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债[2025]5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国债[电子式]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

有关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87号)和《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财库[2013]7号)等规定,现就储蓄国债(电子式)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开办机构(以下称开办机构),是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所称养老金投资者,是指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个人养老金参加人。

  二、开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自2026年6月起,开办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即为在本机构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养老金投资者,提供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相关服务。

  三、开办机构在养老金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前,应当为其开立个人养老金专用国债账户(以下称养老金国债账户),用于记录养老金投资者购买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期次、数量以及持有变动等情况。养老金国债账户应当与投资者本人的养老金资金账户绑定,资金往来、领取条件和税收政策遵从个人养老金制度有关规定。开办机构注销养老金投资者在本机构开立的养老金资金账户前,应当确认对应的养老金国债账户中无未到期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并注销对应的养老金国债账户。

  四、开办机构应当通过已开通的储蓄国债业务办理渠道(含柜面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为养老金投资者提供便捷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查询、购买等服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通知中公布各开办机构已开通的业务办理渠道。

  五、开办机构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管理参照《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财库[2022]43号)执行。

  (一)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通知中,将基本代销额度分配至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含开办机构),并将部分机动代销额度作为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的专属额度(以下称养老金专属额度)分配至开办机构。开办机构获得的基本代销额度不得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

  (二)各开办机构养老金专属额度分配比例按季度调整。首次分配比例根据各开办机构已开立所有养老金资金账户中未投资金额的比重确定,后续每季度根据各开办机构上一季度向养老金投资者售出储蓄国债(电子式)金额的比重确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月向财政部提供养老金资金账户资金缴存、投资情况,支持做好额度分配管理工作。

  (三)开办机构在按规定抓取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时,应当分别抓取向养老金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销售的额度。发行通知规定的定期调整日终,开办机构未售出的养老金专属额度由财政部收回,于次日纳入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的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规则,参照《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财库[2022]43号)执行,计算有关比例时,养老金专属额度视同为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的基本代销额度。

  六、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债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升级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称国债系统)功能,支撑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顺利开展。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本机构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系统(以下称开办机构业务系统)改造,满足按照本通知规定规范开办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需要。

  七、开办机构业务系统、国债系统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养老金信息平台)建立三方信息交互、校验机制。

  (一)开办机构业务系统每日向国债系统报送本机构当日养老金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以及持有变动情况,并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规定,向养老金信息平台报送与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相关的资金往来等数据。

  (二)国债系统每日向养老金信息平台报送前一日养老金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等债权变动数据,并传输至中国人民银行。

  (三)养老金信息平台每日对前一日养老金投资者的资金往来与国债债权变动明细数据进行一致性校验,并向国债系统反馈校验结果。如发生校验不一致的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监督开办机构等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八、开办机构、国债公司要抓紧制定业务方案,加快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系统间的对接、联调测试等筹备工作,保障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平稳启动。开办机构、国债公司应当于筹备工作完成后,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相关情况。

  九、开办机构、国债公司在开办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中,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储蓄国债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违反个人养老金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有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处理;因自身原因给养老金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和储蓄国债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11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1-13
文号:财债[2025]5号 财政部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1月15日

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对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反垄断作出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综合运用梯次性监管工具,依法查处重大典型垄断案件线索,持续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将监管执法经验转化为制度性、指引性成果,不断提升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水平,推动平台规则公平、算法向善、竞争合规,有力维护多方主体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明显,平台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者属性,可能通过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影响平台竞争生态,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会损害多方主体利益。执法实践显示,互联网平台具有独特的竞争特点和规律,在垄断行为类型、表现、损害等方面与传统领域存在一定差异,平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竞争行为纷繁复杂,平台经营者对识别垄断风险、明晰行为边界充满期待。制定《指引》是对反垄断合规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回应平台经营者关切,支持、引导其精准识别、评估、防范垄断风险。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参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南指引,总结执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凝聚共识,起草形成《指引》,为平台经营者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行为指引,进一步健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常态化监管制度,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专题研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专题论证,全面梳理总结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以及竞争治理经验做法。跟踪研究全球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动态,深入分析域外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开展调研。深入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等进行调研,了解市场竞争状况和行业发展特点,梳理我国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实践做法。总结流量竞争、数据共享、科技赋能、跨市场整合等发展趋势,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明确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的制度框架,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激发我国平台企业公平竞争动力和创新活力。

  (三)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强化政策协同、监管协同。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论证,听取反垄断法、经济学、互联网行业等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召开相关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135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采纳68条,部分采纳46条。

  三、主要内容

  《指引》共五章3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第1—5条)。对目的和依据、相关概念、合规管理必要性、基本原则、合规总体要求作出系统说明。

  (二)第二章风险识别(第6—20条)。重点规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4类垄断风险,明确平台经营者识别垄断风险的考虑因素。结合实际对关注度较高的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

  (三)第三章风险管理(第21—30条)。明确风险评估、风险提醒的重点内容,推动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风险防控,对平台规则审查、算法筛查、配合调查、合规整改、合规激励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合规保障机制(第31—36条)。对合规管理机构、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作出规定,明确相关人员和部门的职能。

  (五)第五章附则(第37—38条)。对《指引》的效力和解释作出规定。

  四、创新与亮点

  (一)紧扣行业特点,对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指引》结合国内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做法,根据平台经济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竞争规律等,提出平台间算法共谋、组织帮助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平台不公平高价、平台低于成本销售、封禁屏蔽、“二选一”行为、“全网最低价”、平台差别待遇8个场景中的新型垄断风险,为平台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建议。

  (二)注重内容衔接,健全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防控体系。《指引》按照《反垄断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定,详细梳理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对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可能存在的重点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引导平台经营者落实落细合规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健全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等系统性垄断风险防控体系的主体责任。

  (三)明确防控措施,引导平台经营者增强反垄断合规的针对性、穿透性。《指引》支持和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具体场景的重要环节,采取平台规则审查和算法筛查等方式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防范,确保发挥合规管理机构的协作效能,将风险管理和合规激励相结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4号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5]24号     2025-10-27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更好地发挥内部控制在服务财政科学管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25年10月27日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本办法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内部控制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贯穿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各个环节,涵盖各类经济活动、相关业务活动和内部权力运行,综合反映部门和单位的内部控制水平。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重点关注重要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及高风险领域,特别是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以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等为依据,结合部门和单位实际情况,如实反映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客观公正地评价内部控制水平。

