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非税收入政策即问即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我公司是一家培训教育机构,请问我公司今年是否需要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


  全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需要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您属于此范围内,需要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我是一家生产经营型企业,请问今年什么时候可以申报残保金呢?


  贵公司所在地公布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后至今年12月31日期间,您随时可以申报残保金。具体时间安排以当地的残保金征收通告为准。


  3.请问申报残保金有哪些方式?


  如果您公司已安置残疾人,可先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安残审核,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如果您公司未安置残疾人,可直接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同时,您还可以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理残保金申报缴费业务,也可前往办税服务厅现场申报缴纳。


  4.听别家公司财务说,用你们的电子税务局申报很方便,我想详细了解一下操作步骤,这大热天的,我也不愿意戴口罩出门。


  疫情期间提倡缴费人选择“非接触式”申报缴费方式。您打开浏览器,可通过湖北省税务局网站首页进入,或输入以下网址登录:https://etax.hubei.chinatax.gov.cn/portal/,选择【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增消所综合申报】-【其他申报】,选择所属期,在左边的下拉栏中找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点击确定,产生一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后即可填写申报。


  5.网上申报的路径我找到了,接下来我该如何填写申报表?


  请您如实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具体填报项目包括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和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请您注意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6.麻烦您帮我算算,我公司现有25人,今年需要缴纳多少残保金呢?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您在申报残保金时,如实填写数据,系统最终会帮您减免应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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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0
作者:湖北税务
来源:湖北税务

解读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解读

      1.缴费人及缴费范围


  全省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2.费款计算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9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执行口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月初在职职工人数+月末在职职工人数)÷2


  年在职职工人数=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之和÷12


  (2)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执行口径: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出具《湖北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认书》,并实时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3)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执行口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平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4)社会平均工资执行口径:


  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3.缴费期限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月缴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并征期,按季或按年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于次年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成立不足1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为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湖北省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


  4.征收机关及缴纳地点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在各自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5.申报缴费


  申报方式: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缴款方式:POS机刷卡、手工转账、财税库银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等方式。


  6.票据使用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税务部门统一的税收票证。


  7.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8.减免与缓缴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申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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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0
作者:湖北税务
来源:湖北税务

解读关于在股权激励等相关情形下个人所得税不同缴纳方式的政策梳理

 股权激励做为一项特殊的工资薪金支付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等内容,其优点在于使员工增强工作积极性与责任归属感,分享企业业绩增长所带来的价值。员工取得相应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范围,为使个人收益最大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规定了递延纳税、分期缴纳(12个月、5年)等一些税收优惠缴纳方式,本文通过政策梳理、案例解析帮助大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纳税方式。


  一、关于股权激励的几个概念


  1.股票期权,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股票市场价格或其折扣价格,当然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


  与之相似的定义是“股权期权”,多用于非上市公司,两者内涵基本相同,共同特点是先给员工一定的权利。


  按照可是否公开交易又可分为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和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


  2.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在一个确定的等待期内或在满足特定业绩指标之前,职工出售股票要受到持续服务期限条款或业绩条件的限制。特点是先给股票,满足特定条件后获得价差收益。


  3.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特点是并不给股票,或者说是给模拟股票,是现金的股份支付方式。


  举一个例子对概念进行深入了解。


  例1:李某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不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权,假定李某2019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7元。


  计算李某行权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李某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7-8)×10000=90000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凡符合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如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因此,李某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应纳个人所得税额=90000×10%-2520=6480元


  例2:李某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10000股,其他同例1。


  计算李某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再授予日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实际行权时不再缴纳。李某在2019年1月授予日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0-8)×10000=200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0000×3%=600元


  二、递延纳税与分期缴纳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即可以购买的特定价格)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新三板挂牌交易公司按此规定执行。


  2.自2016年9月1日起,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权激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转化科技成果(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此时只就股权奖励专属优惠,与前述股权奖励成本为零不同。


  个人获得股权激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在2021年之前,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


  4.这里根据该高新技术企业是否为上市公司,针对股份奖励这一激励方式,与递延纳税与分期纳税组合,可衍生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情形一:如果为上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因为财税[2016]101号并未明确财税[2015]116号相应条款废止;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的上述股份奖励,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按12个月或5年内分期缴纳。


  情形二:如果为非上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股权奖励可由纳税人继续按5年分期缴纳,或者选择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但此时的股权奖励成本为零。需要权衡利弊,做出最有利选择。


  例1:甲上市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无偿授予10名核心技术人员每人10000股股票,同期可比股票价格为8元/股,这些技术人员自获得奖励之日起至少在甲公司工作3年,如果全部满足财税[2016]101号规定条件,并在2020年12月将上述股权全部以13元/股转让,现确定2020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对2016年9月1日前获得的股份奖励,应以同期股票价格为8元/股做为奖励成本,可以选择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分期缴纳时必须在要求在5个公历年度内(含)均匀缴纳,而个人所得税没有均匀缴纳的要求,为表述方便,下面以均匀缴纳方式进行说明。应在获得奖励当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8×10000=80000元,如果确定5年分期均匀缴纳,那么在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可单独计算纳税。


  例2:如果上例调整为在2016年10月授予,其他条件不变。


  【解析】纳税人自由选择从2020年12月开始按12个月或5年内分期缴纳,具体视个人现金流情况以及2021年及以后年度收入而定,因为按照现有政策,2022年后此项所得将并入综合所得,而不能单独计税。具体内容属另外专题,在此不再赘述。


  例3:如果该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其他条件同例1。


  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假设选择均匀分期,则应在获得奖励当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8×10000=80000元,如果确定5年分期均匀缴纳,那么在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可单独计算纳税。


  例4:如果该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其他条件同例2。


  如果是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股权奖励可由纳税人继续按5年分期缴纳或者选择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但此时的股权奖励成本为零,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13=130000元。需要纳税人结合现金流、相关的货币时间价值、当年的其他综合所得情况考量。


  特定情形是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适用5年递延纳税或者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获得利润分配时的处理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或未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新三板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综上所述有关总结如下:


  一、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至股权转让情形


  1.2016年9月1日后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激励;


  2.自2016年9月1日起,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


  3.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


  二、可选择适用分12个月缴纳情形


  2016年9月1日后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激励,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


  三、可选择适用分5个纳税年度情形


  1.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只就股权奖励);


  2.2016年9月1日起,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


  3.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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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作者:冯老师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企业注销时的清算所得还能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问题描述:企业现在要注销,有一笔其他应付款无法偿还,如果转入营业外收入,是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如何区分正常经营期间和清算期间,如果我到税局办理清算之前,把其他应付款计转入了营业外收入,清算所得能否继续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呢?我企业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解答】


  1.经营期间与清算期间的划分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依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终止,不再持续经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的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因此,在税务上,具体的清算期间开始时间应该是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清算备案时。


  2.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在终止经营活动前可以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因此,小微企业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在终止经营活动前满足税法规定,是可以适用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


  3.清算所得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第12行“税率”明确“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


  参考《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十八、关于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规定,“除另有规定的,企业清算期间,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清算所得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综上所述,贵公司如果确实有不能支付的应付款项,建议在进行清算前的经营期间按照税法确认为应税收入,以便在经营期间享受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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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个人所得税房贷利息扣除政策优化探讨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房贷”)利息是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中的一项。在住房支出成为普通家庭最大规模消费支出的背景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因购房贷款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呼应了社会的减税预期,受到普遍欢迎。但个人所得税作为典型的直接税,政策细节设计是否合理,会直接影响实施效果。


