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津行申181号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9号3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新泉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天津朋信瑞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出具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查处结果,未依法履行职能,且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包庇被举报人,致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能挽回,权益未得到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2.撤销津税一稽税举查告[2019]5[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26号行政裁定;4.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5.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检举天津朋信瑞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其本身只是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程序的线索提供者,并非税务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但法律设定这种检举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公共利益,而非直接保护检举人的个体权利。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检举线索的处理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亦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希飞


审判员  蔡 力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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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樊冬梅,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45381.8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6518.47元。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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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02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亭,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追缴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104220.79元及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于5月2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截至5月25日欠缴的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75220.79元及滞纳金52582.53元,合计411755.4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截至2020年5月25日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1755.4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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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京0102行初515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2行初515号


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波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登记立案后,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波涛委托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告朝阳税务局分管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赵亮,被告市税务局分管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你申请退税的业务无应退税款。经审核,你于2019年4月1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原告石波涛诉称,原告完全符合退税的条件,二被告认定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


(一)原告2014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情况


2014年1月10日,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或大连天神)、NEWESTWISELIMITED(以下简称为新公司)、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的全体股东(原告为原天神互动股东之一)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2014年2月26日,重组协议各方及魏平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重组协议的规定,本次重组交易方案为:科冕木业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天神互动100%股权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置入资产价值超过置出资产价值的部分,由科冕木业向天神互动的股东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科冕木业原控股股东为新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承接置出资产,同时为新公司将其持有的639万股科冕木业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予朱晔先生和原告。朱晔先生和原告依据各自持有天神互动出资额占两人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科冕木业股份。本次交易完成后,科冕木业将持有天神互动100%股权。2014年8月22目,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大连天神名下,置入资产交割完成。科冕木业已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


(二)重组协议有关最终交易价格确定的“对赌机制”约定


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又称价格调整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根据重组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承诺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重组前天神互动的8名股东)承诺:(1)天神互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当年及其后两年实现的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将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天神互动进行评估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预测的同期净利润数;(2)如天神互动届时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上述利润预测数,则上述业绩承诺方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大连天神)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为:先以认购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时,再进行现金补偿;具体事宜在承诺方与科冕木业于2014年2月另行签署的《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进行约定。


(三)增发股份的限售锁定期及截止目前的股份状态


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本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规定“朱晔、石波涛(原告)、刘恒立等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和利润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较晚日为准)不转让”。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未主动转让过取得的天神娱乐增发股份,且大部分股份仍处于质押或司法冻结状态。


(四)流通股转让交易


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持有的大连天神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


(五)税务稽查及错缴税款情况


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期间,原告因政策理解有误,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即现在的被告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实际为4月28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


(六)退税及复议


原告2019年发现2016年错缴56862000元税款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一提交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一作出被诉通知书,告知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4日,原告收悉被告二作出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


二、理由


(一)原告2016年错缴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


1.原告2016年错缴税款时,其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应税收入、个税税基无法确定,个税纳税义务还未发生。


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本案中,原告2014年发生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确认(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原告将持有的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2)原告取得大连天神股份的所有权。


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大连天神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对股权最终归属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实际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因此,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原告在其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指2014年度原告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股份认购大连天神增发股份的交易)的个人应税收入、所得税税基还不能确定、纳税义务还未发生情况下,于2016年度针对该交易申报缴纳的56862000元的税款属于错缴税款。


2.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个税纳税期限尚未截止。


41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


原告2014年度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中,由于涉税金额巨大(约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原告在整个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中并未取得任何现金,无力一次性缴纳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符合41号文有关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条件。原告曾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提交41号文规定的分期纳税备案资料,尽管备案未获受理且备案事宜仍在复议过程中,但备案不同于行政审批,备案受理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享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五年内纳税的规定。原告最后的纳税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的纳税期限尚未截止,故2016年原告错误多缴的56862000元的税款理应退还。


3.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地点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2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这里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是指被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地。


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是以天神互动股权置换大连天神的增发股份,应当以天神互动交易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北京市东城区的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向被告一缴纳税款属于错缴。


(二)二被告认为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1.被诉通知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退税与否应以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事实为依据。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案外人原地税第三稽查局2018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通知书是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不同,性质更不同。二被告理应对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相关事实,包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截止时间等做全面的审核评估。


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解释不规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第二条和第三条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和适用法律查明原告是否存在错缴税款的行为,尽管依据41号文恰恰能得出原告2016年度确实存在错缴税款的结论。


3.原告向被告二申请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审理,被告二未举行听证且未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程序违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写明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复议期间原告多次询问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二都回答正在研究是否听证,一直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二不听证的决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但被告二不仅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是否以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且对于原告如此重大的案件(涉案税额5000万以上)视而不见,直接以书面的方式审理后作出错误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的被诉复议决定。


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被告一退还原告错缴的税款56862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68023.5元(年利率0.35%),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撤销被告二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定书》;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波涛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只收取了一份《退(抵)税申请表》,未收取原告提交的其他资料;


3.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收取退税资料后将近半个月即2019年3月27日才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程序瑕疵;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与被诉通知书相比,朝阳税务局“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理由发生实质变化,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在复议决定中未对原告申请听证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


7.EMS邮寄单和截屏,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收悉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8.《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


9.《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10.《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1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4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2.《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3.《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证据8-13证明目的:(1)原告2014年作为天神互动的股东之一,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属于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2)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由于对赌机制的存在,原告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的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且原告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取得的新增股份;


1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缴纳涉案税款时间是2016年9月,仍然在法定申请退税时限内;


15.天神互动营业执照,证明天神互动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应在东城区的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16.刘恒立《非货币性资产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税务机关2018年3月30日受理了股东刘恒立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分期备案;


17.京朝税复中〔2019〕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不受理原告的分期备案申请,原告申请复议,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复议中止。


被告朝阳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6、8-13、15、17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7、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1-7、15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13、16、17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朝阳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自行申报入库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税款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申报方式为“直接(上门)申报”、应征发生日期:2016-09-13/2016-09-21、查补属性:税务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申报属性:正常申报。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下列违法事实确定原告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科冕木业(后更名为大连天神)签订重组协议,约定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的股份与大连天神进行股份置换,并成为大连天神股东。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每股90元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朝阳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稽查程序终结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纳税款,不是朝阳税务局基于日常征收管理职权而直接征收的税款。如原告不服原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征税行为,应当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现在要求退税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朝阳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退税申请情况说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


3.税收征管系统截图(退税审批流程),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履行了退税审批程序;


4.京朝税通[2019]60052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不退税决定;


5.京朝税通[2019]600528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税务局撤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重新作出、送达;


6.天神互动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朝阳税务局是天神互动的主管税务机关;


7.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具有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的属性,不属于朝阳税务局根据日常征收管理职权征收的税款;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9.《催告书》,证明只催告滞纳金部分,没有催告税款,原告缴纳的税款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6、8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听证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复杂情形,不需要举行听证,故在文书中告知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向朝阳税务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调查函》、送达回证、关于《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函、《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个人所得税税票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调查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第三稽查局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6.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2019年3月27日,第四税务所作出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的退税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该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2019年4月29日,因前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明确引用法律依据,朝阳税务局依法撤销前述通知书并作出本案的被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19年5月5日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申请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责令朝阳税务局退还原告多缴税款及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通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邮件。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税务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13日送达朝阳税务局。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就第三稽查局是否以原告为稽查对象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事项进行调查。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回复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及朝阳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日签收该决定书。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庭审中,朝阳税务局认可滞纳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的补缴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中,原告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共计56862000元的税款,作为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承继机关朝阳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作为朝阳税务局的上级机关,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


本案中,原告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不存在退税的问题;而原告认为因对政策法律理解有误导致自行申报错误,朝阳税务局理应退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已缴纳税款的属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缴税款的属性属于查补预缴税款,是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从上述事情经过简单分析可知,虽然原告补缴税款的日期发生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但结合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及后续《催告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预缴的税款系《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属稽查期间查补预缴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在被依法否定之前,原告要求朝阳税务局退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举行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何为重大、复杂则需要复议机关依据案情进行判断,而且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也不是必须举行听证,是“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市税务局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无不妥。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市税务局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举行听证对原告进行告知,但本案中市税务局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但鉴于听证非本案的必需程序,市税务局未举行听证并未实际侵犯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对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的疏忽本院予以指出,希望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引起重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雨笛


