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罪犯廖银宝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刑更896号


罪犯廖银宝,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0925刑初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银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07月至2019年04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个(17/8,18/3、5、11)。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银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李晓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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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刑更743号


罪犯刘建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建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31日作出(2017)赣09刑更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04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个(17/6、12;18/4、10)。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李晓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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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刘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棉纱的假象,向浙江象山多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4119188元,被告人刘军作为中间介绍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0.2%收取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仅有四百多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军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应宣告刘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安纱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朵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以下简称恒鑫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面纱的假象,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2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2日、23日博雅公司向象山县博涯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涯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9103元,税额118848元,价税合计817950元。博涯公司已认证抵扣。博涯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159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5920元,金额697368元,税额118552元。


2、2015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公司)虚开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591846元,税额780614元,价税合计537246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过刘军控制卡回流资金32586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58600元,金额2785128元,税额473472元。


3、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县宏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虚开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92350元,税额576700元,价税合计3969050元。宏泽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3月27日、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步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达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8590元,税额186760元,价税合计128535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虚开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89521元,税额831219元,价税合计572074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虚开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8718元,税额169782元,价税合计1168500元。康联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11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申迪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迪诺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7179元,税额373521元,价税合计2570700元。申迪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博雅公司向象山丰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6282元,税额373368元,价税合计2569650元。丰隆公司已认证抵扣。丰隆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283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丰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83500元,金额1951709元,税额331791元。


9、2015年5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8333元,税额220717元,价税合计151905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1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0000元,金额1205128元,税额204872元。


10、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博雅公司向象山锦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善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82944元,税额983101元,价税合计6766045元。锦善公司已认证抵扣。锦善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867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锦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67000元,金额1595726元,税额271274元。


11、2015年1月29日、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鹏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弘公司)虚开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0342元,税额117358元,价税合计807700元。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


12、2016年1月19日、3月24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日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5658元,税额339262元,价税合计233492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8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润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231元,税额84869元,价税合计58410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9月25日、12月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三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7949元,税额271651元,价税合计18696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5、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7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森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79915元,税额285585元,价税合计196550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森田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74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9500元,金额1495299元,税额254201元。


16、2015年7月27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天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7363元,税额84637元,价税合计5825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17、2016年1月25日、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致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宇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8846元,税额152804元,价税合计105165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8、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子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桢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9615元,税额50935元,价税合计35055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


19、2015年4月25日至9月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87094元,税额303806元,价税合计209090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20、2015年2月13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谦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润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9231元,税额101869元,价税合计7011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21、2015年1月30日至8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钜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亿利公司)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47846元,税额382134元,价税合计262998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9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00000元,金额1623932元,税额276068元。


22、2015年2月13日至10月20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92564元,税额984736元,价税合计67773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8584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58400元,金额2443077元,税额415323元。


综上,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象山县博涯公司等2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239556元,税额5990724元,价税合计41850280元。所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接受票据企业认证抵扣。


二、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省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2479元,税额338721元,价税合计233120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88650元,税额440070元,价税合计302872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30171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17120元,金额2578735元,税额438385元。


3、2015年7月28日、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93607元,税额287913元,价税合计198152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天时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94359元,税额254041元,价税合计17484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6月27日、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86188元,税额133652元,价税合计91984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7月27日、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润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6615元,税额152425元,价税合计104904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日兴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5111元,税额220169元,价税合计1515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372416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金额1195487元,抵扣税款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


9、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谦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0769元,税额202431元,价税合计13932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0、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广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8120元,税额84680元,价税合计582800元。广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1、2015年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富士达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富士达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8872元,税额50808元,价税合计349680元。富士达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12、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呈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91538元,税额185562元,价税合计1277100元。呈伟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1726元,税额372594元,价税合计256432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步达公司等1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299470元,税额3110910元,价税合计21410380元。


三、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2308元,税额134692元,价税合计9270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向浙江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1538元,税额151562元,价税合计10431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084395、04541341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7份,认证金额693419元,抵扣税额117881元,认证后价税合计811300元。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413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1300元,金额206239元,税额35061元。


3、2015年7月28日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93419元,税额117881元,价税合计8113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了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0000元,金额572650元,税额97350元。


4、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645727元,税额619773元,价税合计42655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4541352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36份,认证金额3546667元,抵扣税额602933元,认证后价税合计4149600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17863元,税额870037元,价税合计5987900元。


四、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8日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66197元,税额402253元,价税合计276845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4201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42010元,金额2172658元,税额369352元。


2、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68325元,税额249615元,价税合计171794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047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04740元,金额1200632元,税额204108元。


3、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向鹏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869982.92元,税额317897.08元,价税合计21878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13716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18份,认证金额为1771230.78元,抵扣税额301109.2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2072340元。鹏弘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0332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3200元,金额883077元,税额150123元。


4、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8889元,税额67811元,价税合计4667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55256元,税额791394元,价税合计5446650元。


五、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8633元,税额169767元,价税合计11684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9818元,税额169969元,价税合计1169787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2月15日、7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8451元,税额339736元,价税合计2338187元。


六、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1月23日、5月27日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1691812元,税额287608元,价税合计197942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子桢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91217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12170元,金额779633元,税额132537元。


2、2016年1月24日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4444元,税额169056元,价税合计116350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8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9500元,金额760256元,税额129244元。


综上,2016年1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39889元,税额261781元,价税合计1801670元。


七、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4月24日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6923元,税额101477元,价税合计69840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4599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9900元,金额393077元,税额66823元。


2、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6991元,税额135489元,价税合计93248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0068元,税额202312元,价税合计1392380元。


八、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5月28日、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2308元,税额253692元,价税合计17460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6月29日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88718元,税额372082元,价税合计256080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8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8000元,金额2169231元,税额368769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1539元,税额622461元,价税合计4284000元。


九、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森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93231元,税额304849元,价税合计20980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23820-23828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号码为23823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8份,认证金额为796992元,抵扣税额135488元,认证后价税合计932480元。


十、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象山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4月25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3350元,税额202870元,价税合计139622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致宇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3847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847元,金额575938元,税额97909元。


2、2016年1月23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5039556元,税额856724元,价税合计5896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7044-407047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47份,认证金额4645573元,抵扣税额789747元,认证后价税合计5435320元。


3、2016年3月24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69350元,税额368790元,价税合计253814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日兴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76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7640元,金额2168923元,税额368717元。


4、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象山海艺制衣厂(以下简称海艺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2479元,税额83721元,价税合计576200元。海艺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5、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88462元,税额253038元,价税合计17415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1月25日、3月24日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86154元,税额235646元,价税合计16218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0546、400547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认证金额1188718元,抵扣税额20208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1390800元。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3848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84820元,金额1183607元,税额201213元。


综上,2016年1月25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省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554980元,税额1794347元,价税合计12349327元。


综合以上,被告人刘军共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054064元,税额14119190元,价税合计97173254元,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8550元,与本院查明的118552元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8550元,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金某是宁波象山人,是专门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金某算是我的上家,我帮助金某找进项票,金某许诺给我的费用为票面额的0.2%,最后将票邮寄给金某,金某再将滑县棉纱企业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浙江企业。从滑县棉纱企业虚开给浙江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就结束了。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可能有真实的付款,资金会形成回流。一般由浙江针织、服装企业将货款打到滑县棉纱企业的对公账户上,滑县棉纱企业又将收到的货款转到我名下银行卡或者我控制的我妻子的农业银行卡上,我收到货款后按照金某的要求,再将货款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因为回流资金是金某提供的,所以我得按金某的要求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除了金某以外,我还通过钱某、周刚向浙江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模式和金某一样。河南这边的发票都是我开来的。我给金某、钱某、周刚提供的进项票,我印象中有滑县的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青山公司等,这些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去过博雅公司,见过吴某和李军,需要开票时,我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或者短信的方式发给吴某。我从青山公司、恒安纱厂开票都是电话联系的,具体联系的谁我没见过人,这两家公司我都没去过,也没见过他们的老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证明:我在象山联系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下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象山的企业向进出口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向象山的这些企业提供进项票据,上游棉纱企业开好票后,同时将与象山企业的购销合同给我,由我将购销合同及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提供给我联系的这些象山企业。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做账使用的银行转账资金,该资金通过我联系的象山针织、服饰企业的对公账户转给上游棉纱企业,从对公账户上看已经支付了货款,实际上上游的棉纱企业收到货款后再将资金回流过来。我和滑县的棉纱企业并不直接联系,是刘军和滑县的棉纱企业直接接触的,象山这边的企业所取得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源头都是刘军提供的,有的是通过我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通过其他人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直接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滑县棉纱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军就是做发票生意的,刘军还通过周刚他们联系着象山的企业,刘军向象山这些企业提供的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可以确定的是天时公司所收到滑县棉纱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仅有恒安纱厂,还有博雅公司的,都是我通过刘军取得并提供给天时制衣公司的。


2.证人钱某证明:我在象山实际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宁波德立服饰有限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我以这些公司的抬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公司,收取开票费用。刘军在象山做了很久的棉纱买卖生意,我是去向他买棉纱时认识他的。滑县的青山公司、博雅公司、龙腾公司、恒安纱厂向我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刘军处买来的,没有货物交易,都是虚开进来的,有时候快递到我的公司,有时候直接当面给我或者放到我厂区的门卫室,资金是通过公对公的形式支付对方企业货款,然后通过个人账户回流到我控制的张某和王根梅的宁波银行账户上。


3.证人胡某证明:我是日兴制衣厂的法人代表,也是日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我认识金某。2015年下半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认识一个叫刘军的河南棉纺厂的人,刘军经常来我厂里玩,金某我是通过刘军认识的。金某、刘军、薛瑞群这几个人是一起做发票生意的。金某给我说有货源,让我的日兴厂帮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提供货源、进项票据、棉纺厂的购销合同、外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开票所需流转的资金,交国地税部门的开票费用等,我只负责按照他提供的购销合同让我厂里的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进项发票,有博雅公司的20份,恒安纱厂的12份,恒鑫棉纱厂的22份,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4.证人侯某证明:我是天时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我认识金某,金某是做发票生意的。2015年5月份,金某通过我的一个熟人陈某先后三次找到我,说要借用我的两个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紫荆服饰有限公司)为平台,与我合作做发票生意,他有进项票、出口货物、报关资料、受票的进出口公司等渠道,需要我的公司虚开与每单报关资料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天时制衣公司的进项发票,有恒安纱厂15份,博雅公司5份,均没有实际购买货物,都是金某拿我交给他的两个银行交易的U盾进行资金转账的。


5.证人陈某证明:我是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我通过金某从恒安纱厂开来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9040元,金某开好直接拿到我公司,我就叫会计入账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6.证人包敏良证明:我是浩诺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2月左右周刚让我给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也由他提供,资金都是他出的,每次资金一到,就让我把浩诺服饰的工商银行网银交给他,由他去操作。让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有金某、王树飞、沙发明,我听周刚说这些进项票都是向刘军、小薛、王保振、小郭拿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58份进项票,宏发公司10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7.证人李某证明:我是根本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周刚让我给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4%的开票费,并提供资金、进项票,周刚告诉我这些进项票都是以6%的开票费从外地企业买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13份进项票,云朵公司的6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8.证人王某证明:我是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我通过刘军认识了金某,刘军说金某可以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我企业比较紧张就同意做了,金某和刘军通过我的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从外地开具进项票的开票费是6.5%,通过我两家公司开给外贸公司的销项票的开票费是9.5%,从中就有3%的差价,我自己公司支付地税的税费1.5%,剩下的1.5%是我赚的钱。每次金某和刘军要通过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把我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和个人的网银交给他们操作,每次他们操作完走账,就把剩下的1.5%的钱打到我卡上,有时候是现金给我,我就赚点中间差价,其他的都是金某和刘军操作的。金乾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46份,青山公司开具的36份,宏发公司开具的10份,恒安纱厂开具的26份均是无货虚开来的。金卓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的49份,恒鑫纱厂开具的12份,锦森公司开具的8份,恒安纱厂开具的17份,顺心公司开具的10份,均是无货虚开的。


9.证人林某证明:我是子桢公司的法定代表,全面负责子桢公司的经营工作,子桢公司从博雅公司和顺心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刘军无货虚开的。


10.证人吴某证明:博雅公司与浙江二十多家企业都没有实物交易,浙江企业将货款打到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李国英让我将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的钱转到吴红伟个人账户上,再从吴红伟个人账户上转到刘军账户中,刘军转到我农行卡上的钱是开票费。李国英是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指挥,平时都是李国英给我发工资,李军在我不在的时候操作对公账户。


11、证人张某证明:我和我母亲王根梅的宁波银行卡借给钱某使用了。


三、书证


1.被告人刘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刘军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情况及2018年6月8日在自己家门口被抓获情况。


2.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联明细、浙江省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相关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


证实上述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26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接受票据的浙江26家企业认证抵扣的情况。


3.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刘军、华丽红、吴红伟、赵建军、崔挽玲、吴某、孙凤霞、张志强、杜玉、武照辉、刘建闯、张自刚、熊平、胡静、李敏、刘宏伟、刘建勋、刘国亮、刘小慧、段慧娟、蒋剑杰、夏三宴、王树飞、钱席、王树琴、王某、鲍康金、周刚、张林、丁欧叶、李军等人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滑县博涯公司等十家企业与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的资金回流图;


证实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资金回流情况及资金回流均通过刘军控制卡情况。


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刑初733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恒安纱厂向浙江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恒安纱厂实际控制人邓忠杰判决情况。


5.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金乾公司、浩诺公司、鹏弘公司、根本公司、金卓公司、致宇公司、三宇公司、子桢针织厂、紫荆公司、日兴针织厂、海艺制衣厂、申迪诺公司企业认证情况、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对紫荆公司、子桢针织厂、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针织厂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相关企业状态证明;


证实浙江相关企业税务登记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五家涉案企业税务处理情况,浙江部分涉案企业已不存在或者存在无人。


6.博雅公司明细账;


证实博雅公司与浙江企业挂账情况。


7.博雅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及发票领用情况;


证实博雅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及相关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情况。


8.辨认笔录


证实胡某、包敏良等辨认刘军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4119188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军辩解其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只有四百多万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刘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金某、钱某、周刚找进项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结束,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真实的付款,但资金会以回流的形式予以返还,金某、钱某均能证实其二人控制及联系的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等多家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均是通过刘军取得的进项票,且均没有实物交易,另有证人胡某、侯某、陈某、包敏良、李某、王某均证实其控制的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通过金某、周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进项票,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回流图证实资金回流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等二十六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回流图中显示部分交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全部回流资金,部分交易回流资金数额较价税合计数额少,且被告人刘军辩解存在部分交易,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资金回流较价税合计数额少的,本院均按照资金回流数额认定销售额,通过税率为17%的标准计算税额,以此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3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军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张翠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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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判例陆红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红研,曾用名陆雪萍,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贵港市港**。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并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广西震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辉公司)、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洪公司),虚构购销业务和货物运输业务,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078,341.97元;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5,092,005.78元,他人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35,092,005.7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陆红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红研辩称其从事“中介”贸易,所有的业务都是真实发生的货物购销交易,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红研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先卖后买”的经营模式,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陆红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广西震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辉公司)、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洪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078,341.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4份,税额合计35,092,005.78元,他人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5,092,005.78元。具体如下:

一、虚构煤炭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甘肃矿区隆某1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905,982.98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振洪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32,908.81元。

(三)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瑞高贸易有限公司、平果铝金利尾矿堆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朝盛钢材有限公司、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税额合计3,657,994.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甘肃矿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发票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振洪公司分别从甘肃隆某1公司、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购进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20份,税额分别为2,905,982.98元、332,908.81元,甘肃隆某1公司开具的18份销项票的货物与其进项票的货物不符;永旺公司支付甘肃隆某1公司货款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非背书的开出银行开出;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发票为失控票,货款未付,该公司为非正常户。

2、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税务系统发票查询表等,证实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给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税额合计3,657,994.23元的情况;经税务部门调查,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走逃状态和相关的票货不一致,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相关的票货不一致的情况。

3、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账户明细查询、旺鑫公司记账凭证、顺林公司记账凭证、永旺公司记账凭证、中润公司记账凭证、宋某2、陆某4、姜某、李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证实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4、骆某、宋某2账户交易明细、广西贵港市美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振洪公司与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甘肃隆某1、成某1志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广西隆某2、贵港翔宇和广东翊翔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6、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存在虚构煤炭购销业务、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为失控票,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存在支付及收取开票费行为和走逃、票货不一致等问题,认定永旺公司、振洪公司取得的税额合计3,238,891.79元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开具给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税额合计3,657,994.23元的2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隆某2公司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与陆某5有生意业务往来,主要是煤炭生意。

8、证人韦某1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李某1说过,贵港市的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由一个名叫陆某5的女子控制。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李某1要求其与陆某5控制的那几家公司要走帐,具体做法是由宋某2、李某2等个人帐户汇入隆某2公司,每汇一笔,其就如数汇回到陆某5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隆某2公司与贵港具体有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清楚,其没有真实见过货物。

9、被告人陆红研的供述,其供述煤炭销售方面,其通过电话联系甘肃矿区隆某1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煤炭销售业务,其直接叫隆某1公司将煤炭运给买煤炭的下家,隆某1公司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其公司,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家公司,煤炭款方面,下家公司把货款汇到其公司,其公司才汇给隆某1公司。其从隆某1公司取得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17,094,017.02元、税额是2,905,982.98元、价税共计是2000万元。因为对应的下家没有付清煤炭款给其,其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仅支付了800万元煤炭款给隆某1公司。其没有去过甘肃,也没有去过隆某1公司,其不清楚隆某1公司如何取得煤炭销售。

二、虚构废纸、再生纸、化工产品等货物的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废纸、再生纸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2份,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薄膜、废纸、再生纸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6份,税额合计8,923,441.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系统发票查询、虚开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税务系统发票查询、协查报告、协查回复函,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中润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从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22份,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该33家公司为非正常或走逃状态,存在票货不一致、货款未结算等问题。

2、永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永旺公司支付给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成某2嘉银商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同与锐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200万元、600万元、550万元,经银行查证,汇票所述相应银行均未开出上述汇票。

3、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发票明细表、振洪公司记账凭证、税务系统发票查询、抵扣证明、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向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6份,税额合计8,923,441.26元的情况,存在票货不一致等情况。

4、汕头市翊翔纸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宜丰南金加工厂、汕头市联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和南宁彬航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旺鑫公司、振洪公司、中润公司、永旺公司、震辉公司、顺林公司等公司记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宋某2、陆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与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6、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存在虚构废纸、再生纸、化工产品等货物购销业务,上游企业为非正常或走逃状态,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票货不一致、票面信息不符等问题,存在支付及收取开票费等行为,认定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取得的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的11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给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税额合计8,923,441.26元的5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三、虚构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的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税额合计1,785,775.65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

