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报送的资料及留存备查资料

 一、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要报送的资料有哪些?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年度);


  3.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应提交的资料;


  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6.存在税前资产损失扣除情况的企业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7.企业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汇缴申报时报送《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的,无需重复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8.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


  9.应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10. 企业税前扣除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11.申请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企业,在汇算清缴时:


  ①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②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③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④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2.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①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②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③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④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⑤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应报送:


  ——总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8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同时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8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1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15.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16. 企业发生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股权)划转事项时,按照《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等文件规定需要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同报送的资料。


  二、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需要留存备查哪些资料?


  1.资产损失相关资料。


  2.企业所得税优惠留存备查资料。


  3.不征税收入相关证明资料。


  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留存备查资料。


  5.税务机关要求企业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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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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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201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号)


  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3月上市交易后提取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三、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企业所得税政策: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第二部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号)


  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超额利润税,属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12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和财税[2017]8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应纳入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范围,计算境外税收抵免。


  ※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


  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

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 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第三部分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合作交流办关于确定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4号)确定我市扣除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号)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确定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6号)确定我市扣除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税收减免管理: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享受本项优惠的,由企业留存以下材料备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一、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一、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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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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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读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新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2019 年财税部门持续出台了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为鼓励创新、刺激消费、扩大就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提供了有益助力。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开始,本文对2019 年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并对需要关注的要点予以提示,希望对纳税人有所帮助。


  一、税前扣除政策


  (一)企业扶贫捐赠扣除政策


  为切实减轻企业参与脱贫攻坚事业的税收负担,坚决打赢扶贫攻坚战,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 年第49 号),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一是明确自2019 年1月1 日至2022 年12 月31 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二是明确在2015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12 月31 日期间, 发生的尚未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 也可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政策。三是明确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


  企业在进行扶贫捐赠时需关注两点:一是“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范围,包括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 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考虑到建档立卡贫困村数量众多,且实施动态管理,因此公告中未附“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具体名单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问询或查阅。二是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 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凭证。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时,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二)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扣除政策


  为切实减轻保险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保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72 号),明确自2019年1 月1 日起,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为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 ;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在理解这一政策时,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政策在某种意义上改变了这项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则,一方面将扣除比例由财产保险企业15%、人身保险企业10% 统一提高到18%,大大提高了扣除比例;另一方面,允许对超过比例部分无限期结转扣除,会计上此类费用可转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在以后年度抵税,税会差异则由永久性差异转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二是取消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但企业应加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平稳运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6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起至2023 年12 月31 日,继续执行《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 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按1% 计提并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政策。


  为助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引导信贷资金向“三农”领域和中小企业流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5 号)(以下简称“2019 年第85 号公告”),明确自2019 年1 月1日起至2023 年12 月31 日,继续执行《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 号)规定的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规定计提并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企业凡按2019 年第85 号公告规定执行了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不再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6 号)第一条至第四条关于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的规定,即不得将这两项政策叠加执行。


  (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扣除政策


  为防范期货交易风险,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自贸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起至2020 年12 月31 日止,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有关规定,按其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 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为切实落实就业优先策略,培育经济发展新动力,激发市场主体新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标准上限分别从30 万元、100 人或80 人、3000 万元或1000 万元提高到300万元、300 人、5000 万元;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5% 的实际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10% 的实际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确保上述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 号),就具体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无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二是简化预缴阶段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方法,直接按照企业预缴申报时的本年度的累计情况进行判断,不再与上年度情况进行关联。三是明确按月预缴的企业在年度中间一旦可以被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申报期限就应当调整为按季度预缴,且一经调整,当年度不再变更。


  (二)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为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财税〔2019〕13 号文件将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被投资对象范围,从“从业人数不超过200 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 万元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进一步扩展到“从业人数不超过300 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 万元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并明确2019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期间创业投资企业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 年,或是2019 年1 月1日前2 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投资满2 年,且符合享受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被投资对象范围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 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 万元的,允许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为进一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6号),将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企业汇算清缴时需关注以下两点:一是除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制造业企业外,其余制造业企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是2019 年1月1 日以后新购进的;二是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企业购进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四)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优惠政策


  为吸引各类投资共同参与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国务院决定在已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的基础上,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继续实施2011年《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中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8号),明确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 年12 月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五)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优惠政策


  为鼓励第三方治理行业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 年第60 号),明确自2019年1 月1 日起至2021 年12 月31 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3 年12 月31 日,继续实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2018 年12 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 年1 月1 日起可继续免征5 年企业所得税;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七)横琴新区优惠政策


  为突出横琴休闲旅游的区位特点,引导粤澳两地旅游业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9〕63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日起至2020 年12 月31 日止,在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优惠政策


  为支持创新企业发展,拓宽国内资金投资渠道,促进境外资本融资和回归,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 年第52 号),分情况对持有或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创新企业CDR”)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一是对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二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


  (九)铁路债券优惠政策


  为支持铁路事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延续《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 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发布《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57 号),明确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 年至2023 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 号)和《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适用“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促进农业农村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月31 日,继续实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一)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优惠政策


  为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扩大服务消费,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 年第76号),明确自2019 年6 月1 日至2025 年12 月31 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 计入收入总额。


  (十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为优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就业环境, 扩展其就业创业空间,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在延续《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 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发布《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50%。


  (十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为鼓励创业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在延续《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 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明确自2019 年1月1日至2021 年12 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30%。


  为确保上述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10 号),对相关管理事项作出调整:一是明确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可享受优惠。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对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纳税人,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在纳税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二是将税收优惠管理方式由备案改为备查。


  三、综合性税收政策


  为提高政策确定性,助推企业去杠杆,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4 号)(以下简称“2019年第64 号公告”),对永续债的税收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永续债投资在企业所得税上可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或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二是规定发行方企业应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三是明确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四是明确政策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执行。


  企业在汇算清缴时需关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永续债投资方应与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定性保持一致,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应遵循对等原则,即发行方按利息进行税前扣除的,投资方应确认利息收入;发行方按股息红利进行税收处理的,投资方可规定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发行方会计上按照税后利润分配处理,同时符合2019 年第64 号公告规定作为利息税前扣除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减。三是现行企业所得税关于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约束条件,以及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约束条件,同样适用于永续债的相应处理。


  四、“放管服”政策


  (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政策


  为支持新型贸易业态发展,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36 号),从核定征收范围、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要求等方面对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 号)“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可以执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明确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时,统一采取4% 的核定应税所得率,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有关免税政策;三是明确核定征收程序及实施时间。


  (二)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41 号),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等13 张表单的表单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并取消部分资料的填报:一是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等7 张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等3 张表单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二是对《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中个别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完善。三是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


  值得关注的是,该公告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 行)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在原有表述上增加了“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将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全过程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进行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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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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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2020年2月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发布了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一次性扣除、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决策部署,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出台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资本性支出税前扣除、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为全面落实上述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进行了修订,并制发《公告》。


  二、修订内容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


  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优化填报口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的部分数据项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增加临时行次第L15行“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所得税额(是否延缓缴纳所得税□是□否)”,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2.为落实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政策和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政策,《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增加“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和“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行次,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3.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资本性支出扣除政策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设备一次性扣除政策,一是将原《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名称修改为《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二是增加“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等行次,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4.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第二十八项“其他”项目下增加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行次,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5.为优化填报口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按季度填报信息”部分前移,并扩充“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栏次,列示第一季度至税款所属季度的各季度季初值、季末值、季度平均值,方便纳税人在申报时修正之前季度的错报数据。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


  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优化填报口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的部分数据项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增加临时行次第L19行“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所得税额(是否延缓缴纳所得税□是□否)”,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2.为优化填报口径,将“按季度填报信息”“按年度填报信息”部分前移,并扩充“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栏次,列示第一季度至税款所属季度的各季度季初值、季末值、季度平均值,方便纳税人在申报时修正之前季度的错报数据。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居民企业,自2020年6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居民企业,自2020年第2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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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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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陕西省医疗保障局、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日前,省税务局、省医保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48号),就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对象是哪些?


