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2026-05-29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要求,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照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服务与征管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5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三流合一反向开票”主要是指通过将税务规则嵌入线上支付平台,直连废品回收活动信息,实现资源回收企业在线上支付平台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自然人出售者)发起付款时,系统自动完成自然人出售者应纳税款计算、扣缴入库和预填开票,做到支付发票流、人企流、资金流“三流合一”,实现“支付即开票、开票即缴税、缴税即入库”。该模式对于资源回收企业来讲具有次月无需再为自然人出售者代办申报、无需单独建立各类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收购台账、流程更为规范等优点,对于自然人出售者来讲也具有开票即缴税、涉税风险更小等优点。为鼓励更多的回收企业和自然人出售者选择“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模式,同时结合“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可以实现销售额实时累计的技术优势,我们适当调低了该模式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二、本公告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如何进行调整?

  按照本公告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自然人出售者通过其他方式“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仍按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例如,出售者李某2026年11月25日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甲首次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金额为30万元,2026年7月1日至此次销售前已在另一资源回收企业乙“三流合一反向开票”40万元,并预缴税款40×0.25%=0.1万元。那么此次“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预缴的税款为:

  (60-40)×0.25%+(30+40-60)×0.5%=0.1万元

  三、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取得的销售收购报废产品的收入,还要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吗?

  按照本公告规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除预缴率存在差异外,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因此,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仍以上面李某为例,在次年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该年度没有其他“反向开票”收入且无其他经营所得收入,也无法获取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按照5%的应税所得率、适用5%-35%的税率核定征收税款,全年应纳税款为:(40+30)×5%×10%-0.15=0.2万元。由于已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相同,因此汇算清缴无需退补税。

  四、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具体如何进行准备?

  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要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选取相应的支付平台(如银联商务、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开通相关账户。

  (二)由支付平台通过电子税务局邀请资源回收企业作为乐企使用单位,资源回收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确认同意。

  (三)根据资源回收企业的自身业务需求,由支付平台组织接口开发和功能对接。

  (四)功能对接完毕后,在资源回收企业线上付款时即可自动触发“三流合一反向开票”。

  五、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自然人出售者如何进行操作?

  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各支付平台自然人出售者的操作流程略有差异。以支付宝平台为例,具体流程如下:

  (一)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出售者处收购废品,录入货物名称、单价、重量等交易信息后,平台自动计算支付金额、自动预填发票、自动生成待缴税费信息。

  (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出售者展示“付款码”。

  (三)自然人出售者扫码后缴纳税款入库,货款自动转入自然人账户,发票自动开具、上传。

  六、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否有所调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规定与申报操作流程也延续以往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规定办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函[2026]142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人社函〔2026〕142号      2026-06-11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为应对夏季高温天气,切实保障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高温天气工作时间规定。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做好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组织和管理,结合高温天气实际,适当增加劳动者休息时间和轮换班。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发布日预报气温最高达到40℃以上时,停止安排劳动者进行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不得安排劳动者在当日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要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严格落实高温津贴待遇。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合理确定高温天气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暑降温饮料、保健用品等。不得因高温天气停工、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为6月15日至9月15日(陕北地区为6月15日至8月15日),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纳入工资总额,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三、强化新就业形态和超龄劳动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引导平台企业与用工合作企业对高温天气下接单的户外劳动者给予适当补贴。对高温天气接单的快递小哥、外卖骑手、即时配送员、网约车司机、货车司机等,配齐高温防护用品,适时监测身体状况,并采取延长配送时间、缩短连续工作时长、增加工间休息等措施,有效减少高温时段劳动者身体消耗,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适时查看提醒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工会驿站)场所增补血压计、配置应急药品、提供免费饮水等相关防护用品。按照《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做好高温天气超龄劳动者劳动保护。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高温时段执法检查和争议化解处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人社工作进园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将涉及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要以室外露天作业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环境卫生、外卖物流等行业企业为重点,加强执法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等行为的投诉举报线索及时处置,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要加强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调处,畅通受理渠道,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的,应按规定依法认定工伤并落实相关保险待遇。各级工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护和防暑降温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在高温天气下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五、齐抓共管夯实责任。各级各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会同卫健、住建、安监、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各级工会要代表劳动者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各级企协、企联和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要引导用人单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关心关爱劳动者身心健康。各级各单位加大对高温危害及其防护措施的宣传力度,普及高温天气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防护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的良好氛围。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9月30日前向省厅报告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总工会

陕西省企业家协会 陕西省企业联合会

陕西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6年6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陕人社函[2026]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杨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服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局认真研究了您的提案,您提出的推行柔性执法、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等建议对于推动青岛税务完善征管措施、规范执法服务、深化部门协同等具有积极作用。我局将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一、关于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提升确定性

  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减免条件等内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已作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局着力强化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不断丰富优化政策宣辅形式,通过发布政策解读、口径指引、图解税收、热点问答等形式明确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通过编发政策汇编、政策手册等形式,强化对作价入股、政府收储补偿等重点、难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便利我市纳税人缴费人用足、用好各项税收政策。今年4月,我局印发了《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持续提升税收政策服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继续聚焦重点、难点、热点税收政策问题,进一步做好政策梳理和宣传解读,不断提高税收政策确定性。

  二、关于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构建一体化服务监管体系

  我局积极推进与法院、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联合发文等形式,与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的数据共享机制。加力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改革,陆续推出企业用地税费申报“一件事”、法拍不动产缴税登记“一件事”等改革事项,不断提升税费服务质效。深挖税收大数据“金山银库”,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税源监控和风险分析,不断提升税收监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持续推进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税费征管质效。

  三、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推行柔性执法

  我局深化运用柔性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发布的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符合条件的依法依规适用“首违不罚”。

  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税收滞纳金的加征、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已作明确规定,我局无权对其进行调整。

  今后,我局将持续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有序推进与各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优化税收执法方式,积极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纳税人缴费人等关于优化税收滞纳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税务总局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6年6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人社发[2026]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桂人社发〔2026〕17号      2026-06-05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区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就业优先导向,全力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6〕1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主要目标

  坚持就业优先战略,深入实施“筑梦广西·职引未来”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促进行动,紧扣就业创业关键环节,强化政策协同和服务保障,全力推动稳岗拓岗、技能提升、困难帮扶等各项任务精准落地、取得实效,确保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形势保持整体稳定。

  二、主要举措

  (一)深挖岗位供给潜力。稳定公共部门岗位规模,力争7月底前完成事业单位面向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公开招聘工作;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加大科研助理、教学助理等岗位开发力度。持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特岗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结合乡村全面振兴、基层治理、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养老托育、医疗卫生、社会工作、农业科技等基层岗位。强化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主渠道作用,建立人社专员驻点服务机制,精准对接重点产业园区企业岗位需求;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支持15个重点产业园区、4个沿边临港产业园区、南丹关键金属高质量发展综合试验区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优质岗位、开展定向招聘、组织专项技能培训及就业服务保障,引导企业扩大高校毕业生招录规模。持续深化高校与产业园区结对共建,推动人才培养与岗位需求精准衔接。全年归集发布高校毕业生岗位不少于100万个。

