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税发[2019]8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浙高法[2019]139号),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破产便利化行动,优化营商环境,现就全省税务系统做好破产便利化行动税收支持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


  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作“受理破产”标识后可对未办结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形成的欠税在解除非正常户状态时可暂不处理。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


  二、对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发票供应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对历史欠税尚未清偿的破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发票供应量,并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


  三、酌情给予有关地方税收政策支持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酌情减免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


  四、税款和滞纳金受偿顺序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办理入库时,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五、推进破产清算终结后的税务注销便利化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破产终结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后,即时予以税务注销。


  六、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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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浙税发[2019]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如何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交纳,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为统一标准,现通知如下:


  1.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忪费。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2.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审查债权,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可以按照有争议部分(金额或者性质)的债权金额计算诉讼费。


  3.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结论以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结果应当作为确定管理人履职能力和执业水平的重要因素,并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时加以考虑。


  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审理完毕后,确定由债务人企业承担的诉讼费用,结合破产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合理确定其清偿顺序。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层报省高院立案庭、民五庭。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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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

为了规范和完善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经济发展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优化办理方式)办理破产案件,应当通过程序简化和归并、破产事务集约办理、加强破产信息化建设等措施,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成本。


  第二条 (繁简分类管理)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并在破产案件办理系统中作“快”字标识。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可能困难较大或者期限较长,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公告。


  第三条 (加强审限管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其他破产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年内审结,因案情疑难复杂等特殊原因申请延期的除外。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法院应当向管理人送达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管理人应当将审理方式的转换及时通知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


  第四条 (集约选任管理人)管理人可以采取摇珠方式随机选定,也可以采取竞争方式选定。经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通过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协商一致等方式选定。


  下列破产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一)预重整期间已经指定临时管理人的案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管理人;


  (二)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的案件,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三)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和协调审理的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四)因节约成本需要等进行集约审理的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第五条 (管理人的及时指定)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因案情重大需要指定一级管理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告通知方式的规范)对于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公告的事项,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破产程序中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区块链破产事务办理平台、深圳法院破产案件办理平台、“i深圳”商事主体电子送达系统、微信小程序等信息化方式进行通知或者告知。


  第七条 (送达方式的规范)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通知或者告知,且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已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相应法律后果的,为有效送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义务人配合清算的通知)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的同时,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一并发布《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告知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配合清算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管理人工作的同步推进)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需要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财产提前处置的,应当同步开展工作。


  除存在资产状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外,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债务人接管、财产状况调查、工商信息查询、已知债权人通知、债权审查认定等工作,并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做阶段性工作报告。


  第十条 (调查成本的节约)除存在资产状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外,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调查报告。法院通过全国破产企业重整信息平台、深圳法院鹰眼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应当提供给管理人。


  第十一条 (补充申报的安排)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为审查、确认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未确定债权的审查)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出具审查意见。诉讼或者仲裁所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裁定确认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权表提交审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和通知中载明的时间召开。公告和通知中未载明会议时间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用现场方式、网络在线视频方式或者书面方式召开。仅一名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以任何该名债权人确认的方式直接向该名债权人报告有关事项,无需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四条 (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除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外,管理人可以将财产提前处置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内容包含补充分配方案、追加分配方案)等其他需要表决的方案一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需要补充分配或者追加分配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管理人将财产分配完毕后,应当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


  第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的处置】管理人应当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具备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分别情形予以处置:


  (一)属于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易损易贬值,或者保管费过高物品的,及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处置,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的,经法院同意后及时处置;


  (二)属于数额较少的银行存款、财富通、余额宝等账户余额,且不足以支付处置成本的,可以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放弃处置;


  (三)属于权利凭证缺失或者已经失效的无形资产、未实际接管的车辆的,可以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放弃处置;


  (四)属于已过诉讼时效或者缺乏证据支持的对外应收账款,且经追收无果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放弃追收;


  (五)属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的对外股权投资,且经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放弃处置。


  第十六条 【定价依据的确定】变价出售财产时,可以采取以下列方式作为定价依据:


  (一)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


  (二)通过“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询价;


  (三)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四)管理人决定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的沿用】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定审计报告符合破产清算审计要求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可以直接沿用审计结论,不再另行委托审计。


  第十八条 【委托审计的决定】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接管到的债务人财务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决定是否审计:


  (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委托审计条件的,可以决定不委托审计;


  (二)债务人财务账册完整,或者虽不完整但具备委托审计条件的,应当委托审计,但符合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无审计费用的处理】符合本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委托审计情形,但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股东及其他配合清算义务人垫付审计费用。配合清算义务人均不垫付审计费用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委托审计,但确有审计必要的除外。


  管理人决定不委托审计的,应当在三日内通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委托审计的,应当垫付审计费用。


  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审计费用,且无人垫付的,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条 【垫付审计费用的承担】对于垫付的审计费用,管理人追收到债务人财产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清偿;管理人未追收到债务人财产的,由垫付人自行承担。


  虽无人垫付审计费用,但法院认为确有审计必要的,由管理人委托审计,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申请援助资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符合本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决定不委托审计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网络查控、函询等方式全面、尽职调查债务人财务状况,包括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资产情况、负债情况、所涉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等,并制作财务调查报告,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聘请】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在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自行公开聘请。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或者案件有特别需要的除外。