  (四)可操作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评价指标应当简单易行、务实管用,切实降低基层单位负担。

  (五)持续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实施评价、问题整改、结果应用、持续优化的管理闭环,不断提升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内部控制评价的有关制度办法,发布年度部门和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基本指标体系和评价报告格式。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政府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在基本指标体系的基础上,细化形成本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指标,并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实施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同时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要求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控制评价指标,结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可补充本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指标,明确相关机构或岗位的职责权限,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有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是内部控制评价的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内部控制评价的有关文件资料等,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确保评价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九条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借助外部专家力量参与相关工作。

  第二章 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或指定其他部门、岗位,以下简称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单位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岗位)应当与内部控制建设牵头部门(岗位)相互分离。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安排部署评价工作,制定评价工作方案或根据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制定的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范围、工作任务、人员组织、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议事决策机制、规范权力运行情况、内部控制组织架构设置及运行情况、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情况、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建立与实施情况,以及其他补充情况;

  (二)业务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预算、收支、政府采购、资产、建设项目、合同等各类经济活动,以及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职责、业务特点设置的相关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制度、流程的建立与实施情况;

  (三)内部监督情况。包括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和本单位职能职责、业务特点,综合运用询问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重新执行、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有效证据,对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全面客观评价。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细化后的评价指标体系,结合评价内容,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形成单位内部控制自评得分。

  单位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奖惩情况可作为调整评价得分的参考。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结果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90(含)至100分为“优”、80(含)至90分为“良”、60(含)至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内部控制评价结果的认定应当符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在内部控制评价基准年度内,单位被认定为存在与内部控制相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根据违法违纪程度下调档次,且最终结果不得高于“中”。

  第十七条 评价工作应当详细记录执行评价工作的全过程,包括评价方法、各项评价指标的内容、得分情况、扣分原因、评价结果及其认定依据、评价人员等。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价得分和评价结果等材料,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提交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复核,同时提供能够准确反映各项评价指标得分情况的证明材料。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情况、评价程序和方法、评价依据、评价得分情况、评价结果、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根据日常管理与监督中掌握的情况和本级及所属单位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价相关材料,分级组织实施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编制的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或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复核工作。各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复核发现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得分存在偏差的,应当调整内部控制评价得分,明确最终评价结果档次,形成内部控制评价复核意见,并及时向单位反馈。复核意见包括自评得分、部门复核调整得分及调整原因、最终得分和评价结果、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时限等。单位收到复核意见书后,根据复核发现问题补充整改措施。经各级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复核调整后的得分,为该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最终得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在报送年度内部控制报告时,一并报送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复核意见书。

  第三章 部门内部控制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或指定其他部门、岗位)负责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的评价工作。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岗位)应当与内部控制建设牵头部门(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应当在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基础上,参考本办法第二章的评价程序和评价方法,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开展评价,评价内容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在组织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的整体情况;

  (二)部门层面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与实施情况,以及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指导与监督情况;

  (三)部门根据履职范围和行业特点,自行制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部门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奖惩情况可作为调整部门评价得分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评价得分、评价结果等材料,形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部门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情况、评价程序和方法、评价依据、评价得分情况、评价结果、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在报送年度部门内部控制汇总报告时,一并报送年度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所属单位的各级单位应当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基础上,按照部门评价的内容、程序、方法等,编制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无所属单位的部门无需开展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仅开展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27
文号:财会[202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财会[2025]25号        2025-10-30

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会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会计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会计法治建设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修改发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持续完善,会计工作体系和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财会监督不断强化,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加快构建,会计审计秩序风气持续整肃;会计职能不断拓展,会计数字化转型稳步推进,会计工作支持单位决策能力明显增强。同时也要看到,会计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部分行业、领域会计工作存在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落实不力、责任追究不严等问题,会计法治意识需要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执行力有待提升。为进一步压实各方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财务造假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以明确法定责任、引导归位尽责、严肃追责问责为主线,以贯彻落实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重点,增强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合理区分单位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利益相关方责任,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各方协同、运行高效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营造依法合规的会计工作环境,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落实单位会计主体责任

  (一)单位应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一是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同)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二是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要求将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得配合其他单位实施财务造假,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要求所聘用开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要求所聘用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编制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三是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支持会计工作。

       四是单位应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推动实现会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单位应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保证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质量和可用性。鼓励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核对往来业务及款项,确保外部交易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单位应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会计数据被篡改,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安全合规,保障单位资金安全。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有关规范的要求。

  (二)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和会计人员配备,确保会计工作有序规范开展。

       一是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单位应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会计工作。

       二是单位应按要求设置总会计师。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大、中型企业标准可参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高等学校、公立医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中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或者配备具有财务管理背景的副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财务工作;其他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三是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岗位,应做到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采取专项审计、内部稽核等控制措施。

       四是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即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单位任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即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的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下同)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出纳。

       五是单位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诚信建设,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管理。

       六是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机制,防止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被打击报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七是单位应建立会计工作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应承担的会计责任,明确追究责任的情形和处理规定。

  (三)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配合依法实施的外部监督。

       一是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控制机制,依法依规对会计资料进行内部审计。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披露评价报告,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中央企业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报送评价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科学事业单位等还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涵盖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是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毁损。

       三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不得以审计结果(审计意见类型)、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债券发行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作为支付审计服务费用的条件。

  三、明确单位相关人员会计工作责任

  (四)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是单位负责人(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下同)应从单位组织架构,会计机构、岗位及权限设置,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等方面,全力支持并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畅通会计人员报告渠道。

       二是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三是单位负责人应保证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五)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履行好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

       一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会计工作。

       二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单位重大财务收支进行审核,或者由其报单位负责人审核,符合“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

       四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会计工作,并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单位会计人员应履行好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责。

       一是会计人员应依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其他单位要求配合实施财务造假的相关事项有权予以拒绝。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会计人员应定期开展对账工作,按规定做好会计工作交接。单位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单位会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二是会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七)单位其他人员应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一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原始凭证。

       二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等程序,并及时提交会计机构,经济业务事项的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三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原始凭证有其他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单位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

       四是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相关人员应定期组织清查盘点,配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好对账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物资的实有数额。

       五是单位信息部门相关人员应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要求对会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强化会计服务机构相关责任

  (八)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切实发挥代理记账专业服务作用。

       一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应拒绝办理。

       三是代理记账机构应具有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建立并执行科学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

