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肖陈喜、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陈喜,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月红,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村**。


诉讼代表人孔月红,女,1979年7月3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人林熔,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陈喜及其辩护人赵广新、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孔月红、被告人林熔及其辩护人徐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份,被告人肖陈喜和肖峰、马沿(均另案处理)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营利后,在沛县注册了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万泽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某乙、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介绍,向被告人林熔经营的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董某经营的绍兴柯桥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59267.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李某乙介绍,从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人林熔经营的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84564.1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2、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杨某乙介绍,从沛县万泽纺织有限公司为董某(已判刑)经营的绍兴柯桥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38518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杨某乙介绍,从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为董某经营的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36544.98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肖陈喜于2018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退缴税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林熔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税款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林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万泽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信息、银行流水、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马岩、肖陈喜、李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某甲、李某甲、高某、任某、董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陈喜、林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熔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肖陈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陈喜帮助肖峰、马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领取工资,受票公司均由肖峰、马沿联系,被告人肖陈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肖陈喜与肖峰等人共同预谋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然相对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肖陈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陈喜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肖陈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其系坦白,退缴部分税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林熔作为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林熔系自首,象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林熔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陈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陈喜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林熔退缴的税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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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判例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新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君,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宇龙路****房。


诉讼代表人郭孝军,系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新颖,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湖南省岳阳市。2018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孝军、被告人王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王新颖,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为开票费,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荣凯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雄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7163.73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7163.73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新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昆山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王新颖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王新颖,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为开票费,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荣凯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雄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7163.73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7163.73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新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昆山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詹某、熊某、李某的证言,开票明细,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移送案件线索函,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电子缴款凭证、民生银行电子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新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刘华芳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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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判例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0号


被执行人:田宝兴,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田宝兴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田宝兴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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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2号


被执行人:武作熊,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武作熊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查明执行人武作熊名下登记有号牌为冀F201**大众汽车牌,针对该车辆本院已向车管部门送达查封手续,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时未能实际扣押。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武作熊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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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3号


被执行人:牛少明,男,198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牛少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牛少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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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9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小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毅,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子胥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的副局长王汉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毅、李兵,被上诉人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聂爱民的举报作出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017年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立案审批表。2017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检通-(2017)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调(2017)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017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举报人聂爱民进行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1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8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补调〔2018〕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当日送达,并对丁齐泽做了陈述申辩笔录。2018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听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当日送达。同日,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递交听证申请。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举行听证会并做了听证笔录。2018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立案调查,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重新处罚时,应当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重新立案调查,查清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告没有重新进行立案审批;后期被告虽对原告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原告相关人员亦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被告举行了听证会议,但结合上述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来看,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其继续沿用上述被撤销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的行为,仍应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上诉称,(一)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立案审批并非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首先,行政法及相关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后,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需要重新进行立案审批。其次,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号行政复议)撤销的仅仅是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7】5号),并未撤销本案的立案,因此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无需再进行立案。最后,在事实认定部分,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程序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


上诉人此次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系先处罚后听证,程序违法。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也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上诉人也举行了听证会,因此,上诉人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程序。


(二)上诉人此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有所不同,依据是“少列、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中上诉人此次的行政处罚显然并不符合该条情形,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有所不同。


复议机关认定第一次针对偷税处罚所依据“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的证据不足,但并未否定其它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共分为三部分:一、针对偷税行为的罚款;二、针对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罚款;三、针对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的罚款。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8号行政复议中,仅认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偷税行为的处罚,其所依据“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的证据不足,其余的处罚部分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依据与上次处罚并不相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2017】5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处罚人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8】1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少列、不列收入,同时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虚假申报。可见,第一次处罚是依据计算少申报、零申报,第二次处罚是根据少列、不列收入和虚假纳税申报,依据纳税人账面收入与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之间的差额,作为认定依据。再者,两次处罚认定的数额来源也根本不同。第一次处罚的数额是原告申报的2011年到2017年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经营用房产税、契税与税务机关认定的上述税款之间的差额为4906554.30元,第二次处罚的数额是根据原告预收账款账面数额计算的营业税与原告实际申报营业税之间的差额为4400419.32元。两次认定的数据差额显著不同,两者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同时,第二次处罚用取自被上诉人账面及报表上的数据也体现了原告偷税的主观故意。


(三)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9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13号判决)认定“结合上述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来看,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其继续沿用上述被撤销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的行为,仍应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并未对本案存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查,仅以云梦县政府作出的3-8号行政复议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实在是有失公允,偏离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焦点问题进行事实上的审查,而仅仅以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解决本案中行政纠纷的关键、根本问题。解决本案的一个前提是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而这与正在法院审理的另案(税务行政处理案)有密切关联,本案的审理应以行政处理案的审理结果为基础。故本案本身应暂时中止审理。


可见,上诉人在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举办了听证会,以及针对被上诉人的偷税行为的类别和处罚依据重新进行了审查,依据认定事实,调整了相应的处罚幅度。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而是含糊其辞,以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失公允。


综上,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不公,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和税收利益,依法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经过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2018年4月23日,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泽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福泽公司存在偷税故意的相关证据资料,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6日,上诉人对福泽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补调【2018】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福泽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当日送达。


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因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被撤销后,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进行补充调查,确保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上诉人虽然下达《补充调查通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补充调查,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


在没有进行调查、没有补充证据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原有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就在当天同时向被上诉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获取新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的基础下,其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改变处罚事由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体现了其执法的随意性。且违反了法定的调查程序。


本案中体现上诉人程序违法方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免受行政机关以片面决定造成相对人权利收到侵犯的角度,要求行政机关对拟处罚的事项承担全面调查的义务,既然已经被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补充进行调查。


上诉人认为其在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候已经全面进行调查,既然全面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处罚被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都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进行补充调查,当然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查明事实。


(二)上诉人的本次行政处罚并未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


上诉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有三点原因:首先在程序方面,是上诉人因为先处罚后听证,程序违法;其次,在实体方面,复议机关认定福泽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明福泽公司存在偷税故意的相关证据资料,上诉人在税务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才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上诉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后,在程序方面,虽然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展开补充调查,在当天就对被上诉人下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违反了调查程序。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基本流于形式,未能有效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纪要》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几乎没有变动,可以认定上诉人履行的程序是流于形式。


