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粤71行终514号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71行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工业区A区10栋401。


法定代表人:范春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英,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孟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泳生、林剑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焕衣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8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税二稽处〔2019〕1500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89份,金额共计78551605.88元,税额合计13126783.64元,价税合计9167838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上述8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EMS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16日签收。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作出穗税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于2019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纳税争议,应当复议前置。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原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事实的确定直接影响纳税主体及应纳税款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因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导致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原审法院已经立案,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金焕衣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金焕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提出的异议系税务争议,而非纳税争议,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纳税争议两种行为,需要特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只有第三十八条,而非第三十七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被认定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被上诉人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已经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如此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仅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争议的理解,而要求行政相对人需先清缴税款再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同样将征税行为和发票管理行为进行了区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规范,且被上诉人亦表示不需上诉人补缴税款,需要追缴的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因此,本案争议是关于发票管理行为的税务争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是规定对征税行为所产生的纳税争议需要复议前置,并没有规定对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服需要复议前置。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与纳税相关,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纳税主体、依据、范围等都是明确的。而且,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已经进行了开票申报。此前,上诉人也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的通知要求补缴了税款。因此,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税务争议,而非具体缴纳税款的纳税争议。二、上诉人对纳税争议起诉前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权利,而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对复议前置情形规定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于纳税争议不服是规定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故即使是发生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也只是纳税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被上诉人仅给予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三、即使需要进行复议前置,上诉人也已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处理。复议前置程序仅仅是在程序上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复议须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属于纳税争议,应实行复议前置程序。(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涉及税制要素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纳税争议的界定,纳税争议涵盖涉及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对涉及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复议前置。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既涵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等内容,也包括纳税主体、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等诸多税制要素。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及申报与否,涉及相应的纳税义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属于征税行为范畴。(二)根据其他税收文件规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实行复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三)上诉人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发票管理事项,理解错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中的发票管理行为,主要指发售、收缴、代开等日常管理行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是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形式上与发票相关,实质上涉及诸多增值税税制要素的确定,属于征税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服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纳税争议,应依法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二、上诉人怠于行使行政复议权应自行承担丧失诉权的后果。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该局已将上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已依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虽然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前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但该认定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终局行政行为。在案件性质转为刑事案件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仅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仍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定。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刑事司法行为或者被上诉人可能根据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结果而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也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建军


审 判 员 金 霞


审 判 员 彭铁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宗芳


书 记 员 何洁芬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15
来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20)吉0102行初38号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102行初38号


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艳,该局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代理人张宏艳、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从沈阳鞍铧峰源公司取得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653,274.25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霖公司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入账、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定性为偷税,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68,703.4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8,703.49元。


原告龙霖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在2017年8月10日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签订购买原煤26000吨合同,至2017年11月实际交付煤炭7690.65吨,单价为345.00元,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到东辽县税务局检验该发票具有真实性,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经核实来了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事实存在,原告购买该原煤后销售大唐辽源发电厂和上海等地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原告每一季度都向税务机关纳税,原告向来遵守法律法规,不存在偷税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以教育为主,原告不存在他偷税漏税及虚开发票的事实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原告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即使处罚也应该对沈阳鞍锋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处于468703.49元处罚及补缴所得税税款532612.52元和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账目及纳税侦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后,认为原告不构成偷税漏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综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吉税稽罚【2019】10012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稽查局辩称:一、被告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被告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


二、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公安部经侦局联合查办央批“6.25”专案工作安排及提供的相关线索,被告对原告取得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2018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2019年1月、3月,被告分别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21016200180957)并附发票明细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及《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221010620180001038)。原告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鞍锋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处以罚款。同时,被告经检查发现,原告在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从张建坤个人处取得银行存款3,001,01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支付给鞍铧公司,鞍铧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吉林省雪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雪峰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建坤,实现了由张建坤—原告—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的资金回流,回流合计2,660,070元。鞍铧公司向原告开具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53,274.25元。被告分别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货物销售相关的合同流、物流、资金流、票流等进行核查,认定原告与鞍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交易。原告利用鞍铧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虚假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金,并在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扣除案涉发票所涉相关成本2,197,275.97元,少缴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关键基础事实,如对于涉案发票对应款项流转过程、理由表述前后不一;对涉案发票对应的合同签订、资金给付及发票取得的解释,严重违背交易常规;将公司账户交由第三人随意使用亦不符合商事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偷税。2.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处少缴税款50%罚款合理适当。


三、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依法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关于法律文书送达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原告依法进行了有效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偷税系其法定职责,在偷税的认定上根据纳税人的手段、相关联的客观行为,造成的结果等综合分析并最终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所追究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均不相同,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不影响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审计署列明329企业中受票金额100万元以上1285下游企业吉林省涉及的名单(2户)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3、《检查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接到审计署交办查处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有发票违法行为,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1、《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及送达回证2、《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1次)3、《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2次)4、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自述材料5、《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通【2018】0006号)及送达回证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7、《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4号)及送达回证8、《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0042号)及送达回证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编号2018-0029)1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1号)及送达回证1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2号)及送达回证12、《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许【2018】6号)及送达回证13、《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许【2018】18号)及送达回证14、《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3次)15、《询问(调查笔录)》(保管员)及身份证明1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7、《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1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立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程序上的事实,证明调查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陈述申辩笔录》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据目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同时提请重大案件审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1、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两次)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明材料2、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及送达回证、送达电话记录明细及电话录音,证明案涉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1、税务登记表2、非正常户认定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5、《税务稽查报告》(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6、《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处以罚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提出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和原告无关。证据六:1、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汇总及资金流向图2、张建坤个人银行账户明细3、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4、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与张建坤、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雪峰煤业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回流合计266007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原告向其购买原煤,其给原告开具发票,而且该发票经过验证也是真实的,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证据七:1、吉税稽处2019100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3次)3、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应交税费明细分类账(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库存商品账、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明细分类账(张建坤向原告支付款项)、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记账凭证6、原告向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记账凭证7、明细分类账-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本年利润、记账凭证、产品出库单,证明原告在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原告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偷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八:1、营业执照(副本)2、纳税人基本情况表3、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申请表4、煤场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现场照片(9页)5、购销合同,证明基础信息及其他相关材料,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龙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页;2、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给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提供),证明原告从沈阳购买原煤后又卖给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给我的转款回单,证明我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事实,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与本案原告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无关,同时原告另有的其他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与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仅有合同不代表业务真实,该合同没有签字日期及负责人签字,供方需方填写错误,无法证明业务真实,发票本身真实亦不代表业务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证据五、六、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从张建坤—原告—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资金流向图及张建坤、原告龙霖公司、鞍铧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无法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与鞍铧公司买卖合同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虚假申报并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与鞍铧公司有买卖合同,鞍铧公司开具的发票经验证是真实的,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证据八),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九),经庭审质证,而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确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公安部经侦局联合查办“6.25”央批专案涉及的企业,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于2018年8月22日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立案,后于同日作出原告龙霖公司下发吉税稽检通一[2018]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对原告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向原告龙霖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27日、8月2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凤进行了询问,并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吉税稽通[201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9年3月4日作出吉税稽通[2019]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龙霖公司与牟建良、鞍铧公司所有真实业务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提供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经调取核查:1、原告龙霖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复印件一份;2、沈阳税务局提供的鞍铧公司的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中打印的进、销项发票统计表一份;3、沈阳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沈阳鞍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银行存款、账页及记账凭证复印件;5、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银行流水等资料证实:一、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在2019年1月、3月,分别收到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21016200180957)、发票明细单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证据资料,涉及原告龙霖公司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11月11日,开具份数:23份,发票代码:2100164130,发票号码:02068386-02068408,开具货物名称:煤,数量:7690.62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2653,274.25元;二、原告龙霖公司从鞍铧公司取得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款项2,661,000.00元存在资金回流情况:龙霖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从张建坤个人出取得银行存款共计3,001,010.00元,龙霖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支付给鞍铧公司。鞍铧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款项支付给雪峰公司,雪峰公司又于当天分5笔将款项支付给张建坤,实现了由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煤业-张建坤的完整资金回流,回流金额合计2,660,070.00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于同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2019年4月25日,原告作出陈述申辩:同意处罚结果,认为未虚开,从鞍铧公司取得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未看,看不明白,是牟建良和夏国志我的另一个合伙人他们处理的。2019年11月5日,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从沈阳鞍铧峰源公司取得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653,274.25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霖公司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入账、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并作出处理决定:龙霖公司2017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332,011.88元,12月应补缴增值税32,652.22元;2018年6月应补缴增值税15,293.18元,7月应补缴增值税5,561.23元。2017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233.20元,2018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42.72元。2017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939.93元,2018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25.64元。2017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293.28元,2018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17.08元。201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且对上述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5日,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定性为偷税,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68,703.4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8,703.49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税务检查及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局长批准,此案稽查时段、审理期限进行了延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稽查,同日向原告送达《税务局检查通知书》,经调取核查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并对原告龙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凤及时任原告龙霖公司仓库保管员单威光的询问,认定违法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23组增值税发票系因其与鞍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鞍铧公司向其开具的真实的发票,因此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原告仅提供其与鞍铧公司《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并未提供购煤交易真实发生的相关联的进货单等证据,且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对原告龙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仓库保管员进行询问、调查,调取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及案涉相关人员张建坤的银行存款账户,发现存在从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的完整资金回流,回流金额总计2,660,070.00元,因此不能确认原告龙霖公司与鞍铧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认定原告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的各项税款为偷税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年之久尚无定论,被告应等待刑事处理的结果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程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系税务机关基于原告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由相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龙霖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之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万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18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1102刑初202号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57348H,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敏,女,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梦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钱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财务总监、股东代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候区,现住成都市武候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0015320H,住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禾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凯,男,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君,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定一,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聂,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兴投资公司)、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敏及该公司辩护人王学勤、被告人钱勇及其辩护人胡伟、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徐海利、被告人徐序及其辩护人杜代刚、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凯及该公司辩护人何康、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雷定一、雷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勇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通过政府拍卖获得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后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共谋,为从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利益,决定在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结算过程中,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16年4月初,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建设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遂同意。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同时李军以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没有真实此金额业务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万兴投资公司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勇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兴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兴虎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序在虚开发票案中没有获得利益,且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对指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茂旺园林公司没有在虚开发票中获利,且单位主管人员李军具有自首情节,故应视为茂旺园林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茂旺园林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军代表茂旺园林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李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开发等。该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其中股东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万兴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其中钱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了万兴城等项目。2016年4月初,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商议,通过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增加公司项目的建安成本,从而达到偷逃所得税款及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表示同意。其后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采取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军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但实际该金额为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


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乐山税务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就其虚发案涉发票的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五万元。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认定该公司将虚开的案涉发票用于计入建安成本,导致该公司在2015、2016度偷逃税款共计4499543.17元,2018年调增应纳所得税736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李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认罪认罚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关于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线索函;记账凭证;乐山万兴城街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茂旺园林公司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付款审批单、付款申请单;虚开资金回流清况;证人刘某1、陶某、柳某、林某1、黄某、贺某、吴某、李某1、武某、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陈某、汪某、周某、尹某、钱某1、钱某2、杨某、宗某、林某2、祝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的供述及其户籍常表;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兴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陈兴虎虽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前三次讯问中,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陈兴虎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后期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乐山税务稽查局移交的虚开发票犯罪线索函后,遂对该案进行受案。次日办案民警在该局办公室内出示证件及询问通知书后,将李军带回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被告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单位对该案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本案被告人李军虽系民警将其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但该询问行为属于作为证人的询问,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询问中被告人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李军系茂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自首行为亦代表茂旺园林公司,因此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军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军、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兴投资公司与茂旺园林公司虽系单位共同犯罪,但两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对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起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众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两被告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之间也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按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伙同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的普通发票,并造成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因虚开发票行为,偷逃企业所得税4499543.17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军经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徐序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兴虎到案后在办案单位对其讯问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对于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决定继续查封、冻结的,由本院依法处理,未被本院继续查封、冻结的,由原查封、冻结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结合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兴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其中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乐税稽罚2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缴纳的五万元罚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六、被告人李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仪强