书 记 员  韩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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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1行终50号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44号工艺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珩、潘颖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商景路,局长。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其中载明“反映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母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子公司)连续两年税负明显偏低且企业在经营活动存在购销品名明显不匹配,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鉴于上述三家企业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巨大虚开嫌疑,为了避免企业继续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现将该案案情转交你局,建议对上述三户企业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汇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控票为妥”。被告收到以上建议函后,于同日将原告列为风险纳税人,对其进行控票处理,限制原告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时,系统提示已进入锁死期无法开具发票。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原告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本案中,第三人依法享有对原告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第三人在收到相关线索后,对企业纳税申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原告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重大虚开嫌疑,故根据国税发[2010]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向本案被告发出了《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建议,认定原告存在《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从而依据《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限制性措施,并无不妥。被告采取以上限制性措施,原告通过开票系统提示已经知晓,故对其主张被告未书面通知从而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存在的税收风险嫌疑并未排除,对其撤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控票处理,限制上诉人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上诉人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具有对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上诉人据此依职权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行为有法可依。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震


审判员 沈 红


审判员 程敬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春艳


书记员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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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911行审53号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01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911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丹,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存在涉税违法事实,并认为应向被执行人追缴税款1908821.75元及滞纳金,并向被执行人处以罚款869774.8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向本院提交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告[201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听证申请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辽税税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阜税一稽申强催[2019]50001号催告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申诉书1份、陈述申辩笔录1份、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1份、公安机关移送材料1份、(2019)辽09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份、税款入库账户1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包括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事项为税款征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本院无权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一行政行为一申请,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予本院强制执行阜税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不准予本次强制执行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德勤


审判员  田庚生


审判员  韩忠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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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来源: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11行终56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8838291。


负责人吉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5386。


负责人张昌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荣法,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滁州市招商局(甲方)与凯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乙方决定在滁州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7月,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委托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凯迪公司2013、2014、2015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鉴证,根据该所出具的评估鉴证报告,凯迪公司无需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及基金、附加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载明了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对凯迪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了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的滁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清税款29113818.1元,现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凯迪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9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通[2018]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因税务机构改革,原对你单位开展检查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已变更为市税务稽查局,将继续对你单位开展后续的执法事项”。2018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后作出并向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送达滁税稽扣通[2018]1号、2号、3号、4号、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共从凯迪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后凯迪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6583642.88元等。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11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二、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三、驳回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税务稽查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11行终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单位未完全履行已送达生效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足额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加收的滞纳金。即应缴滞纳金为26513761.82元,已缴滞纳金4819138.04元,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滞纳金的加收标准、计算方法及具体金额等详见滞纳金计算表)。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后凯迪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受理后,向凯迪公司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市税务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0月16日,市税务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凯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迪公司对2011年和2012年其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190953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其对投资协议书及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将政府补贴及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凯迪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作出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处理决定部分不仅告知了补缴税款的所属期,同时还告知了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这应该属于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而凯迪公司作为一个财务健全的纳税人,也应当知晓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求行政机关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要求将“少缴税款日期”告知当事人。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凯迪公司限期缴纳剩余未缴清的滞纳金,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告知凯迪公司依法履行缴纳滞纳金义务的催缴税款文书。该文书作出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文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税务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加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3.原判对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违反纳税争议复议前置规定。4.税务事项通知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对凯迪公司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应从稽查开始的时间2016年12月起算。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迪公司辩称:1.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其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如果企业少缴税款,那么该少缴税款需加收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是各月份或季度终了的十五日后的次日,而不是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期满后的次月一号。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明或认定该少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计算日期,并称这是纳税人应当知晓,并自行确定其加收滞纳金的“滞纳税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公司取得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称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2011年12月10000000元,2011年12月2日15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即使该拆迁补偿款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三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前,第四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之前。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期限。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称自立案稽查时间计算五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明或认定少缴税款日期,导致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所附滞纳金计算表中擅自将少缴税款起算日期分别认定为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其公司作出该文书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3.其公司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文的对象是其公司,并要求其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很具体,有金额、时间等,直接侵害了其公司利益,显然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活动或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等过程性行为。4.原审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受理立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项行政行为,具有既定效力,但是生效并不等于合法,行政相对人只是失去了起诉的权利,不等于该行政行为合法。在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必须进行的程序。5.主管税务机关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负有责任,不应对其公司加收补缴税款滞纳金。其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鉴证报告》证实,其公司是由于征得了主管税务机关(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的同意才未将119095300元拆迁补偿款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明》和《评估鉴证报告》虽然于2016年作出,但是其内容都是与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有关,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已经成立。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该鉴证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故与本案2011、2012和2013年的补缴税款无关的意见不成立。其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凯迪公司,凯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滁州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故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2.关于分期缴纳税款的报告证明,凯迪公司对应补税款29113818.1元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凯迪公司违法事实的客观性;3.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单位依据[2017]1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税务行政行为。


市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涉税事项经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向凯迪公司送达,凯迪公司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稽查局要求凯迪公司按照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关义务;3.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凯迪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4.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要求市税务稽查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5.滁税稽答[2019]2号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按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6.滁税复字第[2019]7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凯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再次要求其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聘请外部鉴证机构进行审计,同意凯迪公司收到的滁州市政府的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4.(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也不属于该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5.(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的期限(次年即次年的5月31日)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作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市税务稽查局错误适用法律,追缴其公司2011/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3日10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1日15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拆迁补偿款。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凯迪公司提交的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与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款项数额、年度不冲突,且此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判认定事实不冲突。本院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凯迪公司对市税务局作出的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凯迪公司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考察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对外性、是否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性等。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提交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的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日期。市税务局提交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凯迪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凯迪公司因认为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和征收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后因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故凯迪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撤销问题。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凯迪公司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所依据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未确定凯迪公司应缴税款的缴纳期限,但该通知书直接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综上,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加收滞纳金的起止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局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承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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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2
来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781行初603号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81行初603号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体育场东路51号办公楼1011-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铭、王红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徐上、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浦江县依法注册成立并登记,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等。公司成立后,原告开始投入运营,并与多家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出具发票收取货款,是正常交易习惯与规则,原告向被告根据买卖交易的实际情况,申报纳税请求开具货款发票,既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税务管辖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1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要求停止经营活动,并锁死税盘,暂停企业开具发票(通常称:税盘关停决定),造成原告3000余万元的货款因为无法开具发票,至今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税收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当面或书面方式请求被告纠正行政行为,允许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始终不予正面回应和答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暂停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允许原告开具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对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函及邮寄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停票后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要被告让原告开票的事实。原告单位不存在被告适用51号适用停票的任何情形。被告适用51号文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被告没有约谈过,包括约谈后的调查了解。被告停止开票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1号文件不适用原告停票的依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错列被告。原告起诉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被告的法定名称是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已变更被告名称此项不作为答辩的理由。二、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合法。被告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税务协查、约谈企业等调查措施,发现原告存在下列涉税风险:1、原告的上下游企业存在进销项货物品名严重背离的变票行为,上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税务协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被协查企业存在购销货物名称严重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处在虚开发票链条的其中一环,且原告的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金额一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2、原告无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即没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但却存在从其上游企业浙江沐华能源有限公司取得购买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暂停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内部过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因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将其列入风险纳税人名单,只是在排除嫌疑前暂停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对其最终的处理结果,属于内部过程行为。这种“过程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将被最终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原告因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而暂停发票使用。原告除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之外,还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2018年7月,被告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非正常户,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在2018年7月机构改革之后,原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与原浦江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机构合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依法概括承接了原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的权利和义务。2、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图,证明原告的购买方、销售方中多家企业存在变票行为。3、《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待审核检查增值税抵扣凭证清单》、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回函等税务协查文件,证明被告发函原告的多家购买方、销售方企业的税务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异常票据。已有两家税务主管部门回函表示,被协查企业存在购销货物名称严重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务票清单,证明原告存在“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的异常情况。5、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被告约谈原告实际负责人缪永胜的谈话笔录、原告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实际控人是缪永胜。原告没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却存在经销成品油,从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取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与原告有贸易关系的单位。6、《浦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风险纳税人,暂停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合法的。8、《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明企业从事批发、经营成品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9、《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认定为非正常户。10、《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将原告列入风险纳税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经营,被告只是暂停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申请在排除疑点后可以重新开票。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视听资料文字整理不规范,原告主张开票的申请不明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其停止开具发票的依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实际经营的表现,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不是被告有权认定的。对证据3,发函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当时没任何证据涉嫌虚开。对证据4,认为顶额开具并不违法。对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经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鹏程,注册经营范围为:不带储存经营汽油、柴油、煤油等。2017年5月23日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2017年6月20日登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6月23日领取了税控盘。首次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税务协查等调查措施,发现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存在涉税风险: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上下游企业存在进销项货物品名严重背离的变票行为;同时也没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却从其上游企业取得购买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所开具的583份发票有581份是顶额开具的,因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于2017年11月9日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暂停了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2018年5月10日将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浦江县公安局立案。2018年6月30日,浦江县公安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对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相应职责,其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7]51号)》规定,…六、实行发票异常数据监控。各地国税机关要积极增值税管理新系统功能优势,以信息比对为抓手,探索建立信息数据分析系统,通过设置风险分析指标触发重点监控,及时发现虚开发票风险并通过管理和执法手段进行有效应对。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购销货物劳务品名比对、发票开具特点分析等方法,对纳税人开票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分析预警,重点监控发票开具异常指标,如:纳税人是否存在购销不匹配、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应税产品、进销项明显异常、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红冲、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异常情形。对系统预警的风险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因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以及经过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发票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开具发票。排除疑点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处理,允许其正常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在发现原告的虚开发票嫌疑后及时锁死税控盘,目的是避免国家遭受相应损失,是依法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程对经营一无所知,而控制人缪永胜又无法及时取得联系,被告即采取了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措施,事后对缪永胜进行了二次约谈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嫌疑,并将案件移送浦江县公安局,该局现已立案侦查,因此,被告程序上虽然存在轻微瑕疵,但其执法目的正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俊慧


