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哪些活动不属于研发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问题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3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至此,符合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制造业企业都可享受研发加计100%扣除政策,符合规定的其他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前可以享受研发加计75%扣除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少缴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现金流。但是如果企业误将不适用研发加计扣除的活动作为研发活动,享受了研发加计扣除优惠,则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风险。那么哪些活动不适用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呢?

  案例

  A公司主营软件开发等业务,在后续管理中发现某软件开发项目已上线运行,累计用户近万人。但企业仍将该款软件上线后进行的日常维护和简单升级改造的人员人工费、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进行加计扣除。A公司该款软件上线后进行的日常维护和简单升级改造发生的相关支出,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用?

  B公司从事SAAS软件服务,开发完某费用报销系统后供给用户使用。B公司为保证该费用报销系统运行,对用户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B公司对用户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用?

  C公司从事管理咨询服务,为了解管理咨询行业市场发展前景,C公司进行管理咨询行业市场调研,编制管理咨询行业市场分析报告。C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及编制管理咨询行业市场分析报告,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用?

  分析

  一、税收上对研发活动的定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因此,企业为获得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艺术科学的新知识而进行的研发活动,不属于税收上规定的研发活动,不能适用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其中,人文科学包括了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是以人为本的学科;社会科学是用科学的方法,研究人类社会的种种现象的各学科总体或其中任一学科,社会科学所涵盖的学科包括:经济学、政治学、法学、伦理学、历史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人类学、民俗学、新闻学、传播学等;艺术科学是探讨艺术学术领域的规律,艺术科学所涵盖的学科包括:美术、音乐、表演等。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升级或对公开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二、7类活动不属于研发活动

  根据119号文件规定,下例7类活动属于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属于研发活动,不能适用研发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企业如果从事的活动不属于这7类活动,并不能说明企业从事的活动就属于研发活动,在判定企业从事活动是否可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应根据研发活动的基本定义进行判断。

  A公司主营软件开发等业务,在后续管理中发现某软件开发项目已上线运行,累计用户近万人。但企业仍将该款软件上线后进行的日常维护和简单升级改造的人员人工费、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进行加计扣除。根据规定,A公司该款软件上线后进行的日常维护和简单升级改造发生的相关支出,不属于研究开发费用,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B公司从事SAAS软件服务,开发完某费用报销系统后供给用户使用。B公司为保证该费用报销系统运行,对用户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根据规定,B公司对用户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不属于研发服务,不能适用研发加计扣除政策。

  C公司从事管理咨询服务,为了解管理咨询行业市场发展前景,C公司进行管理咨询行业市场调研,编制管理咨询行业市场分析报告。根据规定,C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及编制管理咨询行业市场分析报告,不属于研发活动,不适用研发加计扣除政策。

  延伸分析:

  需要注意:对研发活动有异议的处理

  根据119号文件、《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等规定,税务机关在事中、事后对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存在异议,税务部门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该项活动属于研发活动,税务部门不需要进行鉴定。对于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也不再需要鉴定。

  对于其他研发项目,税务部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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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25
作者:邱晓玲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退税减税政策中的6个重要概念

3月下旬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发布《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等政策。这些政策涉及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多个概念。本文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和现行政策规定,对上述概念作出梳理,供读者参考。


  ★★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坚持阶段性措施和制度性安排相结合,减税与退税并举。”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内容,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中的“组合”,主要是指退税和减税政策的组合。


  一方面,延续实施扶持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并提高减免幅度、扩大适用范围。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至300万元部分,在现行优惠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一方面,对留抵税额实行大规模退税,对小微企业的存量留抵税额于6月底前集中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足额退还。重点支持制造业,全面解决制造业、科研和技术服务、生态环保、电力燃气、交通运输等行业留抵退税问题。预计全年退税减税约2.5万亿元,其中留抵退税约1.5万亿元。


  ★★小微企业


  小微企业,是统计学意义上的概念,主要划分依据为工信部等四部委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该标准主要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16个行业的不同特点,将中小企业划分中型、小型和微型三种类型。


  这16个行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标准各不相同。如,在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需要提示的是,2021年4月,工信部对《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进行修订,目前已形成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相关主体应动态关注标准的变化。


  金融业企业的划分标准相对特殊一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以资产总额划分各类金融业企业的大、中、小、微四个规模类型。各细分金融机构的标准也各有不同,如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总额40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50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根据14号公告规定,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按月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其他企业仍需要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60%。需要注意的是,14号公告提及的小微企业,主要是按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


  ★★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专有名词。根据13号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3个条件的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也就是说,小型微利企业不区分行业,只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就是小型微利企业。


  近年来,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力度持续加码。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13号公告规定,2022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实际税负降至2.5%;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税负降至5%。


  当前,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25%。假如没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一个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按照这个优惠,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00×2.5%+200×5%=12.5(万元),税负大幅下降。


  ★★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是增值税方面的专有名词。


  在增值税上有两种身份,一种是一般纳税人,另一种是小规模纳税人。一个企业连续12个月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就会成为一般纳税人,或者虽未超过500万元,也可以自愿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除此之外的纳税人通常为小规模纳税人。


  对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力度也是年年加码。15号公告明确,2022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力度空前。但需要提醒的是,只有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才免税,5%税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不免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税须开具免税普通发票,如果开具专用发票则不再免税。


  需要提示的是,小微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是三种不同的市场主体类型,虽然它们都是小型市场主体,但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在缓缴税费政策中出现的专有名词,可以具体分为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制造业小微企业。它们的分界线为年销售额2000万元。


  制造业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部分税费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部分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缓缴的部分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2年1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也可以继续延长6个月。


  ★★中小微企业


  中小微企业是今年出台的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税前扣除的专有名词。不同行业企业的具体标准不同。


  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是指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的企业。其他行业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明确,中小微企业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100%扣除或扣除50%。


  具体来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如电子设备等,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的设备器具,指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的设备器具,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的设备器具,指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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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例解:留抵退税政策变化点

 4月1日,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正式实施。不少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了退税申请,积极申请享受国家的退税“大礼包”。厘清政策变化点,是准确享受退税优惠的第一步。笔者结合案例说明留抵退税政策的变化点,供读者参考。


  进项构成比例有所调整


  ●典型案例●


  天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生产功能性涂层复合材料。2021年5月—2022年4月,增值税销售额合计6000万元,均为功能性涂层复合材料的生产销售收入,制造业业务销售额占比为100%,属于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2022年4月,取得进项发票涉及的税额合计1000万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700万元(含2021年1月以来取得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5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凭高铁票、长途客车票等计算抵扣的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100万元。在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下,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应如何确定?


