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税收政策的便捷性适用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税收政策看似界定比较清晰,但是实际适用经常会发生判断不清和适用不准确的问题,本文对混合销售和兼营的税收政策做了简要分析,希望能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困惑。


  一、什么是混合销售和兼营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明确如下: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笔者认为只要把握两个字即可分清混合销售和兼营,那就是“一项”,在销售时伴随发生的服务属于与销售是一项行为,才会出现税法上的混合销售,非同一项的销售行为形成的只会是兼营。


  二、特殊业务下的政策适用


  36号文之后,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了2017年第11号公告和2018年第42号公告,一是补充说明: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二是再次补充: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上述政策补丁解决了两个问题:


  1、有效降低了销售过程中的建筑安装服务收入税负。


  对于销售自产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等业务,其建筑、安装服务成本和价值比较高,而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谈的是一口价,也就是销售价格包含了建筑、按照服务价,如果一刀切按照36号文的混合销售执行,那么势必会造成纳税人建筑、安装服务收入按照销售税率征税,购买方也会基于可多抵扣进项税的需求而强势要求提供方按照销售业务开具发票。为了降低该类型提供方的增值税负担,总局出台2017年11号公告,明确在此情况下提供方“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规避了可选择适用政策的空间,防止购买方利用强势地位继续要求提供方开具销售业务发票。


  2、销售机器设备并提供的安装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进一步降低税负。


  2018年42号公告政策放宽至不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还是外购机器设备,对于其提供的安装服务,都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大大减轻了销售设备过程中的安装服务税负。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否按照简易计税操作需和购买方协商一致,因为该政策不是强制要求。另外,该政策只针对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的业务,不包括销售活动板房、钢结构等。


  三、实操建议


  在实际业务操作时,有的纳税人想按照兼营处理、有的想按照混合销售处理,对于是否可以自我选择适用政策,个人认为是有操作空间的,但须从业务本身出发,还原业务实质。至少需做到以下三点:


  1、合同销售业务和服务业务分别约定,不限于合同价格区分,如果能分别约定提供方、结款方式、保修政策等更能有效支撑。


  2、对销售和服务分别核算,不限于收入,成本也应对应不同业务单独核算。


  3、发票分别开具,对应各自税率或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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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作者:徐子辉
来源:税屋

解读最新住房租赁政策解析

一、政策背景


  最近新房产税即将到来的消息让大家提心吊胆,如果购房及自持房产的成本上升,必然会引发原有消费及投资习惯的转变,更多的人可能会选择长租。因此,租赁新政的推出,不仅可以缓解住房房源供给的问题,同时也从税收上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响应了国家抑制房地产开发过热的战略需要。


  二、政策要点


  本次我们要学习的税收新政为2021年24号公告,该政策在内容上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涉及租赁业务的房产税、增值税税优政策,第二部分则是对政策适用情况及注意事项的划定。


  三、政策解析


  该政策已于2021年10月1日正式执行,要点解析如下:

 1、房源类型: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非居民存量)。


  2、租赁模式:


  ①)直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将住房或保障性住房租给个人使用;例如,城改办可以将自己名下的保障性住房出租个人使用,就属于此种情况。


  ②)转租——住房租赁企业可以作为转租方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房源进行转租;


  ③)两种模式下,承租的最终端都必须是个人。


  3、住房租赁企业:


  作为一家住房租赁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需要满足以下标准:

注:保障性租赁住房需要取得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企业应当关注自身是否满足以上条件,如享受24号公告的税优政策,建议将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作为备查资料,以便应对税务局后续核查。


  4、税优政策具体内容

1)房产税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征税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


  因此,应由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即房源的真正供给方负责缴纳,无论是将房源转租给住房租赁企业或个人,其都可以按租金的4%计算缴纳房产税;转租方-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而如果房产尚在自持阶段,则需要按照房屋原值缴纳房产税。


  2)增值税


  ①)税率:1.5%(非强制性,也可选择不使用该项税优政策)


  ②)预缴税率:1.5%


  ③)纳税规模:不受限制(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均可)


  ④)主体:住房租赁企业


  ⑤)限定条件: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如果存在其他类性租金收入需要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该项税优政策)。


  以上为2021年24号公告的政策要点及分析,欢迎大家共同讨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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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哪些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


  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


  注意:这里有一个其他单位,就是说非出口企业也有一些特殊业务可以享受到出口退(免)税政策。在本条的细目中注意区分哪些业务是只有出口企业可以退税的,哪些业务是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都可以退税的。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具体是指:


  (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注意:该业务的退税主体是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零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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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北京税务出口退税
来源:出口退税研究

解读促进退役军人创业就业,享受“专属”优惠,这些政策细节要辨清

近期,退役军人事务部、税务总局等16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退役军人投身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围绕拓宽就业渠道、强化培育赋能和加强政策支持等提出13条举措,其中包括落实财税优惠政策。实际上,为促进退役军人更好地创业就业,我国先后出台了不少“专属”税收优惠政策。从实践看,这些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等不尽相同,退役军人和用人单位有必要加强对相应优惠政策的学习理解,更顺畅地用好税收优惠,让退役军人这支宝贵的人才队伍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有优惠,政策细节要辨清


  退役士兵如果选择自主创业,可享受限额扣减优惠。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如果从事的是个体经营,那么,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月起,在3年内(36个月,下同)按照每户每年12000元,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在具体适用该政策时,有一些细节需要注意。适用主体必须是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扣减顺序依次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只有前面税种的税额扣减完了,且还有剩余,才能扣减下一个税种。实际减免税额不完全等于扣减限额,如果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减免税额以实际缴纳税款为限;大于扣减限额的,以扣减限额为限。如果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还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是享受本优惠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举例来说,张先生是一名2017年退役的士兵。2021年7月,张先生在浙江省注册成立一家个体工商户甲商户,并登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7月~9月甲商户共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50万元。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因为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减免税限额为14400÷12×3=3600元,甲商户在10月份申报缴纳第三季度的增值税为500000×1%-3600=1400(元)。(不考虑其他优惠情况。)


  张先生只需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有关退役士兵采集模块,按照页面要求填写年度、本人姓名、《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编号和当年度工作时间(月)等信息后,在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减征额3600元即可。


  军队转业干部自主创业,可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要注意准确理解军队转业干部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异同。这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同点在于,享受优惠的主体,都是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且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不同点则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经营范围是提供应税服务,而享受个人所得税免征优惠没有经营范围的限制要求。


  比如,陈先生和李先生都是军队转业的干部,都登记了个体工商户。陈先生开的是超市,经营范围是销售货物,则不能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的优惠,但可以享受3年免征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优惠;而李先生开的是餐饮店,增值税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不但可以享受3年免征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优惠,还可以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优惠。


  安置企业:免税优惠有条件,限额扣减要算对


  企业吸纳退役士兵,可以享受限额扣减优惠。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与退役士兵自主创业不同,这一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是企业,而《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三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所以,只要是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都可以适用这一优惠政策。


  企业要想享受该优惠,需要注意,招用退役士兵,须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合同,并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换句话说,临时性的招用不行,没有按要求给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的也不行。


  而该政策的期限、限额要求,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的计税(费)依据以及各税种的扣减顺序,与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的政策大同小异,差别在于最后一个扣减的税种不是个人所得税而是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费在月度或者季度申报时,可以直接扣减,企业所得税则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用差额部分计算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


  比如,乙公司是浙江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1月,乙公司与15位退役士兵签订了多年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他们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适用上述优惠政策,可以扣减增值税、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根据浙江省相关规定,乙公司2020年全年可扣减的限额总额为9000×15=135000(元)。如果当年乙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30000元,附加税费为1560元,那么,扣减后余额为:135000-130000-1560=3440(元),剩余的3440元还可以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扣减。(不考虑其他优惠情况。)