人民陪审员  祝丽香


人民陪审员  楼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黄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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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来源: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2行终392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行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葛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了位于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过户税费。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完税档案。被告当日受理。同年6月26日,被告将答复期延长至同年7月18日前。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职权现已由被告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过户税费是由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该局现已撤销,其职权已由被告承继,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完税信息,所以,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完税信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明此节事实的唯一证据即电话录音未被本院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证据,应当认定程序违法。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并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更谈不上考量其理由是否合理,即适用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但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完税信息,因尚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由被告方裁量,本案中不宜判决公开,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支持。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㈡和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上诉称,1、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杜新甫的个人信息,2019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纳税资料,并拒绝向上诉人提供邮寄地址,致使上诉人无法向第三人邮寄书面征求意见函。上诉人已经尽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庭对于第三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当庭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核实,而非简单以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掌握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在第三人明确拒绝提供邮寄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上无法取得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是否公开必须以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前提。而根据法律规定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期限又不计算在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内,在此情况下,信息公开机关完全可以以尚未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由不予公开,这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与第三人杜新甫房屋买卖的完税信息,上诉人应当首先评估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人杜新甫的合法权益,如该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证据,而且也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并限期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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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8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浙行再6号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伦敦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美、邹一馨,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邬志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立峰,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毕竞、陈玲,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三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浙行申45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根美、邹一馨,被申请人稽查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鸿及委托代理人王颖、钱黎明,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毕竞、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亿泰公司与嘉诚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诚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JCETDZ2010-11号《售货合约》1份,约定香港嘉诚公司以跨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约41万米。2011年12月9日,亿泰公司与香港嘉诚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JETCDZ2012《售货合约》1份,香港嘉诚公司再次以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35万米。2011年4月5日,亿泰公司与香港蓝士顿国际音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蓝士顿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LSD-C11-YC的《售货合约》1份,香港蓝士顿公司以下达八个月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音响连接线24万米。2012年1月6日,香港蓝士顿公司与亿泰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LSD-C12-YC的《售货合约》1份,再次以年度订单的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28万米。此外,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亿泰公司先后与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鑫公司)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有关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亿泰公司又与黄鑫公司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9份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出货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仅供商检”。其余110份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在出货30日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出口后,亿泰公司通过出口退税申报,陆续获得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亿泰公司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亿泰公司已获得的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予以追缴。后因亿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缴纳入库,被告稽查三局于2015年9月6日向亿泰公司送达甬国税稽三处[2014]0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催告执行通知书》,要求亿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缴税。亿泰公司仍未按要求缴纳税款。被告稽查三局遂于2015年9月24日从亿泰公司银行账户中强制扣缴人民币25615391.31元执行入库。亿泰公司不服上述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宁波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国税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告稽查三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宁波国税局作为被告稽查三局直属上级机关,具有就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5391.31元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对原告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宁波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样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稽查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宁波国税局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稽查三局和宁波国税局共同负担。


稽查三局和宁波国税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稽查三局提供了:1.稽查三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违法事实记录,拟证明2014年1月7日已告知亿泰公司追缴退税、该公司签章知情的事实;2.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亿泰公司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拟证明已经听取亿泰公司陈述申辩保障其相关权利。亿泰公司认为,该几份证据,在复议以及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当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过,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院认可亿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至于稽查三局是否保障亿泰公司的正当程序权利,将在以下另行论述。被上诉人亿泰公司向该院补充提供一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稽查三局处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稽查三局提供甬国税发[2004]7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以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经质证该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办法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需要进行听证,有无保障亿泰公司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等法律的规定,追回退税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就直接规定而言,仅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该规定因涉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而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故本案无直接法律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但鉴于涉案追缴退税数额达两千多万,数额巨大,依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应保障亿泰公司在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参与、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稽查三局提供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源自行政处理的案卷中,是稽查三局在追缴退税处理与相对人亿泰公司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因稽查三局未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则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亿泰股份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三局协调、沟通”,具体包括:“2014年5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向商务部递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甬外经贸财[2014]45号)。2014年6月3日,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出《关于商请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协调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宁开政[2014]9号)。”该院(2017)浙02行再1号判决书对此过程予以了确认。对照亿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甬外经贸财[2014]45号、宁开政[2014]9号两份文件和该公司给稽查三局提供的陈述申辩情况说明,其内容基本一致,可知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行政机关进行了转达。而稽查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隔9个月后才于2014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也给了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该税务处理决定也是在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给商务部财务司作出了税总货便函[2014]152号答复之后送达的,即稽查三局系认真听取和研究各方意见后才正式发送处理决定的。综上,应认定本案虽未组织正式听证,但亿泰公司相关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应认为已经得到保障。亿泰公司强调稽查三局未对黄鑫公司进行调查而程序违法,稽查三局认为,一方面本案源自海关查处黄鑫公司出口骗税案,因黄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逃,最终海关未认定刑事犯罪,后案件移交给国税部门,其间宁波海关查处过程中已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国税部门移交了100多份合同,即本案已由海关进行了调查;另一方面,国税部门调查时,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故无法再对黄鑫公司再另行核实,即认为该局系调查未果。该院对此予以认可。亿泰公司又认为本案存在两份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稽查三局认为,首先在处理过程中确实曾经作出过两份处理决定,第一份决定引用了国税发[2012]39号文件,但报市局审查的时候未获通过,故重新起草第二份决定;其次,实际最后送达的是未引用39号文件的这份决定书,对此亿泰公司代理人已于一审时当庭自认;第三,送达文书以后,亿泰公司代理人曾经到该局查阅案卷,在还没有最后装订的档案袋里找到这份未送达生效的决定书并复印走。故一审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该院认为,亿泰公司一审作为证据提供了两份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份(一审案卷第2卷4-5页)上面有稽查三局局长签名且引用了国税发[2012]39号文件,第二份(一审案卷第4卷3-4页)上无稽查三局局长签名,亦未引用国税发[2012]39号文件,因亿泰公司不能提供第一份处理决定盖红章的原件,鉴于其承认到稽查三局查阅并复印案卷的事实、且正常对外送达法律文书不可能在盖章之外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份处理决定不能视为正式送达的法律文书。本案应认定亿泰公司举证的第二份未引用国税发[2012]3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才应是稽查三局留置送达的生效法律文书。亿泰公司另主张本案稽查三局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而构成程序违法,该院经审查认为,甬国税发[2004]7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系宁波国税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系亿泰公司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故本案难以认定为前述试行《办法》规定意义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对亿泰公司相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稽查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其程序应认定合法,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二、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是否正确。本案中,亿泰公司和黄鑫公司先后签订了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9份购销合同外,110份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预付款10%、其余在出货后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这种结算方式更接近于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但因之前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有着由亿泰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收汇及亿泰公司不承担货物质量和知识产权等纠纷及收汇风险的约定。故上述预付款及定期付款也应视为不影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的成立。两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应该认定为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即便在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合同的意思,也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终止原委托代理协议内容而不应认定。亿泰公司关于其与黄鑫公司之间只有一个实质的购销合同而不存在双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购销双合同,故稽查三局适用双合同规则追回退税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亿泰公司主张其有真实货物出口亦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故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对此二上诉人认为,出口有自营和委托代理两种出口模式,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自营商(包括自主出口的生产厂商或者出口贸易商在购买商品后以自己名义出口)才能够退税;如果是代理模式,不能由代理人即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退税,而应该由其委托方(无出口资质的生产厂商)取得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后在所在地办理退税。目前一些未取得出口资质的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大的出口平台公司出口货物,不是按规定拿到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后在企业本地自行申请退税,而是通过签订双合同的方式,由外贸出口公司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在外贸公司所在地申请退税。这种操作模式有别于传统的两种出口模式,虽有一定的便捷优势,但也给出口管理增加了风险——因目前出口及退税主要是单证管理,存在不法企业或个人通过伪造单证出口限制出口货物或单纯制造出口假象以骗取退税等现象,相关案件即便事后查出往往也难以追回损失;而严格自营出口及委托代理出口,因为生产环节即由税务部门介入监管,出问题的可能性会因此降低。故出于整体监管秩序的需要,在没有发展出新的有效监管方式之前,禁止双合同出口是合理、相对有效和必要的,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虽然是规范性文件,但有着合法的法律授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截至日前,该规则仍然普遍适用,故稽查三局适用双合同不能退税规则对亿泰公司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另,《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三)项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亿泰公司所获取的退税因违反了双合同禁止退税规则而应由稽查三局依法予以追回,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了亿泰公司违反了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其违法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予追回,但该处理决定没有明确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三条,“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应予驳回,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也应按上述文件的规定规范表述为“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税款25615391.31元应予追回”,该院对以上问题均予以指正。上诉人宁波国税局依法受理亿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组织进行了听证,保障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均应维持其法律效力。一审原告诉请撤销该二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违反正当程序理由撤销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2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驳回亿泰公司要求撤销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亿泰公司负担。