(三)上诉人依据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首先,从上诉人本次作出的行政处罚所描述的违法事实中来看,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由是“每个年度应当进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数额是多少元,已缴纳金额是多少元,少申报缴纳数额是多少元”,违法事由本质是认定福泽公司少申报税款,与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理由“少申报、零申报”是本质上一致的。其次,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况下,上诉人任意增加一项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少列、不列收入”,同时不如实填列纳税申报表,是虚假纳税申报,“不如实填列纳税申报表”是“少申报、零申报”换了一种说法,明显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被上诉人的预收账款账面上所反映的数字,是被上诉人收到购房户的全部房款,是福泽公司取得的销售收入,已经全部反映在被福泽公司会计账簿预收账款中,会计账簿上均如实反映了福泽公司与购房人发生的真实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会计报表上进行隐瞒销售收入,也不存在账外收入、账外利润。预收账款是资产负债表中的一个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收入是利润表中的一个会计科目,两者并不在同一张报表中。上诉人认为销售取得购房款记在预收账款科目而没有记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就是“少列、不列收入”,是把会计概念和税法上“收入”概念的混淆。再次,上诉人认为两次行政处罚的数额来源不同,被上诉人认为,是因为两次处罚所涉及的税种不一致,第一次处罚涉及的税种包括了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第二次处罚仅依据营业税这一个税种,税种不同,计算出来的数额当然不一致,不能仅凭借计算数额、计算方法的不一致,就认定第二次处罚与第一次处罚的理由不一致。


(四)从事实的角度,福泽公司并无偷税的故意,也无偷税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偷税的可能性。


偷税是把该缴的税款金额降下来,追求一劳永逸达到实质性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纳税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追求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才是偷税,因此纳税人进行偷税应当是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采取了欺骗、隐瞒等虚假手段。


福泽公司所开发销售的楼盘必须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而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购房人必须取得营业税发票才可办理(营改增之前)。针对营业税,如果采取虚假、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那么购房人就无法取得发票,就无法办理相应产权证,在要达到为购房户办证的角度上,福泽公司是不存在偷税的可能性。


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账面数额计算出来的营业税与实际申报营业税数额的计算出来的差异,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对会计政策理解错误所导致的,并不是偷税。而且,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对有差异部分的营业税全部进行了申报,在第一次处罚被撤销之前,福泽公司已经申报并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9272883.18元,对全部的营业税都已经缴清,并且针对没按照规定申报的部分缴纳了税收滞纳金1298820.96元。


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及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收缴罚款、创造罚款收入的目的,通过强加一个理由又做出重新处罚,属于滥用执法权限。


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30万元的罚款,已缴纳的罚款在上诉人的账户中已经存放了接近18个月,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偷税的基础上,就对被上诉人收缴30万元的罚款不退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从程序角度,无需中止本案审理。


税务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不同的程序。首先,对偷税进行行政处罚需要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客观上也不存在少列、不列收入等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就可以直接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偷税行为,不能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无需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其次,上诉人是同时作出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时,上诉人没有主张等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在进行处罚;且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上诉人也立即重新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此时,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直在法院的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像起诉状中所言需要根据税务处理决定的结果来进行判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正体现了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经过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所依据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行政处罚程序上错误,而且在实体上也处理错误;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在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国家税务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重新进行调查,也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在原有的证据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其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仍应视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李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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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王作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8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诉讼代表人张鸿武,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佤族,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日常工作事务管理者。


诉讼代理人崔艳娥,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作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梅河口市;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以其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被告人王作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吉058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作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作福不服,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吉05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吉058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  蓝晓东


审判员  赵贵臣


审判员  王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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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判例陈黎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黎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高中文化,温州市,户籍地瑞安市,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7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2年8月14日),后减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7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4日止)。因赌博于2018年6月7日被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归案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黎明在温州市瓯海区经营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3月,在实际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支付比例6%的开票费,从安徽省怀远县金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26923.0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576.91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50500元,并均已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黎明于2018年9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张某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黎明作为对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黎明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黎明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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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王建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莹,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郑州景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阳,被告人王建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系郑州景晖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金额907959.30元,税额154353.20元,用于抵扣税款,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郑州景晖文化用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856844.79元,税145663.71元,合计1002508.50元,认证抵扣进税项税145663.71元。


2019年5月29日,王建莹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建莹的供述,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莹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莹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建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莹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 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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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例黄建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1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培,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温州市隆祥鞋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辩护人胡爱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李翔,被告人黄建培及其辩护人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2月,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的温州市隆祥鞋厂(普通合伙企业,于2018年3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负责人即被告人黄建培经手,以支付价税总额7%开票费的方式从安徽省滁州普顺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81196.59元,税额234803.41元,税价合计1616000元。其中已抵扣税款共计217948.71元。


2016年1月,被告人黄建培采取相同的方式从安徽省滁州银鑫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9230.75元,税额84869.25元,税价合计584100元,并均已抵扣。同年9月,温州市隆祥鞋厂已向税务部门补缴84869.25元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建培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审理中,被告人黄建培退出赃款217948.71元,用于原温州市隆祥鞋厂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说明,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记账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纳税申报,税收缴款书,涉案发票清单,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请示和简要案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退赃款票据,同案郭杰的供述,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建培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可以得到挽回等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建培退出的赃款217948.71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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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廖银宝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刑更896号


罪犯廖银宝,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0925刑初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银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07月至2019年04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个(17/8,18/3、5、11)。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银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李晓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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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刑更743号


罪犯刘建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建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31日作出(2017)赣09刑更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04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个(17/6、12;18/4、10)。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李晓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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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刘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棉纱的假象,向浙江象山多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4119188元,被告人刘军作为中间介绍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0.2%收取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仅有四百多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军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应宣告刘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安纱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朵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以下简称恒鑫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面纱的假象,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2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2日、23日博雅公司向象山县博涯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涯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9103元,税额118848元,价税合计817950元。博涯公司已认证抵扣。博涯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159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5920元,金额697368元,税额118552元。


2、2015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公司)虚开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591846元,税额780614元,价税合计537246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过刘军控制卡回流资金32586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58600元,金额2785128元,税额473472元。


