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7101行初413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对你退税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8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市税务局已经过行政复议审理并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范云鹏诉称,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管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合法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与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已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编号: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6月、8月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也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也就该事项作出了裁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递交“申请”,内容为:2015年12月16日,原杨浦地税局在查明没有工薪税款的情况下,错误收取款项9,785.71元,故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5年12月,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申报税款9,785.71元,后多次多方式要求原杨浦地税局查明事实,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原杨浦地税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促使原杨浦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3月要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上述款项,原杨浦地税局继续不履行法定职责,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在原杨浦地税局的庇护下继续泛滥,故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8年6月14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4日,原告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2018年6月1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基本一致。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杨浦税务局挂牌成立,原杨浦地税局职能由其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云鹏提交的被诉告知书、2018年3月20日申请,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2月1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杨浦地税局提出履职申请,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同一事项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虽表述上有不一致之处,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实质均是对杨浦税务局向原告退还税款、滞纳金及利息合计9,865.75元不服,进而要求杨浦税务局调查其所申报税款的性质。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属重复申请,被告针对该次重复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范云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袁蕾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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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3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工业园区舜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钟鸣,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税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龙锦路**。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毅,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言卫东,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卡特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用地沟油生产生物柴油,并将生产生物柴油后的剩余物质即地沟油的残留物自行命名为“生物重油”,该产品虽能替代部分成品油,但没有成品油的任何成分,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生产的“生物重油”不在成品油消费税征收列举范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11991149.91元违法;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且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常国税复字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80号税务处理决定和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所生产的“生物重油”用于化工原料增塑剂,也可以用作其他燃料的添加物,用途主要是用于燃烧,符合燃料油特征,故对“生物重油”应当征收消费税,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申请人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符合法律规定。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故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答辩称,根据(2015)国税令34号《重大税务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加盖稽查局的印章。80号税务处理决定虽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但该处理决定上加盖的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印章,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悦达卡特公司以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故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期间另查明,原常州市国税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亦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综上,悦达卡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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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2行终123号


(2019)粤02行赔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百旺路**加油站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恒,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衡湘,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蔡汉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新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骏,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征收管理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晓,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韶娟,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蕾,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武江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韶关国税局)税务行政其他、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行初44号、(2019)粤0203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武江国税局作出的武税税通〔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明确了退还多缴纳税款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符合退税条件的立即办理退还手续,不符合退税条件的,也应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和生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武江国税局递交《退税申请书》,要求退还其于2011年9月期间多缴纳的税费3719153.32元,属于和生源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多缴纳税款而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申请的情形,应适用第二种情形规定的申请期限。和生源有限公司虽提出税务机关在其提出申请前已发现和生源有限公司多缴纳税费,应主动立即退还,但本案并非和生源有限公司起诉武江国税局、韶关国税局不作为之诉,且和生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涉及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综上,武江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和生源有限公司申请退税超出法定的三年期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武江国税局在2017年12月18日收到和生源有限公司退税申请后,于2018年7月31日才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和生源有限公司不符合退税条件,超出法定履职期限。武江国税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对和生源有限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武江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关于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韶关税务局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并受理和生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于2018年1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但该复议决定未认定武江国税局履行职责超出法定期限,而认为武江国税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韶关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应当确认违法。至于和生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期间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综上,和生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武江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韶关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退还和生源有限公司多缴的税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武江税务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武税税退〔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二、确认韶关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三、驳回和生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和生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武江国税局行政行为轻微违法是错误的,因为该行政行为竟然超出法定期限达六个月的时间,明显构成严重违法。武江国税局于2017年12月28日同意受理退税。武江国税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不予退税通知书。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办理退还手续。”之规定,武江国税局应当于2018年1月28日内作出行政行为。而武江国税局于2018年7月31日才作出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达六个月之久,明显构成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和生源有限公司申请退税超出法定的三年期限,和生源有限公司认为是武江国税局先发现多征收税款,不存在超出“法定的三年期限”问题。三、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是谁先发现和生源有限公司多交税款?和生源有限公司发现多交税款的事实经过:和生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叶某,于2017年11月到武江国税局办公室办事时,无意中得知和生源有限公司多交了税款,并从办公室桌面上一大堆文件中拍下武江国税局于2016年5-6月期间,发现多征收和生源有限公司税款的事实文件。该文件的标题是《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涉及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该文件显示:“……(五)、门前代开发票多征营业税和所得税……2011年8月24号和2011年9月15日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到武江区局申请门前代开发票(经营特许权转让),武江区局全额征收营业税(其他转让无形资产)2295773.65元及其附加。转让经营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武江区局多征营业税2295773.65元和企业所得税1450000元。……对多征的税款,西河分局己采取多种办法联系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但因经营权转让后,该油站已注销,系统已无该企业相关信息,导致无法联系纳税人。”该文件系和生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叶某亲眼所见,亲自所拍。证人叶某在一审己经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武江国税局经上级机关审计时发现多征收和生源有限公司税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武江国税局于2016年5-6月期间依法应当退还多征税款。四、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武江国税局于2016年5-6月期间依法应当无条件退还多征税款。如果武江国税局没有所谓“已采取多种办法联系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但因经营权转让后,该油站已注销,系统已无该企业相关信息,导致无法联系纳税人。”的证据,武江国税局就构成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以不作为方式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的违法行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退还税款3719153.32元;三、行政赔偿利息损失743830.66元(2011年9月至2019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0.025计算利息损失)3719153.32元×0.025×8=743830.66元。


被上诉人武江国税局答辩称:一、武江国税局认定和生源有限公司的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和生源有限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涉及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武江国税局认为该材料既不完整,又无原件可供核对,作为证据来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下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和生源有限公司转让加油站整体资产,应按照不同税目的营业额,依照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目的营业税,而不构成独立税目的营业额,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相关税目的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且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和生源有限公司转让加油站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571,266.49元不存在多征税款。又因和生源有限公司在申请门前代开发票时,未提供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武江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和生源有限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1,147,886.83元。两项合计3,719,153.32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韶关国税局答辩称:一、2017年12月18日和生源有限公司向武江国税局提出书面退税申请。该局经查发现上述税款的缴纳时间在2011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上述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作出不予退税的通知。韶关国税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二、韶关国税局与武江国税局对涉案的税务争议实体处理合法,对和生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和生源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和生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韶关市和生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两间转让、且乙方同意受让由甲方合法拥有的标的资产……”


