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清算土地增值税为零,预售时未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


  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一般的规定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须于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清算后转让房地产不存在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综上我们认为,土地增值税预缴截止时间是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且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目前各地税务局没有相关的规定,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预计清算的土地增值税为零的情况下,可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不按规定预征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注1:以下裁判文书引用自裁判文书网。本判决书涉及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3、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等方面的判决,本文仅摘录与预征土地增值税相关的部分。


  注2:判决书中适用企业所得税的文件规定来裁定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事宜,以及将每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时间视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让人非常困惑,不得不说是判决书的疏漏。)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SY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1105号发布日期2021-07-13


  2014年10月,SY公司取得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申请被告SY公司的破产清算。


  庭审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明确未被被告SY公司管理人确认的税款名称及金额如下:


  1、土地增值税(预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被告SY公司辩称,一、被告SY公司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被告SY公司之前预交的土地增值税211158.21元,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亦全额退还被告SY公司。上述事实,被告SY公司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SY公司既然实际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自然也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本案经庭审与质证,其争议的焦点为下列税款及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SY公司开发的“****”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


  即使如被告SY公司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SY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


  故对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要求确认被告SY公司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SY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SY公司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SY公司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SY公司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SY公司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SY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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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2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一般纳税人出租与销售不动产,预缴增值税计算方法的异同

一般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根据财税〔2016〕36号、财税〔2017〕37号、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等规定,符合条件可适用简易计税的,征收率为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适用税率9%。


  但不管是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也无论不动产是否自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纳税人应按照“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即并不是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9%)×5%”来计算应预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一般纳税人出租取得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符合条件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按“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即在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时,公告没有区别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县(市、区),纳税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不因适用计税方法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而在出租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所在区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公告不要求进行预缴税款。并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计算公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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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丁潇
来源:财税微波

解读投资债券相关税收政策分析

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债务人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债权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从发行债券的主体不同,债券分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铁路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企业和个人所投资债券不同,税收政策有很大差别:


  一、国债。国债,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以其信用为基础,按照债的一般原则,通过向社会筹集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增值税上,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在增值税方面,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企业取得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对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铁路债券。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在增值税方面,现行增值税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投资铁路债券取得的固定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企业投资者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投资者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四、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债券。在增值税方面,对于金融机构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和非政策性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但对金融机构以外的投资者持有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投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但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反之,个人购买非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债券。对金融企业、中国铁路总公司以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作为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均与特殊政策。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组成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所说的,均是企业和个人购入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持有至到期 。如果企业和个人转让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是否缴纳增值税呢?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属于有价证券,企业为了获取收益或融通资金,将持有的国债等债券转让,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可以多种产品合并计算,以最后的收益正负来确认是否缴纳增值税;不同金融商品转让的收益和亏损只能在一个年度内互抵,不得跨年抵减;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其中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印花税计征范围实行列举法,不在条例列举范围内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企业发行债券、签订承销协议以及转让债券等均不在上述列举范围,并且也不在2022年7月1日起将要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列举的应税凭证范围,因此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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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6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三包”期内免费提供维修材料缴增值税吗?

问:销售给客户的商品有瑕疵,在“三包”期间免费更换商品给客户,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在实际执法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值税相关规定以及各地税务局出台的相关执行口径,企业在“三包”期间,发生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而免费更换、修理商品等,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由此可见,销售后商品在“三包”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更换合格商品是法定义务。


  税收法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结合“三包”事项的特殊性,在增值税上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货劳税热点问题(2018年6月)》


  问:企业生产的产品实行三包服务,在保修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消耗的材料或免费更换的配件,是否要作进项税转出或视同销售?