  本文以分析现行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公平性为起点,使用微观数据模拟其实施效果。随后通过分析世界上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个人住房成本的主要模式,提出我国可行的优化方案,并对其效果进行模拟。基于上述工作,本文提出了进一步改进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建议。


  一、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公平性分析


  我国当前的房贷利息扣除政策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实现房地产业去库存,从供需两方面对经济产生正面影响(董藩等,2016;李华等,2017),但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主要体现在其对课税公平的冲击方面。


  我国的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与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中的“住房抵押贷款利息税前扣除”(home mortgage interest deduction,HMID)政策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学者们普遍认为后者具有累退性,有违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只有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才能享受该项政策,低收入者被排除在外;享有税前扣除权的贷款限额过高,享受优惠的多是高收入者;特定的扣除程序也使较低收入者无法受益(马珺,2017)。在此政策下,相对于没有能力购买自有住房和收入不足以使用分类扣除的人群,收入高的有能力购房者反而能获得税收优惠,且收入越高,享受的优惠越大(Steuerle et al.,2014)。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设计的细节看,我国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的累退性可能比HMID更为严重。美国税法中的标准扣除(对应于我国个人所得税中的基本费用扣除)和分类扣除(对应于我国个人所得税中的专项附加扣除)是相互替代的,纳税人只能择一扣除(马珺,2019)。但在我国,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先扣除基本费用、专项扣除,再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只有收入足够高,在扣除前者之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才能从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中获益。另外,取得除综合所得之外其他类型所得的纳税人不能对房贷利息进行扣除,完全不能从中受益。鉴于上述考虑,对我国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收入分配效果的讨论极为必要。


  目前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实证检验的文章较少,只有部分学者模拟了基本费用扣除和专项扣除的整体实施效果。例如,雷根强等(2016)提出了差别费用扣除的改进方案,能使税收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效果更加显著。但是,专项扣除与专项附加扣除有本质区别,后者更具有个体差异,如果设计不当,可能引发更大程度的不公平。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发现,面对房贷利息扣除可能导致的累退性问题,现有研究只是局限于学理性的讨论,还未有文献借助微观数据对实际效果进行准确测量,本文弥补了这一缺失。


  二、现行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收入分配效应测算


  (一)方法、指标和数据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了房贷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的基本规则:其一,扣除内容是纳税人为本人或其配偶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我国境内首套住房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二,在本人或配偶的综合所得中按照每月1 000元的标准实施扣除,可扣除的期限最长为240个月,且只能享受一次;其三,夫妻双方只能选择由一方扣除,如婚前分别有首套房贷利息专项扣除的,则选择一套住房进行扣除,或两套房贷利息各按照50%扣除,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根据这些政策细节,可以利用微观数据对其收入分配效应进行模拟分析。


  为此,需要对比房贷利息扣除前后的收入分配效果变化情况。一个合适的衡量指标是由Musgrave et al.(1948)提出的经典的MT指数,其等于税前收入基尼系数(GX)与税后收入基尼系数(GY)之差,以公式表示为:


  MT=GX+GY


  MT指数越大,表示政策对收入分配差距的调控效果越强。其中,基尼系数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收入分配公平程度的常用指标,0.4为国际公认的收入差距警戒线。


  由于我国现行房贷利息专项扣除以家庭为单位实施,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扣除,并且综合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理性出发,一般会由收入更高的一方扣除。基于这一考虑,测算方案涉及的关键指标包括以家庭为单位的人均总收入、家庭各成员综合所得、家庭人数、是否有住房贷款等。


  本文数据来源于中国家庭金融调查(China Household Finance Survey,CHFS)数据库,其样本覆盖全国2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家庭样本规模为40 000户,调查对象包括了户内的所有成员。本文选取2017年个人调查数据库和家庭调查数据库展开分析。其中,家庭调查数据库涉及家庭住房贷款信息,个人调查数据库有详细的收入信息。由于房贷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文微观数据年份是2017年,为了实现数据之间的匹配,需根据居民CPI指数进行调整。2018年居民CPI指数为102.1,按此标准将2019年1 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调整到2017年约为979元。


  (二)结果分析


  从表1(略)的测算结果可以看出,在未计入房贷利息扣除前,全国居民综合所得(扣除基本费用扣除、专项扣除,以及除房贷利息之外的其他专项附加扣除后)基尼系数为0.417 3,收入差距较大。而考虑房贷利息扣除后(以下简称“现行方案”)的基尼系数升至0.417 7,MT指数为-0.000 4,表明采取当前的房贷利息扣除政策会扩大收入差距。


  在当前的专项附加扣除方案中,对住房租金根据城市规模采取差额扣除方法,但针对房贷利息的扣除并未体现这种差异。考虑到各地区的房价和收入水平确实会影响满足扣除条件的人口比例和扣除数额,进而对收入分配效果产生影响,我们采用东部、中部、西部省份以及大城市、小城市、小城镇两种维度来体现政策影响的差异性。


  分地区看,在房贷利息扣除前,东部省份的基尼系数最大,西部次之,中部最小,但都小于全国值,地区间的收入差距不容忽视。在实施房贷利息扣除政策后,上述情况未发生变化,但各地区的MT指数均为负,基尼系数普遍上升。其中中部省份MT指数绝对值最大,东部最小,表明该政策对中部省份的负向调节效果更明显。分城市规模看,房贷利息扣除前大城市基尼系数最大,小城市最小。房贷利息扣除政策推高了基尼系数,其中小城镇MT指数绝对值最大,表明其受到的负向影响最大。


  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受益者主要为城镇居民。房贷利息扣除政策对应于有综合所得收入的居民,而拥有这些收入中任何一项的居民主要集中于城镇,占我国人口总数近一半的农村居民受影响很小。第二,受益者局限在城镇中的高收入群体。城镇中的低收入者购房比例远低于中高收入者,即便是已经购房的低收入者,很多因纳税义务为零而无法从政策中受益,或是因适用税率级次较低而受益程度有限,这一现象在中西部省份尤为突出。第三,收入越高减税越多。个人所得税对综合所得适用从3%到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于同样有房贷的不同收入阶层的居民而言,收入越高,对应的税率越高,因房贷利息扣除而减轻的税负越多。比如,综合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960 000元适用45%税率的高收入者,因为房贷利息扣除政策每年可少缴纳个人所得税5 400元。综合上述三点,城镇中有房贷的中高收入者会成为此项政策的最大受益者。


  综合上述分析,现行的房贷利息扣除无差别政策虽然在整体上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且简单易操作、遵从成本低,但却无法回避其存在的累退性问题。


  三、可行的优化方案及其效果模拟


  从国际上看,各国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住房成本的相关政策,形成了不同特色的操作模式。通过对这些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尝试总结得出可供我国参考的优化方案,并分析其实施效果。


  (一)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住房成本的国际经验


  国际上从个人所得税角度以税式支出形式为居民获取自有住房提供补贴的方式主要有房贷利息税前扣除和房贷应纳税额抵免(有房贷利息和房贷余额两种抵免对象)两种,其中后者针对房贷利息又可分为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和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两类。


  1.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此模式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借助个人所得税对家庭提供住房支持的税收优惠模式,广泛应用于美国、英国、新加坡、荷兰等经济发达国家。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房贷利息扣除方案是此类模式的典型。