2011年9月5日、9月16日,和生源有限公司就其转让加油站资产行为向武江国税局申请门前代开发票,并办理纳税申报。武江国税局根据和生源有限公司提交的《韶关市和生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征收和生源有限公司营业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等合计3719153.32元,并向和生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00236302、05934319),发票金额合计45915473.00元。


2017年12月18日,和生源有限公司向武江国税局递交《退税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在2011年8月、9月转让油站经营权,转让无形资产经营权,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人民币3719153.32元。根据国税函〔2009〕7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一条规定,我公司转让无形资产经营权而缴纳的营业税不属于征税范围,现申请退回多缴税款3719153.32元,并退至我公司财务叶某的账号里,建行卡号码……”


2018年2月28日,武江国税局受理了和生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2018年7月31日,武江国税局作出的武税税通〔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通知内容:你单位2017年12月18日提出的退税申请已超过‘三年内’的法定时限,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


和生源有限公司不服,向韶关国税局申请复议。


2018年9月21日,韶关国税局受理了和生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2018年11月16日,韶关国税局作出韶税行复[2018]3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通知延长审查期限30日。


2018年12月12日,韶关国税局作出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签订《韶关市和生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转让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百旺路18号水上新村北侧的加油站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设施、物品所有权及油站经营权之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6号,下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三条;《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二、六、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有偿转让其加油站资产,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请人对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合计3,719,153.32元,不存在多征税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退税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对申请人退税申请所称缴纳税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实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向申请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决定不予退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等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的内部监督管理活动,被申请人对内部审计发现的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申报纳税问题进行核查后,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知其办理退税手续,申请人以拍下被申请人发现多征收其税款的文件《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发现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认为是被申请人发现其多缴税款,本机关不予认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退税申请后。经查实未发现其存在多缴税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决定不予退税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向申请人退还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申请人亦不存在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等侵犯申请人财产权的情形,申请人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本机关不予支持。”韶关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1、决定意见类型: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决定意见内容: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


和生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武江国税局武税税通[2018]1029号不予退税通知书和韶关国税局的复议决定书。二、退还税款3719153.32元。三、要求行政赔偿278936.49元(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武江国税局作出的武税税通〔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通知内容:你单位2017年12月18日提出的退税申请已超过‘三年内’的法定时限,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的内容表明,武江国税局不退税的理由,仅为程序上的理由,即和生源有限公司超过三年发现其向税务机关多缴税,而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申请人有偿转让其加油站资产,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请人对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合计3,719,153.32元,不存在多征税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退税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对申请人退税申请所称缴纳税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实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认定申请人的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向申请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决定不予退税……”“……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的内部监督管理活动,被申请人对内部审计发现的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申报纳税问题进行核查后,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知其办理退税手续,申请人以拍下被申请人发现多征收其税款的文件《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发现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认为是被申请人发现其多缴税款,本机关不予认可。”等内容表明,韶关国税局的行政复议不仅从程序上确认不退税,还在实体上认定了税务机关不应退税。因此,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上是否应当退税。由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涉及是否应当退税等实体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行初44号、(2019)粤0203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万 靖


审 判 员  徐肇廷


审 判 员  邹征衡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康


书 记 员  郑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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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9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小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毅,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子胥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的副局长王汉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毅、李兵,被上诉人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聂爱民的举报作出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017年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立案审批表。2017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检通-(2017)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调(2017)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017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举报人聂爱民进行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1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8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补调〔2018〕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当日送达,并对丁齐泽做了陈述申辩笔录。2018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听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当日送达。同日,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递交听证申请。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举行听证会并做了听证笔录。2018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立案调查,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重新处罚时,应当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重新立案调查,查清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告没有重新进行立案审批;后期被告虽对原告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原告相关人员亦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被告举行了听证会议,但结合上述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来看,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其继续沿用上述被撤销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的行为,仍应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上诉称,(一)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立案审批并非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首先,行政法及相关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后,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需要重新进行立案审批。其次,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号行政复议)撤销的仅仅是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7】5号),并未撤销本案的立案,因此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无需再进行立案。最后,在事实认定部分,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程序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


上诉人此次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系先处罚后听证,程序违法。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也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上诉人也举行了听证会,因此,上诉人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程序。


(二)上诉人此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有所不同,依据是“少列、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中上诉人此次的行政处罚显然并不符合该条情形,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有所不同。


复议机关认定第一次针对偷税处罚所依据“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的证据不足,但并未否定其它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共分为三部分:一、针对偷税行为的罚款;二、针对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罚款;三、针对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的罚款。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8号行政复议中,仅认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偷税行为的处罚,其所依据“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的证据不足,其余的处罚部分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依据与上次处罚并不相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2017】5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处罚人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8】1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少列、不列收入,同时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虚假申报。可见,第一次处罚是依据计算少申报、零申报,第二次处罚是根据少列、不列收入和虚假纳税申报,依据纳税人账面收入与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之间的差额,作为认定依据。再者,两次处罚认定的数额来源也根本不同。第一次处罚的数额是原告申报的2011年到2017年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经营用房产税、契税与税务机关认定的上述税款之间的差额为4906554.30元,第二次处罚的数额是根据原告预收账款账面数额计算的营业税与原告实际申报营业税之间的差额为4400419.32元。两次认定的数据差额显著不同,两者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同时,第二次处罚用取自被上诉人账面及报表上的数据也体现了原告偷税的主观故意。


(三)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9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13号判决)认定“结合上述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来看,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其继续沿用上述被撤销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的行为,仍应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并未对本案存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查,仅以云梦县政府作出的3-8号行政复议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实在是有失公允,偏离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焦点问题进行事实上的审查,而仅仅以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解决本案中行政纠纷的关键、根本问题。解决本案的一个前提是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而这与正在法院审理的另案(税务行政处理案)有密切关联,本案的审理应以行政处理案的审理结果为基础。故本案本身应暂时中止审理。