3、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县宏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虚开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92350元,税额576700元,价税合计3969050元。宏泽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3月27日、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步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达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8590元,税额186760元,价税合计128535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虚开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89521元,税额831219元,价税合计572074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虚开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8718元,税额169782元,价税合计1168500元。康联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11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申迪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迪诺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7179元,税额373521元,价税合计2570700元。申迪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博雅公司向象山丰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6282元,税额373368元,价税合计2569650元。丰隆公司已认证抵扣。丰隆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283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丰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83500元,金额1951709元,税额331791元。


9、2015年5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8333元,税额220717元,价税合计151905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1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0000元,金额1205128元,税额204872元。


10、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博雅公司向象山锦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善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82944元,税额983101元,价税合计6766045元。锦善公司已认证抵扣。锦善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867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锦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67000元,金额1595726元,税额271274元。


11、2015年1月29日、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鹏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弘公司)虚开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0342元,税额117358元,价税合计807700元。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


12、2016年1月19日、3月24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日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5658元,税额339262元,价税合计233492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8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润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231元,税额84869元,价税合计58410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9月25日、12月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三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7949元,税额271651元,价税合计18696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5、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7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森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79915元,税额285585元,价税合计196550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森田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74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9500元,金额1495299元,税额254201元。


16、2015年7月27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天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7363元,税额84637元,价税合计5825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17、2016年1月25日、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致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宇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8846元,税额152804元,价税合计105165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8、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子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桢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9615元,税额50935元,价税合计35055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


19、2015年4月25日至9月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87094元,税额303806元,价税合计209090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20、2015年2月13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谦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润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9231元,税额101869元,价税合计7011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21、2015年1月30日至8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钜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亿利公司)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47846元,税额382134元,价税合计262998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9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00000元,金额1623932元,税额276068元。


22、2015年2月13日至10月20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92564元,税额984736元,价税合计67773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8584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58400元,金额2443077元,税额415323元。


综上,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象山县博涯公司等2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239556元,税额5990724元,价税合计41850280元。所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接受票据企业认证抵扣。


二、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省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2479元,税额338721元,价税合计233120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88650元,税额440070元,价税合计302872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30171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17120元,金额2578735元,税额438385元。


3、2015年7月28日、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93607元,税额287913元,价税合计198152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天时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94359元,税额254041元,价税合计17484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6月27日、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86188元,税额133652元,价税合计91984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7月27日、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润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6615元,税额152425元,价税合计104904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日兴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5111元,税额220169元,价税合计1515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372416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金额1195487元,抵扣税款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


9、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谦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0769元,税额202431元,价税合计13932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0、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广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8120元,税额84680元,价税合计582800元。广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1、2015年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富士达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富士达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8872元,税额50808元,价税合计349680元。富士达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12、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呈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91538元,税额185562元,价税合计1277100元。呈伟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1726元,税额372594元,价税合计256432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步达公司等1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299470元,税额3110910元,价税合计21410380元。


三、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2308元,税额134692元,价税合计9270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向浙江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1538元,税额151562元,价税合计10431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084395、04541341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7份,认证金额693419元,抵扣税额117881元,认证后价税合计811300元。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413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1300元,金额206239元,税额35061元。


3、2015年7月28日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93419元,税额117881元,价税合计8113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了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0000元,金额572650元,税额97350元。


4、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645727元,税额619773元,价税合计42655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4541352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36份,认证金额3546667元,抵扣税额602933元,认证后价税合计4149600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17863元,税额870037元,价税合计5987900元。


四、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8日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66197元,税额402253元,价税合计276845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4201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42010元,金额2172658元,税额369352元。


2、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68325元,税额249615元,价税合计171794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047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04740元,金额1200632元,税额204108元。


3、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向鹏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869982.92元,税额317897.08元,价税合计21878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13716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18份,认证金额为1771230.78元,抵扣税额301109.2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2072340元。鹏弘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0332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3200元,金额883077元,税额150123元。


4、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8889元,税额67811元,价税合计4667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55256元,税额791394元,价税合计5446650元。


五、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8633元,税额169767元,价税合计11684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9818元,税额169969元,价税合计1169787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2月15日、7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8451元,税额339736元,价税合计2338187元。


六、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1月23日、5月27日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1691812元,税额287608元,价税合计197942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子桢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91217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12170元,金额779633元,税额132537元。


2、2016年1月24日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4444元,税额169056元,价税合计116350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8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9500元,金额760256元,税额129244元。


综上,2016年1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39889元,税额261781元,价税合计1801670元。


七、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4月24日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6923元,税额101477元,价税合计69840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4599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9900元,金额393077元,税额66823元。


2、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6991元,税额135489元,价税合计93248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0068元,税额202312元,价税合计1392380元。


八、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5月28日、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2308元,税额253692元,价税合计17460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6月29日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88718元,税额372082元,价税合计256080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8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8000元,金额2169231元,税额368769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1539元,税额622461元,价税合计4284000元。


九、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森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93231元,税额304849元,价税合计20980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23820-23828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号码为23823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8份,认证金额为796992元,抵扣税额135488元,认证后价税合计932480元。


十、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象山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4月25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3350元,税额202870元,价税合计139622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致宇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3847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847元,金额575938元,税额97909元。


2、2016年1月23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5039556元,税额856724元,价税合计5896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7044-407047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47份,认证金额4645573元,抵扣税额789747元,认证后价税合计5435320元。


3、2016年3月24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69350元,税额368790元,价税合计253814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日兴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76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7640元,金额2168923元,税额368717元。


4、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象山海艺制衣厂(以下简称海艺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2479元,税额83721元,价税合计576200元。海艺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5、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88462元,税额253038元,价税合计17415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1月25日、3月24日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86154元,税额235646元,价税合计16218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0546、400547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认证金额1188718元,抵扣税额20208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1390800元。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3848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84820元,金额1183607元,税额201213元。


综上,2016年1月25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省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554980元,税额1794347元,价税合计12349327元。