人民陪审员  岳勋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斗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903刑初292号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安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财富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黄良棋。


诉讼代表人陈彩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人蒋安平,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5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4日、6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又因侦查机关补充查证,于同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暂停计算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彩英、被告人蒋安平及辩护人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蒋安平为完成普陀区城北中颢花园项目园林绿化扫尾工作以及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认为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虚开发票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的标准;2、蒋安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事后有补缴税款的行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蒋安平为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中颢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蒋安平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智强知道其公司是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的,故联系其想挂靠在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与中颢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工程由倪志强负责实施,其公司收取挂靠费。后来倪志强与中颢公司发生矛盾,倪志强还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2012年初,蒋安平等人至其公司提出为减少双方损失,由其公司开具销售发票650万元,中颢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公司,再由其公司将款项返还蒋安平指定的个人账户。其在返还款项时还扣下了中颢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也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只是法人代表是其女婿游云。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补收入开票通知书,中颢花园中心广场施工清单证明: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共计650余万元,上述发票所涉货款先由中颢公司全额汇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再由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通过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佳锴园艺场、江南花木场等账户及董某个人账户返还给中颢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共计550余万。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因此被行政处罚并补缴相应税款。


(3)涉嫌犯罪案件移交清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期间,中颢公司取得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3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开票金额合计2208973.60元。取得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9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及绿化养护,开票金额合计4292400.00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6501373.60元。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3月16日预缴查补企业所得税160万元。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4)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9份发票(金额共计4292400.0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3份发票(金额共计2208973.6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


(5)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签证,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中颢房地产取得虚开发票统计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开发成本明细,虚开发票复印件苗木购销合同证明:中颢公司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相应的苗木及绿化养护合同,但相关业务未实际发生,却列入开发成本中,并有相应的开票费用资金流向。


(6)情况说明证明:中颢公司开发的“中颢花园”与“绿水康庭”项目系财务独立核算,“绿水康庭”项目由蒋德军负责。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缴纳的60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缴纳的100万元属于应缴纳的税款,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罚款无关。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证明:2015年之前中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安平,后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浙江昶吉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黄良棋。


(8)浙江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安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9)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


(10)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2017年4月18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蒋安平到案接受调查。


(11)被告人蒋安平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认定本案虚开发票属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蒋安平作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安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蒋安平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蒋安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一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10刑终172号王树江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江,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阳县税务局税收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辽阳县纪委监察委留置;2019年7月2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辽102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树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姝、张忻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树江及辩护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树江任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刘二堡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负责对辽阳县穆家镇区域内的企业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日常巡察、监管及检查。并在管理的纳税企业出现开具发票情况异常时负有实地核查企业产能、库存等情况的工作职责。其辖区内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两厂均系王树江管片范围内的纳税企业。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树江身为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的税管员,工作中疏于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进行日常监管和巡查。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仅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巡查一次。其他时间的日常巡查也仅是在简单的确认企业正在生产、有工人工作后就认定两厂不存在任何问题。王树江未针对两厂长期存在顶额开具发票以及持续申请发票增量等异常情况,详细了解企业的进货出货、购销合同、电量使用、库存及资金账目等情况。在辽阳县国税局申报厅将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申请发票用量调整作为提示事项多次通过微信以及县局FTP系统向王树江发送后,仍未让王树江对两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出现的疑点引起足够的注意。


2015年11月,辽阳县税务局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对省税务局要求核查的第二批疑点企业名单进行核查,其中包含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税务局指派魏星、车某两人负责对名单中所列企业进行核查。核查组成员向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税管员王树江了解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是否存在经营疑点时,王树江仍表示两企业并无异常。由于王树江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日常巡查及监管不力,致使两厂长期以来存在的虚开增值税行为未被及时发现。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某利用两厂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763组,虚开金额人民币73,227,418.93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9组,虚开金额人民币31,389,205.12元,税额5,336,164.88元。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湖北省、河北省、北京市等地的工商企业。2016年8月,辽阳县公安局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侦查。


2018年5月17日,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刚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判刑,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8月10日生效,认定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5,336,164.88元。经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企业所在地税机关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数据汇总,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流向湖北、河北、北京等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金额为5,336,164.88元,并已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全部抵扣完毕。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树江的上诉理由:1、本案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0月31日公诉机关对王树江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辽阳县监察委再次对王树江涉嫌渎职问题予以立案调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两家企业异常情况向税务局汇报过;从2016年1月以后至上诉人被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追缴情况,没有给予合理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不确定。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两家企业已经缴纳的合理税款数额;上诉人日常巡查很难发现两家企业的真实交易情况,很难发现虚开问题。3、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没有《关于税收损失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达到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4、上诉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一审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协查报告、调查报告未经庭审质证。2、王树江在税收监管过程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都与涉税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害后果无必要的因果关系。县国税局申报厅微信及FTP,其发送对象是原县国税局系统,而不是王树江个人,王树江没有及时或漏看属于工作失误,不是违法犯罪。2015年魏某月车某人魏兴、车军对涉案企业进行两次检查,王树江均有陪同,但均没发现异常,履行税管员职责。3汪某审法院以汪刚案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数额认定为王树江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数额是错误的。到2019年9月公诉机关起诉期间,是否还有挽回的国家税款损失,事实不清。一审汪某没有扣除汪刚合理纳税数额。4、上诉人王树江主动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给予上诉人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结果与上诉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表示认罪,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自首和多因一果等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3、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立案程序问题,本案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期间立案调查,相关处理程序符合《国家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遗留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同样基于上述法律文件规定,在追缴时间及损失数额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合法、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监察委建议函、户籍证明、悔过书、情况说明及协查报告、稽查报告及调查报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申报厅《涉税资料交接台账》的说明、《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张某1、魏某张车某、赵某车张某2宏于某张金华、于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树江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两户纳税企业疏于监管,导致该两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336,164.88元,并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薇薇


审判员  杨 源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媛媛


书记员朱伶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01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291执836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91执83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宁波国家高新区广贤路997号北楼,组织机构代码316958186。


负责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后潘家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1587586。


法定代表人:马玉英。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与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91行审4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支付罚款金额233808.8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慈溪市盛阳车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91执8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谢国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管武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19
来源: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13行终64号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


负责人丁杰,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杨万军,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涛、王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通过检查、调查,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营业税5270437.92元;少申报缴纳城建税421572.18元;少申报缴纳教育附加180673.8元;少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20449.2元;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65191.23元;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5223508.78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461095.33元;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600.61元,共计少缴税款13005529.05元,责令原告于十五日内补缴该税款。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了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作出了“(一)你公司自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5270437.92元、城建税421572.18元、土地使用税265191.23元、企业所得税1461095.33元,合计741829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为57.39%,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该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1倍罚款计22996719.65元。(二)你公司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60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规定,你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不申报违法行为处不申报税款3.1倍的罚款计194061.89元。以上罚款合计23190781.5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出复议。(2)原告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51号调解书严重违法,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3民监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税收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依靠社会公共权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包括法人、非法人企业、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免税,纳税人根据社会公共需要和公众需要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既要打击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又要查清事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虽未提出复议,但被告据此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应交税款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被告认定原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张云飞间多达16份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根据张云飞的购买能力、短期连续购买的非正常交易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不能仅凭双方的网签合同,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应缴税款数额的行为,明显不当。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撤销直接影响被告对原告应缴税款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原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评理不当,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数额的认定完全正确。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对交易行为是否正常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观点显然是用民事审判的思维来审理税收行政案件,不仅是违法的,而且限制了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税务机关)依法没有审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上诉人依据税法对基于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应税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和认定。否定上诉人对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合同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有违税收公平原则。(1)税收是国家为满足其行使职能的需要,依靠手中所掌握的行政权,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向居民、公民或经济组织征收而取得财政收入,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因此,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税务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使法定职权的合法主体,并依据职权进行税收活动管理。(2)上诉人在征税过程中,对涉税行为是否征税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进而确定征税数额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如实履行纳税义务。因此,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应当纳税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无须对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中当事人的购买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本案中,涉税的商品房交易中,双方均签订有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签备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交纳比例为100%。”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依据该16份合同中的约定来认定被上诉人应缴税款,完全合法。(3)本案中的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经过房管部门网签备案,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合同无效或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救济途径为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将应当由民事诉讼审理来确定的事实,依法强加给上诉人进行审查,明显违法。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作出缴纳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从法律意义上讲,已经视为被上诉人对应纳税款已经认可。2、一审判决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就认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再审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但该判决书还有另外两项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并未予以引用,即“二、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商铺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徐建民交付房屋;三、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徐建民所付购房款40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徐建民支付违约金至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从该两项判决内容看,上诉人认定的税款并不受该再审判决的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数额,是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5)南执字第00053-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不仅认定了以物抵债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还对被上诉人下欠的剩余债权数额继续予以执行。在上述再审判决作出前,该执行裁定中涉及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已经履行完毕,涉及的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属登记手续。上诉人据此认定应缴税款是合法的。(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但从另外两项判决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徐建民的金钱债务即4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等截至再审判决生效时,欠款金额已经远超涉案以物抵债房屋的金额。换句话说,即使按照再审判决内容履行,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徐建民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以物抵债房屋的金额。被上诉人要求执行回转毫无可能,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执行回转,因此,上诉人对该交易房屋征收的相关税款完全正确也无变更的必要。况且,被上诉人在再审判决生效前,已经主动缴纳了该以物抵债房屋中涉及的增值税税款。本案涉及的其他税款是在此基础上征收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部分应缴税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对属于纳税争议的应当在缴纳税款后实行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对应征税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税款数额的认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基于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只能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诉讼。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实质上是属于对税款数额的不服,即属于纳税争议的范围,其起诉请求不应该被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不仅受理被上诉人的纳税争议,而且对应当纳税的数额作出错误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且评理不当,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答辩人虽然签订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仅凭合同就认为林源公司逃税是错误的。(2014)南民一初字00051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依据该调解书做出的(2015)南执字0053-14执行裁定书必然是错误的。根据规定以物抵债涉及税款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扣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正确,答辩人依法享有行政诉讼权利,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做出(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民事案件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做出的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复议,现该税务处理决定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做出被诉的税务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如对处罚结果有异议,也只能是对处罚程序和处罚的数额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请主要是围绕应否纳税的问题,应否纳税属于纳税争议,纳税争议应该针对税务处理决定寻求权利救济,而非在税收处罚决定中否认应纳税的事实。本案是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上诉人在接受举报后,依照程序立案、调查,对被上诉人做出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亦无异议。上诉人做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旭东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璨


书记员王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1902执1487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稽查局、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执148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杨述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902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已将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和失信人员名单。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院暂时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小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津0113刑初276号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洪新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铁市场院内A-321室,法定代表人李榕。


诉讼代表人王正。


被告人洪新武。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正、被告人洪新武及其辩护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洪新武承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并自负盈亏,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通过林坚(另案处理)向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45789.49元;通过赵红梅(另案处理)向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282903.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对应税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本院对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洪新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洪新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新武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7月,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通过林坚(已判决)向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45789.49元;通过赵红梅(已判决)向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282903.05元;上述26份增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428692.54元,均在税务机关认证入账抵扣。案发后,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洪新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正、被告人洪新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调查报告、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会计账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更正说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双罚制,被告人洪新武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洪新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新武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洪新武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孔令超