可见,上诉人在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举办了听证会,以及针对被上诉人的偷税行为的类别和处罚依据重新进行了审查,依据认定事实,调整了相应的处罚幅度。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而是含糊其辞,以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失公允。


综上,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不公,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和税收利益,依法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经过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2018年4月23日,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泽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福泽公司存在偷税故意的相关证据资料,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6日,上诉人对福泽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补调【2018】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福泽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当日送达。


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因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被撤销后,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进行补充调查,确保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上诉人虽然下达《补充调查通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补充调查,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


在没有进行调查、没有补充证据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原有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就在当天同时向被上诉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获取新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的基础下,其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改变处罚事由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体现了其执法的随意性。且违反了法定的调查程序。


本案中体现上诉人程序违法方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免受行政机关以片面决定造成相对人权利收到侵犯的角度,要求行政机关对拟处罚的事项承担全面调查的义务,既然已经被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补充进行调查。


上诉人认为其在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候已经全面进行调查,既然全面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处罚被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都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进行补充调查,当然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查明事实。


(二)上诉人的本次行政处罚并未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


上诉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有三点原因:首先在程序方面,是上诉人因为先处罚后听证,程序违法;其次,在实体方面,复议机关认定福泽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明福泽公司存在偷税故意的相关证据资料,上诉人在税务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才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上诉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后,在程序方面,虽然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展开补充调查,在当天就对被上诉人下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违反了调查程序。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基本流于形式,未能有效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纪要》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几乎没有变动,可以认定上诉人履行的程序是流于形式。


(三)上诉人依据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首先,从上诉人本次作出的行政处罚所描述的违法事实中来看,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由是“每个年度应当进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数额是多少元,已缴纳金额是多少元,少申报缴纳数额是多少元”,违法事由本质是认定福泽公司少申报税款,与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理由“少申报、零申报”是本质上一致的。其次,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况下,上诉人任意增加一项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少列、不列收入”,同时不如实填列纳税申报表,是虚假纳税申报,“不如实填列纳税申报表”是“少申报、零申报”换了一种说法,明显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被上诉人的预收账款账面上所反映的数字,是被上诉人收到购房户的全部房款,是福泽公司取得的销售收入,已经全部反映在被福泽公司会计账簿预收账款中,会计账簿上均如实反映了福泽公司与购房人发生的真实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会计报表上进行隐瞒销售收入,也不存在账外收入、账外利润。预收账款是资产负债表中的一个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收入是利润表中的一个会计科目,两者并不在同一张报表中。上诉人认为销售取得购房款记在预收账款科目而没有记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就是“少列、不列收入”,是把会计概念和税法上“收入”概念的混淆。再次,上诉人认为两次行政处罚的数额来源不同,被上诉人认为,是因为两次处罚所涉及的税种不一致,第一次处罚涉及的税种包括了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第二次处罚仅依据营业税这一个税种,税种不同,计算出来的数额当然不一致,不能仅凭借计算数额、计算方法的不一致,就认定第二次处罚与第一次处罚的理由不一致。


(四)从事实的角度,福泽公司并无偷税的故意,也无偷税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偷税的可能性。


偷税是把该缴的税款金额降下来,追求一劳永逸达到实质性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纳税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追求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才是偷税,因此纳税人进行偷税应当是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采取了欺骗、隐瞒等虚假手段。


福泽公司所开发销售的楼盘必须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而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购房人必须取得营业税发票才可办理(营改增之前)。针对营业税,如果采取虚假、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那么购房人就无法取得发票,就无法办理相应产权证,在要达到为购房户办证的角度上,福泽公司是不存在偷税的可能性。


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账面数额计算出来的营业税与实际申报营业税数额的计算出来的差异,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对会计政策理解错误所导致的,并不是偷税。而且,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对有差异部分的营业税全部进行了申报,在第一次处罚被撤销之前,福泽公司已经申报并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9272883.18元,对全部的营业税都已经缴清,并且针对没按照规定申报的部分缴纳了税收滞纳金1298820.96元。


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及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收缴罚款、创造罚款收入的目的,通过强加一个理由又做出重新处罚,属于滥用执法权限。


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30万元的罚款,已缴纳的罚款在上诉人的账户中已经存放了接近18个月,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偷税的基础上,就对被上诉人收缴30万元的罚款不退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从程序角度,无需中止本案审理。


税务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不同的程序。首先,对偷税进行行政处罚需要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客观上也不存在少列、不列收入等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就可以直接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偷税行为,不能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无需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其次,上诉人是同时作出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时,上诉人没有主张等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在进行处罚;且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上诉人也立即重新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此时,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直在法院的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像起诉状中所言需要根据税务处理决定的结果来进行判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正体现了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经过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所依据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行政处罚程序上错误,而且在实体上也处理错误;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在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国家税务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重新进行调查,也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在原有的证据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其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仍应视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李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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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赵宁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6行初110号


原告赵宁,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巧玲,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宁不服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原第二税务所,因机构调整,原第二税务所相关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承担,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刘鑫、韩巧玲,被告第三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天、焦铁烨,被告丰台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茜、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税务所所长李旭东、被告丰台税务局副局长陈栋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7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京丰税通[2018]2-3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通知赵宁申报缴纳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于2012年3月26日交易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赵宁于2018年9月21日向丰台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丰税复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


