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花友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通蠡路,法定代表人花友贵。


诉讼代表人万科锋,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人花友贵,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燕,女,1985年6月1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科锋、被告人花友贵及其辩护人顾豪、被告人王红燕及其辩护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友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蓝翔公司收取开票费,多次从蓝翔公司为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18476.18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5146274.38元。其中,被告人王红燕在明知蓝翔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蓝翔公司为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8627821.7元,税额合计1253615.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共计28份,价税合计2926320.14元,税额合计425191.82元。后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至税务机关抵扣了其中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81599.97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3份,价税合计5701501.56元,税额合计828423.3元。后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3、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191049.38元,税额合计318357.59元。后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4、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38641.68元,税额合计179973.61元。后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5、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907193.35元,税额合计422412.73元。后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6、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99610.24元,税额合计159772.43元。后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7、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81021.84元,税额合计215191.21元。后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8、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69999.14元,税额合计199059.7元。后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9、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21454.66元,税额合计409954.95元。后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0、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价税合计579961.2元,税额合计84267.87元。后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1、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价税合计738683.01元,税额合计107330.01元。后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2、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45572.42元,税额合计93801.13元。后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3、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价税合计1752523.41元,税额合计254640.16元。后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4、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67233.47元,税额合计184127.95元。后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5、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511090.27元,税额合计510158.43元。后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6、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价税合计622492.49元,税额合计90447.63元。后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7、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564127.92元,税额合计663163.86元。后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除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外,其余公司或个人均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佳、强静芝、沈云芳、蒋荣妹、高一飞、秦冬青、田小莉、柯志萍、黄彩霞、过湘云、黄国清、顾成永、梁建宏、李见文、周伟平、蔡关福、李惠文、曾励明、魏永义、林富安、崇明、王德明、陆才清、王美华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花友贵手机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相关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花友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友贵系初犯、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红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花友贵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红燕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友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红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不宜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花友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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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胡洪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6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洪根,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赣068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洪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洪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且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线索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移送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补缴税款证明,企业信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接受的进项发票清单,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税务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委托书、过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煤炭集团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委托书等复印件,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IC税款缴纳凭证,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表各二份,证人汪某、姚某1、邱某、姚某2、姚某3、舒某、徐某1、徐某2、甘某、杨某、付某、谢某1、胡某、谢某2、曲某、柳某、郑某、徐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及完税证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对公账户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信息、申报纳税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辛雅琴、胡某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税务登记表,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房屋产权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报税情况、发票信息,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刘群珍的银行账户明细,胡洪根、刘鑫、应熙的银行账户明细,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瑞公(网安)勘[2017]07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绘制的本案涉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开具情况表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中20份发票没有抵扣且补缴了税款,本罪不以是否抵扣或是否缴纳税款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应陛的犯罪行为系立功,但应陛属于被告人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陛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进项税款数额995149.26元计算。被告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胡洪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贵州立旷宇铭公司给丰禄矿业开具的20份发票并没有拿去抵扣,一直放在会计那里;贵溪丰禄公司除原审认定的交了50000元税款外,事先还交了28000元左右,瑞昌两家公司交了20000元;丰禄矿业所开出的销项票大部分税款已追回;其举报应陛,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洪根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关于上诉人胡洪根辩称其举报应陛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应陛属于上诉人胡洪根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陛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胡洪根辩称丰禄公司除原审认定的交了50000元税款外,事先还交了28000元左右,瑞昌两家公司交了20000元。经查,上诉人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而其提出的其他补缴税款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胡洪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登波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喻巧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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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2
来源: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胡洪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洪根,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根及其辩护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开票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表、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付某、谢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洪根辩称贵州梦华智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失控,其补缴了5万元税款;贵州立旷宇铭公司开具的20份发票并没有拿去抵扣,一直放在会计那里;贵溪丰禄公司交了50000多元税款,没有造成损失;其在公安机关举报了应某2和谢贵龙两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应以进项税额995149.26元为准,销项税额651292元不应计入税额,被告人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其虚开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是有关联性的,在无实际经营情况下,既虚开销项发票又接受虚开进项发票时,虚开税额应以数额较大的为准,本案以进项税额为准;2.根据被告人的举报,贵溪市公安局将应某2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胡洪根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2017年3月贵溪市国税局将线索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


2.贵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线索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移送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补缴税款证明,证实2017年3月9日贵溪市国税局发现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并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及2016年6月28日丰禄公司通过网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20份,税额335416.71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22份,税额335679.92元。其中2016年6月份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及2016年7月26日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万元。


3.企业信息,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胡洪根。


4.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接受的进项发票清单,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销项发票的具体明细。


5.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5-00710578,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


6.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9-00710583,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


7.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3-00710574,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8.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10591-00710593、00710595-00710596、007××××0584-00710590,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


9.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14××××4671-01454690,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10.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8××××0114-00800130、00825596-00825597、008××××0106,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


11.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8月3日,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向丰禄公司账户支付1400400元,丰禄公司分三笔共支付450150元至邱某的账户,姚某1的账户向丰禄矿业账户支付200元,丰禄公司向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950393元。


12.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6年8月3日向丰禄公司汇出1400400元,同日收到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950393元。


13.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8月3日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汇款950393元至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于同日将款项转入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


14.企业信息,证实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王某。


1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税务登记表,证实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07××××0575-00710578的四份发票,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已在国税进行认证抵扣。


1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委托书、过磅单,证实江西洪达公司与徐某2之间存在货物交易,价值417480元。


1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姚某1、邱某、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煤炭集团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委托书等复印件,证实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威源公司支付了168389元货款给杜某个人账户。


19.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实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聂某、监事罗某。


20.IC税款缴纳凭证,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万元。


21.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8年1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收取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暂收款203076元。


22.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表各二份,证实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查无下落的非正常用户,以及该公司开具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走逃的非正常用户,以及该公司开具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的证言,“……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是2016年5月份成立的,经营范围煤炭、矿产品、有色金属、稀土化合物,五金建材销售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洪根,公司办公地点是在天禄镇的电子商务中心,公司在2016年8月就不再经营了……我原来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公司财务、税务报表、开票等事项,公司主要是由胡洪根及其儿子负责。经营期间,丰禄公司主要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公司、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洪达医疗、威源龙狮、万福药业、云峰公司,云峰公司向我们支付了货款共计140.04万元,其余三家公司是没有付款的,其中向洪达医疗所开发票价税合计41.748万元,向威源龙狮所开发票价税合计16.8389万元,向万福药业所开发票49.7964万元,我们公司向梦华智公司购买了煤炭,其向我们开具了发票,但认证后失控。我只是按照胡洪根的要求向四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我不清楚……丰禄矿业所做进项抵扣的发票是胡洪根提供给我的,让我到国税进行进项税抵扣,胡洪根提供给我的发票有梦华智公司197.3039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抵扣。我不清楚丰禄公司是否在梦华智公司购买了煤炭,只是胡洪根给了我梦华智公司的发票作为进项抵扣。丰禄矿业的账户上没有向梦华智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云峰公司向丰禄公司所支付的140余万元货款进账后由胡洪根汇至其他人,经查询公司账户得知是汇至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95.0393万元,汇给邱某45万元。胡洪根说现在与鑫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账上做借贷使用,给邱某的钱胡洪根说是演出费用,但账上也是挂的往来款……2016年6月30日前,丰禄矿业开具了2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梦华智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到贵溪市国税局做进项抵扣,在7月初,接到贵溪市国税局通知,梦华智所开具给我们的发票认证后失控,不能抵扣,要求我们全额交税,后经胡洪根与国税协商,先交了五万元,后来剩下的税款胡洪根都没交。”证实其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兼职会计,胡洪根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2.证人姚某1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销售,公司法人陈某1是我丈夫,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从事氧化钙、精细碳酸钙、石灰石销售,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原来是方某,已离职,现在财务暂由我丈夫陈某1负责。我知道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云峰碳酸钙公司的下属企业,该公司法人是我儿子陈某2,我是公司经理。云峰碳酸钙公司的出纳、会计是姚某2,是我堂妹,云峰碳酸钙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我不清楚,要问我丈夫陈某1,他负责公司采购。”


3.证人邱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通过网上应聘到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的,我有一张62×××94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我在使用也是用我身份证办理的,我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或借贷关系。2016年8月3日贵溪市丰禄矿业公司向我银行卡转账共计45015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为什么,这张卡现在在我家里。”


4.证人姚某2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出纳也是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具体业务是公司法人陈某1去谈的,他负责采购,公司是否向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我记不清楚了。公司账本在新会计王某那里,我拿不到。”


5.证人姚某3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采购和设备维护。我不认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胡洪根,但贵溪市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云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是这样的,2016年上半年,有一个张姓男子找到我办公室推销煤炭,我觉得其提供的煤炭品质可以,就从张姓男子那里购买了煤炭,当时是要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但张姓男子说其公司交易需要交易流水走账,云峰公司就向张姓男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了货款,当天这些货款又转回云峰公司,走账完成后,云峰公司将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张姓男子,交易完成后,张姓男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了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姓男子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称他为张老板,电话我现在没有了,他说他是江西人。张姓男子具体是以哪家公司名义将煤炭销售给我们公司的我不记得了,但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具体货款和数量我记不清了。张姓男子应该是丰禄矿业的业务员,云峰公司与张姓男子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支付是按照张姓男子要求,先将货款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当天钱又转回公司,最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具体是公司会计王小红操作的,邮寄地址和账号都是张姓男子提供给王小红的,经我查看发票代码3600161130、007××××0584志00710596这些发票是丰禄矿业开具给云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了,这些发票经公安机关侦查为虚开的,云峰公司会将抵扣的税款交给公安机关,王小红现在已经辞职了。”


6.证人舒某的证言,“……我是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的后勤、行政和人事方面的工作。洪达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是有煤炭买卖业务的。洪达公司之前的生产是需要煤炭的,就有很多的煤炭经销商找到我公司销售煤炭。2016年3月至5月份徐某2找到我,说他是丰禄矿业公司的业务员,有煤炭销售其提供的价格比其他人的要低,所以洪达公司就购买了丰禄矿业的煤炭,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到了2016年6月,徐某2提供的价格就高于其他销售商,我们之间就没有再合作了。2016年6月底,洪达医疗公司与丰禄矿业将之前的业务全部结清,经核算,2016年3月至6月,我公司与丰禄矿业之间共买卖煤炭588吨,我公司对这些货物也进行了入库、过磅,价格共计417480元,徐某2将丰禄矿业开具的发票给了我,但他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并向我提供了丰禄矿业的委托书,我就将发票给了我公司财务张某,张某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我公司的建行账户将货款汇入了徐某2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之后我们公司就没有再与丰禄矿业有业务往来了……洪达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上的客户是运输煤炭司机的名字,不是徐某2或丰禄矿业的名字,我公司与丰禄矿业公司只在2016年3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当中只约定了煤炭的价格,合同期限是一年,由丰禄矿业负责运输。2016年6月在与丰禄矿业结算后,徐某2将发票提供给了我,发票号码是007××××0575、00710576、00710577、00710578,这些发票都已抵扣。”


7.证人徐某2的证言,“我现在南昌市保安公司工作,我没听说过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更不是该公司的人员,我与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个人与丰禄矿业、洪达医疗公司都没有资金往来,但我父亲徐某3做煤炭生意会用我的银行卡转账、收支货款。洪达公司提供的我代表贵溪市丰禄矿业收取货款的委托书我是不知情的,委托书上的账号和身份证号码是我的,账号62×××05是我在工行南昌市青山南路支行开户的,我的这张银行卡在2016年6月24日是否收到洪达公司汇入的417480元我不清楚,这张卡我父亲做煤炭生意也会使用,如有钱汇入他会告诉我并让我将资金转出,具体的要问我父亲。”


8.证人徐某3的证言,“……我知道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份左右销售过煤炭给洪达医疗公司,到2016年6月就没有再与洪达公司有业务往来了。2016年我下岗后就与同事倒卖煤炭,我同事说洪达医疗公司需要煤,在2016年2月份左右,我就到了洪达医疗公司的销售科去推销煤,洪达公司在对煤的质量认可后,就与我达成口头协议,以760元一吨的价格(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向洪达公司销售煤炭,从2016年3月到6月我共向洪达医疗公司销售41万余元的煤炭,在2016年6月洪达公司要求我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我没有发票,我就通过一个熊姓人员开了41万余元的发票给洪达公司,因为我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洪达公司,所以在2016年6月之后就没有再销售煤给洪达公司了。我和洪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我们约定煤的价格是760元一吨,质量要符合洪达公司要求,运输费用由我支出。2016年3月开始我先提供煤炭供洪达公司使用,试用后如质量符合要求就与我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洪达公司一直试用到6月份,在6月份洪达公司与我谈合同时要求我提供发票,但我无法提供,就终止向洪达公司供应煤炭了,洪达公司就将2016年3月至6月的煤炭款一次性结算清楚了……2016年6月我到丰城市,中午在餐馆吃饭时听到隔壁饭桌上有三、四个人在商谈买发票的事情,由于洪达公司要求我提供发票我没有,我当时就问了卖发票的人(男,40多岁,丰城口音)问买发票的事情,他就将一个熊姓人员的电话给我,让我找熊姓的人购买发票,过了两天,我就电话联系了熊姓女子(电话152××******),我们约定发票必须是真的,开票费用为发票金额的13%,之后我到了丰城与姓熊的人见了面,她提供给我一个纸条,上面写的是开票所需要的信息如购买方、账户、地址等,回来之后我将纸条给了洪达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采购部就按照纸条上的要求将洪达公司的信息提供给我,我又将信息给了姓熊的,一周之后,熊姓女子将发票开好后,我去丰城把发票拿了回来,共开了四张发票,价税合计41万余元,当时我按发票金额的13%共计给了四万余元的开票费用给姓熊的。结算时洪达公司说煤款是支付到发票上的销售方的,我就找了姓熊的,她说会帮我弄份开票公司的委托书,说我是公司业务员,煤款汇入我个人账户。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洪达公司,洪达公司表示可以,我就拿我儿子徐某2的身份信息和账户发给了熊姓女子,姓熊的就把委托书和发票一起给了我,之后洪达公司将煤款共计41万余元打入了我儿子徐某2的账户里。这些钱被我用于给河南焦作的几家煤矿支付煤款和支付运输费用了……我没有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销售给洪达公司,这家公司是我从发票上看到的。”


9.证人甘某的证言,“我是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人是陈建国,主要是生产民用炸药的,我自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供销部上班,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我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6年上半年,我公司向杜某(销售煤炭的个体户,丰城人,男,50岁左右)采购了250吨煤,总价值168389元,我们向杜某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杜某提供了贵溪丰禄矿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购煤款公司直接转给了杜某。我公司与丰禄矿业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我们未与丰禄矿业的人员接触,煤炭买卖合同是杜某盖好丰禄的章子提供给我们的,签订的合同是一年期限的,实际购货时间是在2016年1月,因杜某没有向我们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6月杜某向我公司提供了丰禄矿业开具的发票才支付了货款,货款是按照丰禄公司开具的委托书,委托我们将货款转到杜某的个人账户的。”


10.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2006年在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财务全面工作,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向我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份发票没有拿去国税认证抵扣,因为拿到发票的时间比较晚了,已经过了认证期。我公司向丰禄矿业支付了货款,是全额支付的,支付给了丰禄矿业的代理人杜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我用我自己的身份信息在贵溪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禄矿业)。公司只有我跟会计两个人,主要是经营煤炭、建材的,公司地址在贵溪市天禄镇。成立这家公司主要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并可以获取税点优惠……我是通过刘总联系购买的发票,2016年年初,我在与朋友一起吃饭时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总,刘总建议我开家公司,没有业务没关系,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帮我开具,发票要包进包出,就是进项发票由刘总开具给我公司,接收我公司销项发票的公司也由刘总提供,我从中赚取发票总额1.3-1.5%的开票费……丰禄矿业只接收了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这些发票是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2016年5月,我在贵溪市成立了丰禄矿业,刘总会先将下游公司的信息(公司名称、账号、所需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等)发给我,我将丰禄矿业销项发票开给这些下游公司,我会按照发票总金额的7.7-7.8%收取开票费,并将开票信息发给会计汪某,开好票后将发票按照刘总提供的信息由邮寄出去,然后我再以发票总金额的6.5%左右的金额购买进项发票,然后刘总会将我赚取的开票费用给我,我将丰禄矿业的信息发给刘总,刘总就将开具给丰禄矿业的进项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我,在我收到进项发票的时候才知道是梦华智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丰禄矿业只接受了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20份,金额190余万,这些发票已在国税抵扣,抵扣后第二月,我接到汪某电话,说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发票有问题,抵扣不了,需补缴税款,我就联系了刘总,说梦华智公司发票无法抵扣,刘总说抵扣不了就重新给我开具发票用于抵扣,后来刘总就将开具好的发票邮寄给我,我将发票给了汪某让她到贵溪国税抵扣,这些发票一直没有抵扣,我就联系了贵溪国税局,补缴了5万税款,剩余的就没有补缴……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8××××0106)、2016年6月24日向丰禄矿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号码008××××0114、00800115、00800116、00800117、00800118、00800119、00800120、00800121、00800122、00800123、00800124、00800125、00800126、00800127、00800128、00800129、00800130、00825596、00825597),以上20份发票价税合计2308455.8元,对上述发票我没有异议,这些发票认证后失控了……丰禄矿业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因为丰禄矿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总包进包出的,刘总会将加盖有梦华智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邮寄给我,我会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丰禄矿业的印章,发票也会一起邮寄过来……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丰禄矿业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5、00710576、00710577、00710578),价税合计417480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9、00710580、00710581、00710582、00710583),价税合计497964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3、00710574),价税合计168389元,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84、0070585、00710586、00710587、00710588、00710589、00710590、00710591、00710592、00710593、00710594、00710595、00710596),价税合计1400400元,上述发票均由丰禄矿业开具的,我没有异议,这些发票也到贵溪国税做了认证抵扣……丰禄矿业与下游公司是有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是为了掩饰虚开发票,实际上公司之间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发票开好后,我会将发票和盖有丰禄矿业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由邮寄给刘总,至于刘总再交付给谁我就不清楚了……丰禄公司与上述公司没有资金流转,下游公司如果需要走账,我就会通知会计汪某将网银邮寄给下游公司提供的地址,下游公司走完账后再将丰禄矿业的网银邮寄给我,具体是否有资金流转依据丰禄矿业公司账户(账号20×××50)交易流水为准……丰禄矿业与上述云峰碳酸钙公司、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邱某、姚某1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只是走账,实际上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资金是如何流转的我记不清楚了,以丰禄矿业的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为准……上游公司的发票是刘总开好之后邮寄给我的,下游公司的发票是我按照刘总提供给我的开票资料开具的,开具好后我会把发票邮寄给刘总,刘总再将发票邮寄给谁我就不清楚了。刘总是将开票资料发送至我的手机上,手机我已经丢失了……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立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号码014××××4671、01454672、O1454673、01454674、01454675、01454676、01454677、01454678、01454679、0145468O、01454681、01454682、01454683、01454684、O1454685、01454686、01454687、01454688、01454689、01454690),我对这些发票没有异议。这些发票也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2016年,由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发票认证后失控,我就联系了刘总,刘总说再给我重新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然后就把贵州立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我,这些发票也到国税局认证抵扣了……丰禄公司开给下游公司的发票我不记得了,这些销项发票都是在贵溪市国税局抵扣了的,具体以国税局记录为准。这些公司都是刘总发给我的,与这些公司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由于丰禄矿业的上游和下游公司都是刘总提供的,开票费的点数也是刘总定好的,所以我不会向上游公司支付开票费,也不会向下游公司收取开票费,发票开具好后,刘总会将开票费的差额转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共向我转了0.8万元左右,这些钱是转到我的个人建行或农行账户的,具体账户信息我不清楚了……刘总身高168CM左右,40岁左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证实其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瑞昌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瑞昌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2.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管辖。


3.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二份,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谢未群;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谢某1。


4.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1月14日,经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核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在青山林场青山村无登记信息及无实际生产经营场地。


5.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实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以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发票(进项票),票号02772458-02772459,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接受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5份发票(进项票),票号30314193-30314197,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接受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开具的1份发票(进项票),价税合计200元,税额29.06元。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6份发票(销项票),票号07232656、07237904、07233915-07233918,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开具给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2份发票(销项票),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开具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份发票(销项票),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票号03647653-03647657,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接受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票号01336283-01336287,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接受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发票(销项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发票(销项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6.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证实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胡某、财务范某。


7.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及完税证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对公账户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信息、申报纳税表,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5份发票(销项票),票号07232662-07232666,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并已在国税抵扣。


8.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辛某、胡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在2017年9月20日至9月21日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辛某的账户有资金往来,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分12笔共计支付558590元到未群公司账户,未群公司分7笔共计转出558590元至辛某的账户,及辛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又分笔将558590元转入胡某的个人账户,后胡某又将558590元转入抚州嘉瑞公司账户,资金回流。


9.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税务登记表,证实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7232654、07232655共计总金额162393.16元、税额27606.84的2份发票已在国税进行认证抵扣。


10.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证实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宋德现,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汉杰枫尚******,该住所为宋,该住所为宋德现于2017年8月17日从林宝华处租赁而来被西安市莲湖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国税非正常户,该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开具给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2份发票,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


11.房屋产权证,证实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98号汉杰枫尚1幢1单元10709室产权人为吴岩晖的事实。


