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苏1311民初5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16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路11号。

负责人:张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126号。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斌,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豫区税务局)与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第三人陈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宿豫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臧梅,被告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第三人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豫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307327.95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884942.57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422385.38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被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均未得到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飞虹公司辩称,1、被告破产之前,涉案房产、土地和附属由法院执行局进行拍卖。司法拍卖的公告中明确表述了涉及到税款(飞虹公司破产之前所欠的税费和过户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申请的破产债权中,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追溯期最长为5年。破产受理前超过五年的部分税务局不再享有债权;3.就本次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房地产过户相关的税收中,其中有部分是属于税收附加的地方费用,其中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地方教育税附加,原告在债权申报表中确认的税款优先权部分是1884942.54元,和诉状中误差的部分,原告是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的。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斌述称,1、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解决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认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涉案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破产法律关系及债权确认法律关系完全没有关联性;2、即便第三人负有向原告缴纳税款的义务,也系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最终要解决的目标。所以第三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3、原告在庭审开始时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相应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飞虹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对飞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飞虹公司经营期间,于2012年7月1日购置编号为2012宿豫X宗地一块,宗地面积为24613平方米。同时购置宗地上房产,房产价值4052750元。宿豫区税务局主张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479967元,滞纳金281806.55元。上述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221280.28元,滞纳金129925.57元。具体明细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18459.75

