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2025-06-06

  为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

  二、《公告》制定文书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公告》发布的执法文书是在保持全国统一税务执法文书式样的基础上,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适用于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文书。一方面维护税务执法文书体系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实现《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提升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效能。

  三、《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公告》附件共有8份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主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所使用的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检查类文书,共4份,包含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和询问(调查)笔录。另一类是处罚类文书,共4份,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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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附件1)。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收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材料需加盖公章并对真实性负责:

  (一)纸质报关单;

  (二)出口货物合同;

  (三)情况说明(载明货物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理由等);

  (四)检验检测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根据监管需要,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材料为外文的,还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收到出口货物发货人提交的材料后,海关依法进行判定或提出组织鉴别,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依法处置,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附件2)。

  (一)判定无需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通知企业办理后续手续。

  (二)判定需要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并按规定处置。

  (三)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法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鉴别申请,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四、鉴别或质疑期间,海关对相关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docx

  2.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_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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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科[2025]13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25]131号        2025-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孵化器主管部门:

  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6月7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孵化器(以下称部级孵化器),包括标准级和卓越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孵化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标准级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六)上年度不少于3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卓越级孵化器对标国际一流水平实行择优认定,应突出以下特征和功能:

  (一)强产业属性。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汇聚并服务一批早期创业项目和科技型企业,形成产业集聚效应和创新生态。近两年每年服务的细分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不少于30家。

  (二)强服务功能。聚焦前沿技术开展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搭建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提供研发、设计、验证、检验、测试等专业服务;全方位赋能企业成长,提供产业对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等增值服务。近两年每年服务和投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不低于50%。

  (三)强人才牵引。管理团队由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产学研复合型人才或在龙头企业具有资深从业经验的领军人才牵头组建,懂技术、懂创业、懂投资、懂产业;具有一支高水平专业孵化服务队伍。

  (四)强投资赋能。能够联动至少一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细分产业领域股权投资基金,围绕服务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

  (五)强加速效应。能够带动一批前沿技术成果转化落地,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科技型企业,企业研发经费投入、营业收入等快速增长。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 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 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 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申请标准级孵化器,相应规定要求可按比例降低15%。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在指定信息平台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抽查和公示,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和实地抽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部级孵化器(标准级/卓越级)。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孵化器评价复核,对标准级孵化器每年进行绩效评价,对卓越级孵化器每3年进行复核,引导孵化器做优做强。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部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部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标准级孵化器,复核不通过的卓越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应深化加速服务功能,通过定期设立创业加速营等形式,集中遴选优质项目并提供早期投资、产品打磨、产业对接、融资支持、创业辅导等服务,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对孵化器运营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全国孵化器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政策保障和标准体系,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形成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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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7
文号:工信部科[2025]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做好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5年度名单)制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名单。

  (一)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5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发支出、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占比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类)。企业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二)委托外部进行生产加工的,相关销售额不计入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受托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加工费可计入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销售额。

  (三)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

  三、企业申报时间

  (一)对于已在《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5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可于2025年6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二)新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5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四、政策享受时限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且未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并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四)2025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五、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在总公司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情况下:

  (一)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销售额及比重,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政策,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总公司能否享受政策。

  (二)对于非增值税汇总纳税,且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销售额及比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分别确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能否享受政策。

  六、总分支机构间、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间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七、享受政策的企业将原材料、半成品销售给另一企业加工为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后进行回购的,应当仅就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加工费部分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

  八、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健全工作协同机制,简化企业纳税申报流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稳妥推进、精准落实到位。

  (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组织下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名单推荐。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从事制造业行业,科技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为准),税务部门对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2024年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制造业销售额占比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复核不通过的企业应注明理由。

  (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6月起每月底前将通过的企业名单推送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7月起每月底前将政策执行情况及减税成效反馈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九、企业发生更名、整体迁移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后再申请享受政策,同时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政策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纳入2025年度名单。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在迁入地重新申报享受政策。

  十、申报企业按照“自愿申报、真实发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原则,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税务部门如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该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名单推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不再享受政策企业名单,名单内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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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9
文号: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6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四类措施商品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83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为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要求,明确手(账)册、保税核注清单等单证的填制规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使用来自境外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加工后成品开展加工贸易、保税物流、保税维修、保税研发、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以及其他保税业务的,应在金关二期保税监管系统开设专用手(账)册(包括B、C手册和E、L、TW、TG、TH、H账册),并在手(账)册表头“重点标识”栏目填报“1”。

