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有限公司对赌回购条款解读

2025年9月30日,酝酿许久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发布。本次《征求意见稿》吸收、发展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四)(五)》等规范性文件,并结合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补充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中在商事投资领域最受关注、争议不断的对赌回购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条款”)问题上,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条款中予以直接规定,具有诸多亮点和突破性意义,但另一方面,目前《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亦存在个别令人遗憾之处。

  鉴于《征求意见稿》已对于上市公司涉市值指标的对赌回购条款持较为鲜明的“否定性”态度,本文将重点对涉有限公司的对赌回购条款规定进行研究解读。

  一、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规定原文: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条款解读

  1、首次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层面确认对赌协议的效力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已历经了10余年的规则论证、演变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原则上认可对赌协议的合同效力,目前在法律界已形成基本共识。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顺理成章的延续《九民纪要》的精神,首次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层面认可了对赌协议的效力,其正式颁布实施后,终于将结束长期以来审判人员面对此类在商事投资领域普遍存在的交易安排,却只能诉诸公司法、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审理的尴尬境地,具有突破性意义。

  该款中的“但书”规定,结合本次《征求意见稿》来看,主要是指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涉上市公司的对赌条款问题。但理论上,除“本解释另有规定”之外,还应包括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例外情况。

  2、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责任仍以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为前提

  尽管曾有诸多猜测,但从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基本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精神,仍认为虽然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对赌回购协议有效,但在实际履行层面,应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作为承担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责任的前提,否则将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犯债权人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九民纪要》的效力层级较低,过往在一些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庭并未采纳《九民纪要》的精神,支持了投资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主张,但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及后续正式实施,对于后续仲裁案件裁判规则的影响,有待进一步关注。

  3、对于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不得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物保责任

  该规定是对于《九民纪要》规定的进一步补充。此前司法实践中曾存在部分判例[1]认定目标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投资者回购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另外,部分投资机构为了解决公司无法减资问题,在对赌回购协议中约定若目标公司未配合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应承担物保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甚至直接约定违约金金额等于实现回购、现金补偿的金额。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类安排给予否定性评价,实质是认为该类条款变相规避减资和利润分配程序,仍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突破。

  4、第三人对目标公司对赌回购的担保责任可予支持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一定争议,部分判例[2]中曾认定在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其回购义务尚未产生,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在目标公司对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担保义务亦未成就。

  而本次《征求意见稿》采用司法实践中更“通说”的观点,即在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主债务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则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有效,主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系履行条件暂未成就,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遗憾之处

  1、对目标公司“减资难”的客观情况未予解决回应

  《九民纪要》出台后,最大的争议在于其虽然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在发生回购争议的情况下,目标公司配合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极为罕见,特别是在新《公司法》规定定向减资需有限公司股东全体同意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完成减资更近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要求”。在实际可履行性极低的情况下,认可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效力的实际意义似将大打折扣。

  本次《征求意见稿》延续《九民纪要》对该问题的处理精神,并进一步明确不得对目标公司约定减资、分配的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后续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在实践中恐仍将持续“难以履行”的状态,一定程度上,似乎使得该规定显得“正确而冰冷”。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交易安排中已采取全体股东预先签署减资决议等变通性方案,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未做任何回应,实属遗憾。

  2、目标公司能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仍存争议

  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来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此时应适用《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在连带保证符合相关决议要求的情况下,可支持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反对观点则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事实上规避了公司减资程序,履行效果与要求目标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相同,进而认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应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本次《征求意见稿》仅规定在约定目标公司为回购、金钱补偿义务人的情况下,未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不得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规定了第三方可对目标公司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似未做直接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该条款虽然未在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得到直接引用,但该规定作为本次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理论上似乎也应适用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情形。据此,能否理解为本次《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的立场是目标公司对于对赌回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需满足关联担保的程序要求,而无需另行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该问题仍待正式稿及后续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回应。

  3、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争议问题未予回应

  实践中,各方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往往会约定“以股权为限”“以股权价值为限”等限制性条件,对于该等约定是指回购义务人仅以自身股权处置后所获金额承担回购义务,还是应在股权对应的金钱价值范围内以回购义务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处置价值、评估价值为准,还是以缔约时的投后估值为准?