  (二)推动政策直达快享。全面梳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清单,按照国家部署要求落实社保降费、稳岗返还、扩岗补助、社保补贴等惠企政策,依托广西“数智人社”信息系统实现政策打包办、提速办、简便办。创新宣传方式,动态更新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地图,综合运用新媒体、短视频、直播等青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多渠道开展政策解读与信息推送。依托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等基层就业服务网点开展线下宣传,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对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求职补贴,确保应享尽享、及时兑现。

  (三)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推行个人创业“一件事”,大力推广“科技成果+创业”、“产业发展+创业”、“职业技能+创业”、“民生需求+创业”等模式,办好广西创业大赛等创业赛事,通过“大赛+项目+政策”机制发掘培育优秀创业团队和项目,放大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最高10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并可申请个人最高3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优先入驻创业孵化基地,配套享受创业辅导和项目推介服务。积极拓展新兴业态就业空间,深入推进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支持高校毕业生在数字经济、创意经济、平台经济等领域灵活就业。

  (四)实施技能提升行动。深入开展“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制造业十大现代化支柱产业、现代服务业及平陆运河、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重大项目,开展人工智能训练师、无人机飞手、医疗护理员、养老护理员等新职业和应用性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四位一体的项目化培训模式,鼓励通过“技能夜校”、“技能大篷车”等灵活形式送训上门。推动落实“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面向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进公共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基地、产教融合平台建设,支持技工院校开设高级工、预备技师班招收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引导青年走技能成才、技能致富、技能报国之路。优化实施高校学生就业能力提升“双千”计划,遴选建设一批“微专业”共享资源课程和大学生职业能力培训基地,各高校要积极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整合跨学科、跨领域教学资源,推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构建微专业和职业能力培训课程教学模式,增强学生跨学科素养和岗位实践的适应力。

  (五)扩大见习实训规模。实施就业见习岗位开发计划,加强就业见习岗位开发和见习单位管理,面向产业链链主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募集优质见习岗位,全年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不少于2万个。落实就业见习补贴政策,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政策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开展就业实训专项活动,动员重点行业企业、基层机关事业单位开发职业体验岗位,为有需求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体验+就业指导”服务,提升职场适应力与求职竞争力。对基层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六)织密校园服务网络。加快“职达校园”就业服务站建设,6月中旬前实现区内高校全覆盖。开展“就业公共服务进校园百日行动”,依托就业服务站常态化开展简历诊断、模拟面试、政策咨询等线下指导;依托自助终端和“广西就业”线上平台,实现“看政策、查岗位、改简历、寻机遇”全流程校内办理,确保毕业生离校前“周周有指导、月月有招聘”。加密开展“职引未来”、“百校联百园·千企促就业”、“就业暖心·桂在行动”系列招聘活动,灵活举办区域化、专业化、小型化招聘,推行招聘夜市、直播带岗等特色服务。深入实施人社服务“三进”活动,组织人社厅(局)长带队分片包干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开展高校人社厅(局)长结对帮扶活动,健全对接联系服务机制,定向送岗位、送资源、送政策、送服务。

  (七)强化就业育人质效。深化职业生涯与就业指导课程改革,将其纳入必修课并列入教学计划,给予学时学分保障,探索建立生涯发展教育与专业教育融合、课堂教育与活动体验融汇、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教育融通的“一体化”就业课程框架,有效帮助大学生培树生涯意识、提升就业能力、助力自我成才。持续开展“就业第一课”活动,组织职业指导专家、青年就业典型、优秀校友走进校园,面对面宣讲形势政策、传授求职技巧、分享成长经历。开展技能大师进校园活动、“平凡岗位·精彩人生”基层就业典型巡回宣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就业观。开发70门就业指导公益课程,面向学校免费开放预约。

  (八)开展就业服务攻坚。提早开展2026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衔接工作,7月中旬前完成信息接收。落实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131”服务机制,普遍提供至少1次政策宣介、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1次技能培训或见习机会,为有需求的毕业生提供1次就业实训服务。全年开放求职登记小程序,畅通线上线下求助渠道,做到底数清、需求明、服务实、就业稳。

  (九)做好困难兜底帮扶。将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家庭及有残疾的2026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实施“一人一档一策”精准帮扶,做到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见习实践“四个优先”。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统筹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及时将符合条件者纳入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毕业生帮扶就业率不低于总体平均水平。实施青年就业启航计划,通过各类就业服务站、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指导、实践引导、就业援助等服务。

  (十)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网络招聘活动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假招聘、“培训贷”、“招转培”、滥用试用期等违法行为,坚决纠正无故解约、就业歧视等行为。严格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加强招聘活动参与企业资质及岗位信息审核。公开征集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违法违规线索,发布防范求职陷阱提醒,曝光侵害就业权益典型案例,为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营造公平、安全、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压实政治责任。各地各部门要把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健全目标落实、工作推进、督导考核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调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做好校内就业服务和信息衔接;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形成齐抓共管强大合力。

  (二)强化安全保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招聘活动、培训实训等场所安全检查,确保各项活动安全有序。

  (三)加强监测预警。加强就业数据监测预警机制,对就业质量不高的专业实行“红黄牌”提示制度,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调查和人才培养供需适配度调查,严格遵守就业监测“四不准”、“三不得”要求,确保就业数据真实、准确。

  (四)深化宣传引导。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解读促就业政策举措与基层就业典型经验,创新运用新媒体平台,营造全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各地工作进展与典型经验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6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5
文号:桂人社发[202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市场[2026]15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沪商市场[2026]151号     2026-6-7

  根据《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为充分发挥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在惠民生与促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调整2026年我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现将调整后的活动摇号方式公告如下:

  一、活动时间

  自2026年6月9日至2026年9月30日。

  二、活动方式

  活动期间,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者可在每日7:00-22:00通过“上海商务”微信公众号“政务服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入口,报名参加即时摇号。

  个人消费者提交报名信息时,系统将对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传的新购车辆发票进行实时校验。发票未通过校验的,将无法完成报名。

  发票通过校验且中签的,可获得补贴申请资格。发票通过校验但未中签的,在本公告活动期间,可于次日起再次参加报名摇号。个人消费者可在报名渠道查询中签结果。摇号中签的消费者信息由第三方公证机构备案。

  本公告未规定事项,仍按《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后续活动摇号方式将根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另行通知。本公告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6年6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沪商市场[2026]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6]103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注协[2026]103号         2026-6-8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标准化和加强财会监督工作总体部署,指导和推动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提升内部治理与执业质量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号)及《浙江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浙注协〔2024〕119号),我会组织制定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以下简称《制度指南》),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制度指南》共十四章,包括: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基本要求,文件依据,财务组织体系,预算管理,业务收费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制度实例。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明确《制度指南》旨在指导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建立统一、规范、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以提升运营效率、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风险。适用于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含分所),各所可结合自身情况调整制度详略,重在实质而非形式。

  (二)基本要求。确定财务管理制度需覆盖收入、预算、资金、费用等全环节并实现一体化;遵循统一、合规、全面、效益风险平衡、透明五大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财务部门、各业务部门等财务管理职责,同时强调将党性修养、廉政建设要求融入财务人员履职全过程。

  (三)文件依据。列明《制度指南》所依据的法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确保内容合法合规、衔接有序,为事务所制定制度提供合规性指引。

  (四)财务组织体系。按实际设计适配的财务部门的组织架构、职能分工、管控模式,强调了任职回避、不相容岗位分离、相互配合机制等内控要求,提出财务人才建设与信息化赋能的相关建议。

