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河南***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784142)

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6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未联系到你单位;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表明,你单位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二)你单位取得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152130,发票号码28214532-28214541,货物名称“油漆”,金额合计296982.91元,税额合计50487.09,价税合计347470.00元,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三)你单位采购的部分物品,与取得收入无关;你单位主要项目地在青岛,但从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采购,违背常理;你单位取得的发票,大都顶额开具。

(四)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仅有与下游资金往来,未发现与上游资金往来。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取得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的进项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你单位2015年取得濮阳市华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润和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铸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白马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骑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鑫艾敏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耀月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虚开金额合计3075074.40元,税额合计522762.61元,价税合计3597837.01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于2015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79185.13元,补缴2015年4月增值税79185.13元;应于2015年6月进项税额转出96594.88元,补缴2015年6月增值税96594.88元;应于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46536.41元,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46536.41元;应于2015年11月进项税额转出72963.27元,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72963.27元;应于2015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227482.92元,补缴2015年12月增值税22748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542.96元、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761.64元、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257.55元、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107.43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5923.8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教育费附加2375.55元、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2897.85元、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396.09元、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2188.90元、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6824.49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583.70元、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1931.90元、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930.73元、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1459.27元、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454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更正申报。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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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判例(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12月8日,伟华公司从清远市清新拍卖行以3981万元竞拍取得清城北门街东二座首层、二层及三层物业(均为商铺),三层物业总面积为6108平方米。每层物业均取得一份发票,其中二、三层物业发票于2007年3月14日取得,首层物业发票于2007年3月29日取得。

2007至2010年度伟华公司将上述物业分别转让,共签署10余份《商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5466万元。

2010年9月27日,伟华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时,选择以整体收入5466万元减整体成本3981万元的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9万元,凤城税务分局向其征收税款。

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2006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伟华公司应按照每间商铺的面积平均计算各商铺的成本价,以每间商铺的销售收入减成本价计算土地增值税。现伟华公司以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计算土地增值税,属于虚假纳税申报。

2014年9月1日,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第一部分“违法违章事实”第(二)项认定伟华公司转让清城北门街东二座首层、二层、三层物业构成偷税,第二部分“处理依据及决定”第(三)项要求伟华公司补缴转让物业少缴的土地增值税531万元,第(七)项对伟华公司少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

伟华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伟华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伟华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

伟华公司转让商铺采用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

(二)企业认为

伟华公司选择“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申报纳税符合税法规定,不构成少缴税款,更不构成偷税。

税务机关认为

伟华公司购进物业时取得了三份发票,说明每层的成本价不同。卖出商铺时亦签署了10余份买卖合同,每间商铺的卖出时间、价格及受让人均不相同,每卖出一间商铺就是一项交易。因此,对伟华公司转让物业收入按照每间商铺单独计税,伟华公司计税方式错误,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

三、法院观点

一)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不恰当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中,伟华公司分批多次购进和分别转让物业,其采取整体收入减去整体成本的方式计算营业额并进行纳税申报并不恰当,清远市地税局按照每间物业的销售收入减去受让原价的方式计算营业额更符合行业习惯,亦不违反上述规定。营业额的计算方式调整后,伟华公司转让物业的营业额发生变化,其即存在少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清远市地税局要求伟华公司补缴这部分税款并无不当。

二)伟华公司不存在虚假申报的偷税行为

伟华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向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申报,而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实施了审查清算行为,并没有否定伟华公司的申报结果,因此,伟华公司的申报行为和申报结论,是税务机关征收部门经过税务征管程序确认的,并不存在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况。而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该项目纳税情况时计算税费则按照每层面积平均计算各层物业单位原价,按每个转让物业所占面积计算购置成本的方法计算确定单个商铺原价的方式,对伟华公司的申报方式和征管环节的确认结果提出不同意见,属于税务机关征收环节与稽查环节的税务处理存在着不同意见,而不能证明伟华公司转让物业未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

四、法院判决

一、撤销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一部分第(二)项处理依据及第二部分第(七)项关于转让物业应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伟华公司要求撤销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部分第(三)项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伟华公司分批转让其购进的物业,选择按照整体收入减去整体成本的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则认为应当分不同商铺计算土地增值税,税企双方就房产转让按何种方式计税的问题发生争议。

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属于旧房转让,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故伟华公司应对每次商铺转让单独作为一个转让行为申报纳税,合并申报于法无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但没有对虚假纳税申报作出进一步解释。在刑法领域,对逃税罪中的“虚假纳税申报”则有相关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伟华公司以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计税,仅仅是计税方式不当,但不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因计税方式不当产生应补缴税款的不应被定性为偷税,更不能据此对伟华公司少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
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企业收入、成本核算量大,面临的涉税风险也十分突出,企业应当注重财务核算与合同管理,强化业务合规,避免因涉税事项处理不当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的风险。对于税务机关任意定性偷税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应当积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实现权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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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 余西富、罗金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 

发布日期 2023-04-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西富,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金辉,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新超,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平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银套,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忠福,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一审第三人:程士学,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第三人:张宗祥,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余西富、罗金辉、朱新超(以下简称余西富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新密市中医院及一审第三人张忠福、程士学、张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在余西富等三人应得工程款中重复扣除泰宏公司代付的钢材款本金128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泰宏公司提供《泰宏公司证据清单》,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3630964.03元。余西富等三人在书面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中5200万元,且对包括的项目及金额均做了明确说明。对其中第二项“法院扣划工程款3862700.52元的判决书及凭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笔1283700.52元相应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笔2579000元划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可见,余西富等三人认可的5200万元已付款中,包括了法院扣划款项中第1笔扣款1283700.52元(钢材款本金),不认可的是第2笔扣款2579000元(加价款和利息)。二、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余西富等三人与泰宏公司均主张据实结算,原判决认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余西富等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新密市中医院在招标完成后更换施工图纸,且对案涉工程进行大量变更的事实。泰宏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固定总价合同反扣未施工项的工程造价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存在重大缺陷,缺少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据实结算中的变更增加项目造价。三、原判决对余西富等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混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施工合同第47.8条约定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判决扣除案涉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违反“折价返还”的裁判规则,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宏公司、新密市中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余西富等三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余西富等三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期间,余西富等三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构成等事项,但其只是概括认可收到5200万元,未明确说明具体构成。二审期间,泰宏公司主张代付了钢材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余西富等三人没有针对泰宏公司的举证进一步提供反证,只是提交了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材料中显示的已收款总额亦不一致,且余西富等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意见前后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充分审理的基础上认定泰宏公司支付的钢材款386万余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不违反证据规则。余西富等三人在申请再审阶段亦未就其主张提供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确有错误。