2012.10.16

2020.9.2

2879

26572.81

2

2012.10.1

2012.12.31

18459.75

2013.1.16

2020.9.2

2787

25723.66

3

2013.1.1

2013.3.31

18459.75

2013.4.16

2020.9.2

2697

24892.97

4

2015.1.1

2015.3.31

18459.75

2015.4.16

2020.9.2

1967

18155.16

5

2015.4.1

2015.6.30

18459.75

2015.7.16

2020.9.2

1876

17315.25

6

2015.7.1

2015.9.30

18459.75

2015.10.16

2020.9.2

1784

16466.10

7

2015.10.1

2015.12.31

18459.75

2016.1.16

2020.9.2

1692

15616.95

8

2016.1.1

2016.3.31

18459.75

2016.4.16

2020.9.2

1601

14777.03

9

2016.4.1

2016.6.30

18459.75

2016.7.16

2020.9.2

1510

13937.11

10

2016.7.1

2016.9.30

18459.75

2016.10.16

2020.9.2

1418

13087.96

11

2016.10.1

2016.12.31

18459.75

2017.1.16

2020.9.2

1326

12238.81

12

2017.1.1

2017.3.31

18459.75

2017.4.16

2020.9.2

1236

11408.13

13

2017.4.1

2017.6.30

18459.75

2017.7.16

2020.9.2

1145

10568.21

14

2017.7.1

2017.9.30

18459.75

2017.10.16

2020.9.2

1053

9719.06

15

2017.10.1

2017.12.31

18459.75

2018.1.16

2020.9.2

961

8869.91

16

2018.1.1

2018.3.31

18459.75

2018.4.16

2020.9.2

871

8039.22

17

2018.4.1

2018.6.30

18459.75

2018.7.16

2020.9.2

780

7199.30

18

2018.7.1

2018.9.30

18459.75

2018.10.16

2020.9.2

688

6350.15

19

2018.10.1

2018.12.31

18459.75

2019.1.16

2020.9.2

596

5501.01

20

2019.1.1

2019.3.31

18459.75

2019.4.16

2020.9.2

506

4670.32

21

2019.4.1

2019.6.30

18459.75

2019.7.16

2020.9.2

415

3830.40

22

2019.7.1

2019.9.30

18459.75

2019.10.16

2020.9.2

323

2981.25

23

2019.10.1

2019.12.31

18459.75

2020.1.16

2020.9.2

231

2132.10

24

2020.1.1

2020.3.31

18459.75

2020.4.16

2020.9.2

140

1292.18

25

2020.4.1

2020.6.30

18459.75

2020.7.16

2020.9.2

49

452.26

26

2020.7.1

2020.9.2

18473.25

2020.9.2

2020.9.2

1

9.24


合计

479967




281806.55

房产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8510.78

2012.10.16

2020.9.2

2879

12251.27

2

2012.10.1

2012.12.31

8510.78

2013.1.16

2020.9.2

2787

11859.77

3

2013.1.1

2013.3.31

8510.78

2013.4.16

2020.9.2

2697

11476.79

4

2015.1.1

2015.3.31

8510.78

2015.4.16

2020.9.2

1967

8370.35

5

2015.4.1

2015.6.30

8510.78

2015.7.16

2020.9.2

1876

7983.11

6

2015.7.1

2015.9.30

8510.78

2015.10.16

2020.9.2

1784

7591.62

7

2015.10.1

2015.12.31

8510.78

2016.1.16

2020.9.2

1692

7200.12

8

2016.1.1

2016.3.31

8510.78

2016.4.16

2020.9.2

1601

6812.88

9

2016.4.1

2016.6.30

8510.78

2016.7.16

2020.9.2

1510

6425.64

10

2016.7.1

2016.9.30

8510.78

2016.10.16

2020.9.2

1418

6034.14

11

2016.10.1

2016.12.31

8510.78

2017.1.16

2020.9.2

1326

5642.65

12

2017.1.1

2017.3.31

8510.78

2017.4.16

2020.9.2

1236

5259.66

13

2017.4.1

2017.6.30

8510.78

2017.7.16

2020.9.2

1145

4872.42

14

2017.7.1

2017.9.30

8510.78

2017.10.16

2020.9.2

1053

4480.93

15

2017.10.1

2017.12.31

8510.78

2018.1.16

2020.9.2

961

4089.43

16

2018.1.1

2018.3.31

8510.78

2018.4.16

2020.9.2

871

3706.44

17

2018.4.1

2018.6.30

8510.78

2018.7.16

2020.9.2

780

3319.20

18

2018.7.1

2018.9.30

8510.78

2018.10.16

2020.9.2

688

2927.71

19

2018.10.1

2018.12.31

8510.78

2019.1.16

2020.9.2

596

2536.21

20

2019.1.1

2019.3.31

8510.78

2019.4.16

2020.9.2

506

2153.23

21

2019.4.1

2019.6.30

8510.78

2019.7.16

2020.9.2

415

1765.99

22

2019.7.1

2019.9.30

8510.78

2019.10.16

2020.9.2

323

1374.49

23

2019.10.1

2019.12.31

8510.78

2020.1.16

2020.9.2

231

983.00

24

2020.1.1

2020.3.31

8510.78

2020.4.16

2020.9.2

140

595.75

25

2020.4.1

2020.6.30

8510.78

2020.7.16

2020.9.2

49

208.51

26

2020.7.1

2020.9.2

8510.78

2020.9.2

2020.9.2

1

4.26


合计

221280.28




129925.57

2020年7月14日,飞虹公司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经执行拍卖成交。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可在竞买前到有关部门问询…”。后第三人陈斌竞买成功,拍卖成交价为11114510元。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产生税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具体如下: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

现宿豫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管理人以申报税款均在拍卖公告欠税范围内,飞虹公司不应承担和缴纳为由未予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豫区税务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在纳税义务人飞虹公司未结清税款的情况下,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是否应确认为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故宿豫区税务局作为飞虹公司所在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飞虹公司破产后,有权就欠税欠费债权向飞虹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程序。

虽然拍卖公告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公告内容约束的只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买卖双方主体。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上述拍卖公告中的税费转嫁承担条款,只是关于税费实际承受人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飞虹公司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因此,对于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飞虹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

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三人陈斌在清楚知悉前述拍卖公告内容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竞买,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其在竞拍成功后理应承担上述税费。第三人陈斌如不能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因宿豫区税务局已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宿豫区税务局与飞虹公司之间、飞虹公司与第三人陈斌之间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于第三人陈斌关于不负担上述税费的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宿豫区税务局能够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理应为三年,因飞虹公司未缴税款已超过10万元,故其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但对于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其无权再向飞虹公司主张。

宿豫区税务局虽然述称飞虹公司存在不申报、零申报行为,应当无限期追缴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对宿豫区税务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宿豫区税务局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五年征收期限内,飞虹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87668.25元,滞纳金169146.7元;房产税178726.38元,滞纳金77984.28元;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滞纳金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则应按普通债权申报。故,宿豫区税务局对飞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2007874.17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及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257784.25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对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07874.17元,其中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285570.53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9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承担3279元,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负担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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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2)辽0502执异5号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0502执异5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金桥路**。


负责人:奇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第、刘铁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山城路******/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于2022年1月14日对本院依法拍卖标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称,被执行人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于2017年9月15日以机器设备向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追加贷款150万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5日春华药业欠税共计4017,315.47元,其中税款2010,388.45元,滞纳金2006,927.02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收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权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处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本单位请求终止执行(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保留被执行人拍卖标的中与该公司作出抵押前产生的欠税相当的份额,以保证我局对被执行人欠税的征收及税收优先权的实现。


本院查明,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于2021年7月2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2民初28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书中记载的抵押设备,查封期限三年,并对该批设备进行了拍卖。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所主张的异议内容为,终止执行本院(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即终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行为,以实现其税收优先权。从其执行异议书分析可见,其对拍卖标的物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提出标的异议的权利,其税收优先权的实现不能阻止拍卖行为的进行。亦不属于行为异议。异议人可待标的物拍卖后,针对变价款主张其在异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税收优先权,并由法院审查其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及分配顺序。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 金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李高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恢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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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7
来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行再3号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粤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五里42号一号楼1105单 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胡春芳,均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 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 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 )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 2020 )粤行申119号行 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 行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 复议程序。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 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 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鼎鉴行公司的合 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三 稽处[2019]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从广州市 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 查局作出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广 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为21份,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鼎鉴 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鉴行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 果,对鼎鉴行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鼎鉴行公司与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


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 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 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 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 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 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 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 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 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 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 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 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 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王彩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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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5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哈税稽一处[202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哈尔滨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C)


  我局(所)于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2月11日对你(单位)(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号。)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由大连祥合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开具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102173320,发票号码:01149388、01149389、01149390、01149391,价税合计410,690.00元)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2017年你单位因承接哈尔滨南岗松雷阳光超市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需要采购相关装修材料,由业务员孙茂森去大连采购。你单位与大连祥合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货物是销售方在大连找的大车分三次运到哈尔滨。取得由大连祥合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开具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102173320,发票号码:01149388、01149389、01149390、01149391,价税合计410,690.00元),在当年结转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你单位无法进行补开、换开上述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取得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7年所列支的成本共计410,690.00元,不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2017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10,690.00元,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41,069.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南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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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4
来源:哈税稽一处[2022]20号