  “重点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委托加工账册、不作价设备手册、区内设备账册不设专用手(账)册。

  二、专用手(账)册料件表体增设“来源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不同来源的料件填报规范如下:

  (一)境外重点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1”;

  (二)境外普通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2”;

  (三)国内采购料件:从境内区(场所)外一般贸易出口转入、从普通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3”;

  (四)专账成品转入料件:其他专用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专用手(账)册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4”。

  三、专用手(账)册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原产国(地区)”栏目必填,同一料件或成品原产国(地区)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不同原产国(地区)的料件或成品不得归并。

  专用手(账)册项下的核注清单,料件、成品原产国(地区)应与手(账)册一致。

  四、核注清单表体相应增设“来源标识”栏目,填报规范如下:

  (一)核注清单“来源标识”应当与手(账)册一致。核注清单商品项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的,原产国(地区)、“来源标识”须一致。

  (二)专用手(账)册之间保税流转,转出与转入核注清单的商品项应按序号逐项对应,数量、原产国(地区)、料件“来源标识”等须一致。

  (三)区内企业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出区内销的,按以下规定申报对应类型的核注清单:

  保税区内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保税区内企业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选择“保区折料内销”类型核注清单。

  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一纳企业)选择“一纳成品内销”类型核注清单。非一纳企业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申报专用手(账)册项下加工贸易残次品内销,应在核注清单的表头备注栏注明“残次品内销”字样。

  五、专用手(账)册项下,由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半成品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应当复运出境或销毁。

  专用手(账)册项下,由来源标识为“1”“4”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企业内部可将“1”“4”与“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分开管理的,“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可办理内销手续。

  企业因申请将专用手(账)册项下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等销毁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监管方式申报为“后续补税(代码9700)”并按规定办理征税手续,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专账销毁获得收入征税。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涉及四类措施商品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保税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应纳入普通手(账)册管理,内销时按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其中,一纳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四类措施商品但加工后的成品为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一纳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八、本公告所指保税流转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余料结转。

  本公告自2025年6月10日起实施。现行管理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0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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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发[2025]21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金发[2025]21号         2025-5-19

各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进一步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状况,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了《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5月19日

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稳定就业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近年来,小微企业融资取得了量增、面扩、价降的积极成效。当前,小微企业融资仍然面临一些困难。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发挥监管、货币、财税、产业等各项政策合力,拿出更加切实有效的工作举措,解决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制定以下措施。

  一、增加小微企业融资供给

  (一)做深做实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进一步发挥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作用,各省、市、区县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千企万户大走访”活动,全面摸排小微企业经营状况和融资需求,把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推荐给银行,实现银行信贷资金直达基层、快速便捷、利率适宜。在融资对接基础上,注重协调解决小微企业实际经营困难,激发小微企业经营活力。鼓励向外贸、民营、科技、消费等重点领域倾斜对接帮扶资源,加大支持力度。(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二)强化小微企业贷款监管引领。落实落细小微企业贷款差异化监管政策,统筹做好信贷投放、结构优化和风险防范。指导大型商业银行持续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主力军和维护金融稳定压舱石作用,引导中小银行专注主业充分发挥地缘人缘优势,积极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提升服务质量和可持续性。对于合规持续经营、固定经营场所、真实融资需求、信用状况良好、贷款用途依法合规的小微企业,加大融资对接力度,强化信贷资源倾斜,保持信贷投放力度。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法人类贷款、民营类贷款投放,优化小微企业贷款结构,提升服务精准度。(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三)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四)落实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指导银行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续贷工作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金规[2024]13号)要求,优化续贷产品,畅通办理渠道,扩大续贷政策惠及面。鼓励银行统筹运用无还本续贷、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做好小微企业贷款到期接续支持,缓解小微企业资金周转难题。(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五)支持小微企业开展股权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规范成长后到北交所上市,引导社会资本更多向创新型中小企业聚集,带动同行业、上下游小微企业共同成长。支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导辖内区域性股权市场不断提升面向小微企业的规范培育、股权融资等服务能力。支持创投基金加大对初创期、成长型小微企业的股权投资。探索优化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核机制,拉长考核评价周期,提高风险容忍度,发挥好投早投小的引导作用。(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二、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六)加强贷款利率定价管理。指导银行结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身资金成本和小微企业客群特征,合理确定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将政策红利及时传导至小微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七)降低贷款附加费用。指导银行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定价管理,清理违规收费,严格落实“七不准”规定,规范与第三方合作。指导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技术,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缓释措施,在现有措施可有效覆盖风险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再要求企业追加增信手段,避免推高综合融资成本。制定工作方案,坚决整治金融领域非法中介乱象。开展明示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试点工作。(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三、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

