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相关要求,现就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福建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网址https://fpdk.fj-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福建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采用原有方式进行扫描认证。


  三、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保持不变,即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仍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中。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流程不变。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准确维护纳税人档案信息,逐户确认纳税人如期实现通过福建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增值税发票信息。纳税人识别号或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按月层报省局进行后台信息维护。


  五、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具体操作及常见问题见《发票查询平台使用手册》,请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办税指南-下载中心-办税资料”栏目下载使用。纳税人遇到增值税发票税控装置或开票软件方面问题请联系相应的技术服务单位,其中:航天信息4008877618,百旺金赋0591-83623686、4006112366.


  六、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03月14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目前,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已覆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备了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认证的基础条件。为扎实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调整了相关系统,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不再认证。

 

    二、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使用可以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USB接口插入金税盘或者税控盘按照有关操作登录福建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逐票或批量勾选再确认勾选,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纳税人仍可进行扫描认证,建议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优先使用更为方便、高效的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替代原有扫描认证的方式。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有哪些调整

 

    由于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将电子底账导入的数据进行勾选确认后回传至税控系统的认证系统,所以取消认证不影响纳税人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流程也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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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4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7月7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文件,现将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国地税发票衔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管理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地税机关同时停止为纳税人代开地税发票。


  二、自2016年5月1日起,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管理。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包括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份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情况查验,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门票包括福建省邮电印刷厂印制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门票邮资封片及其他体现历史文化特色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公园、博物馆、景区等门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使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手工发票(百元版),或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本公告第二点中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到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领用发票的验旧(包括机打发票信息上传,下同)、空白发票缴销等事宜。


  五、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已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销售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红字发票对应原开具的营业税发票的代码、号码及开具原因,不得抵减当期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含减免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时间限制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


  七、实行汇总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八、按季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每月应按规定通过新系统网络报税,并携带税控器具到主管国税机关清卡。


  九、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外出经营活动的,统一由国税部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企业试点纳税人从事跨地区经营,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征的,应分别向项目部所在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十、继续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功能模块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95号)规定,做好国税部门对临时到窗口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为地税部门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工作。


  附件: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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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文件,现将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国地税发票衔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管理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地税机关同时停止为纳税人代开地税发票。

 

  二、自2016年5月1日起,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管理。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包括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份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情况查验,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门票包括福建省邮电印刷厂印制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门票邮资封片及其他体现历史文化特色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公园、博物馆、景区等门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使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手工发票(百元版),或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本公告第二点中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到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领用发票的验旧(包括机打发票信息上传,下同)、空白发票缴销等事宜。

 

  五、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已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销售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红字发票对应原开具的营业税发票的代码、号码及开具原因,不得抵减当期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含减免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时间限制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

 

  七、实行汇总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八、按季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每月应按规定通过新系统网络报税,并携带税控器具到主管国税机关清卡。

 

  九、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外出经营活动的,统一由国税部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企业试点纳税人从事跨地区经营,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征的,应分别向项目部所在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十、继续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功能模块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95号)规定,做好国税部门对临时到窗口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为地税部门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工作。

 

  附件: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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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移动)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简称福建联通)将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简称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福建移动、福建联通推行使用电子发票,不再提供纸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冠名增值税通用机打发票。


    二、根据《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开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三、福建移动、福建联通将根据用户需求推送电子发票。福建移动、福建联通用户可分别通过营业厅或客户经理实名申请办理电子发票推送,电子发票将根据用户需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用户指定的电子邮箱或者短信发送(各自仅限于本司用户)。福建移动、福建联通用户如需纸质发票,可分别通过福建移动、福建联通推送的电子发票邮件下载打印发票或者根据短信发送的链接信息到福建移动、福建联通网上营业厅查询、下载打印发票,也可分别通过登录福建移动网上营业厅(http://www.10086.cn/fj)、福建联通网上营业厅(http://www.10010.com/fj/)自助查询、下载打印发票。


     特此通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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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厦门市范围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实行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实行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第(一)、(二)款情形外,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不动产除外),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应税项目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下同)。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保险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地税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零售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二)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除外);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四、代开系统、发票及征收率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专用发票具体征收率有: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征收率为5%;


  (二)小规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征收率为5%,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除第(一)、(二)情形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征收率为3%。


  五、代开专用发票办理流程


  (一)小规模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的“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上述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公章),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算并预缴税款。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后,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代开专用发票规范事项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