  乙公司只需进入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有关退役士兵采集模块,按照页面要求填写招录的退役士兵的工作年度、退役士兵姓名、《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编号和当年度工作时间(月)等信息后,并在申报时填写减征额,即可享受上述优惠。


  如果安置的是军队转业干部,相关企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根据政策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实务中,有的企业在享受这项政策时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安置了军队转业干部,就可以享受这项优惠。笔者提醒企业注意,适用该政策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安置人员是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的军人;二是人数占比上,安置军人人数要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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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胡冬冬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税费扣减政策操作指南

一、适用对象


  (一)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


  (二)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的单位;


  (三)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单位。


  上述单位指属于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二、主要政策


  (一)单位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每人每年7800元。


  (二)单位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三、操作流程


  (一)资格确认


  1.招用重点群体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①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


  ②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


  (2)招用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的人员的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①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


  ②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


  ③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


  2.招用退役士兵的,享受税费扣减政策不需要进行资格确认。


  (二)信息采集


  纳税人当年度首次申报享受优惠需先进行信息采集,否则不能享受招录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信息采集路径如下:


  登录“山东省电子税务局”,通过“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中的“企业重点人员采集”和“企业退役士兵采集”模块,填写《企业重点人员采集表》或《企业退役士兵采集表》。


  信息采集也可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申报减免


  纳税人按本单位招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的人数及其实际工作月数核算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减免时,登录“山东省电子税务局”,通过“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中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模块进行申报减免。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及名称,填写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实际抵减税额,扣减增值税。

2.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确认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填写减免税(费)额,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企业招用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减免企业所得税,填写《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第30行和第31行,在对应的“金额”栏内填写减免税额。

(四)留存资料备查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企业留存:(1)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2)《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的附件)。


  2.招用其他重点群体的企业留存:(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须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的附件)。


  3.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留存:(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3)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财税〔2019〕21号文件附件)。


  四、相关文件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4.《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5.《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落实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函〔2019〕63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五、注意问题


  1.2019年1月1日起,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方式为由备案改为备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2.在限额内可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注意:为依次扣减,而不是同时扣减或一并扣减)。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4.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或退役士兵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


  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或本退役士兵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


  5.企业吸纳重点群体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5年12月31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企业吸纳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6.企业招用的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7.企业同时招用了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非同一个人),可以同时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的税费优惠政策。


  8.2019年之前,因企业类型不符合条件,不能享受招用退役士兵优惠政策的,在财税〔2019〕21号放开企业类型限制后,不能追溯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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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7
作者:山东税务
来源:山东税务

解读家政服务优惠政策内容、优惠办理流程、发票开具

情形一、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情形二、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情形三、社区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文件依据


  尊敬的纳税人,相关具体政策请参照下列文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6号)


  优惠办理流程


  如果您符合且选择适用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发票如何开具


  如果您符合且选择适用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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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6
作者:天津税务
来源:天津税务

解读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有哪些税费优惠政策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但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销售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仍应依法缴纳增值税。当然对没有达到起征点也是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湖北省规定: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举例1: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那么李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


  举例2: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D,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00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1000000×35%-65500)-6000×1000000÷1200000]×(1-50%)=139750元。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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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5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境外投资:不可忽视间接抵免政策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指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并在境外直接缴纳或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以从其国内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可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有效降低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税负。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一些“走出去”企业由于对间接抵免政策理解不到位,导致其“放弃”了间接抵免,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成本。


  不该“放弃”的税收优惠


  A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是一家从事跨境贸易的“走出去”企业。近些年,A公司陆续从其新西兰下属子公司取得股息分红。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筛查时,发现A公司2018年、2019年均存在境外股息红利所得的数据,但是在其申报的境外所得可抵免的所得税额中,却没有包含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在与A公司进一步沟通后,税务干部了解到,由于企业财务人员对间接抵免政策了解不足,没有就新西兰子公司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进行抵免申报。在税务干部的辅导下,A公司重新计算了2018年、2019年间接负担部分可抵免的税额,并进行了企业所得税补申报,成功确认130多万元的税收抵免额。


  易被忽视的间接抵免


  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科科长赖其雅告诉记者,境外所得间接抵免政策并不复杂。不过,一些“走出去”企业由于对相关政策规定不够了解,很容易忽视这项优惠。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所谓间接税收抵免,就是如果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那么,该居民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时,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在具体实操方面,企业需要关注间接抵免的政策特点。在计算可抵免限额时,需要适用国内税法的税率,统一计税口径。企业可自主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方法,汇总计算境外所得和抵免限额。不同国家(地区)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以有效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同时,抵免层级可以延伸到第五层子公司,参与抵免的层级越多,消除重复征税就越彻底。对于当年超额负担的境外税款,可在以后五个年度内抵补,拉长了抵免周期。此外,“走出去”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可抵免限额并据实填报,抵免资料留存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走出去”企业应关注适用间接税收抵免政策的条件。如果居民企业与境外被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构成控制关系(即单层持股),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的比例应达到20%以上。如果属于多层持股的情况,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以上文中提到的A公司为例,假设A公司直接持有甲国B公司80%的股权、直接持有乙国C公司16%的股权,并且B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30%的股权。此时,虽然A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24%(30%×80%)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对C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未达到20%的要求,因此A公司在乙国缴纳的来源于C公司16%股权部分的所得税额,不能计入A公司的抵免范围。


  用好抵免政策,“走”稳海外路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越来越多中国企业“出海远航”,拓展海外市场。据统计,截至今年8月底,深圳市罗湖区共有570余户登记在册的境外投资备案企业。近3年,深圳市罗湖区共发生6000余笔对外支付税务备案,金额超过380亿元人民币,范围涵盖全球44个国家(地区)。


  对“走出去”企业来说,应当督促企业财税人员加强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学习,真正用足用好税收政策。赖其雅提醒符合间接抵免条件的“走出去”企业,应及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阶段进行间接抵免申报,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为精细服务“走出去”企业,避免其因涉外税收政策较为复杂、财税人员配备不足等问题而“放弃”间接抵免税款,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结合深圳市商务局提供的对外投资第三方信息,筛选符合间接抵免条件的“走出去”企业,建立“一户式”管理台账,为企业及时送上税收政策红利,支持“走出去”企业轻装上阵。据了解,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已于近期为11家“走出去”企业办理间接抵免业务,抵免国内企业所得税税款650多万元。


  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总会计师郭庆表示,接下来,该局将通过第三方数据比对、编印《间接抵免税收指引》等方式,把间接抵免政策服务做精做细。郭庆同时建议“走出去”企业财税人员,积极关注间接税收抵免政策的动态,准确合规适用政策,帮助企业更好地“走”稳海外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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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唐伟钦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农产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生产环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作为农村合作社是特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 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免征增值税。


  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流通环节。农产品在流通领域,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缴纳增值税。另有规定指以下三种情形:


  1.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2.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3.企业收购粮食、大豆用于销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享受条件: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条件: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享受条件: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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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介绍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王海勇。为做好税费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工作,税务总局推出“税务讲堂”系列课程,今天由我来介绍税务部门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而推出的税收优惠措施。


  一、政策制定背景


  2020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形势和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冲击,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连续推出一揽子行之有效的税费政策组合拳,动作快、效率高、针对性强,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还面临不少困难。因此,李克强总理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需要再帮一把”“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3月1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确定《政府工作报告》该项重点任务的分工,要求扎实有力抓好落实。3月31日,李克强总理再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减税降费,落实和优化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的减税政策,明确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进一步降低实际税负。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明确减半征收所得税政策内容。同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操作事宜。


  二、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政策解读


  (一)减半征收政策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2.5%计税;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10%计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方法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1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分别下降至2.5%和10%。我们举个例子让大家能更直观地了解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额是如何计算的:


  A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21年第1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A企业在第1季度预缴申报时,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50×12.5%×20%=1.25万元,减免所得税额=50×25%-1.25=11.25万元。


  A企业2021年第1-2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A企业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可继续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00×12.5%×20%+(150-100)×50%×20%=2.5+5=7.5万元,减免所得税额=150×25%-7.5=30万元。


  (四)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


  为了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优惠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备案,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只需要填报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基础信息,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自动识别、自动计算、自动填报的智能服务,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政策解读


  (一)减半征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减半征收政策与其他优惠政策的关系


  为最大限度地保障纳税人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享受减半征收政策。个体工商户,是促进就业、提供社会服务的重要力量,但是大部分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尤其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期间,更需要政府关注和政策扶持。因此,我们在已经施行的一系列个税优惠政策基础上,又推出减半征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纳税人可以在享受现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不冲突。这些现行税收优惠包括:残疾、孤老、烈属的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从事农业“四业”(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3年内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相关税种,等等。


  (三)个体工商户减免税额的计算


  为了能让纳税人准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了减免税额的计算公式: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我们举两个例子让大家能更直观地了解个体工商户减免税额是如何计算的。


  第一个例子是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纳税人李某是“胜利早点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那么李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


  第二个例子是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纳税人吴某是“大华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00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1000000×35%-65500)-6000×1000000÷1200000]×(1-50%)=139750元。


  上述计算规则看上去比较复杂,但实际上已经内嵌到电子税务局的办税信息系统中,只要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进行网络申报,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预填服务。纳税人填报经营情况数据后,系统可自动根据纳税人填写的数据计算减免税金额。即使还有少数纳税人选择填写纸质申报表,也仅需根据上述计算规则填写减免税额、减免税事项等几个数据项,整体仍然较为方便、快捷。


  (四)取得多处经营所得的优惠政策享受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为保证中低收入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避免部分高收入纳税人超额享受政策,如果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并享受优惠政策的,需要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举个例子,如果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早点铺和五金店2家个体工商户,其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则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应该将早点铺和五金店的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起来,视为一处所得计算税收优惠,那么张某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为方便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都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具体的享受方式上,我们切实优化政策享受流程,确保减税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对于采用纸质申报表申报缴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即可享受。


  二是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为其提供了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纳税人在申报时只需要核对相关信息、确认减免税额无误后即可方便快捷完成申报。


  三是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享受政策的流程也非常方便快捷,税务机关将在原定额的基础上计算税收优惠,并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六)政策出台前已缴税款的处理


  减半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今年1-3月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具体来说,有两种税款处理方法:一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如果已经缴纳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还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二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并按照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后续的税款计算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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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十一:中关村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操作指南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十一篇“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注:


  享受试点优惠政策无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将技术转让原备案资料全部留存在企业,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核查时提供即可。


  (一)适用对象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办理流程


  1. 技术交易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2. 技术转让方按照要求办理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相关手续(详见本指南12技术合同登记认定办事指南);


  3.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在预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四)基本要求


  1.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一亦庄园、昌平园;


  3. 本政策所称技术,是指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4. 本政策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5.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6.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优惠政策。


  (五)留存备查资料


  1. 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的: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 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 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部门。


  (七)办理时间


  纳税人可通过自行判别,符合条件的在预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问答


  1.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指哪些区域?


  答:根据政策规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判断企业是否属于中关村示范区特定区域,可电话咨询各分园工作人员。

 2. 政策文件中提到的“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如何理解?


  答: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最新版为《商务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公告2020年第38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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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大学生双创税惠多 适用政策有讲究

2021年全国双创周近日落下帷幕。本届双创周以“高质量创新创造高水平创业就业”为主题,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在全国各地同步展开。值得关注的是,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大学生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要推动落实大学生创新创业财税扶持政策,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


  实际上,国家在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有些政策大学生在创新创业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还有一些政策鼓励的对象是科技企业孵化器、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人等,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了间接支持。无论是哪种优惠政策,相关纳税人在适用过程中都应注意细节问题,确保更加准确顺畅地享受优惠。


  创办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应优惠注意扣减限额


  《意见》指出,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年内按一定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规定,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大学生如果创办个体工商户,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该政策优惠,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政策适用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在适用该政策时,须在限额内严格按照“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的顺序进行扣减,也就是说,只有前一顺序的税种扣减完了,才能扣减后一顺序的税种。此外,如果大学生创办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期不满1年,那么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月数计算其减免税限额,具体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举例来说,陈先生2021年大学毕业后申领了《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于当年10月在北京设立个体工商户甲,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北京市减免限额执行上浮20%的最高标准,为14400元。2021年10月~12月,甲商户实际经营时间为3个月,那么可以减免的限额为14400÷12×3=3600元。假设甲商户按季纳税,2021年第四季度销售收入为50万元,原本应缴纳的增值税为500000×1%=5000元,而其享受该优惠的减免限额为3600元,可以在增值税中全部扣减,则甲商户应缴纳的增值税为5000-3600=1400元。


  除了上述优惠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等政策规定,大学生创办个体工商户,如果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可以免征增值税;而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还可以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了个体工商户外,大学生如果创办小微企业,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享受多种税收优惠,比如在政策规定的时间内,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各地还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六税两费”。


  孵化器等纳税人:注意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意见》提出,推动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全链条发展,鼓励各类孵化器面向大学生创新创业团队开放一定比例的免费孵化空间。


  大学生创新创业不仅可以直接享受相应税收优惠,而且可以获得税收的“间接支持”——国家对于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也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促使其更好地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相关纳税人需要注意,要想享受该政策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优惠,首先需要经过科技、教育部门认定。如果在该政策执行期前已经认定的,可以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优惠;在政策执行后认定的,应当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优惠。其次,在适用该政策优惠过程中,相关纳税人需要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此外,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行申报即可享受该政策优惠,不过应当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资料妥善保管,留存备查。


  举例来说,乙科技企业孵化器于2020年1月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那么乙企业应自2020年2月起享受上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增值税优惠。在享受优惠期间,乙企业应分别核算孵化服务与其他业务收入。同时乙企业应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查验。


  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按投资额70%进行抵扣


  《意见》提出,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财政政策作用,落实税收政策,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推动大学生创新创业。


  对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国家也出台了针对性税收政策,可以鼓励其更好地投资和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在具体适用该政策时,相关纳税人应注意,投资客体需要满足从业人数、学历构成、资产总额、销售收入、设立时间、研发费用支出比例等条件;而投资主体也需要符合投资比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定投资额时,应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此外,享受该政策优惠的投资方式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举例来说,大学生小杨创办了B科技公司,2018年5月,A创投企业向B科技公司投资200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满足相关条件。2020年,A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万元。从2018年5月到2020年5月,投资满2年,因此,A公司计算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投资B公司2000万元的70%,即1400万元。这样一来,A公司202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5000-1400)×25%=900(万元)。


  假设A创投公司和张三个人成立了有限合伙创投企业F,双方各出资50%。2018年5月,F企业向初创科技型企业M投资5000万元。2020年,A公司和张三各自从合伙企业F公司分回收益1000万元。那么A公司可抵扣的金额为5000×50%×70%=1750(万元),若A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1750万元,则差额部分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抵扣。同理,张三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也能够以1750万元抵扣其从F企业分回的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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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作者:陈艳春 朱紫微 王全新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预缴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变与不变

今年,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就企业预缴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先后出台了一个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联合公告,一个税务总局公告。按照以往惯例,后续的税务总局公告基本上延续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联合公告的精神,细化一些内容,但这次税务总局公告则单独进行新的规定,因此,需要将两个公告对照学习。


  一、最新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简称“28号公告”)第一条“关于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明确规定:


  (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既有规定


  针对这一新政,首先需要看一下之前的规定: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简称“13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


  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政策注意点


  对照两个政策,对于企业预缴所得税时,选择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重点关注异同点。


  (一)相同点


  1.预缴申报扣除时点相同。预缴选择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均在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一年只能享受一次预缴扣除。


  2.预缴未选择享受的,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3.自行计算扣除金额。


  4.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不同点


  1.适用时间不同。28号公告仅对2021年的预缴享受政策进行规定,即仅仅适用于2021年度。13号公告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如果企业在2021年按照28号规定进行了选择,则实际就是2022年开始按照13号公告选择,并且目前没有执行期限限制。


  2.加计费用的时段不同。2021年企业在10月份预缴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前三个季度的研发费为计算基数。按照13号公告规定,其他年度内只能按照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为计算基数。


  3.办理方式表述有异。按照28号公告规定,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按照13号公告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两者的区别是,28号公告增加了“真实发生”的要求,也就是必须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才能办理。那么对于以后在执行13号公告时是否意味着不需要考虑“真实发生”呢?很显然,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需要真实发生。研发费用的归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所以2021年10月份预缴享受时更突出了“真实发生”的要求。


  综上所述,2021年10月份企业选择预缴加计扣除研发费时,可以按照前三个季度的研发费计算,并强调“真实发生”,不得随意扩大计算范围,并且就目前的规定,目前仅仅适用于2021年10月份的预缴申报。以后年度仍按照上半年的研发费进行预缴享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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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5
作者:叶全华整理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实践与思考:完善康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近年来,随着《“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提出,我国的康养产业发展迅速,众多来自不同领域的市场参与者如房地产开发商、保险公司纷纷参与其中。国家亦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发展,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多项费用的减免征待遇。围绕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康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做了一些思考。


  一个有争议的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一款涵盖医疗、健康、养老等多类型的高端康养公寓项目。项目的营利模式为“长期使用权+服务费”,即客户入住时先缴纳一笔费用购买康养公寓的长期使用权,再按月缴纳养老服务费,长期使用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是一种经过包装的金融产品,该模式亦是不少高端养老项目采用的模式。在项目能否享受76号公告等税收优惠的问题上,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何谓“社区养老”。根据76号公告定义,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养老产业统计分类(2020)》,将《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8514)”再细分为“社区养老照护服务”和“机构养老照护服务”。据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社区是与机构并列的概念,因此,仅狭义社区(例如小区社区)养老服务可适用76号公告的优惠政策。


  然而,近年来民营养老产业发展迅速,形成了多元化的养老业态。上述案例中的高端康养公寓,其小区具备了各种生活配套设施,如餐厅、超市、洗衣、美容美发以及各种休闲活动场所,同时也提供预防、医疗、护理等多种医疗服务。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而言,这种业态融合了社区养老与机构养老的场景和特性,无法根据统计分类清晰界定,其本质上更接近于美国的CCRC(Continuing Care Retirement Community,持续照料退休社区)模式,符合76号公告中“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定义。


  养老机构是否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据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申请社区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须同样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然而,根据76号公告定义,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并未提及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要求。


  土地性质是否必须为养老用地。部分税务机关会从土地性质的角度来考量养老社区是否适用76号公告。然而,养老用地是自2014年4月17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后才生成的土地类型。部分企业拿地较早,造成土地性质并非养老用地。


  项目是否必须自持运营。非自持运营也是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76号公告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因之一。然而,保险公司投资养老社区时,往往因为缺乏房地产开发经验,多采取与开发商合作的模式,以分散风险,协调双方优势。即使房地产集团直接参与养老社区,亦可能采取“轻重分离”的方式,即房地产集团旗下健康管理公司采用商业租赁的方式从重资产公司中获取养老项目。


  部分优惠政策无法落实到位。除76号公告外,民政部等10部委曾发布《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文件指出,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该文件的发文机关中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后续亦未出台相关的操作细则,导致优惠政策无法落实到位。


  有针对性的建议


  综上,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财税政策,对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具有重大意义。但有些问题为原则性表述,导致优惠政策在落地中遇到问题。以下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


  实质课税应优于形式课税。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而非其法律形式决定税法的适用,体现出税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由量能课税原则导出的实质课税原则,重经济实质甚于法律形式,是实现税收公平和税收正义的重要手段,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根据此原则,在养老产业的税收问题上,应秉持看业务实质来课税的原则。


  完善养老机构法律体系解释。财税〔2016〕36号附件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该附件规定,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阶位(属法律)高于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属部门规章)。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因此财税〔2016〕36号附件对养老机构的定义已经不合适了,亟需修订完善。


  法无禁止即可为。建议明确76号公告中“社区养老”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以使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过程中可以更准确地把握判断依据。统计分类已无法跟上日新月异的养老业态发展,目前我国养老体系和产品至少可分为养老机构、养老社区、社区居家养老三种主流模式,以上三种模式应作广义的理解,都应适用76号公告的定义。类似“民政部门资质”“非养老用地”“非自持运营”等因素应尽可能做到“法无禁止即可为”。


  加大普适性税费优惠。对于实质从事养老的机构,无论是营利性机构或非营利性机构,建议均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的规定,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待遇等,通过普适性的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持续投资养老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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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刘国虎 沈冬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于因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政策的争议问题分析

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不同的是,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业务除了需要面对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常规税项外,还需要面对财产行为税种最特殊的一个税种,即土地增值税。由于税制结构设计的区别,企业所得税属于法人税制,由房地产企业以每一个纳税年度所归集的收入、成本和费用为基础进行汇算清缴;而土地增值税则以每个独立的房地产项目为基础整体归集与此相关的收入、成本和开发费用进行税收清算,清算前以预缴为主。而且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时点往往都集中在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时点后,因此就可能会出现由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时点不匹配而造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出现大额亏损而无法弥补的问题。


  2016年以前,房地产企业因此造成的亏损只有在公司注销清算后才可以申请退税,而且受到亏损结转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很多房地产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后会因短时间内无法注销而导致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无法申请退税的情况。所以税务总局在2016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81号公告”),把因土地增值税二次分摊后导致企业所得税需退税的适用条件进行放宽调整。尽管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这绝对属于政策利好,但是从技术落实方面想要合理享受到退税的政策优惠,需要正确理解和掌握81号公告的规则。


  01.正确理解和判断退税适用前提条件


  8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提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特定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往往是在开发产品基本销售完毕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规定,即使是税务机关可要求清算的情况,房地产企业的销售率也要达到85%。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的滞后性,往往出现清算当年无收入却因清算年度补缴的土地增值税直接计入该年度损益而造成前期盈利但该年度亏损的情况。所以81号公告规定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退税的第一个前提就是房地产企业需因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导致清算年度造成了实质性亏损,否则就正常弥补即可,也无需启动退税程序。


  其次是,除了要产生实质性亏损外,81号公告对于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清算年度亏损而需要申请企业所得税退税的房地产企业还设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房地产企业不存在后续开发项目。对于后续开发项目的界定,81号公告解释为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正在开发项目比较好理解,就是在建工程项目。而中标项目,对于招拍挂项目应指在国土部门招拍挂程序中已经竞得土地的项目。但对于广东省这种存在城市更新、留用地合作开发等类型的省份城市,实务中在认定上可能存在诸多争议。以城市更新项目为例,认定是否中标应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签订合作改造协议还是项目立项,亦或者是项目确定实施主体,又或者是土地协议出让环节,这些都需要深入研判以及保持积极的税务沟通。


  02.分摊起算时点为预售收入核算年度而非项目完工结转年度


  8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提到: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针对规定中作为分摊土地增值税基数的“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是否应该包括预售期所形成的预售收入实务中经常容易产生争议。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到的,81号公告出台的原因是为了消弭房地产开发项目因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在税制结构设计上的差异所导致的收入与支出配比不均衡的问题。