判例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书送达公告

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780243103X)


  你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因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         2021.12.24


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780243103X)


  对你(单位)(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金鼎公司办公楼)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你单位2003年度至2012年度共取得应税收入731062958.9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4043216.88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550909.44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2492307.44元。纳税申报与实际不符,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纳税申报与实际不符,存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对你单位企业所得税2010年度至2012年度偷税93975.96元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计93975.9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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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判例社保限缴[2021]0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海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6010***580312X)


  经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的裁决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琼01行终70号:潘***(身份证号码:46002***042X)自200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与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潘金玉与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6969.92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8186.9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720.40元;失业保险费882.64元;工伤保险费294.20元;生育保险费885.78元),以及利息2096.1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06月30日),滞纳金17496.11元(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02月20日),核定应补缴合计36562.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十三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解缴上述欠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你单位如对税务机关做出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提出的,又不履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你单位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核定有异议或者不服,可依法向其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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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来源:社保限缴[2021]0002号

判例(2020)辽行申767号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


法定代表人:周金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三义庙村。


法定代表人:郭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葫芦岛国税稽查局)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国税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一、税款的计算过程体现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这是一个税务稽查案件一并做出的两份法律文书,税务处罚做出认定的事实是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税款数额为准,文书格式完全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所下的通知而完成。税务处罚决定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税款数额为依据确定的处罚金额,本案中,处罚金额就是税务处理决定确定的应补缴税款的一倍,一倍的数额计算,没有必要体现所谓的计算过程。而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是关于补缴税款的纳税争议,其中涉及的税款的计算及其过程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进行税收检查后的合法结论。申请人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置的税务稽查机构,专职负责查处税务违法行为的。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三、被申请人确实构成偷税,依法应予以处罚。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对税务稽查和处罚工作的错误解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萌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行终25号行政判决和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持再审申请人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葫芦岛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认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的问题。葫芦岛国税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2016年11月取得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失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金额2498824.75元,税额424800.25元”。葫芦岛国税稽查局对于前进化工厂与山西辉满万资金流检查情况是“2016年11月17日第19#凭证记载了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付给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26000.00元,当日通过郭宗昌银行卡资金回流2677290.00元,差额248710.00元,占开票总额的9%”。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前进化工厂让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通过葫芦岛国税稽查局认定的前进化工厂2015年-2017年间的生产销售业务真实情况,结合前进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前进化工厂于2016年11月17日后,购进原料进行生产,生产与销售情况属实,葫芦岛国税稽查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月前进化工厂的原料不是从出具发票的公司供货。葫芦岛国税稽查局对于前进化工厂进行该笔业务期间回流的资金减少的9%是否为同一货款中资金,对于回流资金中间人是否与供货方有关联以及回流的资金减少9%的用途是什么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葫芦岛国税稽查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二、关于认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的问题。葫芦岛国税稽查局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南平鹏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5组)、上海矜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9组)、苏州利拉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组)、上海致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组)、大同市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5组)、大同市昌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9组)、沈阳吉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14组)、郑州京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5组)及郑州文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7组)开具的虚开或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0户纳税人目前全部为失联或走逃状态,票面所列品名为锌锭。其中,前进化工厂与南平鹏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矜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利拉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致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同市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同市昌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沈阳吉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存在资金回流。前进化工厂从郑州京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郑州文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锌锭,但一直未给对方付款,业务往来过程中未发现资金回流。前进化工厂与七家企业均有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与货款相同。葫芦岛国税稽查局认定九笔回流情况,但九笔回流款是否是同一货款,回流渠道是供货公司回流还是供货公司职工回流,自然人路国灿、李宏伟、李通、陆根科与供货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葫芦岛国税稽查局认定路国灿、李宏伟、李通、陆根科等人向郭宗昌回流资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购货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购货方在进项税得到抵扣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本案中,前进化工厂与销售方有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并有货物入库单,且经税务机关查明前进化工厂生产销售业务真实,税务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进化工厂与销售方不存在真实交易。葫芦岛国税稽查局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为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葫芦岛国税稽查局提出本案对于前进化工厂因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的规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当月抵扣税款,没有做进项税转出,构成偷税,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均是对于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失控增值税发票问题、资金回流问题、货物流检查问题、银行存款资金流检查等问题的认定。虽然处罚决定中对于前进化工厂取得发票的时间、补税的金额进行了认定,但在前进化工厂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对于取得增值税发票未在当期抵扣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及什么时间转出、每笔应当转出多少等事实,均未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因此,对葫芦岛国税稽查局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葫芦岛国税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华迪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孟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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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0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1行终791号郭秀娟、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阳,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上诉人郭秀娟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行初1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原告郭秀娟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提出申请,申请被告经开区税务局针对1993年-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要求被告在管辖范围内予以征缴,并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提交了由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出具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被告受理后,将《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进行了系统录入,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但未向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于2019年7月16日向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下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广汽日野公司限于2019年7月30日前缴纳。2019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企业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可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可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8月2日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提出关于对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8月12日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郭秀娟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函》,决定撤销该核定,并希望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撤销《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收缴程序。之后被告在其系统中予以撤销。原告郭秀娟认为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强制划拨养老保险费,造成不能办理退休,到院来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七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据此,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具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法定职权。