  进项构成比例,最早出现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是统计已抵扣的全部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等特定抵扣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所占比例的指标。


  即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全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它直接影响可退留抵税额的计算。按照39号公告的原则,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退税比例。从该计算公式不难看出,进项构成比例越高,企业可申请退还的留抵税额越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新增了两类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抵扣凭证。一是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二是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根据14号公告,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全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种变化,一方面适应发票全面数字化改革趋势,对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进行了单独明确;另一方面考虑到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申报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在相同栏次,将其列入分子更便于实务操作。也就是说,如果按照39号公告计算,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为(700+100)÷1000×100%=80%;按照14号公告规定,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为(700+100+100)÷1000×100%=90%,进项构成比例提高了10个百分点,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相应增加。


  阶段性放宽退税申请条件


  ●典型案例●


  天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装饰工程作业的微型企业,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2021年10月—2022年3月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18万元、50万元、55万元、56万元、58万元。已知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的进项构成比例为90%。


  39号公告明确,申请退税的主体必须满足“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两个条件。不难发现,2021年10月—2022年3月,天虹公司的期末留抵税额未能连续六个月有增量;2022年3月的增量为38万元(58-20),未超过50万元。那么,根据39号公告,天虹公司不能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考虑到小微企业的经营规模及资金压力,为更好地实现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14号公告对所有行业小微企业的增量留抵退税,阶段性取消了“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50万元”的限制。即在2022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放宽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留抵退税申请条件,一是放宽时间限制,没有连续六个月的时间限制,提高退税频率;二是放宽金额限制,没有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金额限制,充分盘活资金。


  也就是说,根据39号公告的规定,天虹公司不能享受留抵退税政策。而根据14号公告的规定,天虹公司可于2022年4月申报期,申请退还税款所属期为2022年3月的增量留抵税额=(58-20)×90%×100%=34.2(万元)。


  此外,根据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天虹公司2022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58万元,大于其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万元,故其存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在2022年4月申报期,天虹公司可以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20×90%×100%=18(万元)。那么,2022年4月申报期,天虹公司合计可以申请留抵退税34.2+18=52.2(万元)。


  阶段性延长退税申请时间


  一般来说,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一般为每月1日—15日)完成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申请。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14号公告阶段性放宽了退税申请时间,将2022年4月—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2022年4月—6月阶段性放宽退税申请时间,纳税人也需在申报期内先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然后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申请留抵退税。


  假设天虹公司在当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之后,于4月25日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了《退(抵)税申请表》。4月26日,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天虹公司需在收到留抵退税时,对影响退税当期的留抵税额进行账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取得退税款后,应及时将3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调减为5.8万元(58-52.2),并于5月申报期办理申报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表)》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5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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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秦燕 刘剑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所谓的重复纳税,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政策无关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说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重复纳税的原因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增发股份被切割成了两段,一段是按原有计税基础增发股份不视为转让股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原有计税基础作为增发股份的计税基础,一段则成了按重组时的公允价值转让股份,需就公允价值与原有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划转等等重组业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都会存在所谓的重复纳税的问题。


  假设A100%持有B,B100%持有C,C100%持有D,D100%持有E,E100%持有........Y100%持有Z,每个公司没有其他资产,只持有100%子公司股权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即子公司实收资本300万),Z持有一项资产,计税基础300万,公允价值500万。


  显然每个公司层面评估价值都应有500万,按500万出售持有的长投(Z出售持有的资产),都需要缴纳资产溢价的企业所得税。


  显然不能说这是重复纳税,因为每层出售的资产和计税基础是独立的(从税收的角度来说,从资产价值的角度是完全相关)。同时这个所谓的重复纳税不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身带来的,而是交易层级结构或股权资产层级结构本身的问题。


  依旧用原来的案例:B公司增发10%股份,公允价值500万,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60%股权,公允价值500万,A持有C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及账面价值均为300万。


  案例中,按500万作为交易价格,适用一般性特殊性税务处理,后期资产公允价值为700万时出售股权或资产,同样存在所谓的重复纳税问题。


  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是以原有计税基础为交易价格,而不是公允价值。


  综上,所谓的重复纳税不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政策的问题。


  同时因为企业间利润分配免税,而用来解释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存在重复纳税,并没有解释到根本,或许只能算是个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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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7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解读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的“变”与“不变”

2020年全国各地相继爆发疫情,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当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连续出台若干税收支持政策,如今相关政策发生哪些变化?


  Part 1、未发生变化的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该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税喵提醒:


  以上政策的第一、二项规定,仅限于两类人群: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参与疫情防控人员。


  Part 2、已发生变化的政策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该公告自2021年3月31日不再执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喵提醒:


  此类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税喵提醒:


  此类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3.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4.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


  税喵提醒:


  虽然该项规定不再延期。但四类困难行业2020年当年发生的亏损最长税前弥补期限为8年仍然有效。


  5.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税喵提醒: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依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仍然免征增值税。


  2.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如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依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该公告自2021年3月31日不再执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税喵提醒:


  上述捐赠虽不再适用全额税前扣除政策,但企业仍可适用“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政策;个人仍可适用“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政策。


  2.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税喵提醒:


  企业和个人向医院的直接捐赠,因不属于通过政府和公益组织的捐赠,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税前扣除。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税喵提醒:


  以上捐赠均属于发生增值税、消费者以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通常情况下,应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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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作者:税喵
来源:理税有道

解读历年小规模免征增值税、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全汇集2

 小规模免征增值税标准

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2、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4、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5、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6、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7、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8、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


  1、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品税阁注:实际税负为=100*12.5%*20%=2.5%)此条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执行期限到2022年12月31日。


  (2)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品税阁注:实际税负为=100*25%*20%=5%)此条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执行期限到2024年12月31日。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即: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笔者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微企业标准: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微企业标准: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自2018年1月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自2017年1月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6、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自2015年10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7、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自2015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8、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自2014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9、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自2012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10、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自2011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号)


  1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自2010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1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自2008年1月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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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28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案例解析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一、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是否均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答: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是否适用免税政策,应根据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判断,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方可适用免税政策,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的,则应按照此前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学习笔记】


  1.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在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方可适用免税政策,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即使在2022年4月及以后期间申报,也不能享受。


  【案例】甲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于2022年1月份销售成本价60万元,售价80万元的商品一批,合同约定2022年1月发货,2022年2月1日付款。


  (1)企业2022年1月发出商品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发出商品 60 贷:库存商品 60


  (2)2022年2月1日,由于未收到货款,未开具发票,未确认收入,未申报纳税。


  (3)2022年4月20日,企业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向客户收取货款80万元。2022年5月纳税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请问上述处理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所以该笔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22年2月,也就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虽然纳税人在2022年5月进行纳税申报,但是属于延迟申报,


  2.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此项政策没有金额的限制(当然,有个500万元的坎,如果免税期间内出现满足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情况,就需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了,后期也就无法适用此项免税政策)。


  二、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免税政策后,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本公告第一条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免税政策的,可以开具免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学习笔记】


  1.享受免税政策,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放弃享受免税政策。


  2.可以部分放弃,也可以全部放弃。如果部分放弃,放弃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的征收率开(不再执行1%的征收率),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余部分按照免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例】乙企业为按月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2022年4月取得不含税收入50万元,其中3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企业2022年4月应纳税额为多少?


  【解析】


  1.20万元部分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2.30万元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30×3%=0.9万元.


  合计缴纳增值税0.9万元。


  三、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3月底前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答:本公告第二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3月底前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原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即:如果之前按3%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之前按1%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纳税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在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学习笔记】


  【案例】丙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于2022年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征收率为1%,开票金额为20万元,税额0.2万元。2022年5月,对方提出备注栏未按规定填写相应信息,要求重新开具发票。


  【解析】丙企业应按照原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即:应按照1%的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在开具红字发票后,还是按照1%的征收率开具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四、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次免税政策,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填写相关免税栏次?


  答:本公告第三条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上述月销售额是否超过15万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确定。


  【学习笔记】


  第一种情况: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都是征收率为3%的收入


  1.如果是月销售额没有超过15万元,或季度销售额没有超过45万元,依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2.如果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或季度销售额超过45万元,则所有的免税销售额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案例】丁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2022年4-6月销售额为30万元,则将30万元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


  【案例】戊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2022年4-6月销售额为50万元,则将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第二种情况:小规模纳税人有征收率为3%的收入,也有征收率为5%的收入


  1.如果是月销售额没有超过15万元,或季度销售额没有超过45万元,则无论3%征收率的还是5%征收率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2.如果是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或季度销售额超过45万元,则3%征收率的收入部分免税,将对应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5%征收率的收入部分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案例】己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2年4-6月销售额为30万元,其中:5%征收率的销售额为10万元,3%征收率的销售额为20万元,则将30万元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


  【案例】庚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2年4-6月销售额为60万元,其中:5%征收率的销售额为20万元,3%征收率的销售额为40万元,则将40万元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20万元5%征收率的销售额按规定计算缴纳1万元的税款。


  五、2018年至2020年办理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其转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留抵税额按规定计入了“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此部分进项税额可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如何处理?