  一方面,按照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规定,预售期所形成的预售收入本身就需要按照相应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81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特别强调企业所应调整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本质是开发项目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为“所得税申报表”)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的填报规则,房地产企业项目完工前所取得的未完工收入按照预计毛利率计算得出预计毛利额后可以扣减实际发生的土地增值税。所以按照81号公告的计算规则,预售期的预售收入需要纳入分摊年度。


  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31号文”)第六条将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税法意义上的“销售收入”实现的范畴,只是区分未完工销售收入和完工销售收入,而不再像国税发【2006】31号文那样划分出预售收入。所以同样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政策规定,81号公告所界定的项目销售收入理应与31号文保持一致的口径。


  事实上,税务总局在关于81号公告的解读中所采用的案例中有所描述:“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1月开始开发某房地产项目,2016年10月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12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就包含了一个假设,案例中的项目是2016年才竣工的,按照31号文的规定竣工前所取得收入属于未完工销售收入,完工后的收入是完工销售收入。税务总局在案例中开始分摊清算的土地增值税的年度便是从2014年开始计算的,这也是验证了我们的分析。


  03.项目销售收入应剔除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宅销售收入


  81号公告在对“项目销售收入”的补充规定中明确其不包含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对于这部分收入而言,尽管在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层面需要确认为销售收入,但是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免征土地增值税收入。所以说从最终清算结果来看,企业清缴的土地增值税中不包含这部分普宅收入对应的土地增值税,所以这部分收入不参与到土地增值税的分摊计算具有合理性。


  可能有人会提出说这部分普宅收入在预征阶段也预征了部分土地增值税,但是需要注意到的是,这部分普宅收入所预征的土地增值税最终在清算的时候都会被其他非免税收入所应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抵减了。


  分摊示例如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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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不同资产划转情形下企业重组税法适用政策分析——其他税种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国家政策导向鼓励,我国企业并购重组规模和数量不断攀升。而划转作为资产整理、剥离的重要整合手段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企业重组有利于企业资源的重新整合和配置以达到优化企业经营和效益的目的,但从税法层面,资产的划转往往伴随着资产所有权在参与重组主体之间的转移变动而触发相应税项的纳税义务,因此税收成本构成了企业资产划转重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量和权衡的关键决策因素。所以出于鼓励和支持企业重组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的考量,国家税务总局应国务院要求也制定了有关企业重组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出于鼓励和反避税平衡的考量,中国税法对有关企业重组交易适用相关税收优惠也提出了各种条件和要求,这也意味着企业在选择重组交易时需要对交易安排进行重点审视以规避税务风险。本文将围绕企业重组交易中的资产(包括股权)划转行为,旨在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资产划转所涉不同税项的税法适用政策和规则进行简要分析,供相关领域人士在实务中作参考。


  (二)增值税税务处理


  1、资产重组的增值税政策适用


  目前我国针对企业重组增值税的税务法规主要由《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13号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36号文”)构成。


  两个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适用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方式包括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并未直接列举包含“划转”,但实务中关于划转资产能否适用上述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文件中 “等”字涵盖的范围,即“等”字前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重组方式是否为穷尽列举。


  此外文件规定 “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看出,划转过程中如果仅仅将实物资产划转也不能符合不征税的条件,但与该实物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是否需要全部一并划转才能满足文件规定也颇具争议。


  2、其他实务问题


  此外,在划转业务适用不征增值税处理规定过程中,仍有些细节问题需要在划转重组前需做详尽的考量。例如:


  ①如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实物资产及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进行划转的佐证材料;


  ②资产重组涉及的被划转资产能否开具发票,如能开具发票,该如何开具;


  ③划出资产适用不征增值税规定后对应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④资产重组过程中被划转的资产如为其他无形资产能否适用上述不征收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三)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1、资产重组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


  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的重组税收政策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文件中亦未提及“划转”这种企业重组形式可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虽然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例如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曾以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实务中其他地区就划转房地产能否适用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依然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值得关注的是,针对40号公告中四种划转情形第一种情形即“母—子”有偿划转,我们曾在企业所得税章节分析过,这种划转情形业务实质为母公司以被划转资产向子公司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恰恰与21号公告第四条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相契合。因此,我们认为“母—子”有偿划转情形理论上可以适用21号公告第四条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但相应地,另外三种形式的划转由于不存在与21号公告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相匹配的业务实质,原则上也就无法适用21号公告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务政策。


  2、其他实务问题


  (1)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产土增计税基础如何延续问题


  相对既往文件,21号公告首次在文件中对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产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明确,文件第六条规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这实际上是将转让旧房的土增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的规则应用在了改制重组前房产土增计税基础上。


  (2)选用土增重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是否必定“节税”?


  逻辑上,在划转资产时如果能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对企业来讲相当于递延了税款的缴纳时间,可以相对减轻企业资金压力税收负担,但事实由于土地增值税超额累进税率制度的存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反而会给企业带来绝对税款的损失。


  举个例子,甲公司2019年名下有一套房产M当时市场价值为90万元,购房发票所载金额为50万元,2019年甲公司将房产M划转到了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名下并选择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2021年乙公司又按照市场价值160万将房产M出售。


  土增税计算金额比较(为了便于比较,计算过程不考虑相关税费及加计扣除成本):


  ①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


  乙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1,600,000-500,000)*60%-500,000*35%=485,000.00元


  ②如不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即甲公司将房产M划转到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名下时应视同销售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甲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900,000-500,000)*40%-500,000*5%=135,000.00元


  乙公司再次转让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1,600,000-900,000)*40%-900,000*5%=235,000.00元


  甲、乙公司合计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135,000+235,000=370,000.00元


  从上述两种情况土地增值税金额对比可以发现,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情况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反而会比不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重组政策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合计金额高。因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各项税务影响因素,并审慎选择适用重组政策。


  (3) 关于21号公告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定


  21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既往重组政策的延续,目的为了防止房地产企业利用政策漏洞以改制重组的名义变相转让房地产进行避税。,但实务中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判定,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四)契税税务处理


  资产重组的契税政策适用


  我国现行契税的重组税收政策为《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其中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对应的是40号公告中“母—子”有偿划转、“母—子”无偿划转、“子—母”无偿划转三种情形,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对应的是40号公告中“子—子”无偿划转情形,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7号文强调的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划转,那么40号公告中受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情形理论上将无法适用免征契税的重组政策。


  (五)印花税税务处理


  资产重组的印花税政策适用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印花税的重组政策,实务中,企业划转过程中可能涉及征收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等应税凭证,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以及缴纳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也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划转过程中书立的划转协议往往并不载明具体协议金额,且“资产划转协议”也未在印花税正列举的合同范围内,因此,不应将划转协议作为印花税的计税凭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资产划转协议涉中及的土地、房屋、股权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条款实质就是产权转移书据另一种表现形式,如协议中列明账面净值金额,则应当按照账面净值确定计税依据;如协议中未列明交易金额则应当按照书立协议时相应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我们建议大家在实操中可以援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与主管税务机关就此问题进行争取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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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作者:税明大道
来源:税屋

解读不同资产划转情形下企业重组税法适用政策分析——企业所得税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国家政策导向鼓励,我国企业并购重组规模和数量不断攀升。而划转作为资产整理、剥离的重要整合手段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企业重组有利于企业资源的重新整合和配置以达到优化企业经营和效益的目的,但从税法层面,资产的划转往往伴随着资产所有权在参与重组主体之间的转移变动而触发相应税项的纳税义务,因此税收成本构成了企业资产划转重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量和权衡的关键决策因素。所以出于鼓励和支持企业重组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的考量,国家税务总局应国务院要求也制定了有关企业重组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出于鼓励和反避税平衡的考量,中国税法对有关企业重组交易适用相关税收优惠也提出了各种条件和要求,这也意味着企业在选择重组交易时需要对交易安排进行重点审视以规避税务风险。本文将围绕企业重组交易中的资产(包括股权)划转行为,旨在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资产划转所涉不同税项的税法适用政策和规则进行简要分析,供相关领域人士在实务中作参考。