1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报税情况、发票信息,证实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被西安浐灞生态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地税非正常户,国税查询不到信息,以及该公司2017年9月份的报税情况和2017年9月23日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栓栓,监事薛冰,公司住所西,公司住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荣德棕榈阳光**楼****安浐灞生态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国税非正常户,以及该公司2017年8月份的报税情况和2017年8月29日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13.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证实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郭学军,该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小店区税务局认定为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2017年9月27日,该公司开具给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14.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实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份发票,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已认证抵扣。


15.刘群珍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群珍的农行卡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资金往来情况。


16.胡洪根、刘某1、应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应某1、刘某1、胡洪根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我是胡洪根聘请的兼职会计,胡洪根是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主要帮这两家公司做税务和开票工作,未群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未群、泉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某1,这两家公司是2017年7月27日注册的,注册地址都是青山林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每家开了10份增值税发票,共20份,其中泉港公司开票价税合计939598.8元,进项税98693.71元,应交税额37349.17元,开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张(票号:07232652.07232653)共153598.8元、江西地坤工贸有限公司2张(票号07232654.07232655)共19万元、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6张(票号:07237904.07232656.07233915.07233916.07233917.07233918)共596000元;未群公司开票价税合计1058590元,进项税134490.74元,应交税额18841.46元,开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5张(票号:07232662.07232663.07232664.07232665.07232666)共558590元、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5张(票号:07233919.07233920.07233921.07233922.07233923)共50万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接受了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3647653.03647654.03647655.03647656.03647657)共525613元,接受了一家公司4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0401212.00401214.00401215.00401216)共40万元;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税号为91610104MA6C7AC743的公司2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2772458.02772459)共179245元,接受税号为913208-03MA1R65DL4U的公司5张增值税发票(票号:30314193.30314194.30314195.30314196.30314197)。这两家公司没有打款给其他公司,以上发票共抵扣了16张,共233184.45元……我是公司的兼职会计,一般就是胡洪根在我微信里告诉我有票给我寄过来,然后他叫我怎么开票我就怎么开票,开好之后,胡洪根就自己过来拿或者发个地址给我让我邮寄过去,所以我并不清楚这两家公司的进项、销项发票是否有真实业务。进项发票是胡洪根通过快递寄给我的,他是怎么取得的我不知道;销项票有时候是胡洪根自己到我这里来拿或者他提供地址给我,我寄过去。购销合同是胡洪根自己弄的,他把购销合同拍过一次照片给我看过,暂时我还未做账,他说到时候我做账他一起给我寄过来;货款支付情况我不清楚,我在银行打单的时候看到他公司进账以后,马上就出账了,另外公司的网银在谁的手上我不清楚。”证实其系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洪根利用该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2.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我同学胡洪根找到我,叫我将我身份证给他注册公司,我当时就问他为何要用我身份证注册公司,他说他自己的身份信息已经注册了公司,不能再注册公司,还再三跟我保证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于是我就将身份证借给了他,后来他还叫我和谢未群(是胡洪根老婆侄女,后来我听说谢未群也是将身份证借给了胡洪根)一起到瑞昌市行政服务中心照了像,签了字,至于是什么手续上签字,我也没看过,所以我也不知道这两家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就成了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没有帮胡洪根接受、支出过款项、票据,也没有提供过银行卡给他使用。”


3.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嘉瑞公司是2012年注册成立的,主要经营煤炭、建材、物流等业务,注册资本20万,我是法人,股东是我和陈建斌……我知道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我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份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曾荣(宜春人)到我公司推销煤炭,我们就煤炭的品质达成一致,当时我们还约定曾荣向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按照发票总额10%支付曾荣开票费,之后曾荣分多次向我运输煤炭,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收到煤炭后我跟曾荣结算一次,都是现金支付,共支付50余万元的煤炭款给曾荣,将近5万元的开票费用也以现金支付给他了。这些煤我都销售给了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底,曾荣给了我五张发票(票号07232662.07232663.07232664.07232665.07232666),税价合计558590元,开票方是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票费用也包含在里面,也就是说我实际购煤50万元左右,支付开票费用5万左右,2017年8月底,我就到临川区国税局将发票认证抵扣了。到了2017年11月份,临川区国税局找到我说瑞昌市公安局侦查发现未群公司所开发票为虚开的,临川区国税局让我补缴税款8.1万余元,向临川区地税局补缴0.8万余元……曾荣销售给我公司的煤是他自己经营的,与未群矿业无关,我是从曾荣那里买的煤,并未从未群公司购买煤炭。2017年8月20日左右,我要求曾荣向我开具发票,曾荣就让我将公司名称、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了曾荣,曾荣说发票开好后会邮寄给我,之后我就收到了发票,但具体是谁邮寄给我的我记不清了,快递公司应该是顺丰快递。2017年8月23日,未群矿业向嘉瑞公司开具了558590元的发票,曾荣说未群矿业与嘉瑞公司要有资金往来,与之前所开的发票数额相对应,国税局也不允许公司之间有现金交易。在2017年9月20日、21日我通过嘉瑞公司的账号(20×××66)向未群公司账(36050164025000000644)转账12笔共计558590元,转账后我通知了曾荣,在2017年9月20日、21日,未群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到我妻子辛某的账户(账号20×××45),我又用辛某的账户将这558590元转到了我的账户(账户52×××81),9月20日、21日,我将其中的50万元份五次又转到了嘉瑞公司账户。这些都是为了避免国税局检查。”


4.证人谢某2的证言,“胡洪根是我丈夫,他在外所使用的刘群珍的农行卡是我给胡洪根的。这张卡是我向我同村的刘群珍借款2万元时刘群珍给我的,她把卡给我还告诉了我密码,我拿到银行卡后将密码更改。2016年上半年,胡洪根就将这张卡拿去使用了。”


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98号汉杰枫尚1幢1单元10709室产权人是其儿子吴岩晖,该房产在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租给一个叫罗晓文的广东人,期间没有将该房产租给过西安倔悦有限公司办公,其也不认识林宝华、宋德现。


6.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荣德棕榈阳光1号楼2单元1101室的产权系其所有,该房产从未租给任何个人和单位,其不知道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将房产租给该公司,其不认识李栓栓和薛冰。


7.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泉港矿业开具给福地贸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姓龚的提供给我的。2017年7月,我从龚老板(丰城人,主要从事煤炭销售)处购买了13万元的煤,龚老板向我提供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8月到铜鼓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但是了2018年3月,铜鼓县国税局找到我说瑞昌公司开给我的两张发票认证后失控,让我补缴税款,我就全额补缴了2.2万元左右的税,由于公司不赚钱,2018年6月份就注销了。”


8.证人徐某4的证言,“我是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法人是郑某,该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销售,公司现已注销。福地贸易在2017年8月接受了泉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是3600163130,发票号码是07232652和07232653,共两份,已经认证抵扣了,但在2017年12月份左右,铜鼓县国税局打电话说这两份发票认证后失控了,让福地贸易补缴税款,之后在2018年3月,郑某补缴了2万余元税款。我不清楚福地贸易与泉港矿业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8月,我在瑞昌市成立了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都在杨林大,办公地点都在杨林大道司是以谢未群(我老婆侄女)名义注册,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以谢某1(我同学)名义注册,我跟她们俩说是用来交税用的,让她们借身份证给我,这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我,都是空壳公司,没用开展实体业务,都是用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谢未群、谢某1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是不知情的……我就是专门开发票的,公司没有员工,只请了一个兼职会计付某。成立公司的目的之一是挂靠在青山林场,享受政府返税的优惠政策,目的之二是想以低票点(6.2%左右)从别人那里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高票点(8%)卖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我就可以从中赚取差额的票点钱。因为根据相关规定,一个人的身份证只能注册一家公司,我之前在江西贵溪已经注册过了公司,所以我就以我老婆侄女的身份证以及我同学谢某1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因为与她们都是熟人,所以也就是帮我个忙,挂个法人代表,但实际的经营人还是我……未群公司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泉港公司虚开了9份,都没有发生实际业务,都是要开票的公司发信息给我,我转发给会计,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只记得是抚州一家建材公司、安徽蚌埠一家玻璃公司,具体数量记不得了,税务部门应该有数据……成立这两家公司以后,我从别人手上按照6.2%左右的票点购买的,购买票点的钱我直接存入帮我买票的人,我一共购买了16份票(未群公司10份、泉港公司6份),票面总金额150多万。8月份两家公司的进项、销项都是通过一个姓彭的人(萍乡人)买进卖出的,他只付了我中间的差价,差价打在我的建行卡上。9月份的进项发票我是通过一个微信号是点点滴滴,姓应(经辨认为应某2)的人手上买的,我付了4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票点钱给应某2,他当时微信发了一个叫刘某1的工商银行卡号,我把钱打在这个卡上。销项票是通过姓彭的卖出去的,之后姓彭的又付了我七万左右的销项票票点钱,钱是打在我建行卡上的,还有部分打在农行卡上(是刘群珍的卡)。我按照8%的票点总共开出19份销项票,金额180万元左右。为了应付检查,我购进与卖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与对方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货物入库、出库单等,但是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都是邮寄签订的,发票也是邮寄的。因为都是虚假交易,我没有给开票公司打过款,受票公司只有抚州一家公司与未群公司走过帐。就是我把网银寄给中间人提供的地址,并告诉对方密码,然后对方就将其公司账户的钱转到我公司账户里,然后又从我公司账户里将钱转到他们的私人账户里。以上发票都抵扣认证了,其中有5份失控的发票……经我辨认,票号03647653-03647657、票号01336283-01336287、票号00401212-00401216、票号06164835-06164836、票号02772458-02772459、票号30314193-30314197是我利用未群、泉港公司购进的进项发票,共计24份,其中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五份发票(票号01336283-01336287)是失控发票。票号07232662-07232666、票号07233919-07233923、票号07232652-07232656、票号07233915-07233918、票号07237904是我利用未群、泉港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共计20份。”证实其利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瑞公(网安)勘[2017]07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证实2017年10月20日,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胡洪根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对该手机的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的具体情况。


2.辨认笔录1份,证实胡洪根辨认出应某2系介绍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人。


三、综合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洪根出生于1963年8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洪根于2017年10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胡洪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办理,同日胡洪根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3.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应某2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5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4.贵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绘制的本案涉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开具情况表一份,证实胡洪根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中20份发票没有抵扣且补缴了税款,本罪不以是否抵扣或是否缴纳税款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应某2的犯罪行为系立功,但应某2属于被告人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某2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进项税款数额995149.26元计算。被告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乐良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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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陈良哲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哈密平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平常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哈若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良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文盲,系哈密平常公司经理,住哈密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起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耶城县黄集乡,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震,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青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绛县百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百浩公司)监事,住山西省翼城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诚,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远鸣,曾用名陈雷,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密平常公司职员,住哈密市。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龙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梁山县某挂车厂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哈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负责人陈良哲经被告人张龙伟、陈起成介绍,让江苏徐州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34920.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让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9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530261.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由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1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03094.63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3年3月,被告人陈良哲让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山西省绛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91839.65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5月,被告人陈良哲指使被告人陈远鸣以陈某的名义承租哈密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良哲让实际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岭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税额6249798.12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良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整;被告人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整;被告人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整;被告人马青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远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整;被告人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


宣判后,陈良哲上诉称,从事的废钢生意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合法经营活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辩护人同意陈良哲的上诉意见。


陈起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事实不相符合,不构成共犯,不是主犯,量刑不当。


辩护人同意陈起成的上诉意见。


王瑞光上诉称,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未参与,是受他人雇佣,不具备犯罪事实和主观行为,在河北关押20天未计算刑期。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瑞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588张发票都是其开出与事实不符,王瑞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望从轻处理。


马青芳上诉称,本案存在部分经营活动,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量刑过重,请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同意马青芳上诉理由外,还认为,马青芳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明知证据不是很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证人孙某(哈密平常公司兼职会计)证言。


3、证人于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会计)证言。


4、证人吴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负责人)证言。


5、证人鲁某(哈密岭新公司会计)证言。


6、证人刘某(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会计)证言。


7、证人付某(被告人马青芳丈夫)证言。


8、证人李某(被告人马青芳弟弟)证言。


9、江苏省徐州市某金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9月20日“流向资料”。


10、哈密平常公司2012年4月30日《记帐凭证》、《入库单》、《资金流向明细》。


11、哈密平常公司收到济南某公司、某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12、税务机关提供的绛县晶同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


13、税务机关给绛县晶同公司、绛县百浩公司分别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4、绛县百浩公司《收据》存根。


15、哈密平常公司与绛县百浩公司《资金流转明细》。


16、哈密平常公司收到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8张。


17、哈密岭新公司收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


18、《扣押物品清单》。


19、哈密平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


20、上诉人陈良哲供述。


21、上诉人陈起成供述。


22、上诉人王瑞光供述。


23、上诉人马青芳供述。


24、原审被告人陈远鸣供述。


25、原审被告人张龙伟供述。


26《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介绍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牟取各自利益,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及负责人陈良哲和陈远鸣,让他人为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5张,税款17909914.42元,数额巨大。陈起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4张,税额10968276.65元,数额巨大。王瑞光、马青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张,税款9944732.40元,数额巨大。张龙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税款434920.51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还有证人证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凭证、统计、资金流向、《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和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并移送的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密平常公司及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事实确凿,足以认定,其犯罪之前是否存在货物交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上诉称“存在真实交易,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量刑过重”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是很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永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刚


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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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起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25号


罪犯陈起成,男,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二〇一六年下半年获积极分子一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共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起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  纳  新


审  判  员   陈    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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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13号


罪犯王瑞光,男,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执行。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〇一七年八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七年二月、二〇一七年七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瑞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斌


审    判    员     王纳新


审    判    员     陈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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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桂1229刑初101号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林车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9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企业住所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古感村局劳屯,法定代表人林车平。


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辩护人陈月华,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车平,曾用名:林伟雄,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8日、2017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黄气刚和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及辩护人陈月华、被告人林车平及辩护人龚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我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我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在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林车平找到广东省湛江粤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另案处理),请求其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林某2同意。随后,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另案处理)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发票。2012年12月14日,林某1按照林某2的授意,以其岳父陈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吴川市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吴川市国家税务局黄坡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2013年1月,林车平提供虚开发票所需品名和金额给林某2,林某2将此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收到信息后,便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8份,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经河池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均系虚开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25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大地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陈月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大山经营部与大地公司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理由:(1)涉案发票记载的标的物真实存在,且确实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车平将广湖公司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大地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发生了交易行为;(3)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4)涉案开票行为实质是一次完税行为,不具有非法性;(5)涉案开票行为有其内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具备应由刑法制裁的社会危害性;2、基于国家保护非公有制市场经济的相关政策背景,恳请法庭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车平对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及其犯罪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提出其授意林某2开具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湖南广湖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湖公司”)拆转价值2718万元的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


辩护人龚振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企业转让全部资产的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区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稽查局的职权使用上存在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结论错误,而失去作为证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这一事实的证据应有的证据品格或能力,即事实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大地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尚未完成,仍处于清算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和申报义务尚未发生,故就按企业所得额征税方面来说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和林车平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大地公司、林车平构成犯罪的依据不充分。理由:(1)对于标的真实、所有权转移事实确凿的情形,让第三方开票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2)大地公司和林车平开票的目的是冲抵之前购进设备的挂账数目,完善企业账目、帮助国家实现税收交易,故大地公司和林车平不存在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3)因大地公司取得涉案发票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第三方造成损失,且开票数额不大,故本案的情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情节严重”的标准;4、不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应定罪处罚;5、大地公司和林车平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其行为没有造成客观上的税收损失;(3)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后林某2同意林车平的请求。2012年12月14日,林某2授意林某1注册成立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车平将虚开发票所需品名、金额和数量提供给林某2,林某2将此开票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广东省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经营部设立期间未与大地公司发生经营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就大地公司涉嫌税收犯罪的情况向河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8月18日,河池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车平系被刑事传唤到案;


(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车平出生于1954年12月24日;


(四)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脑咨询单、补充材料,证实1、大地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住所地:大化县,法定代表人:林车平;2、2012年11月7日,大地公司股东变更为林车平独资,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车平;3、截止2016年9月5日止,大地公司尚未注销;


(五)委托书、厂房租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材料、发领购登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1、2012年12月24日,大山经营部以陈某1的名义进行税务登记并经吴川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440883600193773;2、2012年12月27日,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领了一本《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35张,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85;3、2013年1月1日,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78,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4、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报纳税期数为2442.718447万元,应纳税额为73.281553万元;5、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


(六)林某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卡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卡号为62×××10账户的四次汇款,共计336.45125万元;


(七)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1、大地公司会计账簿在无原始票据的情况下,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份发票记入账目,第25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制炼车间20,301,300.00、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循环泵房4,858,700.00;贷: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第26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贷:应付账款—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25,160,000.00”;2、上述记账凭证及28份发票已经林某4和被告人林车平书面确认;


(八)粤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大地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财务明细、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证实粤海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至2012年,该公司向大地公司的全部销售业务合同金额共计2081.8249万元,共开具发票26份,价税合计金额2081.8249万元,全部款项均已实际到账;


(九)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1、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林某1(林某2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林某2与林某1为了追回大地公司尚欠粤海公司的几百万货款及安装费,便答应了林车平让其帮忙开具发票的请求;随后二人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向税务机关领购了税务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某1按照林某2告知的开票品名、数量和金额,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陈某2到吴川市人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二)证人林某2(粤海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林某2,称其先前在湖南益阳购买的制糖旧设备没有开具发票,在财务方面不好入账,故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一些国税局的通用机打发票,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后林某2答应林车平的请求;过后,林某2告知林车平,开具发票需先成立公司才能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林车平授意林某2相关手续由林某2办理即可;随后经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成立大山经营部,法人代表为林某1的岳父陈某1,但陈某1对此不知情;林某2将大山经营部成立的情况告知林车平后,林车平将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和数量等开票信息交给陈某2,并指示陈某2发送给林某2,林某2又将开票信息发送给林某1,后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约两千五百多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三)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对大山经营部成立的事情不知情;


(四)证人陈某2(大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1、2012年底,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跟林某2领取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张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2、林车平未告知陈某2开具上述发票的目的,陈某2自行了解的情况是林车平为了将广湖糖厂的设备成本体现在账目中,故找人开具了上述发票;3、陈某2没有制作与上述发票相关的收据给会计入账,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大山经营部;4、2012年10月29日,陈某2用其农行账户(卡号为62×××10)分四次向林某2的账户转账共计336.45125万元;


(五)证人林某3(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在林某3担任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该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林某3记录的出纳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中,均未反映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大地公司支付款项给大山经营部;


(六)证人林某4(大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经林车平指使,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林某4制作了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


三、被告人林车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发票入账,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林某2遂答应林车平的请求。后林某2操作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依照林车平提供的开票品名、金额和数量,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实际上大地公司没有向大山经营部购买货物;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并将开票的税款、对粤海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转入林某2的账户。


本案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大地公司纳税基础及应交税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稽查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该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与书证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故对此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林车平提出其虚开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的事实,本院认为,以此行为目的作为林车平被指控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且大山经营部为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二者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内容应当如实的反映收付款双方交易的情况,大地公司与大山经营部之间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二企业也没有发生代对方付款或收款的行为,故大地公司让大山经营部开具发票的行为虚构了真实的交易内容,属于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林车平在明知开票单位与提供设备单位不符、开票单位与本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28份,税价共计2516万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主观恶意,但其事后积极补缴了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委托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车平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向我院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林车平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记入公司账目,虚开发票金额达251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车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宜进行决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林车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梁建聪


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


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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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黑刑终2号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征兵,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初中文化,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梧桐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章村新开路19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邸漳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高中文化,原系河北省唐县工商局北罗分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1区180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良代,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鹏达1栋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5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秀峰,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兴业委10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12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献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3号楼4单元1005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微,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华风海城湾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群街43号5单元5楼1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洪利,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泽肆,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东未甸村三区4排3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武,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大学文化,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七里海税务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换新楼3号楼5单元20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伟中,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南十里铺村青龙南街66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海,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高中文化,原系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一区6排5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高坡,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县罗庄乡南罗庄村2区20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县看守所,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服判,不上诉;郭征兵、邸漳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自2013年6月起,通过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设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以下简称丰鑫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农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粮油经销部(以下检查顺通经销部)、哈尔滨市呼兰区云平粮食经销部(以下简称云平经销部)、哈尔滨市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洪加工厂)等8家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告人张献明、石家庄市张三等人将发票虚开给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郭征兵、张献明向毕良代、张立峰等经营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共计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税额人民币(下同)66247091.53元,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经鉴定,郭征兵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以及先后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及丰鑫经销部等,通过被告人郭征兵、**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税额45964004.71元,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经鉴定,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80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0000元的会计代理费,案发后赃款已依法收缴。


三、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立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经鉴定,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四、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在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该加工厂的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和其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郭秀峰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税额3650838.35元,价税合计31734214.50元。经鉴定,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


