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欠税公告办法

欠税公告办法

(2025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2025-11-26

  《欠税公告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11月26日

欠税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一并公告。

  税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欠税及税款滞纳金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月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场所、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对部分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曝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其管辖范围内的欠税公告查询服务。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者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者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纳税人识别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第六条 公告机关应当在公告前将拟公告内容推送至纳税人进行确认,纳税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纳税人认为拟公告内容存在信息录入、计算错误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处理,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欠税公告内容与税务信息系统载明的数据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纳税人;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纳税人在期限内确认、逾期未确认或者异议处理完成的,公告机关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七条 欠税公告应当经公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欠税情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二)已宣告破产、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的,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企业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三)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清偿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欠税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等其他不宜公告的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予公告。

  第八条 纳税人已缴清公告所列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因登记信息变更等导致欠税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告机关于次月发布欠税公告时更新相关内容。

  欠税公告发布后,纳税人认为欠税公告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欠税公告程序违法的,可以书面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欠税数据来源、公告流程等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纳税人;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第九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税款滞纳金,直至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公告机关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

  税务机关将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处分。

  第十二条 与欠税公告相关的资料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欠税公告办法》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提升欠税管理工作质效,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欠税公告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相关背景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以下简称《办法》)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办法》与税收征管实践不适应之处日益凸显。为深入推进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进一步提升欠税管理工作水平,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总局对《办法》进行了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考虑

  (一)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重点明确欠税公告流程、审批权限及责任主体,细化公告内容要素,进一步规范公告程序和内容,确保公告行为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内容准确。

  (二)进一步发挥欠税公告作用。统一公告渠道,优化公告时效,确保欠税信息按月更新。将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增强税法遵从的刚性约束。

  (三)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坚持为民便民理念,增加纳税人救济渠道,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或撤销公告内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欠税公告办法》共14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内容;增加公告前推送纳税人确认及异议处理流程,对于公告内容纳税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公告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二)调整公告范围。明确“欠缴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当公告。

  (三)统一公告机关。将原来由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状态、欠税金额大小等分层级公告修改为由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公告。

  (四)统一公告频次。将公告频次统一为按月公告。

  (五)统一公告渠道。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欠税信息,规定公告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欠税的情况,根据需要还可通过其他渠道另行公告。同时,新增各省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其管辖范围内的欠税公告查询。

  (六)规范公告内容。提升内容的完整性,便于社会公众更加清晰全面地了解公告信息,公告中增加“欠税所属期”、“欠缴日期”等。

  (七)优化不公告范围。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衔接,优化可不公告情形,将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税款滞纳金,以及依照法院裁定未获清偿的税款、税款滞纳金纳入可不公告的范围。

  (八)及时更新机制。纳税人已缴清公告所列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因登记信息变更等导致欠税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告机关于次月发布欠税公告时更新相关内容。

  此外,还增加了加强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等规定,并作了其他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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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做好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衔接,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更正其年度报告;

  “(三)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个体工商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

  “(三)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履行公示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主体”。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受到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三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受到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受到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本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规定对行政处罚信息停止公示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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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在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提出申请,或者在公示期届满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后,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建设,实现协同修复、高效管理、及时共享。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仅受到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是指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十条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作行政处罚或者作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同一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以及同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十一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改正该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经营主体迁移的,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示期满一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相关材料。

  前款所需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移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申请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相关数据处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修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信用修复决定书。

  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相关决定电子文书下载功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信用修复决定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由其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与作出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信息同步推送至上述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等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限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主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依法停止公示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施整改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公示其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得准予信用修复。已经准予的,应当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至信用修复前的状态,公示期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或者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自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助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即时更新;有关第三方社会机构在开展信息查询服务活动中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记录的查询参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信息化系统技术方案以及相关文书格式范本。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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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5]第11号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5]第11号       2025.10.31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第14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潘功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 李云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 清

  2025年10月31日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措施。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涉及较高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与风险相匹配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涉及较低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的,根据情形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确保足以重现每笔交易,以提供客户尽职调查、监测分析交易、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以及查处洗钱、恐怖融资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结合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审计、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有效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对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部署或者安排,制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洗钱、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客户尽职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包括单笔或者明显关联的累计交易;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采取下列尽职调查措施:

  (一)识别客户身份,并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相关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二)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并根据风险状况获取相关信息;

  (三)对于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对于涉及较低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的,根据情形采取简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四)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对客户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状况及其交易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

  (五)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差异化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不得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九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下列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协议约定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

