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杨碧山、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发布日期 2021-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碧山,男,1945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十九D。

法定代表人:余锋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映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碧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碧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是项目收益款,而非土地转让款;2.佳家豪公司在《保证函》中承诺,一切税费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税费自然包括6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税费。且杨碧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收到的6500万元系佳家豪公司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后的纯收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法院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对原判决给予更正;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未扣的税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代扣代缴是佳家豪公司的法定义务。佳家豪公司存在违法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争议事项额外产生了滞纳金,应赔偿对杨碧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佳家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佳家豪公司与杨碧山之间实际存在“项目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两重法律关系,案涉6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项目收益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杨碧山亦多次自认。(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税后收益”的“税”仅指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产生的税费,杨碧山对此予以自认。而《保证函》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三)杨碧山是案涉6500万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主动申报纳税。佳家豪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客观可能性,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杨碧山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佳家豪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碧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佳家豪公司应支付杨碧山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佳家豪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碧山将其以杨玉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佳家豪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碧山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碧山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碧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碧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碧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碧山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碧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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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52民终453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1)粤52民终453号">(2021)粤52民终453号    


发布日期 2021-08-03 浏览次数 15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定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云住里1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育,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建阳路以北金城龙庭一期11栋B梯601号,身份证号码:6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延秋,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青,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44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如,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84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33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红,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445××××××××××××626。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竞铖,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楷,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40××××××××××××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铭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上诉请求: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传楷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与杨传楷之间对本案股权转让款是税后净收款,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签订的《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价格条款无效之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对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义务作出约定,即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展慈公司与原股东向杨传楷提出的股权价值是每1%股值人民币30000元,而杨传楷则提出以每股20000元的价格收购股权,并由其承担相应税费,因此愿意以较低价格完成交易,这是非常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后杨传楷作为展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杨传楷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杨传楷真如其代理人所言如此“守法”,则交易完成时就应当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然而,杨传楷及时纳税会损害其既得利益,即杨传楷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处低价购买到的差价就消失了,杨传楷为此才有足够的利益动机去偷税漏税,直到税务机关查出该漏税情况向杨传楷要求补缴时,杨传楷发现滞纳金已经超出其差价所得,此时才会急忙推卸责任。在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向杨传楷提问时,杨传楷一问三不知,支支吾吾欲盖弥彰,为什么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意见表时没有及时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反映和主张?正是因为该税费本就应当由其承担,其自知理亏不敢主张,甚至将其没有扣缴义务的税费也一并缴纳了,这也正是杨传楷在补缴之初心虚之举,印证了双方对税费承担的约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对于税费的实际约定,税和费自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一方面要考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一般人对于专业用语概念的理解不同于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且根据双方的手头约定,转让方拿到手的就是净收入,因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在理解协议中的“费用”时很自然会把税也考虑在其中。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虽然是股权转让方,但是股权转让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该款的最终承担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在市场中卖方要求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未考虑实际情况,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及时申报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有及时申报税费的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虽然是纳税义务人,但本次股权转让过程全程由杨传楷主导,无论是转让协议股东决议还是办理转让的事宜,全部都由杨传楷一手操办,税费申报业务亦是由杨传楷去办理,税务机关也是直接扣缴义务人及杨传楷要求申报,从税务机关向杨传楷出具意见表而不是直接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出具意见表就可以证明这点,杨传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的次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由于税务机关是直接通知杨传楷扣缴税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根本无从得知杨传楷是否已经履行扣缴义务,是否已经完成纳税。杨传楷未依法及时扣缴存在过错,其未履行扣缴义务也没有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最终才导致高额滞纳金的产生。因此,即便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承担本案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但因为杨传楷的过错而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该由杨传楷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对此没有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生搬硬套,由于先前约定由杨传楷承担全部税费,加上其存在扣缴义务,而杨传楷未扣缴税款又未及时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税务部门也是通知扣缴义务人而不是直接告知纳税人,究其根本也是由于杨传楷的过错才导致产生滞纳金。原审法院未审查因杨传楷在申报纳税时恶意谎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实际个人所得,未如实申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基数过高,杨传楷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三、根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提交的证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均是实缴出资,认缴出资缴纳资本分别为温定进30000元、吴伟涛(陈晓如丈夫,系实际持股人)2000元、林小育2000元、林延秋300元、杨伟青2000元、郑志明30000元(技术占股10000元),并不是如《意见表》中的所述认缴出资缴纳资本0元。而当杨传楷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时,却只提收款未提出资,导致税务部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扣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实际认缴出资,其计算税费的基数过大,个人所得税计算结果也与实际不符,更不符合原审法院所述的“实质课税原则”,难道成立公司、经营公司不需要成本的吗?难道杨传楷在受让股权时会不知道股权是有成本的吗?即便杨传楷在扣缴后需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追偿,在扣缴前也应当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确定实际所得,应如实申报股权成本、经营成本,而不是如此恶意制造矛盾、转移矛盾,甚至将纠纷推向税务部门。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也未进行审理,难免有失偏颇。因此,由于杨传楷未如实申报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有误,错在杨传楷,因此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应当由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承担。四、原审法院未考虑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且杨传楷并非该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无权向郑志明夫妻要求追偿。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杨传楷对此知情。原审法院称“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该说法并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事实,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双方财产也属于婚姻共同财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近亲属之间的无偿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何来代缴一说?杨传楷擅自缴纳本不存在的税费,其行为属于不当的无因管理,恶意制造矛盾并将矛盾引向税务机关,徒增司法成本,杨传楷应对其缴税错误付出代价并对此承担责任,无权向郑志明主张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杨传楷既不是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并没有义务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时,非常自觉、主动地承担该税费,这也更加印证了杨传楷自己是清楚交易过程产生的税费就应当由其承担的,否则杨传楷大可以在收到意见表时就通知自行缴纳税费,这明显就是杨传楷在承担完约定缴税义务后又反悔了。综上所述,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已约定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杨传楷承担,杨传楷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税费,无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要求追偿。杨传楷未如实申报股权成本、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税款过高以及产生滞纳金,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而杨传楷擅自为缴纳并不存在的税费,是其擅作主张导致的不当无因管理,杨传楷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杨传楷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传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传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定进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小育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延秋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杨伟青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陈晓如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令郑志明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1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判令黄晓红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判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展慈公司)原股东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2018年1月29日,郑志明召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以及杨传楷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协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和杨传楷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黄晓红将其持有公司0.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温定进、林延秋将其各持有公司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林小育、杨伟青、陈晓如将其各持有公司20%的认缴出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杨玉华将其持有公司4%的认缴出资份额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传楷,其他股东均放弃转让认缴出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转让后郑志明认缴出资比例为30%,杨传楷为70%,杨传楷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40万元(除黄晓红)全部一次性转账到郑志明的银行账户,再由郑志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别划还给各出让人,各出让人分别开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股东会决议签署完毕和杨传楷将转让款转账至郑志明账户之日起,杨传楷即享有展慈公司70%的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全体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在收到对价款的二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日,杨传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志明支付了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月31日,郑志明通过银行转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付还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于当日各自出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2018年4月10日,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郑志明与黄晓红,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晓红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郑志明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各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2020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揭东区税务局曲溪税务分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传楷,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杨传楷应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分别为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70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和杨玉华应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994元、79960元、11994元、79960元、79960元、1199.4元、15992元,由杨传楷和郑志明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和杨玉华代缴了印花税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杨传楷同时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发票登记纳税人为郑志明)和杨玉华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7853.07元、119020.46元、17853.07元、119020.46元、119020.46元、1785.31元、23804.09元。同年12月1日,杨传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申请冻结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杨传楷支付保全费24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因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的上述税费,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法定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付还杨传楷,故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支付自代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杨传楷代缴税费后,虽然曾经通知部分纳税义务人,但因为纳税义务人对税款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且杨传楷也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故对杨传楷主张自代缴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支付杨传楷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传楷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是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杨传楷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杨传楷代缴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偿还杨传楷。其次,杨传楷要求郑志明配合办理纳税手续,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并不能说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应缴纳的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第三,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按《股东会决议》执行,不能以此认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杨传楷承担,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又主张杨传楷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传楷承担,因为杨传楷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传楷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如对应缴税款及税款金额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杨传楷要求郑志明和黄晓红偿还其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虽然杨传楷不是郑志明和黄晓红应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但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杨传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定进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小育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林延秋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杨伟青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陈晓如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六、郑志明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七、黄晓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八、驳回杨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26元,保全费2494元,共6120元,由杨传楷负担15元,温定进负担277元,林小育负担1847元,林延秋负担277元,杨伟青负担1847元,陈晓如负担1847元,郑志明负担1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