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本案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税务处理程序、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错误。1.税务稽查中检查程序违法。实际询问人只有一人,询问笔录中写明两人。2.被诉处理决定未适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错误。3.未对黄鑫公司调查取证即作出事实认定,取证程序违法。4.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未能保障申请人的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其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错误。(四)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文书内容存在违法事项。二、二审法院认定“稽查三局作出被诉决定、宁波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结论错误。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有三:(一)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财税[2012]39号文件不能作为稽查三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二)国税发[2006]24号同样不应作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三)形式上存在“双合同”与“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无必然联系。三、亿泰公司作为出口退税主体应当享有出口退税权。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中所有交易的环节均表明已满足出口退税要求,在黄鑫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后,作为唯一的退税主体亿泰公司若不能退税,则其增加的成本或者亏损则无任何救济途径,这完全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及相关出口退税政策。亿泰公司从无出口许可的生产企业购货,再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出口,交易过程合法,税收流程完备(生产企业依法纳税、货物完成出口且已收汇),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国家税收没有受损,现仅仅以形式上的“双合同原则”通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方式将已退税款予以追缴,有失政策公平性且是对民营企业的致命打击,不利于民营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甬国税稽三局[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依法撤销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请求稽查三局依法退还扣缴的全部款项25615391.3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被申请人稽查三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一)本案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其于同日签收。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其于同日签收。答辩人查阅亿泰公司的账簿资料,从该公司处取得的证据均由其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的二位工作人员依法对亿泰公司业务八部经理竺一凡做了询问笔录,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2014年1月7日,答辩人将载明有陈述申辩权内容的工作底稿告知亿泰公司,由其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8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登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亿泰公司又拒绝签收,答辩人对留置送达情况进行了录像,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二)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依法无需进行听证。1.此类案件法律等依据并未设定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均只规定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才应当履行法定的听证程序。本案所涉的追回出口退税行政争议不是行政处罚行为。2.答辩人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税收法定等原则。(三)答辩人税务检查程序正当合法,且已充分保障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1.答辩人在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已通过多种形式告知了亿泰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对亿泰公司业务员竺一凡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上,在权利告知环节均明确告知“你有权对自己的纳税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对税务机关的决定进行陈述申辩”,竺一凡均表示“清楚”。在答辩人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在检查环节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为“违反规定获取出口退税款”,“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并注明“请阅后签证,如有异议,应如实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亿泰公司也在“被查单位意见”栏注明“关于高保真音响连接线出口业务经过,我公司已用书面材料作出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可见,答辩人已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依据、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陈述申辩权利清楚、明确地书面告知了亿泰公司,且其也完全清楚并明确表示以书面材料进行陈述申辩。2.事实上,答辩人也收到了亿泰公司提交的多份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分别为《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8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补充说明》(2014年4月2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补充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6日)。可见,答辩人在2014年11月28日向亿泰公司留置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多次听取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已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利。(四)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1.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亿泰公司案件有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情况说明》中已列举相关规定证明,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2.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由于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因此答辩人作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的本级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程序规定无需将案件移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理,但答辩人基于谨慎办案的考虑,仍对该案件在本局内部进行集体讨论,体现了答辩人行政执法的严谨性,符合法治精神。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移送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罚事项告知,举行听证,作出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因此,并非所有的重大税务案件都适用听证,即便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也只有在进行处罚时才适用听证,未进行处罚的,不适用听证。这一规定也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综上,答辩人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取证程序正当合法。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是实质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一)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同时又分别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仅供商检”,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也明确约定“所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仅供商检用”。同时,第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在第七条“结算形式及付款方式”中将第1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按照1美元收取1角人民币的费用”补充修改为“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0/元的代理费用”,特意增加了“代理”二字。此外,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主要内容明显有悖常理,比如,第一条“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提供的样衣及资料打样并封样,需方确认后方可进行大货生产。”该条所载的“样衣”与出品的高保真音响连接线“风马牛不相及”,所谓的“打样”乃是服装行业的专用名词。这些条款表明,被答辩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极大的随意性,根本无法作为涉案的买卖合同进行履行。结合诸如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竺一凡的询问笔录、款项收付情况等各种证据,不难发现其目的仅为凭借该购销合同办理出口商检手续从而获取出口退税款,而非真正履行该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两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效力及于整个出口业务存续期间。(三)在最根本的款项结算和发票开具上,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也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实际操作。根据答辩人在检查期间取得的亿泰公司收汇、退税以及其与黄鑫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的相关证据,其实际操作完全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四)至于亿泰公司所谓的向黄鑫公司支付300万“预付款”,事实上这一款项并不符合预付款的特征,因为根据往来明细账可以表明,在2012年1月16日,黄鑫公司已将该300万元返还给亿泰公司,其实质上乃是企业间的一种资金拆借。综上,无论是在约定条款的文本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都是无可争议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假借“进销”名义而行“代理”之实,即为“真代理、假进销”。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结论正确无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据此,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与商务部根据授权,联合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其上位法依据明确。(二)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第三条又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其违规取得的退税款应予以追回,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法律依据明确。(三)国家打击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的政策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且越来越严格。2012年7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调整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同样规定出口企业在签订“双合同”的情形下不予退税,不仅如此,还要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可见,从始至终,出口企业以签订“双合同”的形式规避出口监管,违规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都不被国家认可,明令禁止并予以严厉打击。(四)答辩人以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的规定作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向亿泰公司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也仅引用了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并未引用亿泰公司违规行为发生时尚未生效的财税[2012]39号文件作为依据,这一事实已在一审庭审时由亿泰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并被二审法院予以明确认定,对此不存在争议。四、亿泰公司签订“双合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秩序。(一)国家对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具有明确规定。出口分为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两种模式,不同的出口模式有其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亿泰公司通过与黄鑫公司签订“双合同”的手段,故意模糊委托代理出口和自营出口的界限,规避监管,扰乱国家出口退税秩序。(二)黄鑫公司作为无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又是国家限制出口的银制品,如果采用正规的委托代理出口模式,因为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各项备案和认定手续,是无法取得出口退税款的。于是,黄鑫公司与亿泰公司采取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手段,借助亿泰公司这个平台,明面上由亿泰公司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上却是代理出口,从而避开海关、税务等部门的监管,由亿泰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后再回流至黄鑫公司。这样,黄鑫公司最终取得了原本无法取得的退税款,亿泰公司则收取代理费。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扰乱了出口退税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三)必须明确的是,有出口行为,并不意味着国家必然给予出口退税。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并非一定可以取得出口退税款,还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国家行政机关为规范出口退税管理,有权对出口退税设定肯定性和否定性的相应条件。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中将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行为设定为出口退税的否定性条件,即使亿泰公司有出口行为,但因其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条件而不得退税,已退税款应予追回。(四)亿泰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置国家政策于不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秩序,若纵容这一行为,势必严重冲击现有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利于我国外贸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综上,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客观公正,维护了税法权威,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亿泰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符合“双合同”违规出口情形,稽查三局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代理协议一直有效,条款约定详实,并按此履行。第一,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无书面通知更改或取消本协议,则一直生效”。第二,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出现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0元的代理费用”等跟代理相关的条款。第三,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对第1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改动,将原来“按照1元美金收取1角人民币的费用”的条款修改为“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元的代理费用”,条款中增加了“代理”二字,通过这种方式再次着重强调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第四,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约定,由黄鑫公司承担出口货物及收汇过程中各环节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系申请人垫付的,黄鑫公司应及时偿还,也可由申请人在收汇后扣除。这一条款足以证明,即使申请人在以自己名义办理出口业务的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那也只是“垫付”,而非“最终承担者”,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黄鑫公司。2.购销合同仅供商检,有名无实。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仅供商检”。同时,双方签订的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仅供商检用”。这些条款表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仅是用于获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因为如果没有购销合同,就无法取得出口退税款。3.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税收最高主管部门已对本案的性质作出了认定。(二)对“双合同”违规出口,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出口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三)稽查三局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正当。1.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三条第一款对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授权,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4月14日印发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了细化规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税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税务案件:(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该案系申请人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再审申请人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与内部集体审议相混淆,误认为经稽查三局内部集体审议的案件就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实属误解。2.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不属于法定听证范围。该案系申请人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只有对当事人进行特定的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才负有举行听证的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实施听证,因此稽查三局在程序上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稽查三局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稽查三局分别通过《询问笔录》等多种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再审申请人也通过《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8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补充说明》(2014年4月2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补充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6日)提出了陈述申辩。在稽查三局向再审申请人留置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再审申请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表达意见,前述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的发函就是明证。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未能保障其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完全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二审法院对于稽查三局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因为已过举证期限,均未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因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遗漏涉案证据的问题,二审审判程序正当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申请人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稽查三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决定追缴再审申请人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5391.31元出口退税款,该处理决定明显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稽查三局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稽查三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稽查三局辩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已将载明有陈述申辩权内容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告知亿泰公司,亿泰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向稽查三局出具亿泰公司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但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亿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系稽查三局在二审期间提交,在复议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二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稽查三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亿泰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三局协调、沟通,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机关进行了转达。且稽查三局于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9个月以后的2014年11月28日才予以留置送达,也给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但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进行协调、沟通的时间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以后,此时亿泰公司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陈述、申辩,即使表达意见,对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稽查三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依法及时进行送达,其时隔9个月才进行送达,程序明显违法。据此,二审法院关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保障了亿泰公司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的观点难以成立。综上,稽查三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宁波国税局复议维持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宁波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审判员  徐亮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穆咏梅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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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0
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6行终43号卢臻、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6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臻,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范军,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唐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臻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什邡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什邡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什邡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宇航公司)的股权,卢臻用其明日宇航公司股权取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528542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卢臻转让持有的明日宇航公司股份行为,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由于卢臻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有限售期,一次性缴纳上述应税行为的个人所得税有困难,于是卢臻在申报纳税时,填报了分期缴纳计划,并向被告备案。卢臻于2016年1月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什邡市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因机构改革,现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进行纳税申报,经确定卢臻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因卢臻的应税行为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同意卢臻分期缴纳税款,卢臻遂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备案,其内容显示:卢臻的纳税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2017年1月,因第一次纳税计划时间临近,卢臻再次提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备案,本次备案表对上次的备案表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分期缴纳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2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卢臻发出了什地七税通[2017]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全文如下:“卢臻先生:事由:在新疆机械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事宜中,你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支付或部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让的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二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额,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通知内容:请你于转让(减持)你持有的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次月15日前向什邡市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申报缴纳此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应缴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019年3月卢臻转让部分股权后,向被告申报纳税,被告知须缴纳滞纳金三百万左右。2019年7月10日,卢臻在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共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滞纳金3318113.98元。卢臻认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要求缴纳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向什邡市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什邡市税务局作出什税复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税决定。卢臻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什邡市税务局做出的什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返还已缴纳的滞纳金3318113.98元并依法赔偿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孳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卢臻取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属应税行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卢臻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符合分期缴纳情形;对卢臻第一次分期缴纳计划、第二次分期缴纳计划无异议;对缴纳税款36706805.84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被告向卢臻征收滞纳金3318113.98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对被告向卢臻征收滞纳金3318113.98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复议机关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卢臻发出了什地七税通[2017]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如何认定。卢臻认为:通知书是由税务机关发出的,是税务机关的执法文书,具有普遍的公信力及法律效力,税务机关向卢臻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改变了卢臻的纳税计划。卢臻在未按分期缴纳计划纳税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以公文通知的形式变更了税收缴纳时间,足以让卢臻产生信赖,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此种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卢臻不应承担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税而加收滞纳金的不利后果。被告则认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寄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仅仅为一种提示性、指导性的行为,应当为行政指导行为,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当然也不可能对卢臻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卢臻产生应税行为,应按照其提交的分期缴纳计划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否则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在卢臻分期缴纳计划期间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本意是“在你五年分期纳税期间,应严格按分期计划期间缴纳税款,如果你于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的次月15日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承担限期缴纳以及收取滞纳金的法律责任”,该通知的初衷在于提醒卢臻如果在5年的分期计划期间发生了股权减持行为,应该在转让股权的次月15日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可能承担缴纳滞纳金的风险。该通知被卢臻错误地理解为股权减持后再缴纳税款,将自己提交的分期计划置之脑后,最终导致滞纳金的产生。其实,被告的本意并不是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被告也无意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被告也无权力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导致卢臻产生滞纳金的原因,一是卢臻对《税务事项通知书》错误理解,二是卢臻纳税法律意识不强,不了解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任何人违反法定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事项通知书》有错漏之处,但其本身对卢臻纳税义务不产出实际影响,因为法律并未赋予主管税务机关有改变纳税期限的权力,因此,并非卢臻所述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有改变卢臻纳税期限的效力。因此,本案卢臻还是应该按其分期计划缴纳税款,否则承担滞纳金等相关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卢臻还列举出被告其他错误:备案流于形式、对卢臻未实行动态管理、对卢臻的行为未作任何否定评价,使其确信《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的正确性、足以让卢臻产生信赖利益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卢臻不应承担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纳税而加收滞纳金的不利后果。对此被告均有抗辩,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判断是否加收滞纳金应基于纳税人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卢臻诉称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被告加收卢臻滞纳金的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其执法行为未违法,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什邡第二税务分局机构职能为主要负责县级重点税源集中管理,风险应对和县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与什邡第一税务分局机构职能为“主要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和服务工作”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均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什邡第一税务分局、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对卢臻加收滞纳金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卢臻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返还已缴纳的滞纳金3318113.98元并依法赔偿卢臻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孳生的利息”均应被驳回。什邡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不存复议行为违法或可撤销情形,卢臻对什邡市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卢臻负担。