  (八)稳妥发展线上贷款业务。指导银行利用科技手段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独立自主地对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密切监测欺诈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完善反欺诈模型规则和技术手段,加强多维度数据交叉核验,提高预警识别能力。对于线上自动化审批的贷款,建立人工复审机制,并合理设定触发条件。(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九)提高线下贷款办理效率。指导银行合理精简申贷材料清单,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指导大中型商业银行向分支机构合理下放授信审批权限,压缩线下贷款办理时间。(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四、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支持精准性

  (十)加强对重点领域企业的金融支持。用好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等结果,引导银行主动对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积极服务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和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内中小企业,针对性提供金融支持。探索将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评价结果应用于助企融资。发挥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全国“一张网”作用,组织开展“一月一链”中小企业融资促进全国行活动。加大对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鼓励开展跨境人民币“首办户”拓展行动,满足小微外贸企业汇率避险需求。(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一)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结合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为提升金融支持小微企业的精准性提供基础。(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五、督促落实监管政策

  (十二)定期开展监管评价。定期对银行服务小微企业开展监管评价、评估,激励引导银行强化小微金融战略导向,建立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切实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十三)抓实尽职免责工作。督促银行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金规[2024]11号),制定内部实施细则,细化尽职标准和免责情形,并与不良容忍度有效结合,定期开展免责效果评价,切实保护尽职信贷人员敢贷、愿贷的积极性。(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十四)健全普惠金融事业部机制。指导大中型商业银行优化条线管理模式,健全一级、二级分行的部门设置,对分支机构普惠金融业务绩效考核权重不低于10%,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实施不低于50BP的优惠。(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六、强化小微企业贷款风险管理

  (十五)修订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结合小微企业贷款特点,制定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差异化标准,简化分类方法。(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十六)提高不良贷款处置效率。引导银行向小微企业贷款倾斜核销空间和资源,释放更多信贷资源。研究优化小微企业贷款核销政策,以试点方式适当提高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用途的信用贷款清单式核销上限,提升不良贷款处置效率。(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七、完善小微企业融资的政策保障

  (十七)优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综合运用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资本金补充、绩效考核等方式,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增信支持,拓展对小微企业的覆盖面,稳步扩大业务规模,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积极向小微企业降费让利。(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十八)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好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好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用好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助力小微企业融资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十九)深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巩固“信易贷”工作成效,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持续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提升共享信息质量。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为银行提供高质量专业化征信服务。引导银行加强信用信息在贷前、贷中、贷后中的应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二十)有序推进小微企业信用修复工作。依法依规为小微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失信记录提供服务和帮助,支持小微企业便捷重塑信用,推动修复结果共享互认。(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二十一)强化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发挥地方政府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企业培育,深化信息共享,改善信用环境,通过各省(区、市)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等予以激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八、做好组织实施

  (二十二)细化政策举措。各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抓紧制定出台政策细则,发挥监管、货币、财政、产业等政策合力,协同解决好小微企业融资难题。(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二十三)抓好政策落实。指导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强化内部协同,及时向基层传导政策,切实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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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5-19
文号:金发[202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0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4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三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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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1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发[2025]2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推动公募基金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推动公募基金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证监发[2025]21号       2025-5-7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司局:

  现将《推动公募基金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证监会

2025年5月7日


推动公募基金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

  近年来,我国公募基金行业在服务实体经济与国家战略、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稳定、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经营理念有偏差、功能发挥不充分、发展结构不均衡、投资者获得感不强等问题。为推动行业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2024年9月26日中央政治局会议以及新“国九条”关于“稳步推进公募基金改革、推动证券基金机构高质量发展、支持中长期资金入市”的决策部署,主要体现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不移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建设符合中国式现代化本质要求的公募基金行业;坚持以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为主线,校正行业发展定位,实现功能性和盈利性的有机统一;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切实回应市场关切,推出一系列投资者可感可及的政策举措,解决行业发展及监管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以投资者为本,督促行业机构牢固树立以投资者最佳利益为核心的经营理念,并贯穿于公司治理、产品发行、投资运作、考核机制等基金运营管理全链条、各环节,恪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信义义务,实现从重规模向重投资者回报转型;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市情的行业发展新模式,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扎实推动各项政策举措落地见效,形成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拐点”。