  (五)预算管理。搭建以战略为导向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涵盖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控制、分析与考核等流程,说明增量、零基等编制方法与编制周期,并附预算编制、执行与分析等示例。

  (六)业务收费管理。明确收费定价参考要素与计价模式,严令禁止或有收费、恶性低价竞争等违规行为,列明政府采购低价审查标准。规范项目报价分级审批流程,搭建应收账款分级催收机制,配套坏账计提、核销等制度体系。

  (七)资金管理。围绕账户、收支、现金票据、流动性四大维度,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建立资金流动性管理机制,设置安全储备和预警线;规范大额支付联签和闲置资金保值增值等。

  (八)费用和支出管理。将费用纳入预算管控,规范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开支标准;明确费用审批与报销流程,要求票据真实合规、报销及时;强化人力、项目直接费用等关键成本管控,定期开展成本分析并将结果应用于管理决策。

  (九)会计核算。明确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规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质量责任及内部管理报告的应用;细化纸质与电子会计档案归档、保管、销毁规则等。

  (十)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明确事务所作为纳税主体或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系统规范增值税、职员个人所得税及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申报与缴纳流程,强调全所统一管理、依法合规、业财税协同,防范税务风险。

  (十一)利润分配。明确利润分配需遵循合规、资金安全、纳税遵从、程序透明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管理团队、财务三方权责,规范利润测算、方案拟订、审批拨付全流程等。

  (十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以责任险加风险基金构建双重风险缓冲,规范职业保险保费支出、基金计提比例、专户存储与限定使用范围等,定期核查计提与资金使用合规情况。

  (十三)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推动财务与业务系统一体化,实现数据驱动管理;强调系统权限控制、数据安全、备份恢复与分析应用;提供信息化建设示例和持续优化机制,充分赋能管理决策。

  (十四)制度实例。配套提供《财务审批管理办法》《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与相关表单的详细范本,力求实现从制度理念到操作细节的无缝衔接。

  二、获取方式

  登录“行业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网址:https://server.zicpa.org.cn/OA/#/OA/home),进入首页“行业技术社区”栏目——“其他专业指导”,获取《制度指南》电子版。

  三、注意事项

  《制度指南》为指导性文件,供中小型事务所参考使用,不作强制执行要求。事务所可参照《制度指南》中提供的方法与示例,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与发展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全面落实、严格执行,切实提升规范化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水平。

  《制度指南》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编制,为保障其适用性、指导性与时效性,各事务所在后续参考应用时应根据法律法规修订和行业发展变化,动态更新完善。使用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管理部联系,联系人:王雨薇,联系电话:0571-88065093。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6年6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浙注协[2026]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2026.06.04

各市(地)工信部门:

  为做好《黑龙江省支持新型工业化发展企业贷款贴息实施办法》(黑工信融训联规〔2026〕8号)落实工作,进一步降低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初创型科技企业融资成本,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积蓄经济发展新功能,现将《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6年6月1日

  附件

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构建分层分类、精准高效的培育服务机制,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精准发掘培育省内高技术含量、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的优质企业,厚植产业发展新优势,积蓄经济高质量发展新动能,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初创型科技企业,是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特点且处于早期成长阶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 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择优确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属地企业申报和推荐,协助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初创型科技企业须同时满足第1-6条或单独满足第7条要求:

  1.在我省注册成立且原则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60个月)。

  3.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企业主导产品或服务已完成技术成果转化,实现量产与市场化应用,且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5.近两年(企业申报前两个会计年度)平均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6.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近3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36个月) 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税漏税、数据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7.企业近一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12个月,以银行进账单时间为准)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的,可直接认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向市(地)工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二)企业主导产品产业化证明材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2年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近2年研发投入证明材料或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研发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附注中对研发投入的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评审材料、研发投入明细表及相关合同发票复印件等;

  (六)《信用信息报告》(信用中国网站查询);

  (七)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企业需提供投资协议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推荐。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本办法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严格把关、按月择优推荐,并将推荐文件和申请材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八条 评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季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认定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择优确定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名单。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对初创型科技企业进行资格确认。

  第九条 公示。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对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发布认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填报,取消申请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

  第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论证核查、复核评价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资格,以后不再聘用。参与认定的专家以权谋私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项目评审资格,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推荐时,应充分掌握企业实际情况,对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涉嫌弄虚作假的,一律不得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税 屋附件: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1
文号: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自贸[2026]154号 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商自贸[2026]154号        2026-6-10

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等七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了《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日

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现定于即日起开展2026年上海口岸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并提出如下措施。

  一、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

  (一)完善贸易合规与知识产权保护支撑体系。发挥行业组织、商协会、专业机构等作用,依托上海国际经贸合规法律服务平台等,加强美欧等主要经济体经贸政策和执法动态跟踪预警,提升企业国际经贸风险防范与合规能力。强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技术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等技术调查手段,深化跨部门协作,健全本市贸易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机制。(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上海海关)

  (二)实施消费品差异化检验监管。优化首发进口消费品检验便利化试点,探索企业申请线上办理,提高认定频次,扩大享惠企业范围,助力首发消费品加快上市。开展冰鲜等“短保期”产品“白名单+抽样后放行”改革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冰鲜水产品进口商纳入“白名单”,对“白名单”企业进口冰鲜水产品取样送检后先予放行,提升冰鲜水产品通关效率。探索推进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提升监管效能。(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三)优化医药进口单证办理和通关手续。保障核药(放射性药物)、医用同位素(用于医学诊断、治疗和医学研究的放射性核素或其化学物)进口,促进相关商品便利通关。依托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药品药材进口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进口药品通关单》自助打印。(市药品监管局、上海海关)

  (四)强化贸易监管能力。依托上海海关实验室优势,提升危险货物包装、食品化妆品等检测鉴定能力。认真落实进出口危险货物适运规范要求,确保跨境贸易安全有序。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港口提供危险品货物验核及预警信息,提升港口安全管理水平。(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市商务委)

  二、优化外贸新业态监管服务

  (五)推广海运跨境电商出口拼箱模式。推动跨境电商9610、9710和9810清单模式、报关单模式全模式同场作业,支持跨境电商货物与普通出口货物灵活拼箱,提升海运拼箱模式业务规模。(上海海关、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六)提升跨境电商办税便利化水平。落实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政策,支持企业在办理9810“出口预退税”销售核算时,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便捷办理核算手续。加快首次申请办理9810出口退税企业实地核查时效,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市税务局、市商务委)

  (七)加快推进跨境电商数智化监管服务体系建设。建设跨境电商数字化监管系统,鼓励企业通过系统与海关数据进行对接。搭建智能化比对模型,给予合规的试点企业便利措施,提升精准监管与通关便利化水平。(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

  (八)提升小额包裹出口能力。依托浦东机场快件和跨境电商货物处理中心建设,支持邮政、快递企业布局航空快件处理设施。(机场集团、市交通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

  (九)提升国际展会服务水平。依托“一网通办”上海市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展会备案、安全许可等事项一网办理,优化备案信息跨部门共享机制,提升国际展会流程便利化水平。优化展品出入境手续,对国际展会“暂时进出境”货物,推广“一次备案、分批报送”特色通关服务;支持化妆品、食品等参展试用试尝,支持展品在展后结转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市商务委、市公安局、上海海关)