宣判后,卢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片面强调上诉人应依法纳税,而回避《税务事项通知书》正文载明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规范的税收执法文书,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通知内容改变了上诉人原纳税期限,上诉人按照通知内容申报纳税没有任何过错。3.一审法院对《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内容作出无依据的扩大解释和认定,混淆了执法的税收法规依据和税收执法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税收法规错误,导致上诉人没有按照原计划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征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什邡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错误理解《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导致其混淆了何为应税行为,何为发生分期的原因及哪种情况下要突破原分期计划,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什邡第一税务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理解《税务事项通知书》时没有将通知书整体进行阅读理解,其抛开第一段、第二段内容,造成其理解错误,由此导致其违反自行制定的分期缴纳计划被征收滞纳金,该错误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片面理解相关规定,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作了缩小解释,同时断章取义的理解被上诉人向其发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若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只要其不转让(减持)持有的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就可以一直不用纳税,显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改变了原分期缴纳计划,被上诉人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卢臻应缴纳的税款系其转让持有的明日宇航公司股权产生的,因其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属于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即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取得现金对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次性缴税困难的,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卢臻此后也按照上述规定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分期缴税计划,其应该按照自行拟定的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税。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使用说明载明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通知书由事由、依据、通知内容三部分组成。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二部分依据中写明了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应缴税款的相关规定,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纳税人应于转让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卢臻一旦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的股权,获得了现金收入,则就不再符合分期缴纳税款的前提条件,原分期缴纳计划不再执行,此时卢臻需用现金收入提前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否则将加收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三部分通知内容也是基于上述规定向卢臻进行了提示性的告知,通知内容中并无否定卢臻之前分期缴纳计划的意思表示。虽然卢臻主张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改变了其原分期缴纳计划,但该理解是其个人的错误判断,其并没有结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整体内容全面正确理解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应缴税款的具体规定。第三,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卢臻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税,由于卢臻个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的错误认识,导致其没有按照之前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纳分期税款,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什邡第一税务分局和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在本次税收征收过程中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卢臻逾期缴纳分期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卢臻请求确认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税务局受理卢臻的复议申请后,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进行了听证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亦及时告知其复议决定内容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程序,故,什邡市税务局作出的什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卢臻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已收滞纳金及赔偿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为前提。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加收滞纳金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卢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滞纳金及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卢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为民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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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4
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行申1413号邵新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新兵,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辉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勇,该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新兵因诉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新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公告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等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邵新兵要求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认为已按照政策规定退还了邵新兵个人所得税,故邵新兵与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根据前款规定,该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情形。邵新兵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认为邵新兵于2014年8月11日知晓不予退税的调查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从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未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评判和处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起诉的对象应是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不能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经过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由于案涉纳税争议未进入行政复议的实体性评判和处理,邵新兵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邵新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新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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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14行终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4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住所地兴城市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谷维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该局科长,现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