书记员张春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3
来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13行申4号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213号报业大厦9楼4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外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等方面的全面审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本案争议为“纳税争议”的定性,忽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文适用行政处罚条款,末尾告知救济途径时却适用纳税争议条款,这种适用法律矛盾的错误,导致原审裁定根本错误。对照《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而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的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并非该条规定所列举的纳税争议情形。《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分歧引发的争议。且《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事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法(2005)第199号)文件第六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已被废止,其行政处罚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听取公安机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向申请人出示其作出处罚的任何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处罚决定认为是纳税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先行复议也可以径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一)、(二)、(三)、(六)等情形,法院应撤销该决定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判令再审撤销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不同于税务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申请人新兴外贸公司增值税出口退税款331766635.35元,已申报未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款28381540.79元不予退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的规定,新兴外贸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任勇旗


审判员  杨若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3
来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湘0821民初251号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与古城路交接处(原粮食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伟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云桂,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被告杨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自给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收取利息2748000元。原告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向国税总局慈利县税务局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5496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杨云桂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诚信,在借款的时候承诺支付个人所得税,现在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追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支付本金利息明细表及慈利县人民法院领款记录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明细表及领款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付款、被告领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税务机关说明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杨云桂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利息、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被告杨云桂提交的(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关借款本、息的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税承担的认定除外]。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三峡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6日、8月9日、8月13日分三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以上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5%,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2日原告三峡公司再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三峡公司承担。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云桂即按约定向原告三峡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50万元。原告三峡公司借款后,陆续向被告杨云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慈利县税务局在原告三峡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原告三峡公司给被告杨云桂支付了利息,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原告三峡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慈利县税务局要求原告三峡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8年9月29日,原告三峡公司代被告杨云桂及其他出借人(另案处理)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5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该局给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包税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的实质是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属于缔约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也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和商业合同中包税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原告三峡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原告三峡公司代缴被告杨云桂的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后又要求被告返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朱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24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1行“书记员朱月”补正为“书记员杨芳”。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杨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5刑终102号张立功、温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荣恒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住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良,曾用名温永良,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宜昌荣恒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永富,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进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兼实际负责人,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文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仙桃市亚迪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艾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天门市正兴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兼实际控制人,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均,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太平,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敖贤华,曾用名敖小华,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功、温良、邵进勇、杨文军、吴艾军、陈均、贺太平、敖贤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058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温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宜昌荣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税务登记证号420583068431026,注册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街88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短绒、毛纺织、棉布、棉纱、棉花销售;法定代表人王某1,财务负责人何某1,公司股东王某1、张立功,实际控制人张立功、温良。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立功伙同被告人温良,在宜昌荣某公司无电力能耗、未进行生产经营,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构购销合同及交易流水,采用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枝江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后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出,从中获利并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张立功伙同温良共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82份并全部在原枝江市国税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合计8296577.70元;期间,宜昌荣某公司向东莞卓达实业公司等36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9份,价税合计58663838.80元,税款合计8523805.91元。截至起诉,查明宜昌荣某公司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299份,税款合计4984270.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人邵进勇经营的仙桃金鑫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799059.1元,税款合计552104.01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文军经营的仙桃亚迪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683545元,税款合计1114036.1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艾军经营的天门正兴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8082986元,税款合计929901.0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均经营的无锡欣联公司,共接受宜昌荣某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206268元,税款合计611167.22元。被告人陈均将该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锡市国税局梁溪区分局抵扣33份,税款合计560252.07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贺太平经营的天门中太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6320934元,涉案税额727187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6.被告人敖贤华于2013年6月注册成立天门星鹏棉业公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20日,敖贤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天门星鹏棉业公司名义向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9005.6元,税额259870.78元,价税合计2258876.38元。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敖贤华在开票过程中,按开票额的1.2%收取手续费共获利27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天门市公安局黄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河埒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立功、温良、杨文军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吴艾军、邵进勇、陈均、贺太平、敖贤华系被抓获归案。


2.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温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陈德龙、罗勇。


3.人口详细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敖某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2013年9月2日户口注销;张某2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


4.协议书:2013年6月1日,王某1与荣某公司签订的经营免责协议。


5.枝江市国税局关于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荣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书:本案由枝江市国税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枝江市公安局移送。


6.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宜昌荣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纳税人识别号:420583068431026,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街88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财务负责人何某1,公司股东王某1、张立功,公司经营范围:短绒、毛纺织、棉布、棉纱、棉花销售。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014年8月5日,荣某公司申请注销。


8.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枝江公司营销系统未查询到以荣某公司为名称的开户信息。


9.枝江市国税局提供的荣恒公司销项及进项相关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金额、湖北省枝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荣某公司进项共抵扣发票486份,税额8297892.66元,用于进项抵扣的486份发票中的4份发票为该公司购买税控设备的发票,税率为17%,不应当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即认定荣某公司进项共抵扣482份,税额8296577.70元。


10.荣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荣某公司与大悟县新乐纺织厂、吕王纺织加工厂以及江西高某市姜伟棉纺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受托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


11.大悟县新乐纺织品加工厂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大悟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注销情况。


12.大悟县吕王纺织品加工厂税务登记表、大悟县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注册成立及注销情况。


13.大悟县吕王镇吕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乐纺织加工厂及吕王纺织加工厂在其辖区内无实际经营厂址,其辖区无棉纱、棉布、服装加工企业。


14.国网江西高某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新街姜伟棉纺厂用电信息。


1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高安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新街姜伟棉纺厂设立、注销及纳税情况。


16.仙桃市工商局提供的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仙桃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发票领取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金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进勇,财务负责人陈某1,经营范围棉副产品、棉絮的加工、销售,棉花、皮棉、油料的购销;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7.仙桃市工商局提供的仙桃市亚迪棉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仙桃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亚迪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棉花收购及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杨文军,2016年4月22日经仙桃市工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8.天门市工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天门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及增值税发票信息:天门市正兴棉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艾军,经营范围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棉副产品销售,经营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经营范围油脂、油料、粮食、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天门市中太棉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太平,经营范围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棉副产品的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等,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天门市星鹏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经营范围棉花收购、销售;皮棉、棉副产品、棉纱、面部的购销,经营期限2023年,公司地址天门市黄潭镇敖堤村6组;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9.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无锡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针纺织品及原料(不含棉花、蚕茧)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17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无锡市分局认证抵扣,抵扣金额560252.07元。


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江阴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抵扣证明:江阴成晟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服装、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9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聚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2,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纺织原料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9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联塔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8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毓煊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30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祝塘芳达制衣厂成立于2002年,个体经营者颜某,经营范围服装的制造加工销售;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君豪针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35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0.襄阳市高新区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发票信息:襄阳康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经营范围棉短绒收购、销售等;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1.荣某公司销售合同汇总表、荣某公司会计凭证照片:荣某公司支付人员工资、与相关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


22.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资金流向表、开户信息等书证:荣某公司与相关企业通过对公账户、个人账户在未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资金流情况。


23.枝江市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发函回复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回复证据材料:荣某公司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均已调查,已认证抵扣276份,涉及抵扣税额4593575.16元。


24.证人何某1的证言、王某1、殷某、许某1、温海的、黄某1、温某、陈某1、许某2、吴某1、丁某、蒋某、陈某2、颜某、徐某、黄某2的证言。


25.被告人张立功、温良、邵进勇、杨文军、吴艾军、陈均、贺太平的供述。


26.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张立功及温良;何某1辨认出温良。


(二)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广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税务登记证号码420××××6658,注册地址:枝江市仙女镇太平街60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实际控制人张立功、张某2(殁于2014年10月),财务负责人何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办税员何某1,经营范围:棉纺织品、化纤织品、针纺织品、织布、皮棉销售。


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功伙同张某2利用国家对农产品税收减免政策,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张某2采取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张立功在原枝江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后由张立功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张某2售出牟利。


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张立功、张某2以宜昌广棉公司名义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1份,金额33815797.21元,税额4514952元,价税合计38330749.21元,并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张立功以宜昌广棉公司名义向21家企业开具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金额31249775.35元,税额5295462.80元,价税合计36545238.15元。截至起诉时,已查明宜昌广棉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276份,抵扣税款4604397.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邵进勇经营的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广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广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04512.5元,价税合计2491099.04元,税款合计286586.5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文军经营的仙桃亚迪棉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广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广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249708.41元,价税合计5932170.5元,税款合计682462.0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均经营的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共接受宜昌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8547.02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53300元,税款合计254752.9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无锡市国税局梁溪区分局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及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及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及金额。


2.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查账,在SG186营销系统中,无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用电报装信息。


3.枝江市仙女镇仙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辖区太平街60号2013年至今无任何公司存在,为住宅小区。


4.企业基本信息、公司法人变更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广棉公司注册成立相关资料。


5.枝江市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广棉进项认证抵扣及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6.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广棉公司资金流向表:广棉与相关企业虚构资金流情况。


7.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厦门聚高盈针织织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包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针织品、纺织品等,批发零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纳税人识别号350206058392588,2014年7月25日由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广棉公司与聚高盈针织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情况。


8.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济源市税务局提供的纳税人信息、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清册及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发票清册: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营期限至2021年9月7日,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鞋和服饰配件、印花、绣花加工销售,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由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9.故城县税务局提供的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2013年10月份销项发票统计表、税务登记证、故城县行政审批局提供的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棉花棉副产品,纳税人识别号131126743418125,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该加工厂向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567570.96元。


10.虞城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注册资料、虞城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清册、从原防伪税控系统查询的虞城县红军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册:虞城县红军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爱,许可经营项目: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一般经营项目:棉籽、下脚料、短绒、麻纺、棉纱购销,2015年9月16日批准注销,纳税人识别号411425753850413,2014年5月26日该企业共向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345133.54。


11.滑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非正常户查询、安阳市金钰服装研制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开票清册、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市金钰服装研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资本48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3,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该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共接受广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57296.22元,均已认证抵扣。


12.鄢陵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鄢陵韩笑棉业有限公司抄报税信息:鄢陵韩笑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某,经营范围:棉花,棉短绒,棉浆粨,棉纱,棉籽的购销,纳税人识别号411024060005161,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广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375680.31元。


13.尉氏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河南闽信服饰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开票清册、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闽信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梁某,经营范围:棉布、服装、服饰、鞋帽加工销售,2018年11月30日注销;该公司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接受广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额910337.5元,均已认证抵扣。


14.无锡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广棉公司向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无锡市分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254752.98元。


15.江阴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抵扣证明:广棉公司向江阴市聚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203866.07元;广棉公司向江阴市联塔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118960.5;广棉公司向江阴市双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83765.62。


16.龙岩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情况反馈:上杭县紫阳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46815.38元。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奉化区水务局出具的回复函:奉化市开林制衣有限公司收到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101953.53元。


17.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


18.国家税务总局烟台是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9.证人孙某的证言。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


21.证人何某1的证言。


22.被告人张立功、邵进勇、杨文军、陈均、敖贤华的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艾军、邵进勇、贺太平、陈均、敖贤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暂扣被告人张立功50万元,暂扣被告人温良50万元,暂扣被告人杨文军60万元,暂扣被告人吴艾军40万元,暂扣被告人邵进勇40万元,暂扣被告人贺太平40万元,暂扣被告人陈均60万元,暂扣被告人敖贤华20万元。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功单独或与温良相互伙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文军、吴艾军、邵进勇、贺太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敖贤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万元以上,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进勇、吴艾军、陈均、贺太平、敖贤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立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温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杨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吴艾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五、被告人邵进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六、被告人陈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七、被告人贺太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八、被告人敖贤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九、被告人敖贤华的违法所得27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立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补充称另提出张立功主动缴纳50万元应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张立功判处罚金50万元过重。


