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9)鄂28民终1921号 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19)鄂28民终1921号


发布日期:2019-10-31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翔凤镇金盆山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73684603P。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南,男,该公司员工(经济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XX县税务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祥,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琴,湖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XX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来凤县税务局赔偿未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而给盛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5560237.49元,由来凤县税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操盘控制的职工宿舍,而不是盛发公司自主开发的商品房,盛发公司只是邀标为其建设的施工方。2.依据建设图纸,盛发公司承建的建筑面积是1312平方米,超过该面积之外的任何建筑或以外的任何因素造成延期交房,都与盛发公司无关。而事实上正是因1312平方米以外的地面绿地和非市政道路影响了房屋综合验收,导致延迟交房。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经约定由“团购方”承担地面绿化和非市政道路建设义务,来凤县税务局未依约履行该义务,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造成“栖凤公寓”无法通过综合验收,理应赔偿盛发公司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3.造成交房延期的原因一是来凤县税务局中途加层,二是来凤县税务局未依法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三是盛发公司为购房户人身安全考虑多次督促来凤县税务局打通消防通道。4.参与“栖凤公寓”团购几乎囊括了来凤县税务局当时任职的所有班子成员,包括九位正副局长、各科室股长、科长、主任,当然还有全体普通职工。难道这些人的利益不能等同于来凤县税务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能够约束来凤县税务局。


来凤县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盛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来凤县税务局赔付“栖凤公寓”中途增加两层盛发公司垫资费用1300476元及来凤县税务局没有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致使迟迟不能通过综合验收,造成购房职工起诉索赔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6305017.15元。2.为维护“栖凤公寓”购房职工的生命安全,请求法院依约依法责令来凤县税务局限期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完成地面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3.判令来凤县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7日,来凤县地税局基建委员会(甲方)与盛发公司(乙方)签订《来凤县地税局职工开发房修建工程前期相关事项的协议》,约定,一、乙方取得来凤县地税局原办公住宿大院土地1312平方米后,保证将此宗地用于为甲方开发修建职工住房。二、住房套数、单价。三、乙方按图施工,工期。四、乙方按照甲方与来凤县地税局原办公住宿大院住宿楼居住的24户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将相关费用及还建房补偿落实到位,甲方负责协调工作。五、乙方负责原办公楼、住宿楼的拆除,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向甲方提任何要求。……2011年8月18日盛发公司通过湖北楚灿拍卖有限公司以竞拍的方式获得了原地税局院内的1312平方米的土地。2011年11月8日来凤县地税局职工住房修建委员会(甲方)与盛发公司(乙方)签订《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地税局原办公楼及院场地,竞拍给乙方修建职工住宅;二、乙方保证此地块用于甲方开发修建职工住宅楼118套;三、乙方在拆除旧房期间,甲方将办公楼所有场内人、物全部清除场,将地下的预埋管线及古物指明地点及用途;……八、原大院住宅楼居住的24户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相关费用及还建房的补偿由甲方负责落实,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十、前期工程时间要求1、协议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将办公楼全部清场财物,以便拆迁顺利进行,进入地勘程序。一个半月内甲方负责大院内住户全部迁除。4、修建方案、土地容积率问题在规划委员会变化的,由甲方负责协调主管部门办理。十二、其他事宜:……3、因单位职工和场内住户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2012年2月28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拍卖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1月19日,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一、团购商品房的概况;二、价款;三、付款方式;四、工程期限;五、交房标准;六、拆迁还建户和搬迁户补偿:1、还建户12户。每户还建面积、价款、搬迁费的补偿。若还建户不接受还建补偿方案,由甲方(盛发公司)负责采取其他方式解决,补偿费用由甲方负担;2、未参加房改的搬迁户12户,甲方(盛发公司)负责补偿每一户搬迁费600元。七、其他约定:1、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及管理问题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补偿协议。…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毁约,否则违约方需承担本团购商品房总标的5%的违约金。…十一、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来凤县地税局职工修建委员会与甲方签订的各项协议同时废止。2011年10月18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王永鸿签订《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职工商品房认购意向书》,2012年11月29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陈武治签订了《团购商住房认购协议书》。2012年12月25日盛发公司正式放线施工。2014年1月,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价款、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包括交付时间2014年10月31日和逾期交付盛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其他事项。2014年3月至9月间,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给来凤县税务局住宿楼的住户梁厚国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住房,梁厚国拒绝搬出。后经盛发公司做工作,梁厚国已经搬出。因要求减免栖凤公寓的新型材料专项基金费用、减免人防费、规划调整等来凤县税务局与盛发公司一道共同向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目前为止,地税局尚有三户职工拒绝搬出住宿楼。双方就原地税局宿舍楼的处置和停车位的修建未再签订协议。


2014年10月31日交房期限已到,因该商住房未获验收通过,盛发公司没有交房,2016年8月原地税局的购房职工邹金超、邓金中、段静锋等遂起诉盛发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盛发公司支付邹金超、邓金中、段静锋违约金40911.15元、48566.17元、41134.53元,盛发公司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另查明,盛发公司主张赔偿费用16305017.15元中,包括其主张的来凤县税务局违约致使栖凤公寓未能通过验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9569232.54元、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下欠盛发公司购房款1929611.58元、违反《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违约损失1745150元、来凤县税务局修改图纸加层费用本金及利息2003171.28元、人防费614841.6元、变更规划许可手续费443010.15元。盛发公司主张的加层费用13000476元已经包含在上述损失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来凤县税务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地税局周边的旧危房是否应由来凤县税务局拆除?三、盛发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否应由来凤县税务局承担?四、来凤县税务局是否应当履行拆除危房及完成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盛发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了来凤县税务局原办公、住宿楼院内其中的1312平方米的土地,并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该13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盛发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此土地上建造商品房是合法的。来凤县税务局作为原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了单位职工的利益与盛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其合同内容和形式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针对争议焦点二、2012年11月19日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原《来凤县地税局职工开发房修建工程前期相关事项的协议》、《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是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解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签订前后,来凤县税务局按约定对原地税局院内办公楼进行清场搬迁,腾出了办公大楼;对原地税局院内的家属宿舍楼的搬迁来凤县税务局做了协调工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来凤县税务局多次催促家属楼内的住户搬迁,和盛发公司一道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减免相关费用等,尽到了协调的义务。《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待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商议签订补充协议。但是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双方没有再行签订协议。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未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属于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诉称在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公共绿地和非市政道路由被告团购方2014年10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非市政道路包含栖凤公寓必备的消防通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另一方即来凤县税务局,因为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之间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盛发公司与购房户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来凤县税务局。因此,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没有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原职工住宿楼)致使迟迟不能验收造成职工起诉索赔的经济损失16305017.15元,其计算明细中包含赔偿职工下欠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1929611.58元,因本案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购房欠款系盛发公司与购房职工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盛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盛发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盛发公司主张其中来凤县税务局修改图纸,要求赔偿加层垫资本金及利息2003171.28元的请求,盛发公司垫资加修两层房屋,盛发公司已出售给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并收取了购房款,盛发公司主张赔偿加层垫资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依照《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八条要求赔偿盛发公司损失1745150元的请求,因盛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来凤县税务局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赔偿人防费614841.6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已经约定商品房团购的总价包含了这个项目,盛发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变更规划许可手续费443010.15元,盛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要求来凤县税务局赔偿因《栖凤公寓》未能通过综合验收,盛发公司已经给购房户赔偿的延期交房损失9569232.54元,盛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能通过综合验收是由于来凤县税务局违约造成,因此,对盛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来凤县税务局有履行拆除危房及完成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的义务,故盛发公司主张要求来凤县税务局完成上述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16元,由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盛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21份,拟证明“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自主建设的职工住房,不是商品房;转卖后的“栖凤公寓”座次表,拟证明“栖凤公寓”转卖给社会上的人员后产生许多纠纷,局面无法掌控;《起诉状》两份,拟证明在该起诉状中起诉人声称“延迟交房的原因是来凤县税务局造成的”,这两个人都是来凤县税务局的职工;(2016)鄂2827民初845号判决书,拟证明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及平整地面、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不是盛发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华夏早报》报纸一份,拟证明盛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来凤县税务局应考虑一下事情发展下去对来凤县税务局是不利的。本院认为,盛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盛发公司当庭陈述,“栖凤公寓”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业主是盛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发公司诉称案涉“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操盘控制的职工宿舍,但该主张与盛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亦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盛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来凤县税务局并未在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签章,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来凤县税务局不是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约束来凤县税务局。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拆迁还建和搬迁补偿由甲方即盛发公司负责,并约定“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及管理问题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补偿协议,”但直至本案判决时止,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另《专班协调会议纪要》中并无“旧危房由我局负责拆除”的记录,盛发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来凤县税务局张宏伟局长作出过“旧危房由我局负责拆除”的口头承诺。由此可见,盛发公司主张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的责任或义务在来凤县税务局,依据并不充足,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院对盛发公司要求来凤县税务局赔偿各项损失15560237.4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盛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1元,由上诉人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XX


审判员  谭 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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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19)粤02行终233号 南雄市地方税务局附城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南雄市税务局与南雄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南雄市地方税务局附城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南雄市税务局与南雄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2行终233号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雄市地方税务局附城税务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雄市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至2015年间,大众公司一直从事某旧城改造项目开发。

2010年12月1日,大众公司向附城税务分局提交《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指出旧城改造项目难以建立账册,请求核定征税。当日,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核定税种为“土地增值税”,核定税额为“5%”,执行日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

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大众公司共申报销售收入1.08亿元。附城税务分局按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540万元。

2018年4月28日,大众公司向附城税务分局提交《退税申请》,大众公司认为,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旧城改造项目尚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当适用2%的预征率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284万元,并支付利息。当日,附城税务分局将该事项移交乌迳税务分局。

2018年5月25日,乌迳税务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回复未发现其存在多缴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大众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29日向南雄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20日,南雄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众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附城税务分局对大众公司的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附城税务分局和南雄市税务局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

大众公司旧城改造项目应否按照核定征收率缴纳税款?

(二)企业认为

1、旧城改造项目至今未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法定条件,应按2%预征率预征税款,税务机关按5%税率征收错误。

2、案涉项目未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应向大众公司发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税务机关认为

1、大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已达清算条件。

2、税务机关可依职权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大众公司从2010年起一直按核定征收率自行申报,应当认定其已符合清算及核定征收的条件。


三、法院观点

附城税务分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大众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已满足土地增值税作为法定的清算条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大众房地产公司所征收的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数额没有错误。附城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大众房地产公司认为未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雄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合法。因此,原审判决撤销附城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南雄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附城税务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四、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大众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尚未达到清算条件,向附城税务分局申请退还2011年至2015年多缴纳的税款,附城税务分局认为未发现大众公司存在多缴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的情形,对大众公司的退税申请不予退还,双方就案涉项目是否达到清算条件发生争议。


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方式,而土地增值税清算又可以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只有土地增值税达到清算条件后,才可能适用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强制清算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因此,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是法定的,对纳税人是否满足清算条件,应当由税务机关举证证明,税务机关不能证明的,无权启动清算程序,无权按照核定征收率向纳税人征收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本案中,虽然大众公司在开发期间就提出了核定征收的申请,但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税务机关不应在未符合清算条件的情况下就作出核定征收通知。


实践中,纳税人对是否达到清算条件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的,应当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对其是否符合清算条件、税务合规情况进行分析,增强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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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柳市税一稽处〔2023〕17号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全流程道具循环骗税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柳市税一稽处〔202317
三江县生态园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0J):
经我局于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6月5日对你单位(地址:三江县程*乡)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生态园公司出口货物为红茶,上游茶青供货单位为三江县引重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利金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三江县下仟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露蕾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归斗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江县桂茗茶业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和里天鹅岭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建盛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陆和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江县民发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江县生态园茶业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利金茶业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共取得上游发票4837份,发票金额498214243.53 元,价税合计498214243.53 元,共申报出口退税29批次,实际已退税额为48477598.17元。

经检查,生态园公司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等问题,具体情况如下:

(一)收购环节虚假
生态园公司2019年-2022年取得三江县引重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下仟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利金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等12家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837份,发票金额498214243.53元,价税合计498214243.53元。

经检查人员核实《金三税收管理系统》系统,纳税人2019年1月至2022年8月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50627521.12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519029.6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税额44982535.50元,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5125395.97元,上述483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根据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提供的相关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三江县引重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下仟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利金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等11家合作社,实际全部由洪定用控制。洪定用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从2019年起利用自己控制的十三家茶叶合作社,虚构收购茶青业务、虚开发票给三江县生态园茶业有限公司、三江县韵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三江县三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茶叶公司),十三家茶叶合作社与三家茶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杨莉萍(三家茶叶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受洪定用指使,为十三家茶叶合作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三家茶叶公司