  答:2018年至2020年,连续三年出台了转登记政策,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按规定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对其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销售折让、退回等涉税事项产生的应纳税额进行追溯调整。目前,转登记政策已执行到期,对该科目核算的相关税额应如何处理,本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因转登记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学习笔记】


  【案例】辛公司2019年6月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6月购进单位价值为100万元机器设备一台,取得进项税额13万元,当月没有发生销售行为,没有销项税额,形成留抵税额13万元。由于符合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条件,于2019年6月办理了转登记,7月开始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


  转登记时,因为购进固定资产形成的留抵税额13万元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截至2022年3月31日,科目余额为13万元。


  【解析】按照相关规定,2022年3月31日的“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余额在2022年度计入固定资产。


  原固定资产入账价值100万元,按10年计提折旧,假设无残值,截至2022年3月,已计提折旧24.17万元。账面价值=100-24.17=75.83万元。将留“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13万元计入固定资产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75.83+13=88.83万元


  以后期间,按每月88.83/91=0.98万元计提折旧税前扣除。


  【案例】壬公司2019年12月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符合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条件,于2019年12月办理了转登记,2020年1月开始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转登记时,有留抵税额13万元,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余额为13万元。


  【解析】对无法划分的部分留抵税额,则在2022年度可选择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注意:文件表述为“可”,个人理解为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可以选择按照上述规定计入固定资产等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放在“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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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28
作者:刘海湘
来源:海湘税语

解读分开发放的绩效奖金如何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个税政策

 一、案例


  某银行实行绩效工资办法。该银行员工张三2022年预期工资总额30万,其中:1-12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占比20%,即6万;剩余的80%是通过绩效考核以及有无职业风险的结果,在次年发放。但是这80%具体发放时又是分两项发放:其中70%在次年发放,即考核合格,发放21万;剩余10%(即3万)要在2023、2024、2025年分三年延期发放。目前企业申报张三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


  1、1-12月的工资6万,按月申报工资个税;


  2、剩余的80%,即24万,虽然分为四次发放,但是这24万实质上就是一笔绩效,因此企业就在2022年按全年奖申报享受个税优惠。


  问题是:剩余的24万绩效,能否以“全年一次性奖金”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分析


  (一)剩余的24万绩效能否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案例中银行员工张三剩余未发的24万工资本质上属于业绩考核,可以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交纳个人所得税。


  (二)分四次发放24万绩效可否合并起来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申报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税2018年61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工资薪金属于综合所得的一类,根据上述政策,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应该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如果需要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需要在取得所得的次月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做出选择,并且该政策全年只能适用一次。


  因此,案例中分四次发放的24万绩效如果在同一个纳税期间发放,可以合并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交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只能适用一次。


  (三)有无其他改进办法


  有观点认为案例中分四次发放的24万绩效,如果在申报第一笔绩效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全额(24万)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申报个人所得税,后续在发放其他三笔绩效时就不用申报个人所得税了。这样就可以实现全额享受“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申报个人所得税。


  也有观点认为,上述做法实际上造成了适用税收政策错误导致税款交纳错误的后果。分四次发放的绩效,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话,其中一次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交纳个人所得税,其他三次并入工资薪金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两种方法下计算的应预缴交税款金额肯定不相等,如果“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两种方法计算的最终税负也不相等。所以,这种做法与政策不符,存在风险。


  三、结论


  银行发放给职工张三剩余的24万绩效,符合“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规定,可以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分四次发放且不在一个个税所属期(月初到月末)内,只能就其中一次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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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23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以申报享受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这个问题是讨论2费6税时,有人问我的,所以,先说说2费6税的优惠问题。


  按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2费6税的优惠对象可分为三类: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小微企业。


  前两者没有什么好说的,但一般纳税人的小微企业,在现实中却可能产生歧义,具体说就是:一般纳税人分公司,如何判定能否享受2费6税优惠。


  由于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所以无法直接判定其是否是小微企业,而应该通过合并纳税后的数据,来判定整个总分公司是不是小微企业。如果整个公司是小微企业,那么,分公司也就属于小微企业,分公司就能享受2费6税的优惠。


  总结:如果总分公司合并纳税的指标满足小微标准,分公司就满足小微标准。


  这样的理解合符正常思维。一个人,他的每个部位都属于人;一头猪,它的每个部位都属于猪;一个小微企业,它的每个部位都属于小微。所以,小微的分公司满足小微企业标准。


  反之,如果总分公司合并纳税的指标不符合小微标准,分公司就不符合小微标准。


  回到关键问题:如果一个独立纳企业所得税的分公司,能不能享受小微系列优惠呢?


  这件事的麻烦之处在于,按《企业所得税法》,分公司不是独立纳税人,所以,理论上就不应该出现“独立纳企业所得税的分公司”这种鬼东西。但是,奇葩之处在于两点:


  其一、税务总局在2012年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却规定:“某些情况下,分公司视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纳税”。


  其二、税务系统登记信息里,可以把分公司标记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


  规则一混乱,争议就不可避免了。


  纳税的人理解很聪明:既然我已经被“视为独立纳税人”了,那就该独立判断是否是小微。


  税务局的回答很干脆:登记性质是分公司就不可能是小微,系统就是这样设置的,我们也没有办法。


  独立纳税的分公司,再小也不能享受小微待遇——税率和2费6税。


  是吗?


  当然,除非你有本事让税务局把系统改了。


  但是,也有细节可供把握。


  我们看看57号公告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翻译一下就是:


  分公司如果不能提供《分配表》和分支机构证明,就视同独立纳税人纳税。


  再翻译一下就是:


  分公司可以操作成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


  这个规定很原则,比如,它没有明确独立纳税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这种纳税方式合不合法?分公司在当地交了所得税后,如果总公司汇总纳了税能不能抵?总公司未将其汇总纳税要不要补?当然就更没有说,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所得税,是否也应一并视同判断是否享受小微?


  这都需要基层税务人员与纳税人进行讨论。


  但税务人员一般通过税务局计算机系统来工作和分析问题:既然系统里登记的是分公司标志,就不存在小微的判断,所以,独立纳税的分公司,就不可能被标记为小微,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按25%纳税,且不能享受2费6税优惠。


  看清了吧,这实际上是一个税务登记计算机系统设置的问题。


  税务系统这样设置,也有反避税堵漏洞的考量,防止企业故意把一个公司折成几个分公司并操作成独立纳税人,化整为零的去享受小微企业优惠。


  现实中,独立纳税的分公司,主要由三种原因导致:


  一是企业的所得税申报错误,没有汇总计税并分配,没有提供二级机构证明,这种情况少,并且应该进行更正。


  二是一些挂靠行为、承包行为、加盟行为,挂靠承包加盟的经营主体被错误地登记为了分公司,但实际上与总公司并不是一个主体,不可能并账并表计税。这种情况,挂靠、承包、加盟方本身就该独立纳税。经营主体是企业就自己交企业所得税、是个人就自己交个税。


  这种情况下应秉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分公司只应对收到的挂靠费、承包费、加盟费等确认收入,表外的东西,就不能进入表内。项目实际的收入、成本应由实际经营主体进行核算并纳税,该享受小微优惠的,自然可以享受。当然,增值税上,因为《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专门特别规定:“以谁的名义经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谁就纳增值税”,所以,增值税及附加还是由分公司交,发票还是由分公司开。