杨传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传楷是否有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追偿其代缴纳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返还,故一审判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因杨传楷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传楷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代为缴纳税款,该《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中基本情况与展慈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一致,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由杨传楷承担因恶意谎报个人所得,导致所得税基数过高所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郑志明、黄晓红的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已缴纳),分别由温定进负担328元,林小育负担2178元,林延秋负担328元,杨伟青负担2178元,陈晓如负担2178元,郑志明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炜


审 判 员 洪如玉


审 判 员 陈爱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宏霖


书 记 员 杨思佳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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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2-02-27
来源: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苏1311执2371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执2371号


发布日期 2021-07-27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2371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1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311082.9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3、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卫庆


审判员  张叶凯


审判员  王守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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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行再3号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粤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五里42号一号楼1105单 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胡春芳,均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 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 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 )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 2020 )粤行申119号行 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 行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 复议程序。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 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 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鼎鉴行公司的合 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三 稽处[2019]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从广州市 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 查局作出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广 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为21份,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鼎鉴 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鉴行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 果,对鼎鉴行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鼎鉴行公司与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


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 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 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 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 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 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 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 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 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 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 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 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 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王彩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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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5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  号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发布日期 2021-11-10 浏览次数 3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俞乃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良彦,董事长。


被告:许良彦,男,193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中272-284号兴业商业中心12楼1205-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置业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刘佳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将原记载于原告名下的被告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2、被告许良彦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办理前述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及信息报送手续履行相应的协助及配合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共同设立的子公司。原告持有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绿庭科创持有四季花城公司20%的股权。被告许良彦是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为签署及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季花城公司有义务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办理相应的备案及登记手续。然而,尽管原告已多次就办理股权转让备案及登记事宜与四季花城公司进行沟通,四季花城公司始终未能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许良彦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对于四季花城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许良彦掌握四季花城公司的公章及证照,在许良彦不配合的情形下,四季花城公司也无法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因此,许良彦应当对该等股权转让备案及变更登记履行相应的配合及协助义务。原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在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就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事宜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由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确认第三人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拥有占四季花城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3、四季花城公司向第三人签发证明书,并将第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三人已经受让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因此,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第三人特提起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年4月28日各方签署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即《428协议》),由原告的母公司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绿洲公司)回购参股股东一方即柯铮光(继承人张跃进、柯烨颖)、徐宏标所持有的绿洲公司股份,对价为现金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房产等,故本案并非独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是股权回购的一部分,不可单独审理,本案原告、第三人、被告均是《428协议》的交易主体,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根据《428协议》,绿洲公司新设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收购原告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绿洲公司再将第三人100%股权以1港元价格转让给喜盈国际集团和FocusTownLimited,但实际上第三人系由原告设立,现原告与第三人改变了《428协议》交易结构,且其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承诺即在套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最终减少了绿洲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将该税款转嫁给了参股股东一方。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虚假意思表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损害参股股东和被告公司利益,为无效合同。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但公司董事会未对本次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被告许良彦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应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要求许良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及历次修正案等,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公司的《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第三人无异议三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函件及快递面单,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签收记录,鉴于原告未提供签收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证认证,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书已经过公证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6、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7、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美国执行香港仲裁的材料及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备忘意见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与第三人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8、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世邦公司登记信息,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9、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形式上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认可第三人的观点,不作认定;10、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对比结构表,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季花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现股东为原告,占股比例为80%;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公司),占股20%。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主要职权包括: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股权的转让,除公司章程的修改等重大事项外,其他事宜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该公司的董事会组成是柯烨颖、许良彦、柯铮夫、徐宏标。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6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第三人向原告发行股票的方式等额换取原告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原告承诺,本股权转让完成后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的第三人的股权。同日,原告与绿庭科创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日,绿庭科创公司作出《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称,其放弃对原告出让四季花城公司的80%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四季花城董事会会议通过。