二、二审判决依据固定总价反扣未施工项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泰宏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发包人新密市中医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方法等内容。余西富等三人虽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合同条款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亦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新密市中医院在招标完成后更换施工图纸,且对工程进行大量变更,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但未证明施工图纸存在大的差异,亦未证明工程变更达到了足以改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程度。本院审查期间泰宏公司提交意见称即使有部分施工范围变更,仅需对变更部分作价多退少补,而非推翻原固定总价约定。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加项未包括在固定总价合同反扣未施工项之内,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遗漏造价项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对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应按泰宏公司或者余西富等三人为施工人员在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票据结算。余西富等三人所称的支付政策郑政文〔2016〕9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目的在于更好保障农民工等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陈述该文件2016年5月31日发布时,案涉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明确自认客观上不可能为农民工缴纳社保费,虽称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中包含社保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余西富等三人及泰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实际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二审判决对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综上,余西富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西富、罗金辉、朱新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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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28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宁,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02栋03室。法定代表人:齐幼龙。原审被告: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一村平九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班民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班兴荣,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原审被告:班民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上诉人赵邦宁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邦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候炜,被上诉人城投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邦宁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改判赵邦宁无需向城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城投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缺乏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借款还款的合意而未成立。真正的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及班民德,赵邦宁、莫春英、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石石材公司)均为实中石材公司的借款通道,案涉所有文件包括《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凭证》均不是赵邦宁本人签字,赵邦宁自始从未参与借款,并非10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及使用人,不应当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赵邦宁并非真正借款人,而是实中石材公司借款3000万元中的一个中间通道是明知的,对赵邦宁只是由他人将其身份证提供给城投小贷公司而赵邦宁自始并未参与到借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城投小贷公司应当起诉真正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关键定案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存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未审理真正借贷事实的实体错误,也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该实体及程序错误均影响了涉案主要事实的审理。本案城投小贷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城投小贷公司辩称: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赵邦宁亲笔所签,且合同签订后赵邦宁开立的银行卡中收到了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邦宁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城投小贷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邦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相关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于各保证人与借款人赵邦宁之间如何使用赵邦宁已取得的借款与城投小贷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投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邦宁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恒泰担保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意向书》,恒泰担保公司拟同意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9日,实中石材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愿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每月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8月13日,贷款人城投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2012年8月13日,赵邦宁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担保承诺》,承诺其愿意以个人收入及资产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2012年8月13日,债权人城投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为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借款合同》项下的赵邦宁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3日,班兴荣、班民德均以保证人身份向城投小贷公司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愿为赵邦宁借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综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与赵邦宁1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同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因此,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按双方上述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人赵邦宁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约定方式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关于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的责任承担问题。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和城投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班民德、班兴荣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赵邦宁未如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对赵邦宁所欠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不归还1000万元借款,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根据《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1.赵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青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中,赵邦宁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落款处“赵邦宁”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根据赵邦宁的陈述和城投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审理。(一)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称《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不是其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依赵邦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庭审中,赵邦宁自认城投小贷公司向其转款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账号为自己账户。本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账户使用人对大额钱款存入支出应明知。赵邦宁主张借款合同上“赵邦宁”非本人签名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向赵邦宁转款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一审法院未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邦宁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邦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邦宁卡号为6223********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拟证明1000万元的取款凭条上“赵邦宁”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1000万元借款转入及转出行为由城投小贷公司与班民德操控,赵邦宁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班民德与冯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班民德是向城投小贷公司借款的真实债务人,冯小宝提供赵邦宁身份证复印件给城投小贷公司帮助实中石材公司借款,班民德对此认可且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明知赵邦宁未参与借款,涉嫌违法放贷、贷款诈骗及虚假诉讼。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借款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2020年3月4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冯小宝因无权代理赵邦宁参与执行程序而受到法院处罚,赵邦宁对借款、审判、执行均不知情,直至2020年3月赵邦宁才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鉴定费退费凭证。拟证明一审法院曾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笔迹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受到不法干扰,该鉴定机构向赵邦宁退费。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就3000万元贷款已偿还了本息18939836元(其中本金1265万元),截至目前累计还款2300万余元,该部分还款亦应用于偿还赵邦宁作为通道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袁淑芬、侯炜、冯小宝、赵邦宁、赵永来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冯小宝、熊某、袁淑芬、侯炜的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及《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政策原因,城投小贷公司无法贷款3000万元给实中石材公司,遂经中间人熊某介绍,由赵邦宁与莫春英作为通道各借款1000万元给赢石石材公司,再将借款转给实中石材公司;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其妻子冯小宝签署,赵邦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实中石材公司总计还款2000多万元,先用于偿还赢石石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不合理。城投小贷公司认为两份录音文字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青海省罚没款收据。拟证明冯小宝伪造赵邦宁授权参与执行程序,赵邦宁对诉讼及执行程序均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2018年8月1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赵邦宁于2018年8月1日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内容,其未参与原审审理,原审审理程序有误。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赵邦宁申请证人熊某出庭,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和班民德需要借款3000万元,赵邦宁自始未参与到借款过程中,班民德、实中石材公司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对接并还款,城投小贷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城投小贷公司系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赵邦宁承担法律责任。城投小贷公司质证认为熊某对于业务具体签订、合同放款等细节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不是赵邦宁签订的,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提交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还款资料。城投小贷公司共提交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贷款情况说明》。赵邦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付息凭证及代为支付证明。赵邦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莫春英归还365万元的本金凭证。赵邦宁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青海赢石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凭证。赵邦宁对于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第三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城投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2012年8月9日,城投小贷公司与赢石石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8月13日,城投小贷公司分别与莫春英及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1000万元汇入赢石石材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8月15日分别将1000万元汇入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账户。青海银行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2年8月15日当日,赵邦宁账户向赢石石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对赢石石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截至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为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支付了前10期贷款利息共计6282768元,结余7067元。其中为赢石石材公司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115681元,为赵邦宁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2572元,为莫春英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4515元,每份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出具的分别为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还款的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共七笔:王健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30日各支付500000元,班红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3200000元,以上三笔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代为支付的证明。另有四笔仅有还款凭证,无证明文件佐证该四笔款项系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分别是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城投小贷公司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赢石石材公司归还的本金。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莫春英还款共十笔,其中九笔由王健支付,分别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其代莫春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第十笔系城投小贷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贷款本金。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莫春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和利息。另,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邦宁于2022年9月1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出具了鉴定意见,赵邦宁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赵邦宁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主张其未参与借款过程,非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签字效力问题,赵邦宁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小组意见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未出具鉴定意见。2021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赵邦宁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一份样本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样本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青海银行向赵邦宁银行账户(卡号为6223********)转入100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账户开户信息及1000万的取款凭条均有“赵邦宁”签字,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签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城投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向赵邦宁贷款100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邦宁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将相应款项转给他人使用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赵邦宁关于实际用款人系实中石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赵邦宁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城投小贷公司自认赵邦宁名下的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况。赵邦宁认为城投小贷公司未提交全部还款资料,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和2022年12月1日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我院调取自2012年8月至今城投小贷公司与交易对方为赢石石材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段晓冬、班红、王健、熊某、中诚创资(北京)有限公司(原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在青海银行麒麟湾支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赵邦宁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即使其所借款项由实际使用人实中石材公司进行还款,赵邦宁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搜集并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实中石材公司为其还款的情况,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应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予准许。在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的还款事实。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可以看出实中石材公司对于借款期内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均是一并按期偿还了利息,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实中石材公司在还款时是将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视作整体进行的还款。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还款的总金额。赵邦宁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至目前累计还款金额为2300万余元,城投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金额与城投小贷公司庭后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城投小贷公司解释因第一次庭审时疫情封控的原因,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取得公司账本进行核对,庭后取得公司账本后发现赵邦宁提供的由班民德自行梳理的还款明细与账本原件有出入,应当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赵邦宁提交的还款明细系班民德自行梳理,缺乏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城投小贷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还款总金额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二,关于还款金额的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知悉实中石材公司系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持有赢石石材公司100%股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若认可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代赢石石材公司偿还借款将损害赵邦宁、莫春英的利益,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证明不予认可,实中石材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分配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首先,城投小贷公司主张赢石石材公司已偿付完毕所有本金10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及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王健、班红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代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420万元、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代为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本院均认定应优先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其次,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通知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用以偿付赢石石材公司借款以及于2019年6月24日以公司决议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偿还莫春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城投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上述保证金划扣用以偿还个别借款人,存在不公平对待三笔借款项下不同债务人的情形,考虑到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最后,关于王健于2014年3月3日代为支付的600000元、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5月9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6月3日代为支付的7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为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31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了其代莫春英支付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实中石材公司已归还了三笔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结余7067元,应将该笔结余款项平均清偿三笔借款第十一期利息,其中偿还赵邦宁第十一期利息的金额为2355.67元。关于赵邦宁借款期限内未付的两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200000元,扣减2355.67元后欠付利息197644.33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166666.67元,累计欠付利息为364311元。关于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城投小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赵邦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赵邦宁所借1000万元借款系由实中石材公司实际使用,赵邦宁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城投小贷公司亦明知上述事实,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本院依职权调低赵邦宁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自赵邦宁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案涉还款应先行清偿已到期利息,再行清偿到期本金。经本院调整还款金额的分配后,赵邦宁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58333.33元,累计待偿利息为422644.33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172644.33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0000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92644.33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57355.6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应还本金为9942644.33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34799.2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34799.26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16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565200.74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还本金为8377443.5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97736.8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7736.84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902263元;2013年12月31日,应还本金为7475180.43元,产生利息1245.8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245.86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498754.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应还本金为5976426.2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8886.0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28886.06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221113.94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应还本金为5755312.35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62349.22元,累计待偿利息为62349.22元;2014年4月4日付款1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87650.78元;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1409295.5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409295.54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909295.54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38351.18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47646.72元。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赵邦宁欠付本金为5667661.57元、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赵邦宁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另,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未针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赵邦宁送达鉴定意见,且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赵邦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针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送达程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再审时已予以纠正,再审审理不存在送达程序错误。此外,赵邦宁主张城投小贷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但赵邦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涉嫌犯罪,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判令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有误,赵邦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和(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赵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7661.57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50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438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延忱审判员龙飞审判员张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书记员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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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陕01民终15728号 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被上诉人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海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建八局已付款3140496.89元,已完成月度付款至70%租金的合同约定。当前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审核,未达到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条件。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结算试行二级审核制度。出租方应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7日内提交结算书,项目分公司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经承租方现场机械管理员、工长共同审核,并经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公司商务部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总经济师审批并加盖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有效。”。目前因不服争议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结算尚未完成。又根据合同第7.4条第①款规定:......投标方应于每月15日向招标方提交上期租金的付款申请,招标方审核确认并收到出租方出具的合格发票后次月支付所发生租金的70%。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根据该约定,中建八局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二、中建八局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海虹公司提供的与中建八局相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结算办理过程中,中建八局积极与海虹公司核对结算,要求还原事实,解决争议。但海虹公司均消极应对,不进行有效沟通,一直以起诉、冻结中建八局资产要求中建八局不得审减相关结算金额,而中建八局从未故意拖延结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