原告赵宁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通知原告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理由是原告转让×号房屋时未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对通知内容有异议,但仍及时缴纳了税款,并向丰台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原告认为,二被告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与买方王某某2012年3月26日进行房屋交易时约定由买方王某某承担税款缴纳义务,相应的税款缴纳事宜由王某某办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取×号房屋税款时,将房屋伪造为“满五唯一”住房,符合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免税条件,让王某某免于缴纳上述税款。事实是王某某不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原告对税款未足额缴纳一事并不知晓,最终导致原告额外支付不合理的税款。另外,×号房屋交易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原第二税务所通知原告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已经超过三年追征期,原告不再负有补缴税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通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第三税务所向原告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第三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1、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2、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3、伪造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4、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及信息查询,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7、不满五、不唯一情况名单,8、税务部门与赵宁联系情况及联系、约谈记录,9、询问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0、京丰税通[2018]2-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1、被诉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2、询问(调查)笔录,1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4、X京房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15、房产原值查询结果,16、税收完税证明2份,17、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被告第三税务所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被告丰台税务局辩称,丰台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丰台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清单,4、补充事实与理由、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送达回证,6、被诉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送达回证。被告丰台税务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税务所和被告丰台税务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赵宁与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宁将×号房屋转让给王某某,该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成交价格1220000元,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号房屋符合“满五唯一”条件的纳税申报缴纳手续。2016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提供赵宁转让×号房屋时未依法纳税的案件信息。经税务机关核查,赵宁于2009年6月22日购买×号房屋,距离其2012年转让房屋时不满五年。原第二税务所多次联系赵宁,通知其依法补缴税款。2018年7月10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京丰税通[2018]2-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如实办理转让×号房屋的纳税申报手续。2018年7月14日,赵宁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7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被诉通知书,再次通知其如实申报缴纳受让×号房屋的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8月9日,赵宁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21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赵宁在询问中陈述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转让时不符合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条件。2018年8月21日,赵宁向丰台税务局缴纳×号房屋买卖应缴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9005888元,共计170578.88元。赵宁不服被诉通知书,向丰台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赵宁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原第二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本案中,原告赵宁于2012年4月9日办理转让×号房屋的纳税申报缴纳手续,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上述税费。原第二税务所认定赵宁为上述税费申报及缴纳义务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通知书,追征原告赵宁转让×号房屋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9005888元,并无不当。丰台税务局接到赵宁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赵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  梁京联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胡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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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0
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与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704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毅,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焦燕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企业管理人成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槐荫税务局)与被告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荫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荫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即被告所欠税款对应的滞纳金6787155.73元(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裁定受理建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根据要求,原告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中申报增值税1298224.79元,对应滞纳金6335336.98元,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合计116466.14元,对应滞纳金451818.75元。被告管理人于2018年9月17日做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上述滞纳金,管理人认为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的规定,不能超过税金本身,即最高不能超过1298224.79元和116466.14元。原告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的超出税款数额部分滞纳金的破产债权未予以确认,系其混淆了“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错误适用法律而成,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建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税款的计算终止日期应为2018年7月1日,被告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应当对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第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行政强制法实施时间晚于税收征管法,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对税款滞纳金金额进行限制,是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税款本金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若对税款滞纳金不加限制,将更不利于其他债权的权利维护,因此应对税款滞纳金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限制。


槐荫税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金额计算说明、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槐荫税务局于2018年9月11日向建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9月17日,建材公司管理人作出两份《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分别为232932.28元(其中滞纳金为116466.14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和2596449.58元(其中滞纳金为1298224.79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另查明,建材公司存在欠缴税款两笔:增值税呆账1298224.79元,税款所属期为1998年11月,缴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滞纳金为6335336.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526.30元、教育费附加34939.84元,共计116466.14元,自199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滞纳金为451818.7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建材公司长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槐荫税务局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槐荫税务局主张税款滞纳金并非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建材公司管理人已对槐荫税务局的债权及滞纳金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要求,故对槐荫税务局要求确认滞纳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10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维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祥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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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判例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3行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邵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胡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远见,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权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该局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范建锁,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琛,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行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蟠桃山路西首北侧iv>


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因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徐州分行)、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倍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7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海杰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闫远见,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原审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及王琳,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后,因机构改革,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徐州市税务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职能转变至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二分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至2015年5月22日10时,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静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商业、办公用途房地产、自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成交价为2752.83万元人民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同时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2015年6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商业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国徐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号,建筑面积621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09]第xxx号,面积5628.2平方米)及附属物归买受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后,海杰公司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就上述房地产交易行为申报纳税。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165)苏地现04xx621号、(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其中(165)苏地现040xxx21号载明纳税人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税种为印花税(13764.2元)、契税(795694.29元);(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税种为增值税(1005157.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0361元)、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03.14元)、教育费附加(30154.71元)、土地增值税(6791069.17元)。因对第一税务分局计征上述8726303.65元税款的行为有异议,海杰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确认上述征税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一税务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20427652元计征相关税款。后,原告海杰公司就上述复议请求作出说明,即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1号的税收缴款书中的印花税、契税的征收没有异议,复议请求不含该两种税种;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征缴书中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征收有异议,复议请求含这些税种。被告徐州地税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徐地税复受字[2017]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载明:“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你单位不服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65)苏地现04xxx622的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决定自收到补正复议申请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6月15日,被告徐州地税局作出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65)苏地现04xxx622中的纳税人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并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税费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该复议申请不再予以实体审理,遂驳回了申请人海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海杰公司。原告海杰公司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审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海杰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中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征收有异议,要求确认上述征税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一税务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20427652元计征上述相关税款。该税收缴款书中载明的是第一税务分局向倍力公司征收涉案税费的行为。虽然涉案税款实际由原告海杰公司向第一税务分局交纳,但该代为交纳税款行为的基础系原告与倍力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并不能够基于其以第三人倍力公司的名义实际交纳了相应的税款而成为税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也与原告持有异议的税收缴款书所载明的征收税费行为无利害关系。故,被告以原告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杰商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审判决标注序号为证据10-14、16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具有关联性。通过法庭调查,已经确认江苏倍力与建行徐州分行在涉案房产交易及申报纳税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在没有重新计算其偷逃税款的前提下向上诉人征收税款,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税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是涉案税款的实际缴纳者,在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涉案税款实际由上诉人承担。所以涉案税款的计算和征缴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行政复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均在一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并明确意见,原审第三人倍力公司及建设银行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倍力公司和建设银行之间2006年左右存在偷税行为与税务机关本次计算缴纳倍力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并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本案所涉的税款缴纳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认同一审判决观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意见同市地税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述,本案的税费征收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该费用虽然是上诉人代为缴纳但不能因此当然取得行政异议权。倍力公司先后作为涉案房产的买方及卖方均依法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未对倍力公司是否具有违反税法行为作出认定前,上诉人对倍力公司的纳税行为无权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海杰公司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其是否具备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5月21日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静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商业办公楼及附属物归买受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海杰公司亦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就上述房地产交易行为申报纳税。虽然纳税义务人及(165)苏地现04xx622税收缴款书中记载纳税人为江苏倍力,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上诉人海杰公司是根据司法拍卖相关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的实际纳税人,纳税主体事实上已发生改变,该增值税部分税收的核定对实际交税人的利益在客观上是存在影响的。故,在税收缴款书记载的缴款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格但其不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上诉人海杰公司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其申请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以上诉人不是原税务一分局作出税费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仅是代履行交税行为为由而认定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定海杰公司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735号行政判决书;