综合以上,被告人刘军共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054064元,税额14119190元,价税合计97173254元,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8550元,与本院查明的118552元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8550元,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金某是宁波象山人,是专门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金某算是我的上家,我帮助金某找进项票,金某许诺给我的费用为票面额的0.2%,最后将票邮寄给金某,金某再将滑县棉纱企业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浙江企业。从滑县棉纱企业虚开给浙江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就结束了。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可能有真实的付款,资金会形成回流。一般由浙江针织、服装企业将货款打到滑县棉纱企业的对公账户上,滑县棉纱企业又将收到的货款转到我名下银行卡或者我控制的我妻子的农业银行卡上,我收到货款后按照金某的要求,再将货款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因为回流资金是金某提供的,所以我得按金某的要求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除了金某以外,我还通过钱某、周刚向浙江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模式和金某一样。河南这边的发票都是我开来的。我给金某、钱某、周刚提供的进项票,我印象中有滑县的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青山公司等,这些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去过博雅公司,见过吴某和李军,需要开票时,我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或者短信的方式发给吴某。我从青山公司、恒安纱厂开票都是电话联系的,具体联系的谁我没见过人,这两家公司我都没去过,也没见过他们的老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证明:我在象山联系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下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象山的企业向进出口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向象山的这些企业提供进项票据,上游棉纱企业开好票后,同时将与象山企业的购销合同给我,由我将购销合同及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提供给我联系的这些象山企业。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做账使用的银行转账资金,该资金通过我联系的象山针织、服饰企业的对公账户转给上游棉纱企业,从对公账户上看已经支付了货款,实际上上游的棉纱企业收到货款后再将资金回流过来。我和滑县的棉纱企业并不直接联系,是刘军和滑县的棉纱企业直接接触的,象山这边的企业所取得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源头都是刘军提供的,有的是通过我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通过其他人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直接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滑县棉纱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军就是做发票生意的,刘军还通过周刚他们联系着象山的企业,刘军向象山这些企业提供的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可以确定的是天时公司所收到滑县棉纱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仅有恒安纱厂,还有博雅公司的,都是我通过刘军取得并提供给天时制衣公司的。


2.证人钱某证明:我在象山实际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宁波德立服饰有限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我以这些公司的抬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公司,收取开票费用。刘军在象山做了很久的棉纱买卖生意,我是去向他买棉纱时认识他的。滑县的青山公司、博雅公司、龙腾公司、恒安纱厂向我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刘军处买来的,没有货物交易,都是虚开进来的,有时候快递到我的公司,有时候直接当面给我或者放到我厂区的门卫室,资金是通过公对公的形式支付对方企业货款,然后通过个人账户回流到我控制的张某和王根梅的宁波银行账户上。


3.证人胡某证明:我是日兴制衣厂的法人代表,也是日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我认识金某。2015年下半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认识一个叫刘军的河南棉纺厂的人,刘军经常来我厂里玩,金某我是通过刘军认识的。金某、刘军、薛瑞群这几个人是一起做发票生意的。金某给我说有货源,让我的日兴厂帮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提供货源、进项票据、棉纺厂的购销合同、外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开票所需流转的资金,交国地税部门的开票费用等,我只负责按照他提供的购销合同让我厂里的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进项发票,有博雅公司的20份,恒安纱厂的12份,恒鑫棉纱厂的22份,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4.证人侯某证明:我是天时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我认识金某,金某是做发票生意的。2015年5月份,金某通过我的一个熟人陈某先后三次找到我,说要借用我的两个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紫荆服饰有限公司)为平台,与我合作做发票生意,他有进项票、出口货物、报关资料、受票的进出口公司等渠道,需要我的公司虚开与每单报关资料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天时制衣公司的进项发票,有恒安纱厂15份,博雅公司5份,均没有实际购买货物,都是金某拿我交给他的两个银行交易的U盾进行资金转账的。


5.证人陈某证明:我是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我通过金某从恒安纱厂开来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9040元,金某开好直接拿到我公司,我就叫会计入账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6.证人包敏良证明:我是浩诺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2月左右周刚让我给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也由他提供,资金都是他出的,每次资金一到,就让我把浩诺服饰的工商银行网银交给他,由他去操作。让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有金某、王树飞、沙发明,我听周刚说这些进项票都是向刘军、小薛、王保振、小郭拿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58份进项票,宏发公司10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7.证人李某证明:我是根本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周刚让我给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4%的开票费,并提供资金、进项票,周刚告诉我这些进项票都是以6%的开票费从外地企业买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13份进项票,云朵公司的6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8.证人王某证明:我是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我通过刘军认识了金某,刘军说金某可以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我企业比较紧张就同意做了,金某和刘军通过我的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从外地开具进项票的开票费是6.5%,通过我两家公司开给外贸公司的销项票的开票费是9.5%,从中就有3%的差价,我自己公司支付地税的税费1.5%,剩下的1.5%是我赚的钱。每次金某和刘军要通过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把我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和个人的网银交给他们操作,每次他们操作完走账,就把剩下的1.5%的钱打到我卡上,有时候是现金给我,我就赚点中间差价,其他的都是金某和刘军操作的。金乾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46份,青山公司开具的36份,宏发公司开具的10份,恒安纱厂开具的26份均是无货虚开来的。金卓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的49份,恒鑫纱厂开具的12份,锦森公司开具的8份,恒安纱厂开具的17份,顺心公司开具的10份,均是无货虚开的。


9.证人林某证明:我是子桢公司的法定代表,全面负责子桢公司的经营工作,子桢公司从博雅公司和顺心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刘军无货虚开的。


10.证人吴某证明:博雅公司与浙江二十多家企业都没有实物交易,浙江企业将货款打到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李国英让我将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的钱转到吴红伟个人账户上,再从吴红伟个人账户上转到刘军账户中,刘军转到我农行卡上的钱是开票费。李国英是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指挥,平时都是李国英给我发工资,李军在我不在的时候操作对公账户。


11、证人张某证明:我和我母亲王根梅的宁波银行卡借给钱某使用了。


三、书证


1.被告人刘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刘军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情况及2018年6月8日在自己家门口被抓获情况。


2.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联明细、浙江省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相关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


证实上述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26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接受票据的浙江26家企业认证抵扣的情况。


3.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刘军、华丽红、吴红伟、赵建军、崔挽玲、吴某、孙凤霞、张志强、杜玉、武照辉、刘建闯、张自刚、熊平、胡静、李敏、刘宏伟、刘建勋、刘国亮、刘小慧、段慧娟、蒋剑杰、夏三宴、王树飞、钱席、王树琴、王某、鲍康金、周刚、张林、丁欧叶、李军等人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滑县博涯公司等十家企业与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的资金回流图;


证实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资金回流情况及资金回流均通过刘军控制卡情况。


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刑初733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恒安纱厂向浙江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恒安纱厂实际控制人邓忠杰判决情况。