又查明,2010年4月28日,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投资公司)、参股股东(指柯铮光及徐宏标)、控股股东(指俞乃奋、俞乃雯、俞乃筠)、喜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公司)、FOCUSTOWNLIMITED(以下简称:FOCUSTOWN)、原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绿庭科创公司)签署《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28协议)一份,就绿洲投资公司回购参股股东持有的股权事宜进行协商,明确股权收购对价为相当于2.5亿元等额外汇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并约定:……第二条绿洲投资公司的回购对价……2.3.1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该等股权收购完成后,绿洲投资公司应与喜盈公司和FOCUSTOWN签署一份《股权购买权协议》,约定在下述第2.3.2款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将世邦公司100%的股权以港元一元对价转让给喜盈公司和FOCUSTOWN。……2.3.5鉴于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已经在本协议签署前将被告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参股股东。


2013年2月22日,参股股东就428协议的履行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2018年2月2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裁决书(申请人为参股股东,被申请人为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载明:Ⅶ.仲裁庭的分析和理由……245.……有关四季花城公司的转让包括以下三个需要履行的步骤:(1)首先,由绿洲投资公司成立的世邦公司收购绿庭置业公司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简称为“80股权转让第一步”)。第2.3.1条明确表述,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换句话说,80%股权转让第一步在428协议签署时已经完成。但是事实上,这第一步还未完成。……Ⅷ.仲裁庭的裁决和命令……5、命令第一被申请人(即绿洲投资公司)安排及促使世邦公司(从裁决作出之日起的2个月内)收购第一被申请人的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428协议第2.3.1条)。


再查明,绿庭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洲投资公司;世邦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绿庭科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即428协议的中间一环,因此,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履行的请求,并不是单单审理该份转让合同,必须要结合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双方在428协议中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约定综合考虑。


根据428协议约定,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但实际情况是,世邦公司是由绿庭置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非是绿洲投资公司设立的。而该项变化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该条规定,绿庭置业公司向其100%直接控股的世邦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四季花城公司股权,且绿庭置业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世邦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有可能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按照428协议的约定,在世邦公司是绿洲投资公司的全资在公司的情况下,是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区别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根据该项规定,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同,将有可能会对于参股股东一方受让世邦公司100%的股权在税务上造成影响。当然,在相关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前,涉案股权转让未必一定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即使可能会增加参股股东一方在订立428协议时所无法预见的额外税务负担,这就与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在签署428协议时的商业安排相背。鉴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应对涉案股权转让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的税务负担问题进行协商,以期能达成新的约定,在未形成新的合意之前,原告不得单独要求进行股权转让。


至于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虽然一般观点认为,董事会是由各方股东委派组成,股东作为直接的权利主体才是最终的决定者,故董事会会议仅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绿庭科创公司,均是属于绿洲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一方,而该公司的董事会却是主要代表了参股股东的利益,同时根据428协议约定,控股股东已经将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了参股股东,这样复杂的构成平衡了参股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并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体现,所以不能简单的以股东的决定作为公司最终决定,如转让股权等事项仍需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应该由董事会会议简单多数通过。现原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会议多数通过,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黄顺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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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0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鲁刑再4号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鲁刑再4号">(2021)鲁刑再4号    


发布日期 2021-09-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临朐县,住临朐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娜、曹玉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山东临朐胜潍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及沂源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王某骗取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从路路通公司郭某处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票面金额达590万余元。沂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2011年6月17日,王某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验资事项说明及企业信息、证明、淄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路路通公司的成立、注册及经营等基本情况。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统一发票复印件80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的情况。


(4)胜潍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胜潍公司对有关发票情况做出了说明。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


(6)王某的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1)郭某证实,路路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名下运输车辆及运输发票的取得情况;同时证实其与王某、胜潍公司、海洋公司、冀东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被告人王某多次让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支付相应开票费的基本事实。


(2)刘某证实,他是冀东公司采购中心职工,冀东公司采购油井水泥一般是和胜潍公司的王某联系,王某提交到冀东公司数额为2439783.57元的发票共22张,已经被冀东公司抵扣。


(3)杨某用证实,他是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职工,胜潍公司交到其公司的发票共8张,经抵扣的发票有5张,数额为940400.9元。


(4)陈某证实,他是海洋公司供应部职工,胜潍公司交到海洋公司的承运人为路路通公司的发票共14张,数额为537683.08元,已经被海洋公司抵扣。


3、被告人王某供述称,他是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联系了业务之后再运送货物,赚取运费。因为结算运费需要有发票,刚开始是从税务机关开发票,后来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开发票,时间是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一共开了二百四五十万左右的发票,这些发票可能已经都抵扣了。


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6万余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开票目的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特征,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开票目的是为了结算运费而不是骗取抵扣税款,实际上其本人也没有抵扣税款,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王某所开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依法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款流失。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首先,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某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某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其次,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王某找路路通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第三,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建议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某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某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之外,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胜潍公司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胜潍公司产品销售分运单等证据,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某为海洋公司、冀东公司运输货物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张汝林


审判员 尚秋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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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2-02-27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书送达公告

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780243103X)


  你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因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         2021.12.24


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780243103X)


  对你(单位)(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金鼎公司办公楼)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你单位2003年度至2012年度共取得应税收入731062958.9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4043216.88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550909.44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2492307.44元。纳税申报与实际不符,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纳税申报与实际不符,存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对你单位企业所得税2010年度至2012年度偷税93975.96元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计93975.9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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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判例社保限缴[2021]0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海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6010***580312X)


  经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的裁决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琼01行终70号:潘***(身份证号码:46002***042X)自200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与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潘金玉与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6969.92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8186.9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720.40元;失业保险费882.64元;工伤保险费294.20元;生育保险费885.78元),以及利息2096.1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06月30日),滞纳金17496.11元(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02月20日),核定应补缴合计36562.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十三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解缴上述欠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你单位如对税务机关做出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提出的,又不履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你单位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核定有异议或者不服,可依法向其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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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来源:社保限缴[2021]0002号

判例(2020)黔民申2318号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老草坪组。


法定代表人:杨庆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男,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干板桥。