六、被告人赵君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经鉴定,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存福、老林等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期间,被告人张献明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建武找到朱泽肆让其帮助王学海的公司寻找销路,朱泽肆联系邸漳涛后,表示可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牟取利润。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学海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213566.54元,价税合计146984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被告人赵高坡,以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经鉴定,张献明非法获利47385.54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综上,被告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高坡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毕良代协助公安机关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厚芬、梁艳红、姚亚茹、翟小荣、董亚柳、王长军、张广宇、王雪峰、陈宏艳、韩殿国、李龙云、冯翠城、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粮食收购许可证、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发票领购薄、认证发票抵扣明细信息、购票信息,税控器、报税卡、U盾、公章、业务章、会计凭证、银行业务收款回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哈尔滨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主机箱,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相关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毕良代、李微、姜洪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毕良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微、姜洪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二人减轻处罚。毕良代与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郭秀峰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为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赵高坡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学海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毕良代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建武、王学海、赵高坡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毕良代、张献明均为郭征兵的同案犯,如实供述自己的上下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系坦白。毕良代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行为。张立峰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郭秀峰在与毕良代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郭秀峰、赵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李微如实供述犯罪,退缴50000元的代理费,具有悔罪表现。姜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朱泽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李建武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王学海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赵高坡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四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征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良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立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郭秀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献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邸漳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泽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建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伟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学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郭征兵违法所得2590000元、毕良代违法所得2600017.64元、张立峰违法所得811663.81元、郭秀峰违法所得275806元、赵君违法所得141900元、张献明违法所得47385.54元、李微违法所得50000元(已缴纳)、姜洪利违法所得79750元、邸漳涛违法所得10902元、冯伟中违法所得288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郭征兵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郭征兵的辩护人提出与郭征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邸漳涛以其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一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罚金2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郭征兵与被告人毕良代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伙同毕良代预谋由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及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名义,由其前妻被告人李薇利用李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征兵、**(在逃)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4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李微获得5万元会计代理费。其中,郭征兵从毕良代、李薇处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毕良代提供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其个人账户,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


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毕良代、李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献明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毕良代的协助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献明、李薇、姜洪利到案经过。


2.证人李翠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4月之前,我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会计账目工作,根据毕良代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收购发票记账联及收购明细、支出发票机银行对账单制作会计账目。我负责的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3家企业期间没有业务发生。


3.证人朱晓玲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5月,我公司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记账、装订会计凭证册及打印装订账本工作。我按照李微的要求为这5家企业做账时,先期录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票据在会计软件中建立了相关科目。


4.证人王琦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在鑫正公司负责为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开具进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都是按李微提供的收购明细开具的,后交给朱晓玲打印账页。


5.证人王浩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4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6.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3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7.证人李革江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我与毕良代签订了三合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三合公司的账目及控税机被毕良代拿到李微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我知道毕良代以三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知是虚开。因毕良代未付清全部转让金,三合公司一直未过户。


8.证人杨宝和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4年年末,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云平经销部。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6717574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9.证人杨兰茵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7093876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0.证人刘跃庆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乡永丰村永丰屯农民。2013年至2014年,粮食作物种植及收购期间,我没有种植过玉米,也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玉米。证人周海臣、魏利君、周海山、杜志富亦证实上述事实。


11.证人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罗桂芹、武勇、宋连河、朱宝庆、矫立成、孔凡学、徐耀坤亦证实上述事实。


12.证人赵长彬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马有林、王凤华、孙占富、谷秀贤亦证实上述事实。


13.证人姚亚茹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聘用的记账员。郭征兵让我用个人网银及公司网银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与黑龙江的一些公司之间转账,转账的过程记录在笔记本1-16页中,根据笔记本记录,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存在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的网银用后都交给郭征兵了。


14.证人翟小荣的证言证实:我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转过账,转账后一般都转回到郭征兵的网银里,部分转回到韩霞的网银里。根据笔记本记录,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公司有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杨宝和、马云、杨兰茵、张立峰、陈红艳、李光跃、毕良代、郭秀峰、赵君、郭征兵户名的农行卡。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公司的网银一般交给郭征兵或郭征兵让我用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哪个网银不记得了。


15.证人董亚柳的证言证实:我在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进行转账。转账的过程是将郭征兵网银中的钱款转入个人网银里,后将款大部分转入北京公司的网银里,然后将款转入大部分是黑龙江公司的网银里,再从公司网银转回个人网银里,最后转回郭征兵的网银里,转账一次需要三四个个人网银和两个公司网银。转款的北京公司共计13家,一般转账后就将北京公司的网银邮寄出去,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等公司网银始终在郭征兵手中保管。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让我通过顺丰快递将北京公司的网银寄给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收,手机号15910722933。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四至七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在职期间没看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


16.证人蔡兴能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店经理。2015年6月24日收到的名为“蔡经理”邮件不是我本人的,通过联系对方手机,一名中年男子来取邮件。


17.证人李顺发的证言证实:我在上岛咖啡店工作期间接收过“蔡经理”名字的邮件,但是所留的电话号码不是蔡兴能本人的。


18.证人佟化亮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快递派送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到上岛咖啡派送名为“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7月之后就没再送过“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6月24日,邮递快递单是我派送给上岛咖啡蔡经理,前台工作人员签收的。


19.证人刘二国的证言证实:我与郭征兵是亲属。2014年,郭征兵让我办理了一张农行卡,2015年被我注销了。


20.证人郭素其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樟村会计。郭征兵原来是我们村村民,后来去石家庄做粮食生意。郭庆刚、郭傻子、郭金卓、白小记是我们村村民。郭庆刚和郭傻子为智障人士,郭金卓患脑出血,语言表达不清,白小记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


21.证人郭庆芳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的父亲。我未办理过农行卡,也不知道郭征兵是否用我身份证办理过农行卡。


22.证人韩霞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至今,郭征兵多次向我借款用来收粮,我将借款通过我的农行账户汇入到郭征兵提供的郭征兵、郭庆刚、齐月凤、刘二国户名的农行卡里几十万到一百多万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9日、18日共借给郭征兵200万元未还。


23.证人齐月风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3年,郭征兵用我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一直由郭征兵使用。2015年,我将这张卡注销了。郭征兵有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用我名落户,我没出钱,车也不是我的。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辨认出6号**为其用三合公司的名义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5号为郭征兵),毕良代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线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9号为张献明),郭征兵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陈先生(张献明);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征兵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毕良代。


25.公安机关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郭征兵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内有人民币16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2张,手机3部,日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2台,丰田吉普车1辆。


2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鑫正会计公司电脑主机箱、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鑫正会计公章、财务专用章、李微印、发票专用章、税务会计师资格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印鉴卡、信用代码证、验资报告、发票领购簿、农业银行U盾、移动硬盘、密钥、U盾、手机、现金、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银行卡,扣押顺隆公司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顺隆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交收专用章、运输专用章、毕良代私印、顺隆公司密钥工商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三合公司土地证,扣押鑫洪加工厂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鑫洪加工厂公章、财物专用章、姜洪利印、电子支付密码器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顺通经销部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证、税控卡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疏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物专用章马云印、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云平经销部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总账、明细账、电子支付密码器、公章、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相关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


2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服务器内提取顺隆公司总账及明细账133张、三合公司总账及明细账218张、顺通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109张、云平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93张、鑫洪加工厂总账及明细账147张。


2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扣押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控税机主机5台,发票打印机1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259个,税控器5台和税控卡共10张,发票领购薄和发票专用章5枚。


2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王浩处扣押了三合公司2014年总账、明细账壹本。


3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瑞通丰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晨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证实毕良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6家受票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毕良代以李光耀的名义与李革江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毕良代以240万元从李革江手中购买了三合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乙方(毕良代)向甲方(李革江)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全款必须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此协议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时间有效,过期协议终止。(13卷3页)


32.公安机关调取的三合公司、顺隆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工商档案证实5公司的注册情况。


33.公安机关调取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登记信息》证实顺隆公司和三合公司的地税登记信息,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无地税登记。


34.公安机关调取的《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开具明细》《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证实: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家税务局登记以及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3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记录》证实:毕良代与郭征兵、张立峰与郭征兵、“陈先生”与郭征兵、郭征兵与蔡经理、王超与郭征兵、赵君与郭征兵之间的顺丰快递往来记录。


36.公安机关调取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上述5家企业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7.公安机关调取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在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8.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马云、姜洪利、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韩霞、白国光、梁佳、邵春生、李庆华、贾立现、马思明等13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情况,分别是:(1)该13人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李庆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账户与李光跃、梁佳、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顺通经销部对公账户与马云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6)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姜洪利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7)毕良代个人账户与刘二国、翟吉宝、翟小荣、董亚柳、李革江、郭金卓、谢德胜、赵德凤、郭征兵、郭傻子、齐月凤、白国光等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8)马云个人账户与郭金卓、刘二国、齐月凤、翟小荣等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9)李光跃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10)姜洪利个人账户与齐月凤、郭金卓、郭傻子、姚亚茹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1)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和刘二国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2)杨宝和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39.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尾号0411)、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李伟等9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转款情况,分别是:(1)该9人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司账户与李光跃、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毕良代个人账户与李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0.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兰茵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杨兰茵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毕良代所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杨兰茵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刘二国等二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与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2.公安机关根据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册》《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制作的5家企业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向表证实5家企业与北京益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


4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回执)》证实:李微将非法获利的5万元上缴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


4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张献明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进行扣押,后经侦查发现户名为王太连、卡号为6228480018300863679中国农业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张献明。该银行卡与姚亚茹、郭庆刚、郭征兵、北京悦欣嘉业等公司账户存在资金往来,该银行卡余额6503600元分七笔已经被转账到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中。


4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清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寄件人郭征兵给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实际收件人为张献明)邮递涉案公司的网银U盾。


46.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张献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4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7.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证实张献明与郭征兵、郭庆刚之间资金流转明细。


48.公安机关调取的郭征兵与张献明手机短信内容《统计表》证实张献明和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公司、涉案金额及虚开发票的邮寄地址情况。


4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对张献明住所及其使用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虚开的发票若干张,没发现涉案公司网银U盾等其他作案工具。


5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与张立峰、赵君、毕良代、张献明、郭秀峰之间多次邮寄文件、票据、U盾。


51.公安机关调取的《网银信息》证实:郭征兵利用手中的多人网银在张立峰、毕良代、郭秀峰、姜洪利及北京等地多家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


52.公安机关调取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郭征兵利用其控制的网银为鑫洪公司、顺通公司、顺隆公司、云平公司、三合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之间倒资金流。


5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三合公司、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以及李薇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厂房及办公地点内情况。


5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克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毕良代的三星W2013的手机一部、李微的iphone5手机一部,李微的三星GM-G7106的手机一部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提取毕良代从郭征兵处获得的开票信息、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李微通过短信给王超发的开票信息、给**发的询问平账资金短信,**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等微信、短信及通信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制作成光盘。


55.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通过郭征兵等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万元的会计代理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姜洪利与毕良代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张献明从郭征兵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已认证181份,未认证25份,已抵扣金额2351410.5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李薇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已认证2762份,未认证438份,已抵扣金额35672024.2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56.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和毕良代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3年6月,毕良代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良代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金额12921351.06元、税额1679775.30元、价税合计1460112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毕良代自己倒资金流,2013年12月以后,由我负责倒资金流。倒资金流是通过郭金卓、郭庆刚、郭傻子、刘二国、郭庆芳、白小记、白国光、董亚柳、姚亚茹、翟晓荣、我本人11个账户进行的。倒资金流的具体数额以所开出来的发票为准,倒资金流的钱是向韩霞借的。毕良代以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等企业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短信方式将购票企业的开票信息发给毕良代,毕良代开具完发票后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通过我为北京恒昌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益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平均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毕良代开票好处费约260万元,是通过我、白国光、齐月凤、郭傻子、刘二国、董亚柳等人的银行卡往毕良代尾号0411银行卡内转的钱。毕良代以顺通经销部的名头为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46439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洪加工厂的名头为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548494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我虚开的。我上线为张献明、张三、山东省一女子,我虚开的发票都提供给这三人,具体哪些发票是给张献明开的,哪些是给张三和山东女子开的,记不清了,也没有记录,但是三人的受票企业没有交叉。我的手机13102838999短信电子数据内容为张献明给我发的开票信息。张献明给我的好处费汇到我农行卡内,张三、山东女子给我的好处费是现金。我被抓获前一天让董亚柳给张献明邮寄过网银U盾。我获利都让我去澳门赌博输了或个人消费了。


57.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郭征兵通过粮食贸易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因为有外债需要钱就同意了。从2013年6月开始,我以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为45964004.71元。其中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了33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7481690.95元,税额为43427096.54元。通过**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虚开了1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51590元,税额为2536908.17元。2014年4月,李微在知道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用她所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我经营的5家企业提供会计代理服务,李微从我这获得5万元代理费。我征得鑫洪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姜洪利的同意,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洪经销部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分给姜洪利的79750元是替姜洪利归还其个人贷款。我通过郭征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按每吨12元,2014年后按票面金额0.7%,获利不到200万元。倒资金流的过程是,我将5家公司的U盾及每个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放在郭征兵处,郭通过个人或受票企业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然后将公司账户的钱转到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最后将钱转走。事后郭将开票费打入我尾号0411农行卡内。大约虚开3亿元左右的发票。我所经营的5家企业账目中其它应付款中记录的与马云、杨宝和、杨兰茵、姜洪利、李光跃、梁佳、邵春生、王建生、王新、张立生等账户的关系就是倒资金流平账。2013年12月,我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账资金流由郭征兵负责,2013年12月之前的平账资金是我自己负责。三合公司是我于2013年10月从李革江手中购买的,李革江帮助代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革江,李革江负责真实业务,对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2015年2月之后虚开的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介绍虚开的。顺通经销部法人马云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我用原来和我做真实粮食收购业务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我5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平时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李薇那。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我没有异议。


58.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我与郭征兵通过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构的银行对账单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我将开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公司U盾及公司5证邮寄给郭征兵,通过郭征兵联系开票企业,郭征兵进行资金流交易,开票公司开出发票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通过邮寄或当面交易的方式交给我,我将价税合计1.25%的好处费通过现金或汇款的方式给郭征兵,再将开出的发票以1.4%-1.5%价格卖给我上线老林、老刘、陈存福,赚取差价。郭征兵涉案公司中25家公司是通过我转卖给老林、老刘、陈存福的。我用王太连的农行卡给郭征兵、郭庆刚的农行卡共转账2794669元,其中1798685元是借给郭征兵的钱,剩余995984元中有50多万元是借给郭征兵赌博的钱,余下的钱是给郭征兵的开票费,按照价税合计1.25%进行核算,大约开出有79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郭征兵手中购买的发票开给北京悦欣嘉业、北京美林耀德,价税合计963万元;有131份开给北京瑞通丰亦、北京新嘉业公司;有16份开给北京志军向恒商贸公司。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将受票公司的U盾给我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收,应该是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U盾,邮寄回来的4家公司U盾我都还给老林了。我是用王太连名字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我给刘二国、姚亚茹、郭庆刚的农行卡多笔汇款共计3428824元,是用于倒资金流使用的。卡内余额3075222.78元中有几万元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剩余的300万元是做生意挣的钱。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我共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六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郭征兵手机号13102838999中的短信息及郭征兵给我手机号15910722933发送信息内容涉及到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的具体信息。


59.被告人李微的供述证实:毕良代是我前夫。我于2012年注册成立鑫正会计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公司陆续收取毕良代5家公司5万元代理费,每个公司1万元,5万元都入公司账了,用于公司员工开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公司和这5家公司签订了会计业务代理协议,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公司除了代理毕良代5家公司,还代理100余家公司的会计业务。2014年春,根据毕良代业务量和当地粮食的实际情况,知道毕良代是为他人虚开发票,但仍以我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编造虚假进项,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毕良代所经营5家企业虚假业务做账。会计王琦、王超负责开具收购发票,会计朱晓玲制作相应的会计账目,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毕良代所经营三合公司为武宁一恒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叫**,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联系卖出的。


60.被告人姜洪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与毕良代合伙注册成立鑫洪加工厂,毕良代提出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我同意,并由李微的会计公司负责具体操作。我将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我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U盾和尾号7968的个人农业银行卡电子银行U盾、一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U盾都交给李微,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毕良代通过网银将好处费汇入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卡里,共计79750元还我个人贷款。


二、上诉人郭征兵和被告人张立峰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12月,郭征兵与张立峰预谋由张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张立峰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立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张立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于厚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我担任宏利公司会计。期间张立峰交给我一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玉米单价、玉米数量、总金额的单子,我按照单子下库存商品账。用公司税控机开具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


3.证人梁艳红的证言证实:我任宏利公司会计,为宏利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


4.证人王长军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九十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了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50多张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王雪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四五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30多张农民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韩殿国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村长,我们村村民张立峰在2004年以后未在当地收购过粮食,我不知道张立峰成立宏利公司的情况。


7.证人陈宏艳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立峰的妻子。我不参与张立峰经营的宏利公司,不清楚张立峰的具体经营状况。


8.证人李龙云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3年以后没种过玉米,也没有向宏利公司出售过玉米。证人冯翠成、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亦证实上述事实。


9.证人朱传有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4年,我父亲朱士井、叔叔朱士来、堂弟朱传军未向宏利公司销售过玉米。


10.证人李秋耀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4年11月,我向郭征兵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1日,我将40万元按照郭征兵的要求打入宏利公司的账户。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郭征兵),张立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中间人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7号为张立峰),郭征兵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张立峰。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宏利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张立峰于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宏利公司。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伪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收购表、张立峰收到的购票公司伪造的玉米销售合同16份、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张立峰以宏利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大连等地12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与陈宏艳的农行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宏利公司通过郭征兵与北京等地受票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虚假资金流的过程。


15.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证明材料》证实宋振军等37名村民外出打工、死亡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


16.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大连鸿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主要经营国内一般贸易。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我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7.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郭征兵从张立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


18.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在齐齐哈尔市我通过老刘认识的张立峰,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问老刘能不能开点发票。过了一个月,张立峰拿了一张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说用这个合作社给我开票,我让张立峰开一张寄给我,找人一问,说这种发票不能进行抵扣,我告诉张立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过了一段时间,张立峰告诉我他成立了一家粮食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张立峰按照他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我给他16元的开票好处费。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我通过张立峰的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81份,我将这些发票通过张三、山东一女子开给了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张立峰给我开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亿多元。


19.被告人张立峰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郭征兵。2013年七八月份,郭征兵和我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赚钱,让我成立一家公司,为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开出发票上的玉米每吨给我16元开票好处费。2013年12月,我注册成立了克山县宏利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收购粮食。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通过郭征兵给北京悦欣嘉业商贸等12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张,票面金额124591338.21元,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我和12家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内容都是假的,和这12家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郭征兵分多次将80多万的开票好处费打入我的农行卡里,钱被我还款和消费了。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0元。2014年10月,郭秀峰通过毕良代认识了郭征兵,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后,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宝荣利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伙同毕良代开具183份或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9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86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


2015年6月26日,郭秀峰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秀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高国坤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妻子郭秀峰用我身份证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我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实际管理经营者是郭秀峰。


3.证人谷长青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被郭秀峰聘任为丰鑫经销部的兼职会计,期间只负责记账和报税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进货和出货,都是按照郭秀峰提供的收购发票,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始凭证入账,装订成册。丰鑫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是郭秀峰,法定代表人高国坤不参与。


4.证人陈景花的证言证实:我在尚志市亚布力镇顺丰快递做收派员。郭秀峰曾经快递邮寄过3次类似文件的物品。


5.证人曹世义的证言证实:我是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我没有将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与高国坤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6.证人曹绪友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绪友大豆收购部,与郭秀峰原来贩卖粮食认识。郭秀峰曾经向我借过我父亲曹世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我并没有将曹世义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把自己厂房借给郭秀峰使用过。我本人不种地,没有自产粮食卖给过郭秀峰,也没有担任过丰鑫经销部库管员。


7.证人刘元成的证言证实:我只种植蔬菜,没有种植粮食,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我父亲刘长安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


8.证人刘延平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证人付广才、刘志富、刘永春、韩本江、刘存友、**英、刘长义、刘玉岭、郎庆国、刘木秋、郎秀江、王金波、黄金生、代振义、范自普、颜挺金、李学斌、周孝宾亦证实上述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10号为郭秀峰),郭征兵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郭秀峰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秀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毕良代;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2号为郭征兵),郭秀峰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征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丰鑫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控计算机、针式打印机、税控机1台、税控IC卡1张、税控机用户卡1张、公章1枚、高国坤名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密钥1个、发票领购薄1套、账薄50本、会计凭证12本、身份证复印件419张、自产自销证明94张、销售合同16份、有4份为空白合同,手机1部。扣押郭秀峰涉案人民币15.7万元、尾号24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431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郭秀峰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各1张,存折6本、钥匙1串。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丰鑫经销部注册地为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注册地房屋产权人曹世义,法定代表人为高国坤。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证实:丰鑫经销部在税务部门注册,系一般纳税人单位,申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丰鑫经销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对公账户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方信息,公司货款到账后即转入郭秀峰(6228480170101315118)个人账户内。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80170101315118)交易流水及对方信息,该账户汇入货款后即将货款转入贾立现、白国光、韩霞、郭庆刚、齐月风、郭金卓、刘二国、翟小荣、董亚柳个人账户内;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50170001204319)交易流水及毕良代、刘二国、郭征兵、郭傻子向该账户汇入钱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清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物品共17次。


16.公安机关调取的丰鑫经销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复印件证实丰鑫经销部账目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合同》证实:丰鑫经销部与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签订16份销售合同,该16合同书中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66,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30,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为空白合同(4份)。


18.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该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郭秀峰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内微信、短信、通话记录进行检验,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有关于给大连和胜、北京丽华敏杰、北京信科达源、北京美林耀德、晶瑞康明、悦欣嘉业、北京宝荣利春等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郭秀峰与姚亚茹联系倒资金流的相关内容。


20.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毕良代通过郭秀峰经营的丰鑫经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4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