5.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金乾公司、浩诺公司、鹏弘公司、根本公司、金卓公司、致宇公司、三宇公司、子桢针织厂、紫荆公司、日兴针织厂、海艺制衣厂、申迪诺公司企业认证情况、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对紫荆公司、子桢针织厂、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针织厂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相关企业状态证明;


证实浙江相关企业税务登记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五家涉案企业税务处理情况,浙江部分涉案企业已不存在或者存在无人。


6.博雅公司明细账;


证实博雅公司与浙江企业挂账情况。


7.博雅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及发票领用情况;


证实博雅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及相关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情况。


8.辨认笔录


证实胡某、包敏良等辨认刘军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4119188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军辩解其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只有四百多万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刘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金某、钱某、周刚找进项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结束,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真实的付款,但资金会以回流的形式予以返还,金某、钱某均能证实其二人控制及联系的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等多家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均是通过刘军取得的进项票,且均没有实物交易,另有证人胡某、侯某、陈某、包敏良、李某、王某均证实其控制的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通过金某、周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进项票,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回流图证实资金回流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等二十六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回流图中显示部分交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全部回流资金,部分交易回流资金数额较价税合计数额少,且被告人刘军辩解存在部分交易,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资金回流较价税合计数额少的,本院均按照资金回流数额认定销售额,通过税率为17%的标准计算税额,以此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3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军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张翠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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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判例陆红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红研,曾用名陆雪萍,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贵港市港**。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并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广西震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辉公司)、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洪公司),虚构购销业务和货物运输业务,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078,341.97元;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5,092,005.78元,他人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35,092,005.7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陆红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红研辩称其从事“中介”贸易,所有的业务都是真实发生的货物购销交易,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红研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先卖后买”的经营模式,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陆红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广西震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辉公司)、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洪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078,341.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4份,税额合计35,092,005.78元,他人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5,092,005.78元。具体如下:

一、虚构煤炭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甘肃矿区隆某1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905,982.98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振洪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32,908.81元。

(三)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瑞高贸易有限公司、平果铝金利尾矿堆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朝盛钢材有限公司、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税额合计3,657,994.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甘肃矿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发票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振洪公司分别从甘肃隆某1公司、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购进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20份,税额分别为2,905,982.98元、332,908.81元,甘肃隆某1公司开具的18份销项票的货物与其进项票的货物不符;永旺公司支付甘肃隆某1公司货款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非背书的开出银行开出;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发票为失控票,货款未付,该公司为非正常户。

2、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税务系统发票查询表等,证实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给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税额合计3,657,994.23元的情况;经税务部门调查,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走逃状态和相关的票货不一致,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相关的票货不一致的情况。

3、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账户明细查询、旺鑫公司记账凭证、顺林公司记账凭证、永旺公司记账凭证、中润公司记账凭证、宋某2、陆某4、姜某、李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证实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4、骆某、宋某2账户交易明细、广西贵港市美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振洪公司与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甘肃隆某1、成某1志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广西隆某2、贵港翔宇和广东翊翔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6、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存在虚构煤炭购销业务、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为失控票,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存在支付及收取开票费行为和走逃、票货不一致等问题,认定永旺公司、振洪公司取得的税额合计3,238,891.79元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开具给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税额合计3,657,994.23元的2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隆某2公司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与陆某5有生意业务往来,主要是煤炭生意。

8、证人韦某1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李某1说过,贵港市的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由一个名叫陆某5的女子控制。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李某1要求其与陆某5控制的那几家公司要走帐,具体做法是由宋某2、李某2等个人帐户汇入隆某2公司,每汇一笔,其就如数汇回到陆某5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隆某2公司与贵港具体有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清楚,其没有真实见过货物。

9、被告人陆红研的供述,其供述煤炭销售方面,其通过电话联系甘肃矿区隆某1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煤炭销售业务,其直接叫隆某1公司将煤炭运给买煤炭的下家,隆某1公司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其公司,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家公司,煤炭款方面,下家公司把货款汇到其公司,其公司才汇给隆某1公司。其从隆某1公司取得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17,094,017.02元、税额是2,905,982.98元、价税共计是2000万元。因为对应的下家没有付清煤炭款给其,其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仅支付了800万元煤炭款给隆某1公司。其没有去过甘肃,也没有去过隆某1公司,其不清楚隆某1公司如何取得煤炭销售。

二、虚构废纸、再生纸、化工产品等货物的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废纸、再生纸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2份,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薄膜、废纸、再生纸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6份,税额合计8,923,441.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系统发票查询、虚开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税务系统发票查询、协查报告、协查回复函,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中润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从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22份,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该33家公司为非正常或走逃状态,存在票货不一致、货款未结算等问题。

2、永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永旺公司支付给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成某2嘉银商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同与锐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200万元、600万元、550万元,经银行查证,汇票所述相应银行均未开出上述汇票。

3、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发票明细表、振洪公司记账凭证、税务系统发票查询、抵扣证明、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向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6份,税额合计8,923,441.26元的情况,存在票货不一致等情况。

4、汕头市翊翔纸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宜丰南金加工厂、汕头市联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和南宁彬航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旺鑫公司、振洪公司、中润公司、永旺公司、震辉公司、顺林公司等公司记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宋某2、陆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与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6、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存在虚构废纸、再生纸、化工产品等货物购销业务,上游企业为非正常或走逃状态,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票货不一致、票面信息不符等问题,存在支付及收取开票费等行为,认定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取得的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的11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给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税额合计8,923,441.26元的5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三、虚构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的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税额合计1,785,775.65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

(三)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6份,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证实2014年5月至8月,泰安公司、中润公司、顺林公司、永旺公司开具1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港信公司,货物为水泥、水泥熟料,购买方为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税额1,785,775.65元。

2、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2014年,永旺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税额1,785,775.65元、价税合计12,290,337.90元。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汇入上述4家开票公司款项6,300,000元,后款项从开票公司转入陆某5(被告人陆红研的曾用名)、陆某1、黎某2成3人个人账户,再从3人个人账户全部回流至周某、冯某、黄某、张某4人个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载明陆红研的公司收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后,退货款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并收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开票费。

3、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协查回复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旺鑫公司、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从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购进水泥、水泥熟料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存在上游开票公司是非正常企业、走逃、发票是作废票等情况。

4、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南宁博洲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西百桂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某4、宋某2、陆某1、卢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受票的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中润公司与上游开票的南宁多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桂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向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6份,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存在下游受票企业走逃、票面信息不符等情况。