法定代表人:孙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而本案在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契税296571.43元、印花税2595元、工本费550元,共计299766.43元,该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应由双方各自承担149858.22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9858.22元。二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将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税费强加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庆鸿为避免矛盾激化,同意暂时先垫付122273.93元给被申请人,但特别要求在《收条》上注明在责任明确后多退少补,二审判决将该垫付款错误认定为申请人“已经依约承担费用”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据此,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元甲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第三条是针对本案检测站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分担问题进行了总体约定,而不是仅仅针对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作出的约定,过户费用还应当包括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交易和过户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仅承认过户不承认交易,那是本末倒置,也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背道而驰。申请人既认可了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又主张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应由被申请人单方承担的双重标准是其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利己主义的体现,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驳回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一般来说过户费指资产转让之后交易双方为变更权属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并非只限于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检测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物权的转让应当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即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3、“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该过户费用系特指具体的项目,故二审根据双方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认定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已经依约承担了检测站全部过户费用的一半421440.35元有事实依据。而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不应将鑫元甲投资公司负担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计入合同约定的过户费,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不仅在缴纳了己方所应负担的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之后,又向鑫元甲投资公司转账122273.93元用于缴纳该公司所应承担的税款,鑫元甲投资公司为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承担的一半过户费用421440.35元,该收条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明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对于过户费用的组成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在收条尾部有“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的内容,但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鑫元甲投资公司交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所应负担的过户费用,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在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费用负担义务之后又提出该过户费用不应包含对方所缴纳税款的主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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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2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1行终791号郭秀娟、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阳,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上诉人郭秀娟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行初1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原告郭秀娟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提出申请,申请被告经开区税务局针对1993年-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要求被告在管辖范围内予以征缴,并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提交了由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出具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被告受理后,将《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进行了系统录入,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但未向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于2019年7月16日向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下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广汽日野公司限于2019年7月30日前缴纳。2019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企业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可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可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8月2日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提出关于对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8月12日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郭秀娟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函》,决定撤销该核定,并希望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撤销《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收缴程序。之后被告在其系统中予以撤销。原告郭秀娟认为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强制划拨养老保险费,造成不能办理退休,到院来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七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据此,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具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法定职权。


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确定被告具备法定职责后,首先要明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责任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申请已向被告提交,但未留存,不能向本院提供申请材料,现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该份材料,但认可接收到申请,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8“诉求问题回复单”内容,并针对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的履行申请内容进行审理,即两项:1、申请被告经开区税务局针对1993年-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征缴。


关于被告履行职责方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联合发布“关于社保费欠费票据填开处理方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凡是申请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单位(个人),首先到社保经办部门办理补缴欠费核定,由社保经办部门填制《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企业(个人)凭《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再到地税部门申报补缴欠费”。故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本区域内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流程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出具核定表,再到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欠费。对此针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表,被告已向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下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企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但因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郭秀娟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函,函中明确决定撤销该核定,故被告存在合法阻却事由,无法就核定表核定内容履行征收职责。


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未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之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即条例对征缴社会保险费存在违法情形,赋予了多个行政主体进行调查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征缴,即是认为税务机关有调查核实权利,并依据调查结果有权进行有效征缴,已达到办理退休之目的。人民法院审理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也是审查被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职责。依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故税务机关有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接收举报,并进行核实、调查权利。本案中被告再对“核定表”无法履行后,未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对经核查,存在企业未缴、欠缴问题,依法采取法定方式催缴,直至企业履行,如操作上必须由社保中心出具核定表,可发函协助办理。对不存在未缴、欠缴问题,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针对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院已将原告起诉状依法向被告送达,并于2020年4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2020年4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主张,尚需被告调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60日内针对原告郭秀娟主张1993年至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郭秀娟上诉称,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险费年限就是原审判决中论述的两个时间段,将2009年到2014年的保费征缴回来,对1993年2009年单位缴纳保费情况进行调查。


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需对郭秀娟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征缴职责,不存在未全部履责情形。上诉人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单位有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加收滞纳金的征缴职权。对于应缴未缴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上诉人没有核定保险费的职权,只有征缴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秀娟要求经开税务局对2009年到2014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征缴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联合发布“关于社保费欠费票据填开处理方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凡是申请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单位(个人),首先到社保经办部门办理补缴欠费核定,由社保经办部门填制《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企业(个人)凭《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再到地税部门申报补缴欠费”。故上诉人经开税务局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表方能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因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向经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郭秀娟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的函》,函中明确决定撤销该核定表,故上诉人经开税务局无法就核定表核定内容履行征收职责。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郭秀娟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经开税务局提出不存在未全部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本案中,上诉人郭秀娟在投诉期间表述投诉的问题是养老保险补交问题,单位欠缴的需要税务局区单位强制执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诉求包括要求经开税务局对1993年至2009年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未给其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征缴。故原审判决将该项诉求列为本案审查的问题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接收举报,并进行核实、调查权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经开税务局亦陈述在2019年后税务机关有权对单位缴费部分进行调查、核实。故在案涉“核定表”被撤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存在1993年至2009年期间未给上诉人郭秀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不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经开税务局对上诉人郭秀娟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调查核实结果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秀娟、国家税务总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董 楠


审判员  董凤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立达


书记员刘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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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4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被告人彭婷等人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20477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光谷软件园4.**********,法定代表人彭婷。


诉讼代表人:黄爱民,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鲁志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婷,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超级在线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淑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7617G,住,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定代表人万鹏。


诉讼代表人:万鹏,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辖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爱民、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鹏、被告人关松及其辩护人鲁志科、林淑飘、徐唐早、熊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该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物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关松的提议。会后,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关松与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婷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并从中获利;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关松为处理单位账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婷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暂扣款、社会危害不大等多个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彭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认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已交清拍卖价款,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没变,但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国企”变成了现在的“私企”,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上已被撤销,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不予追诉;涉案虚开发票行为与现在私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更不应追诉。


被告人关松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松为了单位开展业务和便于财务做支付账的需要,让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建议对被告人关松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关松与被告人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松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婷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500万元。


还查明: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款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婷、关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松系于2016年6月1日电话通知到(武汉)三环集团公司见面,同日13时许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被告人彭婷系于2016年6月1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口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实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住所、住所地等基本情况div>