原审被告人温良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不是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本案温良与张立功的量刑失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温良与他人共同成立空壳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邵进勇、杨文军、吴某2、贺太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敖贤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文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进勇、吴某2、陈均、贺太平、敖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邵进勇、吴某2、陈均、贺太平、敖贤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1、根据在案证据,张立功和温良均实际参与荣某公司的运营,均直接实施对外销售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二人系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公安机关对二人进行多次讯问,张立功、温良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始终不如实供述,直至最后才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故均不构成自首。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二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对二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吴如玉


审判员  霍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强


书记员董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湘0223刑初232号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机炼,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系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鸽、检察官助理何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机炼及其辩护人吴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余机炼经他人介绍认识张华(身份暂未核实)后,于2018年5月份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空壳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桂公司),变更了林桂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电子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加工等业务,并支付资金给上游企业杭州绿锈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德金贵金属有限公司、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紫澜轩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乾亨翊博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上游公司以1:9的重量比配置黄金、电解铜或电解镍给林桂公司,并开出货物品名为合金电解铜、合金电解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上配置的电解铜或电解镍的同等开票费用(即林桂公司付出2元钱,实际得到1元钱的电解铜或电解镍)。


林桂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黄金后,联系陈老板(身份暂未查明),由借高利贷给余机炼的陈老板安排人员到市场上以每克黄金比购入价亏0.8元的形式销售变现并回流到陈老板处。


林桂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电解铜、电解镍等货物后,由上游公司按林桂公司的要求,送到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的仓库里,再联系下游企业销售出去。因为实际该公司从上游企业取得的电解铜、电解镍量比较少,余机炼、张华等人另行从上海等地购买“干货”(指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的电解铜、电解镍),送到中储上海分公司的仓库里,随后将前述货物一并销售给下游公司,并伪造相关加工流程及费用,联系东莞市旺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兰桂军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开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林桂公司,林桂公司从上游公司接受“变票”成功并认证抵扣后,再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余机炼与张华商定,林桂公司每销售一吨电解铜,余机炼分成450元,每销售一吨电解镍,余机炼分成800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机炼、张华等人操控林桂公司,以前述形式接受成都市乾亨翊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合计56634051.63元,税额合计9061448.37元,价税合计65695500元;接受杭州绿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6份,金额合计49137926.28元,税额合计7862069.30元,价税合计56999995.38元;接受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合计46599430.78元,税额合计7455908.92元,价税合计54055339.70元;接受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合计57902743.53元,税额合计9264438.97元,价税合计67167182.50元;接受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786.67元,税额合计107.20元,价税合计1893.87元;接受沈阳德金贵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金额合计19396009.30元,税额合计3103360.70元,价税合计22499370.00元;接受四川紫澜轩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金额合计18367757.96元,税额合计2938842.04元,价税合计213066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东莞市旺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金额582524.47元,税额17475.73元,价税合计6000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东莞市兰桂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金额629051.65元,税额18871.55元,价税合计647923.2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代开单位暂未查明),金额412621.36元,税额12378.64元,价税合计425000.00元。


林桂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249663903.23元,税额累计39734901.42元,价税合计289398804.65元。已成功认证抵扣其中的1248份,抵扣税款24150412.54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机炼、张华等人操控林桂公司,以前述形式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130份,金额合计124220397.50元,税额合计19875263.55元,价税合计144095661.03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19份,金额合计18013246.15元,税额合计2882119.30元,价税合计20895365.45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恒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份,金额合计19227002.51元,税额合计3076320.43元,价税合计22303322.94元;开具销项增值税税额专用发票给天津市宏恒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7份,金额合计5989818.97元,税额合计958371.03元,价税合计6948190.00元。


林桂公司累计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公司176份,金额累计167450465.11元,税额累计26792074.31元,价税乐极194242539.42元。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恒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成功认证抵扣,抵扣税款26792074.3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黄金变票情况调查报告、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进销项发票明细、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税务、银行、财务信息、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及财务凭证、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入库明细、费用发生明细、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人张某1、廖某、时某、刘某1、娄某、尚某、邓某、刘某2、熊某、邹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机炼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机炼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机炼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黄金销售并不是其负责的,其并不是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余机炼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接受的2份仓储费发票2份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2、林桂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3、余机炼具有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未实际获利、主观恶意不大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余机炼于2019年1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南岭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广州铁路公安处南岭车站派出所民警向其宣布了攸县公安局的拘留决定并临时寄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余机炼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2、张某1、廖某、时某、刘某1、娄某、尚某、邓某、刘某2、熊某、邹某、刘某3、马某、刘某4的证言、赵某、王晓云在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所作询问笔录、熊某对余机炼的辨认笔录、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黄金变票情况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登记信息、交易流水、财务凭证、税务登记表、税务信息、进销项发票明细、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门面租赁合同、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入库单、出入库明细、费用发生明细、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审批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机炼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39734794.22元,抵扣税款24150305.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张华身份尚不明确,不宜划分主从犯。余机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机炼提出“其并不是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机炼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取得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后,负责从上游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证人廖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及熊某对余机炼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接受的该2份仓储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该2份仓储费发票系真实存在费用,应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予以核减,且公诉人当庭撤回对该笔事实的指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桂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林桂公司与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垣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均确实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公诉人当庭明确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并未包含上述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金额,故本院认定的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并未包含该176份销项发票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余机炼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等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余机炼补缴税款。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机炼的刑期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罚金、应补缴税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慕蓉


书记员陈雨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冀1121刑初55号邹存志非法拘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存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捕前住。2015年1月22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9年10月1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均已判刑)及一女子(基本情况不详)来到枣强,在枣强县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至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的公司里,吴少岭通过张金召纠集“小豹”等人,在其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邹存志及张金召、王文志、吴少岭等人又将姜智仲强行带至宁晋县境内一果园中,对姜智仲实施殴打,并将姜智仲的衣服扒下来,威胁其想办法凑钱。姜智仲家人向吴少岭提供的账号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邹存志等人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A派宾馆内等待姜智仲家人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辛集市A派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已判刑)找到吴少岭,让其帮助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的朋友陈明斌找吴少岭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少岭找到姜智仲,让其找人给福州广隆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遂与被告人邹存志共同为广隆公司开具了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广隆公司法人王金萍(已判刑)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


综上,被告人邹存志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存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为向姜智仲(已判刑)索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三人均已判刑)及一名女子(基本情况不详)驾车来至枣强县城,在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入车内,驶至河北省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经营的公司内,吴少岭纠集张金召(已判刑),张金召又纠集名为“小豹”及两名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员,在吴少岭的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张金召、王文志、邹存志、吴少岭等人强行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市区西的一果园内对姜智仲进行殴打,并脱下姜智仲的衣服让其挨冻,恐吓其想办法筹款,逼迫姜智仲的亲属将人民币15万元转予吴少岭,后姜智仲的亲属向吴少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万元,上述人员又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艾派宾馆,等候姜智仲亲属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案发后,吴少岭的亲属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姜智仲。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为获取违法收入找到吴少岭,让其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之友陈明斌(陈东)找吴少岭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少岭遂联系姜智仲,让其找人为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则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与被告人邹存志以二人经营的永年县祥进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进公司,邹存志系法定代表人)为开票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广隆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1300143130,发票号码为:02103751~02103754、02103756、02103758~02103771、02884380,计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92683.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后王文志将上述发票交予陈冲,陈冲交予尤如刚,尤如刚交予姜智仲,姜智仲接受上述发票后以快递的方式寄达王金萍(已判刑,系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萍则用陈少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将开票费人民币177155元转至尤如刚提供给姜智仲、姜智仲转予吴少岭、吴少岭又转予王金萍的尤如刚之妻荣春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尤如刚收到此款后对陈冲谎称其银行卡被人盗刷,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借款等,后陈冲多次向尤如刚索要此款,尤如刚支付陈冲人民币19500元,陈冲将此款转交王文志。后王金萍又将虚假的广隆公司与祥进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寄至姜智仲处,姜智仲则转交陈冲。最终,王金萍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以广隆公司虚假的货物出口交易申报出口退税,且予以认证,但未予退税。


另查明,被告人邹存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存志及同案犯王文志、吴少岭、张金召、宫志方、任风进、王金萍、姜智仲、陈冲、尤如刚等人的供述;证人姜某、王某、陈某、史某、尤某、李某、闫某、田某、宋某、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任风进对邹存志,姜智仲、吴少岭、陈冲对张金召,陈珍香对王金萍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物证姜智仲向吴少岭所书写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书证辛集市艾派商务酒店宾客入住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机打凭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清单,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本院(2016)冀112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邹存志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分别从张建峰、王文志、陈冲、尤如刚、吴少岭手机上提取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从王文志手机上提取的手机电话本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存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存志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并罚。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对此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永起


审 判 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黄红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07刑初70号张汝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汝凯,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研究生文化,连云港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曾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长,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连云港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4月26日被留置,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4月22日在本院与连云港市看守所运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文浩、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汝凯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总经理、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土地出让、职务晋升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庚(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谢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癸等人给予的人民币870.80702万元、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购物卡20.3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2.700408万元。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2017年,退给康某8万元、谢某甲人民币20万元、王某庚500万元;2019年,退给石某1万元。


二、单位受贿


2011年至2012年,某公司(系国有公司)为华某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乙证券公司)在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汝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华某乙证券公司给予的回扣500万元。


三、滥用职权


2016年上半年,在江苏新海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诚公司)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汝凯明知谢某甲提出的由开发区弥补其引进外资汇兑、地下通道费和罚款等损失不符合规定,仍违规同意并安排李某辛通过虚评无形资产的方式虚增泰润公司资产人民币360万元。泰润公司以虚增后的总资产8405万元,占股48%,新海诚公司出资人民币9105万元,占股52%,导致新海诚公司为此多支付收购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89.5833万元。


被告人张汝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单位受贿的罪行,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人民币5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汝凯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89.583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汝凯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还未掌握的本人单位受贿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汝凯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张汝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汝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汝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汝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庚出资126.50567万元购买的明珠皇冠房屋未过户到张汝凯名下,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2.华某乙证券打在创亿公司账上的500万元是华某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让利,不是账外收受的回扣,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只有追究某公司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责任,才能对张汝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张汝凯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汝凯超越职权,且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4.张汝凯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汝凯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李某辛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决书,证明李某辛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追究张汝凯的刑事责任;2.泰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工商登记显示外方出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河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物流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和王某庚(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谢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癸等个人在业务、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税收返还、股权收购、提供贷款及担保、职务晋升、工作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870.80702万元、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购物卡20.3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2.700408万元。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2017年退给康某8万元、谢某甲人民币20万元、王某庚500万元;2019年退给石某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河海物流公司、连云港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等单位和张某甲等个人在税收返还、提供贷款及担保、少收贷款担保费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2次收受上述单位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所给予的人民币75万元、购物卡1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人民币103.412088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4120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4、5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财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代表连云港河海物流有限公司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该公司在税收返还方面谋取利益。


2.2007年4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为连云港河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通泰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8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张汝凯利用逢年过节之机,先后1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时代超市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30万元,为张某甲在承揽BRT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3年3月,张汝凯以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江苏省中油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泰富公司)购买位于海州区明珠皇冠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排屋1套,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