(三)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6份,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证实2014年5月至8月,泰安公司、中润公司、顺林公司、永旺公司开具1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港信公司,货物为水泥、水泥熟料,购买方为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税额1,785,775.65元。

2、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2014年,永旺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税额1,785,775.65元、价税合计12,290,337.90元。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汇入上述4家开票公司款项6,300,000元,后款项从开票公司转入陆某5(被告人陆红研的曾用名)、陆某1、黎某2成3人个人账户,再从3人个人账户全部回流至周某、冯某、黄某、张某4人个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载明陆红研的公司收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后,退货款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并收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开票费。

3、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协查回复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旺鑫公司、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从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购进水泥、水泥熟料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存在上游开票公司是非正常企业、走逃、发票是作废票等情况。

4、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南宁博洲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西百桂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某4、宋某2、陆某1、卢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受票的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中润公司与上游开票的南宁多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桂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向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6份,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存在下游受票企业走逃、票面信息不符等情况。

6、永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下游受票企业中的东莞市越亨公司、东莞市环聚公司、东莞市旺月公司、东莞市广阜公司支付永旺公司货款的金额分别为800万元、55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查证,汇票所述相应银行均未开出上述汇票,即下游受票企业支付货款业务存在虚假。

7、西安杰登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马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记账凭证、陆某4、宋某2、陆某1、蒙某等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证实开票的永旺公司、泰安公司等公司与下游受票的企业西安杰登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马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8、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陆红研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9、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在上游的水泥、水泥熟料等购进业务存在开票企业属非正常户、收受失控发票,支付货款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现象,在下游销售业务存在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和收取开票费等现象,认定涉案永旺公司等公司取得的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的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的3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税额合计1,785,775.65元的1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开具给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的12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10、证人韦某2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业务和出纳。2015年1月-8月,博洲益公司与贵港市方面一个名叫陆某5的女子控制的泰安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有水泥生意来往。博洲益公司和陆某5的三家公司开具有一共是84份发票,大概是870多万元。顺林公司汇有1308000元到其公司对公账户,其将1308000元又回到陆某4的私人账号。其前期借有陆某5的钱,后有钱还了,陆某5就要求其把钱还到陆某4的私人账号。

11、证人陆某2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公司和贵港市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结算是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由韦某2经手转账。

四、虚构水泥熟料的运输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8月,被告人陆红研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控制的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虚开散装熟料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合计495,495.48元。该53张发票已被旺鑫公司、泰安公司、中润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95,495.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发票53份,证实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53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95,495.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0.00元,受票方为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

2、货物运输协议三份,证实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与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散装熟料运输协议,装卸地点从武宣华润水泥公司装车,运到广东廉江河唇水泥厂卸货。

3、华润水泥(武宣)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与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广西超淼公司2015年没有发生水泥、熟料销售业务;与广西博白县桂某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月未发生水泥熟料运输业务往来。

4、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泰安公司、旺鑫公司、陆某1、宋某2、莫某、博白县桂某运输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博白县桂某运输公司资金流转情况表,证实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汇入桂某公司款项5,000,000元,后桂某公司将款项转入老板莫某及出纳何某的个人账户,二人再将以上款项扣除10万元开票费后转到陆某1和宋某2的个人账户,由陆某1、宋某2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入旺鑫公司对公账户。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载明收到博白桂某公司开票金额500万元,应付费用4.5%为22500元,2015年8月28日,与博白公司走账,博白公司已扣费用10万元,支付博白桂某公司运费后,收桂某公司退回运费。

5、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取得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材料,证实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取得的53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贵港市国税局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6、博白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从广西博白县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53份税额合计495,49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7、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贵港市国税局认定函,证实贵港市国税局认定陆红研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业发票53份,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53张发票已被旺鑫公司、泰安公司、中润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495495.48元。

8、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3月份左右其公司与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运输业务,后因运输费没有结清,其与陆某5就没有运输业务了。陆某5说振洪公司与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都是她开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陆某5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开具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4.5%支付开票费,其同意。后其公司分别给旺鑫公司开具300万元、给中润公司开具100万元、给泰安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走账是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通过对公帐号将开票的金额打到其公司对公帐上,由其从公司帐号转到其或其老婆何某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转到陆某5指定的名叫宋某2、陆某1等人的个人账户上,一共走了500万元人民币的帐,最后,其从中扣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开票费。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计,桂某公司的对公帐户在收到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的对公帐户汇来的运费后,将运费分别转给老板莫某及老板娘何某的个人帐户上。

10、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案8家公司的出纳,其听陆某5的指令,于2015年8月25日、26日、28日分别操作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向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共计500万元。

11、被告人陆红研供述,证实其支付开票费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虚开具500万元的运输发票给其抵扣税款,其通过走账方式平了账。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和抓获被告人陆红研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红研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被告人陆红研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本案陆红研控制的8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材料,证实该8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信息。

4、关于永旺公司涉嫌偷税移交稽查部门的处理报告、关于对永旺公司库存实地核实情况说明、永旺公司库存商品存放明细表、陆红研询问笔录等,证实覃塘区国税局通过税务系统查询2015年10月开始永旺公司共取得236份属于认证后失控的发票,进项税额9848579.45元。该公司账显示2016年4月30日该公司有多种类库存商品,合计5668万元,经核查该公司提供的库存商品存放明细表反映的存放库存商品的三个仓库均不存在。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5、陆红研控制的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宋某2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美鸥公司电脑记录的陆红研控制的公司的收付发票费、资金走账记录,证实陆红研公司付开票费取得发票,收开票费开出发票。收付货款后,资金回流的情况。

6、税务机关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证实本案陆红研控制的公司虚开给其他公司的发票,其他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以及协查的税务机关调查出上述发票存在虚开发票统计表所列的备注情形。

7、贵港市国税局认定函,证实贵港市国税局对本案陆红研控制的8家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给他人的情况进行了认定。

8、证人粟某证言,证实其在旺鑫公司兼职会计,实际上其按照陆某5(陆红研)要求,同时兼任了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震辉公司美鸥船务有限公司的会计。这几家公司都是由陆某5控制。这8家公司的具体业务都是陆某5洽谈操作,未见聘请有其他业务员。这些进项和销项发票据陆某5讲有真实货物交易,其本人在贵港未见过。公司除设有基本账户和对公账户外,同时使用陆某4、陆某6、陆某1、宋某2等人多个个人银行账户。

9、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曾在美鸥公司工作,同时在旺鑫公司、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做出纳。其知道上述这8家公司,都是由陆某5(陆红研)控制,陆某5控制的8家公司,我负责保管的网银有一百多个,有公司的网银,又有黎某2成、陆某5、陈某、黎某3、陆某1、陆某3、宋某2等个人有网银。其平时都是听陆某5的指令,陆某5叫其汇款去哪里,其就汇去哪里。

10、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中旬至2016年1月初在永旺公司做开票员,除陆某5(陆红研)外,其就见公司的会计粟某在公司里做工,其他人没有看见。陆某5交一些购销合同给其,其按合同内容在公司里开具发票,并将发票留底的交给粟某,需要交给对方公司的发票就交给陆某5。

11、证人韦某3证言,证实其先是永旺公司的会计,后兼职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震辉公司的会计,2015年5月份中旬,公司招聘粟某会计来接手做会计,其就改做上述7家公司的开票员,直至2015年11月份蓝某接任。7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陆某5(陆红研)。陆某5吩咐其开票时,给有对方公司的联系电话和签订的合同,其通过电话向对方公司核实,在对方公司确认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后,才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其只在2015年6月份在贵港市台泥公司见过拉水泥,其多次问过陆某5比如纸、煤,高岭土、钢材等货物存放在哪,陆某5没有告诉其。

12、证人陆某1、宋某1(曾用名宋某2)、陆某3、梁某1、黎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陆红研的亲戚或亲属,陆红研拿过他们的身份证去办公司,他们是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等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事,他们是不知情的,他们没有去这些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或领取分红。

13、被告人陆红研供述,其供述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和美鸥公司八家公司都是其一个人控制,工商登记上的法人代表、股东都是其亲戚,其只是借用这些亲戚的身份成立这些公司,这些公司实际就是其一个人掌握,与其亲戚无关。2014年年底,其因为投资原因,所控制的8家公司的资金链开始断裂,没有办法进行正常的贸易,就开始做中介从中赚取差价。其以8家公司的名义先从上家入货,再通过8家公司将货物卖给需要货物的下家;有时,如果上家下家与其都熟,认为上家下家都会支付介绍费,其也会介绍上家和下家直接交易。无论是哪种情况,交易的货款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经8家公司,货物就是上家和下家双方直接交易。其没有亲自见到上家和下家的真实货物交易,下家电话告知其收到货,其就支付上家货款并要求上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以8家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家,并收取下家的货款。其负责联系上家和下家,货物直接由上家发给下家,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其都没有见过购销的货物,只是听上下家公司的业务员说有货物,至于很多货款没付就先开票,那是下家要求先给票,其也要求上家先开票,后下家没付款给其,其也就没钱付给上家。其公司持上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税局认证,因上家公司开出票并不纳税,公司走逃了,税务局认定是异常票,其手头上抵扣认证不了,相应地,其公司给下家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收不上钱,前面的票认证不了,也纳不了税,日积月累,最终其公司的资金链就完全断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研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提出陆红研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从事“中介”贸易,是“先卖后买”的经营模式,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陆红研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认定函、相关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的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莫某、粟某、韦苇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陆红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陆红研与上游销售企业之间,存在未支付货款、货款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支付开票费等现象,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下游购货企业之间,存在未收取货款、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收取开票费等现象,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红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奎

审 判 员 黄 聪

人民陪审员 苏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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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李兵、沈黎娟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原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地铁东城****,负责人胡凡。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女,1986年8月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黎娟,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毛理波,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辩护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童彬超、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金星、被告人沈黎娟、被告人毛理波及其辩护人郝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公司税款抵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本案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被告人李兵等人的个人犯罪,是被告人李兵等人套现、转移资金的手段,不构成单位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排除被告人李兵作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施侵占分公司财产的合理推断,系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原系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犯罪行为也是为单位利益考虑,且案发后积极与单位及税务机关联系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事宜,并将税款、滞纳金打入单位账户,后又与被告人沈黎娟拿出人民币85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保全,积极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前二笔共人民币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毛理波以交易为目的开具,只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该人民币20万元发票被进行了虚假抵扣,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毛理波所涉偷逃税款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税款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冻结了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理波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住所、负责人等情况,被告人李兵于2015年2月4日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担任负责人,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胡凡。被告人毛理波是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毛理波以克雷森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5月25日、7月15日和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51287、19825288、00226468、00226526),税额均为人民币14529.91元,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0000元。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合同的买方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卖方为克雷森公司,4份合同均无合同编号及落款时间,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签字确认该4份合同均系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的金额、数量制作出的合同。


4.证明、函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认证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确认截止2018年7月4日,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2016年1月起均为正常申报记录,暂未发现增值税发票补缴信息。


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对应的货款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打入克雷森公司进行走账的情况,被告人李兵名下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1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虚开发票的款项。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承认有从被告人毛理波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兵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受案登记,1月25日立案侦查。


7.现金存款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将人民币85000元存入沈黎娟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并由公安机关冻结,以将该钱款用于补缴税款。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系被动到案。


10.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其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和克雷森公司原来有电脑、服务器买卖业务,都是有正规发票的,2016年5、6月左右,其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让克雷森公司的老板即被告人毛理波为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不存在真实业务,如果是正常业务,电脑的数量和金额不可能刚好是整数,被告人沈黎娟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走账,以及要有和发票配套的合同,不然税务机关很容易查到有问题,然后具体都是沈黎娟在操作,在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打款给毛理波,制造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有记账,具体的细节操作都是沈黎娟负责,其负责开销虚开发票所套现得的钱款。毛理波在2016年6月23日把前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加上其借的人民币1万元,共人民币21万打还给其;后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其给了毛理波6个点的开票费,故后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是毛理波取现并扣除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后,交给其人民币188000元。本案套现所得钱款其用于公司开支。案发后,其向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转账人民币65094.02元用于补缴税款。


11.被告人沈黎娟的供述证明:其原在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任出纳,2016年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被告人李兵让其联系公司的供货商即被告人毛理波,并说已经和毛理波说好,其直接找毛理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了。4份增值征税专用发票都是李兵和毛理波打过招呼,然后其具体联系,这4份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均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其收到毛理波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后伪造了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盖上公司章后邮寄给毛理波,毛理波盖好公司章后再寄回,另其还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克雷森公司打款走账。虚开发票的开票费用只要6个点,实际交税要17个点,相差比较多,虚开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有一些开支,无法通过正规发票在账目上支出,需要进行套现。


12.被告人毛理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克雷森公司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有正常的电脑买卖业务往来,有一次被告人李兵和其商量,说他们公司需要一些发票把钱套出来之后用于公司周转,其考虑到其公司需要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合作下去就同意了,其一共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之后快递给了对方,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人沈黎娟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制作并盖上公司章后快递给其,其收到后盖章克雷森公司的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快递给沈黎娟,军安中科杭州公司将票面金额打入克雷森公司对公账户走账,其收到后再通过他人账户给李兵打款,前两笔共人民币20万元其于2016年6月23日打还给李兵,未收取手续费,后两笔其扣除人民币12000元开票费用后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88000元给李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案发期间在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与被告人沈黎娟以公司名义伪造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公司名义进行走账,无证据证明抵扣的税款等钱款归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所有,故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理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毛理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一笔、第二笔各人民币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因为被告人李兵提出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伪造,并无真实的产品交易,即使其未收取开票费,其主观上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且银行交易明细亦能证明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将前二笔的票面金额打回李兵账户,故对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毛理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黎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毛理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涉案所抵扣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陈佳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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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唐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虎,


被告人唐荣,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斌,


被告人胡可焕,曾用名胡可奂,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星辰,


被告人郝睿,中共党员,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谷灵敏,


被告人曹左平,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振宏,


被告人张涵博,曾用名张乐,中共党员,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鸿,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穆涛,


被告人马玲芝,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加海,


被告人刘镇语,曾用名刘语,中共党员,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海兵,


被告人杨志,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亚龙,


被告人金宝,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


被告人岑敖瑞,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园,


被告人赵敬银,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连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雪松、陈宽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虎、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尹继良,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斌、被告人胡可焕及其辩护人何雨,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星辰、被告人郝睿及其辩护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谷灵敏、被告人曹左平及其辩护人李美,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涛、被告人马玲芝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振宏、被告人张涵博及其辩护人梅鸿,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加海、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焦海兵、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亚龙、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园、被告人赵敬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


6.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9.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1.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


1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3.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4.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5.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16.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17.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9.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称:1.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2.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两次向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3.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涉案人员及单位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崔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唐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曹左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尹继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涉案的被告人均退回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唐荣有坦白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唐荣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可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池小水、杨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郝睿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睿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曹左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曹左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玲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梅鸿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涵博涉及单位犯罪,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抵扣的税款。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涵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1838.50元。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4655.30元。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500元。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9464元。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0000元。


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7.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4000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1.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2.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2463.80元。


13.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4.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另案处理)多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17.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19.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20.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某(另案处理)分两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21.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22.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另查明,1.被告人唐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共计14999070.38元,其按价税总额收取2.5%以上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至少为37497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非法获利662814.01元。


2.被告人唐荣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24001.2元;被告人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归案后,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718017.14元。


3.在侦查期间,涉案的其他人员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68662.77元。


4.被告人唐荣、胡可焕、曹左平、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均为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睿、张涵博、刘镇语均为各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被告人马玲芝系单位财务负责人。


5.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十一家被告单位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等情况。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更名为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发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睿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


(5)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唐荣、徐某、曹左平、唐甜甜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税务材料等,证实本案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6)证明、党员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涵博、郝睿、刘镇语均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7)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查询明细,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完毕。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荣、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及涉案的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朋友赵敬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自己公司抵扣税款,其付给赵敬银开票费4500元。


(10)证人黄某、潘某、于某的证言笔录,三位证人证实各自所在的公司曾为唐荣的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取开票费的情况。


(11)证人官达某、崔某、谭某、钱某的证言笔录,五位证人证实各自为自己的公司从唐荣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向唐荣支付不同比例的开票费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涵博,徐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3)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睿,鲁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岑敖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是其介绍岑敖瑞从唐荣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6)证人万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万某是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张某乙有运输业务,其公司付运费给张某乙,张某乙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后来张某乙是找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张某乙是按3%及以上的标准付的开票费。


(17)证人田某、陈某丙、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丙的公司与天津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因陈某丙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通过付某介绍从唐荣的瑞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迅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丙付给唐荣一定比例的开票费。


(18)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运营由其负责。因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的会计就联系王某找连云港的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点增值税发票,付了6个点的开票费。


(19)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为找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唐荣开增值税发票,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付开票费给唐荣。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某,与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


(20)被告人唐荣的供述笔录,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的事实;同时还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至少收取发票总额2.5%的开票费用。


(21)被告人胡可焕的供述笔录,供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其公司为唐荣的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法获利40000元的情况。


(22)被告人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供述笔录,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906863.97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218017.92元;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79032.4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44925.9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15410.80元;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24400.95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84541.02元;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76646.01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63103.33元;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59459.4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55010.03元。


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可焕、郝睿、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八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的坦白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具有坦白情节,其他九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及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各被告单位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的辩护人提出对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唐荣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尚未退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可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郝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曹左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涵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玲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镇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岑敖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对被告人唐荣、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410681.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林烟


人民陪审员  周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庆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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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判例柳虎廷、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64165584Q,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三溪工业园富泉路**,法定代表人柳诲垓。


诉讼代表人柳诲垓,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柳林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柳虎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后于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8年11月15日以瓯检公诉刑补诉〔2018〕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有遗漏罪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余如锋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被告人柳虎廷及辩护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虎廷原系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柳虎廷经郭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公司财务王某(另案处理)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在虎林公司与苏州昌某富皮业有限公司、苏州京纤虹品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中艺盛嘉皮革有限公司均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上述三家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同年10月,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江西顺盈实业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安徽豪帆贸易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总计503167.37元,虎林公司均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柳虎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虎林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及被告人柳虎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王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补缴税款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缴款凭证,国税证明,温州市国税局案件移送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及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柳虎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柳虎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挽回等具体案情,对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虎廷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柳虎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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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杨永灵、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62893776U,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法定代表人杨永灵。


诉讼代表人范胜勇,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系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9865069L,,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第**法定代表人邹宏伟。