  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区块链破产事务办理平台、微信小程序等信息化平台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委托审计评估协议的签订】中介机构的监督工作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应当与选任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事项的完成时限及违约责任。审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评估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违约责任应当包括中介机构无故超期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委托协议并要求退还已支付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多个重整申请的审查】破产宣告前,相关权利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同时告知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其他相关权利人也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自法院收到首个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招募信息的提前发布】破产宣告前,相关权利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提前招募意向投资人的,经法院同意,可以在全国破产企业重整信息平台、移动微法院、区块链破产事务办理平台、微信小程序等信息化平台发布公告,公开债务人资产负债信息,招募意向投资人。管理人招募的结果,可以作为法院审查重整可行性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及表决期限】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确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重整程序中,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表决组进行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进行表决:


  (一)第一次表决后超过三个月未申请再次表决,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通过表决组为债权组的,该组过半数债权人明确拒绝再次表决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一的;未通过表决组为出资人组的,超过三分之一表决权的出资人明确拒绝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再次表决;


  (三)协商后达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损害已通过表决组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安排】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应当与出资人、股权质押权人、股权冻结申请人进行充分协商,对债务人的股权先行处置或者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重整计划的最长执行期限】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无正当事由,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的提交及表决期限】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的三个月内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宣告破产的及时提请】破产清算程序中,无相关权利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审计结论或者财务调查报告作出后五日内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沿用清算组的债权审核、财务审计和资产处置结果,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五日内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一条 【无法清算责任的解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当依据接管和调查情况,对债务人的股东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义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提出意见,并报告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的要求提起诉讼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终结程序的申请: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自财务调查报告或者审计结论出具之日起三日内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自财产基本分配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管理人应当自到期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或者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之日起三日内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管理人应当在裁定认可三日内提请法院终止和解程序,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和解案件可作结案处理;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应当自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提请法院认可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四)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的,管理人应当在裁定批准三日内提请法院终止重整程序;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


  因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未决事项造成破产案件可能超期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将上述事项作为遗留事项处理,但未决事项对于破产案件的进展有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跨境司法协助申请的提出】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境外有财产或者案件存在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向境外司法机关申请司法协助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具协助函。法院经审查同意出具协助函的,管理人持协助函、申请书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境外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协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司法协助申请的审查】境外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应当提交承认与协助境外破产程序申请书、境外司法机关出具的生效破产受理法律文书、有权机关委任破产管理人的生效文书、被申请人在境内已知债权人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在深圳有财产或者财产联系的证明文件等材料。本院应当对境外司法协助申请依法予以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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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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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中法发[2020]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内设机构,各区市县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部门:


  现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日



关于优化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管理人办税身份认可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管理人印章,以破产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因税收管理要求(如发票管理),必须使用破产企业印章而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章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重新制作印章。


  管理人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作“受理破产”标识。


  二、破产企业涉税查询和税务政策咨询


  (一)破产企业涉税查询


  管理人可以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现场办理查询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管理人也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电子税务局,在网上办理查询业务。


  (二)税务政策咨询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管理人提供有关破产企业税务政策的专业咨询服务。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税政部门、法制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解答管理人涉税问题咨询。对于难以答复的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请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重大破产重整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政策法规处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征管科技部门、税政部门和纳税服务部门,解答管理人涉税问题咨询。


  三、破产企业税务管理状态调整


  (一)强制措施解除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二)非正常户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


  管理人应根据接管的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申报形成的税款可以暂不处理,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管理人未接管帐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正常户手续,对未办结事项进行处理。


  (三)纳税信用复评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符合条件的,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复评结果。


  四、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五、破产清算期间纳税申报


  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应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其中,原按月申报增值税的可改为按季申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清算期申报的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处置不动产、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


  管理人通过拍卖处置房产土地的,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确定收入。


  破产企业在破产分配时以实物分配或者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厂房仓库除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市税务局定向询价,市税务局应当积极配合。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精神,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终结期间纳税人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2.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3.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4.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七、税务债权申报和确认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管理人登记后,向人民法院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已发生纳税义务未到税款缴纳期限的税(费),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八、清偿税务债权和税务注销


  管理人按照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税务债权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九、管理人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十、其他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应当检查的情形除外。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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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大中法发[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和标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是指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审核和认定的过程和结论。


  第三条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包括债权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的受理、债权表的编制、债权的审核认定等内容。


  第四条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审核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


  审核认定债权适用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具备行业监督管理执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章 债权审核认定流程


  第一节 债权通知和公告


  第六条 自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或者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


  第七条 管理人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送达债权申报通知。


  管理人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时应当提供债权申报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清单的范本,以及其他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说明性文件。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通知相应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债权。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为管理人调查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提供协助,及时向管理人提供业务资料、财务资料、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资料、债权人催收资料,以及其他涉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第十条 债权申报公告应当根据案件的影响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刊载的媒体:


  (一)小额破产案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二)普通破产案件在深圳市发行的报纸和《人民法院报》上发布;


  (三)债务人在境外拥有财产或者境外的债权人数量较多、比例较高的,可以同步在境外发行的报纸上发布;