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确定被告具备法定职责后,首先要明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责任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申请已向被告提交,但未留存,不能向本院提供申请材料,现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该份材料,但认可接收到申请,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8“诉求问题回复单”内容,并针对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的履行申请内容进行审理,即两项:1、申请被告经开区税务局针对1993年-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征缴。


关于被告履行职责方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联合发布“关于社保费欠费票据填开处理方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凡是申请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单位(个人),首先到社保经办部门办理补缴欠费核定,由社保经办部门填制《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企业(个人)凭《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再到地税部门申报补缴欠费”。故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本区域内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流程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出具核定表,再到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欠费。对此针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表,被告已向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下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企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但因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郭秀娟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函,函中明确决定撤销该核定,故被告存在合法阻却事由,无法就核定表核定内容履行征收职责。


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未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之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即条例对征缴社会保险费存在违法情形,赋予了多个行政主体进行调查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征缴,即是认为税务机关有调查核实权利,并依据调查结果有权进行有效征缴,已达到办理退休之目的。人民法院审理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也是审查被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职责。依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故税务机关有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接收举报,并进行核实、调查权利。本案中被告再对“核定表”无法履行后,未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对经核查,存在企业未缴、欠缴问题,依法采取法定方式催缴,直至企业履行,如操作上必须由社保中心出具核定表,可发函协助办理。对不存在未缴、欠缴问题,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针对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院已将原告起诉状依法向被告送达,并于2020年4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2020年4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主张,尚需被告调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60日内针对原告郭秀娟主张1993年至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郭秀娟上诉称,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险费年限就是原审判决中论述的两个时间段,将2009年到2014年的保费征缴回来,对1993年2009年单位缴纳保费情况进行调查。


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需对郭秀娟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征缴职责,不存在未全部履责情形。上诉人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单位有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加收滞纳金的征缴职权。对于应缴未缴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上诉人没有核定保险费的职权,只有征缴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秀娟要求经开税务局对2009年到2014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征缴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联合发布“关于社保费欠费票据填开处理方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凡是申请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单位(个人),首先到社保经办部门办理补缴欠费核定,由社保经办部门填制《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企业(个人)凭《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再到地税部门申报补缴欠费”。故上诉人经开税务局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表方能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因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向经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郭秀娟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函》,函中明确决定撤销该核定表,故上诉人经开税务局无法就核定表核定内容履行征收职责。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郭秀娟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经开税务局提出不存在未全部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本案中,上诉人郭秀娟在投诉期间表述投诉的问题是养老保险补交问题,单位欠缴的需要税务局区单位强制执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诉求包括要求经开税务局对1993年至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给其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征缴。故原审判决将该项诉求列为本案审查的问题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接收举报,并进行核实、调查权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经开税务局亦陈述在2019年后税务机关有权对单位缴费部分进行调查、核实。故在案涉“核定表”被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存在1993年至2009年期间未给上诉人郭秀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不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经开税务局对上诉人郭秀娟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调查核实结果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秀娟、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董 楠


审判员  董凤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立达


书记员刘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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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4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1行终906号黄韬、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行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上诉人黄韬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442560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421.49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475.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21.3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632.23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591336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563.18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971.1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95.7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844.77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汉南区税务局就上述房屋税款征收行为提出异议,汉南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9日以汉南区税务局按单位存量房旧房转让(核定方式)征收出让方土地增值税错误、重复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款、征收土地增值税超过了买方承担税款范围、未以原告名义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汉南区税务局未向原告征收上述税(费),双方不存在征纳关系,且原告基于约定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的行为,税务机关不需干涉或禁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关于上述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也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款,也不能代替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黄韬的起诉。


上诉人黄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错误。1、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常认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参与人,上诉人按照汉南区税务局核定的卖方税,代卖方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因此上诉人与汉南区税务局之间存在金钱缴纳关系,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2、汉南区税务局受理上诉人关于涉案征收税款具体内容的信访并书面回复的行为,说明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3、汉南区税务局主动退税的行为再次确认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韬为办理其购买的司法拍卖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税费,但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是相应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主体。纳税义务主体是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确定,房屋交易过程中约定税款由买受人负担并不意味着纳税义务主体的转移。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相应《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亦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黄韬并非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征税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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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9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冀07民终1242号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邮政家属楼底商**。


负责人:谢作洪,该公司主任税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清水河中路**。


负责人:丁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事务所负责人谢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上诉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务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税务局应支付事务所的审核业务基础费用5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该条款强调的是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应税项目”进行纳税审核,围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要求,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按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与一、“委托事项”是关联对应的,不能孤立分开理解。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费用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该条款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是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价经费【2010】27号《关于制定河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个项目确定的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最低基础费用。对此,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目前桥西区财政局、税务局还在进行,桥西区财政局委托事务所审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按照项目计算收取基础费用2万元。我们为税务局完成土地增值税审核业务共计29个,应收取基础审计费58万元,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部分条款,认定了2万元,少认定56万元。2、事务所提供的计算收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3、按照《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增值收费乙方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非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用3,389,963元,后依据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了支持桥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事务所作出了让步,以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增值收费767,514元,加上基础费用580,000元,共计1,347,514元。税务局对上述收费予以盖章确认,并积极向桥西政府为事务所申请审计经费1,347,514元。