  在存在不同轮次投资者的情况下,交易文件通常会约定各轮投资者“后进先出”,在触发回购条件时,劣后轮次的投资者能否直接要求义务人回购?优先轮次投资者的“后进先出”权利如何保护?

  又如,当事人约定了逐年现金补偿义务,若实控人持续履行补足义务可能导致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合理收益,该金钱补偿义务是否仍需履行?此外,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回购安排,特别是国有企业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该等条款的效力如何、其履行是否需其他前置要求?

  诸如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予以回应。

  4、部分条款表述有欠严谨性

  (1)本条将缔约主体限定为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忽视了高管、其他关联方作为义务人的情况,但实务中该等安排并不鲜见。

  (2)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回购、收益补足触发条件除业绩要求、限期上市外,还往往包括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董监高安排等条件,狭义来看,前述条件似乎并不当然影响公司估值,而本条将此类安排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否妥当,恐需进一步讨论。另外,此类条款的义务人并不一定是投资者所获股权的出让方,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一概使用“回购”一词似乎亦有失准确。

  (3)结合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和相关法理基础,若投资者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对应涉及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问题;而若要求目标公司进行收益补偿,则涉及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程序问题。而本条对于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与相应程序要求未予厘清,并在第二款笼统表述为“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谨性有所欠缺。

二、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规定原文: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者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者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者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条款解读

  1、区分不同业务模式,进而分别做出规定

  本条的一大突破是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区分为三种不同业务模式,即附条件的股权回购、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附期限的股权回购,进而分别对于相关模式的性质、效力及履行进行规定,对于指导后续业务实践中交易模式的设计、稳定投资各方的商业预期、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

  2、关于附条件的股权回购

  在本条第一款的附条件股权回购业务模式下,《征求意见稿》将之定性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在回购退出前,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在此逻辑下,《征求意见稿》规定在投资者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时,需一并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并在判项中列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同时,基于投资者在股权回购前仍具备股东身份,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关出资责任。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若回购义务人无法足额支付回购款,投资者有权拍卖、变卖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以支付回购款。

  3、关于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业务模式,即投资者在条件触发时,有权选择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或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本款明确前述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约定的期限”或“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仅从该款表述而言,该“回购选择权”似具有一定形成权性质。若投资者在行权期限内要求回购股权,则处理方式同第一款;若投资者未及时行权,则除回购义务人另行同意外,投资者丧失再行要求股权回购的权利。

  4、关于附期限的股权回购

  对于仅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鉴于该回购条件已必然达成,不具有“射幸”特征,本质上该安排已脱离“对赌”范畴,故本条第三款将该种业务模式视为融资担保行为,进而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则。原则上,此时投资者并非以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为交易目的,而仅将标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作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方式,故投资者有权在期限届满后要求对标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债务,且无需对标的股权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款亦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投资者在持有股权后的行权行为已超出了担保目的,此时仍将该交易视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应参照本条第一款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二)遗憾之处

  1、对实践中业务模式的涵盖尚不充分

  本条规定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的三种主要业务模式,但实践中的部分业务模式似难以完全涵盖于已列举的业务模式之中。例如,已列明的三种业务模式均由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款均支付至原股东,但实践中大量交易安排系投资者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投资款支付至目标公司而非股东。再如,各方在交易安排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方往往并不限于原股东,还可能为实控人、其他关联方等其他主体。据此,本条目前单纯采取“列举式”体例难免存在“百密一疏”的遗憾。

  2、投资者处置标的股权、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则尚不明晰

  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投资者要求“拍卖、变卖股权”是否需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明确提出,抑或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更为重要的是,本款中“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在执行顺序上,投资者必须先执行股东自身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又如何界定?而在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投资者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上,如何理解“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亦可能引发争议,其系指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还是投资者获得支持回购的生效裁判文书即可?我们期待在正式稿中能对前述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3、未对回购权的性质和行权期限问题进行正面回应