根据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提供的讯问笔录,上述11家茶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贾世祥、龙仟德等人承认,合作社实际由洪定用控制,合作社与生态园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对上述合作社开具给生态园的发票不知情,合作社对公账户均由洪定用控制,实际未收到生态园公司茶叶款。三江县利金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有情况说明中承认,三江县利金茶业有限公司与生态园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其中三江县引重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下仟茶叶专业合作社、三江县利金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给生态园公司的251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被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出口环节虚假
根据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提供的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证实三家茶叶公司均由以洪定用为首的犯罪团伙控制。

1.洪定用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承认生态园公司从2019年起无真实出口业务存在,从2019年起利用其控制的生态园公司与越南公司相互勾结,通过虚构出口业务、道具循环等违法手段达到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具体操作为:先由越南公司将虚假的茶叶销售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洪定用本人,洪定用将合同打印出来加盖生态园公司的公章及自己刻制的越南公司公章,拍照传回越南公司,生态园公司将准备好的道具茶叶及报关材料进行报关,报关通过后道具茶叶由中外运公司发到越南,道具茶叶到越南后,越南老板帮助洪定用利用边民互市的方式,将道具茶叶全部转回国内,送至南宁六景的仓库重新包装运回三江县茶厂,以“道具循环”的操作方式虚假出口茶叶,骗取出口退税款

2.涉案人员吴为界在讯问中承认,自己负责接收生态园公司从越南边民互市回到国内道具茶叶。

3.六景仓库管理员李国荣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仓库接收到吴为界运来的茶叶后,由他把茶叶印有越南文字的外包装拆掉,重新用薄膜袋每包30公斤包装好再叫大货车运到洪定用指定的三江县茶厂。

4.检查人员在公安机关搜集的涉案物证中,发现洪定用在讯问笔录中提及的自制越南公司印章。

5.海关缉私部门提供的对三家茶叶公司涉嫌走私案的调查情况显示,海关部门初步查证,洪定用犯罪团伙2019年起申报出口业务报关单153票,涉案茶叶1782.57吨。其中,生态园公司涉及98单、1081.57吨,生态园公司存在以“道具循环”的操作方式虚假出口茶叶的行为。

(三)生产环节虚假
经检查,生态园公司备案登记的茶叶生产厂房在三江县程村工业园区的厂房,厂房负责人王福展在我局询问笔录承认,生态园公司有5个厂房,其中两个出租给木材加工企业,其余出租给三江县利金茶叶公司生产茶叶,洪定用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款,在政府相关部门下户实地检查的时候,都是带领参观三江县利金茶叶公司的生产线和仓库,生态园公司未利用厂房进行生产经营

经实地核实,生态园公司厂房生产使用情况与王福展所述一致,三江县利金茶叶公司租用生态园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

经核实,三江县利金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局询问笔录中承认,利金茶叶公司于2019年2月起,租用三江县生态园茶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茶叶加工生产每次有税务机关人员到三江县生态园茶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核查时,洪定用通知他不要过来,并要求利金茶叶公司的员工穿上三江县生态园茶业有限公司的厂服,冒充是三江县生态园茶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制造三家茶叶公司的正常生产的假象,应对检查

(四)外汇收入虚假
根据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提供的涉案人员讯问笔录,洪定用在笔录中承认,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以道具循环的方式虚假出口茶叶到越南,越南公司不需要支付茶叶货款,为完成整个交易,需要有真实的外汇转账交易记录,所以联系了香港公司为进口茶叶的越南公司向三家茶叶公司以美元结算支付茶叶货款,具体操作为:三家茶叶公司银行账户收到香港公司的外汇后,会先进行结汇将美元结算成人民币,之后香港公司的联系人通过蝙蝠软件将很多个人账户信息,包括名字、账号、包含费用在内的转账金额发给洪定用,洪定用再把这些信息发给洪序权,由洪序权通过所控制三家茶叶公司的银行账户将结算出来资金转入茶叶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再从合作社银行账户转给香港公司联系人所提供的广东地区个人账户中,完成把资金回转给香港公司

洪序权(犯罪团伙成员之一、洪定用儿子)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受洪定用的指使,手上持有三家茶叶公司和十几家茶叶合作社、合作社法人的银行卡,收到香港公司的美元汇款后,去委托银行进行结汇转到茶叶公司的对公账户,茶叶公司再转到茶叶合作社对公账户,最后通过茶叶合作社对公账户转到洪定用提供的个人账户上,称这样做是因为三家茶叶公司出口外汇收入为假,但香港公司转账过来不能直接转回去,所以通过这种方式转回给香港公司。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柳州市中心支局提供的生态园公司外汇收入明细显示,生态园公司取得的外汇收入均由香港地区汇入,且存在洪定用所述的资金流转异常现象,部分如下

1. 生态园公司对公账户(中国银行623679385824)于2020年7月8日收到香港公司转账合计人民币1051915.85元,随后转款1050000.00元至三江县利金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公账户(建设银行45050110582700000333),利金合作社对公账户转款合计1050000.00元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桂有个人账户(柳州银行621412020103362086),杨桂有个人账户转款505000.00元给三江县生态园茶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廖春松个人账户(账号6222032105004631548)、转款合计495000.00给刘晓根个人账户(深圳工商银行6222034000035948870广东地区账户),廖春松个人账户转款571121.00元至刘晓根个人账户,合计转款1066121.00元。

2. 生态园公司对公账户(中国银行623679385824)于2020年7月9日收到香港公司转账合计人民币1050131.38元,随后转款合计1060000.00元至利金合作社对公账户、生态园合作社对公账户(柳州银行75000500000000002717),随后利金合作社对公账户、生态园合作社对公账户转款合计1060000.00元至杨桂有个人账户、廖春松个人账户,最后杨桂有个人账户、廖春松个人账户转款合计1094542.00给刘晓根个人账户。

3. 香港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转款548642.99元至生态园公司对公账户,随后生态园公司转款合计547000.00元至三江县下仟茶叶专业合作社(建设银行45050110582700000205)、三江县建盛茶叶专业合作社(2105036719100005734),随后下仟合作社、建盛合作社转款合计548000.00元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龙仟德(农业银行6228480858492890273)、王建盛( 62285621007210882)个人账户,最后龙仟德、王建盛个人账户转款合计550538.00元给开户行为广东地区的屈立辉(6226220615547477)、马青岭(6214867833915888)唐国明(6217683001266344)个人账户。

4. 香港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转款547462.48元至生态园公司对公账户,随后生态园公司转款合计539000.00元至下仟合作社、建盛合作社对公账户,随后下仟合作社、建盛合作社转款合计523000.00元至龙仟德、王建盛个人账户,最后龙仟德、王建盛个人账户转款合计529966.00元给开户行为广东地区的高和平(6217003230053110841)、查中华(6217857000071084477)、谢华军(6217714805037456)个人账户。

5.香港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转款536810.56元至生态园公司对公账户,随后生态园公司转款合计539000.00元至下仟合作社、建盛合作社对公账户,随后下仟合作社、建盛合作社转款合计523000.00元至龙仟德、王建盛个人账户,最后龙仟德、王建盛个人转款合计529966.00元给开户行为广东地区的高和平(6217003230053110841)、查中华(6217857000071084477)、谢华军(6217714805037456)个人账户。

综上所述,生态园公司出口业务存在收购环节虚假、出口环节虚假、生产环节虚假、外汇收入虚假的情况,生态园公司2019年至20228月办理已退出口退税款48477598.17元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五)增值税
经检查,生态园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生态园公司2019年1月至2022年8月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合计22884933.04 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合计519029.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483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九条、《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故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所属期为2019年3月495652.46元、2019年4月563.72元、2019年6月44586.36元、2019年8月186777.04元、2019年9月57522.12元、2020年2月139140.55元、2020年3月447050.42元、2020年8月86948.93元、2020年9月1398.25元、2020年11月246911.51元、2020年12月4237.52元,合计1710788.88元。

因企业已于2022年自行缴纳增值税100.33元,故2020年12月实际少缴纳增值税为4137.19元,此本次检查涉及的附加税费追缴计算以4137.19元为依据,偷税定性以2020年12月所属期当月实际造成少缴的增值税4237.52元为依据。
以上你单位合计少缴增值税1710688.55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属期为2019年3月495652.46*0.01=4956.53元、所属期为2019年4月563.72*0.01=5.64元、所属期为2019年6月44586.36*0.01=445.86元、所属期为2019年8月186777.04*0.01=1867.77元、所属期为2019年9月57522.12*0.01=575.22元、所属期为2020年2月139140.55*0.01=1391.41元、所属期为2020年3月447050.42*0.01=4470.50元、所属期为2020年8月86948.93*0.01=869.49元、所属期为2020年9月1398.25*0.01=13.98元、所属期为2020年11月246911.51*0.01=2469.12元、所属期为2020年12月4137.19*0.01=41.37元,合计17106.89元。

(七)教育费附加
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的行为,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所属期为2019年3月495652.46*0.03=14869.57 元、所属期为2019年4月563.72*0.03=16.91元、所属期为2019年6月44586.36*0.03=1337.59元、所属期为2019年8月186777.04*0.03=5603.31元、所属期为2019年9月57522.12*0.03=1725.66元、所属期为2020年2月139140.55*0.03=4174.22元、所属期为2020年3月447050.42*0.03=13411.51元、所属期为2020年8月86948.93*0.03=2608.47元、所属期为2020年9月1398.25*0.03=41.95 元、所属期为2020年11月246911.51*0.03=7407.35 元、所属期为2020年12月4137.19*0.03=124.12元,合计51320.66 元。

(八)地方教育附加
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的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第五条和《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所属期为2019年3月495652.46*0.02= 9913.05 元、所属期为2019年4月563.72*0.02= 11.27 元、所属期为2019年6月44586.36*0.02= 891.73 元、所属期为2019年8月186777.04*0.02=3735.54 元、所属期为2019年9月57522.12*0.02=1150.44元、所属期为2020年2月139140.55*0.02=2782.81 元、所属期为2020年3月447050.42*0.02=8941.01 元、所属期为2020年8月86948.93*0.02=1738.98元、所属期为2020年9月1398.25*0.02=27.97 元、所属期为2020年11月246911.51*0.02=4938.23 元、所属期为2020年12月4137.19*0.02=82.74元,合计34213.77 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4837份(其中2514份已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48477598.17元予以追缴

(三)生态园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偷税,偷税金额为1727896.77元。其中增值税1710788.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10788.88×1%=17107.89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51320.66元。

(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1号)第五条第(一)项和《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34213.77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2020年12月少缴税款98.85元入库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滞纳金为25.81元、少缴税款1.48元入库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滞纳金为0.43元)。

(七)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已于2022年9月19日以“8.10”虚开发票专案对你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暂不予以行政处罚。

(八)以上应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1710688.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106.89元,教育费附加51320.66元,地方教育附加34213.77元,合计1813329.87元。同时追缴你单位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8477598.17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三江侗族自治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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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6日
来源: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判例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河南***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784142)

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6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未联系到你单位;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表明,你单位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二)你单位取得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152130,发票号码28214532-28214541,货物名称“油漆”,金额合计296982.91元,税额合计50487.09,价税合计347470.00元,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三)你单位采购的部分物品,与取得收入无关;你单位主要项目地在青岛,但从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采购,违背常理;你单位取得的发票,大都顶额开具。

(四)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仅有与下游资金往来,未发现与上游资金往来。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取得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的进项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你单位2015年取得濮阳市华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润和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铸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白马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骑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鑫艾敏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耀月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虚开金额合计3075074.40元,税额合计522762.61元,价税合计3597837.01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于2015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79185.13元,补缴2015年4月增值税79185.13元;应于2015年6月进项税额转出96594.88元,补缴2015年6月增值税96594.88元;应于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46536.41元,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46536.41元;应于2015年11月进项税额转出72963.27元,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72963.27元;应于2015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227482.92元,补缴2015年12月增值税22748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542.96元、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761.64元、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257.55元、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107.43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5923.8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教育费附加2375.55元、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2897.85元、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396.09元、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2188.90元、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6824.49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583.70元、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1931.90元、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930.73元、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1459.27元、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454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更正申报。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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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行政非诉执行  案  号 (2022)浙0402执2516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22-12-01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00MB1642275B。

负责人:刘延军。

被执行人: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乍王路515号内20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073583730。

法定代表人:姚伟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0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98040.54元及加处罚款98040.5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账户已被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无余款可供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支付100000元。

2022年7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2年11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402执25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涛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玮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哲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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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琼97行终63号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2)琼97行终63号">(2022)琼97行终63号

发布日期 2022-08-23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琼97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东段财政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悦民,局长。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何齐兴,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昌辉,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二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麦堂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雪群,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儋州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丰福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琼97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3月26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儋州税那大局税担(2020)01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限儋州丰福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那大税务分局提供12400000元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2020年4月1O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儋州税那大局保冻(2020)0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保全决定》)。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0年3月31日起冻结儋州丰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请于2020年4月20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儋州丰福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儋州丰福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25日向儋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儋州税务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儋州税税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儋州丰福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的13块土地使用权证,具体情况如下:

1.儋州丰福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D2-1地段的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面积4130平方米,现剩余土地面积2695.4平方米。由儋州福源大酒店申报自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06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

2.儋州丰福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地块内的儋国用(那大)第06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60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3.儋州丰福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位于那大中兴大街H2-1号地块的儋国用(那大)第105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3.4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月15日。

4.儋州丰福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取得位于那大中兴大街那大控规28号街的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8293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图月15日。

5.儋州丰福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那大中兴大街那大控规28号街区的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974.2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9年12月25日。

6.儋州丰福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取得位于那大中兴大街那大控规13号街区地块儋国用(那大)第011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来土地面积为13666.6平方米,经处置变卖后,现余面积2242.6平方米,于2019取得琼(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自行申报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7.儋州丰福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南侧海榆西线138公里处地块的儋国用(那大)第017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43996.1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月15日。

8.儋州丰福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鸿达路东侧地块的儋国用(那大)第017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2577平方米,现剩余土地面积855.95平方米,分为6块宅基地,都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坐落于宏达路丰福小区,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月15日。

9.儋州丰福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海榆西线38公里处)地块的儋国用[2007]第1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853平方米,自行申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10.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火车站物流商住区0807地块的儋国用[2008]第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2882.2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9年12月25日。

11.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儋州市那大火车站物流商住区0811地块的儋国用[2008]第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6246.7平方米,于2019年3月20日取得琼(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9年12月25日。

12.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物流商住综合区0903、0904、0905号地块的儋国用[2008]第15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面积58670平方米,现剩余土地面积52888.4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

13.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取得位于儋州市美扶开发区内海榆西线129公里处儋国用[2008]第16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4000平方米,自行申报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2008年,原儋州地方税务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两份《催缴税款通知书》,送达地点系福源宾馆。2009年7月6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土地使用税106500元,房产税17500元,合计124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对儋州丰福公司作出非正常认定。2014年1月23日,儋州丰福公司向原儋州地方税务局提交《解除非正常申请审批表》,载明由于其他原因,儋州丰福公司被列为非正常户,经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审批同意后作出非正常解除。5月6日,儋州丰福公司向被告缴纳了两笔罚款各2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因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求其限期改正,于2015年6月29日前到儋州市地方税务大厅申报缴纳税款。7月23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核定应缴税额4154751.57元,要求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但儋州丰福公司未在该年度缴纳该笔税款,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也再未实施税收强制措施。2017年1O月30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处以罚款10000元。儋州丰福公司于10月31日缴纳了该笔罚款。2018年7月13日,儋州市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处以儋州丰福公司罚款455元,儋州丰福公司当日缴纳了该笔罚款。9月11日,儋州市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处以儋州丰福公司罚款242.5元,儋州丰福公司当日缴纳了该笔罚款。

2019年6月28日,那大税务分局以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那大税务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儋州丰福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前缴纳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儋国用(那大)字第1581号200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1999年11月1日-2005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17766号2012年6月-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11978号200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17163号2006年1O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2008]第1638号2008年9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儋国用[2008]第1514号2008年8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儋国用[2008]第574号200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2008]第575号200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10551号2003年12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2004年9月1-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6353号2001年8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2004年9月1日-2019年3月31日。并告知儋州丰福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儋州丰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7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对儋州丰福公司涉案的13宗土地应申报未申报的土地使用税进行了核定,核定税款为6234995.18元,通知儋州丰福公司于3月19日前缴纳税款,儋州丰福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3月23日,那大税务分局通知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税款,儋州丰福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3月26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1号《通知书》,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儋州丰福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那大税务分局提供12400000元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以上文书均邮寄送达儋州丰福公司。4月10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1号《保全决定》,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0年3月31日起冻结儋州丰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请于2020年4月20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儋州丰福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儋州丰福公司。同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催告书》,催告儋州丰福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6234994.97元。4月24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儋州丰福公司,决定从儋州丰福公司账户中扣缴税款6234995.18元、滞纳金6106002.17元,合计12340997.35元,缴入国库,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从儋州丰福公司账户扣缴********.35元入国家金库儋州市支库。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从儋州丰福公司账户扣缴********.35元入国家金库儋州市支库。4月26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送达儋州丰福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因重复多扣税款和滞纳金,那大税务分局于2020年5月12日退还儋州丰福公司税款432000元及滞纳金390132元,那大税务分局实际向儋州丰福公司强制征收税款5802995.18元及滞纳金5715870.17元。5月25日,儋州丰福公司向儋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8日,儋州税务局依照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5号《复议决定》。儋州丰福公司仍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取得土地证后不能实际开发利用能否成为不如期纳税的法定事由;(二)儋州丰福公司是否存在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三)本案是否受追征期限的限制,是否应当加处滞纳金;(四)1号《通知书》是否违法及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违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取得土地证后不能实际开发利用能否成为不如期纳税的事由。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诉称儋国用[2008]第574号、儋国用[2008]第575号、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儋国用[2008]第1514号、儋国用[2008]第1638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证所涉地块均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性开发使用,以上地块不应征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缴纳土地税的起征点和计算方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儋州丰福公司要求行政机关不予计收缺乏依据,如果儋州丰福公司符合相关税收减免政策的,应当自行向那大税务机关申报,故对儋州丰福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儋州丰福公司主张儋国用(那大)第017163号地块,因政府规划人行道路使用了面积300平方米,对这部分面积应不作为计税依据,那大税务分局及儋州税务局辩称儋州丰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面积已被征用。一审法院认为,儋州丰福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初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儋州丰福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儋州丰福公司是否存在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涉案的土地共有13宗,其中儋国用(那大)第017766号、儋国用(那大)第011978号[现为琼(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儋国用(那大)第10551号、儋国用(那大)第06353号地块没有任何事由,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期申报缴纳使用税,存在未如期、如实申报纳税的情形。儋国用[2008]第574号、儋国用[2008]第575号[现为(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儋国用[2008]第1514号、儋国用[2008]第1638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虽然有各类抗辩事由,但亦没有主动履行申报义务,其认为没有实际使用即不用履行申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儋国用[2008]第1638号地块虽然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税款和滞纳金,但是从取证之次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税款和滞纳金未进行申报。儋国用(那大)第1581号并没有缴纳所有纳税年度的税款和滞纳金,也存在未申报的情形。实际上,儋州丰福公司选择部分申报,是申报不实的行为。儋州丰福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原儋州市地方税务局曾经多次要求按期缴纳税款,并因未如期申报纳税,作出多次行政处罚。以上13块土地并未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存在未主动申报、未按期纳税、未如实申报的情形。

(三)本案是否受追征期限的限制,是否应当加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5可以看出是属于纳税机关的责任,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本案,上诉人辩称儋州丰福公司未如实纳税的情形不适用五十二条的三种情形,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六十八条规定,追征其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儋州丰福公司不如实申报纳税,那大税务分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无不当,但是仍应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儋州丰福公司不如实申报税款的行为适用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若限期缴纳的税款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适用五年追征期,并且,还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儋州丰福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陆续缴纳了13宗地块2-5年不等的土地城镇使用税及滞纳金,对于儋州丰福公司自行申报的追征期内的税款及滞纳金应当予以扣除。需要提及的是,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能作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责令担保、强制扣划的依据问题。一般情形下,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都是以证据的标准来审查,即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在案件中予以采信。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在后续的行政行为案件中就可以作为合法性证据,从而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后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和基础。当前置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时,就可以排除该证据的效力,即后续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尤其是在当事人对前置行政行为起诉可能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另行对前置行政行为起诉,不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审查,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中,因儋州丰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丧失了诉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判断,那大税务分局对儋州丰福公司13宗土地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为起征点,没有适用追征期限,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排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证据效力。

(四)1号《通知书》是否违法及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违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号通知书》及1号《保全决定》的当事人相同,都是因税收征收行为而引起,合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合并审理。

那大税务分局认为儋州丰福公司存在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形,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期限内不缴纳的,责令其提供担保,在儋州丰福公司不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作出保全决定。但那大税务分局据以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前置行为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而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缺乏依据,被告那大税务分局做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五)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向儋州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儋州税务局在作出5号《复议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但因其维持了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保全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5号《复议决定》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那大税务分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1号《通知书》违法;二、确认那大税务分局于1号《税收决定》违法;三、确认儋州税务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5号《复议决定》违法。

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7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9年6月28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申报补缴土地使用税,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2020年3月17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被上诉人涉案13宗土地应申报未申报的土地使用税进行了核定,核定税款为6234995.18元,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儋州税那大局通(2020)00001号],要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9日前缴纳税款,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2020年3月23日,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儋州税那大局通(2020)621-692号)进行责令限期缴纳,该些通知书详细告知被上诉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事由、法律依据、通知内容及相关欠税(费)情况,即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目、限期缴纳税款所属期起止、限期缴纳税款金额、税款滞纳日期及税款滞纳金计算标准和缴纳方式,救济途径,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为防止税款流失,2020年3月27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签发,作出并送达1号《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前提供土地使用税的税款和滞纳金12400OOO元的纳税担保,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纳税担保;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对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税款及滞纳金12400OOO元,并向被上诉人送达1号《保全决定》。从上述法律文书作出和实施可以看出,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申报并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不适用三年或五年追征期。(一)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三年或五年之范畴。因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只是对因税务机关责任、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责任及笔误、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其他情形作出规定,即第三十二条是普遍适用条款、第五十二条是例外适用条款,故对被上诉人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情形,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追征其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办理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需如实申报并按时缴纳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其法定义务。(三)本案被上诉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存在主观故意,是偷税行为,其追征期不受三年或五年限制。虽然上诉人未在向被上诉人所发的纳税材料中表示被上诉人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会计核算健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知晓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法的一般规定,应当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主动按期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是,被上诉人在取得涉案13宗地时,未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相关信息,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本案追征期更是不适用三年或五年之规定。(四)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依然负有主动申报、如实纳税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主动申报、如实纳税就应该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与上诉人追征被上诉人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背道而驰。

三、一审法院排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号-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号-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权利的放弃。同时,在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应认定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排除《责令限期项通知书》效力的判决,实质上是取代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主动放弃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怠于行使撤销和主张无效权利,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再进行实体审查,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而宣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将对整个法律规范和行政起诉时效都是破坏性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从而认定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不能成立,故其判决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违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儋州税务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7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维持上诉人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1.儋州丰福公司对那大税务分局追征儋州丰福公司案涉13宗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范围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在纳税上争议。依据《税务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儋州丰福公司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应作出纳税处理决定,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然后才依据纳税处理决定制作强制执行征税决定。可是,那大税务分局在未作出纳税处理决定未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只凭其制作的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扣儋州丰福公司有异议而发生争议的税款和滞纳金,程序明显违法。2.从那大税务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看,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要求上诉人限期申报纳税,并未要求上诉人限期纳税。此后,儋州丰福公司在税务机关指导及同意下依法将案涉13宗土地使用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1000多万元,完全履行了限期改正义务。可是税务机关在儋州丰福公司完成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后,出尔反尔又向上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2020)00001号)、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在这些《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过复议60天及诉讼期限的情况下,又作出《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且《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实应纳税额通知)(儋州税那大改通(2020)OOOO1号)、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起为起征点,没有适用追征期限,内容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13宗土地应缴土地使用税的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款的追缴期限,除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之外,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的规定,税务征收机关对公民、法人拖欠的税款是有追缴期限的。3.从上述陈述充分说明,那大税务分局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作出《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和《税收保全措施決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二、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原审判决认为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三年或者五年追征期对被上诉人追缴税款,是正确的。涉案13宗土地应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函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那大税务分局上诉称,“儋州丰福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存在主观故意,是偷税行为”是非常错误的观点。这种观点既违背法律法规,也违背国家税务局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解释和执行。事实上,由于政府原因和其他客观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对涉案13宗土地进行实际性开发使用,基于13宗土地所发生的应缴未缴税款的纳税情形,儋州丰福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存在客观上的弄虚作假行为,其应缴未缴税款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应纳税款”的情形,符合国税函[2009]第236号批复规定的情况,儋州丰福公司不属于偷税行为,一审判决本案案涉税款适用不超过五年追缴期限对答辩人未按时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追缴税款,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应排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证据效力,是正确的。那大税务分局对儋州丰福公司13宗土地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为起征点,没有适用追征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不如实申报税款的行为适用三年或者五年追征期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第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排除该证据效力是非常正确的,切实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那大税务分局对此提出上诉异议意见,毫无道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结论公正合法。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该条规定可知,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在责令纳税人限期纳税的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若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则可依据该条款第(一)(二)项的规定采取税收措施。本案中,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并冻结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帐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即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在限期纳税的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财产迹象,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收入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并冻结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的帐户,没事实依据,不存在应采取税收措施的法定情形,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是错误的。

