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个字[2017]68号 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5-05
文号:工商个字[2017]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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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文件精神,总局决定你省(市)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

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旨在通过试点地区的实践,创新个体工商户登记理念、降低群众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准入门槛,简化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切实改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在全国范围内改革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积累经验。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便捷高效。进一步精简填报材料,探索更为简便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登记内容和登记方式。简化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切实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行政成本,为群众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优质服务。

(二)做到积极稳妥。个体工商户面广量大,事关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各试点省(市)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积极开展试点,有力推动改革。结合地方发展实际,合理确定试点任务,把握试点进程,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

(三)突出问题导向。各试点省(市)要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出发,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按照实事求是、高效便民的思路,紧密围绕登记便利化,推进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创新。

三、试点任务

(一)放宽登记条件,强化经营者(主体)责任。各试点省(市)可以试行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简化经营场所登记证明,实行名称自主选择、经营场所自主申报、经营范围自主决定。降低提交材料要求,精简填报事项,删减重复填报内容,制定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文书。在开展试点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禁限用规则和行之有效的监督纠正措施。各试点省(市)要明确申请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对其填报的数据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承诺,对申请行为、提交的数据材料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二)简化登记流程,创新登记方式。各试点省(市)要合理制定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流程,全面推行审核合一、当场登记、网上登记、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推行仅需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签名确认的口头申报。

(三)改革管理制度,减少登记限制。各试点省(市)可积极探索符合互联网网店经营特点的登记条件和登记方式,鼓励网店经营者申请登记;探索个体工商户营业转让(变更经营者,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可以延续使用)、经营场所跨登记辖区迁移等制度创新的条件与路径;针对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开展的季节性、流动性个体经营行为,可颁发经营期限不超6个月的临时性营业执照。

(四)完善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各试点省(市)要善于使用新的技术手段,通过互联网、移动端APP等方式,建立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渠道,切实提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五)探索个体经营免于登记的范围。各试点省(市)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从事某些行业和领域的个体经营豁免登记,以及对免于登记经营者的监管方式进行探索。

四、工作要求

各试点省(市)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选定试点区域,自行选择全部或部分试点任务。

(一)勇于解放思想。各试点省(市)要敢于打破惯性思维,面对新形势,研究新办法,拿出新举措。善于把握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规律,发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观能动性,根据我国快速发展的个体经济实际,及时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办法。

(二)精心组织实施。各试点省(市)要密切关注试点进程,加强行政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要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帮助窗口工作人员深入理解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全面掌握有关改革具体规定、材料规范、工作流程,切实提高登记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试点省(市)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做好舆情引导,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宣传引导、沟通协调,积极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在各有关部门间互通互认、共享应用。

(四)建立报告制度。各试点省(市)要建立健全报告制度,接此通知后,抓紧研究试点工作方案,并于15日内报送总局备案。期间要认真梳理、总结试点过程中取得的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思路与建议,及时上报总局,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五)加强跟踪监测。各试点省(市)要扎实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新模式,针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对事中事后监管的影响开展跟踪监测,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工作流程,探索与放宽市场准入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方法,实现“放管服”有机融合。试点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总局将适时对各试点省(市)的改革进程与成果进行督导、评估、总结,并将成功经验向全国推广。

不属本次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此通知要求,自行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同时报告总局。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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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