  具有我省城乡居民户籍或取得我省居住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从业居民;


  统筹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中专、技校学生;


  统筹区内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原城镇集体企业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在我省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生儿及其他按规定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原则是什么?


  (一)应保尽保原则。除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外,全省城乡居民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力争全覆盖。


  (二)年度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实行年度缴费,年度享受待遇。


  (三)不重复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只能参加一种国家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不得重复参保及重复享受待遇。


  (四)责权对等原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或家庭成员,必须履行“按照国家和我省确定的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责任,才能取得相应年份医疗费用报销的权利。不履行参保责任者不能享受待遇。


  (五)税务征缴原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2018年第14号)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三、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筹资标准是多少?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暂为550元,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财政补助远多于个人缴费。筹资标准中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约为2:1。即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交一份,财政补助约两份。


  四、哪些人可以获得参保资助?


  参保资助金额是多少?


  国家规定,对于一些困难的特殊人群,其个人参保缴费部分可以获得参保资助,资助参保的对象有以下三类:一是2016年以来在国扶办系统中扶贫部门确认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但不包括2014年、2015年已脱贫人口。二是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事实无抚养儿童等。三是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人员。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采用财政专项资金资助参保,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给予45元定额补贴,市县补贴标准各市确定,补贴后剩余部分贫困人口自己承担。


  举例一:


  西安市周至县建档立卡贫困户2021年10月份参保缴费,省级补助45元,如果西安市和周至县补助标准合计为X元,那么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居民医保缴费时,自己还需要承担(280-45-X)元。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医疗救助资金定额补贴,标准由各市确定。


  (三)卫健部门认定的计生户参保补助由财政计划生育扶助类补助专项资金资助参保。


  (四)以上资助参保人员身份出现交叉重叠的,每个参保人员只能获得一项资助参保,以获得资助参保金额最大的资助参保类型资金予以资助参保,不可兼得。


  五、参保缴费是什么时间?


  全省设置集中缴费期。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集中缴费期后,只有特殊人群可继续缴费参保,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期将出现变化。


  六、特殊人群参保缴费有哪些规定?


  (一)退役士兵、应届回陕大学生、刑满释放人员等,按照缴费时间区分缴费标准。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80元,2021年7月1日后参保,个人缴纳标准为830元。


  举例二:


  A某为2021年河南省应届毕业大学生,2021年6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果6月20日缴费,缴费标准为280元,7月30日缴费,则需要缴纳830元。


  举例三:


  B某为2021年9月份刑满释放人员,参加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缴费标准为830元。


  (二)各类资助参保人员身份认定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后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举例四:


  C某为渭南市大荔县城乡居民,2020年10月2日缴纳280元参保,2020年12月份扶贫部门认定C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规定已经缴纳的280元不予退费,但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医保待遇。C某参加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可以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身份享受2022年资助标准。


  七、新生儿参保有什么相关规定?


  (一)2021年出生的新生儿,当年不缴费,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举例五:


  2021年3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须在出生90天内即5月29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当年不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从2021年3月1日算起,至2021年12月31日。假如2021年6月1日完成参保登记,不缴费,但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7月1日起,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二)2020年出生的新生儿,在参保地区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最晚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为2021年全年。


  举例六:


  2020年10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参保地2020年政策规定须在出生9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那么该新生儿须在2020年12月29日前完成当年参保登记,同时也要完成2021年度参保缴费。按照规定,2020年的新生儿,2021年的缴费可以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该新生儿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缴费,2021年的待遇享受时间为2021年全年。如果该新生儿2021年4月份才缴费,其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5月1日开始享受,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八、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有什么规定?


  2021年度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一)普通人群应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全年。


  (二)新增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开放绿色通道,待遇享受期为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的次月算起。


  举例七:


  王某于2021年4月份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021年6月份按照统筹地区缴费标准参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应从2021年5月份算起。


  (三)2020年新入学的大学生,统一参加学校(校区)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享受待遇。


  举例八:


  陈某为2020年9月份入学西安某大学的学生,2020年10月1日在学校统一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则陈某2021年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从2020年10月1日算起。


  (四)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当年年底。


  举例九:


  孙某为2020年西安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正常参保,按规定,孙某2020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孙某如果2020年9月份因病住院,居民医保费用是可以报销的。


  举例十:


  刘某为2021年榆林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2020年11月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按规定,孙某2021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


  (五)其他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特殊人群,按规定缴费后,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举例十一:


  李某为2021年的退役士兵,2021年8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居民医保,按规定,待遇享受期应从9月份算起。


  九、其他相关问题


  (一)参保地以什么为准?


  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为户籍地或居住地。参保地选择必须与户籍地或(和)居住地一致。


  举例十二:


  王先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长期在西安市随子女居住,按照规定,王先生可以按照户籍地参加安康市居民医保,也可以在西安市办理居住证后,参加居住地西安市居民医保。


  (二)具体参保流程?


  一般人员参保应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税务部门无相关信息,应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登记后,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渠道完成缴费。


  举例十三:


  李女士 2020年11月份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渠道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时,系统显示无相关人员信息,那么李女士应该先去参保地医保经办部门核实个人参保信息后,再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相关渠道缴费。


  举例十四:


  张先生毕业多年,从未参加过医保,初次参加2021年度居民医保,张先生应在集中缴费期先去医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再缴费。


  (三)重复缴费了怎么办?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应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


  (四)缴错异地怎么办?


