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申报表修订背景


  2018年以来,财税部门相继发布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多个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大幅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等。为全面落实各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决定对《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


  二、申报表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涉及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16张正式表单或填报说明。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原《基础信息表》)等4张表单调整幅度较大,其余表单仅对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局部调整或优化。主要修订思路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修订《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9张表单。


  (二)简并优化表单


  在不增加纳税人填报负担的基础上,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4张表单相关项目进行优化、整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


  根据实际填报情况和反馈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3张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局部修订。


  三、申报表具体修订情况


  (一)大幅度修订的表单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集成基础信息,将原分布在附表中的基础信息整合到本表,方便纳税人填报;优化填报方式,调整和补充填报项目,增强申报信息的完整性;修改表单名称,将原《企业基础信息表》名称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明确基础信息表的用途。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将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的规定,结合后续管理的需要,对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


  3.《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在表单中增加“前六年度”至“前十年度”行次,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填报需要;增加“弥补亏损企业类型”等列次,同时将原表单中的“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前四年度”等5列简并为“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内所得弥补”和“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外所得弥补”2列。


  4.《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为降低本表填报难度,将“以前年度结转尚未弥补的实际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实际亏损额”项目,由原各6列精简为各1列,不再要求纳税人分年度填报明细情况。


  (二)局部调整的表单


  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将第41行“(五)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修订为“(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衔接,修订第44行“六、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收入准则纳税人的填报规则。


  2.《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


  修订第2行第5列“股权激励\税收金额”的填报规则,规定第2行第5列按第2行第2列金额填报;修订第5行第5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与第5行第7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的表间关系,规定第5行第5列按本表第1行第5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后的金额,与第5行第2+4列金额的孰小值填报,第5行第7列按第5行第2+4-5列金额填报。


  3.《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原表单中的第11行至第13行整合为1行,减少填报项目;将附列资料“全民所有制改制评估增值政策资产”名称修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增值政策资产”,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


  4.《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根据政策变化情况,调整了免税收入相关填报项目的内容和行次。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将原表单的“基本信息”相关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文件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规定,修订“委托研发”项目有关内容,将原行次内容细化为“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中: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并调整表内计算关系。


  6.《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七、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八、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两项内容。


  7.《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整合“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填报行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规定,将第20行项目名称修订为“二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二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二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项内容。


  8.《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


  9.《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调整“减免方式”“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优惠期年度”项目的填报方式。


  10.对以上相关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三)仅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的表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为与《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规定衔接,修订“利润总额计算”部分的填报说明,明确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8年版)的纳税人相关项目的填报规则;规范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且按比例纳税)第31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根据附表的调整情况,对表间关系进行了相应调整。


  2.《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


  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发布)(以上四项简称“新金融准则”)相关规定衔接,修订第9行“九、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金融准则纳税人本行的填报规则。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


  明确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的纳税人,不再填报第1列“国家(地区)”;将第14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修订为:填报表A108030第13列金额。


  (四)对其他内容进行优化


  1.封面


  将“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修订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除“法定代表人(签章)”等项目,与其他税种申报表保持一致。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对填报表单的选择方式进行优化,将原“选择填报情况”修订为“是否填报”,删除原“不填报”列;根据各表单名称调整情况对“表单名称”项目进行了相应调整。


  四、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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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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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8年8月31日,习近平主席签署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个人所得税实现从分类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转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将由过去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为主转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自然人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适应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


  二、开具范围


  纳税人可就其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税缴(退)税情况,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缴(退)税情况,税务机关继续开具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三、开具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请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纳税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开具。由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涉及纳税人敏感信息,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隐私,代为开具将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一是受托人必须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其他渠道不提供代为开具服务;二是受托人须提供本人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及委托人签发的书面授权,确保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零纳税”情形下《纳税记录》的开具


  “零纳税”是指纳税人取得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起征点而没有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可以开具《纳税记录》。不会因税法修订或起征点提高而中断纳税人的纳税记录。 