海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中建八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1354887.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3、判令中建八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经询,海虹公司称其未就保函费缴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海虹公司(出租方)与中建八局(承租方)于2020年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就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向海虹公司租赁塔吊,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租赁期限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租赁设备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7日。租赁设备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8日。租赁设备3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4日。租赁设备4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5日。租赁设备5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6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7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即56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3日。租赁设备8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租赁设备9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租赁设备10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租赁设备1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租赁设备1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63(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

另查明,海虹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给中建八局开具金额总计414847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于2020年6月22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支付海虹公司租金共计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工人工资758318.89元)。

庭审中,海虹公司称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共计4182717.6元,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称结算单系中建八局自行上传至己方结算平台“云筑网”后,海虹公司从“云筑网”下载而来。中建八局对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月度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云筑网”系中建八局的网站,海虹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报送给中建八局的总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是中建八局尚未确认扣减其他事项的暂定金额,该金额与其他月度结算单金额有差异是因为月度结算单未扣减塔吊故障维修期间的租赁费3万余元。后海虹公司称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4148479.61元。

海虹公司称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系为其利益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建八局应自退场之日满三个月之日起即2021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吕某某与中建八局工作人员刘渊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予以证明。中建八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录音能够反映双方在租赁时间上存在争议,也反映了过程发票的开具问题及过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办理的是过程结算,电话沟通的也是过程结算中遇到的争议问题,并非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方现场代表为杨兵,其权限是全权负责本工程塔吊相关事宜,海虹公司未向中建八局有权限的负责人提出主张,电话录音中工作人员刘渊无权做出任何结算和承诺,海虹公司在2020年从未通过约定或合法有效的途径报送总结算,中建八局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况;快递单是2021年11月23日发出的,是海虹公司单方确定最终结算后上报中建八局的结算金额,从而可以证明2021年11月底,中建八局收到海虹公司报送的正式结算资料,正式发起结算流程,但因2021年12月西安疫情影响等诸多原因导致结算目前仍在办理中,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根据海虹公司提交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结算总额4148479.61元,海虹公司已按照中建八局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亦接收了发票,故中建八局应当支付海虹公司租金4148479.61元,其已付海虹公司3140496.74元,还应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合同第23.1条第(1)项约定,承租方如发生延期付款,出租方不得追究承租方延期期间的利息。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述约定相悖,故对海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海虹公司未就保函费用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007982.8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被告承担13872元,原告承担5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八局提供了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20年8月12日双方最终的结算仍未完成办理,故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节点。海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配合办理的形式上的流程,不能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一审的认定情况,本案总结算已于2021年11月完成。海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八局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建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海虹公司依约向中建八局提供了租赁物,中建八局也应依约向海虹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关于租金数额问题,通过海虹公司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金额进行了往复沟通,后中建八局项目物资管理人员也向海虹公司发送了物资采购结算书,海虹公司也按照该物资采购结算书上的租金金额向中建八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虹公司共开具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21年11月23日,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148479.61元。中建八局也收到了海虹公司开具的上述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建八局收到发票后,也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提出异议。通过以上事实经过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金总金额为4148479.61元,并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建八局已向海虹公司支付租金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的工人工资758318.89元)。因此,中建八局还应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二审中,海虹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底已退场,中建八局也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中建八局也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甲方使用。至于中建八局在二审中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形式上的流程,无法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于法不悖。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焦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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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陕01民终15284号 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刘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将原判第三项改判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需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迅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主体为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相互独立,各不相同,账务制度相互独立,财产并不存在混同且完全可以区分,不构成人格混同,更不需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同时,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亦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已实缴出资到位且不存在出资瑕疵,无需承担任何出资瑕疵或其他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本案。

迅达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案涉主合同的相对方,但并不影响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和绿地常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两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联系方式,足以证明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人员重合情况。两公司章程中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的规定仅是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根本不能称为公司的财务制度。两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迅达公司持有异议,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长期、极大数额的占用绿地常盛公司的流动资金,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资产、经营等完全受制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独立性可言。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从绿地常盛公司转移的资产超过10亿元,远超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即使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主张已经缴足出资,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也已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绿地常盛公司的盈利资金已由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通过应收应付往来款的性质转变成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收益,由此恰恰证明两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具有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综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常盛公司述称,其公司同意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常盛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货款12963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15.39元;2.判令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由绿地常盛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电梯53台,合同总价为7370000元。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余款,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第十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迅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但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9年,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长安区XX城项目DK5地块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增加梯控系统,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650219元。后迅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维修义务并向绿地常盛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2020年4月28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结算价款为8549923元。另查明,被告绿地常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昱,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李蓟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绿地常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绿地常盛公司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2017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指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对账单、发票、结算文件、应收账款对账单;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章程、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绿地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20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绿地常盛公司就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故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绿地常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96307.8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迅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迅达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又因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迅达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为未付款金额的5%,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绿地常盛公司辩称其系不可抗力未能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迅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采纳。对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作为绿地常盛公司唯一股东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307.8元;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违约金64815.39元;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0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是否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形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虽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迅达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亦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单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该审计报告中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对于该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审计报告的其余内容也仅能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二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绿地常盛公司的唯一股东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因此,一审认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晓路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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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新01民终828号 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828号 

发布日期 2023-03-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文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陶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民航实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滞纳金5,9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只能适用于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特定情形下,其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形式之一,私主体之间无权设立滞纳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航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汇友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明确约定汇友房产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汇友房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我公司在调解时同意放弃滞纳金并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汇友房产公司仍不予配合,其行为系恶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航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友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度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2.判令汇友房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5,956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计184天。即323,704.57元×184天×0.01%;并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汇友房产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民航实业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汇友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2,218.3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民航实业公司(甲方)与汇友房产公司(乙方)签订《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范围:乙方在机场航材区院外(原一运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分三期建设,共计28万平方米)。第二条排水管线及接口位置:项目排水管线由乙方设计施工,并根据甲方指定方位接入乙方排水设施(详见附图)。第三条协议期限:自乙方排水管线接入甲方排水管线之日起,至甲方排水管线接入市政排水管线止。本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长期有效。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通知送达之日本合同即终止。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l.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在协议期内,每年由乙方按照小区建设面积以1.15元/平方米价格向甲方支付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即:小区总建设面积281482.23平方米,甲方每年须向乙方支付1.15元×281482.23平方米=323,704.57元,今后依此类推。2.支付方式: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每年3月30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当年度十二个月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即:323,704.57元。下一个年度,依此类推。第五条产权界定及设施维修:根据《乌鲁木齐市排水管理条例》,双方分别负责其投资建的排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乙方也可就产权设施有偿委托甲方维护。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通过自有排水设施处理排放乙方污水。2.监督乙方排水设施的使用及污水排放达标情况。3.乙方逾期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应支付费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对逾期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缴纳费用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中断乙方向甲方排水设施排放污水。4.甲方有权有关规定进行排水检查、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遵守《乌鲁木齐市排水管理条例》。2.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3.不得私自转接其他排水户的排水。4.保证排水设施设备的完好及正常运转,保证向甲方设施、设备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正常排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免责条款:凡因政府规划、政策及其他不可抗拒力因素造成甲方不能排放乙方污水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汇友房产公司支付了民航实业公司2020年度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但未按约支付2021年度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2021年6月29日,民航实业公司向汇友房产公司送达《关于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函》,内容为:根据《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截至目前,贵司尚未缴纳本年度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请于2021年7月15日前缴清欠款。如仍未缴纳,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并有权中断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另,民航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2,218.30元,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保费1,000元,委托律师支付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购买法院专递邮件支出邮件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民航实业公司为汇友房产公司提供排水管线接入服务,汇友房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汇友房产公司对该项请求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滞纳金5,956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计184天。即323,704.57元×184天×0.01%;并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项请求虽名为滞纳金,实则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友房产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民航实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一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承担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核算为5,956元。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止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则当事人纷争及违约责任承担即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请求。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航实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律师费是民航实业公司为实现诉讼目的聘请他人代为诉讼,不是民航实业公司必须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保全费2,218.30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民航实业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以自己的或他人财产担保,此费用支出也系民航实业公司扩大损失部分,且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二、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5,956元,并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三、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218.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四、驳回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时汇友房产公司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滞纳金表述有误,应当约定成违约金,并同意按滞纳金的数额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围绕汇友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民航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本案中,《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第六.3条约定:乙方逾期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应支付费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条款,主要目的在于当债务人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一定标准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此种约定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违约金的一种责任形式,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并不是行政法律法规范畴的滞纳金。双方约定成滞纳金,系本案当事人不理解滞纳金性质以及不规范使用滞纳金词语而造成的文字误解。因双方签订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若本院机械地将滞纳金更改为违约金,有违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汇友房产公司向民航实业公司支付滞纳金5,96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友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汇友房产公司已预交),由汇友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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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辽0283民初612号 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辽0283民初612号 

发布日期 2023-02-25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3民初612号

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183号7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Y26JJ1X。