  答:公司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消耗的材料或免费更换的配件,属于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的情形,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业务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有关收入实际已经在销售时获得,该公司已就销售额缴纳了税款,免费保修时无需再缴纳增值税,维修领用零件也不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因此,你公司在“三包”期内免费维修更换的零部件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免费维修不需要再缴纳增值税,维修时更换的零部件也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青岛市税务局相关规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三包”期内免费为客户更换配件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青国税函〔2005〕43号)规定,企业将“三包”配件直接或通过商业流通渠道提供给售后服务单位,并用于产品“三包”服务的,不论是否作价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


  一、企业直接为客户免费更换的“三包”配件;


  二、企业按照更换下来的“三包”旧配件的数量、品种、规格,在企业“三包”配件定额内免费发放的新配件;


  三、企业退回供货商的属于更换下来的企业“三包”配件定额内的旧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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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8
作者:每日税讯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自采石料用于建筑工程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虽然11号公告对“自产货物”列举了范围,但后面有“等”字样,应当包括所有的自产货物在内。


  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在桥梁、隧道、公路、铁路等建筑工程中,用挖出的石料加工后用于本企业的建筑工程,或在建筑合同、图纸规定的施工建设区域开山炸石并加工成建筑工程所需碎石料,用于本企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从政府划定的河道区域采集的河沙,用于本企业的建筑工程,均不属于“预制构件”,属于“自产货物”范畴。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根据现行政策: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所用的砂、土、石料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因此,纳税人销售自采沙石,其中销售的沙石部分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建筑服务按照9%税率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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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4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销售自产苗木同时提供绿化工程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园林绿化属于其他建筑服务。因此,纳税人销售以及种植的苗木同时提供建筑服务, 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其中销售的自产苗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应当注意:在园林绿化工程中,为了保证绿植存活率,施工过程中必须同时进行植物养护。一般在合同中会有约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不得低于一年。在质保期内园林绿化公司必须保证绿植存活,死亡必须补种。这种在质保期发生的养护费由于含在园林绿化工程造价里,植物养护也是属于园林绿化工程,税目其他建筑服务,适用9%的税率。在质保期结束,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其他生活服务”适用6%的税率。


购入苗木抵扣,需要哪些资料?


  通发票可以抵扣吗?如果可以抵扣的话,可以按价款的9%抵扣吗?抵扣时我们是否需要留存对方商家的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呢?


  四川税务2021年8月31日答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李志远提示:购买方只要是真实的采购行为,就可以按照上述政策做进项税额抵扣。现行税收政策中,并未要求购买方留存销售方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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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一般纳税人住房出租收入如何缴纳增值税

正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出租住房收入区分情况: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收入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营改增之后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收入只能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9%。但为了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现行政策即《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适用该政策必须应注意以下四点:一是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二是向个人出租住房。出台该政策的本义就是为了鼓励企业住房出租,扩大住房租赁市场。三是出租的是住房并没有要求不动产取得时间,也就是说即使不动产是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也可以适用政策。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营改增之后取得的不动产专门作为住房出租选择简易计税的,对原取得不动产时已抵扣的进项税要按照转用住房时房屋的净值转出进项税。四是该政策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


  注意:企业向本单位员工出租的住房收入,虽然有偿提供了租赁服务,因为提供服务的对象是本企业的员工,在增值税上,对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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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进口货物退运,己缴的增值税可否抵扣?

前语:以下是围绕这一主要问题,税务海关所作的问答。


  问题一:进口货物,己报关己缴纳进口关税增值税,未放行,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进口,故货物己办理退运,海关未办理退进口关税增值税。该进口增值税己申报进项抵扣,是否需要进项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2021-09-08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题所述,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进口,货物己办理退运,没有实际购进货物,因此,己申报进项抵扣的进口增值税,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问题二、我司前期有取得一批“不作价设备”,在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现需要原路退运,请问,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2021-07-26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问题三:我司进口一台设备(或试用机),如果超1年后,因达不到预定验收标准,选择不购买并协商退运的,其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如果已经抵扣,是否不用做进项税额转出?


  因咨询不同分局有不同答复,还望帮忙确认,谢谢。


  答复一(厦门):因机台退机,企业实际未进口机台,不需要承担对应增值税税负,且根据财税2016年第36号文第27条,需要进项转出的不包含该情形,故不用进项税额转出,同时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


  答复二(泉州):参照国内销售退回,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已认证的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增值税需要做进项转出。


  (进项转出的情形看来主要针对国内销售,由于增值税部分由厂商收取,缴纳,厂商会退回,所以做转出合理,但与境外退运情形实质可能不太一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2020-12-04答复:


  您好,根据您叙述的情形,无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文件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问题四:我司于2019年6月进口了一台设备(进口报关单上申报日期6月4日,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税单上填发日期6月5日),因设备安装调试后无法达到协议要求,经第三方鉴定,存在缺陷,与国外协商后退还设备。我司于同年9月24日申报出口该全套设备(监管方式:退运货物)。该设备不再重新进口。2020年4月15日我司向海关申请退还设备进口时缴纳的进口关税。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条,我司符合“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但是海关人员回复我司未在退运后三个月内提交退税申请,拒绝退回关税。


  请问:


  1.是否有规定要求退运后三个月内必须提交退税申请?


