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结合厦门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类项目,计税毛利率为15%;


  (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问:此次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利润情况,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问:此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如何调整?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类项目,计税毛利率调整为1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计税毛利率保持3%不变。


  问:《公告》规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如何理解?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是指税款所属期起始时间,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执行本公告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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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7]75号)规定,现将相关留存备查资料和部分后续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一)主营业务属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资料。


  (二)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三)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有关企业主营业务属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资料文件。税务机关对于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难以界定的,企业需提供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相关文件。


  二、后续管理要求


  税务机关要加强后续管理工作,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相关文件。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9-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按照此公告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调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8日




关于《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7]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制定的内容


  (一)明确了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在《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闽财税[2014]13号)规定的备案资料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3号公告有关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规定,以及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要求,精简为3项留存备查资料。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根据我省规定,将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有关企业主营业务属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相关文件,增列为享受优惠留存备查资料。


  (二)明确了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后续管理要求。


  税务机关要加强后续管理工作,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相关文件。


  三、《公告》执行期限


  本公告适用于2019-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按照此公告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调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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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相关事项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近期厦门市电子税务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已经升级改造完成,现将有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的部分事项提示如下:


  一、关于扣缴申报


  现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申报均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年版)》,该表适用于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电子税务局操作的路径为:厦门市电子税务局首页---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电子税务局进行扣缴申报时如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还应在线填报扣缴表附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同时,在同一份合同款项首次扣缴申报时应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纸质原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二、关于季度预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2020年度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开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其附表为《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电子税务局操作的路径为:厦门市电子税务局首页---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三、关于年度汇缴


  今年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应采用2015版年度申报表进行申报,年度申报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电子税务局操作的路径为:厦门市电子税务局首页---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非居民企业(据实申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由于近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更新以及电子税务局升级完善,相关纳税人在进行申报时务必根据相关文件选择正确的申报表进行申报,以便能够正常申报企业所得税及顺利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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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结合我市近年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在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调整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现公告如下:


  一、厦门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外)的应税所得率统一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有关行业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口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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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第一条同时废止。在本公告发布前,今年已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如涉及应税所得率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鉴定。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6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公告》),对部分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作了调整。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调整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答:受新冠疫情全球蔓延、需求疲软的影响,厦门市企业的经济效益不同程度下滑,大部分中小微企业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处于复工复产阶段。为充分发挥税收政策促进和调节经济发展的杠杆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下调厦门市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帮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渡过难关。


  二、对哪些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了调整?


  答:本公告分别将制造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7%下调至5%,将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5%下调至4%,将饮食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12%下调至8%,将娱乐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20%下调至15%,将其他行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12%下调至10%。


  如某饮食业的企业,全年应税收入额为500000元,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核定应税所得率从12%下调至8%,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


  500000*8%*25%*20%=2000元


  比本公告发布之前按12%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少1000元,减轻了相关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助力抓“六保”、促“六保”,积极为市场主体复工复产增动能。


  三、公告发布前,今年已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企业能否适用本公告?


  答:考虑到新冠疫情年初即已爆发,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第一条同时废止。在本公告发布前,今年已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如涉及应税所得率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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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0日


解读《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是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制定的文件。


该文件第一条涉及的内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1号)分别作出了新规定。


该文件第二条涉及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已经作出了新规定。


该文件第三条涉及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已作出规定。


该文件第四条涉及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的问题。


根据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决定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号)文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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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0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实际,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完善会计核算,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及时沟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共同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不能按照第九条规定核定企业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结合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特殊情况下可延至6月底前。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不进行汇算清缴,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一公告的背景


近年来,国、地税合作不断加强,但随着税收改革不断深化和形势发展变化,加强国税、地税合作面临着新任务新要求,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对国地税应在哪些方面开展合作、如何合开展合作、应达到什么样的合作标准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国地税联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基本合作事项列入了《工作规范(3.0版)》。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国地税在所得税核定征收方面的服务融合、征管协同,并规范核定征收操作、公平税负,按照《规范(3.0版)》要求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授权,制定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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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列名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8日



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加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分为列名企业和非列名企业。


  列名企业是指金融保险业企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等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以及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


  非列名企业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


  第四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企业所得税税种,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总机构应将其所有分支机构信息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六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信息的,或应提供但未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列名企业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列名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列名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列名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列名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列名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八条 列名企业由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及三级分支机构(含总机构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列名企业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四级及四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列名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第十一条 列名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第十二条 列名企业汇算清缴,应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列名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三条 列名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二级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三级分支机构应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列名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列名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六条 总机构应将上年度各个二级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细化分摊到二级分支机构本身及三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为县市区级分支机构的不再细化分摊);四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三级分支机构。总机构应按照细化分摊后的上年度各个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七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列名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三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列名企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和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列名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分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分摊税款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列名企业的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分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或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含评估、审计),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