  (四)债务人具有特别行业属性的,可以同步在行业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


  (五)债务人属于公众公司的,应当在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载体上发布。


  上述(二)至(四)项公告应当同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相应栏目。


  第二节 债权申报的受理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指派专门工作人员在通知和公告的债权申报地点受理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期限由本院依法确定。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向本院提出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建议。


  债权申报地点可以是管理人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管理人报本院备案后专门设立的债权申报地点。


  第十二条 管理人在受理债权人申报时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包括审查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报的债务人是否破产案件的债务人、申报的权利种类和性质。


  第十三条 管理人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受理债权申报并进行登记,出具债权申报回执。


  管理人经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指令申报人限期补充材料。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合格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的回执。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填写债权申报表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


  第十五条 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后应当编制债权申报统计表。债权申报统计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权限;


  (二)债权人或者代理人的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债权申报的时间;


  (四)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


  (五)债权有无担保和担保形式;


  (六)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了保全措施;


  (七)管理人认为应当统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说明是否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职工安置情况。


  管理人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涉及职工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登记鉴定报告等资料。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债务人住所地的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职工主动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予以登记。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为债务人垫付了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主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


  第三节 债权的审核认定


  第十八条 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包括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核查、反馈、异议和复核、债权表编制。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


  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管理人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核查,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


  债务人反馈意见应当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和管理人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发表意见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迳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审查结论认定债权不成立、债权性质和担保与申报不一致、债权数额与申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债权不成立或者产生相关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审查结论,应当给予债权人不少于七日的异议期。


  债权人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将异议送交债务人核查。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复核结论,并告知债权人有权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


  第二十五条 暂缓认定的债权和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另行列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


  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在尚未成就的债权、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将来求偿权的债权等。


  管理人可以告知债权人暂缓认定的原因。暂缓认定的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编制并公示职工债权清单。职工债权清单应当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工债权的类别、职工债权的数额。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的编制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地、网络平台进行公示,因特殊情况未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并公示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核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提交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应当同时送交债务人核查。


  第三十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


  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清单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管理人应将受让方列入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后通知的,管理人可以在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转让事项后申请本院重新裁定确认。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受让方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债权人为了增加表决权数量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方转让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审核认定的一般标准


  第一节 普通债权审核认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权暂缓认定。


  第三十六条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暂缓认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不反馈意见、不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财务记录不明的债权,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申报材料和管理人依法取得的其他材料予以审核认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债务人的反馈材料和财务账册以及管理人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专项鉴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申报合同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变更、中止和发生争议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侵权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务人行为的违法性、债权人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债务人过错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不当得利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受损与债务人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获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管理债务人的事务、债权人确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暂缓认定。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是社会团体、公益组织、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公众公司的,管理人应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管理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共同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一笔债权。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暂缓认定。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在数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分别申报全部债权的,应当如实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


  第五十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受让而来的,应当提交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符合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转让国有银行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和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应当连续。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核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的利息;


  (三)债权的本金。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犯罪嫌疑,已经进入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且刑事案件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结果对债权认定有影响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前,管理人应暂缓认定。


  第五十三条 外币债权审核认定后,按照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


  第五十四条 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构加处的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


  (四)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


  (五)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六)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九)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十)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


  (十一)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


  (十二)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


  第二节 债权利息审核认定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债权利息,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生效法律文书、合同以及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还款或付款的违约金或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


  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的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按利息处理。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


  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综合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债务人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在申报的债权数额中核减。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足36%的部分,应核减债权数额。


  第五十八条 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认定债权利息,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或者法律规定催告后的利息除外。


  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约定利息不明,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公布基准利率的,参照银行同业机构或者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破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系金融机构转让的,自金融机构转让时起停止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破产,债权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受让日在2009年3月30日前的,2009年3月30日前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009年3月30日后不再计付利息;受让日在2009年3月30日后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第六十条 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承担担保责任中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外币的,以原币种审核认定债权的利息。外币利率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银行同业机构或者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币种同期利率计算。


  第三节 其他债权审核认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其他债权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抵销权。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其他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审核认定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证据。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不能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证据的,作为普通债权审核认定。


  第六十四 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执行。消费者已支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购买款项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认定,应当参考相应建设工程的结算书。相应建设工程未结算的,可以暂缓认定,待结算完成后认定;无法结算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选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专项审计和鉴定。


  第六十五条 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以不动产、动产、权利提供担保所对应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以转让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管理人应当在取回转让物或者权利后认定债权人的普通债权。


  第六十六条 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仅是抵押人、出质人、留置物的所有权人,不是主债务人,担保权人要求在破产程序内实现担保物权的,参照法律和本规则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定审核认定。


  第六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的,作为普通债权审核认定。


  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未登记或者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对抗已经对动产取得相应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八条 抵押登记时土地上已有建筑物的,债权人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或者建筑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范围包括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但土地和房产已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六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


  第七十条 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及于担保财产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征收款、拆迁补偿金,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的价款。


  上述资金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取得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需符合独立存放且未被挪用的条件。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审核认定职工债权,应当调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考勤记录、人事档案等证据材料。


  管理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劳动监察机构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向上述机构调取证据。


  第七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审核认定税款债权,应当核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和税收征管机关的申报材料。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以及欠缴税款对应的各类附加属于税款债权。