  (二)为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实物贵金属买卖、销售各类金融产品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当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登记实际使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下列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经纪业务;

  (二)资产管理业务;

  (三)向客户销售各类金融产品且交易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四)融资融券、股票质押、约定购回等信用交易类业务;

  (五)场外衍生品交易等柜台业务;

  (六)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登记投保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上述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通过特征描述、法定继承或者其他方式指定受益人时,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确受益人身份或者赔偿、给付保险金时识别、核实受益人身份。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具有投资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时,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或者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核实申请人身份,登记退保、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原因,将保险费、现金价值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遇特殊情况无法将保险费、现金价值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的,需登记原因并经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十四条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并留存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具有投资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登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保单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收款人的账户。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外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确认被保险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受益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识别并核实实际收款人身份,登记实际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收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养老保障管理合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登记委托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在办理资金领取时,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办理下列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支付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及向客户出售记名预付卡或者一次性出售不记名预付卡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当对特约商户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基本信息,留存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或者为客户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受益人不是委托人本人的,信托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第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金融机构依托其他机构开展上述业务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为信托办理业务或者客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金融机构应当了解信托的业务性质、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通过获取其名称、成立的协议文件以及受托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登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等信息,识别并核实其身份,依照有关规定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信托的受益所有人。当受托人或者管理人的住所和主要经营场所不一致时,以主要经营场所为准;对于在境外注册或者经营的,至少识别和登记国家或者地区信息。

  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业务性质、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来源可靠的相关信息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纳入相关的风险因素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对于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且具有较高风险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保单受益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相关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包括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

  (一)通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政府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二)通过外国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官方认证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三)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相关材料;

  (四)其他来源可靠、独立的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实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时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对于难以中断的正常交易,在有效管理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工作。金融机构在未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工作前为客户办理业务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管理风险。

  第二十四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存在,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根据客户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及时评估客户风险,划分风险等级,确定不同风险等级客户的定期审核频次和方式。对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客户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合理调整客户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向客户了解或者其他渠道获取信息,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客户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以及客户尽职调查收集的相关材料、数据和信息的时效性及相关性:

  (一)客户有关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客户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的;

  (三)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受益人或者受益所有人的;

  (四)其他需要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的。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金融机构在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适当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者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关系、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于存在较高洗钱、恐怖融资风险情形的,或者客户为国家有关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恐怖融资及相关犯罪人员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以及高风险客户,金融机构根据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获取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的相关信息,必要时,要求客户提供相关材料并予以核实;

  (二)通过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交易的监测分析;

  (四)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审查;

  (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办理业务,需要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金融机构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后,确需对客户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的,可以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办理业务类型等实施合理限制,认为客户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办理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依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不得违法冻结客户资金,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结合客户特征、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经过风险评估且具有充足理由判断其洗钱、恐怖融资风险为低风险时,根据情形采取适当的简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当怀疑客户或者交易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高风险情形的,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金融机构采取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可以包括在建立业务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延长客户定期审查的周期,降低尽职调查措施的频率和强度、降低交易监测的频率和强度等。对于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或者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当客户或者交易风险状况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调整简化措施范围和相关要求。

  简化尽职调查不等于豁免金融机构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应当至少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种类、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

  金融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评估和判断洗钱、恐怖融资低风险情形时,可以参考下列风险因素:

  (一)客户风险因素,如客户为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上市公司、境内或者其他反洗钱体系有效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二)产品、业务风险因素,如仅具有社会保障或者住房公积金功能的账户、政策性或者强制性保险产品等;

  (三)业务渠道或者交易渠道风险因素,如在货币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票据交易市场等专业市场场内与中央交易对手、政府等公共部门进行的交易等;

  (四)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指引、类型分析报告以及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等确定的低风险因素;

  (五)其他低风险因素。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无法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根据情形终止已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者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存在组织批量或者分批开立账户,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账户,或者其他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情形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或者根据客户及其申请办理业务的风险状况,采取延长审查期限、强化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了解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充分收集境外机构代理业务性质、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和调查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和调查的情况,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获得董事会或者向董事会负责的高级管理层的批准。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委托机构对直接使用代理行账户的客户开展尽职调查,并能够应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相关客户尽职调查信息。金融机构不得与空壳银行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同时应当确保委托机构不提供账户供空壳银行使用。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以及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状况,评定境外机构风险等级,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是否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客户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或者其特定关系人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了解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资金或者财产的来源和用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还应当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客户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的持续监测措施。客户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特定关系人的,在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前述规定的措施。