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事务所人民币787514.11元的判决,改判驳回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事务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税务局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税务局属行政机关,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必须委托单委托集中项目)C0804税务服务。2017年7月26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针对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08月21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发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服务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中没有事务所。二、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其真实签订时间并非为2014年5月12日,并且该约定书第七条明确该约定书生效条件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约定书甲方代表签订人为王荣生(王荣生在2014年任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根据王荣生证实其在2014年未与事务所签订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签订《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税务局对其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第一条第二项: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税务局从未收到事务所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复审鉴证报告,事务所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无权索要服务费。


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甲方,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内容为: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二、甲方的义务。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要求被审计单位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获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会计记录和工程项目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回答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3、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是配合乙方查阅查看被审计单位的纳税资料和项目现场。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当配备专职注册税务师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证报告。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信息予以保密。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授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收费,人民币二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收费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预付基础收费,增值收费在乙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无法开展复审工作,乙方已经收取的基础收费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一)乙方应当及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定报告。(二)乙方向甲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一式两份。(三)乙方出具的复审鉴证报告只能用于甲方审核被审计单位土地增值税相关工作,不能作为其他证明文件。六、约定事项的终止。(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七、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一)本约定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二)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公章,由王荣生(宋**代签)进行了签名。乙方加盖了事务所公章,由负责人谢作洪进行了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税务审计工作。2018年6月2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上报了审计经费申请报告。报告中写明“从2014年5月开始到2017年年底,事务所共完成29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纳税审查。共计查出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根据我局与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完成上述委托任务,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共计1347514.11元,其中基础费用580000元,绩效费用767514.11元。请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给予财政支付审计费用1347514.11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桥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审核收费计算表中的金额一致。原告完成相应审计工作并向被告发送鉴证报告电子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向被告求偿服务费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包括复审完毕报告29份,收费标准20000元,应收费用58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767514.11元。其中调增土地增值税9189326.13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275679.78元。应收审计费合计134751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双方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针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辩解的审计经费申请报告中的金额系报批金额,并未履行完成审批工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础收费为每份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以复审完成的工作量为基数,共计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院依法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将调增土地增值税另行计算收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审计费用787514.11元(复审完毕基础收费2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3%。)。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审计报告纸质版、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和签字人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辩解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提供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787514.11元。二、驳回原告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事务所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务所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已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结果的电子版发送给了税务局。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相关材料,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协议约定的是提供书面报告纸质材料,事务所提交的邮件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约定义务,也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相关文档的真实性以及结论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其发送过相关资料,并且事务所也没有提交收件方的相关回复,不能证实税务局已经确认该文件合法有效。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在二审中予以质证。税务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合同效力问题,税务局上诉称该《约定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134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已减半)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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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行申1354号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尹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刚、向银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仓定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仓定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诉原江苏省东台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东台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行终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公司申请再审称,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刑初267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东台高玛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发票,该刑事判决可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原东台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日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东台国税局和原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原江苏省东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被撤销,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适格被申请人是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适格原审第三人亦是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东台高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中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27份,涉案发票金额10223720.91元,税额17380326.49元,并将该通知单送达原山东省淄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张国税稽处[2017]4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中铝公司增值税税款17380326.49元及滞纳金。由于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山东省淄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税务机关内部协查的文书,对中铝公司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中铝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中铝公司就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东台国税局邮寄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就东台高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中铝公司的10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因快递公司未能有效投递,原东台国税局未收到中铝公司复议申请材料。中铝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到原东台国税局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东台国税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东国税复[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中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露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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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9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新行申73号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处理决定书》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严重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其实质为行政处罚款;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针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申请人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且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一、二审法院以及被申请人只审查申请人是否缴清税款、滞纳金,却未审查《处理决定书》中是否包含处罚内容,剥夺了申请人的复议权及诉讼权;3.即使申请人未能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诉讼,并且税总发[2018]174号文己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判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增泰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必须先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本案被申请人收到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增泰公司认为处理决定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处理决定中包含“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其该项请求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审查的前提条件是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才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增泰公司在申请复议前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因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增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迪丽娜 孜 ·巴克


审判员 马      荣


审判员 倪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阿力木·阿卜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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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2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粤71行终514号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71行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工业区A区10栋401。