  三、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

  (十)促进多式联运高效运行。加强跨部门“一单制”“一箱制”监管协同,实现各个运输方式间信息互联、单证规则衔接,加强货物装载、安检标准等跨运输方式协同。提升多式联运海关顺势监管效能,实现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一单到底”。(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商务委、铁路上海局集团、上港集团)

  (十一)扩大机场货站业务协同。推进上海浦东、虹桥两场之间的货站业务联动,发挥资源协同优势。持续深化航空前置货站模式应用,进一步增强浦东机场货站对长三角区域物流链的协同带动效应。(机场集团、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商务委)

  (十二)便利航空口岸旅客出入境。支持航司优化客运航线布局,扩大国际通程航班覆盖范围。开展浦东国际机场登机口闸机设备升级改造,推进全流程人脸识别自助登机。加强跨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实现国际航班中转旅客身份信息、行李报文等互联互通,同步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和安检效能。(机场集团、上海海关、上海边检总站、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

  (十三)优化海运跨境运输服务。支持开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允许境外货物与国内货物拆拼箱后复运出境。推进海事监管结果跨地区互认,扩大含锂电池等出口危险货物“一次查验、多地互认”试点范围。依托海事一网通办平台实施海船开航“一件事”,便利国际航行船舶出海。(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上港集团)

  (十四)推进物流单证数字化。依托上海国际航贸数字化平台等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港航企业、贸易商探索开展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等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应用。拓展电子签名在跨境贸易合同、物流单据等场景的应用,保障跨境贸易信息安全。推动电子放货模式扩围,推动电子放货模式在进口纸浆、进口滚装汽车等领域应用。(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四、加强数智口岸建设和互联互通

  (十五)提升口岸智慧化水平。加大力度推进“人工智能+”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智能装卸、智能查验、智能配送、智能实验室等更多新应用场景落地。扩大自动引导搬运车(AGV)、无人集卡等智能化运输设备应用规模,优化升级智能作业管控系统(ITOS),推动5G、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全场景融合应用,进一步提升上海港智慧化水平。推动浦东国际机场智能货站、进出口货物查验中心等项目投入运营。扩展“空运通”平台功能,新增机坪直提业务在线办理功能,提升单证材料流转效率。(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六)打造绿色低碳口岸。扩大节能减排、低碳等技术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洋山港、外高桥港打造绿色口岸。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全覆盖,船舶靠港后依法使用岸电。推动新能源船舶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重型卡车等绿色运输装备在港区及短驳运输中的推广应用。持续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甲醇、液化天然气(LNG)、生物燃料等绿色能源加注业务。完善浦东国际机场可持续航空燃料(SAF)储运设施布局,加快打造SAF常态化加注能力,为绿色航运转型提供基础设施支撑。(市交通委、市 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七)深化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设基于大模型的通关服务智能体,推进报关单据的智能校验等功能建设。扩大港航平台与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数据互通范围,实现物流关键信息在相关方授权情况下开展共享。依托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开发上线进口普货预约查验功能。拓展单证保管箱功能,推进船供物资(自供)出口退税等相关单据和信息在单证保管箱中采集、流转。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专区建设,丰富信保贷服务产品,优化升级线上投保、理赔、融资增信等服务功能,提升全流程业务线上办理比例。深化“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模式,争取年内享惠企业突破1500家。优化上海-新加坡物流状态跨境共享及可视化查询,助力港口作业优化。(市商务委、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上港集团)

  五、强化对企综合服务支持

  (十八)加大对“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的支持力度。将AEO企业纳入“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优先支持范围,推动银行加大AEO企业首贷、信用贷、续贷支持,并享受相应配套支持政策,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企业通过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线提交AEO认证申请。(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十九)提升外贸企业绿色低碳发展能力。稳妥推进本市出口重点产品碳足迹数据核算及认证体系建设,对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涉及的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支持将绿色低碳企业纳入本市AEO优选培育推荐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培育认证。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设立CBAM咨询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合规指导、核算认证等服务,帮助企业降低合规门槛。(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二十)推进服务贸易企业和数据差别化管理。探索对资信条件较好的服务贸易企业给予跨境资金结算等监管和服务便利。在上海全域实施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服务数字贸易高水平发展。(市委网信办、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二十一)提高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水平。简化银行系统贸易背景审查流程,凭企业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缩短汇款周期。支持拓展数字人民币在跨境支付、结算等场景的创新应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

  (二十二)加强口岸信息公开。在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营单位官网公示查验区域、仓储设施、智慧道口、卡车线上预约系统等软硬件设施配备情况,便利市场主体合理安排运输与作业计划。建立港口-船公司作业计划实时共享机制,码头提前发布泊位资源、作业进度等信息,便利船公司动态调整到港计划。(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二十三)持续规范口岸收费。针对堆场等重点领域开展专项价格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作用收集线索,对市场主体反映集中的收费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调查与检查整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10
文号:沪商自贸[2026]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2026-06-0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要求,持续优化纳税人发票使用体验,加强成品油零售领域税收监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交易即开票”。

  本公告所称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以及危化品经营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包括加油站、水上加油趸船、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

  本公告所称“交易即开票”,是指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完成销售成品油交易后,按照交易数据通过税务部门乐企平台即时向购买方全量开具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系统改造能力,合理选择“交易即开票”实现方式。其中: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且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通过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不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或者不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乐企联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

  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通过自动匹配商品销售信息、资金收取信息等开具发票。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实现交易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按照以下规定“交易即开票”: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互联网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作为直连单位接入乐企平台,向入驻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提供乐企联用服务,并按照《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加油卡(含实体卡、虚拟卡等形式)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以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其他方式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

  五、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系统改造,实现收款信息、订单信息、预设发票抬头信息等数据自动预填,发票即时开具。

  六、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发票开具情况监控,发现规避税收监管的,及时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七、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不得以推广“交易即开票”为由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勾结、唆使、协助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规避税收监管。违反规定的,停止其乐企平台接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于2026年11月1日前实现“交易即开票”。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九、税务机关严厉查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使用非本单位收款码收款等各类规避税收监管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6-06-08

  一、《公告》的发布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税务部门与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紧密协作,持续加大对成品油零售领域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协同规范行业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从查处的案件看,部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利用加油机作弊、账外经营、隐匿销售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税收秩序、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在该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既可有效防范税收违法、规范行业秩序、营造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也有利于优化购买方开票体验,保护购买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制发本《公告》,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

  二、什么是乐企平台?

  乐企平台是国家税务总局基于规则开放、标准统一的原则,打造的与企业自有信息系统直接连接的数字化平台。乐企平台为企业提供接入申请、能力订阅、测试验证、规则应用、授权管理等功能。

  三、《公告》所称“乐企自用”是指什么?

  乐企自用是申请单位通过直连平台,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供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下属单位一般包括集团企业成员、分支机构、股权控制单位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为本单位所属加油站提供“交易即开票”服务。

  例1,A为某集团下属加油站,按照集团统一模式购进和销售油品,所属集团总部已经接入乐企平台,则A可以通过集团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公告》所称“乐企联用”是指什么?