  美国所实行的HMID政策是历史最久、最具代表性的住房贷款利息税前扣除制度之一。HMID适用于自住房且设置了单个家庭贷款额度上限,优惠总规模在美国各项税式支出中连续多年占据前三位(Gravelle J.et al.,2012)。这一制度曾被认为与上世纪中叶美国住房自有率迅速提升密切相关而受到推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学者们的质疑声音越来越多。除了大量证据表明HMID与住房自有率关系微弱之外,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因受益不均而导致的税负不公,这也是各国在实行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时普遍遇到的问题。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多数国家(地区)对可扣除贷款利息住房的类型、扣除限额以及扣除年限或扣除比例设置了严格的规定,并进行政策间的协调(伍红等,2019)。例如,荷兰规定了房贷利息扣除率,韩国根据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和还款期限规定不同的扣除限额。但是,这些措施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该政策存在的两个问题,即对低收入者的排斥和受益程度受限于边际税率。


  2.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这一模式是指用房贷利息直接抵减应纳税额。由于减少的是税额而不是税基,能够避免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模式中因扣除额受边际税率影响而导致的累退性,让所有纳税者平等地享受优惠政策(Tosi et al.,2001)。但此模式的作用范围依然局限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购房者,纳税义务为零的纳税人无法享受优惠。美国在实行房贷利息税前扣除的同时还配合实行房贷利息抵免政策,主要目标群体是收入相对较低的家庭和个人,由地方政府通过对纳税人的鉴定确定抵免率,并为其颁发抵押贷款抵免证,作为纳税人的抵免依据。


  3.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在这一模式下,不仅对房贷利息实施税额抵免,还将纳税义务小于抵免额的部分作为补贴支付给纳税人,这就使得那些因年收入低而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也可以从中受益。这种模式不仅能够消除边际税率对受益程度的影响,还能通过给予低收入者正向补贴进一步提高政策的累进性,从而解决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所面临的主要问题。类似方案在美国的相关改革提议中已有触及(马珺,2017)。


  (二)我国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优化方案及其效果测算


  我国现行房贷利息扣除政策以单一固定金额税前扣除为特点,会导致受益不公、无法惠及低收入群体等问题,直接后果是对税制公平带来冲击。由前文所得到的测算结果可以看出,现行政策具有累退性,恶化了收入分配效果。为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可以有如下改进方案。


  1.方案一: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在此方案下,对贷款利息由税前扣除改为税额抵免,即由税基扣除转变为对应纳税额的减除。为了比较抵免率设置对结果的影响,尝试在3%、10%和12%三个不同的抵免率下进行分析。其中,考虑到税额抵免对于收入较低的纳税人更为有利,选择3%和10%两档抵免率对应于个人所得税最低的两个税率级次,更好地与税前扣除方案的效果形成对比;如果要使改革前后税收收入保持不变,抵免率应设置为12%。在三档抵免率下,根据CPI指数调整的2017年房贷利息年抵免额分别为352.44元(979×3%×12)、1 174.8元(979×10%×12)和1 409.76元(979×12%×12)。测算结果如表2(略)所示。


  可以看出,新方案三个抵免率下MT指数均由负值转为正值,这意味着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政策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中具有累进性。三个抵免率分别使MT指数由现行方案下的-0.000 4上升为0.003 6、0.012 1和0.014 7,抵免率越高,收入分配改进效果越好。分地区看,中部省份的改进效果最好,东部省份最差。结合现行方案下MT指数可以发现,若进行改革,中部省份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收入分配改善,西部次之,东部省份受益最小。但与此同时,中部、西部、东部省份现有的收入差距水平依次加大,东部省份对通过改革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需求更为强烈。区分城市规模看,小城镇MT指数提升最多,表明其通过改革实现收入分配改进的效果最明显。


  2.方案二: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在此方案下,对贷款利息由税前扣除改为税额抵免,并对纳税额不足抵免额的部分进行返还,即实质上是对低收入群体进行补贴。同样,为了比较抵免率设置对结果的影响,在3%、10%、12%三个不同的返还抵免率下进行分析。测算结果如表3(略)所示。


  可以看出,各种情景的可返还抵免方案下MT指数都为正,表现出累进性。三个返还抵免率下MT指数依次提高,即返还抵免率越高,收入分配效果越好。分地区看,中部省份的MT指数高于西部和东部省份,收入分配的改进效果最优。分城市规模看,小城镇将在更大程度上改进收入分配效果。与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此方案各种情景下的MT指数进一步提高,收入分配效果也有显著改进。


  四、结论和建议


  本文用常见的收入分配评估指标测量我国个人所得税中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公平性问题。结果表明其具有累退性,会恶化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效果。为了寻求可行的改进措施,总结国际上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购房成本的常见模式,分析利弊,提出改进我国现行政策的两个方案。其一为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其二为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测算结果显示:两个方案均能改进收入分配效果,使原本累退性的政策转变为累进性;抵免率越高,收入分配效果越好;相对而言,可返还的税额抵免政策能更大程度地改善收入分配效果;地区和城市规模差异会使结果产生异质性。上述结论证实了对两个方案的理论分析,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能避免原方案下扣除额受边际税率影响而导致的累退性,可返还的税额抵免可以进一步惠及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低收入纳税人,在更大程度上改善收入分配效果。


  基于上述结论可以发现,为了优化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效果,对房贷利息实行税额抵免政策是值得考虑的改革方向。在政策细节设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根据收入分配差距和财政收入水平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税额抵免模式。在财政收入紧张、收入分配矛盾不突出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实行不可返还的税额抵免模式。采取12%的抵免率能保持现有的税收收入水平,在此基础上,抵免率越低取得税收收入越多。在财政收入充裕、收入分配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应考虑采取可返还的税额抵免,以最大程度地惠及低收入群体。


  其二,根据地区特点和城市规模采取差异化的抵免率,实现改革收益最大化。为了平抑地区间的收入水平差距,按照现行方案下的收入分配形势,可以对东部、西部、中部省份,以及大城市、小城市、小城镇设计依次降低的抵免率。


  其三,关注地区差异性,逐步推进。中部地区和小城镇通过改革实现收入分配改进的效果最明显,可以先在这两类地区试点,再向其他地区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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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个税与社保:社会保险事业税收支持政策总结


《社会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那么,迄今有哪些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欢迎添加、补正!谢谢!


一、《个人所得税法》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保险赔款


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2、《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


1)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件》 (国务院第259 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印花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34号)规定:


1)对社保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社保理事会定期向财政部、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返还印花税的申请,即按照中央与地方印花税分享比例,属于中央收入部分,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属于地方收入部分,向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具体退税程序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2)对社保基金持有的证券,在社保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3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对有关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五、综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规定:


1、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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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7
作者:法税先锋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范冰冰偷税案中,你应该掌握的五条法律和税收政策

税务机关其实每年四月份都要大张旗鼓地搞一个月税法宣传,但搞十几年的效果,都不如范冰冰这件事情的关注度高,犯事儿的娱乐明星都是义务的税法宣传员,大家可以趁这个机会多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吃瓜和学习两不误,岂不更好?从范冰冰的偷税案件中,我们最应该学习掌握哪些法律知识呢?