6.2014年7月,张汝凯在海州区香溢世纪花城小区东门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7.2017年4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汝凯在河海物流公司退税、河海通泰公司贷款担保、BRT开发区段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推动开发区国有企业入股合作成立基金公司等方面提供帮助,其在2004年至2017年,共送给张汝凯人民币75万元、购物卡1万元,并以5600元每平的价格卖给张汝凯明珠皇冠排屋一套,该排屋当时最低售价是10800元每平,张汝凯安排王某庚出面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


(2)证人耿某、田某乙证言,证明开发区为了招商引资完成税收任务,出台相关政策,以扶持企业发展的名义予以税收返还。2004年、2005年返还给河海物流公司共57.5万元。


(3)证人刘某甲、刘某丁证言,证明2004年张某甲入股河海物流公司,公司经营由张某甲负责,其同意张某甲用钱协调公司税收返还的事情,2004年、2005年,公司共收到税收返还款57.5万元。


(4)证人王某乙、张某庚证言,证明三源公司是国有企业,总经理由张汝凯兼任,张汝凯安排按照年率1%收取河海物流公司担保费用,5笔业务三源公司共少收取河海通泰公司26.25万元。


(5)证人高某、沈某、康某证言,证明河海通泰公司是张某甲个人出资并控制的公司。张某甲找张汝凯帮忙,三源公司为河海通泰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免收了风险保证金和少收担保费,恒利连云港公司给张某甲的河海通泰公司提供过反担保。


(6)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初,市政府将BRT一号线工程开发区段工程任务交给开发区,工程由(张某甲)承揽。工程资金由某支付,张汝凯等人进行资金审核,确定付款比例,交给某公司付款。


(7)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开发区的投资通过某公司做,工程款也通过某公司支付,支付需要张汝凯审核同意。另外,经过某等单位的同意,承揽工程的企业或个人,会用某欠的工程款作抵押从创亿公司贷款,到期后用欠的工程款冲抵贷款。也会在开发区购买土地,用某公司欠的工程款转抵购地款。


(8)证人李某乙、侍、徐某乙证言,证明BRT一号线开发区段工程,交由中联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7000万元左右。


(9)证人张某丙、胡某丙证言,证明开发区段BRT工程由张某甲个人出资承揽。


(10)证人张某丁、孙某丁证言,证明张某甲曾借用金某振公司、中钛机械公司在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贷款。


(1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甲在市开发区做过BRT工程。当时某集团由张汝凯主持全面工作,要求其在支付BRT工程款时对张某甲予以照顾。


(1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张汝凯跟其说张某甲开发明珠皇冠小区给他便宜不少。2009年,其交了50万元定金,订了14号楼2单元101室,2013年3月小区开盘后张汝凯跟其商量让王某庚帮买下来,并安排王某庚交了全款,其将50万元定金转给了王某庚。


(13)证人尚某、魏某、张某壬证言,证明明珠皇冠花园小区系尚某、张某壬、张某甲三人开发。张某甲安排按照每平方5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家一套房子,总价是1385160元。该套房子在2013年3月8日最低优惠价是9780.80元每平方米。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上半年,张汝凯找其参股新海诚集团牵头成立公司做基金业务,其入股了这家公司。


(1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张汝凯安排其与张某甲对接,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几家公司成立了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16)河海物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金扶持政策》、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开发区返还河海物流公司2004年税收33.4万元和2005年上半年税收24.1万元,共计57.5万元。


(17)河海通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业务发展管理部关于对河海通泰公司申请授信1000万元的批复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等,三源公司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明江苏银行同意三源公司提供担保并授信河海通泰公司1000万元,三源公司五次为河海通泰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少收河海通泰公司担保费等情况。


(18)连云港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工程开发区段(佟圩路立交-平山转盘)投资协议书、中联公司及开发区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张某甲以中联公司名义承揽BRT工程。


(19)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汝凯安排某公司支付张某甲共计3500万元工程款。


(20)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创亿公司贷款审批书、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张某甲以连云港金某振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从创亿公司贷款,后冲抵工程款。


(2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油泰富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汝凯于2013年3月8日以中土公司的名义以每平方米5596.833元购买明珠皇冠小区第14幢某室。


(2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海州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101室在2013年3月8日单价为10660元,总额为人民币2636751.00元。


(23)《关于申请企业登记事项的复函》及附件、某财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


(2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雅仕硫磺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税收返还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4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乙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孙某乙证言,证明在2005年到2008年期间,孙某乙因为连云港开发区税收返还的事情安排王某丙代表公司四次共送给张汝凯20万元现金。


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金扶持政策》、开发区财政局2004年至2009年税收返还相关相关记账凭证及后附等、江苏雅仕公司、上海雅仕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公司等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江苏雅仕公司等公司系孙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张汝凯为孙某乙相关公司税收返还事项上提供帮助。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给予的购物卡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其和杨某甲等四人负责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连云港大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区的业务,其为了和张汝凯搞好关系承揽业务,从200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分23次共计送给张汝凯4.8万元超市购物卡。


2.大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葛某系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为公司、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连云港大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揽某公司评估、验资等业务。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朱建明在担任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副处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12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开发区财政局人事调整,其为了在竞争上岗中获得张汝凯支持,送给张汝凯1万元。


2.朱某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赵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等,证明,2006年12月,朱被提拔为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副处长。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胡希忠担任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主任、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胡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乙、范某、童某乙、万某证言,证明胡某乙为职务提拔和调整岗位的事情两次送给张汝凯共计41000元现金。


2.胡某乙干部简要情况表、胡某乙任命文件、开发区党工委会议记录、中云街道办公会议记录等,证明2007年1月,胡从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副主任提拔为主任,2017年1月,胡从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调整为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科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5万元的购物卡。2019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石某被调查,退给石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为感谢张汝凯帮忙其在做华大科技园项目过程中从创亿创亿公司贷款1500万元,并帮忙安排三源公司担保,2007年至2017年(除2014年、2015年外),每个春节送给张汝凯50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4.5万元购物卡。其为感谢张汝凯帮助华大科技园项目在开发区拿地,另外送过张汝凯30000元的南京德基广场的购物卡。2019年3月29日,谢某甲和李某辛被连云港市监委留置调查后,张汝凯退给其1万元。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华大产业园项目的开发商是联纵公司,2010年11月18日,某公司将2515万元的财政项目扶持资金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了连纵公司账上,该公司收到钱后交了剩余的出让金。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张汝凯送给其两张面值为5000元的德基商场购物卡。


4.华大公司、联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创亿公司贷款企业放款明细表及附件、三源公司统计表及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明石某系华大公司、联纵公司实际控制人,三源公司为华大公司在创亿公司2016年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创亿公司于2017年1月向华大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5.《关于连云港华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7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告等,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华大公司竞得开发区相关地块,需缴纳土地出让金5030万元,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联纵公司建设扶持金2515万元,同日联纵公司将251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上交开区财政局。


6.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长、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减少收取担保费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4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07年,其为感谢张汝凯安排三源公司为金田公司提供担保,到张汝凯位于老开发区管委会的办公室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他。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4月,张汝凯安排其落实乔某的金田公司向江苏银行海州支行贷款2000万元申请三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按照规定要收取2%的担保费,应收取40万元,实际只收取了10万元。


3.金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三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乔某系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源公司为金田公司在江苏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用10万元。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股东康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李某丙被调查,让妻子韩某甲退给康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05年,李某丙出资成立了恒利连云港公司,其是公司负责人,2006年,其和李某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瑞丰房地产公司。2007年底,在张汝凯的帮助下,瑞丰公司用恒利公司的工程款冲抵了通过招拍挂拿到位于连云港花果山大道开发区段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其送给张汝凯10万元。2017年,李某丙被纪委“两规”之后,张汝凯让妻子韩某甲退给其8万元钱。


3.证人田某乙、张某庚证言,证明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康丰的房地产公司是一个老板,张汝凯安排其核算恒利连云港公司的工程量,办理了工程款抵冲土地出让金的手续。


4.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关于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4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等,证明康某系瑞丰公司总经理,恒利公司在开发区承建了相关工程,瑞丰公司于2007年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开发区相关地块。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九)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金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金大公司拍得了大港路边、连云港碱厂附近的两块地,张汝凯帮忙用开发区欠的工程款冲抵了土地出让金5000多万元,其为表示感谢,在2008年下半年,送给张汝凯10万元。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徐某甲在连云港开发区做工程,曾经以开发区所欠工程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其按照张汝凯安排其对徐某甲的相关工程进行审核,安排财务人员对相关事项进行操作和审核。


3.金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公司金大付款情况统计表、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徐某甲系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公开竞价购得位于市临港产业区大港路北,碱厂管道西76929.2平方米土地,金大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向开发区申请用其欠付的工程款冲抵土地出让金3630万元等情况。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瑞丰公司、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7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丙给予的4万元和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在开发区做了开发区新港路、大浦工业区昌某湖路等30多个工程项目,张汝凯在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付款环节、瑞丰公司在连云港开发区拿地用工程款抵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08年至2014年,其一共送了4万元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给张汝凯。


2.恒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关于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4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等,证明恒利公司在开发区承建了相关工程,瑞丰公司于2007年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开发区相关地块。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09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乙调整到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初,被告人张汝凯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在2009年春节前,其请张汝凯帮助其从朝阳镇财政所调到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工作,送给张汝凯1万元。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张汝凯向其推荐把时任朝阳镇财政所所长王某乙调入开发区财政局,其向时任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唐某丙汇报,唐某丙同意后,党群部按照工作程序操作。


3.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王某乙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进编审批表》等,证明王某乙2009年7月调入开发区财政局。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其在连云港做某大厦土建工程过程中,为工程款支付事情,从2011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都送5万元给张汝凯,一共送了30万元。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张某癸是通州公司一个分公司的经理,其在张某癸的工地打过零工,工程项目名称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中心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厦土建工程项目。


3.通州建总公司营业执照、张某癸个人简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某癸系通州建总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通州建总承建某公司发包的连云港开发区服务外包中心五标段(主体工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通州建总公司。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三)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扶持金返还、提供贷款及担保、不良贷款及不良担保贷款处置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庚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和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6.50567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26.505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张汝凯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庚为其提供500万元,并安排王某庚将该500万元转账至谢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投资理财。2018年年初,张汝凯因担心被查,安排王某庚向谢某甲要回500万元,并将该500万元放王某庚处保管。


2.2013年3月,张汝凯安排王某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中油泰富公司购买明珠皇冠花园14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1套,王某庚以其实际控制的中土公司的名义购买该套房产,并支付购房款、税款及维修基金等共计人民币126.505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其系张汝凯堂外甥,从2005年开始,张汝凯在工程承揽、项目融资、资金回笼等方面给其提供很多帮助。2011年4月,张汝凯跟其说用500万元,其根据张汝凯的指示,安排兴川公司打500万元到谢某甲公司会计黄某甲账户上。2018年初,张汝凯安排其从谢某甲处要回500万元,为掩饰犯罪,其让谢某甲多打10万元作为形式上的利息,后用茅台酒抵充多打的10万元。张汝凯把500万元暂时放在其处,说等退休做投资项目时再用。2013年春节后,张汝凯让以其名义在连云港市明珠皇冠小区买一套排屋。其安排公司的张某戊准备了170多万元资金及相关材料到售楼处办理手续。韩某甲把之前交的房屋定金50万元转给了其。其为张汝凯和韩某甲购买的这套排屋支付的房款等费用共计1265056.7元。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其告诉张汝凯可以帮他理财,张汝凯安排人将500万元就打到其公司会计黄某甲账户。2017年其被省纪委调查,取保候审后,张汝凯让其把500万交给王某庚。2018年年初,其安排人把500万元打到王某庚提供的账户并按照王某庚的意思,象征性的打了10万元利息。


