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6-3-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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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          2026-3-30

  202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正式生效实施。为实施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该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9”。

  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刚果共和国〔简称刚果(布)〕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早期收获安排》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领水以外,该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FOB)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获得时,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原产材料,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者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设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径中国、刚果(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二)虽然途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 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 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出口方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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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