  一、范冰冰为啥不坐牢?学一下刑法201条


  刑法201条【逃避缴纳税款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学习心得】这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版本,这里着重注意最后一段,我们可以简单的称之为初犯不追究。而刘晓庆犯事当年2002年,刑法没有修改,没有这个宽大政策,所以按照当年的刑法规定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有人质疑,怎么样算初犯?我告诉大家,税务机关第一次下达税务处理处罚通知书,就是初犯,即使这一次查了若干年的偷税。


  有些网友认为是范冰冰用钱买通了相关人,给她开了绿灯。首先,我想说,刑法这一条在2009年就已经通过实施了,是面向全体纳税人的,不是这次因为范冰冰而修改的。


  很多人认为初犯不追刑责,很不公平。但以我二十年学税法的感悟,这正是刑法比之前更人性化的一面,税法之深之广,真不是财务人员工作之余随便学学就能掌握,很多税务专业人士搞了一辈子,都只能在一个领域内精通。所以说,税务稽查只要到某个企业检查,百分之九十情况下都是可以查出税款的。如果法律不给企业一个改正的机会,就过于严苛了。这次查住范了,围观群众只觉得处罚轻,等查到自己或自己公司头上,你就会感谢这个条款了。


  二、空姐代购偷税为啥要坐牢?学一下刑法153条


  刑法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学习心得】这一条其实是和范冰冰没有任何关系的,但不断有网友拿空姐代购偷税坐牢来和范冰冰对比,以此来质疑这次法律的不公平。虽然从表面上看起来好像都是偷税,但适用的法律条款完全不一样,走私罪没有初犯免刑责的规定。


  有人对刑法提出质疑,说不公平。法律的修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认为刑法有问题,可以在修法的时候提意见,已经制定好的法律,在实践中只能严格执行。如果因为质疑就不执行,那社会就陷入了一种更加无序的状态。


  三、财务人员为何会坐牢?学一下刑法162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学习心得】这一条需要所有的财务人员特别仔细地看,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最终受到刑事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俗一点讲,就是企业财务人员和财务主管。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资料可能是老板授意的,但她不担责任啊!所有的会计人员,一定要心中有数啊,你为了保全工资去毁账,但代价将是追究刑事责任。孰轻孰重还分不清吗?


  四、什么是偷税?学一下征管法63条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习心得】很多人认为只要少缴税款就是偷税,如果是业外人士这样理解有情有可原,作为业内人士,则应该仔细区分这两者的区别。偷税,简单来说必须是“采取了偷税手段+少缴税款”两者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偷税。这也就是新闻报到中提到的那句话的法律缘由“查出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亿元。”,因为另外还有1.14亿元仅仅是少缴税款而构不成偷税。


  只有首先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达到一定金额比例之后,才会被刑法认定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如果税务都认定不了偷税,那么无论多大的金额都不可能达到刑法追责的地步。


  五、崔永元举报会得多少奖金?学一下《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学习心得】崔永元这次举报应该可得10万元奖金。举报应该像小崔这样,有真材实料,这样才有助于税务稽查精准打击。最怕很多人仅凭感觉,想当然认为某公司一定有偷税行为,但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这样的举报提供不了实质性帮助,也无法拿到举报奖金,还浪费了税务稽查人员的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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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8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知的四个问题

近日发布了财税〔2018〕110号,加上之前发布的财税〔2018〕15号,对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对此,笔者整理了一下规定,对其中四个问题进行梳理。


  一、哪些纳税人发生捐赠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按照规定,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企业方面的规定:


  综合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2018〕15号等规定,企业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在扣除次序中按照先发生先扣除的办法执行,最大限度地保障捐赠者的利益。


  2.个人方面的规定: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2018年9月5日通过的第七次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3.全额税前扣除的一般情形


  实务中有特例可以全额税前扣除,主要是针对特殊的国家重大事项或者重大的灾害性的临时性捐赠。这种是有专门的政策文件规定,并且一般注明专门的对象和时间等。比如,


  (1)支持灾后重建:《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明确,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该政策一般认为执行至宣布重建完成止。


  (2)支持重大项目: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l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哪些属于可以税收政策上认可的公益性单位?


  虽然目前对于企业和个人对公益性捐赠的对象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指向是一致的,即两类:一类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另一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未确认并发布的就不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则不存在公布问题,笔者认为按照地方政府组织法确认的政府相应机构即可。


  三、受到行政处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否具有赋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不可以。


  公益性社会团体在申请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前3年内没有受到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才能确认。注意,其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在确认条件之内,轻微的行政处罚也不在确认条件之内。


  在确认之后发生受到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且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因此,公益性社会团体要注意规范运行,不要发生违规行为。


  四、取得捐赠票据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般来说,捐赠之后获取合规的捐赠凭证是常规的事,但是,有两个情形需要注意:


  一是,对于捐赠的属于非货币的资产的,则必须要提供公允价值的有效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符合规定的政府及其直属机构才能开具捐赠凭证,否则不得开具。


  二是,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还没有设立或者虽然已经设立但没有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之前,按照现行的规定,基金会暂时不能取得捐赠有效凭证,也就不能按照规定税前扣除。获得资格之后,认为可以再行补开有效凭证。对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与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捐赠一样,符合扣除条件的,合并按照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为扣除限额进行计算。


  三是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也需要索取捐赠票据,因为根据个税法规定,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扣除。没有有效的捐赠凭证,则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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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8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建筑业税收政策集锦

共分为十一个部分:


  一、税目


  二、税率


  三、计税方法


  四、销售额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预缴税款


  七、项目扣除


  八、备案管理


  九、纳税地点


  十、纳税申报


  十一、发票开具


  全文共13481字,包含约19个财税文件,所有文件均已添加超链接,点击即可跳转政策原文。文内蓝色字体为对应政策规定。


  一、税目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二)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


  第二条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六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二、税率


  (一)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二)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三)2019年4月1日至今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四)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规定: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三、计税方法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


  第十八条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七)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四)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销售额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


  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七)建筑服务。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微信公众号:德新税悟整理: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预缴税款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


  (十一)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二)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七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七、项目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第六条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八、备案管理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的资料备查,否则该建筑服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对少缴的税款应予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无需备案。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规定: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


  (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要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及反馈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填报


  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


  九、纳税地点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纳税申报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


  三、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


  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材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


  (三)“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十一、发票开具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微信公众号:德新税悟整理:


  第九条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


  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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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作者:德新税悟整理
来源:德新税悟整理

解读浅议统一地下人防车位税收政策的必要性

编者按


  各省区市对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的理解不同,因此各地投资者不得已采用不同的方式处分,从而导致各地税收模式不一,最终造成投资者税负的横向不均,资金回笼速度也大不相同,不利于投资者的公平竞争。


  权,导致投资者不得已采取各种处分方式进行风险规避,进而导致税务处理方法“五花八门”


  (一)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式


  投资者与买受人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投资者将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买受人,投资者不承诺为买受人办理地下人防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此种方式,名为使用权转让,实为所有权转让。税收实务上一般按销售处理,各地仅在土地增值税的处理上有所差别,简述如下:


  1、增值税:一次性转让使用权的,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依据为2016财税36号文之规定:“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具体是指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按照销售正常开发产品处理,成本先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取得收入时一次性计入所得税应税收入,成本不再扣除。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其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3、土地增值税:主要分为两种做法,一是将地下人防车位的销售收入计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其建设成本也允许相应扣除;二是地下人防车位的销售收入不计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其建设成本也不允许相应扣除。


  采取第一种做法的地方主要有


  江苏、湖北、河北、天津、浙江等


  采取第二种做法的地方主要有


  吉林、山东青岛、广州、辽宁大连、


  山西、西安、常州等


  备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8]207号)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停车场(车库),仅转让使用权或出租使用期限与建造商品房同等期限的,应按规定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