       四是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五是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在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是代理记账机构应接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切实发挥社会审计作用。

       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等,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相应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行审计业务,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不得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不得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发现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配合纠正的,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应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按照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四是注册会计师应不断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五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十)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切实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一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软件处理功能,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加强会计数据安全管理和信息保护,不得泄露、损毁用户会计资料。

       二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保持一致,鼓励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

       三是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支持用户使用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

       四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应配合提供与用户其他办公系统、业务系统数据接口服务。

       五是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配合并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五、依法履行政府部门监管职责

  (十一)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实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外,各地区不得制定本地区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财政部加强对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务指导,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的监测、分析和情况通报。

       二是财政部门应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监督,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依托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执业情况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坚持“从严监管、从严执法”,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依法加大对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当、质量管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的处理处罚力度,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加强跟踪监测预警,营造更加公平、有序、高效的行业发展环境。

  (十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应依法实施监督、加强工作协同。

       一是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二是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对单位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作出的会计处理存在争议或分歧的,应加强沟通,必要时应商财政部门。

       三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十三)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补充、解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落实情况调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有关问题或情况。

       二是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需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有关行业协会等各类组织不得制定本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三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管,加大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监管力度,确保相关支出符合法律制度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依法对单位会计活动加强监督。

  六、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

  (十四)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开展业务。

       一是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持续落实执业准则闭环管理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治理、提升质量管理和一体化管理水平、加快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

       二是持续加强诚信建设,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健全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三是加强对执业风险的警示和提醒,发挥“治未病”作用,加大对执业异常情况实时监测和预警。

       四是持续落实财政部门行政监管与协会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联合监管机制,实现联合检查、联合审理、联合处理,构建行政处罚和自律惩戒相衔接的立体追责模式,及时以检查通告等形式对外发布典型案例。

  (十五)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督促引导会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业务。

       一是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督促指导会员机构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二是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馈。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宣传解读,加强业务培训,引导相关单位明确会计工作责任要求,增强会计工作责任意识,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动会计工作责任要求落实落细;要及时总结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强化示范引领效应。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梳理责任落实情况,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做法及时整改,明确整改期限和相应措施,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财政部

  2025年10月30日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各方协同、运行有效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近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财会[2025]25号,以下简称《意见》)。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意见》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答:出台《意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予以有力推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财政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修改会计法,完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工作体系和法律责任体系。但会计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部分行业、领域会计工作还存在责任主体不明、责任边界不清等问题,导致工作运行不畅、相互推诿、各自为政。为此,《意见》将目前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会计工作责任的规定,梳理形成会计责任清单,有利于加强会计法治宣传,强化会计工作相关主体的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为构建高效会计法治实施体系夯实基础。

  出台《意见》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内在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强调“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会计准则制度是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基本依据,是市场基础制度的组成部分。会计法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但部分行业、领域对“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存在理解不到位、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会计信息质量,不利于会计职能作用发挥。为此,《意见》依据会计法强调了制定和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增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执行力,确保市场主体会计信息可比,为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供基础。

  出台《意见》是强化财会监督工作的现实需要。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意见》将上述财会监督责任主体纳入会计工作责任体系中,特别是针对部分行业、领域在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痛点堵点,强化相关监管要求,有利于推动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提升财会监督效能。

  问:《意见》的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

  答:2024年12月,我们启动《意见》研究工作,全面梳理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会计工作责任的规定,按照会计工作涉及的责任主体整理形成会计工作责任清单,多次听取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6月印发,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印发以来,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总体认为《意见》通过构建全链条、多层次、立体化会计责任体系,有利于全方位规范会计行为,促进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逐条分析、充分吸收,形成送审稿,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正式印发。

  问:制定《意见》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财务造假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以明确法定责任、引导归位尽责、严肃追责问责为主线,以贯彻落实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重点,合理区分单位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利益相关方责任,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各方协同、运行高效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营造依法合规的会计工作环境,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意见》共分为七部分、十五个方面,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明确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第二部分是单位会计主体责任,明确单位作为会计主体,在办理会计事务、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和人员配备、开展内部监督和配合外部监督等方面的会计工作责任。

  第三部分是单位相关人员工作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会计人员、单位其他人员的会计工作责任。

  第四部分是会计服务机构工作责任,明确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会计软件服务商的相关工作责任。

  第五部分是政府部门监管责任,明确财政部门、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会计监管责任。

  第六部分是行业协会自律监督责任,明确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责任。

  第七部分是加强组织领导,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宣传培训,抓好贯彻落实;要求各单位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30
文号:财会[2025]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轻微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1-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资[2025]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防企业财务造假等决策部署,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民营企业、中介机构意见并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附件:

  1.《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2.《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通则。

  第三条 企业财务通则以及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的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构成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

  企业财务通则在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中起统领作用,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制定应当遵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规定是对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提出的约束性要求;企业财务管理指引是为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供的引导性参考,以促进企业提升财务管理,增强价值创造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依据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加强对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财政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加强对上述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同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同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其他企业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加强财务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重点企业,加强重点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企业开展财务活动,应当合法合规,并履行企业章程及相关制度确定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战略引领。企业应当科学分析内外部环境,制定并实施与本企业发展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财务规划。

  (二)高效配置资源。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财务结构,加强业财融合,促进财务资源配置最优化。

  (三)平衡成本效益。企业应当平衡成本投入与预期收益,以最小的投入实现最佳效益。

  (四)动态监控风险。企业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实现风险精准识别、及时预警、有效处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构建权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明确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等主体的财务管理责权利。

  第八条 企业集团应当以产权、资本(资金)为主要纽带等,建立健全集团财务管理体制,推动完善智能前瞻的财务数智体系。

  第九条 企业财务活动包括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等。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企业筹集资金应当坚持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合理确定权益融资与债务融资的比例,控制筹资成本,并根据企业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及市场环境动态调整。

  企业接受政府资金投入时,出资单位应当明确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围绕财务战略与年度计划、筹资目标、筹资成本、筹资风险、企业现金流等,合理确定筹资规模、方式、工具、期限、资本结构,履行必要的筹资决策程序,对筹集资金做出科学决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企业章程及决策权限擅自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与业务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筹资活动的跟踪、监测、分析,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所筹资金,合理安排并及时支付用于还本付息、分红等的资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筹集资金用途,不得配合抽逃出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分析评估筹资结果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债务清偿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影响,调整优化筹资计划和策略,维护企业信用和再筹资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筹集资金时,应当基于真实业务需求,并如实向资金融出方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披露不实财务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不得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进行筹资。