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上诉称其是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之后才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也即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是其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依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在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该通知书核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的13宗土地使用权后至2019年均未纳税的事实及应缴纳的税款,据此告知被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被上诉人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于2020年1月间在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缴纳了涉案的13宗土地年限不等的土地使用税,共计1000多万元,儋州市税务局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由此可见,该通知书核定的事实已发生了变化,上诉人仍以该通知书作为其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依据,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是在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也即是在被上诉人完税后,仅隔两个月上诉人又对被上诉的13宗土地重新核定纳税额,该系列通知书均是追征涉案的13宗土地多年前单个年份需缴纳的税款,并未明确是哪宗地的税款,且最长时间的甚至追征到20年前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对该条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国税函[2009]326《批复》规定的追征期限可知,虽然纳税人依法应及时申报纳税,但税务机关也应主动履行监管、征税职责,而不主动履行职责,除非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法定情形外,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对其追征税款,则受法定追征期限的限制。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在取得13宗涉案土地后,存在未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认定其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那大税务分局追征儋州丰福公司案涉税款的追征期为三年,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以延长至五年。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未充分考虑上述规定,其以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为依据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上诉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被撤销仍然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及时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通知,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述通知书已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作为税务机关作出处政处理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述通知书显然存在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然未被依法撤销,但也不应作为认定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合法的依据。

关于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正确问题。儋州税务局受理儋州丰福公司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程序合法。但是,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1号《保全决定》和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作出之后,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据此冻结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的帐户,并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从被上诉人账户强制扣缴税款6234995.18元、滞纳金6106002.17元,合计12340997.35元,此后已作出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也即其保全措施已执行完毕并已解除。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己对《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撤销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已无必要,但应确认1号《通知书》、1号《保全决定》和5号《复议决定》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儋州税务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梁栋杰

审判员    孙希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笑颖

书记员    李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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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8-28
来源: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4行终5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4行终51号

发布日期 2021-06-0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4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郭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康铭,该局副股长。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裁定认定“《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已就上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由一审、二审判决,上诉人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在前,(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在后,据此,上诉人在税务处罚案件提审期间是被要求暂停执行的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和中止原判决执行显然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执行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认定“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撤销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条件尚未成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税务处罚决定案件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同时裁定原判决在提审期间中止执行,税务处罚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并不确定。原审裁定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维持,被上诉人可以继续执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撤销,强制执行将会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为上诉人除有足额价值的房地产外,基本没有其他现金、存款类财产可供执行,如执行拍卖房产会出现流拍降价及变卖情况,成交价格会低于实际价值,由此造成上诉人巨大的损失。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时一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必然是考虑到税收强制执行可能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裁定片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抚税一稽通[202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一、撤销原作出的抚税一稽强催[2020]1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二、撤销原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坚持诉讼,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执行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继续确认违法之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继续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仍然存在相关确认利益,而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有不利负担时才会存在,即行政行为虽然已经终结但其违法后果并未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抚税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而自行撤销了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会给上诉人增加不利的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已经失去效力的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确认违法性,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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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来源: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渝0118行初111号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发布日期 2021-05-27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745929。

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功杰,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MB1547446B。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中禄,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副局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邓云娣,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婷,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功杰和秦明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周中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2013-2015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一、房产税申报的计税基础未加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少缴房产税158309.49元;二、原告厂区内使用的作业车辆,漏申报缴纳车船税,少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历经一年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对原告2013年-2015年度的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申报的情况,分别对土地出让金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158309.49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79154元;对车船税漏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22882.5元,合计102037.25元的罚款,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将上述罚款金额缴纳入库。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前,原永川区地税局对土地出让金是否应缴纳房产税问题向原重庆市地税局请示、讨论,历经一年时间才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针对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报的情况,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条文上曾表达异议,并由原告公司领导、港桥工业园区领导和分管原告税务所领导向当时的永川区地税局局长和稽查局局长作了情况汇报,申请仅补交税款、免滞纳金和罚款,但永川区地税局最终仍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的决定,原告也依《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要求,在限期内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原告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该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以废铝为主要原料生产合金铝及合金铝水,即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因此,原告向原重庆市永川区国税局申请备案通过,并自2015年7月起享受30%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隔两年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在2017年有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的罚款计102037.25元的情况,依7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补交已退金额。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其一、重庆市永川区地税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取消即征即退的合法依据。(1)《处罚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申报的房产税、车船税缴纳基数的计算方式理解与税务机关理解不同,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补交,不符合上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条文的适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07年10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询问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区别,适用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2)原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税款,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只有在税务机关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情况下才符合处罚条件,原告按照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依法缴纳了应补缴税款,因此,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3)原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诉,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改正错误,并不得将错误的处罚决定作为另一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权并无时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并无规定当事人失去诉权后也就同时失去了申诉检举的权利。(4)永川税务局对同样少缴税款的行为,除原告外全部未进行处理,违反税收公平的原则。本次税务机关对永川的税收稽核,众多企业稽核后均发现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均没有进行处罚,唯独对原告处罚,违反了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因此,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的上述处罚,明确存在适用条文上的错误,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合法依据。其二、原告在财税[2015]78号文件出台后未有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此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作为违反该规定的事实依据。(1)取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满足享有优惠后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严重处罚在1万元以上。对财税[2015]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收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处罚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该条明确要取消即征即退政策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违反税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2、该种违法行为较严重,即处罚达到1万元以上。这是国家对享受优惠政策后的企业,遵纪守法的一种约束,鼓励企业在国家给了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合法经营。被告以违法受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是对该政策的误读。该政策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约束企业享受政策后的“行为”,而不是约束“处罚”。约束企业在享受政策的情况下,不能有违法行为出现,出现违法行为是取消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被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2)该行政行为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立法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既往的行为后续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不得适用此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将导致此前发生的行为被规范到新文件中,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相违背的。(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申请并未将受到处罚最为不能申请的条件,也印证了取消即征即退政策时针对文件发布后享受政策后的违法行为,而非针对此前行为。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该条文中并未将税收处罚作为申请享受政策的条件之一。若该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在此之前反到不会影响优惠政策的享受,将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节点进行处罚得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是违背立法基本目的的。(4)该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面临被迫关停、员工失业的严重后果。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对原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应当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不需要审查的范围。

2、国税办函[2007]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证明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在向上级备案后5日内作出处理,第一次处罚决定及本次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

4、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申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顿号的相关理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判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依法成立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权。原告的注册地在永川区,按照管辖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二、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被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原告与国土房管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合同金额22613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致使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1134083.07元,但由于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原告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为40380000元,由此计算少缴房产税为158309.49元。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82.50元;对原告因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合计罚款102037.25元。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进行陈述申辩,对处罚内容无异议。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缴清了罚款,说明原告对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决定并无异议。原告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但是该条是适用于已进行纳税申报,在申报后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与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符,不适用本案。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的对原告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进行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备案,备案优惠期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申报缴纳所属期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并享受此期间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收到退还增值税款36925571.16元。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在2017年6月27日受到税务行政处罚102037.25元,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2017年7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通知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对原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第5号公告。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具有税收征管的主体资格。

2、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金税三期税收优惠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情况。

4、退库处理信息清册。证明原告在所属期2017年7月-2109年3月增值税退税情况。

5、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原告接受税务检查的事实。

6、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违反税收法律的事实。

7、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

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处罚事实、法律依据无异议。

9、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事实且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对处罚决定无异议。

10、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入库税收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接受处罚并交纳了罚款。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2、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垂直领导下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原告材料不齐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9年12月1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原告补正的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12月2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照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作出的复议决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6月27日送达原告。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也是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在复议申请中申请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制定的目的是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其扶持和保护的是遵从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的资源综合利用纳税人。该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财税[2015]78号文件之后,并不是判断纳税人是否应当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依据。原告以其违法行为发生在财税[2015]78号之前为由,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主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102037.25元的罚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复议申请缺材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

3、原告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符合复议申请条件。

4、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5、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按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答复书。

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并送达了中止通知书。

8、恢复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

原告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10、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发、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配件、金属构件;各种金属废料拆解、分选;铜、铝、锌合金锭熔炼、制造;铜、铝型材的铸造、挤压;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检通一[2016]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追补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1134083.07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6月1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79154.75元,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表示不陈述、申辩。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9月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补字[2019]14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19年12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7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0年1月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恢字[2019]14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并于2020年7月11日和7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同时查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的继受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缴车船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罚款102037.2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的规定,原告应从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无不当。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平

审判员 李 师

审判员 郑 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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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31
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6行终54号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6行终54号

发布日期 2021-05-21 浏览次数 183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6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步行街祥盛地下商业城F020。

法定代表人:何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铖,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柳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98号。

负责人:戴成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住丹东市振兴区八经街56号3单元43室。

委托代理人:吕世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科四股副股长,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铖、柳鹏,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及委托代理人吕世刚、任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6月12日起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各年度应补(退)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其中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房产税603823.0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印花税20230元;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企业所得1518891.57元,以上合计2803192.28元。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营业税21887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决定原告补缴城建税41372.39元;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决定原告补缴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四、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决定补缴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房产税603823.03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在补缴本案查补税款前,先办理抵退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印花税20230.00元;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准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决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18891.57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房产税603823.03元;印花税20230.00元,扣除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净应补税款总计7917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应补各税净额791799.80元为罚款基数,处0.5倍罚款,总计处以罚款395899.90元。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丹东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丹东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丹税稽罚告[2018]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丹税稽听(2018)第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就处罚事项于2018年9月4日进行了听证,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6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都是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同时依据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是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与春龙物业就房屋租赁关系尚未解决,应按合同约定由使用人春龙物业缴纳,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以双方合同约定税款由春龙物业缴纳来对抗行政法规规定,应按合同关系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提出已缴纳营业税32409.76元,应当在应补营业税额中扣除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中所记载的为增值税而并非营业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盛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不交税款予以罚款项目中,营业税补交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扣除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营业税32.409.76元。另外,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按上诉人同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纳税主体应当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检查各税申报缴纳情况期限是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20日前、2016年10月7日后应当为合理部分,2015年4月20日-2016年10月6日期间,上诉人没有经营和使用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不应当是税收法规规定的纳税主体。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止2016年10月6日,不具备纳税义务人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上均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理由:1、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少缴纳税额为791799.80元,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与该生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应当补的数额一致。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是否应当从应补营业税中扣除32409.76元,上诉人提交的凭证是增值税完税凭证,税款所属期2016年8月和2016年11月,上诉人缴纳32409.76元不仅不在前述期限内,且缴纳的是增值税,与补缴并处罚营业税无关。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是应当纳税法定纳税人,不应以上诉人与任何人约定改变纳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上诉人与他人约定因违法应当是无效的。5、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2条1款规定:谁作出相关规定就由谁负责解释,也就是说181号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为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以回复上诉人信访件方式对本案是否适用181号文件作出解释,认定本案所涉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税收政策依据准确无误,依法维持,足以说明本案不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基于该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营业税32,409.76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完税凭证系增值税完税凭证,而非营业税凭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属于纳税主体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按照上述规定,属于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与案外人春龙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不符合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亦不能免除其纳税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泓泉

书记员高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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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31
来源: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921行初10号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京台高速公路东临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驻地。

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该分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住所地宁阳县七贤路876号。