法定代表人:孙礼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系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丹,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被告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159.93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4239.93元,并承担应交金额0.3‰按日交纳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庄河市博轩.香港广场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3159.93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4239.93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67.52平方米、住宅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60元/户/年。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借故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孟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电梯费已交纳,2022年的电梯费没有交,是因为别的楼层需要刷卡,七楼不需要,所以忘记交纳;平台门坏掉后一直没有修理,物业以各种理由不给修;防火门一直是坏的,2022年修过一次,具体修理日期记不清,过了几天又坏了,至今未修;可视对讲从入住就使用不了,前天刚修好;案涉房屋窗户下面的墙面漏雨严重,多次找物业,物业和开发商也到案涉房屋查看,但至今未处理;入户门漏风,刮大风的时候噪音很大,至今未修,去年被告自行维修;窗户漏风,去年冬天物业刚给修,但只修了一部分。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而是多次找物业对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物业没有尽到责任,所以拖欠,只要物业把问题解决,被告同意正常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38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被告孟丹系庄河市城关街道城关委黄海大街一段185号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7.52平方米。2018年12月7日,大连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香港广场商业住宅综合体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协议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与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甲、乙双方的约定提供维修服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保修期满后公共绿地、花木及建筑小品的养护与管理;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饰装修和使用方面的管理与监督;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车辆及停车场管理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30元,高层、小高层住宅房屋、车库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电梯每户每年360元。付费方式:甲方应于交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一年的物业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孟丹(甲方)、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缴费时间为业主收房日为后续年度交费的起算日,每次预交一年的物业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现未交纳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物业费3159.93元(67.52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12个月×3年)及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电梯费3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以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案涉《香港广场商业住宅综合体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按约给付原告物业费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房屋漏风漏雨、平台门及防火门损坏,物业公司未予维修,故拒缴物业费的问题。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联系施工单位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房屋质量出现的索赔由施工单位承担”,物业公司应积极联系,承担管理服务之责。但鉴于物业服务是一项持续性、长期性、综合性服务,物业服务质量应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条件、物业服务过程和效果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而不能仅凭某一局部服务存在瑕疵情形就全部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现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构成根本违约,故不能免除被告交纳物业费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交纳物业费。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物业公司与业主应是相互配合而非相互对立的两个主体。物业公司需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不断改进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及时、积极回应业主的合理需求。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积极沟通、多渠道解决问题。形成物业与业主良性互动的局面,共同营造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和运转秩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之请求。被告并非恶意拖延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3159.93元及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电梯费360元,共计3519.93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郝莹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朝梅

书 记 员 李晓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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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湘07刑更1828号 丁时杰逃避追缴欠税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逃避追缴欠税 

案  号 (2022)湘07刑更1828号 

发布日期 2023-01-05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刑更1828号

罪犯丁时杰,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宏宇花园。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0702刑初5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时杰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一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一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5月29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服刑期至2026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22年11月7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丁时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22年6月共获表扬4次。该犯本次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入收据、罪犯狱内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丁时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时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时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202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海燕

审 判 员 卜玉平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惠瑛

书 记 员 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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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庄张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发票 

案  号 (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发布日期 2023-01-1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张**,男。

辩护人刘跃,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张**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钰红、被告人庄张**及其辩护人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庄张**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为上海G有限公司开具23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计人民币2,37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入账冲抵成本。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庄张**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张**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庄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已预缴罚金,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庄张**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查询结果、税务登记表、发票发售清册及开票信息、银行回单、银行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证人钱某1、钱某2、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庄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庄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庄张**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张**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张**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芦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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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沪0151刑初360号 黄松松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发票 

案  号 (2022)沪0151刑初360号 

发布日期 2023-01-1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松松,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2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松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松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为上海E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92,049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

202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松松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松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松松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松松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黄松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松松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松松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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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申诉人(保全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审理环宇公司诉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环宇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中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北河新区××街××路××新区××号公寓(以下简称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383套住宅和17套商业用房,冻结中厦公司在曹妃甸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0000000元,截至目前实际冻结195331.83元。中厦公司随后提出复议,请求以在建酒店为查封标的物,解除对在售住宅和商业用房的查封。唐山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北河新区××号公寓××房的查封。2015年1月6日,环宇公司申请增加保全价值28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63套住宅。之后,根据中厦公司的申请和环宇公司的认可,对部分查封房产进行了置换。2016年7月29日,环宇公司申请置换担保物,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71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10号民事裁定,准许了环宇公司的置换申请。2019年7月3日,唐山中院向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发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5、6、7号楼148套未出售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3日。

中厦公司对唐山中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保全行为存在过度查封、长时间超标的查封情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105套房产的查封。

唐山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向河北省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滦南县住建局)进行询价,滦南县住建局回复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20年的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唐山中院认为,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0893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6500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遂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环宇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河北高院认为,唐山中院在向滦南县住建局询价过程中,因采用口头问询的方式,负责答复人员仅为滦南县住建局一般负责人,提供的市场均价系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滦南县住建局官方意见。在询价中所作笔录也未经滦南县住建局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确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依据。唐山中院在案涉房产市场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滦南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答复的每平方米6500元的均价计算,从而认定案涉房产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并相应解除对62套房产的查封,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21年4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219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

唐山中院重新审查期间,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2019年及之后的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调取资料显示,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19年并无房产备案,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

唐山中院认为,环宇公司申请对中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等额的担保,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两份民事裁定,该院应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中厦公司提出环宇公司恶意诉讼、协议无效等异议理由,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即总面积17661.01平方米和195331.81元的银行存款,按照房屋每平方米5542.36元的单价计算,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保全的情形。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2775.18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5542.36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根据每套房产的面积计算,应保留对6-1-1201在内的113套房产的查封,解除对5-1-1001等35套房产的查封。

2021年7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

环宇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

河北高院认为,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民事裁定,唐山中院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和195331.81元银行存款,针对查封房屋价格的计算,唐山中院调取滦南县住建局资料显示,案涉房产所属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以此计算确定解除超过保全金额的35套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环宇公司所提其他复议理由,本案不存在重复异议,亦未采纳中厦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2021年9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驳回环宇公司复议请求。

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理由是:第一,唐山中院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属于依法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过度查封问题。第二,中厦公司就本案查封行为提出过多次异议,并且唐山中院也已做出调整处理,本次异议为重复异议,应予驳回。第三,判断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应以2014年查封行为实施之日的价格为依据,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以滦南县住建局对北河新区××号公寓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作为评判标准,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

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外,经查,本案不存在中厦公司重复异议问题,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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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辽14民终2731号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14民终27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06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36号。

负责人:李京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向其付款,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工程尾款3095元及质保金65995元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不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导致上诉人在工程手续上不齐全。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内业”(指的是在项目建设中负责工程项目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部文秘管理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项目的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业管理工作。)上述材料的不及时提交导致上诉人在工程管理工作中出现极大的困难。因此,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69,9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玖千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6日起,以人民币3,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8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65,9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3,924.6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合计83,82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甲方)为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承包单位(乙方)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为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工程;工程范围为兴西线榆树桥加固工程,全长100.2米,详见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2、建设工期定于2015年7月28日开工,2015年9月15日前交工;3、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承包价格1319900元,承包方式为以总承包方式由乙方承担施工,乙方无权对本工程再次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4、价款结算与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验工计价。每月20日为验工计价日,乙方在25日前将本月计价表报送甲方,甲方在21天内作出审批,并在42天内给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情况表和甲方批准的次月工程进度计划;5、工程质量保留金按总包价的5%扣留,其方式为从每月计划款中按5%逐步扣出,待保修期满二年,甲方确认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1319900元发票,2016年1月12日,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收到1250000元工程款。又查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65995元。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因此,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给支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5元,工程质保金65995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前,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6日主张尚欠的工程款390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起主张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5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退还948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提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资料,导致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程手续不齐全问题。因《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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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发布日期 2022-11-3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4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3873XK。

法定代表人:郭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玲玲,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被告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972.86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8972.86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31.38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3.6元每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期间被告欠缴部分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费起止时间、收费标准、房屋面积均没有异议。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外墙渗水,买房的时候开发商承诺是学区房,但是现在孩子一直上不了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园区绿化没有补植,园区没有进行分区管理,高层与多层之间的门禁不关,物业公司在绿化上单独铺了条路,高层与多层园区之间人员随便出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龙湖·西府原著小区业主,房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龙湖·西府原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网点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2.9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4.6元/月/平方米,洋房、叠拼洋房3.6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催交,被告仍不交纳明显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瑕疵问题,不属于根本违约。而且物业管理服务瑕疵与拒绝交纳物业费不具有对等性,物业服务系针对广大业主具有公共性,每个业主利益角度不同导致很难做到尽善尽美,业主应予以适当包容与理解。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被告以该抗辩拒绝支付或者拖欠物业服务费缺乏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时间问题,对于2019年11月1日至今发生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暂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7499.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宋玲玲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应予退还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慧玉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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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 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J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中央广场蓝海11006室。