  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


  债务人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罚款,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认定为破产债权。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不应主动通知债权人进行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亦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除外。


  互负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均已破产的,以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得以一方的全部债权额与另一方的破产债权分配额进行抵销。


  第四章 债权审核认定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重整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一律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债权、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七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未经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但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核认定标准,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本院备案后施行。


  第二节 和解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


  第七十九条 和解案件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债权、编制债权表。


  第八十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前未经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权,在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八十一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和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核认定标准,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本院备案后施行。


  第三节 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本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补充申报。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对于其申报债权之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前款规定的已经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本院已经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八十四条 为审核认定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核查债权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和差旅费用等,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自行清算的,管理人可以参考债务人清算组自行清算期间的工作成果审核认定债权和编制债权表。


  第八十六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破产程序可以不再指定新的债权申报期间。强制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视为破产债权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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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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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截至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88128548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五十条【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章 重整


  第八十八条【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〇一条【重整计划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二条【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结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三条【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〇四条【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〇五条【执行期监督】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〇六条【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〇七条【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〇八条【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一百〇九条【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重整期间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申请和解材料】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已知债权人名册、和解债权人名单、债务人资产说明、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和解组织出具的和解情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财产情况、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五)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解债权范围】下列债权为和解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依照本条例不予免责,但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不免责待遇的债权;


  (三)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担保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优先权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复核债权。此前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应当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并予以公告。


  债权申报期届满,管理人应当一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百二十条【禁止反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债权调整的,应当设担保债权组,由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表决。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债权额占和解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调整部分内容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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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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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指南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的作用,确保税费(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非税收入,下同)债权依法受偿和税费征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代表破产企业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一、涉税办理流程


  (一)税务信息查询


  管理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途径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接受处罚等税务信息。


  管理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查询的,可以凭破产企业电子税务局密码登录深圳市电子税务局;如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在税务机关任一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电子税务局密码重置。通过现场办理查询的,管理人可以在税务机关任一办税服务厅申请,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


  管理人申请办理破产企业电子税务局密码重置或现场查询税务信息,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为负责人)应持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原件查阅后退回);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除需提供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外,还应提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查阅后退回)、由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


  税务信息查询结果不作为涉税证明或涉税事项办理资料使用。


  (二)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费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以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途径对有关税费政策进行咨询。


  (三)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如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按规定申报纳税。


  (四)解除非正常户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破产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即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相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费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五)发票领用


  自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无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或者按规定申请代开发票。


  (六)行政处理、处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当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补办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七)税收优惠办理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八)破产重整


  1.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主动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破产企业无需到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2.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九)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十)税费入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费入库手续。


  (十一)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税费债权申报


  管理人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申报税费债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及相关稽查局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件、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税费债权核实过程中,可以要求管理人协助提供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以及账簿、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等有关涉税资料。


  税务机关通过邮寄方式的,接收和申报日期均以邮戳日期为准。


  三、其他涉税事项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费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税费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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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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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深中法[2020]145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

为了规范破产程序中涉及网络拍卖财产的有关事项,保障破产变价依法、公开、透明、高效,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破产办理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网络拍卖优先原则】破产程序中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的,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法律及其他有关规范另有规定、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的除外。


  拟不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条【价值最大化原则】网络拍卖财产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应当积极、灵活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价值。


  第三条【及时变价原则】管理人应当根据财产实际状况,及时启动网络拍卖程序,防止财产贬值、受损或者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第四条【选择适当方式原则】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个财产打包、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价值。


  第五条【整体变价优先原则】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拍卖的方式变价出售,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


  第六条【网络拍卖实施主体】管理人是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实施主体。管理人实施的网络拍卖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七条【确定网络拍卖方式】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财产状况、起拍价及其确定方式、流拍后的降价幅度、拍卖公告期限、变价可能产生税费的负担、是否聘请辅助拍卖机构及其产生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网络拍卖平台】网络拍卖平台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进行选择。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提供网络拍卖平台名单,并就变价出售平台的选定征询债权人意见。获得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同意票数最多的网络拍卖平台即为债务人财产变价出售财产平台。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需要提前变价,或者选定网络拍卖平台时债权人同意票数相同以及债权人会议未能做出选择的,由管理人选定网络拍卖平台。


  第九条【拍卖程序启动】管理人应当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的十日内,启动网络拍卖工作。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财产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网络拍卖工作:


  (一)债务人财产设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依法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


  (二)债务人财产存在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保管和管理费用过高等情形,需要尽快变价出售的。


  第十条【宣破前财产变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财产存在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依照下列程序启动网络拍卖:


  (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进行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制作财产提前处置方案,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及时启动;


  (二)债权人会议组成后进行变价的,管理人应当根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启动,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请求变价财产】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债务人财产存在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及时变价出售。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非重整必需财产的变价】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非重整必需财产的网络拍卖参照本指引第十条的规定启动。


  第十三条【网络拍卖报告】管理人应当于发布首次拍卖公告前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报告。


  拍卖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财产的实际情况,包括财产名称、种类和性质、数量、权属状况、权利负担、占有使用、已知瑕疵、税费负担等;


  (二)参与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三)上拍时间、竞价周期;


