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范围内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贵阳市城区、郊区的,按照15%比例计算。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市、州所在地城区及郊区以及贵阳市所辖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的,按照10%比例计算。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市)区的,按照5%比例计算。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照3%比例计算。


  三、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问题


  “合理工资薪金”的界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确认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目的


  国地税机构合并后,为方便各地统一执法口径,公平税负,需要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事项重新进行明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起草过程


  有关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即保留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8号)需要继续执行的内容。


  三、审查情况


  经起草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另外,法规部门进行了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查。


  四、征求意见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及相关文件精神,本《公告》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地税部门机构改革后,为统一执法口径,便于各地更好地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重新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2018年3号公告)。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公告》再次明确了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问题、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以及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问题。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与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接轨,本《公告》明确各地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的幅度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确保同行业企业税负合理公平。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范围内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标准进行确定,便于各地统一执法口径,公平税负。


  四、合理工资薪金如何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了“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五项原则,本公告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仍按照以上文件规定的五项原则确定合理的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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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第三条条款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预缴的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预缴期限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规模、是否便于缴纳、税款均衡入库等因素具体核定。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方法的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生产经营存在淡季、旺季,或者生产周期比较长,收入或成本费用不稳定,各个月度、季度之间实际利润额相差很大等情形,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按照以上两种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都不合理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确定预缴税款的方式,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执行。


三、[条款废止]关于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的预缴问题


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工程队、施工队等,下同),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收入不含支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省内建筑企业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并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外管证由总机构申请开具的属于总机构直管的项目部,由分支机构申请开具的属于分支机构直管的项目部。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直接管理的跨市县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并据此进行税款抵减。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9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来,市县局和纳税人集中反映了一些预缴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预缴期限、预缴方法和建筑安装企业预缴问题。为了有效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各地普遍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一和明确。为此,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经过调查研究,就这些问题制定下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预缴期限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预缴期限由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规模、便于缴纳、税款均衡入库等因素来核定企业是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可按月预缴;规模比较小的企业,按季预缴。

 

  (二)关于预缴方法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三种预缴税款的确认方法。《公告》明确了预缴方法的适用情形。

 

  (三)关于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预缴问题

 

  《公告》明确了省内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在项目所在地就地预缴税款的问题。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经营项目,其项目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进行预缴,目的是调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积极性。对于发生总分包业务的企业,其项目部如果按全部承包收入进行预缴,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纳税资金负担,因此,项目部以全部承包收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来计算预缴税款,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凭合同或协议以及和发票等有效凭证进行扣除。为了避免重复征税,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以回总机构进行抵减。

 

  三、《公告》实施时间

 

  考虑到过去各市县税务机关对相关问题适用政策的理解和执行把握不一致,为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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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9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全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二、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海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三、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经济特区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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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27日


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税务机关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两种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未申报调整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另行发文明确。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所管辖管户实际情况,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季预缴,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三)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统一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流程,推进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对我省税务机关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重申了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情形和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了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明确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调整;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另行发文明确,目前我省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琼税公告〔2018〕14号)规定执行。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保证纳税人知情权,《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办理期限,以及鉴定结果的公示和送达等内容,同时,按照优化服务、便民纳税的原则,在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了压缩;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为合理简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税企双方压力,《实施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明确了《实施办法》施行的时间。由于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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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款规定所称企业包括设立在自贸港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


  (二)对总机构设在自贸港的企业,仅将该企业设在自贸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纳入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范围,设在自贸港以外的分支机构不纳入判断范围;对总机构设在自贸港以外的企业,仅就设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设在自贸港以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纳入判断范围。


  (三)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1.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属于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


  2.企业进行实质性运营的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资产总额、收入总额、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等,并说明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相应占比。


  二、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是指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的境外直接投资,包括在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境外投资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以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


  (二)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企业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新购置的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问题


  (一)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达到预定用途的时间确认购置时点。


  (二)无形资产在可供使用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开始加速摊销。


  (三)企业购置的无形资产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缩短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摊销方法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新购置的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1.有关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结算说明,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情况说明);


  2.有关资产记账凭证;


  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五)设立在自贸港实行查账征收的二级分支机构及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政策。


  四、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执行。相关文件发布前未及时享受优惠的,可按规定在以后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一并享受或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优惠。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的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发本《公告》,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保证政策有效贯彻落实。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关于享受优惠的主体。享受优惠的主体是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包括设立在自贸港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