诉讼代表人邹宏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系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永灵,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龙,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爱琼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被告人杨永灵及辩护人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灵系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宏伟)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在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永灵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额9%手续费的方式,共从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4481603.25元,税款金额为761872.52元。其中,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共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3582759.52元,税款金额为609069.09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价税合计427361.87元,税款金额为72651.51元。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73202.9元,税款金额为46444.5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8278.96元,税款金额为33707.42元。经查,涉案税款均已用于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共计80151.92元。被告人杨永灵于2018年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及被告人杨永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俊业的供述,证人金某、夏某、晋某的证言,保存证据清单,公司基本登记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发票清单,记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相关凭证及发票,税收缴款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永灵系上述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永灵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应税款,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杨永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杨永灵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责令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681720.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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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姜忠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0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忠林,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吴妙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忠林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时任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姜忠林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分别从安徽滁州健安皮革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银鑫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4份,价税合计1285956元,税款合计186848.31元。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均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姜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网云端系统平台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瓯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姜忠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忠林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姜忠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涉案税款损失尚未追回,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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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7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花友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通蠡路,法定代表人花友贵。


诉讼代表人万科锋,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人花友贵,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燕,女,1985年6月1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科锋、被告人花友贵及其辩护人顾豪、被告人王红燕及其辩护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友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蓝翔公司收取开票费,多次从蓝翔公司为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18476.18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5146274.38元。其中,被告人王红燕在明知蓝翔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蓝翔公司为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8627821.7元,税额合计1253615.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共计28份,价税合计2926320.14元,税额合计425191.82元。后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至税务机关抵扣了其中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81599.97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3份,价税合计5701501.56元,税额合计828423.3元。后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3、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191049.38元,税额合计318357.59元。后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4、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38641.68元,税额合计179973.61元。后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5、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907193.35元,税额合计422412.73元。后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6、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99610.24元,税额合计159772.43元。后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7、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81021.84元,税额合计215191.21元。后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8、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69999.14元,税额合计199059.7元。后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9、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21454.66元,税额合计409954.95元。后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0、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价税合计579961.2元,税额合计84267.87元。后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1、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价税合计738683.01元,税额合计107330.01元。后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2、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45572.42元,税额合计93801.13元。后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3、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价税合计1752523.41元,税额合计254640.16元。后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4、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67233.47元,税额合计184127.95元。后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5、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511090.27元,税额合计510158.43元。后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6、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价税合计622492.49元,税额合计90447.63元。后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7、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564127.92元,税额合计663163.86元。后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除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外,其余公司或个人均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佳、强静芝、沈云芳、蒋荣妹、高一飞、秦冬青、田小莉、柯志萍、黄彩霞、过湘云、黄国清、顾成永、梁建宏、李见文、周伟平、蔡关福、李惠文、曾励明、魏永义、林富安、崇明、王德明、陆才清、王美华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花友贵手机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相关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花友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友贵系初犯、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红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花友贵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红燕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友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红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不宜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花友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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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胡洪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6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洪根,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赣068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洪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洪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且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线索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移送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补缴税款证明,企业信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接受的进项发票清单,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税务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委托书、过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煤炭集团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委托书等复印件,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IC税款缴纳凭证,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表各二份,证人汪某、姚某1、邱某、姚某2、姚某3、舒某、徐某1、徐某2、甘某、杨某、付某、谢某1、胡某、谢某2、曲某、柳某、郑某、徐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及完税证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对公账户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信息、申报纳税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辛雅琴、胡某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税务登记表,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房屋产权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报税情况、发票信息,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刘群珍的银行账户明细,胡洪根、刘鑫、应熙的银行账户明细,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瑞公(网安)勘[2017]07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绘制的本案涉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开具情况表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中20份发票没有抵扣且补缴了税款,本罪不以是否抵扣或是否缴纳税款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应陛的犯罪行为系立功,但应陛属于被告人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陛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进项税款数额995149.26元计算。被告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胡洪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贵州立旷宇铭公司给丰禄矿业开具的20份发票并没有拿去抵扣,一直放在会计那里;贵溪丰禄公司除原审认定的交了50000元税款外,事先还交了28000元左右,瑞昌两家公司交了20000元;丰禄矿业所开出的销项票大部分税款已追回;其举报应陛,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洪根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关于上诉人胡洪根辩称其举报应陛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应陛属于上诉人胡洪根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陛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胡洪根辩称丰禄公司除原审认定的交了50000元税款外,事先还交了28000元左右,瑞昌两家公司交了20000元。经查,上诉人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而其提出的其他补缴税款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胡洪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登波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喻巧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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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2
来源: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胡洪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洪根,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根及其辩护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开票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表、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付某、谢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洪根辩称贵州梦华智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失控,其补缴了5万元税款;贵州立旷宇铭公司开具的20份发票并没有拿去抵扣,一直放在会计那里;贵溪丰禄公司交了50000多元税款,没有造成损失;其在公安机关举报了应某2和谢贵龙两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应以进项税额995149.26元为准,销项税额651292元不应计入税额,被告人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其虚开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是有关联性的,在无实际经营情况下,既虚开销项发票又接受虚开进项发票时,虚开税额应以数额较大的为准,本案以进项税额为准;2.根据被告人的举报,贵溪市公安局将应某2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胡洪根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2017年3月贵溪市国税局将线索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


2.贵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线索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移送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补缴税款证明,证实2017年3月9日贵溪市国税局发现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并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及2016年6月28日丰禄公司通过网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20份,税额335416.71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22份,税额335679.92元。其中2016年6月份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及2016年7月26日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万元。


3.企业信息,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胡洪根。


4.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接受的进项发票清单,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销项发票的具体明细。


5.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5-00710578,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


6.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9-00710583,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


7.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3-00710574,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8.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10591-00710593、00710595-00710596、007××××0584-00710590,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


9.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14××××4671-01454690,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10.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8××××0114-00800130、00825596-00825597、008××××0106,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


11.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8月3日,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向丰禄公司账户支付1400400元,丰禄公司分三笔共支付450150元至邱某的账户,姚某1的账户向丰禄矿业账户支付200元,丰禄公司向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950393元。


12.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6年8月3日向丰禄公司汇出1400400元,同日收到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950393元。


13.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8月3日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汇款950393元至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于同日将款项转入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


14.企业信息,证实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王某。


1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税务登记表,证实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07××××0575-00710578的四份发票,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已在国税进行认证抵扣。


1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委托书、过磅单,证实江西洪达公司与徐某2之间存在货物交易,价值417480元。


1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姚某1、邱某、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煤炭集团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委托书等复印件,证实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威源公司支付了168389元货款给杜某个人账户。


19.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实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聂某、监事罗某。


20.IC税款缴纳凭证,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万元。


21.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8年1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收取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暂收款203076元。


22.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表各二份,证实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查无下落的非正常用户,以及该公司开具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走逃的非正常用户,以及该公司开具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的证言,“……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是2016年5月份成立的,经营范围煤炭、矿产品、有色金属、稀土化合物,五金建材销售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洪根,公司办公地点是在天禄镇的电子商务中心,公司在2016年8月就不再经营了……我原来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公司财务、税务报表、开票等事项,公司主要是由胡洪根及其儿子负责。经营期间,丰禄公司主要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公司、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洪达医疗、威源龙狮、万福药业、云峰公司,云峰公司向我们支付了货款共计140.04万元,其余三家公司是没有付款的,其中向洪达医疗所开发票价税合计41.748万元,向威源龙狮所开发票价税合计16.8389万元,向万福药业所开发票49.7964万元,我们公司向梦华智公司购买了煤炭,其向我们开具了发票,但认证后失控。我只是按照胡洪根的要求向四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我不清楚……丰禄矿业所做进项抵扣的发票是胡洪根提供给我的,让我到国税进行进项税抵扣,胡洪根提供给我的发票有梦华智公司197.3039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抵扣。我不清楚丰禄公司是否在梦华智公司购买了煤炭,只是胡洪根给了我梦华智公司的发票作为进项抵扣。丰禄矿业的账户上没有向梦华智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云峰公司向丰禄公司所支付的140余万元货款进账后由胡洪根汇至其他人,经查询公司账户得知是汇至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95.0393万元,汇给邱某45万元。胡洪根说现在与鑫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账上做借贷使用,给邱某的钱胡洪根说是演出费用,但账上也是挂的往来款……2016年6月30日前,丰禄矿业开具了2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梦华智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到贵溪市国税局做进项抵扣,在7月初,接到贵溪市国税局通知,梦华智所开具给我们的发票认证后失控,不能抵扣,要求我们全额交税,后经胡洪根与国税协商,先交了五万元,后来剩下的税款胡洪根都没交。”证实其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兼职会计,胡洪根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2.证人姚某1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销售,公司法人陈某1是我丈夫,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从事氧化钙、精细碳酸钙、石灰石销售,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原来是方某,已离职,现在财务暂由我丈夫陈某1负责。我知道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云峰碳酸钙公司的下属企业,该公司法人是我儿子陈某2,我是公司经理。云峰碳酸钙公司的出纳、会计是姚某2,是我堂妹,云峰碳酸钙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我不清楚,要问我丈夫陈某1,他负责公司采购。”


3.证人邱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通过网上应聘到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的,我有一张62×××94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我在使用也是用我身份证办理的,我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或借贷关系。2016年8月3日贵溪市丰禄矿业公司向我银行卡转账共计45015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为什么,这张卡现在在我家里。”


4.证人姚某2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出纳也是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具体业务是公司法人陈某1去谈的,他负责采购,公司是否向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我记不清楚了。公司账本在新会计王某那里,我拿不到。”


5.证人姚某3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采购和设备维护。我不认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胡洪根,但贵溪市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云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是这样的,2016年上半年,有一个张姓男子找到我办公室推销煤炭,我觉得其提供的煤炭品质可以,就从张姓男子那里购买了煤炭,当时是要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但张姓男子说其公司交易需要交易流水走账,云峰公司就向张姓男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了货款,当天这些货款又转回云峰公司,走账完成后,云峰公司将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张姓男子,交易完成后,张姓男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了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姓男子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称他为张老板,电话我现在没有了,他说他是江西人。张姓男子具体是以哪家公司名义将煤炭销售给我们公司的我不记得了,但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具体货款和数量我记不清了。张姓男子应该是丰禄矿业的业务员,云峰公司与张姓男子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支付是按照张姓男子要求,先将货款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当天钱又转回公司,最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具体是公司会计王小红操作的,邮寄地址和账号都是张姓男子提供给王小红的,经我查看发票代码3600161130、007××××0584志00710596这些发票是丰禄矿业开具给云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了,这些发票经公安机关侦查为虚开的,云峰公司会将抵扣的税款交给公安机关,王小红现在已经辞职了。”


6.证人舒某的证言,“……我是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的后勤、行政和人事方面的工作。洪达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是有煤炭买卖业务的。洪达公司之前的生产是需要煤炭的,就有很多的煤炭经销商找到我公司销售煤炭。2016年3月至5月份徐某2找到我,说他是丰禄矿业公司的业务员,有煤炭销售其提供的价格比其他人的要低,所以洪达公司就购买了丰禄矿业的煤炭,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到了2016年6月,徐某2提供的价格就高于其他销售商,我们之间就没有再合作了。2016年6月底,洪达医疗公司与丰禄矿业将之前的业务全部结清,经核算,2016年3月至6月,我公司与丰禄矿业之间共买卖煤炭588吨,我公司对这些货物也进行了入库、过磅,价格共计417480元,徐某2将丰禄矿业开具的发票给了我,但他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并向我提供了丰禄矿业的委托书,我就将发票给了我公司财务张某,张某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我公司的建行账户将货款汇入了徐某2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之后我们公司就没有再与丰禄矿业有业务往来了……洪达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上的客户是运输煤炭司机的名字,不是徐某2或丰禄矿业的名字,我公司与丰禄矿业公司只在2016年3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当中只约定了煤炭的价格,合同期限是一年,由丰禄矿业负责运输。2016年6月在与丰禄矿业结算后,徐某2将发票提供给了我,发票号码是007××××0575、00710576、00710577、00710578,这些发票都已抵扣。”


7.证人徐某2的证言,“我现在南昌市保安公司工作,我没听说过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更不是该公司的人员,我与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个人与丰禄矿业、洪达医疗公司都没有资金往来,但我父亲徐某3做煤炭生意会用我的银行卡转账、收支货款。洪达公司提供的我代表贵溪市丰禄矿业收取货款的委托书我是不知情的,委托书上的账号和身份证号码是我的,账号62×××05是我在工行南昌市青山南路支行开户的,我的这张银行卡在2016年6月24日是否收到洪达公司汇入的417480元我不清楚,这张卡我父亲做煤炭生意也会使用,如有钱汇入他会告诉我并让我将资金转出,具体的要问我父亲。”


8.证人徐某3的证言,“……我知道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份左右销售过煤炭给洪达医疗公司,到2016年6月就没有再与洪达公司有业务往来了。2016年我下岗后就与同事倒卖煤炭,我同事说洪达医疗公司需要煤,在2016年2月份左右,我就到了洪达医疗公司的销售科去推销煤,洪达公司在对煤的质量认可后,就与我达成口头协议,以760元一吨的价格(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向洪达公司销售煤炭,从2016年3月到6月我共向洪达医疗公司销售41万余元的煤炭,在2016年6月洪达公司要求我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我没有发票,我就通过一个熊姓人员开了41万余元的发票给洪达公司,因为我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洪达公司,所以在2016年6月之后就没有再销售煤给洪达公司了。我和洪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我们约定煤的价格是760元一吨,质量要符合洪达公司要求,运输费用由我支出。2016年3月开始我先提供煤炭供洪达公司使用,试用后如质量符合要求就与我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洪达公司一直试用到6月份,在6月份洪达公司与我谈合同时要求我提供发票,但我无法提供,就终止向洪达公司供应煤炭了,洪达公司就将2016年3月至6月的煤炭款一次性结算清楚了……2016年6月我到丰城市,中午在餐馆吃饭时听到隔壁饭桌上有三、四个人在商谈买发票的事情,由于洪达公司要求我提供发票我没有,我当时就问了卖发票的人(男,40多岁,丰城口音)问买发票的事情,他就将一个熊姓人员的电话给我,让我找熊姓的人购买发票,过了两天,我就电话联系了熊姓女子(电话152××******),我们约定发票必须是真的,开票费用为发票金额的13%,之后我到了丰城与姓熊的人见了面,她提供给我一个纸条,上面写的是开票所需要的信息如购买方、账户、地址等,回来之后我将纸条给了洪达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采购部就按照纸条上的要求将洪达公司的信息提供给我,我又将信息给了姓熊的,一周之后,熊姓女子将发票开好后,我去丰城把发票拿了回来,共开了四张发票,价税合计41万余元,当时我按发票金额的13%共计给了四万余元的开票费用给姓熊的。结算时洪达公司说煤款是支付到发票上的销售方的,我就找了姓熊的,她说会帮我弄份开票公司的委托书,说我是公司业务员,煤款汇入我个人账户。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洪达公司,洪达公司表示可以,我就拿我儿子徐某2的身份信息和账户发给了熊姓女子,姓熊的就把委托书和发票一起给了我,之后洪达公司将煤款共计41万余元打入了我儿子徐某2的账户里。这些钱被我用于给河南焦作的几家煤矿支付煤款和支付运输费用了……我没有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销售给洪达公司,这家公司是我从发票上看到的。”


9.证人甘某的证言,“我是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人是陈建国,主要是生产民用炸药的,我自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供销部上班,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我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6年上半年,我公司向杜某(销售煤炭的个体户,丰城人,男,50岁左右)采购了250吨煤,总价值168389元,我们向杜某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杜某提供了贵溪丰禄矿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购煤款公司直接转给了杜某。我公司与丰禄矿业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我们未与丰禄矿业的人员接触,煤炭买卖合同是杜某盖好丰禄的章子提供给我们的,签订的合同是一年期限的,实际购货时间是在2016年1月,因杜某没有向我们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6月杜某向我公司提供了丰禄矿业开具的发票才支付了货款,货款是按照丰禄公司开具的委托书,委托我们将货款转到杜某的个人账户的。”


10.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2006年在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财务全面工作,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向我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份发票没有拿去国税认证抵扣,因为拿到发票的时间比较晚了,已经过了认证期。我公司向丰禄矿业支付了货款,是全额支付的,支付给了丰禄矿业的代理人杜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我用我自己的身份信息在贵溪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禄矿业)。公司只有我跟会计两个人,主要是经营煤炭、建材的,公司地址在贵溪市天禄镇。成立这家公司主要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并可以获取税点优惠……我是通过刘总联系购买的发票,2016年年初,我在与朋友一起吃饭时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总,刘总建议我开家公司,没有业务没关系,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帮我开具,发票要包进包出,就是进项发票由刘总开具给我公司,接收我公司销项发票的公司也由刘总提供,我从中赚取发票总额1.3-1.5%的开票费……丰禄矿业只接收了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这些发票是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2016年5月,我在贵溪市成立了丰禄矿业,刘总会先将下游公司的信息(公司名称、账号、所需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等)发给我,我将丰禄矿业销项发票开给这些下游公司,我会按照发票总金额的7.7-7.8%收取开票费,并将开票信息发给会计汪某,开好票后将发票按照刘总提供的信息由邮寄出去,然后我再以发票总金额的6.5%左右的金额购买进项发票,然后刘总会将我赚取的开票费用给我,我将丰禄矿业的信息发给刘总,刘总就将开具给丰禄矿业的进项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我,在我收到进项发票的时候才知道是梦华智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丰禄矿业只接受了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20份,金额190余万,这些发票已在国税抵扣,抵扣后第二月,我接到汪某电话,说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发票有问题,抵扣不了,需补缴税款,我就联系了刘总,说梦华智公司发票无法抵扣,刘总说抵扣不了就重新给我开具发票用于抵扣,后来刘总就将开具好的发票邮寄给我,我将发票给了汪某让她到贵溪国税抵扣,这些发票一直没有抵扣,我就联系了贵溪国税局,补缴了5万税款,剩余的就没有补缴……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8××××0106)、2016年6月24日向丰禄矿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号码008××××0114、00800115、00800116、00800117、00800118、00800119、00800120、00800121、00800122、00800123、00800124、00800125、00800126、00800127、00800128、00800129、00800130、00825596、00825597),以上20份发票价税合计2308455.8元,对上述发票我没有异议,这些发票认证后失控了……丰禄矿业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因为丰禄矿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总包进包出的,刘总会将加盖有梦华智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邮寄给我,我会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丰禄矿业的印章,发票也会一起邮寄过来……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丰禄矿业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5、00710576、00710577、00710578),价税合计417480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9、00710580、00710581、00710582、00710583),价税合计497964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3、00710574),价税合计168389元,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84、0070585、00710586、00710587、00710588、00710589、00710590、00710591、00710592、00710593、00710594、00710595、00710596),价税合计1400400元,上述发票均由丰禄矿业开具的,我没有异议,这些发票也到贵溪国税做了认证抵扣……丰禄矿业与下游公司是有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是为了掩饰虚开发票,实际上公司之间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发票开好后,我会将发票和盖有丰禄矿业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由邮寄给刘总,至于刘总再交付给谁我就不清楚了……丰禄公司与上述公司没有资金流转,下游公司如果需要走账,我就会通知会计汪某将网银邮寄给下游公司提供的地址,下游公司走完账后再将丰禄矿业的网银邮寄给我,具体是否有资金流转依据丰禄矿业公司账户(账号20×××50)交易流水为准……丰禄矿业与上述云峰碳酸钙公司、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邱某、姚某1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只是走账,实际上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资金是如何流转的我记不清楚了,以丰禄矿业的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为准……上游公司的发票是刘总开好之后邮寄给我的,下游公司的发票是我按照刘总提供给我的开票资料开具的,开具好后我会把发票邮寄给刘总,刘总再将发票邮寄给谁我就不清楚了。刘总是将开票资料发送至我的手机上,手机我已经丢失了……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立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号码014××××4671、01454672、O1454673、01454674、01454675、01454676、01454677、01454678、01454679、0145468O、01454681、01454682、01454683、01454684、O1454685、01454686、01454687、01454688、01454689、01454690),我对这些发票没有异议。这些发票也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2016年,由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发票认证后失控,我就联系了刘总,刘总说再给我重新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然后就把贵州立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我,这些发票也到国税局认证抵扣了……丰禄公司开给下游公司的发票我不记得了,这些销项发票都是在贵溪市国税局抵扣了的,具体以国税局记录为准。这些公司都是刘总发给我的,与这些公司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由于丰禄矿业的上游和下游公司都是刘总提供的,开票费的点数也是刘总定好的,所以我不会向上游公司支付开票费,也不会向下游公司收取开票费,发票开具好后,刘总会将开票费的差额转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共向我转了0.8万元左右,这些钱是转到我的个人建行或农行账户的,具体账户信息我不清楚了……刘总身高168CM左右,40岁左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证实其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瑞昌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瑞昌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2.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管辖。