  2.若没有相关规定,我司该如何回复海关工作人员?


  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2020-04-16答复:


  建议联系海关核实该问题。


  问题五:我司今年9月份进口一台设备。后发现是不良品,已在11月份报出口退运,现在我司向海关申请退回当时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海关要求我司提供由国税部门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但是我司在10月份已将这增值税做了抵扣(现计划将抵扣部份转出!!)。地方国税回复:1,出口退运,已抵扣部分必须转出(否则不合规)2,增值税做了抵扣后,无法出具《未抵扣证明》,只能海关出函,国税在函上做回复!但是海关回复,他们没有办法出函。现在就僵在这个环节!!!请问:1,出口退运,已抵扣部分是否一定需要转出??(如果不转出,我司只要请海关退回关税即可!!!我司并没有多抵扣)2,如果不给抵扣又无法出具未抵扣证明,我司会有几十万的税金损失!!我司到底如果操作?盼回复!!!


  吉林省税务局2019-12-16回复:


  我局在收到纳税人的咨询工单后,第一时间责成调查员毕**、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员打电话与咨询人包先生沟通,已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相关业务正在办理过程中。咨询人对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问题六:2017年4月出口的货物,因产品质量问题于2019年9月退运,在退运报关入境环节缴纳的进口增值税,能否凭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河南省税务局2019-10-24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中规定,税务机关将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海关采集的缴款信息进行稽核比对。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稽核比对不相符,所列税额暂不得抵扣,待核查确认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业务一致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公司的货物出口放行已超过一年退运,需要缴纳进口增值税,通过稽核比对后,如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根据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与出口咨询:


  我司从日本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因工艺要求,需要出口至韩国进行再加工,请问此减免税货物出口前需要补缴关税吗?不知我司该情形是否符合“海关总署第17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中提及的“退运出境或者出口”,期待您的回复!


  深圳海关2020-12-08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凭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请贵公司详细查看海关法规文件,结合货物实际情况,如实规范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原进口货物退运后办理退还已缴纳关税增值税问题


  我司有一票货物因故已办理退运退税,期间已缴纳关税及增值税,目前正在办理退税业务。我们已经从快递公司拿到全部资料1、原底单资料,2、退税资料(内含缴款书、转运退税申请书、开户资料、退税保证函、情况说明、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进口增资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原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现有问题如下:1、现在要求我们将这两份文件上传到单一窗口申报系统中然后去现场确认,请问具体的在单一窗口中何处进行此操作。2、如果不在单一窗口上传资料,可否直接去海关窗口凭已有资料办理此项退运退税业务。


  上海海关2020-10-20回复:如果是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操作问题,请拨打010-95198,如果是上海版请拨打021-962116。


  办理货物退运出口


  我司从台湾进口一批货物,由于检验检疫局检测结果有问题,现在客户要求,有问题部份退回台湾,那么我们要如何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和需要提供哪些文件?进口时缴纳的税,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吗?


  福州海关2019-12-18答复如下:你司办理该票货物退运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按规定应予检验检疫的退运货物,还需提供出境货物通关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


  退运进口机器申请退还已缴纳海关关税及海关增值税


  我公司与从日本购买一台机器设备并在2019年5月通过蛇口海关报关进口。报关单号530420191041027362.现发现该机器有质量问题,需要退运(不复进口)。海关进口增值税我司尚未抵扣。特咨询如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关税及增值税及申请退税所需的资料。是否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未抵扣证明,还是公司出具未抵扣证明即可谢谢!