  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算起。


  错缴异地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举例十五:


  赵先生2020年10月份缴费参保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2021年生病出院报销时,系统显示赵先生2021年的参保地是咸阳市,而赵先生已于2019年将户籍迁到了西安市,本意是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出现这种非本人原因出现的错缴异地的情况,原缴费地咸阳市负责退费,拟参保地西安市重新缴费,赵先生首次缴费时间按照2020年10月份起算。


  (五)跨年度结算是什么政策?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举例十六:


  刘先生2020年度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2021年度参加咸阳市居民医保。刘先生2020年10月20日生病住院,2021年2月3日出院,按照规定,刘先生本次住院费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费用应按照西安市的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费用应按照咸阳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


  (六)哪些情况下不予退费?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经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补充说明:参保人集中缴费期缴费参保,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予以退费;待遇期间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不予退费;待遇期开始后,无论是否享受相关待遇,均不予退费。


  举例十七:


  王先生2020年11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3月份之前未发生医保相关费用,王先生4月份要求退款,按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八:


  孙先生2020年10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2月份因病去世,按照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九:


  陈先生为宝鸡市陈仓区居民,全家连续整户参保5余年未发生过住院报销情况。按照规定,城乡居民医保是共济性统筹性社会保险,不存在个人缴费为个人所有,未使用返还个人的情况,因此,历年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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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政策下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纠葛?——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财税〔2015〕41号文的思考

 一、初始案例


  自然人张某于2010年投资1000万成立A企业,持有A企业100%的股权。张某经营有方,2017年B上市公司欲收购A企业,但现金流不充足,与张某协商将A企业估值1个亿,向张某定向增发B公司同等价值的股票,以B公司5%的股权换取了A公司100%的股权。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张某转让A企业股权需缴纳1800万[(10000-1000)×20%]个人所得税。交易前后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上述案例中,张某看似将A企业股权卖了个好价钱,但却没有拿到一分现金,很难在股权变更登记时足额缴纳个税。财税〔2015〕41号的出台,明确了张某在此情形下的个税纳税义务、税额计算公式和申报时间,最大的变动是在税款缴纳期限上做了新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5〕41号文出台以前,自然人“以股换股”的个税业务,各地政策执行差异较大。该文件的出台,对于明确个税政策、促进税收遵从具有积极意义。近期,一个有担保债权人参与的升级版案例,引发了笔者对于该文件的进一步思考。


  二、升级案例


  将上述案例添加后续情节予以升级:张某计划于2020年和2021年分别缴纳900万税款,并向税局提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税备案表》。2018年,张某以个人名义从多个债权人处借款共计1亿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B公司5%的股权设定多项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债权人将张某起诉至法院,张某败诉,法院将通过司法执行变卖张某质押的股权用于偿还其债务。此时,主管税务机关向法院主张就变卖股权的执行款优先用于缴纳张某尚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税税款。在这一具体情形下,财税〔2015〕41号文在执行层面可引发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三、对财税〔2015〕41号文的思考和建议


  (一)主管税务机关主张税收优先权的正当性


  案例中主管税务机关主张税款应当优先于债权受偿,直接依据就是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但财税〔2015〕41号文是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形式发布的,法律位阶上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以此为依据去挑战由法律设定的担保债权,显然是不够的。


  谈到税收优先权,就必须拿出《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该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税款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以及担保设定在欠税发生之后的债权。回到案例中,个税税款能否优先于担保债权,要看欠税发生时间和质押设定时间的先后。股权质押的设定时间是明确的,欠税的发生时间又是何时?按照财税〔2015〕41号文的规定,张某确认收入的时点是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张某应当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如果张某如期申报并做了分期缴税备案,张某的税款缴纳期限是否因备案而发生了变化呢?


  一种理解是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备案不能改变张某的纳税期限,仅仅免除了其迟延缴纳的责任,那么张某自应税行为发生次月满15日后,实际缴足税款前,处于一种持续的欠税状态,税务机关应当将其欠税情形予以公告,且该税款优先于这一期限内设定的其他担保债权。另一种理解是备案改变了张某的税款缴纳期限,只要张某按照备案计划如期缴纳税款,就没有发生欠税,该笔税款自然也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财税〔2015〕41号文的税款绝对优先的规定就会与征管法发生冲突。


  鉴于股权转让情形的复杂性,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仅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按月或按次纳税,但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的个税纳税期限。税务机关确认股权转让个税纳税期限,依据的文件还属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范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授权立法的国务院层级规定尚未出台。建议在相关文件中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情形下备案对税款缴纳期限的影响,使得各方可准确判断欠税发生时点,并进一步考量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规定税款绝对优先的合法性问题。


  (二)公开备案信息的合理性


  从信息公开角度讲,无论案例中张某是否构成欠税,税务机关公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情形下自然人推迟履行个税纳税义务的备案信息,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如果按照理解一认为张某构成欠税,按照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税务机关承担着公开欠税情况的法定义务。即使按照理解二认为张某不构成欠税,非货币性资产上附着了被推迟履行的纳税义务,资产一旦发生转让所得价款要优先偿付金额占比不低的税款,资产的价值会受到极大影响。建议税务机关将涉及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备案信息以恰当的方式予以公开,特别是在纳税人以这些资产设定担保的情形下,应及时向担保债权人提示风险,为其降低资产估值、增添保障措施提供决策信息,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股权部分转让、所得全部缴税的公平性


  按照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张某在未缴足个税前,将其通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B公司5%股权进行转让,取得现金收入,无论其转让的是部分股权还是全部股权,所得的价款都要优先缴纳税款。


  这一规定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个人恶意拖延纳税义务的履行,但未充分考虑到取得现金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等特殊情形。张某案例中,假设存在甲、乙、丙、丁四个债权人,每人主张2500万债权。在财税〔2015〕41号规定下,会出现谁先申请法院执行,谁的钱先被扣1800万税款这样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使得债权人在法院执行阶段顾虑重重,不敢率先申请执行。建议进一步细化文件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按照单次转让股权占非货币性投资取得的全部股权的比例,分批缴纳税款。此外,探索建立法院、税务机关和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多方协调机制,在加强税收征管同时提升纳税服务,防止因为税务政策问题影响债权人正当行使权利。


  (四)个人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行性


  早在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就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提供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交易双方沿用资产旧的计税基础,向后不限期递延企业纳税义务。


  与之相比,财税[2015]41号文只是一定程度上推迟了自然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下缴纳税款的时点,资产计税还是按照股权变更登记时点上,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减去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余额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但这一时点上,资产所有权的转移为个人投资者带来的并非现金,而是股权,此时资产的估值,是一个“虚”的数字,与将来股权实际转让时取得的收入,经常存在较大波动,可能会产生实际税负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财税〔2015〕41号文出台后,这一点上一直存在质疑的声音。建议加强对于个人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论研究,进一步完善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政策体系,适时推进相关政策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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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3
作者:阿香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2021年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2021年北京市继续在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九个行业开展有奖发票试点。为保障有奖发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主要将2021年北京市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开奖范围、开奖方式、兑奖方法等面向社会公布。


  (一)有奖发票活动时间


  公告明确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开展有奖发票试点,二次开奖于2021年7月1日开展。


  (二)有奖发票开奖范围


  公告规定北京市范围内从事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向消费者依法开具,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参与开奖。


  公告明确一次开奖参与人员为全体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已经参与过一次开奖的发票不能再次参与一次开奖。二次开奖仅限已参与一次开奖的个人消费者参与。


  (三)有奖发票奖项设置


  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一次开奖设100元、50元、5元三档奖项,参与人员为全体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二次开奖设5万元一档奖项,共产生10张中奖发票,参与人员为个人消费者。


  (四)有奖发票兑奖要求


  公告限定了11种不予兑奖的情况,包括:(1)受票方为非自然人的发票;(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3)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单位不符的发票;(4)票面破损、涂改、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票面内容的发票;(5)超过兑奖时间的发票;(6)已作为单位消费入账的发票;(7)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信息与实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8)发票注明的购买方消费者真实姓名与兑奖者登记的身份证件姓名不一致的;以消费者真实姓名实名开具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与兑奖者登记的身份证件姓名不一致的;(9)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兑奖的;(10)手机号码验证不通过的;(11)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以上情形以税务机关的判别结果为准。发票注明购买方为“个人”字样的,以参与二次开奖所录入的个人信息为准。


  (五)涉税举报


  公告明确销售方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购买方可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举报方式为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30-17:30。


  三、如何参与有奖发票?