6、永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下游受票企业中的东莞市越亨公司、东莞市环聚公司、东莞市旺月公司、东莞市广阜公司支付永旺公司货款的金额分别为800万元、55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查证,汇票所述相应银行均未开出上述汇票,即下游受票企业支付货款业务存在虚假。

7、西安杰登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马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记账凭证、陆某4、宋某2、陆某1、蒙某等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证实开票的永旺公司、泰安公司等公司与下游受票的企业西安杰登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马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8、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陆红研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9、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在上游的水泥、水泥熟料等购进业务存在开票企业属非正常户、收受失控发票,支付货款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现象,在下游销售业务存在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和收取开票费等现象,认定涉案永旺公司等公司取得的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的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的3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税额合计1,785,775.65元的1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开具给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的12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10、证人韦某2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业务和出纳。2015年1月-8月,博洲益公司与贵港市方面一个名叫陆某5的女子控制的泰安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有水泥生意来往。博洲益公司和陆某5的三家公司开具有一共是84份发票,大概是870多万元。顺林公司汇有1308000元到其公司对公账户,其将1308000元又回到陆某4的私人账号。其前期借有陆某5的钱,后有钱还了,陆某5就要求其把钱还到陆某4的私人账号。

11、证人陆某2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公司和贵港市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结算是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由韦某2经手转账。

四、虚构水泥熟料的运输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8月,被告人陆红研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控制的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虚开散装熟料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合计495,495.48元。该53张发票已被旺鑫公司、泰安公司、中润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95,495.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发票53份,证实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53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95,495.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0.00元,受票方为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

2、货物运输协议三份,证实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与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散装熟料运输协议,装卸地点从武宣华润水泥公司装车,运到广东廉江河唇水泥厂卸货。

3、华润水泥(武宣)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与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广西超淼公司2015年没有发生水泥、熟料销售业务;与广西博白县桂某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月未发生水泥熟料运输业务往来。

4、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泰安公司、旺鑫公司、陆某1、宋某2、莫某、博白县桂某运输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博白县桂某运输公司资金流转情况表,证实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汇入桂某公司款项5,000,000元,后桂某公司将款项转入老板莫某及出纳何某的个人账户,二人再将以上款项扣除10万元开票费后转到陆某1和宋某2的个人账户,由陆某1、宋某2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入旺鑫公司对公账户。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载明收到博白桂某公司开票金额500万元,应付费用4.5%为22500元,2015年8月28日,与博白公司走账,博白公司已扣费用10万元,支付博白桂某公司运费后,收桂某公司退回运费。

5、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取得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材料,证实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取得的53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贵港市国税局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6、博白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从广西博白县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53份税额合计495,49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7、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贵港市国税局认定函,证实贵港市国税局认定陆红研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业发票53份,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53张发票已被旺鑫公司、泰安公司、中润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495495.48元。

8、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3月份左右其公司与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运输业务,后因运输费没有结清,其与陆某5就没有运输业务了。陆某5说振洪公司与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都是她开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陆某5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开具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4.5%支付开票费,其同意。后其公司分别给旺鑫公司开具300万元、给中润公司开具100万元、给泰安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走账是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通过对公帐号将开票的金额打到其公司对公帐上,由其从公司帐号转到其或其老婆何某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转到陆某5指定的名叫宋某2、陆某1等人的个人账户上,一共走了500万元人民币的帐,最后,其从中扣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开票费。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计,桂某公司的对公帐户在收到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的对公帐户汇来的运费后,将运费分别转给老板莫某及老板娘何某的个人帐户上。

10、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案8家公司的出纳,其听陆某5的指令,于2015年8月25日、26日、28日分别操作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向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共计500万元。

11、被告人陆红研供述,证实其支付开票费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虚开具500万元的运输发票给其抵扣税款,其通过走账方式平了账。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和抓获被告人陆红研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红研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被告人陆红研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本案陆红研控制的8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材料,证实该8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信息。

4、关于永旺公司涉嫌偷税移交稽查部门的处理报告、关于对永旺公司库存实地核实情况说明、永旺公司库存商品存放明细表、陆红研询问笔录等,证实覃塘区国税局通过税务系统查询2015年10月开始永旺公司共取得236份属于认证后失控的发票,进项税额9848579.45元。该公司账显示2016年4月30日该公司有多种类库存商品,合计5668万元,经核查该公司提供的库存商品存放明细表反映的存放库存商品的三个仓库均不存在。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5、陆红研控制的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宋某2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美鸥公司电脑记录的陆红研控制的公司的收付发票费、资金走账记录,证实陆红研公司付开票费取得发票,收开票费开出发票。收付货款后,资金回流的情况。

6、税务机关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证实本案陆红研控制的公司虚开给其他公司的发票,其他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以及协查的税务机关调查出上述发票存在虚开发票统计表所列的备注情形。

7、贵港市国税局认定函,证实贵港市国税局对本案陆红研控制的8家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给他人的情况进行了认定。

8、证人粟某证言,证实其在旺鑫公司兼职会计,实际上其按照陆某5(陆红研)要求,同时兼任了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震辉公司美鸥船务有限公司的会计。这几家公司都是由陆某5控制。这8家公司的具体业务都是陆某5洽谈操作,未见聘请有其他业务员。这些进项和销项发票据陆某5讲有真实货物交易,其本人在贵港未见过。公司除设有基本账户和对公账户外,同时使用陆某4、陆某6、陆某1、宋某2等人多个个人银行账户。

9、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曾在美鸥公司工作,同时在旺鑫公司、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做出纳。其知道上述这8家公司,都是由陆某5(陆红研)控制,陆某5控制的8家公司,我负责保管的网银有一百多个,有公司的网银,又有黎某2成、陆某5、陈某、黎某3、陆某1、陆某3、宋某2等个人有网银。其平时都是听陆某5的指令,陆某5叫其汇款去哪里,其就汇去哪里。

10、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中旬至2016年1月初在永旺公司做开票员,除陆某5(陆红研)外,其就见公司的会计粟某在公司里做工,其他人没有看见。陆某5交一些购销合同给其,其按合同内容在公司里开具发票,并将发票留底的交给粟某,需要交给对方公司的发票就交给陆某5。