21.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毕良代认识的郭秀峰。郭秀峰和毕良代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给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名义通过我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使用尾号为4319号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流水,我用户名为郭傻子、郭征兵、刘二国的3个银行卡给郭秀峰汇好处费共计235806元。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我为北京悦欣嘉业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43847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将毕良代、郭秀峰开的发票寄给了张三等人。


22.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出资3万元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郭秀峰负责为我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我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价税合计18253528元,税额为20999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开票后交给我,我邮寄给郭征兵,丰鑫经销部对公账户的U盾和郭秀峰的一张农行卡的U盾我通过快递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负责倒资金流,郭征兵将好处费打入我的0411农行卡内,我给郭秀峰4万元好处费。2014年4月以后,郭秀峰就不为我虚开增值税发票了,当时我介绍郭征兵与郭秀峰认识,告知郭征兵丰鑫经销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郭秀峰开具的。


23.被告人郭秀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毕良代出资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我负责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当地农民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16153564.30元,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发票通过毕良代交给郭征兵用于其他公司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金额28083376,15元,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君通过朋友与郭征兵相识,二人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赵君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介绍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2015年6月25日,赵君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赵君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丽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在中神农公司做记账会计,负责公司的保税、记账、开具发票。收购发票都是赵君制作好交给我的,我按照赵君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道是否为虚开。


3.证人焦中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赵君开始经营中神农公司,我帮助赵君看守场地和设备。2014年11月,赵君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它粮食,平时也不来公司。


4.证人刘岩的证言证实:我在木兰县国土局工作。2014年5月,赵君租用我的场地成立中神农公司,我让亲属焦中才帮助看守中神农公司的场地及设备,赵君是否经营不知道。


5.证人邓福有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村民。自2014年初就没看见中神农公司收购过粮食,我也没有向中神农公司销售过粮食。


6.证人武雪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治保主任。2014年5月,中神农公司开始经营。2014年11月,该公司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他粮食。赵君不怎么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


7.证人佟继福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向中神农公司卖过水稻和玉米。证人王占奎、王淑芬、李凤武、孙二力、王子臣、王振环、王占东、李臣、莫兴陆、周清富、冯国辉、曹金双、许井霞、孙军、丁朝忠、李文丽、姜权亦证实上述情况。


8.证人佟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巴彦县兴隆镇兴隆货物装卸服务站收派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给郭征兵邮寄3次票据类物品。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5号为赵君),郭征兵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是参与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赵君。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郭征兵通过毕良代、张立峰、赵君、郭秀峰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倒资金流笔记本电脑1台、日记本复印件1本、U盾35个、尾号7875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中神农公司变码器、U盾、公章、业务章、赵君名章、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控器、报税卡、打印的电子账页、银行卡、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资质证明等物品。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神农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中神农公司工商登记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销售合同记录、虚假货款记录等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巴彦县兴隆镇货物装卸服务站顺丰快递邮寄收件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在顺丰快递给郭征兵邮寄发票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用户卡明细数据表、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证实:中神农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纳税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数额及份数信息。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赵君与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23日,郭征兵使用自己6228460638001188078银行卡给赵君6228450178000121574银行卡打款13900元是郭征兵给赵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中一笔好处费。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中神农公司向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34份,涉及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致。


16.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未认证1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郭征兵从赵君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购买发票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


17.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与赵君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通过赵君以中神农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大连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将上述发票都寄给了张三等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数额我无异议。


18.被告人赵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我与郭征兵商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2014年5月,我注册成立中神农公司。通过郭征兵以我公司名义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张,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从中获得好处费141900元。


五、2015年4月,被告人李建武与被告人朱泽肆商量让朱帮助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朱泽肆找到上诉人邸漳涛让邸联系其他公司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邸漳涛同意以价税合计5%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还可以帮助鑫海富达公司将买来的进项发票以增值税价税合计6.5%虚开给其他公司。同年5月22日,邸漳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人被告人冯伟中,冯伟中联系被告人张献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冯伟中将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邸漳涛。张献明非法获利866.97元。同年6月,朱泽肆通过邸漳涛联系被告人赵高坡,以鑫海富达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同年6月24日,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5年6月24日,邸漳涛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0日,王学海、李建武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冯伟中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5日,朱泽肆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0日,赵高坡到河北省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到案经过。


2.证人王欣的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高速收费员、鑫海富达公司兼职会计。2013年进入鑫海富达公司,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5月开始,公司老板王学海让我开出了一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生产不知道。王学海将朱泽肆介绍给我,表示有关开发票的事,就与朱泽肆联系。王学海和朱泽肆让我给公司办理增项,朱泽肆拿来办理增项的手续。后期朱泽肆拿来3张进项发票,总金额28万元,又让我开具了2张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朱泽肆还让我开过10多张共计130万元销项发票,后来朱泽肆将发票退回来让作废,但是已经有4张被验证,不能作废,我将情况告知朱泽肆后朱就失联了。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朱泽肆提供办理发票增量的合同。朱泽肆还提供3张28万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张交款5万元的收据和一张塑料颗粒的入库单。公司是否真实支付5万元货款不知道。2张温州市金甸鞋材和温州市凯萌鞋材共计15万元增值税发票也是朱泽肆交给我入账的,还有4张开到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600元,这些发票进账了。7月初,税务机关要求缴税,李建武交了46896.15元税款。李建武交的46896.15元税款是上述所说的6张销项发票的金额减去进项发票的金额后得出的应缴税款。


3.证人王学锋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宁河县樟樟代理登记服务中心工作。鑫海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海,该公司已经停产好几年了。王欣是王学海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王学海公司的财务工作。


4.证人于登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我陪同邸漳涛从唐县开车到北京去办事,到北京市丰台区一个停车场,邸漳涛下车去了一辆白色宝马车上,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邸漳涛平时除了上班,也倒卖增值税发票。


5.证人仇肖凯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董永清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与鑫海富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该发票在2015年7月已经认证抵扣。


6.证人袁俊谦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叶世元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6吨多塑料粒子,货物是对方送到公司的,货款是承兑汇票,有购销合同,天津公司开了1张价税合计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现在已经认证抵扣。


7.证人董永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石家庄的杨保锋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仇肖凯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次通过叶世元介绍,从杨保锋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卖给了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物是叶世元送到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款是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后来交给杨保锋了,当时杨保锋从鑫海富达公司开具了1张发票给温州金甸鞋材有限公司,鑫海富达公司与温州金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邸漳涛指出2号赵高坡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同案;邸漳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朱泽肆。朱泽肆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4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2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赵高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冯伟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


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鑫海富达公司扣押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个人名章4枚,中国农业银行网银U盾1个,营业执照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本4本、笔记本2本、材料15份;华为手机1部。抓获邸漳涛时扣押银行卡8张、人民币2325元、U盾1个、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平板手机1部,作案使用帕萨特轿车1辆;抓获张献明时扣押人民币1549元、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5张、宝马轿车1辆、购车手续1袋、U盘1个、包1个;抓获冯伟中时扣押苹果手机1部;抓获朱泽肆时扣押手机1部;抓获李建武时扣押Chez-TLOOM手机1部。扣押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收据8张。扣押鑫海富达公司营业执照1张、购销合同1张、发票变更申请审批表1张、王学海身份证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1册(2015.5.1-2015.5.31)、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金额15万元、票号为0241818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0241818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鑫海富达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288990元,编号为8021177入库单1张、票号为0970992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发票3张、鑫海富达公司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鑫海富达公司发票领购簿1本。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北省《顺风速递清单》《顺丰快递相关信息》证实邸漳涛于2015年四五月份开始与朱泽肆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王学海、李建武、赵高坡资金往来情况。


12.津宁国税稽复函[2015]1号关于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检查阶段情况反馈函证实: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步认定为虚开。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羁押证明》证实:赵高坡自首后,在河北省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解回黑龙江省克山县。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高坡因涉嫌污染环境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立案,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起诉至唐县人民检察院。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对鑫海富达天津公司的厂房货物进行清查,未发现该公司库房内存有废旧塑料颗粒原料。


16.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税款转出申报表及凭证》以及仇晓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查询登记信息》以及袁俊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8.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说明》证实:在该单位出具齐信[2015]法鉴字10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时,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陆续给该单位发来本案所涉及的各地税务机关对受票企业的协查报告,这些协查报告中有的对抵扣和未抵扣的数额给予了准确的回复,有的以涉案的受票企业走逃等原因给予了无法核实等回复。针对上述复杂的情况,在该鉴定中采用如下标准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一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抵扣税额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明确认定为未抵扣的税额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二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未明确认定抵扣税额和未抵扣税额,但虚开各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过金税系统查证已认证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三是未经税务机关认定和认证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


19.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税”系统中已认证是否视为已抵扣的问题回复》证实: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认证抵扣的操作流程,一是纳税人在“金税”系统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当月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网上认证。认证相符后,“金税”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数据并上传到主管税务局服务器;二是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是在“金税”系统中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已认证相符的数据导入到申报子系统中,系统自动生成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申报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自动计算出应纳增值税税款。综上所述,结合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的具体操作过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通过网上认证,就可以在当月申报税款时予以抵扣。在本案中受票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通过认证,即已取得抵扣税款法定权利,这种权利通过开具销项发票随时无条件即可兑现。对于本案的涉税公司来说,在通过认证的时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已发生。各受票单位因不在本案的委托单位的管辖权范围内,这些单位是否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是后续环节的涉税事项,不影响对本案中涉案的开票公司的认定。也就是鉴定书中认定抵扣的标准。


2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冯伟中白色苹果4S手机、邸漳涛黑色三星G9008手机、邸漳涛白色三星N5100手机、邸漳涛黑色联想A670T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送检的冯伟中、邸漳涛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7号证据光盘中。在邸漳涛手机中短信147、157、171、37、188、191、216、217、225涉及赵高坡转发杨嫂嫂的信息,内容包括邮寄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402室,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在邸漳涛发给天津宁河朱总(朱泽肆)信息涉及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以及含有10万、5万以及修改内容的信息。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证实:经对王学海黑色华为C8815手机、李建武黑色华为CHE-TL100M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王学海、李建武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8号证据光盘中。


22.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至6月,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张献明非法获利866.57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赵高坡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自然状况及现实表现。


24.上诉人邸漳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三四月,朱泽肆、李建武找到我商量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业务或是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并初步约定以价税合计5%买入,以价税合计6.5%卖出,后我联系赵高坡帮助联系卖发票。同年5月,赵高坡表示鑫海富达公司需要做增项,鑫海富达公司做完增项,我通过QQ联系冯伟中帮助鑫海富达公司虚开30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后张献明通过顺风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我转寄给朱泽肆。朱泽肆又按照我发给他的赵高坡受票公司信息,给温州的两个公司开出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将发票邮寄给我,我又转寄给温州的购票人。鑫海富达公司和温州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同年6月24日,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联系张献明,约定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购买1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张献明交易时被抓获。


25.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邸漳涛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可以你需要多少,邸告诉我需要118万元左右发票,我说按发票价税合计4.5%卖给他,邸漳涛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老林以价税合计4.2%的价格购买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卖给邸漳涛,我共给邸漳涛开两次发票,分别是288990元和1180850元。与邸漳涛第二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6.被告人朱泽肆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QQ认识的邸漳涛,知道他是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5月,我介绍表哥李建武和邸漳涛认识,并商量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以开票金额5%开进项发票,以开票金额的6.5%开销项发票。邸漳涛看过鑫海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表示该公司需要做增项,李建武做完增项后,邸漳涛告诉我将开票费价税合计5%约14000余元和公司用于走账的U盾邮给他,后邸漳涛将3张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回,我交给鑫海富达公司的会计王欣。同年6月,邸漳涛又给该公司联系温州两个鞋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按照价税合计6.5%支付开票费,但是邸漳涛始终未给开票费。6月20日左右,邸漳涛让开118万元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同时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进项发票,因没有进项,这118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不合理,我联系邸漳涛商量118万元的发票留着以后开票用,但是没有联系到邸漳涛。我每次找邸漳涛开票都告知李建武了。鑫海富达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温州两个鞋厂都没有业务往来,发票都是虚开的。


27.被告人李建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朱泽肆介绍我与邸漳涛认识后,一起商量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以价税合计5%购进,以价税合计6.5%卖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再通过朱泽肆为我朋友王学海经营的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到公司看后表示经营执照需要做塑料颗粒的增项和到国税局办理发票增量,后朱泽肆提供的购销合同,鑫海富达公司王欣持合同办理的增量和增项。王学海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证、银行U盾等手续交给我,我转交给朱泽肆,朱泽肆打电话说已经开出进项发票,具体花了多少钱,开出多少张我不知道。朱泽肆给公司开出了销项发票,但是不挣钱。我让朱泽肆把能收回来的发票都收回来交给王欣作废,也别再往出开票了。后来王欣说要补缴税款,我支付了46895.15元的税款。2015年6月朱泽肆给公司开的118万元的进项发票我不知情。


28.被告人冯伟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我通过QQ加入一个增值税沟通群,通过聊天认识了张献明和邸漳涛,后来我把手机号告诉他俩了。2015年四五月份,邸漳涛找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张献明,问他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献明说能开。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20万或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价税合计0.46%的价格购买发票,由张献明将发票通过会计邮寄给邸漳涛,期间我让邸漳涛往我连襟赵更校的农行卡内汇款13000余元,我获利不到300元,余款打给了张献明。


29.被告人王学海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注册成立鑫海富达公司。2013年停产,没有库存。2015年5月,因公司的经营不善,李建武提出用公司的名义通过朱泽肆虚开发票赚钱,我表示同意并将公司的公章、网银U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李建武,期间具体开了多少发票我不知情,都是李建武具体办的。会计凭证中公司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所开的3张进项增值税发票共计288990元及2张共计15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我对这几张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对从张献明手中扣押的22张共计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也不知情。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虚开发票就是为了赚钱还所欠的外债,给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获利。


30.被告人赵高坡的供述证实:邸漳涛让我帮助一个塑料加工厂联系销路,我将田瑞英介绍给邸漳涛,邸漳涛给田瑞英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


综上,上诉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上诉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货物交易假象,制作虚假资金流,通过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张献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郭征兵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郭征兵通过照片辨认同案犯属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立功。郭征兵所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邸漳涛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的事实,获利10902元,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介绍他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邸漳涛所提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应改判单处罚金2万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依法处罚。根据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冰


审判员  王威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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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赵向锋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向锋,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初至2016年5月9日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财务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2001年因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6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其辩护人黄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向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做出(2017)豫13刑终36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辩护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2014年,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在逃)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成菲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成菲公司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向峰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张某、李某、董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向峰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向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老板指使,补合同和园票,均是按老板的旨意,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当将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人;2、被告人赵向峰不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3、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向峰作为公司的一般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是从犯。且被告人未获得公司违法收益中任何利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赵向峰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另案处理)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该公司会计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七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关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稽查报告


2014年3月至6月,碧云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销售产品大部分没有收到货款;销售产品没有购进;账面销售虽有相应成本结转,但与相应购进产品货物不符。


2014年3月至7月,碧云公司购进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购进产品大部分没有支付货款;购进的产品没有销售;购进产品没有库存;账面虽有相应成本的结转,但与相应销售产品货物不符。


碧云公司无货物购进的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70656381.73元,增值税销项税金12011584.83元,无货物销售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698份,金额68449253.23元,增值税进项税11636373.40元。合计虚开789份,金额139105634.96元,税额23647958.23元。


(2)碧云煤业公司案件移送书


(3)关于碧云煤业公司的调查报告


(4)2014年2月1日、2014年1月27日,王涛与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余洋、安国生签订的承包合同。


2014年2月,王涛承包经营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南阳碧云煤制品派会计张某一名。


(5)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变更法人信息


2014年12月9日,法人由余洋变更为董某、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某、王涛。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证实2010年5月24日,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7)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实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的董某任法人,2014年12月15日,税务登记证变更法人为董某。


(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实董某为法人,董某、王蛟为股东,出资为O。


(9)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


(10)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1)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12)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赵向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15)刑事判决书


2002-12-12赵向峰被新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


(16)碧云煤业公司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进增值税发片21份,代码4100134730,发票号码004××××5164---405184,共计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17)收货人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及收据、财务报表


(18)乔建华农行卡交易明细


(19)王涛在逃人员信息


(20)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购方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共57张,开票日期为2014.4.17-2015.2.12,税额共计921.0603万元。


(21)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


证实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报送的由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为41130378220619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计57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921.06038元。


(22)销货单位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


(23)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24)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单


(2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2016年5月17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王涛,2016年7月23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乔学敏。


(26)董某、郝某逮捕证


(27)郝某案件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回执


(28)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8521的银行明细


(29)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0月9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全额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4年11月3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部分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5年1月16,毕亮将董某给其的钱款全部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30)洛阳成菲公司公户2139的银行明细


(31)王涛尾号为5515的银行明细


(32)董某尾号为1935的银行明细


(33)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7506的银行明细


2016年10月9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1050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


2014年11月3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975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100万打入王涛尾号为9421账户。


2015年1月16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商贸公司钱款后,全额打给董某、王涛。


(34)洛阳成菲贸易有限公司4076账户明细


蒲山分局情况说明、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1月28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成菲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发票,11408906.2乘以9.5%等于1083846.089元,毕亮通过9371账户打给董某7912,83846元,打给8521公户100万。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安国生从别人接手了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接手后的法人是余洋、实际经营人是安国生和党丽、业务范围是销售煤制品、注册地址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十王店,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后来安国生将公司转让给王涛,张某负责监管王涛销售、监督开票、指导王涛公司人员和税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王涛他们自己开票,张某查看发现两三月的时间内开票金额达两千多万很不正常,存在虚进虚开发票的行为,后来被税务部门发现的事实。


(2)杨兰生证言


我自幼上学,1988年开始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上班,2012年至2016年3月16日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2016年3月至今主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公司是新野县交通局的二级企业,是国有企业、2011年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鲁天伟,2016年3月份我主持公司工作后鲁天伟内退了,由于我才接手公司的全面工作,三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合一没有办下来,我主持工作后法定代表人还是鲁天伟;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客运队和货运队。客运这方面:2014年至2016年3月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共68台小型客车,这些车是通过竞标于2010年购买的,由车主自己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和车主签订挂靠协议,每台车每月给公司1480多元的管理费,车主自己支付各方面开支,自负盈亏;货运队:大概有两百多辆车、我说不清这些车和公司的关系,这些情况鲁天伟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自开票企业我不知道,鲁天伟应该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一般纳税人不是我办理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时间。


公司财务部门共三人,分别是乔建华,公司出纳、胡晓玉公司会计、财务科长)、李玲一般工作人员,涉及公司的账务由财务科长胡晓玉负责,在公司档案室存着。公司的税控系统2013以后由闪峰(男、身份证号)和陈伟(女、四十多岁)负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由闪峰负责,我对这情况不了解。


(3)鲁天伟证言


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这项业务税收全额留在地方财政,政府为增加收入鼓励企业多缴税收,税收达到一定金额,给企业一定比例的提成,从而激励企业多开票。


公司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


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有时还是结算运费的凭证。


一般的客户直接到圆票办公室,闪峰按照国税局的要求,审核运输协议、运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符合条件的话闪峰负责开票,按照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费,如果是现金的话陈伟直接收钱,然后转交给乔建华;如果是转账的话,先把钱汇到公司的账户上,乔建华收到钱后,通知闪峰开票。


我认识我认识赵向锋,三四十岁、我现在还存有他手机号码,2014年年底的一天,小赵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公司圆票,我同意了,我还给他说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大概是百分之五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


所说的“圆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赵向锋他是社会上人员,不是公司的车主。给赵向锋开具了多少张发票具体张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每张票面金额一般接近十万元。受票方是谁不是我经办的,我不知道。


赵向锋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赵向锋和一运公司是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圆票而已。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向赵向锋开具的。


赵向锋从一运公司圆票就这一次。


(4)乔建华证言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有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到一运公司原票时,原票办公室留有公司对公账户全称、对公账号;一般都要求客户先把运费汇到一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再按照对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信息,把这些钱再汇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形成了虚假的运费交易。如果客户没有缴纳百分之五原票费用,我就扣除这部分钱后,把剩下的钱汇入对方公司对公账户。有的客户,拿来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我只是在承兑汇票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我给对方写张收据(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会计记账、第三联给原票客户),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走了,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


编号是0015022,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今收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交来运费款项贰佰贰拾万整备注(承兑汇票)出纳乔建华”,此收据是我开具的。这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原票时我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复印后交给了胡晓玉入账了。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给我了220万(承兑汇票)的运费,我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并给他写张收据,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着了。这样,表面上就形成了运费的交易,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只是来原票的。


按照运费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的,共11万元,汇入我62×××79银行卡上。


(5)闪峰证言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我本人开具的发票。


大概是2014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经理是鲁天伟,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原票,让我办理。对方经办人是个男的,他只给我提供了一张运输协议书,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然后我就按照对方经办人提供的受票方、发货方等信息,我有编造了些车种车号等信息,使之符合开票要求,最后发票就打印出来了。


对方经办人我记得他带眼睛,瘦瘦的,其他我就不清了。


具体张数,时间长记不清了,我记得开的不少,有二十多张。对方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对方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原票而已。


(6)胡晓玉证言


鲁天伟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


如果有和一运签订有运输协议书,就让前来开票的人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现金的话先交给陈伟,陈伟再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钱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收到短消息提醒,给闪峰打电话,闪峰才开始用税控系统打印发票。