  深圳海关2019-08-19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退税申请书》;(二)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税舟收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24号令)第六十一条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六条海关收到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或者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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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4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销售使用过的旧设备如何计征增值税

问题:老师好,咨询一个问题,一般纳税人购进旧设备后再销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税率是多少?是不是可以依照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简按2%征收增值税呢?


  解析:


  经了解该公司今年购买了旧设备,今年又进行了销售,该如何缴纳增值税?该一般纳税人销售今年购进的旧设备进行再销售可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该公司取得了专票并抵扣了,那么该公司应按适用税率13%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情况:该公司取得了专票但放弃抵扣,那该公司应按适用税率13%缴纳增值税;


  第三种情况:该公司取得了普票而不能抵扣,那该公司应按适用税率13%缴纳增值税。


  也就说是说,该一般纳税人2021年购买的旧设备当年又进行了销售处理,不论取得的是专票还是普票,不论抵扣了进项税额还是未抵扣进项税额,都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而不能适用简易计税而享受减税的优惠政策。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如果购买方取得了不合规的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也不能作为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规定,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后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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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7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总分支机构可否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

总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新设立的二级分公司进行独立核算,能否享受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果分公司非独立核算,通过税务备案能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除二级分支机构视同独立纳税人纳税外,二级分支机构和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情形下,总分机构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税。此处的统一核算,是指汇总计算,不同于会计上的独立核算还是非独立核算。


  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方式均为会计概念,采取哪一类会计核算方式应由企业自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因为分公司采用独立核算或非独立核算来确定分公司是否汇总纳税。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因此,只有居民企业才能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支机构不能办理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包括总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


  总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新设分公司除视同独立纳税人外,总公司与分公司汇总纳税,分公司也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提示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七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因此,设立分公司后,认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分公司同样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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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2
作者:邱晓玲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民办学校是否缴纳增值税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教育服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所谓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民胁非培训学校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按照是否为学历教育以及收入性质进行界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并且是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收入,不予免征增值税;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不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不论是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还是自行确定的价格收取的各项费用,均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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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3
作者:中汇十堰分所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转让股票业务增值税计税价格特殊规定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转让股票属于增值税“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的征税范围。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计算增值税时,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同时,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计算增值税时,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3%。其中,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如前所述,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转让股票的销售额为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股票的“卖出价”“买入价”看起来很简单,就是买入、卖出股票的价格,但是,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也会导致有些股票转让业务中的买入、卖出价格确定比较复杂。如,无偿转让股票的卖出价以及受让方相应的买入价如何确认?资管产品管理人在征收增值税前取得的股票的买入价?再如,限售股形成的原因比较特殊,导致其买入价将有多种确认方式。


  计缴增值税时,对于股票的买入价、卖出价,现有的特殊税收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定:


  第一部分,无偿转让股票卖出及相关买入价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20年9月29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资管产品管理人股票买入价格的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二)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第三部分,对于限售股多种情形的买入价格规定


  对于纳税人转让限售股时,如何确定限售股的买入价这一问题,相继有几次税收政策予以明确:


  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规定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四、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规定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一)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多次停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股票停牌”,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规定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四、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


  八、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五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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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7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部分开具专用发票,能否免征增值税

我们知道,自2021年4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月度销售额不超过15万元或者季度销售额不超过45万元,可以免征增值税。


同时,我们还知道一个政策,就是说,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言之,若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要放弃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才可以。


那么,本文结合这两个政策,谈谈小规模纳税人应客户索取,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下,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我们来看下面三个例子:(假设以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皆为小规模纳税人,季度申报。)


例一:甲公司2021年第二季度合计销售额42万元,全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样,甲公司自然可以就此42万元销售额,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例二:乙公司2021年第二季度合计销售额42万元。其中3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万元应客户索取,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目前政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2万元销售额来讲,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注:年底前政策,小规模纳税人执行1%征收率。


(二)因为乙公司第二季度合计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所以对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0万元销售额来讲,仍然可以依法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例三:丙公司2021年第二季度合计销售额52万元。其中3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万元应客户索取,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2万元销售额来讲,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这与上面一样。


(二)那么,对于开具普通发票的30万元销售额呢?