3.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二份,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谢未群;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谢某1。


4.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1月14日,经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核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在青山林场青山村无登记信息及无实际生产经营场地。


5.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实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以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发票(进项票),票号02772458-02772459,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接受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5份发票(进项票),票号30314193-30314197,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接受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开具的1份发票(进项票),价税合计200元,税额29.06元。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6份发票(销项票),票号07232656、07237904、07233915-07233918,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开具给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2份发票(销项票),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开具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份发票(销项票),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票号03647653-03647657,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接受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票号01336283-01336287,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接受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发票(销项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发票(销项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6.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证实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胡某、财务范某。


7.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及完税证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对公账户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信息、申报纳税表,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5份发票(销项票),票号07232662-07232666,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并已在国税抵扣。


8.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辛某、胡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在2017年9月20日至9月21日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辛某的账户有资金往来,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分12笔共计支付558590元到未群公司账户,未群公司分7笔共计转出558590元至辛某的账户,及辛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又分笔将558590元转入胡某的个人账户,后胡某又将558590元转入抚州嘉瑞公司账户,资金回流。


9.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税务登记表,证实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7232654、07232655共计总金额162393.16元、税额27606.84的2份发票已在国税进行认证抵扣。


10.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证实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宋德现,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汉杰枫尚******,该住所为宋,该住所为宋德现于2017年8月17日从林宝华处租赁而来被西安市莲湖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国税非正常户,该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开具给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2份发票,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


11.房屋产权证,证实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98号汉杰枫尚1幢1单元10709室产权人为吴岩晖的事实。


1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报税情况、发票信息,证实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被西安浐灞生态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地税非正常户,国税查询不到信息,以及该公司2017年9月份的报税情况和2017年9月23日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栓栓,监事薛冰,公司住所西,公司住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荣德棕榈阳光**楼****安浐灞生态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国税非正常户,以及该公司2017年8月份的报税情况和2017年8月29日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13.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证实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郭学军,该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小店区税务局认定为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2017年9月27日,该公司开具给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14.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实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份发票,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已认证抵扣。


15.刘群珍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群珍的农行卡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资金往来情况。


16.胡洪根、刘某1、应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应某1、刘某1、胡洪根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我是胡洪根聘请的兼职会计,胡洪根是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主要帮这两家公司做税务和开票工作,未群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未群、泉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某1,这两家公司是2017年7月27日注册的,注册地址都是青山林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每家开了10份增值税发票,共20份,其中泉港公司开票价税合计939598.8元,进项税98693.71元,应交税额37349.17元,开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张(票号:07232652.07232653)共153598.8元、江西地坤工贸有限公司2张(票号07232654.07232655)共19万元、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6张(票号:07237904.07232656.07233915.07233916.07233917.07233918)共596000元;未群公司开票价税合计1058590元,进项税134490.74元,应交税额18841.46元,开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5张(票号:07232662.07232663.07232664.07232665.07232666)共558590元、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5张(票号:07233919.07233920.07233921.07233922.07233923)共50万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接受了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3647653.03647654.03647655.03647656.03647657)共525613元,接受了一家公司4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0401212.00401214.00401215.00401216)共40万元;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税号为91610104MA6C7AC743的公司2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2772458.02772459)共179245元,接受税号为913208-03MA1R65DL4U的公司5张增值税发票(票号:30314193.30314194.30314195.30314196.30314197)。这两家公司没有打款给其他公司,以上发票共抵扣了16张,共233184.45元……我是公司的兼职会计,一般就是胡洪根在我微信里告诉我有票给我寄过来,然后他叫我怎么开票我就怎么开票,开好之后,胡洪根就自己过来拿或者发个地址给我让我邮寄过去,所以我并不清楚这两家公司的进项、销项发票是否有真实业务。进项发票是胡洪根通过快递寄给我的,他是怎么取得的我不知道;销项票有时候是胡洪根自己到我这里来拿或者他提供地址给我,我寄过去。购销合同是胡洪根自己弄的,他把购销合同拍过一次照片给我看过,暂时我还未做账,他说到时候我做账他一起给我寄过来;货款支付情况我不清楚,我在银行打单的时候看到他公司进账以后,马上就出账了,另外公司的网银在谁的手上我不清楚。”证实其系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洪根利用该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2.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我同学胡洪根找到我,叫我将我身份证给他注册公司,我当时就问他为何要用我身份证注册公司,他说他自己的身份信息已经注册了公司,不能再注册公司,还再三跟我保证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于是我就将身份证借给了他,后来他还叫我和谢未群(是胡洪根老婆侄女,后来我听说谢未群也是将身份证借给了胡洪根)一起到瑞昌市行政服务中心照了像,签了字,至于是什么手续上签字,我也没看过,所以我也不知道这两家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就成了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没有帮胡洪根接受、支出过款项、票据,也没有提供过银行卡给他使用。”


3.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嘉瑞公司是2012年注册成立的,主要经营煤炭、建材、物流等业务,注册资本20万,我是法人,股东是我和陈建斌……我知道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我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份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曾荣(宜春人)到我公司推销煤炭,我们就煤炭的品质达成一致,当时我们还约定曾荣向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按照发票总额10%支付曾荣开票费,之后曾荣分多次向我运输煤炭,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收到煤炭后我跟曾荣结算一次,都是现金支付,共支付50余万元的煤炭款给曾荣,将近5万元的开票费用也以现金支付给他了。这些煤我都销售给了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底,曾荣给了我五张发票(票号07232662.07232663.07232664.07232665.07232666),税价合计558590元,开票方是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票费用也包含在里面,也就是说我实际购煤50万元左右,支付开票费用5万左右,2017年8月底,我就到临川区国税局将发票认证抵扣了。到了2017年11月份,临川区国税局找到我说瑞昌市公安局侦查发现未群公司所开发票为虚开的,临川区国税局让我补缴税款8.1万余元,向临川区地税局补缴0.8万余元……曾荣销售给我公司的煤是他自己经营的,与未群矿业无关,我是从曾荣那里买的煤,并未从未群公司购买煤炭。2017年8月20日左右,我要求曾荣向我开具发票,曾荣就让我将公司名称、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了曾荣,曾荣说发票开好后会邮寄给我,之后我就收到了发票,但具体是谁邮寄给我的我记不清了,快递公司应该是顺丰快递。2017年8月23日,未群矿业向嘉瑞公司开具了558590元的发票,曾荣说未群矿业与嘉瑞公司要有资金往来,与之前所开的发票数额相对应,国税局也不允许公司之间有现金交易。在2017年9月20日、21日我通过嘉瑞公司的账号(20×××66)向未群公司账(36050164025000000644)转账12笔共计558590元,转账后我通知了曾荣,在2017年9月20日、21日,未群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到我妻子辛某的账户(账号20×××45),我又用辛某的账户将这558590元转到了我的账户(账户52×××81),9月20日、21日,我将其中的50万元份五次又转到了嘉瑞公司账户。这些都是为了避免国税局检查。”


4.证人谢某2的证言,“胡洪根是我丈夫,他在外所使用的刘群珍的农行卡是我给胡洪根的。这张卡是我向我同村的刘群珍借款2万元时刘群珍给我的,她把卡给我还告诉了我密码,我拿到银行卡后将密码更改。2016年上半年,胡洪根就将这张卡拿去使用了。”


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98号汉杰枫尚1幢1单元10709室产权人是其儿子吴岩晖,该房产在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租给一个叫罗晓文的广东人,期间没有将该房产租给过西安倔悦有限公司办公,其也不认识林宝华、宋德现。


6.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荣德棕榈阳光1号楼2单元1101室的产权系其所有,该房产从未租给任何个人和单位,其不知道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将房产租给该公司,其不认识李栓栓和薛冰。


7.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泉港矿业开具给福地贸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姓龚的提供给我的。2017年7月,我从龚老板(丰城人,主要从事煤炭销售)处购买了13万元的煤,龚老板向我提供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8月到铜鼓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但是了2018年3月,铜鼓县国税局找到我说瑞昌公司开给我的两张发票认证后失控,让我补缴税款,我就全额补缴了2.2万元左右的税,由于公司不赚钱,2018年6月份就注销了。”


8.证人徐某4的证言,“我是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法人是郑某,该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销售,公司现已注销。福地贸易在2017年8月接受了泉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是3600163130,发票号码是07232652和07232653,共两份,已经认证抵扣了,但在2017年12月份左右,铜鼓县国税局打电话说这两份发票认证后失控了,让福地贸易补缴税款,之后在2018年3月,郑某补缴了2万余元税款。我不清楚福地贸易与泉港矿业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8月,我在瑞昌市成立了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都在杨林大,办公地点都在杨林大道司是以谢未群(我老婆侄女)名义注册,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以谢某1(我同学)名义注册,我跟她们俩说是用来交税用的,让她们借身份证给我,这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我,都是空壳公司,没用开展实体业务,都是用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谢未群、谢某1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是不知情的……我就是专门开发票的,公司没有员工,只请了一个兼职会计付某。成立公司的目的之一是挂靠在青山林场,享受政府返税的优惠政策,目的之二是想以低票点(6.2%左右)从别人那里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高票点(8%)卖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我就可以从中赚取差额的票点钱。因为根据相关规定,一个人的身份证只能注册一家公司,我之前在江西贵溪已经注册过了公司,所以我就以我老婆侄女的身份证以及我同学谢某1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因为与她们都是熟人,所以也就是帮我个忙,挂个法人代表,但实际的经营人还是我……未群公司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泉港公司虚开了9份,都没有发生实际业务,都是要开票的公司发信息给我,我转发给会计,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只记得是抚州一家建材公司、安徽蚌埠一家玻璃公司,具体数量记不得了,税务部门应该有数据……成立这两家公司以后,我从别人手上按照6.2%左右的票点购买的,购买票点的钱我直接存入帮我买票的人,我一共购买了16份票(未群公司10份、泉港公司6份),票面总金额150多万。8月份两家公司的进项、销项都是通过一个姓彭的人(萍乡人)买进卖出的,他只付了我中间的差价,差价打在我的建行卡上。9月份的进项发票我是通过一个微信号是点点滴滴,姓应(经辨认为应某2)的人手上买的,我付了4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票点钱给应某2,他当时微信发了一个叫刘某1的工商银行卡号,我把钱打在这个卡上。销项票是通过姓彭的卖出去的,之后姓彭的又付了我七万左右的销项票票点钱,钱是打在我建行卡上的,还有部分打在农行卡上(是刘群珍的卡)。我按照8%的票点总共开出19份销项票,金额180万元左右。为了应付检查,我购进与卖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与对方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货物入库、出库单等,但是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都是邮寄签订的,发票也是邮寄的。因为都是虚假交易,我没有给开票公司打过款,受票公司只有抚州一家公司与未群公司走过帐。就是我把网银寄给中间人提供的地址,并告诉对方密码,然后对方就将其公司账户的钱转到我公司账户里,然后又从我公司账户里将钱转到他们的私人账户里。以上发票都抵扣认证了,其中有5份失控的发票……经我辨认,票号03647653-03647657、票号01336283-01336287、票号00401212-00401216、票号06164835-06164836、票号02772458-02772459、票号30314193-30314197是我利用未群、泉港公司购进的进项发票,共计24份,其中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五份发票(票号01336283-01336287)是失控发票。票号07232662-07232666、票号07233919-07233923、票号07232652-07232656、票号07233915-07233918、票号07237904是我利用未群、泉港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共计20份。”证实其利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瑞公(网安)勘[2017]07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证实2017年10月20日,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胡洪根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对该手机的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的具体情况。


2.辨认笔录1份,证实胡洪根辨认出应某2系介绍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人。


三、综合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洪根出生于1963年8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洪根于2017年10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胡洪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办理,同日胡洪根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3.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应某2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5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4.贵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绘制的本案涉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开具情况表一份,证实胡洪根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中20份发票没有抵扣且补缴了税款,本罪不以是否抵扣或是否缴纳税款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应某2的犯罪行为系立功,但应某2属于被告人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某2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进项税款数额995149.26元计算。被告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乐良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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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陈良哲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哈密平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平常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哈若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良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文盲,系哈密平常公司经理,住哈密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起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耶城县黄集乡,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震,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青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绛县百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百浩公司)监事,住山西省翼城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诚,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远鸣,曾用名陈雷,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密平常公司职员,住哈密市。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龙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梁山县某挂车厂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哈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负责人陈良哲经被告人张龙伟、陈起成介绍,让江苏徐州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34920.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让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9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530261.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由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1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03094.63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3年3月,被告人陈良哲让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山西省绛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91839.65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5月,被告人陈良哲指使被告人陈远鸣以陈某的名义承租哈密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良哲让实际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岭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税额6249798.12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良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整;被告人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整;被告人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整;被告人马青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远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整;被告人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


宣判后,陈良哲上诉称,从事的废钢生意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合法经营活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辩护人同意陈良哲的上诉意见。


陈起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事实不相符合,不构成共犯,不是主犯,量刑不当。


辩护人同意陈起成的上诉意见。


王瑞光上诉称,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未参与,是受他人雇佣,不具备犯罪事实和主观行为,在河北关押20天未计算刑期。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瑞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588张发票都是其开出与事实不符,王瑞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望从轻处理。


马青芳上诉称,本案存在部分经营活动,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量刑过重,请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同意马青芳上诉理由外,还认为,马青芳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明知证据不是很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证人孙某(哈密平常公司兼职会计)证言。


3、证人于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会计)证言。


4、证人吴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负责人)证言。


5、证人鲁某(哈密岭新公司会计)证言。


6、证人刘某(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会计)证言。


7、证人付某(被告人马青芳丈夫)证言。


8、证人李某(被告人马青芳弟弟)证言。


9、江苏省徐州市某金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9月20日“流向资料”。


10、哈密平常公司2012年4月30日《记帐凭证》、《入库单》、《资金流向明细》。


11、哈密平常公司收到济南某公司、某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12、税务机关提供的绛县晶同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


13、税务机关给绛县晶同公司、绛县百浩公司分别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4、绛县百浩公司《收据》存根。


15、哈密平常公司与绛县百浩公司《资金流转明细》。


16、哈密平常公司收到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8张。


17、哈密岭新公司收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


18、《扣押物品清单》。


19、哈密平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


20、上诉人陈良哲供述。


21、上诉人陈起成供述。


22、上诉人王瑞光供述。


23、上诉人马青芳供述。


24、原审被告人陈远鸣供述。


25、原审被告人张龙伟供述。


26《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介绍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牟取各自利益,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及负责人陈良哲和陈远鸣,让他人为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5张,税款17909914.42元,数额巨大。陈起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4张,税额10968276.65元,数额巨大。王瑞光、马青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张,税款9944732.40元,数额巨大。张龙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税款434920.51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还有证人证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凭证、统计、资金流向、《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和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并移送的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密平常公司及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事实确凿,足以认定,其犯罪之前是否存在货物交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上诉称“存在真实交易,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量刑过重”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是很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永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刚


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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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起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25号


罪犯陈起成,男,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二〇一六年下半年获积极分子一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共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起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  纳  新


审  判  员   陈    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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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13号


罪犯王瑞光,男,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执行。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〇一七年八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七年二月、二〇一七年七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瑞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斌


审    判    员     王纳新


审    判    员     陈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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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桂1229刑初101号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林车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9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企业住所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古感村局劳屯,法定代表人林车平。


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辩护人陈月华,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车平,曾用名:林伟雄,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8日、2017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黄气刚和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及辩护人陈月华、被告人林车平及辩护人龚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我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我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在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林车平找到广东省湛江粤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另案处理),请求其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林某2同意。随后,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另案处理)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发票。2012年12月14日,林某1按照林某2的授意,以其岳父陈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吴川市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吴川市国家税务局黄坡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2013年1月,林车平提供虚开发票所需品名和金额给林某2,林某2将此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收到信息后,便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8份,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经河池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均系虚开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25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大地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陈月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大山经营部与大地公司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理由:(1)涉案发票记载的标的物真实存在,且确实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车平将广湖公司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大地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发生了交易行为;(3)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4)涉案开票行为实质是一次完税行为,不具有非法性;(5)涉案开票行为有其内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具备应由刑法制裁的社会危害性;2、基于国家保护非公有制市场经济的相关政策背景,恳请法庭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车平对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及其犯罪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提出其授意林某2开具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湖南广湖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湖公司”)拆转价值2718万元的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