  本条第二款规定回购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但并未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更关键的是,我们理解回购义务人主动催告权利人行权的情况并不常见,目前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交易文件中未约定行权选择期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回购权应作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是视为学理上所称“形成权”,并需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曾提出形成权说,并将行权的合理期限认定为“不超过6个月为宜”。该意见曾引起较大反响,但后续亦有部分司法判例[3]则认定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并认为6个月“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

  本次征求意见稿未对目前实务中最为关切的回购权性质、特别是行权期限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实属遗憾,建议在正式稿中能对此问题有所回应。

  4、“超出担保目的”的认定规则尚不明确

  本条第三款将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视为让与担保行为,此时投资者实为“债权人”,而不具备真实股东身份,但当投资者已“超出担保目的”行使了股东权利时,目标公司、债权人可将其视为股东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该规定的法理逻辑自然无需多言,但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超出担保目的”?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意味着“投资者在担保期间不应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但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似乎并未完全否定让与担保权利人可行使一定的股东权利,只是要求其行使权利的限度不能超出“担保目的”。而从商业逻辑而言,债权人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其目的即在于加强对标的股权的控制,并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降低标的股权的价值,这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融资等以目标公司/标的项目为主要还款来源的交易中尤为常见。

  因此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往往约定债权人/名义持股人享有一定表决权,并可以期间收取的分红款冲抵回购价款,部分交易安排还会进一步约定债权人将委派董监高,以强化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权行为将对于目标公司经营具有实质性影响,该等交易安排是否超出“担保目的”存在极大的模糊性。

  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部分入库案例[4]曾将裁判要旨总结为“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相关判例,能否以让与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行权是否超过“担保目的”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该问题涉及典型的各方利益平衡问题,建议在正式稿中能给出更明确的处理原则。

  注:

  [1] 如(2021)京民终495号案;

  [2] 如(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2024)浙06民终139号案;

  [3] (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

  [4](2020)京03民终5136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22
作者:孙彬彬 邢昊然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解读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2
作者:李智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财政部及多个税务部门对人大、政协有关贷款利息进项税额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建议、提案的答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3点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刪掉了关于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规定。购进贷款服务抵扣进项税额似乎有了希望!

  然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再看看以前财政部及多个税务部门是如何答复人大/政协有关贷款利息进项税额纳入增值税抵扣的建议/提案——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983号(财税金融类339号)提案答复的函

财社函[2019]第17号         2019年8月27日

景柱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医治经济病灶,对症精准下药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现答复如下:

  ⋯⋯

  二、关于精准减免实体企业税费的建议

  ⋯⋯

  (三)关于融资费用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问题。

  贷款利息纳入抵扣有利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实行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也有实践。但由于贷款利息纳入抵扣影响较广,行业受益面不均衡,企业受益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审慎决策、稳步推进。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制度改革步骤、设计和征管条件,统筹考虑委员建议。

  ⋯⋯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建议。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010-68551486

财政部

2019年8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对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576号建议的答复

许福仓、杜永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是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等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问题。按照现行增值税管理“道道征道道扣”的原则,如果借款利息等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从根本上打通融资行为的增值税抵扣链条,首先就应当对存款利息进行征税。但在现有条件下,对存款利息进行征税难度较大,而且对居民的存款进行征税,也无法解决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因此国家在税率设计上,充分考虑了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带来的税负影响,整体降低了增值税税率水平。与此同时,在201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征求增值税立法意见的过程中,我局也将“允许贷款服务抵扣进项税额”作为一项意见建议,提交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对税收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对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0627号提案的答复

省政协李立顺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税负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

  三、关于扩大增值税可抵扣进项范围,进一步降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近年来,国家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将增值税税率四档简并为三档,连续两次降低增值税税率,持续扩大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全面试行留抵退税制度,不断扩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我省税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减税降费政策,深入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同时,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已多次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将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抵范围,以及进一步降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建议。

  ⋯⋯

  感谢您对我省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对区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16号提案的答复