  一、资产(包含股权,下同)划转的四种形式


  目前我国关于划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最主要的两个所得税文件分别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其中40号公告又将资产划转限定在以下四种情形: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母—子”有偿划转(如图1-模式一所示)。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母—子”无偿划转(如图1-模式二所示)。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子—母”无偿划转(如图1-模式三所示)。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子—子”无偿划转(如图1-模式四所示)。


  二、四种资产划转情形的财税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


  目前我国关于资产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主要是围绕109号文第三条及40号公告相关规定展开。其中109号文第三条规定【1】,符合条件的划转资产业务可以选择按照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该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是给予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一个所得税“优惠政策”,即符合条件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无需确认被划转资产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后,为了更好地落实109号文执行过程中的征管问题,总局发布了补丁文件40号公告对109号文相关口径进一步进行明确,接下来我们就40号公告中四种划转情形的财税处理分别向大家进行解析和说明。


  注【1】109号文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②、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③、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1.“母—子”有偿划转


  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母—子”有偿划转情形有如下规定:“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该规定实际上间接的打破了我们对于“划转”应为“无偿划转”的固有认知,也就是说从该规定上看,“划转”既可以是“无偿划转”也可以是“有偿划转”。而所谓的“有偿”则是在资产划出过程中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实务中这种股权支付对价形式上既可以表现为“实收资本”,也可以表现为“资本公积”。


  (1)业务实质


  从40公告上述表述的具体内容看,实质上是将该种资产划转的形式等同于母公司以被划转资产向子公司进行非货币性资产增资。


  (2)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应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②子公司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如果划转的形式满足10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则母公司层面按照投资处理但无需确认划转资产的转让所得,且应按照被划转资产计税基础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子公司层面按接收投资处理,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但需要提醒大家的是,40号公告中所提及的“账面净值”并非会计概念上的账面净值,而是税法层面的“计税基础”概念。会计层面资产的账面净值与税法层面资产的账面净值因如下情形可能存在差异:


  1)在划转资产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情况下,会计折旧或摊销与税法折旧或摊销存在差异;


  2)存在划转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形;


  3)长期股权投资或者投资性房地产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而税法以历史成本计量等情形。


  所以当划出方(母公司)划出资产的会计账面净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时,母公司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和划入方(子公司)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应按照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而不是会计层面上的账面净值。这主要是出于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链条完整性的考量。(其他划转情形下存在类似问题不再赘述)


  2.“母—子”无偿划转


  与母子公司之间的有偿划转不同的是,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母—子”无偿划转的情形规定,因母公司没有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1)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应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②子公司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2)会计处理争议


  按照109号文和40号公告关于资产或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和要求,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会计上确认损益。这导致征管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认为,按照40号公告的要求划转双方在会计上针对“母—子”无偿划转的情形应该严格按照公告中所表述的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是否必须严格遵从国家税务总局而非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会计处理规定?40号公告公告包括其特殊性税务处理报送资料实际上强调的都是划转双方在划转交易上不能确认会计损益,而且按照109号文和40公告对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所要求100%全资持股关系的这个前提,在会计处理上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也无需确认会计损益。


  2)母公司无偿划出资产是否也应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因为按照财政部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这实质上属于一种权益性交易。


  3)母公司会计账面不存在足额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可供冲减时,母公司账务该如何处理。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按照109号文和40号公告所确立的规则,母子公司之间做无偿划转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上,母公司无需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子公司按接收投资处理,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这个规则看似同样可以享受到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但是却会出现母公司在划转后对子公司的计税基础如何确认进而影响后期子公司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对于母子公司的有偿划转,40号公告规定母公司可以按照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但是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无偿划转,40号公告规定母公司要减少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子公司做投资处理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这样的规定就导致了母子公司之间在权益性交易的处理上出现了错配。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一方面是母公司减少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减的是谁的资?很明显只能是母公司的股东的投资,对于母公司的股东而言,自己的子公司将资产划转到孙公司里,并没有出现投资价值的减少,怎么能对应到减资呢?另外一个方面,接受划转资产的子公司做投资处理,那么对应到另外一面划转资产的母公司自然应该按照增资处理,整个业务链条的逻辑才能协调。40号公告似乎没有仔细考量这个问题,所以这会引发出两个层面的税务问题:

一是,(如图2所示)假设母公司A对子公司A1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100万,母公司将持有的子公司A2的股权(计税基础300万,公允价值1000万)划转给A1。如果母子公司是按照有偿划转的模式,那么A划转后对A1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是400万(100万+300万),A后期转让A1可以扣除的股权计税基础就是400万。但是如果是走无偿划转的模式,按照目前40号公告的政策没有规定A可以增加对A1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样就会导致A后期转让A1时可以扣除的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成为了问题。是按照100万确认还是按照400万确认?如果只能按照100万扣除,那么消失掉的300万的计税基础会极大影响母公司的转让税负。


  二是,按照40号公告所规定的形式,母公司要冲减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那么冲减的就只能是股东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那么未来股东减资或撤资的时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34号公告”)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资的,需要先冲减初始投资视为投资收回。那按照40号公告的处理规则,母公司的股东未来减资或撤资的时候,能够冲减的初始投资是多少?是原始投资还是按照40号公告冲减了300万后的金额?这是一个值得大家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母子公司之间的无偿划转和有偿划转情形只是在形式上存在是否取得股权支付对价的问题。一方面是从财政部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母公司无偿划转给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就构成权益性交易,母公司需要增加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子公司增加资本公积,该处理不会确认会计损益;另一方面无论是否取得额外的股权支付对价,母公司在划转前后实际上都享有子公司100%的股东权益。那么在该划转情形下母公司理论上应与“母—子”有偿划转情形中母公司享有同等的税收待遇。因此,在“母—子”无偿划转情形确定划转后子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时,我们建议母公司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并争取按照被划转资产计税基础增加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3.“子—母”无偿划转


  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子—母”无偿划转情形有如下规定:“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1)业务实质


  从40公告上述表述的具体内容看,实质上就是子公司以划转资产的形式对母公司进行减资,且该减资无需按照34号公告规定的撤回或减少投资的所得税处理方式确认所得或者损失。


  这里需要提醒各位的是,此种划转情形原文虽然提及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收投资处理,但实务中极少见到母公司按接收投资处理的案例,主要原因是该种划转情形业务实质与减资的业务实质更加吻合,且按接收投资处理会产生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现象,进而产生系列公司管理问题。另原文表述子公司只能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并未将资本公积囊括进来,那是不是意味着该种划转情形子公司需要在工商层面通过减资程序来实现?我们理解按照40号公告的立法原意,包括从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划转的场景来看,该模式下子公司冲减资本公积也应属于适用范围。一方面是因为实务中企业走减资程序非常麻烦,另一方面也要考量企业的实收资本够不够冲减的问题。


  (2)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固定资产


  贷: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


  ②子公司


  借:实收资本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上,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且按照被划转资产计税基础调减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分配资产处理,且无需确认分配资产的所得。


  但是,实务中按照该种方式处理可能会存在把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及实收资本冲减成负数的特殊情形。例如母公司出资5000万成立子公司,子公司经过多年良好运营使得净资产增长到6亿元,现子公司拟将账面净值1.5个亿的固定资产划转给母公司,如果按照上述处理方式将会出现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为-1亿元,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亿元的特殊情况。那么实务中出现这种情况,企业还能否适用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以及如何将该种情况转化为正常划转的情形,都是企业需要考量的问题。