  对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的税务检查,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50%分摊给该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分支机构在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列名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核定后,总、分机构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列名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就同一县(市、区)的多个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非列名企业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列名企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对应级次国库,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非列名企业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查补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入库。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事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区域内跨县(市、区)经营企业(不含扩权县)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各市(州)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一干多支”发展战略,支持构建“一干多支、五区协同”区域发展新格局,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做好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授权,制定本办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公告适用的范围


  公告适用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


  对于跨市县水电项目、烟草生产企业,因存在有特殊的、单项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公告。


  (二)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类型


  公告将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分为列名企业和非列名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前者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管理办法,后者实行“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办法。


  (三)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日常管理


  公告明确: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不论是列名企业,还是非列名企业,也不论是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企业所得税税种,并报送相关信息,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督和管理。公告还规范了形式上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实质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特殊类型企业。


  (四)关于列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告明确了列名企业的范围:即金融保险业企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等企业,以及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对于该类企业,应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比例、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内容包括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要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总分机构税务机关的协调、多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理、查补税款的入库、纳税期限的核定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税税款只需分配到二级分支机构;而本公告中列名企业的所得税税款应分摊至三级分支机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三因素统一并入三级分支机构计算。


  之所以规定上述企业的二、三级分支机构应参与税款分配并就地缴纳,主要考虑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为当地重点税源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有重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明确的列名企业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两种处理方式,也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保持了一致,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或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的税务检查(含评估、审计)所查补的税款,应由总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按比例就地分摊缴纳;对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的税务检查所查补的税款,应由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各按50%的比例就地办理缴库。


  为减轻列名企业负担,公告明确:列名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就同一县(市、区)的多个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非列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告明确:非列名企业应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对应级次国库,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查补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入库。该规定切实减轻了企业的办税负担,但不申报、不纳税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该类型企业的分支机构仍应按照公告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税种认定、总分机构信息报送等事宜,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管。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对于未明确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事项,公告明确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执行。


  2.公告明确各市(州)局辖区内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三、公告施行时间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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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9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企业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公告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等因素,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0-100(含)3-4
100-500(含)5-8
500以上9-10
制造业0-300(含)5-6
300-2000(含)7-11
2000以上12-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0-100(含)4-5
100-500(含)6-10
500以上11-15
交通运输业0-200(含)7-8
200-3000(含)9-11
3000以上12-15
建筑业0-300(含)8-10
300-6000(含)11-15
6000以上16-20
饮食业0-150(含)8-10
150-1000(含)11-20
1000以上21-25
娱乐业0-100(含)15-20
100-500(含)21-25
500以上26-30
其他行业0-200(含)10-15
200-500(含)16-20
500以上21-30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完毕后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要定期对核定征收企业进行日常评估和检查,对在日常评估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当月(季)通知纳税人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核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少缴税款的,或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稽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计或少计收入(成本费用)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同时联合推进、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主要背景


2016年,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合作规范(2.0版)》),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为全面落实《合作规范(2.0版)》,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其主要目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框架下,宁夏区国、地税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全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税负水平一致或相近,杜绝同等规模的纳税人在国、地税局出现明显的税负差距。


二、关于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核定征收对象的确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关于第五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确定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第三条第(七)款“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 下列企业不得采取事先核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四、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适用问题


为确保我区同一地区、相同或相近规模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税负,宁夏区国、地税局在充分调研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参考借鉴了工信部关于中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对总局规定的8个行业按企业上一年收入情况分档划分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0-100(含)3-4
100-500(含)5-8
500以上9-10
制造业0-300(含)5-6
300-2000(含)7-11
2000以上12-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0-100(含)4-5
100-500(含)6-10
500以上11-15
交通运输业0-200(含)7-8
200-3000(含)9-11
3000以上12-15
建筑业0-300(含)8-10
300-6000(含)11-15
6000以上16-20
饮食业0-150(含)8-10
150-1000(含)11-20
1000以上21-25
娱乐业0-100(含)15-20
100-500(含)21-25
500以上26-30
其他行业0-200(含)10-15
200-500(含)16-20
500以上21-30
























五、关于国税、地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各级国、地税主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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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相关规定,现就《办理办法》授权省税务机关明确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补充规定的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一)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相关产品收入明细账。


  (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三)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1.本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文件规定(限个案批复企业);

  2.相关证明文件及提供部门(详见附件);

  3.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4.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

  5.企业注册资金工商认缴登记信息资料(限享受宁政发[2012]97号文件第八条优惠的企业);

  6.企业会计核算明细账。


  (六)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会计核算明细账。


  二、备案实施方式

  我区税收优惠备案实施方式采取企业到税务机关备案和网络方式备案两种方式,企业可自行选择。


  三、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附件:涉及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文件明细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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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宁夏国家税务局宁夏地方税务局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备案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0月31日起全文废止。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还权责于纳税人,提高纳税服务效率,现将我区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2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的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凡自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每年汇算清缴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应在每年3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分两批集中将企业名单及有关资料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难以界定的商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界定。