  (四)起拍价、保证金数额、拍卖尾款的支付方式;


  (五)拍卖次数限制、流拍后的处理方式;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及权利性质;


  (七)拍卖财产所产生税费及负担方式;


  (八)辅助拍卖服务情况;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网络拍卖公告】管理人应当在选定的网络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及财产交付方式、拍卖依据、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十五条【拍卖公告期】管理人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拍卖公告期。


  拍卖财产需要进行现场看样、资料查阅或者其他尽职调查的,首次拍卖公告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整体营业转让的,首次拍卖公告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确定首次拍卖起拍价】首次网络拍卖的起拍价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过评估但未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可以沿用执行程序的评估结果作为首次起拍价;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可以沿用拍卖保留价、变卖价作为起拍价;


  (二)按照不动产市价查询情况确定。财产系不动产,可以通过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获得市价查询信息的,应当以在网络拍卖平台发布首次拍卖公告前十个工作日内的市价查询信息为起拍价依据;


  (三)经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可以提出起拍价或者起拍价确定方式的建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四)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决定委托评估,或者管理人经调查后认为无法建议起拍价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公开聘请评估机构并以评估值作为起拍价参考。


  第十七条【首次起拍价建议依据】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起拍价建议的,应当通过网络询价系统进行询价,以询价系统显示的价值或者多个询价系统比对后的平均值为依据。


  财产无法进行网络询价的,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性质依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经完成实物接管的车辆,参考同期同类车辆的市场价值提出起拍价建议;


  (二)已经接管到债务人相关知识产权凭证等重要资料的知识产权,根据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所对应的申请、登记等成本费用提出起拍价建议;


  (三)经调查认为价值较低或者资料不全而无法定价的股权、债权或者其他资产,酌情确定并提出起拍价建议。


  第十八条【保证金和尾款支付期限】管理人应当根据起拍价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保证金数额和尾款支付期间。


  第十九条【财产交付责任】拍卖成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注销抵押、质押登记】拍卖财产设有抵押、质押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协调办理解除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相关抵押权人、质权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注销抵押或者质押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注销抵押、质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债权性质。


  第二十一条【保全措施解除】拍卖财产存在保全的,管理人应当向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保全手续。相关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保全手续。


  第二十二条【悔拍后财产处理】竞买人悔拍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拍卖费用等损失,或者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管理人可以向悔拍人追索。


  第二十三条【再行拍卖处理】财产流拍或者竞买人悔拍后,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平台上再行拍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再行上拍期限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调查责任】管理人应当制作财产调查笔录,并通过文字、视频、图片等方式对财产情况予以固定并附卷,供意向竞买人查阅。


  第二十五条【瑕疵担保义务免除】拍卖公告已经就拍卖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进行特别提示,或者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品质、真伪的,管理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络拍卖中止】拍卖成交前,利害关系人就拍卖财产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拍卖;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


  拍卖成交前,管理人发现拍卖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因其他正当事由而决定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网络辅助拍卖】根据财产变价出售的需要,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清点登记、状态说明、拍摄照片、拍摄视频、实物展示、接受咨询、引领看样等工作,以及协助办理财产移交、产权过户等手续。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就完善财产状态等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办理。


  第二十八条【辅助拍卖费用】辅助拍卖机构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报酬,报酬不得超过10万元;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列为破产费用。


  辅助拍卖机构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报酬方案连同委托办理的特定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选聘中介机构责任】管理人选聘的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整体营业变价】债务人具有营运价值的,对其资产组合价值、无形资产价值及整体变价优势进行综合评估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整体运营价值予以一揽子出售。


  第三十一条【整体营业变价出售】对债务人整体营业进行变价出售的,适用本指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确定起拍价。


  第三十二条【整体转让调查责任】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的营运资质是否可以变更、特许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以及竞买人资格等问题征询相关主体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供意向买受人查阅。


  第三十三条【整体营业变价信息披露】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破产案件基本情况;


  (二)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三)整体出售的财产内容,包括实物财产、无形财产、特许经营权、特别资质、营运价值等;


  (四)竞买人资格条件;


  (五)首次处置起拍价、保证金;


  (六)拍卖时间、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整体营业价值变化】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竞买人应当结合相关资料自行判断债务人情况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及其对企业价值可能造成的影响。竞买成功后,买受人不得以债务人价值发生变化为由悔拍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第三十五条【禁止参与网拍】下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负责承办案件的管理人;


  (三)网络拍卖平台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拍卖辅助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启动变价造成财产损失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并暂停其执业等措施。


  财产变价过程中,管理人未勤勉尽责、未忠实执行职务,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强制清算参照适用】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变价出售财产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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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2
文号:深中法[2020]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2020-08-31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 【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 【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 【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 【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 【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 【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 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 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 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 【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 【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 【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 【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 【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 【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 【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 【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 【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 【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五十条 【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 【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 【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 【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 【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 【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 【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 【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 【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 【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 【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章 重整


  第八十八条 【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 【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 【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 【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 【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 【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 【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 【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 【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 【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〇一条 【重整计划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二条 【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结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三条 【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〇四条 【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〇五条 【执行期监督】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〇六条 【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〇七条 【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〇八条 【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一百〇九条 【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期间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请和解材料】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已知债权人名册、和解债权人名单、债务人资产说明、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和解组织出具的和解情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财产情况、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五)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解债权范围】下列债权为和解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依照本条例不予免责,但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不免责待遇的债权;