负责人张忠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淑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景园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磁窑分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被告磁窑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米益法,被告县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米益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景园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属于两被告辖区内的纳税主体。自2019年5月份起,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对原告停止发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对原告停止、停售发票应当出具书面文件,其口头告知行为违法。其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不能给工人发工资,没有经营业务,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债务,因此导致原告停业。为了打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无成本的侥幸心理,树立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意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上级机关,请求:1、确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发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景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概括整理的录音文字一份、照片四张及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证明自2019年5月份起,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公司停止发售发票,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拨打12345市长热线、拨打12366税务服务专线反映被告磁窑分局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解决发票问题,导致原告公司停业、工人失业;为此2019年10月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昆再次拨打磁窑分局的电话,工作人员王阔接听电话,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发票,证明被告有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的规定,收缴停止、停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应该使用《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而不是口头决定,未使用法定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停止、停售发票,请问口头证据在哪里?什么时间?什么人?以什么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的?原告到我局申请领取发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是谁?是否有税务代理人?其他人员是否有过授权?被告依据实名办税相关规定(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为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上述文件规定的人员来被告处申领过发票,并且从未收到制式书面的票种核定申请表。(1、实名办税公告2、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二、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行为,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出具制式的税务文书《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被告从未对原告采取过该行为,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里没有相关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们从没有采取过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更何谈停止发售发票的书面通知。三、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有权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2019年4月22日,被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生成原告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违法行为类型是违反税收管理,税收违法手段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被告根据《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限原告(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9年4月18日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未进行税源信息采集维护,未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未进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设立登记至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未在2019年4月18日之前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行为违法,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至今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可以依职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原告2019年10月8日的录音是被告接到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64),对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负责人张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投诉进行反馈,该张先生的反映与本案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无关,且录音文字描述部分不实,文字描述有颠倒主被叫的情况,录音中有明确的“世来客”字眼和对方提的“没法住”的字眼。2019年10月16日接到的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的某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12366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74)也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9日接到自称是纪景园生态餐饮的工作人员张先生(联系方式:187××××1163)的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201900066),被告磁窑分局工作人员按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通过座机0538-539××××对其进行了回访,据原告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和任职受雇员工信息来看,没有姓张的员工,请原告说明该张先生到底是谁?与原告有何关系?受谁指使且目的何在?该转办单不能说明原告申请领购过发票。2019年10月18日自称为原告工作人员的12人到宁阳县信访局反映问题,这12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是:要求派发税票,事实是纳税人只要交税就可以开具完税证明,也就是税票。开具税票前置条件是需要交纳税款,我们没有阻碍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和开具税票,税票不要与发票混为一谈。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限额和领用数量。五、从原告的经营状况看:原告2019年1月份开票金额181695.12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20人;2月份开票金额145016.53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8人;3月份开票金额29243.7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0人;4月份开票金额为0,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7人;原告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未开票收入为0,原告的经营状况堪忧(原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纠纷)。被告磁窑分局于4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相关纳税资料,4月25日通知书到期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理由。由此判定原告发票使用异常,且原告未说明正当理由,4月26日重新核定发票用量合理合法(原告目前可领用定额发票壹佰元版200张,可开具普通发票1张限额10万,原告结存发票65张,见证据清单)。而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但即使这样,被告也从未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综上,被告从未做出向原告停止发售发票的任何上述决定,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六、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可以供选择领用的发票种类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50元两个版次,机打一张10万元,可代开专票和普票,这些都是可以同时使用的,根本不会影响对方的经营。况且对方报送的增值税申报表未开票金额为0,佐证说明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七、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有向原告停售发票的行为,但停止发售发票和原告生产经营情况之间无必然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原告诉求的200万元的赔偿金其计算依据何在呢?八、根据原告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报送的财务报表来看,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1644808.99元,亏损877454.2元;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2100767.39元,亏损261955.32元;2019年度营业收入为355955.35元,亏损162814.69元。根据数据显示,对方当事人每年都在亏损,有何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九、针对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资料,拒不配合检查,拒不按规定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拒不接受处罚,缠诉缠访,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管理秩序,违背税收公平的行为我们必须严厉打击,对于背后涉及的保护伞问题我们一定深挖细查,移交相应扫黑除恶部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税务登记信息表及系统截图(1-3),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是2014年登记成立的。证据二、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清册及系统截图(1-4),证明自2019年4月起,对方的财务负责人高会、法定代表人刘懿、办税人王涛从未到过税务局申请重新核定发票。证据三、发票票种核定清册及截图、纳税人可领发票情况、可代开发票情况(1-6),证明对方目前可用的发票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定额50元,机打发票1张10万元,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证据四、发票结存情况及系统截图,是否停供(收缴)发票明细清册[通用查询岗]系统截图、屏幕录制视频(1-4),证明对方目前手里还有空白发票,金税三期系统显示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证据五、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1-12),1、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和已申报税种认定信息视频(光盘)、未申报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进行过房源、土地信息采集视频(光盘),2、微信通知记录、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5、《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该纳税人拒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涉税资料,税务局依照征管法及细则给予了处罚,该纳税人从未履行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证据六、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原告工作人员任职受雇信息(1-9),证明前两个工单是世来客艺术酒店,与本案无关,后一个工单对方身份不明,与本案实名办税要求不符,不能说明什么。证据七、个税扣缴明细申报人数截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开具情况开票数据(1-12),证明发票使用异常,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对方未开票金额为0,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证据八、财务报表(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15),证明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财务资料没有利润,每年都存在巨额亏损,何谈损失200万元?证据九、制式的发票领购薄、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1-2),证明对方申请领取发票需要填写制式的文书,上访或者投诉不能说明填过文书。证据十、法律法规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令《网络发票管理办法》,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2.《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13.《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14.鲁政字(2004)9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泰安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5.泰政发(2004)128号《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6.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7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证明:一是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数量和限额,使用发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和领用数量;二是纳税人申请发票的人员必须是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特定人员,经税务机关比对后才可以办理涉税事宜,领取发票的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制式的书面申请才能办理;三是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是该纳税人有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拒不申报和拒不提供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五是即使纳税人发票不够用,纳税人有经营业务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六是通过被告的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没有张斌这个人,张斌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音属于断章取义,无法判断对方人员的真实身份,这是2019年10月8号的录音,转办单号为201900064,我局工作人员丛杰接到12345转办单以后主动进行了回访,该人员自称姓张,是世来客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世来客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从谈话内容来看,该人员一直说是没法住,而原告单位是一个餐饮公司,录音与本案无关;根据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2016年3号公告的规定,公司的办税人员必须实行实名办税,由公司办税人员到税务局申领发票而不是随随便便索要发票;对于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到宁阳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闹访时的照片,宁阳县信访局已经将本次来访定为不予受理,且登记了来访者的信息,共12人,这12人均与该公司无关,有雇人闹访的嫌疑;对于2005年179号文件,该文件已经失效。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系统记载可以领用、代开,但事实上不能领用和代开,发票结存情况属实,原告在开发票时,系统提示不能开具,该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在原告不能开具发票到磁窑税务分局申请,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又通过信访、12366、12345服务电话投诉,磁窑分局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也是停供发票,对被告的系统如何操作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开过,如果系统可以提供、开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拒不提供,这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房屋、土地等税种的纳税主体,如果不是纳税主体那么也就不是申报主体,微信通知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在4月30号前申报纳税资料,拒不提供就采取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措施,但被告却在4月26日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目前我公司已经对该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却证明了被告没有按该规定执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停止提供发票后,原告曾经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发票,并投诉过被告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也没有表示满意,被告应当就答复情况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说明是如何答复的,并提供答复的录音文件,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报表可以看出,在2019年5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投诉,证明被告有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公司没有盈利,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日常管理和经营中的投资损失,这些投资和付出都是实际损失,而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并没有要求赔偿利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口头申请和通过信访、12366等方式投诉,要求领用发票时就被拒绝,没有告知我们填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应该是原告填表申请,被告如果认为不能提供发票,应该做出书面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但被告却以口头答复的行政行为代替书面决定的要式行政行为,该表格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这些法律规定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却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刚才被告说谁办税是有指定人员,如果被告认为申请人不合适,那么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由谁来申请、谁来办以及办理程序,而不是直接拒绝申请,从被告的证据六来看,也对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被告磁窑分局制作了关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当天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纪景园公司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即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内容为“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限你(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在(2019)鲁0921行初72号案件庭审中主张未收到该通知。2019年4月1日至4月25日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开票金额为零,2019年4月26日,被告磁窑分局重新核定了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每月最高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定额发票月累计购票金额20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磁窑分局作出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1000.0,原告纪景园公司不服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纪景园公司主张2019年5月份以后系统提示“已经停止发售”、不能正常打印发票。两被告使用的金税三期管理系统显示,原告纪景园公司尚有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65张,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认可尚存部分未使用机打空白发票。


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为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与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于世来客酒店停发票的通话录音,结合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900064的宁阳县税务局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录音光盘是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丛杰就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世来客酒店的发票停发问题进行的回访,不涉及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停止派发发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信访照片4张不能显示向原告纪景园公司停售发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纪景园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该行为,两被告提供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证据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新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艳

书 记 员  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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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9
来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甘行终400号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复议  

案  号 (2020)甘行终40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行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下安五社。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蒋学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张市税稽处〔2020〕3号),决定追缴世纪宝源公司营业税3455471.75元、增值税1341372.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5779.12元、印花税40844.1元、企业所得税2398422.23元、土地增值税925931.4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时追交未交的教育费附加143905.34元、甘肃省地方教育费附加95936.91元、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43367.60元,限世纪宝源公司自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费)款及滞纳金向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甘州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决定书同时告知世纪宝源公司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上述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世纪宝源公司对该税务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省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张市税稽处〔2020〕3号)。省国税局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世纪宝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3月23日委托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向世纪宝源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张税复通字2号),告知其需要在2020年4月10日前提供如下补正材料:1.指定具体委托代理人,并提交世纪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加盖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单位及身份证明复印件;2.提供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完税凭证或者经由张掖市税务稽查局同意或确认的纳税担保材料。2020年4月7日,世纪宝源公司向省国税局邮寄书面说明,未提交上述补正材料,并请求将补正材料的时限顺延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4月l4日,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向省国税局上报了《关于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税情况说明》(张税稽便函〔2020〕4号)称:经核查,截止2020年4月14日,世纪宝源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张市税稽处〔2020〕3号)要求缴纳税款,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纳税担保。2020年4月15日,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委托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于4月21日向世纪宝源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世纪宝源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此条规定,就税务行政而言,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税务行为的复议程序,是以纳税人必须履行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世纪宝源公司因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行为引起纳税争议,但未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清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对于世纪宝源公司诉称省国税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对于申请不予受理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非通知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理由。根据2002年11月21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法函〔2002〕258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限定的2020年4月10日为世纪宝源公司提供补正材料的最后期限,故省国税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条的规定,省税务局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告知世纪宝源公司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但省税务局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属程序瑕疵,鉴于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损害世纪宝源公司的实体权利,该院予以指正。


综上,世纪宝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时间是2020年4月15日,其审查时间显示超过了法定的审查期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延长补正期限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对申请没有答复程序违法。即使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件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也应当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而被上诉人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以省税务局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属程序瑕疵,未损害中天公司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省税务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22日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20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说明。经调查,截止同年4月14日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2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1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书。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载明,要求上诉人中世纪宝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或省税务局邮寄补正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及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省税务局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是申请人不服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张市税稽处〔20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作为纳税人同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因此,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在未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省税务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2〕258号)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的2020年4月10日要求补正材料的最后期限起算,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延长申请没有答复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阐述,并对程序瑕疵问题予以指正,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娟

审判员 赵静莉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恩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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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8
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08行终13号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粤08行终1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11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霞山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庆平,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梁伟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洋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梁明阳。


上诉人张波因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波携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商品房合同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估价委托书及(1998)霞法执字第10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向被告霞山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张波,但由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逃债,张波不能取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且开发商(即第三人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倒闭,资料流失,其无法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第一手购房发票,故请求霞山税务局“免除我第一手业主买卖发票,而交第二手房的交易税”。


根据张波提出的上述申请,霞山税务局发现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遂以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海滨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海滨税务分局)的名义,于2017年2月21日向该公司作出霞地税通字[2017]0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该分局提供你单位销售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号××××××的有关资料和账页凭证(如销售合同、收入明细账、发票、完税凭证等),逾期不报送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年6月23日,海滨税务分局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霞地税检通一〔2017〕0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你单位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下列资料:1.你公司1995年至2016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2.你公司开发销售的“×××××号”商品楼的报建审批资料、售房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收了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未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强制征收相关税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霞山税务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湛霞地税协[2018]01号协查函,请求该院协助核实:1.是否对张波诉庞阳保借款纠纷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是否对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庞阳保以物抵债协议作出(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附上张波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1日向霞山税务局作出复函,载明:经向我院档案局查询并调出相关档案,我院曾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但与贵局协查函附件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不是张波,被告也不是庞阳保。


2020年8月11日,本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调查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经向本院立案庭、档案室调取相关资料及本案承办人李观乾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1、根据我院《其他民事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收案日期为1998年2月23日。2、根据我院《小额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湛江市华润微型喷灌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海蓝蓝儿童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小初字第106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案号(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属笔误。3、我院已组织人员继续查找(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4、我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与目前核查的情况不相符,予以更正。


又查明,霞山税务局于2019年4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了销售不动产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并向该公司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诉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负有税务管理、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税务违法处理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波认为被告霞山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在未征收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房地产税以及第二道房地产转移税(第一道税是指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郑彩霞所应当征收的税款;第二道税是指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郑彩霞、庞阳保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所应当征收的税款)。本案被告霞山税务局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张波提出的申请,得知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欠税的线索,先后向该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在确认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开发销售“海昌路11号”商品楼时未依法缴税的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发出缴税通知。因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状态,经过协商,由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霞山国资公司于2019年4月代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缴交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霞山税务局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于2019年4月履行了征收相关税款的职责,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之规定,应当确认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上述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由于霞山税务局已完成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征收涉案房产出让的有关税款,且案外人庞阳保、郑彩霞一直下落不明,不具有向庞阳保、郑彩霞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条件,故张波所提判令该局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波主张霞山税务局应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履行向张波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张波曾向霞山税务局提交(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张波。针对该问题,霞山税务局曾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查函,根据该院复函,张波所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该院存档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且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8月11日,该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根据该复函,该院保存有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的立案登记,但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该复函,由于未能找到(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的有关档案材料,尚不能确定(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尚未查清,霞山税务局据此认为征收该项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成立。原告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并要求该局征收该项税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波要求霞山税务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霞山税务局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该局未就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征收税款属于不作为以及认为该局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在向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该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按第一次上诉的案由审理本案,即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二、判令被上诉人税收法定程序不作为成立。三、判令被告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和不履行法定程序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经济赔偿5000元。四、以越权审判行为由撒销(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事实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一、程序上:人民法院生效并执行22年的“裁定书”未经监察、检察机关立案,并经民事再审程序作出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否有权力作出否定“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二、实体上只要人民法院公章是真实就意味着裁定书所有内容是真实。