  2.关于总、分支机构企业享受优惠的判断原则。总机构设在自贸港的企业,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自贸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自贸港以外分支机构因素;总机构设在自贸港以外的企业,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


  3.明确了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二)三大产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关于“新增”投资时间的确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是指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的境外直接投资。


  2.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的形式。《公告》列举了4种形式:一是在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二是境外投资新设企业;三是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四是收购境外企业股权。


  3.明确了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三)新购置的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


  1.关于资产“购置”的形式。企业取得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自行开发、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形式。《公告》所称的购置,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自行建造、自行开发三种形式。


  2.关于资产购置时点的确定。政策的执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因此,需要依据资产的购置时点确定其是否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公告》明确,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达到预定用途的时间确认购置时点。其他的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规定执行。


  3.关于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摊销扣除时间


  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摊销政策,是无形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其税前扣除的时间应与无形资产计算摊销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公告》明确,无形资产在可供使用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开始加速摊销。

  4.关于资产的加速折旧和摊销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方法的,对其新购置的资产,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资产,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摊销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采取加速折旧、摊销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5.设立在自贸港实行查账征收的二级分支机构及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政策。


  6.明确了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执行。由于政策发布较晚,存在企业在前面月(季)度预缴申报时未能及时享受优惠的情况。为此,本《公告》明确,企业之前未及时享受优惠的,可按规定在以后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一并享受或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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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现将海南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省内跨市县经营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和二级(含)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分别汇总到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之前的未处理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转变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我省税收营商环境,特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省内跨市县经营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汇总到总机构统一核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省内跨市县经营的建筑企业,其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在本公告施行之前,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的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尚未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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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毛利率调整如下:

  一、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自2015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化解房地产库存”作为全年结构性改革的五大任务之后,全国多个省份公开作出“去库存”表态,并密集推出地方性的“去库存”政策,广西也不例外,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下发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支持农民工等新市民购房需求认真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通知》(桂建电[2016]7号)。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协商研究,同意将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下调。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位于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计税毛利率比例

  对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其它问题

  1.废止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

  2.关于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


相关政策——


桂地税发[2010]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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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认真做好联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纳税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必须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九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最近年度或最近季(月)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时,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联合宣传辅导,统一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幅度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鉴定核定征收方式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核,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所有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五)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新闻媒体或联合办公等公共场所,对已核定征收的企业分类逐户进行联合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六)对经过公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以风险防控为导向,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数据分析,对风险较大的核定征收企业,组织人员开展风险应对工作,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利用金税三期系统税务专网等信息交换渠道,建立并完善信息交换制度和差异复核、动态调整机制,实现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税所得率水平应基本一致。要联合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征收方式鉴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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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执行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附件


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国、地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政策执行的一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由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与6号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不符,为此,应停止执行。


二、主要内容


停止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的执行时间应自6号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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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为确保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以下简称4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公告,以下简称76号公告),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广西区境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76号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二、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以下简称《目录》,附件1)。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三、广西区内跨地市、同一地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区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2),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3收入明细表


4农户小额贷款情况汇总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日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国家推行新一轮审批制度改革后,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并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全面加强优惠事项的事中事后管理。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要求,经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协商一致,就全区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作出公告。

  二、《公告》主要有哪些内容?

  本公告主要有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公告》执行范围。二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资料。三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明确了区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备案管理。四是明确了《公告》执行时限。

  三、《公告》的执行范围是什么?

  凡在广西区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四、广西区内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是什么?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以下简称《目录》)。

  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五、广西区内跨地市、同一地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应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六、《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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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2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区内跨地区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做好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由总机构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我区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见附件)。


  四、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市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五、上述建筑企业总机构是指总机构设在广西区内的建筑企业,上述项目部是指广西区内设立的跨市、县经营的项目部。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出台新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4日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区内跨地区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广西区内跨地区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决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面推开,而广西区内原有的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2个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为做好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特制定该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机关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国税机关,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机关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税机关。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我区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项目部如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则作为独立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广西区内建筑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五)广西区内跨地区建筑企业项目部是指区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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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4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函[2017]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切实转变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135号)的要求,现就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风险提示服务”)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为纳税人提供风险提示服务,是落实“放管服”重要举措之一,是科学构建事中事后管理机制的需要,有利于税务机关将有限征管资源从大量基础性、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为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和推行分类分级管理创造条件、赢得空间,并推动税务机关实现有效精准纳税服务,增强简政放权成效,也将有助于纳税人遵从税法,履行义务,降低办税成本,减少纳税风险。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为纳税人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分管领导要亲自抓,所得税管理部门要牵头组织,税政、征管、纳服、信息技术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按照职责分工,迅速抓好落实。