  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投保人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前两款规定的外国政要,包括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通过工作、生活等产生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未在本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金额为单笔人民币5000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核实汇款人信息的准确性。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的,无论汇出资金金额大小,金融机构都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核实汇款人信息。

  金融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业务所附的汇款人和收款人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根据风险状况,明确执行、拒绝或者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未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办理境内汇款的,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汇款机构无法及时将汇款人信息提供给接收汇款的机构的,应当至少提供汇款人账号或者其他能够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的信息,并在接收汇款的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需要时向其提供汇款人信息。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汇款业务要求的,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通过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开展汇款业务的,应当确保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遵守汇款业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依法以非面对面形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客户身份认证机制,通过有效措施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以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合理性。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尽职调查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责任:

  (一)第三方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或者监测;

  (二)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能力,并确保第三方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采取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能力的,不得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三)金融机构能够立即从第三方获取客户尽职调查的必要信息;

  (四)金融机构在需要时能够立即获得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获取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五)金融机构依托境外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充分考虑第三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依托来自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要求。

  第三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并向金融机构至少提供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的,第三方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反馈相关信息。第三方未依照上述规定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相互配合。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依法应当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组织和人员名单,对客户及其交易对象开展核查,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我国有关部门发布的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强化监控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对于来自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客户或交易,金融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关系和交易的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和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对于来自强化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客户,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及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当关注客户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状况。

  国际反洗钱组织或者我国有关部门要求对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应当基于风险采取下列应对措施,免受其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的影响:

  (一)对来自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客户和交易采取强化的交易监测措施,发现可疑情形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拒绝提供金融服务或者终止业务关系;

  (二)审慎考虑在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开立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或者设立代表处;在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有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代表处的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代表处开展更加严格的社会审计;

  (三)审慎考虑与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应当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终止代理行关系;

  (四)其他能够降低风险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根据风险情形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

  (三)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账号和住所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仍存在疑问的;

  (五)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发现其他可疑行为的。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受益所有人信息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逐步实现以电子化方式完整、准确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和管理机制,应当确保足以重现和追溯每笔交易,并经过适当的授权后能够将所有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和交易记录依法提供给监管部门和执法机关,便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以及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金融服务结束后至少保存10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10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当将相关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保存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至少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按规定移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以及包含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的介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实际收款人,以及受益人和保险金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时,应至少通过核对能证实双方关系的文件,走访、查验,或者获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金实际收款人的书面声明等一种方式进行确认,并保存相关工作记录或者材料。

  保险公司在办理团险业务时可以按照单个被保险人的保险费金额或者分摊到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费金额计算保险业务客户尽职调查起点金额。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客户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其中,客户住所信息指客户登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当住所和主要经营场所不一致时,以主要经营场所为准,对于在境外注册或者经营的,至少登记国家或者地区信息。

  (三)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外国(地区)政府颁发能够证明其身份的书面或者电子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包括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影像或者电子证件信息。

  对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类型,在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简化尽职调查时,金融机构登记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可以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简化;在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强化尽职调查时,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情形获取除前款规定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以外的其他身份信息。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存量客户,未满足本办法有关客户尽职调查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较高风险以上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全部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和《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发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数字人民币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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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5]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2025-10-16

  现公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0月16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上市公司治理准.pdf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说明.pdf

  相关说明——

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来源:证监会       日期:2025-10-1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治理准则》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制度,从任职、履职、离职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督促董事高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是健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董事高管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个人业绩相匹配,促进董事高管和公司更好实现利益绑定。

       三是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严格限制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审议责任、决策要求。四是做好与其他规则的衔接。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完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以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职责等规定,提升规则协调性。

  前期,中国证监会就《治理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认可《治理准则》的修订方向和内容。中国证监会逐条研究反馈意见,认真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规则。

  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做好《治理准则》实施工作,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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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6
文号: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25]17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86号)以及试点工作部署安排,在各地申报试点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综合研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确定了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联等部门沟通协作,共同指导督促试点城市务实高效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城市是试点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结合国家和区域重大发展战略,把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纳入“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谋划推动。