  (四)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代开专用发票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八、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4日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我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好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加强代开专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代开的税务机关及其代开的范围。


  (二)公告明确了不得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各种情形,让纳税人更清楚、更明白。


  (三)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使用的系统、专用发票联次及代开专用发票各项业务对应的征收率。


  (四)公告规范了纳税人发生各应税行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流程。


  (五)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应注意的规范事项,让纳税人明明白白开对票。


  (六)公告还对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及代开退税事宜作出规定。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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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4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统一的征管规定,因此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开具、抵扣及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管理规定。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初次领用收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五、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公告第三条第(三)款列明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纳税人有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列明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告从何时生效?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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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标准

 

  (一)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3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十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20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8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四)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包括:

 

  1.“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

 

  2.纳税信用评价D级;

 

  3.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

 

  4.法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5.经营业绩与运营能力显失配比;

 

  6.其他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五)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四条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已授权的开票限额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临时限额。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辅导期纳税人不适用临时限额管理。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调减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审批程序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按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凭《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和《发票领购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票限额的授权发行。

 

  五、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一千万元及以上需实地查验并需同时满足的条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公告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为了满足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对发票的需求,增加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三)公告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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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国税函[2017]200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切实提升纳税人满意度,依照省局2017年“强基础、建机制、促提升”总体工作要求,根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省局现对发票领用部分办理流程进行梳理修订,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7日

 

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

 

  第一部分 〔依申请事项〕

 

  一、增值税发票核定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初次申请,核定其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种类 (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单次领用数量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报送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1份(免填单除外)

 

  (2)税务登记有关证件(首次办理或发生变化时提供)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初次核定每次发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不超过25份;

 

  初次核定每次发放的单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不超过50份,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般不超过100份。初次核定超出上述份数的,按“增值税发票数量核定调整”执行。实行电子信息验旧供新,每月最高购票数量可确认为“9999”或“99999”。

 

  (3)初次核定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季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

 

  (4)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发放已核定票种和最高开票限额的《发票领用簿》。

 

  (5)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不予核定发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6)办税服务厅出具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通知书,告知发票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以及认证、抄报税和金税盘(税控盘)发行等事宜。

 

  (7)本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以上的,自获批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核定及调整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他允许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申请,审批其开具专用发票最高限额。

 

  〔报送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2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应即时办理。

 

  (3)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不予受理,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4)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直接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季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

 

  (5)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0万元的,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应派员实地查验,审核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的经营能力,以此作为核定开票限额的参考依据,并将核定结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办税大厅。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核定使用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所与登记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1年(经营未满1年的以实际经营期为准,下同)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未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4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30%;

 

  d.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不为D级。

 

  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核定使用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所与登记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两年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未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

 

  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40%;

 

  d.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为A或B级。

 

  (6)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

 

  (7)办税服务厅收到核定结果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办理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核定。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8)纳税人接到通知后,持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发行或变更事宜。

 

  (9)纳税人每半年申请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次数一般不超过1次。

 

  (10)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0万元的申请事项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增值税发票数量核定调整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已办理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申请,对其增值税发票单次领用量进行调整。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1份(免填单除外)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基本规范〕

 

  (1) 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未收到有关系统或部门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根据纳税信用等级分别按以下类别调整核定增值税发票最高次用量,即时办理。

 

  ①A级纳税人可在上一次核定的次供应量的3倍内核定;

 

  ②B级纳税人可在上一次核定的次供应量的2倍内核定;

 

  ③C级纳税人和未定级纳税人可在上一次核定的次供应量的1.5倍内核定;

 

  ④D级纳税人调整核定次供应量,最高不超过25份。

 

  (3)发现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根据风险提示信息调整《发票领用簿》相关内容,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4)纳税人每月申请调整增值税发票次用量的次数一般不超过1次。

 

  (5)提示纳税人金税盘(税控盘)的发行变更事宜。

 

  (6)本事项即时办结。

  

     四、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整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已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核定的纳税人的申请,对其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进行调整。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1份(免填单除外)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

 

  (3)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不予受理,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4)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纳税人,申请调整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季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

 

  (5)纳税人申请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0万元的,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查验,审核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的经营能力,以此作为依职权调整纳税人开票限额的主要依据。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允许使用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所与登记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1年(经营未满1年的以实际经营期为准,下同)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4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30%;

 

  d.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不为D级。

 

  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允许使用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地与登记