法定代表人:郭荣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王伟,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碧桂园公司要求支付隐瞒1.4亿元债务所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陕西圣米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的损失属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普明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4亿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圣米兰公司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二)普明公司未披露1.4亿元债务并未给碧桂园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碧桂园公司辩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并不能弥补碧桂园公司的损失,且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西安中院生效判决。普明公司在本案《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圣米兰公司无对外担保,其恶意隐瞒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碧桂园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普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普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7808925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500万元”;5.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并依法支持碧桂园公司下述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助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碧桂园公司、普明公司及圣米兰公司签署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应继续履行将地块DK1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即使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金额亦不应为20000万元,更不应该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1.地块DK1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其土地转性不适用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2020年10月12日,陕西省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位于曲江新区大明宫范围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说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46号文发布在普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3月11日之后,不能豁免普明公司的义务。46号文并不必然产生地块DK1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后果,未有政府部门对该宗地是否可转性作出明确答复。2.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包括地块DK1变更用途所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若判令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为商业用地的情况下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即应考虑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差异以及第三期合作价款中包含的土地出让金。3.2018年9月,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000万元,普明公司未赔偿该项损失;8.3亩宗地纠纷问题直至2019年10月才解决;2021年,因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签署的协议,导致该公司向西安中院起诉,要求圣米兰公司连带赔偿约11427.67万元,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因此,碧桂园公司享有抗辩权,可暂不予支付第三期交易价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4.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普明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之后,碧桂园公司有权随时选择是否要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相应义务,该条款并未对碧桂园公司作出选择的时间加以限制,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不承担逾期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义务错误。46号文不能豁免普明公司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豁免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根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错误。《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就已披露的债务清单作出了约定,普明公司清理该部分债务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普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清理了该部分债务,而非碧桂园公司举证其已经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义务。2018年4月23日,西安紫薇大卖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其为圣米兰公司的土地项目代垫拆迁款23538775.41元,要求圣米兰公司尽快予以支付,足以说明普明公司并未履行清理债务的义务。(四)一审法院错误调低普明公司应承担的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违约责任以及隐瞒股权转让前纠纷的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股权转让前的纠纷,且普明公司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法院自行调整该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普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自始违约,法院既然认为2018年6月11日为应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之日,普明公司也应自该日承担隐瞒债务的违约责任,即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140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普明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调整本案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案涉律师费为普明公司违约导致碧桂园公司产生的客观损失,费用标准远低于《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碧桂园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与案件的胜诉率相关,一审法院对该费用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普明公司应按照实际金额承担碧桂园公司的律师费用。

普明公司辩称:(一)第三期合作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1.46号文已明确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碧桂园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将地块DK1按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转让给普明公司,由普明公司承担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但碧桂园公司明确表明不愿意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应当认定碧桂园公司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46号文的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协调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的期间,46号文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拘束力。3.碧桂园公司所称曲江新区大明宫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土地性质变更与本案无关,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据此得出地块DK1可以变更性质的结论。4.政府对外发布的公示文件产生公示制度的效力,应当推定自发布之日碧桂园公司已经知晓,故一审判决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5.因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土地性质,也就不存在扣除变更土地用途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碧桂园公司对于第三期合作价款可能为2亿元是有预期的,并未加重碧桂园公司的付款义务。6.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圣米兰公司与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碧桂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暂不支付无事实依据。7.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在46号文发布的次日,地块DK1变更性质确已无法实现,此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碧桂园公司要么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要么就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主张自270日届满的次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不能证明普明公司就一定存在未清理该部分债务的事实。并且截止目前,也没有形成圣米兰公司的债务。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根据46号文的规定,普明公司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实际上已履行不能。在地块DK1无法变更性质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的合同权利是要求普明公司将该地块以合作单价赎回,而不是要求普明公司必须变更土地性质,普明公司的合同责任是赎回该地块并承担土地转让发生的税费,并非确保地块DK1一定能够变更土地性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碧桂园公司请求继续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四)关于碧桂园公司按照55617850元的50%主张违约金,普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律师费,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及碧桂园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的情况来看,要求普明公司全额支付500万元律师费明显不公。

普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53442863元;2.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3.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182250.20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5.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以20000万元合作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6.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446863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8.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承担。

碧桂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每日按照已付股权转让款15174万元*万分之二计算=303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3.判令普明公司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4.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的损失87274500元及违约金43637250元;5.判令普明公司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碧桂园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7.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8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圣米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目标公司圣米兰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乙方(普明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根社。第二条:目标公司合法持有项目地块78878.3平方米(约11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综合)用地。2007年10月1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其中67.608亩规划为商业用地(净用地面积46.841亩,以下称DK1),78.876亩规划为住宅用地(净用地面积66.33亩,以下称DK2),净用地面积合计113.171亩。2013年12月23日按照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会议纪要精神,明确同意目标公司所持项目地块的土地变性的申请。第三条:项目地块现状约定:1.权属明确,该地块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及法律诉讼,未设定抵押及其他权利负担。2.已完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土地清表等问题。3.现为净地,无任何拆迁,目标公司已完成部分桩基施工,本合同签订前不存在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风险。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关于目标公司、项目地块的资料属实,未隐瞒目标公司的债务及其它不利事实,未隐瞒涉及项目地块的不利事实,如目标公司或甲方因乙方提供的书面资料不实而遭受损失或因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前存在/发生的事实(如土地闲置)而遭受处罚或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容积率3.5,建筑密度≤25%,最终以规划审批为准)、DK2土地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七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调整为住宅用地(全部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并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在扣除完相应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甲方自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的支付。第八条:股权转让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下同)进行清理,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2.乙方完成上述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须一次性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包含各种股东权益,此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享有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乙方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第九条:合作价款约定:1.甲方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总计应支付的合作价款按照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113.171亩计算(暂定为119000万元,最终以取得的新国土证证载面积相应调整合作价款),该合作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取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的对价,具体包括目标公司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和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目标公司应缴未缴的税费、乙方应获取的收益等所有权益、费用。具体组成如下:(1)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14826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偿还截止股权转让之日已经发生的其它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应偿还乙方及关联方的借款、员工工资及补偿、清理合同类费用、拖欠的各项税款、支付各类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后期开发使用的配套费及前期工程费用等所有目标公司应付款项);(2)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60000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向政府补缴的出让金、契税等;(3)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人民币44174万元:按照合作价款减去上述第(1)、(2)项费用后的余额计算。2.因容积率变化,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按以下约定执行: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或低于3.5,则合作价款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增加或减少(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增加的由甲方在支付乙方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减少的由甲方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项目地块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实际容积率/3.5)。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1.甲乙双方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确认土地未办理质押、抵押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期合作价款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14826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目标公司,作为偿还目标公司债务的费用,剩余15174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2.乙方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出款项后,乙方收到相应的款项,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第十二条: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及债权债务处理约定:1.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归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或由乙方赔偿目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双方明确甲方的尽职调查并不代表甲方已对目标公司的实际状况全部知晓及认可,并不在任何程度免除或减少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第十七条:项目地块的移交及地勘、文勘排查约定:1.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以下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交付项目地块:(1)土地权属明确,没有设定抵押权等任何权利负担(本合同记载的土地抵押除外),没有权属纠纷及法律诉讼,不存在任何欠缴的税费及政府罚金,所有附属物已清理完毕,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毕;(2)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电线杆(塔)、通信设施、地下管网等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完成现场围闭;(3)无任何第三方因交地前的事由向甲方及目标公司主张权益或影响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2.甲方在乙方交地后可进场进行项目地块临水、临电、临建、土方工程、地质勘探、地裂缝排查、文物勘探等前期开发准备工作,在项目地块的前期规划、勘探过程中,若因项目地块存在文勘问题、地裂缝问题、甲方规划方案(按照政府规范要求编制)未能获批等原因而导致项目地块不能开发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届时合同各方应互相返还因执行本合同已经取得的对方资产和权利。第十八条:甲方违约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乙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除可要求甲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及目标公司损失金额总和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同时甲方应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条件返还股权。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第十九条:乙方违约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作价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条件返还已经取得的股权。2.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及时解决则甲方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3.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达到9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自甲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返还其他甲方已付的款项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对应股权(已履行部分除外)。乙方逾期履行义务的,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乙方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不含利息)。5.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价款扣减事项而未足额扣减或无法扣减合作价款的,则乙方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补偿责任。

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修改为: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清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普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项目公司圣米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接受了案涉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383376.33元。此后,碧桂园公司以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未核算、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中8.3亩被他人占有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DK1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418760748元;DK2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254353526元及税费12772202.84元、757782.58元,共计69344259.42元。上述费用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被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2017年7月15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字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土地交接单》记载,项目DK1东南角内8.3亩土地目前存在纠纷(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地块需支付代拆费用)。2013年6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关于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的紫薇大卖场项目范围内8.3亩土地由电子城街办配合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先行代管,在紫薇大卖场项目方未支付拆迁资金前不得使用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代拆地块。2018年5月3日,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由区城改办牵头,在提交核算报告后一周内与圣米兰公司正式签署所涉及8.3亩土地的《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圣米兰公司在协议签署10日内,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足额转入区政府指定账户。2019年9月29日,圣米兰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签订《碧桂园高新时代(原紫薇大卖场)项目8.3亩土地地面附着物及11户村民安置结算协议》,总费用为55617850元。10月10日,圣米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陕西省非税收入帐户。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