事实上,丙公司既然“第二季度合计销售额52万元”,已经超过45万元销售额免征增值税优惠标准,因而,应当就其全部销售额,依法缴纳增值税。


所以,对于开具普通发票的30万元销售额,也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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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全解析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


  居民企业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非居民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情形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第一条规定:


  “一、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一)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三)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不适用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类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规定,以下类型的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规定:


  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的规定: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image.png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特殊注意事项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适用核定征收的企业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规定: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四、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的规定: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否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


  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定征收企业不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的优惠。


  六、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软件企业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进一步明确,这里的“特定纳税人”包括享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因此,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需要进行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八、核定征收期间会计核算的亏损额能否结转到以后期间弥补?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规定: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规定: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规定: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因此,在核定期间,由于企业对收入、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会计核算的亏损在税法上不认可,因而核定期间的亏损也就不能结转到以后期间弥补。


  九、问: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如何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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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解读11种特殊销售方式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处理

销售,看似是一个行为,但在实务中却是千变万化,形态迥异。不同的销售方式,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中,也有明显不同的规定。今天,我们来看看11种特殊销售方式下,这两个税种分别是如何确定收入的。


  一、分期收款方式销售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以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销售货物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确认增值税收入实现,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相应地,回购时按照购进购物进行进项抵扣。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三、以旧换新销售


  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开具发票并计税。收取旧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特例: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因此,只收取差价的可以按差价确定销售额。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四、商业折扣方式销售


  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按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五、现金折扣方式销售


  增值税:现金折扣就是销售折扣,实务处理中都是按照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六、折让方式销售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七、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买一赠一”是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货物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赠送。因此,对于“买一赠一”所赠送的物品,在增值税上并不视同销售,不应当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企业可以在销售时将主货物、从货物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然后注明将主货物的价格予以折扣,折扣的幅度即为从货物的价值,即折扣后的货物价值合计仍与主货物的原价一致,这样在一张发票上体现出了主、从货物的价值,而且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的,增值税处理是有风险的,具体的可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八、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货物、劳务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按照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因此,增值税应当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计税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十、还本销售方式销售


  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的规定,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扣减还本支出。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为还本发生在销售之后,销售时要全额确认收入,不能减除还本支出,但所还本金可以作为销售成本在税前扣除。


  十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无偿赠送、投资等


  增值税: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无偿赠送、投资等流出企业的行为,是一种视同销售的行为,它是指销售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即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取得专票的允许抵扣。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进行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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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4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读懂增值税率——3%到1%可能只是个寂寞

又有会计问:蓝老师,小规模纳税人能不能放弃1%,按3%纳税开票?


  先不说政策,先说原理:这样的放弃没有任何意义。


  这类会计疑惑的往往源于其下游企业的懵懂:必须给我开3%的专票,因为“可以多抵扣一些增值税”。


  增值税是价外税,通过负债为科目核算,并不直接影响损益,仅仅代表资金流和债权债务的变动。


  所以,“多抵扣点进项税更划算”是个伪题。你所抵的都是你提前所支付的,你能占什么便宜呢?


  以100万的分包款为例,3%纳税时,乙方收入=甲方成本=100万÷1.03=97.1万,增值税2.9万只是代收代付金额,几乎不用考虑。


  现在如果按1%纳税,乙方收入=甲方成本=100万÷1.01=99万,相当于涨价1.9万、多赚1.9万。所以,这个3%→1%的所谓税收优惠,并非国家给的,你要领的实际上是甲方的情。


  但是,如果甲方不同意涨价呢?那只能调价。


  当小规模纳税人享受1%征收率时,相当于一个“涨价”的因素,民法上这叫合同的“情势变更”,上下游两边的会计应该只就“收入”、“成本”等不含税因素进行重新计算即可。


  若要保证双方原来的收入成本,则新价格=97.1万×1.01=98.1万元。这种情况下,甲方收入=乙方成本=98.1万÷1.01=97.1万,双方利润大体不变。可见,产业链上游的小规模纳税人减税,往往都只能减个寂寞。


  当然,增值税虽然不直接影响损益,但会通过城建教附影响损益,乙方少交多少增值税,就少交多少的附加,而甲方少抵扣多少增值税,就要多交多少附加,可见,依然是个零和博弈的价格问题。