  (一)一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后,可通过“北京税务”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参与一次开奖。


  一次开奖可通过打开微信→关注“北京税务”微信公众号→点击“我要办”→选择“有奖发票”→进入有奖发票小程序→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也可通过打开支付宝→搜索“发票管家”→选择“发票抽奖”→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


  (二)二次开奖


  在购买方为个人的普通发票参与一次开奖后,消费者可通过“北京税务”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选择继续参与二次开奖。实名登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具体操作手册,可关注“北京税务”微信公众号了解。


  四、取得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有关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凡单张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中奖者须直接到税务机关兑奖点领取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奖金的税务机关负责扣缴。


  五、公告何时执行?


  本公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2020年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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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学习笔记

 一、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不同期间税前摊销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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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国发[2021]6号规定,延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2、制造业如何确定?


  1)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 4754-2017)》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从其规定。


  2)兼营的:按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确定?50%是基准,大概率是要求超过50%。


  3)收入额:应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确定的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纳入计算?


  例如,某制造业2021年年收入5000万元,因年底获得政府补助2500万元,会不会造成该制造业减少25%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如会造成如此结果,显然有些违背优惠政策的出台背景,这就要求有一定的立法水平和技巧了。


  假设按收入占比来确定主业是否为制造业,应可参照增值税上对小规模纳税人季度不超30万元免征的规则,剔除不动产销售额来计算。


  3、研发项目形成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较长,将会有3个分摊比例。纳税人应按研发项目保留好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4、摊销比例不区分无形资产实际形成的年度,而是按摊销年度确定相应的摊销比例。


  比如,某公司2017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假设摊销期限10年,其摊销比例:2017年度150%、2018-2023年度175%;制造业的2021-2023年度200%。


  二、优惠追溯


  财税[2017]7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12月l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6号公告表述为“---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意即:虽77号优惠在2020年度中断,但仍可按6号公告追溯享受免征优惠。税款所属期2020/1-2021/2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或退还。


  思考:能否依据此文件,退还相应的附加税费呢?


  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


  1、只就文件规定的准备金,到期后继续执行。


  2、到期后继续执行,未规定继续执行的截止时间。如未出台文件废止,将是永久性有效。规范汉语语法规则,文件的量词不是“份”吗?


  3、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保险保障基金应不属于准备金?


  4、财税[2017]22号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1)此处少个“金”字咋办?


  2)财税[2017]22号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一条执行期限被22号限定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文件到期后,该代偿损失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如何处理?22号第三条失效后,应是不冲减担保赔偿准备,而全额按资产损失的相关规定作税前扣除?


  5、财税[2017]23号规定的,证券类准备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类准备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由此归类列举可以看出,准备金可以是基金,不看名称,只看实质。那么,财税[2016]114号的保险保障基金也是准备金,财税[2017]22号的准备也是准备金。


  6、财税[2019]32号规定的,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的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规定的,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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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6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职工薪酬那些事1:职工和薪酬的范围

哪些人可以称为“职工”?


  “职工”,是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是否包括单位的临时务工人员?兼职人员是否属于“职工”?


  准则中的定义:


  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再来看一看“职工薪酬”中所包含的职工的定义: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


  例如:为职工配偶提供的体检福利、为职工子女发放的节日福利、为已故员工遗属发放的慰问金……


  划重点:所有用人的代价都属于职工薪酬!


  可见,职工薪酬中对职工的定义,比准则中职工的定义范围要广。


  职工薪酬的范畴


  是否仅指每月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短期薪酬:内容最多,范围最广,最为常见!日常所发放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等等,都属于短期薪酬的范围。企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月内需要全部予以支付的职工薪酬都是短期薪酬。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短期带薪缺勤,短期利润分享计划,非货币性福利以及其他短期薪酬。


  例如:最为常见的就是我们每个月拿的工资,和单位发放给我们的年终奖、福利补贴,还有为我们缴纳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划重点:


  不包括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辞退福利。


  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离职后福利。


  离职后福利: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在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企业年金缴费……。


  分类:


  设定提存计划,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承担进一步支付义务的离职后福利计划,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设定受益计划: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福利计划。


  例如:最为常见的就是单位每个月为我们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辞退福利: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例如:甲公司于2019年末由于市场销售情况不佳,决定辞退没有家庭负担的10名员工,每人补偿5万元。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除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和辞退福利以外的其他所有职工福利。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包括长期带薪缺勤、其他长期服务福利、长期残疾福利、长期利润分享计划、长期奖金计划以及递延酬劳等。


  例如:十二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辞退福利……


  总结一下:主要包括四大块,即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其他长期职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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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2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申报填报变化(2021版)

前段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以下简称“2021版预缴申报表”),大幅简化报表数量,部分填报说明也随之变了。值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以下简称“主表”)第4行填报说明的变化。


  此前,预缴申报时的利润总额按照会计制度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阶段,预缴的土地增值税、随预缴增值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在会计上计入“应交税费”科目,暂不结转“税金及附加”科目。因此,预缴阶段,这部分未计入当期损益的税费,不能在预缴时中扣除。


  2021版预缴申报主表第4行填报说明则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实际缴纳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及附加后的金额。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缴纳但未计入损益的税费在预缴时即可扣除,既减轻其资金压力,又减少其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的工作量。


  基于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关注预缴申报表主表的这一变化点,准确填写申报表。举例来说,甲房地产开发企业2021年第一季度取得预售收入1亿元(不含税,下同),发生期间费用200万元,预计计税毛利率15%,计入损益的税金20万元,已缴纳未计入损益的税金40万元。


  那么,甲企业第一季度应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0×15%-200-20-40)×25%=310(万元)。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甲企业应在主表第3行“利润总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2200000,在第4行“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14600000(100000000×15%-400000),在第10行“实际利润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12400000,在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3100000,在第16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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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小规模1%继续执行,客户非要3%的专票,咋办

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最早是2020年13号文,从2020年3月1日到5月31。


  后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明确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目前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第7号将政策延续到了12月31日。


  所以,目前1%的执行情况就敲定了,具体就是按图片执行。

image.png

很简单,很简单,也就是目前到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开1%,开1%的发票!请牢记,开1%,按1%交税。


  那为什么有人说客户非要3%的发票呢?


  要3%的发票,肯定是要专票3%,因为可以抵扣,所有有客户想多抵扣进项税,所有可能出现索要3%专票的情况(普票不存在抵扣,索取3%的毫无意义)。


  很简单的道理,比如同样你收100块钱。


  如果以前你开3%,客户能抵扣2.91的进项税,现在你开1%,客户只能抵扣0.99的税,也就是说在价格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然是开3%对客户划算。


  当然日常工作中必然有这种算盘打的精的,自然这种问题就被抛出了了。

image.png

1、可以开3%专票不?