  青岛市地税局2016年第1号公告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


  4、房产税:转让使用权方式不对投资者征收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之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因此,转让使用权方式不对投资者征收房产税。


  5、印花税:未转让所有权,只转让使用权,按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之规定,地下车位一次性出售使用权,合同中的条款都属于使用权的转让,因此,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二)签订使用权长期租赁合同方式


  在此种处分的形式下,投资者与买受人签订地下人防停车位使用权长期租赁合同时,考虑到《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会选择将人防车位的租赁期限约定为20年,并同时约定将剩余的50年使用权无偿赠送给买受人,以规避上述规定。


  长期租赁使用权的转让方式,也不能回避所有权转让的本质。在税务处理上,有些省份征税是按视同销售处理;有的省份则按租赁处理。而各地在土地增值税及房产税的处理上差异较大:


  1、增值税:对于长期租赁合同,大多数地方税务部门认为一次性收租二十年以上可视为转让“永久使用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销售处理,仅有个别省份是按照租赁不动产征收增值税,比如广东。


  2、企业所得税:人防车位分期租赁取得租金收入可一次性或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土地增值税:与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样,各地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将地下人防车位的销售收入计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其建设成本也允许相应扣除;二是地下人防车位的销售收入不计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其建设成本也不允许相应扣除。


  4、房产税:是否征房产税是争议最多的地方,也是土地增值税问题的延伸,因而,房产税也分为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将地下人防车位的销售收入计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其建设成本也允许相应扣除,此种方法则不征房产税;二是地下人防车位的销售收入不计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其建设成本也不允许扣除,此种方法则需要征收房产税,故而税负较重。


  5、印花税:按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三)签订短期使用权租赁合同方式。


  部分省份明确规定地下人防车位只能短期租赁,如《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防发[2012]5号文)规定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并且,2020年1月初,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人防车位情况进行了专项整治,要求曾经采用前两种方式处理的投资者重新与消费者签订租赁期限不长于5年的租赁合同。


  为此,迫于上述政策文件的压力,有的投资人不得已采取多次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的方式处分地下人防车位。


  对于短期租赁,税务处理方式一般为:1、增值税:按不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2、企业所得税: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不计收入不扣成本。4、房产税:按收取的房租从租计征房产税。5、印花税:按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2、少数省区市规定产权归投资方所有,这一做法既统一了人防车位所有权的认识,也消除了投资者的顾虑,进而避免了在税务处理上的争议


  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改的《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七条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投资者。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一致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和验收文件及其附图,在登记簿和附记栏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上述省市允许分割地下人防车位并办理产权证,可以正常销售。但在产权证上注明“人防车位”字样,提示战时或其他紧急状态下会被无偿征用。其税收征管优点将在下文叙述。


  3、统一地下人防车位税收政策的必要性


  从前述分析可知,各省区市对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的理解不同,因此各地投资者不得已采用不同的方式处分,从而导致各地税收模式不一,最终造成投资者税负的横向不均,资金回笼速度也大不相同,不利于投资者的公平竞争。


  笔者认为,首先,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没有肯定投资者对人防工程拥有所有权,但规范物权的归属问题本来就不是该部法律的“使命”。人防车位作为建筑物,由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人防车位及所在楼栋建筑物的所有权形成,是依托于现场建造和建造者拥有建设用地用益物权这两个基础法律事实。因此,在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上,人防车位作为建筑物在初始登记时,只能由项目建设单位(投资者)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足可判断人防车位的物权归属于投资者,而非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主体。


  其次,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将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统一认定为投资者所有的问题,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加以明确和解决。但在各地政府及部门认识尚未统一之前,为了有效应对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冲击,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加快投资者资金回笼,减轻税负,并避免横向的税负不公平,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出台其他相关扶持政策同时,借鉴上海市、重庆市、广州市等地的做法,针对人防工程使用权的一次性转让和长期租赁出台统一的税收征管办法,统一税收口径、简化税务处理:


  使用权一次性转让和长期租赁均按转让所有权的销售处理:1、增值税:均按销售不动产进行增值税处理。2、土地增值税:计入收入,准予扣除成本、费用。3、企业所得税处理:作为销售开发产品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4、房产税:销售前为库存商品,投资者无需缴纳房产税;根据现行规定,消费者购买后也无需缴纳房产税。5、印花税:双方按产权转让书据缴纳印花税。


  此外,为避免对今后的征用造成障碍,建议投资者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做好地下人防车位与其他车位的区别与标识工作。二是对地下人防车位相关事项进行公告。三是对消费者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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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作者:蒋孔斐
来源:理公律师

解读转登记政策出台后超过小规模标准可否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否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呢?


  首先,现行税收政策,并没有一般纳税人的标准,而只有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两种情形下,小规模纳税人将成为一般纳税人。一种情形是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还有就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其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这样的,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含税,下同)500万元及以下。按照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另有规定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这里说的年应税销售额,不是指自然年度(某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是指连续不超过12个月(以1个月为一个纳税期)或四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经营期内,该纳税人累计的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的不含税收入)。也就是这里的“一年”是指滚动的往前任意12个月或四个季度。


  所说的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允许不办理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另有规定除外”情形是指,①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这两类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例如“其他个人”也就是自然人个人,即使年(哪怕是某一个月)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想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也办不了。


  此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虽然尚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如果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但不应将此两个条件视为“一般纳税人标准”。因为,当你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时,即使达不到这两个条件,也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这两个并列条件只能说是“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而可以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所以,这个问题不是说小规模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是否可以不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而是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因为,增值税纳税人天然就是小规模纳税人,现行税收政策中只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而没有一般纳税人标准。


  那么,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否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呢?


  答案不好说是“可以”还是“不可以”。因为规定的是“应当”也就是必须,而登记是依纳税人要求进行的,你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而不去办理,税务机关也不可能说是强制你去登记。


  这就好比,按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行人应走人行横道线过马路,你问是否可以不走人行横道线过马路。按规定是应当走,但是现实中仍然有一些人不走人行横道线过马路。你说不可以,他就偏偏是这样做的,就是不走横道线过马路。


  这样说来,对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拒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是不是就没有管理措施了呢?当然不是。


  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当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来讲是这样的:一是两类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二是应当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例1,闻涛电子仪器销售有限公司本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19年10月时,往前连续12个月也就是2019年10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这段时间,该公司销售额累计达到510万元,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那么就应当在11月16日(10月份税款所属申报期结束日为15日)起的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均未考虑节假日顺延问题)


  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闻涛电子仪器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而该公司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如果是符合允许不办理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则应办理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


  对于在这种情况下,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开始,不能再按照原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须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现行增值税的征税税率分别为:销售一般货物、劳务以及租赁有形动产的服务,税率13%;销售特定货物、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9%;销售其他应税服务(上述列举的应税服务之外的各项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税率为6%。另有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税率为零。而现行增值税的征收率有两档,基本征收率为3%;规定的特殊应税项目征收率5%。


  例2,承前例1所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闻涛电子仪器销售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份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在自11月16日起的15日内,也就是时至11月30日止的规定时限内,仍未按规定主动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此时,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月5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如果,闻涛电子仪器销售有限公司在12月5日收到通知后,至12月10日仍未办理一般纳税人的登记手续。那么,从2020年1月起,该公司不得再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而应当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3%)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其办理好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相关手续为止。