  二、优化基金运营模式,建立健全基金公司收入报酬与投资者回报绑定机制

  1.建立与基金业绩表现挂钩的浮动管理费收取机制。对新设立的主动管理权益类基金大力推行基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浮动管理费收取模式,对符合一定持有期要求的投资者,根据其持有期间产品业绩表现确定具体适用管理费率水平。如持有期间产品实际业绩表现符合同期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基准档费率;明显低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低档费率;显著超越同期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升档费率。在未来一年内,引导管理规模居前的行业头部机构发行此类基金数量不低于其主动管理权益类基金发行数量的60%;试行一年后,及时开展评估,并予以优化完善,逐步全面推开。

  2.强化业绩比较基准的约束作用。制定公募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监管指引,明确基金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设定、修改、披露、持续评估及纠偏机制,对基金公司选用业绩比较基准的行为实施严格监管,切实发挥其确定产品定位、明晰投资策略、表征投资风格、衡量产品业绩、约束投资行为的作用。

  3.加强透明度建设。修订主动管理权益类基金信息披露模板,强化基金产品业绩表现及管理费分档收取的信息揭示,综合展示产品中长期业绩、业绩比较基准对比、投资者盈亏情况、换手率、产品综合费率水平、管理人实际收取管理费等信息,提升信息披露的可读性、简明度和针对性。

  4.稳步降低基金投资者成本。出台《公募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合理调降公募基金的认申购费和销售服务费。引导行业机构适时下调大规模指数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的管理费率与托管费率。推动降低基金登记结算、指数授权使用、信息披露、审计及法律服务等相关固定费用。

  三、完善行业考核评价制度,全面强化长周期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

  5.改革基金公司绩效考核机制。出台基金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全面建立以基金投资收益为核心的考核体系,适当降低规模排名、收入利润等经营性指标的考核权重。基金投资收益指标应当涵盖基金产品业绩和投资者盈亏情况,前者包括基金净值增长率、业绩比较基准对比等指标,后者包括基金利润率、盈利投资者占比等指标。基金公司股东和董事会对公司高管的考核,基金投资收益指标权重不低于50%;对基金经理的考核,基金产品业绩指标权重不低于80%。对基金投资收益全面实施长周期考核机制,其中三年以上中长期收益考核权重不低于80%。

  6.强化监管分类评价的引导作用。将投资者盈亏及占比、业绩比较基准对比、权益类基金占比、投研能力评价情况等纳入基金公司评价指标体系。将三年以上中长期业绩、自购旗下权益类基金规模、投资行为稳定性、权益投资增长规模等指标的加分幅度在现有基础上提升50%。前述指标占“服务投资者能力”的评分权重合计不低于80%。

  7.重塑行业评价评奖业态。修订《公募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自律规则,构建以五年以上长周期业绩为核心的评价评奖体系,优化基金评价评奖指标,提高投资者盈亏、业绩比较基准对比情况的指标权重,杜绝以短期业绩排名为导向的不合理评价评奖活动。强化监管执法力度,提高评价评奖的专业性与独立性,推动不适格评价评奖机构出清,打击非持牌机构违规开展评价评奖活动。

  8.督促行业加大薪酬管理力度。完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薪酬管理制度,督促基金公司建立健全与基金投资收益相挂钩的薪酬管理机制。强化基金公司、高管与基金经理的强制跟投比例与锁定期要求。严格落实基金公司高管和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任人员薪酬依法予以追索扣回。对三年以上产品业绩低于业绩比较基准超过10个百分点的基金经理,要求其绩效薪酬应当明显下降;对三年以上产品业绩显著超过业绩比较基准的基金经理,可以合理适度提高其绩效薪酬。

  四、大力提升公募基金权益投资规模与占比,促进行业功能发挥

  9.加强监管引导与制度供给。在基金公司监管分类评价中,显著提升权益类基金相关指标权重,突出权益类基金发展导向,依法强化分类评价结果运用。制定公募基金参与金融衍生品投资指引,更好满足公募基金加强风险管理、稳定投资行为、丰富投资策略等需求。