11、证人韦某3证言,证实其先是永旺公司的会计,后兼职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震辉公司的会计,2015年5月份中旬,公司招聘粟某会计来接手做会计,其就改做上述7家公司的开票员,直至2015年11月份蓝某接任。7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陆某5(陆红研)。陆某5吩咐其开票时,给有对方公司的联系电话和签订的合同,其通过电话向对方公司核实,在对方公司确认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后,才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其只在2015年6月份在贵港市台泥公司见过拉水泥,其多次问过陆某5比如纸、煤,高岭土、钢材等货物存放在哪,陆某5没有告诉其。

12、证人陆某1、宋某1(曾用名宋某2)、陆某3、梁某1、黎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陆红研的亲戚或亲属,陆红研拿过他们的身份证去办公司,他们是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等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事,他们是不知情的,他们没有去这些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或领取分红。

13、被告人陆红研供述,其供述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和美鸥公司八家公司都是其一个人控制,工商登记上的法人代表、股东都是其亲戚,其只是借用这些亲戚的身份成立这些公司,这些公司实际就是其一个人掌握,与其亲戚无关。2014年年底,其因为投资原因,所控制的8家公司的资金链开始断裂,没有办法进行正常的贸易,就开始做中介从中赚取差价。其以8家公司的名义先从上家入货,再通过8家公司将货物卖给需要货物的下家;有时,如果上家下家与其都熟,认为上家下家都会支付介绍费,其也会介绍上家和下家直接交易。无论是哪种情况,交易的货款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经8家公司,货物就是上家和下家双方直接交易。其没有亲自见到上家和下家的真实货物交易,下家电话告知其收到货,其就支付上家货款并要求上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以8家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家,并收取下家的货款。其负责联系上家和下家,货物直接由上家发给下家,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其都没有见过购销的货物,只是听上下家公司的业务员说有货物,至于很多货款没付就先开票,那是下家要求先给票,其也要求上家先开票,后下家没付款给其,其也就没钱付给上家。其公司持上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税局认证,因上家公司开出票并不纳税,公司走逃了,税务局认定是异常票,其手头上抵扣认证不了,相应地,其公司给下家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收不上钱,前面的票认证不了,也纳不了税,日积月累,最终其公司的资金链就完全断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研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提出陆红研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从事“中介”贸易,是“先卖后买”的经营模式,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陆红研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认定函、相关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的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莫某、粟某、韦苇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陆红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陆红研与上游销售企业之间,存在未支付货款、货款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支付开票费等现象,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下游购货企业之间,存在未收取货款、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收取开票费等现象,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红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奎

审 判 员 黄 聪

人民陪审员 苏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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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李兵、沈黎娟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原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地铁东城****,负责人胡凡。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女,1986年8月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黎娟,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毛理波,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辩护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童彬超、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金星、被告人沈黎娟、被告人毛理波及其辩护人郝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公司税款抵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本案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被告人李兵等人的个人犯罪,是被告人李兵等人套现、转移资金的手段,不构成单位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排除被告人李兵作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施侵占分公司财产的合理推断,系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原系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犯罪行为也是为单位利益考虑,且案发后积极与单位及税务机关联系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事宜,并将税款、滞纳金打入单位账户,后又与被告人沈黎娟拿出人民币85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保全,积极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前二笔共人民币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毛理波以交易为目的开具,只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该人民币20万元发票被进行了虚假抵扣,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毛理波所涉偷逃税款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税款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冻结了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理波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住所、负责人等情况,被告人李兵于2015年2月4日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担任负责人,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胡凡。被告人毛理波是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毛理波以克雷森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5月25日、7月15日和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51287、19825288、00226468、00226526),税额均为人民币14529.91元,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0000元。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合同的买方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卖方为克雷森公司,4份合同均无合同编号及落款时间,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签字确认该4份合同均系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的金额、数量制作出的合同。


4.证明、函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认证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确认截止2018年7月4日,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2016年1月起均为正常申报记录,暂未发现增值税发票补缴信息。


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对应的货款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打入克雷森公司进行走账的情况,被告人李兵名下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1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虚开发票的款项。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承认有从被告人毛理波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兵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受案登记,1月25日立案侦查。


7.现金存款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将人民币85000元存入沈黎娟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并由公安机关冻结,以将该钱款用于补缴税款。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系被动到案。


10.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其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和克雷森公司原来有电脑、服务器买卖业务,都是有正规发票的,2016年5、6月左右,其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让克雷森公司的老板即被告人毛理波为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不存在真实业务,如果是正常业务,电脑的数量和金额不可能刚好是整数,被告人沈黎娟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走账,以及要有和发票配套的合同,不然税务机关很容易查到有问题,然后具体都是沈黎娟在操作,在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打款给毛理波,制造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有记账,具体的细节操作都是沈黎娟负责,其负责开销虚开发票所套现得的钱款。毛理波在2016年6月23日把前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加上其借的人民币1万元,共人民币21万打还给其;后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其给了毛理波6个点的开票费,故后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是毛理波取现并扣除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后,交给其人民币188000元。本案套现所得钱款其用于公司开支。案发后,其向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转账人民币65094.02元用于补缴税款。


11.被告人沈黎娟的供述证明:其原在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任出纳,2016年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被告人李兵让其联系公司的供货商即被告人毛理波,并说已经和毛理波说好,其直接找毛理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了。4份增值征税专用发票都是李兵和毛理波打过招呼,然后其具体联系,这4份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均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其收到毛理波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后伪造了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盖上公司章后邮寄给毛理波,毛理波盖好公司章后再寄回,另其还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克雷森公司打款走账。虚开发票的开票费用只要6个点,实际交税要17个点,相差比较多,虚开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有一些开支,无法通过正规发票在账目上支出,需要进行套现。


12.被告人毛理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克雷森公司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有正常的电脑买卖业务往来,有一次被告人李兵和其商量,说他们公司需要一些发票把钱套出来之后用于公司周转,其考虑到其公司需要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合作下去就同意了,其一共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之后快递给了对方,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人沈黎娟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制作并盖上公司章后快递给其,其收到后盖章克雷森公司的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快递给沈黎娟,军安中科杭州公司将票面金额打入克雷森公司对公账户走账,其收到后再通过他人账户给李兵打款,前两笔共人民币20万元其于2016年6月23日打还给李兵,未收取手续费,后两笔其扣除人民币12000元开票费用后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88000元给李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案发期间在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与被告人沈黎娟以公司名义伪造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公司名义进行走账,无证据证明抵扣的税款等钱款归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所有,故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理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毛理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一笔、第二笔各人民币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因为被告人李兵提出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伪造,并无真实的产品交易,即使其未收取开票费,其主观上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且银行交易明细亦能证明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将前二笔的票面金额打回李兵账户,故对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毛理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黎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毛理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涉案所抵扣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陈佳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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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唐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虎,