  最后,还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那就是,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还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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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6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预收房款相关税收政策分析

房地产企业与一般企业的最大区别在于:所开发的产品尚未完工交付之前即可以收取房屋预收款。为了税收均衡入库以及“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在房地产企业收入或所得尚未确认之前,应当预缴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并应当预计计税毛利并入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将房地产企业预收房款与相关税收政策分析如下:


  一、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但为了均衡入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预收房款应预缴增值税的计算。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缴纳增值税,应预缴的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9%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交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款,为不动产交付业主之前所收到的款项,包括分期取得的预收款(首付款+按揭+尾款)、全款取得的预收款。但不含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之前所收取的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等。


  定金、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中,只有“定金”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订金、意向金、诚意金都不是法律概念,无论当事人是否违约,支付的款项均需返还。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可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但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政策不一致,具体执行需要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增值税预缴的地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预缴增值税是否抵减应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是以纳税人为纳税主体进行税款抵扣、应纳税额计算的,既然是减除预缴税额就应当允许全部减除。应纳税款包括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形成的应纳税款。文件没有规定预缴的税款要区分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进行抵减,并且从增值税申报表的填报上,不论是一般计税方法预缴增值税,还是简易计税方法预缴的增值税,均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四行“销售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填报,预缴的税款统一带入主表的27行。


  因此,当期预缴的税款可以抵减当期及以后各期的应纳增值税税款,包括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应纳税额。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也就是说,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率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地流入国库而采取的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通常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如:《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1.5%、4%、6%。各市、州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对所辖县(市、区)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两类预征率上下浮动0.5%予以确定。


  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对建造的政府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建造的限套型、限房价、限销售对象等“双限”、“三限”房屋,暂停预征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的确认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预交土地增值税=预收款/(1+9%)*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预交土地增值税=预收款/(1+5%)*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例如,一般纳税人采取一般计税方法,预收款1000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1000-1000/(1+9%)*3%)*2%=19.45。当然,文件规定是“可”按照,意味着也可不按照。


  在不按照的情况下,应预缴土地增值税=1000/(1+9%)*2%=18.35元。从上述结果来看,虽然计算简化了些,但预交的税款比正常计算的方法下要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可”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但在个别省市,强制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缴纳有些欠妥。


  三、企业所得税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相关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预售收入要按照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预计计税毛利,应该以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为前提。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业主签订了《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了定金,均应该按照规定并入预收款预计计税毛利;反之,房地产公司没有与购房者签订相关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定金、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等,是不需要并入预收款预计计税毛利。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应以不含税收入作为计算预计毛利率的基数。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收账款含有增值税,但对如何从预收账款换算为预售阶段的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尚无特别规定。


  房地产企业计算预计利润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以不含税额计收入: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征收及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计收入额的计算方法是“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1.05”;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其预收款计收入额的计算方法是“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1.09”。


  因此,按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的预售收入是不含增值税的预收账款。计算公式应为:预售收入=预收款÷(1+9%或者5%)。不同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预售商品房时,如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在签订合同时,按合同所记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或按月汇总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征收有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两种方式:对于印花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预售商品房时,收到的预售款应在结转“主营业务收入”时计算缴纳印花税;采取按实征收方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如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在签订合同时,按合同所记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或按月汇总缴纳印花税。因此,印花税并非是根据预收房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当注意:对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免征印花税。


  五、预收房款与发票开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调整,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下设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预收房款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之后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对之前开具的不征税发票是否予以收回并无相关规定,实际操作中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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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凭票按额扣除与定额扣除:个税专项扣除政策的变化与应对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虽然后续相关政策可能会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而有变化,但是从意见稿中我们还是可以窥见,在个税修订过程中体现的的一些具有明显特点的文件精神。可以说,这种文件精神对未来个税征管改革可能会具有重大影响,尤其是会也深刻影响到每个个税纳税人。


  一、意见稿体现了“凭票按额扣除+定额扣除”的文件精神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扣除的项目进一步细化,对相关征收管理程序、税务申报资料等进一步明确。对于如何税前扣除,从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思路,就是采取了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某些精神或做法,创新性的采取了“凭票按额扣除+“定额扣除”模式。


  所谓“凭票按额扣除”,就是指纳税人税前扣除需要相关合同、发票、支出票据等证明材料,同时需要符合规定的限额或标准。而“定额扣除”,就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且该扣除额是规定的、统一的。


  二、“凭票按额扣除”和“定额扣除”项目的分类


  根据意见稿,可税前专项附加扣除的项目有: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6项。


  其中,“凭票按额扣除”的项目有:


  1.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大病医疗支出,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限额据实扣除。纳税人应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


  2.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3.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根据不同地区按照每月1200/1000/8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


  “定额扣除”的项目有:


  1.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接受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3.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赡养支出,可以分情况按照2000元/月或不高于1000元/月的标准定额扣除。


  对于老个税税法下的大部分纳税人来说,个税扣缴更多的是代扣代缴人的事儿,或者说,是单位、公司财务部门的事儿,但是现在个人也要参与其中。因为在在专项扣除规则下,“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尤其是“凭票按额扣除”的项目。所以说,个人或家庭也要树立起税务风险意识和财务管理意识,以更好享受个税变化下的节税效应,防范征管加强下的税务信用风险。


  三、“定额扣除”需要树立税务风险意识


  对于子女教育、继续教育、赡养老人支出,由于难以取得相关票据凭证,意见稿采取了“定额扣除”的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对于纳税人是否存在子女教育、继续教育、赡养老人等情况,征收管理规则中则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这一设定,进行了解决。对于纳税人是否有需要赡养的老人、是否有接受教育的子女、以及自己是否接受了继续教育,都可以通过核实或获取户籍信息、学籍信息等政府第三方部门的信息来得到印证,使得可能发生的征管漏洞得到了堵塞。


  从税纳税人角度来说,虽然税务部门并不需要纳税人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但是作为个人还是一定要规避这三项支出虚假或不当申报带来的风险。因为在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中,引入了信用管理规则,即“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四、“凭票按额扣除”需要树立财务管理意识


  对于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三项支出,由于可以取得并且容易相关外部有效凭据,因此采取了凭票按额扣除的方式。对于个税纳税人来说,如果想要享受这三项专项附加扣除,就需要像财务管理人员一样,树立起票据凭证意识。


  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而不是发生时,这就需要个人在相关支出发生时,保留好医院及相关机构的医疗服务及医药支出缴费票据原件,最好同时备份复印件,防止票据原件丢失造成扣除优惠无法享受。


  对于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购房合同一般是制式合同且非常重要,个人一般都保存较好,但是贷款还款支出凭证,例如利息或本金还款的银行对账小票、回单等,很多人可能平时就随手丢弃,没有保存意识,现在就要树立起票据保存意识。


  对于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意见稿明确了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修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如果要税前扣除,可能税务需要的住房租赁合同就是经过法定备案的合格合同(因为征收管理规则中就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租赁信息)。对于这一项扣除,个人在自己或通过中介机构租赁房屋时,不论是从维护自身权益还是享受收受优惠角度,都最好要求住房租赁合同依规备案。这一点,个人就要学习公司财务部门审合同的精神,树立起合同意识。


  按照意见稿的规定测算,凭票按额扣除项目最高每年可享72000以上的税前扣除额,可节税2000-4600元/年左右。因此,对于个人来说,做好财务税务管理非常重要。像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相对发生比较频繁,票据比较零散,建议人或家庭专门建立一本“家庭账册”或“票据保管册”。对于家庭或个人来说,在新个税税法下,我们也可以通过家庭财务管理创造收益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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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2
作者:崔伟
来源:税屋