您在区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上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建议》的提案已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您提出的“建议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也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打通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以后,国家稳步推进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各项工作,逐步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如在2019年3月20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中,就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随着深化增值税改革和减税降费工作的不断推进,相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范围也会进一步扩大。

  同时,此项建议涉及政策调整。由于区县税务局具体负责政策落实,不具备政策制定权限。对您的建议,我们将积极向上级税务部门反映。

  ⋯⋯

  最后,非常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

2021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第20241194号提案的答复

闽税函 [2024] 171号       2024年6月12日

周少雄委员:

  《关于大力扶持我省民营企业产业链供应链绿色低碳发展的提案》 (20241194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现行税收政策的解释说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1、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您在提案中建议“探索将金融机构借贷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据悉, 目前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层面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如果借款利息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实质上相当于降低了贷款利率, 需要统筹评估国家金融货币政策影响。二是借款利息纳入进项抵扣范围将对增值税收入产生较大的影响,需要统筹平衡财政收支压力。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自2019年4月1日起,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关于税收政策制定权限的解释说明

  由于我国的税权高度集中, 除中央明确授权外,地方政府、省级及省以下税务部门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我省前期参加增值税立法工作过程中所了解情况, 目前,财政部、税务总局正积极探索将贷款服务纳入进项抵扣范围的可能性, 并将在增值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下一步,我局将立足税务部门工作职能,认真落实落细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并积极参与税务总局在优惠政策制定方面的相关工作,争取相关政策支持。

  非常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恳请继续保持与税务部门的沟通联系, 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帮助我们更好地改进工作, 共同推进我省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 王志荣

  联系人:张莹莹

  联系电话: 0591-87098794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4年6月12日

全国政协委员高亚光:建议把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

中国青年网官方账号       2019-03-05 

  中国青年网北京3月5日电(中国青年网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 记者 宋继祥 李华锡 实习记者 张蕾)作为重要的减税举措之一,自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以来,大多数行业都受益于进项税增加,减少了重复征税,有效降低了企业增值税税负。今年两会,全国政协委员、无锡市副市长高亚光向大会提交了《关于把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抵扣范围的建议》。她认为,根据现有营改增政策规定,抵扣链条中未能纳入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使企业隐性融资成本增加的现状未能得到有效缓解。

  高亚光认为,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18年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2018年末,全国本外币非金融企业及其他单位贷款余额89.03万亿元。如果按照年利率6%进行测算,一年的贷款利息约为5.34万亿元,而贷款利息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约为3000亿元,规模十分巨大,都实打实地转化成了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为了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指示精神,为此,高亚光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也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打通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同时,考虑到全国范围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较大,财政可能一时无法承受,建议试点贷款利息进项税额按固定比例进行抵扣的政策,逐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释放制度红利,支持企业发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8-13
作者:
来源:明哥说税

解读增值税立法,转售餐饮服务、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抵扣等内容有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光光哥最关心的几个内容都有了结果:

  一、购进并转售(非用于直接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了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五款规定: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的进项税额必然允许抵扣,非常NICE!

  二、贷款服务支付利息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依然没有明确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有一个不允许抵扣的兜底条款: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贷款利息的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目前尚不明确,需等待进一步解读。

  三、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成为一个常规性政策,取消了行业限制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同时,《增值税法》的其他几处修订也非常有意义:

  一)《增值税法》将增值税应税劳务,即原本的修理修配劳务重新定义为“服务”

  二)重新定义“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业务的适用税率不再依据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而是具体到应税交易项目,更加合理。

  三、对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有了新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该规定有两处变化:

  1、纳税人可以分项选择放弃或者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关于增值税优惠免税权的选择的原规定是: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财税2007年127号第三款)。

  新规定使用了“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描述,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分项选择放弃或者享受税收优惠。

  2、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放弃或者享受优惠,不受36个月的时间限制,任性

  其实小规模纳税人对于增值税优惠的选择,在近几年的实务中,已经突破了相关规定。

  譬如:国家税务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8号公告)的解读中就明确提出:为了进一步便利小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月销售额标准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第5问也明确答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为购买方就某一笔业务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的其他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仍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征或免征政策(相关链接:我的天,这也太任性了--我说的是小规模纳税人!)。