  比如,某旅游公司(或个体户、个人)挂靠某旅行社并登记为其分社,增值税、发票、公章当然是分社的,但所得税,实际上得由旅游公司(或个体户、个人)自己计算自己交,这样,是不是小微,就看它自己了,与旅行社分社无关,毕竟分社只出借名义并未做旅游生意。如果不懂这个道理,一切收入计入分社,又无法与总社并表,只能操作独立纳税,再小微也要25%,且无法享受2费6税优惠。


  三是一些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想把本地项目的税直接留在本地,于是强行要求纳税人注册分公司并视同为独立纳税人,独立交企业所得税。这个在市政建筑行业比较多,这是对2012年57号公告第二十四条的滥用。


  从税务规则来说,如果有分支机构跨省,则必须进行汇总计税并分配;如果分支机构皆不跨省,则全部申报到总机构税务局。


  如果项目的所得税被迫独立交到项目地税务局,则总公司就不敢再进行外出经营报告,也不会把分公司的收支并入总公司,这样就实际上导致总公司隐瞒收入、隐瞒分公司的存在了。因为一旦进行了外经报告或者并入总公司,总机构的税务局肯定不敢允许纳税人把税擅自、违法交到项目地。


  结果导致总公司被迫做假账、错误纳税,并且就算总体符合小微,分公司也享受不了小微优惠。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提前筹划尽量化解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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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23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析

新春伊始,万象更新。春节过后,很多企业马上要投入到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2021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政策,充分体现鼓励科技创新、支持区域协调发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等政策导向。准确理解政策是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笔者对2021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文件进行了梳理和解读。以期能帮助大家准确理解政策,进而顺利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一、鼓励科技创新类政策


  创新是第一生产力。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鼓励科技创新,连续多年从企业所得税政策上发力,鼓励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充分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2021年主要出台了以下鼓励创新的政策;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优化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依然是鼓励科技创新类政策的重中之重。2021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从政策、管理等多个维度进行了完善,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提高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将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具体为: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对于此项政策,需要主要关注以下几点内容:


  (1)关于资本化费用的适用时点问题


  提高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政策从2021年开始执行。费用化研发费用仅涉及发生这一时点,因此自2021年执行对费用化研发费用是没有异议的,即2021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费用化研发费用均能适用政策。但是对于资本化的研发费用,存在着发生、形成无形资产、摊销三个时点。自2021年开始执行具体指哪个时点,是政策顶层设计时面临的一个问题。13号公告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以摊销时点来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政策,与其他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政策口径保持一致。例如。某制造业企业在2018-2020年发生了研发费用并进行资本化,在2020年7月结转形成无形资产,2020年7月开始摊销,那么按照文件规定,该企业研发费用发生和形成资产的时点虽然在2021年以前,但按照摊销时点判断,2021年及以后年度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按200%进行摊销,2020年度的摊销由于摊销时点在2021年以前,则按普适性政策规定的175%进行摊销。


  (2)关于制造业的判断问题


  对于制造业的判断,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一致,采取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办法,具体为:一是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要达到50%以上。考虑到企业存在多业经营的实际情况,政策明确企业主要从事制造业业务,即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到50%以上即可享受。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按照规定,企业取得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也属于收入总额的计算范围。应作为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基数。二是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制造业。这也是税收政策在判断行业时普遍采用的方法,现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于2017年发布,如果以后有新的版本发布,则按新版本执行。


  此外。如上文所述,资本化研发费用涉及多个时点,具体以哪个时点所属年度判断企业行业。也是在政策执行中面临的问题。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判断制造业的时点也应以摊销点为准。在上文的例子中,2021年企业摊销的比例取决于企业在2021年是否符合制造业的条件,如符合则按200%%摊销,不符合则按175%摊销,与发生年度和形成资产年度是否属于制造业无关。同时,2021年企业行业性质只能决定企业2021年摊销比例,以后年度摊销比例仍取决于摊销当年是否属于制造业。


  2.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点


  以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需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在预缴时不能享受。2021年,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同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明确在10月征期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允许企业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将享受时点至少提前3个月以上。但企业在10月征期享受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给企业提供了一个选择权,如果企业因自身等原因,在10月征期没享受的,还也可在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由于汇算清缴是企业一年生产经营结果的体现,对于10月征期已经享受的,企业应该将第四季度研发费用与前三季度研发费用统一计算。按政策规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3.优化简化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按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准确归集研发支出,按规定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是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前提之一。在2015年之前,辅助账仅是会计上的概念,对其样式没有明确的规定。2015年,为帮助纳税人对辅助账形成清晰的认识,税务总局发布了自主、委托、合作和集中研发四类辅助账样式和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供纳税人参照使用,2121年,为响应纳税人诉求,便利纳税人享受政策,税务总局对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进行了优化简化,在满足管理要求的同时,进一步降低企业享受优惠的成本。


  (1)2021年版主要变化


  相比2015年的辅助账样式,2021年版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简并辅助账样式。2015年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包括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4类辅助账和辅助账汇总表样式,共“4类辅助账+1张汇总表”。2021年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将4类辅助账样式合并为一类,共“1类辅助账+1张汇总表”,总体上减少辅助账样式的数量。除减少样式数量,便于纳税人学习和理解外,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当一个研发项目涉及自主、委托等多种研发形式时,可以全部在一张辅助账中体现,无须再填写多张辅助账。


  二是精简辅助账信息。2015年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要求填写人员人工等6大类费用的各项明细信息,并要求填报“借方金额”“贷方金额”等会计信息。2021年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仅要求企业填可人员人工等6大类费用合计,不再填写具体明细费用,同时册除了部分会计信息,减少了企业填写工作量。


  三是调整优化操作口径。2015年販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未体现2015年之后的政策变化情况,如未明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填写要求,企业需自行调整样式或分析填报。2021年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充分考虑了税收政策的调整情况,増加了委托境外研发的相关列次,还体现了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方法的调整。


  (2)2021年版、2015年版辅助账样式的关系


  无论是2115年版,还是2021年版辅助感样式,其定位都是供纳税人参照使用。因此2021年版辅助账样式发布以后,2015年版辅助账样式仍然有效,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使用。由于2021年版辅助账体现了后续政策调整完善情况,如果企业选择使用2015年版。建议可参考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公式等进行相调整。


  此外,纳税人也可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自行设计的辅助账样式至少要包含2021年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这样要求是为了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数据项相匹配,使于企业准确进行汇算清缴。


  为使年度纳税中报表与2021年版辅助账相面接,2021年新修订的年度纳税申报表还进行了相应调整:基础信息表中增加了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选项,选择2021年版和自行设计的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相关明细行次可以不填写,选择2015年版的需要填写全部行次。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要准确选用采用的形式,并根据要求填写申报。


  (3)2121年版辅账样式需要特別关注的几个口径


  ①关于填写口径


  为提高填写口径的统一性和确定性,避免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误解,2021年版辅助账样式对每列填写口径进行了明确说明:辅助账中除“会计凭证记载金额”列按会计口径填写外,其余涉及金额的列次均按税法口径填写。辅助账汇总表与辅助账存在着关联关系,其各列金额均是由辅助账税法口径汇总而成,因此也是税收口径金额,可以直接计算得出各类费用可加计扣除金额,填入年度纳税中报表。


  ②资本化项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可加计扣除金额的计算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均采取限额管理的方式,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其限额均是全部研发项目统一计算,进而得出全部项目的可加计扣除额。由于资本化项目涉及以后年度摊销的问题,在计算出全部项目的可加计扣除额的基础上,还须准确计算出每个资本化项目的可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其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第一步,按当年全部费用化项目和当年已结束的资本化项目统一计算出当年全项目委托境外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额。


