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8)辽1302刑初282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与王亚胜、黄春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宗。


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文。


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秀华。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张吉宗、被告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王国文、被告人刘民清及其辩护人薛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春涛以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将增值税发票卖给王亚胜。除此之外,王亚胜还通过街头小卡片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亚胜从被告人黄春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街头散发的小卡片上电话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亚胜系坦白,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春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5笔事实是我干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均不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春涛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宽判处。


被告人刘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民清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被告人刘民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民清主动立功。5.被告人刘民清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刘民清对社会有贡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证实,我是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我企业的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的线索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盛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815783.41,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民清向办案机关提供王亚胜的微信号码,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亚胜抓获,被告人刘民清系立功。被告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春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的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民清的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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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来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4号


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


被执行人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刘海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海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委托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海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海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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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亚胜、黄春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杜京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何明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刘斌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某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段某1证实,我是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1。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某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朝阳市看守所。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亚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其行为是单位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亚胜通过黄春涛及联系小卡片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王亚胜购买发票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黄春涛对淮南、徐州的四笔发票自始否认,公安机关未能追查到该四笔发票来源,该四笔不应认定;王亚胜经营的红某公司和德金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有大量的废钢业务往来,不排除供货方提供他人公司发票情形,两公司2015年、2016年的货物销售收入数额较大,必然产生相对应的进项;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个人犯罪属认定犯罪主体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五笔天津公司的事实是其虚开的,其他淮南和徐州的发票都不是其开具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共计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王亚胜一人供述,黄春涛予以否认,该四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黄春涛无关;原判量刑畸重,黄春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确有悔改之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亚胜、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开具的以下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1、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2、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3、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4、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50448.13元,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税额157074.69元,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上诉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依法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上诉人王亚胜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判计算上诉人王亚胜刑期起止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上诉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滕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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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
来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丁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娜,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临时寄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娜及其辩护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同彭某(另案处理)在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娜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娜存在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认罪认罚,也愿意退赃退赔,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还全部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并赔偿所有造成的损失;3、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了刘某的线索,并表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具有立功的要素和可能性;4、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较低,轻信他人;5、被告人丁娜从事实体经济,是受同案犯彭某的利诱教唆,主要是为了帮朋友忙,是从犯;6、被告人丁娜出身农民家庭,门风正派,一向表现良好;7、被告人丁娜确实无法确定自己违法所得金额,即便这样,被告人也愿意积极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的金额退赃;8、被告人丁娜已经认识到错误,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具结悔过书;9、刑事传唤后没有拒绝、抗拒、阻碍、逃跑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立法本意上可以认定积极归案,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丁娜的家庭情况,建议判决被告人丁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通过彭某(另案处理)在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由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被告人丁娜认可其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三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丁娜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白庙检查站进京方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南县财政局补缴税款人民币8405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临时寄押证明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丁娜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且偷逃的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娜的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丁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生


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兰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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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7
来源: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判例赵晓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朋志超,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倩倩出庭,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系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行处理)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抵扣税款,被告人赵晓峰经俞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宝公司)为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359794.93元,税额共计61165.07元。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杭州鑫锐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279066.79元,税额共计217441.21元。在开票过程中,赵晓峰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用于开票对应的资金流转。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宁波天晶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票面金额共计1956258.08元,税额共计332563.97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赛卓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640658.14元,税额共计108911.86元。


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盈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94478.63元,税额为16061.37元。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临安市涌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29316.26元,税额共计21983.74元。


另经查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晓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6家涉案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赵晓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晓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


被告人赵晓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俞某、姜某、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及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纳税人信息、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材料、税收缴纳书、笔记本封皮及记录、短信照片、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对手信息、税款补缴材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峰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赵晓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希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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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卢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谢良毓,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2,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段鑫、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卢某2及辩护人谢良毓、段鑫、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某2在经营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已判决)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聿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4,8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到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2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沓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02,91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卢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朱某、吴某某、卢1、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从轻情节,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结合被告人的家庭、身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2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被告人卢某2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被告人卢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卢某2及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涉案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某2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责令被告人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涉案税款并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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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范某某、施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辩护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陈应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辩护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4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人民币804,325.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共计2,225,288.89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的金额为1,544,181.1元,被告人张2介绍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系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副本、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簿、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表示认可,辩解其与袁某某系合作关系,对袁某某借用其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情况不知情,因此对指控其与袁某某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虚开15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应以被告人虚开进项或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虚开的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应认定虚开发票数额为80万元;3、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于虚开进项发票80万元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某某系介绍人,仅赚取介绍费,系帮助犯、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某虚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关系,在介绍虚开发票过程中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轻;2、案发前与范某某就虚开的部分税款进行了补缴;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80万余元。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大集公司、上海鸿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烨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220万余元,其中2015年7月后以大集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额68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缴大部分税款。


在上述被告人范某某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虚开的金额为150万余元,被告人张2介绍虚开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受票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已判刑)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分别于5月12日、5月22日、7月31日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税款208,083.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大集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经营大集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使用了大集、鸿烨、中钧矿业等公司抬头。中钧、鸿烨两家公司在对外虚开资金走账过程中通过范某某银行卡走账。


2、被告人范某某、施某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范某某经施某介绍,通过李某1等人为大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有文沙公司、睿彭公司等。开票所需资金均通过范某某、施某银行卡走账。


3、被告人袁某某、张2、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朱某某、张某1、蒋某某、裘某、何某某、陈某1、王某1、陈某2、段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张2等人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嘉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卡亿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江畔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创安暖通装备有限公司、厦门奔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通过范某某、袁某某、张2等人账户流转。


4、证人李某1、王2、李某2、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通过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通过施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回流。