  乐企联用是在实现乐企自用的基础上,向依托其自有信息系统开展交易活动而没有控制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与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开展系统对接,向乐企联用平台传递交易数据,实现交易后开具发票。

  例2,加油站B不具备乐企自用接入条件和系统改造能力,不能通过乐企自用“交易即开票”。则B可以接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C,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五、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需要改造哪些系统,涉及哪些功能?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进行改造,使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能够将加油机报税口、加油机屏显、加油机编码器等产生的交易数据向乐企联用平台传输,即时开具发票。

  例3,某加油站D对零售管理系统进行嵌入式改造,通过接口自动读取并传输加油机报税口数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零售管理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例4,某加油站E无零售管理系统,通过对收银系统进行改造,实现加油枪、油品和单价的初始化对应配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收银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六、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的实现场景有哪些?

  “交易即开票”涵盖了成品油零售领域的不同交易场景:对于购买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互联网平台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支付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对于购买方通过加油卡、现金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交易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

  场景一: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加油款,应当在购买方完成支付后由乐企平台自动开具发票。

  例5,自然人甲在加油站F加油后,通过某支付平台扫一扫功能支付加油款200元后,联用平台通过汇聚加油交易数据(油品、加油数量、单价)和支付金额(200元),自动生成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甲可自行预设置发票抬头信息(未预设的,发票抬头默认为“个人”)。

  场景二: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互联网平台支付加油款完成交易,互联网平台将即时向购买方开具销售方为加油站的发票。

  例6,自然人甲在某互联网平台X查找到加油站G,加油完成后,通过互联网平台X支付200元加油款,支付完成后互联网平台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G、“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

  场景三:购买方在加油站充值办理加油卡,加油时从加油卡中自动划减金额。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仅能选择其中一种。

  例7,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可以选择就充值金额开具发票,系统根据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1000元的不征税普通发票,本次及后续使用加油卡加油则不再开具发票。

  例8,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选择每次加油时开具发票,则本次充值不开具发票(系统将对这1000元充值予以标记),根据本次加油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后续将根据加油金额逐笔开具普通发票,直至将充值金额冲减为0。

  场景四: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方式完成交易。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由加油站通过乐企平台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例9,单位乙在加油站J(乐企自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J、“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10,单位乙在加油站K(乐企联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加油站K需通过人工补录支付信息等方式,在乐企联用平台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K、“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发票自动开具后如何换开?

  发票开具后,购买方如需变更发票购买方抬头信息,可通过手机APP、公众号或者小程序等线上渠道,提交申请完成变更(线上仅能申请1次)。如需将普通发票换开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携带购买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购买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线下办理。个人加油卡用户将发票购买方抬头设置为单位的,不得开具或者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购买方能否汇总开具发票?

  购买方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可以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也可以对订单进行标注后汇总开具发票;未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购买方是自然人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公告》规定的完成时限

  为确保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平稳实施,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化条件合理选择乐企接入方式,完成系统改造对接,在过渡期结束前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门市商务局:

  近接由贵局主办、我局会办的《关于将厦门打造为跨境电商9810模式合规标杆城市的建议》(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收悉。现就提案中涉税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相关措施与成效

  (一)积极推进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政策直达快享。2025年税务总局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后,我局即靶向企业需求,构建“政策解读+疑难解答”一体化辅导体系,依托线上线下多渠道全覆盖推送政策要点、申报流程、资料准备、预退税、核算等关键内容,开展“点对点、手把手”专项辅导,确保企业懂政策、会操作、快享受、合规尽享出口退税红利。从享受出口退税的角度来看,现行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9810退税政策在货物出口但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已实现“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与一般贸易出口0110方式货物出口且实现销售的退税时间基本一致,从政策角度已切实达到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加速资金周转的实效。

  (二)合规运用系统及数据。提案建议“由税务部门会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联合本地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以订单为核心的数据服务系统,实现平台交易记录、报关单信息、海外仓库存和收款流水的自动匹配和智能校验,为中小企业提供‘即插即用’的9810申报工具,减少企业自行搭建系统的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一是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办理出口退(免)税;二是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使用的海关电子数据必须为海关总署传递至税务总局,再由税务总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清分至各地税务机关;三是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从出口退税申报及审核系统使用、数据使用均须符合税务总局要求。

  (三)优化“离境即退税”业务流程。提案建议“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税务局、厦门海关和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系统梳理厦门9810试点以来的实践做法和典型案例,形成‘1套操作指引、1套数据标准、1套风控规范’,面向全市企业公开发布,作为企业申报9810的主要参考文本”,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各地可据此参考执行。

  二、下一步工作计划

  下一步,我局将积极协同配合市商务、海关等部门,持续就出口海外仓税收合规化及申报业务操作进行培训,对不同规模、不同平台类型的企业提供分层分类辅导,对重点企业安排“一对一合规体检”,帮助企业做好内部风险防控。

  特此函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6年4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4-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秘[2026]1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6〕15号      2026-04-16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4月16日

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

  中试是紧密连接创新链、技术链和产业链的关键环节,中试平台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支撑。为加快布局建设制造业中试平台,健全中试服务体系,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设目标

  坚持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方向,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需求牵引、开放共享,围绕我省重点产业创新发展需求,统筹布局制造业中试平台。到2028年,培育建设省级制造业中试平台30家左右,在优势产业领域争创国家级制造业中试平台,形成支撑制造业技术成果工程化开发与产业化应用的中试服务体系。

  二、建设布局

  聚焦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围绕“1188”现代化产业体系,引导各类建设主体立足现有基础,按照“做强一批、激活一批、补齐一批”的路径,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稳步推动中试平台建设。在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及绿色低碳、新材料、低空经济和商业航天、机器人、智能家居、生物医药和高端医疗器械等重点领域,加强综合性、专业化中试平台布局与能力提升。面向量子科技、生物制造、氢能、脑机接口、具身智能、第六代移动通信、前沿材料等未来产业领域,前瞻部署开展技术可行性验证、工程化开发和测试评估的中试平台。

  三、建设模式

  (一)企业自主建设运营。支持企业建设产业链中试平台,面向中小企业开放场地与设备资源,带动技术验证与工艺优化等服务能力提升。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适度开放自主建设的中试平台,用富余的中试能力提供对外服务。支持企业采用市场化运营、开放式服务模式,建设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中试平台。

  (二)高校院所成果转化。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聚焦产业共性技术需求,建设专业化中试平台,增强工程化验证与成果熟化能力。鼓励通过技术入股、独立法人运作等市场化方式强化平台建设,探索与熟化产品利益绑定等收入模式,提升中试平台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政府投资公共服务。支持采取政府投资、社会主体运营,或政府投资专业机构能力建设等方式,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特色产业集群等领域和高新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内,布局建设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功能完善、技术领先的综合性专业化中试平台,满足企业多样化需求,全方位支撑产业发展。

  (四)多元主体联合共建。探索中试平台共建共享机制,推动政产学研用多方联合共建,明确各方投入、知识产权与收益分配,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促进资源互补与成果转化。