  第二步,比较委托境外研发费用限额、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及其实际发生数的大小,确定可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金额。


  第三步,用可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金额除以全都项目实际发生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得出可加计扣除比例。


  第四步,用可加计扣除比例乘以每个资本化项目实际发生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得出单个资本化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与该项目其他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一并在以后年度摊销。


  2021年版辅助账样式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列次详细写明了计算公式,按公式计算即可。采用2015年版或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的企业,也可按照上述步骤或2021年版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


  ③股权激励的计算口径


  按照现行规定,研发人员对应的股权激励支出,在行权年度在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实务中会出现某员工在股权授予年度从事研发,但是在行权年度不再从事研发活动的情况,该员工所对应的股权激励在行权年度无法归属到具体的研发项目。2021年辅助账样式对于这种情况,给出了处理口径:将该员工对应的股权激励支出直接填入辅助账汇总表“其中:其他事项”行次,进而纳入行权年度的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额,无须填入具体某一项目的研发支出辅助账。


  (二)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20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明确了新时期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45号公告的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采取清单式管理的方式,清单以及集成电路设计、封装、测试、装备、材料和软件企业的条件由四部门联合确定。


  为推动5号公告落地,2021年,四部门先后联合制发了《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以下简称413号文),工业和信息化部2021年第9号、10号公告三个文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条件、方式等进行明确。上述三个文件自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适用,结合2020年汇算清缴情况,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重点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企业管理方式的改变


  在2020年度以前,按照国家“放管服”政策的统一要求,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重点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企业优惠政策在企业自行判断,申报享受后,由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恵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提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查。45号公告将上述优惠政的管理方式调整为清单式管理,即企业自行申请后,四部委按程序联合确认清单名单,列入清单的企业或项目方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2020年度部分企业未注意到管理方式的变化,在4月16日前没有及时提交申请,也就失去了享受优惠的资格。因此,自行判断2021年度符合条件.且有享受优惠意愿的企业,应按照413号文的规定,在4月16日前提交申请及所需材料,申请列入2021年度清单,进而准确、及时享受优惠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或项目清单来取每年度发布的方式,2020年度已列入清单的企业或项目,要享受2021年度所得税优惠政策,也须自行申请列入2021年度清单。


  此外,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允许2020年未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补充申请。为最大程度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2121年因合理原因未能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可于2022年3月15日至3月21日提出补充申报申请。二是细化部分申请材料和口径,比如需在会计报告中单独说明按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不能说明的需提供按上述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建议企业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待正式文件发布后,按其要求及时提交申请,以便于充分享受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关于软件企业的条件


  在新时期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体系下,各类企业或项目的条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优化。在确定钦件企业条件时,考虑到软件企业设立门楹较低、资产较少,容易通过新设企业套取税收优恵政策的实际情况,新增了“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条件。软件企业在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时,除研发费用占比、研发人员占比等硬性指标外,还须关注企业成立的目的等软性指标,比如原企业“两免三碱半”优惠享受到期后,通过成立新软件企业,继承原企业的资产、研发人员、业务,以期重新享受“两免三减率”优惠的情形,则不符合上述条件,无法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恵政策。

二、鼓励区域发展政策


  2021年出台的鼓励区域发展的政策主要包括三类:一是针对区城性政第的配套文件。主要包括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二是延续执行的区域性政策,主要包括福建平潭、深圳前海以及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新出台的区域性政策,主要包括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一)配套政策


  2021年,国家先后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收革委员会令第4和号)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发改地区规[2021]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作为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配套文件。两个目录结构一致,均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9年第29号)中的鼓励类产业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20年第38号)中的产业,如果目录修订,则按照新版本执行。第二部分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仅按西部12个省市分列,湖北恩施、湖南湘西、吉林延边以及江西赣州四地州没有列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也就无法根据新增鼓励类产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在120号文的基础上,财政部、税务部门进行了进一步理和归类。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21]14号发布)。企业从事的产业属于目录范国的,可以适用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每个产业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产业,第二个部分是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产业,第三个部分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中的产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上述三个目录,外商投资企业均只能按照《鼓助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执行,不能按照《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及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延续区域性政策


  1.平潭、前海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21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关于延续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恵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明确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与原有政策比,延续后的政策总体保持不变,适当微调:一是政策力度不变,均是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优惠条件微调。与原有政策一样,优惠条件依然采取目录+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方式,不同的是,29号文、30号文扩大和优化了优惠目录的范围,并将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条件由70%降低到60%。三是实施区域保持不变,平潭综合实验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2011年11月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执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范围,按期国务院2010年8月批复《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执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21年发布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扩展了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范国,但是扩围后的区域不能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恵政策。四是总分机构适用政策的精神不变,表述进行了微调,具体为:对于总分机构,仅就设立在优惠区域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判断是否符合条件,适用15%税率。五是提请机制不变。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目录范围难以界定的,可以提请福建省,深圳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2.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所得税优惠政策


  2021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在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延续执行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忧惠政策。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政策进行梳理。


  (1)政策内容。27号文包括两项优惠政策。一是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减半期按25%法定税率减半。二是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的属于《目录》范国内的企业“五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2)优惠期起始计算时间点。新疆两项税收优惠政策是针对企业的定期减免税政策。其优惠期自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开始计算,而非从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27号文对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进行了解释,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3)政策条件。享受新疆两项税收优惠政策,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成立时间。两项政策是针对新办企业的政策,因此享受优惠的企业成立时间应在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这是目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少有的要求企业成立时间的政策。二是设立地区。两项政策均是区域性优惠政策,因此要求企业在优恵区域内设立。其中,新疆困难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求企业设立在南疆三地州、其他脱贫县(原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则要求企业设立在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三是从事业务。两项政策均要求享受优惠的企业属于《目录》范围内。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相比原有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条件由70%降低到60%,与其他区域性政策保持一致,降低了企业享受优惠的门槛。


  (4)衔接条款。新疆两项政策为定期减免税政策,对于适用原有税收优惠政策且优惠期尚未结束的企业如何处理,2号文明确了衔接条款:一是对于2020年12月31日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对于此类企业,可分两种情形分別享受优恵,其一,属于原有政策目录范围,但是不属于延续后的政策目录范围的,可以继续技原有政策执行到期;其二,属于原有政策目录与延续后的政策目录相同的产业目录范围的,则可在剰余期限内按延续后的政策享受到期満为止,其中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可按不低于6%执行。二是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未进入优惠期的。对于此类企业,同样可分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其一,属于原有政策目录范围,但是不属于延续后的政策目录范围的,不能再享受原有政策,同时由于此类企业成立时间在2021年以前。也不符合享受延续后的政策的条件,无法适用延续后的政策;其二,属于原有政策目录与延续后的新政策目录相同的产业目录范围的,可以视同新办企业享受延续后的政策。


  属于《目录》范围是享受优惠的前提条件,在27号文的基础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21]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对《目录》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结合以往政策执行情况,为避免企业套取税收优惠政策,相比原有政策目录,42号文采取了以下描施:一是增加实质性运营的要求。42号文第二条明确。享受优惠的企业需注册在新疆困难地区和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并实质性运营。二是对“空壳”企业较多,且对当地经济、就业没有实质性促进作用的股权投资,影视等行业进行了删除。三是对信息产业、科技服务业、商务服务业、商贸服务业、人力资源服务业等部分轻资产行业首次提出吸纳就业人数、在当地开展实际业务占比等条件,以切实促进新疆当地实体经济发展。