上诉人是霞山区海昌路******房产转移税的纳税人,于1999年依法向霞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纳房产转移税。由于当年房产属于政府违法开发所以整栋楼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政府出台解决房产遗留问题通告,所以从2010年开始又申请缴纳房产转移税,并按照霞山税务局的要求,2012年书面多次请求霞山区人民法院,就法律文书问题与霞山区税务局、市房产局协商解决上诉人纳税和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结果发现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档案全部遗失。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了书面反映,请求被上诉人启动税务征收的法定程序。即:(1)依职权查明司法文书的真实性。(2)在法定时间三个月内,就查明无法确认结果后作出纳税人是否应该纳税书面告知书。(3)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明公章有假,法院档案丢失那么局长,党委书记身份的公务员必须要履行公务员法规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义务。被上诉人对以上法定义务全部不作为,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是法律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这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原则。为此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职责全部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法律文书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管辖案的案件。霞山区人民法院涉案档案找了8年仍不见,找不到的执行案件一共有四个,其行为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属于纪检监察案件,和检察机关渎职犯罪刑事案,行政审判庭无权对司法文书内容否定。要否定必须要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刑事受理侦查结论出来后,并经过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判程序才能撤销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而未经以上纪检监察程序,涉案所有法律文书都具“证据法”规定的直接证据功能和法律效力。三、霞山区人民法院遗失的档案,一共遗失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的档案。对此上诉人两次书面请求原审法庭,重审法庭依职权一并依法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追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但两个合议庭都违法拒绝。


综上所述:(1)被上诉人在税收执行程序不作为,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2)重审法庭在涉案法律文书未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作出否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再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启动再审审判程序并撤销法律文书,违反证据法,越权判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在霞山区法院查找8年后,被上诉人自查查了8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7年零7个月仍没找到情况下由我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重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上违法强制我举证,而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则:法律文书公章是假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


上诉人的居民户口就在涉案房屋,已居住21年依据的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年。为此请求上诉庭根据判决书违法违纪行为:(1)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通报案情,完整是霞山区人民法院将本人四个执行案件全部丢失。(2)“司法建议”追究相关税务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时采取包庇沉默。司法机关枉法裁判的责任。


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答辩称:关于涉案的第一道税,我局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后,我局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后续向原审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因为原审第三人是僵尸企业,故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至于第二道税,原审法院依法向霞山区人民法院发送了相关调查函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件档案材料未找到,目前为止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没有查清,故该第二道税的征收条件没有完成。综上,原判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意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波征缴涉案房屋的第二道税款?


据现已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以曾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其本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征缴涉案的第二道税款。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霞山税务局及原审法院曾先后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函了解。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最新一次的复函内容可知,该院只是确认了立案审理过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但对于张波提供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该院表示由于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需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即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至今尚无法确定的,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向上诉人征收该第二道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张波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征缴税款职责、存在不作为的理据不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征缴税款不作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霞山人民法院遗失案件档案,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若仍有异议可循法定途径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投诉。


综上,上诉人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敏

审 判 员 杨纯京

审 判 员 麦江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丹红

书 记 员 梁罗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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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8
来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10行终44号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10行终44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250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0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68333451J,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振兴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MB1668854U,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5段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焕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负责人查冬,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人张焕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郑宇,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检查工作。依据辽税函(2020)197号《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检举应开发票、少缴税款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来访的形式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实名检举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检举内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在收到原告购买土地款及房屋设备款15465000元后未开具发票。收到检举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举报事项不符《通知》(197号令)第一条之规定,不符合向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提交的条件。鉴于原告检举事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依据《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被告向原告释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告知原告去被举报人主管税务局检举。原告坚持认为检举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已出具提交函,认为被告已经受理,被告或者自己查处,或者转给举报中心,被告称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原告举报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事项,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被告已将上述程序向原告释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的法定职责一节,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规定,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的处理,不属被告法定职责,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被上诉人作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即使检举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也应该依据总局的以上规定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权力和责任清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检举事项的查处,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在权力和责任清单中的权责事项表中序号第4.6,被上诉人可以“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使处罚权,行使处罚的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综上,从被上诉人的责任权力和管辖范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检举符合权力清单的规定,原审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的权力责任的范围,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权的管辖范围,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是事实不清,所以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地域管辖的划分还是职权的划分,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我局均无管辖权,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按照正常的投诉程序到有管辖权的诉讼机关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等工作。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举报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事项,因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位于辽阳市××区,故该举报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另,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属于税务稽查对象,故该举报事项不属于稽查部门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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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1行终477号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1行终477号

发布日期 2021-05-13 浏览次数 23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1行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12甲号(1门)。

法定代表人:陈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可心、张驰,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宫月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世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昶,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四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公司在取得涉及退回药品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发生退货业务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其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合计5,467,530.56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82,727.14元;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合计164,025.92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9,350.61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公司追缴2016年12月份增值税税款1,194,961.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3,647.34元、教育费附加35,848.86元、地方教育附加23,899.24元;追缴2017年7月份应增值税税款2,542,484.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7,973.91元、教育费附加76,274.53元、地方教育附加50,849.69元;追缴2017年8月份增值税税款1,730,084.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1,105.89元、教育费附加51,902.53元、地方教育附加34,601.68元。综上所述,追缴增值税税款合计5,467,530.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82,727.14元,教育费附加合计164,025.92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9,350.61元。以上应补增值税及附加合计6,123,634.23元。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第二稽查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被告市税务局以该案情况复杂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市税务局作出沈税复决字(2019)第01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7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12甲号(1门),法定代表人洪伟(认缴出资额15万元人民币,占比2.4793%),股东邢虹(认缴出资额590万元人民币,占比97.5207%),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初级农副产品等。第三人朝花药业于2002年2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四段112号,法定代表人陈臻(认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占比0.4762%),股东邢虹(认缴出资额2090万元人民币,占比99.5238%),经营范围为药品及食品的生产销售等。(二)原告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了八份《换货协议》,均写明:乙方(朝花药业)销售给甲方(北方劲和公司)的货物,因药品近效期发生退(换)货。该八份《换货协议》及相关的《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内容分别为: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12月27日退回祛风舒筋丸1090435盒;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12月27日退回金匮肾气丸116925盒;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川穹茶调散241900盒;4.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加味逍遥丸(水)239200盒;5.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木瓜丸(浓缩丸)527120盒;6.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壮腰补肾丸1905155盒(被告第二稽查局认定涉案数量为1736610盒);7.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8月1日退回天麻头疼片232026盒;8.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日退回金匮肾气丸198175盒。(三)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涉案的上述药品(共计价税合计金额:37629475元)均未销售,并且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7-8月退回第三人朝花药业。(四)第三人朝花药业库管陈丽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分次收到原告公司中成药品,由于工作疏忽没有记在库存保管账上。也没有给原告公司换货。(五)被告第二稽查局调查人员于2018年3月29日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晶进行了询问,高晶表示其在原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部门工作协调,退换货业务与厂家沟通协调工作。高晶还表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真实发生了退(换)货业务。经口头协商第三人同意给原告换食品,该公司也因此变更营业执照增加了食品销售业务,但具体数量及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并认可已将案涉药品用货车送至第三人公司,没有相关运输凭证。另外,在购进案涉药品时已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税款。药品退回第三人后没有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六)被告第二稽查局调查人员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及2019年5月6日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阳进行了询问,曹阳表示其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曹阳还表示案涉药品在2016年至2017年分别退回到第三人公司,真实发生了退(换)货业务。至今没有退换回药品,经与第三人协商意向在2018年6月底换回食品,现没有正式协议。另外,该公司在购进药品时已全部收到第三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在退货时没有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七)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以第三人朝花药业为被告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朝花药业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换货协议》,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84625元,并按规定向原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该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20)辽13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具有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税务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的八份《换货协议》包括相关的《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朝花药业时的意思表示应为换货或退货,双方约定的商洽方式为“面议”。因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邢虹,属于关联企业,即使如原告所述“《换货协议》不具备最基本的形式要件,缺乏实际履行的明确依据”亦不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本案中,涉案的货物为药品,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真实的换货行为,换回的货物也为另外批号的药品或其他商品,与购买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亦不符。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在货物退回时应按上述规定执行。故被告第二稽查局认定原告公司取得涉案药品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发生退货后第三人未依法依规给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合计6,123,634.23元并依法追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表示被告第二稽查局存在调查期限超期、调取账簿程序违规及以偷录方式收集的证据等程序违法的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装订成册的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应当分为正卷、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收执法文书正本以及可以对外公开的相关审批文书等证明定性处理处罚合法性、合理性的文件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相关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结论性文书原稿、审批稿以及不宜对外公开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内部管理文书、对案件最终定性处理处罚不具有直接影响但反映税务稽查执法过程的文件材料。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作为密卷管理的以卷内文件材料最高密级确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在审理过程中已将案涉的《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向法庭出示,可以证明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局长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7月31日,调查期限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调取帐簿问题,被告第二稽查局表示在检查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该局并未向原告调取帐簿,只是原告自行提供了帐簿复印件,因此未向原告开具调取通知书。被告第二稽查局向法庭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据,该录像虽然无法证明检查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明示要以录像方式记录,但是通过录像内容可以看出,执法记录仪放置于明显位置,且过程中检查人员多次调整其方位,可以认定检查人员并无偷拍、偷录的故意。另外,在录像过程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将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处目的为换货,且第三人已为原告换取了一千余万元的食品。被告第二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并未认定该事实,说明该录像证据并非主要定案依据,是否明示告知均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关于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同前述,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未将朝花药业公司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被告市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亦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综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原告表示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公司的目的为保管及委托销毁并已实际销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第二稽查局税务检查的过程中,从未表示过退回药品的目的为保管及委托销毁,也未提供过双方关于保管及委托销毁的协议或其他证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也仅是提供了一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退回货物时与第三人就有保管及委托销毁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涉案药品全部进行了销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积极配合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配合调查”的辩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否认或消减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其作出否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结论。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未将朝花药业列为第三人明显程序违法。案涉处理决定只会导致重复缴税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可知,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市税务局具有对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药品退回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是委托第三人进行销毁还是因药品有效期问题而进行退(换)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换货协议及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第三人公司退货发票明细、第三人公司明细账、账簿、曹阳、高晶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光盘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药品退回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处是因药品有效期问题而进行退(换)货物行为,并非系委托第三人进行销毁药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据此可知,上诉人在将案涉药品因故退回第三人公司后,应按照该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但实际并未执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发生退换货物后,进行申报了相关进项税额转出。故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在购进涉案药品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的情况下,发生退货后,上诉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费,属于违法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作出案涉追缴及处罚决定的行为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处理决定过程中,检查期限超期、调取卷宗未开具通知书等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在对案涉行为检查过程中的做法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关于时限的相关规定。关于调取账簿未出具调取通知的问题,案涉调查过程中,账簿来源系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账簿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据此未向上诉人开具调取通知书并无不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在案涉处罚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复议机关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是否追加第三人系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综合判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未追加第三人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及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卷宗证据可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声

审判员  张振岭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东升

书记员刘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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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永慧与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302行初191号

原告王永慧,男,1960年6月26日生,××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颜娟,该局副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季苏云,该局副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慧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下称市税务第三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王永慧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为被告,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税收征缴的职能由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变更为市税务第三分局,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慧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颜娟、被告市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季苏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称原地税第一分局)根据原告王永慧的申请,于2017年9月作出退税决定,予以退税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下称原地税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永慧复议请求,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

原告王永慧诉称,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1名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等比例出让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交易总价39940.14万元,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的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第三期20%的股权转让款应于51%股权过户至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1日王永慧等31名股东完成了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合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要,至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有12858.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31名股东,其中尚欠王永慧42.0202万元。在此情况下,31名股东要求湖北新洋丰公司按原价退回全部股权。经协商,双方在2017年2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公司原价退回41%的股权给31名股东,剩余10%股权的交易价格由原来的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的股权交易价格由原来的25.5922万元变更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完成了退回4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王永慧最终收益所得仅为交易价13.07万元-原始价5万元-印花税652.60元=80047.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47.4×20%=16009.4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地税第一分局应当退回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16009.48=187641.54元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而现仅同意退回61356.62元,原告不服向原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仍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的决定,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职权也应相应变更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行使,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还原告税款61356.62元的行政决定;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退税决定,并补充退还税款126284.92元及逾期退税利息。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