  四、重点任务

  (一)完善中试基础能力。支持建设专业化中试线与标准化试验场地,配备先进的试制、测试、计量等关键设备与工业软件。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应用,推广数字孪生、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技术在工艺验证、缺陷检测、预测性维护等场景的应用,推动平台资源网络化连接、协同与共享。引导建设绿色安全中试线,加强能耗与排放的智能监测与管控。(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对建成且正常运营的制造业中试平台,按设备(含软件)投入的20%给予最高500万元奖补,对列入国家重点培育的中试平台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夯实中试技术支撑。支持中试平台参与省级科技创新攻坚计划、省重大产业创新计划和开展产业链协同创新,突破极端工况模拟、可靠性验证等核心技术瓶颈,推进工艺放大与系统集成等工程化技术研发。加快高精度测量仪器、高端试验设备等产品研制与应用,加强设计仿真软件攻关,支撑高水平中试。引导企业制定中试能力提升计划,推动流程型制造企业建设面向产品试制和批量生产的中试能力,离散型制造企业建设面向新产品研发和持续迭代的中试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省级未来产业先导区建设未来产业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按其固定资产投资的2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执行至2030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三)提升中试转化效能。支持中试平台联合科技服务机构,主动对接市场需求,筛选具备产业化前景的科研成果,通过技术转让、中试服务作价入股、股权激励、投融资对接等方式,加快中试成果产业化。鼓励建设主体为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搭建真实的试验环境和验证场景。(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对通过中试验证、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高附加值的试验材料、高端产品和装备、核心软件,推荐申报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和省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联合应用推广项目。(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

  (四)拓展中试公共服务。面向中小企业创新需求,推动中试平台提供工程开发、技术熟化、工艺创新、样品试制、设备验证、试验检测等专业化公共服务。利用“益企服务云”、“双创汇”、“政产学研金服用综合服务平台”等载体,拓展技术成果转化、企业孵化培育、投融资对接、设备共享租赁、产业咨询与人才培训等市场化服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鼓励龙头企业、国有企业、高校院所等开放共享自建自用的中试设施设备、试验环境、应用场景。(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积极推动我省中试平台融入长三角一体化综合性中试服务平台体系,促进区域创新资源互通共享。(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服务企业科技研发、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基地,依规每年给予最高100万元补助,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五)培育中试优质企业。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在精密测量仪器、试验检测设备、设计仿真软件等领域,培育一批具有生态主导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龙头企业。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中试环节专用设备、工具、软件、服务等细分市场,精耕细作,增强创新能力,培育更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鼓励中试平台市场化运作,形成覆盖工程开发、技术熟化、工艺创新、样品试制、试验检测等功能的全链条服务能力,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服务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六)优化中试创新生态。支持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主导或参与制修订中试基础通用、关键技术、行业应用等方面标准。对企业主导制修订的上述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每个标准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支持发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计量测试机构,为中试活动提供专业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深化产教融合,支持产学研合作,培养“懂产品、懂制造、懂试验、懂管理、懂市场、懂安全”的复合型人才和卓越工程师。支持省内高校设置中试相关课程或专业方向,与中试平台共建实训基地。畅通中试人才职称晋升通道,将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纳入职称评审绿色通道。(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引导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等各类政府投资基金以及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中试平台建设与运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推动银行、保险、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创新“中试险”、“研发贷”、“转化贷”等特色金融产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强化中试全过程的知识产权创造、布局、运用、保护与管理。鼓励中试平台申请CNAS(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MA(中国计量认证)等资质,提升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发挥制造强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作用,指导推动各市加强产业、应急、环保等政策协同,规范中试项目落地流程。对同一园区内集中布局的中试项目,探索推行“打捆”环评等集成审批模式,优化准入、用地、建设等程序,提升审批效率。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专业服务机构等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信息发布、供需对接、技术服务。加大宣传引导力度,推广优秀中试平台经验做法,营造支持中试发展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具体执行期限的,按具体期限执行。法律法规、上位文件或新出台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4-16
文号:皖政办秘[202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府厅发[2026]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6〕12号     2026-05-1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5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

  为汇聚全省创新资源,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研发投入水平,以高强度研发投入支撑高水平科技创新,引领带动全省高质量发展,加快江西建设科技强省步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历次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省委十五届九次全会部署要求,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为牵引,纵深推进科技兴赣六大行动,聚力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以强化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效能,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水平,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机制为路径,推动全社会研发投入量质齐升,新质生产力加速培育壮大,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江西提供有力科技支撑。

  到2030年,全省全社会研发投入强度达到2.5%左右,逐步缩小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研发投入总量达到1150亿元。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力争达到1.5%以上,高校和科研院所研发经费占比、全省基础研究经费占比稳步提升。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财政资金引导激励作用

  1.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深化财政科技经费改革,强化财政科技投入保障。支持省内科技创新主体申报国家“两重”“两新”项目,承担国家重大、重点科技项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优化财政科技投向结构。加强资金统筹配置,推动科技、教育、人才、工信等财政科技资金一体谋划布局,持续优化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优化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结构,加大对重点产业领域、重大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创新主体的投入,着力补强科技创新薄弱环节,提升财政科技资金投入质效。(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委人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发挥财政科技资金激励作用。健全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与研发投入水平、创新绩效联动机制,把研发投入强度、原始创新能力、成果转化效能作为各类创新主体资金配置的核心依据,鼓励向研发投入大、强度高的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倾斜,激励创新主体“向高向新”发展。(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

  4.实施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实施省级企业研发投入补助政策,依据企业研发投入情况给予后补助支持,逐步实现“免申即享”,引导企业持续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各地应因地制宜研究促进企业研发投入支持举措,与省级政策形成合力,共同营造“投研发、投创新”的良好氛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服务办,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5.持续推进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强化科技型企业梯次精准培育,帮扶企业对标新技术、新产品优化升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面向全球竞争需要和国产替代牵头开展链式创新,培育国家科技领军企业和世界一流企业。支持高成长性科技企业提升创新效能,形成特色产业领域竞争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增量提质,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支持企业释放创新活力,实现在优势领域的技术突破,加快成长,实现升规纳统。到2030年,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达到10000家以上,形成梯次分明、活力充沛的科技型企业发展格局。(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推动企业研发活动扩面提质。支持企业牵头或参与创建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推动企业研发机构增量提级。建立企业研发投入全景数据库,精准掌握企业研发投入底数,分类分层开展指导,推动研发投入质量提升。强化企业创新需求源头挖掘,指导企业聚焦市场需求、前沿趋势等凝练技术问题。引导企业树立原始创新和知识产权导向的技术攻关理念,推动企业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作为内部研发项目立项基础。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活动的激励作用,推进企业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政策。到2030年,有研发活动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占比达30%以上,企业研发活动覆盖面和质量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7.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指导企业按照国家会计政策规定,规范设立研发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技术研发、人才引育、成果转化等研发活动。对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按规定规范使用资金的企业,各地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到2030年,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覆盖面稳步提高,企业研发投入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8.健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配套机制。统筹部分省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省属企业科技创新。建立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刚性评价机制,将研发投入增速、强度纳入绩效评价范畴。深化实施国有企业研发费用视同利润加回制度,加大对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重点科技项目的研发费用加回比例,推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合理增长。鼓励省属企业构建创新导向的激励机制,对产出科技创新成果,实现重大技术突破的研发人员在职务晋升、薪资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到2030年,省属企业研发投入年均增速高于营业收入年均增速,实现研发投入强度刚性增长。(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能力

