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三条、第四条2006年4月30日失效。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法规基本到位,征管得到加强,收入也有了稳定增长。但是,当前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之一是,有的地区不论企业帐册凭证是否齐全真实,也不论企业的盈亏状况和利润多少,法规凡营业收入在一定额度内的,一律实行定额定率附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既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引起一纳税人的强烈反应。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国家统一税法,规范企业所税的征收管理,现就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损失,亲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所得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税制都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各地在企业所税的征管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规,不得随意自定变通办法。

二、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帐簿、凭证是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基础,也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积极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规范核定征收办法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限定的条件执行。【此条款失效】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包括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执行。

一些地方违反上述法规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应予纠正,坚决杜绝不分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律统一划线,按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定率附征的做法。对一些确有必要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法规的有关条件从严控制,原则上逐户核定,并严格审批管理权限。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于1996年年底以前作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对符合查帐征收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恢复查帐征收。【此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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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20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我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9号)下发至今,其中有的条款执行期限已满,有的条款须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邮电部直属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企业)的所得税,仍由邮电部按适用税率集中在北京缴库。

二、邮电部直属的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上述三个总公司向所属企业分摊的管理费列支问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邮电部直属企业兴办的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税款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邮电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该部所属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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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7
文号:国税函发[1996]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现将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以上原则,具体明确如下: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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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7
文号:财税字[1997]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账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

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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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2
文号:财税字[1997]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不少纳税人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名义多扣除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的情况;也有不少企业在税法法规之外提取各种准备金,严重扭曲了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原则。为此,特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法规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法规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法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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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发[1996]2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征管制度改革的要求,从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行以企业自核自缴、自行申报为基础的汇算清缴改革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改革,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申报前的宣传、辅导、培训

企业汇缴申报前,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形式对纳税人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广泛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和培训,督促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法公告、发送资料、集中培训、政策咨询等方式以及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辅导,对纳税大户和缺乏自行办税能力的企业可实行重点辅导,特别对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法规要重点宣传介绍。

需要按法规进行各项审批的,税务机关要在企业申报前完成各种审批手续。

二、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应在法规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的税收法规,自行进行税收调整并填写纳税申报表,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从1996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可暂延长到2月底。对个别企业按期申报确有困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逾期未申报又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按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罚。

(二)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人应向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应依照税收法规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

纳税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不管是由于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都负补税、罚款等法律责任。对确属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对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三、申报表的受理审核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后,应认真审核,审核工作应在受理时进行。发现申报表中明显的逻辑关系或计算错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资料不全有漏项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纳税人拒不更正或重报的,由纳税人负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纳税人应按法规的时间办理税款缴纳(或退抵)手续。

四、纳税检查

企业自行申报并结清税款以后,税务机关即转入检查(稽查)阶段。税务机关可根据一定的选案标准和平时及审核中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稽查面不一定很大,但要力求从收入到成本费用查深、查细。检查出的问题要按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罚。对当年未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稽查权力,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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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1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和有关税收政策的法规,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法规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法规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法规,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法规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法规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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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21
文号:财税字[1997]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5]50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你局京财预[1995]3号《关于中央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财政体制的文件都明确法规,中央企业所得税为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企业在地方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仍属于中央企业,其产权和财务隶属关系并未改变,其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属于中央预算收入。我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只是对现行财政体制的解释,并不是将地方预算收入上划中央,因此不存在调增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数的问题。

  二、过去,一些地方将中央部门在地方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缴入地方财政,这属于未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务院有关财政体制文件法规的行为,应予纠正。今后,各地必须严格按[94]财预字第347号文件的法规执行,将中央企业在地方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如数上缴中央国库。

  三、我部[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是在当时情况下,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未有新法规之前,各地仍应按这三个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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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1
文号:财预字[1995]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07.19日起废止。