  10.推动权益类基金产品创新发展。积极支持主动管理权益类基金创新发展,研究推出更多与基金业绩挂钩、投资者回报绑定、鼓励长期持有的浮动费率基金产品。大力发展各类场内外指数基金,持续丰富符合国家战略和发展导向的主题投资股票指数基金。研究创设专门参与互换便利操作的场外宽基指数基金试点产品。

  11.优化权益类基金注册安排。实施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英文简称ETF)快速注册机制,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对主动管理权益类基金和场外成熟宽基股票指数基金,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对明确约定最低持股比例要求的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

  12.建立基金销售机构分类评价机制。将权益类基金保有规模及占比、首发产品保有规模及占比、投资者盈亏与持有期限、定投业务规模等纳入评价指标体系。对分类评价结果靠前的基金销售机构,在产品准入、牌照申请、创新业务等方面依法优先考虑。督促基金销售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加大对保有投资者盈亏情况的考核权重。

  五、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一流投资机构

  13.完善基金公司治理。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充分发挥国有大股东在公司治理架构中的功能,推动董事会、管理层履职尽责。改革优化基金公司独立董事选聘机制,提升履职专业性与独立性,更好发挥监督作用。防范大股东不当干预与内部人控制。

  14.强化核心投研能力建设。建立基金公司投研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引导基金公司持续强化人力、系统等资源投入,加快“平台式、一体化、多策略”投研体系建设,支持基金经理团队制管理模式,做大做强投研团队。鼓励基金公司加大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研究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公司设立科技及运营服务子公司。支持基金公司依法实施员工持股等长效激励措施,提升核心团队稳定性。

  15.提升服务投资者水平。积极推动基金公司着力提高对各类中长期资金的服务能力,研究创设更加适配个人养老金投资的基金产品。启动行业机构投资者直销服务平台正式运行,为机构投资者投资公募基金提供集中式、标准化、自动化的“一站式”数据信息交互服务。出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促进基金投顾业务规范发展。

  16.支持各类基金产品协调发展。修订《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完善优化公募基金成立标准、存续条件及退出机制,进一步细化产品分类标准,有序拓展公募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提升公募基金运作灵活度。加大含权中低波动型产品、资产配置型产品创设力度,修订完善基金中基金(英文简称FOF)、养老目标基金等产品规则,适配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需求,促进权益投资、固定收益投资协调发展。

  17.优化行业发展格局。支持优质头部基金公司业务创新发展,促进资产管理和综合财富管理能力双提升。制定中小基金公司高质量发展示范方案,支持特色化经营、差异化发展。出台《公募基金运营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推动降低信息技术系统租赁与使用费,助力行业机构降本增效。支持基金公司市场化并购重组,推动严重违规机构依法出清。

  18.夯实行业文化根基。建立健全行业文化建设工作评估评价体系,定期开展评估反馈,加大对正面典型的宣传推广。完善从业人员执业操守自律准则,更好发挥行业自律监督作用。定期开展廉洁从业现场检查,强化行业政商“旋转门”综合治理,大力弘扬和践行“五要五不”的中国特色金融文化。

  六、守牢风险底线,提升行业发展内在稳定性

  19.完善行业多层次流动性风险防控机制。出台公募基金参与互换便利业务操作指引,明确公募基金通过互换便利业务应对流动性风险的业务规范。修订《公募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办法》,优化行业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根据基金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与风险状况合理设定计提比例并动态调整,研究拓宽风险准备金投资范围和使用用途。

  20.强化对基金长期投资行为的引导。建立常态化逆周期调节机制,根据市场情况动态调整产品注册节奏与进度。强化主题基金注册监管,出台主题基金投资风格监督自律规则,加强对基金投资交易的监测分析与跟踪检验。督导基金公司完善新股定价决策机制,促进合理审慎报价。合理约束单个基金经理管理产品数量和规模,加强对管理规模较大的基金经理持股集中度的监测力度与风险提示。出台公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助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21.持续提升行业合规水平。修订《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提高公私募基金经理兼任及业务风险隔离要求。加强对基金公司对外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监管。持续稳妥做好类通道业务清理。从严从重查处泄露分红信息、协助避税、销售环节输送不正当利益等违规行为。督促基金公司强化内部管理,加大追责问责力度。