  而《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第18问对一般纳税人选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答复是:作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公司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公司可以就培训服务选择放弃免税,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但是,《增值税法》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定义存在着歧义:

  《增值税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歧义一:小规模纳税人是不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且未认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

  歧义二:规定用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概念,是不是应调整为“连续12个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不知道上述问题是否会有新的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张钦光
来源:钦光税道

解读不同贷款模式下利息费用在土地增值税前的扣除


现在房地产企业的贷款融资渠道越来越趋于多样化,不同贷款模式下的利息费用是否可以据实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存在一定争议。今天笔者将着重分析委托贷款、统借统贷模式下的利息费用是否可以据实扣除,希望可以为财务人员带来一些思路。


一、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从严格意义上看,是指A企业将资金委托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将资金贷款给B企业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银行赚取的是手续费,开具的是手续费增值税发票;B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应由A企业收取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那么,B企业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

图片

我们可知,利息支出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的要点除了可以按照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外,还有两个关键点:一是需要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二是利息费用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的金额。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时A企业、B企业及银行签署三方协议,此时借款协议、三方协议以及银行贷款流水均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证明。只要贷款利率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的利率,支付给B企业的利息费即可凭借增值税发票、贷款合同、银行流水等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委托贷款利息支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贷款事项虽然在某些地区已经得到认可,但部分地区还存在争议,因此建议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确定当地扣除口径。


二、集团贷款


实务中,存在以集团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再由集团支付旗下房地产项目公司资金需要。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角度进行考虑:


(一)集团内设立金融机构


如以集团金融机构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再结合统借统贷相关政策规定,将贷款资金分摊至房地产项目公司,同时与房地产项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开具利息免税发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具有金融机构证明且利息费用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的金额,房地产项目公司向集团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费用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


(二)集团内未设立金融机构


如集团内未设立金融机构,以集团或其他组织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再结合统借统贷相关政策规定,将贷款资金分摊至房地产项目公司,同时与房地产项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开具利息免税发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并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不具有金融机构证明,房地产项目公司向集团支付的利息费用不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需要考虑房地产开发费用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综上所述,开发间接费用中利息费用的扣除,重点需要关注三个点:可在房地产项目之间分摊、有金融机构证明、利息费用最高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的金额。争议点往往在金融机构证明包含哪些,各地税务局有不同的见解,如企业计划采用委托贷款或统借统还的业务模式,建议财务人员在业务开展前期就与主管税务沟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11-01
作者:常则宇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委托贷款合同,到底要不要缴纳印花税?

 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进行资金拆借,双方为了业务合规、资金安全,会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居中管理,会形成委托贷款模式。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模式下,会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若是担保合同,还会有担保方。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问题来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是的话,谁是纳税人?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


  第一种观点:三方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需缴纳印花税的借款合同规定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委托贷款三方合同中,金融机构收取的是代理手续费而非利息,不属于借款合同;而委托人与借款人,实质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委托人非金融机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满足《印花税暂行条例》借款合同的范围。


  因此,实务中普遍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三分均不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第二种观点:受托人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委托贷款业务模式产生具有特殊性,拥有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没有贷款资格,需要通过银行的名义进行提供贷款。银行作为特殊的中介服务,一般的借款业务是低息支付存款利息、高息获得贷款利息收入,利率差额差额为银行的收入。委托贷款模式下,银行看起来是直接赚取管理费用,资金做代收代付,银行由赚取利率差额变为赚取管理费收入,但实质还是相同的。因此,在委托贷款模式下,还是应由银行与实际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委托人不缴纳印花税。


  第二种观点被部分财税专业人士认可,但是由于需要追溯到银行借贷的本质,实务中又与印花税规定的纳税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不符,该观点未能被广泛认可。


  但在印花税法实施在即,出台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印花税法》中借款合同的定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及金融组织与借款人(不包含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基本是延续了之前《印花税实施条例》的定义。


  从22号公告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不讨论是否合理,但是既然文件已出台,纳税人需按照文件严格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印花税法》、22号公告都是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2022年7月1日及以后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


  很多纳税人关心的问题来了!2022年6月30日及以前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是否也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申报印花税呢?