三、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刁国民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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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103行初41号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包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58530718K(1-1)。


法定代表人:徐开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雍泽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雍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义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5079707。


法定代表人:张昌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矿品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一稽查局和市税务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佳矿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昌及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第一稽查局负责人雍泽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梁义生、马小,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甄煜及委托代理人常春、马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编号: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世佳矿品公司印花税200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86.4元、教育费附加272.93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816元、车船税6348元、资源税55758元、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对此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第一稽查局和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第一稽查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3、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4、税务稽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间审批表、7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法回证;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证据二、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2、询问笔录(两次)、3、原告工资表、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8页)5、授权委托书、张伟国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账簿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8、原告单位2011年度-2014年度账面计提附加统计表9、原告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表10、记账凭证、发票、11、汇款缴纳凭证12、申报缴款查询清册13、原告2011年至2014年纳税统计表14、车辆登记证15原告2013-2015棒土购进统计表;


证明目的:1、原告为涉案法定纳税义务主体2、原告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市税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明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证明该案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明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是法定复议机关。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滁税复受字第〔2018〕4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受理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税务处理行政复议。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滁税复答字第〔2018〕4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提交书面答复。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按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第〔2019〕1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第四项、第五项内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2019】1号)(原诉讼请求4号是笔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第四项、第五项内容。理由如下:


一、资源税


原告曾提供过一份凹凸棒粘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以及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但未被被告一采纳。该凭证可证明原告在收购矿产品时,该矿产品在出卖人开采时已由明光市凹凸棒粘土原矿“一票制”税费征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过相关的税费,所以不存在两被告所说的未税矿产品。


二、企业所得税


1、原告成立于2001年,2006年建账,但石坝分局一直都是定税,并没有对原告的账务进行规范。自陈传第一次担任局长开始,给原告定税是每月800元,并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要原告每月交税400元,每年付4000元作为办公经费,并且指定协管员刘文举分批来收。后换,几任局长(先是陈传局长,而后周正坤、陈传、屈秀山)都是这样操作,长达十几年。直到2014年上半年原告还交了2000元。2014年9月石坝分局发现原告账务很乱,对原告账务进行检查,要求原告账务要规范,并对2013年全年的应税款进行了收补和罚款,共计40328.97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9月石坝分局己针对2013年全年的应税款对原告进行了收缴和罚款,共计扣328,97元。被告一不应再次追缴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且该项税款未扣除成本、工人工资、职工福利、损失等应扣除的项目。


2、该项税款已过三年的追缴时效。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石坝分局的监管混乱,使原告的税收一直处于少收状态,因此被告一不应在三年后仍追缴该笔税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意见反馈书明税稽通(2016)7号,证明原告2016年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二、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7)10号,证明2017年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限原告15日内提交资源税管理证明;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8)1号,证明执法主体变更;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证明原告2018年再次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8)7号,证明原告2018年再次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2018)4号,证明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二作出的(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为了规定,未尊重客观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七、凹凸棒黏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开采矿产品时,开采人出具的由明光市凹凸棒黏土原矿一票字税收征管小组开具的税收证明,证明开采人在开采时即有当地税务部门已经征收相关税费,根据提供线索,该凹凸棒开采均受政府部门收取税费;


证据八、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证明原告合法从开采人处采购;


证据九、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税款,2014年原告的当地主观税务机关,针对原告之前的税务问题已经做出相应的补缴和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悖行政法的规定,违反了一事无二罚的原则。


被告第一稽查局辩称:关于资源税。原告2011至2015年购进应税矿产品凹凸棒土时,未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2017年4月17日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部门对原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地税稽通【2017】10号)要求其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24306吨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该纳税人于2017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0日书面给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答复,详细说明要求其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理由及依据,明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该纳税人至今仍未能提供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原告提出其已提供凹凸棒粘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以及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能证明其收购的凹凸棒土已缴纳了资源税,但未被采纳。故对其称其收购的凹凸棒粘土已缴纳资源税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1.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石坝分局未对其处罚;2014年9月份原告自查补交201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31082.10元、教育费附加20288.17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35254元及滞纳金未对其处罚;本次税务处理决定也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存在同一事由作两次处罚一说。2.原告自查补交行为及税务机关以前年度对其核定税费行为,没有改变税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此次税务稽查只要求申请人补交三年税款,并未对其处罚和加收滞纳金。3.原告提出由于石坝分局监管混乱,致使好多原材料和工人工资没有入账,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自2006年建账,国税部门按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此次检查是基于申请人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完全符合税收相关政策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主体合法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先后于2018年7月5日和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税务机构挂牌工作的通知》(皖税办发〔2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的有关要求,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继续承继。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承继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复议机关主体合法。2018年7月18日,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由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综上,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告知复议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是正确的,我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