每到月底时,陈伟把原票时开具的发票记账联、涉及每个车的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先交到出纳乔建华那里,乔建华再把运费、发票记账联、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等相关票据交给我,我整理记账凭证,下总账,制作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这些票在我整理的2014年12月记账凭证中。


开具这些票时有运输协议、乔建华开具的220万(承兑汇票)


原票时缴纳的费用流程,现金的话由陈伟收,月底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至今汇入银行账户(如果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我按公司存款下账;如果转入乔建华办公用的个人账户,我按现金下账。),现金和账户上的钱都由乔建华保管。


(7)证人郝某证言


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成菲公司”)成立于2007年,成立时就是一般纳税人;公司名称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电料、电缆、煤炭、机电产品等产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是韩淑萍,股东是韩淑萍和毕亮,韩淑萍占九成、毕亮占一成;办公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商务楼****。董事长是韩淑萍,她是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总经理是毕亮,主要负责公司销售、采购等业务;公司下设财务、业务、办公室三个部门;财务部门有我和左双双、黄静芳(五十多岁、家是洛阳的,手机号记不清了,后四位是6180);办公室有王丽莎;业务部门二十多人,负责人是毕亮。黄静芳是财务部门主管、负责财务部门全面工作;我是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开票(操作税控系统)、现金账、会计凭证等账务的处理、整理、归档;


因为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有煤,同时要给伊川电厂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的煤是从小煤窑购买的,小煤窑不能给洛阳成菲公司开票,洛阳成菲公司没办法获得进项税票,为了抵扣税款,就想法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淑萍、毕亮安排我、业务部门的小尚和中间人时占辉(音、新密人、三十多岁)等人到南阳,找南阳碧云公司协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和我协商的,经中间人从中协商,碧云公司以价税合计9.5%卖给我们发票,我给韩淑萍、毕亮、黄静芳汇报后,她们都同意按这个点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也没有走资金流,直接就开了七八百万的发票,购买发票的货款汇到中间人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具体是账户我记不清了。中间有几个月,没有购买南阳碧云公司的发票,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到洛阳找到我,他俩说有业务的话从他们公司走(买)点票,还主动提出把点数降到9.3,并给我千分之一的提成,我答应了。后来就连续从南阳碧云公司买票,一直到2015年初。我对南阳碧云公司不很了解,我知道公司有董某和赵会计(三四十岁、带眼镜),其中董某应该是老板。我公司需要购买进项税发票时,我先给韩淑萍、黄静芳汇报,她们同意后,我再给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打电话联系,让他开一定金额的发票,票开好后再把票送到洛阳交给我(大部分是董某和赵向锋一块去的,有时他俩中一人单独去的),我用这些票申报抵扣;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名称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开票公司名称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每张票金额约一百多万。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974572-01974577,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6份,其中,编号为0197457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4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5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76-0149878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4987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8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9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0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1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4发票税价合计11592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95-01498798,01562746-01562748,01562750-01562752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498795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0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1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2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518566-0151857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518566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7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8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9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0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1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2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3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4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5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49327-01349330,01359987-0135999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3份,其中,编号为0134932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30发票税价合计264440.00元;编号为0135998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0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1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2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3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4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5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0221-01330228,0133212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330221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2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3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5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6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7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8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21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南阳碧云公司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的,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为了应对税务部门的检查,购买的发票带到洛阳后,补办的购销煤合同,实际上这些合同都没有落实。南阳碧云公司把发票送到洛阳后一段时间,赵会计带上他公司的两个女孩,拿着他公司开户行银行网银到洛阳走账,我和左双双先用洛阳成菲公司的公户往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汇钱,然后赵会计和公司的员工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的钱再汇到韩淑萍个人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了。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碧云煤业公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上,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给我提成大概有十几万,给我的都是现金,一般在支付给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货款后,赵会计到洛阳给我这部分提成。董某主要和我协调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赵会计负责往洛阳送发票,送购销合同、给我送提成、平账等具体的事。


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黄静芳安排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时,南阳碧云公司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部分再转回洛阳成菲公司个人账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上;有时,公司资金紧张,先支付一部分钱,剩余部分随后再给。涉及银行账由公司的黄静芳和左双双具体经办的,她俩最清楚。我知道南阳碧云公司有董某和赵向锋,还有两个女员工。我认为董某是老板,因为购买发票的点数、给我的提成都是董某提出的,也是他定下的;购买发票的钱有些也直接打到他银行账户上;赵向锋负责送发票、送合同、平账等具体的工作。经翻看我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会计凭证中发票号码为01518566-01518575共10份发票,总金额为11408906.20元,购买发票的钱共1083846元,其中100万用洛阳成菲公司农行公户(尾数24076)汇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记不起账户)上,另外83846元用毕亮尾数为9371农行卡汇入董某的卡上。


(8)证人董某证言


董某供述证实其将身份证借给王涛,王涛让董某做了法人,王涛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董某是给王涛打工的,负责购买办公用品、伙食等后勤工作;2014年的一天,王涛让董某跟着赵向锋安排洛阳成菲公司的郝某等人吃饭,第二天,董某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发票,但具体点数、金额等我都不知道。后来王涛安排董某、赵向锋到洛阳找郝某协商卖发票的事,具体事项是赵向锋和郝会计谈的,董某把商量的购买发票按9.3%的金额给王涛汇报,王涛同意了,还提出给郝会计一个点的提成。董明君和赵向锋去洛阳送过2次购买的发票,有一次去给郝会计送过提成,资金流董俊明说不清楚时赵向锋和王涛经办的,具体洛阳成菲公司买了多少发票也不知道。


(9)李某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碧云公司做兼职会计,根据赵向锋发送的短信、赵向锋、董、乔、李文等人送的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向峰给其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给南阳市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碧云公司与洛阳成菲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3、被告人赵向峰供述与辩解


2014年四五月一天晚上,蒋红约我和公司的人一起吃饭,当时有蒋红、董某和洛阳公司人(一个女会计姓郝),吃饭时没有具体说啥事,第二天我见到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根联,才知道当晚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发票。等了一段时间,没有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王涛安排我和董某到洛阳见郝会计协商购买碧云公司发票的事,郝会计说我们公司煤场太小,放不了太多煤,容易引起职能部门的怀疑,董某答应给郝会计一定的提成(总货款的千分之六),郝会计请示公司后就答应了,最后商定按总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九(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的比例购买碧云公司发票。以后就按照商定的标准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卖发票的钱,一般汇到董某的农行卡或王涛的银行卡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洛阳雅香金凌酒店附近的一栋写字楼上办公,经营的种类很多,还往伊川电厂送煤。我认为洛阳成菲商贸往伊川电厂销售有煤炭,而洛阳成菲商贸购进煤炭的时候开不出进项税发票,就从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用以折抵税款。郝会计女、三四十岁、身高1.65米左右、较瘦、瓜子脸、电话是187××******,在公司的四楼办公。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税部门检查,表面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履行。上面一般只加盖公司合同章,没有经办人签名,通过邮寄等方式发给对方。也是为了国税部门检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支付。实际上,碧云公司把开户行的网银寄给郝会计,她用网银又把钱转到她们自己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造成有资金流的假象,实际上还是没有资金往来。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碧云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少发票记不清了,乔学敏登记的比较仔细,他那里有记录。


洛阳城菲商贸有限公司的钱汇入王涛、董某两人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卡上我不清楚;


2014年从安国生处购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洋、后变更为董某)、南阳市润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2015年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南召县科邦煤炭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姣、系王涛兄弟)。这三个公司的员工都是一套人员,只是挂这个三个公司的名义而已。这三个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涛,主要以碧云公司开展业务。王涛名义上是销售煤炭,实际上主要以低价购进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碧云公司、润汇公司、科邦公司高价销售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进项税抵扣后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另外,王涛也往蒲山电厂销售了很少一部分煤炭。


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到新野后和一运的鲁经理(不知道名字、电话139××******)联系,他让我和一个女(不知道名字、电话159××******)开票的联系,我给她提供了碧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税务登记号,她给我开了大概五张,总金额约50万,王涛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汇给了一运公司乔建华(137××××****)指定的账户,收到款后乔建华才通知开票那人把发票给我。我把发票拿回公司,让李某抵扣、报税。


2014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王涛安排我到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买运输发票,他给我了鲁经理的电话号码,我和鲁经理电话联系,我说去原票的,他就让我去了,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公司的原票办公室见到了鲁经理,他领着我到原票办公室,办公室有一男一女,鲁经理给他们说我是来原票的,那男的让我提供发票上面要填写的收货、发货公司信息及开票金额,还给我了乔建华的银行账户,让我支付原票的费用,我把乔建华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王涛,女工作人员根据总金额结合里程、吨位计算出合乎逻辑、接近事实的票面信息,然后我一般等着王涛往卡上汇钱,一边等打印的发票。乔建华收到原票的钱后,才给我发票。我拿着这些发票回南阳了,交给李瑞熙申报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的金额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乔建华有承兑汇票,他复印后,让我把原件拿走了,实际上没有给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只是走个形式。实际也没有真实的运输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以及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向峰辩护人辩解称赵向峰是公司员工是为公司虚开,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向峰作为碧云公司员财物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及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伙同王涛等人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能以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赵向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向峰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赵向峰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动机、社会危害后果、前科、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前科及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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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粤刑终653号徐俊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6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华、袁婷婷,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徐俊强准备开办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正服饰公司”),杨某2(另案处理)得知后即提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被告人徐俊强表示同意。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惠州市和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1,便与杨某1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1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徐俊强上诉提出: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换取每月2.3万元的公司厂房租金是在公司准备成立时由杨某2和李某1商定的,是公司集体决定,徐俊强的行为是公司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庄正公司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和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以庄正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获利由庄正公司享有,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徐俊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亦不是骗取税款的利益获得者,应认定为从犯;徐俊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徐俊强在准备开办庄正服饰公司时,同意了杨某2所提出的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的提议。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了“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移送的线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徐俊强的基本情况。


4.庄正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法定代表人为徐俊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徐俊强出资60%,杨某2出资40%,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5.徐俊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徐俊强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进行了辨认后确认:卡号62×××41是其名下的银行卡并由其使用,杨某2每月将2.3万元的厂房租金转入该账号,但杨某2大多数时候是分几笔分时段转入的,因时间太久,其只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一笔2.3万元的钱是杨某2转入的厂房租金,其他转入的租金记不清楚了。


6.庄正服饰公司、和标贸易公司、杨某3、李某2、杨某1、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证实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李某2的账户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于每月10号左右向林某账户转入1000元(2016年2月为2000元)。


7.惠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该局于2016年7月21日起对和标贸易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同时针对和标贸易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和标贸易公司的供票企业庄正服饰公司(纳税识别号441302337948972)进行了立案检查。检查所属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局检查小组根据国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由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与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存根联进行一一核对,并以此为基础制作庄正服饰公司销往和标贸易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标贸易公司接受庄正服饰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的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对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13,203,793.40元,税额:2,244,644.95元,价税合计:15,448,438.35元,属无货交易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通过对和标贸易公司账户491491004018010047311、庄正服饰公司账户10×××64、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账户13×××23、53×××85、杨某1账户62×××98、杨某3账户62×××64、52×××54、温某账户86×××71等关键银行账号进行逐笔核对梳理,确定资金回流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办税员杨某3对资金回流10,612,820.57元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


8.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开具给庄正服饰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取得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抵扣明细表》,证实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9.惠国税稽罚(2016)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庄正服饰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李某1的证言:2015年4月底至2016年3月份,我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之后离职。2014年4份,我和徐俊强商议合伙成立服装公司,但是当时我手头没有资金,于是就和徐俊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不出资,以技术入股占股40%,负责生产、接单,徐俊强就负责出资和其他事务。公司大概是4月底、5月初注册成立的,地址在水口中心村工业区三楼(联达路7号厂房),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庄正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情况。因为基于对徐俊强的信任,我没有问过徐俊强庄正服饰公司的股权情况,也没有问过徐俊强自己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也没有跟他签任何协议。庄正服饰公司的人员组成是:戴某负责生产跟单,刘辉负责开发,黄全斌负责裁床,陈朵负责计划,出纳好像叫周小娜,羿养银是厂长,其他就是普工。我是经徐俊强介绍认识杨某2的,因为徐俊强说如果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杨某2会出资帮助我们,所以就这样认识了。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在庄正服饰公司任职,我只负责管理生产和接单。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房东姓陈,徐俊强有和房东签订租用合同,我不清楚由谁支付房租,徐俊强说他会负责。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谁操作开具,要徐俊强才清楚。我在庄正服饰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庄正服饰公司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章、发票套打设备。庄正服饰公司的购销合同大多数是我跟客户签订的,少部分是徐俊强签的,签完后就交给出纳周小娜保管,包括出库单也是她保管。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会计是谁,也不清楚由谁负责申报纳税、做账。公司大多数的单是我接的,我从来没有接过和标贸易公司的单,不清楚徐俊强有没接过。我没有参与庄正服饰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也不知情。


李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


2.林某的证言:庄正服饰公司大约是2015年6月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他也是实际管理者,还有一名股东杨某2,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我是2015年7月份开始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从事兼职会计岗位,主要负责申报纳税、开具发票、做账。2015年我为了增加我的收入,我通过网上找、朋友介绍、电话咨询等形式找兼职会计工作,后来有一个庄正服饰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需要找兼职会计工作,答应每月报酬1000元人民币。我就应聘了这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电话那边是谁和我谈的工作,我记得第一次叫我见面办事是在河南岸沃尔玛旁边的广发银行,当时见我的人是杨某2,他叫我在广发银行开庄正服饰公司的对公账户。我没有和庄正服饰公司签订劳动雇佣合同,我是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入职后过了大概两三个月,徐俊强叫我提供一个个人账户,公司会将我的工资转账进我的账号,之后每个月初我都会收到工资1000元,后来才知道是李某2的银行账户给我转钱,除此没有从庄正服饰公司领取其他款项。因为我是兼职会计,所以我不常去公司上班,有时一个月去两次,有时一次,有时是公司派人将做账资料送给我,我在家里做账,所以我对公司的员工不熟悉,只跟老板徐俊强和股东杨某2接触多一点,其他人我都不熟。从我2015年7月份入职庄正服饰公司后,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我负责开具的。开票设备没有放在庄正服饰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是放在河南岸的一家公司(详细地名我不清楚,但我认得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也放在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保管。从2016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基本上每个月徐俊强都会载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开完我就回家。2015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一般每月20几号,徐俊强会打电话给我,约好时间,带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到了那家公司后,徐俊强就带我进了一间办公室,其中一张办公桌台面上已经放置好了电脑和发票打印设配,他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交给我,告诉我坐在那张桌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了之后,如果徐俊强还在场,我就将开好的发票交给他,如果徐俊强不在现场,他就叫我放在台面,他回去拿,但记账联是我自己拿走保管。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的,也是按照上述流程来操作。大概有两、三次,徐俊强打电话叫我自己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我去到就看到开票所需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已经放在台面上,我就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我也是打电话给徐俊强,他也是叫我放在台面上,他回去拿。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惠州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大概)、厦门森朗公司(大概),其中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比较多,有一百份以上。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与庄正服饰公司有无真实业务往来,从发票上看庄正服饰公司就是卖服装给和标贸易公司。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谁保管,可能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自己保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去国税局领取的,领取了庄正服饰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立马就要开具出去,我就将开好的票交给徐俊强或杨某2,剩余的空白发票我就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如果空白发票领回来后不需要马上开具,我就根据徐俊强的指示将这些空白发票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庄正服饰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一个广发银行的,一个建设银行的,都是杨某2带我去开设的。开设后,我就将卡、U盾都交给杨某2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是否有一名叫李某1的员工,但我在做庄正服饰公司的账时看到有一名叫李某1的人的电话费报销发票。


林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辨认出李某2、杨某3、胡某是其开具庄正服饰公司增值税发票时的在场人员。


3.李某3的证言:我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杨某2大约半个月前(2016年11月20多号)离开家就再也没有回家。杨某2在离家前和一个姓徐、名字里带一个“强”字的人合伙开服装公司,公司叫“庄正”。但杨某2离家前跟我说过他已经和姓徐的散伙了,当时我也转告他惠州市公安局在找他协助调查,他跟我说庄正服饰公司的事不关他的事,他说公司开了2个月左右,他就退股了。


李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和杨某2合伙经营庄正服饰公司的人。


4.杨某3的证言: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工作大概一年时间,从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在和标贸易公司实习。因为我只是去我叔叔杨某1的公司实习,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没有接触过公司的具体业务。我都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干一些杂事,还有就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使用大远棉织厂公账、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的网银进行转账,其他事情我没有关注。大远棉织厂公帐、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账户的网银U盾、银行卡都是杨某1安排由我保管的,还有温某的身份证及一张邯郸银行银行卡都是由我保管,杨某1吩咐我操作转账时,我就使用这些网银。每次杨某1都会提前告知我会有一笔钱转进大远棉织厂公帐,我就会登陆大远棉织厂公帐网银,查询到确实有钱进账,就会依照杨某1的安排,将这笔钱从大远棉织厂公帐转到温某账户,再将这笔钱从温某账户转到我个人账号,最后我就将这笔钱转到杨某1个人账号上,基本都是按照上述流程,但有几次钱转到我个人账后,杨某1会安排我将钱转到李某2个人账户、周某个人账户、李某4个人账户。我去和标贸易公司实习时,杨某1就叫我去建行开设一个账户供公司转账使用,我就照他说的去做。我不清楚进入大远棉织厂公账的钱是谁转入的,也不清楚这笔钱的用途,我只是根据杨某1的指使去操作。我没有问过他钱的来源、用途,以及为什么要在几个账号间转账,他也没有告诉我。除了转账,杨某1还有几次叫我在一些涉及出口退税的表上签名。2016年7月21日,惠州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在和标贸易公司检查时发现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存放有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情况属实,当时我、胡某、赵某在场。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有无自有仓库或租用仓库,我从未见过公司有仓库,也从未见过公司有运输车辆。徐俊强是庄正服饰公司的老板,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跟杨某1和他一起吃饭时,通过杨某1介绍认识的。杨某1没有交代我任何有关徐俊强的事情。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和徐俊强大概联系了两三次,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两三次。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林某两三次,我不知道她来干什么,也没有问过她。


杨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庄正服饰公司老板,并辨认出林某。


5.李某2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份入职和标贸易公司的,一直是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的收付款、发放工资、费用报销。除了我之外,财务工作还有兼职会计赵某负责,她负责做公司的财务报表,不常在公司办公。林某不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但是大概在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间,林某开始出现在和标贸易公司的办公室。我不清楚林某来和标贸易公司的目的,我跟她交流很少,不清楚她来做什么。因为杨某1交代过我几次要发钱给林某,并且交代我将发给林某的钱在他自己名下的开支中,所以我认为杨某1可能清楚她的情况。


李某2从照片中辨认出林某。


(三)徐俊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公司全名叫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事处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是我,我占有60%股份,杨某2占有40%股份(实际占有股份的是李某1),我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管理,李某1负责销售。因为我担心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所以要求杨某2占有我公司40%股份,但实际我是和李某1合作开厂,我给李某1占有40%股份。李某1实际没有投钱,我们只是口头的协议给他40%股份。2015年4月,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有一天,我、李某1、杨某2刚好坐在一起喝茶聊天,聊起了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的事,杨某2就主动提出来他可以找一家“开票公司”帮我们支付厂租,他会帮我去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手续,我就答应了这个提议也委托他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杨某2介绍我认识杨某1,杨某1提出他负责我公司厂房租金,但我的公司必须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租了2100平米的厂房生产服装,每月23000元的租金由杨负责。5月29日,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杨某2告诉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帐网银U盾等都在“开票公司”保管、操作。后来到了2015年9月份左右,因我公司自己经营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问杨某2公司的开票设备及发票专用章在哪里,杨某2就告诉我这些东西都在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叫我去和标贸易公司找他们的财务开发票,我去到和标贸易公司后就将购销合同、出库单、对方公司开户账号、金额等开票资料交给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然后我就跟杨某3喝茶,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就将发票交给我,此时,我就清楚杨某2之前口中的“开票公司”就是和标贸易公司,我公司每月2.3万元的厂租是和标贸易公司老板杨某1支付的,代价就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账网银U盾要交由杨某1保管、操作开票。我和杨某1是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开始合作的。我们开发票的相关设备,银行账户都在杨某1的和标贸易公司那里,完全由杨某1自己开发票,他具体开了多少发票,开发票给谁,接受谁的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只享用了免费的厂租。如果我厂要开发票我也要去和标贸易公司开,然后自己去税局纳税。我不认识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没有汇款过给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在我这里,还有个广发银行的账户在和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杨某1那里。我不清楚杨某1利用我公司开了多少发票,发票开给谁,接受谁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们庄正服饰公司和和标贸易公司、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均没有业务往来。杨某1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向我支付厂房租金,直到2015年12月份,这5个月都是每月2.3万元足额支付,2016年,支付了不到4万元,合计大概15.5万元。除了2016年4月份的一笔厂租我不清楚是谁转账给我的外,其他的厂租都是杨某2转账到我尾数4441的工行账号或者他直接给我现金。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从此事中获利。从个人角度来说,我和李某1都没有获利,而是我和他经营的庄正服饰公司从杨某1处获取了大概15.5万元的厂租。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但具体是何种货物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有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我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自己负责申报纳税,2015年4月份,我、李某1、杨某2商量以庄正服饰公司开票权换取每月2.3万元厂租时,并没有具体商谈申报纳税的事,但公司注册成立正常运转后,我和李某1对申报纳税均产生了疑问,就问杨某2如何处理此事。杨某2答复说,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公账网银U盾都是由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和操作,庄正服饰公司申报纳税的事和标贸易公司会有专人负责,具体事务可以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林某,并且交代我去之前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杨某3,杨某3会接待我,然后告诉我杨某3的手机号码。之后每次去开票我都会先联系杨某3,以确定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在不在。之后我就依照杨某2的交代,根据庄正服饰公司真实经营的业务去和标贸易公司找财务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就根据我开具的金额、税额,以发短信的形式跟我核对纳税额,并且将这部分税额从杨某1支付的厂租中扣除。我没有指使林某,也没有接送她去和标贸易公司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林某不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员工,她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是和标贸易公司安排她负责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申报纳税、做账之类的业务。我没有叫林某向我提供她的个人账户,因为我或庄正服饰公司从未向她支付过工资。