解读停产、关闭企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前世今生

什么?企业停产、关闭后还要继续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没有经营、没有取得收入,为什么要缴税?对!你没看错!从税收原理上讲,一般情况下企业停产停业和关闭后,不会再产生增值税等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也要视企业清算情况才能确定是否缴纳,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则不然,不管企业是否经营或者盈利,只要企业实际占有和使用应税土地和房产,就会产生相关税收,在注销之前都要申报缴纳。回顾停产、关闭企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政策,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暂不征(免)税阶段


  起初,对停产、关闭企业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不征(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文件依据如下:


  (一)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二十条明确,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九条明确,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恢复征税阶段


  后来,大概是认为对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只要经批准就可以不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未免过大,影响了税收征管的严肃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先后发文,取消了上述不征(免)税政策。具体文件依据如下:


  (一)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自2004年8月19日起,废止“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二)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80号),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九条“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恢复征税以后,意味着企业即便已经停产停业和关闭,仍要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而这一税收风险极易被企业忽视!


  但是,恢复征税后又会产生一个问题:停产、关闭企业也要履行纳税义务,但纳税确有困难怎么办?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可以申请困难减免税,即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条件的,可以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特定税收优惠阶段


  显然,在当前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加大创新创业投资支持力度的背景下,上述税收政策对于产能的退出形成了一定的制约,有关税收成了企业退出的重要成本之一。有的企业因为缴税困难而延迟退出,形成了事实上的僵尸企业;有的企业因缴税占用流动资金,从而对下一步的转型升级和再创业带来不利影响。


  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要点如下:


  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名单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发布;


  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文件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亮点在于对于之前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也可按本文件执行。


  从不征(免)税,到恢复征税,再到特定税收优惠,此次出台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是针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精准发力的重要体现,是紧贴市场需求出台的一项利好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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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9
作者:税之道
来源:易税易通

解读正确执行去产能调结构免征房、土两税政策要注意三个事项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以下简称“107号文件”),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在规定期限内累计免征不超过两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该项政策的执行,需要注意三个事项。


  之一:免征企业要符合规定


  一是企业是停产停业、关闭状态;


  二是企业是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


  三是企业要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策认定发布的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名单中。其中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


  四是认定单位要每年核查企业情况,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流程的,将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以便及时对企业状态改变后免征税款的优惠及时予以调整。


  之二:免税资料要留存备查


  和企业享受其他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一样,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去产能和调结构停产停业、关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企业一方面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一方面要注意资料的留存备查。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予以妥善保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依法保存10年。


  之三:免税期间要注意确定


  在107号文件执行中,要特别注意免税期间的确定,对文中规定的“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免征期间:


  一是2018年10月1日前企业即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


  二是企业停产停业、关闭期间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处理;


  三是追溯免征期限可自2018年10月1日向前追溯2个年度,最多追溯至企业被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策认定的停产停业、关闭,且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处理的时点;


  四是无论是否追溯,企业在2020年12月31日前,享受该项免征优惠最长时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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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科技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就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答记者问

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印发《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科技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就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问: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2015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制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完善,扩大了适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和研发活动范围,简化了审核管理;同时,政策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研发的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一些企业生产布局和销售市场逐步走向全球,其研发活动也随之遍布全球,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创新活动也成为企业研发创新的重要形式,不少企业要求将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纳入加计扣除范围。为了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研发活动的支持,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据此制发了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了相关政策口径。


  2、问: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如何计算?


  答: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3、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以及设置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限制的考虑是什么?


  答: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这一规定与委托境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是一致的,并非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特殊规定。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目的是引导和激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提高创新能力,推动我国经济走上创新驱动发展的道路。对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进行适当的比例限制,体现了鼓励境内研发为主、委托境外研发为辅的政策导向。


  4、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而委托境内研发是要求受托方登记,为什么两者不保持统一呢?


  答:由于受托方一般是享受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科技部门为便于管理、统计,避免双重登记,因此明确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


  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不受我国相关法律管辖,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财税〔2018〕6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调整,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以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5、问: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答:按照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明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时,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也无需再报送备案资料,原备案资料全部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保留在企业。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办理即可,但同时考虑到委托境外研发活动的特殊性,在该公告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委托境外研发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两项留存备查资料。


  6、问:将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到75%背景是什么?


  答:为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2018年7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财政部、税务总局据此制发了财税〔2018〕99号文件,明确了相关政策口径,即: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7、问:提高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后,在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口径和管理要求方面有何规定?


  答:财税〔2018〕99号文件主要是提高了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关于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口径和管理要求,仍按照财税〔2015〕119号、财税〔201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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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6
作者:中国政府网
来源:中国政府网

解读两种不当适用年终奖政策做法,会交冤枉税

12月27日,相关部分发布个税改革配套政策财税〔2018〕164号。其中对于年终奖优惠政策延期三年。此政策下,有两点税收陷阱需特别关注,不当适用将造成额外纳税。


  一是收入不高者,应选择不适用年终奖优惠政策


  根据年终奖公式,其政策无基本费用减除,故最低适用税率为3%。而收入不高者,计入综合所得可应用基本费用减除5000和其他各项扣除,月减免额可到7000-10000元,以7000元估计,年收入额在8.4万元左右的纳税人,全部采用综合所得,将不纳税,而采用年终奖优惠将按3%纳税。


  举例:小王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基本扣除5000,其他各项扣除3000元,年终奖2万元。


  如果不采用年终奖优惠,则全年应纳税所得额=7.2万+2万-6万-3.6万=-0.4万,不纳税。


  如果采用年终奖优惠,则全年应纳税额=0+2万×3%=600元。


  根据我国目前收入结构,中小城市有众多工薪群体恰好属于月薪几千,年终奖几万的群体,若错误适用政策,将导致额外纳税。


  政策依据:


  财税〔2018〕164号第一条第一款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二是年终奖陷阱区间


  根据目前年终奖计算方法,采用了和以前一样的不完全的速算扣除数,将导致在临界点附近的年终奖额外纳税,


  根据财税〔2018〕164号第一条,


  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举例,小王获得年终奖3.6万元,小李获得年终奖3.6001万元,小李比小王多1元。


  则小王适用3%档次税率,应纳税额=1080元,实际到手34920元;


  小李适用10%档次税率,应纳税额=3390.1元,实际到手32610.9元。


  因为多发的1元,小李要多交2300多的个人所得税,非常不划算。


  可归集其函数表达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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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作者:陈旭
来源:税事杂谈

解读把握三个关键点读懂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过渡问题

一直以来,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体系中,对境内支付的外籍个人符合条件的津补贴都有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于外籍个人的有关津补贴免税优惠如何过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中也予以明确。


  如何准确把握该项政策,确实是一个大问题。凡人以为,准确执行上述政策,必须抓住三个关键点。


  关键点一:外籍个人的免税优惠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


  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始见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文中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并没有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所得项目予以规定。但在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文中,明确界定外籍个人取得的财税[1994]20号规定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收入、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等,均是外籍个人在境内企业或机构任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键点二:可选择扣除的只能是外籍个人中的居民个人


  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有两类: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而没有外籍个人和中籍个人之分。原政策的规定,是对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具备外国国籍的个人,对其是不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不是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没有硬性的要求。新《个人所得税法》环境下,原政策的规定并没有专门指向居民个人或是非居民个人,这就给外籍个人免税优惠的过渡带来了困难。