  第三章 资产营运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营运应当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周转率和营运效益,促进资产使用效率最大化、资产价值损耗最小化、战略匹配度最优化。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分类建立健全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规范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管理流程,落实管理责任,强化预算约束、投入产出评价和监督检查,有效营运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资金的管理和控制,确保资金收入及时、准确入账,不得收款不入账,不得设立“小金库”,不得资金体外循环。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减值预警机制,控制减值风险,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利用资产减值操纵利润。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及相关监管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交易合法合规。企业不得虚构交易或者业务,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维护其他法人企业的独立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不得利用控股权或者类似权力等优势地位占用、挪用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法人企业的财产。企业应当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不得恶意拖欠各项账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担保和捐赠应当评估风险、量力而行,严格按照决策权限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时跟踪担保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影响持续经营能力,不得以捐赠名义转移企业财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对各项成本进行合理分类,落实成本控制责任,合理选择成本控制方法,强化成本预算约束。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财务规定管理使用安全生产费、职工教育经费、研发准备金等各类费用。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列支应当由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承担的支出。

  第四章 投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等活动,应当聚焦主业、均衡风险与收益,进行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提升企业价值。企业不得通过投资非法转移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充分调查拟投资标的,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确保投资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资本金制度等规定,提高投资回报水平。不得违反决策权限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将投资链条控制在与自身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对缺乏管理经验和能力、对现金流造成过大压力的投资活动,应当从严控制。避免盲目多元化或者违规投机,以及资源错配造成无效投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战略定位、财务状况、战略规划及风险承受能力,明确投资目标优先级,动态调整股权与债权投资比例,通过投资组合平衡长期发展与短期收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后评价机制,制定投资退出标准,明确退出决策流程,科学规划投资退出的时机与路径,保障投资收益。企业将投资后评价结果作为未来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收益分配,应当兼顾自身发展和与外部利益相关方关系。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收益分配的条件、频率、顺序、形式,以及参与分配的投资者类别、分配比例等,并制定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不得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前进行收益分配,不得违规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政府授权的机构(部门)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能力、现金流状况、股本(或实收资本)规模等,可以采取发放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形式进行收益分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收益分配活动绩效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在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性现金流不佳情况下依赖借款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一条 企业拟实施重组,对各类资源要素进行重新配置的,应当论证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选择重组方式,拟订重组方案,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因解散、破产等拟实施清算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确保将全部资产、债务纳入清算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相关政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企业财务开展监督评价,推动健全完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财政部建立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运行风险监测机制和评价机制。

  地方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指导、监督关系向财政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地方国有企业、重点企业财务运行风险监测机制和评价机制。

  企业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格式编制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围绕企业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等,运用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进行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评价制度,明确监督评价的主体、形式、范围、内容、责任追究等,落实企业内部监督主体责任。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统筹发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等监督评价作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评价结果与企业经营者履职尽责情况、员工薪酬水平等挂钩的奖惩联动,完善本企业或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擅自筹集资金、披露不实财务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配合抽逃出资、违规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或捐赠、恶意拖欠账款、列支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支出、设立“小金库”、资金体外循环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一)内部财务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规定相抵触的。

  (二)违反企业章程或决策权限筹集资金、对外投资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生产费、职工教育经费、研发准备金等各类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规定利用控股权等优势地位占用、挪用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法人企业财产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

  (四)违反本通则规定擅自改变筹集资金用途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规定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进行筹资的。

  (二)违反本通则规定虚构交易或者业务,利用资产减值、关联交易等活动操纵利润的。

  (三)违反本通则规定在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性现金流不佳情况下依赖借款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通则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通用企业财务制度,对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实施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伙制企业、合作项目等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通则执行。

  国家对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通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防企业财务造假等决策部署,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民营企业、中介机构意见并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则》)。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是财政部承担的重要公共管理职能。《通则》是我国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统领。1992年财政部经国务院授权,以财政部4号令颁布《通则》,2006年修订后以财政部令第41号印发实施,在除金融企业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得到普遍执行。随着企业财务活动的日益复杂,近几年企业“暴雷”反映的财务问题,严重侵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权益。2006年《通则》距今近20年,对企业约束力日益弱化,难以满足新时期新形势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同时,新修订的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党的二十大报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等均对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完善企业财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修订《通则》,围绕企业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等各类财务活动完善制度规定,有利于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为落实上述要求,我们广泛听取了有关中央企业、专家、中介机构、民营企业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稿,并根据相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通则》征求意见稿。

  二、《通则》主要内容

  《通则》包括总则、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监督评价、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章,共46条。主要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共9条,主要介绍《通则》制定的背景、适用范围、制度体系、职责划分、基本要求和管理原则、管理体制等内容。拟将《通则》适用范围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扩大至我国境内全部法人企业,并搭建以《通则》为统领,以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为配套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2006年《通则》中“第二章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第八章信息管理”并入本章提出原则性要求,并将在后续配套指引文件中予以细化。

  第二章为资金筹集,共5条,主要介绍指导和规范企业筹集权益资金和债务资金的一般要求、计划决策、控制执行、评价运用和行为约束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为资产营运,共8条,主要介绍资产营运的一般要求、控制执行和相关行为约束等内容。2006年《通则》中“第五章成本控制”有关要求并入该章。

  第四章为投资活动,共5条,主要介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的一般要求、决策控制、评价运用等相关内容。

  第五章为收益分配,共4条,主要介绍企业收益分配一般要求、分配顺序、行为约束、重组清算原则等内容。2006年《通则》中“第七章重组清算”有关要求并入该章。

  第六章为监督评价,共5条,由基本原则、财政监督、内部监督、信息披露和评价运用等内容构成。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共6条,由违法行为处罚、一般财务违规行为、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免责机制、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责等内容构成。

  第八章为附则,共4条,主要规定例外情形、境外企业特殊规定、解释权等。

  三、《通则》有利于指导各类企业加强财务管理

  尽管不同类型企业业务存在差异,但是其财务管理都是围绕资金周转与循环的运行规律展开的,《通则》立足公共管理职能,重点开展事后财务监督,一方面提出指引性的非约束性要求,既引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也给企业依法自主决策留有较大空间;另一方面,对企业“负外部性”提出底线要求,如企业需按照财务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安全相关支出以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等,有利于保护企业债权人、职工、管理者、社会等各方权益,构建良好、公正的市场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但不改变企业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和责任,为企业自主管理、自由发展充分留出了空间。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通则》提出构建以《通则》为统领,以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为配套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您认为是否恰当?您有何改进建议?