5、证人李某3、黄某某、饶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张2介绍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分别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及相应账户明细显示上述虚开过程中通过范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了资金走账、回流,且被告人袁某某以及部分受票单位人员指证通过被告人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可予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袁某某为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牵线搭桥,通过个人账户为受票单位流转资金并收取手续费用,在虚开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补缴税款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退赔国家税款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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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赵西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思,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


诉讼代表人许广财,系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赵西思,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广财、被告人赵西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天津惠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99923.21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99923.21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西思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天津惠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99923.21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99923.21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西思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至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辛某的证言,短信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应付账款明细账,移送案件线索函,进项税款申报抵扣证明,稽查查补入库证明,纳税申报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199923.21,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补缴税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西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鹰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人民陪审员 金 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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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3
来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万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刑更415号


罪犯万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吉安监狱服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赣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08刑终1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万军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吉安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该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亦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苏平


审判员  王东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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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来源: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华,住所地沛县张寨镇府前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刘洪元,男,1971年11月15日生,住沛县。


被告人孟华,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韩艳,女,1983年11月4日生,住沛县。


被告人韩广东,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洪元、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艳,被告人孟华,被告人韩广东及其辩护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孟华欠被告人韩广东钱款,被告人韩广东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孟华、韩广东预谋由被告人孟华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韩广东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以价税合计金额的5.5%抵被告人孟华欠被告人韩广东的钱款。


2017年10月23日、12月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孟华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人韩广东经营的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2456.75元,税款人民币51970.2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诉讼中,被告人孟华、韩广东退缴所有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孟华、韩广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韩广东银行交易流水,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华、韩广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广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广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与被告人孟华为他人虚开的行为系对合行为,各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独立定罪处罚,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韩广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孟华作为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韩广东作为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韩广东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孟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孟华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广东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五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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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判例肖陈喜、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陈喜,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月红,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村**。


诉讼代表人孔月红,女,1979年7月3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人林熔,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陈喜及其辩护人赵广新、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孔月红、被告人林熔及其辩护人徐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份,被告人肖陈喜和肖峰、马沿(均另案处理)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营利后,在沛县注册了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万泽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某乙、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介绍,向被告人林熔经营的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董某经营的绍兴柯桥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59267.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李某乙介绍,从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人林熔经营的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84564.1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2、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杨某乙介绍,从沛县万泽纺织有限公司为董某(已判刑)经营的绍兴柯桥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38518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杨某乙介绍,从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为董某经营的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36544.98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肖陈喜于2018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退缴税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林熔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税款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林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万泽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信息、银行流水、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马岩、肖陈喜、李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某甲、李某甲、高某、任某、董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陈喜、林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熔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肖陈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陈喜帮助肖峰、马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领取工资,受票公司均由肖峰、马沿联系,被告人肖陈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肖陈喜与肖峰等人共同预谋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然相对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肖陈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陈喜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肖陈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其系坦白,退缴部分税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林熔作为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林熔系自首,象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林熔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陈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陈喜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林熔退缴的税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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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判例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新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君,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宇龙路****房。


诉讼代表人郭孝军,系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新颖,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湖南省岳阳市。2018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孝军、被告人王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王新颖,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为开票费,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荣凯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雄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7163.73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7163.73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新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昆山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王新颖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王新颖,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为开票费,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荣凯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雄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7163.73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7163.73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新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昆山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詹某、熊某、李某的证言,开票明细,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移送案件线索函,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电子缴款凭证、民生银行电子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新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刘华芳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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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判例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0号


被执行人:田宝兴,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田宝兴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田宝兴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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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2号


被执行人:武作熊,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武作熊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查明执行人武作熊名下登记有号牌为冀F201**大众汽车牌,针对该车辆本院已向车管部门送达查封手续,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时未能实际扣押。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武作熊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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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3号


被执行人:牛少明,男,198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牛少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牛少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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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王作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8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诉讼代表人张鸿武,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佤族,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日常工作事务管理者。


诉讼代理人崔艳娥,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作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梅河口市;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以其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被告人王作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吉058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作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作福不服,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吉05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吉058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  蓝晓东


审判员  赵贵臣


审判员  王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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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判例陈黎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黎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高中文化,温州市,户籍地瑞安市,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7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2年8月14日),后减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7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4日止)。因赌博于2018年6月7日被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归案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黎明在温州市瓯海区经营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3月,在实际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支付比例6%的开票费,从安徽省怀远县金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26923.0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576.91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50500元,并均已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黎明于2018年9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张某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黎明作为对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黎明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黎明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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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王建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莹,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郑州景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阳,被告人王建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系郑州景晖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金额907959.30元,税额154353.20元,用于抵扣税款,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郑州景晖文化用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856844.79元,税145663.71元,合计1002508.50元,认证抵扣进税项税145663.71元。


2019年5月29日,王建莹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建莹的供述,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莹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莹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建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莹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 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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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例黄建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1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培,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温州市隆祥鞋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辩护人胡爱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李翔,被告人黄建培及其辩护人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2月,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的温州市隆祥鞋厂(普通合伙企业,于2018年3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负责人即被告人黄建培经手,以支付价税总额7%开票费的方式从安徽省滁州普顺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81196.59元,税额234803.41元,税价合计1616000元。其中已抵扣税款共计217948.71元。


2016年1月,被告人黄建培采取相同的方式从安徽省滁州银鑫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9230.75元,税额84869.25元,税价合计584100元,并均已抵扣。同年9月,温州市隆祥鞋厂已向税务部门补缴84869.25元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建培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审理中,被告人黄建培退出赃款217948.71元,用于原温州市隆祥鞋厂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说明,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记账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纳税申报,税收缴款书,涉案发票清单,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请示和简要案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退赃款票据,同案郭杰的供述,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建培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可以得到挽回等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建培退出的赃款217948.71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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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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