  2、开了3%专票,是不是意味这放弃1%,所有其他业务都需要开3%?


  可以开3%不?首先是这个问题。


  二哥建议尽量别开,站在销售方角度,这个优惠国家是给咱的,是支持咱小规模纳税人的,直接告诉客户,现在国家新政策,就是1%征收率,把文件给他看,反正是尽量不开。


  尽量不开就是可以开哦?


  确实是,实在没办法,遇到非要索取3%专票的客户,那其实也是允许你开的。


  3%减按1%本身就是个优惠,你要开3%专票,放弃优惠不就行了。


  其实这个问题去年1%政策出台时候,国家税务总局12366就给了一个答疑。

image.png

可以开3%这个是没疑问的,开了3%专票,你就需要放弃优惠,按3%纳税这个也是没有疑问的。


  毕竟购买方按3%抵扣,你再按1%交税,这个就不符合基本增值税原理了,相当于让国家给你们倒贴。


  那么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很多纳税人也非常关心的问题又转变成,开了3%专票,是不是意味这放弃1%,也就是其他所有业务都必须需要开3%?


  比如我A客户索要了3%专票,但是B客户并不在意这个,我还可以按1%开吗,还可以享受1%吗?


  其实这个口径12366也是有回复的。。

image.png

也就是,小规模纳税人要放弃减免可以,不需要提交什么声明,而且放弃后也不影响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通俗的说就是你开3%就按3%纳税,开1%就按1%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吴晓强在去年的政策解读也明确这样说到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用免税、征税项目间的进项税额调节问题。所以相较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其在征免税管理、发票开具等方面,政策规定均相对宽松。


  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逐笔选择是否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给了小规模纳税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灵活应对市场需要。


  具体到发票开具上,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征免税政策和购买方要求,自行选择开具3%或1%征收率以及征收率栏标注为“免税”的发票;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照发票上对应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且符合减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减免税政策。


  所以,这个事情其实就很清楚了。


  如果你是小规模纳税人,从现在到12月31日,你就开1%的发票享受优惠,如果购买方非要3%专票,尽量不开(谈合同时候就告知目前国家执行1%,开1%发票),实在没办法可以开,开了按3%纳税即可。


  但是你就别再开3%普通发票了,毫无意义,也给自己申报带去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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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二哥
来源:二哥税税念

解读累计缴费15年才能领养老金,中断能否补缴?

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退休后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是有一些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退休时还没有达到这个缴费年限,于是很多人希望能够补缴所欠费用,从而具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那么社保断缴了可以补吗?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符合一定条件,养老保险是可以补缴的。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参保人员,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申请,经确认后,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以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至满15年的,相应的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也会顺延。也就是说,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还不能领取养老金,还需要继续缴费一段时间,什么时候达到了最低缴费年限,什么时候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还有一种情况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种情况也并不是说之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就“白瞎”了。个人可以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也有人提出疑问——既然累计缴费满15年就能领取养老金,那缴满15年社保之后,是不是就可以不用继续缴费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养老保险缴满15年后,如果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需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参保缴费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只要参保人员仍在存在劳动关系,就需要缴纳社保。对于个人来说,更重要的是,基本养老待遇的计发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密切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高,养老待遇越高。所以同等条件下累计缴费20年、30年,退休时可领取的养老金肯定要比只缴15年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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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4
作者:北京日报
来源:北京日报

解读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要求指引(1.0)

尊敬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目前正值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为了帮助您更加准确、快速的完成申报,我们结合申报表填写常见问题及企业所得税重点涉税事项编写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要点指引(1.0)》,敬请关注。


  附件: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要点指引(1.0).pdf


202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要点指引(1.0)(2021年4月)


  目录


  1 2020 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变化内容


  1.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1.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基础信息表》 A000000


  1.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1.4《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


  1.5《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1.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1.7《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


  1.8《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1.9《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1.10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1.11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1.12 《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


  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A100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


  2 申报表填写要点


  2.1 A 类


  2.1.1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2.1.2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基础信息表》A000000


  2.1.3 主表 A100000


  2.1.4 损益类


  2.1.5 纳税调整类


  2.1.6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2.1.7 优惠类


  2.1.8 境外所得类


  2.1.9 汇总纳税类


  2.2 B 类


  2.2.1 正确填报表头项目


  2.2.2 准确填写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税额


  2.2.3 不征税收入填报是否准确


  2.3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


  2.3.1 正确选择申报表单


  2.3.2 填报行次是否准确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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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8
作者:黑龙江省税务局
来源:黑龙江省税务局

解读充分利用简易计税优惠的16种情形

情形一:


  仓储服务,一般计税就是6%,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仓储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增值税中的“现代服务”项目下的“物流辅助服务”。


  1、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


  2、仓储服务和租赁服务不同,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提示:仓库保管一般按保管时间收费,租赁一般是按租赁期限收费,两者不同,实务中,有些企业用此政策进行税收筹划,这个要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来看,不能随意筹划,不然企业的风险更大。


  情形二:


  电影院,电影放映服务,一般计税就是6%,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情形三:


  建筑服务,一般计税就是9%,符合条件的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情形四:


  教育辅助服务,一般计税就是6%,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情形五:


  出租不动产,一般计税就是9%,符合条件的选择简易计税就是5%。


  情形六:


  转租不动产,一般计税就是9%,符合条件的选择简易计税就是5%。


  情形七:


  混凝土生产企业(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一般计税就是13%,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情形八:


  销售自产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一般计税就是13%,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情形九:


  销售不动产,一般计税就是9%,符合条件的选择简易计税就是5%(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


  情形十:


  劳务派遣公司,一般计税就是6%,选择简易计税就是5%(而且差额)。


  参考1:劳务派遣与人力资源外包的差异、开票税目及税率!


  参考2:你清楚了吗?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劳务外包大不同


  情形十一: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天然差额,一般计税就是6%,选择简易计税就是5%。


  情形十二: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滴滴打车、曹操打车等网约车),一般计税就是9%,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情形十三: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生物制品,一般计税就是13%,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政策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情形十四:


  转让土地使用权,一般计税就是9%,符合条件的选择简易计税就是5%(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差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案例: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1000万元,2021年4月转让取得收入2220万元,如何计算增值税?


  解析:简易计税方法下应缴增值税=(2220-1110)÷(1+5%)×5%=52.86(万元)。


  情形十五:


  文化体育服务,一般计税就是6%,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


  (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情形十六:


  销售2009年1月1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一般计税就是13%,选择简易计税就是3%,而且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参考:销售旧固定资产、旧货、旧物品,适用不同税率的十种情形!


  说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既用于简易计税,也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的怎么办?