辩护人龚振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企业转让全部资产的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区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稽查局的职权使用上存在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结论错误,而失去作为证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这一事实的证据应有的证据品格或能力,即事实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大地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尚未完成,仍处于清算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和申报义务尚未发生,故就按企业所得额征税方面来说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和林车平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大地公司、林车平构成犯罪的依据不充分。理由:(1)对于标的真实、所有权转移事实确凿的情形,让第三方开票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2)大地公司和林车平开票的目的是冲抵之前购进设备的挂账数目,完善企业账目、帮助国家实现税收交易,故大地公司和林车平不存在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3)因大地公司取得涉案发票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第三方造成损失,且开票数额不大,故本案的情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情节严重”的标准;4、不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应定罪处罚;5、大地公司和林车平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其行为没有造成客观上的税收损失;(3)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后林某2同意林车平的请求。2012年12月14日,林某2授意林某1注册成立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车平将虚开发票所需品名、金额和数量提供给林某2,林某2将此开票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广东省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经营部设立期间未与大地公司发生经营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就大地公司涉嫌税收犯罪的情况向河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8月18日,河池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车平系被刑事传唤到案;


(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车平出生于1954年12月24日;


(四)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脑咨询单、补充材料,证实1、大地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住所地:大化县,法定代表人:林车平;2、2012年11月7日,大地公司股东变更为林车平独资,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车平;3、截止2016年9月5日止,大地公司尚未注销;


(五)委托书、厂房租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材料、发领购登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1、2012年12月24日,大山经营部以陈某1的名义进行税务登记并经吴川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440883600193773;2、2012年12月27日,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领了一本《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35张,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85;3、2013年1月1日,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78,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4、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报纳税期数为2442.718447万元,应纳税额为73.281553万元;5、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


(六)林某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卡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卡号为62×××10账户的四次汇款,共计336.45125万元;


(七)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1、大地公司会计账簿在无原始票据的情况下,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份发票记入账目,第25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制炼车间20,301,300.00、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循环泵房4,858,700.00;贷: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第26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贷:应付账款—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25,160,000.00”;2、上述记账凭证及28份发票已经林某4和被告人林车平书面确认;


(八)粤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大地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财务明细、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证实粤海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至2012年,该公司向大地公司的全部销售业务合同金额共计2081.8249万元,共开具发票26份,价税合计金额2081.8249万元,全部款项均已实际到账;


(九)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1、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林某1(林某2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林某2与林某1为了追回大地公司尚欠粤海公司的几百万货款及安装费,便答应了林车平让其帮忙开具发票的请求;随后二人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向税务机关领购了税务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某1按照林某2告知的开票品名、数量和金额,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陈某2到吴川市人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二)证人林某2(粤海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林某2,称其先前在湖南益阳购买的制糖旧设备没有开具发票,在财务方面不好入账,故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一些国税局的通用机打发票,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后林某2答应林车平的请求;过后,林某2告知林车平,开具发票需先成立公司才能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林车平授意林某2相关手续由林某2办理即可;随后经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成立大山经营部,法人代表为林某1的岳父陈某1,但陈某1对此不知情;林某2将大山经营部成立的情况告知林车平后,林车平将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和数量等开票信息交给陈某2,并指示陈某2发送给林某2,林某2又将开票信息发送给林某1,后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约两千五百多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三)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对大山经营部成立的事情不知情;


(四)证人陈某2(大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1、2012年底,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跟林某2领取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张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2、林车平未告知陈某2开具上述发票的目的,陈某2自行了解的情况是林车平为了将广湖糖厂的设备成本体现在账目中,故找人开具了上述发票;3、陈某2没有制作与上述发票相关的收据给会计入账,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大山经营部;4、2012年10月29日,陈某2用其农行账户(卡号为62×××10)分四次向林某2的账户转账共计336.45125万元;


(五)证人林某3(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在林某3担任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该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林某3记录的出纳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中,均未反映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大地公司支付款项给大山经营部;


(六)证人林某4(大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经林车平指使,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林某4制作了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


三、被告人林车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发票入账,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林某2遂答应林车平的请求。后林某2操作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依照林车平提供的开票品名、金额和数量,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实际上大地公司没有向大山经营部购买货物;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并将开票的税款、对粤海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转入林某2的账户。


本案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大地公司纳税基础及应交税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稽查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该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与书证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故对此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林车平提出其虚开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的事实,本院认为,以此行为目的作为林车平被指控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且大山经营部为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二者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内容应当如实的反映收付款双方交易的情况,大地公司与大山经营部之间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二企业也没有发生代对方付款或收款的行为,故大地公司让大山经营部开具发票的行为虚构了真实的交易内容,属于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林车平在明知开票单位与提供设备单位不符、开票单位与本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28份,税价共计2516万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主观恶意,但其事后积极补缴了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委托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车平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向我院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林车平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记入公司账目,虚开发票金额达251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车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宜进行决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林车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梁建聪


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


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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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黑刑终2号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征兵,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初中文化,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梧桐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章村新开路19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邸漳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高中文化,原系河北省唐县工商局北罗分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1区180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良代,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鹏达1栋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5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秀峰,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兴业委10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12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献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3号楼4单元1005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微,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华风海城湾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群街43号5单元5楼1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洪利,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泽肆,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东未甸村三区4排3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武,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大学文化,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七里海税务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换新楼3号楼5单元20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伟中,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南十里铺村青龙南街66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海,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高中文化,原系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一区6排5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高坡,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县罗庄乡南罗庄村2区20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县看守所,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服判,不上诉;郭征兵、邸漳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自2013年6月起,通过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设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以下简称丰鑫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农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粮油经销部(以下检查顺通经销部)、哈尔滨市呼兰区云平粮食经销部(以下简称云平经销部)、哈尔滨市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洪加工厂)等8家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告人张献明、石家庄市张三等人将发票虚开给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郭征兵、张献明向毕良代、张立峰等经营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共计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税额人民币(下同)66247091.53元,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经鉴定,郭征兵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以及先后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及丰鑫经销部等,通过被告人郭征兵、**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税额45964004.71元,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经鉴定,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80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0000元的会计代理费,案发后赃款已依法收缴。


三、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立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经鉴定,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四、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在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该加工厂的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和其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郭秀峰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税额3650838.35元,价税合计31734214.50元。经鉴定,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


六、被告人赵君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经鉴定,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存福、老林等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期间,被告人张献明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建武找到朱泽肆让其帮助王学海的公司寻找销路,朱泽肆联系邸漳涛后,表示可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牟取利润。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学海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213566.54元,价税合计146984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被告人赵高坡,以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经鉴定,张献明非法获利47385.54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综上,被告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高坡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毕良代协助公安机关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厚芬、梁艳红、姚亚茹、翟小荣、董亚柳、王长军、张广宇、王雪峰、陈宏艳、韩殿国、李龙云、冯翠城、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粮食收购许可证、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发票领购薄、认证发票抵扣明细信息、购票信息,税控器、报税卡、U盾、公章、业务章、会计凭证、银行业务收款回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哈尔滨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主机箱,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相关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毕良代、李微、姜洪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毕良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微、姜洪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二人减轻处罚。毕良代与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郭秀峰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为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赵高坡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学海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毕良代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建武、王学海、赵高坡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毕良代、张献明均为郭征兵的同案犯,如实供述自己的上下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系坦白。毕良代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行为。张立峰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郭秀峰在与毕良代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郭秀峰、赵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李微如实供述犯罪,退缴50000元的代理费,具有悔罪表现。姜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朱泽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李建武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王学海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赵高坡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四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征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良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立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郭秀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献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邸漳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泽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建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伟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学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郭征兵违法所得2590000元、毕良代违法所得2600017.64元、张立峰违法所得811663.81元、郭秀峰违法所得275806元、赵君违法所得141900元、张献明违法所得47385.54元、李微违法所得50000元(已缴纳)、姜洪利违法所得79750元、邸漳涛违法所得10902元、冯伟中违法所得288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郭征兵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郭征兵的辩护人提出与郭征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邸漳涛以其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一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罚金2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郭征兵与被告人毕良代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伙同毕良代预谋由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及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名义,由其前妻被告人李薇利用李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征兵、**(在逃)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4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李微获得5万元会计代理费。其中,郭征兵从毕良代、李薇处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毕良代提供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其个人账户,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


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毕良代、李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献明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毕良代的协助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献明、李薇、姜洪利到案经过。


2.证人李翠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4月之前,我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会计账目工作,根据毕良代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收购发票记账联及收购明细、支出发票机银行对账单制作会计账目。我负责的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3家企业期间没有业务发生。


3.证人朱晓玲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5月,我公司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记账、装订会计凭证册及打印装订账本工作。我按照李微的要求为这5家企业做账时,先期录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票据在会计软件中建立了相关科目。


4.证人王琦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在鑫正公司负责为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开具进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都是按李微提供的收购明细开具的,后交给朱晓玲打印账页。


5.证人王浩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4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6.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3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7.证人李革江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我与毕良代签订了三合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三合公司的账目及控税机被毕良代拿到李微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我知道毕良代以三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知是虚开。因毕良代未付清全部转让金,三合公司一直未过户。


8.证人杨宝和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4年年末,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云平经销部。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6717574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9.证人杨兰茵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7093876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0.证人刘跃庆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乡永丰村永丰屯农民。2013年至2014年,粮食作物种植及收购期间,我没有种植过玉米,也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玉米。证人周海臣、魏利君、周海山、杜志富亦证实上述事实。


11.证人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罗桂芹、武勇、宋连河、朱宝庆、矫立成、孔凡学、徐耀坤亦证实上述事实。


12.证人赵长彬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马有林、王凤华、孙占富、谷秀贤亦证实上述事实。


13.证人姚亚茹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聘用的记账员。郭征兵让我用个人网银及公司网银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与黑龙江的一些公司之间转账,转账的过程记录在笔记本1-16页中,根据笔记本记录,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存在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的网银用后都交给郭征兵了。


14.证人翟小荣的证言证实:我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转过账,转账后一般都转回到郭征兵的网银里,部分转回到韩霞的网银里。根据笔记本记录,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公司有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杨宝和、马云、杨兰茵、张立峰、陈红艳、李光跃、毕良代、郭秀峰、赵君、郭征兵户名的农行卡。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公司的网银一般交给郭征兵或郭征兵让我用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哪个网银不记得了。


15.证人董亚柳的证言证实:我在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进行转账。转账的过程是将郭征兵网银中的钱款转入个人网银里,后将款大部分转入北京公司的网银里,然后将款转入大部分是黑龙江公司的网银里,再从公司网银转回个人网银里,最后转回郭征兵的网银里,转账一次需要三四个个人网银和两个公司网银。转款的北京公司共计13家,一般转账后就将北京公司的网银邮寄出去,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等公司网银始终在郭征兵手中保管。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让我通过顺丰快递将北京公司的网银寄给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收,手机号15910722933。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四至七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在职期间没看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


16.证人蔡兴能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店经理。2015年6月24日收到的名为“蔡经理”邮件不是我本人的,通过联系对方手机,一名中年男子来取邮件。


17.证人李顺发的证言证实:我在上岛咖啡店工作期间接收过“蔡经理”名字的邮件,但是所留的电话号码不是蔡兴能本人的。


18.证人佟化亮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快递派送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到上岛咖啡派送名为“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7月之后就没再送过“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6月24日,邮递快递单是我派送给上岛咖啡蔡经理,前台工作人员签收的。


19.证人刘二国的证言证实:我与郭征兵是亲属。2014年,郭征兵让我办理了一张农行卡,2015年被我注销了。


20.证人郭素其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樟村会计。郭征兵原来是我们村村民,后来去石家庄做粮食生意。郭庆刚、郭傻子、郭金卓、白小记是我们村村民。郭庆刚和郭傻子为智障人士,郭金卓患脑出血,语言表达不清,白小记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


21.证人郭庆芳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的父亲。我未办理过农行卡,也不知道郭征兵是否用我身份证办理过农行卡。


22.证人韩霞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至今,郭征兵多次向我借款用来收粮,我将借款通过我的农行账户汇入到郭征兵提供的郭征兵、郭庆刚、齐月凤、刘二国户名的农行卡里几十万到一百多万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9日、18日共借给郭征兵200万元未还。


23.证人齐月风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3年,郭征兵用我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一直由郭征兵使用。2015年,我将这张卡注销了。郭征兵有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用我名落户,我没出钱,车也不是我的。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辨认出6号**为其用三合公司的名义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5号为郭征兵),毕良代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线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9号为张献明),郭征兵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陈先生(张献明);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征兵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毕良代。


25.公安机关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郭征兵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内有人民币16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2张,手机3部,日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2台,丰田吉普车1辆。


2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鑫正会计公司电脑主机箱、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鑫正会计公章、财务专用章、李微印、发票专用章、税务会计师资格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印鉴卡、信用代码证、验资报告、发票领购簿、农业银行U盾、移动硬盘、密钥、U盾、手机、现金、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银行卡,扣押顺隆公司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顺隆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交收专用章、运输专用章、毕良代私印、顺隆公司密钥工商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三合公司土地证,扣押鑫洪加工厂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鑫洪加工厂公章、财物专用章、姜洪利印、电子支付密码器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顺通经销部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证、税控卡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疏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物专用章马云印、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云平经销部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总账、明细账、电子支付密码器、公章、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相关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


2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服务器内提取顺隆公司总账及明细账133张、三合公司总账及明细账218张、顺通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109张、云平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93张、鑫洪加工厂总账及明细账147张。


2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扣押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控税机主机5台,发票打印机1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259个,税控器5台和税控卡共10张,发票领购薄和发票专用章5枚。


2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王浩处扣押了三合公司2014年总账、明细账壹本。


3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瑞通丰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晨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证实毕良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6家受票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毕良代以李光耀的名义与李革江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毕良代以240万元从李革江手中购买了三合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乙方(毕良代)向甲方(李革江)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全款必须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此协议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时间有效,过期协议终止。(13卷3页)


32.公安机关调取的三合公司、顺隆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工商档案证实5公司的注册情况。


33.公安机关调取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登记信息》证实顺隆公司和三合公司的地税登记信息,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无地税登记。


34.公安机关调取的《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开具明细》《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证实: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家税务局登记以及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3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记录》证实:毕良代与郭征兵、张立峰与郭征兵、“陈先生”与郭征兵、郭征兵与蔡经理、王超与郭征兵、赵君与郭征兵之间的顺丰快递往来记录。


36.公安机关调取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上述5家企业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7.公安机关调取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在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8.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马云、姜洪利、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韩霞、白国光、梁佳、邵春生、李庆华、贾立现、马思明等13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情况,分别是:(1)该13人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李庆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账户与李光跃、梁佳、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顺通经销部对公账户与马云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6)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姜洪利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7)毕良代个人账户与刘二国、翟吉宝、翟小荣、董亚柳、李革江、郭金卓、谢德胜、赵德凤、郭征兵、郭傻子、齐月凤、白国光等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8)马云个人账户与郭金卓、刘二国、齐月凤、翟小荣等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9)李光跃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10)姜洪利个人账户与齐月凤、郭金卓、郭傻子、姚亚茹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1)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和刘二国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2)杨宝和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39.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尾号0411)、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李伟等9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转款情况,分别是:(1)该9人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司账户与李光跃、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毕良代个人账户与李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0.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兰茵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杨兰茵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毕良代所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杨兰茵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刘二国等二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与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2.公安机关根据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册》《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制作的5家企业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向表证实5家企业与北京益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


4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回执)》证实:李微将非法获利的5万元上缴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


4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张献明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进行扣押,后经侦查发现户名为王太连、卡号为6228480018300863679中国农业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张献明。该银行卡与姚亚茹、郭庆刚、郭征兵、北京悦欣嘉业等公司账户存在资金往来,该银行卡余额6503600元分七笔已经被转账到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中。


4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清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寄件人郭征兵给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实际收件人为张献明)邮递涉案公司的网银U盾。


46.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张献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4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7.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证实张献明与郭征兵、郭庆刚之间资金流转明细。


48.公安机关调取的郭征兵与张献明手机短信内容《统计表》证实张献明和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公司、涉案金额及虚开发票的邮寄地址情况。


4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对张献明住所及其使用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虚开的发票若干张,没发现涉案公司网银U盾等其他作案工具。


5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与张立峰、赵君、毕良代、张献明、郭秀峰之间多次邮寄文件、票据、U盾。


51.公安机关调取的《网银信息》证实:郭征兵利用手中的多人网银在张立峰、毕良代、郭秀峰、姜洪利及北京等地多家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


52.公安机关调取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郭征兵利用其控制的网银为鑫洪公司、顺通公司、顺隆公司、云平公司、三合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之间倒资金流。


5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三合公司、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以及李薇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厂房及办公地点内情况。


5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克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毕良代的三星W2013的手机一部、李微的iphone5手机一部,李微的三星GM-G7106的手机一部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提取毕良代从郭征兵处获得的开票信息、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李微通过短信给王超发的开票信息、给**发的询问平账资金短信,**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等微信、短信及通信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制作成光盘。


55.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通过郭征兵等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万元的会计代理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姜洪利与毕良代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张献明从郭征兵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已认证181份,未认证25份,已抵扣金额2351410.5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李薇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已认证2762份,未认证438份,已抵扣金额35672024.2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56.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和毕良代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3年6月,毕良代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良代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金额12921351.06元、税额1679775.30元、价税合计1460112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毕良代自己倒资金流,2013年12月以后,由我负责倒资金流。倒资金流是通过郭金卓、郭庆刚、郭傻子、刘二国、郭庆芳、白小记、白国光、董亚柳、姚亚茹、翟晓荣、我本人11个账户进行的。倒资金流的具体数额以所开出来的发票为准,倒资金流的钱是向韩霞借的。毕良代以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等企业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短信方式将购票企业的开票信息发给毕良代,毕良代开具完发票后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通过我为北京恒昌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益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平均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毕良代开票好处费约260万元,是通过我、白国光、齐月凤、郭傻子、刘二国、董亚柳等人的银行卡往毕良代尾号0411银行卡内转的钱。毕良代以顺通经销部的名头为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46439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洪加工厂的名头为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548494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我虚开的。我上线为张献明、张三、山东省一女子,我虚开的发票都提供给这三人,具体哪些发票是给张献明开的,哪些是给张三和山东女子开的,记不清了,也没有记录,但是三人的受票企业没有交叉。我的手机13102838999短信电子数据内容为张献明给我发的开票信息。张献明给我的好处费汇到我农行卡内,张三、山东女子给我的好处费是现金。我被抓获前一天让董亚柳给张献明邮寄过网银U盾。我获利都让我去澳门赌博输了或个人消费了。