  4.“子—子”无偿划转


  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四)项关于“子—子”无偿划转情形有如下规定:“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1)业务实质


  尽管从形式上来看全资子公司向全资子公司进行资产无偿划转在不改变股权结构的情况下相较于单纯的母子公司结构下的资产划转会显得比较复杂,但是实质仍然可以分解为两步交易步骤。即:第一步,资产划出的子公司视为以划转资产向母公司进行减资分配;第二步,母公司取得划转资产后以该资产向划入资产的子公司进行增资。(如图3所示)

通过拆解,实际上就将“子—子”无偿划转的模式拆分为40号公告所规定的“子—母”无偿划转+“母—子”有偿划转的结合。


  (2)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A1


  贷: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A2


  ②子公司A1


  借: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③子公司A2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上,母公司按照子公司A1划出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减少对子公司A1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并相应增加对子公司A2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A1按分配资产处理,且无需确认分配资产的所得;子公司A2按接收投资处理,且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按被子公司A1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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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作者:税明大道
来源:税屋

解读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执行要点解析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指的是一般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以来,这项政策由于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一直是实务中的重难点,在执行中容易产生偏差,削弱政策的减负效应。本文围绕该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计算方式等梳理执行要点。


  一、适用范围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已到期失效,本文仅对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进行分析。


  (一)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第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一般性行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以下简称“第84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这里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该政策在第84号公告的基础上,将生产并销售“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纳入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在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时,需要把握三点:


  一是行业判断的标准。不是直接按照纳税人登记的行业,而是根据相关业务的销售额占比判断。


  二是销售额比重的计算区间。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经营期不满3个月的,需要待实际经营满3个月后再计算确定。


  三是销售额占比的标准。相关业务销售额比重必须超过50%,比重恰好等于50%的纳税人不得按先进制造业政策申请增量留抵退税。


  二、适用条件


  对于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一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三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对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没有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不低于50万元的条件,只要求申请退税的当期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其他条件与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相同。


  实务中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条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正确理解“增量留抵税额”


  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中可以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均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对于2019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包括2019年4月1日后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默认其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零,因此其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即为增量留抵税额。比如,纳税人自2021年8月1日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属期8月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元,则该纳税人当期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00元。


  (二)正确理解“连续六个月”


  一是“滚动计算,期期均算”。比如,2019年4—9月税款所属期是一个连续期间,期间内每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均要大于零,若2019年6月的增量留抵税额等于零,则自6月终止计算,需要从2019年7月税款所属期重新计算“连续六个月”。


  二是“不得重复,一年最多两次”。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若想再次申请留抵退税,需要重新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即此前已申请退税的“连续六个月”,不能再次作为判断期间参与计算。比如,纳税人2020年1—6月税款所属期符合条件并办理退税后,下一个“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应从2020年7月税款所属期开始。换句话说,纳税人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最多只能申请两次退税。


  (三)正确适用“纳税信用等级”


  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C级、D级的纳税人均不符合条件。二是根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当期的纳税信用等级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即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如果在申请时符合条件,但退税后纳税信用等级被调整的,不需要追缴已退的税款。


  (四)正确判定“未享受即征即退”


  如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于4月1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情形,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按照第39号公告、第84号公告和第15号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三、计算方式


  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没有60%的比例限制。上述公式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口径相同,均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在计算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进项构成比例计算起点始终为2019年4月


  不论纳税人何时申请留抵退税,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的起点只能是2019年4月。如纳税人在2021年7月税款所属期申请留抵退税,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至2021年6月税款所属期。


  (二)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不能随意扩围


  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其他扣除凭证不在范围内,如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非专票抵扣凭证(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等。


  (三)进项税额转出不影响进项构成比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


  对纳税人前期待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2019年4月1日后可以一次性转入,在转入当期,这部分进项税额视同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参与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五)加计抵减额不参与留抵退税的计算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规定计提的加计抵减额,直接抵减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不属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范畴,所以加计抵减的期末余额不能比照留抵税额申请退还。另外,加计抵减额是按照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提的,留抵税额的来源同样是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只是提前使用了留抵税额,其在退税后按规定申报进项转出,调减期末留抵税额,相当于进项税额已经使用,而不是因为不能抵扣而转出,因此同时享受了加计抵减政策和申请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不需要因为取得了留抵退税而调减加计抵减期末余额。


  四、操作关键点


  1.征期内完成申报后方可申请。纳税人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和出口退税的衔接。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3.暂停和终止操作。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纳税人收到退税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可抵扣税额中转出。即在收到退税次月的申报期内,将收到的税额填报《增值税及税费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22行“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对应的“税额”栏。


  五、对其他税(费)种的影响


  (一)留抵退税额允许从“一税两附加”计税依据中扣除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退税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


  由于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属于对可结转抵扣的进项税额的退还,不涉及收入确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企业在收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款后,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需要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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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罗烽明
来源:中国税务

解读住房租赁看政策适用条件,分情况计算优惠

10月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实施。近期笔者发现,部分纳税人对于享受政策优惠的条件理解不到位,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不同优惠的适用条件要求,准确享受优惠。


  享受增值税和房产税优惠 均有条件要求


  24号公告一共明确了两项优惠政策。一是增值税优惠,即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是房产税优惠,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需要提醒的是,这两项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和条件并不完全一致,对此,纳税人应当深入学习政策,厘清适用条件。


  具体来说,享受24号公告的增值税优惠,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出租人身份要满足条件,出租人必须是住房租赁企业,也就是说必须是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未经报告或备案的企业不能适用该优惠。二是承租人身份有限定,承租人身份必须是个人。三是房屋类型有限定,必须是住房。同时,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才存在税收优惠政策的选择权,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无税率优惠。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如果取得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也可以享受该优惠。


  享受24号公告的房产税优惠,也需要同时满足相应条件。首先,承租人身份要满足条件,承租人须是个人和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这里的“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可以理解为是住房租赁企业的“高配版”,是有门槛限制的,须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当然,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


  其次,房屋类型有限定,必须是住房。当然,对于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如果取得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也同样适用该优惠政策。


  此外,出租人身份范围是比较广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没有行业限制。


  条件要求有差异 结合实际分别计算优惠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24号公告增值税优惠和房产税优惠的适用条件要求中,对于房屋类型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要求上却不尽相同,享受增值税优惠的出租人仅限于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人仅限于个人;而享受房产税优惠的范围则要大出许多,出租人没有行业限制,承租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举例来说,甲住房租赁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10月取得出租住房收入323万元,其中向个人出租住房收入105万元,向企业出租住房收入218万元,当月进项税额为5万元,全部为出租住房项目,甲公司2021年10月应如何缴纳增值税和房产税?


  因为甲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以可以选择全部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23÷(1+9%)×9%-5=21.67(万元)。甲公司也可以按照24号公告,对向个人出租住房收入部分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那么其按简易计税方法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05÷(1+5%)×1.5%=1.5(万元);而其向企业出租住房收入218万元,应按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计算为218÷(1+9%)×9%-5=13(万元),当月合计应缴纳增值税为13+1.5=14.5(万元)。


  甲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也需要分类计算。对于出租给个人取得的收入,假设符合24号公告的要求,甲公司可以4%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另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二条规定,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那么,甲公司需要缴纳的房产税为(105-1.5)×4%=4.14(万元)。对于出租给企业的收入,假设承租企业并非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那么就不符合优惠条件,甲公司应该按出租收入的12%计算缴纳房产税,计算为218÷(1+9%)×12%=24(万元),则甲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合计为4.14+24=28.14(万元)。


  再举一个例子,假设乙公司主营商品销售业务,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11月,乙公司将闲置的两套住房出租给了本市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丙公司,当月乙公司取得商品销售收入100万元,房屋出租收入6.3万元,那么乙公司出租住房业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和房产税呢?