  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即为中国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任职的,既可能构成居民个人,也可能构成非居民个人。外籍个人归属不同的纳税人分类,其纳税的相关规定是不一样的。


  一是纳税方式不一样。对于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话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时,需要适用3%到45%的七级超额累计税率,按年综合纳税,而非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取得四项所得时,则是按月或按次分项计税。


  二是优惠处理不一样。对于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原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而外籍个人中的非居民个人,仍然可以按照原政策的规定,在实际取得实报实销有关津补贴收入的当月,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是可选项目有限定。对于外籍个人的有关津补贴的优惠,原政策的免税项目和新税法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不一致。其中仅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三项津补贴,与专项附加扣除中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三项相对应。其他的“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等,在进一步明确前,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四是过渡期后会统一。财税[2018]164号规定,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免税优惠的过渡政策,只在2021年前有效。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外籍个人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即一个纳税年度内,其纳税人分类随着境内居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会发生从非居民个人转变为居民个人的情形。这种情形,财税[2018]164号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凡人以为,外籍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由非居民个人转为居民个人的,也应当据此办理,先按非居民个人按月或按次扣税,到次年汇算清缴时,再对其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的免税优惠方式进行选择。该项变动,不属于财税[2018]164号文中规定的“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关键点三:选择原免征优惠的津补贴取得形式有限制


  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选择适用或是适用对“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原政策的,要特别注意其中的形式要件。国税发[1997]54号文件规定:


  一是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到中国任职或离职的搬迁费补贴,必须是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且金额合理的部分。二是境内、外出差补贴必须按合理标准取得的部分。三是探亲费补贴只有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四是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纳税人需要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费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对于受雇于中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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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差额征税销售额对优惠政策的特殊影响——增值税32项差额征税项目简表

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是营改增后一项新的重要规定。不仅仅影响该项应税行为的税负高低,而且与之相关的几项特殊规定,还对纳税人总体税负高低以及能否享受免税等有着很大影响。本文特就现行32+1项差额征税(费)及其相关特殊规定予以解析。


  【案例1】一般纳税人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份提供境内旅游服务,取得旅游服务收入106万元。向其他接待单位支付游客相关的费用如下:


  支付住宿费15.90万元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5万元、税额0.90万元);


  支付餐饮费22.18万元已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支付门票费10.60万元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0万元、税额0.60万元);


  支付交通费19.16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航空电子行程单、铁路车票,且有价款2万元的航空电子行程单、铁路车票已给了游客而无法收回;


  支付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1.06万元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万元、税额0.06万元)。


  另,当月取得其他(水、电、日常费用等)可抵扣的进项税额0.24万元。


  一、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差额纳税的方式缴纳增值税。该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情况:


  1.当月销项税额2.10万元:


  (106-15.90-22.18-10.60-19.16-1.06)÷(1+6%)×6%=2.10


  (提示:提供旅游服务的纳税人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允许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2.当月可抵扣进项税额1.80万元:


  0.90+0.60+0.06+0.24=1.80


  3.当月应纳增值税额0.30万元:


  2.10-1.80=0.30


  二、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这样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正确吗?


  回答是肯定的:不正确!


  该公司支付的住宿费、门票费等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看似可顺理成章的用以抵扣销项税额。


  但是,适用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扣除凭证,在差额征税时作了扣除价款的凭证,就不能再作为增值税扣除凭证使用,相应的增值税额不得用以抵扣销项税额。


  因此,该公司当月只有取得的其他(水、电、日常费用等)进项税额0.24万元可以用以抵扣销项税额。


  综上,该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应为1.86万元:


  2.10-0.24=1.86


  三、当然,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可以选择采用全额计算销售额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增值税为4.20万元:


  106÷(1+6%)×6%-1.80=4.20


  【案例2】A省芙蓉市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系按季度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1月份(该季度其他月份无收入),在本市取得已完工装饰工程价款20万;在B省玉兰市取得已完工装饰工程价款50万元,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46万元。


  另,该公司2019年度销售额情况:4季度120万元,已缴增值税3.6万元;3季度150万元,已缴增值税4.5万元;2季度180万元,已缴增值税5.4万元;1季度40万元,已缴增值税1.2万元。


  问题一,该公司2020年1季度预缴、应缴增值税的情况


  一、2020年1季度相关销售额计算


  1.在玉兰市取得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48.54万元:


  50÷(1+3%)=48.54


  2.在玉兰市取得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3.88万元:


  (50-46)÷(1+3%)=3.88


  3.该公司1季度取得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合计67.96万元:


  (20+50)÷(1+3%)=67.96


  4.该公司1季度取得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合计23.30万元:


  (20+50-46)÷(1+3%)=23.30


  二、2020年1季度预缴增值税情况


  该公司在玉兰市提供的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又,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季度在玉兰市取得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3.88万元,在预缴地(玉兰市)实现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因此本季度无需预缴增值税。


  三、2020年1季度应缴纳增值税情况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同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未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据此,该公司2020年1季度应以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23.30万元)来确定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综上,由于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季度取得的销售额合计仅23.30万元而未超过30万元,应免征增值税。


  问题二、对判断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累计销售额计算)的影响


  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同时还明确,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在2019年1季度至4季度的累计应税销售额为490万元,符合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接下来,因2020年1季度存在适用差额征税政策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计税的情形,其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累计销售额有两种计算口径。


  一、以2020年1季度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23.30万元参与计算,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的累计应税销售额为473.30万元(23.30+120+150+180),未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二、以2020年1季度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67.96万元参与计算,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的累计应税销售额为517.96万元(67.96+120+150+180),已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扣除项目(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其应税行为累计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据此,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的累计销售额为517.96万元,已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2020年4月份应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案例3】一般纳税人闻涛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初成立,10月至12月份从服务接收方取得下列收入:物业管理服务收入169.60万元;销售电力收入135.60万元;销售自来水收入103万元。同期相应支付电费115万元,支付水费97.85万元,均已取得增值税发票(不考虑自用水电)。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即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具体适用对象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另,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调整为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该公司属于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属于可以享受该项政策的现代服务;销售电力、自来水属于销售货物。同期相关销售额计算如下:


  (一)取得物业管理服务销售额为160万元:


  169.60÷(1+6%)=160


  (二)取得销售电力销售额为120万元:


  135.60÷(1+13%)=120


  (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服务接收方销售自来水取得的销售收入,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计算如下:


  1.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为100万元:


  103÷(1+3%)=100


  2.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为5万元:


  (103-97.85)÷(1+3%)=5


  二、该公司财务人员为了判断能否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需计算2019年10月至12月取得的现代服务销售额占比。


  (一)如果以销售自来水收取水费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参与计算销售额比重,其提供现代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42.11%:


  160÷(160+120+100)=42.11%


  (二)如果以销售自来水收取水费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销售额比重,其提供现代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56.14%:


  160÷(160+120+5)=56.14%


  三、现行税收政策明确,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应以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销售额比重,据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据此,闻涛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12月提供现代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56.14%已超过50%,该公司2019年10月至12月以及2020年度均可以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


  现行增值税32项差额征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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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7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公租房的税收政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湖北省营改增问题集》(2017年12月29日发布):


  35.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是否视同销售?


  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如果上述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外,作为无偿赠送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如果上述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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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作者:段晖整理
来源:大陈禾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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