(3)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7年底或2018年初,王某庚到上海和谢某甲商量把张汝凯放在谢某甲手里的500万元拿走的事情。


(4)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创亿公司是2011年4、5月份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是某公司参股企业,由张汝凯分管并负责。创亿公司除了为开发区内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服务,还为在开发区内承揽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或个人等提供贷款服务。


(5)证人张某戊、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庚安排其从公司账上转500万元至黄某甲账号。2018年2月,陈某丁的账户转账510万元至杨某乙的账户,该款陆续用于公司的支出,王某庚告诉其是转给黄某甲账户500万元的回款。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其银行账户收到华某甲公司转来500万元,后转给了谢某甲。


(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其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被上海灿臻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8)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王某庚是张汝凯的亲戚,张汝凯曾打过招呼,所以创亿公司给王某庚发放几千万元贷款,三源公司也为王某庚及他的公司提供过贷款担保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分别有几千万元。2011年10月,张汝凯安排其找王某庚,成立一家公司承担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处置业务,王某庚成立了中邦公司,为创亿公司提供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的处置业务,创亿公司支付给中邦公司处置费。


(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2005年,张汝凯介绍他姐姐的孩子王某庚给其认识,并请其帮忙照顾。后王某庚找其帮忙承揽工程,其先后把王某庚引荐给了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戚某、和某等人,王某庚承揽开发不少工程。


(10)证人戚某证言,证明李某壬介绍王某庚是张汝凯外甥,让其多关照。其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时,将新港路绿化排盐、绿化回填土工程、新港路的污水工程和扫尾工程、新港路绿化排盐、绿化回填土等工程安排给了王某庚。其任朝阳镇镇长,将市民广场、朝阳工业路网绿化工程交给了王某庚。


(11)证人和某证言,证明李某壬介绍王某庚给其认识,并介绍王某庚是张汝凯外甥,因为王某庚是张汝凯的亲戚,张汝凯是其领导,其先后安排王某庚承揽了临港产业区13-1地块抛填工程、大港路顾圩路至242省道绿化排盐及种植土回填等工程。


(1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其到开发区建设局任局长,在其任建设局局长期间,王某庚在开发区又承揽了七八个项目,考虑王某庚和张汝凯是亲戚关系,张汝凯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是其领导,在工程承揽上安排他承揽项目。


(13)证人丛某证言,证明王某庚是张汝凯的外甥,伟帝公司和中环新能源公司都是王某庚实际控制的公司,2009年、2011年,在王某庚在开发区拿地、土地价格等方面,张汝凯和其打过招呼,其先后安排四局人员和王某庚对接,分别安排了100亩、70亩土地,并给予了扶持资金。


(1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王某庚在开发区做地源热泵空调机组整装设备制造安装项目。时任管委会副主任丛某安排其与王某庚对接。后安排开发区70亩土地给王某庚,按规定工业用地的最低保护价是13.6万元每亩,并给他每亩地扶持资金7.6万元,又在项目尚未竣工投产情况下,违规拨付了扶持资金。


(15)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庚合作开办了恒基公司,在王某庚舅舅张汝凯的帮助下,承接了大港路工程。恒基盛业公司为了承建大港路工程以这个工程项目做担保,王某庚找张汝凯帮忙让江苏三源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800万。


(16)证人王某丁、赵某、管某证言,证明华某甲公司(后改名为兴川公司)、连云港帝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易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易生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土石雕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帝郡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卓某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航腾实业有限公司、中邦公司,均为王某庚的公司。


(17)证人谢某丁证言,证明王某庚在2005年左右到开发区做工程,张汝凯帮他跟其打过招呼。从2005年王某庚在开发区干工程开始到2019年初,王某庚在该银行一直有贷款。


(1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调查后,王某庚与其、张汝凯见面商量放在谢某甲处500万的事。张汝凯说,如果查出来,让王某庚说是王某庚放在谢某甲处的理财。


(19)证人许某丙证言,证明某公司聘其为创亿公司总经理期间,王某庚先后以华某甲公司、伟帝公司名义在创亿公司贷款。


(20)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其订了14号楼2单元101室,交了50万定金。张汝凯安排王某庚交了全款,其将50万元定金转给王某庚。2018年3月份前后,从王某庚处拿来钥匙进行装修。


(2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某庚安排其到海州区明珠皇冠花园小区售楼处付款并签合同购买的一套房屋和车库。支付了房屋款1385160元、车库款316480元、契税51049.2元、房屋维修基金12367.5元,共计1765056.7元。房屋办到了中土公司名下。


(22)证人刘某乙、潘某甲、吕某证言,证明韩某甲委托山水公司为明珠皇冠的房子进行装修设计,购买瓷砖、家具等情况。


(23)王某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明王某庚因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24)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某甲、黄某甲、陈某丁、杨某乙等公司、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庚按照张汝凯要求从华某甲公司转入黄某甲账户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和14日,谢某甲按照王某庚要求通过陈某丁账户转账510万元至杨某乙账户。


(25)王某庚承揽工程相关合同、开发区国资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05年4月至2016年2月,王某庚在开发区承揽了大港路等工程,开发区支付王某庚承揽的开发区相关工程款情况。


(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关于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受让LTC2009-G5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开发区伟帝特种集装箱及物流设备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补偿协议》,证明2011年至2012年,王某庚以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投资地源热泵空调机组整装设备制造安装项目,并以中环公司购买开发区70亩土地以及张汝凯在工程款抵扣土地出让金和扶持金返还上为其提供帮助情况。2009年至2010年,王某庚以北京地矿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投资特种集装箱及物流设备项目,并以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开发区100亩土地以及张汝凯在扶持金返还上为其提供帮助情况。


(27)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项目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委托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审批表、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等,三源公司企业委托担保申请(审批)书及后附委托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初、终)审批表、保证合同以及江苏银行贷款相关资料等,证明王某庚在张汝凯帮助下以华某甲公司、连云港伟帝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土石雕有限公司、中环公司、兴川公司、中帮公司等公司名义在创亿公司贷款情况。三源公司、某公司为王某庚控制的连云港伟帝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创亿公司和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情况。


(28)关于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处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良资产处置费用清算表、不良贷款情况表、贷款逾期90天后收到罚息统计表、中邦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费用统计表、以及创亿公司相关贷款资料等,证明王某庚在张汝凯的帮助下,通过中邦公司承揽创亿公司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业务情况。


(29)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中环公司、中邦公司、兴川公司、北京地矿总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伟帝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王某庚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


(30)房屋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临时存款传票等,证明该公司支付明珠皇冠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款共计1765056.7元,2013年3月21日,韩某甲转账王某庚50万元。


(31)明珠皇冠14-2-101室设计方案、家装工程合同、家用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合同、诺贝尔和罗浮宫瓷抛砖造价单、万家园木门订货单、收款收据、久盛地板专卖店销售单、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证明韩某甲进行明珠皇冠14-2-101室设计与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


(32)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四)2011年至2015年,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6、2007年左右,其在开发区开发大浦工业园区期间场地回填工程,2010年后做开发区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2010年,张汝凯帮其多安排了工程款让其顺利解决资金压力,2011年,其送给张汝凯8万元。


2.中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云公司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明陈某乙挂靠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2012年连云港开发区绿地集团场地回填工程,2011年猴嘴环卫所土石方回填工程和2015年某-中科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办公区、试验区土建维修工程,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后其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乙。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五)2012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利连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童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利连公司借用中云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了听月路这个工程项目,其请张汝凯帮忙安排三源公司为其公司贷款进行了担保,2012年,其送给张汝凯5万元,后来公司做工程在创亿公司贷几次款,均是其找张汝凯帮忙。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童某乙的利连公司承揽开发区听月路等工程向东方银行贷款500万元申请三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申请材料,贷款担保需要其和张汝凯签批同意。


3.利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施工承包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企业委托担保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表等,证明童某乙系利连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借用中云公司名义承接开发区听月路、盐池西路新建工程,三源公司为童某乙在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贷款担保。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六)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甲在收购股权、提供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谢某甲为其女儿张某己支付的留学培训咨询费人民币9.14535万元以及为其妻子韩某甲和女儿张某己支付的俄罗斯旅游费用人民币2.056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11.20135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谢某甲被调查,让妻子韩某甲退给谢某甲丈夫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张汝凯接受谢某甲为其女儿张某己支付去美国留学前培训咨询费人民币9.14535万元。


2.2014年6月,张汝凯接受谢某甲为其妻子韩某甲和女儿张某己支付的去俄罗斯旅游费用人民币2.0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张汝凯请其联系女儿张某己出国留学培训,其找到上海双威教育中国地区总裁江某,江某联系登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香港办事处的孙某戊对张某己出国进行培训、咨询,培训费1.5万美元,其给江某9万多元,由他支付给孙某戊。2014年,其曾告诉张汝凯为张某己支付1.5万美元培训费,张汝凯表示感谢。2014年5月,张汝凯找其安排韩某甲、张某己出国旅游。2014年6月,其和韩某甲、张某己一起到俄罗斯旅游并为韩某甲、张某己支付2万多元费用。支付费用是感谢张汝凯在其公司在连云港经营期间给予帮助,在瑞豪公司收购、创亿公司发放贷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也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帮助。


(2)证人江某、孙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谢某甲找江某帮忙找人为张某己做出国留学培训、咨询。江某找到孙某戊为张某己培训。培训费是1.5万美元。江某将谢某甲支付的相当于1.5万美元的人民币支付给了孙某戊。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下半年,其从谢某甲丈夫韦某处得知谢某甲帮张某己支付过1.5万美元留学培训费用。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带走调查,因担心谢某甲把张汝凯交代出来,张汝凯让其退20万元给谢某甲的丈夫韦某。2014年5、6月,谢某甲带其和张某己跟团到俄罗斯旅游,费用2万多元,其没有支付。其听说过张汝凯在谢某甲卖地之类的事情帮过忙。


(4)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3年,张汝凯找谢某甲联系张某己出国留学培训,谢某甲通过江某找到孙某戊为张某己培训,并支付培训费1.5万美元。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带走调查,韩某甲退给其20万元。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瑞豪公司由谢某甲实际控制。2012年,开发区以某公司名义收购瑞豪该公司股权,张汝凯安排其参收购瑞豪置地股权工作,其根据张汝凯安排,将收购款支付给谢某甲指定的相关公司,收购合同约定三年内付清收购款,经张汝凯安排同意,一年多就付清了。


(6)证人张某庚、许某丙、宗某、刘某己证言,证明谢某甲实际控制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闽连公司、原瑞豪公司、原天行健公司等公司不属于科技型公司,在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在创亿公司进行过贷款,是张汝凯同意放款的。


(7)证人巫某、黄某乙、傅某、曾某、谢某乙、唐某丁证言,证明闽连公司、瑞豪置地、天行健公司、美奂公司、国某甲公司、上海的国某乙集团、灿宏公司等都是谢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


(8)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6月,谢某甲的指示其联系旅行社对接到俄罗斯旅游的相关事务,共计4万多元。


(9)创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创亿公司会议记录、贷款资料等,证明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连云港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闵连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创亿公司贷款情况。


(10)瑞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地籍管理资料、某公司《关于收购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关于支付收购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请示》等书证,证明某公司收购瑞豪公司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11)谢某甲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和留置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韦某户籍资料等,证明谢某甲、韦某自然情况以及被有关机关调查等情况。


(12)SUNDJAJAANDREW户籍资料、出入境记录,证明孙某戊个人自然情况及入境信息。


(13)张某己被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录取资料,证明2014年,张某己被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录取。