  2.《通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您认为是否合适?

  3.《通则》规定了企业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您认为是否恰当、完整?您有何改进建议?

  4.《通则》对投资活动单独设立章节,并明确相关管理要求。您是否同意单设该章及其内容?您有何改进建议?

  5.《通则》在各章节相关内容中明确了财务活动的约束性条款。您认为是否恰当?如您认为还应增加其他约束性条款,请提供相应建议及依据。

  6.《通则》设立“法律责任”专章,对财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罚,您认为是否准确、完整?您有何改进建议?

  7.您认为《通则》还存在哪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若存在,请指出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财办资[2025]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关于进一步整治非法买卖人民币相关事宜][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坚持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gzd@nfr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管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1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0月31日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产管理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提供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信托公司为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而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以下简称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

  信托产品应当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并担任受托人。信托产品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以下简称信托产品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负债,信托产品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信托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产品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最大合法利益服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信托产品名义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将管理职责让渡给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信托公司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当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不同信托之间、信托与信托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间进行非法利益输送。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产品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制度;

  (二)具备与各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信息系统;

  (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托目的合法合规;

  (二)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

  (三)信托产品为自益信托;

  (四)信托产品财产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

  (五)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六)信托文件应当规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者间接以信托产品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八)在信托产品名称中标明信托公司简称和“资产管理信托产品”字样;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且单个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与所投资信托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自然人;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项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 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五十。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八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开放式信托产品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规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将实际投资者类型和资金来源审查情况告知给信托公司。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严格审查资金来源,确保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依法合规。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信托产品投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将投资金额占该上层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比例告知给信托公司。对于该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该上层信托产品穿透审查合格投资者资质,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合并计算的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二百人。

  对于因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被动超过前款比例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可以不合并计算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者数量,但不得接受上层信托产品的新增投资。

  第十一条 信托产品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信托单位进行分级,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和混合类信托产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指导意见》规定的产品类别投资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三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混合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权益类信托产品、单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单个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应当持续符合上述要求,不得因投资者赎回、转让等行为导致其投资金额低于上述要求。

  第十二条 信托产品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认(申)购风险申明书;

  (二)投资者承诺书;

  (三)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四)信托产品说明书;

  (五)信托合同;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信托合同应当一式多份由相关方签署。信托公司应当持有每个信托产品的已签署信托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产品不承诺保本和保证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适合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与本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四)投资者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

  第十四条 投资者承诺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资金认(申)购信托单位,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要求;

  (二)投资者承诺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情形;

  (三)投资者承诺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单位的情形;

  (四)投资者承诺信托目的是自身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五)投资者承诺具有投资本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独立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六)投资者承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愿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通过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认(申)购信托产品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和风险提示进行说明;

  (三)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四)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五)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情形。

  第十六条 信托产品说明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产品的名称、类型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

  (四)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五)信托产品的销售日期、信托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六)信托产品的销售机构名称;

  (七)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风险提示内容;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职责;

  (三)交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产品的规模和期限;

  (五)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和风险收益特征;

  (六)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式或者安排;

  (七)信托单位净值的计量方式和频率、信托财产的估值方法、开放式信托产品申购和赎回价格的确定原则;

  (八)信托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九)信托利益的计算、向投资者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一)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八)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信托合同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事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信托文件约定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收益特征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定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信托公司应当为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确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为不同风险等级的信托单位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自然人投资者,再次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信托文件,并确认投资者认(申)购信托单位前,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中签名、盖章。信托公司认为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标识。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信托文件,并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内容合理收取受托人报酬。受托人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固定报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定期收取,也可以按照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定期收取。业绩报酬提取的频率和比例应当与信托产品存续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从退出资金或者清算资金中提取。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信托文件规定的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书面告知投资者。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价格,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不得显著背离同类经营主体提供的同类服务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信托产品销售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销售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付的款项,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等,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二十四条 信托产品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产品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的销售、设立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办理信托产品登记,记录信托产品及信托产品财产信息,加强信托产品登记情况跟踪监测。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投资者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产品不得通过信托单位转让等方式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单个信托单位不得拆分。

  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单位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受益权账户,委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单位登记、存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文件中应当规定投资者转让所持信托单位需通过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办理转让手续时,信托公司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认真阅读所有信托文件,并签署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转让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资质和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等于或者高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产品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规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收益进行分配,不得将信托产品财产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以该信托产品财产之外的其他资金或者资产垫付信托产品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第三章 信托产品的运营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信托产品设立、变更、终止环节的管理制度和监测排查机制,确保信托产品持续符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质和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设立为信托产品服务的信托财产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每个信托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人员的能力评定、培训、考核评价、问责以及回避制度,确保信托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操作与固有业务操作相分离,信托产品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不同信托产品财产之间相分离。

  信托公司应当对不同的信托产品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单位净值管理体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及相关监管规定,核算信托产品的净资产以及信托单位净值,并向投资者披露。

  信托单位净值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信托产品财产状况,不得脱离基础资产的实际收益水平和风险因素影响进行分离定价。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信托产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对信托单位净值及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调整,并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一)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舆情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信托产品的销售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销售人员、宣传销售材料、代理销售机构、客户信息保密等方面的销售管理体系,将销售管理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信托产品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任何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不得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不得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者多只信托产品特征信息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变相开展信托产品销售。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按照监管规定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署代理销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反洗钱管理。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和资金来源,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质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留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将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有规范和详尽的宣传销售材料,明示信托产品及其基础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投资信托产品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及从业经历。宣传销售材料包括信托文件、宣传推介材料等。信托产品直接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产品说明书和信托合同应当对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结构和风险收益特征进行说明。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宣传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宣传销售材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他机构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产品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任何方式为信托产品财产提供担保;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进行销售;

  (四)宣传销售材料含有与信托产品说明书、信托合同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信托产品实际业绩表现进行预测;

  (六)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

  (七)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和信托产品的业绩表现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八)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

  (九)通过拆分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资质和人数限制;