 

  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两年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40%;

 

  d. 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为A或B级。

 

  (6)税收风险管理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应通过系统或书面向办税服务厅推送调整结果。

 

  (7)办税服务厅收到调整结果后1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调整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变更发行税控专用设备。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8)纳税人接到通知后,持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变更发行事宜。

 

  (9)纳税人每半年申请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次数不超过1次。

 

  五、增值税发票领用

 

  〔业务描述〕

 

  已办理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核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实行电子信息验旧供新。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3)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是否完成发票验旧。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的,不得领用。

 

  (3)非首次领用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发票验旧基本流程。

 

  (4)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或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核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核定内容,在单次可领用数量扣除已验旧数量后的余额范围内发放增值税发票,将发票电子信息写入专用设备,打印《发票领用簿》。

 

  (5)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或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调整《发票领用簿》相关内容,不予发放发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6)本事项即时办结。

 

  第二部分 〔依职权事项〕

 

  六、增值税发票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调整

 

  〔业务描述〕

 

  对于已办理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核定纳税人,税务机关针对当期依申请调整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以及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风险疑点或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对其单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予以变更或者停供发票,并通过系统或书面推送风险提示信息给办税服务厅。

 

  〔基本规范〕

 

  (1)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发票次供应量不超过25份,不允许其离线开具发票,不受理调整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申请:

 

  (a)“一址多照”或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b)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

 

  (c)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黑名单的;

 

  (d)未按规定升级税控开票软件或规范使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编码的;

 

  (e)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2)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

 

  (a)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

 

  (b)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超过1年的;

 

  (c)连续90日以上开具发票最大金额均未达到最高开票限额十分之一的;

 

  (d)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3)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发票次供应量:

 

  (a)领用发票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

 

  (b)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超过1年的;

 

  (c)纳税人连续90日以上未重新领用发票的。

 

  (d)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4)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发放发票,直至收缴其结存的发票,并注销税控系统发行信息,禁止其通过O2O申领发票:

 

  (a)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b)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c)不按规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d)列入非正常户的;

 

  (e)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5)税收风险管理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及时通过系统或书面向办税服务厅推送调整结果。

 

  (6)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发票领用环节,根据相关部门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调整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变更发行税控专用设备,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等涉税文书并送达纳税人。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同时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7)向办税服务厅推送风险提示信息的部门应定期了解增值税发票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调整的执行情况。

 

  七、变更风险提示信息和恢复发票领用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后,纳税人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恢复向其发放发票。

 

  〔基本规范〕

 

  (1)风险管理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并接受处理,或依照规定应当允许使用发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或书面推送变更的风险提示信息或撤销风险提示信息。

 

  (2)办税服务厅根据相关部门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制作《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并送达纳税人。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同时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3)办税服务厅根据《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受理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数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核定及调整申请,变更发行税控专用设备,恢复正常发票领用有关事项。

 

  (4)本事项即时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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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3
文号:闽国税函[2017]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见附件),携带税务登记证件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时提供)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原则上每次申请冠名卷票数量为一年左右的使用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冠名卷票。


  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的纳税人由总机构提出申请。


  二、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冠名卷票的种类和数量,出具受理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上报设区市国税局,由设区市国税局按月汇总后正式行文上报省国税局。


  三、省国税局统一编制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向印制厂商发出《印制通知书》,并将冠名卷票电子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逐级下拨。主管国税机关接收电子信息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由纳税人自行联系印制厂商配送。


  四、纳税人取得冠名卷票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发放手续。


  五、冠名卷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应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自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系统中下载《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服务项目合同书》,自主选择中标印制厂商,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六、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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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31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同级国家税务局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7日


关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我局发布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税收管理和服务发生变化,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优化纳税服务、强化征收管理,需明确我市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同级国家税务局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因此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为便于征管、公平税负,在广泛收集省内外各地有关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并充分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由代开发票的单位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于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环节已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因此,对此类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机关及其他有代征资格单位代开发票环节已按1.5%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在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时,可以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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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行为,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8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收购发票包括五联版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两种形式。


  第三条 收购单位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收购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核算等事项。


  第四条 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的基本联次为五联:记账联、发票联、自由联三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的记账凭证;发票联,作为收购单位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自由联的第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收购单位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留存备查的凭证;自由联的第二、三联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用途。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纳税人可按业务需要分别打印作为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等凭证使用。