57.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郭征兵通过粮食贸易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因为有外债需要钱就同意了。从2013年6月开始,我以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为45964004.71元。其中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了33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7481690.95元,税额为43427096.54元。通过**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虚开了1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51590元,税额为2536908.17元。2014年4月,李微在知道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用她所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我经营的5家企业提供会计代理服务,李微从我这获得5万元代理费。我征得鑫洪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姜洪利的同意,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洪经销部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分给姜洪利的79750元是替姜洪利归还其个人贷款。我通过郭征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按每吨12元,2014年后按票面金额0.7%,获利不到200万元。倒资金流的过程是,我将5家公司的U盾及每个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放在郭征兵处,郭通过个人或受票企业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然后将公司账户的钱转到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最后将钱转走。事后郭将开票费打入我尾号0411农行卡内。大约虚开3亿元左右的发票。我所经营的5家企业账目中其它应付款中记录的与马云、杨宝和、杨兰茵、姜洪利、李光跃、梁佳、邵春生、王建生、王新、张立生等账户的关系就是倒资金流平账。2013年12月,我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账资金流由郭征兵负责,2013年12月之前的平账资金是我自己负责。三合公司是我于2013年10月从李革江手中购买的,李革江帮助代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革江,李革江负责真实业务,对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2015年2月之后虚开的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介绍虚开的。顺通经销部法人马云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我用原来和我做真实粮食收购业务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我5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平时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李薇那。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我没有异议。


58.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我与郭征兵通过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构的银行对账单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我将开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公司U盾及公司5证邮寄给郭征兵,通过郭征兵联系开票企业,郭征兵进行资金流交易,开票公司开出发票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通过邮寄或当面交易的方式交给我,我将价税合计1.25%的好处费通过现金或汇款的方式给郭征兵,再将开出的发票以1.4%-1.5%价格卖给我上线老林、老刘、陈存福,赚取差价。郭征兵涉案公司中25家公司是通过我转卖给老林、老刘、陈存福的。我用王太连的农行卡给郭征兵、郭庆刚的农行卡共转账2794669元,其中1798685元是借给郭征兵的钱,剩余995984元中有50多万元是借给郭征兵赌博的钱,余下的钱是给郭征兵的开票费,按照价税合计1.25%进行核算,大约开出有79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郭征兵手中购买的发票开给北京悦欣嘉业、北京美林耀德,价税合计963万元;有131份开给北京瑞通丰亦、北京新嘉业公司;有16份开给北京志军向恒商贸公司。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将受票公司的U盾给我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收,应该是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U盾,邮寄回来的4家公司U盾我都还给老林了。我是用王太连名字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我给刘二国、姚亚茹、郭庆刚的农行卡多笔汇款共计3428824元,是用于倒资金流使用的。卡内余额3075222.78元中有几万元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剩余的300万元是做生意挣的钱。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我共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六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郭征兵手机号13102838999中的短信息及郭征兵给我手机号15910722933发送信息内容涉及到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的具体信息。


59.被告人李微的供述证实:毕良代是我前夫。我于2012年注册成立鑫正会计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公司陆续收取毕良代5家公司5万元代理费,每个公司1万元,5万元都入公司账了,用于公司员工开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公司和这5家公司签订了会计业务代理协议,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公司除了代理毕良代5家公司,还代理100余家公司的会计业务。2014年春,根据毕良代业务量和当地粮食的实际情况,知道毕良代是为他人虚开发票,但仍以我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编造虚假进项,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毕良代所经营5家企业虚假业务做账。会计王琦、王超负责开具收购发票,会计朱晓玲制作相应的会计账目,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毕良代所经营三合公司为武宁一恒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叫**,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联系卖出的。


60.被告人姜洪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与毕良代合伙注册成立鑫洪加工厂,毕良代提出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我同意,并由李微的会计公司负责具体操作。我将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我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U盾和尾号7968的个人农业银行卡电子银行U盾、一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U盾都交给李微,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毕良代通过网银将好处费汇入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卡里,共计79750元还我个人贷款。


二、上诉人郭征兵和被告人张立峰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12月,郭征兵与张立峰预谋由张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张立峰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立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张立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于厚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我担任宏利公司会计。期间张立峰交给我一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玉米单价、玉米数量、总金额的单子,我按照单子下库存商品账。用公司税控机开具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


3.证人梁艳红的证言证实:我任宏利公司会计,为宏利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


4.证人王长军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九十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了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50多张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王雪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四五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30多张农民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韩殿国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村长,我们村村民张立峰在2004年以后未在当地收购过粮食,我不知道张立峰成立宏利公司的情况。


7.证人陈宏艳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立峰的妻子。我不参与张立峰经营的宏利公司,不清楚张立峰的具体经营状况。


8.证人李龙云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3年以后没种过玉米,也没有向宏利公司出售过玉米。证人冯翠成、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亦证实上述事实。


9.证人朱传有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4年,我父亲朱士井、叔叔朱士来、堂弟朱传军未向宏利公司销售过玉米。


10.证人李秋耀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4年11月,我向郭征兵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1日,我将40万元按照郭征兵的要求打入宏利公司的账户。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郭征兵),张立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中间人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7号为张立峰),郭征兵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张立峰。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宏利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张立峰于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宏利公司。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伪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收购表、张立峰收到的购票公司伪造的玉米销售合同16份、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张立峰以宏利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大连等地12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与陈宏艳的农行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宏利公司通过郭征兵与北京等地受票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虚假资金流的过程。


15.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证明材料》证实宋振军等37名村民外出打工、死亡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


16.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大连鸿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主要经营国内一般贸易。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我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7.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郭征兵从张立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


18.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在齐齐哈尔市我通过老刘认识的张立峰,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问老刘能不能开点发票。过了一个月,张立峰拿了一张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说用这个合作社给我开票,我让张立峰开一张寄给我,找人一问,说这种发票不能进行抵扣,我告诉张立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过了一段时间,张立峰告诉我他成立了一家粮食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张立峰按照他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我给他16元的开票好处费。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我通过张立峰的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81份,我将这些发票通过张三、山东一女子开给了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张立峰给我开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亿多元。


19.被告人张立峰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郭征兵。2013年七八月份,郭征兵和我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赚钱,让我成立一家公司,为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开出发票上的玉米每吨给我16元开票好处费。2013年12月,我注册成立了克山县宏利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收购粮食。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通过郭征兵给北京悦欣嘉业商贸等12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张,票面金额124591338.21元,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我和12家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内容都是假的,和这12家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郭征兵分多次将80多万的开票好处费打入我的农行卡里,钱被我还款和消费了。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0元。2014年10月,郭秀峰通过毕良代认识了郭征兵,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后,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宝荣利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伙同毕良代开具183份或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9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86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


2015年6月26日,郭秀峰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秀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高国坤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妻子郭秀峰用我身份证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我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实际管理经营者是郭秀峰。


3.证人谷长青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被郭秀峰聘任为丰鑫经销部的兼职会计,期间只负责记账和报税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进货和出货,都是按照郭秀峰提供的收购发票,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始凭证入账,装订成册。丰鑫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是郭秀峰,法定代表人高国坤不参与。


4.证人陈景花的证言证实:我在尚志市亚布力镇顺丰快递做收派员。郭秀峰曾经快递邮寄过3次类似文件的物品。


5.证人曹世义的证言证实:我是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我没有将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与高国坤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6.证人曹绪友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绪友大豆收购部,与郭秀峰原来贩卖粮食认识。郭秀峰曾经向我借过我父亲曹世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我并没有将曹世义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把自己厂房借给郭秀峰使用过。我本人不种地,没有自产粮食卖给过郭秀峰,也没有担任过丰鑫经销部库管员。


7.证人刘元成的证言证实:我只种植蔬菜,没有种植粮食,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我父亲刘长安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


8.证人刘延平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证人付广才、刘志富、刘永春、韩本江、刘存友、**英、刘长义、刘玉岭、郎庆国、刘木秋、郎秀江、王金波、黄金生、代振义、范自普、颜挺金、李学斌、周孝宾亦证实上述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10号为郭秀峰),郭征兵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郭秀峰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秀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毕良代;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2号为郭征兵),郭秀峰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征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丰鑫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控计算机、针式打印机、税控机1台、税控IC卡1张、税控机用户卡1张、公章1枚、高国坤名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密钥1个、发票领购薄1套、账薄50本、会计凭证12本、身份证复印件419张、自产自销证明94张、销售合同16份、有4份为空白合同,手机1部。扣押郭秀峰涉案人民币15.7万元、尾号24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431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郭秀峰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各1张,存折6本、钥匙1串。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丰鑫经销部注册地为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注册地房屋产权人曹世义,法定代表人为高国坤。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证实:丰鑫经销部在税务部门注册,系一般纳税人单位,申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丰鑫经销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对公账户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方信息,公司货款到账后即转入郭秀峰(6228480170101315118)个人账户内。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80170101315118)交易流水及对方信息,该账户汇入货款后即将货款转入贾立现、白国光、韩霞、郭庆刚、齐月风、郭金卓、刘二国、翟小荣、董亚柳个人账户内;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50170001204319)交易流水及毕良代、刘二国、郭征兵、郭傻子向该账户汇入钱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清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物品共17次。


16.公安机关调取的丰鑫经销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复印件证实丰鑫经销部账目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合同》证实:丰鑫经销部与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签订16份销售合同,该16合同书中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66,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30,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为空白合同(4份)。


18.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该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郭秀峰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内微信、短信、通话记录进行检验,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有关于给大连和胜、北京丽华敏杰、北京信科达源、北京美林耀德、晶瑞康明、悦欣嘉业、北京宝荣利春等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郭秀峰与姚亚茹联系倒资金流的相关内容。


20.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毕良代通过郭秀峰经营的丰鑫经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4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


21.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毕良代认识的郭秀峰。郭秀峰和毕良代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给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名义通过我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使用尾号为4319号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流水,我用户名为郭傻子、郭征兵、刘二国的3个银行卡给郭秀峰汇好处费共计235806元。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我为北京悦欣嘉业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43847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将毕良代、郭秀峰开的发票寄给了张三等人。


22.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出资3万元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郭秀峰负责为我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我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价税合计18253528元,税额为20999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开票后交给我,我邮寄给郭征兵,丰鑫经销部对公账户的U盾和郭秀峰的一张农行卡的U盾我通过快递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负责倒资金流,郭征兵将好处费打入我的0411农行卡内,我给郭秀峰4万元好处费。2014年4月以后,郭秀峰就不为我虚开增值税发票了,当时我介绍郭征兵与郭秀峰认识,告知郭征兵丰鑫经销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郭秀峰开具的。


23.被告人郭秀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毕良代出资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我负责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当地农民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16153564.30元,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发票通过毕良代交给郭征兵用于其他公司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金额28083376,15元,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君通过朋友与郭征兵相识,二人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赵君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介绍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2015年6月25日,赵君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赵君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丽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在中神农公司做记账会计,负责公司的保税、记账、开具发票。收购发票都是赵君制作好交给我的,我按照赵君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道是否为虚开。


3.证人焦中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赵君开始经营中神农公司,我帮助赵君看守场地和设备。2014年11月,赵君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它粮食,平时也不来公司。


4.证人刘岩的证言证实:我在木兰县国土局工作。2014年5月,赵君租用我的场地成立中神农公司,我让亲属焦中才帮助看守中神农公司的场地及设备,赵君是否经营不知道。


5.证人邓福有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村民。自2014年初就没看见中神农公司收购过粮食,我也没有向中神农公司销售过粮食。


6.证人武雪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治保主任。2014年5月,中神农公司开始经营。2014年11月,该公司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他粮食。赵君不怎么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


7.证人佟继福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向中神农公司卖过水稻和玉米。证人王占奎、王淑芬、李凤武、孙二力、王子臣、王振环、王占东、李臣、莫兴陆、周清富、冯国辉、曹金双、许井霞、孙军、丁朝忠、李文丽、姜权亦证实上述情况。


8.证人佟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巴彦县兴隆镇兴隆货物装卸服务站收派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给郭征兵邮寄3次票据类物品。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5号为赵君),郭征兵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是参与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赵君。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郭征兵通过毕良代、张立峰、赵君、郭秀峰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倒资金流笔记本电脑1台、日记本复印件1本、U盾35个、尾号7875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中神农公司变码器、U盾、公章、业务章、赵君名章、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控器、报税卡、打印的电子账页、银行卡、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资质证明等物品。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神农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中神农公司工商登记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销售合同记录、虚假货款记录等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巴彦县兴隆镇货物装卸服务站顺丰快递邮寄收件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在顺丰快递给郭征兵邮寄发票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用户卡明细数据表、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证实:中神农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纳税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数额及份数信息。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赵君与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23日,郭征兵使用自己6228460638001188078银行卡给赵君6228450178000121574银行卡打款13900元是郭征兵给赵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中一笔好处费。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中神农公司向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34份,涉及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致。


16.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未认证1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郭征兵从赵君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购买发票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


17.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与赵君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通过赵君以中神农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大连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将上述发票都寄给了张三等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数额我无异议。


18.被告人赵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我与郭征兵商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2014年5月,我注册成立中神农公司。通过郭征兵以我公司名义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张,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从中获得好处费141900元。


五、2015年4月,被告人李建武与被告人朱泽肆商量让朱帮助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朱泽肆找到上诉人邸漳涛让邸联系其他公司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邸漳涛同意以价税合计5%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还可以帮助鑫海富达公司将买来的进项发票以增值税价税合计6.5%虚开给其他公司。同年5月22日,邸漳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人被告人冯伟中,冯伟中联系被告人张献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冯伟中将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邸漳涛。张献明非法获利866.97元。同年6月,朱泽肆通过邸漳涛联系被告人赵高坡,以鑫海富达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同年6月24日,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5年6月24日,邸漳涛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0日,王学海、李建武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冯伟中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5日,朱泽肆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0日,赵高坡到河北省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到案经过。


2.证人王欣的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高速收费员、鑫海富达公司兼职会计。2013年进入鑫海富达公司,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5月开始,公司老板王学海让我开出了一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生产不知道。王学海将朱泽肆介绍给我,表示有关开发票的事,就与朱泽肆联系。王学海和朱泽肆让我给公司办理增项,朱泽肆拿来办理增项的手续。后期朱泽肆拿来3张进项发票,总金额28万元,又让我开具了2张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朱泽肆还让我开过10多张共计130万元销项发票,后来朱泽肆将发票退回来让作废,但是已经有4张被验证,不能作废,我将情况告知朱泽肆后朱就失联了。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朱泽肆提供办理发票增量的合同。朱泽肆还提供3张28万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张交款5万元的收据和一张塑料颗粒的入库单。公司是否真实支付5万元货款不知道。2张温州市金甸鞋材和温州市凯萌鞋材共计15万元增值税发票也是朱泽肆交给我入账的,还有4张开到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600元,这些发票进账了。7月初,税务机关要求缴税,李建武交了46896.15元税款。李建武交的46896.15元税款是上述所说的6张销项发票的金额减去进项发票的金额后得出的应缴税款。


3.证人王学锋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宁河县樟樟代理登记服务中心工作。鑫海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海,该公司已经停产好几年了。王欣是王学海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王学海公司的财务工作。


4.证人于登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我陪同邸漳涛从唐县开车到北京去办事,到北京市丰台区一个停车场,邸漳涛下车去了一辆白色宝马车上,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邸漳涛平时除了上班,也倒卖增值税发票。


5.证人仇肖凯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董永清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与鑫海富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该发票在2015年7月已经认证抵扣。


6.证人袁俊谦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叶世元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6吨多塑料粒子,货物是对方送到公司的,货款是承兑汇票,有购销合同,天津公司开了1张价税合计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现在已经认证抵扣。


7.证人董永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石家庄的杨保锋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仇肖凯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次通过叶世元介绍,从杨保锋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卖给了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物是叶世元送到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款是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后来交给杨保锋了,当时杨保锋从鑫海富达公司开具了1张发票给温州金甸鞋材有限公司,鑫海富达公司与温州金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邸漳涛指出2号赵高坡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同案;邸漳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朱泽肆。朱泽肆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4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2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赵高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冯伟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


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鑫海富达公司扣押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个人名章4枚,中国农业银行网银U盾1个,营业执照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本4本、笔记本2本、材料15份;华为手机1部。抓获邸漳涛时扣押银行卡8张、人民币2325元、U盾1个、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平板手机1部,作案使用帕萨特轿车1辆;抓获张献明时扣押人民币1549元、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5张、宝马轿车1辆、购车手续1袋、U盘1个、包1个;抓获冯伟中时扣押苹果手机1部;抓获朱泽肆时扣押手机1部;抓获李建武时扣押Chez-TLOOM手机1部。扣押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收据8张。扣押鑫海富达公司营业执照1张、购销合同1张、发票变更申请审批表1张、王学海身份证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1册(2015.5.1-2015.5.31)、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金额15万元、票号为0241818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0241818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鑫海富达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288990元,编号为8021177入库单1张、票号为0970992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发票3张、鑫海富达公司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鑫海富达公司发票领购簿1本。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北省《顺风速递清单》《顺丰快递相关信息》证实邸漳涛于2015年四五月份开始与朱泽肆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王学海、李建武、赵高坡资金往来情况。


12.津宁国税稽复函[2015]1号关于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检查阶段情况反馈函证实: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步认定为虚开。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羁押证明》证实:赵高坡自首后,在河北省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解回黑龙江省克山县。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高坡因涉嫌污染环境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立案,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起诉至唐县人民检察院。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对鑫海富达天津公司的厂房货物进行清查,未发现该公司库房内存有废旧塑料颗粒原料。


16.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税款转出申报表及凭证》以及仇晓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查询登记信息》以及袁俊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8.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说明》证实:在该单位出具齐信[2015]法鉴字10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时,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陆续给该单位发来本案所涉及的各地税务机关对受票企业的协查报告,这些协查报告中有的对抵扣和未抵扣的数额给予了准确的回复,有的以涉案的受票企业走逃等原因给予了无法核实等回复。针对上述复杂的情况,在该鉴定中采用如下标准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一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抵扣税额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明确认定为未抵扣的税额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二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未明确认定抵扣税额和未抵扣税额,但虚开各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过金税系统查证已认证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三是未经税务机关认定和认证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


19.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税”系统中已认证是否视为已抵扣的问题回复》证实: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认证抵扣的操作流程,一是纳税人在“金税”系统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当月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网上认证。认证相符后,“金税”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数据并上传到主管税务局服务器;二是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是在“金税”系统中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已认证相符的数据导入到申报子系统中,系统自动生成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申报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自动计算出应纳增值税税款。综上所述,结合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的具体操作过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通过网上认证,就可以在当月申报税款时予以抵扣。在本案中受票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通过认证,即已取得抵扣税款法定权利,这种权利通过开具销项发票随时无条件即可兑现。对于本案的涉税公司来说,在通过认证的时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已发生。各受票单位因不在本案的委托单位的管辖权范围内,这些单位是否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是后续环节的涉税事项,不影响对本案中涉案的开票公司的认定。也就是鉴定书中认定抵扣的标准。