  (十)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信托产品文件或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信托产品的财产托管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独立托管信托产品财产。信托产品财产的托管账户应当为信托财产专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文件规定需要运用信托产品的资金时,应当向托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四十二条 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财产托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托管报告内容和格式;

  (五)托管费用;

  (六)托管人对信托产品的监督和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产品财产;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产品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产品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和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产品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核算信托单位净值;

  (四)记录信托产品的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托管报告;

  (六)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信托产品的投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与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和风险等级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法律关系清晰,用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立和使用证券期货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规定设置止损线的,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收益波动水平合理设置,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并充分向投资者披露和揭示相关风险。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资金投资证券期货,应当根据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设置止损线。

  信托公司全部信托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信托产品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披露非标准化资产类型、比例、期限、风险特征以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情况。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非标准化资产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应当遵守《指导意见》有关期限匹配的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跟踪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流向,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验证,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信托资金使用方的配合义务,防范资金流向违反相关规定。

  开放式信托产品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合理确定申购、赎回价格,不得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封闭式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信托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是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不得进行转委托。

  第四十八条 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比例。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产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二)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信托文件约定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基础资产全部为标准化资产且符合前款比例规定的单只信托产品;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选择成分券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信托产品财产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固有财产、公益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与信托产品财产进行交易的,应当事前在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尽职调查、投资管理、风险排查等环节,加强对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股权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查分析,全面准确识别本公司的关联方,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本公司关联方开展交易,与本公司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但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认购本公司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者其他标准化资产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二)以其他方式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经过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事前就关联交易的信托资金使用方、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投资者做出说明,并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三)至少按季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资金规模、占信托产品财产的比例、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结构化信托产品应当在名称中包含“结构化”或者“分级”字样。

  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分级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二)权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结构化信托产品中间级信托单位应当计入优先级。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结构化信托产品劣后级的金额应当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管理结构化信托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级投资者,利益相关人包括信托公司以及其附属机构、信托公司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股东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结构化信托产品接受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或者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三)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劣后级投资者将享有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在风险或者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个非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信托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担任投资合作机构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合作机构遴选机制,就投资合作机构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历史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聘请投资合作机构作为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资合作机构身份,规定投资合作机构职责,充分说明聘请投资合作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亲自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不得由信托产品投资顾问代为投资运作或者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法律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托管人托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二)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以及参与其他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四)不得为自然人、其他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五)不得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和地位为自身、劣后级投资者以及第三方牟取不当利益,不得不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和不同投资者;

  (六)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五节 信托产品的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信托产品特点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覆盖信托产品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每个信托产品所持各类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每个信托产品信用风险监测,评估并持续关注信托资金使用方和基础资产的资信状况和增信措施有效性,审慎判断资产是否发生减值,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至少按季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依法依规督促信托资金使用方清偿债务。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信托产品财产投资集中度风险监测,识别信托产品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资产、行业、区域、业务等领域,有针对性地建立集中度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三百亿元。

  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资者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投资标准化资产的,应当结合不同信托产品特点,监测基础资产市场价格波动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信托产品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运用适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每个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每个信托产品的运作方式、负债比例以及每个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开放频率、投资者结构、投资策略等交易结构。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包括资产管理产品在内的各类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防范期限错配风险。封闭式信托产品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周期低于九十天的信托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每个交易日开放的信托产品不得直接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机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评估每个信托产品的资产质量和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情况,客观判断因受托履职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对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时、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第六节 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信息披露资料。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产品财产有关信息的,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托产品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制作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产品的净资产和信托单位净值及变动情况;

  (四)信托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

  (五)信托经理、投资合作机构、托管人变更情况;

  (六)信托财产运用变动情况;

  (七)信托产品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信托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有关情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事项基本情况、对信托产品运行和投资者可能产生的影响、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

  (一)信托产品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单位净值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大幅下滑情形;

  (三)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四)信托产品财产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产品的会计账册、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全部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信托产品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七节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大会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产品的全体投资者组成,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十条 出现下列事项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规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改变信托利益计算方法;

  (四)更换受托人;

  (五)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第七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投资者有权自行召集。

  第七十二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但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进行表决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投资者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托产品非现场监管报表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合规管理、风险排查等有关材料。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六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至少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财产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三)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投资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的当季交易金额和业务清单。对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证券经纪等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在业务清单中对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进行说明。

  第七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具体品种设置条件。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方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组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排查和预警,定期通报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加强风险提示和工作指导。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信息,定期排查风险,建立风险信托产品清单,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纳入监管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问题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监管评级依据,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结果,视情况对其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进行限制。

  第八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引导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服务水平,培育良好信托文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结构化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信托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信托单位,不同等级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信托单位比例计算,而是由信托文件另行规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信托产品。享有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优先级投资者,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级投资者。

  封闭式信托产品是指有确定唯一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多个申购期,但信托公司不得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不得为不同投资者对应不同的基础资产,不得为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终止日,不得安排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开放式信托产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信托产品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在开放日进行认(申)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开放周期是指开放式信托产品两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非标准化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认定。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5]19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吸引外籍人员入境消费,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以下称免税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决定完善免税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国内商品退(免)税政策管理,积极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国产品

  (一)鼓励具有免税商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大优质特色国内商品采购力度。有关企业采购国内商品,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一步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退(免)税监管和操作手续,便利国内商品进店销售。

  1.对于有关企业以含税价格统一采购并进入免税商品仓库专供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海关按照免税商品进行监管,对已销售的国内商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有关企业按照规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等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3.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具体监管和退税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优化国内商品通关流程,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为国内已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内经营有关规定,出境时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无需出口检验检疫,报关时无需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四)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应加大对国产品的推介力度,提升国产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引入老字号产品、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等能够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优质产品,增加国产品在免税店的销售。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用于销售国产品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其经营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进一步扩大免税店经营品类,丰富旅客购物选择

  (一)进一步扩大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新增手机、微型无人机、运动用品、保健食品、非处方药、宠物食品等商品。整合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清单。上述三类免税店具体经营品类见附件。

  (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进口免税商品监管方式,加快境外已上市热销商品在我国免税店的上架进度。

  (三)支持有关企业持续提升议价能力和经营水平,鼓励通过联合采购等方式,吸引更多国际品牌将最新商品、热销商品等投入我国免税店销售,扩大免税店实际销售商品种类。

  三、放宽免税店审批权限,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

  (一)下放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筹安排本地区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由口岸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批。