  编者认为,印花税作为行为税,在22号公告正式开始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一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但是不排除特殊规定。


  而在税法中,存在大量的溯及既往的情形,例如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其中规定“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文件执行中,为考虑税法的安定性,不利的法不溯及既往是税法适用的一般原则。22号公告中有关委托贷款合同,对受托人和借款人属于不利的法,在文件未明确追溯的前提下,不能依据22号公告要求纳税就委托贷款合同补交印花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12
作者:石羽茜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小额贷款公司对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能否作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证明?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务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企业发生股东借款等关联交易业务。这不仅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筹措运营资金的一种途径,也是股东通过债权投资获得保本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由于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从而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达到利息抵税的目的,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税法上规定了“利率限制”——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所以,股东借款利息支出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我们需要考虑税法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证明问题。


  一、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对于企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我们需要考虑债资比例的问题,即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但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相关规定,只要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是准予扣除的。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利率限制的问题,即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相关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而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相关情况说明,税法也做出了相关解释如下: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利息支出合法性的问题,即发生利息支出需要取得相关的发票以满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务中,为证明企业发生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很多企业提供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作为利息支出扣除依据。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呢?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金融机构


  对于企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需要结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认定标准来进行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的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规定》中,已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到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即3.32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金融机构规范层面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定义层面,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范畴,也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界定的可以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金融机构。所以,企业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分析结论


  在税收实务中,建议企业在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之前,需要取得对方的营业执照以及省级金融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小额贷款公司许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以下条件:


  01.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面是否有“贷款”字样;


  02.是否有省级金融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事贷款业务许可,并在有效期内。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则该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认定为金融企业,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界定的可以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金融机构企业,企业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符合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3-31
作者:天扬财税
来源:天扬财税

解读有限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缴纳个税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指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按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出资比例计算的部分。股本溢价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价格超出票面价格的部分。其他资本公积包括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净利润以外的变动。根据国税发[1997]第198号以及国税函[1998]289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单从字面上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属于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本人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免征个人所得税。通俗的说,就是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用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了吗?那这两者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吗?显然是没有。二者都是用投资者投入超过股本(注册资本)的金额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如需纳税,纳税义务人和征税对象也应该一致。既然法规明确规定了股票溢价收入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那么资本溢价收入转增注册资本,也不应该算作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否则对于同类性质的所得,有两种不同的定性及税务处理,违反了税收公平主义和实质课税原则。


其次,股份制企业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发布实施)第三项规定:“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虽然我国《公司法》出台并不断修订更新,对有限、股份公司也做出了明确界定,并不再使用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作为历史遗留产物,原法规约定的股份制企业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是否相同或者存异,已没有太大意义。而重要的是,从1998年时点来看,虽然当时公司法已经明确约定有限、股份公司,但国税总局的文件继续使用了“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从其立法精神出发,股份制企业应宽泛地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三,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层面,资本溢价和股票溢价在转增资本时,都不作为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所得。换一句话说,就是投资人是企业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就不属于股息、红利。那投资人是个人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就属于股息、红利吗?假如说是,那这种说法,无论是于法于理,还是逻辑上,都很难自圆其说。


其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那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资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应判断该资本公积是否具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性质。结论是很明显的,无论是股份制企业还是非股份制企业,只要是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均不属于税后利润性质,而应是资本性质,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8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委托贷款合同如何贴花?

企业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取得资金或者将自有资金对外放贷,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委托贷款合同中涉及的三方要如何缴纳印花税呢?