4.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虚开发票明细等,证实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收到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收到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5.银行流水等,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67.3872万元,后将该款转至被告人关松尾号为3983账户。被告人关松收到该款后,转给被告人彭婷尾号为7368账户人民币225572元等事实。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某、向某、方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松、彭婷虚开发票的事实。


8.被告人彭婷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彭婷以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367.3872万元,按虚开金额6%收取开票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等事实。


9.被告人关松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一天,被告人关松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10.产权交易合同、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拍卖价款缴纳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等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彭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关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但该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对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予以刑罚;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付清拍卖价款,对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判处的罚金,应由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拍卖价款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彭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开票费)30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婷、关松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人民陪审员  阮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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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来源: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与LI WEI-CHONG(李为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美国国籍,退休,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我公司所支付的因被告欠缴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罚款43762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的前身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CTO,根据我公司《个税抵扣政策》,持有外国护照或港澳台籍在我公司工作的员工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即此类员工的月工资的40%可以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销凭证的前提下免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员工以本人名义租房支付在月工资40%以内的金额可以免缴个税,但需要提供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金支付凭证。2016年5月底,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9月1日,我公司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我公司2014年至2016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部分外籍员工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问题,其中被告以提供虚假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涉及提供虚假房租发票13张,欠缴个人所得税税款875249.98元,因被告不主动履行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的义务,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我公司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由我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驳回了我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关于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我公司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物的规定,是造成税务机关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补偿我公司因缴纳行政处罚罚金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仲裁超过时效,仲裁已经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是知名单位,有大量专业财务人员,有条件审核财务报销凭证,即便提交的财务报销凭证有问题,2013-2015年期间审核发票时即应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了。被告作为高管,离职时经过了离任审计,未发现财务问题。行政处罚行决定书无法证明税务机关基于原告未能对被告代扣代缴个税进行处罚,原告未能审核发票导致出现问题,导致被告补缴个税,面临巨额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违公平。被告不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处罚对象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到限期改正通知后未按要求期限改正,应自行承担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名称原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担任CTO工作。2016年5月底被告离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以被告本人名义支付的房租在提供租金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及租金支付凭证后,在工资40%的范围内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因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提交了虚假房屋租金发票13张进行抵扣工资性质的报销,导致该公司在税务机关于2017年至2018年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对该公司予以处罚,该公司为被告垫付了补缴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并支付了50%的罚款437624.99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的13张发票予以证明,并称13张发票在税务机关的地税真伪检查系统中输入税号和密码就可以看出不能通过系统审查,所以是假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提交了虚假的发票,称其系通过房屋中介租赁房屋并为取得房租发票支付了房屋中介房屋租金5%的税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发票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经原告审核予以了报销,其并不知晓发票存在问题,原告未认真审核报销发票导致补缴个人所得税并因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给其个人亦造成损失,其同意支付补缴的税金,不同意补偿原告罚款。原告称按照公司财务政策对于外籍人士提交的发票仅实行抽查,未发现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外籍员工报销的部分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探亲费等各类生活补贴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3510660.23元,未按规定合并计入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决定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332752.82元……”。落款为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978116.26元及罚款489058.13元,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875249.9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后的一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以实报实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租补贴以抵扣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现因被告所提交的房租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向原告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对原告处以罚款。关于追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罚款部分,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原告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处罚对象为原告,原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支付罚款的责任。对此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偷税,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4.5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甲方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务”,主张被告提交虚假发票,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书》第49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甲方就培训、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事项所达成的约定,或由于故意、重大过失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合同、专项约定、或甲方政策、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和/或补偿责任”的约定,承担补偿该公司罚款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对于外籍员工提交的用以抵扣工资的房租发票负有基本的核查责任,原告亦有能力组织专业人员对发票进行核查,其核查能力远超过作为外籍员工且并非财会专业的被告。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为报销房租补贴除提交发票外还需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其他材料,被告称已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否认其知晓发票系虚假,且称已支付开票单位营业税,而原告显然未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进行基本的审核,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提供虚假发票以逃税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罚款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


二、驳回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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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6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1行终906号黄韬、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行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上诉人黄韬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442560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421.49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475.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21.3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632.23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591336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563.18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971.1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95.7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844.77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汉南区税务局就上述房屋税款征收行为提出异议,汉南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9日以汉南区税务局按单位存量房旧房转让(核定方式)征收出让方土地增值税错误、重复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款、征收土地增值税超过了买方承担税款范围、未以原告名义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汉南区税务局未向原告征收上述税(费),双方不存在征纳关系,且原告基于约定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的行为,税务机关不需干涉或禁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关于上述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也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款,也不能代替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黄韬的起诉。


上诉人黄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错误。1、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常认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参与人,上诉人按照汉南区税务局核定的卖方税,代卖方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因此上诉人与汉南区税务局之间存在金钱缴纳关系,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2、汉南区税务局受理上诉人关于涉案征收税款具体内容的信访并书面回复的行为,说明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3、汉南区税务局主动退税的行为再次确认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韬为办理其购买的司法拍卖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税费,但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是相应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主体。纳税义务主体是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确定,房屋交易过程中约定税款由买受人负担并不意味着纳税义务主体的转移。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相应《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亦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黄韬并非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征税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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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9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冀07民终1242号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邮政家属楼底商**。


负责人:谢作洪,该公司主任税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清水河中路**。


负责人:丁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事务所负责人谢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上诉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务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税务局应支付事务所的审核业务基础费用5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该条款强调的是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应税项目”进行纳税审核,围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要求,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按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与一、“委托事项”是关联对应的,不能孤立分开理解。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费用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该条款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是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价经费【2010】27号《关于制定河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个项目确定的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最低基础费用。对此,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目前桥西区财政局、税务局还在进行,桥西区财政局委托事务所审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按照项目计算收取基础费用2万元。我们为税务局完成土地增值税审核业务共计29个,应收取基础审计费58万元,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部分条款,认定了2万元,少认定56万元。2、事务所提供的计算收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3、按照《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增值收费乙方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非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用3,389,963元,后依据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了支持桥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事务所作出了让步,以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增值收费767,514元,加上基础费用580,000元,共计1,347,514元。税务局对上述收费予以盖章确认,并积极向桥西政府为事务所申请审计经费1,347,514元。