  (三)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担保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优先权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复核债权。此前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应当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并予以公告。


  债权申报期届满,管理人应当一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百二十条 【禁止反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债权调整的,应当设担保债权组,由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表决。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债权额占和解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调整部分内容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 【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 【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


  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研究修订《企业破产法》,拟在该法中就个人破产制度作原则性的规定。深圳制定个人破产条例可以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


  二、立法总体思路


  (一)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而引发更多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二)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止恶意逃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三)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四)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三、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适用对象


  《条例》明确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主要考虑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已经在深圳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同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三是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三)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四)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列出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其中前两类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第三十六条)


  (五)考察期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同时,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第九十八条列举了六种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建立了鼓励提前清偿债务制度,第一百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六)破产欺诈的处理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二是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四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五是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存在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七)破产事务管理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2.管理人


  《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条例还明确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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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的相关内容,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研究梳理市场主体退出的主要堵点、难点,推进出台办理破产领域相关政策举措,推动进一步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登录最高人民法院门户网站(http://www.court.gov.cn)首页“公众互动”专栏,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10-67556808或010-6850234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pochanzhidu@163.com。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9月18日



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为便利管理人接管、调查、处置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落实《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推动“僵尸企业”加快出清,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现就保障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


  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市场化、法治化为方向,完善破产制度配套政策,充分发挥法院和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保障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职,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保障与监督相结合。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行接管、调查、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二)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强化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促进管理人与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信息沟通协调。统筹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相关数据信息网络平台,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升破产事务处理的信息化、公开化水平,推动建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三)注重保护企业职工权益。管理人应依法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护机制,多措并举做好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就业安置服务工作。


  (四)坚决打击逃废债行为。强化管理人在防范恶意逃废债等违法行为中的责任,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可能涉嫌犯罪的,要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


  三、优化破产企业注销和状态变更登记制度


  (一)建立破产状态自主公示制度。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在相关程序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事项进行自主公示,相关信息与税务、财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实现共享。在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终止前,非经管理人申请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二)进一步落实破产企业简易注销制度。


  进一步落实有关破产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的标准、要求和步骤,允许管理人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申请办理注销,不得额外设置简易注销条件。申请简易注销的破产企业若遗失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或在报纸刊登遗失公告后,可不再补领营业执照。


  (三)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制度。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依法自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申请对相关人员的上述资格限制进行登记,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


  四、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


  (四)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等法定职责,在金融服务方面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金融对企业重整、和解的支持。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案件。


  (五)便利管理人账户开立和展期。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银行应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账户权限。鼓励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六)支持管理人依法接管、调查债务人账户。


  管理人有权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或注销、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查、破产企业征信信息查询等业务。管理人办理上述业务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七)协助配合推进破产程序。


  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妥善高效行使表决权。金融机构破产的,管理人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八)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支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


  (九)修复重整企业的金融信用。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文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正常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


  五、便利破产企业涉税事务处理


  (十)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


  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满足其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十一)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


  税务部门、海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十二)便利税务登记注销。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十三)修复企业纳税信用。


  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已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十四)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资产作价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确定或造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六、完善资产处置配套机制


  (十五)有效盘活土地资产。


  经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对破产企业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分割转让。对因相关规划调整等因素确需为不动产处置设置附加条件的,应及时向管理人告知具体明晰的标准及其依据。


  (十六)妥善认定资产权属。


  依法积极推动手续不全、未办理验收等存在瑕疵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相关手续完善,以解决权属认定问题,为破产企业财产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支持管理人加快破产财产处置。有效利用各类资产的多元化专业交易流转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升管理人的资产处置效率。


  (十七)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财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


  七、加强组织保障


  (十八)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依法发挥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避免对破产司法实务和管理人工作的不当干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常态化政府与法院协调机制,负责维护社会稳定、经费保障、信用修复、企业注销、企业税收等问题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参加。


  (十九)加强信息共享沟通协调。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就企业破产行政协调事务建立日常信息共享、通报研判、沟通会商机制,坚决打击企业破产中逃废债行为。定期召开会议会商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出台政策文件,鼓励相关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便利涉破产行政事务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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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镇中法[2019]161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各市、镇江市各区及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市中级法院各部门,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现将该意见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7日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推进我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税务司法协作机制,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提高破产处置工作效率,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


  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工作,及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


  (一)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联席会议由市中级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召集。联络部门为市中级法院民二庭、市税务局法制科。必要时可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联席会议可以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见。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双方均可以发起。


  (二)建立企业破产风险联动预警机制。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加强对破产企业、困境企业以及“僵尸企业”的监控和信息交换,共同加强对企业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分析和预警。发现经营异常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相关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要求采取合理措施强化监控管理。


  (三)建立数据共享协作机制。建立市中级法院、市税务局数据共享平台,通过平台实现破产企业涉税处置等相关信息材料的共享、税费征缴的协作等,税务部门可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及时主张行使税收优先权。市中级法院可向市税务局对破产处置财产定向询价及查询市税务局采集的其他信息。