  对于用于简易计税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是确定的。如果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既用于简易计税,也用于一般计税项目,无法划分清楚,比如企业既有一般计税项目,又有简易计税项目,购进办公用品无法划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那么根据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的不能抵扣进项税,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如果是既用于简易计税,也用于一般计税项目,那么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是可以全额抵扣的,不存在不能抵扣和按比例划分的问题。


  专用于简易计税的改变用途怎么办?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据此规定,专用于简易计税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用途改变为允许抵扣的应税项目,进项税可以相应的抵扣。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资产购进时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如果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即使改变用途,用于允许抵扣的应税项目,也不能根据上述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简易计税的进项税能否抵扣,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非绝对不能抵扣。


  本文内容参考:税库山东、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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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6
作者:一品税悦
来源:一品税悦

解读财政部公布19家医药企业专项检查结果,17家企业竟存在这一类相同的涉税违规通病

编者按


  2019年5月23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开展2019年度医药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19]18号),对名单所列77家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医药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2021年4月12日,财政部网站正式公布了检查结果,在财政部监管局负责检查的15家医药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中,19家存在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其中17家涉及发票不合规等问题,已移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同时,由地方财政厅(局)负责的62家医药企业检查结果尚未公布,预测结果不容乐观。经查财政部处罚公告,该17家医药企业存在虚构业务、使用虚假发票、票据套取资金等问题,除违反《会计法》外,涉税行政、刑事责任同样是一大隐患,药企应尽早关注。


  一、回顾医药行业专项检查,真实性问题是调查重点


  财监[2019]18号覆盖了医药企业从原料采购、成本核算,到库存管理、营销推广,再到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等一系列业务环节,并且在重大疑点问题上,允许延伸到医药企业上下游相关主体进行核查,将医药企业全流程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纳入了核查范围,“真实性”成为调查重中之重。


  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1.销售费用真实性


  销售费用列支是否有充分依据,是否真实发生;


  是否存在以咨询费、会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发票套取大额现金的现象;


  是否存在从同一家单位多频次、大量取得发票的现象,必要时应延伸检查发票开具单位;


  会议费列支是否真实,发票内容与会议日程、参会人员、会议地点等要素是否相符;


  是否存在医疗机构将会议费、办公费、设备购置费用等转嫁医药企业的现象;


  是否存在通过专家咨询费、研发费、宣传费等方式向医务人员支付回扣的现象。


  2.成本真实性


  采购原材料时,是否存在通过空转发票等方式抬高采购成本的情况;


  将制造费用分摊至不同药品时,分摊系数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蓄意抬高生产成本的现象。


  3.收入的真实性


  是否利用高开增值税发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


  是否将高开金额在扣除增值税后又以劳务费等形式支付给医院等机构;或者用于医院开发、系统维护、学术推广等。


  4.其他


  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现象;


  营销人员的薪酬支付是否合规;


  是否存在按购药品数量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销售返点现象;


  库存管理、合同签订、销售发货、款项收取等流程控制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药品空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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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财政部本轮专项检查结果公布,17家药企存在涉税违规问题


  时隔近两年,专项检查工作结果终于公诸于世,就财政部监管局检查结果而言发现三大问题:一是使用虚假发票、票据套取资金体外使用;二是虚构业务事项或利用医药推广公司套取资金;三是账簿设置不规范等其他会计核算问题。其中,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票据套取资金的现象较为严重,也即17家医药企业费用、收入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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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增值税进项抵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其中真实性则是前提与基础。通过对会计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信息进行核实,财政部监管局发现17家医药企业列支的费用、抵扣的进项税无对应的真实业务发生,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等规定。同时该17家医药企业以虚假发票、票据虚假列支费用的行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法及刑法规定,虚开、偷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风险巨大。


  对该17家医药企业违法行为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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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报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偷税。虚开普通发票金额91.5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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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列支缺乏真实性,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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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增工资成本、差旅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增劳务派遣费用,若同时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发票的,涉嫌虚开。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入账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同时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若服务商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医保报销骗取医保基金的,涉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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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增工资成本、差旅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增劳务派遣费用,若同时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发票的,涉嫌虚开。接受咨询公司开具虚假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70万元则构成刑事犯罪。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入账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同时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若服务商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医保报销骗取医保基金的,涉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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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无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4亿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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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虚假的机票报销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以虚开的咨询费、广告费、过路费发票入账,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11.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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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伪造的加油发票、虚开的加油发票入账报销差旅费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003.36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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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销费用后附部分材料不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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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后附部分材料不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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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统一,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但使用加油、运送发票代替租赁发票入账违反发票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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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明显的资金回流痕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3134.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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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5122.39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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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亿元发票不合规,业务是否真实发生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但使用虚假发票列支费用违反发票使用规定。以未实际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入账,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81.71万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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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若接受广告费、推广费发票则涉嫌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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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若接受广告费、推广费发票涉嫌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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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列支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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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列支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三、医药行业牵一发而动全身,药企应及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药企、药代、医院、医生、CSO/CSP等共同组成了医药行业利益共同体,任何一环节发现的问题,均导致法律风险向上下游传导,牵一发而动全身。两票制之前,诸多医药经销企业从事“过票”、“走票”业务,截留利润以解决医药代表佣金、返利。两票制之后,“过票”、“走票”无以为继,医药企业由“低开”药价转为“高开”药价,因此不得以通过增加成本、费用报销的方式套取资金。这时候,药企往往要求药代提供相应票据,而由于财务人员面对海量票据疏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核查,由此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风险。


  2018-2020年间,各地税务部门对CSP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下游药企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进行了集中查处,以武汉、莆田等地税务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对于查处的CSP,存在的明显特征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小规模公司,短期集中、顶额开具开票,公账无资金,开完走逃失联。一旦CSP走逃失联,受票医药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而对医药企业进行相应查处,而这些发票往往由医药代表提供、用于报销相关费用。



  为了避免上述不合规发票、虚开发票对药企,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良好商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乃至相关人员面临刑事责任,除了在费用报销方面加强财务会计人员的审核职责外,医药企业应及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一是针对咨询、推广服务供应商,应建立服务商选取、管理与考核制度,对服务商本身的税务合规进行评估,以减少服务商走逃失联风险;同时要求服务商记录服务过程与成果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二是针对医药代表,应建立、完善费用审查、报销制度,记录医药代表信息及所报销项目,对其报销发票核实是否实际发生,发票及所附材料的内容与宣传、推广、广告宣传等服务内容所显示的要素是否相符,若发现发票、票据存疑的,应及时联系医药代表核实情况。


  四、化解税务风险刻不容缓,药企应把握当前“黄金时期”


  从税务稽查启动程序、行刑衔接角度而言,涉税违法线索由财政部门移送税务部门的这一缓冲期间是医药企业及时作出补救措施,化解虚开、偷税行政责任乃至虚开、逃税刑事责任的“黄金时期”。而一旦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除罪的难度成倍增加。


  (一)追溯业务重新取得合规发票或相应证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的,应当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对方因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换开发票的,可以收集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对方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用于扣除。


  在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程序前,医药企业应根据已有线索展开税务自查,对于取得不合规发票的应追溯业务流程,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无法取得对方换开发票的,应根据规定准备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取得专票已抵扣的应及时作进项转出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可以抵扣,但若无法取得换开发票的,无法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进项真实性证明材料进行扣除。


  此种情况下建议企业立即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主张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以防止滞纳金、罚款的产生。


  (三)拟移送公安追究虚开刑事责任的应妥善运用辩护策略


  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万元以上的案件,税务机关将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案件一旦移送,行政机关无法干预司法部门办案,企业也无法通过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方式化解危机。