  9.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加大研发投入。优化高校、科研院所财政性经费绩效评价,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成果转化成效作为高校、科研院所绩效评价和创新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推动其提高财政性经费用于科技创新和研发活动的比重。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主动开展企业服务,争取横向项目合作经费,拓展研发投入资金来源。鼓励高校统筹生均拨款、办学收入等资金设立基本科研业务费。“十五五”期间,全省高校、科研院所研发投入年均增速达到12%以上。(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加强原始创新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产业新赛道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鼓励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共建基础研究联合基金,聚焦新质生产力源头供给,支持科研人员开展原始创新和前沿探索,产出一批以“用”为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参与国家实验室及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现有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提质升级。到2030年,高校、科研院所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水平明显提升,基础研究成果转化成效显著增强。(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健全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坚持科技人才引育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1269”重点产业链和未来产业需求,优化人才培养方案,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引进前沿领域科技人才,持续强化产业创新和研发攻关的人才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相向而行,共建研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中试基地等。健全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协同攻关、成果转化机制,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深入产业一线开展技术研发服务,提升技术供给质量。健全高校、科研院所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面向企业开放共享大型科学仪器、中试设备、科技信息资源等,开展开放共享分类绩效评价,持续提升开放共享成效。建立智能化产学研高效协同机制,探索人工智能大模型深度赋能产学研全链条,推动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与产业落地高效衔接。(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科技金融对研发投入支撑水平

  12.持续优化科技信贷服务模式。聚焦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和“研发—中试—产业化”各环节需求,构建阶段适配、产品多元的科技信贷服务体系。加快推进“赣科新易贷”“赣科引领贷”“赣科中试贷”“赣科积分贷”等科技信贷产品扩面增量,深化推广“益企成长”银企中长期战略合作模式。发挥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作用,激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重点领域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的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持续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技资源密集区域规范布局科技金融专业或特色分支机构。“十五五”期间,全省科技贷款增速保持高于各项贷款增速。(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省科技厅、江西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健全科创投资基金支持体系。加强与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接合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基金重点投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早期科技型企业,充分发挥基金引导效能,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引导信贷、保险等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简化审批流程,在费率、期限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力度。完善创业投资相应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投早、投小损失容忍率,激发创业投资机构内生动力。到2030年,全省创业风险投资规模显著提升。(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金融监管局、江西证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科技保险体系,加强对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创新关键薄弱环节的保险服务。引导保险机构针对国家级、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的概念验证、中试验证、首试首用等环节开发专属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风险减量服务水平,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综合性保险保障方案和风险控制方案。鼓励保险机构探索运用共保体、再保险等模式,分散重大技术攻关、中试阶段的各类风险。到2030年,全省科技保险投保规模显著提升。(江西金融监管局、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健全研发投入工作机制

  15.健全省市部门工作协同机制。进一步健全省市相关部门研发投入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在促进研发投入政策、资源和行动上的协同。(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建立常态化监测指导机制。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工作体系,建立重点单位名录和动态数据监测工作机制,形成问题导向的分类指导机制。(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建立专项培训机制。省市协同聚焦研发费用归集、统计业务等关键内容加强专项培训,针对问题做好调研指导,加强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科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研发投入统计数据质量。(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和协同联动,明确各地各部门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和调度协调,扎实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落地。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营造良好的研发创新环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5-11
文号:赣府厅发[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6〕11号     2026-05-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五条 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在境外、健康状况、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通缉、发布红色通报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四)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已掌握的所有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

  (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

  (九)相关材料需附翻译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第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未补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和方式:

  (一)对中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驻被告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二)被告人系外国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可以通过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五)向其最后居住地送达可以视为送达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达;

  (六)已经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穷尽办法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七)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并可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境外的,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以外,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发布开庭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再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二)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询问了解情况;

  (三)法庭依次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公诉人举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再由辩护人举证,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

  (四)法庭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五)辩护人可以发表最后辩护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出境之前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缺席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一般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系经指定管辖取得管辖权的,应当重新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被告知有权提出异议后十日以内提出。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原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

  缺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有必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可以另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其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而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

  对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拟进行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在缺席审理期间死亡或者逃匿,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第二十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审理过程中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

  (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恢复受审能力,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5-21
文号:法释[202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26〕10号        2026-05-10

  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以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行政机关在同一个行政决定中,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一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等处理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依法告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除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拆除会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能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四)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第六条 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九条 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和底层结构已经完成或地基施工完毕,或者基坑已开挖完毕或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三)非法占用耕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耕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被严重污染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十三条 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照本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七条 对耕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5-10
文号:法释[202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2026-04-2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要求,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的函》(司明电〔2025〕35号)基本格式文本,修订了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现将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2015年第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2021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2025年第13号)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4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2025年4月司法部印发了《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执法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参照该文本,对现行的执法文书进行修订完善,推动税务检查执法标准化、规范化,适配行政检查的新要求。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一是新增《税务检查审批表》《税务检查情况记录表》《税务检查情况记录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适用)》3种文书,用于税务稽查以外情形的事前审批及检查情况记录。税务稽查事项仍适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相关执法文书。

  二是修改7种税务执法文书,重点修改了以下内容:《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适用)》《社会保险费检查通知书》新增材料清单、检查方式、地点、频次、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事项中补充申请回避和投诉举报内容。《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审查决定书》新增联系人、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及税务检查证号、权利告知等,并将回避审查结果制式化。《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增加告知事项、陈述申辩情况,并将部分内容制式化。《询问(调查)笔录》新增与被检查人关系,并将告知事项内容制式化。

  三是《公告》还对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文字表述、使用说明等细节方面进行了优化完善。

  三、《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4-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   2026-3-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等规定,现就我省资源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纳税人申报享受低品位矿(金除外)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包括国家级绿色矿山和省级绿色矿山。绿色矿山名录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为准

  2025年12月1日前已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2025年12月1日起按规定申报享受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2025年12月1日后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相应名录发布后次月1日起申报享受。

  二、关于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财税〔2020〕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3月31日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做好《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后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政策的衔接工作,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于2026年3月31日联合印发《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甘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对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必要性

  2025年11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决定》,其中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且其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单个矿山销售低品位矿产品(金除外)免征资源税”。为便于该政策在全省范围内规范、统一、高效执行,有必要对绿色矿山名录的界定,以及已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和以后纳入的纳税人申请享受政策的时点予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关于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纳税人申报享受低品位矿(金除外)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根据《决定》规定,《公告》明确了绿色矿山的定义,绿色矿山名录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为准,包括国家级绿色矿山和省级绿色矿山。同时明确2025年12月1日前已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2025年12月1日起按规定申报享受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2025年12月1日后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相应名录发布后次月1日起申报享受。

  (二)明确《公告》施行日期。考虑《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前后政策衔接,明确《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可按照《公告》相关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且《公告》与《决定》同步施行。同时废止《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财税〔2020〕11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3-31
文号: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2026-03-31

各市医保局: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能,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医保联发〔2025〕5号)、《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服务直接结算试行办法》(浙医保联发〔2025〕12号)文件规定,制定《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6年3月31日

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异地经办工作,提高经办服务管理效能,根据《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医保联发〔2025〕5号)、《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服务直接结算试行办法》(浙医保联发〔2025〕1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参加长护险、在省内跨统筹区异地居住且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有异地照护需求的失能人员(以下简称“异地照护人员”),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定点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和第三方社会力量。

  第三条 严格按照我省长护险政策规定,确保长护险异地经办全流程有序合规,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明确参保地与服务地经办机构职责,建立数据共享、业务协同联动机制,形成经办合力;依托“浙里长护在线”平台,简化备案、申请、评估、结算等业务流程,为参保人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参保人异地享受长护险待遇的标准,按照“服务地待遇,参保地支付”原则执行。与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待遇衔接,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统筹地区做好长护险异地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省内异地长护结算费用(护理服务费用、失能等级评估费用,以下简称“异地费用”)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统一由服务地先行垫付,省级经办机构组织各统筹区开展异地费用的清算。