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持有的七个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查封的股权进行了解封,同时查封了碧桂园公司名下的一块土地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续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三期合作价款及其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其金额如何认定。二、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及资金占用费。三、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四、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五、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六、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项目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七、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而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八、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的事由产生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普明公司是否应承担碧桂园公司500万元律师费。

第一个焦点问题:

关于第二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2、乙方(普明公司)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碧桂园公司)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碧桂园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超出6亿元的金额各承担一半,即36557137元,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二期合作价款为9000万元-36557137元=53442863元。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另支付两块土地的契税、印花税20529985.42元,合计693644259.42元,超出合同约定的6亿元93644259.42元,各承担一半的金额为46822129.71元,第二期交易价款为9000万元-46822129.71元=4317787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计算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计算方式一致,争议在于是否将土地契税、印花税也计算在可扣除的范围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来看,该条款首先明确60000万元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因此,在计算超过60000万元部分款项时,不仅包括土地出让金,也应包括土地的契税及印花税,故碧桂园公司的主张成立,第二期合作价款金额为43177870.29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违约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据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以53442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5月11日,向普明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且普明公司拒绝与碧桂园公司协商确认金额,故未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责任不在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碧桂园公司主张,圣米兰公司名下8.3亩土地存在纠纷,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最终解决8.3亩土地问题的费用为55617850元,已超过第二期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有权从交易款中扣除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就第二期合作价款的具体金额认识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补充协议书一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15日双方交接土地时,碧桂园公司发现8.3亩土地存在纠纷,且普明公司披露的事实及债务中未包括该事项,故碧桂园公司有权在应付合作价款中扣除55617850元。再次,2017年8月17日,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中亦指出,如普明公司未在15日内解决8.3亩土地纠纷等义务,将暂缓向普明公司支付剩余的合作价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碧桂园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碧桂园公司的履行行为未构成违约,普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根据西安市政府46号文,DK1转性成住宅用地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在DK1无法变更用途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普明公司承担。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在此条件下愿意接受该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案涉土地,可以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因此,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46号文第二条内容为“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据此,西安市政府土地政策原则上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称案涉土地向政府申请时尚无土地公开招拍挂的规定,系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但不属于城市低效存量土地,46号文公布后,其已无法将DK1的用途由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提出碧桂园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一将DK1转让给该公司。碧桂园公司对此文件内容知晓,但一直未向普明公司提出转让土地,本次审理时,当庭亦表示不愿意转让DK1。在此情形下,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未履行协调政府部门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合同义务,第三笔交易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46号文发布后,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具备,应支付合同价款,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的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此,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年利率为7.2%)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DK2的《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载明,地块面积为66.33亩,建筑容积率为3.94。《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容积率高于3.5,则应增加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两宗土地,DK1为商服用地,容积率为2.81,DK2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为3.94,两宗土地综合容积率为3.375,未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3.5,因此,普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的,增加的由碧桂园公司在支付普明公司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低于3.5的,则减少的由碧桂园公司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但综合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根据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案涉两块土地签订的两份《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本案两块土地容积率分别为3.94和2.81,土地综合容积率是3.375,低于3.5,故普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十条合同解除的约定:“因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100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除外。……”碧桂园公司主张,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并不产生10000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尚未解除,发生100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不具备,普明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8.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进行清理,(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方案详见附件五),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附录了债权债务清单。普明公司未向碧桂园公司确认附录的债务已清理,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或圣米兰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清理费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碧桂园公司的主张,碧桂园公司仅提交了债务清单,未提交自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来,圣米兰公司债权人对圣米兰公司主张债权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还的证据,故碧桂园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五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十条约定:“普明公司负责协调圣米兰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西安市国土部门签订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但圣米兰公司就DK1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5174万元,故逾期违约金金额为1304964元。普明公司主张,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其仅负有协调目标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并未承诺负有办理成功的责任。其次,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说明,普明公司积极协调办理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事宜,由于碧桂园公司怠于办理,未能积极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盖章,导致延误了合同的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普明公司负有协调国土部门于2017年7月31日前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但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普明公司未提交其于2017年7月31日前与国土部门协调的证据。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普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至11月期间,积极联系碧桂园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事宜,但该时间已晚于2017年7月31日,故,普明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13049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的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至今DK1的用途仍为商服用地,未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同时,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政府缴纳了DK1的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15%。普明公司主张,根据46号文,DK1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提出将土地转让给普明公司,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明显存在恶意。且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故碧桂园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据此,普明公司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协调政府,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米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2017年7月31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普明公司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期限为180天,即普明公司应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又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4款的约定,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之前,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发布了46号文,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同时,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DK1原则上已无法按照约定将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在本案审理期间,碧桂园公司虽主张DK1可以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普明公司的该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碧桂园公司可依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维护其权益。综上,普明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该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请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87274500元及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支付违约金43637250元。其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目标宗地权属明确,土地安置补偿已完成,不存在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普明公司隐瞒8.3亩宗地存在争议,碧桂园公司为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碧桂园公司形成损失55617850元。截止一审开庭前,碧桂园公司仍无法进入上述争议地块内。据此,普明公司应承担碧桂园公司损失55617850元,违约金55617850元*50%=27808925元。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土地交接时已知晓8.3亩地存在纠纷,碧桂园公司缴纳55617850元时未与普明公司沟通,普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向碧桂园公司说明8.3亩土地存在纠纷的事实,后碧桂园公司根据雁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该项费用未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故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公司支付55617850元。关于普明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适当予以调整。本案中,55617850元系碧桂园公司的直接损失,另,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为55617850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而依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即55617850元的50%,该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有失合理性,且普明公司对碧桂园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应予以调整。鉴于,碧桂园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责任,实质为55617850元资金被占用的费用,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故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故计算方式为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第八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3、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目标公司暂无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惩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紫薇大卖场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碧桂园公司发出《催款函》,向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土地项目代垫款23538775.41元,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费用项目为办公室建造及装修、绿化等。故普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亿元+23538775.41元)*30%=49061633元。普明公司主张,1、关于1.4亿元对外担保债务的问题,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在股权转让磋商过程中,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告知了该笔债务,碧桂园公司以如果披露该债务,《股权转让合同》在其内部审批中无法通过为由,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不予披露,故该笔债务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记载。2、23538775.41元系紫薇大卖场公司自行垫付,并未经圣米兰公司授权,圣米兰公司是纯受益方,因此,不属于圣米兰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应披露的范围。且圣米兰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而应承担49061633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对圣米兰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普明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其损失本质亦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具体为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关于23538775.41元对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因碧桂园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债务,故普明公司尚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个争议焦点,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圣米兰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且依据《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进行核算,本案诉讼标的达4.5亿元,律师费应在600万元-1200万元之间,故碧桂园公司收取的律师费500万元是合理的。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1681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3768100元,且两张转账凭证用途不一致,非同一笔业务,并且律师费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碧桂园公司先后提交了2018年11月26日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的发票及500万元的付款单据。其中一张转账凭证金额为1768100元,系2020年7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碧桂园公司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汇款1768100元。碧桂园公司称,该转账凭证中的150万元是本案的代理费,剩余268100元系另案的代理费,碧桂园公司一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碧桂园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记载律师代理费为500万元。碧桂园公司还提交了500万元的发票及汇款单据,故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但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要求普明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并不合理,故可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即15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二、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碧桂园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四、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五、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律师费150万元;六、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普明公司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079元、碧桂园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32478元)由普明公司负担1100000元,碧桂园公司负担1832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

2022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第六、七项补正为:六、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因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而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304964元;七、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碧桂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QJ10-10-256号宗地规划条件公示,该公示文件载明将商业用地变更二类居住用地,拟证明商业用地可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土地无关,并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证明所有的商业用地均可变更为住宅用地。

第二组证据:西安中院(2020)陕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普明公司、圣米兰公司共同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万元等,拟证明普明公司存在隐瞒对外债务,隐瞒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情况。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案件现处于二审阶段,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西安中院一审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普明公司存在隐瞒行为的证据。

对碧桂园提交的两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地块DK1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补缴出让金254353526元,地块DK2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补缴出让金418760748元,两地块缴纳其他印花税、契税合计20529985.42元。上述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693644259.42元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50.75万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4亿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普明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根据46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西安市政府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例外情形需报西安市政府研究决定。46号文作为针对加强陕西省西安市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用地性质变更出台的文件,碧桂园公司主张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不适用46号文缺乏依据。碧桂园公司举例证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并未证明所涉地块完成转性具有普遍适用性。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地块转性问题向主管部门提交过申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资金占用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圣米兰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于2018年3月11日前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时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因46号文发布于2018年5月14日,早于普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而46号文的发布使得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履行不能,普明公司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普明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