(14)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及就低折算的情况。


(15)俄罗斯航空公司登记信息表,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后附赴俄罗斯旅游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谢某甲、韩某甲、张某己和谢某丙四人乘飞机去俄罗斯,谢某甲支付旅游费用41120元的情况。


(16)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七)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提供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底,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其承揽黄海大道翻新工程和平山路翻新工程,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年底,在连云港的开成高尔夫球场会,其请张汝凯帮忙多安排些工程款和申请开发区创亿公司的贷款。其送给张汝凯10万元钱,张汝凯帮其解决了部分工程款,其在创亿公司通过工程款质押也申请到一些贷款。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王某戊在连云港开发区做过工程,张汝凯曾经安排过其给王某戊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增加支付数额。


3.伟耀、中信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创亿公司借款借据、贷款审批书、保证合同、说明、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证明伟耀公司、中信公司为王某戊实际控制的公司。王某戊承揽了黄海大道、平山路等工程,某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创亿公司提供了贷款等情况。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八)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担任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工作)、总经理助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想竞争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送给张汝凯1万元,请张汝凯帮忙。2014年9月,张汝凯提拔其为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金融发展部工作。2016年春节前,又将其安排金融发展部的部长。2016年年底,其想竞争某总经理助理,送了2万元给张汝凯,张汝凯说会考虑的。2017年下半年,张汝凯调离开发区,2018年初,其顺利担任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9月开始任连云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某公司工作。2017年年底时,其向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群部推荐拟提拔人员,在推荐吴某等人提拔以及某公司中层人员调整之前,其曾征求过张汝凯的意见,他推荐过吴某。


3.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提名吴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开发区党工委2018年1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吴某于2014年9年被提拔为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工作,2018年1月被提拔为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九)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便利,为戈某担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底,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戈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戈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参加竞聘某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徐某丙找到张连云给张汝凯打招呼,并送给张汝凯5万元钱。后来,其被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


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张连云是市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其曾经是他的下属。2014年,其妻弟戈某找到其,说想竞聘某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副总经理,其找到张连云给张汝凯打了招呼。


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4年,某公司招聘副总2人,最后录用人员决定权是在参加面谈的管委会领导张汝凯手里,张汝凯对戈某做了倾向性的点评,戈某被聘用为某公司副总经理。


4.干部简要情况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任职通知等书证,证明戈某于2015年2月成功竞聘某公司副总经理。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乙担任连云港源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其到张汝凯办公室送给张汝凯3万元钱,其之所以送钱是想到源运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经张汝凯帮忙,其在2015年春节后顺利进入源运公司工作并担任源运公司的副总经理。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4年底或2015年初,开发区打算将某香港公司在香港上市,源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发区打算将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包装到源运公司,李启修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管理处的处长,其向张汝凯推荐他。2015年3月左右,张汝凯同意李某乙到源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按相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3.李某乙简要情况表、源运公司8月会议纪要、《关于李某乙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8月李某乙被提拔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许某乙在工程款支付、提供贷款及担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许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其跟王淞平合伙,借用根源公司资质承揽了开发区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工程量1000多万元。2014年1月,王淞平找张汝凯帮忙,通过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三源公司担保,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800万元。2015年春节前,其送给张汝凯2万元购物卡,2016年春节,其送给张汝凯1万元购物卡。一是感谢张汝凯之前在安排支付工程款及创亿公司贷款等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二是想跟张汝凯拉好关系。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经张汝凯同意,三源公司为王淞平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下半年,经张汝凯同意,许某乙从开发区的创亿公司贷款800万元,三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王淞平和许某乙曾经借用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开区承接工程。


4.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三源公司委托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等、创亿公司贷款审批书及后附贷款申请表等,证明许某乙等人借用根源公司资质承揽开发区相关工程,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三源公司为许某乙等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创亿公司为许某乙等人发放贷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二)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便利,为刘某己担任创亿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3次收受刘某己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其被提拔为创亿公司副总,送给张汝凯1万元。2016年、2017年,又分别送了2万元,为了感谢张汝凯把其提拔到总经理的职位,希望他能够对其继续提拔重用。


2.证人张某子、文某证言,证明刘某己联系其,说给张汝凯带点家乡特产,张汝凯让他把东西放在车上。


3.刘某己干部简要情况表、聘任通知、某公司工作人员岗位调动唱票表和会议记录等,证明刘某己2014年4月,被提拔为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月,被提拔为该公司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三)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其承建中云街道办事处发包的中云幼儿园工程。2015年上半年,公司因资金紧张面临税务检查罚款。其找张汝凯帮忙,张汝凯答应跟中云街道书记韩某丙打招呼。后其找韩某丙,中云街道结算了300万元的工程尾款。之后,其送了8万元钱给张汝凯。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张汝凯让其支付300万元钱给中云街道办事处用于支付中云街道办事处幼儿园的工程款。


3.证人韩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陈某丙承接过中云街道中心幼儿园工程。2015年上半年,陈某丙找过其要工程款,其当时也帮陈某丙去找过张汝凯,张汝凯答应了,打电话给财政局局长田某乙。之后财政局拨付给中云街道办事处几百万,其分几次支付给了陈某丙。


4.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合同、中云街道、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明陈某丙系中云公司法人,中云公司承建中云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开发区财政局拨付工程款、中云街道支付工程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四)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丁担任某公司党委书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丁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张汝凯将其调任某甲连公司副总,并提出想办法解决其部门正职待遇。2016年2月,通过张汝凯的帮助,其担任了某公司的党委书记,2015年7月,其送给张汝凯3万元。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底或2016年初,张汝凯向其提到了把李某丁调整为某公司正职,其和张汝凯探讨成立某公司党委,并由李某丁任党委书记的方案,方案在开发区干部调整书记会上通过,2016年春节前,李某丁被任命为某公司党委书记。


3.李某丁干部简要情况表、聘免通知、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2015年7月,李琼任开发区投融资促进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2月5日,任某甲连公司党委书记。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五)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亚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地亚公司在开发区主要承建了猴嘴和盐场两个安置小区工程、242省道部分工程,但工程款没有付清,2015年8、9月,张某甲带张汝凯到其公司食堂吃饭,其让李某癸准备了10万元,后送给张汝凯,请张汝凯在工程款上多帮忙。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2014年或者2015年的一天,李某戊让公司准备了10万元现金。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地亚建筑公司在开发区做工程,张汝凯安排过其为地亚公司支付工程款。


4.地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猴嘴拆迁安置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等、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李某戊系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亚公司承建猴嘴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某公司支付地亚公司工程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张某辛担任某控股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张某辛给予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的10月8日到12日,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关某、副主任张汝凯到香港出差,张汝凯多次暗示其薪酬高,要学会分享,说公司马上上市,其有希望做董事会主席,10月10日下午,其到张汝凯房间送10万元港币。一是感谢他在其工作上的关照,二是张汝凯是管委会分管领导,希望在香港公司上市时让其做董事会主席。


2.连云港开发区党工委办公会纪要、会议记录、某公司员工聘任(用)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明张某辛于2014年12月26日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2013年12月19日,开发区委派张某辛担任某(香港)公司董事、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BVI)董事、源运公司董事。


3.张汝凯、张某辛因公出访信息表、护照信息表、出入境信息、汇率差等,证明张汝凯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出差去香港,张某辛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出差去香港。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七)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己担任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己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6年1月其找张汝凯帮忙,希望提拔其为财政局副局长,2016年2月其被任命为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送给张汝凯5万元表示感谢。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6年初,开发区要进行人事调整前张汝凯曾经跟其提过财政局的李某己工作能力不错,人事调整时,张汝凯又找其表达想提拔李某己的想法,2016年春节前,经党工委会研究票决,李某己被任命为财政局副局长。


3.李某己干部简要情况表、聘免通知、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工作会议记录等,证明2016年2月,李某己被提拔为财政局副局长。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八)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庚担任三源公司总经理助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庚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5年4月左右,其被提拔为三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7月份左右,其请张汝凯和同事们吃饭,饭后送给张汝凯1万元,为感谢张汝凯的提拔和希望继续得到关照。


2.李某庚干部简要情况表、任职通知、聘免批复等,证明2016年1月李某庚被提拔为三源公司总经理助理。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九)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后帮助苏某提拔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苏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7年初,某香港公司要上市,源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境内子公司,其想找张汝凯帮忙提拔其当源运公司副总,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张汝凯1万元。


2.苏某干部简要情况表、源运公司6月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苏某为源运公司市场总监。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后将时任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调整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毛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7年2、3月,其到张汝凯办公室送了1万元。2016年,源运公司上市前,张某辛曾找张汝凯推荐其到源运公司做副总,张汝凯让其先到高科公司锻炼,以后再调到源运公司。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6年间,其向张汝凯汇报想调毛某到源运公司任副总,张汝凯让毛某先熟悉基建业务,然后再调到源运公司做副总。


3.毛某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戈某等同志职务聘免的批复》,证明2017年1月,毛某调任连云港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单位受贿事实


2011年,某公司拟发行第二期企业债券,华某乙证券公司为了承接债券承销业务,与某公司商定由华某乙证券公司作为债券主承销商,发债成功后,华某乙证券公司支付某公司回扣500万元。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张汝凯安排某公司实际控制的创亿公司以债券销售顾问费某名义与华某乙证券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协议。某公司第二期企业债券发行成功后,华某乙证券公司转入创亿公司500万元。2013年,创亿公司将该笔500万元和其他收入一并作为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进行了分红,其中除交纳各项税费77.33125万元之外,股东某公司、上海长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雅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分红197.217238万元、112.725756万元、112.7257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丑证言,证明2011年,某公司发布准备发行二期债券的消息,当时某公司联系人许某丙跟其提出,某领导同意由华某乙证券负责发行某债券,但集团领导希望华某乙证券能支持创亿公司500万元资金。其和许某丙商定签订一个虚假协议,以支付“顾问费用”的名义将500万元打到创亿公司的账上,这是某公司向华某乙证券要的钱,创亿公司没有为华某乙证券提供过服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汝凯是主要决策领导。张汝凯、张某庚、李某辛、许某丙等某公司、创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公司发行二期债券过程中所作的工作是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某公司领导安排的,也是他们为了完成某公司发行债券工作所做的本职工作,华某乙证券有专业的操作团队,不需要提供顾问服务。


2.证人许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准备安排某公司发行第二期债券,时任开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兼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张汝凯安排其和时任某公司财务部部长的潘某乙负责联系承销商。当时华某乙证券的业务经理找到其,提出来他们公司可以以低于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承销费用收费标准来承销某公司二期债券,具体做法是表面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承销费用,之后以支付“顾问费用”的名义返还500万元给某公司,但不能直接返还到某公司账上,需返还到其他公司的账户上,为安全起见,这个公司要是某公司能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向张汝凯推荐由华某乙证券来承销某公司的二期债券,并汇报了华某乙证券可以给500万元回扣的事情。张汝凯对某公司的债券发行工作负总责,发行债券的事情由他做决定,张汝凯说领导同意由华某乙证券承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张汝凯办公室里,张汝凯、张某庚和其商量华某乙证券的500万的事,因其当时是创亿公司的总经理,且其前期和华某乙证券谈的回扣,为缩小知情面,张汝凯决定放在创亿公司账上。这钱实际上是华某乙证券公司为承揽到某公司二期债券发行业务给某公司的回扣。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底,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某公司启动第二期债券发行工作,当时创亿公司执行董事许某丙向张汝凯推荐了深圳华某乙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来负责发行工作,张汝凯同意并安排许某丙牵头负责。有一次华某乙证券公司的副总到某公司,其、张汝凯、许某丙谈承销费问题,总共需要支付给华某乙证券公司2500万元的承销费,许某丙建议将其中的500万元作为共同营销的报酬由华某乙证券公司支付给创亿公司,以增加创亿公司的中间业务收入,得到张汝凯和华某乙证券公司认可。为好把500万元打到创亿公司账上,华某乙证券公司与创亿公司造假签订一份类似咨询、顾问方面的协议。