法定代表人:范春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英,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孟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泳生、林剑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焕衣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8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税二稽处〔2019〕1500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89份,金额共计78551605.88元,税额合计13126783.64元,价税合计9167838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上述8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EMS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16日签收。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作出穗税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于2019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纳税争议,应当复议前置。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原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事实的确定直接影响纳税主体及应纳税款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因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导致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原审法院已经立案,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金焕衣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金焕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提出的异议系税务争议,而非纳税争议,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纳税争议两种行为,需要特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只有第三十八条,而非第三十七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被认定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被上诉人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已经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如此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仅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争议的理解,而要求行政相对人需先清缴税款再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同样将征税行为和发票管理行为进行了区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规范,且被上诉人亦表示不需上诉人补缴税款,需要追缴的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因此,本案争议是关于发票管理行为的税务争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是规定对征税行为所产生的纳税争议需要复议前置,并没有规定对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服需要复议前置。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与纳税相关,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纳税主体、依据、范围等都是明确的。而且,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已经进行了开票申报。此前,上诉人也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的通知要求补缴了税款。因此,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税务争议,而非具体缴纳税款的纳税争议。二、上诉人对纳税争议起诉前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权利,而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对复议前置情形规定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于纳税争议不服是规定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故即使是发生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也只是纳税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被上诉人仅给予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三、即使需要进行复议前置,上诉人也已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处理。复议前置程序仅仅是在程序上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复议须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属于纳税争议,应实行复议前置程序。(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涉及税制要素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纳税争议的界定,纳税争议涵盖涉及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对涉及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复议前置。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既涵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等内容,也包括纳税主体、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等诸多税制要素。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及申报与否,涉及相应的纳税义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属于征税行为范畴。(二)根据其他税收文件规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实行复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三)上诉人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发票管理事项,理解错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中的发票管理行为,主要指发售、收缴、代开等日常管理行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是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形式上与发票相关,实质上涉及诸多增值税税制要素的确定,属于征税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服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纳税争议,应依法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二、上诉人怠于行使行政复议权应自行承担丧失诉权的后果。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该局已将上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已依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虽然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前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但该认定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终局行政行为。在案件性质转为刑事案件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仅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仍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定。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刑事司法行为或者被上诉人可能根据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结果而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也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建军


审 判 员 金 霞


审 判 员 彭铁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宗芳


书 记 员 何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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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5
来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20)豫行申789号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胜海,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终6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网签销售商铺金额94187600元未入账,由于该房产的产权已发生改变,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未申报纳税”是错误的。网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网签合同所涉及的房产所有权也未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依据网签合同就认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94187600元的商铺销售款项,存在交易行为,构成偷税显然是错误的。二、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9日(2015)南执字00053—14执行裁决书涉及的以物抵债房产应征收增值税,未申报纳税”是错误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869号国税函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物抵债涉及税收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中扣除税款,不应由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然也是错误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进行全面的审查,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罚案件,纳税争议不属于审查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宛城地税罚(2017)第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应围绕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在接受举报后,依照程序立案、调查,对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做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正当。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少缴税款具体数额的异议,属于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少缴税款具体数额的异议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红涛


审判员  魏 超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宝玲


书记员宋雨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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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5
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吉0102行初38号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102行初38号


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艳,该局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代理人张宏艳、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从沈阳鞍铧峰源公司取得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653,274.25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霖公司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入账、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定性为偷税,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68,703.4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8,703.49元。


原告龙霖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在2017年8月10日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签订购买原煤26000吨合同,至2017年11月实际交付煤炭7690.65吨,单价为345.00元,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到东辽县税务局检验该发票具有真实性,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经核实来了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事实存在,原告购买该原煤后销售大唐辽源发电厂和上海等地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原告每一季度都向税务机关纳税,原告向来遵守法律法规,不存在偷税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以教育为主,原告不存在他偷税漏税及虚开发票的事实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原告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即使处罚也应该对沈阳鞍锋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处于468703.49元处罚及补缴所得税税款532612.52元和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账目及纳税侦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后,认为原告不构成偷税漏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综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吉税稽罚【2019】10012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稽查局辩称:一、被告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被告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


二、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公安部经侦局联合查办央批“6.25”专案工作安排及提供的相关线索,被告对原告取得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2018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2019年1月、3月,被告分别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21016200180957)并附发票明细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及《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221010620180001038)。原告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鞍锋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处以罚款。同时,被告经检查发现,原告在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从张建坤个人处取得银行存款3,001,01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支付给鞍铧公司,鞍铧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吉林省雪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雪峰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建坤,实现了由张建坤—原告—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的资金回流,回流合计2,660,070元。鞍铧公司向原告开具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53,274.25元。被告分别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货物销售相关的合同流、物流、资金流、票流等进行核查,认定原告与鞍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交易。原告利用鞍铧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虚假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金,并在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扣除案涉发票所涉相关成本2,197,275.97元,少缴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关键基础事实,如对于涉案发票对应款项流转过程、理由表述前后不一;对涉案发票对应的合同签订、资金给付及发票取得的解释,严重违背交易常规;将公司账户交由第三人随意使用亦不符合商事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偷税。2.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处少缴税款50%罚款合理适当。