徐俊强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1、林某。


对于上诉人徐俊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徐俊强是在准备设立庄正服饰公司时就已经决定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的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成立后,徐俊强让和标贸易公司利用庄正服饰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和标贸易公司每个月给付的2.3万元对价,该款项并没有在庄正服饰公司入账,而是由杨某2转账给徐俊强或以现金交给徐俊强。故本案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不是单位犯罪。徐俊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中徐俊强将自己开办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资料提供给他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徐俊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本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一审庭审中徐俊强当庭供认,其被抓获当天是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人员通知其到国税局确认相关发票,后来公安人员将其带走。辩护人所提关于徐俊强明知国税局工作人员已经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俊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翔晖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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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0623刑初29号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蔡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三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蔡兵。


诉讼代表人陈琰霏,曾用名陈洁,女,29周岁,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蔡兵,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如东县。被告人蔡兵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南通)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明,男,1958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王新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永钱,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张永钱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1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琰霏、被告人蔡兵及其辩护人童本华、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新明在明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与南通综合保税区纺织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宁波齐越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久美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其中票号为11402173、价税合计人民币922577.04元、税款人民币134049.66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系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所开(过账资金各半出资),被告人王新明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


2.被告人蔡兵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通过支付价税合计额的5%的开票费用,采取开票资金虚假走账的方式,请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2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已补交税款人民币468122.56元,由如东县国税局收缴入国库;被告人王新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暂存于如东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兵在经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新明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人民币134049.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补缴税款,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已补交抵扣的税款,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蔡兵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新明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永钱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新明已退出的非法所得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已退出的非法所得22820元予以没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政红


人民陪审员  秦小定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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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来源: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冀刑申241号李云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他刑事通知书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冀刑申241号


李云合:


你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对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终字第00597号刑事裁定不服,主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原裁判认定,石家庄市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03年至2005年期间,该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云合指使他人到灵寿县物资总公司虚开5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30904.42元税款。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你在石家庄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该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5张,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国税局抵扣税款30904.42元,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你的供述、证人证言、灵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你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应予驳回,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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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0106刑初48号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姚东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9栋1楼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东升。


诉讼代表人:程吴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单位生产经理。


被告人姚东升(曾用名:姚东生),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与同日执行。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被告人姚东升及其辩护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该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9%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号码为07570262—07570263、01683112—01683117、07573649—07573652),票面额合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后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姚东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被告人姚东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东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姚东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东升负责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并管理财务工作,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前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税库银税费易、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川省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资料,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姚东升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证人肖某、黄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东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东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王 燎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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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1
来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赣刑终233号陈辉、陈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化名“张总”,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君,化名“程鹏翔”、“程总”、“阿君”,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潭镇故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徐凯,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永修县交通发展中心职工,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江西省佳皇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和2017年8月30日分别作出(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陈辉、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在九江地区共控制18家空壳公司后,由该18家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获取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方式随即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陈学棋、何某等黄金收购人,将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进行变造,将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所控制的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博勋嘉乐接受金创黄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86058836.36元,税额14630002.64元,价税合计100688839.00元;接受深圳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金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销售金额344227028.57元,税额58518594.85元,价税合计402745623.42元;接受深圳市瑛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瑛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销售金额4099987.29元,税额696997.95元,价税合计4796985.24元;接受深圳市金日时尚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1份,销售金额59831663.30元,税额10171382.70元,价税合计70003046.00元;接受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销售金额11163436.03元,税额1897784.13元,价税合计13061220.43元;接受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股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销售金额8538461.33元,税额1451538.67元,价税合计9990000.00元。


2.鸿泊工贸接受广东金鼎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销售金额256783127.40元,税额43653131.66元,价税合计300436259.06元;接受深圳市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销售金额13965811.99元,税额2374188.01元,价税合计163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帝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销售金额3119658012元,税额530341.88元,价税合计3650000.00元。


3.鸿运广泊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销售金额59318589.83元,税额10084160.17元,价税合计69402750.00元;接受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销售金额42438547.04元,税额7214552.96元,价税合计49653100.00元;接受上海森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3份,销售金额153159575.53元,税额26037130.11元,价税合计179196705.64元。


4.光极永辉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销售金额126887669.63元,税额21570903.37元,价税合计148458573.00元;接受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销售金额198850684.40元,税额33804616.28元,价税合计232655300.68元;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2份,销售金额32983750.83元,税额5607238.63元,价税合计38590989.46元。


5.永生纯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销售金额29918975.18元,税额5086224.82元,价税合计35005200.00元;接受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祥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销售金额15384614.92元,税额2615385.08元,价税合计18000000.00元。


6.文一峰接受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93864943.40元,税额15957040.06元,价税合计109821983.46元。


7.长恒工贸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销售金额8547600.00元,税额1453092.00元,价税合计10000692.00元。


8.紫云洞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销售金额93994827.97元,税额15979120.44元,价税合计109973948.41元。


9.上环工贸接受兆通(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金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销售金额178792324.81元,税额30394694.88元,价税合计209187019.69元。


10.永宜盛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销售金额34098648.67元,税额5796769.01元,价税合计39895417.68元;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销售金额142802185.00元,税额24276371.81元,价税合计167078556.81元。


11.俊峰工贸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销售金额91076625.44元,税额15483026.84元,价税合计106559652.28元。


12.聚通盛接受上海华圆黄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销售金额315353887.71元,税额53610160.29元,价税合计368964048.00元;接受杭州航民百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百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60717948.72元,税额10322051.28元,价税合计710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志瑞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瑞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51624.03元,税额348775.97元,价税合计2400400.00元。


13.星盛顺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销售金额226390296.04元,税额38486350.38元,价税合计264876646.42元。


14.鼎兴发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销售金额230919050.77元,税额39256239.23元,价税合计270175290.00元。


15.伟合昌盛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销售金额47373555.57元,税额8053504.43元,价税合计55427060.00元;接受航民百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销售金额47100178.63元,税额8007030.37元,价税合计55107209.00元。


(二)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鸿泊工贸向天津津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销售金额9448383.38元,税额1606225.19元,价税合计11054608.57元。


2.鸿运广泊向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正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品名为煤,销售金额52206783.32元,税额8875153.33元,价税合计61081936.65元。


3.光极永辉向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物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销售金额70769221.91元,税额12030768.09元,价税合计82799990.00元。


4.永生纯向霍州煤电集团亿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销售金额31644182.10元,税额5379510.96元,价税合计37023693.06元;向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煤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销售金额59882905.77元,税额10180094.23元,价税合计70063000.00元;向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65319590.85元,税额11104330.42元,价税合计76423921.27元;向济南盈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盈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品名煤炭,销售金额1374358.97元,税额233641.03元,价税合计1608000.00元。


5.永宏泰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74402137.21元,税额12648363.33元,价税合计87050500.54元。


6.上环工贸向济南鑫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销售金额12977777.80元,税额2206222.20元,价税合计15184000.00元;向山西宝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销售金额33093077.90元,税额5625823.29元,价税合计38718901.19元;向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销售金额25593395.97元,税额4350877.29元,价税合计29944273.26元;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376767.05元,税额3464050.45元,价税合计23840817.50元。


7.永宜盛向上海锦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5232204.56元,税额7689474.65元,价税合计52921679.21元;向上海韵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销售金额22456146.72元,税额3817544.90元,价税合计26273691.62元;向上海贺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贺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销售金额90981790.49元,税额15466904.27元,价税合计106448694.76元。


8.俊峰工贸向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销售金额16035254.68元,税额2725993.27元,价税合计18761247.95元;向上海铂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482735.04元,税额422064.96元,价税合计2904800.00元;向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销售金额24660636.23元,税额4192308.22元,价税合计28852944.45元;向上海精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销售金额61623335.38元,税额10475967.01元,价税合计72099302.39元。


9.荷花工贸向山西晋煤集团宏圣煤炭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销售金额88034129.07元,税额14965801.98元,价税合计102999931.05元。


10.鼎兴发向山西临汾市集华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集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7941649.16元,税额1350080.34元,价税合计9291729.50元。


11.伟合昌盛向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中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992948.71元,税额508801.29元,价税合计3501750.00元;伟合昌盛向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3971223.42元,税额7475107.94元,价税合计51446331.36元。


12.聚通盛向山煤大同口泉出口煤发煤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大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销售金额118974170.39元,税额20225608.76元,价税合计139199779.15元;向淮安冯梅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冯梅涛”)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销售金额14333333.36元,税额2436666.64元,价税合计16770000.00元。


13.星盛顺向宏圣煤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销售金额54490256.52元,税额9263343.48元,价税合计63753600.00元。


2015年以后,陈辉、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7月31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林连报。同年8月5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徐晓明。同年9月10日,在赣鄂高速交界处抓获被告人任徐凯。同年9月15日,在杭州市抓获被告人陈辉、陈君、**。另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被告人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


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二、行贿事实


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所谓总部经济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被告人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之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八)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九)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十)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陈辉上诉提出,其现在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陈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永修八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2.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4.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辉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人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陈君、徐晓明等人负责去当地税务部门领取上述4家空壳公司的税务发票,陈君等人将相关发票和税控机送到杭州给陈辉,陈辉将处理好的发票再邮寄回武宁,陈君、任徐凯负责进项、销项发票的接收。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原审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控制上述18家空壳公司后,安排他人以该18家空壳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随即采取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黄金收购人这一票货分离的方式,大量套取了由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套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上的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此后,陈辉等人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为全国各地20多家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以后,陈辉、原审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综上,上述涉案19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


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原审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原审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侦查机关在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武光极永辉、永生纯、文一峰、长恒工贸、永宏泰、紫云洞、上环工贸、永宜盛、俊峰工贸、荷花工贸、光照工贸、鼎兴发、伟合昌盛、星盛顺、聚通盛等18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报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发票抵扣情况明细表、发票开具情况汇总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明细、增值税发票存根联、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与凭证检查比对统计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购票信息、税种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九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令、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部情况说明及附件、金创黄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博勋嘉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深圳金一客户行项目显示表、深圳金一展厅销售结算单、发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宜和股份与深圳粤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购销合同、宜和股份与博勋嘉乐购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宜和股份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金鼎黄金与鸿泊工贸之间的客户协议书、鸿泊工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资料、出库单,福麟珠宝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开具给鸿泊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鸿运广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侦办的金飞、贺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材料,上海森鑫向鸿运广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鸿运广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光极永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盛峰首饰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黄金交易授权书、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光极永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登记、盛峰首饰招商银行开户信息资料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海森鑫向光极永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深祥珠宝与永生纯对账单、出库单、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文一峰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文一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文一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紫云洞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向紫云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兆通金属向上环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海栗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栗瑞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与俊峰工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俊峰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向俊峰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上海华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销项汇总表,上海华圆开具给聚通盛、星盛顺、鼎兴发、伟合昌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志瑞首饰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开具给聚通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鸿泊工贸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鸿泊工贸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休市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介休正益与鸿运广泊及济宁市融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电汇回单、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介休正益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转账凭证,光极永辉开具给日久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正利煤业的预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永生纯的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永生纯收款收据、永生纯出具给正利煤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利煤业开具给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永生纯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永生纯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盈进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国际工商登记资料、永宏泰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山煤国际《关于我公司与九江市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业务情况说明》、货权转让确认书、增值税申报表及附件、永宏泰与山煤国际煤炭购销合同、山煤国际与蔚县金三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永宏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付款回单、山煤国际资金付出凭证、辅助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出库单、山煤国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审批表、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宝乡的合同审批表、上环工贸与山西宝乡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收(发)货确认函、货权转让证明、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回单、转账凭证、结算单、上环工贸开具给山西宝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信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环工贸开具给中信信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环工贸与中信信通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上环工贸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上海锦偲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永宜盛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上海锦偲开具给上海天梓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韵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对账单、银行回单、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韵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上海韵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永宜盛与上海贺洋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海贺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贺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永宜盛开具给上海贺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铂晟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开票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铂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银行回单、出库单、上海铂晟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俊峰工贸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精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俊峰工贸与上海精芮的购销合同、入库验收单、结算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荷花工贸-宏圣煤炭-石家庄矿区宝源、力联贸易、长鑫源、昌盛矿业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的济南业务数据、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物流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荷花工贸-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伟合昌盛-宏圣煤炭-赞皇博轩、邢台联合、太原诚丰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物流济南业务数据、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伟合昌盛-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聚通盛与山煤大同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聚通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大同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济南业务数据、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星盛顺-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租房合同、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宿州超越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宿州超越税务稽查报告、宿州超越2015年6月-11月取得上游企业开票认证抵扣信息一览表,周轶62××××70、卜金考16××××××48、陈辉(徐晓明同学)62××××××15、陈君62××××××71、方志62××××××72、潘士超62××××××70、62××××××67、翟建中6228484179070532674、陈某362×××79、6228480363325203810、刘某162××××××77、程鹏翔62××××××64、田照秀62××××××74、宋菊芳62××××××76、陈先良62××××××73、陈伯敬62××××××74、黄少立62××××××79、刘秋菊62××××××78、陈继军62××××××71、陈芬强62××××××73、齐胜姑62×××69等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卜金考中国银行武宁县支行20×××8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徐晓明43×××88、62×××23建行卡明细,潘士超33××××××18、潘士杰33××××××10交易明细,从陈辉处扣押62××××××72(张敏)、62×××64(程鹏翔)、62××××××79(陈美荷)、62×××79(陈某3)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潘士超62××××××67、**62×××10、62×××1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潘士杰62××××××30、**62××××××9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潘士超62××××××34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涉案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涉案上环工贸等八家公司在南昌银行营业部流水明细、涉案俊峰工贸等公司在南昌银行九江分行流水明细、光极永辉等公司在工行流水明细、俊峰工贸各家银行流水明细,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扣押的62××××××70、62××××××76、王维兵62××××××71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俊峰工贸、长恒工贸、永宏泰、永宜盛、上环工贸、文一峰、紫云洞、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博勋嘉乐、鸿泊工贸、星盛顺、聚通盛、鼎兴发、伟合昌盛等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手机短信、微信截屏图等书证;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赣华信[2017]司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的税控机、手机、汽车(卡宴、别克各一辆)等物证;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电子介质、网银U盾等电子数据;证人叶某1、汤某、蔡某1、潘某、杜某、王某1、李某1、袁某1、张某1、杨某1、燕某、武某、王某2、穆某、何某、林某1、李某2、吴某、王某3、宋某、郭某1、傅某、贺某、杨某2、陈某1、曹某1、蒋某、林某2、郭某2、李某3、王某4、曹某2、俞某、周某、袁某2、陈某2、闫某、张某2、付某1、张某3、曹某3、王某5、王某6、张某4、王某7、李某4、李某5、童某、高某、李某6、张某5、张某6、郭某3、马某1、马某2、赵某1、于某、申某、樊某、吕某、王某8、倪某、刘某1、陈某3、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李某7、朱某、唐某、赵某2等的证言;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徐晓明、林连报行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的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得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照,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厦门购房合同、房产发票及林某5银行流水清单、证券情况、九江市国税局九国税征便函[2013]6号通知、永修县国税局风险疑点排查工作总结及排查成果统计表、邹某关于林连报6家公司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杨洲乡2014年8月-11月和2015年3-5月引资核报表、税收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科目明细账及相关资料、办案机关对于徐晓明及其控制账户的涉案资金往来情况汇总及涉案账户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表、由三溪桥政府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和付款委托书等复印件、由八角岭垦殖场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等复印件、九江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企业明细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赣04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赣0428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林连报犯罪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逮捕证、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都昌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清单等书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委托鉴定书;证人蔡某1、蔡某2、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汤某、叶某1、闵某1、邹某、王某9、王某10、刘某2、付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游某、赵某3、闵某2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辉的家属替陈辉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永修8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辉指使陈君在永修县设立永生纯、俊峰工贸、永宜盛、长恒工贸、紫云洞、永宏泰、上环工贸、文一峰8家公司,并安排王某1、卜金考管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九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户名为程鹏翔、账号为62×××64的银行卡是侦查人员从陈辉的手提包中搜出的。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陈君虽于2014年5月28日(从该卡提取了2.7万元)、7月15日(从该卡提取了10万元)、8月1日(从该卡提取了20万元)、8月18日(从该卡提取了5万元)与该卡有四次资金往来;但在2014年5月至8月之间和2014年5月之前及2014年8月之后,陈辉及其女朋友刘某1与该卡之间有63次(其中,陈辉30次、刘某133次)的大额资金往来,且该卡与陈伯敬(陈辉的哥哥)、张某1(永修永生纯等公司会计)、潘某(武宁博勋嘉乐等公司会计)、潘士超、陈兆兵、卜金考等人及在武宁县先后设立的涉案企业博勋嘉乐、伟合昌盛等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而伟合昌盛公司系陈辉指使他人注册和参与经营,陈君并未参与注册和经营,陈君只参与注册永修永生纯等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上述证据表明,该卡系陈辉所有并由其大量使用;陈君虽使用过程鹏翔的银行卡四次,但不能证实该卡为陈君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陈某3、王某8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陈辉指使他人设立18家空壳公司,并让他人为本案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通过本案涉案19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的事实;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空壳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指使原审被告人**等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上诉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陈辉应按照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陈君、**、任徐凯、徐晓明减轻处罚;其中,对陈君、任徐凯应按照该二人参与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光极永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225809082.45元的罪行处罚,对**应按照其参与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向宿州超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6974358.84元的罪行处罚,对徐晓明应按照其参与武宁、永修的18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辉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陈辉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即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9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陈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平


审 判 员 吴晓安


审 判 员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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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苏1322刑初842号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中,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会计,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学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同年1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家平,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拓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且在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同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情况下,安排开票人员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21301889.4元、税额合计3621325.12元、价税合计24923214.6元。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5359554.85元、税额合计911124.35元,价税合计6270679.3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金额合计1283061.95元、税额合计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金额合计1602495.73元、税额合计272424.27元,价税合计1874920元。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76547.01元、税额合计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85470.08元、税额合计14529.9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1418800元、税额合计241200元,价税合计1660000元。


13.2013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金额合计10772718.03元、税额合计1831361.97元,价税合计1260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娄某甲、朱某、刘某等证言,认为被告人俞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中辩称,我一直是四海公司的总账会计,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开始张某甲玲安排我去东某和海拓公司做代账会计。我做的是东某和海拓的税务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到第十三笔开票的时候我不知道,其他我知道这事,但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发票,第十三笔我不做内账不知到底有无真实交易,并且2013年1月份让我代账的时候,我就跟公司说不能虚开发票,第1笔到12笔实际上他们都是虚开发票,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与虚开,只是做账和申报抵扣。


被告人俞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单位责任,俞中担任沭阳海拓、东某、四海公司会计期间,只是报账、做账;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因海拓、东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朱学锋幕后老板是张某甲玲,进项多了为了平衡债务把票开到东某,被告人是为平衡账目,并不构成虚开。被告人俞中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俞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学锋辩称,东某和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两公司财务都是四海公司派来的俞中、林某甲等负责,账本也由四海公司保管,所有以两公司名义从银行的贷款也全部转入四海公司。我虽是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未出资,东某公司是2013年11月之后才负责生产管理,之前诸某是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实际生产法兰,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元钢名义,我介绍的只是起诉书第2、4笔,其他与我无关。虚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都已交税,但县政府有20%左右的比例给予优惠返还。


被告人朱学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学锋个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本案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做假账也好,公司开票也好,应由行政部门管理,不应构成犯罪。朱学锋作用较小,只是按张某甲玲要求介绍他人,幕后主使都是张某甲玲,自己没有获利;被告人朱学锋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虽然存在虚开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损害国家的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海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朱学锋。东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诸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朱学锋、诸某;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凌某;2012年10月15日朱学锋将股份转让给郭俊伟,2013年6月21日郭俊伟转让给章国华,2014年5月5日章国华转让给朱学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2月26日,股东有张某甲玲(已判决)、王某甲、娄某乙、王某乙及王某丙。