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事务所人民币787514.11元的判决,改判驳回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事务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税务局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税务局属行政机关,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必须委托单委托集中项目)C0804税务服务。2017年7月26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针对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08月21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发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服务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中没有事务所。二、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其真实签订时间并非为2014年5月12日,并且该约定书第七条明确该约定书生效条件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约定书甲方代表签订人为王荣生(王荣生在2014年任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根据王荣生证实其在2014年未与事务所签订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签订《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税务局对其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第一条第二项: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税务局从未收到事务所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复审鉴证报告,事务所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无权索要服务费。


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甲方,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内容为: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二、甲方的义务。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要求被审计单位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获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会计记录和工程项目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回答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3、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是配合乙方查阅查看被审计单位的纳税资料和项目现场。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当配备专职注册税务师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证报告。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信息予以保密。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授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收费,人民币二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收费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预付基础收费,增值收费在乙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无法开展复审工作,乙方已经收取的基础收费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一)乙方应当及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定报告。(二)乙方向甲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一式两份。(三)乙方出具的复审鉴证报告只能用于甲方审核被审计单位土地增值税相关工作,不能作为其他证明文件。六、约定事项的终止。(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七、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一)本约定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二)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公章,由王荣生(宋**代签)进行了签名。乙方加盖了事务所公章,由负责人谢作洪进行了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税务审计工作。2018年6月2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上报了审计经费申请报告。报告中写明“从2014年5月开始到2017年年底,事务所共完成29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纳税审查。共计查出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根据我局与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完成上述委托任务,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共计1347514.11元,其中基础费用580000元,绩效费用767514.11元。请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给予财政支付审计费用1347514.11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桥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审核收费计算表中的金额一致。原告完成相应审计工作并向被告发送鉴证报告电子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向被告求偿服务费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包括复审完毕报告29份,收费标准20000元,应收费用58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767514.11元。其中调增土地增值税9189326.13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275679.78元。应收审计费合计134751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双方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针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辩解的审计经费申请报告中的金额系报批金额,并未履行完成审批工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础收费为每份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以复审完成的工作量为基数,共计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院依法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将调增土地增值税另行计算收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审计费用787514.11元(复审完毕基础收费2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3%。)。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审计报告纸质版、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和签字人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辩解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提供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787514.11元。二、驳回原告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事务所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务所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已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结果的电子版发送给了税务局。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相关材料,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协议约定的是提供书面报告纸质材料,事务所提交的邮件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约定义务,也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相关文档的真实性以及结论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其发送过相关资料,并且事务所也没有提交收件方的相关回复,不能证实税务局已经确认该文件合法有效。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在二审中予以质证。税务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合同效力问题,税务局上诉称该《约定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134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已减半)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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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行申1354号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尹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刚、向银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仓定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仓定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诉原江苏省东台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东台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行终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公司申请再审称,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刑初267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东台高玛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发票,该刑事判决可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原东台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日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东台国税局和原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原江苏省东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被撤销,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适格被申请人是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适格原审第三人亦是国家税务总局东台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东台高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中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27份,涉案发票金额10223720.91元,税额17380326.49元,并将该通知单送达原山东省淄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张国税稽处[2017]4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中铝公司增值税税款17380326.49元及滞纳金。由于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山东省淄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税务机关内部协查的文书,对中铝公司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中铝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中铝公司就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东台国税局邮寄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原东台国税局稽查局就东台高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中铝公司的10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因快递公司未能有效投递,原东台国税局未收到中铝公司复议申请材料。中铝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到原东台国税局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东台国税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东国税复[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中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露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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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9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1104刑初126号赵国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新,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盘锦市大洼区税务局赵圈河分局局长,捕前住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建云,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新犯受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新及其辩护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赵国新在担任盘锦市大洼区税务局赵圈河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盘锦长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且不符合普通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情况下,为该公司申请办理增版、增量提供便利,并先后两次收受长辉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所送贿赂款共计200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购置房产及个人花销。案发后,赵国新将其中60万元上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赵国新的供述;证人王某、谷某某、齐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盘锦长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票增量的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赵国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国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赵国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将60万元的赃款上缴,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国新将赃款60万元缴纳至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国新的供述;证人王某、谷某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盘锦长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票增量的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国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部分缴纳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国新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正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养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小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转型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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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9
来源: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渝0106刑初1275号贺兵、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刑初12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99号附4号24-1。


法定代表人贺兵。


诉讼代表人白红梅,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贺兵,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艇、胡校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8)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红梅,被告人贺兵及其辩护人陈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贺兵注册成立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重庆巨之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昂竖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明鳌(另案处理)支付点子费,取得由重庆巨之力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6515837.69元,税额1107692.31元;取得由重庆昂竖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6146256.42,税额859589.7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税务机关予以认证并实际抵扣税额。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贺兵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足额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记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完税证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票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贺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兵的辩护人认为,贺兵系自首,且在税务机关对其行政处罚之前就补缴了全额税款,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贺兵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贺兵作为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兵作为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及贺兵均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贺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贺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贺兵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次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判,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贺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汤 娜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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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来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鄂1081刑初228号汤曙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曙,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荆州区税务局税收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石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二部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2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扣除审限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9日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曙及辩护人鲁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汤曙担任荆州市荆州区税务局税收管理员,负责管理荆州市华某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税源管理工作。汤曙在负责华某公司税源管理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对华某公司税源管理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华某公司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32万元,为该公司违反税务管理法规、偷税漏税提供了方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3677879.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受贿罪


1.2010年底,华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寻求被告人汤曙对该公司税务管理工作方面的照顾,在华某公司办公室送其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1年6月,张某为感谢被告人汤曙对华某公司的关照,在华某公司办公室送其现金3万元人民币。


3.2011年底,被告人汤曙在华某公司张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2年7月,被告人汤曙以投资球场改造项目为由,找张某“借”人民币5万元。几天后,张某安排华某公司出纳陈某向汤曙的农行账户存现5万元。


