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相关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接连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579号文件”)。针对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了互联网物流平台试点企业可以为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第二,明确了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申请作为试点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第三,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的业务范围和开具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四,明确了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一是试点企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二是会员按期申报纳税的相关规定,三是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规定。


  三、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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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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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展农产品收购业务,同时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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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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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纳税便利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管理,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起草依据


  (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中明确提出: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让纳税人少跑腿、少费时、少花费。


  (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中对于认定管理、申报纳税、税收优惠等事项大类均有“无纸化管理”创新处理的指引。特别是“3.57申报纳税创新处理”明确提出:实现税收管理无纸化。逐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网上办税渠道的推进,实现纳税申报无纸化、涉税申请无纸化、审核审批无纸化、办理结果无纸化、自动归档无纸化,纳税人“足不出户、随时随地、无纸办税”。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使用口令密码的登录方式,不再使用数字证书的登录方式,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可选择使用免费数字证书签名。


  (二)对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事项,免于报送纸质资料,另有规定除外。免于报送的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纸质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已在官方网站发布涉企软件清单,并将不定期更新。纳税人可以自愿为原则,按业务实际选择使用。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已在官方网站公布了相关涉企软件的接口标准和接口规范,供纳税人自行开发使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支持纳税人通过接口提交申报数据、申报表单和获取相关反馈信息等。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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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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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穗国税发〔2009〕181号)补充明确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79号)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规定确定。因机构改革,在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重新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并由各市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确定2018年度当地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保持政策的稳定性,我局特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制定本公告。


  三、主要内容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在2018年度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除了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开发产品以外的其他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所属期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及公布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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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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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地市级地方税务局不能授权各县(市)局确定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常地税发〔2006〕85号)的第二款内容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常地税规〔2014〕3号)对该文件的第二款明确了失效废止。该条款废止之后,武进、金坛、溧阳也相继废止了相关文件,但住房转让1%的核定征税率目前没有文件依据。因此,在国地税机构合并之际,按要求对文件进行重新清理,对常地税发〔2006〕85号文件全文废止并予以重新公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1% - 3%的幅度内确定核定征收比例,鉴于全省大部分地区的核定征收率为1%,我市市区也一直执行1%的核定征收率,为维持该项政策的统一性和一贯性,本次公告重新明确全市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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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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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税务机构合并后税务检查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统一税务检查证件管理,税务总局制发了《办法》。


  二、税务检查证件的申领、核发主体


  本《办法》对税务检查证采取分级管理。税务人员因岗位职责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时,由其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核实基础信息后,填报税务检查证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办证申请、税务检查证印制工作。


  三、税务检查证件的使用要求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严格依法行使检查职权,并为被检查人或其他当事人保守秘密。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涂改。


  四、税务检查证件的换发


  《办法》取消“税务检查证每五年统一更换一次”的规定,明确了税务检查证换发情形,即税务检查证严重损毁、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可以申请换发,并在办理换发手续时交回原证件。


  五、税务检查证件的定期审验


  除临时税务检查证外,对税务检查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由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工作。


  六、《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启用新式样的税务检查证。原各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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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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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问题,确保同一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明确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定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确保我市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税负公平,明确了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八个行业分别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幅度内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执行。


  (二)明确了《公告》的实施时间,明确了《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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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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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停用部分业务印章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停用部分业务印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部分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业务印章将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分别使用以自身名称冠名的同类业务印章。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停用印章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效力如何规定?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停用部分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业务印章加以明确,将从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二)(四)(六)(七)(八)项同时废止。


  四、《公告》中停用的业务印章种类有哪些?


  本次将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受理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出口退税备案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共六类业务印章。


  五、旧业务印章停用后,相关业务将盖何种业务印章?


  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部分业务印章停用后,纳税人办理相同业务将由负责办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相关派出机构使用以自身名称冠名的业务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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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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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助力创新创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范围、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等。这些减税举措,降低了企业创业创新成本,调动了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提升我国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延长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为了确保上述优惠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就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征管操作事项进行明确,以利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执行和纳税人正确理解享受。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年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相关资格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会发生变化,《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通知》所称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为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通知》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1:一家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2014年亏损200万元,2015年亏损100万元,2016年所得为0,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无论该企业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是否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用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弥补后,如果2019年至2023年有所得仍可继续弥补;2014年企业亏损2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2015年企业亏损1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5年所得弥补。


  例2:接上例,该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资格,2019年亏损100万元。其之前2013年至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并不受影响。如果该企业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准予依次用2020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