让协议;2、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3、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4、股权转让后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5、股东先后收到2.7亿股权转让款以及李姮宇收到转让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李姮宇等31名股东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存在严重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6、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7、退回41%股权后工商变更备案通知书、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8、付款合同及第三方代退股权款银行进账明细,证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对转让股权份额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受让方退回41%股权,转让方退回股权转让款23081.94万元,另10%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调整由原来总价款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9、税收缴款书(两张),证明收取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元;10、退(抵)税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申请退税187520.31元,被告仅退税61356.62元;1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证明该批复是原告申请退税的法律依据;1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地税局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1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国税地税合并,单位名称暂未明确,以及原告起诉情况。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第三分局承担纳税申报、税款征缴、税收退还、纳税服务等职责,在办理税收退还业务中,因为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金额较大,被告进行请示及讨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予以退还61356.62元的决定。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税收行政行为正确,退税程序规范,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2016年9月9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按51%的比例转让股权,被转让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累计88.50万元,占原约定价款的67%。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协议由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51%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补充协议修改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10%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原告向原地税第一分局提出了退税申请,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税决定,退还原告个人所得税61356.62元。综上,被告市税务局认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且股权并非原价收回,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税务局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印花税申报表;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3、股权转让协议;4、纳税人身份信息,证明征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5、原地税第一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6、退税申请表;7、退税申请报告;8、税款开票查询;9、王永慧身份信息,证明原地税第一分局的退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原地税第一分局关于王永慧退税的相关回复及证据材料;14、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王永慧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材料,证明王永慧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其退税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8、法律法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就其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原告在收到部分转让款后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因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后原告又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了退税决定,原告对退税数额不服申请复议,原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决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原被告也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慧等31名股东(乙方)与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王永慧等31名股东均按照相同比例转让股权,同时约定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转让价39940.14万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王永慧等31名股东股权转让款27081.94万元,其中王永慧收到股权转让款88.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购买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修改为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受让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1%股权按照原持股比例退还王永慧等31名股东,同时约定10%股权转让价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股权转让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5月25日王永慧申请退税187520.31元,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批,退税金额为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6月27日原地税局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同时根据2018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承担纳税辅导、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等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还61356.62元税款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原地税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以及征管职责的调整,原地税第一分局的税收征管职责由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税务第三分局及市税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取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涉及原告51%股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原告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地税第一分局认定原告股权转让收入88.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地税第一分局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于2017年9月才作出退税决定,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其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案件复杂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同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退还税款

61356.62元的决定,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对原告王永慧的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红会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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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5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吉0102行初10号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143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绿园区长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法规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陈占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机电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17680万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万元,2011年收到2680万元。2011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分别减免了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符合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通知”)规定,暂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8号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迁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条件。由于118号通知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原告在2010年将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地产”)过程中涉嫌偷税,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更名为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要求依法办理,并将结果反馈至省检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2010年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被远创地产取得,随之远创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远创地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80.00万元的补偿款。2010年原告收到远创地产实际支付补偿款15,000.00万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680.00万元,但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二)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减免,仅土地增值税就884万元,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另外,房产及土地被拆迁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同时,时任原告财务经理的国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依据不同的税收文件,我们不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所得税依据政策性搬迁文件5年内不用申报”。可见,无论是国秀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还是原告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知晓,单单对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收入,在申报时不如实填列调整,至今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主观故意明显。(3)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税收征管的起点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序类:1.1《关于移送线索的函》;1.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根据转办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调查:2.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2.2受送达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张玉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玉铎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二),就其与原告发生赔偿款事宜进行调查取证。2.4调取账簿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并退还。2.5《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并制作询问笔录。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两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税资料。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检查环节,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内部审理:3.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3.2《陈述申辩笔录》(审理环节)、《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明准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充分听取。3.3听证相关证明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听证光盘;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8《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查补税款定性的说明》《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我们没有异议。4.决定性文书送达:4.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4.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实体类:1.1《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挂牌的函》(长汽开管函【2010】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汽开管发【201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82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181号);证明原告案涉搬迁系政策性搬迁。1.2《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请示》、长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报告、长春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通知书、《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请示(即搬迁规划),长春市发改委批准项目备案(拟建地点为东环城路零公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48-452页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据2.1原告与远创地产签订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证明原告与远创地产就案涉补偿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规划搬迁,补偿价款为1.768亿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账簿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已收到远创地产支付的全部补偿款1.768亿元,搬迁业务实际履行完毕。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说明表明,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1.5亿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0.268亿元,合计共收到补偿款1.768亿元。2.4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询问笔录》;证明远创地产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补偿的形式分多笔转账支付给原告1.8亿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远创地产用该地块建远创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经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拆迁工作2010年末开始,2011年上半年结束。2.6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远创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是1.768亿元。其中,2010年实际收到1.5亿元,2011年实际收到0.268亿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证据3.1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房屋清理清单、房屋建筑物数据、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固定资产-构筑物清理清单、构筑物数据;无形资产-土地清理清单、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告与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被告举证实体类卷448-497,证明我们的报告是报给二道区发改委而不是被告;长春市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为2010年-2012年;该证据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长春市档案馆取得的,按118号文件规定此文件被告知晓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此税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缴纳并不是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16年缴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和本案有关,合法有效,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于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经被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后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从尽职调查的角度,到长春市档案馆依法进行了调取,案涉政策性搬迁恰恰发生在2010到2011年期间,属于该证据的有效期内。因此其适用国税函2019118号文件。2.2份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证明我们将这个收入(拆迁补偿款1.768亿)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所以我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代表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恰恰证明原告对相关税收政策充分知晓,并有意识地选择适用能申请的税收优惠,都申请了,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申报,至今仍未缴纳,主观故意明显。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将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后该地块被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规定: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176,800,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止,机电公司尚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近期我院在办案中发现,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将该公司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

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检通一[2018]1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11月7日向机电公司送达,经过检查、调取账簿、询问、调查等程序,发现机电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公司:“……你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的罚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机电公司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针对案件定性、所得税计算方法、税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异议,并申请了听证。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对机电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及企业所得税补税如下:1.2010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96,094.59元;5.2014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8,763.96元;6.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37,254.84元;7.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98,242.47元;(二)滞纳金……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机电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因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等材料,驳回了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658号行政判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规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1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二、(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发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存在未申报税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经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原告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30,073,820.8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相应的税收减免,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原告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通知的责任及义务以及追缴税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缴期限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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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04行终46号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由 其他行政行为 

  号 (2021)粤04行终46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7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21)粤04行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1××××××××××××95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庄志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黄燎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万山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19日,李雪松在百度APP下单购买无人机一台,百度订单编号:42614070069,商品总价98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2020年4月23日,李雪松签收了德邦物流快递(商品:7224858943)配送的无人机,支付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988元。

2020年4月25日和5月1日,李雪松两次通过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举报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开发票”及“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

2020年4月29日和5月7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分别将申请人两次举报情况转万山税务局处理。

2020年4月30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出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6245571,货物:*玩具*无人机,价税合计988元)。

2020年5月1日,李雪松收到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0年5月11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德邦物流代收李雪松货款988元。

2020年5月18日,万山税务局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同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通过总局12366平台将万山税务局的调查结果答复李雪松。其中,关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举报,回复如下: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线上推广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度APP线上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甲方负责售后服务及发票开具等事宜。举报人所付货款通过快递公司代收后已转入甲方账户,因此,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为举报人所开具的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李雪松不服,于2020年6月14日向珠海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20年8月12日,珠海市税务局于向李雪松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维持万山税务局针对李雪松举报珠海加客公司所作出的其他发票管理行为。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使用乙方公司资质开具的百度账户中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乙方同意甲方该产品在乙方百度账户推广。2.甲方愿意遵守《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推广方约束的所有条款。3.销售过程中所有环节由甲方直接面对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售后服务、消费者开具发票等事宜,都是甲方对接处理,发票为甲方公司开具。4.委托受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11:3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进行搜索,“案件类型:行政案件;当事人:李雪松;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共210宗。再对这210宗案件内容一一进行筛查,包括:李雪松、1977年7月21日出生、所在地四川省、投诉、举报,可以完全排除的仅19宗,其余的均为李雪松自2013年以来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地以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其举报、投诉事宜为由引发的各类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税务管理、出入境检疫、广告发布、违停查处等行政管理领域。

李雪松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万山税务局不处理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3.判令万山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雪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雪松。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雪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李雪松购买无人机向税务机关举报销售者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而被驳回起诉,超出普通人的认知。法官应当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而非起诉人的法律权利,起诉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地方法院不能剥夺。

被上诉人万山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李雪松有权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但其与万山税务局对其举报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万山税务局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是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保护税收的法益,上诉人李雪松无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珠海市税务局答辩称,税务机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处理的目的非保障个人权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李雪松取得发票权益已经实现,不具有诉讼利益。上诉人李雪松在诉讼中主张的消费者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权益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税务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雪松壮年无业,存在大量投诉举报为由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说理和结论,本院予以认同。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应依法行使,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后,才能进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阶段。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均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若原告的请求已获实现的,其起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的诉求原本是获取合法有效的发票,税务机关查明并告知上诉人李雪松,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销售方已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李雪松仍然要求处理受托方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雪松的二审诉请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倩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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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宇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宗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兆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罗兆仁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宇军,委托代理人周明、李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宗礼、向哲,被上诉人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兆仁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兆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兆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兆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兆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兆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兆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兆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兆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向罗兆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兆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兆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兆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兆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兆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兆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兆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兆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兆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兆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兆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兆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兆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2019年8月23日,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广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罗兆仁不服,遂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第六点的规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兆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西税务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兆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兆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称,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兆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月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人员对罗兆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兆仁。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迖罗兆仁。罗兆仁不服,向广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兆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适当。二、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兆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生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38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兆仁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兆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原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罗兆仁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但其未能提供,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罗兆仁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股权原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佘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首先,在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过调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的笔录及(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罗兆仁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罗兆仁的股权原值为罗兆仁投资入股朝华公司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24.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扣除的股权成本,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583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4.5万元,据此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罗兆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除初始投资之外,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存在垫资行为,即使其存在垫资行为,该垫资亦属于债权属性,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将其投资及垫资一并认定为公司的股权原值,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再次,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本案中,虽然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但是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笔录、(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准确的对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进行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罗兆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为由,即认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一审法院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罗兆仁向朝华公司出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并无直接关系,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司增资程序,但本案中朝华公司并无进行任何增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将罗兆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挂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罗兆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兆仁承担。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等法律关系,也与税务稽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上存在错误,应被依法撤销并改判。一、本案中,罗兆仁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交关于对朝华公司出资的证据资料,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除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外,没有其他出资行为。罗兆仁为掩盖其确实没有出资的问题,将无法提交出资证据的责任归结于“因朝华公司及庞开云、庞波的不配合,本人在客观上无法查明本人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情况”。罗兆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罗兆仁作为朝华公司的股东,如果罗兆仁有过出资行为,相关资料理应有所保存、能够提交给税务机关;其二,罗兆仁在2016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回去整理后再提供给你局”,但罗兆仁事后以其他借口说相关资料不在他这里,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罗兆仁要么没有出资,要么有出资但拒不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罗兆仁自行承担。二、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1.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注意到了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并已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处理。在得到罗兆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就罗兆仁所反映的“股权原值”问题进行核实,检查二科也就此问题检查了朝华公司所属年度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相关情况已核实清楚并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的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2.就本案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朝华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朝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没有变动,股东罗兆仁占49%,其余两人占51%,罗兆仁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该说明与朝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罗兆仁对朝华公司不存在出资或投资行为。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在核实本案股权原值的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方面从罗兆仁的调查、询问入手,要求罗兆仁提交相关资料,对罗兆仁涉案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还从朝华公司着手,检查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问题,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全面核实,稽查方式合理合法,并未拘泥于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为税务机关只认注册资本而不考虑股东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2.从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罗兆仁确实只有对公司原始出资24.5万,并无后续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后续增资,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要有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意,且出资一旦完成即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特别是后续增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且各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而股东借款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且借款后公司是应当还本付息的,如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认为是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借款或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罗兆仁一直声称其对朝华公司有股权投资(即出资),但实际上罗兆仁的主张不仅与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罗兆仁也拿不出诸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在朝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无罗兆仁关于后续出资的相关记载,即使罗兆仁与朝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充其量也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兆仁的后续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四、如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借款或款项往来关系混同于出资关系,则罗兆仁实际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49%,则与已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调取了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判决,分别是(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罗兆仁持朝华公司的出资及股权份额,均有详细记载。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兆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但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兆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综上,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与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兆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兆仁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1.上诉人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在上诉期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了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二、本案交易的2583万元转让价款,其构成包含有垫资款的客观事实。罗兆仁是在与朝华公司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将朝华公司49%股权转给强远公司的。在转让股权时,罗兆仁将此前在朝华公司的垫资一并转让给了强远公司,并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明确表明“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表明“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为此,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这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该垫资的客观存在,才认定本税务案件的复杂性,并多次延期进行调查。三、只要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包含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当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就是不合法的。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其中包括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之规定,将该垫资部分列入了股权原值。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第二,如果将该垫资部分定性为债权,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财产原值(即债权成本),并依法减除财产原值(债权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四、本案客观存在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然而,据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小组的2017年4月28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在调查中发现“朝华公司人心涣散,股东之间矛盾突出,互相举报税务问题;2014年后公司无法走上正轨,也未取得经营收入;公司财务混乱,成立后—直举债经营,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且“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无法通过“查账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应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债权、增资等概念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税务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司行政税务稽查,其对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个人身上。更何况,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为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罗兆仁举证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理举证归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税务稽查过程中,罗兆仁一直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相关税务调查,接受了税务稽查部门的询问,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相关材料,只因“由罗兆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未能按期提供成本资料”,而从未见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也未见“罗兆仁有不配合税务稽查被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罚”。因此,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税务是因朝华公司股东争执转让股权,而引发其股东庞波举报罗兆仁未依法报税。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曾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但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而罗兆仁出资及投资朝华公司时,出于对法律对公司财务规范及股东庞波、庞开云的信任,疏忽保留相关出资及投资凭据。广西税务局不应以民事举证归责,推定罗兆仁理应掌握和控制对朝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就取代税务稽查的行政调查行为,推卸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行政责任。5.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广西税务局所述的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是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该案案由可见该案是以股东资格为法律关系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其侧重于对股东法律地位事实的审理,当事人只需证明“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即可,无需对整个交易中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举证及说明,为此该判决亦没有针对整个交易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评判。再者,该判决在查明实事部分,记载了“2013年3月4日罗兆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从中即表明了该案件事实“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价款构成不单是公司财产(股权)价款,还包含有债权价款”。而该债权价款,就是本案税务应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确定的垫资部分金额。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此外,南宁中院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该案丝毫未涉及交易价款及其价款构成,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这两份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之矛盾。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兆仁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己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账号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后果等;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事项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5天上诉期至2020年7月30日期满;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依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4.债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罗兆仁及本案税务举报人庞波代表朝华公司确认: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朝华公司尚欠有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3729948元;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间,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有(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2011年间,罗兆仁用该地代朝华公司抵偿上述所欠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3729948元借款本息,罗兆仁个人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所抵偿23729948元之债权,案涉转让款其中包含有该部分债权;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包向罗兆仁借资35.55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35.5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是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债权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朝华公司和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与罗兆仁无关;对证据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覃经勇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罗兆仁个人与朝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认为仅能说明罗兆仁与覃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税务征收问题,与罗兆仁的债权债务无关,覃经勇与朝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行为是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被上诉人罗兆仁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7,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4-7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质证。