被告人唐荣,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斌,


被告人胡可焕,曾用名胡可奂,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星辰,


被告人郝睿,中共党员,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谷灵敏,


被告人曹左平,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振宏,


被告人张涵博,曾用名张乐,中共党员,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鸿,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穆涛,


被告人马玲芝,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加海,


被告人刘镇语,曾用名刘语,中共党员,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海兵,


被告人杨志,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亚龙,


被告人金宝,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


被告人岑敖瑞,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园,


被告人赵敬银,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连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雪松、陈宽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虎、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尹继良,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斌、被告人胡可焕及其辩护人何雨,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星辰、被告人郝睿及其辩护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谷灵敏、被告人曹左平及其辩护人李美,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涛、被告人马玲芝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振宏、被告人张涵博及其辩护人梅鸿,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加海、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焦海兵、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亚龙、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园、被告人赵敬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


6.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9.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1.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


1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3.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4.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5.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16.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17.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9.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称:1.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2.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两次向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3.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涉案人员及单位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崔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唐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曹左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尹继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涉案的被告人均退回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唐荣有坦白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唐荣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可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池小水、杨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郝睿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睿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曹左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曹左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玲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梅鸿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涵博涉及单位犯罪,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抵扣的税款。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涵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1838.50元。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4655.30元。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500元。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9464元。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0000元。


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7.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4000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1.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2.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2463.80元。


13.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4.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另案处理)多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17.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19.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20.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某(另案处理)分两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21.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22.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另查明,1.被告人唐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共计14999070.38元,其按价税总额收取2.5%以上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至少为37497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非法获利662814.01元。


2.被告人唐荣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24001.2元;被告人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归案后,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718017.14元。


3.在侦查期间,涉案的其他人员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68662.77元。


4.被告人唐荣、胡可焕、曹左平、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均为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睿、张涵博、刘镇语均为各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被告人马玲芝系单位财务负责人。


5.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十一家被告单位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等情况。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更名为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发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睿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


(5)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唐荣、徐某、曹左平、唐甜甜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税务材料等,证实本案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6)证明、党员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涵博、郝睿、刘镇语均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7)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查询明细,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完毕。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荣、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及涉案的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朋友赵敬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自己公司抵扣税款,其付给赵敬银开票费4500元。


(10)证人黄某、潘某、于某的证言笔录,三位证人证实各自所在的公司曾为唐荣的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取开票费的情况。


(11)证人官达某、崔某、谭某、钱某的证言笔录,五位证人证实各自为自己的公司从唐荣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向唐荣支付不同比例的开票费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涵博,徐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3)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睿,鲁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岑敖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是其介绍岑敖瑞从唐荣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6)证人万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万某是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张某乙有运输业务,其公司付运费给张某乙,张某乙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后来张某乙是找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张某乙是按3%及以上的标准付的开票费。


(17)证人田某、陈某丙、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丙的公司与天津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因陈某丙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通过付某介绍从唐荣的瑞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迅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丙付给唐荣一定比例的开票费。


(18)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运营由其负责。因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的会计就联系王某找连云港的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点增值税发票,付了6个点的开票费。


(19)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为找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唐荣开增值税发票,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付开票费给唐荣。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某,与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


(20)被告人唐荣的供述笔录,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的事实;同时还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至少收取发票总额2.5%的开票费用。


(21)被告人胡可焕的供述笔录,供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其公司为唐荣的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法获利40000元的情况。


(22)被告人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供述笔录,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906863.97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218017.92元;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79032.4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44925.9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15410.80元;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24400.95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84541.02元;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76646.01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63103.33元;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59459.4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55010.03元。


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可焕、郝睿、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八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的坦白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具有坦白情节,其他九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及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各被告单位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的辩护人提出对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唐荣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尚未退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可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郝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曹左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涵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玲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镇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岑敖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对被告人唐荣、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410681.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林烟


人民陪审员  周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庆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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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判例柳虎廷、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64165584Q,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三溪工业园富泉路**,法定代表人柳诲垓。


诉讼代表人柳诲垓,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柳林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柳虎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后于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8年11月15日以瓯检公诉刑补诉〔2018〕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有遗漏罪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余如锋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被告人柳虎廷及辩护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虎廷原系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柳虎廷经郭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公司财务王某(另案处理)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在虎林公司与苏州昌某富皮业有限公司、苏州京纤虹品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中艺盛嘉皮革有限公司均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上述三家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同年10月,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江西顺盈实业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安徽豪帆贸易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总计503167.37元,虎林公司均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柳虎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虎林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及被告人柳虎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王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补缴税款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缴款凭证,国税证明,温州市国税局案件移送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及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柳虎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柳虎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挽回等具体案情,对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虎廷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柳虎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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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杨永灵、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62893776U,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法定代表人杨永灵。


诉讼代表人范胜勇,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系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9865069L,,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第**法定代表人邹宏伟。


诉讼代表人邹宏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系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永灵,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龙,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爱琼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被告人杨永灵及辩护人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灵系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宏伟)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在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永灵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额9%手续费的方式,共从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4481603.25元,税款金额为761872.52元。其中,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共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3582759.52元,税款金额为609069.09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价税合计427361.87元,税款金额为72651.51元。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73202.9元,税款金额为46444.5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8278.96元,税款金额为33707.42元。经查,涉案税款均已用于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共计80151.92元。被告人杨永灵于2018年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及被告人杨永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俊业的供述,证人金某、夏某、晋某的证言,保存证据清单,公司基本登记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发票清单,记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相关凭证及发票,税收缴款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永灵系上述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永灵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应税款,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杨永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杨永灵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责令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681720.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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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姜忠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0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忠林,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吴妙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忠林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时任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姜忠林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分别从安徽滁州健安皮革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银鑫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4份,价税合计1285956元,税款合计186848.31元。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均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姜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网云端系统平台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瓯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姜忠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忠林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姜忠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涉案税款损失尚未追回,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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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7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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