  在这一阶段,辩护策略的选择尤为重要,关乎企业罪与非罪、罪重于罪轻。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应当关注:第一,无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构成犯罪应存在主观故意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仅已存在虚开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第二,企业财会人员、主管人员对虚开发票的情况是否知晓,若出于对员工、药代的信任或者疏忽大意而未严格履行发票审核职责而导致接受了虚开发票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易言之明知虚开而接受乃至参与虚开方能认定存在主观故意;第三,要准确划分责任主体,对于员工或者药代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故意提供虚开发票的,应追究相关个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认定单位实施犯罪。


  小结


  在过去的一年里,一些医药企业凭借新冠疫苗及相关药物的研发而获得巨大成功,股价上涨、资金充裕,大型年会、学术会议接踵而至。但药企应当保持相对冷静,居安思危。国家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每年都在继续,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已试行,医药圈中任何风吹草动都能引起巨大波澜。财政部监管局针对15家药企展开穿透式检查引发17家企业涉税问题显露,地方财政局对剩余62家药企检查的结果犹未可知,而国内药企超过7000家,专项检查暴露出的问题亦是行业痼疾。因此,医药企业必须对税务合规问题给予充分重视,建立和完善内部发票审核、税务纠错机制,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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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上市公司出售股权,16亿元的差额,为何税务局要求更正申报?

前几日,本公众号分享了上市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处理案例(见文末),穗恒运A称,“2020年,由于征管税务局要求按协议价格计税,本公司进行了更正申报,导致对越秀金控股权的会计账面价值低于其计税基础1,605,718,318.00元”。有朋友询问该案的详细情况,为什么会有16亿元的差额。周末有时间,就整理并分享给大家。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25日,广州越秀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987,股票简称:越秀金控)召开董事会,决定发行股份购买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31,股票简称:穗恒运A)等6家公司合计持有的广州证券32.765%股权,发行价13.16元/股,后由于越秀金控现金分红,发行价调整为12.99元/股。


  本次交易后,越秀金控持有广州证券32.765%的股权,越秀金控全资子公司金控有限继续持有广州证券67.2350%的股权。交易前后示意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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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恒运原持有广州证券24.4782%的股权,本次交易其持有的股权作价4,680,016,222.00元,取得现金支付5亿元,取得越秀金控新发行的股票支付4,180,016,222.00元,共321,787,238股。


  二、16亿元是怎么计算出的


  上述交易于2018年完成。


  2018年10月26日,广州恒运取得越秀金控新增发的股票321,787,238股到账,当日越秀金控收盘价为8.00元/股,该部分股票市值为2,574,297,904.00元。广州恒运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按交易实施日越秀金控的收市价作为越秀金控的股票价格”。因此,广州恒运以2,574,297,904.00元作为其取得越秀金控股票的会计成本。


  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广州恒运取得越秀金控新发行的股票支付对价为4,180,016,222.00元,两者差额为1,605,718,318.00元。具体计算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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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什么要更正申报


  为什么税务局要求广州恒运更正申报呢?笔者分析,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广州恒运按越秀金控股票到账日(2018年10月26日)的市值25.74亿元确认取得越秀金控股票的会计账面价值及计税基础,并以此金额为基础申报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但税务局认为,其少申报了16亿元的所得,需要更正申报,并重新计算递延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及重新填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二是广州恒运并未少申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但对取得越秀金控股票的计税基础少确认16亿元,需要更正申报取得越秀金控股票的计税基础,但此可能性很小。


  无需过多分析可知,广州恒运转让广州证券24.4782%的股权,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转让时的作价,即46.8亿元,其取得越秀金控股票的作价为46.8-5=41.8亿元,其应以该价格作为取得越秀金控股票的计税基础,并不因以后的股价波动而调整。以股票实际到账日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以及取得越秀金控股票的计税基础无疑是错误的。


  如果上述分析正确,则广州恒运少申报了出售广州证券24.4782%的股权转让收入16亿元,税务局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由于递延的期间是2018-2022年,广州恒运还需更正申报2018及201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及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另外,《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对于换入资产,应当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对于换出资产,应当在终止确认时,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按交易时和按交割时股票的公允价值相差16亿元,广州恒运真的是按会计准则处理的吗?


  四、延伸讨论


  1、该案为什么没有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越秀金控的全资子公司金控有限已经持有广州证券67%的股权,本次交易越秀金控收购其余股东持有的33%股权,股权收购比例不足50%,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使越秀金控自己已经持有广州证券67%的股权,本次交易越秀金控收购其余股东持有的33%股权,笔者认为,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同时取得股权支及现金支付如何适用递延政策?


  广州恒运转让广州证券24.4782%的股权,同时取得股票支付41.8亿元及现金支付5亿元,可以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的仅为取得股票支付的部分,即41.8亿元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该部分为转让广州证券21.863%(41.8/46.8×24.4782%)的股权。


  需要注意的时,此处递延的是应纳税所得额而非税款,如果企业在递延期间发生了亏损,分期确认的所得可以弥补企业亏损,企业不一定会产生税款。广州恒运表述为“该税款可分五年均匀申报”,并不准确。


  3、越秀金控出售广州证券股权后,广州恒运还能继续递延吗?


  2019年,越秀金控及其子公司金控有限出售合计持有的广州证券100%股权,中信证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前述交易对价。该交易于2020年1月完成。但上述出售行为不影响广州恒运继续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分期确认政策。当然,如果在递延确认期限内,广州恒运出售了越秀金控的股票,则对应部分的所得不能继续递延确认。


  4、中信证券收购广州证券100%股权,其子公司承接1%,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因广州证券需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越秀金控根据中信证券要求,将广州证券0.1%的股权过户至中信证券全资子公司中信证券投资名下,越秀金控及金控有限将剩余广州证券99.90%的股权过户至中信证券名下。推荐阅读赵国庆老师的《并购重组中的“控股企业股权支付”究竟是“子公司股权”还是“母公司股权”》一文。

 



  上市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处理案例


  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531,证券简称:穗恒运A)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2016年12月,本公司参与越秀金控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以广州证券股权置换越秀金控股权及现金,该交易于2018年10月完成,本公司按交割时的公允价值确认对越秀金控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2020年,由于征管税务局要求按协议价格计税,本公司进行了更正申报,导致对越秀金控股权的会计账面价值低于其计税基础1,605,718,318.00元,由此导致本公司对越秀金控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了可抵扣差异,该可抵扣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本公司因此确认了401,429,579.50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对前述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部分,本公司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规定分5年均匀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次重组交易非货币性资产转让部分应纳所得税额为488,864,271.49,该税款可分五年均匀申报(所属年度为2018-2022年),每年应纳所得税为97,772,854.3元,由此导致本公司2020年12月31日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为195,545,708.63元(所属年度为2021-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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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1
作者:姜新录
来源:陇上税语

解读案例解析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2021年)

 例:某医药企业研发一种创新药,自2021年1月开始研究,研发人员工资90万元、购买商业险10万元,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各10万元,假设未发生其他费用;2021年7月1日,该企业拿到临床批件进入开发阶段 ,并符合资本化条件,发生费用与上半年相同,2021年12月,新药研发成功,达到预定用途开始使用。该企业如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比研发支出资本化和费用化的差异。


