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治理欠薪工作,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大局,需要跨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职,协同联动,统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有力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以案释法和以案促治力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一批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一、基本案情

  某环保建材公司职工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迅速进行调查,现场协调处置,查明企业确实存在欠薪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职工工资,该企业逾期未支付。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25名职工支付合计20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经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企业生产效益较好,但是因为排污许可证到期,短期内无法办理下来,导致企业暂时不能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目前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且企业已找到投资人融资入股,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待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后,将优先发放欠薪。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盱眙县人民法院对该企业机器设备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最终,投资人自愿为该企业代偿了全部欠薪,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如何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障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一直是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调查确认企业拖欠工资事实,责令限期支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针对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企业,运用“活封活扣”及信用宽限等灵活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正常融资经营,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做到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与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取得了保民生、稳企业、优环境的多元共赢效果。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一、基本案情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反映靖江市某项目欠薪问题后,依法进行调查,确认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农民工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共拖欠杨某等16人工资合计41.7万余元。劳务分包单位被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未支付。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设工程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未主动履行义务,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向企业负责人严肃释明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拒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督促其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同时,认真评估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筹措资金。最终在执行法院“强制”和“善意”并重的执行策略下,该企业积极筹款,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准确适用法律,执行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彰显了司法行政合力打击欠薪行为的力度与温度。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简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存在短期经营困难的企业,合理给予履行宽限期,积极引导其主动履行义务,既有效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执行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实现了保障民生与助企纾困的平衡,是“刚柔并济”执行策略的积极实践。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一、基本案情

  宗某等人到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某建设投资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处理,根据职工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确认该企业拖欠宗某等29名职工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职工支付合计276.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该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屋等资产,已设立抵押且被另案查封,资产处置程序复杂、周期长,在短期内难以变现。面对执行困境,宜兴市人民法院迅速调整思路,经调查,获悉该企业有笔应予退还的预交土地流转金可供执行。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启动扣划程序,迅速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放到29名职工手中,全额兑现了职工工资,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为促使欠薪者尽早支付拖欠的工资,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查处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执行法院积极拓宽财产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对可供执行的土地流转金的快速执行,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探索出新路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一、基本案情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姜某等人投诉,反映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确认该企业拖欠姜某等13名工人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工人支付合计27.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宿城区人民法院与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明确告知已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释明其如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情形,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积极引导企业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应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合督促下,该企业主动配合,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一次性全部支付,案件得到有效化解。

  二、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化解欠薪纠纷、维护劳动者报酬权益的生动实践。在执行中既突出保障工资及时兑付,又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积极寻求最佳执行方案,最终促成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企业后续发展留出空间,实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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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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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保障监察局

解读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践行江苏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网上批、快递送、不见面”服务理念,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业务,优化营商环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部署,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等文件,对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提出具体要求。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及“全程网上办”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办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通过江苏国税电子税务局、江苏省政务服务网“江苏国税旗舰店”、“我的江苏国税”手机APP、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渠道实现事项的“全程网上办结”,而不再需要至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如选择现场办理则“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全程网上办”或“最多跑一次”。


  “全程网上办”事项范围共包含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套餐”类、其他类等7大类93个事项。“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共包含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等5大类7个事项。凡是“全程网上办”所包含的事项不再重复列入“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


  受制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息技术水平,部分涉税事项暂未列入《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待条件成熟后列入。


  四、相关注意事项


  为确保《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行带来的红利落到实处,特编制办税指南供纳税人查询。同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内容,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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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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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理解,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机构改革和规范管理的需要,《公告》对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全省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公平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推进建账建制


  企业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是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和督促企业建账建制,依法纳税。


  (二)合理确定应税所得率


  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告》保留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关于应税所得率的相关规定。


  (三)规范核定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为了保证季度预缴申报正常进行,《公告》规定,核定征收的企业,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完成重新鉴定工作。


  新设企业的经营活动与相应的会计核算往往有一个逐步开展的过程,事先将新设企业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征收,不利于企业规范会计核算,也影响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对《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290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中关于新办企业征收方式鉴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统一,要求对于新设立的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的征收方式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


  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不含上年新设立的企业),已经具备查账征收条件,不应再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税务机关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执行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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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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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认真贯彻《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程》),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公告》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对资源税纳税期限规定进一步优化


  《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明确纳税人按月、按季、按日或者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我省资源税征管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税矿产品价格波动因素,《公告》明确对开采煤炭、原油、石灰石和生产井矿盐的资源税纳税人继续实行按月申报,开采或者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可为1个季度。


  (二)合理确定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


  《规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计税价格。为方便征管,简化纳税人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告》根据《规程》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明确了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计算方法,即可按照熟料的销售价格折算,并暂定价格折算系数为0.18.