  五、信息验证


  为防止篡改、伪造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税务机关提供两种验证服务。一是纳税人、政府部门和其他第三方可以通过扫描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二维码对相关信息进行验证;二是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还设有验证码,也可以通过登陆电子税务局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进行验证。


  六、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存在异议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渠道申请核实。纳税人也可到异议信息列明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七、式样说明


  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因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使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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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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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


  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也是税务机关开展征管工作的基础。为进一步梳理办事流程,明确事项要求,全面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在充分征求各方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事项


  《公告》围绕有无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两种情形,对不同身份纳税人所对应的有效身份证件作出了具体说明,同时对纳税人识别号的用途、办理的途径以及《公告》的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一)明确了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


  (二)明确了自然人纳税人办理纳税人识别号的时间、渠道及所需资料。即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信息。


  (三)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在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后告知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告知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并为自然人纳税人查询本人纳税人识别号提供便利。


  (四)列举了纳税人识别号的具体用途。如自然人纳税人用以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申请退税、开具完税凭证、纳税查询等涉税事项。


  (五)根据不同的身份类型对“有效身份证件”做了具体阐述。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华侨,其有效身份证件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华侨身份证明;港澳居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同时又明确了存在多种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优先层级,如纳税人为外籍个人且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以下简称永久居留证)的,为永久居留证和外国护照;未持有永久居留证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工作许可证)的自然人,为工作许可证和外国护照;其他外籍自然人,为外国护照。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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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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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等需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为使纳税人能够清晰了解哪些情形下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什么时间申报、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确保2019年1月1日新税法实施后,符合自行申报条件的纳税人能够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分九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需要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分别明确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经营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取得境外所得、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六种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情形的适用对象、申报时间、申报地点、需要填写的申报表等,以及自行纳税申报的申报方式、表证单书和《公告》的施行时间,具体如下: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一是《公告》将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


  2.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的一项或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的年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再减除年度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


  3.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额,低于依法计算的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


  4.纳税人申请退税的。


  二是明确了办理汇算清缴申报的时间,区分有无任职、受雇单位等情形,明确了纳税申报地点,如:纳税人应当于取得综合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一是明确了需要办理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二是按照经营所得征收方式,明确了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期限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即: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公告》区分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人(含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情形,分别规定了纳税申报时间、地点及适用的申报表。即: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公告》第一条办理。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同时,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公告》区分中国境内有无任职、受雇单位以及中国境内有无户籍的情形,分别明确了纳税申报的时间、地点。即: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公告》明确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公告。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一是《公告》明确居民个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报表。


  二是在注销户籍时区分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及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等情形,规定了纳税申报事项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分别为:


  1.纳税人在申请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分别报送相关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一并办理。


  2.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


  3.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4.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表。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公告》明确了办理纳税申报的时间、地点以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即: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七)申报方式


  《公告》明确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其他有关问题


  《公告》明确了其他有关问题。一是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二是明确《公告》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另行公告。三是纳税人在办理申报纳税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九)施行时间


  《公告》明确了施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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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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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平稳有序推进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税务总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后的征管与服务事项,便于缴费人了解相关流程,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平稳有序、分工协作、征管高效、服务便民的原则,从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八个方面内容:一是划转的具体项目和时间;二是按照属地原则相应确定划转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三是划转项目对应的申报表单;四是缴费人申报缴费的具体方式;五是缴纳期限和顺延规则;六是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5项非税收入的汇算清缴安排;七是划转项目的退库办理方法;八是各省税务局可根据本公告相应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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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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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发布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  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就我省而言,税务部门已承担城镇职工五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人口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收工作,自2019年1月1日起,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农村人口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使缴费人能够清晰了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什么时间申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缴纳,确保2019年1月1日征管职责划转后,缴费人能够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发布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分三条,分别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时间和方式、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以及征管系统停机切换的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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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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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8年印花税票的公告》的解读

为做好2018年印花税票发行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8年印花税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背景


  印花税票是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的有价证券,具有组织税收收入、证明完税、税收宣传等作用,由税务总局定期发行。为加强印花税票管理,增强公众识别能力,同时满足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需要,印花税票发行时,税务总局同步向社会公告新版印花税票的图案题材、防伪措施及发行数量等内容。