2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冯伟中白色苹果4S手机、邸漳涛黑色三星G9008手机、邸漳涛白色三星N5100手机、邸漳涛黑色联想A670T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送检的冯伟中、邸漳涛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7号证据光盘中。在邸漳涛手机中短信147、157、171、37、188、191、216、217、225涉及赵高坡转发杨嫂嫂的信息,内容包括邮寄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402室,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在邸漳涛发给天津宁河朱总(朱泽肆)信息涉及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以及含有10万、5万以及修改内容的信息。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证实:经对王学海黑色华为C8815手机、李建武黑色华为CHE-TL100M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王学海、李建武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8号证据光盘中。


22.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至6月,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张献明非法获利866.57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赵高坡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自然状况及现实表现。


24.上诉人邸漳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三四月,朱泽肆、李建武找到我商量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业务或是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并初步约定以价税合计5%买入,以价税合计6.5%卖出,后我联系赵高坡帮助联系卖发票。同年5月,赵高坡表示鑫海富达公司需要做增项,鑫海富达公司做完增项,我通过QQ联系冯伟中帮助鑫海富达公司虚开30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后张献明通过顺风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我转寄给朱泽肆。朱泽肆又按照我发给他的赵高坡受票公司信息,给温州的两个公司开出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将发票邮寄给我,我又转寄给温州的购票人。鑫海富达公司和温州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同年6月24日,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联系张献明,约定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购买1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张献明交易时被抓获。


25.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邸漳涛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可以你需要多少,邸告诉我需要118万元左右发票,我说按发票价税合计4.5%卖给他,邸漳涛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老林以价税合计4.2%的价格购买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卖给邸漳涛,我共给邸漳涛开两次发票,分别是288990元和1180850元。与邸漳涛第二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6.被告人朱泽肆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QQ认识的邸漳涛,知道他是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5月,我介绍表哥李建武和邸漳涛认识,并商量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以开票金额5%开进项发票,以开票金额的6.5%开销项发票。邸漳涛看过鑫海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表示该公司需要做增项,李建武做完增项后,邸漳涛告诉我将开票费价税合计5%约14000余元和公司用于走账的U盾邮给他,后邸漳涛将3张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回,我交给鑫海富达公司的会计王欣。同年6月,邸漳涛又给该公司联系温州两个鞋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按照价税合计6.5%支付开票费,但是邸漳涛始终未给开票费。6月20日左右,邸漳涛让开118万元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同时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进项发票,因没有进项,这118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不合理,我联系邸漳涛商量118万元的发票留着以后开票用,但是没有联系到邸漳涛。我每次找邸漳涛开票都告知李建武了。鑫海富达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温州两个鞋厂都没有业务往来,发票都是虚开的。


27.被告人李建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朱泽肆介绍我与邸漳涛认识后,一起商量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以价税合计5%购进,以价税合计6.5%卖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再通过朱泽肆为我朋友王学海经营的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到公司看后表示经营执照需要做塑料颗粒的增项和到国税局办理发票增量,后朱泽肆提供的购销合同,鑫海富达公司王欣持合同办理的增量和增项。王学海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证、银行U盾等手续交给我,我转交给朱泽肆,朱泽肆打电话说已经开出进项发票,具体花了多少钱,开出多少张我不知道。朱泽肆给公司开出了销项发票,但是不挣钱。我让朱泽肆把能收回来的发票都收回来交给王欣作废,也别再往出开票了。后来王欣说要补缴税款,我支付了46895.15元的税款。2015年6月朱泽肆给公司开的118万元的进项发票我不知情。


28.被告人冯伟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我通过QQ加入一个增值税沟通群,通过聊天认识了张献明和邸漳涛,后来我把手机号告诉他俩了。2015年四五月份,邸漳涛找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张献明,问他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献明说能开。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20万或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价税合计0.46%的价格购买发票,由张献明将发票通过会计邮寄给邸漳涛,期间我让邸漳涛往我连襟赵更校的农行卡内汇款13000余元,我获利不到300元,余款打给了张献明。


29.被告人王学海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注册成立鑫海富达公司。2013年停产,没有库存。2015年5月,因公司的经营不善,李建武提出用公司的名义通过朱泽肆虚开发票赚钱,我表示同意并将公司的公章、网银U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李建武,期间具体开了多少发票我不知情,都是李建武具体办的。会计凭证中公司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所开的3张进项增值税发票共计288990元及2张共计15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我对这几张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对从张献明手中扣押的22张共计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也不知情。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虚开发票就是为了赚钱还所欠的外债,给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获利。


30.被告人赵高坡的供述证实:邸漳涛让我帮助一个塑料加工厂联系销路,我将田瑞英介绍给邸漳涛,邸漳涛给田瑞英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


综上,上诉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上诉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货物交易假象,制作虚假资金流,通过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张献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郭征兵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郭征兵通过照片辨认同案犯属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立功。郭征兵所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邸漳涛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的事实,获利10902元,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介绍他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邸漳涛所提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应改判单处罚金2万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依法处罚。根据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冰


审判员  王威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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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赵向锋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向锋,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初至2016年5月9日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财务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2001年因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6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其辩护人黄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向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做出(2017)豫13刑终36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辩护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2014年,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在逃)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成菲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成菲公司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向峰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张某、李某、董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向峰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向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老板指使,补合同和园票,均是按老板的旨意,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当将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人;2、被告人赵向峰不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3、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向峰作为公司的一般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是从犯。且被告人未获得公司违法收益中任何利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赵向峰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另案处理)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该公司会计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七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关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稽查报告


2014年3月至6月,碧云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销售产品大部分没有收到货款;销售产品没有购进;账面销售虽有相应成本结转,但与相应购进产品货物不符。


2014年3月至7月,碧云公司购进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购进产品大部分没有支付货款;购进的产品没有销售;购进产品没有库存;账面虽有相应成本的结转,但与相应销售产品货物不符。


碧云公司无货物购进的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70656381.73元,增值税销项税金12011584.83元,无货物销售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698份,金额68449253.23元,增值税进项税11636373.40元。合计虚开789份,金额139105634.96元,税额23647958.23元。


(2)碧云煤业公司案件移送书


(3)关于碧云煤业公司的调查报告


(4)2014年2月1日、2014年1月27日,王涛与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余洋、安国生签订的承包合同。


2014年2月,王涛承包经营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南阳碧云煤制品派会计张某一名。


(5)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变更法人信息


2014年12月9日,法人由余洋变更为董某、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某、王涛。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证实2010年5月24日,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7)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实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的董某任法人,2014年12月15日,税务登记证变更法人为董某。


(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实董某为法人,董某、王蛟为股东,出资为O。


(9)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


(10)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1)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12)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赵向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15)刑事判决书


2002-12-12赵向峰被新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


(16)碧云煤业公司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进增值税发片21份,代码4100134730,发票号码004××××5164---405184,共计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17)收货人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及收据、财务报表


(18)乔建华农行卡交易明细


(19)王涛在逃人员信息


(20)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购方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共57张,开票日期为2014.4.17-2015.2.12,税额共计921.0603万元。


(21)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


证实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报送的由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为41130378220619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计57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921.06038元。


(22)销货单位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


(23)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24)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单


(2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2016年5月17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王涛,2016年7月23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乔学敏。


(26)董某、郝某逮捕证


(27)郝某案件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回执


(28)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8521的银行明细


(29)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0月9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全额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4年11月3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部分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5年1月16,毕亮将董某给其的钱款全部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30)洛阳成菲公司公户2139的银行明细


(31)王涛尾号为5515的银行明细


(32)董某尾号为1935的银行明细


(33)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7506的银行明细


2016年10月9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1050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


2014年11月3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975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100万打入王涛尾号为9421账户。


2015年1月16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商贸公司钱款后,全额打给董某、王涛。


(34)洛阳成菲贸易有限公司4076账户明细


蒲山分局情况说明、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1月28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成菲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发票,11408906.2乘以9.5%等于1083846.089元,毕亮通过9371账户打给董某7912,83846元,打给8521公户100万。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安国生从别人接手了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接手后的法人是余洋、实际经营人是安国生和党丽、业务范围是销售煤制品、注册地址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十王店,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后来安国生将公司转让给王涛,张某负责监管王涛销售、监督开票、指导王涛公司人员和税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王涛他们自己开票,张某查看发现两三月的时间内开票金额达两千多万很不正常,存在虚进虚开发票的行为,后来被税务部门发现的事实。


(2)杨兰生证言


我自幼上学,1988年开始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上班,2012年至2016年3月16日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2016年3月至今主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公司是新野县交通局的二级企业,是国有企业、2011年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鲁天伟,2016年3月份我主持公司工作后鲁天伟内退了,由于我才接手公司的全面工作,三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合一没有办下来,我主持工作后法定代表人还是鲁天伟;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客运队和货运队。客运这方面:2014年至2016年3月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共68台小型客车,这些车是通过竞标于2010年购买的,由车主自己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和车主签订挂靠协议,每台车每月给公司1480多元的管理费,车主自己支付各方面开支,自负盈亏;货运队:大概有两百多辆车、我说不清这些车和公司的关系,这些情况鲁天伟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自开票企业我不知道,鲁天伟应该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一般纳税人不是我办理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时间。


公司财务部门共三人,分别是乔建华,公司出纳、胡晓玉公司会计、财务科长)、李玲一般工作人员,涉及公司的账务由财务科长胡晓玉负责,在公司档案室存着。公司的税控系统2013以后由闪峰(男、身份证号)和陈伟(女、四十多岁)负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由闪峰负责,我对这情况不了解。


(3)鲁天伟证言


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这项业务税收全额留在地方财政,政府为增加收入鼓励企业多缴税收,税收达到一定金额,给企业一定比例的提成,从而激励企业多开票。


公司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


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有时还是结算运费的凭证。


一般的客户直接到圆票办公室,闪峰按照国税局的要求,审核运输协议、运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符合条件的话闪峰负责开票,按照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费,如果是现金的话陈伟直接收钱,然后转交给乔建华;如果是转账的话,先把钱汇到公司的账户上,乔建华收到钱后,通知闪峰开票。


我认识我认识赵向锋,三四十岁、我现在还存有他手机号码,2014年年底的一天,小赵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公司圆票,我同意了,我还给他说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大概是百分之五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


所说的“圆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赵向锋他是社会上人员,不是公司的车主。给赵向锋开具了多少张发票具体张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每张票面金额一般接近十万元。受票方是谁不是我经办的,我不知道。


赵向锋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赵向锋和一运公司是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圆票而已。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向赵向锋开具的。


赵向锋从一运公司圆票就这一次。


(4)乔建华证言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有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到一运公司原票时,原票办公室留有公司对公账户全称、对公账号;一般都要求客户先把运费汇到一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再按照对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信息,把这些钱再汇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形成了虚假的运费交易。如果客户没有缴纳百分之五原票费用,我就扣除这部分钱后,把剩下的钱汇入对方公司对公账户。有的客户,拿来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我只是在承兑汇票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我给对方写张收据(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会计记账、第三联给原票客户),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走了,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


编号是0015022,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今收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交来运费款项贰佰贰拾万整备注(承兑汇票)出纳乔建华”,此收据是我开具的。这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原票时我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复印后交给了胡晓玉入账了。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给我了220万(承兑汇票)的运费,我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并给他写张收据,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着了。这样,表面上就形成了运费的交易,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只是来原票的。


按照运费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的,共11万元,汇入我62×××79银行卡上。


(5)闪峰证言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我本人开具的发票。


大概是2014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经理是鲁天伟,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原票,让我办理。对方经办人是个男的,他只给我提供了一张运输协议书,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然后我就按照对方经办人提供的受票方、发货方等信息,我有编造了些车种车号等信息,使之符合开票要求,最后发票就打印出来了。


对方经办人我记得他带眼睛,瘦瘦的,其他我就不清了。


具体张数,时间长记不清了,我记得开的不少,有二十多张。对方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对方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原票而已。


(6)胡晓玉证言


鲁天伟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


如果有和一运签订有运输协议书,就让前来开票的人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现金的话先交给陈伟,陈伟再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钱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收到短消息提醒,给闪峰打电话,闪峰才开始用税控系统打印发票。


每到月底时,陈伟把原票时开具的发票记账联、涉及每个车的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先交到出纳乔建华那里,乔建华再把运费、发票记账联、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等相关票据交给我,我整理记账凭证,下总账,制作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这些票在我整理的2014年12月记账凭证中。


开具这些票时有运输协议、乔建华开具的220万(承兑汇票)


原票时缴纳的费用流程,现金的话由陈伟收,月底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至今汇入银行账户(如果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我按公司存款下账;如果转入乔建华办公用的个人账户,我按现金下账。),现金和账户上的钱都由乔建华保管。


(7)证人郝某证言


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成菲公司”)成立于2007年,成立时就是一般纳税人;公司名称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电料、电缆、煤炭、机电产品等产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是韩淑萍,股东是韩淑萍和毕亮,韩淑萍占九成、毕亮占一成;办公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商务楼****。董事长是韩淑萍,她是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总经理是毕亮,主要负责公司销售、采购等业务;公司下设财务、业务、办公室三个部门;财务部门有我和左双双、黄静芳(五十多岁、家是洛阳的,手机号记不清了,后四位是6180);办公室有王丽莎;业务部门二十多人,负责人是毕亮。黄静芳是财务部门主管、负责财务部门全面工作;我是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开票(操作税控系统)、现金账、会计凭证等账务的处理、整理、归档;


因为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有煤,同时要给伊川电厂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的煤是从小煤窑购买的,小煤窑不能给洛阳成菲公司开票,洛阳成菲公司没办法获得进项税票,为了抵扣税款,就想法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淑萍、毕亮安排我、业务部门的小尚和中间人时占辉(音、新密人、三十多岁)等人到南阳,找南阳碧云公司协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和我协商的,经中间人从中协商,碧云公司以价税合计9.5%卖给我们发票,我给韩淑萍、毕亮、黄静芳汇报后,她们都同意按这个点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也没有走资金流,直接就开了七八百万的发票,购买发票的货款汇到中间人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具体是账户我记不清了。中间有几个月,没有购买南阳碧云公司的发票,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到洛阳找到我,他俩说有业务的话从他们公司走(买)点票,还主动提出把点数降到9.3,并给我千分之一的提成,我答应了。后来就连续从南阳碧云公司买票,一直到2015年初。我对南阳碧云公司不很了解,我知道公司有董某和赵会计(三四十岁、带眼镜),其中董某应该是老板。我公司需要购买进项税发票时,我先给韩淑萍、黄静芳汇报,她们同意后,我再给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打电话联系,让他开一定金额的发票,票开好后再把票送到洛阳交给我(大部分是董某和赵向锋一块去的,有时他俩中一人单独去的),我用这些票申报抵扣;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名称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开票公司名称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每张票金额约一百多万。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974572-01974577,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6份,其中,编号为0197457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4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5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76-0149878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4987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8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9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0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1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4发票税价合计11592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95-01498798,01562746-01562748,01562750-01562752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498795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0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1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2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518566-0151857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518566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7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8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9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0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1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2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3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4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5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49327-01349330,01359987-0135999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3份,其中,编号为0134932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30发票税价合计264440.00元;编号为0135998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0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1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2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3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4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5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0221-01330228,0133212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330221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2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3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5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6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7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8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21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南阳碧云公司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的,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为了应对税务部门的检查,购买的发票带到洛阳后,补办的购销煤合同,实际上这些合同都没有落实。南阳碧云公司把发票送到洛阳后一段时间,赵会计带上他公司的两个女孩,拿着他公司开户行银行网银到洛阳走账,我和左双双先用洛阳成菲公司的公户往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汇钱,然后赵会计和公司的员工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的钱再汇到韩淑萍个人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了。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碧云煤业公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上,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给我提成大概有十几万,给我的都是现金,一般在支付给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货款后,赵会计到洛阳给我这部分提成。董某主要和我协调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赵会计负责往洛阳送发票,送购销合同、给我送提成、平账等具体的事。


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黄静芳安排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时,南阳碧云公司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部分再转回洛阳成菲公司个人账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上;有时,公司资金紧张,先支付一部分钱,剩余部分随后再给。涉及银行账由公司的黄静芳和左双双具体经办的,她俩最清楚。我知道南阳碧云公司有董某和赵向锋,还有两个女员工。我认为董某是老板,因为购买发票的点数、给我的提成都是董某提出的,也是他定下的;购买发票的钱有些也直接打到他银行账户上;赵向锋负责送发票、送合同、平账等具体的工作。经翻看我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会计凭证中发票号码为01518566-01518575共10份发票,总金额为11408906.20元,购买发票的钱共1083846元,其中100万用洛阳成菲公司农行公户(尾数24076)汇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记不起账户)上,另外83846元用毕亮尾数为9371农行卡汇入董某的卡上。


(8)证人董某证言


董某供述证实其将身份证借给王涛,王涛让董某做了法人,王涛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董某是给王涛打工的,负责购买办公用品、伙食等后勤工作;2014年的一天,王涛让董某跟着赵向锋安排洛阳成菲公司的郝某等人吃饭,第二天,董某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发票,但具体点数、金额等我都不知道。后来王涛安排董某、赵向锋到洛阳找郝某协商卖发票的事,具体事项是赵向锋和郝会计谈的,董某把商量的购买发票按9.3%的金额给王涛汇报,王涛同意了,还提出给郝会计一个点的提成。董明君和赵向锋去洛阳送过2次购买的发票,有一次去给郝会计送过提成,资金流董俊明说不清楚时赵向锋和王涛经办的,具体洛阳成菲公司买了多少发票也不知道。


(9)李某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碧云公司做兼职会计,根据赵向锋发送的短信、赵向锋、董、乔、李文等人送的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向峰给其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给南阳市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碧云公司与洛阳成菲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3、被告人赵向峰供述与辩解