  22.提高行业声誉管理、预期引导能力。督促基金公司完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强化舆情监测应对,对不实信息、敏感舆情快速回应。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唱响经济光明论,做好宏观经济、社会民生及资本市场领域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充分发挥行业引导和塑造预期的积极作用。支持基金公司积极维权,用好法律、行政监管等手段,共同打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敲诈勒索等行为。

  七、强化监管执法,将“长牙带刺”落到实处

  23.进一步加大法制供给。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加强基金公司股东股权、公司治理、基金运作、人员管理、市场退出等重点领域制度供给,丰富监管执法手段,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推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从严打击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24.严格行业机构股权及高管准入要求。严把基金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准入关,加强股东资质审核,持续强化对入股主体股权结构、出资来源的穿透核查,严厉打击股权代持、私下转让股权、以非自有资金入股等违规行为。抓紧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提高托管机构准入门槛。完善基金公司高管任职管理制度,提高履职要求,将违法违规的高管依法纳入诚信档案,适用相关禁业要求。

  25.强化法规制度执行。建立行业最佳实践分享机制,加大执法标准、典型案例公示力度。加大跨辖区交叉检查力度,强化技术手段运用,提升问题发现能力。坚持打重打大,统筹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自律措施,做到严而有序、严而有效。稳步公开对基金公司及从业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况。建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通报警示教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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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7
文号:证监发[202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助力提升职业技能,兜牢失业保障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相应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1次,不得和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已持有同一职业(工种)高等级证书或享受相应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等级证书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取得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在此基础上增加2次补贴次数,并参照当地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合理确定对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具体补贴标准。

三、扎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6号)要求,做好大龄失业人员保障工作。

四、加强经办服务管理。各地要畅通稳岗资金发放渠道,继续采用“免申即享”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要推动证岗相适,进一步提高技能提升补贴政策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的支持,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和本地产业发展、就业需要。要加强主动服务,通过短信、APP、小程序、公众号等向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推送申领渠道,审核完毕后及时反馈结果。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优先确保保生活待遇支出。要精准界定人员范围,已进行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并领取社保补贴的人员,不同时发放失业保险金。要加强业务数据共享比对,重点核查持参保地或领金地以外所获证书、批量持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加强异地重复领取、生存状态或身份状态异常人员领取、短期参保领取失业保险金等疑点数据排查,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严格执行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实施稳岗返还和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细化具体实施举措,优化经办流程,提升省级统筹质效,保障政策有序落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政策尽快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4月14日

链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4/4/26/art_15169_575294.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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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14
文号:人社部发[202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25]40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全岛和秦皇岛等15个城市(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安徽省、福建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海南全岛和秦皇岛市、保定市、二连浩特市、丹东市、滁州市、三明市、开封市、新乡市、鄂州市、邵阳市、梧州市、北海市、防城港市、广安市、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等15个城市(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名称分别为中国(城市或地区名)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具体实施方案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印发。同时,撤销在海口市、三亚市、阿拉山口市设立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复制推广综合试验区成熟经验做法,发挥跨境电子商务助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数字化发展的积极作用,推动外贸优化升级,加快建设贸易强国。要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要保障好个人信息权益,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三、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要按照试点要求,尽快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细化先行先试任务,突出重点,创新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的管理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电子信息。要定期向商务部等部门报送工作计划、试点经验和成效,努力在健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配套支撑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新突破。各综合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综合试验区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切实发挥综合试验区示范引领作用。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加强协调配合,着力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方式相关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探索创新,研究出台更多支持举措,为综合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更好促进和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壮大。要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统计体系,实行对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支持政策,企业可以选择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经所在地海关确认符合监管要求的综合试验区所在城市(地区)自动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政策,支持企业共建共享海外仓。商务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评估和退出机制,促进优胜劣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2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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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2
文号:国函[202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2025-04-21

  为贯彻落实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1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未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当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料,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可不再重复提供;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

货物和劳务税司      2025-04-21

  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船舶退税备案、申报、办理及后续管理等相关事宜,便利企税双方遵照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运输企业从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进的船舶,符合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政策条件的,按照《公告》规定申请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公告》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

  五、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六、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信息: 一是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是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四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该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其中,前两项资料,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企业无需重复提供。

  七、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按照《公告》,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八、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运输企业在《公告》发布前购进的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船舶,是否可按本《公告》办理退税?