  因为乙公司不是住房租赁企业,不符合24号公告中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另外乙公司也不符合月销售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所以乙公司2021年11月出租住房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为6.3÷(1+5%)×5%=0.3(万元)。乙公司出租住房应缴纳的房产税,由于符合24号公告中的优惠条件,可以享受4%的房产税优惠税率,则乙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为(6.3-0.3)×4%=0.24(万元)。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提醒纳税人,要想更顺畅地享受24号公告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应认真做好准备,一方面须加强政策学习,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准确判断是否符合享受优惠的条件,明白自身具体可以享受哪种优惠,不要产生混淆;另一方面,符合相应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备案自己的身份资格;此外,相关企业还应当做好优惠资料的收集备查,要将本企业的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保存好,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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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梁晶晶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新举措解读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阳民。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为了帮助大家准确了解政策,今天由我来介绍一下公告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要求。


  一、本公告的有关背景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并把科技自强自立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近年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成为国家支持科技创新的有效政策抓手,税收优惠力度不断加大,为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021年9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举措,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同时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目的就是让纳税人更多、更早、更便利地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红利。


  二、有关内容


  根据28号公告的最新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企业将充分感受到时间更早、红利更多、核算更便利、口径更优化这四个特点。


  (一)时间更早:首次在季度预缴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2021年度以前,企业必须在汇算清缴时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季度预缴时不得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和28号公告规定,企业在2021年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相对于原规定,至少提前三个月以上。


  (二)红利更多:2021年度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为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今年在允许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时就上半年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基础上,28号公告规定可再多增加享受一个季度的税收优惠。也就是说,企业在2021年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对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目的就是用减税激发企业增加研发投入、促进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需要说明的是,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核算更便利:简化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2015年,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明确了研发支出辅助账和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供企业参照使用,帮助企业规范研发费用核算。但是,部分中小微型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财务核算水平较低,难以准确核算,填写辅助账有一定困难。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税务总局制发了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对其样式进行了大幅简化优化,有利于帮助企业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归集核算。与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相比,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在以下方面进行了简化、优化:


  1.简化了辅助账和汇总表样式


  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包括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4类辅助账和辅助账汇总表样式,形成了“4张辅助账+1张汇总表”的辅助账样式体系。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将4类辅助账样式合并为一类,使辅助账体系调整为“1张辅助账+1张汇总表”,总体上减少了辅助账样式的数量。


  2.精简了辅助账和汇总表的项目


  一是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要求填写“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六大类费用中的各项明细项目。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仅要求企业填写人员人工等六大类各类的合计费用,无需再填写各类费用中具体明细费用的情况。如,“人员人工费用”不再区分“直接从事研发人员工资”“直接从事研发人员五险一金”“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等明细项目,“其他相关费用”也不再需要再区分具体项目并填写。取消明细项目后,企业填写负担大幅减轻。


  二是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要求填报“借方金额”“贷方金额”等会计信息。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则取消了“借方金额”“贷方金额”等项目,仅需填写会计凭证记载金额,减少了企业填写辅助账的工作量。


  3.调整优化了填报口径


  一是体现了近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优化情况。97号公告于2015年发布,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没有体现2015年之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变化情况。如,没有明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填写问题,需由企业自行调整辅助账样式或分析填报。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在设计时考虑了这些情况,增加了委托境外研发的相关列次。


  二是对填写口径进行了详细说明,便于纳税人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与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相衔接,保证了数据口径的一致。例如,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可将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中的“金额合计”行全部栏次、“资本化金额小计”行及“费用化金额小计”行对应的“允许加计扣除金额合计”栏次,直接填写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相应栏次。


  此外,以下两个问题也需要企业注意:


  一是考虑到部分企业已经习惯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有的企业还按该样式的要求调整优化了自己的财务软件,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出台后,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企业可自主选择使用。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继续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可以参考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公式等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是2015版和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仅供纳税人参照使用,纳税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但为保证企业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且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数据项相匹配,企业自行设计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


  (四)口径更优化:调整“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方法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计算负担,让企业最大限度享受优惠政策,28号公告将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全部项目统一计算,不再要求按每一项目分别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接下来举例说明“其他相关费用”计算口径调整带来的加计扣除力度方面和计算次数方面的变化,有些纳税人将体验到更大的惊喜。


  【例1】甲公司2021年度有A、B两个研发项目。项目A发生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9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9万元;项目B发生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10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8万元。


  1.按照97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项目A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1-10%)=10(万元)


  项目B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0%÷(1-10%)=11.11(万元)


  按照孰小原则,即按实际发生额和限额孰小的原则,项目A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没有超过限额(9万和10万相比),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金额为9万元,项目B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没有超过限额(8万和11.11万相比),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金额为8万元。


  两个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9+8=17(万元)。


  2.按照28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两个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0)×10%÷(1-10%)=21.11(万元)


  两个项目的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9+8=17(万元)


  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额没有超过限额,可全部加计扣除,也就是17万元。


  在此情况,甲公司无论按照哪种方法,其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金额均为17万元,但新计算方法仅需按公式计算一次,计算更加简便。


  【例2】丙公司2021年度有A、B两个研发项目。项目A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9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12万元;项目B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10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8万元。


  1.按照97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项目A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1-10%)=10(万元)


  项目B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0%÷(1-10%)=11.11(万元)


  按照孰小原则,项目A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已经超过限额(12万和10万相比),其他相关费用只能按照限额加计扣除,共10万元;项目B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没有超过限额(8万和11.11万相比),可全额加计扣除,共8万元。


  两个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10+8=18(万元)


  2.按照28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两个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0)×10%÷(1-10%)=21.11(万元)


  两个项目的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12+8=20(万元)


  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额没有超过限额,可以全部加计扣除,共20万元。


  因计算方法不同,丙公司可以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出现了差异,按照28号公告的新方法计算,丙公司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可以全部加计扣除,比97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多加计扣除2万元。


  综合2个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计算结果还是计算次数,28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都是更有利于纳税人的。这是因为按照97号公告分项目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规定,对有不同研发项目的企业而言,有的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占比不到10%,有的超过10%,但企业只能按二者金额孰小加计扣除,即不同研发项目的限额不能调剂使用。28号公告将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不同研发项目的限额可以先汇总,再整体按孰小原则判断,相当于允许限额在不同项目之间调剂使用,纳税人可以加计扣除的金额更大,进而享受优惠力度也更大。同时,对于每个项目均未超限额和均超过限额的情形,虽然两种计算方法的结果并无差别,但是新方法只计算一次,也是更加简便的处理方式。


  三、办理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一)真实发生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前提是企业真实发生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二)自行判别


  经过多年的调整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形成了完整的政策体系,有一系列的文件规定,主要包括前面提到过的财税〔2015〕119号、还有《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以及13号公告、9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等多个文件。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前,首先需要依据上述政策文件规定对自身是否符合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再选择适用正确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综合之前各方面的意见反馈,下面我着重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讲解。


  一是负面清单行业范围和判断标准。根据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负面清单,仅是针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而言,文件规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属于负面清单行业的,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行业,是指以上述业务为主营业务,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余额后,占比在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二是制造业的范围和判断标准。13号公告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进一步加大了优惠扶持力度。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即收入总额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申报享受


  企业预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只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项下的明细行次填报有关事项及加计扣除金额即可。由于制造业企业和非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不同,企业在填报时需要注意: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填报事项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制造业企业按100%加计扣除)”;其他行业企业,填报事项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非制造业企业按75%加计扣除)”。采用网络方式申报的纳税人,可以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无需人工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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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阳民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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