  (四)建立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对接机制。税务部门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除。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按照原顺位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在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明确表示放弃采取前述措施之前,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关于税务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问题的处理


  (一)破产信息告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为避免出现未收到税务机关主张税收债权资料的情形,市中级法院应与市税务局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对税收债权申报情况予以确认。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由税务机关一并申报。


  (三)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后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税收债权。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四)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列明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时,发现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关于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纳税申报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截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已发生的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同时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进入企业所得税清算期。管理人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二)即期申报。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纳税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履行税收义务。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或破产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三)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纳税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债务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管理人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将说明送交法院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就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说明;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就相关情况及未接管原因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清算期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及时至税务机关处理。产生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进行补充债权申报。补充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


  (四)发票使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债务人(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申请书可使用债务人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开具发票时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重整企业纳税信用问题


  (一)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部门应依据工商信息变更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工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债务人(纳税人)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部门应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将修复结果向相关金融机构推送。


  企业重整后,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三)未获清偿滞纳金和罚款的后续处理。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五、关于企业破产处置税收优惠问题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中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与落实。


  六、关于企业破产处置税务核销问题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核销登记前,应当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省级税务机关进行核销,在省级税务机关核销后予以税务注销。


  七、附则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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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镇中法[2019]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园法[2020]032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院各部门:


  为更好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0日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指引目的】为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预重整的界定】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预重整或者重整的,不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 【程序申请】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企业,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被告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四条 【预重整的审查及决定】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并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预重整无异议的,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经释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法院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予以预重整。


  第五条 【预重整的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并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意见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 【临时管理人的产生及指定】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的确定参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通过随机或者竞争方式产生,也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推荐已编入苏州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产生。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管理人职责】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涉及诉讼、执行情况;


  (二)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的信息;


  (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重整方案;


  (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草案的意见;


  (八)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九)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如实披露资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


  (五)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八)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草案;


  (十)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信息披露】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予以披露。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条 【预重整的保全】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本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本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申请有错误的,其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 【通知债权人】临时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


  (1)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的日期;


  (2)申报期限为自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


  (3)临时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4)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例如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


  (5)法院或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在预重整阶段已向临时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必要工作人员】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


  由临时管理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依法公开选聘,或者由主要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一致推举产生。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审计、评估费用不再单独提取,列入破产费用。


  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以及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四条 【预重整草案的制定及通过】临时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协助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磋商,听取各方意见,起草预重整草案。


  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十五条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六条 【预重整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七条 【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的重整价值;


  (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


  (七)债务人的预重整草案及表决情况;


  (八)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方案的意见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根据债务人制作的预重整草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一致;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本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本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本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本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通知债权人等因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营业需要而借款的,经债权人同意及法院许可的。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二十六条 【庭外重组方案或者重组协议】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债权人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且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承诺其意见不反悔的,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不再另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制定预重整规则】预重整的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本指引的规定,制定预重整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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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0
文号:苏园法[2020]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

  破产重整是我国引自英美法系的一项破产保护制度,是由利害相关人积极拯救濒临经营困境的企业,防止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帮助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恢复营业能力。近年来,在破产重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管理人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时,服务范围往往还包括对共益债务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共益债务的识别已成为破产程序中的重点工作之一。针对此类业务,目前的执业准则尚无明确的规范和指引,一般仅于《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框架内进行参考。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理解和口径偏差,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较大的执业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或商定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准确把握共益债务概念、范围,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针对共益债务的概念、识别计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供的服务,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共益债务概念

  我国于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共益债务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异同

  1.相同点

  (1)产生的时点相同。由《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一样,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

  (2)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基本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得以正常开展、顺利进行,更好的管理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

  (3)均为随时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4)偿付的优先级次均较高。均优先于包括职工债权、税务债权、普通债权等的清偿顺序。

  2.差异点

  (1)性质不同。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这些费用不支出的话,破产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确定费用,为非常规性支出。

  (2)清偿顺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即破产费用的优先权高于共益债务。如破产财产均能覆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由管理人随时清偿;如破产财产仅覆盖破产费用则先支付破产费用,如不足则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如破产财产覆盖破产费用后不足支付全部共益债务,则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需要对共益债务进行严格审阅和把控,防止破产企业将一些不必要的开支或者其他债务,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名义进行开支,混同共益债务或不合理地增加共益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利益。

  (二)债务的替换

  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就破产程序前的债务的替换并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到,进入破产程序后,部分债务由其他第三方进行代偿的情况。虽然,相关代偿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但实际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普通债权的替换。由此,替换后的债务仍为普通债务而非共益债务。

  三、共益债务审核的考虑

  (一)工作目标

  1.真实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各项内容进行核实,确保各项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

  2.完整性

  通过对企业可能涉及的共益债务进行统计,保证共益债务完整。

  3.准确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进行全面检查、分析,根据已确定为共益债务的范围,逐项测算其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债务金额,判定金额以及分类是否准确,以保证企业及债权人利益。对于规定了共益债务利息支出安排的,需要在计算共益债务时计算利息费用的影响。