本院对罗兆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属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上诉状,因咨询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电话知悉本院帐号后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广西税务局作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领导机关,具有对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据此,对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并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动申请撤诉处理。经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诉讼费缴纳途径,根据习惯,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寄送判决文书同时会另附寄一份缴纳费用通知,因现有证据不具排他性,不足以确认两上诉人已收到并知悉缴纳费用通知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意愿明显,且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法院了解到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方式后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立案部门亦在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虽有延迟缴纳的情形,但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并经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对被上诉人罗兆仁提出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1008号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及滞纳金;(二)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经行政复议变更)。追缴罗兆仁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兆仁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提及“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0000元进行转让”和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据此,一审法院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兆仁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存为朝华公司垫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税务局所作12号复议决定书,亦未能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一并予以撤销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记员  明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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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1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19)冀0209民初3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浏览次数 27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局长

2019年12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起诉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7101749.37元;2、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在欠缴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及罚款罚金承担连带清缴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征管辖区的纳税人。被告未依法纳税,截止目前,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缴纳营业税897928.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854.99元、印花税8979.3元、土地增值税359171.36元、教育费附加26937.85元、地方教育附加8979.28元,共计未缴税费款1364851.19元,处以罚款1783947.77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滞纳金15286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金,罚金为1783947.77元。综上所述,该企业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未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6461380.06元。以上为原地税稽查局查补未缴税费。从2017年二季度开始,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截止2019年三季度,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353874.14元。经查,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是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但存在出资不实情况,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欠税、罚款、罚金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故此三被告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罚款罚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欠缴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税款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与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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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6
来源: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渝0111民初1105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发布日期 2021-07-13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北段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MB1547155L。

法定代表人:石晓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单位员工),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单位员工),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0387311E。

诉讼代表人:宋涛,公司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足税务局)与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王锋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税务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赵卫,被告雅塑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缴的税款871054.57元及滞纳金468621.79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滞纳金3226.42元,增加后的滞纳金总计为471848.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1破3-1号),受理了丁义林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1破3-1号),原告依法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对原告前述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对前述管理人不予确认的税收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5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及其管理人在《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中均未说明不予确认债权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随意否定原告依法申报的税收债权,未恰当履行破产债权审查权责,也违反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第一条第(五)款“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原告申报的全部税收债权基于已掌握的法律事实,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管理人在初次审核时不予确认的债权,原告在异议中已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若被告及其管理人基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应对主张的事实向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对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不应随意予以核减,但原告仅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告管理人提交的《解除

被告雅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被告之前预交的土地增值税211158.21元,原告亦全额退还被告。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既然实际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自然也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

二、被告股东有3000万元认缴出资尚未实缴,被告不应对未实收的3000万元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

(一)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至今未缴纳其认缴的3000万元增资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刘镇瑞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刘明贵认缴增加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上述出资款均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缴纳。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4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5月14日)足以证明。

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拟以债转股方式增资,但股东对被告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所以该部分增资股东并未实缴。管理人已向贵院起诉追收被告刘明贵等股东未缴出资,2021年3月,贵院已做出(2021)渝0111民初110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明确载明刘明贵其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并判令刘名贵承担缴纳1800万元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被告对刘明贵、刘洪成、周贤秀的《询问笔录》及(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

原告主张从(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看出债转股方式增资是虚假的,但是被告仅进行过一次增资,注册资本明确为3800万元。如果出债转股方式增资为真实的,刘明贵便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贵院自然不能判令其承担1800万元的出资责任。

(二)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应当按照实收资本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被告股东的3000万元债转股增资并不真实,不受法律保护。

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因此,原告应按被告实收资本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而非按照认缴出资3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被告尚未实收的3000万元出资并未达到缴纳印花税的条件,现不应缴纳该部分资金账簿印花税,更不应缴纳相应滞纳金。

三、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不应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征企业所得税是为了便于税收管理的一种征税方式,最后仍需根据企业当年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多退少补的汇算清缴方式,来确定企业实际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被告的确未在2014年12月进行2015年-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申报,但是客观上,被告2015-2016年的经营状况已发生并不可改变,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而非按照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被全部驳回。

审理中,原告大足税务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房屋分期、全款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2、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按揭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人未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的合同数量,即计税范围。

证据3、(无合同购房户)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管理人认定为待定的购房户,经查账发现购房户已实际支付房款,应作为被告销售收入计税。

证据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一次性付款购房9户)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分期付款购房11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金额;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6、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按揭部分123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按揭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证据8、被告收到购房款的记账凭证及附件。

证据7、8共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9、被告“盛世龙成”放贷明细清单,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银行贷款放款日期;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银行实际放款金额。

证据10、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证明内容:1.被告账载期间费用金额;2.扣除费用所属时间:账载日期。

证据11、2012-2015年期间费用调整明细,证明内容:对被告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进行审核调整,确认可以扣除的费用金额。以被告每年的计税收入减当年可予以扣除的期间费用以计算应税所得。

证据12、实收资本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实收资本的增加;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入账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实际增加的实收资本。

证据13、已解除的合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签订合同;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签订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合同金额。

证据14、被告入库明细,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已缴金额,根据前列证据计算被告应纳税额后,减去本项已纳金额,为被告未纳税款金额。

证据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证据1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及核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证据17、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证据1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证据19、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证据20、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证据15-20共同证明内容:计算应纳税额的政策依据。

证据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证明内容:税务机关债权申报范围。

被告雅塑公司对原告大足税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昌银已解除合同,不应计算税费。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解除合同的相应税费不应当缴纳。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计算滞纳金有异议。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反应雅塑公司实际经营状况。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房抵债60多户的印花税没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确定,管理人进场时未接收到雅塑公司税务缴纳资料,所以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管理人资料不全,对这笔账无法核实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些不应当属于证据,系法律法规。

被告雅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渝011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了被告公司清算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证据2、《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计算清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更正申报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函》,《债权审核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依法申报的债权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管理人也及时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证据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善刚、汪春梅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且管理人已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计算营业税及附加时,应在被告销售房屋所得款项中减去李善刚、王春梅的购房款101,453.00元。

证据4、《询问笔录》,《关于“盛世龙成”项目117套房屋解除网签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解除117套虚假网签的购房合同,原告计算产权书据印花税时当相应减少已解除117套房屋的产权书据印花税。

证据5、《询问笔录》三份,(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虽为38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800万元,认缴的30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被告的固有资产原值和自由流动资产并未增加3000万元,原告在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时,应当按被告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计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确认刘明贵尚未实缴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明贵支付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

原告大足税务局对被告雅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3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申请书,无房产登记部门解除网签的回复。

对证据5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情况以及查明事实,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13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及证据5中的判决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21均系法律法规,本院不作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3800万元),公司股东:刘洪成、刘明贵、刘镇瑞(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刘明贵、周贤秀),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置业咨询。

2012年12月被告竞得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花市街片区土地,用于“盛世龙成”开发项目,总用地面积16766㎡,总建筑规模89549.69㎡。

2014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足规建证[2014]12号、13号,建设项目名称:盛世龙成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酱园巷。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225201404300201,建设规模:89367.76平方米,设计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

2014年10月,被告取得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87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和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74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上述许可证于2016年1月1日进行过一次更换。取得许可证后,被告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18)渝0111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的破产清算。

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2018年7月24日,本院发出2018)渝0111破3-1号《公告》,要求被告的债权人在2019年9月12日前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为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为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税款债权为1719131.71元,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1327955.0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29731.34元、企业所得税0元、印花税61445.32元,滞纳金683073.39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审核结果的异议函。2020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复核意见为: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审核结果不予调整。同时告知原告可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为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为由,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诉讼中,被告辩称网签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应计税,经原告核实后同意该部分网签不计税。

庭审中,原告明确未被被告管理人确认的税款名称及金额如下:

1、土地增值税(预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2、产权转移印花税。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产权转移印花税,以对应每期的所欠本金为25925.99元。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4316.89元。

3、企业所得税。2015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766867.93元;2016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6437.41元,本金合计为783305.34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77222.76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942.3元;滞纳金合计为280165.06元。

4、新增注册资金印花税。2015年5月14日,被告雅将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3000万元,具体为刘明贵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出资600万元、刘镇瑞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前。新增注册资金30000000元的印花税为15000元,滞纳金为7582.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本案经庭审与质证,其争议的焦点为下列税款及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3、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

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盛世龙成”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即使如被告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的组织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系年度汇算清缴,且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并非以整个项目清算后的损益来缴纳企业所得说。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是在2018年5月24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在破产清算前的2015年和2016年间,被告开发的产品虽未完工,但已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且一直在销售其开发的产品,按照规定预售阶段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毛利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并未在2015和2016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2015年度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783305.34元及滞纳金280165.06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虽提出了其在2015-2016年度间实际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征税,不应当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辩称意见。而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系被告自己向其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2015-2016年度间被告有销售其开发的产品行为,被告人虽然处于停工状态,但其销售所得仍为其收入年度所得,根据其年度销售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后即为其年度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在当年度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并未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已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开发的产品未完工,但其在2014年10月已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被告在破产清算前的2014年至2016年间一直在销售房屋,且与购房户签订了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为买卖房屋所订立的书据,按照规定应缴纳相应的印花税。被告未汇缴书据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书据印花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25925.99及滞纳金14316.89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对认缴注册资金已计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应按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计缴印花税,未计入记载资金账簿的,不征收印花税。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将增资的30000000元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的资金账簿中,因此该增资的30000000元,应计缴印花税。被告未汇缴增资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资金账簿印花税15000元及滞纳金7582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刘明贵等认缴增资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增资,不应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其滞纳金,并提供了(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明贵等人的增资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清算前被告并未追缴,其过错并不在原告方,被告管理人起诉追收刘明贵等人未缴出资的行为,仅是行使追偿权一种履职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于2015年7月已将30000000元增资计入资金账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本案各项税收滞纳金合计471848.79元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债权为824231.33元;

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债权471848.79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7.1元,由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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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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