如遇特殊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主管税务机关对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企业主营业务项目难以界定的,按照下列时间要求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属地税部门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层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企业所得税属国税部门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三、主管税务机关层报自治区税务部门的资料包括:请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四、对经界定后企业主营业务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或经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70%规定标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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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9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六条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七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八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九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幅度确定:


行业

年收入总额(万元)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00以下

3-4

300-1000

5-7

1000以上

8-10

制造业

500以下

5-6

500-2000

7-11

2000以上

12-15

批发和零售

贸易业

300以下

4-5

300-1000

6-10

1000以上

11-15

交通运输业

200以下

7-8

200-3000

9-11

3000以上

12-15

建筑业

2000以下

8-10

2000-6000

11-15

6000以上

16-20

饮食业

150以下

8-10

150-1000

11-20

1000以上

21-25

娱乐业

100以下

15-20

100-500

21-25

500以上

26-30

其他行业

500以下

10-15

500-3000

16-18

3000以上

19-30


表中所称“以下”,均含本数。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完毕后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屏幕公布或在公告栏进行张贴的方式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动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收入总额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四)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按季征收。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三)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条款废止]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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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办理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我局对全区居民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减征或免征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及需留存备查资料整理形成《宁夏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前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xls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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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期限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企业符合条件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优惠备案后,通过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办理方式

  (一)网上办理

  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办法》附件一,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备案时仅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办法》附件二,以下简称《备案表》)的优惠事项,企业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前,通过网络提交《备案表》办理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备案表》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告知受理意见。


  (二)上门办理

  企业可至主管税务机关上门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提交《目录》规定的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


  三、多个优惠事项或优惠项目备案办理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不同优惠事项分别填报《备案表》。


  企业享受某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将分别核算的项目清单在《备案表》“有关情况说明”栏次列示,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在项目清单中注明不同项目的优惠起止时间。如需随《备案表》同时提交附送资料的,应当按不同项目分别提交附送资料汇总报送。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追溯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追溯,是指企业依法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是在优惠事项所属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截止前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企业追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目录》及本公告规定的留存备查资料。相关资料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申请补充办理优惠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通过办理优惠事项所属年度补充申报追溯享受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追溯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五、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优惠备案的处理

  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目录》及本公告规定的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留存备查资料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六、对留存备查资料的查验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留存备查资料进行现场查验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出两名以上人员执行查验工作,企业应将留存备查资料当场提交给税务人员,否则视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调取留存备查资料进行查验的,应事先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应当自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送达日)将留存备查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否则视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七、非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备案办理

  总、分支机构均在天津市注册登记的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由总机构统一办理。


  八、对《目录》留存备查资料的补充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按照《办法》的规定,联合对部分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进行补充。

  (一)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天津市软件协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当年符合优惠条件的软件企业证书。


  (二)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的技术指标符合优惠目录的证明资料(如产品检测报告)。


  九、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及本公告的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开展后续管理,发现企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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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5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项、第三项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或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预分的企业所得税款,应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在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

 

  三、[条款修改]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的企业所得税。修改为:


  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四、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各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五、我市建筑企业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设立的项目部,统一汇总到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纳税年度。《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退(抵)税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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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我市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调整后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照新的《天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执行。


  除另有规定外,暂按表中下限执行。


  二、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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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积极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减轻企业涉税负担有关部署和要求,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扶持企业更快更好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我市部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


  二、本次调整涉及的具体行业和范围标准


  本公告对我市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及饮食业四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了调整。其中制造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4%~15%,交通运输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7%~15%,饮食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8%~25%。


  本公告中同时明确,除另有规定外,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范围标准下限执行。


  上述四个行业调整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与税务总局规定范围标准的最低限保持一致,有效降低相关行业的税负水平。


  三、本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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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6]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凡在2015年度内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2015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纳税人应在2016年5月底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程序


  (一)纳税人申报程序


  1.准备阶段


  纳税人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完成的各类涉税事项(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时限及时办理完毕。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76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相关材料。若企业属于跨地区汇总纳税总机构,且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政策的,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及相关材料。


  (2)资产损失申报


  2015年发生资产损失的居民企业以及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101号)有关规定,准备相关材料并从上海税务网站下载“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清单申报客户端”和“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客户端”进行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完成资产损失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本市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对于2015年度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表A107014)填报时,还需按照项目名称填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研发项目登记编号;对于发生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的企业,还应报送《公益性捐赠全额扣除情况表》(见附件1)。


  本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以及本市补充附表《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见附件2)。此外,自2016年一季度起,本市核定征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环节不再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同时,还应填报本市补充的《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见附件3)。