法定代表人刘秀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因退还税款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谷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杨洪伟,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应纳税企业。2016年2月,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原告被列入兴城市曹庄工业园区范围)不符,致使对原告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征缴完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被告对原告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自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征收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6862.20元(按1%计算,多征了1780167.60元),其中2004年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多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42001.55元,2005年合计379711.83元,2006年合计374240.44元,2007年合计1171951.64元,2008年合计985940.45元,2009年合计890905.32元,2010年合计895537.05元,2011年合计923557.01元,2012年合计1004208.64元,2013年合计1023691.94元,2014年合计957490.48元,2015年合计916343.94元,2016年合计211728.6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兴税复驳字【2019】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及多缴纳的税款,是返还之诉,针对的是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原告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被告在工作中发现的,被告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19年3月12日以后向被告要求退税款,超过了3年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申请退税后没有作出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故被告应当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关于原告要求退税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缴纳税款多为按月缴纳,且因税率的调整使得每月纳税额不完全一致,结合本案本院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征收的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多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780167.60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以342001.5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6年1月1日起以379711.83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7年1月1日起以374240.4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8年1月1日起以1171951.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以985940.4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0年1月1日起以890905.32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1年1月1日起以895537.0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以923557.01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004208.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1023691.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以957490.48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916343.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11728.6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被告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原告以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停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已经明确表示只要能够停征就行,不要求退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前的承诺。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观点是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税款也是错误的。首先,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明确的事实和文件依据,并不存在错误,没有退还的义务。其次,一审也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对其征税违法的主张,以上事实已经证明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对被上诉人征税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一审认为上诉人发现后应当退还是存在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登记的注册地系兴城铁西,2015年注册地才改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的,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故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7%的标准)并不存在错误。三、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目前的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0《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系2019年5月才向上诉人提出退税的,被上诉人要求退税的申请超过三年的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的义务,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存在错误。其次,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税款,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以上诉人应当退税,来回避三年的诉讼时效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利息也应当自起诉日计算,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违反了先前承诺的问题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当时原兴城市地税局在工作中已经发现其对答辩人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按7%征收城建税的行政行为错误,但其在此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答辩人退税,反而蒙蔽、胁迫答辩人说“要想停征、减征税款,必须不许追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原兴城市地税局于2016年3月起停征后,答辩人多次与其沟通退还以前错征、多征的税款,国地税合并后答辩人再次书面提出申请,原兴城市地税局以恢复征税相威胁试图再次阻挠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迫于无奈越级到葫芦岛市税务局上访。在葫芦岛市税务局的干预下,上诉人才受理了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当时地税局的相关人员和现在上诉人的相关经办人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自身没有错误、没有退还义务的问题。第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证明了案涉的土地及房产均坐落在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土地不在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答辩人根本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上诉人关于“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对答辩人征税所依据的文件全部是省及以下各级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授权,对辖区内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税额标准进行规范的文件,这些文件中没有任何条款对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改变,因为没有这个权限。而上诉人更是提供不出征收房产税、城建税按7%的依据文件,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案涉征收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更是违反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对此,也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的事实(详见该答辩状第2页下数第4行至第3页上数第2行)。上诉人不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反而去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很明显是违法行政。第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是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了对答辩人错征、多征了税款,并主动停止了错征、多征行为,现又辩称其之前的征收合法,明显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退还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应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关于答辩人要求退还税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以及利息给付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案涉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即答辩人是要求上诉人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根本就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而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一条的解释完全是断章取义,蓄意曲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问题。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国家赔偿法》第3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故,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具有退还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03年下半年即整体搬入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经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本案中,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多征收了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且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征缴完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对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因为本案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上诉人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关利息并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柳 杨


审判员  花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关中


书记员王爱迪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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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冉虹、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7102行初298号


起诉人冉虹,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2019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冉虹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人诉称,2018年8月7日起诉人到南宁税务局窗口缴纳万达茂御峰国际小区D4栋2单元805室面积差税金时,得知南宁税务局电脑金山系统内要缴纳起诉人的房产税除了起诉人实名登记的自然人以外还有8个不同名字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登记的自然人。起诉人随后在万达茂售楼部、客服财务部交回税票凭证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薄和物业贴在门上的催费单上发现D4栋2单元802号房登记的业主名字“田杰”与南宁税务局金山系统8个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中的一个“田杰”同名。起诉人的身份证号被多人套用办理了违法的事情在税局登记,起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就此事向南宁市江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起诉人应向南宁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查明和解释身份证被套用登记的具体情况和原因。起诉人于2018年8月15日向南宁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后并多次电话询问,但至今未有任何信息。南宁税务局的不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宁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南宁税务局依法对起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南宁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则本案中,起诉人关于南宁税务局被诉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自其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提出,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南宁税务局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起诉人的申请,则其自该日起至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起诉人。南宁税务局至履行期限届满仍未予以书面答复,起诉人应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2019年7月12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冉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向华


审判员  江宛容


审判员  刘东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邓新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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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105行初173号


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高清。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张利磊。


委托代理人:刘影。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


委托代理人:刘健。


委托代理人:刘影。


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遥山墓园)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菩遥山墓园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告第三稽查局负责人程宝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利磊、刘影,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文川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菩遥山墓园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410,788.72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菩遥山墓园诉称:一、售出后的墓地所占土地使用人已不是原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原告将墓地出售后,所购墓地土地的使用人是墓碑名下的故人,这是一个现实问题。在原告与购墓人签订《购墓协议书》后,原告是按约为墓穴进行维护服务,原告成为墓地所占土地的服务一方;2、为了落实税务机关提及的墓地售出后土地使用权转移问题,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法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售出墓地的土地变更转移申请,同时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法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了该申请,得到的答复是:“土地使用者本人到场才能办理”,墓地售出后所占土地的使用者是故人,对此原告无语。