  二、进一步突出重点。试点城市要聚焦制造业重点领域,结合当地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特色优势,确定1到3个细分行业作为试点方向,开展差异化探索。要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重点选择制造业链主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骨干企业开展融合发展试点。要深入梳理制造业人力资源需求,分类施策,重点打造招聘用工联合体、跨企业培训联合体和创新联合体。要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应用,创新融合发展场景,培育制造业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完善试点工作方案,11月底前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做好总结推广。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试点城市要强化任务落实,加强过程管理,确保试点工作落实到位。要注重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工作进展、机制创新、典型案例以及困难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经验。要广泛利用各种渠道,通过典型发布、举办活动、经验交流等方式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名单.docx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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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人社厅函[2025]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实施支持扩大开放服务高质量发展10项创新举措的公告

为积极服务促进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决定,实施10项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服务政策举措。现公告如下:

  一、扩大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试点实施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的基础上,在长三角、京津冀地区全域,以及全国所有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在上述区域工作的内地杰出人才、科研人才、文教人才、卫健人才、法律人才以及其他人才,可凭人才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等出具的有关人才证明,申请办理有效期1至5年不等的多次往来香港或者澳门人才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停留不超过30天。

  二、实施大陆居民申办往来台湾探亲签注“全国通办”措施。自2025年11月5日起,大陆居民拟往来台湾地区探亲的,可向全国任意一个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探亲签注申请,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

  三、在部分与港澳台通航通行口岸推广应用智能通关。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深圳市深圳湾口岸、珠海市拱北口岸实施“刷脸”智能通关的基础上,在上海虹桥机场,厦门高崎机场、五通码头,广州琶洲客运港、南沙客运港,深圳皇岗、罗湖、莲塘、福田、文锦渡,珠海横琴、港珠澳大桥等口岸推广应用,年满14周岁以上,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多次有效逗留、探亲、商务、人才、其他类赴港澳签注的内地居民,以及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含非中国籍)的港澳居民、持5年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且同意采集核验面相、指纹等信息用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核验的,可选择使用上述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智能快捷通道“刷脸”通行。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智能快捷通道出境入境时应有法定监护人陪同。

  四、支持促进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生产要素高效跨境流动。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实施以下便利措施。对于在合作区科研院所、科技创新企业等机构工作的内地人才,经合作区深圳园区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予签发3年多次有效往来香港、澳门人才签注,申请时免予提交人才证明。允许新兴、初创企业首年度免纳税额办理往来港澳商务备案,对高新技术、高端制造等重点企业机构往来港澳备案人数名额予以倾斜。在皇岗、福田口岸设置合作区专用通道,允许深圳园区内企业机构工作人员经福田保税区一号通道入出境,为经常进出合作区的企业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边检快捷通关便利,为因重大项目、重要活动等需紧急进出合作区人员提供预约通关服务。为运输科研物资进出合作区车辆开设绿色通道,优化通关查验方式,提升科研物资通关效率。

  五、扩大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查验手续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天津滨海、大连周水子、南京禄口、福州长乐、青岛胶东、武汉天河、南宁吴圩、海口美兰、重庆江北、昆明长水10个国际机场复制推广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措施。对于持24小时内国际联程机票,经上述任一机场不出机场直接转机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出入境旅客,可以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

  六、增加广东省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入境口岸。自2025年11月5日起,增加广州琶洲客运港、横琴、港珠澳大桥、中山港、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等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入境口岸,适用240小时过境免签的入境口岸总数由60个增加至6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的55国公民持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和确定日期及行程的联程客票,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地区),可从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65个开放口岸中任一口岸免签入境,并在规定区域停留活动不超过240小时。停留期间可从事旅游、商务、访问、探亲等活动,工作、学习、新闻采访等需事先批准的活动仍应办妥签证方可入境。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七、扩大内地居民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试点城市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现有的20个试点城市增加至50个,试点城市16周岁以上户籍居民(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除外),可以通过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可不必前往出入境窗口办理,为中国公民办理出入境证件提供更大便利。30个新增试点城市名单如下:河北石家庄,山西太原,内蒙古呼和浩特,辽宁大连,吉林长春,江苏无锡、徐州、常州、苏州,浙江湖州、嘉兴、绍兴、金华,江西南昌,山东烟台、潍坊,湖北武汉,湖南长沙,广东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广西南宁、桂林,海南海口,贵州贵阳,甘肃兰州,宁夏银川。

  八、为持探亲签注往来港澳地区的内地居民在港澳地区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提供便利。自2025年11月20日起,内地居民持探亲签注往来香港、澳门探亲,签注允许的逗留期限不能满足继续在港澳逗留需求的,可于逗留期届满前,提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分别通过香港中旅集团、澳门中国旅行社提交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的申请。