  2.在同一口岸既有口岸出境免税店又有口岸进境免税店,可分别进行招标。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出入境客流量较小、经营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3.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机场的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4.经营主体确定后,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店经营许可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确定方式。

  1.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2.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期间,需变更经营面积的,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后,再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结合出入境旅客流量、旅游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主题购物场景,持续改善和提升免税店形象,推动免税店吸引入境消费。

  四、完善免税店便利化和监管措施,持续提升旅客免税购物体验

  (一)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提供网上预订服务。

  1.旅客可根据出入境行程安排,提前在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网上窗口预订免税商品。

  2.有关免税店根据旅客出入境时间准备货物,旅客本人凭出入境有效证件及购物凭证等,按规定前往相应的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或免税商品提货点提货。

  (二)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提货。对于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进境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付款提货,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按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部门和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持续优化免税购物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充分满足旅客免税购物的消费需求,并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有关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开展国货“潮品”品牌推介,做好国产品直接进店销售、网上订购免税商品等措施的宣介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做好免税商品通关、监管等工作。税务总局组织做好退税等工作。

  (二)免税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免税店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大对本地区免税店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力度,持续发挥免税店政策促消费作用,并做好风险防控。

  (三)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口岸出境、口岸进境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pdf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关税[202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现将黄金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销售标准黄金时,免征增值税。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政策:

  (一)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除外)并销售的,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产发行法定金质货币的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生产销售法定金质货币的(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熊猫普制金币除外),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单位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户购入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客户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本公告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注册登记的会员。上海期货交易所适用有关会员单位政策的范围同上。

  本公告所称客户,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登记备案的客户。上海期货交易所除上述会员单位范围外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公告有关客户的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标准黄金,是指牌号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黄金原料:

  牌号: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五、本公告所称投资性用途,包括直接销售,以及加工生产含金量99.5%及以上的金条、金块、金锭、金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非投资性用途,是指用于投资性用途以外的情形。

  六、本公告所称发生实物交割出库,是指交易所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将在交易所已成交或者已交割的黄金从交易所指定的金库中提取黄金的行为。

  七、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及税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实际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溢短重量)

  实际成交金额=成交金额+溢短金额

  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标准黄金实际成交单价

  溢短金额=溢短重量×溢短结算价格(溢短结算价格根据交易规则确定)

  (二)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重量×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本公告所称实际成交价格,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际成交金额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实际交割货款,按照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八、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后实际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会员单位应当自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取得交易所开具相应发票当月起6个月内提出用途改变申请,且仅允许申请改变用途一次;超过6个月的,交易所不得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投资性用途改为非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由非投资性用途改为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进项税额抵扣。

  九、本公告实施前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在本公告实施后,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并申请实物交割出库的,应向交易所如实申报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并如实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实际用途、耗用数量等信息。

  十一、会员单位未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以及未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次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3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再次及后续又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6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会员单位或客户发生利用黄金税收政策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月起,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十二、通过交易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三、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时间以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时间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二、四、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凭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结算发票。

  二、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用于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的字样。

  (二)买入方会员单位在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前,应在向交易所提交的出库单上注明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为投资性用途。

  (三)买入方会员单位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四)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应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的字样。

  (二)买入方会员单位在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前,应在向交易所提交的出库单中注明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为非投资性用途。

  (三)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按照11号公告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买入方会员单位将上述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可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客户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客户标准黄金”的字样。

  (二)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客户标准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按照11号公告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客户将上述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可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交易所、会员单位或客户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根据业务实际,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108031101“黄金”下设的编码(详见附件)。

  六、会员单位或客户应将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入方会员或客户取得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以及“客户标准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会员单位或客户应单独核算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的进项税额。

  七、交易所应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会员单位名单、客户名单以及黄金交易数据等信息,协同做好会员单位和客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会员单位应当留存佐证其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际用途的相关材料,包括销售合同、货物出库单或投料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黄金购入及销售台账,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直接销售标准黄金或加工后销售相关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会员单位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九、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黄金”商品编码.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财产和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31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时间

  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二、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关于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关于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成本费用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可售建筑面积,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八、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适用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执行口径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营造更加良好的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土地增值税是在房地产交易环节征收的重要税种。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等管理工作中相应形成了一些不同的征管做法和执行口径。这些征管执行上的差异,不利于纳税人理解和税收遵从,且易引发一些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为此,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土地增值税征管实践,针对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较为集中的征管问题,研究了统一的执行口径,形成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申报起止时间。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二)第二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方法保持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第三条明确了清算收入、销售面积归集的截止时间。为与预征起止时间规定相配套,实现清算管理与预征管理、尾盘管理的衔接,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第四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准予扣除。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第五条明确了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准予扣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第六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时间。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第七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成本费用计算方法。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可售建筑面积,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八)第八条明确了销售尾盘土地增值税时,符合有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可申报免税。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2025-09-1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pdf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9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第十九批,共涉及215家企业的638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对于拟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规定、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A公司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9-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2025-09-28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有《规定》第十条所列举行为的,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属于《规定》第十条所称“情节严重”:

  (一)一个年度内累计2次(含)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涉税信息的;

  (二)累计2次(含)以上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

  (三)通过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批量办理登记注册、更改店铺唯一标识码以及其他方式违规引导或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或者分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四)伪造、篡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或者协助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伪造、篡改涉税信息,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五)以暴力、威胁、公开抵制等方式,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第十条的严重情形。

  三、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拟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互联网平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层级,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实施责令停业整顿。

  四、对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限制其开具发票,对其接受发票进行预警提示;由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通报处罚情况,并按程序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有关处置措施。

  五、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经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后,会同监管部门及时停止相关处罚处置措施。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9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发《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施行,为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联合制发《公告》,细化明确《规定》中的处罚要求和处罚事项。

  二、《公告》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围绕“适用情形、处罚主体、处罚措施”三方面,细化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处罚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适用情形”。一方面,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另一方面,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合规报数,明确了《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关于“处罚主体”。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关于“处罚措施”。对被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机关将采取系列措施:一是通过停止发票领用、降低发票额度等方式,限制其开具发票,并在其他企业向其开具发票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二是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渠道通报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决定;三是按程序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采取有关处置措施。此外,对在停业整顿期内积极整改,依法依规完成涉税信息报送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及时停止相关处罚措施。

  三、违法次数如何认定?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按违法行为次数予以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生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且未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记为一次。其中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涉税信息的,按连续12个月累计;对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按互联网平台企业存续期间累计。

  四、《公告》所称分拆收入包括哪些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公告》所称分拆收入是指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本属于同一纳税主体的收入分散至多个纳税主体,以达到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的目的。

  对于分拆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税务部门将依法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特别是平台企业策划、协助、诱导、教唆平台内经营者分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公告》将其明确为《规定》第十条“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将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五、被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完成整改后,应向哪级税务机关提出解除停业整顿处罚措施的申请?