  上例,改为1%征收率后,乙少交1.932万增值税,城建教附按10%来算的话,就少交1923元的城建教附,甲方相应多交1923元城建教附。城建教附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要入损益,甲方吃亏了1923元,所以在前述98.1万的新价格基础上,应该再降1923×1.01=1942元。


  新价格为:97.864万。


  当然,城建教附是价内税,税金本身也会被征城建教附,所以这只是框算,更精确的金额需要列一个小学生都能解的方程,最终解出来的价格是97.856万。


  开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调整为97.856万,这一结果,与当初100万按3%纳税,双方的损益是完全一样的,并且甲方的现金流还少预付了一点点。


  列个表比较一下:


  3%征收率1,000,000元


  成本=1,000,000÷1.03=970,873.79元,增值税29,126.21可抵城建教附=2,912.62元


  抵掉城建教附后的成本是970,873.79-2,912.62=967,961.17元。


  1%征收率97,8561.09元


  成本=97,8561.09÷1.01=968,872.36元,增值税9,688.72元可抵城建教附=968.87


  抵掉城建教附后的成本是968,872.36-968.87=967,9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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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6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烂尾楼”部分投入使用:确定计税基础不能简单套用政策

近日,石家庄市连续发布三批房地产“烂尾楼”项目整治方案,制定时间表和路线图,推进“烂尾楼”整治进一步提速,引起广泛关注。实际上,近年来全国多地政府纷纷加大对“烂尾楼”的整治力度,多措并举推进“烂尾楼”项目复工复建。在此过程中,有些“烂尾楼”项目为了筹措后续建设资金,采取了先将部分楼层投入使用的方式,而这随即带来了如何准确确定计税基础、计提折旧费用等涉税处理问题,值得相关纳税人关注。


  “烂尾楼”边租边建引发关注


  2000年,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某市中心区域投资建造一栋34层的商业项目,将其作为一个开发产品对象进行核算处理。甲公司在建造过程中,由于发生权属纠纷等问题,该项目只完成了主体框架,停工多年。2018年,在当地市、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引入一家商贸企业入驻该建筑的1楼~5楼进行经营,并由该商贸企业提供借款,完成所租楼层外立面及室内相关工程的建设,使其达到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以收取的后续租金,继续用于整个“烂尾楼”项目建设。


  由于该开发产品尚处于在建状态,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部分,应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并计提折旧费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基于该开发产品达到完工条件时的预算总成本,按已临时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占全部建筑面积的比例,来确定计税基础并计提折旧,待开发产品整体完工时再进行相关调整。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按照完工产品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来确定计税基础,对甲公司应建未建且未签订建造合同的开发产品组成项目,不能作为计税基础,应调整相关年度多计提的折旧,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是否应按照完工产品进行税务处理


  笔者认为,确定该项目是否应当按照完工产品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的税务认定条件,31号文件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是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是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是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以开发产品建造完成为前提,以开发产品竣工备案、开始投入使用、取得初始产权证明来确认开发产品完工并据实确定计税收入和计税成本,这是31号文件认定开发产品完工和确定计税成本时点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一个开发产品中部分楼层建造完成,就能认为该开发产品完工。本案例中,该项目整体规划报建为一栋34层的建筑物,在开发产品还没完工、还处于在建状态时部分投入使用的行为,不符合31号文件规定的完工产品条件。


  实际上,对于一个未完工的在建开发产品,在特殊情况下部分投入使用,在按照制造成本法无法准确确定计税成本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折旧计税基础,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项目的特殊状况,不能简单套用31号文件和79号文件直接按照完工产品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来确定计税成本。


  税务处理应尊重事实及交易实质


  众所周知,税法规范的是普遍存在的纳税行为,不可能穷尽所有涉税问题。对于一些特殊性、个案性涉税问题,在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情况下,应当遵循税法立法精神,尊重交易事实来进行处理。对于甲公司的这一项目的税务处理,笔者赞同上文提到的第一种观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对于本案例这类未完工的在建开发产品,从计税成本确定的财、税处理原理上来讲,其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应当包括已建部分实际发生的应计入资产成本对象的支出,以及后期应建且应当计入资产成本对象的支出两部分,计税成本确定的范围是清楚的。