二、被告第三稽查局对本案独立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第三稽查局。第三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即不是偷税,也不是逃避追缴欠税,更不是骗税、抗税案件,第三稽查局独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三、被告第三稽查局在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告第三稽查局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17年8月7日,曾作出了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2017年12月5日,市税务局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4号复议决定书),对[2017]36号处理决定书作出了撤销决定。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被市税务局撤销后,又重新调查,调查结束是在2018年2月1日,第二次作出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这是一次独立的新的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程序。过去曾履行的行政程序,不能代替今天在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时还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将两次独立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就是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局,对第三稽查局曾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撤销一案是明知,在其作出第二次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稽查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却无法表述出第三稽查局作出法定程序的任何步骤,明知违法而袒护,[2018]2号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执法者一个尺度对待每一个公民。也应包括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受到执法者的对待是一样的。墓地被出售后的土地使用税问题,目前,在沈阳市的公墓、墓园中交还是不交,没有统一的“尺度”,呈现出“查你再说”。省内的大连“暂不征”,全国也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征”。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也作出《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该《说明》是法定的税收征管机关出具的,至今没有被撤销,仍应有效。在大力改善营商环境的今天,税务机关应与全国其他城市“整齐划一”的同步适用法律,摒弃被人唾弃的“依法依规把企业整死”的东北现象。把该征的税征上来,不该征的税“放水养鱼”,促进沈阳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沈地税复决字[2017]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证证明本案涉及的税务问题被告第三稽查局曾作出过处理决定,但因违法已被被告税务局撤销。3.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4.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3-4号证证明售出的墓位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原告已不是墓位所占土地的使用人,亦不是纳税义务人。5.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证明原告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已售出墓位扣减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7.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6-7号证证明本次税务处理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


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具备查处菩遥山墓园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菩遥山墓园存在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菩遥山墓园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410,788.72元。


三、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依据。答辩人认定菩遥山墓园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四、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对菩遥山墓园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答辩人在2017年8月作出并向菩遥山墓园送达[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后,经菩遥山墓园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市税务局认为该份处理决定书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补征税款时间为三年的规定,撤销了该份处理决定书,答辩人在书面通知菩遥山墓园撤销该份处理决定书后,又重新作出税务稽查报告,重新计算菩遥山墓园应补缴金额,期间答辩人检查人员变更,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菩遥山墓园,2018年2月11日,答辩人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因此,答辩人经税务稽查立案审批、向菩遥山墓园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财务负责人、听取并针对菩遥山墓园得到相关意见进行解释沟通等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每一个步骤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通知送达程序,整个处理过程合法、规范,故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所规定的法律程序。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五、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墓地所占土地的纳税义务人问题。菩遥山墓园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2011年8月22日变更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之规定,菩遥山墓园售出墓地后,并未同购买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就权属性质而言,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菩遥山墓园,即菩遥山墓园仍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2、答辩人具备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详见答辩状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自施行后,第三稽查局明确有权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菩遥山墓园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25号文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3、关于答辩人履行法定程序问题。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对菩遥山墓园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8月14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送达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市税务局复议认定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补征税款时间为三年的规定,撤销了该份处理决定书,答辩人在书面通知菩遥山墓园撤销该份处理决定书后,因答辩人检查人骆晓东退休,2018年1月23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送达了变更检查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检查人依据已调取的菩遥山相关资料并核实后,2018年1月29日检查人形成了稽查报告,并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答辩人作出了[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合二为一”程序违法问题。4、关于墓地出售后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法律适用问题。沈阳市墓地出售后土地使用税征收适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等规定,而且对于已售墓地土地使用税的事项已经市地税局复议决定认定为应当征收,对于其他省市适用的政策不能推定为沈阳市执行税政的依据。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在菩遥山墓园第一次提起复议期间出具《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中,明确“我局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的第一款: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当时我局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销售不动产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据此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才在[2017]4号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而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由此可以明确法库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是对其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进行的解释,而非对墓地出售后可以扣除该部分土地使用税的证明。综上,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9002016090031);4.《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21010320160000227);5.《税务处理决定书》(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4002017080051);7.《纳税担保书》(2017年8月28日);8.《提出答复通知书》(沈地税复提答字(2017)第5号);9.《行政复议申请书》;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地税复决字(2017)第4号);11.《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沈地税三稽税通[2018]0005号);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沈地税三稽通[2018]8号);1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9002018010031);15.《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21010320160000227);16.《税务处理决定书》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1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4002018020072)及邮寄证明;18.《纳税担保书》(2018年3月14日),1-18号证证明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房产证》七份;21.《纳税人税种登记表》;2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三份;2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三份;24.《税务事项通知书》三份;25.《纳税人基本情况表》;26.《纳税申报表及完税情况表》(2013、2014、2015年度)三份;27.《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2013-2015年财务报表》三份;28.《情况说明》;29.《土地使用权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30.《马家店村征地付款明细表》;31.《沈阳市菩遥山墓园征用土地支出明细表》(2000年-2010年);32.《菩遥山墓园占地面积情况说明》;33.《证明》(2016年12月8日);3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35.《缴纳土地使用税说明》;36.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37.《辽宁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38.《申辩材料》,19-38号证证明处理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第三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局,具备行政复议职权。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具备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情况为:菩遥山墓园成立于2011年8月,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骨灰墓葬、公墓管理及殡葬服务。经营地址为法库县十间房乡榆树底村。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申报缴纳税费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事实,因此作出要求原告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410,788.72元的税务处理决定。答辩人经全面审查认为:第三稽查局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缴并作出处理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此案因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在政策使用时与现行政策执行不一致,造成申请人少缴土地使用税,申请人补缴税款,第三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未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行为并无不当;第三稽查局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具备法律依据。(一)认定第三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1、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2、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3、程序法律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四、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3月19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3月23日分别向菩遥山墓园和第三稽查局作出并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后收到第三稽查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又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答辩人依据法做出了维持第三稽查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8年6月8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和第三稽查局分别送达了[2018]2号复议决定书。整个过程合法、规范,故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程序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五、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同被告第三稽查局答辩第五项)。综上,答辩人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均具备法定职权,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书面申请复议登记表》;3.《受理复议通知书》(沈地税复受字[2018]第2号);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提出答复通知书》(沈地税复提答字[2018]第2号);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辩书》;8.《决定延期通知书》(沈地税复延字[2018]第1号);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份;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份,1-11号证证明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6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0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6、7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菩遥山墓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法库县十间房乡榆树底村,许可经营项目有骨灰墓葬、公墓管理及殡葬服务。原告于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2011年8月22日变更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2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通知原告该局决定派骆晓冬、杨雷等人,自2016年9月16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一份,向被告第三稽查局说明“我局根据2011年3号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款: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当时我局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销售不动产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2017年8月7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7]36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510,443.36元及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认定补缴和追缴税款金额时存在错误,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造成多征税款。且由于当地税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才使得原告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法不应加收滞纳金,因此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


2018年1月23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沈地税三稽通[201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由于骆晓冬退休原因,检查人员由杨雷、骆晓冬变为杨雷、李昊,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8年1月29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再次作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并于2018年2月11日重新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金额变更为1,410,788.72元,并取消了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三稽查局具有查处并追缴欠税的法定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应缴纳已出售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为财产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本案中,原告菩遥山墓园在2005年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虽将墓地销售给个人,但在未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下,其仍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原告仍为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因此,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按照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补缴欠税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原告表示被告第三稽查局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17年8月7日曾作出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市地税局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决定。撤销后,被告第三稽查局在没有重新进行税务检查的情况下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将两次独立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且本案的检查人员李昊没有参与实地的检查,也没听取过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明显违法。被告第三稽查局则表示,[2017]4号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并不是撤案,撤销的理由是因为当时认定的应补缴税款金额有部分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不存在“合二为一”程序违法问题。检查人员变更是因为检查人骆晓东退休,该局已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变更检查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2017]36号处理决定书,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认为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认定补缴和追缴税款金额时存在错误,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造成多征税款,且不应加收滞纳金。另外,被告第三稽查局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历时十个多月,因此在检查程序合法仅是认定补缴税款期限、金额有误及不应收取滞纳金的情况下,以节约行政资源为原则,以之前的税务检查为依据,对税务检查报告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重新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因税务检查人员骆晓东退休检查人员变更为李昊,被告第三稽查局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2018]2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鸿雁


人民陪审员  项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信欣然


书 记 员  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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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0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与冼汉新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19)琼02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符和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汉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冼汉新女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南省税务局)因被上诉人冼汉新诉其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委托代理人黄家燕、严波,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被上诉人冼汉新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12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因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琼税复决字(2018)第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0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位于三亚市大真岭巷26号的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冼汉新买受了该私人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且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将该私人住宅楼改变内部布局,分户为48户并进行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48户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后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户房办证到买受人张某、赵某等人的名下,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赵某等人2015年即向税务机关投诉冼汉新偷税、漏税,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分别向冼汉新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2016年1月6日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交给原第二稽查局办理,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销售“椰海花园”给48户买主未申报纳税行为是偷税,要求冼汉新追缴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冼汉新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12月13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另外,原第二稽查局被撤销,其案件现归入第三稽查局管理。


