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工商发[2018]51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 》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川工商发[201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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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工商局、省局相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于2018年第6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29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全国范围内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的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且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本规则不适用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列入、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五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制度,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注册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局企业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企业注册登记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异地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录入过程中,应标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公示不准确的行政处罚信息,导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过案件系统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进行重新审查。


  商标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信息中心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加快实现智慧工商业务系统中案件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相关业务工作的对接,实现数据无障碍及时交换,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对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含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处罚案件)情形的自动识别、自动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形成待办事项。建设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操作流程,提供便捷的审核、查询、提示、统计、分析功能。


  第七条 (一)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


  2.提示公告。公告期为60日,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作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发布提示公告。


  3.拟办初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工作人员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名单进行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2016年4月1日)近两年被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


  2.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含异地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案件),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3.拟办初审。系统将自动生成的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至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因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八条 因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的,需经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申请后方可移出,企业未申请移出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5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一)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移出流程: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需由当地登记机关出具核查后的相关证明。


  2.拟办初审。工作人员对形式要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出规程:


  1.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拟办初审。系统将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至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列入期限届满时,因企业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初审与审核:受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详细记录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审核人员审核后,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4.告知。工作人员自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移出决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自查或者经异议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依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申请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要依法实施任职资格限制,实现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自动拦截,自动弹出警示窗口,提示限制原因,系统自动生成申请人告知单。已经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清理规范工作。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专项整治、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交办获得的信息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适格的,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予以处罚。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等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同时,因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产生的决定文书应一户一号。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决定及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统一公示并记于企业名下。


  第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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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