  解析:医药企业属于制造业企业,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一、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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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研究阶段(2021年上半年)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工资薪金 90


  - 商业险 10


  - 翻译费 10


  - 咨询费 10


  贷:银行存款 120


  借:管理费用 12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120


  (二)开发阶段(2021年下半年)


  借: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工资薪金 90


  - 商业险 10


  - 翻译费 10


  - 咨询费 10


  贷:银行存款 120


  2021年12月31日达到预定用途之后,结转到无形资产。


  借:无形资产 120


  贷: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120


  二、税务处理


  (一)2021年上半年


  1.据实扣除的研发费用=90+10+10=110万元。(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2.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其中翻译费,咨询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规定,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允许扣除的研发费用=90+90/(1-10%)×10%=100万元


  加计扣除比例100%


  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100×100%=100万元


  2021年度,该企业研发费用可税前扣除金额合计为110+100=210万元。


  (二)2021年下半年


  1.2021年12月计入无形资产计税基础金额=110万元(商业保险:不得计入计税基础);


  2.在账面上形成的无形资产实为公司未来的费用,如将来转让该无形资产,则为成本。


  (三)2022年


  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1.可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金额=110÷10=11万元;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由于允许计入加计扣除归集范围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为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的10%,超过部分就不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了。因此,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90+90/(1-10%)×10%)÷10=100÷10=10万元,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10×100%=10万元。


  2022年度无形资产摊销税前扣除金额共计11+10=21万元。


  三、研发费用的核算清缴


  2021年度应该抵扣的加计扣除费用,该企业可以选择到2022年5月30日前汇算清缴时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在2021年10月份扣除上半年的研发费用,在预缴时可以少预缴一些企业所得税。


  四、资本化还是费用化?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及指南——无形资产企业第九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3.无形资产具有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能证明其有用性;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条件进行了明确,但在实务中,对于能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存在着很大的主观判断空间,研发费用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对企业的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将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将研发费用资本化短期可以美化利润,使研发支出与受益期匹配,当期多交税,以后年度少交税;将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会低估当期利润,高估以后年度利润,当期少交税,以后年度多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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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8
作者:言税
来源:言税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适用1%征收率,申报表是3%的账务处理及申报

3月出台两个新政策:


  一、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2021年第11号)


  二、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对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为方便小规模纳税人清晰掌握新政策,以下将结合账务处理及纳税申报,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梳理小规模纳税人免征额提升、1%征收率优惠政策的继续执行的账务处理及申报表的填写要点。


  一、账务处理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是按季度进行的,而日常会计核算要遵循及时性原则,发生交易或事项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这就出现了一个时间上的差异,即取得销售收入时,无法判断本季度销售额是否符合免税的标准,只有等到纳税申报期时才知道。


  根据财会[2016]22号文的规定:“(十)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规定。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案例1】某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纳税,2021年2季度销售货物取得销售额价税合计40.4万元,按1%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1)在取得收入且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先按照征收率对收入进行价税分离:


  借:银行存款 40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000


  (2)季度终了,由于未超过季度销售额45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40.4万元全部能够享受免税政策。纳税申报时,纳税人本季度销售额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条件,再将已经计提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那么,这个当期损益应当计入哪一个会计科目呢?“主营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都是损益类科目。有人认为,应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因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当初也是从主营业务收入中剥离出来的,现在免征了,就再还原回去,而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业务招待费、广宣费的扣除基数),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更为合适。但是从会计原理上来说,主营业务收入强调的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而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而“营业外收入”属于利得,利得与非日常活动有关,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税是一个优惠政策(属于直接免征但不涉及资产直接转移的经济资源,所以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并非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所以笔者认为计入“营业外收入”更为恰当。在财会[2016]22号文颁布之前,按照财会[2013]24号(现已废止),也是规定将有关应交增值税直接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的。


  但无论是“主营业务收入”还是“营业外收入”,两者都会影响利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可谓殊途同归,无论计入哪个科目似乎也并不违背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重要性”原则,所以也不必过于纠结。


  本季度销售额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条件,将已经计提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入营业外收入: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000


  贷:营业外收入 4000


  二、纳税申报


  【接案例1】该企业2021年2季度销售额价税合计40.4万元,按1%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该企业2021年二季度不含税销售收入=404000÷(1+1%)=400000(元),未超过45万元,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需要注意的是,计算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对应的小微免税额时仍应按照3%征收率计算。因此,该纳税人本期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400000元,小微免税额=400000×3%=12000元。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该企业销售货物应填写至“货物及劳务”列对应的相关栏次。


  第9栏“免税销售额”=400000(元)


  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400000(元)


  第17栏“本期免税额”=400000×3%=12000(元)


  第18栏“小微企业免税额”=12000(元)


  第22栏“本期应补(退)税额”=0(元)


  该企业2021年二季度(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填报如下所示:

image.png

  三、拓展案例


  【案例2】某企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选择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2021年4月份提供鉴证咨询服务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15万元,5月份提供鉴证咨询服务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万元,6月份提供鉴证咨询服务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5万元。


  该企业2021年二季度销售额=(151500+101000+151500)÷(1+1%)=400000(元),其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收入=(101000+151500)÷(1+1%)=250000(元)


  1、账务处理


  (1)在取得收入且发生纳税义务时,先按照征收率对收入进行价税分离:


  借:银行存款 40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000


  (2)季度终了,该纳税人2021年二季度不含税销售收入为40万元,未超过45万元,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其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收入25万元不免税,本期小微企业免增值税销售额为15万元,将免税部分已经计提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入营业外收入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500


  贷:营业外收入 1500


  2、纳税申报


  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不含税销售额×2%=(101000+151500)÷(1+1%)×2%=5000(元)。需要注意的是,对应的小微免税额仍按照3%征收率计算,为15000×3%=45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1.《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第2行“本期发生额”=(101000+151500)÷(1+1%)×2%=5000(元),第2行“本期应抵减税额”=“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0+5000=5000(元),“本期实际抵减税额”=5000(元)。


  该企业2021年二季度(税款所属期)《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报如下所示:

image.png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该企业销售货物应填写至“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对应的相关栏次。


  该企业销售货物应填写至“货物及劳务”列对应的相关栏次。


  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250000(元)


  第2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 ”=(101000+151500)÷(1+1%)=250000(元)


  第9栏“免税销售额”=150000(元)


  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150000(元)


  第17栏“本期免税额”=150000×3%=4500(元)


  第18栏“小微企业免税额”=4500(元)


  第22栏“本期应补(退)税额”=2500(元)


  该企业2021年二季度(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填报如下所示: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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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9
作者:何艳春
来源:亿企智库

解读财税[2021]13号 减税优惠力度最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明确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实行100%加计扣除,企业可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优惠的政策,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如下: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本条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解析:


  1、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相当于企业每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00万元。实施这项政策,预计可在去年减税超过3600亿元基础上,今年再为企业新增减税800亿元。这一制度性安排,是今年结构性减税中力度最大的一项政策。


  2、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让企业尽早受惠,更有利于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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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8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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