  二、2018年印花税票的图案内容


  2018年印花税票以中国革命根据地税收工作为主题,票面图案名称分别是“红色税收记忆·中央税务局”(9-1)、“红色税收记忆·建章立制”(9-2)、“红色税收记忆·征收管理”(9-3)、“红色税收记忆·陕甘宁边区税务总局”(9-4)、“红色税收记忆·民主评税”(9-5)、“红色税收记忆·取予结合”(9-6)、“红色税收记忆·华北税务总局”(9-7)、“红色税收记忆·队伍建设”(9-8)、“红色税收记忆·支战促建”(9-9)。


  三、2018年印花税票的发行量


  2018年印花税票《红色税收记忆》共发行5700万枚,其中:1角票100万枚、2角票100万枚、5角票200万枚、1元票1000万枚、2元票500万枚、5元票2700万枚、10元票700万枚、50元票100万枚、100元票300万枚。


  四、2018年印花税票的启用时间


  2018年印花税票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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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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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2018年6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本部门职责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各类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按照2018年11月16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相关安排,决定取消一批共20项税务证明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考虑


  (一)决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


  此次决定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涉及168项具体办税事项。20项税务证明事项从涉税领域来看,涉及税款征收1项,涉及税收优惠的共19项;从证明材料来源看,需要专门为办理税务事项另行从第三方取得证明材料的共5项(质量检测证明、中介机构专项报告、不可抗力事故证明等),需要提供法定证照等已有材料的共15项(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等);从证明性质看,涉及鉴定检测证明的共2项,涉及单位性质或资质证明的共4项,涉及个人身份证明的共2项,涉及权属证明的共2项,涉及用途证明的共4项,涉及其他事实证明的共6项;从涉及的经济主体来看,涉及民营经济的共13项,涉及个人等其他主体的共7项。


  (二)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主要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以及更好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二是着力精简中介机构报告、鉴定检测证明、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等涉及民生和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证明,切实减少资料要求,切实降低费用负担,切实缩短办税时间;三是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增强税收治理能力。


  (三)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后的替代措施


  20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部分事项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在申报表中直接填写有关信息;部分事项改为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出具说明或承诺;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自行留存有关法定证照,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核查。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措施


  对于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采取风险管理、大数据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事后核查可采取抽查、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检测等方式,不得将税务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纳税人。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强化对行政相对人承诺事项的事后审查,对不实承诺甚至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告之日起,公告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停止执行。上述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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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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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201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相关指导意见。


  2018年9月,广东省人民政府明确我省在维持由税务部门承担我省企业职工五险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不变的基础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平稳有序、分工协作、征管高效、服务便民的原则,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城乡“两险”)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二、《公告》内容的重点


  (一)从2019年1月1日起,城乡“两险”的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由于各地关于城乡“两险”征期规定不一,对征期跨年的城乡两险,由各市税务机关与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商定划转时间,原则要求在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


  (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从便利城乡居民办理业务,避免“多头跑”的角度出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以“平稳有序、便民利民,基本不改变参保人现有缴费渠道和服务”为原则确定了“社保登记、税务征收”的办费流程,其中明确城乡居民继续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档次、金额以及扣款账户信息等业务。


  (三)城乡居民已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扣款协议的,不需要再次签订扣款协议,直接由税务机关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有效扣款账户信息完成与商业银行的转签;缴费人需要新签订或者变更协议的,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居民未签订扣款协议的,可通过银行缴款、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聚合支付、门前缴费等多渠道完成缴费工作,目的是让缴费人不跑腿或少跑腿。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将配套出台《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明确各征收环节的部门职责和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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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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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制定了《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问题;二是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问题。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问题


  (一)对于普通住宅,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下的,预征率为2%;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上的,预征率为2.5%。


  (二)对于非普通住宅,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下的,预征率为2.5%;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上的,预征率为3.5%。


  别墅(独栋商品住宅)不再单独规定预征率。


  (三)对于其他类型房地产,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2%;其余房地产预征率为3.5%.