5.2012年底,被告人汤曙在华某公司张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6.2013年3月,被告人汤曙以投资酒店为由,找张某“借”人民币10万元。几天后,张某安排自己的女儿张蓉向汤曙的农行账户转款10万元。


7.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汤曙以手头差钱为由,找张某“借”人民币3万元。张某安排华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用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汤曙的农行账户转账3万元。汤曙应李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支单。2018年6月,该借款在华某公司账目中已调整冲抵。


8.2016年底,被告人汤曙在华某公司张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9.2017年底,被告人汤曙在华某公司张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汤曙收受和索取张某人民币共计32万元,将受贿资金全部用于个人经营和日常开支。被告人汤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


二、玩忽职守罪


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税收管理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第一、为纳税人提供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第二、开展日常管理和检查,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第三、开展纳税评估,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成某、费用、物耗、能耗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评估分析一次;同时,对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向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管理建议。


被告人汤曙作为税收管理员,在负责华某公司税源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上述职责,对华某公司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上走过场,不开展调查核实、未了解掌握该公司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和真实性,致使华某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采取虚列开支和隐瞒收入的方式少缴纳增值税23594905.35元;2010年至2013年、2016年至2017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2974.46元,共计少缴纳税款43677879.81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2019年12月26日,石首市监察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汤曙任华某公司税收管理员期间涉嫌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情况表,重新调整了少缴纳税款为:40546982.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办案件决定书、指定审判管辖问题的复函、立案决定书、身份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财务凭证、银行账户凭证、银行流水、税收管理员制度、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石首市监察委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汤曙任华某公司税收管理员期间涉嫌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情况;鄂税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荆州税二稽处【201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州税二稽处【2019】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少缴增值税计算表;荆州税二稽处【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州市华某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陈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汤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9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汤曙犯受贿罪符合自首情节,首先,被告人汤曙符合自动投案的情节,其次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构成自首,应给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汤曙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曙犯有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首先,起诉书依据的部门规章已被各级税务局之后发布的新规定所改变,被告人不具有起诉书所指控的职责,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犯罪行为;根据新的规定,税收管理员没有纳税评估和风险数据分析的职责,对税收管理员进户的规定更严格,不能进行日常检查;其次,华某公司逃税与汤曙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则,起诉书认定汤曙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华某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20082974.46元,这在当时国税与地税合并前,属于地税局征缴的职权范围,汤曙没有这个职责,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华某公司少缴增值税23594905.35元,税务机关已经作出处罚,且华某公司有资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其三、即使这些损失存在,但因华某公司逃税犯罪与汤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汤曙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


辩护人提出如下证据:


一、汤曙主动到案和交代未被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荆州区税务局《关于汤曙接受调查过程的情况说明》


2.荆州区税务局谢建国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


3.荆州区税务局人事科蔡荣科长出具的《情况说明》


4.荆州区税务局纪检组长周昕出具的《情况说明》


5.火车票订票记录


6.石首监察委《关于被调查人汤曙到案经过相关情况》


7.关于反映荆州区税务局荆南税务分局汤曙问题线索的核查情况汇报。


证明内容为:汤曙是在接到荆州区税务局的通知后,主动从异地返回接受调查;监察委调查前仅掌握汤曙受贿18万元的犯罪线索,汤曙在被监察委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未被掌握的受贿14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


1.湖北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


3.湖北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税人员进户执行公务的通知》


证明内容为:对于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因湖北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作出了重新划分,即纳税评估和数据分析、比对由专业部门完成;税收管理员没有进行纳税评估和数据分析、比对工作的职责;税收管理员只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分析并确定要求调查的申报异常的纳税人开展纳税约谈、调查核实、做好工作记录、并将情况及时反馈税源管理部门。其次,湖北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税人员进户执行公务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纳税评估由省局或市州局税源管理部门发布后进行,税源部门要切实提高案头评估分析能力。对税务日常检查的范围、批准程序、入户次数进行了规定。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被告人汤曙是接到通知后才立即返回荆州,没有在第一时间交待自己的问题,只能说明被告人汤曙是主动返回荆州,所以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只认定为坦白。对玩忽职守方面的证据,只能说明与被告人汤曙有关联性,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汤曙作为税收管理员应有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汤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和玩忽职守的问题,并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


又查明,被告人汤曙在负责华某公司税源管理工作期间,华某公司少缴税款为40546982.96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再查明,被告人汤曙2010年3月至2018年任税源管理股负责人,分管税源管理工作,履行税收管理员职责,负责荆州华某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华某商混)税源管理。


经控辨争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交办案件决定书;


2.指定审判管辖问题的复函、立案决定书、身份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


3.相关财务凭证、银行账户凭证、银行流水、税收管理员制度,湖北省、荆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4.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石首市监察委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5.汤曙任华某公司税收管理员期间涉嫌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情况;


6.鄂税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荆州税二稽处【201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州税二稽处【2019】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7.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少缴增值税计算表;


8.荆州税二稽处【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荆州市华某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调查报告;


10.到案经过;


11.证人张某、陈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12.搜查笔录;视频资料;


13.被告人汤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曙玩忽职守罪中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索贿,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曙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受贿罪符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曙接单位通知返回后,即被办案机关采取了调查措施,在此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故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首先,起诉书依据的部门规章已被各级税务局之后发布的新规定所改变,被告人不具有起诉书所指控的职责,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犯罪行为;根据新的规定,税收管理员没有纳税评估和风险数据分析的职责,对税收管理员进户的规定更严格,不能进行日常检查;其次,华某公司逃税与汤曙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则,起诉书认定汤曙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华某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20082974.46元,这在当时国税与地税合并前,属于地税局征缴的职权范围,汤曙没有这个职责,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华某公司少缴增值税23594905.35元,税务机关已经作出处罚,且华某公司有资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其三、即使这些损失存在,但因华某公司逃税犯罪与汤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汤曙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曙作为税收管理员,依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为“第一、为纳税人提供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第二、开展日常管理和检查,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第三、开展纳税评估,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成某、费用、物耗、能耗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评估分析一次;同时,对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向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管理建议”。实际工作中根据被告人多次供述和其单位负责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汤曙履行的工作职责与上述职责相一致。辩护人所依据2006年湖北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2013年湖北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税人员进户执行公务的通知》、2013年荆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国税人员进户执行公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了国税机关内八个部门及税收管理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的职责,明确规定了税务日常检查的范围、批准程序、进户次数等。依据以上文件,被告人汤曙作为税源管理股负责人和税收管理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仍然担负有工作职责,被告人汤曙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等职责没有被取消,只是对日常管理和检查要求更严格,更规范,对案源评估分析能力要求更高。被告人汤曙在工作中发现了华某公司有偷漏税情况不报告、不跟踪处理,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流于形式不敢履职,在管理税源中不掌握华某公司经营实际情况,这些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华某公司少缴税款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汤曙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由国税总局荆州市税务局稽查部门核定,被告人表示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公司少缴纳税款已被挽回。综上,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汤曙所退缴的赃款由办案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扣押的物品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黄盛东