  (三)新出台区域政策


  2021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制发《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額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額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2020年已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53号文对其在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进一步推广试点,除实施区城外,其他政策内容与中关村试点政策保持一致。按照53号文规定,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和张江科学城三个部分。


  三、促进环保节能政策


  2021年,共出台了两个与促进环保节能相关的文件,一是《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对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管理问题进行明确。二是《财政部等四部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公告)。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两个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进行修订。


  (一)明确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管理事项


  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更好地精准落实政策,11号公告对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恵政策的有关管理事项进行了明确:一是优惠事项办理方式。与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一致,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仍然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査”的方式。二是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对应《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第二条明确的享受优恵的企业需满足的条件,11号公告明确了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三是后续管理要求。11号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将对享受优惠的第三方防治企业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如对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有疑义的,可以按规定转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核查,核査采取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的方式。四是执行时间。11号公告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公告明确的是管理事项,即税务机关在2021年6月1日以后对2019年、2020年度第三方防治企业享受优恵的情况开展后续管理,也可按11号公告执行。


  (二)修订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中的两个企业所得税优恵目录


  1.目录的主要变化


  36号公告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两个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两个目录的2021年版。与2008年版相比,2021年版主要有以下变化:


  (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主要变化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对目录大类进行了归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目录项目范围,具体变化为:一是根据环保节能改策导向,将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5大类归并为环境污染防治、节能减排技术改造、节水改造及非常规水利用等3大类。二是落实大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部署和体现技术进步等要求。在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热能热电、碳达峰碳中和、污水资源化利用等方面。新增16个项目,删除1个项目,同时,对部分保留的项目进行了归并和拆分。三是对项目条件做了进一步明确和修改。此外,考虑到近些年国家各项标准相对完善,为便于企业对照享受,将2008年版目录中作为补充条件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全部删除。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主要变化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目录的大类保持不变,对具体项目进行了调整:一是为提升矿产资源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在可利用资源方面新增6项,主要包括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废玻璃和废玻璃纤维,厨余垃圾、废纸,铸造废砂,废旧汽车等。二是为体现生态文明政策导向。册除1个项目,此外还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归并。三是为提升资源利用效率,体现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新增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电子产品,化工原材料、农业相关明细项内容共9项。同时,根据政策导向以及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等,删减和修订了个别明细项内容。


  2.其他需关注的内容


  除发布2021年版两个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外,36号公告还有以下内容值得关注:一是关于新旧目录的执行时间和废止时间。36号公告规定,2021年版目录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08年版目录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废止。这是少有新旧目录执行时同和废止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主要考虑是2021年版目录于2021年年底才发布,而在2021年企业已按照2008年版目录执行,为鼓励企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积极性,因此对2008年版目录推迟一年废止执行。二是关于新旧目录的衔接条款。根据新旧目录不同的执行时间和废止时间,36号公告明确了衔接条款,其中:对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属于2008年版目录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属于2021年版目录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进入优恵期的,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对于资源综合利用,属于2008年版目录,但不属于2021年版目录的,仍可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享受优惠。三是建立部门协作机制。考虑到对目录的准确判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予以支撑,36号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对是否属于2021年版目录范围无法准确判定的,可以提请省级以上(含省级)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意见。

 四、其他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21年,国家再次加大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恵力度。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降为2.5%,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一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10%。


  (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对REITs试点税收政策进行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政策内容。REITs试点税收政策涉及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不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条件的限制,可直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个环节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 REITs 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考虑到在股权转让当期没有现金流等实际问题,在转让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額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可进一步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REITs份额时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原始权益人除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特基础设施 REITs 份额外,还会在二级市场自行购买基础设施 REITs 份额。为提高政策可操作性,避免原始权益人人为推迟缴纳税款,政策还规定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


  二是政策适用范国。试点税收政策适用于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


  三是政策执行时间。试点税收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事项目,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1.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打除资格


  继2020年,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对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公益性捐赠的有关事项进行优化和完善后,2021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对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进行优化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与企业捐赠相关:一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由原来的一年调整为3年。企业在捐赠时,应关注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除资格是否处于有效期内,若不在有效期内,其捐赠金额无法税前和除。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将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企业可在官网上进行査询。二是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再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接受捐赠票据,因此企业在接受捐赠时,应关注所取得票据的类型,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无法在税首扣除。


  2.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


  2020年,《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提高了公益性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部分条件。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涉及以前年度相关指标,如严格执行,将使部分社会组织因为以前年度指标不合格,而无法取得2020年及以后几个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导致企业已经发生的捐赠无法在税前扣除。为避免打击企业参与慈善的积极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制发《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对部分条件规定期限内适当放宽:一是确认2020-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对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3号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商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的评估等级、社会组织的非营利里织免税资格适当放宽条件。二是确认2021-21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的扣除资格时,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适当放宽。


  3.2021-2023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按此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制发《关于2021-2023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2021年第39号)。明确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湖之教有基金会、中国慈善联合会4家社会组织在2021-2023年度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在2021一2023年度对4家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四)有关政策征管口径


  税务总局制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对政策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提高政策确定性。


  1.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


  企业在捐赠时存在直接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尤其在疫情期间很多企业直接捐赠口罩、防护服等非货币性资产。与捐赠货币性资产不同,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会产生运费、人工费、保险费等费用。对于这些费用如何处理,17号公告按是否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分别明确了处理口轻,对纳入公益性捐赠票记载的数额的,则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对未纳入的,则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可转换债券是购买方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债券,购买方有选择是否转换为股票的权利。可转换债券的税务处理,涉及持有债券和债券转换为股权两个环节。对于持有环节,购买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规定计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发行人支付的利息则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在转换环节,购买方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金额的,无论在会计上是否确认为收入,在税收上也应该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同时可将债券购买价、应收本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股票投资成本,相应地发行人可将应付未付利息视同为已支付,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3.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


  对按收入核定征收的企业或定率核定征收的企业无法对成本等准确核算。因此也未对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摊销。对核定征收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后,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摊销年限如何确定,17号公告明确了口径。一是计税基础。按是否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能够提供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二是折旧、摊销年限。可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4.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


  17号公告对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性质进行了明确,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5.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


  17号公告对于从政府取得资金的性质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税收处理原则。一是对于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情况,比如发电厂的发电收入,一部分由消费者支付,一部分由政府补贴。这种情形,对于企业来说,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只是收入有一部分来源于政府,与其他收入来源的性质没有区别,对来源于政府的这部分收入也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二是对于除第一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资金,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人的时间确认收入。需要说明的是,17号公告所提的退税,旨在明确按规定计入收入总额的退税,比如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税款应当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并不是指全部退税均应该确认收入,比如出口退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消缴退税本身就不计入收入总额,也就不涉及确认时点的问题。


  (五)其他延续性政策


  除上文提到的区域性延续政策外,2021年国家还对一系列政策进行了延期,主要包括以下文件:一是《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阶政策、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政策、保险保障基金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所得税政策、农村饮水工程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四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金融企业涉农货款和中小企业货款损失准备金、保险公司准备金、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证券行业准备金、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不再设置执行期限。二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公告2021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按照这个文件规定,支持新冠疫情防控捐赠全額税前扣除政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机关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即企业在2021年1月1日一3月31日期间进行捐赠或新购置设备,符合条件的,仍可以适用全额扣除或一次性扣除政策。需要说明的是,6号公告是针对已到期的政策,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电影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2020年度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政策,仅针对2020年度亏损,不属于已到期的政策,也就不在此次延长执行期间的政策之列。三是《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市原于2021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扶贫捐赠全額税前扣除政策原于2022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该文件统一将其执行期限延长到2025年12月31日。四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这个文件将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与原有文件相比,基本上没有变化,仅是对附件的部分表述进行了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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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4
作者:刘宝柱 周梅锋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养老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中共中央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即: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培育养老新业态,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那么与养老产业有关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呢?