另查明,冼汉新曾与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案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后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院指令再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2民再8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张某、赵某等27户案外人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将“椰海花园”私人住宅楼分户过户给张某、赵某等27人。三亚市吉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吉阳区地税局)据此向冼汉新发出【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对27户房产交易行为进行纳税申报,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在吉阳区地税局缴纳了该27户房屋交易的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之后,冼汉新又于2018年7月3日主动向吉阳区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其余21户房屋的相应税款,取得税收完税证明。


再查明,冼汉新于2016年函询三亚市规划局,咨询能否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的分户产权证,三亚市规划局作出三规建设函〔2016〕46号复函(以下简称46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原规划审批的是对私人核发的住宅楼,现规划为林地,该房屋未完善消防设施,不宜将房屋分户至80户人的名下。三亚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5日也作出三土资籍〔2017〕244号《关于冼汉新咨询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分户产权证的复函》(以下简称244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为个人整宗住宅楼,不属于商品房,不能办理分户登记并对外销售,该项目未通过规划验收,该住宅楼不能办理分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冼汉新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给张某、赵某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


冼汉新20**年12月通过法院拍卖程序买受了“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未经过规划审批许可将私人住宅楼的内部布局进行改动,变更名称为“椰海花园”。后于2005年12月分户销售给张某、赵某等48户买主,从三亚市规划局的46号复函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的244号复函看,椰海花园住宅楼的性质是私人住宅楼,消防设施仅满足私人家庭的需要,把它改装成商品房分户对外销售,存在重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对这类涉及到火灾安全隐患的公共利益,在其合法性存在纠纷,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冼汉新与张某、赵某等27户买主2015年起发生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至2018年3月30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才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向冼汉新作出008号纳税通知书。因此,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的,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而第三稽查局早在2017年1月12日就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20**年至2008年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此外,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主动缴清了27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于2018年7月3日主动缴清了21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综上,第三稽查局对冼汉新分户销售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椰海花园的行为,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的行为偷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二、撤销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共同承担。


上诉人第三稽查局上诉称:一、公民的纳税义务由宪法规定,且是税法义务的一种,其发生应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依法纳税义务是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的,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依法征税,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收到房屋销售款项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有收入就应依法征税,这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要被上诉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被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销售“椰海花园”房产,在2005年至2008年间出售房屋取得售房收入5189435元,存在出售房屋与收取售房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理应依法纳税。原审判决认定“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会导致税务机关的行政征税行为都需要增加一道司法确认的前置程序,这不仅严重违背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而且将造成国家税款无法及时征收的严重后果。而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税务机关的职责。纳税义务发生后,无论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性质如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二、被上诉人在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其申报之后,一直拒不申报缴纳税款,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逃避纳税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7月3日主动缴清了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2018年收到吉阳区地税局发出的[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缴清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发生后的事后弥补行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其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也不能以此来否定被上诉人之前的偷税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税法等法律规定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上诉称:由于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不同,导致原审法院对偷税认定产生偏差。原审判决认为:冼汉新销售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合同法律效力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相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征税,应严格依据国家税法规定进行,税务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去确认一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即只要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并收讫收入款项,就应依照税法规定纳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冼汉新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后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该行为已构成偷税。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这是由于原审法院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错误认识,导致对“偷税”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需满足该条规定所列的四种情形,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并非产生纳税义务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构成偷税,这显然是逻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冼汉新辩称:一、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据实向第三稽查局提供材料,并积极与第三稽查局沟通,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于2016年4月25日将《情况说明》递交给第三稽查局,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因发生诉讼纠纷,“椰海花园项目”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规划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双方交易是否完成存在不确定性,故被上诉人缴纳税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没有提交申报纳税材料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于2016年9月10日向第三稽查局递交了《申辩意见书》,将“椰海花园项目”的情况详细告知第三稽查局。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日1日递交给第三稽查局的《情况说明》中还附上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则被上诉人没有收入,自然不存在申报纳税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还在该《情况说明》中告知第三稽查局,还有27户业主起诉冼汉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还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结案。综上,第三稽查局不顾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明知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尚有相关案件未予审结的情况下,执意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3号处理决定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但3号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6]91号),以上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和生效时间均在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之后,不能用于规制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发生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及时且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3日收到吉阳区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所限期限内,于2018年5月9日前往税务机关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了相关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依法缴纳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所指向的27套房屋的税款后,主动凭借(2017)琼0271民初1334号等21份民事判决书向税务机关申报该21套房屋的税款。甚至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拒绝办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向税务机关递交了《个人纳税要求书》。被上诉人积极纳税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偷税的故意。综合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故不存在偷税的行为。四、3号处理决定无法执行,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是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效力的最大保护。3号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追缴391997.42元少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果人民法院不撤销3号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必然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得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即让被上诉人再缴纳391997.42元的税款。但被上诉人就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因此,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撤销3号处理决定,才是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及公信力的最大保护。五、海南省税务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因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故该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因此,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冼汉新通过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原三亚市河东区下洋田大真岭巷26号原碧海公寓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2009年6月17日,冼汉新办理原整栋碧海公寓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4790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5层,建筑面积为3425.44平方米。之后冼汉新将原碧海公寓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并加建一层,将其各楼层改建成48套小户型房屋。2009年12月24日,冼汉新办理椰海花园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10926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6层,建筑面积为3965.91平方米。2012年6月11日,冼汉新办理变更登记,将椰海花园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其与郑国玉,并办理三土房(2012)字第004405号土地房屋权证。


2005年至2008年期间,冼汉新将48套椰海花园房屋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屋。因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套房屋过户办证至张某、赵某等人名下,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18日,椰海花园住户向税务机关举报冼汉新私收税款并占为己有。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于2016年1月13日前到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取得椰海花园房产的证明材料、建造或续建工程合同书、销售的所有交易合同及收款凭据。期间,冼汉新向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辩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因存在民事争议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纳税条件尚不具备,故冼汉新无提交纳税申报材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应以法院判决结果来确定冼汉新是否需要纳税。2016年4月5日,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移交,原第二稽查局对冼汉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执法文书,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2016年9月7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应待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效力后再依法申报和缴纳各项税费。次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反馈,认为椰海花园所涉房产交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已经签订,款项已经收取,房屋已经入住近十年,房屋买卖的交易收入属实,应依法申报纳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对冼汉新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作偷税处理,变更稽查所属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2016年12月1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民终12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所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无效,剩余27户购房人起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尚未结案,待全部案件审结后,冼汉新将与购房人协商退房还款事宜,故无法提交相关凭据材料。


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椰海花园房屋并与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79600元,实际取得售房收入共计5189435元,未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25947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163.02元、教育费附加7784.15元、个人所得税103788.7元及印花税2789.8元,合计39199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3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3号处理决定还载明了对该局纳税存在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自税务机关确认后六十日内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认定原第二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相应条款的计算公式及税率没有修改,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由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8月被撤销,由第三稽查局继续行使其职权。2018年12月26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施行)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施行)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本案中,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将其拍卖所得的椰海花园公寓楼内的房屋陆续对外销售并取得收入,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冼汉新理应依法缴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冼汉新对其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48套房屋并已收取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无争议,故其自收到售房收入之日起即产生纳税义务,其关于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之后才开始计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冼汉新对外销售房屋并取得收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其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一系列执法文书,催促冼汉新纳税申报无果之后,对其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其在法院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前没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并缴纳税款,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故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另主张其依法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其无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偷税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虽然冼汉新在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后,于2018年5月、7月缴清了欠缴税款并取得完税证明,但其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外出售椰海花园房屋并取得购房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冼汉新逾期后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偷税行为的认定,因此3号处理决定中认定冼汉新的行为为偷税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3号处理决定确定的缴税数额适用的法律法规系在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颁布实施。经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中已经认定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虽有瑕疵,但关于计算税额公式及税率条款没有修改,与之前的法律法规是一致的,故3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维持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冼汉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冼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吉 红


审判员   杨冲冲



二Ο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邢诗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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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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