首先,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46号文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客观上存在障碍,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行使该权利,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其与普明公司之间存在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8.3亩宗地存在纠纷、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事实等情况,其享有抗辩权,可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且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8.3亩宗地纠纷亦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普明公司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不足以证明圣米兰公司确需履行赔偿义务,碧桂园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

其次,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地块DK1不能转性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合同价款是否调整作出约定,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即第三期合作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且2亿元的合作价款扣除需补缴的出让金(如有)后再行支付给普明公司。现地块DK1无法实现转性,如要求碧桂园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2亿元的合作价款,则碧桂园公司需支付的合作价款反而高于地块DK1能够转性为住宅用地需支付的价款,对碧桂园公司将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地块DK1、地块DK2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差异及容积率的差异,酌定在2亿元基础上扣减3000万元作为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即碧桂园公司需向普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为1.7亿元。

最后,关于碧桂园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普明公司2018年3月11日之前应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地块DK1未能在2018年6月11日前完成土地转性的,碧桂园公司有权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虽然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碧桂园公司行使转让权利的期限,但碧桂园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以避免其与普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46号文系公开性政府文件,碧桂园公司对此应明知,且普明公司于2018年7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碧桂园公司应在2018年6月11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11日之前决定是否行使转让权利较为妥当,在碧桂园并未行使转让权利的情形下,应视为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考虑碧桂园公司享有行使转让权的合理期间,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圣米兰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普明公司构成《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在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参照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判令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该项违约责任系因普明公司违反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义务而需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责任,与其在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中向圣米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均不同,故本院对普明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

本案中,普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项目土地现状”及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等条款中承诺案涉地块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纠纷及负担等,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外,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由普明公司按照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55617850元损失基础上,参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条款约定,判令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

本案中,因碧桂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圣米兰公司具有向紫薇大卖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或者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紫薇大卖场公司主张债权不足以证明普明公司违反了相关债务清理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来,普明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圣米兰公司偿付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付《股权转让合同》附录所述债务,故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由普明公司继续承担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判令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13177870.29元”;

四、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1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五、驳回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8983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3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9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582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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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2)浙03民终3317号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2)浙03民终3317号

发布日期 2022-09-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森荣,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严建挺因与被上诉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建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森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娄森荣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为缴税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一切税费,也不能改变转让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娄森荣作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能由严建挺负担。二、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不能进行转嫁。根据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个人所得税能否转嫁给他人,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如果纳税人滥用私法上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以避开或降低纳税义务的行为,违反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收规避行为,应当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承担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个税,那么双方实际交易额要大于约定交易额。约定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是一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所得额降低,构成税收规避,应属无效约定。三、即便案涉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亦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再审裁定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原则。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费用。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且个人所得税不是股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是股权转让完成后产生,应当由娄森荣承担。

娄森荣辩称,一、股权转让中,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法规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第三人或合同相对人负担税款,该约定未改变法定纳税主体身份,未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判例亦明确由合同一方代为履行支付税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二、本案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并实际按约履行。本案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包括股权过户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个人所得税属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应交税费。2020年8月14日,严建挺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的情况下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缴纳当时及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均未向娄森荣主张。2020年8月28日,本案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双方在收款收据交接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严建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确承担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双方交易价格为受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900万元。三、严建挺在本案中未如实陈述。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经税务局核算后娄森荣拒不履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严建挺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税务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核算后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情况》,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情形下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缴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税款。且当时本案尚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如果严建挺是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全可以在之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严建挺的主张明显不合逻辑,相互矛盾。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多次要求娄森荣返还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但均无结果。事实上,在本案税费缴纳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均无电话联络,严建挺从未向娄森荣催缴或要求承担个人所得税。严建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娄森荣主张税款,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应由严建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符合温州地区的交易惯例。五、严建挺要求娄森荣支付个税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个人所得税应由严建挺承担,且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严建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20年8月才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因此,是严建挺延期报告,未依法履行自身义务,相关滞纳金应由严建挺承担。

严建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娄森荣支付严建挺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12977.8元及个税滞纳金136282.67元(合计549260.47元),并自严建挺代缴税之日(2020年8月14日)以本金54926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09492.04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娄森荣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股权转让合同由以下各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28日在温州龙湾签署。合同各方:出让方:娄森荣(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甲方)娄爱珍(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严建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丙方)吴凌华(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丁方)陈华新(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戊方)叶雪云(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己方)黄友安(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庚方)。鉴于:1、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8年4月18日在福建省霞浦县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号为:91350921674012817X;法定地址为: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22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镜面管、金属阀门、法兰、弯头、元棒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紧固件制造。法定代表人:娄森荣,职务:董事长;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486.4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121.6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3、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第一章股权的转让1.1合同标的1.1.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778.4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24%,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3.52万元;转让丁方2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4.6万元,转让戊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己方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庚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按此转让方案以此价格受让;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21.6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48万元;转让丁方5%,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4万元,转让戊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己方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庚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1.2转让基准日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8月28日。1.3转让价款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1.4付款期限:1.4.1,严建挺建行账号原8月13日向娄森荣支付100万元,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为本合同定金)。1.4.2合同签订后,受让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8万元(大写:伍佰零捌万元整),受让方须8月31日前将转让款打到银行监管账户,双方办理资金银行监管手续后,出让方负责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凭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支取银行监管账户的508万元款项。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为目标公司合法股东。1.4.32018年12月28日前,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万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42020年8月12日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四期转让款100万元。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5第三、四期款项利息逾期支付,出让方有权提前收回此款。逾期支付利息或款项,受让方应按本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六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让方娄森荣,娄爱珍确认:上述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入下列指定银行帐户,该帐户收到款项视为甲方和乙方均已收到该款项: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六章合同生效日6.1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6.1.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6.1.2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支付定金完成后,本合同即为生效。”娄森荣出具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8年8月1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18年10月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伍佰零捌万元整¥508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收款账号:×××”、“2019年12月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严建挺通过银行账户向娄森荣转账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08月10日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实收资本6080000元:出让方:A.娄森荣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80000*80%*0.005=2432元……”。2020年8月1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娄森荣,滞纳金:136282.67元,财产转让所得:412977.8元,上述款项通过严建挺银行账户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该约定中所有之税费等并未将个人所得税承担排除在外,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院认为,《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中所有之税费等包含个人所得税,本案个人所得税按约定由受让方负担。故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建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之后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实际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事实清楚。首先,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本案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而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又未明确排除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之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建挺上诉主张娄森荣为本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双方不能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建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郑建文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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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川01民终3053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川01民终3053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契税债务系基于华神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产生,缴纳契税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发生在双方股权交割日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华神公司承担。2.《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非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基于华神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以远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成交。华神公司错误认为契税已经减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业康公司缴纳契税的行为损害的是温资公司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业康公司而言,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其无权向任何主体主张债务履行。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给付将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的诉讼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法的规定无关。温资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的是温资公司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业康公司的财产。5.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说理模糊不清。

华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并未漏查本案争议焦点,温资公司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契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系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该约定属于为业康公司设定权利的利益条件,即使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存在债务,只能由业康公司进行主张。契税缴纳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产生,契税对业康公司而言,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业康公司缴纳税费也不会损坏温资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2.温资公司诉讼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业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温资公司取得业康公司100%股权,但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财务应当独立。即使契税的最终承担者是华神公司,华神公司也应当向业康公司支付,而不是向温资公司支付。至于契税应当由谁承担,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神公司支付业康公司缴纳的契税,而非“多付的股权转让款”。3.温资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案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业康公司述称,与温资公司的意见一致。

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已由业康公司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的一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一审法院评述: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温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温资公司明确其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要求华神公司承担业康公司的债务,即业康公司缴纳的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设立业康公司所产生的契税。同时,温资公司又主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不属于业康公司的债务,属于温资公司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契税系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而产生,就该契税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若该款项应由华神公司承担,实际由业康公司支付,应由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进行主张。其次,温资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提起本案主张,该款约定系华神公司承诺承担股权变更之日前业康公司的债务。本案所涉款项系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并非业康公司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债务。温资公司亦陈述该款项并非业康公司的债务。最后,二审中,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温“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属于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使业康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导致业康公司的资产减少,损害了温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但温资公司作为业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业康公司垫付的款项,将属于业康公司的资产变为温资公司的资产。综上,温资公司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支付的契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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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4行终5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4行终51号