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529171.37元、税额合计1789963.15元、价税合计12319134.6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4654073.85元、税额合计791192.55元,价税合计5445266.5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其中2013年5月份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05481元,税额合计119931.8元,价税合计825412.8元,在转账票据上没有被告人朱学锋签字。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交易额1283061.95元,虚开税额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虚开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县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交易额1602495.73元,虚开税额272424.27元,价税合计总金额是187492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76547.01元,虚开税额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85470.08元,虚开税额14529.92元,价税合计10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虚开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为141.88万元、虚开税额合计为24.12万元、价税合计为166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俞中供述:2011年1月份到四海公司当总账会计。2013年1月份前后,张某甲玲又安排我做东某公司、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所有事情张某甲玲说了算,王某甲在公司不管事,公司有什么事都是向张某甲玲汇报的。2013年6、7月份东某公司换成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海拓公司为四海公司融资。我拿到海拓公司的账和发票后,发现海晨公司开给海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该有那么多的货物交易,感觉到发票开多了。这个事情我跟诸某、朱学锋都分别说过,海拓公司接受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话,造成进项税就多了,税务部门查到的话会很麻烦,需要增加销售进行消化。诸某、朱学锋商量后拿不定主意,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我在四海公司当面向张某甲玲汇报,张某甲玲说让我听诸某和朱学锋安排就行。后诸某、朱学锋他们说商量好了,让我虚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元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东某公司,用来增加销售。虚开时他们二人确定好金额、单价,我安排周某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到东某公司是为了消化抵扣海拓公司进项税。他们的安排下,那段时间我开了总额为126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诸某和朱学锋决定不了,就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的,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和朱学锋都听张某甲玲的。海拓公司实际掌控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具体负责人,朱学锋是公司法人。2013年6月至8月诸某离开东某公司之前,诸某是总负责人,离开后,朱学锋是东某公司负责人,郑某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对外虚开的不锈钢元钢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都有内部账,内部账是记录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真实业务,包括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的税点费用。这些内部账我知道的是只有张某甲玲知道,我对公司其他股东都没说过。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朱学锋知道,他是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对方公司打过来的虚开发票资金,再打给对方公司时都需要报给朱学锋批准,朱学锋签字批准了才可以把资金打出去,因为业务多,每个月的月初时候,张某丙将转账记录集中报给朱学锋签字审批。每次他们虚开发票,只是做账时候才知道那些业务是虚开的。


从内部账看,张某甲玲出资350万元购买东某公司前身的厂房,诸某、朱学锋出资注册公司。四海公司和五洲公司是一家,张某甲玲告诉我这个月公司要交多少税,不是由四海公司交就是五洲公司交。我会根据四海公司开票所交的税款,推算出五洲公司要交的税款,再根据要交的税款安排开票人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海公司。我在公司主要工作就是做账和为办理申报抵扣手续。程序是到月底时,公司要入账的材料汇总到我这,我根据材料做账,账做好后,再办理申报抵扣手续,一般是下个月15号左右办理上个月的申报抵扣税款。在我接手做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账期间,这三家公司的税款都是我通过互联网电脑上操作申报抵扣的,申报抵扣的密码只有我掌握,公司申报抵扣都是我自己操作的。


2.被告人朱学锋供述:2008年底我到沭阳这边和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做生意,海拓公司的前身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我们注册海拓公司,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诸某并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这些注册资金全部是张某甲玲搞来的,我在海拓公司没有投入钱,只是后期我才垫付了一部分钱,海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张某甲玲的亲戚,他是张某甲玲派到海拓公司负责管理的。海拓公司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都是张某甲玲安排去的,同时林某甲也是四海公司的出纳,海拓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后来我才想明白,海拓公司实际上就是张某甲玲用来融资的公司。海拓公司2012年交1000多万税收是张某甲玲安排的,实际没有那么产能,按实际生产,不可能交那么多税,都是张某甲玲操作。


东某公司是2011年年底时候成立,公司注册的事都是张某甲玲找人做的,我没有出资,股份是假的,东某公司有一栋厂房,公司成立时候是花350万元买的,我出100万元,诸某出100万元,剩余部分是张某甲玲出资的,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张某甲玲。公司的会计都是张某甲玲安排的,根本不让我过问公司财务上的事。2013年3月海拓公司以销售元钢名义向东某公司开票销售一千多万元,我不知道,海拓公司不生产元钢,账肯定是造假,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开的,这事肯定是张某甲玲安排总账会计俞中造假做账。


我是从2013年10月底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才真正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7月17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是我自己的签名,但海拓公司转账的事由林某甲负责,为何转出这笔钱我也不知道,一般都是林某甲把钱转出去后,把转账单子给张某丙,到月底或者月初时候集中给我签字,具体钱转给谁转多少我不过问。海拓公司现金会计林某甲转账,不跟我汇报,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他直接跟张某甲玲汇报,林某甲就是听张某甲玲的。我在转账单上签字,是林某甲让张某丙拿给我签我就签了,张某甲玲之前跟我说过,说我是海拓公司负责人,就该我签字,我也没多想什么就签了。


张某甲玲安排俞中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总账会计。公司开给俞中的工资是8000元每月,给俞中这么多工资是张某甲玲和诸某定的。


二、涉案关系人供述


1.涉案关系人张某甲玲供述:


四海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当时我任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股东之一,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其他几名股东分别是娄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我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等工作,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俞中也是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是诸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好的会计推荐,我把俞中推荐给他。2013年11月份退股之前公司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安排的。购买佳丽水处理厂我没有出资,虽然我名下的汇款340万元给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可以问朱学锋。


2.涉案关系人林小华供述:2015年8月张维玲让我到俞中宿舍内部账送到任巷小区公司租的房子里。过有一、两天晚上,张维玲打电话让我到任巷小区租的房子,俞中和他老婆已内部账搬到楼下,张某甲玲让我和俞中把账册搬到他车的后备箱,说要把车上的账册给我保管。听俞中说搬的是公司的内部账,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装了五、六口袋。我是2013年6、7月份到海拓公司的,那时候朱学锋、诸某都当家,都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负责人。我是四海公司的现金会计,到海拓公司做事是张某甲玲安排我去的,我就去了。是四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玲让我去海拓公司帮忙办理海拓公司银行贷款事情,海拓公司之前会计辞职,我就去海拓公司帮忙,朱学锋、诸某都知道。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账转出去款项都是张某甲玲决定,只有张某甲玲安排我转账。公司的很多汇款都是通过怀小刚的这张银行卡操作的。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私人账户转账也是我按照张某甲玲的安排转的。


3.涉案关系人郑某供述:我在四海公司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和海拓公司是一家,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时,张某甲玲和朱学锋让我过去帮东某销售。四海公司存在对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四海公司的客户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四海公司和对方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贸易,四海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税点向对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比较少;第二种是四海公司直接和对方公司销售人员联系业务,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贸易,其中与部分公司是按实际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存在向部分公司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类客户大概有几十家;第三种是四海公司和客户有业务往来,但是客户又联系别的公司向四海公司开票,这类公司占绝大部分。一般税点是一个范围,是开票金额的8%至10%,具体税点多少我要向张某甲玲汇报,有张某甲玲确定具体税点。因为对方公司和四海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对方公司把钱通过公司账户打到四海公司账户上,只是制造虚假的交易过程,这钱在扣除税点后要退给对方。退款的事由张某甲玲安排现金会计林某甲来处理,将余款通过私人银行账号退给对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7月一天,朱学锋和某华一起到公司财务室,让我跟林某甲后面做事,有什么不懂的问林某甲。后来林某甲安排我负责转账、整理转账单,月底将用钱情况及明细整理好后给俞中。俞中、林某甲是海拓公司的人,他俩都在海拓公司领工资的,另外俞中和某华平时都在四海公司办公大楼财务室里办公,应该也是四海公司的人。海拓公司转账需要朱学锋和某华两个都同意,钱才能转出去,如果两人有一个人不同意我都不会转账。


林某甲告诉我,这些转账单都要朱学锋签字的,让我递给朱学锋签字,有转账当天给朱学锋签字的,也有推迟报送给朱学锋签字的,等签完字后,我才把转账单送给俞中会计做账。每个月我要报现金开支单、公司在各银行开户的所有对账单、公司使用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给俞中会计,另外林某甲要求我把公司退款流程写在纸条上一起交给俞中会计做账用。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是一个老板,一开始我知道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老板是诸某,后来2013年10月左右诸某走了,老板就是朱学锋了,但我有时又感到奇怪,因为打款的话,我要向朱学锋、林某甲两个人都汇报,平时林某甲安排我打款多一些,林某甲安排我打款,会让我跟朱学锋说一声,朱学锋安排我打款的时候,会让我跟林某甲说一声。反正不管谁安排我打款,我都要要林某甲、朱学锋汇报,要不然会被他们骂的,而且确实有过这样的情况发生。


2.证人周某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前后到海拓公司做会计助理的,2013年下半年离开海拓公司的。我刚去海拓公司总账会计吴某乙,后来换成俞中。海拓公司上班期间,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情况下,开发票对方会通过传真把开票资料传给我,然后我把开票资料递给总账会计看,问是否按要求开票,总账会计同意了,我就开,不同意我就不开,有时候总账会计也会直接吩咐我让我按他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吴某乙证言:曾某拓公司总账会计。我之前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杰泰公司”)总账会计,2011年底杰泰公司欠昆山银行贷款200万元没还,在2012年春节后就停工了。期间四海公司老板张某甲玲和四海公司业务员朱学锋就跟杰泰公司商谈转让收购一事,最后就是不知道从哪里打来200万元到诸某个人账户上,然后把昆山银行的200万元贷款还掉的,听说钱是四海公司过来的。贷款还了之后2012年6月杰泰公司就改成海拓公司。诸某、朱学锋叫我们这样开(发票)的,他们也主要是按照俞中说的做,俞中也要跟四海公司那边的老板张某甲玲沟通,其实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幕后老板就是四海公司,四海公司那边我认识的只有张某甲玲,张某甲玲有时也会到海拓公司这边看看。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人财物都是四海公司控制的,这样做,海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给海拓公司作为进项税抵扣,还可以虚增业绩为融资提供帮助,还有缴纳这么多税款,四海公司在购买厂房土地的时候,财政局可以给优惠。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申报抵扣就由俞中负责,俞中一人掌握登陆国税局网上申报密码,后期公司所有申报抵扣都是俞中操作,我没有参与。


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7月我应聘四海公司会计,面试的是俞中,面试通过后,俞中让我到海拓公司找朱学锋,就到海拓公司上班。开始都是俞中安排我做事。不到一个月,海拓公司的办公室就搬到东某公司,我们就在东某公司上班,后公司负责开发票的周某辞职,就安排我负责开发票。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都是同一伙人开的,老板有朱学锋、诸某等人。公司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销售经理是郑某,但是俞中、林某甲、郑某平时不在我们公司上班,都在四海公司那边上班。开票过程首先销售经理郑某联系我,告诉我要开的发票、金额、名称等,对方会把开票资料传到公司,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开发票,把发票寄给对方。到月底时候,我会把所开的发票以及登记的主营业务收入交给俞会计做账。开出的发票有东某公司的,有海拓公司的。


具体郑某安排过我为哪些公司开发票我想不起来了,郑某老婆叫吴某丙,我记得郑某的老婆会联系公司从我们公司开发票。林某甲和张某丙都负责公司现金,但是张某丙受林某甲领导,张某丙自己没有权限说把公司的钱转给什么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有两套账,外账、内账都是俞中做的,公司账都给俞中放在四海公司俞中的卧室里。林某甲不安排我做事,他都安排张某丙做事。


5.证人谷某证言:俞中和某华把需要复印的原始单据交给我和刘海燕复印,后把原件和复印件再交给俞中,不需要给林某甲,俞中再写记账凭证,写好后,他把整理好的记账凭证和单据交给我们装订,把俞中写好的每张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和金额登记到对应的账本上。俞中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那套凭证是没有复印件的,都是原件;大部分是复印件的那套凭证和我们登记的账本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的办公室。俞中在四海公司做的是两套账,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办公室的是内账,存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是外账,外账是给税务检查的,内账是公司内部掌握的。


四海公司申报手续是总账会计俞中负责的,申报数据也是俞中自己做的。四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总账会计俞中会安排我们把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公司扫描仪扫描上传到国税局一个网站上“认证”,因为四海公司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多,俞中经常安排我扫描发票,发票扫描好后,再把发票交给俞中,接下来申报工作就是俞中亲自做的,一般是次月的15号之前申报。


6.证人娄某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9月份期间,张某甲玲没有离开过公司,一直都是张某甲玲负责全部事务并负责签字。张某甲玲实际没有从四海公司退股,其他股东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没有收到过退股款。财务上有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海拓公司与四海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与张某甲玲有关系。2012年张某甲玲想搞一个法兰厂,就和诸某、朱学锋一起投资成立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具体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在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他说有股份在里面的,当时张某甲玲还对我说,让我也投资入伙,因为我没钱,我没入股。


7.证人王某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四海公司销售是张某甲玲管的,郑某具体负责跑业务,销售定价权张某甲玲说了算。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的,财务上的事他们直接向张某甲玲汇报。


张某甲玲和朱学锋一起在沭阳这边办了海拓和东某两家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但是以前听朱学锋讲,海拓、东某公司所有家都是张某甲玲当,而且这两公司的会计都是四海公司的会计,会计也都是张某甲玲安排过去的。


8.证人金某证言:我是朱学锋姐夫,朱学锋和张某甲玲在沭阳那边办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听朱学锋讲,两个公司张某甲玲是大股东,他是小股东,朱学锋负责在公司管理,凡事张某甲玲当家做主。我以前向海拓、东某公司送过不锈钢废料的,有生意往来,另外他也让我帮他转过帐给别人的。


9.证人邵某、项某甲、过志英证言,证明无锡大际公司与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大际公司从两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分别为25万余元和15万余元,并且把合同款走了银行流水,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上述证言与同案关系人的林某甲供述能够印证。


10.证人朱某、张某丙、陈某的证言证明嘉善中圣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份虚开税额21万余元、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27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1.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所在的温州宏安阀门有限公司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与证人陈某证言能够印证。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所在的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四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税额3万余元;向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张某丙、陈某证言相互印证。


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叶某所在的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证言相互印证。


14.证人娄中琴、娄忠仁的证言证明了娄中琴所在的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四海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额16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同案关系人郑某供述相互印证。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四海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25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四海公司有个销售员叫阿宝,2011年因为质量问题与自己发生纠纷就没有联系。自己和四海公司的人联系购买发票时接电话的好像是个女的,叫什么我没问。


16.证人施某、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四海公司为其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2.9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7.证人林某丙、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温州金源钢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四海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四、其他证据


1.被告人俞中所做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内账账册中有关涉案的向无锡大际公司、嘉善中圣公司、温州宏安阀门公司、上海富顺公司、上海恒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账簿记载,证明了被告人俞中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账并抵扣申报、扣点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受票公司的账务,证实本案涉案开票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以及抵扣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地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开出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


4.公安机关调取的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海拓公司、海晨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甲、邵某、项某甲、怀小刚、陆小华、朱学锋、周冬心、朱某、吴某丙、郑妹芬、葛德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归案经过。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均无前科劣迹。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俞中辩解称在开始虚开发票时不知道,其只是申报抵扣和做账时才知道。经查,公诉机关的第13笔指控事实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虚开,涉嫌虚增业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被告人俞中系三个开票公司的总账会计,其知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且在做账过程中,发现账目不平衡时,向公司提出建议,为公司如何虚开发票以使账目平衡起参谋作用,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1-12笔,被告人俞中均予以申报抵扣,参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依法应认定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学锋辩解其自2013年10月开始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底负责东某公司,在此之前的虚开发票不承担责任。经查,对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票据上,被告人自2013年6月开始审核签字,自此以后,可以认定朱学锋对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但2013年5月份没有签字的8张海拓公司虚开给无锡大际公司的发票税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管理,有被告人俞中、证人张某丙等证实其自2013年6、7月份诸某离开后即开始负责东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13年10月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经查,被告人俞中系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总账会计、管理三公司内账的核心人员,虽然如此,但其仍在公司控制人张某甲玲的指挥、指使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工作,也属于张某甲玲的安排。其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被告人朱学锋,根据被告人俞中及朱学锋本人供述、证人吴某乙、张某丙、陈某、王某丙、娄某乙、金某等证言,均能证实朱学锋虽然负责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但仍然听从张某甲玲的指挥,是张某甲玲说的算,对此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学锋也处于从犯地位。


关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三公司均有实体经营行为,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中作为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主管人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俞中、朱学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中在公司中处于受支配地位实施犯罪,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俞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学锋虽系公司主管人员,但也处于受支配地位,属从犯,综合全案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俞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学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起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庆玉


审判员  李长超


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 希


书记员  卢光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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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5
来源: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0703刑初48号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胡美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3787743018F,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云。


诉讼代表人高金云,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胡美意,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汤翰林,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金云、被告人胡美意及其辩护人汤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美意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面金额7.5%左右的费用,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及他人帮助下从东台瑞佳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9538.44元,税额93421.56元,价税合计642960.00元,并于当月向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通过,抵扣税款93421.56元。


2016年9月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稽查时,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主动将抵扣税款93421.56元作进项转出处理,补交了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美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美意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节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美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胡美意在没有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汤翰林提出,被告人胡美意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税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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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6)沪01刑初28号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以下简称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诉讼代表人张亮,赞皇同鑫厂经理。


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赞皇宏鑫公司会计。


被告人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抬头寺乡,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代理检察院孙惟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等人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货物的过程中,以借货配票的方式,大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汉泉、张书玲通过其控制的G公司、X公司、A1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259.31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还有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未被受理;另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张书静通过其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还有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另利用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已用于出口退税。郑景刚明知张书静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以控制的绍兴A公司、绍兴B公司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99.02万元,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造成税款损失230.43万元。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为达到票货一致的假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负责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控制的公司大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张智敏以其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285.76万元;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吕桂松、张书华以其经营的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刘世英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丁汉泉、张书玲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案发后,上述12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或带至公安机关。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采用借货配票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郑景刚作为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个人以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参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上述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骗税数额特别巨大。郑景刚系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丁汉泉、张书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04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73万余元;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5万余元;被告人刘英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838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杨国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7万余元;被告人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6万余元;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万余元;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万余元。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5名被告人以及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犯数罪;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丁汉泉、张书静、吕桂松系主犯;张书玲、郑景刚、张书华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的诉讼代表人张亮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单位赞皇宏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丁汉泉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张书玲无关。丁汉泉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不持异议。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汉泉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2)丁汉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环节之一,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且系从犯,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3)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丁汉泉的辩护人认为,应对丁汉泉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玲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仅帮丁汉泉送过几次发票。张书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张书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尚不充分。(2)即便认定张书玲系共犯,也应认定为从犯。(3)其前夫丁汉泉也被指控,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玲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静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张书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故只应认定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2)张书静系在外商的教唆下实施犯罪,参与环节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3)张书静具有坦白情节。(4)起诉指控的犯罪中有部分真实业务,希望能够核实犯罪金额。(5)应认定张书静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6)张书静的前夫、兄、姐均涉案,其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静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静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景刚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控制的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大部分系真实交易,且没有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郑景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涉及共同犯罪的外商未处理,则应当对涉案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尽管郑景刚庭审时对于开票行为有所辩解,但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3)郑景刚在前妻张书静的要求下为其虚开,期间也多次规劝张书静停止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4)郑景刚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的部分,鉴于郑景刚告知刘世英可直接与张书静联系,故仅需对第一笔虚开承担责任。(5)郑景刚与张书静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郑景刚的辩护人请求对郑景刚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智敏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她并非赞皇宏鑫公司的负责人,且所开具的发票均有真实货物销售。张智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智敏犯罪的事实不清。其一,张智敏并非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日志不能证实张智敏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二,赞皇同鑫厂系在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其三,资金回流情况不能证实张智敏虚开。(2)即便认定张智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智敏也系在丁汉泉的指使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获利归于丁汉泉和张书静,故应认定张智敏系从犯。(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如有新的标准出台,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标准。(4)张智敏家中有孩子需要抚养,赞皇同鑫厂解决了许多就业问题,相关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刘英利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他与丁汉泉之间有货物买卖,与涉案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均为货款。刘英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供述笔录雷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指控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英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英利无罪。


被告人吕桂松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妻子张书华无关。吕桂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桂松虚开系受张书静指使所为。(2)吕桂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3)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量刑时应予关注。(4)吕桂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吕桂松的辩护人请求对吕桂松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书华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并不清楚丈夫吕桂松经营W公司的情况,只是按照吕桂松的要求做过一些事情,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张书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华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2)张书华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虽有反复,但翻供系为了照顾家庭,鉴于最后陈述时认罪,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张书华系从犯、初犯。综上,张书华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华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德军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经营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他个人与张书静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张德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资金从Y公司回流至Z公司或张书静个人账户的结论。张书静指证张德军的供述当庭有所反复,故不应采信。(2)如果认定张德军构成犯罪,张德军也系初犯,且系基于亲情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顺法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李顺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顺法具有坦白情节。(2)李顺法非犯意提出者,获利很小,系初犯。综上,李顺法的辩护人请求对李顺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国超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杨国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国超具有坦白情节。(2)杨国超有立功表现。综上,杨国超的辩护人请求对杨国超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世英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刘世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世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即便不认定自首,也可认定为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予以减轻处罚。(2)刘世英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3)刘世英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刘世英的辩护人请求对刘世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分别伙同张书玲、郑景刚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贸易商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借货配票的方式,以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夫妇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G公司、X公司及从事内贸业务的A1公司,张书玲协助丁汉泉处理Y公司在上海的相关业务。丁汉泉、张书玲在绍兴A有限公司等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X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A1公司或通过被告人张智敏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被告人杨国超等介绍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出口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G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