  九、扩大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口岸范围由现有58个增加至100个。未持有效来往大陆出入境证件的台湾居民抵达口岸时,可向口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经批准后即可领取证件入境。42个新增口岸名单如下:天津港、满洲里(机场)、满洲里(公路)、二连浩特(铁路)、二连浩特(公路)、丹东港、营口港、珲春(公路)、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连云港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友谊关、东兴、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磨憨(公路)、河口(公路)、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十、实施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自2025年11月20日起,外国人来华前,可通过中国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移民局12367”APP和微信(支付宝)小程序、手机端扫描入境卡填报码等渠道,在网上填报入境相关信息。对于不具备网上填报条件的外国人,可在抵达中国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时,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或使用现场智能设备在网上填报入境信息,或者填写纸质外国人入境卡。以下7种情形的外国人可免于填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持团体签证或者符合团体免签入境、24小时直接过境不离开口岸限定区域、乘坐邮轮入出境并随原邮轮返回、快捷通道入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外国籍员工等。

  如需进一步了解公告内容,可致电12367服务热线详询。

  特此公告。

  附件:

  1.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2.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3.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4.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国家移民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一是属于5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国家的公民:

  欧洲国家(40个):奥地利、比利时、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摩纳哥、俄罗斯、英国、爱尔兰、塞浦路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波黑、黑山、北马其顿、阿尔巴尼亚、白俄罗斯、挪威;

  美洲国家(6个):美国、加拿大、巴西、墨西哥、阿根廷、智利;

  大洋洲国家(2个):澳大利亚、新西兰;

  亚洲国家(7个):韩国、日本、新加坡、文莱、阿联酋、卡塔尔、印度尼西亚。

  二是需持本人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不少于3个月,符合前往第三国(地区)入境条件。

  三是需持240小时内已确定日期及行程的前往第三国(地区)的联程客票或相关证明,填写临时入境外国人入境卡,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询问。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可向中国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65个口岸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出申请,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为其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免签停留时间自入境次日零时起算。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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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北京:首都机场、大兴机场

  天津:滨海机场、天津港

  河北:石家庄正定机场

  山西:太原武宿机场

  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满洲里(机场、公路)、二连浩特(铁路、公路)

  辽宁:沈阳桃仙机场、大连周水子机场、大连港、丹东港、营口港

  吉林:长春龙嘉机场、延吉朝阳川机场、珲春(公路)

  黑龙江:哈尔滨太平机场、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

  上海:浦东机场、虹桥机场、上海港

  江苏:南京禄口机场、盐城南洋机场、徐州观音机场、常州奔牛机场、无锡硕放机场、连云港港

  浙江:杭州萧山机场、宁波栎社机场、温州龙湾机场

  安徽:合肥新桥机场、黄山屯溪机场

  福建:福州长乐机场、福州马尾港、厦门高崎机场、泉州晋江机场、厦门五通客运码头、平潭港

  江西:南昌昌北机场

  山东:济南遥墙机场、青岛胶东机场、烟台蓬莱机场、威海大水泊机场、青岛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

  河南:郑州新郑机场

  湖北:武汉天河机场

  湖南:长沙黄花机场、张家界荷花机场

  广东:广州白云机场、深圳宝安机场、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

  广西:南宁吴圩机场、桂林两江机场、友谊关、东兴

  海南:三亚凤凰机场、海口美兰机场、海口港、三亚港

  重庆:重庆江北机场

  四川:成都双流机场、成都天府机场

  贵州:贵阳龙洞堡机场

  云南:昆明长水机场、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公路)、河口(公路)

  陕西:西安咸阳机场

  甘肃: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

  青海:西宁曹家堡机场

  宁夏:银川河东机场

  新疆:乌鲁木齐天山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一、入境卡填报网址界面

  https://s.nia.gov.cn/ArrivalCardFilling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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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境卡填报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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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3
文号: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5]19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吸引外籍人员入境消费,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以下称免税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决定完善免税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国内商品退(免)税政策管理,积极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国产品

  (一)鼓励具有免税商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大优质特色国内商品采购力度。有关企业采购国内商品,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一步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退(免)税监管和操作手续,便利国内商品进店销售。

  1.对于有关企业以含税价格统一采购并进入免税商品仓库专供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海关按照免税商品进行监管,对已销售的国内商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有关企业按照规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等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3.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具体监管和退税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优化国内商品通关流程,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为国内已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内经营有关规定,出境时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无需出口检验检疫,报关时无需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四)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应加大对国产品的推介力度,提升国产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引入老字号产品、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等能够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优质产品,增加国产品在免税店的销售。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用于销售国产品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其经营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进一步扩大免税店经营品类,丰富旅客购物选择