  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神,帮助整改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及时恢复经营,从便利纳税人角度考虑,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解除停业整顿处罚措施的申请。企业在按照《规定》要求依法完成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解除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解除。

  六、关于《公告》的实施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时间,为配合做好落实,《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5]23号         2025-09-24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规范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协同推进税费征管“强基工程”,决定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加强政策协同、完善工作机制、深化信息共享、强化协作联动,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切实形成监管合力,有力有效推动代理记账机构提升执业质量,为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提供有力支撑。

  二、试点安排

  (一) 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各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实际情况,决定在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3个省份开展全面试点,在山西省、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等7个省份选取2—3个地级市开展部分试点。开展部分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请于2025年10月31日前,分别将试点的地级市名单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二) 试点时限。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为期一年。2025年12月底前,各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试点工作任务及要求,制定本省试点工作方案,完成工作部署。2026年1月至7月,各试点地区根据本省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工作。2026年8月至9月,各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形成总结报告。

  (三) 任务分工。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由财政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由税务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 加强政策制度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立足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情况,加强政策制度在调研、论证、起草、评估等重点环节的沟通交流协作,促进本地区执法依据和行业监管政策制度统一协调。坚持源头治理,共同评估、分析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行业监管相关法规政策制度性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建议,推动代理记账行业法规政策制度持续优化完善。

  (二) 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信息共享。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将取得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督促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按时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推送至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督促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注册登记。

  (三) 联合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专项检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制定检查计划,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代理记账业务、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资质、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情况,执行《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2023]27号)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委托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并就业务逻辑一致性、纳税申报及涉税业务质量出具检查结论。

  (四) 推动开展联合行政处罚。对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经会商研究,分别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令第58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 加强执法标准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统一本地区高频违法事项裁量幅度和裁量阶次,防止过罚不相适应、类案不同罚。要聚焦执法争议大、复议诉讼风险高的高频违法事项,研究制定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统一区域内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标准。

  (六) 推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会计工作组织形式。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企业会计工作组织形式,区分登记单位是否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七) 协同开展信用评价管理。深化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记录推送至税务部门,加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协同与利用。

  (八) 强化对会计软件的合规管理。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推动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使用按照《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要求开发的会计软件,检查代理记账机构使用的会计软件是否符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规定,压实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合规责任,促进代理记账机构提升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合规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是健全代理记账行业管理体制机制、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 压实工作责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面统筹推进试点工作,适时组织召开座谈会、推进会,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做好本地区试点方案制定、组织磋商、协调调度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三) 总结推广经验。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宣传好经验、好做法、好案例,按季度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通报工作进展,推广经验做法,并逐步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9-24
文号:财会[2025]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37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37号        2025-9-26

  《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MR/T 0002—2025)行业标准已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可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系统(网址:https://mr.samr.gov.cn)查询。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9月26日

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二司相关负责人解读《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

反垄断执法二司        2025年09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反垄断审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为服务企业规范、高效申报经营者集中,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以下简称《申报规范》)。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二司相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申报规范》出台的主要意义是什么?

  (一)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申报规范》首次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形式,明确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要求,为企业提供全面、系统指导,便利企业规范、高效申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决策部署的创新举措,有利于推动企业“高效办成一件事”。

  (二)助力企业投资并购激活市场投资活力。并购投资是稳增长、调结构、促就业的重要支撑力量。《申报规范》为企业申报经营者集中提供了“一站式”指导,有助于企业稳定监管预期,增强规范申报能力,尽早获得反垄断审批完成投资并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活市场投资活力,更大力度促进投资发展,筑牢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基础。

  (三)积极响应企业诉求强化助企服务。经营者集中申报专业性较强,随着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不断增强,企业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条件、如何准备申报材料以及申报流程等问题,迫切期望得到全面、详细的专业指导。市场监管总局积极响应企业诉求,研究制定《申报规范》,统一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等相关要求,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申报效率和申报质量。

  (四)健全完善经营者集中监管制度体系。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司局先后发布《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等4部申报指导性文件(以下简称申报指导性文件),为企业申报提供具体说明和指导,但这些文件也存在内容分散、文件形式和效力不规范等问题。《申报规范》有效整合原有申报指导性文件,吸纳最新法律规定和申报审查实践,为企业投资并购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申报规范》发布实施后,上述4部申报指导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申报规范》为什么采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形式?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数字化建设。经营者集中申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可以制定规范标准供企业、监管部门共同和重复使用,这为申报要求的标准化提供了基本前提。

  2022年《反垄断法》完成修订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先后制修订《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持续完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监管体系。《申报规范》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形式整合经营者集中申报要求,是“高效办成一件事”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监管领域的落地见效,也是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的重要成果。

  作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申报规范》于2024年2月立项。按照《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要求,起草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企业、专家、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方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研究吸纳意见建议两百余条,完成技术审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审评等规定程序,于2025年9月26日正式发布,10月1日起施行。

  三、《申报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申报规范》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的相关要求,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以及经营者集中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及附录等内容。

  (一)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该部分明确《申报规范》适用于企业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界定了相关术语和定义。

  (二)申报条件。该部分明确企业在何种条件下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包括: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未达到申报标准但申报的情形、豁免申报的情形等。

  (三)申报材料。该部分是《申报规范》的主体内容,明确企业申报时应当提交的具体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要求和说明,包括:申报表的主要内容、简易案件申报的要求等,帮助申报企业规范、准确填写申报表格和相关材料,提高申报效率。

  (四)申报流程。该部分明确企业如何准备和提交申报文件资料,例如:准备申报材料中如有疑问可申请商谈、通过在线业务系统提交申报材料等,以及申报后的受理审查流程,为申报企业提供充分的可预期性。

  (五)附录。该部分包括申报时企业需要参考的控制权判断因素、营业额计算方法以及企业申报时需要填写的申报表、简易案件申报表和公示表等资料,帮助申报企业更好理解相关概念和要求。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9-26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