4.证人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某公司准备第二次发债,张汝凯对某公司的债券发行工作负总责,发行债券的事情需向他汇报,并听从他的指示。2012年9月,华某乙证券以顾问咨询费某名义转账500万元到创亿公司账上。这笔500万元钱是华某乙证券在成功承销某公司二期企业债之后给某公司的回扣。据其所知,创亿公司没有为华某乙证券提供顾问服务。


5.证人谢某甲、孙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占股26.67%)、江苏雅仕公司(占股26.67%)和某公司(占股46.66%)共同出资成立了创亿公司,谢某甲、孙某乙没有参与或派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道华某乙证券公司付给创亿公司的500万元。2013年,创亿公司第一次股利分配市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各600万元,2014年,创亿公司第二次股利分配时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7184567.88元,2018年,创亿公司第三次股利分批时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2980304.18元。


6.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其兼任某甲连公司董事长,但不负责具体事务,某公司的日常工作都是张汝凯负责。2012年,某公司通过华某乙证券发行了二期公司债券,某公司发行债券的工作其安排给张汝凯负责。某公司发行的二期债券由华某乙证券公司承销这件事,张汝凯向其汇报过,其也同意了,但不知道华某乙证券向创亿公司支付500万元顾问费某事情。


7.《2011年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补充协议》;华某乙证券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划款通知等,证明华某乙证券公司承销某公司债券发行工作,华某乙证券公司为某公司发行债券总额为13亿元,扣除承销佣金后募集资金共计1279250000元,华某乙证券公司以销售顾问费名义向某公司支付回扣500万元,该笔款项转账至创亿公司账户。


8.创亿公司股利分配表、记账凭证及附件、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表等,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创亿公司收到华某乙证券公司以顾问费名义支付的回扣500万元。上述500万元作为利润在创亿公司第一次股东分红时进行了分配。


9.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并代表管委会主持新海诚公司全面工作,在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的过程中,其明知谢某甲提出的由连云港开发区弥补其引进外资汇兑、地下通道费和罚款等损失不符合规定,仍同意并安排李某辛通过以企业经营资质虚增无形资产人民币360万元的方式把泰润公司净资产评估为人民币8405万元,实际泰润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8045万元。2016年5月18日,张汝凯隐瞒上述事实,决定以新海诚公司出资人民币9105万元收购泰润公司52%的股权为主要内容向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行文请示,经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后,泰润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该公司按照评估的净资产人民币8405万元占股48%,新海诚公司多支付收购款389.583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6.9999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新海诚公司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9年至2017年11月,其分管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泰润公司是谢某甲为开发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外资公司。2016年上半年,开发区想做大新海诚公司,张汝凯跟谢某甲商量好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后,安排其协助宗某做收购体方案。后其和宗某做的方案为由新海诚公司控制收购泰润公司股权,新海诚占股51%,泰润公司占股49%,没有明确收购款,该方案由宗某在开发区党工委会议上进行汇报,并经会议研究同意。张汝凯安排其具体负责收购事宜,与跟谢某甲对接。在此期间,谢某甲提出弥补泰润公司被连云港外汇管理局的罚款165万元、汇兑损失以及地下通道费等,其跟张汝凯汇报后张汝凯同意了。之后,其跟谢某甲商量以虚增泰润公司净资产的形式弥补外汇罚款165万元、汇兑损失67万余元以及地下通道费等合计360万元。之后,其跟张汝凯汇报给谢某甲弥补360万元组成,张汝凯同意通过将泰润公司企业经营资质评估虚增360万元的形式给谢某甲补偿。后其联系大为公司葛某对泰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虚增泰润公司经营资质360万元人民币的无形资产,泰润公司被评估的净资产为8405万元人民币。之后,其起草了收购泰润公司的请示,张汝凯审核后正式向管委会行文,经管委会相关领导批准后,下文批复同意了新海诚公司出资9105万元人民币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泰润公司是2014年其为开发区引进外资成立的。后因非法结汇,被市外管局罚款165万元。2016年上半年,张汝凯和其谈由新海诚公司入股泰润公司,并安排其跟李某辛对接。其跟李某辛提出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要达到1.7亿元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希望能弥补泰润公司被外汇管理局罚款165万元人民币和买外汇的损失大概200多万元。李某辛跟其说张汝凯同意收购方案和评估方法。大为公司评估增加了泰润公司无形资产360万元


3.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李某辛联系其,因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准备收购泰润公司股权,让其以新海诚公司作为委托方,由其所在的大为公司对泰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李某辛跟其提出虚增泰润公司36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评估时其发现泰润公司自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业务,经李某辛跟其商量后,决定以企业经营资质虚增360万人民币无形资产的形式加到泰润公司的净资产里面。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瑞豪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和泰润公司价值评估项目,其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加盖了个人印章,但没有实际参与评估。


5.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泰润公司是谢某甲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2016年上半年,经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部分股权。经查阅2016年5月10日工作汇报会会议记录,其当时作为财政局局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宗某代表新海诚公司对收购泰润公司股权的方案进行汇报,提出由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51%股权,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收购资金由财政资金解决,为美元等值人民币出资等。


6.证人宗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任某甲诚公司法人、总经理、董事,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任某甲诚公司法人、总经理、董事兼董事长,实际由张汝凯分管主持全面工作。泰润公司是2014年由谢某甲在开发区设立的外资独资企业。2016年上半年,张汝凯和谢某甲商量由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并控股后,其负责拿初步的收购方案。张汝凯同意后,安排其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汇报会上,把初步收购方案进行专题汇报。


7.证人武某、王某壬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其参加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研究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的会议,听宗某汇报新海诚公司要收购泰润公司的股权,并由财政以美元等值人民币出资,此事在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审批权限内,经济发展局按照规定履行了泰润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但对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的具体事情其不参与,不知情。


8.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其在上海齐望实业有限公司历任业务员、经理,在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法人、股东,在上海国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任法人,在香港威思德公司任法人,但这些公司其都是挂名,谢某甲是实际控制人。


9.泰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设立泰润公司的批复、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该公司2014年初始注册登记情况,新海诚公司2016年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及公司股东变更等情况。


10.国家外汇管理局连云港市中心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关于泰润公司检查处理事项的批复等,证明泰润公司于2016年被国家外汇管理局连云港市中心支局罚款165万元。


11.李某辛2016年4月22日工作笔记及连云港泰润验资损益表等,证明其曾向张汝凯提出弥补谢某甲360万元损失组成包括汇兑损失60多万元、地下通道损失100多万元,将近200万元,外汇罚款160万元,合计360万元。


12.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5月10日会议记录,《关于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请示》《关于同意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新海诚公司股东会决定、新海诚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收购金额9105万元,经张汝凯、王某己、关某等人签字批复同意,新海诚公司与香港威思德公司按照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内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组建合资经营企业,新海诚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9105万元。


13.泰润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等,证明张汝凯安排李某辛通过虚增泰润公司无形资产360万元的方式弥补谢某甲损失,后经大为公司以虚增企业经营资质的方式具体操作评估该公司净资产为8405万元。


14.新海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2016年,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份后,2016年6月谢某甲通过其控制的上海灿臻公司以还款形式汇款8045万元到泰润公司,新海诚公司转账9105万元到泰润公司,后上述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委托贷款等经营活动。


1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汝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还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赣榆区监察委员会从王某庚处扣押人民币333万元;王某庚向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167万元;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某公司分红款197.217238万元、上海长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红款112.725756万元和江苏雅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红款112.725756万元,从谢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20135万元,从康某处扣押人民币8万元,从石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从韩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9万元、港币3.7万元。赣榆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明珠皇冠花园14号楼2单元101室及06号车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查询通知书、证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留置决定书等,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汝凯悔过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件,随案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清单,证明扣押、冻结相关款物的情况。


此外,被告人张汝凯的主体身份、任职等情况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汝凯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连云港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定、任职文件、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张汝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连云港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定、任职文件、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出具的党工委、管委会领导成员分工文件等,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张汝凯管理某集团任职情况说明、连开委[2004]337号文任命张汝凯同志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等,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江苏新海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庚出资购买的明珠皇冠房屋未过户到张汝凯名下,且房屋被抵押贷款,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汝凯接受请托人王某庚代为支付126.50567万购房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汝凯的供述、证人王某庚、韩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该房屋实际为张汝凯占有使用,虽未登记到其名下,但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华某乙证券打在创亿公司账上的500万元不是某公司收受的回扣,而是华某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让利,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如果对张汝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追究某公司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华某乙证券公司为能够在获得某公司的债权承销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承诺发债成功后给予某公司500万元作为回扣,某公司为华某乙证券公司在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汝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华某乙证券公司给予的回扣,该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某公司是否被起诉不影响被告人张汝凯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汝凯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汝凯超越职权,且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国有独资企业新海诚公司入股泰润公司过程中,被告人张汝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主持新海诚公司工作,其同意并安排他人在泰润公司资产评估中虚增泰润公司资产,并隐瞒该虚增的事实,致使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错误判断,导致新海诚公司以9105万元人民币占有泰润公司52%的股份,根据双方所占股份,实际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86.999984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02.7004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汝凯任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期间,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人民币5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汝凯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86.9999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汝凯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汝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汝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汝凯收受的赃款赃物已被部分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汝凯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汝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汝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3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汝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零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八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戴 涛


审判员 李作超


审判员 葛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晗


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额,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津行申181号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9号3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新泉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天津朋信瑞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出具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查处结果,未依法履行职能,且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包庇被举报人,致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能挽回,权益未得到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2.撤销津税一稽税举查告[2019]5[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26号行政裁定;4.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5.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检举天津朋信瑞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其本身只是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程序的线索提供者,并非税务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但法律设定这种检举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公共利益,而非直接保护检举人的个体权利。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检举线索的处理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亦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希飞


审判员  蔡 力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樊冬梅,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45381.8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6518.47元。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8-24
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02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亭,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追缴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104220.79元及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于5月2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截至5月25日欠缴的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75220.79元及滞纳金52582.53元,合计411755.4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截至2020年5月25日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1755.4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921刑初85号李如春、张叶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如春,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叶五,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帅国,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亚非,曾用名董振亚,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鸿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建琴,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兔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启程服装厂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丽筠,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如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已判刑)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已判刑)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463590.1元,价税合计3190590.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如春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463590.1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叶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日新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286117.11元,价税合计1969159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叶五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286117.1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帅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4935.18元,价税合计859848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帅国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24936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亚非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诚丰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鸿亚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92320.89元,价税合计635385元。2017年蒋亚非在苏州市吴江国家税务局已补缴全部税款。


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建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三兔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46078元,价税合计117414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屠建琴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46078元。


6、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汪龙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启程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63244.91元,价税合计1123509.15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龙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63244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丽筠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93427.75元,价税合计1331238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钱丽筠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93427.75元。


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帅国于2019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蒋亚非、屠建琴于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汪龙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钱丽筠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泰安诚丰公司等账户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钱丽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亚非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其余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列七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如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叶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帅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蒋亚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屠建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人民陪审员  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辰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执23号常州高新区(新北区)人民法院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执23号


移送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62881824,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洋中路1号万都金属城东区19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火轮。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项 目


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和银行存款较少。


证券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登记信息。


车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保险、工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工商投资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现场调查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犯罪所得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叶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123456789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