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办发[2015]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任务分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近日,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现就税总发[2015]35号文件确定的工作提出如下分工意见:

  一、全力宣传,确保每一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应享尽知”

  (一)持续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1)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普及性宣传 (办公厅、纳税服务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在税务网站开辟“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专栏,编制和发布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目录,自动链接并及时维护(办公厅、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二)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1)结合税法宣传月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今年3月底至4月上旬,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通过在线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加大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办公厅、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纳税服务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编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免费送达每一户小微企业(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三)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抓好税务干部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二、全程服务,努力让每一户小微企业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更为便捷

  (四)将专门备案改为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自动履行备案手续。税务总局将进一步修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使纳税人通过填写申报表有关栏次自动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报送专门备案材料,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所得税司负责)。

  (五)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1)省税务机关通过核心征管系统或开发应用小微企业纳税申报税务端软件,运用软件自动识别小微企业身份,主动提示享受优惠政策 (所得税司、征管科技司、电子税务中心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形式告知纳税情况,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更便捷、更明白(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六)对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采取电话、上门温馨提示等跟踪服务,进一步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覆盖面 (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七)严格定额征税管理。采取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按规定时间调整小微企业纳税定额,对违反规定调整定额增加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三、全年督查,切实让每一级税务机关履行好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

  (八)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税务部门“一号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1)税务总局已组成督查组开展督查,以后每季度督查一次,并通过报纸、网站公开督查情况(办公厅牵头负责,相关司局配合)。(2)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严格实行绩效考评 (办公厅、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3)今年7月份,税务总局将委托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评估(所得税司牵头负责,相关司局配合)。

  (九)建立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和12366反映诉求平台。(1)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实行“首问责任制”(纳税服务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局长信箱”受理纳税人投诉。一旦纳税人反映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接收当日转办,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专人全程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纳税服务司、办公厅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四、全面分析,尽力让每一申报期间内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工作具体深入

  (十)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小微企业各项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额等数据,建立典型企业调查制度,开展减免税效果分析,查找问题及差距,全面实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小微企业是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各项小微企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各单位要按照任务分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细化分解工作,落实到岗,责任到人,切实把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司局在认真做好本司局承担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各地税务机关的督导,及时了解掌握工作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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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23
文号:税总办发[2015]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委宣传部:

鉴于财税[2010]29号和财税[2011]27号文件已公布的部分转制文化企业的名称发生变更,考虑其主营业务并未发生变化,同意名称变更后的企业继续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名单附后)。

同时,将名称变更前的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中国美术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东方出版中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华文出版社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中剔除。

特此通知。


附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

  中华书局有限公司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

  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

  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有限公司

  东方出版中心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

  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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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09
文号:财税[201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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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财税[2015]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31号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下列文件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军品科研生产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6]25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

  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处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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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0
文号:财税[2009]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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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5
文号:国税函[200]2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五、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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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6
文号:财税[2009]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09]50号 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现制定《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种源进口免税政策及目标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

  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单位(以下简称“审批单位”)提出种源进口免税申请。不同种类种源的进口免税审批单位由种源进口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负责指定。

  三、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2.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3.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等。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

  2.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3.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四、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核定及审批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源种类、申请单位、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由审批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审批,并出具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或种用野生动植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以下简称“免税审批证明”)。审批单位应审核、确认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免税条件。免税审批证明应标明审批单位、审批时间、种源进口单位,以及进口种源名称、种类、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内容。

  经核定的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审批单位出具的免税审批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种源进口免税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在此之前,提出免税进口申请并已受理的种源进口单位凭审批单位证明,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进口货物放行手续。种源进口单位取得免税审批证明后,凭免税审批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未取得免税审批证明或报关进口数量超过免税审批证明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单位,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监管及处罚

  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前总结本部门各审批单位上半年审批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并于每年1月15日前总结上一年度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应分项说明审批单位,审批种源类别,审批数量,税则号列,报关进口单位、数量、金额、免税金额,以及进口种源最终用途等内容;并针对报关进口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审批主管部门对免税进口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对超过核定计划数量审批的审批单位,由审批主管部门对有关审批单位及有关审批人员予以书面通报批评。在有关审批单位未完成整改前,审批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免税审批资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暂停核定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并在核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时扣减超批数量。

  免税进口种源用途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种源进口免税条件”的规定,未经合理种植、培育(试种)、养殖或饲养不得转让。对违反规定的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进口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2年免税进口资格。

  七、实施细则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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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0
文号:财关税[200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2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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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5
文号:国税函[2009]2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9]32号 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四川、深圳、安徽省(市)财政厅(局):

  为鼓励和促进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将《财政部关于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6]4号)执行期限延长3年,同时将该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扩大至等离子显示面板(PDP)和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生产企业,操作程序比照财关税[2006]4号文件执行。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及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从事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和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以下统称新型显示器件)的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的政策申请、维修规定范围内设备用零配件免税额度、维修用零配件及生产性原材料和消耗品年度进口免税情况报告等比照财关税[2006]4号文件第二、四、八条办理。

  三、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根据本通知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政策的免税进口产品清单适时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国内产业布局和技术进步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享受上述政策的技术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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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9
文号:财关税[2009]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35号 海关总署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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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07]609号 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为配合实施好《税收政策通知》,依据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税收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备案管理部门除按《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严格审核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外,还应重新核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后完成工商登记的,应当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 

    二、鉴于以往年度各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截止日期为4月30日,为使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及时得到贯彻落实,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尽早商财税部门确定核实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并通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做好税收抵扣的申报工作。为保证所核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切实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不定期检查,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完成定期年检工作。经不定期检查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年后不得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经定期年检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议同级财税部门取消其基于上一年度投资额申请获得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税部门会同备案管理部门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六条,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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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1
文号:发改财金[2007]6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40号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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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发[200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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