发布日期 2021-06-0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4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郭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康铭,该局副股长。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裁定认定“《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已就上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由一审、二审判决,上诉人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在前,(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在后,据此,上诉人在税务处罚案件提审期间是被要求暂停执行的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和中止原判决执行显然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执行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认定“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撤销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条件尚未成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税务处罚决定案件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同时裁定原判决在提审期间中止执行,税务处罚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并不确定。原审裁定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维持,被上诉人可以继续执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撤销,强制执行将会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为上诉人除有足额价值的房地产外,基本没有其他现金、存款类财产可供执行,如执行拍卖房产会出现流拍降价及变卖情况,成交价格会低于实际价值,由此造成上诉人巨大的损失。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时一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必然是考虑到税收强制执行可能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裁定片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抚税一稽通[202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一、撤销原作出的抚税一稽强催[2020]1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二、撤销原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坚持诉讼,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执行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继续确认违法之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继续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仍然存在相关确认利益,而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有不利负担时才会存在,即行政行为虽然已经终结但其违法后果并未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抚税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而自行撤销了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会给上诉人增加不利的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已经失去效力的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确认违法性,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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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来源: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渝0118行初111号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发布日期 2021-05-27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745929。

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功杰,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MB1547446B。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中禄,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副局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邓云娣,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婷,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功杰和秦明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周中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2013-2015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一、房产税申报的计税基础未加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少缴房产税158309.49元;二、原告厂区内使用的作业车辆,漏申报缴纳车船税,少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历经一年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对原告2013年-2015年度的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申报的情况,分别对土地出让金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158309.49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79154元;对车船税漏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22882.5元,合计102037.25元的罚款,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将上述罚款金额缴纳入库。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前,原永川区地税局对土地出让金是否应缴纳房产税问题向原重庆市地税局请示、讨论,历经一年时间才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针对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报的情况,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条文上曾表达异议,并由原告公司领导、港桥工业园区领导和分管原告税务所领导向当时的永川区地税局局长和稽查局局长作了情况汇报,申请仅补交税款、免滞纳金和罚款,但永川区地税局最终仍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的决定,原告也依《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要求,在限期内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原告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该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以废铝为主要原料生产合金铝及合金铝水,即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因此,原告向原重庆市永川区国税局申请备案通过,并自2015年7月起享受30%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隔两年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在2017年有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的罚款计102037.25元的情况,依7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补交已退金额。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其一、重庆市永川区地税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取消即征即退的合法依据。(1)《处罚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申报的房产税、车船税缴纳基数的计算方式理解与税务机关理解不同,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补交,不符合上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条文的适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07年10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询问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区别,适用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2)原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税款,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只有在税务机关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情况下才符合处罚条件,原告按照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依法缴纳了应补缴税款,因此,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3)原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诉,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改正错误,并不得将错误的处罚决定作为另一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权并无时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并无规定当事人失去诉权后也就同时失去了申诉检举的权利。(4)永川税务局对同样少缴税款的行为,除原告外全部未进行处理,违反税收公平的原则。本次税务机关对永川的税收稽核,众多企业稽核后均发现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均没有进行处罚,唯独对原告处罚,违反了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因此,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的上述处罚,明确存在适用条文上的错误,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合法依据。其二、原告在财税[2015]78号文件出台后未有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此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作为违反该规定的事实依据。(1)取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满足享有优惠后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严重处罚在1万元以上。对财税[2015]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收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处罚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该条明确要取消即征即退政策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违反税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2、该种违法行为较严重,即处罚达到1万元以上。这是国家对享受优惠政策后的企业,遵纪守法的一种约束,鼓励企业在国家给了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合法经营。被告以违法受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是对该政策的误读。该政策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约束企业享受政策后的“行为”,而不是约束“处罚”。约束企业在享受政策的情况下,不能有违法行为出现,出现违法行为是取消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被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2)该行政行为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立法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既往的行为后续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不得适用此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将导致此前发生的行为被规范到新文件中,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相违背的。(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申请并未将受到处罚最为不能申请的条件,也印证了取消即征即退政策时针对文件发布后享受政策后的违法行为,而非针对此前行为。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该条文中并未将税收处罚作为申请享受政策的条件之一。若该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在此之前反到不会影响优惠政策的享受,将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节点进行处罚得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是违背立法基本目的的。(4)该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面临被迫关停、员工失业的严重后果。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对原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应当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不需要审查的范围。

2、国税办函[2007]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证明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在向上级备案后5日内作出处理,第一次处罚决定及本次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

4、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申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顿号的相关理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判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依法成立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权。原告的注册地在永川区,按照管辖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二、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被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原告与国土房管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合同金额22613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致使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1134083.07元,但由于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原告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为40380000元,由此计算少缴房产税为158309.49元。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82.50元;对原告因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合计罚款102037.25元。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进行陈述申辩,对处罚内容无异议。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缴清了罚款,说明原告对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决定并无异议。原告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但是该条是适用于已进行纳税申报,在申报后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与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符,不适用本案。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的对原告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进行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备案,备案优惠期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申报缴纳所属期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并享受此期间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收到退还增值税款36925571.16元。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在2017年6月27日受到税务行政处罚102037.25元,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2017年7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通知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对原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第5号公告。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具有税收征管的主体资格。

2、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金税三期税收优惠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情况。

4、退库处理信息清册。证明原告在所属期2017年7月-2109年3月增值税退税情况。

5、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原告接受税务检查的事实。

6、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违反税收法律的事实。

7、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

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处罚事实、法律依据无异议。

9、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事实且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对处罚决定无异议。

10、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入库税收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接受处罚并交纳了罚款。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2、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垂直领导下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原告材料不齐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9年12月1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原告补正的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12月2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照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作出的复议决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6月27日送达原告。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也是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在复议申请中申请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制定的目的是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其扶持和保护的是遵从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的资源综合利用纳税人。该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财税[2015]78号文件之后,并不是判断纳税人是否应当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依据。原告以其违法行为发生在财税[2015]78号之前为由,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主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102037.25元的罚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复议申请缺材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

3、原告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符合复议申请条件。

4、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5、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按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答复书。

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并送达了中止通知书。

8、恢复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

原告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10、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发、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配件、金属构件;各种金属废料拆解、分选;铜、铝、锌合金锭熔炼、制造;铜、铝型材的铸造、挤压;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检通一[2016]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追补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1134083.07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6月1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79154.75元,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表示不陈述、申辩。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9月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补字[2019]14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19年12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7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0年1月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恢字[2019]14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并于2020年7月11日和7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同时查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的继受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缴车船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罚款102037.2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的规定,原告应从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无不当。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平

审判员 李 师

审判员 郑 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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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31
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6行终54号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6行终54号

发布日期 2021-05-21 浏览次数 183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6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步行街祥盛地下商业城F020。

法定代表人:何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铖,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柳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98号。

负责人:戴成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住丹东市振兴区八经街56号3单元43室。

委托代理人:吕世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科四股副股长,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铖、柳鹏,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及委托代理人吕世刚、任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6月12日起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各年度应补(退)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其中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房产税603823.0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印花税20230元;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企业所得1518891.57元,以上合计2803192.28元。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营业税21887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决定原告补缴城建税41372.39元;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决定原告补缴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四、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决定补缴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房产税603823.03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在补缴本案查补税款前,先办理抵退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印花税20230.00元;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准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决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18891.57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房产税603823.03元;印花税20230.00元,扣除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净应补税款总计7917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应补各税净额791799.80元为罚款基数,处0.5倍罚款,总计处以罚款395899.90元。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丹东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丹东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丹税稽罚告[2018]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丹税稽听(2018)第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就处罚事项于2018年9月4日进行了听证,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6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都是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同时依据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是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与春龙物业就房屋租赁关系尚未解决,应按合同约定由使用人春龙物业缴纳,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以双方合同约定税款由春龙物业缴纳来对抗行政法规规定,应按合同关系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提出已缴纳营业税32409.76元,应当在应补营业税额中扣除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中所记载的为增值税而并非营业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盛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不交税款予以罚款项目中,营业税补交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扣除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营业税32.409.76元。另外,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按上诉人同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纳税主体应当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检查各税申报缴纳情况期限是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20日前、2016年10月7日后应当为合理部分,2015年4月20日-2016年10月6日期间,上诉人没有经营和使用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不应当是税收法规规定的纳税主体。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止2016年10月6日,不具备纳税义务人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上均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理由:1、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少缴纳税额为791799.80元,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与该生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应当补的数额一致。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是否应当从应补营业税中扣除32409.76元,上诉人提交的凭证是增值税完税凭证,税款所属期2016年8月和2016年11月,上诉人缴纳32409.76元不仅不在前述期限内,且缴纳的是增值税,与补缴并处罚营业税无关。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是应当纳税法定纳税人,不应以上诉人与任何人约定改变纳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上诉人与他人约定因违法应当是无效的。5、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2条1款规定:谁作出相关规定就由谁负责解释,也就是说181号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为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以回复上诉人信访件方式对本案是否适用181号文件作出解释,认定本案所涉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税收政策依据准确无误,依法维持,足以说明本案不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基于该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营业税32,409.76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完税凭证系增值税完税凭证,而非营业税凭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属于纳税主体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按照上述规定,属于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与案外人春龙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不符合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亦不能免除其纳税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泓泉

书记员高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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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31
来源: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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