  二、大力开展宣传辅导,明确风险提示服务内容


  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深入挖掘已经掌握的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备案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遵从风险指标体系,并将其内嵌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在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表填报、正式申报纳税前,对其申报数据实施扫描,并将扫描结果和疑点信息及时推送纳税人,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遵从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减少纳税风险。近日,税务总局已经发布《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明确了风险提示服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风险提示服务内容的宣传与风险指标的解读。要突出宣传重点,向纳税人说明清楚,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推出的一项便民措施,也是纳税服务的升级之举,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和申报应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要通过多种渠道,扩大宣传范围,引导纳税人自愿选择接受服务,赢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税收管理员以及纳税服务前台工作人员(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的培训。“广西地税网上办税平台”风险提示服务的操作手册详见附件1。


  三、风险提示服务的上线运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自治区地税局已经完成软件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并于2017年4月26日正式上线运行风险提示服务。纳税人可在“广西地税网上办税平台”的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上方点击“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按钮对纳税申报数据实施风险扫描,根据扫描提示结果作相应的修改后再申报。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享受服务,选择与否不会影响纳税人正常申报。风险提示服务目前仅适用于通过网上申报的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使用,通过办税大厅申报及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暂时不能使用。


  四、严肃工作纪律


  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提供的一项服务措施,是否选择接受服务,是纳税人的自愿行为。各级地税机关要严禁强制纳税人接受服务,也不得以提供此项服务为名,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五、报送工作情况


  为加强工作指导,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工作情况,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税局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2017年6月23日前),将工作开展、取得成效等情况形成总结,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起通过FTP报送自治区地税局。


  附件: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操作手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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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桂地税函[2017]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已不适应国家“放管服”改革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需要,我局结合实际,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邮件反馈:gxsds@126.com;


  二、信函反馈: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邮编:530022。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激发企业市场竞争活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后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57号文和25号公告的规定,做好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作。


  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清单申报的应填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属于专项申报的应填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进行税前扣除申报,并附送25号公告所列举资产损失类别的证据材料。


  四、对在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总机构在外埠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本市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总机构在外埠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本市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分支机构向总机构上报资产损失时,应将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逐级上报。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16]97号)要求,认真做好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的风险管理工作。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决定。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及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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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6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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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的公告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进行修订,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1日


关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近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发生了一些变化,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规定,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8号公告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进行修订,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以下简称“《优惠目录(2018版)》”)并予以发布。


  二、需说明的事项


  (一)《优惠目录(2018版)》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相比,内容有哪些变化?


  1.补充了2016年6月2日以来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层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新政策的内容。


  2.对执行已到期的文件进行了清理。修订后,《优惠目录(2018版)》的优惠项目一共有63项。


  (二)《优惠目录(2018版)》还会更新吗?


  根据8号公告第二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的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所得税优惠政策变化情况及管理需要,还会不定期更新。


  (三)《优惠目录(2018版)》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优惠目录(2018版)》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同时停止执行。


  (四)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2018年1月1日以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从2018年1月1日起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手续的企业,其备案资料及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优惠目录(20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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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公告如下:


  一、凡在广西区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税务总局23号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


  二、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公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目录》所列示的清单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适时更新《目录》。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3号公告”)规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研究决定,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需说明的事项


(一)主要有哪些内容?


本公告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执行范围;二是明确了纳税人可根据经营情况及相关税收优惠规定自行判断享受税收优惠;三是明确了执行时限。


(二)执行范围是什么?


凡在广西区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税务总局23号公告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三)公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内容与税务总局23号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有哪些变化?


1.根据税务总局授权,对优惠事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完善了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层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新政策的内容,同时对全文废止的文件进行了清理,《目录》的优惠项目一共有82项。


2.在税务总局23号公告的基础上,明确我区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目录》会更新吗?


根据税务总局23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将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变化情况及管理需要,适时更新。


三、公告的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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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方式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现将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备案实施方式公告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对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事项,只需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不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可以选择到税务机关备案,或采取网络方式备案。对采取网络方式备案的,应在省级税务机关的门户网站登陆网上办税窗口办理。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电子备案信息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二、其他事项及相关表单格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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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5
文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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