  委托贷款合同涉及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其中,委托人是资金提供方,受托方也就是贷款方为金融机构、通常为银行,借款人为借入资金方。


  对于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不属于印花税的纳税人、不缴纳印花税,受托人为金融机构,它和借款人都应按照“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方式有哪些?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代理人权限,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再由受托人作为贷款人,依照委托人指定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个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也就是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并在一个合同中签订。


  三、税收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规定,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应由立合同人进行贴花。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合同贴花。


  四、结论


  不论委托贷款合同采用何种方式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金融机构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受托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由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就各自所持的凭证贴花。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免优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17
作者:邱晓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委托贷款利息发票应由哪方开具?

企业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取得资金,支付委托贷款利息时,取得的利息发票开票方不对,相应的利息支出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需要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发票还是受托方开具的发票呢?


  企业支付委托贷款利息时,需要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利息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涉及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其中,委托人是资金提供方,受托方也就是贷款方为金融机构、通常为银行,借款人为借入资金方。从资金流向而言,委托人将资金提供给受托人,受托人再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将利息和本金支付给受托人,受托人再转支付给委托人。


  二、发票开具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指南>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此收款方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即使收到款项,也不能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此处的发票不包括不征税发票。


  三、结论


  委托贷款业务中,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再由受托人代为向借款人发放。从资金流向而言,借款人企业向受托人支付利息。受托人只是代为发放资金和代为收取本金和利息,贷款服务的提供方不是受托人,而是委托方。


  因此,企业支付利息时,需要取得委托人开具的利息发票,取得受托人开具的利息发票将不能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即借款人)向受托人支付手续费,需要取得受托人开具的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邱晓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骗取贷款罪中“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四个认定标准

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是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该罪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所增设,即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定罪处刑。按照该规定,本罪的定罪起点为: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本罪的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但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未作其他明确列举,由此造成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使入罪范围过宽,有的民营企业家因此涉罪。


  针对这种状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予以提高,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刑法仅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此一来,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违约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更为清晰,有助于为民营企业家“减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作出修改后,在实务中如何理解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含义,就是较为要紧的问题。


  第一,认定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以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为前提,即只能在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相关联的意义上理解金融机构的损失。


  在有的案件中,确实存在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形,但是如果这一损失不是由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所造成的,该损失就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因此,这里的金融机构损失必须是由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换言之,要准确认定损失就必须正确理解“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含义。对于这里的欺骗手段,不能理解得过于宽泛,必须是就“重要事项”的欺骗,否则,其行为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因此,应当将本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可能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特别是还款能力加以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就这类事项进行欺骗才会影响金融机构放贷时的自由决策,如果金融机构知晓相关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而不予发放贷款。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在实务中,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便贷款最终无法收回,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不宜得出有罪结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1)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行为人也不存在欺骗行为。(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3)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第二,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一定是指具有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贷款发放秩序。如果贷款已经得到清偿,或者贷款有足额担保,或者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那么,就不存在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定罪无从谈起。对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只能按照金融管理法规进行处罚,金融违法的“烟”之下未必有金融犯罪的“火”。


  值得关注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为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1)担保物真实、足额的。对于贷款发放而言,是否有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被告人在取得贷款后即便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未还款的,如果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客观上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便金融机构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对于贷款资料有假或者贷款用途被改变,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虽对部分贷款资料造假或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但相关银行贷款本息均已在案发前清偿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3)案发时部分贷款原本就尚未到期,且行为人有足够资金可以清偿未到期贷款的,也不应当成立本罪。


  这样说来,能够成立本罪的情形大致就限定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形。至于贷款资料是否虚假、贷款用途是否被改变、贷款金额是否巨大,都不是影响定罪的关键因素。


  第三,金融机构是否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司法上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判断,不能仅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结论,作为认定其损失的根据。对此,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不良贷款“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如果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换言之,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第四,金融机构是否有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关于“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的规定,只顾及了骗取贷款金额,没有考虑被害人是否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在实务上已不能再适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废止该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6-25
作者:周光权
来源:法治日报

解读跨年度贷款利息支出何时税前扣除

实务中,企业经常因融资发生利息支出。一般来讲,利息支出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对于跨年度贷款的利息支出,究竟应该在权责发生年度,还是在实际支付年度扣除,许多纳税人搞不清楚。