二、程序合法


(一)执法程序合法。该案由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依法立案检查,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告知了其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该案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我局依法受理原告不服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复议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审查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2017年4月17日,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地税稽通〔2017〕10号)要求其限期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二)企业所得税。2014年9月,原告自行补充申报补交201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元、地、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按规定申报缴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石坝分局也未对其处罚,故不存在同一事由作两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工资、职工福利、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无法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2013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2014年多缴部分用2013年度欠缴税款年多缴后),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受理后对被诉征税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世佳矿品公司对第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世佳矿品公司对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稽查局、市税务局对世佳矿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八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九因第一稽查局已提供同样证据,并予以了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八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作出明地税稽检通一[2016]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自2016年4月18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4月19日,该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作出明地税稽调[2016]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当天,双方办理了《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交接;同日,该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送达了《税务稽查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2016年6月14日与2016年7月20日,该稽查局先后两次向世佳矿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开昌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徐开昌陈述世佳矿品公司收购的凹凸棒土没有资源税已税证明,并且未对没申报缴纳2013年度账面上实现的利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提出异议;2016年7月20日,该稽查局决定将稽查所属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6日与2016年8月16日决定将检查完成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9月30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地税稽意[2016]7号《稽查意见反馈书》,告知世佳矿品公司对其中载明的涉税问题进行认真核实,对涉税问题及拟作的处理决定有何意见,请在接到本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我局书面反馈意见;2017年4月10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地税稽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24306吨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2018年9月12日,原国家税务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世佳矿品公司印花税200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86.4元、教育费附加272.93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816元、车船税6348元、补扣资源税55758元、追缴2013年度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2014年度多缴部分用2013年度欠缴税款抵缴后);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对此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8日,市税务局决定予以受理;2018年11月9日,市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作出滁税复答字[201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1月3日,市税务局作出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作出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承继了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继了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当事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存在的争议焦点:1.资源税是否存在重复征收,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有无事实依据。针对焦点一,世佳矿品公司主张凹凸棒土在开采时已由相关部门征收过税费,但其提供的专用凭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凭证上也未载明缴纳的系资源税,世佳矿品公司在收购该矿产品后已成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缴纳相关税款,故本院对世佳矿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一是世佳矿品公司主张税务机关在2014年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理,不应再次追缴,但本案系行政征收,并非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有税款未缴纳的,当然要履行法定职责,对未缴税款予以追缴,且税务机关对其2014年多缴部分已经用于抵缴2013年度欠缴税款;二是世佳矿品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未扣除工人工资等成本,经审查,该公司承认由于财务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所谓的成本无法在账簿里明确载明,这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成本的内容以及金额等,税务机关按照账簿内容核定企业所得税并无过错,世佳矿品公司要求参照同行业、同地区、同规模的其他企业合理性支出扣减无法律以及。另市税务局依据法律规定对世佳矿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了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市税务局作出的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林人民陪审员陆惠文人民陪审员王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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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天水、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5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水,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乔秀萍,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贾海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守信,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克俭,厂长。


上诉人李天水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以下简称兴税印刷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举报安阳市税务局内设机构‘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文峰区税务局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文峰区税务局主动要求履行追缴社会综合保险法定义务。文峰区税务局2017年9月13日同时向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作出限期强制执行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并由安阳市税务局签收。可文峰区税务局至今亦未强制执行社会综合保险,经李天水多次与文峰区税务局沟通未果。李天水认为,文峰区税务局懒政怠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变的无效,其影响党的事业,妨碍李天水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另查明,2017年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本案文峰区税务局)举报了申请人用人单位兴税印刷厂不给申请人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事项,也不给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为由,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以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原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原安阳市文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2、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少缴综合社会保险。该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天水、文峰区税务局提供的(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书、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李天水本次的诉讼主张与上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张实质为同一主张即均是要求:“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对上述主张李天水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撤回起诉。现李天水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天水的起诉。


上诉人李天水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李天水提起的前诉(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是因文峰区地税局对李天水举报的兴税印刷厂拖欠李天水社会保险费,要求文峰区地税局追缴查处一事,未作出书面答复或执法决定,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因此李天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而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是因文峰区税务局对兴税印刷厂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后,兴税印刷厂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亦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主要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性质,前诉与本次诉讼有实质性区别,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裁定认定文峰区税务局和安阳市税务局主体身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查清事实、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和(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虽然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表述为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但前诉诉讼请求之一要求“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即包含了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两次诉讼是同一个诉,李天水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及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限期连带为其缴纳综合社会保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税务机关没有为征收对象缴纳应征收款项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另外,李天水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属于历年欠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0号)第四条的规定,该类历年欠费目前不宜追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43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安阳市税务局与李天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税务局亦未收到李天水述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且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李天水要求安阳市税务局连带为其缴纳社会综合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天水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安阳市税务局和文峰区税务局主体身份错误系笔误,已经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不存在主体混淆错误的情形。三、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的主张与(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主张实质相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京城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原文峰区地税局举报兴税印刷厂拖欠其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要求文峰区地税局依法追缴及查处。文峰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李天水于2017年8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的综合社会保险。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天水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于2017年11月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以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安阳市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的综合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和文峰区地税局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天水以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为被告,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一、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二、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三、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从上述内容看,首先,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涉及社会保险缴纳行为,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就该两项的起诉。其次,(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诉的标的是文峰区地税局不予答复的行为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李天水在撤回对(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李天水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驳回李天水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李天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同时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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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李敏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22行初94号


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代码号14105001721940246。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因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首长杨思玺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吴汝梁,第三人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原告在收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后的8月28日,向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书面求助申请了征收,至今未征收到账。无奈再求助法院维权。原告诉求20个月社保欠费对应的工龄的社保对原告越老越需要。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要求,每一必须符合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来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此,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逐月对每一参保记录进行的执法登记,在没有法定事由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就完全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提起本诉,避免原告因粮库连续恶意58个月发300元/月,欺害地活不成命地无奈正当法律途径维权,反而把本案诉求的20个月欠费(即将来社保的工龄)被当年解除判决给不合法地剥夺丢失,直接严重影响原告整个晚年的必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粮库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9549.75元履行征收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3、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