三、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依法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关于法律文书送达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原告依法进行了有效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偷税系其法定职责,在偷税的认定上根据纳税人的手段、相关联的客观行为,造成的结果等综合分析并最终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所追究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均不相同,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不影响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审计署列明329企业中受票金额100万元以上1285下游企业吉林省涉及的名单(2户)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3、《检查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接到审计署交办查处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有发票违法行为,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1、《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及送达回证2、《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1次)3、《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2次)4、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自述材料5、《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通【2018】0006号)及送达回证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7、《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4号)及送达回证8、《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0042号)及送达回证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编号2018-0029)1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1号)及送达回证1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2号)及送达回证12、《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许【2018】6号)及送达回证13、《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许【2018】18号)及送达回证14、《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3次)15、《询问(调查笔录)》(保管员)及身份证明1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7、《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1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立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程序上的事实,证明调查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陈述申辩笔录》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据目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同时提请重大案件审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1、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两次)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明材料2、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及送达回证、送达电话记录明细及电话录音,证明案涉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1、税务登记表2、非正常户认定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5、《税务稽查报告》(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6、《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处以罚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提出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和原告无关。证据六:1、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汇总及资金流向图2、张建坤个人银行账户明细3、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4、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与张建坤、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雪峰煤业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回流合计266007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原告向其购买原煤,其给原告开具发票,而且该发票经过验证也是真实的,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证据七:1、吉税稽处2019100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3次)3、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应交税费明细分类账(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库存商品账、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明细分类账(张建坤向原告支付款项)、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记账凭证6、原告向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记账凭证7、明细分类账-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本年利润、记账凭证、产品出库单,证明原告在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原告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偷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八:1、营业执照(副本)2、纳税人基本情况表3、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申请表4、煤场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现场照片(9页)5、购销合同,证明基础信息及其他相关材料,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龙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页;2、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给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提供),证明原告从沈阳购买原煤后又卖给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给我的转款回单,证明我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事实,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与本案原告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无关,同时原告另有的其他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与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仅有合同不代表业务真实,该合同没有签字日期及负责人签字,供方需方填写错误,无法证明业务真实,发票本身真实亦不代表业务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证据五、六、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从张建坤—原告—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资金流向图及张建坤、原告龙霖公司、鞍铧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无法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与鞍铧公司买卖合同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虚假申报并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与鞍铧公司有买卖合同,鞍铧公司开具的发票经验证是真实的,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证据八),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九),经庭审质证,而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确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公安部经侦局联合查办“6.25”央批专案涉及的企业,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于2018年8月22日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立案,后于同日作出原告龙霖公司下发吉税稽检通一[2018]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对原告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向原告龙霖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27日、8月2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凤进行了询问,并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吉税稽通[201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9年3月4日作出吉税稽通[2019]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龙霖公司与牟建良、鞍铧公司所有真实业务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提供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经调取核查:1、原告龙霖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复印件一份;2、沈阳税务局提供的鞍铧公司的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中打印的进、销项发票统计表一份;3、沈阳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沈阳鞍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银行存款、账页及记账凭证复印件;5、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银行流水等资料证实:一、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在2019年1月、3月,分别收到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21016200180957)、发票明细单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证据资料,涉及原告龙霖公司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11月11日,开具份数:23份,发票代码:2100164130,发票号码:02068386-02068408,开具货物名称:煤,数量:7690.62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2653,274.25元;二、原告龙霖公司从鞍铧公司取得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款项2,661,000.00元存在资金回流情况:龙霖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从张建坤个人出取得银行存款共计3,001,010.00元,龙霖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支付给鞍铧公司。鞍铧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款项支付给雪峰公司,雪峰公司又于当天分5笔将款项支付给张建坤,实现了由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煤业-张建坤的完整资金回流,回流金额合计2,660,070.00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于同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2019年4月25日,原告作出陈述申辩:同意处罚结果,认为未虚开,从鞍铧公司取得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未看,看不明白,是牟建良和夏国志我的另一个合伙人他们处理的。2019年11月5日,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从沈阳鞍铧峰源公司取得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653,274.25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霖公司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入账、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并作出处理决定:龙霖公司2017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332,011.88元,12月应补缴增值税32,652.22元;2018年6月应补缴增值税15,293.18元,7月应补缴增值税5,561.23元。2017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233.20元,2018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42.72元。2017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939.93元,2018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25.64元。2017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293.28元,2018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17.08元。201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且对上述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5日,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定性为偷税,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68,703.4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8,703.49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税务检查及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局长批准,此案稽查时段、审理期限进行了延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稽查,同日向原告送达《税务局检查通知书》,经调取核查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并对原告龙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凤及时任原告龙霖公司仓库保管员单威光的询问,认定违法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23组增值税发票系因其与鞍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鞍铧公司向其开具的真实的发票,因此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原告仅提供其与鞍铧公司《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并未提供购煤交易真实发生的相关联的进货单等证据,且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对原告龙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仓库保管员进行询问、调查,调取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及案涉相关人员张建坤的银行存款账户,发现存在从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的完整资金回流,回流金额总计2,660,070.00元,因此不能确认原告龙霖公司与鞍铧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认定原告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的各项税款为偷税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年之久尚无定论,被告应等待刑事处理的结果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程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系税务机关基于原告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由相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龙霖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之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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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8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291执836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91执83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宁波国家高新区广贤路997号北楼,组织机构代码316958186。


负责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后潘家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1587586。


法定代表人:马玉英。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与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91行审4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支付罚款金额233808.8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91执8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谢国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管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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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来源: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13行终64号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