  为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监狱、劳教企业1996年、1997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监狱、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督,保证将免征税款的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监狱、劳教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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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25
文号:财税字[1996]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全面掌握政策法规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巩固和完善新税制,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现就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抓紧抓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综合反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指定一位主管局长负责此项工作,要把汇算清缴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部署,加强领导,调配力量,制定计划,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要充分做好汇算清缴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清理征管工作中遗留的问题,尽可能把问题解决在汇算清缴之前。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应逐级进行督促检查,对那些进度较慢,存在问题较多的地区,要及时给予指导。为确保质量,各地可以将汇算清缴作为系统内部年终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分清责任,把工作落到实处。同各项政策策法规,搞好纳税辅导。各级税务机关汇缴期间对所

  二、抓好机构建设,提高干部素质。目前,有些地区在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方面尚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有的缺编较多,有的没有专设机构,还有的是多头管理,再加上机构分设后新手多、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等情况,不仅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工作,也使汇算清缴任务十分艰巨。对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有足够的认识,还没有按要求设立所得税专管机构的应尽快设立,专管人员不足的应尽快调配充实。同时,应特别重视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要采取业务讲座,定期业务交流,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促进干部队伍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以适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切实做好日常征管和年度汇算清缴工作。

  三、适应征管改革,搞好汇算清缴。目前,以建立申报、代理、稽查相互协调、制约的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正在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转变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倍统观念,按照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目前新日征管方式并存、改革的推进尚需较长时期的情况,今年的汇算清缴干作要特别注意做到切合实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凡已进行征管改革的试点城市,应把主要精力放在宣传辅导、征收及稽查(检查)方面。税法宣传要深入,纳税辅导面要宽、要细,内容要有针对性,使广大纳税人真正掌握企业所得税具体政策法规和操作方法,增强其自核自缴、自行申报的办税能力,强化其依法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税务机关要加强稽查工作,稽查的重点是企业税前主要列支项目及年度缴纳所得税情况。

  其他地区可按本通知要求及往年的办法进行,并要安排好汇算清缴改革的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应采取先试点后扩大、逐步推开的办法,积极稳妥地进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择2至3个地区(市或区、县)进行试点;试点地区可选择生产经营较正常、财务管理较规范、财会人员素质较高的企业进行,不求户数多,但求工作细,要注意总结提高,摸索规律,使试点取得成效:试点工作按本通知所附《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试点的意见》进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原则,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统一政策执行。对那些擅自变通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超越管理权限的减免税,以及继续变相承包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深入细致地核实企业全年计税所得额,凡不符合法规的税前支范围和标准的项目,无论是哪方面的法规,出自哪个部门,要坚决按税法的法规予以调整,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要加强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审查作。今年汇算清缴对企业重点审查对象是:盈利大户和亏损大户,对减免税企业在资格、条件认定方面也应注意审查;对项目审查的要求是:重点放在那些与计税所得额关系较大的列支项目上。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对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未处理的问题要在汇绍中一并处理。对汇算后应补缴的税款,应督促及时入库,要采取切实措施清理欠税,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

  五、加强部门协作,通力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正确处理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加强互相间的联系、沟通,是搞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相互通气,经常会商,共同研究布置汇缴事宜。

  六、按时上报汇算清缴报表和工作总结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及时对汇算清缴工作情况逐级总结并上报,注意交流工作经验,推广好的做法,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务必于1996年6月15日以前将报表连同总结报告一并报送总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措施、做法、成效及经验汇缴及。日常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缴改革试点情况、取得的成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查出企业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按可比口径,企业1995年度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额、年末欠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上年相比⑤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等。

  汇算清缴报表仍由各地自行印制。

  附件:


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试点的意见


  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试点的意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目标和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征管制度改革正在进行。新的税收征管模式是建立起一个现代化技术手段支持的,申报、代理、稽查相互协调、制约的新格局,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以保证新税制的贯彻实施。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现就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出如下改革意见:

  一、改革的目的传统的汇算清缴办法协调制约性不强,法律责任不清,不利于现代化技术手段的应用和培养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也和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一致。因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必须相应进行改革。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纳税人自核自缴、自行申报、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和税务机关严格稽查相结合的新格局,形成纳税人、税务代理办税机构和税务机关互相协调制约的汇缴机制增强纳税人严格执行税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强化税务稿关的监督检查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明确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使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纳税人自核自缴制度。纳税人应在法规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自行进行纳税调整并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和年终应补缴(退)的税款,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自行申报纳税。纳税人对自已的申报负法律责任。对不按期汇缴申报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处罚。