被告文峰区税务局辩称,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省委政府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据此,答辩人自2017年1月1日起具有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职权,但不具有针对某一个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二、依据(豫政【2016】77号)第二条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力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交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第三条规定,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流程。(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核定的单位应交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据此,被告的征收对象是用人单位,征收依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传递过来的单位应交费额。也就是说,答辩人如果单独对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征收程序。三、原告请求答辩人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其养老保险费9545.75元违反《社会保险法》和豫政【2016】77号文件规定。答辩人依职权每月根据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向金麦公司进行征收。由于金麦公司银行账号无资金,现已累计拖欠社会保险费四百余万元。但由于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均为单位总费额,即使金麦公司账户有资金,答辩人既无权也无能力单独征收原告所主张的欠费9545.75元。尽管如此,由于原告一再要求,答辩人致函社保经办机构,商请其单独传递原告欠费数据以便征收。社保经办机构复函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我局没有单独传递的职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违法诉求,答辩人虽尽力协调,但确实无法满足。四、答辩人依法按期、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豫政【2016】77号文件,从2017年1月1日起,社保费转由地税机关征收。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保费,答辩人随即于2017年1月26日即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又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1日持续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其提供担保,并多次依法查询该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但由于金麦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划拨决定未能执行到位。期间,经不断向金麦公司施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成功征收社保费63737.01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自实施社保费由地税机关征收的第一个月起,就持续不断地履行了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保费的职责,并穷尽了一切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答辩人自始至终全面履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原告请求答辩人单独为其征收社保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6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2、2017年3月2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3、2017年7月4日《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通知书》及回证;4、2017年8月28日李敏的申请书;5、2017年9月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6、2017年9月6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7、2017年9月8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8、2017年11月20日缴费凭证;9、2017年12月1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0、2017年12月20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1、2017年12月20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2、2017年12月27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3、2018年1月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4、2018年1月12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5、2018年1月16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6、2018年1月16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7、2018年1月29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回证;18、2018年7月4日《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19、2018年7月4日《关于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职工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协调函》;20、2018年7月12日《关于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协调函的回复》;21、2018年7月12日《社会养老保险欠缴证明》。


第三人金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要求税务局针对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书;2、《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关于李敏养老保险关系情况说明及诉求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金麦公司对被告文峰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敏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原告李敏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原告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第三人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第三人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第三人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原告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第三人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敏申请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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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3
来源: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李敏、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李敏以邮寄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李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麦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敏申请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行政法对法定事由和程序的规定。一、原审法院审理超出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即文峰区税务局是否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审查对象应为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根据即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李敏出具的参保证明。本案的审理应围绕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原审法院对(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审查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敏与金麦公司并非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金麦公司并未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李敏的保险关系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1月之前李敏的档案和保险关系一直在金麦公司,故李敏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3日保险关系变更登记之日。三、文峰区税务局具有李敏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中李敏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在金麦公司参保缴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文峰区税务局具有针对特定职工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另外,文峰区税务局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传输数据与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文峰区税务局所称因没有传输李敏的个人数据而无法征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金麦公司征收到账其拖欠李敏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文峰区税务局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不具有向用人单位就某一特定职工进行征收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为其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敏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判决与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敏所请求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金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也无权进行征收。三、李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上诉状看李敏于2016年12月2日知晓本案的诉求情况,而李敏于2017年1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李敏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针对其在职职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敏已不是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金麦公司不具有再为其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敏主张原审法院将(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其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出其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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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82行初17号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住所地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铭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报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稽查局被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税务局)继续行使其行政诉讼职权,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广汉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认为,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的比例进行,查实税后股权收购金额为157,143,413.80元,税前收入为182,398,605.29元,查实税后金额占税后股权转让总收入的比例为91.3752%,实收资本6142万元,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成本为56,122,647.84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275,957.45元,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5,255,191.49元,已扣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即25,255,191.49元。

原告国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税后)的比例进行,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5,255,292.49元,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故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国惠公司认为,稽查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此次处罚中均有错误。原告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格为注册资本1:1,并不是1:2.8(税后),国惠公司不存在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更没有隐匿账薄、记账凭证的行为。除上述错误外,此次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还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国惠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裁定书、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拟证明化建公司存在送、配股以及集资款的事实;

2、借款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广汉市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股东支付的款项是化工建设向国惠置业借款,用于偿还集资款,现化建公司已经将向国惠公司相应的借款采取相互冲抵的方式偿还。

被告广汉税务局辩称,1、通过生效判决、多名股东的证言及承诺书、转款记录等能够反映原告与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价为税后1:2.8;2、本案中稽查局确定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税主体为被告,并确定了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和罚款金额,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应被告申请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按照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汉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案件登记表、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查处涉税案件的申请及批复、调取材料函等,拟证明行政案件来源,办理经过,行政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公告、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委托书、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化建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拟证明化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份价值及股东情况和股东转让股份时间;

4、承诺函、2012年9月10日的承诺书、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付款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据;

5、化建公司情况说明、会计资料遗失清单、情况说明、电话目录、回函、复函等,拟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原告未给予配合;

6、国惠公司银行流水单、地信公司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证,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统计表等,拟证明股权转让期间,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到的款项为一亿四千余万元;

7、证人证言、耿武云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卡、进账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荣华等人回复等,拟证明耿武云部分转让股权所得为7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的比例为税后1:2.8;

8、判决书和裁定书7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比例为税后1:2.8;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国惠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化建公司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同时向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了化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对原告国惠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编号为2016-0001案件审批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税务局意见一栏为空白,税务局负责人签字也为空白,没有签字,认为该审批表不完整,不能作为立案的一个基本依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是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经过初步协商,双方初步达成了两种收购方案;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惠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相关资料;对证据6、8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所有的询问笔录,存在大量的诱导式的方式进行询问,事先得出结论时的问题问话方式,调查人员有失公允。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析,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涉案税务处罚从立案到处罚近4年,历时较长,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8月5日,稽查局根据他人检举,再次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偷税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并与2014年12月2日立案检查案件作并案处理。两次立案检查所属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检查的范围均为国惠公司收购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涉税违法行为。

稽查局立案检查中,经查询,国惠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57,338,973元,地信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84,488,440.8元。

2014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对耿武云、肖晓峰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2016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再次对耿武云、刘光廉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

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1:2.8(税后)和1:1比例的两种收购方案,任国惠公司选择。2012年9月6日,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0日,国惠公司向化建公司董事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全体股东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保证该承诺书作为公司义务条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乙方义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文焕述向耿武云承诺,国惠与耿总之间承诺书办理交接完成。

化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按1:1比例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国惠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按1:1比例完成。