  (一)进一步扩大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新增手机、微型无人机、运动用品、保健食品、非处方药、宠物食品等商品。整合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清单。上述三类免税店具体经营品类见附件。

  (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进口免税商品监管方式,加快境外已上市热销商品在我国免税店的上架进度。

  (三)支持有关企业持续提升议价能力和经营水平,鼓励通过联合采购等方式,吸引更多国际品牌将最新商品、热销商品等投入我国免税店销售,扩大免税店实际销售商品种类。

  三、放宽免税店审批权限,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

  (一)下放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筹安排本地区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由口岸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批。

  2.在同一口岸既有口岸出境免税店又有口岸进境免税店,可分别进行招标。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出入境客流量较小、经营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3.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机场的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4.经营主体确定后,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店经营许可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确定方式。

  1.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2.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期间,需变更经营面积的,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后,再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结合出入境旅客流量、旅游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主题购物场景,持续改善和提升免税店形象,推动免税店吸引入境消费。

  四、完善免税店便利化和监管措施,持续提升旅客免税购物体验

  (一)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提供网上预订服务。

  1.旅客可根据出入境行程安排,提前在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网上窗口预订免税商品。

  2.有关免税店根据旅客出入境时间准备货物,旅客本人凭出入境有效证件及购物凭证等,按规定前往相应的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或免税商品提货点提货。

  (二)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提货。对于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进境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付款提货,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按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部门和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持续优化免税购物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充分满足旅客免税购物的消费需求,并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有关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开展国货“潮品”品牌推介,做好国产品直接进店销售、网上订购免税商品等措施的宣介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做好免税商品通关、监管等工作。税务总局组织做好退税等工作。

  (二)免税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免税店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大对本地区免税店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力度,持续发挥免税店政策促消费作用,并做好风险防控。

  (三)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口岸出境、口岸进境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pdf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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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关税[202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现将黄金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销售标准黄金时,免征增值税。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政策:

  (一)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除外)并销售的,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产发行法定金质货币的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生产销售法定金质货币的(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熊猫普制金币除外),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单位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户购入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客户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本公告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注册登记的会员。上海期货交易所适用有关会员单位政策的范围同上。

  本公告所称客户,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登记备案的客户。上海期货交易所除上述会员单位范围外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公告有关客户的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标准黄金,是指牌号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黄金原料:

  牌号: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五、本公告所称投资性用途,包括直接销售,以及加工生产含金量99.5%及以上的金条、金块、金锭、金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非投资性用途,是指用于投资性用途以外的情形。

  六、本公告所称发生实物交割出库,是指交易所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将在交易所已成交或者已交割的黄金从交易所指定的金库中提取黄金的行为。

  七、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及税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实际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溢短重量)

  实际成交金额=成交金额+溢短金额

  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标准黄金实际成交单价

  溢短金额=溢短重量×溢短结算价格(溢短结算价格根据交易规则确定)

  (二)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重量×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本公告所称实际成交价格,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际成交金额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实际交割货款,按照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八、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后实际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会员单位应当自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取得交易所开具相应发票当月起6个月内提出用途改变申请,且仅允许申请改变用途一次;超过6个月的,交易所不得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投资性用途改为非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由非投资性用途改为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进项税额抵扣。

  九、本公告实施前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在本公告实施后,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并申请实物交割出库的,应向交易所如实申报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并如实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实际用途、耗用数量等信息。

  十一、会员单位未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以及未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次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3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再次及后续又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6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会员单位或客户发生利用黄金税收政策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月起,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十二、通过交易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三、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时间以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时间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二、四、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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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4届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主席令14届第62号       2025-10-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5日下午对关于修改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统一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款中的“合理设定征税范围”修改为“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挥发性有机物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时出台试点实施办法,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完善制度设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公布之日。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和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黑龙江调研,听取地方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把挥发性有机物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对环境保护税法作出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建议,在草案中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计税方法,加快试点工作等提出要求,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征税试点顺利进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在五年试点期限内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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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8
文号:主席令14届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函字[2025]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署税函字[2025]81号        2025.8.25

海口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要求,为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的税收征管,现就海南自贸港税收政策有关执行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以下称“一线”)进出

  (一)享惠主体自境外经“一线”进口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零关税”)。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按现行规定执行。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的,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