  (四)《公告》所列“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是指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每平方米销售价格。


  (五)对于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纳税人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起,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上确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取消补缴该项目前期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额与按照主管税务机关通知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的规定。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问题


  (一)明确了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列明了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进行测算时的参照方法,对于符合核定条件的房地产项目和存量房,主管税务机关要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类型分别测算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与《公告》附件《土地增值税分区域分类型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规定的下限比较,采用孰高原则确定核定征收率。


  (二)重新调整核定区域和房地产类型的划分。结合青岛市近年来行政区划调整,《公告》重新划分了核定的区域范围,由原来的五类归并为三类;同时将房地产类型统一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它类型房地产三类,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等相关规定一致。


  (三)合并核定征收率明细表。将原公告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进行合并,简并为《土地增值税分区域分类型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四)调整核定征收率。根据不同区域和类型将核定征收率下限进行了调整。


  五、关于施行时间问题


  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为便于纳税人执行,《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对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按《公告》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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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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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扩大政策成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以下称《通知》)。为贯彻落实《通知》,税务总局对《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进行了调整完善,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关于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满足的条件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二是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三是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二)如何确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出口企业如何办理启运港退(免)税备案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公告》第五条明确,出口企业无需单独申请启运港退(免)税备案。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首次申报时,即视为出口企业完成启运港退(免)税备案。


  (四)出口企业如何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在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还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出口企业填报申报明细表时,应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GTS”标识。二是外贸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启运港退(免)税。


  (五)税务部门如何审核办理启运港退(免)税业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结合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使用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启运数据”),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启运港退(免)税申报;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结关数据”)、海关撤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撤销数据”)开展启运港退(免)税复核。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复核比对时发现的下列异常情形,应分别进行处理:


  一是启运数据中出口货物的数量、单位、总价等项目与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结关数据对相应的已退(免)税款进行调整或追回处理。


  二是对于已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如涉及撤销数据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规定调整或追回相应的已退(免)税款。


  三是除因不可抗力等规定情形外,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收到相关结关数据(以下简称“到期未结关数据”)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出口企业的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六)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应当如何处理


  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企业的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应改为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但对于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预计2个月内无法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做了例外规定。即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暂不追回已退(免)税款。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在启运日次年的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日前,仍未收到上述货物对应的结关数据(以下简称“次年未结关数据”)的,则应根据现行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的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七)关于调整或追回已退(免)税款的启运港出口货物的后续处理


  对于已调整或追回退(免)税款的到期未结关数据和次年未结关数据,如果后续又办理了结关核销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凭正常结关数据及相关材料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总局清分的结关数据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


  对于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应使用撤销数据进行审核比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


  (八)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无纸化后的申报要求


  鉴于2018年4月10日以后海关对实施启运港政策出口的货物,不再签发纸质报关单。因此,出口企业2018年4月10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的启运港出口货物,在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无需提供纸质报关单。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含)的启运港退(免)税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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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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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以下简称2018年第65号公告)取消了20项税务证明事项。为落实2018年第65号公告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是为了落实2018年第65号公告关于取消“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事项的要求。


  (二)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也是为了落实2018年第65号公告关于取消“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事项的要求。


  (三)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是为了落实2018年第65号公告关于取消“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事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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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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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据部分“走出去”企业反映,哈萨克斯坦针对签订地下使用合同的企业的所得,除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征收超额利润税。由于超额利润税未直接命名为所得税,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抵免,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四条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据哈萨克斯坦财政部提供的官方材料,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是针对签订地下使用合同的企业的所得征收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15项规定:“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为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鼓励企业“走出去”,减轻企业税负,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超额利润税,属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应按规定纳入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范围,计算境外税收抵免。在执行时间上,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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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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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商务厅、兰州海关关于发布〈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商务厅、兰州海关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商务厅 兰州海关关于发布〈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三、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明确了在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注册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取得海关电子商务企业注册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零售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四、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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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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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商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通知》规定,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商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三、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明确了我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通知》所列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四、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与《通知》执行日期保持一致。同时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符合《通知》规定出口业务的,可在2019年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备案和免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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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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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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