审 判 员  付长青


人民陪审员  陈礼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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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5
来源: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0)闽0425行监1号大田县国家税务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425行监1号


监督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原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003766****。


原法定代表人:庄志宏,局长。


原被执行人:优斯达(大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1365****。


法定代表人:陈进藩,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优斯达(大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24日,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行监[2020]35042500****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撤销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可能存在部分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五一


审 判 员 陈夏瑛


审 判 员 李承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明微


书 记 员 林燕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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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6
来源: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304刑初146号王瑛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瑛琦,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及鞍立检公诉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瑛琦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瑛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其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区税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谎称鞍山市铁西区迪卡侬门店税务已注销,并以注销后每月仍需缴纳79925.14元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由,每月向迪卡侬总公司的被害人颜某出具假的完税证明,让颜某给其打款缴税,颜某同意后通过让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店长王某跟迪卡侬总部借款的方式取得税款,而后由王某每月将税款转给王瑛琦,王瑛琦取得税款后并未缴税,而是将税款挥霍,王瑛琦共计诈骗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区门店税款人民币479550.84元。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通过虚构迪卡侬立山门店在辽宁网上办税服务厅划款失败需要给其打款缴税的事实,用相同的方法骗取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税款人民币465776.46元。王瑛琦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45327.3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瑛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瑛琦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瑛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提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瑛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其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区税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谎称鞍山市铁西区迪卡侬门店税务已注销,并以注销后每月仍需缴纳79925.14元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由,每月向迪卡侬总公司的被害人颜某出具假的完税证明,让颜某给其打款缴税,颜某同意后通过让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店长王某跟迪卡侬总部借款的方式取得税款,而后由王某每月将税款转给王瑛琦,王瑛琦取得税款后并未缴税,而是将税款挥霍,王瑛琦共计诈骗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区门店税款人民币479550.84元。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通过虚构迪卡侬立山门店在辽宁网上办税服务厅划款失败需要给其打款缴税的事实,用相同的方法骗取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税款人民币465776.46元。王瑛琦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4532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瑛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我开了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公司为鞍山迪卡侬铁西店和立山店做税务代理;我是从2019年8月份开始骗迪卡侬公司的钱。2019年6月,颜某总是催我办理迪卡侬门店税务注销的事,我没有办法,就用办公软件制作了一份假的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税务局事项通知书的图片,这样颜某就相信我了。但是根据税务局的要求,门店注销还需要每月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共计人民币79925.14元。税务局说铁西门店注销后就不能用三方自动扣款协议缴税,我当时建议颜某迪卡侬总部要在铁西区建立一个银行账户缴纳税款。后来颜某联系我说他们公司把钱打到迪卡侬员工的银行卡上,再有员工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里,由我代为缴税,我同意了。2019年8月8日我收到了第一笔税款79925.14元(8月税款)。我拿到钱后,就起了私吞这笔钱的想法,于是我用办公软件制作了一份8月假完税证明发给颜某,颜某相信后,开始每月通过王某转给我税款79925.14元,一共转给我六个月税款,共计人民币479550.84元,这些钱都被我骗走了,我每个月都做一份假的完税证明发给颜某。


2019年9月,我在网上税务厅为迪卡侬立山店缴纳税款时发现扣划失败,我没有操作第二遍,就把这件事告诉了颜某,后来颜某告诉我也通过王某把立山门店的税款转给我。2019年9月12日,第一笔立山门店的税款也转入我的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9221.95元,我收到后就不想交了,想占为己有,于是我又开始制作假的完税证明发给颜某。之后在2019年9月21日,王某转给我7000元;2019年9月27日,王某转给我7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给我11614.46;2019年10月17日和21日,王某一共转给我81695.06元;2019年11月11日,王某转给我51319.07元;2019年11月12日,王某转给我221926.13元;我一共从立山门店骗走465776.67元。


2、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员,我负责迪卡侬鞍山市铁西区和立山区两家门店的税务事宜,我公司下属的鞍山市铁西门店和立山门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一共被骗了479550.84元;我公司下属的立山门店被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社保金、残保金,一共被骗了456776.67元。2018年12月份我公司委托她办理铁西门店的税务注销事务。2019年6月王瑛琦给我法律税务通知书的图片,我就信了,后来决定有立山门店店长每月向总公司借款,到账后交给王瑛琦代缴。2020年1月2日我发现王瑛琦递交的完税证明是伪造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铁西店税款无法自动扣款,需要立山店申请款项,总公司放款,把钱打到我的银行账户里,再由我把钱转给税务代理王瑛琦,这样的步骤一直持续到2019年12月份。


4、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局缴款信息查询、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王瑛琦利用办公软件伪造相关材料。


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王瑛琦将伪造的材料发送给证人颜某。


6、中国工商银行鞍山立山区支行营业厅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人王某将报税款项转账给被告人王瑛琦。


7、营业执照、2019年迪卡侬给付鞍山兴勋税务咨询服务公司发票、税务服务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鞍山兴勋税务咨询公司与迪卡侬公司为合同关系。


8、鞍山市立山税务沙河税务分局申报明细查询,证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瑛琦在收到税款后并未为迪卡侬公司缴纳相关税款。


9、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瑛琦无犯罪记录。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瑛琦犯罪时已成年。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瑛琦被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瑛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瑛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瑛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节,经查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公司、立山公司与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王瑛琦为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瑛琦并非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公司、立山公司职工,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对于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瑛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瑛琦退赔被害单位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三角。


三、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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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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