  另一方面,这样处理有利于税负公平。假设乙公司与本案例中甲公司的经营规模、业务收入等情况类似,也投资建设规模及性质类似的建筑,乙公司顺利完工,其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全额计入固定资产,而甲公司的开发产品中应建未建部分不充分考虑,则会导致两个公司产生不同税负,乙公司因其不动产实际入账金额,高于甲公司投入部分的在建项目成本,缴纳的房产税较高;而甲公司因计税基础不充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提折旧,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高于乙公司——这将不能很好地体现税收中性原则。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可以按照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本案例中,甲公司的开发产品部分投入使用时还处于在建过程中,应当属于部分开发产品已达预定可使用状态而无法办理竣工决算的情形。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在具体确定估计价值时,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将“以租养建”类“烂尾楼”投入使用的部分,以整体项目“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依据进行分配,对后续应建未建的开发产品组成项目,只要有项目设计、计划及项目预算等佐证资料,就不能人为附加以是否签订合同作为估计条件。这样处理,既尊重了该公司的事实与实质,也契合了财务会计制度对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估计价值的实际业务操作处理,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


  编后 在编辑这篇稿件的过程中,编者就本文提出的问题请教了多位审稿专家。部分审稿专家指出,所得税处理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以“实际发生”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判定依据。基于此,案例中的“烂尾楼”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部分,应当按投入使用时点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计算折旧基础。


  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处理口径的背景下,不同观点可能都有其各自的道理。基于合规性的考虑,纳税人如遇到此类问题,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明确具体处理方法,从而防控潜在风险。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方便相关企业准确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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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7
作者:邹忠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物流企业如何利用货物进出的时间差进行增值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当物流企业从上游企业(销货方)采购货物,再销售给下游企业时,可以充分利用上述规定来进行纳税筹划,即尽量提前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根据下游企业(进货方)的付款情况灵活掌握供货数量和开具销项发票数额,而不能在进货方尚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一次性将货全部供完并全额开具销项发票,以免提前给企业造成税务负担。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38条。


  纳税筹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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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欣兴财税
来源:欣兴财税

解读企业常见的保险费增值税的处理

保险费主要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就是我们常说的五险,商业保险则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关于企业常见的保险费所涉及到的增值税该如何处理呢?


  一、社保需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根据上述文件,社会保险不属于销售服务等应税行为,社保的征收主体也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因此,直接为员工交纳的社保不涉及增值税的问题。


  二、商业保险费是取得专票还是普票?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如果商业保险费是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取得的专用发票需要先认证,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如果不认证,形成滞留票,可能会引起税务部门的关注,此种情况建议取得普通发票,如果企业支付商业保险费用于可抵扣项目,则还是要取得专票。


  三、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社保费,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因此用工单位收到的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部分未交纳增值税,一般不会有可抵扣税额,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除此之外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管理费等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企业支付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进项税能否抵扣?


  雇主责任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受益人不是企业职工,因此,只要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的保险费,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均可以抵扣。


  五、公司为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其进项税额能否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实质上具有福利性质,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六、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其进项税额能否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企业为特殊工种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职工福利费,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企业的车辆保险费,进项税额能否扣除?


  车辆保险费属于财产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形,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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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陈李娜
来源:中税汇金

解读房屋拆迁补偿税收政策集锦

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被拆迁,收到的补偿是否需要缴税?这涉及到多个政策文件,德新税悟特将有关文件分不同税种汇集到一起,以便各位朋友学习、使用:


  拆迁涉及到两种,一种是政策性拆迁,一种是商业拆迁,主要是拆迁主导方不同,对应适用的税收政策也是不同的。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0号令)的规定: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被拆迁方(企业)


  1、增值税:


  收到的补偿款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


  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三条


  2、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4、契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5、印花税: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因此,公司取得拆迁安置的房产,应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


  二、被拆迁方(个人)


  1、增值税:同上


  2、个人所得税:


  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3、契税: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精神,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的对象,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国税函〔2005〕903号)


  三、房地产企业


  1、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德新税悟注:房地产企业以房产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时,应该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2、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3、企业所得税: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4、相关税种计税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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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1
作者:德新税悟
来源:德新税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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