  第五条 对首次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其领用之日起半年内安排专人上门辅导收购发票使用规定以及发票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等,以防范税收风险。


  第六条 领用收购发票一般以1个月的使用量为限,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于非季节性收购原因连续3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用数量,或者属于本地的固定收购对象已经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应当予以核减。


  第七条 对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发票使用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税收风险等级,动态调整收购发票每次供应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使用。严禁跨规定的区域使用收购发票。


  第九条 收购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


  (二)“销售方”的“名称”栏填写销售方的姓名,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由收购单位确认并承担责任;“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地址、电话”栏和“开户行及账号”栏如实填写。


  (三)“开具日期”栏填写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收购的货物名称,属于农业产品的,仅限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五)“单价”栏填写收购货物价格,不包含收购单位另行发生并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


  (六)按销售方逐笔开具,当日同一销售方可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单笔收购金额5千元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将销售方身份证影印件存档并列入固定收购对象名册。


  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 收购单位应按规定留存备查与收购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记录,如:运费单据、计量记录、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单笔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有金融结算原始凭证和记录;属于送货上门的,应有销售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否则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收购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第三条解读


  我省将收购发票开具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而且可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是收购发票开具方式的重大变化,有利于方便纳税人,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包括初级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内的所有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的信息采集、比对、监控、分析,防范收购发票虚开的风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上述“个人”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因此,凡所收购商品包括自产初级农产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的销售方为自然人的,收购单位可使用收购发票,并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解读


  收购发票的样式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只是在左上角标有“收购”字样,只有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在系统标识为“收购企业”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与其他发票开具不同,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即:由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其他发票则由收款单位开具。


  (三)第五条-第七条解读


  符合条件的收购发票是抵扣凭证,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严加强管理,所以实行首次申领上门辅导、限量限额限期管理并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一方面,要确保发票供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落实责任部门、责任人,加强日常监控,对需要调整发票供应量的,作为依职权管理事项及时予以调整。


  (四)第八条解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考虑到福建地域狭小,本着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收购发票的使用区域可放宽到福建省内,这样,收购地(销售地)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收购业务可以使用收购单位向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的收购发票,但收购地在省外的除外。


  (五)第九条解读


  1.第一款“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是开具发票的前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


  2.第二款是对收购对象的界定,即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是否属于规定的收购对象由收购单位自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所有栏次填写是为了保证完整采集销售方信息,以便后续管理。


  3.第三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指的是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第四款是对收购货物范围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福建省内地产地销的货物。发票票面的货物名称与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对应的商品一致,不得擅自改动,否则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5.第五款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指由收购方自行支付的,应附其实际发生并取得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发票;若属于送货上门的,则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6.第六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方”是发票的重要要素,“开具时间”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具体到每个公历时期(年月日)填写。因此,将对多个销售方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或对同一销售方不同日期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禁止事项,但对同一销售方同一日期发生的多笔销售业务可以汇总开具。


  为便于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收购单位应设立固定收购对象名册,对未设立名册或资料不全的,收购单位又难以提供收购业务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查实的,可以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对取得不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收购单位不得据以抵扣进项税额或成本扣除。


  凡不符合本条(一)至(六)款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处理。


  (六)第十一条解读


  根据会计核算及时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应按规定在本会计期间内进行会计处理。由于绝大多数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计算期为一个月,相应的会计期间也是一个月,同时收购发票属于纳税人作为收购单位自行开具的原始凭证。因此,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会计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三、《公告》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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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8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闽国税函[2017]40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实现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对所有纳税人的全覆盖,我省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点下户纳税人)开展推行新系统试点工作。为了让点下户纳税人能够便捷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免费化、电子化、简易化、安全化”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范围

 

  使用通用手工发票或者申请窗口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向其发放通用手工发票或为其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点下户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则上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推行模式

 

  点下户纳税人初次自主选择、免费使用航天信息或百旺金赋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税控专用设备)及其技术维护服务,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干扰或拒绝。具体模式如下:

 

  (一)纳税人税控专用设备集中托管模式

 

  由技术服务单位承建托管服务中心,并由技术服务单位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税控专用设备,集中为纳税人提供税控专用设备管理和技术维护服务,纳税人获得便捷的增值税发票的“互联网+”开票服务。纳税人通过移动终端下载APP或PC端网页与托管服务后台建立纳税人注册和登记后,实现登录、身份认证、发票开具、查询管理和下载等便捷服务。