  是的。《公告》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公告》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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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按照《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三、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省税务局”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级”。

  五、删去第三条第四项,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

  六、将第四条修改为:“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七、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

  八、将第七条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

  九、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修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十、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修改为“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10000元人民币”修改为“20000元人民币”。

  十三、将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的“省税务局意见”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删去“主管税务局”“省税务局主管处室”以及“省税务局分管副局长”。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doc

  2.退税商店标识规范.doc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doc

  4.离境退税机构标识规范.doc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doc

  6.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6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者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级;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者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要作废销售发票或者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要将作废或者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者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税务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税务局应当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逐级上报省税务局,省税务局会商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当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当首先提交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税务局应当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当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货物和劳务税司       2025-04-26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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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4-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0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05]12号        2005-10-13

  提示——依据法释[202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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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0-13
文号:法释[2005]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03-31

  《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MR/T 0001—2025)行业标准已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可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系统(网址:https://mr.samr.gov.cn)查询。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3月31日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相关负责人就《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答记者问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首个市场监管行业标准《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相关负责人就《管理规范》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一、《管理规范》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办理登记的经营主体,还包括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从事便民劳务、零星小额交易等类型经营活动的依法免予登记的自然人主体(以下统称自然人网店)。目前,自然人网店约占平台内经营者总量的57%,是网络交易经营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海量的自然人网店既是活跃平台经济的重要主体,也是培育新生经营主体的重要来源,在稳增长、促消费、保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各网络交易平台对自然人网店管理的标准不统一,自然人网店良莠不齐、鱼龙混杂,是侵权假冒、虚假宣传等问题的重灾区。这些问题既不利于自然人网店进一步发展壮大,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

  《管理规范》填补自然人网店管理法律制度规则的空白,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推动构建网络交易平台对自然人网店“统一入驻标准、统一运营规则、统一退出机制、统一数据报送标准”的“四个统一”管理框架,实现对自然人网店“从生到灭”的全流程全链条规范,引导自然人网店健康规范发展。

  二、《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管理规范》共八章、四个附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入驻、运营、退出和数据报送等方面管理的要求。

  一是统一入驻标准。在入驻环节,按照最小必要原则,明确自然人网店入驻平台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集信息的范围,便利自然人网店市场准入。

  二是统一运营规则。在运营环节,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运营检查、网店展示、信息公示、消费者投诉、合规管理、权利救济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督促自然人网店依法依规经营。其中,从稳主体、稳就业角度,创新提出权利救济/维权援助、信用正向激励等内容。

  三是统一退出机制。在退出环节,细化明确自然人网店信息公示法定义务,强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是统一数据报送标准。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的信息记录保存要求,以及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数据的要求,为网络交易智慧监管奠定数据基础。

  三、《管理规范》是否会增加平台企业和自然人网店负担?

  《管理规范》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平台经济特点和经营主体自主经营权,聚焦自然人网店监管和发展中的关键问题,一方面落实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强相关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总结提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管理中行之有效的平台协议规则、管理举措,将之上升为标准,提高网络交易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管理规范》属于自愿性、推荐性行业标准,未增加强制性义务,有利于引导网络交易平台企业积极履行主体责任,提升对平台内自然人网店的管理水平;有利于督促自然人网店合规经营,实现健康规范发展;有利于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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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31
文号: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是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的重要手段,是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合规机制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工作程序,健全机制保障,提高运用国际规则维护我国发展权益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贡献。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合规工作对象。本意见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涉及外商投资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对制定的贸易政策开展合规评估,使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

  (二)突出合规主体职责。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应按照“谁制定、谁评估”原则,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是否合规开展评估。多个单位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单位负责合规评估,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合规评估。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如政策制定部门认为有必要,可就是否合规征求商务部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合规工作,可指定本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牵头负责,并指导所辖市、县参照上述程序开展合规工作。

  (三)严格做好合规评估。在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政策制定部门应严格对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文件中有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进行评估。

  (四)履行合规工作程序。合规评估应作为贸易政策出台前的必要前置环节。贸易政策按程序报请批准或提请审议时,合规评估书面意见应与贸易政策文件一并提交。合规评估认为贸易政策存在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不符风险的,政策制定部门应根据合规评估意见作必要修改。

