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2]5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11-12
文号:国税函[2012]5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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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31号,以下简称《采集通知》)的文件要求,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功能开发及测试工作已经完成,目前已能够支撑第二阶段的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信息采集及上报方式

(一)第二阶段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税务端由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实现,各单位可使用免费的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实现纳税人价格信息采集,或在本单位申报软件上自行开发相应功能来实现信息采集。

(二)由于目前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在计算“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的销售数量时,与纳税人端数据导出系统计算的销售数量其“计量单位”不一致,导致按折算后的销售数量计算的销售额与未折算计算的销售额可能存在数据差异,系统接收纳税人申报数据时会提示报错。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如出现确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合理数据差异时,可确认系统接收数据成功。

(三)第二阶段价格信息上报工作,通过数据集中系统实现数据上传工作。为保证数据能够及时准确集中到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每月集中抽取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有效数据,数据集中抽取时间定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次月16日。 

有效数据是指消费税申报期内正常申报数据,以及申报期结束后至次月15日消费税修改申报、补充申报、更正申报和增加申报数据。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上传至省局。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生产企业年报”对应省份项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附件1中附表3《卷烟销售明细表》自 2013年1月1日起不再填报。

(五)《采集通知》中所列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中的任何一项信息发生变更的,仍按照《采集通知》中规定的方式和路径上传。

二、工作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自情况,原则上应在2012年11月底前完成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电子申报软件升级工作,同时应将升级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和货物和劳务税司)。如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完成系统升级工作的单位,应报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批准并备案。在系统完成升级工作前,各级税务机关价格信息采集及数据上传方式,应严格按照《采集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解释、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价格信息数据采集工作由第一阶段向二阶段转变过程中各项工作的顺利衔接。

(三)请各省信息技术主管部门定期检查数据抽取服务器,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准备好卷烟消费税信息采集的相关数据,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三、运维支持 

(一)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的升级版本,在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http://130.9.1.248)软件库进行发布。  

(二)在补丁升级工作中,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或电子税务网站(http://100.16.92.105)获取支持服务。

(三)各单位应将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及时公布,供纳税人自行选择下载,或免费发放到需要的纳税人,并面向纳税人做好配套支持服务,国家税务总局百旺呼叫中心(4006112366)和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www.chinaetax.net)面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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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