 

  (二)纳税人税控专用设备自开模式

 

  由航天信息为纳税人提供税控专用设备,同时提供相应的智能开票终端、智能开票POS等设备供纳税人使用,纳税人自行保管税控专用设备。

 

  (三)SIMKEY型税控盘(物联网卡)模式

 

  由百旺金赋提供基于物联网技术的SIMKEY型税控盘,纳税人利用多种形态的客户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SIMKEY型税控盘(物联网卡)与传统税控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功能一致。

 

  (四)传统税控专用设备+税控盒子模式

 

  由百旺金赋为纳税人提供传统税控专用设备和税控盒子,税控盒子主要保证纳税人可以利用智能移动终端开具发票,纳税人

 

  自行保管税控专用设备。

 

  三、税控管理

 

  (一)点下户纳税人纳入新系统后,任一申报期内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购买对应服务单位的税控设备及其技术服务,不再更换服务单位。税控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服务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

 

  (二)点下户纳税人发生注销情形的,应归还税控设备给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主管国税机关不再收缴注销的税控设备。

 

  (三)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增值税税控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管,防止借机乱收费、额外增加纳税人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施

 

  (一)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自行选择一个县(市、区)局,按照省局提取的名单逐户推行新系统,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组织服务单位加强宣传辅导,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在LED屏、公告栏、微信、QQ群等渠道宣传有关政策,组织服务单位做好纳税人开票服务,使点下户纳税人便利地使用新系统开具发票。

 

  (三)各设区市国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税局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本地区阶段性试点情况以报告形式上报省局,报告内容包括推行情况、主要措施、问题及建议等。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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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闽国税函[2017]4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关于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纳税人发票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638号)等有关规定,在全省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卷式发票)、扩大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大力推广电子发票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新办纳税人普通发票时,同时核定其电子发票;对领用普通发票的,优先发放电子发票。

 

  电商、电信、金融、快递、公用事业等行业纳税人为电子发票重点推行对象。

 

  (二)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优先使用电子发票。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可以由纳税人自建,也可以选择由第三方免费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短期存储、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处理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方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

 

  (四)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

 

  购买方向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当场索取纸质件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对于拒绝提供免费打印服务或纸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五)纳税人可以使用“发票查验及报账管理系统”(软件及操作说明具体见福建省国税局网站(www.fj-n-tax.gov.cn)-资料下载-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操作目录)解决重复报销、批量查询等问题。

 

  二、启用新版卷式发票

 

  (一)我省启用两种规格的卷式发票:57mm×177.8mm、76mm×177.8mm,主要推广使用76mm×177.8mm规格的卷式发票。

 

  (二)卷式发票一卷为100份,纳税人应按卷申领。

 

  (三)纳税人包括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使用卷式发票,并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卷式发票打印机等通用设备由纳税人自主选购。

 

  三、扩大网上申领范围

 

  纳税信用等级A级、B级、C级纳税人,以及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尚未评级的纳税人(不包括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可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系统领用增值税发票。

 

  四、其他事项

 

  (一)除门票、定额发票(快递、停车场等)、客运发票、通用手工发票(百元版)等少数票种外,2017年7月1日后纳税人申请自印的普通发票应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优先选用电子发票。纳税人申请自印的普通发票的格式应当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格式要求。

 

  (二)未按规定升级税控开票软件或规范使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编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发票次供应量不超过25份,不允许其离线开具发票,不予受理调整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申请。

 

  (三)列入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注销其税控系统发行信息。

 

  除本公告第四条第一款以外,其他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8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简称电子发票)正逐步广泛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简称卷式发票)刚刚启用,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发票使用,做好电子发票、卷式发票、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等工作,更好地服务纳税人,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核定、领用、代开、服务平台等事项。

 

  (二)明确了我省卷式发票的规格、领用规格、使用对象、设备等事项;

 

  (三)扩大了使用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系统的纳税人范围;

 

  (四)明确了自印的普通发票使用规范;

 

  (五)列入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注销其税控系统发行信息。

 

  三、《公告》实施时间

 

  为及时让纳税人享受到便利服务,除第四条第一款以外,本公告其他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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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8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前期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


  二、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三、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四、自各地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本地区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五、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六、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七、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在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八、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九、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十、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自2015年起分步推行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电子普票推行后,因开具便捷、保管便利、查验及时、节约成本等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的纳税人欢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的部署安排,税务总局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决定采用先在部分地区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此后逐步扩大地区和纳税人范围的工作策略。一是先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在完善系统、积累经验的基础上,下一步再考虑在其他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二是对于新办纳税人,从2020年9月1日起先逐步在宁波、石家庄和杭州开展专票电子化试点,在此基础上再分两步在全国实行:第一步,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第二步,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二、前期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有何变化?