  (二)享惠主体在“一线”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自愿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视为主动放弃“零关税”进口资格,自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次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其中,同类货物是指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二、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自海南自贸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

  (三)自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以下称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

  1.在“一线”进口或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经“二线”进入内地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

  2.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三、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

  (四)“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自愿按其进口料件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申请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或个人时,参照《税收政策通知》关于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该“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三条(四)第二款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按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已经执行四类措施并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按加工制成品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条(三)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执行四类措施。

  四、关于“零关税”货物有关监管要求

  (六)有关“零关税”货物应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1.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一)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营运。

  2.“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仅限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生产自用,下同)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3.在海南省内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维修业务。

  有关“零关税”货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进行处理。涉及需要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海关根据海南省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违规情节、违规时间等,按有关规定补征相关税款。

  (七)“零关税”进口货物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结合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前对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自用生产设备的管理要求,参照现行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的规定,对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的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营运用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已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的零部件(以下简称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以及自用生产设备,按如下监管年限管理:

  1.船舶、游艇、航空器:8年;

  2.车辆:6年;

  3.自用生产设备、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3年。

  海关监管年限自“零关税”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其中,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被维修的船舶、游艇、航空器及生产设备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一并接受海关监管],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上述“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八)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对上述“零关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移作他用的,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将上述“零关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九)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自用生产设备,海关按相应“零关税”货物清单分别实施监管。有关“零关税”货物清单,海关总署授权海口海关发布实施。

  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海关按照实际维修装配的零部件情况实施监管。

  (十)除本条所述“零关税”船舶、游艇、航空器、车辆、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外,其他“零关税”货物不设监管年限,需接受海关监管。

  (十一)“零关税”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五、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税的计税价格

  (十二)“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计税价格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1.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

  (1)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如需提前解除监管、流通给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后续挪作他用的,其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已进口时间(对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已进口时间是指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后的使用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零关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超过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移作他用,或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需按日补税的,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享惠主体移作他用或违反规定使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2.其他“零关税”货物。

  对未设有监管年限的其他“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需缴纳或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1)“零关税”货物在“一线”进口环节缴纳进口税收的,其计税价格以该货物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2)“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均未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加工制成品对应的“零关税”货物经“一线”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3)“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该享惠主体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4)“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由该享惠主体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六、其他有关事项

  (十三)“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缴进口税收时,适用享惠主体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不征收缓税利息。

  (十四)“零关税”货物在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时,符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按规定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十五)对于“零关税”货物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货物的税收征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适用海南自贸港“零关税”政策的进口货物,可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运至海南自贸港,并按照转关货物有关规定管理。

  (十七)“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报关单填报要求(如征免性质、征减免税方式等),由海口海关另行公布。

  (十八)海口海关设立海关电子账册,依托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对“零关税”货物进行全流程监管。

  “零关税”货物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不实行年报管理,海关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

  (十九)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相关产品范围的通知》(财关税[2021]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号)规定,已申报进口且处于海关监管中的“零关税”货物,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实施海关监管,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本通知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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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5
文号:署税函字[202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2025-07-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泰王国海关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泰国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泰国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泰国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泰国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泰国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以及在中国海关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告知泰国进口商,由其按照泰国海关规定申报,泰国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泰国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泰国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TH)+经营者类型代码(IE)+泰方数字编码(6位),例如“THIE680001”。中国海关确认泰国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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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2025-0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贝宁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贝宁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贝宁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贝宁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项目成员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贝宁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贝宁进口商,由其按照贝宁海关规定申报,贝宁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贝宁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贝宁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OEA+贝方企业序号+国别代码(BJ)+13位企业编码,例如“OEA01BJ3200800545819”。中国海关确认贝宁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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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2025-09-1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pdf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9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第十九批,共涉及215家企业的638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对于拟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规定、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A公司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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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2025-10-16

  现公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0月16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pdf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说明.pdf

  相关说明——

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来源:证监会       日期:2025-10-1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治理准则》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制度,从任职、履职、离职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督促董事高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是健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董事高管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个人业绩相匹配,促进董事高管和公司更好实现利益绑定。

       三是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严格限制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审议责任、决策要求。四是做好与其他规则的衔接。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完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以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职责等规定,提升规则协调性。

  前期,中国证监会就《治理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认可《治理准则》的修订方向和内容。中国证监会逐条研究反馈意见,认真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规则。

  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做好《治理准则》实施工作,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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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0-16
文号: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2025-10-17

  现就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2025年10月31日前已正式商业投产的核电机组,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有关增值税规定执行;2025年10月31日前国务院已核准但尚未正式商业投产的核电机组,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0个年度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退税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0%,其他增值税规定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执行。2025年11月1日后核准的核电机组,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三、现行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等文件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具体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文件和条款目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17日

  附件

废止文件和条款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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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意义何在?