  (二)工作程序

  按照《破产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管理人、破产企业应当对共益债务进行准确测算,以保证共益债务债权人利益。管理人通常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以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的形式,从第三方角度对共益债务范围及金额进行复核。管理人在此基础上,按法律相关要求,对共益债务进行随时清偿或适当预留,待重整方案通过后,作为共益债务支付或预留相关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共益债务复核、测算过程中的工作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取得或编制共益债务明细表并形成必要说明

  共益债务形成周期为破产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定完成日。在实务中,应首先要求管理人或企业按共益债务的分类提供共益债务明细作为工作基础,并要求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情况说明。如破产企业不能提供满意的工作成果,则会计师事务所需进行大量的统计、分析、判断等工作,审核报告的内容和方式也应随之发生变化,由简式审核报告变更为详式报告。

  2.核查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基准日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全部合同,与管理人、破产企业核实上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持续关注其后续进展,若破产企业因履行该合同须向债权人付款,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3.核查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企业在破产基准日由他人进行管理的资产明细,核查破产企业是否与保管人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保管人是否因其他法定事由无偿代管。核查管理人取回代保管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等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向债权人随时清偿,获取该等费用已清偿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4.核查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基准日后,对破产企业取得的收入特别是各类非常规收入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无合理依据且很可能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收益,应作为共益债务,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中,应详细披露判断依据,必要时应征求律师或其他法律专家的意见。

  5.核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由管理人决定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相关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1)为继续经营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接受劳务合同所需支付的货款;(2)接受劳务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3)销售货物应缴纳的相关税费;(4)为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支付的各项管理、销售、财务费用。

  6.核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则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7.核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是否存在因破产企业财产致人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应将其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8.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

  (1)明确时间节点。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是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一般情况下,审核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订之日。由于破产重整存在的不确定性,审核期间存在实时变动的特点,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首先明确时间节点。

  (2)取得管理人书面声明。在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前,应取得破产管理人就其提供的共益债务明细表完整性、准确性的书面声明。

  (3)出具审核报告或工作成果。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对于各类共益债务核查结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约定书及破产管理人工作需求,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十六条中的要素,可单独出具共益债务审核报告。将其作为净资产审计报告的参考附件,亦可以提供有关共益债务统计数据,用于管理人及企业在重整日后对共益债务的处理依据。

  (三)主要风险及应对

  由于共益债务具有仅次于破产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其金额的确认将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并引起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故共益债务的判断、识别、确认工作,往往会成为债权人会议的关注重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较高的专业性、谨慎性,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实务中,应对如下风险予以特别关注:

  1.关注核查结果

  共益债务的核查,需要紧扣共益债务的定义进行,确保核查确定的各类共益债务均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律界定。必要情况下,可以咨询律师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意见。

  2.关注业务定价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业务定价的公允性。对于各项业务与交易中,定价明显不公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部分,应履行充分、适当的程序或借助专家工作,进行谨慎确认。

  3.关注经营开支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各类生产经营开支的必要性。除不可抗力或破产受理日之前已存在的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应特别关注生产经营中是否存在不必要的支出。如存在重大疑虑,应履行进一步程序,与管理人、破产企业等利益相关方沟通,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对确实不必要的支出不应纳入共益债务的确认范围。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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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壮大,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信息查询专窗受理

  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选择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债务人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以债务人身份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提交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

  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窗口申请查询。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由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窗口申请查询。

  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决定书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协助管理人办理查询。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二、简化解除非正常手续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手续。

  管理人应根据接管的债务人帐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帐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非正常户解除手续。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因逾期未申报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费,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三、优化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补办等。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四、优化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重整企业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应按规定受理,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重整计划、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提出申请。重整企业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重整计划、监督报告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评价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五、优化税务注销程序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各区(地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的注销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六、依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的,房产税由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区(地区)税务机关依法核准。

  七、限时办结债权申报

  管理人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接收并向各区(地区)税务局、各相关派出机构转送申报税收债权的通知。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

  通过邮寄方式的,接收和申报日期均以邮戳日期为准。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壮大,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破产管理人反映强烈的堵点痛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制发本《公告》。本《公告》旨在明确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回应管理人和社会关切,提升管理人的获得感。

  二、主要内容

  《公告》以问题为导向,对管理人反映强烈的问题逐一明确,主要有六部分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的相关手续;二是简化了解除非正常手续,明确管理人依法完成补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非正常户解除手续,及时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因逾期未申报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费,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三是优化了发票领用,即管理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解决了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需要继续使用发票的需求;四是明确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助力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五是优化税务注销程序,各区(地区)税务局办税厅均设置破产清算企业注销窗口,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六是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的,房产税由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区(地区)税务机关依法核准。

  三、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登录途径

  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xxmh/html/index.html

  四、《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和《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下载途径

  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载相关表格。网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wz/nsfw/xzzx/sfzl/

  其中:《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下载地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wz/nsfw/xzzx/ywzl/zmgll/

  《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下载地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wz/nsfw/xzzx/ywzl/xygl/

  同时,纳税人还可通过官网“办税指南”栏目,了解具体办理事宜。

  五、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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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意见》精神,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

  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5.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6.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7.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9.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三、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

  1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11.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12.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1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14.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15.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16.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1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18.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19.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五、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20.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1.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22.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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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法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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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法释[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6.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4.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18.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21.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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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0
文号:法发[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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