  (五)回应外方合规关注。商务部负责接收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意见。涉及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政策制定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意见并协助做好对外答复,政策制定部门做好相关后续工作。涉及地方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地方政策制定部门商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意见,商务部协助做好对外答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六)开展对外合规评估。商务部牵头负责在世界贸易组织对其他成员违规措施提出关注,积极开展磋商谈判,维护企业正当海外权益。

  三、保障措施

  (七)加大合规培训力度。商务部牵头加强全国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培训,用好世界贸易组织各类资源,运用电子化等手段丰富培训形式,加大对地方合规培训的支持力度。鼓励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定期培训与工作交流制度,用好商务部贸易政策合规系统等平台,全面提升合规评估人员业务能力,并保持合规工作队伍稳定。各地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合规评估技术支持。

  (八)加强合规监督激励。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强化情况通报和问题整改,鼓励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对未按本意见要求开展合规工作,特别是应开展合规评估而未开展等有关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问责。对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总结推广经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提升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质量。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细化举措,确保本意见各项要求落地见效。商务部要牵头做好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保障措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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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3-16
文号:国办发[202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体改[2025]211号 关于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关于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改体改[2025]211号         2025-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2月20日


  附件: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自然资源部负责同志就《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02-28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公开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负责同志就《若干措施》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若干措施》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2024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3.1亿,占全国总人口的22%,养老服务的刚性需求不断增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扩大普惠养老服务。2024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机制”。大力发展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有力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服务体系,更好满足广大老年人群体的养老需求,经国务院同意,我们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针对当前普惠养老服务供需匹配度不高、机构运营机制不畅、存量资产转型利用不足等问题,提出推动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培育发展服务机构、统筹利用存量资产、健全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优化综合监管与服务、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等六方面举措,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问:《若干措施》对提升普惠养老服务供给能力提出了具体安排,请问下一步将如何落实这些措施?

  答:《若干措施》从丰富服务内容、扩大服务惠及面、加强服务连续性等方面,对推动普惠养老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做出了具体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立足职责,在以下三方面加力支持。一是以提质增效为重点,统筹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等资金渠道,继续加大对养老设施建设的投入,聚焦失能失智老年人服务刚需,重点扩大护理型床位有效供给。二是持续组织实施普惠养老专项行动,以公建民营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建设一批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机构。三是以全国各城市(地级行政区)编制的“一老一小”服务设施整体解决方案为抓手,督促指导地方落实发展普惠养老服务的支持政策,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问: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普惠养老服务需求增长,下一步将如何推动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发展?

  答: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首次对推动养老机构分类改革、发展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作出了统一部署。《若干措施》对发展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提出了细化落实的系列举措,包括:积极推动人工智能辅助诊疗、康复训练、健康监护等设备在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用,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发展连锁化、集团化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在用地、水电价格、床位运营等方面按规定予以适当支持,鼓励农村地区通过改造提升原有敬老院、闲置校舍等集中建设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等等。下一步,民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指导设区的市级政府制定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支持办法,因地制宜将符合条件的闲置公共服务资源改建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加大设施建设和场地供给支持力度,大力发展普惠养老服务。

  问:如何统筹利用好存量资产助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答:《若干措施》规定,对适合改建或转型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存量资产,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牵头务实推动解决实际困难,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指导督促地方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务实推动解决规划调整难题。对适合改建或转型为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存量空间、建筑,如存在不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情形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规划实施体检评估,依法按程序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如涉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底线管控规则的,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确保存量资产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二是加大盘活存量资产政策支持。对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改革后用于建设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现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前提下,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对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可申请划拨供地。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对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举办普惠养老机构的,可享受过渡期支持政策。三是推动解决存量资产“登记难”问题。对因年代久远、权源材料不全的,支持鼓励地方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按照国家及属地化解前端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登记难”的已有政策,推动化解问题,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助力普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问:如何保障《若干措施》贯彻落实?

  答: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若干措施》具体提出了两方面贯彻落实要求。一方面,各地区要结合本地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及养老服务行业发展水平,突出重点,强化落实。要健全省级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指导督促普惠养老服务机构规范运营、合理收费。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完善普惠养老服务法治体系。另一方面,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部门将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的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典型案例、提炼经验做法,进行宣传推广,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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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2-20
文号:发改体改[2025]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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