  一、耕地占用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八条规定,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二、契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年第二项规定,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因此,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养老服务的,免征契税。


  三、增值税方面,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条二项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根据财税〔2019〕20号(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第一条规定,上述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符合非营利性组织条件并取得免税资格认定的养老机构,取得属于免税范围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属于非营利性性质的老年服务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他老年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其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可以享受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另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房产税方面,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六、土地使用税方面,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车船税方面,老年服务机构自用车船免征车船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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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1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基础设施REITs迎来税收政策利好: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均可递延纳税

【摘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以基础设施资产为支持、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从税务视角看,基础设施REITs的生命周期包含设立前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4个环节。其中,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的税务成本,对基础设施REITs整体发行成本影响较大。为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在设立前重组和设立环节,相关主体均可递延纳税,大大降低相关主体的税务成本。


  作者:姜新录 王未


  前段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对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设施REITs”)来说,可谓迎来了税收政策方面的重大利好。


  从税务视角看,基础设施REITs的生命周期包含设立前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4个环节。其中,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的税务成本,对基础设施REITs整体发行成本影响较大。3号公告主要明确了这两个环节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使得相关主体在设立前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均可递延纳税,大大减轻相关主体的税务成本。


  设立前重组环节:


  特殊性税务处理未附加更多限制条件


  实务中,原始权益人一般拥有大量、不同种类的资产,需要在设立前,通过重组将注入项目公司的资产单列出来。3号公告规定,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举例来说,原始权益人甲公司有序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首先需要将持有的标的基础资产,与其他业务或资产剥离,搭建只持有标的基础资产的项目公司A公司,然后将A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募REITs基础设施基金项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1] [12] 。甲公司参与战略配售并认购基础设施基金20%的发售份额。在设立前的重组环节,原始权益人甲公司和A项目公司,均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目前,企业所得税对处置资产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中有关资产收购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中有关资产划转的规定。但是,纳税人适用这些政策须严格满足相关条件,如“合理商业目的”“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100%直接控制”等。相比而言,3号公告并未附加更多的限制条件,更有利于相关主体适用政策、筹集资金、发展基础设施项目。


  在具体处理上,3号公告明确,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这与59号文件、109号文件的规定类似。


  接上例,2022年2月10日,甲公司将基础设施资产注入到A公司,并持有A公司100%股权。已知该资产的计税基础20亿元,公允价值25亿元,相关联的负债15亿元。按照3号公告,在资产注入阶段,甲公司向A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双方均不确认所得。A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亿元、负债的计税基础为15亿元。甲公司取得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15=5(亿元)。


  设立环节:


  所得分两部分进行递延处理


  根据基础设施REITs的通常运作模式,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注入到项目公司后,再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3号公告规定,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也就是说,在设立环节,原始权益人甲公司可以递延纳税。


  3号公告同时强调,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十分符合相关主体的需求。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也就是说,在原始权益人就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确认所得后,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需至少持有20%的基金份额,进而持有发行基础设施REITs资产20%以上的权益。这样,原始权益人最多可转让项目公司80%的权益。


  综上所述,按照3号公告,原始权益人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分两部分进行递延处理:一部分,是其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递延到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设施REITs份额时确认收入;另一部分,是原始权益人其余的股权转让所得,在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确认收入。


  实务中,原始权益人除按监管要求参与基础设施REITs战略配售外,还可能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基金份额。3号公告明确,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只要原始权益人出售基金份额,就被视为先出售战略配售部分的份额。反过来说,只要原始权益人一直不出售基础设施REITs份额,其战略配售自持部分对应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就可以一直不用确认。


  例解:


  设立环节如何递延确认所得?


  在设立环节,相关主体具体如何递延确认所得呢?


  仍以甲公司为例。假设2022年4月10日,基础设施REITs项下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以公募基金实际募集金额扣减未偿既有负债本金(不考虑预留相关税费等其他情况影响)的余额15亿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收购A公司100%股权。2022年6月10日,基础设施REITs发行基金份额10亿份,每份3元,甲公司认购其中20%的份额,共2亿份。2022年6月30日,基础设施REITs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款15亿元。2027年8月10日,甲公司转让全部的基础设施REITs基金份额2亿份,取得收入7亿元。


  据此测算,在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甲公司的所得,需要分两部分进行处理:甲公司转让A公司100%股权转让所得15-5=10(亿元),可递延至2022年6月30日收到股权转让款时确认。其中,甲公司持有基础设施REITs的20%份额,该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0×20%=2(亿元),允许在甲公司转让基金份额再予确认。即2022年6月30日,甲公司应确认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0-2=8(亿元)。


  接下来,2027年8月10日,甲公司应确认的基金份额转让所得为7-6=1(亿元),并补充确认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2亿元。(详见文末图[3] )


  综上所述,甲公司就该基础设施资产注入到基础设施REITs以及转让基础设施REITs基金份额,共需确认的所得为8+1+2=11(亿元)。


  此外,3号公告还明确,2021年1月1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事项,可追溯享受。目前已发行的11只REITs产品按3号公告处理,如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可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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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姜新录 王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拆迁补偿款税收政策要点提示

一、增值税


  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引发)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2.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发布)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4.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


  “二十七、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5.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


  “三十一、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


  “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二、土地增值税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2.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十一、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


  (九)其他收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3.依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发布)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四、个人所得税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税舟注: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改,不限于城镇房屋。〕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发布)规定:


  “第十条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规定: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5.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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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企业以股权公益性捐赠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在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般来说,以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当以公允价值确认收入,但对以股权捐赠只是一个特例,对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以取得股权时的历史成本价格确认转让收入,即对公益股权捐赠视同平价转让,使得捐赠人在捐赠环节的所得为零,相当于免除了捐赠人捐赠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但在捐赠支出的确认上,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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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1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技术投资入股税收优惠政策合集

 前言 2021年的年末,没了以前各大厂员工期盼的年终奖的热闹,而是一波又一波的裁员潮,除了登上热搜的爱奇艺裁员20%到40%,字节跳动、百度、腾讯、快手等大厂也纷纷传出业务调整、精简人员的消息。然而另一边,高端制造业却出现供需两旺的局面,据央视财经报道,“12月3日,新能源巨头宁德时代全资子公司四川时代在宜宾开展招聘,吸引了大批求职者,现场人山人海,热闹程度堪比春运。越来越多高学历人才加入制造业”。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1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也特别强调加大对制造业支持的政策举措,促进实体经济稳定发展。为了支持创新创业,以及加大对技术成果转化的鼓励,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减免或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小必精心提炼,并举例为大家详解。


  政策总结


  增值税


  境内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向境外转让技术,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文


  企业所得税


  1、减免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业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不适用直接或间接100%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


  2、定期递延政策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技术)对外投资,对技术转让所得分5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


  3、不定期递延政策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以技术投资入股,全部取得股权/股票,投资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


  1、定期递延政策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技术)对外投资,一次性纳税困难的,可将税款合理分期在5年内缴纳。


  2、不定期递延政策


  同企业所得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


  详细总结见下图

案例解析


  案例一


  A企业以一项专利技术向B企业进行投资,该项专利技术在A企业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向B企业投资时,经专业机构评估后作价1000万元,如何纳税?(假设A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25%,暂不考虑其他所得税事项)


  1、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A企业可选择按减免政策、定期递延或者不定期递延政策。


  方案1.适用减免政策


  享受500万减免,减半征收:


  (1000-100-500)*50%*25%=50万元。


  方案2.适用定期递延


  分5年缴纳,每年缴纳45万元,即(1000-100)/5*25%,共计缴纳225万元。


  方案3.适用不定期递延


  转让时暂不纳税,未来股权转让时,再将股权转让收入进去投资成本10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无亏损弥补和其他税收优惠,短期内溢价转让的情况可选择方案一;


  预计未来5年有未弥补亏损可弥补或者享受低税率的情况下可选择方案二;


  如预计对股权长期持有的情况建议选择方案三。


  案例二


  将案例一中的A企业改为A自然人,A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可选择两种方案。


  方案1.定期递延


  A将个人所得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选择将税款在第五年一次性缴纳,即(1000-100)*20%=180万元。


  方案2.不定期递延


  转让时暂不纳税,未来股权转让时,再将股权转让收入进去投资成本100万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自然人来说选择方案二最优。


  3、B企业取得专利技术的计税成本


  不管A企业或A自然人选择何种方式缴纳税款,B企业都可将该项专利技术按1000万元作为计税成本,分年进行摊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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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2
作者:史宣珍
来源:税律风云

解读直接向学校捐款取得公益性事业捐赠票据能否税前扣除

问:公司直接向学校捐款,取得盖有该学校(该学校是公立学校)财务专用章的公益性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财政部监制),这部分款项能否税前扣除?这部分款项没有超过年利润总额的12%。


  解答:


  先说结论:不能税前扣除。


  所谓捐赠支出,就是企业做好事学雷锋,给人送钱送物。


  对于捐赠支出,一般来说,由于其和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不得税前扣除。但是,为了鼓励企业扶危救困,税法专门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税前扣除。当然,为了防止企业滥用捐赠来避税,对于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又专门规定了多项规定,也就是说,企业献爱心,税前扣除不是无限制的。


  (一)捐赠支出的分类


  企业对外捐赠,一般可以分为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公益性捐赠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符合税法税前扣除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和不符合税法税前扣除规定的公益性捐赠。


  所谓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是这样解释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二)捐赠支出的税务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年度利润总额进行了明确和解释。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同时,27号公告还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等问题。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注意事项(税务风险高发区)


  1.接受捐赠的单位(对象)要符合规定


  可以税前扣除的接受捐赠的单位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一类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组织)。


  (1)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如果接受捐赠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北京市明确由于北京市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级别是县处级,故由其接受捐赠的捐赠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2)公益性社会团体: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每年都会联合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在税务局等官方网站均可查询。只有接受捐赠单位是上了这个名单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才能税前扣除。


  如果是直接捐赠给帮扶对象的,比如直接向贫困村、贫困户、贫困学生、困难家庭等,虽然也是具有公益性,但是不符合税法对公益性捐赠的规定,不得税前扣除。


  2.捐赠票据要合法


  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只认可两种票据:


  (1)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2)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3.会计利润要准确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必须准确,最好以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过财务报告为准。利润总额应是大于零的数额,如果企业的会计口径利润总额为零或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支出也不得在当年度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回到提问本身,由于一般的公立学校通常是没有按照27号公告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即使在接受捐赠时开具了“公益性事业捐赠票据”,也不能按照公益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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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0
作者:彭怀文
来源:国家税务局

解读个人以房产公益捐赠如何纳税

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以房产公益捐赠,必须要及时的到当地的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与一般房产转让一样,房产过户也必须是“先税后证”。个人以房产公益捐赠是否纳税?接受公益捐赠房地产是否缴纳契税?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营改增”前,营业税对捐赠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该行为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需要视同销售。因此个人将房地产捐赠用于公益事业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个人将房地产用于公益性捐赠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以房地产捐赠,发生产权转移,根据9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公益捐赠支出金额。以房产原值确认捐赠支出有两层意思:一是以房产捐赠不计算所捐赠房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二是正因为以房产捐赠不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所以,捐赠支出应当按照捐赠房产原值(而非公允价值)确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其他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但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四、印花税方面,印花税对捐赠行为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二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三是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上海世博局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财产所有人和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四是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汶川、玉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五是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


  五、契税方面,契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但契税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免征契税;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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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7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企业接受捐赠如何财税处理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会计处理。捐赠有以货币性资产捐赠和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货币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该类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固定或不可确定,包括存货(如原材料、库存商品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1.企业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会计处理如下: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


  贷:营业外收入


  2.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借记“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一般纳税人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和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资产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会计处理如下:


  借: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营业外收入


  银行存款(接受捐赠发生的支出)


  应交税费(接受捐赠应交的税费,如契税等)


  二、接受不动产捐赠应当缴纳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的规定:“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三、接受捐赠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在企业所得税上,一般来说,对于企业接受捐赠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一般来说企业接受捐赠会计与税法一致,即按市价(或公允价值)确认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


  但对接受股东的捐赠企业所得税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即视同股东资本性投入,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在会计处理上,会计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收入处理,一种是作为资本金处理。税务处理也是与会计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两种情况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都是一致的,因此不存在税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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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2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城建税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参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六条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如下:


  (一)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


  减免性质代码:07011803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一条


  (二)企业招用退役士兵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


  减免性质代码:07011804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二条


  (三)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性质代码:07013610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四)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性质代码:07013611


  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五)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性质代码:07013612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六)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就业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性质代码:07013613


  企业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征


  减免性质代码:07049901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以上减征规定的优惠政策。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性质代码:07064002


  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九)对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的标准黄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性质代码:07129999


  黄金交易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十)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标准黄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性质代码:07129999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单价=实际交割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交割单价是指不含上海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其中,标准黄金是指: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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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解读加计抵减政策即将到期,是否要做个筹划安排

01、加计抵减政策即将到期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按现有文件规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这里的执行期限是指税款所属期)。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例如您在2021年11月所属期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6列“期末余额”为20000元,该余额可在2021年12月所属期抵减应纳税额;若到2021年12月所属期申报抵减12000元,仍有加计抵减“期末余额”8000元,因政策在2021年12月31日到期,以后的所属期该余额不可再进行抵减。也就是说,若届时政策不延续,结余的8000元就白白浪费了!


  02、是否要做个筹划安排?


  如果公司平时进项税充足,加计抵减留有余额没有抵完,会体现在申报表附表四的期末余额栏次里。若届时政策不延续,结余的8000元就白白浪费了!年末的最后两个月,我们是不是可以适当的做一下筹划安排,尽量把前期加计抵减的余额用足,充分享受税收利益呢?在进项税充足的情况下,如果全部勾选,当月依然没有增值税应纳税额产生,那么加计抵减余额也就无法使用。所以我们可以测算一下,在销项税一定的情况下,根据前期留抵和加计抵减余额倒推一下当期勾选多少发票合适,能够让加计余额充分利用!也就是说不要把进项全部勾选,而是留足空间消化前期留下的加计数。


  没有期末余额的小伙伴还需要考虑吗?税喵提醒您,12月31日前的进项税额可以加计,所以更要催促业务员把该取得的发票都开回来啊!


  03、应计未计加计抵减额的,还可以补救吗?


  如果纳税人满足加计抵减条件,但未及时计提加计抵减额,允许纳税人在以后的申报期(政策执行期限内)补充计提加计抵减额。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中。


  没享受的要抓紧啦!


  04、加计抵减政策还会延续吗?


  增值税税率下调了好几次,但6%税率一直没有变化,为了共享减税降费,出台加计抵减政策,从这个角度看,背景没有变化。但政策是否延续,尚无定论,还是要提前做好准备!税喵也会持续跟踪,第一时间为您带来最新消息,请您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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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税喵
来源:理税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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