此外,被告人丁汉泉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让其他单位为X公司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受理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汉泉等人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被告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丁汉泉等人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以及栾城县、正定县等地的开票单位为张书静、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二)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书静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H公司、V公司、U公司以及从事内贸业务的Z公司。张书静在T公司绍兴代表处、S公司绍兴代表处、绍兴I公司等出口贸易商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Z公司或通过被告人丁汉泉、郑景刚、吕桂松、刘世英等人介绍或控制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H公司、V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景刚明知被告人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虚开或介绍被告人刘世英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399.0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43万元。其中,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均已退税及抵扣;介绍刘世英以刘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8.2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书静让其他单位为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案发尚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张书静以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三)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张智敏以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名义,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G公司、V公司、X公司、A1公司、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及抵扣税款285.76万元。


2.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Z公司、Y公司、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


3.2011年4月,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妇设立W公司,吕桂松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张书华协助吕桂松处理公司相关业务。吕桂松、张书华以W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


4.被告人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


5.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Y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


6.被告人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X公司、Y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


7.被告人刘世英经郑景刚介绍,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2015年3月18日,上述12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到案后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实:Y公司分别以张书玲、丁汉泉的父亲和丁汉泉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丁汉泉实际控制Y公司。


2.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及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相关供述证实:张书静控制H公司、U公司、V公司和Z公司,郑景刚控制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


3.证人赵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Z公司、V公司、W公司、Y公司由她代理注册成立,Y公司由一个家族不同成员控制,其中G公司、A1公司由张书玲和丁汉泉控制,H公司、V公司、Z公司由张书静和郑景刚控制,W公司由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Y公司由张德军和夏某控制。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分别告诉过她,她们各自的生意与其他姐妹不相干。张书静、张书玲主要负责进项发票认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水单凭证整理,给她送资料,她只代理记账。银行转账、开票以及退税方面的事情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负责。


4.证人朱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玲,H公司、Z公司、V公司、U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静。这些企业都在他这里做过代理记账工作。他只与张书玲、张书静联系代理记账工作。发票都是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自己开具,之后她们会把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汇总表送到他办公地点,然后张书玲和张书静自己去税务局认证,认证好以后她们会将发票认证清单连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给他做账。这些企业的财务工作都由张书玲、张书静和他对接。她们这些企业的业务量很不均衡,有时候一个月一单业务也没有,有时候突然业务量很大。他曾经问过张书静、张书玲为何一下会进来这么多进项票,她们不肯多说,只是说这些发票都是税务局认证过的。


5.证人阿某.汗(绍兴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娜(绍兴A有限公司职员)、穆罕默德(哈克国际贸易公司负责人)、贾罕吉尔(罕氏布业绍兴代表处负责人)、孙华芳(S公司员工)、阿亚兹(拿沃孜公司绍兴代表处负责人之一)、章莹(拿沃孜绍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上述外贸出口商在绍兴柯桥地区收购散货后,分别以丁汉泉、张书静等人经营的G公司、H公司、V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Y公司收购散货时不需要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后的退税手续分别由丁汉泉、张书静等办理。


6.证人汪某、梁某、赖某、沈某(均系绍兴轻纺城个体户)的证言证明:绍兴柯桥轻纺市场的上述个体经营者向前述外贸出口商销售布料等,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与G公司、X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7.证人李某(李青仓库负责人)、刘某(刘三仓库负责人)、易某(巴拉旺仓库负责人)、潘某(大卫仓库负责人)、姜某(小锋仓库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将从柯桥市场采购的布料存放在上述仓库内。上述仓库与G公司、越佳公司、X公司、A1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无业务关系。


8.证人程某(绍兴C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波(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经理)、陈灵燕(宁波J公司柯桥办事处负责人)、武凯(上海K公司业务经理)、鲍芬君(上海XX分公司财务人员)、周亚春(宁波L公司柯桥办事处经理)、汪杰(宁波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浙江D有限公司、宁波E有限公司、宁波F有限公司、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X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口公司委托Y公司办理物流、出口报关业务。Y公司按照外贸出口商的要求为G公司等公司开具过发票。Y公司与G公司等公司之间没有联系。


9.被告人丁汉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巴基斯坦商人阿某向他提议一起做骗取出口退税的生意。他负责虚开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设立的外贸公司申报退税。他根据阿某提供的货物数量、单价和名称等信息,找他人为他控制的G公司、X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票后,他把开票信息发给阿某,由阿某的公司负责报关和结汇。报关完成后,阿某将退税联交给他,他再带回上海M公司G公司、X公司申报退税。他控制的A1公司是为G公司虚开进项发票的。A1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刘英利、仝某、闫旭超、张智敏等人虚开的。丁汉泉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予以确认。


张书静和郑景刚也做骗税生意,但具体的操作他不太清楚,也不过问,他只是应要求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向杨国超、张智敏、赵振芳、蔡栓涛等人支付开票费,让他们分别以洛阳G有限公司、洛阳H有限公司、洛阳I有限公司、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青岛J有限公司、青岛K有限公司、乌鲁木齐L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并从张书静处收取开票费,赚取差价。


10.被告人张书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和丁汉泉控制的公司有G公司、X公司、A1公司等。公司的业务方面是丁汉泉联系,她主要负责上海公司财务方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代理记账会计以及G公司和X公司一段时期的结汇等事宜。公司代理记账会计赵某忙不过来,她就自己开票。杨国超、刘英利、李顺法等人都是丁汉泉的朋友,他们在联系不到丁汉泉的情况下会给她打电话。他们也会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到她的手机上,她看到以后就转告丁汉泉。


11.相关手机短信息和被告人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1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关于开票的事情,主要由丁汉泉与他联系,但是张书玲偶尔也会打电话给他,询问丁汉泉欠多少开票费,以及使用哪些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他都如实相告。丁汉泉大部分时间在绍兴,上海的公司由张书玲负责。


13.被告人李顺法的证言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


14.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以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的名义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精盛公司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证人张某1(精盛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2年2月左右与张书玲相识,当时精盛公司与张书玲的公司代理记账财务都是赵某。张书玲向她表示,如果缺少发票可以与其联系,并提供了电话号码,此后经常询问她是否需要发票。2012年5月左右,她在业务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想到了张书玲,问张有无发票,张书玲问她要了开票信息,收取开票金额8.5%的开票费,为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她需要发票就打电话给张书玲,如果间隔超过一个月,张书玲就会主动打电话问她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玲通过栾城县、石家庄市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按照张书玲的要求通过精盛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开票公司账户,对方将开票费扣除,再通过个人账户打回到她向张书玲提供的个人账户。


16.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她负责上海公司的工作,主要是联系出口货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退税等。穆罕默德等商人通过她的公司出口的布料是他们自己在柯桥市场采购的,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她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这些货物出口。丁汉泉帮她虚开的单位有洛阳、赞皇、正定、青岛等地的企业。刘世英帮她虚开的主要是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还有一个姓刘的为她虚开的单位是山东O公司。张德军的Y公司和张叔华、吕桂松的公司也帮她虚开过,她分别支付票面金额6%至8%的开票费。她的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告诉巴基斯坦商人发票的金额、品名等信息,然后他们自行联系报关。报关完成后,他们将连同退税联的报关单证给她,用于申报退税,退税款打入她控制的H公司和V公司。郑景刚负责绍兴公司的内贸生意以及绍兴的业务。她不让郑景刚插手她的生意,郑景刚有自己的服装生意,也多次劝她不要做。


17.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这4家公司主要是做外贸业务,由张书静负责。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主要做内贸生意,由他本人负责。张书静在经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的过程中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他从绍兴回上海的时候,会帮她带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跟他讲过公司的经营状况,他知道有虚开和骗税的情况,劝她转型做服装生意,但还没来得及就案发了。张书静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等名义从丁汉泉、刘英利、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以及刘世英等人那里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穆罕默德等巴基斯坦商人从个体户那里买布料,没有发票,张书静就借用他们的货,配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出口,进而骗取出口退税。2014年上半年左右,刘世英向他提起她可以开发票,他就告诉刘世英他们上海的公司也需要。刘世英问他开票费怎么算,他就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刘世英直接跟张书静联系。丁汉泉也是从2011年底左右开始骗取出口退税,直至案发。丁汉泉骗取出口退税使用G公司、A1公司和X公司等。丁汉泉一方面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另一方面自己骗取出口退税。


18.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郑景刚给她打电话,说他公司那边缺进项发票,希望她能为他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以其控制的绍兴F公司、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为张书静、郑景刚夫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所依据的涉案公司进销项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数据、相关报关单、运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等附件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G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X公司从其他单位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21.1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间,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Z公司用于进项抵扣,税款144.77万元。丁汉泉、张书玲涉嫌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37家开票单位为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66.40万元,实际退税款55.53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972.77万元。


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H公司、V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H公司、V公司、U公司从其他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2.84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Z公司向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被用于出口退税税额127.91万元,被用于抵扣税额2.91万元;郑景刚介绍刘世英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税额268.2万元,已获取退税款99.61万元。


(二)以下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智敏利用其负责经营的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的工商资料证明: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2)被告人张智敏的工作日志证明:张智敏在该日志记录的内容涉及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


(3)证人张某2(赞皇同鑫纺织厂生产厂长)的证言证明:张智敏主要负责赞皇同鑫厂销售、采购。他有两个农业银行的网银账户,有时候张智敏会用他的网银账户走账,即有资金转入他的账户,然后再从他的账户转给张智敏。


(4)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起初,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仝某开的。2014年1月底,X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主动打电话找张智敏,告诉她以前跟她有过合作,但没有见过面,问她能否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当时说考虑一下,而后就同意了,双方约定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7%。另外,他还介绍张智敏的两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收取张书静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1.5%的好处费。他将开票信息发给张智敏,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即发票开好以后,他通过公司账户将开票资金转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张智敏扣除开票费,再通过私人账户将剩余资金转回他控制的丁呈焕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如果是为张书静虚开,他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到张书静控制的银行卡里。


(5)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他跟丁汉泉、张书玲一起吃饭的时候,丁汉泉告诉她,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给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张智敏虚开的。


(6)丁汉泉与张智敏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张智敏为丁汉泉开具品名为涤棉染色布,抬头为X公司、V公司等上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赞皇B厂和赞皇P公司的业务均与张智敏联系。丁汉泉还要求张智敏提供空白合同及出库单等。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为上海的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5万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36万元。上述虚开的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8.53万元,实际退税款172.22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113.54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79.79万元。


G公司、V公司等向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支付“货款”,相关钱款通过张智敏等人个人账户回流至丁汉泉控制的“丁成焕”账户。


(8)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立会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与她协商,由她将资金投入赞皇宏鑫公司并分管销售,赞皇宏鑫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由她掌控。赞皇宏鑫公司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有时由她保管。


2.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开票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左右,他找到刘英利,让刘英利帮他虚开,刘同意了。刘英利虚开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1%的开票费。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公司有济南M有限公司、济南N有限公司以及栾城Q公司等。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他将开票的资金打入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他们通过开票公司转入个人账户,再转入他提供的丁呈焕等个人账户。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由开票公司扣除,偶尔也有现金支付给刘英利的情况。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开票名是原料坯布。她通过手机将开票资料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刘英利。她收到发票后将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打到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开票企业账户,开票企业再将资金打到刘英利的个人账户,然后刘英利将资金打回她指定的个人账户,开票费由刘英利或开票公司扣除。刘英利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全部抵扣了。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他们起初通过吕桂松、张书华介绍刘英利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确定后来张书静是否直接联系刘英利虚开。


(4)被告人吕桂松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刘英利通过栾城R公司、栾城S公司、栾城T公司为W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通过刘英利虚开过。刘英利虚开品名为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5%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5)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跟他说过刘英利为丁虚开过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有一次跟他唱歌时问他能否虚开,由于他不愿意开票公司被他人知道,所以没有开。


(6)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岳某(栾城县O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刘英利打电话让他为W公司、A1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提出进行资金走账,将资金汇入鑫隆公司对公账户,他有时直接扣除开票费用,有时刘英利另外将开票费付入他的私人账户,随后他将资金汇入刘英利的私人账户。岳某对虚开至W公司、A1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英利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20家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进项抵扣。


Z公司、W公司、Y公司将发票价税合计钱款通过公司账户划至开票单位的银行账户,再经过刘英利控制的个人账户回流至张书静等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


3.以下一组证据证实W公司实际负责人吕桂松、张书华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W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的供述证明:W公司由吕桂松、张书华于2011年4月注册设立,张书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平时业务主要由吕桂松负责。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书华夫妇使用W公司为她的公司虚开。她平时主要联系张书华为她虚开,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5%,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她和张书华、吕桂松的公司记账会计都是赵某,开票资料在赵某处,需要开票就直接通知赵某。她们双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她对W公司虚开给U、V、H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以及与张书华之间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经营公司过程中,张书华主要负责记账,跟张书静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情,吕桂松主要负责联系河北的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通过刘英利之外,吕桂松、张书华还以W公司名义为他们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告人刘英利的供述证明:他和吕桂松、张书华的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吕、张二人都能够决定公司业务。


(5)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刘英利跟张书华、吕桂松夫妇联系很多。张书静的Z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张书华夫妇虚开的。


(6)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人吕某(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张书华的手机号码是1810680XXXX。


证人吕某的证言还证明:张书华带她去过W公司与代理记账的会计谈事情。她还给张书静的公司开具过一次发票。


(7)相关手机短信证明:张书静与张书华之间手机短信有大量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系内容。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W公司是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的。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三个都私下单独找过她,告诉她自己公司的生意与其他姐妹的公司不相干。张书华跟她联系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2014年12月,张书华和女儿来公司把账册拿走了,没有说什么原因就不让她代理记账了。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其中开具给H公司、V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4.92万元,实际退税款48.76万元。


(10)被告人吕桂松对于虚开的事实供认不讳。吕桂松经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W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辨认,确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张书静的要求为V公司、H公司、U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他按票面金额7.5%-8%收取开票费。W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邯郸市P有限公司、大名县Q有限公司及无极县R有限公司虚开,他按票面金额7%-7.5%支付开票费。


4.以下一组证据证实Y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德军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Y公司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明:Y公司由被告人张德军于2011年6月注册设立,张德军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德军通过Y公司为Z公司虚开品名为原料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在对公账户走账过程中扣除,然后张德军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


2012年2月至4月间,Y公司收取Z公司资金2千余万元,资金由Z公司划至Y公司账户,经多次划转后,回流至张德军控制的夏某账户后划回Z公司或划至前述外贸出口商及员工个人账户。


(5)被告人张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初,张书静联系他,让他给她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答应了。Y公司为Z公司虚开发票的过程中没有合同,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张书静将开票金额的资金通过Z公司转到Y公司的账户,他扣除开票费后将资金提现并存入他或者妻子夏某的农业银行卡,再将走账的资金回流至张书静指定的私人账户上。他按照票面金额8%左右收取开票费。虚开给Z公司对应的进项发票,有些是他从山东、河北等地虚开的,有些是Y公司真实业务结余的进项。


张德军对侦查人员向其出具的Y公司虚开给Z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5.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他起先通过李顺法从杨国超那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直接找杨国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李顺法找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介绍吕海军以洛阳S有限公司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A有限公司和绍兴B有限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不到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他还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T有限公司介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给丁汉泉开的。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XX局出具的相关企业发票认证情况等附件证明:李顺法涉嫌介绍高邑县等开票单位为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9万元。其中已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66万元。


(4)被告人李顺法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杨国超对他说有洛阳U公司、洛阳V公司、洛阳W公司等洛阳的公司可以为他开票。杨国超收取票面金额7.8%-8.1%的开票费。他还通过杨国超让洛阳的公司为张书静的公司虚开品名为成品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1%-8.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需要走账,开票费主要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2)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他介绍杨国超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杨国超介绍洛阳5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X公司、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562.86万元,实际退税款511.1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32.55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6.67万元。


(4)被告人杨国超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经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进行了确认。


7.以下一组证据证实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刘世英实际控制上述四家公司,并担任杭州C公司、绍兴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世英使用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绍兴F公司,杭州E公司等公司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世英收取票面金额8.8%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起程中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


(3)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世英跟他们有生意往来。2014年上半年,刘世英向他提出可以为他们上海的公司开发票。他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她直接跟张书静联系。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世英利用其控制的杭州及绍兴的4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00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68.20万元,实际退税款99.6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86.80万元。


(5)被告人刘世英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以下一组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各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相关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各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杨国超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另查明,侦查机关案发后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等人名下的房产;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李顺法、刘世英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相应税款。


针对控辩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相关被告人所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解


1.关于被告人张智敏所提赞皇宏鑫公司与其无关以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及相关短信证实,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丁汉泉与张智敏联系虚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丁汉泉控制的账户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的“资金回流”现象,张智敏当庭辩称真实货物已向他人交付并收取主要货款,而丁汉泉事后与其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仅向其支付尾款的相关辩解与资金流向的客观证据不符;张智敏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她分管赞皇宏鑫公司的销售,并掌管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智敏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刘英利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杨国超、李顺法的供述以及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刘英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书静等人控制的账户与开票单位、刘英利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刘英利辩称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张德军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德军控制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张德军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为张书静虚开的事实,并对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予以确认;张德军当庭辩称与张书静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私人经济往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所提张书玲并不参与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设立G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公司的记账会计赵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张书玲处理相关公司的开具、认证发票、银行转账和退税等方面业务;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书玲涉及相关公司虚开的业务;相关手机短信息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玲参与相关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丁汉泉和张书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所提张书华不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W公司记账会计赵某、张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英利的供述均证明,张书华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张书华与张书静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华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吕桂松和张书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定性、量刑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为对方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双方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故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次,丁汉泉介绍其他公司为张书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丁汉泉主观上没有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而是为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故相关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次,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但未实际骗得的情形中,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该行为同时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系未遂,但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遂予以评价。综上,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予数罪并罚,相关辩护人所提仅应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手段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情节,在数罪并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2.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丁汉泉、张书静应认定为涉案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相关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公司从事正常贸易,故可认定相关涉案公司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其次,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量资金回流至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存在相关被告人与涉案公司财产之间混同现象;再次,丁汉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从中收取开票费,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综上,应认定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相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郑景刚所提其不应对刘世英虚开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在与被告人刘世英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后,介绍刘世英与张书静联系虚开的具体事宜,该行为应认定为与张书静共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应对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智敏的辩护人所提张智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敏在被告人丁汉泉的提议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丁汉泉涉案的情节相比,虚开金额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也可认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具有类似作用、地位的被告人吕桂松、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与上述被告人相比,参与介绍虚开的数额更大,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不宜认定为从犯。


5.关于被告人刘世英的辩护人所提刘世英具有自首或者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英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规定;刘世英虽坦白罪行,但并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世英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且其中大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采用借货配票等欺骗手段,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虚假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他人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数额巨大,系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丁汉泉、张书玲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04万余元,数额巨大;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数额巨大。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均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德军,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书华,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以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万余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万余元;张智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数额巨大;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万余元,数额巨大;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数额巨大;李顺法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数额较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吕桂松、张书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152万余元,数额较大;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刘英利、杨国超系主犯;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书玲、郑景刚、张智敏、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相关被告人名下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在案;张书玲、张书静、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缴相应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全部或部分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丁汉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书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张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杨国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李顺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张德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吕桂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书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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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V公司、U公司、T公司、S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Q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O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女,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O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石家庄市N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L公司、K公司、J公司、F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二、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三、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四、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


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H公司、I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J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J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K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L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N公司、O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二、继续查封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三、继续查封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四、继续查封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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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二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刑事裁定,其中裁定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


执行过程中,张书玲的父母向我院提出,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系其支付首付款购买,目前其代为抚养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于此,请求能够保留该房产。


经查,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购买于2007年5月,张书玲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张书玲与其前夫丁汉泉均因本案被判刑,其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张书玲的父母代为抚养,居住于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对于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可不予拍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房产的首付款系张书玲的父亲出资,与犯罪无关;第二,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抚养,且居住于该房产,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有必要予以保障;第三,张书玲在本案中系从犯,已查封并裁定予以拍卖其名下另一套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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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01行初225号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富勇。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向原告送达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已补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认为,其已经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再以同一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作告知及听取原告申辩,程序违法,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告知救济途径。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存在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载明:鉴于原告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遭退件,被告遂于11月24日公告送达。在公告文书中,被告将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获悉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从其内容来看确系纳税决定,非行政处罚。送达公告虽将被诉纳税决定错误记载为行政处罚决定,但主要处理内容并未改变,故该笔误并不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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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盛波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刑更188号

罪犯李盛波,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24日,敦化市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盛波犯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9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盛波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全部缴纳罚金30000元,经监狱考核累计获3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盛波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盛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东弼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李龙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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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姜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刑更1592号

罪犯姜艳,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7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姜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姜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113分。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张晓光

审 判 员 冯国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越希

书 记 员 盛丽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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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9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4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5827463647913,单位地址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工业区166号,法定代表人林康喜。

诉讼代表人林灿彬,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林康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灿彬、被告人林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林康辉联系他人(另案处理)介绍,让睢县东弘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56800元,税额共计386030.76元。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认证抵扣。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林康辉。

另查明,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吴红涛的供述、证人吴某、林康喜的证言,被告人林康辉的供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快递邮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林康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雪豹公司主动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林康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晓颖

书记员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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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0
来源: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判例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刘春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7844XJ,单位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荫路**永利达科技园****B,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诉讼代表人冷武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系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春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住,住樟树市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春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冷武明、被告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沃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春华系天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2015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春华决定支付34000元的好处费,以天沃公司的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后天沃公司持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50564.1元。事后,天沃公司已补缴税款50564.1元及滞纳金2443.51元。2018年9月13日11时许,经电话传唤后,刘春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春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春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决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自首,已补缴相应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春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刘春华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刘春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占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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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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