2014年四五月一天晚上,蒋红约我和公司的人一起吃饭,当时有蒋红、董某和洛阳公司人(一个女会计姓郝),吃饭时没有具体说啥事,第二天我见到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根联,才知道当晚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发票。等了一段时间,没有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王涛安排我和董某到洛阳见郝会计协商购买碧云公司发票的事,郝会计说我们公司煤场太小,放不了太多煤,容易引起职能部门的怀疑,董某答应给郝会计一定的提成(总货款的千分之六),郝会计请示公司后就答应了,最后商定按总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九(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的比例购买碧云公司发票。以后就按照商定的标准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卖发票的钱,一般汇到董某的农行卡或王涛的银行卡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洛阳雅香金凌酒店附近的一栋写字楼上办公,经营的种类很多,还往伊川电厂送煤。我认为洛阳成菲商贸往伊川电厂销售有煤炭,而洛阳成菲商贸购进煤炭的时候开不出进项税发票,就从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用以折抵税款。郝会计女、三四十岁、身高1.65米左右、较瘦、瓜子脸、电话是187××******,在公司的四楼办公。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税部门检查,表面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履行。上面一般只加盖公司合同章,没有经办人签名,通过邮寄等方式发给对方。也是为了国税部门检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支付。实际上,碧云公司把开户行的网银寄给郝会计,她用网银又把钱转到她们自己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造成有资金流的假象,实际上还是没有资金往来。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碧云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少发票记不清了,乔学敏登记的比较仔细,他那里有记录。


洛阳城菲商贸有限公司的钱汇入王涛、董某两人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卡上我不清楚;


2014年从安国生处购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洋、后变更为董某)、南阳市润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2015年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南召县科邦煤炭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姣、系王涛兄弟)。这三个公司的员工都是一套人员,只是挂这个三个公司的名义而已。这三个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涛,主要以碧云公司开展业务。王涛名义上是销售煤炭,实际上主要以低价购进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碧云公司、润汇公司、科邦公司高价销售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进项税抵扣后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另外,王涛也往蒲山电厂销售了很少一部分煤炭。


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到新野后和一运的鲁经理(不知道名字、电话139××******)联系,他让我和一个女(不知道名字、电话159××******)开票的联系,我给她提供了碧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税务登记号,她给我开了大概五张,总金额约50万,王涛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汇给了一运公司乔建华(137××××****)指定的账户,收到款后乔建华才通知开票那人把发票给我。我把发票拿回公司,让李某抵扣、报税。


2014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王涛安排我到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买运输发票,他给我了鲁经理的电话号码,我和鲁经理电话联系,我说去原票的,他就让我去了,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公司的原票办公室见到了鲁经理,他领着我到原票办公室,办公室有一男一女,鲁经理给他们说我是来原票的,那男的让我提供发票上面要填写的收货、发货公司信息及开票金额,还给我了乔建华的银行账户,让我支付原票的费用,我把乔建华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王涛,女工作人员根据总金额结合里程、吨位计算出合乎逻辑、接近事实的票面信息,然后我一般等着王涛往卡上汇钱,一边等打印的发票。乔建华收到原票的钱后,才给我发票。我拿着这些发票回南阳了,交给李瑞熙申报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的金额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乔建华有承兑汇票,他复印后,让我把原件拿走了,实际上没有给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只是走个形式。实际也没有真实的运输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以及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向峰辩护人辩解称赵向峰是公司员工是为公司虚开,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向峰作为碧云公司员财物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及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伙同王涛等人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能以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赵向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向峰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赵向峰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动机、社会危害后果、前科、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前科及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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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粤刑终653号徐俊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6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华、袁婷婷,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徐俊强准备开办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正服饰公司”),杨某2(另案处理)得知后即提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被告人徐俊强表示同意。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惠州市和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1,便与杨某1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1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徐俊强上诉提出: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换取每月2.3万元的公司厂房租金是在公司准备成立时由杨某2和李某1商定的,是公司集体决定,徐俊强的行为是公司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庄正公司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和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以庄正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获利由庄正公司享有,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徐俊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亦不是骗取税款的利益获得者,应认定为从犯;徐俊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徐俊强在准备开办庄正服饰公司时,同意了杨某2所提出的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的提议。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了“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移送的线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徐俊强的基本情况。


4.庄正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法定代表人为徐俊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徐俊强出资60%,杨某2出资40%,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5.徐俊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徐俊强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进行了辨认后确认:卡号62×××41是其名下的银行卡并由其使用,杨某2每月将2.3万元的厂房租金转入该账号,但杨某2大多数时候是分几笔分时段转入的,因时间太久,其只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一笔2.3万元的钱是杨某2转入的厂房租金,其他转入的租金记不清楚了。


6.庄正服饰公司、和标贸易公司、杨某3、李某2、杨某1、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证实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李某2的账户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于每月10号左右向林某账户转入1000元(2016年2月为2000元)。


7.惠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该局于2016年7月21日起对和标贸易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同时针对和标贸易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和标贸易公司的供票企业庄正服饰公司(纳税识别号441302337948972)进行了立案检查。检查所属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局检查小组根据国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由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与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存根联进行一一核对,并以此为基础制作庄正服饰公司销往和标贸易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标贸易公司接受庄正服饰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的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对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13,203,793.40元,税额:2,244,644.95元,价税合计:15,448,438.35元,属无货交易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通过对和标贸易公司账户491491004018010047311、庄正服饰公司账户10×××64、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账户13×××23、53×××85、杨某1账户62×××98、杨某3账户62×××64、52×××54、温某账户86×××71等关键银行账号进行逐笔核对梳理,确定资金回流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办税员杨某3对资金回流10,612,820.57元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


8.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开具给庄正服饰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取得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抵扣明细表》,证实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9.惠国税稽罚(2016)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庄正服饰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李某1的证言:2015年4月底至2016年3月份,我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之后离职。2014年4份,我和徐俊强商议合伙成立服装公司,但是当时我手头没有资金,于是就和徐俊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不出资,以技术入股占股40%,负责生产、接单,徐俊强就负责出资和其他事务。公司大概是4月底、5月初注册成立的,地址在水口中心村工业区三楼(联达路7号厂房),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庄正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情况。因为基于对徐俊强的信任,我没有问过徐俊强庄正服饰公司的股权情况,也没有问过徐俊强自己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也没有跟他签任何协议。庄正服饰公司的人员组成是:戴某负责生产跟单,刘辉负责开发,黄全斌负责裁床,陈朵负责计划,出纳好像叫周小娜,羿养银是厂长,其他就是普工。我是经徐俊强介绍认识杨某2的,因为徐俊强说如果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杨某2会出资帮助我们,所以就这样认识了。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在庄正服饰公司任职,我只负责管理生产和接单。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房东姓陈,徐俊强有和房东签订租用合同,我不清楚由谁支付房租,徐俊强说他会负责。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谁操作开具,要徐俊强才清楚。我在庄正服饰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庄正服饰公司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章、发票套打设备。庄正服饰公司的购销合同大多数是我跟客户签订的,少部分是徐俊强签的,签完后就交给出纳周小娜保管,包括出库单也是她保管。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会计是谁,也不清楚由谁负责申报纳税、做账。公司大多数的单是我接的,我从来没有接过和标贸易公司的单,不清楚徐俊强有没接过。我没有参与庄正服饰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也不知情。


李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


2.林某的证言:庄正服饰公司大约是2015年6月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他也是实际管理者,还有一名股东杨某2,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我是2015年7月份开始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从事兼职会计岗位,主要负责申报纳税、开具发票、做账。2015年我为了增加我的收入,我通过网上找、朋友介绍、电话咨询等形式找兼职会计工作,后来有一个庄正服饰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需要找兼职会计工作,答应每月报酬1000元人民币。我就应聘了这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电话那边是谁和我谈的工作,我记得第一次叫我见面办事是在河南岸沃尔玛旁边的广发银行,当时见我的人是杨某2,他叫我在广发银行开庄正服饰公司的对公账户。我没有和庄正服饰公司签订劳动雇佣合同,我是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入职后过了大概两三个月,徐俊强叫我提供一个个人账户,公司会将我的工资转账进我的账号,之后每个月初我都会收到工资1000元,后来才知道是李某2的银行账户给我转钱,除此没有从庄正服饰公司领取其他款项。因为我是兼职会计,所以我不常去公司上班,有时一个月去两次,有时一次,有时是公司派人将做账资料送给我,我在家里做账,所以我对公司的员工不熟悉,只跟老板徐俊强和股东杨某2接触多一点,其他人我都不熟。从我2015年7月份入职庄正服饰公司后,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我负责开具的。开票设备没有放在庄正服饰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是放在河南岸的一家公司(详细地名我不清楚,但我认得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也放在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保管。从2016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基本上每个月徐俊强都会载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开完我就回家。2015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一般每月20几号,徐俊强会打电话给我,约好时间,带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到了那家公司后,徐俊强就带我进了一间办公室,其中一张办公桌台面上已经放置好了电脑和发票打印设配,他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交给我,告诉我坐在那张桌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了之后,如果徐俊强还在场,我就将开好的发票交给他,如果徐俊强不在现场,他就叫我放在台面,他回去拿,但记账联是我自己拿走保管。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的,也是按照上述流程来操作。大概有两、三次,徐俊强打电话叫我自己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我去到就看到开票所需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已经放在台面上,我就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我也是打电话给徐俊强,他也是叫我放在台面上,他回去拿。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惠州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大概)、厦门森朗公司(大概),其中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比较多,有一百份以上。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与庄正服饰公司有无真实业务往来,从发票上看庄正服饰公司就是卖服装给和标贸易公司。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谁保管,可能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自己保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去国税局领取的,领取了庄正服饰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立马就要开具出去,我就将开好的票交给徐俊强或杨某2,剩余的空白发票我就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如果空白发票领回来后不需要马上开具,我就根据徐俊强的指示将这些空白发票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庄正服饰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一个广发银行的,一个建设银行的,都是杨某2带我去开设的。开设后,我就将卡、U盾都交给杨某2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是否有一名叫李某1的员工,但我在做庄正服饰公司的账时看到有一名叫李某1的人的电话费报销发票。


林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辨认出李某2、杨某3、胡某是其开具庄正服饰公司增值税发票时的在场人员。


3.李某3的证言:我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杨某2大约半个月前(2016年11月20多号)离开家就再也没有回家。杨某2在离家前和一个姓徐、名字里带一个“强”字的人合伙开服装公司,公司叫“庄正”。但杨某2离家前跟我说过他已经和姓徐的散伙了,当时我也转告他惠州市公安局在找他协助调查,他跟我说庄正服饰公司的事不关他的事,他说公司开了2个月左右,他就退股了。


李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和杨某2合伙经营庄正服饰公司的人。


4.杨某3的证言: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工作大概一年时间,从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在和标贸易公司实习。因为我只是去我叔叔杨某1的公司实习,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没有接触过公司的具体业务。我都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干一些杂事,还有就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使用大远棉织厂公账、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的网银进行转账,其他事情我没有关注。大远棉织厂公帐、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账户的网银U盾、银行卡都是杨某1安排由我保管的,还有温某的身份证及一张邯郸银行银行卡都是由我保管,杨某1吩咐我操作转账时,我就使用这些网银。每次杨某1都会提前告知我会有一笔钱转进大远棉织厂公帐,我就会登陆大远棉织厂公帐网银,查询到确实有钱进账,就会依照杨某1的安排,将这笔钱从大远棉织厂公帐转到温某账户,再将这笔钱从温某账户转到我个人账号,最后我就将这笔钱转到杨某1个人账号上,基本都是按照上述流程,但有几次钱转到我个人账后,杨某1会安排我将钱转到李某2个人账户、周某个人账户、李某4个人账户。我去和标贸易公司实习时,杨某1就叫我去建行开设一个账户供公司转账使用,我就照他说的去做。我不清楚进入大远棉织厂公账的钱是谁转入的,也不清楚这笔钱的用途,我只是根据杨某1的指使去操作。我没有问过他钱的来源、用途,以及为什么要在几个账号间转账,他也没有告诉我。除了转账,杨某1还有几次叫我在一些涉及出口退税的表上签名。2016年7月21日,惠州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在和标贸易公司检查时发现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存放有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情况属实,当时我、胡某、赵某在场。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有无自有仓库或租用仓库,我从未见过公司有仓库,也从未见过公司有运输车辆。徐俊强是庄正服饰公司的老板,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跟杨某1和他一起吃饭时,通过杨某1介绍认识的。杨某1没有交代我任何有关徐俊强的事情。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和徐俊强大概联系了两三次,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两三次。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林某两三次,我不知道她来干什么,也没有问过她。


杨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庄正服饰公司老板,并辨认出林某。


5.李某2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份入职和标贸易公司的,一直是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的收付款、发放工资、费用报销。除了我之外,财务工作还有兼职会计赵某负责,她负责做公司的财务报表,不常在公司办公。林某不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但是大概在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间,林某开始出现在和标贸易公司的办公室。我不清楚林某来和标贸易公司的目的,我跟她交流很少,不清楚她来做什么。因为杨某1交代过我几次要发钱给林某,并且交代我将发给林某的钱在他自己名下的开支中,所以我认为杨某1可能清楚她的情况。


李某2从照片中辨认出林某。


(三)徐俊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公司全名叫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事处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是我,我占有60%股份,杨某2占有40%股份(实际占有股份的是李某1),我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管理,李某1负责销售。因为我担心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所以要求杨某2占有我公司40%股份,但实际我是和李某1合作开厂,我给李某1占有40%股份。李某1实际没有投钱,我们只是口头的协议给他40%股份。2015年4月,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有一天,我、李某1、杨某2刚好坐在一起喝茶聊天,聊起了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的事,杨某2就主动提出来他可以找一家“开票公司”帮我们支付厂租,他会帮我去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手续,我就答应了这个提议也委托他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杨某2介绍我认识杨某1,杨某1提出他负责我公司厂房租金,但我的公司必须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租了2100平米的厂房生产服装,每月23000元的租金由杨负责。5月29日,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杨某2告诉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帐网银U盾等都在“开票公司”保管、操作。后来到了2015年9月份左右,因我公司自己经营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问杨某2公司的开票设备及发票专用章在哪里,杨某2就告诉我这些东西都在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叫我去和标贸易公司找他们的财务开发票,我去到和标贸易公司后就将购销合同、出库单、对方公司开户账号、金额等开票资料交给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然后我就跟杨某3喝茶,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就将发票交给我,此时,我就清楚杨某2之前口中的“开票公司”就是和标贸易公司,我公司每月2.3万元的厂租是和标贸易公司老板杨某1支付的,代价就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账网银U盾要交由杨某1保管、操作开票。我和杨某1是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开始合作的。我们开发票的相关设备,银行账户都在杨某1的和标贸易公司那里,完全由杨某1自己开发票,他具体开了多少发票,开发票给谁,接受谁的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只享用了免费的厂租。如果我厂要开发票我也要去和标贸易公司开,然后自己去税局纳税。我不认识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没有汇款过给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在我这里,还有个广发银行的账户在和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杨某1那里。我不清楚杨某1利用我公司开了多少发票,发票开给谁,接受谁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们庄正服饰公司和和标贸易公司、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均没有业务往来。杨某1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向我支付厂房租金,直到2015年12月份,这5个月都是每月2.3万元足额支付,2016年,支付了不到4万元,合计大概15.5万元。除了2016年4月份的一笔厂租我不清楚是谁转账给我的外,其他的厂租都是杨某2转账到我尾数4441的工行账号或者他直接给我现金。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从此事中获利。从个人角度来说,我和李某1都没有获利,而是我和他经营的庄正服饰公司从杨某1处获取了大概15.5万元的厂租。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但具体是何种货物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有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我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自己负责申报纳税,2015年4月份,我、李某1、杨某2商量以庄正服饰公司开票权换取每月2.3万元厂租时,并没有具体商谈申报纳税的事,但公司注册成立正常运转后,我和李某1对申报纳税均产生了疑问,就问杨某2如何处理此事。杨某2答复说,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公账网银U盾都是由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和操作,庄正服饰公司申报纳税的事和标贸易公司会有专人负责,具体事务可以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林某,并且交代我去之前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杨某3,杨某3会接待我,然后告诉我杨某3的手机号码。之后每次去开票我都会先联系杨某3,以确定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在不在。之后我就依照杨某2的交代,根据庄正服饰公司真实经营的业务去和标贸易公司找财务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就根据我开具的金额、税额,以发短信的形式跟我核对纳税额,并且将这部分税额从杨某1支付的厂租中扣除。我没有指使林某,也没有接送她去和标贸易公司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林某不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员工,她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是和标贸易公司安排她负责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申报纳税、做账之类的业务。我没有叫林某向我提供她的个人账户,因为我或庄正服饰公司从未向她支付过工资。


徐俊强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1、林某。


对于上诉人徐俊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徐俊强是在准备设立庄正服饰公司时就已经决定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的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成立后,徐俊强让和标贸易公司利用庄正服饰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和标贸易公司每个月给付的2.3万元对价,该款项并没有在庄正服饰公司入账,而是由杨某2转账给徐俊强或以现金交给徐俊强。故本案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不是单位犯罪。徐俊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中徐俊强将自己开办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资料提供给他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徐俊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本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一审庭审中徐俊强当庭供认,其被抓获当天是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人员通知其到国税局确认相关发票,后来公安人员将其带走。辩护人所提关于徐俊强明知国税局工作人员已经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俊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翔晖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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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0623刑初29号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蔡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三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蔡兵。


诉讼代表人陈琰霏,曾用名陈洁,女,29周岁,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蔡兵,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如东县。被告人蔡兵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南通)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明,男,1958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王新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永钱,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张永钱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1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琰霏、被告人蔡兵及其辩护人童本华、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新明在明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与南通综合保税区纺织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宁波齐越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久美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其中票号为11402173、价税合计人民币922577.04元、税款人民币134049.66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系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所开(过账资金各半出资),被告人王新明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


2.被告人蔡兵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通过支付价税合计额的5%的开票费用,采取开票资金虚假走账的方式,请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2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已补交税款人民币468122.56元,由如东县国税局收缴入国库;被告人王新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暂存于如东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兵在经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新明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人民币134049.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补缴税款,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已补交抵扣的税款,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蔡兵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新明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永钱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新明已退出的非法所得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已退出的非法所得22820元予以没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政红


人民陪审员  秦小定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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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来源: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冀刑申241号李云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他刑事通知书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冀刑申241号


李云合:


你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对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终字第00597号刑事裁定不服,主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原裁判认定,石家庄市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03年至2005年期间,该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云合指使他人到灵寿县物资总公司虚开5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30904.42元税款。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你在石家庄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该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5张,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国税局抵扣税款30904.42元,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你的供述、证人证言、灵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你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应予驳回,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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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0106刑初48号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姚东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9栋1楼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东升。


诉讼代表人:程吴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单位生产经理。


被告人姚东升(曾用名:姚东生),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与同日执行。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被告人姚东升及其辩护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该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9%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号码为07570262—07570263、01683112—01683117、07573649—07573652),票面额合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后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姚东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被告人姚东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东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姚东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东升负责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并管理财务工作,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前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税库银税费易、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川省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资料,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姚东升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证人肖某、黄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东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东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王 燎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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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1
来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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