  第五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负责异地照护人员备案申请的审核、异地费用的核对及清算支付。服务地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异地照护人员的失能评估申请,组织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回传参保地;将异地服务纳入本地同质化管理;配合参保地经办机构做好异地照护人员信息查询、待遇衔接等工作。已在省内评估为重度失能且符合服务地有效期规定的,参保地和服务地互认评估结果。

  第六条 服务地经办机构应规范服务管理,强化异地服务全流程巡查核查,健全风险防控机制,规范长护险基金使用,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可持续。

  第二章 异地备案

  第七条 参保人或代办人可线上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办理省内异地备案,填写服务地、开始时间、护理方式等信息,阅读并同意《长护险省内异地备案告知书》;也可线下前往服务地或参保地经办窗口,办理省内异地长护服务备案。备案通过后即时生效,参保人或代办人可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查询省内异地备案信息。

  第八条 备案原则上长期有效,撤销或变更备案可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或医保经办窗口办理。系统自动将变更信息推送至新服务地经办机构和参保地经办机构。

  第三章 待遇申请和失能评估

  第九条 尚未进行失能等级评估的申请人,须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待遇申请——异地申请”模块,或向服务地经办机构窗口提交申请。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内置校验规则,系统自动核验参保、评估、待遇等状态信息,由服务地经办机构开展审核。以下情形不予受理异地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一)未进行异地备案的;

  (二)不符合服务地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申报材料不全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最近一次评估结论未通过且未满6个月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方便群众办事的多元化线上、线下申请受理渠道,能够通过线上获取的,可不要求参保人线下提供。失能评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自评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病历或病情承诺书、申请表等;代办人申请时,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服务地经办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有效性、材料完整性、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等信息的审核;审核结果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平台推送。审核通过的,服务地经办机构组织失能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回传至参保地;审核不通过的,应告知参保人。

  第十二条 经服务地失能等级评估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异地照护人员,按服务地政策享受待遇。在参保地已评估为重度失能且符合服务地有效期规定的异地照护人员,服务地经办机构无需重复评估,备案后按服务地政策享受待遇。

  第四章 异地护理服务

  第十三条 异地长期照护服务包括居家护理、机构护理,不包含亲情照护。失能等级评估通过后,异地照护人员须按照服务地经办机构相关规定,选择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并签约。服务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体状况和护理需求制定护理服务计划,并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和长护险政策规定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异地照护人员更换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须按服务地规定执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阻挠、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依协议提供异地照护服务,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严格遵循服务地长护服务项目规范与质量标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保障范围之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居家护理的,须落实图片、行动轨迹等要素采集;机构护理的,不得虚构、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

  第五章 异地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省内异地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执行服务地标准和规定,经服务地审核、参保地确认后,由服务地按规定拨付评估专家或评估机构。

  省内异地长护服务费用结算按服务地支付方式和待遇标准执行。经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报、服务地审核、参保地确认后,原则上于次月底前全额拨付至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次月5日之前,服务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上传服务明细至“浙里长护在线”平台,系统根据参保人身份信息,自动判断异地服务结算方式,匹配服务地支付规则,回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和长护基金支付金额等信息,生成月度费用台账。

  第十八条 次月10日前,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服务地经办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三方明细对账,三方对账完成后,系统对当月数据进行固化。

  第十九条 次月20日前,服务地经办机构比对系统记录与申请数据,重点核验服务真实性及费用合规性、评估任务有效性等信息,完成费用审核,生成《省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异地服务费用核拨表》《省内异地长护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核拨表》并固化数据。

  第二十条 次月底前,服务地生成支付计划,推送财务完成长护服务机构的费用拨付,支付结果实时同步至参保地。

  第六章 异地费用清算

  第二十一条 省内异地费用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省级经办机构原则上按月以各市相互垫付资金的差额,组织市级经办机构之间进行异地长护服务费用和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的清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按需组织清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汇总各市上传的护理费用支付金额及评估费用垫付数据,生成各市应收付费用,市级经办机构下载明细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确认;省级经办机构生成《省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异地服务费用清算明细表》《省内异地长护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清算明细表》《省内异地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清算明细表》。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各地完成清算资金的上解。

  第七章 审核核查

  第二十三条 异地长护服务经办管理遵循“服务地为主、参保地配合”原则,涵盖异地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等。

  服务地经办机构应加强日常巡查、核查和专项治理,适时开展长护基金综合巡查、飞行检查等。参保地经办机构配合核查异地照护人员待遇资格,参保地与服务地经办机构应建立协查机制,确保对疑点问题快速响应与反馈。省级经办机构负责跨统筹区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机制,切实加强管理。服务地医保部门应做好异地服务监管合违规扣款处理,异地服务监管追回的长护基金、扣款等抵扣当前月度清算资金或按原渠道返回参保地账户,涉及行政处罚、协议违约金等事项,由服务地医保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长护险异地服务管理模块,整合备案、评估、服务、结算、审核等功能,与“浙里办”“国家医保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区不得重复建设异地服务信息系统,个性化业务需求需报省级经办机构批准后统一开发。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定点机构需采集存储异地长护服务相关数据,建设异地照护人员“一人一档”,包括异地照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参保缴费、登记备案、长护服务记录等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中第三方社会力量是指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受医保部门监督管理,具体开展长护经办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社会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细化完善。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3-31
文号: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通金管[2026]17号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的通知

通金管〔2026〕17号      2026-04-01

各缴存职工:

  《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已经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4月1日

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安居乐业、就业创业,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有关“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扩大使用范围,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员及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参照本办法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中心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中确定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托收、汇补缴等业务。

  第六条 中心各分支机构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启封、基数调整、转移等业务。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账户设立时应与中心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受委托银行借记卡,通过受委托银行业务受理点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下简称“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立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不得申请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单位职工缴存或单位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参照单位职工账户转移的规定执行,不重新设立账户。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也可登录“南通公积金”网厅、手机APP、微信服务号等线上渠道查询。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连续欠缴6个月及以上的,中心将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灵活就业人员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可申请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需恢复缴存的,可申请办理账户启封,从启封后下一个托收日的当月起重新汇缴。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异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协议约定,委托中心从其约定的银行账户上按月扣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从账户设立后下一个托收日的当月起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补缴未缴纳月份的住房公积金,但不得办理账户设立前的补缴或预缴。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当年度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最低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收入状况申报,缴存比例统一为16%。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月缴存额应保持不变;在完成每年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参加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调整。若未主动申报调整但缴存基数低于新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则由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直接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须继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还款期间内原则上不得下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变更已绑定银行借记卡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首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可以享受开户缴存补贴。正常连续缴存六个月后享受100元缴存补贴,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开户缴存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享受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为年度新增资金的1%(按日结息),在每年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日计发(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起,已开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第二十二条享受利息补贴。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补贴在住房公积金当年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时,累计缴存期限满六个月,且不存在未结清公积金住房贷款、账户被冻结等情形的,可无要件进行销户提取,其他提取参照本市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他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时,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程序、额度、期限、利率、担保以及贷后管理等,参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分别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继续缴存的,中心将依规推进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在社会相关领域的应用;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有明确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参照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代理业务管理意见》(通金管〔2007〕77号)、《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及《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通金管〔2023〕29号)同时废止。原个人代理户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4-1
文号:通金管[202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