  (二)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


  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高新技术企业经过认定后,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而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评价后,赋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为此,《公告》分别明确了二者具备资格年度的确定方法。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了发证时间和有效期,为保证企业最大限度享受政策红利,《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3:某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有效期3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2.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科技型中小企业仅有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且需在每年3月底前进行评价。为此,《公告》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4:某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编号注明的年度为2018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三)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合并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5:2018年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不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B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吸收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应当分别处理,即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其中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只准予用2018年至2021年的所得弥补;合并前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计算后,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如合并后A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6:2018年A企业分立新设B企业和C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分立新设的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有关规定计算后,无论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是否具备资格,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四)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


  为了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告》第四条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由企业自行计算申报享受,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即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明确公告执行时间


  《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是对其相关事项的具体细化,也应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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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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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助力创新创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范围、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等。这些减税举措,降低了企业创业创新成本,调动了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提升我国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延长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为了确保上述优惠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就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征管操作事项进行明确,以利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执行和纳税人正确理解享受。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年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相关资格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会发生变化,《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通知》所称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为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通知》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1:一家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2014年亏损200万元,2015年亏损100万元,2016年所得为0,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无论该企业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是否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用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弥补后,如果2019年至2023年有所得仍可继续弥补;2014年企业亏损2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2015年企业亏损1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5年所得弥补。


  例2:接上例,该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资格,2019年亏损100万元。其之前2013年至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并不受影响。如果该企业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准予依次用2020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


  (二)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


  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高新技术企业经过认定后,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而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评价后,赋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为此,《公告》分别明确了二者具备资格年度的确定方法。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了发证时间和有效期,为保证企业最大限度享受政策红利,《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3:某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有效期3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2.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科技型中小企业仅有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且需在每年3月底前进行评价。为此,《公告》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4:某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编号注明的年度为2018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三)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合并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5:2018年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不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B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吸收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应当分别处理,即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其中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只准予用2018年至2021年的所得弥补;合并前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计算后,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如合并后A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6:2018年A企业分立新设B企业和C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分立新设的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有关规定计算后,无论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是否具备资格,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四)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


  为了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告》第四条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由企业自行计算申报享受,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即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明确公告执行时间


  《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是对其相关事项的具体细化,也应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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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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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企业提质增效,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于2014年、2015年两次下发文件,出台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主要包括:一是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二是上述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三是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允许加速折旧;四是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为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提高企业创业创新积极性,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政策范围由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扩大至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联合下发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及《通知》的政策规定,税务总局制定本公告,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保证政策有效贯彻实施。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考虑到本次政策受惠面比较广,企业享受意愿强,为增强政策确定性,便于具体操作,公告对有关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购进”的概念。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公告明确 “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此外,“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二是明确“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此前的政策文件中未对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通知》下发后,不少企业询问如何确定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如是否包含安装费等。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对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具体为: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三是明确购进时点的确定原则。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执行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此,需要依据设备、器具的购进时点确定其是否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发票开具时间确认购进时点,但考虑到分期付款可能会分批开具发票,赊销方式会在销售方取得货款后才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公告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例外规定,以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购进时点。对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时间确认购进时点。


  (二)明确一次性税前扣除的时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仅仅是固定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其税前扣除的时点应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公告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比如,某企业于2018年12月购进了一项单位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则该设备可在2019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明确固定资产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四)明确企业可自主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未选择的不得变更


  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后,纳税人可能会由于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与财务核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同,而产生复杂的纳税调整问题,加之一些固定资产核算期限较长,也会增加会计核算负担和遵从风险。对于短期无法实现盈利的亏损企业而言,选择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会进一步加大亏损,且由于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的限制,该亏损可能无法得到弥补,实际上减少了税前扣除额。此外,企业在定期减免税期间往往不会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考虑到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因此,公告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为避免恶意套取税收优惠,公告明确企业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五)明确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


  为保证优惠政策的准确执行,公告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优惠事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的基础上,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具体为: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合同、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固定资产记账凭证、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六)明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


  为保证政策的完整性,公告明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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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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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文件要求,就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材料,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后,以通知的形式发布,包括新增列入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以及因不再符合条件而移出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


  (二)试点企业报备内容


  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填写《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及代缴税款明细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同时,试点企业应妥善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的相关资料,按月归集整理,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


  根据总局文件规定,统一制定试点企业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范本,明确双方权责。


  (四)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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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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