化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国惠公司时,工商登记股东为35名,存在股东代他人持股情况,化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刘道华等隐名股东与国惠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诉讼。耿武云要求国惠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等进行了诉讼。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国惠公司、化建公司及广汉市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价冲抵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9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稽查局通过公告向国惠公司送达了广地税稽罚告[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国惠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告知了陈诉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国惠公司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8年3月15日,稽查局对处罚听证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国惠公司了听证,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均参与了听证,形成了听证笔录。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了听证报告,报告了听证相关内容。2018年6月4日,广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广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意见书。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惠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国惠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治国,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启云的调查询问人王治国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稽查局具有查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广汉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原告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申请》,申请对稽查局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听证,稽查局在听证7日前,通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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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0
来源: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判例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行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中,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营业场所为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7日,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实际经营地址为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三一重工对面,系临时租用的一间临街门面),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1、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2、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建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条件却以二手车市场名义违规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不予采信。2018年9月17日,双清区税务局根据该建议函,经审查后,对原告作出邵双税限改(2018)200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你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到我局缴销领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取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原告未接受处理,双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核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资格及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后,对其作出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核准范围确定原告不属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且其不具有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有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的问题,故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决定。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经核查后,认为原告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故对其作出了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具有领取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2、上诉人在向邵阳市商务局申请备案时,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不予备案,并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建议,该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上诉人即使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范围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不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没有超越法定职权。2、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建议函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文件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认为其无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问题,故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决定。上诉人不属于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也不属于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行政建议函》建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有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票。(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本案中,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该公司不具备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参考规章作出的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朝晖


审 判 员 尹东初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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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周诚超与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53号


原告周诚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


负责人郁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诚超诉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宜兴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诚超,被告宜兴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生行政机关职权撤销、合并,本院依法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税务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兼具查处结果告知书》(宜地税稽举告[2018]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诚超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向宜兴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其认为其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嫌疑,请求被告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卢某某因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不予追征,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下简称《国税总局批复》)。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国家《立法法》的规定,《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显相抵触,应该一律无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也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况且国家税务总局也无权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解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属于违法。其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用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在2018年6月25日明确其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附带审查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国税总局批复》合法性;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份逃税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报申请;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宜兴税务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事实系举报案件,被告己经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既不是“不予追征”决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行政答复行为不可诉。被告给原告答复《告知书》的行为系告知行为,该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原告的必然利益,不具有可诉性。3、被告告知原告检举查处结果:“不予追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属“偷税”,对其追征期最长为五年,而本案举报的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追征期限,故不予追征。4、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此前已经就其举报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答复“超过追征期限不予追征”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虽然其所举报的股权受让方与前案不是同一,但其所举报对象及所举报事件性质均为“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也申请并案查处,故在本质上,两件举报案在实质上是同一案件。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起诉。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合规,并无不当。原告故意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国税总局批复》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只是对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作的说明。


被告宜兴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1、举报信、并案申请书、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举报人身份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举报及其所提交的材料;2、举报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3、举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接受举报并查处后,已经向举报人告知结果;4、卢某某与李某某、周某、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5、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查证的关于股权转让变更事实证明;6、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某在2008年至查询时未有进行申报;7、卢某某未进行过纳税申报的查询记录,证明目的同上;8、书面说明;9、调查案卷。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诚超对宜兴税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宜兴税务局对周诚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被告在举证时已经向法庭提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周诚超向被告宜兴税务局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违法嫌疑,请求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2018年4月28日,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周诚超,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税总局批复》规定,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3、《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1、2,原告属于举报人,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检举人举报涉税违法行为经查实的,具有获得税务机关奖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应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告知书》的内容是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实质处理的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的上述两个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3,本案与被告所述(2017)苏0282行初72号、(2018)苏0282行初31号等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前诉案件均未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且本案诉讼请求未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且案件事实亦有差别,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1、《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对于《告知书》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称,《告知书》中提到的《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对该批复作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请求。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又说该批复不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前后矛盾。原告还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必须是规章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的参考是违法的。被告主张称,《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经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不予追征。”本院认为,《告知书》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该批复发文的对象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复内容是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如何在行政执法中具体应用的问题。该批复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如何理解和应用法律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主张。经查,该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上,标题为“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标题,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税收政策”栏目的“税务公报”子栏目中,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中,《国税总局批复》是其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税总局批复》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象。2、《国税总局批复》经附带审查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投诉卢某某的涉税行为追征期应是无期限的,《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抵触,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对《税收征管法》作出解释。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行政执法中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行政解释的职权。该行政解释适用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与《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不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税款追征期进行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国税总局批复》对“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追征期作出了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国税总局批复》在内容上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上位法不抵触,亦未违法增加作为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象的、超过最长追征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如前所述,作为该行政解释载体的《国税总局批复》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依职权制定并公开发布,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抵触,亦未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因此,经本院行政诉讼附带审查,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合法。


三、《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经查,原告举报卢某某的涉税行为,是“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偷税”“骗税”“抗税”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而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因而不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的规定。原告投诉举报的卢某某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不进行纳税申报”涉税行为的最长追征期限。按照公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国税总局批复》对此明确规定“追征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的情形下,被告超过最长追征期追征被举报人税款于法无据,亦不应属于被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综上,被告决定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充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诚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耿 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嵇梦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三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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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6
来源: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02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咸税一稽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咸税一稽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人庆。


2018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税款4649467.84元及滞纳金449125.58元进行追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申辩,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咸地税稽处{2018}6号)中的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一、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二、武汉当代8套房产按股东分红计征个税;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补缴印花税12216.6元。经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进行核算,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应缴税款4939687.38元,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4637251.24元,滞纳金512852.29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共计3344194.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以受理。根据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的申辩,申辩内容为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应依法作出调整,而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个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因此,双方无争议部分为:营业税154573.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2.78,教育费附加5124.01元,契税537922.75元,印花税12216.6元,房产税119758.8元,土地使用税565425.59元,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189708.32元,税额共计1595492.8元,其中已缴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共计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止)。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共计3344194.58元。该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对被申请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平


审 判 员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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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5
来源: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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