  纳税人可以从上海税务网站(网址:www.tax.sh.gov.cn)“纳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内下载“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还可以从上海税务网站“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获得相关税收政策、业务流程、纳税申报表讲解等相关信息;可以自行下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电子版本,按需填报、打印。  


      

2.申报阶段


  纳税人在完成“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的数据填报并确认无误后,生成上报电子数据,既可以通过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eTax@SH)上传数据,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递交数据,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并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安排,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查账征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情况,选择封面和已填报的报表打印并在封面上盖章、签字、装订成册;核定征收企业应在填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加盖纳税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年度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3)对于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其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发生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在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


  (4)本市总机构在年度纳税申报表时,还应报送其所属跨地区经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所得税情况及其缴款书复印件(盖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同时,还应对所属跨地区经营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的优惠事项进行汇总,并填写 《 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在规定申报期内,发现申报有误的,可在申报期办理更正申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申报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对于2015年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应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3.结清税款阶段。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结清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总机构及其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以及所属本市分支机构按照本年应分摊的所得税额计算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一律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按照其总机构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以及本年应分配所得税额、2015年已就地预缴所得税额计算该分支机构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一律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纳税人如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汇算清缴期间补缴税款的,可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二)税务机关工作程序和要求


  1.准备阶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对全市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全面检验,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的有效抓手。各分局应及时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基础信息维护,确保本市居民企业纳税人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成立汇算清缴工作小组


  为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各分局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分管局长负责的汇算清缴工作小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各分局科(处)、所要落实专人,建立汇算清缴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定期交流汇算清缴各阶段工作信息,确保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各分局应将汇算清缴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于2016年3月5日之前上报市局。 


  (2)加强内部学习,全面掌握企业所得税法规


  各分局要加强内部学习,全面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明晰汇算清缴权利和义务;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纳税申报表填报、报送时间要求等事项;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解决好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帮助纳税人自核自缴,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2.申报、受理阶段。各分局要积极利用信息手段及时监控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情况,发现申报错误和疑点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对已完成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要督促其及时上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资料,并认真做好纳税人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填报项目、附报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的审核,如发现未按规定报齐申报资料的,应限期补齐;对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限期更正;对已受理的纳税申报资料,各分局应出具相应的受理凭证。


  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各分局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函[2015]59号)规定,切实落实好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尤其在申报期间要及时监控,对符合条件未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等异常情况,应当利用信息手段提示纳税人。各分局应安排专人核实,及时处理,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同时,对于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时完成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


  各分局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


  在申报、受理阶段,市局将继续推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中监控管理工作,各分局在掌握事中监控管理指标要求的基础上,对于纳税人收到的通过税企互动平台推送的疑点信息,应及时做好宣传、辅导,并提醒纳税人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或更正申报。 


  3.结清税款阶段。各分局对纳税人申报年度的预缴税款少于或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退税手续。对于本市跨地区经营的总机构及其所属本市分支机构、外省市在沪分支机构应按照5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并结清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各分局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应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数据汇总分析阶段。各分局应组织人员做好汇算清缴数据的审核、汇总、分析工作。在数据汇总过程中,对数据反映出的纳税人相关信息不全或错误的情况,做好纳税人信息的完善工作,保证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性。各分局要结合本地区行业特点、税源结构,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评价机制,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的应用,通过数据分析,进一步反映企业所得税管理不足之处,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共同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水平。


  5.总结分析阶段。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年度总结,撰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项工作总结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汇算清缴户数、企业所得税数据总体情况。


  (2)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主要从企业的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的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布情况,着重分析本地区的重点税源。


  (3)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主要从企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等原因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以及趋势分析。


  (4)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主要是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各类政策、各项征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分析以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5)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在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的同时,各分局应对企业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做好汇总、绩效分析和总结工作,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具体内容包括:优惠政策执行结果分析;应享受未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分析;第三方涉税信息对比情况;落实优惠政策的主要措施和经验;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全面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设想等。在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中,还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文件要求分析小微企业政策的落实情况;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通知》(沪国税函[2015]38号)文件的要求分析加速折旧政策落实情况。


  6.汇算清缴后续管理阶段。各分局应当在汇算清缴申报期结束后,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各类涉税信息、中介机构鉴证报告以及获取的各类外部信息,依托信息化手段和专家团队管理,重点对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存在跨年度涉税事项的企业进行相关数据分析,对于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建立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制度,着力构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四、汇算清缴工作考核


  市局将对各分局汇算清缴工作情况、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款补退情况、汇算清缴数据质量、汇算清缴数据分析和工作总结、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比例、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等纳入绩效考核。


  五、其他事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8]145号)第五点中“需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的规定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公益性捐赠全额扣除情况表


  2.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


  3.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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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沪国税函[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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