新华社       2025-10-18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17日联合发布公告,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

  “此次调整一大特点是政策目标已经实现的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及时退出。”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举例说,陆上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出台于行业发展初期,在政策和市场的“双轮”驱动下,我国风力发电行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良好行业发展势头无需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

  梁季认为,随着近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推进,抵扣链条更加完整,这些行业的增值税税负水平整体明显下降,政策的退出必要且及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告内容,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这次调整进一步提高了政策的精准性。”梁季说,比如,本次在取消了陆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同时,仍保留了海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一方面是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目前海上风力发电成本的客观原因。取消和保留并存的政策调整模式,可以防止优惠政策“泛化”和“普惠”化,提高政策支持的精准性。

  梁季表示,本次调整的政策主要集中于特定行业、区域以及特定主体,调整这些优惠政策,有利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为市场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此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有利于完善增值税制度,为即将在2026年实施的增值税法提供保障。”梁季说。

财政部官宣!这些行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即将取消

中国商报      2025-10-19

       业内人士表示,在新一轮财税改革中,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正加速推进。此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有利于完善增值税制度,为即将在2026年实施的增值税法提供保障。

       01 陆上风电取消增值税即征即退

       根据公告,今年11月1日起废止2015年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而当时为了鼓励利用风力发电,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在取消上述优惠政策的同时,公告明确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对此,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执行院长田志伟表示,现阶段陆上风电技术非常成熟,成本已具竞争力,不再需要特殊税收扶持。而与已经成熟的陆上风电相比,海上风电仍处于发展初期,面临投资成本高、建设难度大、运维挑战多等难题,且海上风电成本目前仍显著高于陆上风电。继续给予海上风电税收优惠,是国家对这块“难啃的骨头”的明确支持,意在鼓励企业向更深、更远的海域发展,提升我国海上风电的技术和装备水平。

       此外,核电领域的税收优惠也迎来“新老划断”。根据公告,2025年11月1日后核准的核电机组将不再享受长达15个年度的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业内人士认为,这标志着核电产业已进入成熟期,可以在更公平的税负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为确保平稳过渡,公告对10月31日前已投产或已核准的机组设置过渡性安排,以保护投资者的合理预期。

       02 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意义何在

       除了风电、核电等能源领域外,多个现代服务业和制造业的税收优惠也将退出历史舞台。曾为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而设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被废止,飞机维修劳务、新型墙体材料、煤层气抽采以及铂金等领域的多项增值税减免或即征即退政策也取消了。

      “此次调整的一大特点是政策目标已经实现的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及时退出。”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举例说,陆上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出台于行业发展初期,在政策和市场的“双轮”驱动下,我国风力发电行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良好行业发展势头无需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随着近年来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推进,抵扣链条更加完整,这些行业的增值税税负水平整体明显下降,政策的退出必要且及时。

      “这次调整进一步提高了政策的精准性。”梁季说,比如,本次在取消了陆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同时,仍保留了海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一方面是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目前海上风力发电成本的客观原因。取消和保留并存的政策调整模式,可以防止优惠政策“泛化”和“普惠”化,提高政策支持的精准性。

       03 增值税体制改革正加快推进

       今年财政部等多部门取消了相关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比如,今年8月发文明确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而此前这一利息收入免收增值税。

       财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前三季度,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63876亿元,同比增长0.5%;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30717亿元,同比下降0.5%。而支出方面,前三季度,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08064亿元,同比增长3.1%;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74924亿元,同比增长23.9%。

       业内人士认为,目前中国增值税优惠政策数量多且较为分散,增值税作为链条税,大量中间环节的减免税政策可能导致抵扣链条中断,既不利于税制规范运行,也有违市场公平,甚至一些不法分子借此虚开发票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部署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时提出,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机制。今年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取消,正是落实上述部署。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取消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财政收入。

      “本次调整的政策主要集中于特定行业、区域以及特定主体。调整这些优惠政策,有利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为市场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梁季表示。

       ——综合自央视新闻、第一财经、环球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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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7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以下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

  2.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3.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4.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5.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主动披露报告表.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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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