  (三)明确我省井矿盐资源税征收对象,统一计税方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氯化钠初级产品是指井矿盐、湖盐原盐、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和海盐原盐,包括固体和液体形态的初级产品。目前,我省境内的井矿盐是通过水溶开采方式开采地下岩盐经加工制成的盐,其原始形态是固体形态,而非天然卤水,因此,我省井矿盐的征税对象应是固体形态的氯化钠初级产品。《公告》统一明确我省范围内的井矿盐以固体形态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的卤水(井矿盐生产过程的中间产品),应换算成固体形态的氯化钠初级产品缴纳井矿盐资源税,并暂定井矿盐的产生系数为0.25(吨/立方米)。


  (四)对资源税优惠备案方式进一步优化


  《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得要求纳税人额外增加报送资料,同时改进资源税优惠备案方式,要求2018年10月底前实行纳税人自行判别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的方式,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根据《规程》的要求,《公告》对资源税优惠备案方式进行了优化。


  (五)《公告》施行时间


  《规程》要求在2018年10月底前改进资源税优惠备案方式,同时考虑到纳税期限规定的优化,以及对井矿盐征税对象进行了明确,部分纳税人资源税计税方法有所改变,为方便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所以《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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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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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及相关文件要求,为确保全省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名义发布本公告。


  二、发票票种名称和监制是否有变化


  本公告中的发票票种与全省税务机构改革前的发票票种相比,普通发票名称前添加“江苏”两字。全省税务机构改革前,全省普通发票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原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分别监制,现改为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监制。


  三、发票监制章是否有变化


  2018年6月15日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作废,原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原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发票监制章作废,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江苏省税务局”字样。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四、已经印制的发票使用期限是什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要求,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已印制的发票,原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原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监制已印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申请流程是什么


  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印制申请,并在全省中标的六家定点印制企业中询价。询价后,由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自行选择发票印制企业,并与印制企业签订发票印制合同。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将发票印制合同及询价单报送至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发票印制合同及询价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根据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合同中所确定的印制企业制作并发送普通发票《发票印制通知书》。


  六、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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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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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统一、规范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收,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能够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明确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


  (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为自然人代开发票时,涉及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不再在此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代开发票单位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


  (二)关于支付环节扣缴申报有关事项


  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进行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具体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等有关规定。


  (三) 关于个人自行申报有关事项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个人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具体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等有关规定。


  三、《公告》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事项。


  四、《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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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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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根据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和相关计算方法,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方便纳税人准确计算并进行纳税申报。


  二、关于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为进一步明确上述行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本公告规定:凡纳税人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优先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污染当量值(吨污水)计算应纳税额;对于无法确定实际污水排放量的医院,按照附表二中污染当量值(床)计算应纳税额;对于无法确定实际污水排放量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按照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应纳税额。


  三、关于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施工工地征收扬尘排污费。排污费费改税后,建筑施工工地排放扬尘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根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因此,各类工程的建设方对施工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向施工工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鉴于原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月纳排污费按总建筑面积计算,缴费人负担较重且不尽合理。因此,本公告对相关计算方法进行了完善,将建筑工程分为土石方和桩基、结构和装修两个阶段并分别采用不同的月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土石方和桩基阶段按照基底或底层面积计算,结构和装修阶段采用工程工期进度法计算。


  四、关于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在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无组织排放的煤粉尘,按一般性粉尘缴纳环境保护税。为统一全省的执行标准,本公告规定,我省煤炭装卸(堆存)一般性粉尘产污系数暂按区间标准的下限执行。同时明确纳税人有防尘排放设施并有效运行的,可按规定核减排放量。


  五、关于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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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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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财税〔2018〕103号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第一条明确了文件依据。


  (二)《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企业范围、业务范围。需遵守《办法》的企业范围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遵守《办法》的业务范围是指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三)《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二条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范围。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办法》第四条明确了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适用条件。


  (五)《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取得有效进货凭证时的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解释了有效进货凭证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使用规定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单独核算和相关申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填报要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七)《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税务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一是征退税衔接的相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二是对免税申报的管理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八)《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配套公告,按照财税〔2018〕103号口径,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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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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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南京海关关于在泰州、吴中、扬州、盐城综合保税区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拓展两个市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9号),经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南京海关决定在泰州、吴中、扬州、盐城综合保税区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泰州、吴中、扬州、盐城综合保税区自2019年12月3日起,可以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二)明确试点区域有需求的企业可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明确试点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9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四)税务、海关两部门应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确保试点工作稳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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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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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促进公平竞争和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清单》)。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相关工作要求,根据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对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首违不罚”清单》。


  二、主要内容


  《“首违不罚”清单》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软件及银行账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税收票证,未按规定存放、保管、携带运输及缴销发票等18项“首违不罚”事项。对上述税务日常管理中发生率高、危害不大、容易纠正的税务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现代监管理念。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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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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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长江三角洲区域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相关工作要求,规范长三角区域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根据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19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确保长三角区域内对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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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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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江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解读

为贯彻国家和省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支持纳税人缓解疫情影响,落实好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政策,经省政府同意,2020年3月2日,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苏财税〔2020〕8号),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适用本公告的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范围


  (一)住宿餐饮业包括住宿业和餐饮业两类;


  (二)文体娱乐业包括新闻和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文化艺术业,体育,娱乐业五类;


  (三)交通运输业包括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六类;


  (四)旅游业包括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


  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适用本公告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范围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含自然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此条免税政策;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此条免税政策。


  对个人出租房屋、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和委托代征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均适用此条免税政策。


  三、本公告之外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政策口径


  本公告之外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按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号)、《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2008〕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等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公告相关政策口径。


  四、实施方式


  本公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采取纳税人“申报即享受”的方式办理相关免税手续。申报时,纳税人在网上填报已在申报表中设定的申请资料,税务机关予以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即时核准。


  税务机关后续核查主要通过税收风险管理的方式实施,核查中发现纳税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撤销减免税核准,补征已核准的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和记入纳税人的信用记录;除上述情形外发现纳税人误享受减免税的,撤销减免税核准,补征已核准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不记入纳税人的信用记录。如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未能及时享受本公告税收优惠的,可以在网上补充办理申请手续,税务机关及时予以核准并退还相关已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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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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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成本利润率


  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20%.


  (二)明确实施时间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实施,《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明确废止内容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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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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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