  (二)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批准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如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进行代理申报。有条件地区可以试行对纳税人报送的会计决算报表由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的办法,以增强会计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

  (三)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法宣传、培训、辅导和对纳税申报的稽查(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通过各种形式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法的宣传材料,包括提供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文件汇编和介绍税款计算、申报表填写等纳税实务知识的自税指南等,做好汇算清缴辅导工作。在纳税人汇缴结束、申报纳税以后,税务机关的主要工作就是对纳税人的稽查(检查)。可以根据平时掌握的企业的纳税情况,有针对性地深入企业检查,也可以按一定的选案标准,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检查。对申报不实的,应依法对其进行补税罚款,以促使纳税人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

  三、改革的步骤和要求汇算清缴改革从1995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开始,采取先试点后扩大、逐步铺开的办法。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是企业所得税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整个税收征管改革来研究部署,改革试点方案(包括试点范围、实施办法和具体要求等)要报总局备案。并加强对试点地区的工作指导,保证汇算清缴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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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16
文号:国税发[1995]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5]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具体口径问

为加强税源分析和管理,针对目前编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从1996年起,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改为半年(二季度)和年度汇算清缴报送两次,半年报表必须带附表,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表在报送省局汇总的同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一份。

  三、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其数据均在股份制企业附表中随行业统计填列。

  四、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项包括企业自行调整和税务机关调整数,第22行、23行“补充资料”两项查补数只反映税务机关查补数。

  五、税法法规18%、27%税率是两档优惠税率,不是减免税,故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不包括其数据。

  六、企业盈亏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在盈利企业中反映。

  七、报表第3行“减免税企业户数”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额反映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

  八、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可不填

  九、报表第17行“税后利润”等于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减第11行“应缴所得税”加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加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

  十、报表文字分析内容应包括:本期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年末未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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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04
文号:国税函[1995]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1]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具体口径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源分析和管理,针对目前编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从1996年起,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改为半年(二季度)和年度汇算清缴报送两次,半年报表必须带附表,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表在报送省局汇总的同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一份。

  三、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其数据均在股份制企业附表中随行业统计填列。

  四、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项包括企业自行调整和税务机关调整数,第22行、23行"补充资料"两项查补数只反映税务机关查补数。

  五、税法规定18%、27%税率是两档优惠税率,不是减免税,故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不包括其数据。

  六、企业盈亏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在盈利企业中反映。

  七、报表第3行"减免税企业户数"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额反映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

  八、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可不填列。

  九、报表第17行"税后利润"等于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减第11行"应缴所得税"加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加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

  十、报表文字分析内容应包括:本期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年末未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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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04
文号:国税函发[1991]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8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01.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法规,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应一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法规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纳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银银管[1995]2号文件法规,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应并入各行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法规集中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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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09
文号:财税字[1995]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文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分税制和新税制的正常运行,理顺分配关系,便于征收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范围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一)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三)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一)地方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包括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集体企业所得税。指除金融保险企业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包括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

(三)私营企业的所得税。

三、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征收管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通力配合,加强协调,理顺关系,强化征管,以保证新税制和分税制的正确实施。

抄送:财政部、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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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8
文号:国税发[1995]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


  根据《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强化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补充法规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简称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法规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办法》的法规,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法规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法规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8。其他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 

  1.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办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级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可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法规标准的,按税法法规执行;税法尚未法规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法规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 ??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法规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法规进行调整。

    4.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法规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规予以处罚。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汇总纳税企业的省级机构也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以便及时确认其对下属企业分摊某些特定费用的标准或数额等;与其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工作联系也应逐步建立。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六、建立联检制度 

  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之间或省内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实行联合检查,逐步建立联检制度。 

  1.对跨省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总局决定。 

  2.对省区内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在管辖区内进行联合检查。

  七、各地可根据本补充法规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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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24
文号:国税发[1996]1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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