负责人丁杰,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杨万军,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涛、王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通过检查、调查,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营业税5270437.92元;少申报缴纳城建税421572.18元;少申报缴纳教育附加180673.8元;少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20449.2元;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65191.23元;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5223508.78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461095.33元;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600.61元,共计少缴税款13005529.05元,责令原告于十五日内补缴该税款。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了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作出了“(一)你公司自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5270437.92元、城建税421572.18元、土地使用税265191.23元、企业所得税1461095.33元,合计741829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为57.39%,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该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1倍罚款计22996719.65元。(二)你公司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60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规定,你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不申报违法行为处不申报税款3.1倍的罚款计194061.89元。以上罚款合计23190781.5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出复议。(2)原告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51号调解书严重违法,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3民监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税收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依靠社会公共权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包括法人、非法人企业、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免税,纳税人根据社会公共需要和公众需要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既要打击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又要查清事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虽未提出复议,但被告据此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应交税款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被告认定原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张云飞间多达16份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根据张云飞的购买能力、短期连续购买的非正常交易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不能仅凭双方的网签合同,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应缴税款数额的行为,明显不当。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撤销直接影响被告对原告应缴税款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原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评理不当,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数额的认定完全正确。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对交易行为是否正常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观点显然是用民事审判的思维来审理税收行政案件,不仅是违法的,而且限制了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税务机关)依法没有审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上诉人依据税法对基于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应税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和认定。否定上诉人对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合同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有违税收公平原则。(1)税收是国家为满足其行使职能的需要,依靠手中所掌握的行政权,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向居民、公民或经济组织征收而取得财政收入,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因此,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税务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使法定职权的合法主体,并依据职权进行税收活动管理。(2)上诉人在征税过程中,对涉税行为是否征税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进而确定征税数额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如实履行纳税义务。因此,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应当纳税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无须对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中当事人的购买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本案中,涉税的商品房交易中,双方均签订有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签备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交纳比例为100%。”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依据该16份合同中的约定来认定被上诉人应缴税款,完全合法。(3)本案中的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经过房管部门网签备案,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合同无效或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救济途径为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将应当由民事诉讼审理来确定的事实,依法强加给上诉人进行审查,明显违法。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作出缴纳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从法律意义上讲,已经视为被上诉人对应纳税款已经认可。2、一审判决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就认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再审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但该判决书还有另外两项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并未予以引用,即“二、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商铺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徐建民交付房屋;三、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徐建民所付购房款40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徐建民支付违约金至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从该两项判决内容看,上诉人认定的税款并不受该再审判决的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数额,是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5)南执字第00053-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不仅认定了以物抵债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还对被上诉人下欠的剩余债权数额继续予以执行。在上述再审判决作出前,该执行裁定中涉及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已经履行完毕,涉及的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属登记手续。上诉人据此认定应缴税款是合法的。(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但从另外两项判决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徐建民的金钱债务即4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等截至再审判决生效时,欠款金额已经远超涉案以物抵债房屋的金额。换句话说,即使按照再审判决内容履行,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徐建民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以物抵债房屋的金额。被上诉人要求执行回转毫无可能,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执行回转,因此,上诉人对该交易房屋征收的相关税款完全正确也无变更的必要。况且,被上诉人在再审判决生效前,已经主动缴纳了该以物抵债房屋中涉及的增值税税款。本案涉及的其他税款是在此基础上征收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部分应缴税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对属于纳税争议的应当在缴纳税款后实行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对应征税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税款数额的认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基于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只能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诉讼。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实质上是属于对税款数额的不服,即属于纳税争议的范围,其起诉请求不应该被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不仅受理被上诉人的纳税争议,而且对应当纳税的数额作出错误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且评理不当,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答辩人虽然签订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仅凭合同就认为林源公司逃税是错误的。(2014)南民一初字00051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依据该调解书做出的(2015)南执字0053-14执行裁定书必然是错误的。根据规定以物抵债涉及税款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扣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正确,答辩人依法享有行政诉讼权利,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做出(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民事案件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做出的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复议,现该税务处理决定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做出被诉的税务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如对处罚结果有异议,也只能是对处罚程序和处罚的数额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请主要是围绕应否纳税的问题,应否纳税属于纳税争议,纳税争议应该针对税务处理决定寻求权利救济,而非在税收处罚决定中否认应纳税的事实。本案是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上诉人在接受举报后,依照程序立案、调查,对被上诉人做出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亦无异议。上诉人做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旭东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璨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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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1902执1487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稽查局、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执148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杨述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902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已将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和失信人员名单。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院暂时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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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0326执283号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汝阳县税务局、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26执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汝阳县税务局(原名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利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671656035L,住所地汝阳县小店镇东。


法定代表人段占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汝阳县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6行审5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汝阳县税务局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30534.98元及利息、滞纳金。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27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公司信息、支付宝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协助机关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汝阳县小店镇东的3宗土地,证号为2008006、2008005、2008004,5处房产证号分别为20××61、20××58、20××59、20××53、20××60,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轮候查封上述土地和房产,并张贴了查封公告。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登记不动产。


4、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协助机关汝阳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开户及余额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


5、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协助机关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开户及存款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未在该银行开设账户。


6、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产,院内无人,大门紧闭。


7、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限制期限为24个月。


8、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终本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并告知其提供财产线索,杨旭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旭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乐利


审判员  杨毅杰


审判员  程晓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林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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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13行申4号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213号报业大厦9楼4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外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等方面的全面审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本案争议为“纳税争议”的定性,忽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文适用行政处罚条款,末尾告知救济途径时却适用纳税争议条款,这种适用法律矛盾的错误,导致原审裁定根本错误。对照《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而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的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并非该条规定所列举的纳税争议情形。《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分歧引发的争议。且《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事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法(2005)第199号)文件第六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已被废止,其行政处罚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听取公安机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向申请人出示其作出处罚的任何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处罚决定认为是纳税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先行复议也可以径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一)、(二)、(三)、(六)等情形,法院应撤销该决定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判令再审撤销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不同于税务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申请人新兴外贸公司增值税出口退税款331766635.35元,已申报未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款28381540.79元不予退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的规定,新兴外贸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任勇旗


审判员  杨若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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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来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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