  案例


  甲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亿元,贷款期为2018年7月~2019年6月,年利率为5%。合同还约定,甲公司应于2019年7月一次还本付息。2019年7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利息500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因素,企业发生的这500万元利息支出,应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利息支出并不属于“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事项,其税务处理应遵从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


  那么,企业应如何按照权责发生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呢?有观点认为,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2019年7月向银行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应为2019年度。甲公司应在2019年度一次性确认利息支出500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贷款期间,平均分布在2018年和2019年,且每年各占6个月。从2018年7月开始,银行已经正式向甲公司提供贷款服务。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履行了义务,甲公司就同步产生了付息义务。换言之,2018年与2019年,甲公司分别接受银行贷款服务6个月,按照权责发生制,2018年与2019年应分别产生应付利息支出500÷12×6=250(万元)。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确认利息支出,这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规定。而2019年7月仅为双方利息实际支付或者结算时点,甲公司在该时点实际支付利息后,应付义务归于消灭,此时全额确认利息支出,反而接近于收付实现制。


  因此,甲公司应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各确认利息支出250万元。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本案例中,甲公司在2019年7月才实际支付利息,并取得银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正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2018年度,会计上确认利息支出250万元,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250万元。2019年7月实际支付利息并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再追溯调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此,甲公司可能会产生退(抵)税。2019年度,会计上确认利息支出250万元,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此时,甲公司税会处理无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建议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发生利息支出,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准确进行成本或费用的会计核算。在税务处理时,企业还要注意,相关利息支出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因此,建议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关注税会差异,正确进行纳税调整,避免出现税务风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林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


  人民群众到政府机关办事“最多跑一次”,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给予充分肯定的一项“放管服”措施。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河南省地税系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是一次刀刃向内的改革。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编制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地税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和进行实名办税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包括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1个事项。


  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实现方式和内容更新


  公告要求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方式,实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在总局清单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清单》)。


  施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部署,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以及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是我局《清单》的主要制定依据。


  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我局《清单》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30个事项。


  四、适时调整原则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推进,本市电信企业增值税税负水平持续降低,2014年电信业营改增时确定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预征率与企业当前的实际税负水平已不相称,增值税溢缴的情况较为明显。为进一步提高预缴税款的准确度,缓解纳税人资金压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规定,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调整预征率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提供的增值税应税服务(不含建筑服务和不动产租赁服务,下同)预征率由2.5%调整为1%.


  (二)暂停预征


  各分支机构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暂停增值税预缴,上述日期是指税款所属期。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相关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接连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579号文件”)。针对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了互联网物流平台试点企业可以为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第二,明确了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申请作为试点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第三,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的业务范围和开具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四,明确了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一是试点企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二是会员按期申报纳税的相关规定,三是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规定。


  三、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展农产品收购业务,同时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精制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精制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经深入调研和测算,并征求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我省精制茶加工业实际情况,决定发布《公告》,在精制茶加工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自2019年6月1日起,我省精制茶加工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鉴于精制茶加工业农产品原材料和产品较为单一,《公告》规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方法为投入产出法,并明确了全省统一扣除标准(见下表)。




产品名称 耗用农产品名称 核定扣除方法 农产品单耗数量

精制绿茶 鲜叶 投入产出法 4.31

精制红茶 鲜叶 投入产出法 4.5

精制绿茶 毛茶 投入产出法 1.05

精制红茶 毛茶 投入产出法 1.15


  (三)期初进项税额转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为避免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应纳税款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给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公告》明确可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分期转出。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为让纳税人早日享受核定扣除政策,同时减少农产品抵扣环节、抵扣方法调整对纳税人农产品购进和产品销售业务的影响,《公告》明确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5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相关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并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以下简称“税总函〔2019〕405号”)。针对税总函〔2019〕405号文件需要明确的事项和补充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了申请成为试点需要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规定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第二,明确了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要求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第三,明确试点企业需要报备内容。试点企业应按月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汇总表》


  第四,明确了文件衔接有关事项。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