  根据《公告》和前期试点地区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宁波、石家庄、杭州等3个地区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在2020年12月20日(含)前仅限于规定地区,自2020年12月21日起扩至全国。上述地区2020年12月21日起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三、电子专票具备哪些优点?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与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


  一是发票样式更简洁。电子专票进一步简化发票票面样式,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使电子专票的开具更加简便。


  二是领用方式更快捷。纳税人可以选择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用电子专票,纳税人可以实现“即领即用”。


  三是远程交付更便利。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箱、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电子专票,与纸质专票现场交付、邮寄交付等方式相比,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


  四是财务管理更高效。电子专票属于电子会计凭证,纳税人可以便捷获取数字化的票面明细信息,并据此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同时,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降低接收假发票的风险。


  五是存储保管更经济。电子专票采用信息化存储方式,与纸质专票相比,无需专门场所存放,也可以大幅降低后续人工管理的成本。此外,纳税人还可以从税务部门提供的免费渠道重新下载电子专票,防范发票丢失和损毁风险。


  六是社会效益更显著。电子专票交付快捷,有利于交易双方加快结算速度,缩短回款周期,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同时,电子专票的推出,还有利于推动企业财务核算电子化的进一步普及,进而对整个经济社会的数字化建设产生积极影响。


  四、电子专票为何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纸质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需要,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五、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税务部门同步推出了哪些便利纳税人的举措?


  税务部门紧紧围绕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和提升纳税人获得感,不断优化发票服务方式,以专票电子化为契机,创新推出了五条便利化举措:


  一是开票设备免费领取。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二手车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二是电子专票免费开具。税务部门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纳税人通过该平台开具电子专票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三是首票服务便捷享受。税务部门对首次开具、首次接收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实行“首票服务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及时全面掌握政策规定和操作要点。


  四是发票状态及时告知。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优化升级,纳税人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掌握所取得的电子专票领用、开具、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正常、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信息。这一举措有助于纳税人全面了解电子专票的全流程信息,减少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或滞后而产生的发票涉税风险,有效保障纳税人权益。


  五是发票信息批量下载。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批量下载所取得的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等发票的明细信息。这既为纳税人实现报销入账归档电子化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发票基础数据,也有利于纳税人改进内部管理,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入账风险。此外,发票电子信息的便捷获取和拓展应用,还将有助于纳税人更好地开展财务分析,强化资金和供应链管理,为企业提升经营决策水平提供帮助。


  随着专票电子化工作的推进,税务部门还将推出更多创新服务举措,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舒心的办税体验。


  六、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可以开具哪些种类的发票?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并核定对应票种后,可以开具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


  七、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核定电子专票时有什么具体要求?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9号)规定,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同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同时适用于纳税人所领用的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两者保持一致。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根据自身需要分别确定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领用数量。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领用数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增版增量”。


  八、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是不是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都可以开具?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部分受票方因自身管理需要,可能仍需使用纸质专票,为保障受票方权益,其在索取纸质专票时,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九、纳税人应当如何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可以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相较于红字纸质专票开具流程,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无需追回已经开具的蓝字电子专票,具有简便易行好操作的优点。具体来说,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流程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是购买方或销售方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根据购买方是否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开具《信息表》的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购买方开具《信息表》。如果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则由购买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表》中不需要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第二类是销售方开具《信息表》。如果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则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表》中需要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第二步是税务机关信息系统自动校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第三步是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电子专票。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已经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后,便可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情形,因购买方开具《信息表》与销售方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可能存在一定时间差,购买方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十、纳税人以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纳税人可以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仅使用电子发票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第二,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电子发票,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纳税人如果需要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发票。


  十一、受票方丢失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后应当如何处理?


  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等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通过后,下载电子专票。如不掌握相关信息,也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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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现就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


  我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经营资质、平台相关系统功能说明等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符合条件的确认为试点企业,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以电子件形式逐级上报省国税局进行备案。


  二、试点内容


  (一)代开对象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3.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1)。


  3.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对违规代开专用发票或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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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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