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皖0802刑初58号张宣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宣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一个月零七天),2019年9月1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琦,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宣进及其辩护人吕琦、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其亲戚朋友沈某1、黄某、姚某1等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安庆市欧倍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尔公司”)、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豪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系该5家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姚某2(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多家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轩瑞等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5%-6.8%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等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怀宁在地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公司”)、舒城在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7%-8%收取开票费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查函、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快递数据、税务调查报告、生产能力检查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沈某1、郑某2、张某1、姚某1、焦某、袁某、郑某3、张某2、孙某、胡某、何某、华某、杨某1、朱某、宋某、王某、金某、黄某、戴某、檀某、姚某2、董某、蔡某、丁某、杨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5816187.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33972.53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宣进辩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其只是五家公司从事生产的负责人。安庆五家公司与起诉书指控的受票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陈虎负责销售,向怀宁、舒城等涉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陈虎负责联系。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从整个案件来看,安庆五家公司获取工商登记都很早,开办公司非以犯罪为目的,是正常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生犯罪行为。侦查部门仅对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决定立案侦查,但实际上却超出立案范围对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进行了违法侦查。公安机关错误将相关嫌疑人员列为追责对象并分别予以移送起诉,程序错误。即使认定被告人张宣进构成犯罪,其也并非唯一担责主体。涉案公司主要涉案人员有三个,分别是李某、陈虎、被告人张宣进。李某为实际控制人,陈虎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和货物销售,张宣进主要负责生产。张宣进并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虎是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负责人,其具有成为单位犯罪主要责任人员的嫌疑。


资金回流情况与相关人员讯问供述不一致,即使按照开票金额另行收取6%—7%的好处费,交易资金与回流资金依然有出入。部分受票公司回流资金为空白,应认定二者资金不存在资金回流。


占本案涉案税额较大比重的深圳公司是否已认证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尚不明确。安庆、舒城、岳西方面公司是否已对抵扣税款进行补缴,尚不明确。关于是以票面金额还是抵扣金额予以定罪量刑,其立法精神就是以虚开为目的,给国家造成损失。


公诉机关将稽查局《案件调查报告》列为证据并直接引用其列明的发票金额及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不符合证据要求。审计鉴证报告存在重大逻辑错漏。该《审计鉴证报告》是由一个无鉴定资格的人员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了会计鉴定应具备的科学性、客观性、严谨性、中立性原则的所谓“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张宣进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正是因为本案几个关键人物未进入案件诉讼,才导致证据缺失,误让办案单位认为他认罪态度不好,这也从反面表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大部分案件事实,结合其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借用或冒用沈某1、郑某2、黄某、张某1、姚某1、袁某、焦某、郑某3、吕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誉豪公司,张宣进系该5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董某、姚某2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安庆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65%到5.85%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税额17406064.06元,价税合计120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欧倍尔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创欣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604807.55元,价税合计41625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08653.75元,价税合计2812500.00元)、向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389422.75元,价税合计95625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23.00元,价税合计2250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额1340384.30元,价税合计9225000.00元)、向深圳市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817307.50元,价税合计5625000.00元)、向深圳市兆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716345.75元,价税合计11812500.00元);


2.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天骄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800961.00元,价税合计5512499.65元);


3.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325128.00元,价税合计9120000.00元)、向深圳市丽港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496923.00元,价税合计3420000.00元)、向深圳市瑞旺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775897.30元,价税合计53400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76396.56元,价税合计46552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税额1915623.70元,价税合计13184000.00元);


4.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誉豪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69538.40元,价税合计4608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额1261923.00元,价税合计8685000.00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416375.90元,价税合计97480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税额2143452.60元,价税合计14752000.00元)。


上述开具的发票价税金额中,除400万元不予认定为虚开外,其他均为非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数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一)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


(1)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五家公司基本信息;


(2)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记成立轩瑞公司,并借用其子郑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农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华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欧倍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带她到徽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拿走;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股东;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卡由张宣进使用;


(7)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其不是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文件上“郑某3”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文件中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2015年丢失的身份证;


(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未曾到过安庆,未曾听说过誉豪公司,也非誉豪公司的股东;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尾号0338的徽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6177的农业银行卡给张宣进使用;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代账会计。2013年7月份,胡某安排其帮助沈某1代办注册成立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的手续,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新誉公司垫付;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张宣进找新誉公司给轩瑞公司代过三个月的账,代账费用由张宣进每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底,其安排何某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进行检查;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公司会计。2015年10月,其受公司老板胡某安排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检查,当时只有一个张总(经辨认是张宣进)全程陪同检查;


(1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员工。安庆市轩瑞公司是张宣进要求其公司帮忙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欧倍尔公司是张宣进从原欧倍尔商贸公司处转让来的,变更手续费是张宣进交付的。


(14)证人朱某、王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曾为华之杰公司代过账,2015年张宣进委托其办理注册誉豪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王某找华信会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丁德平帮忙,华信公司安排公司会计朱某具体操作。朱某证实,工商注册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郑某3和股东吕某的签字,是由他们把资料备好交给中间人带回去,让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但具体是否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人签字,没有核实。张宣进曾找朱某为华之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出面联系办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代账事宜的均是张宣进,张宣进应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6年担任华之杰公司代账会计,华之杰公司老板是张宣进,2015年税务局去华之杰生产地点(安庆一乡下)检查时只有几个工人在厂房里纺纱,办公室就张宣进一人;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张宣进委托其代办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手续,张宣进给了其2个人的身份证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2人没有到现场办理手续,代办资料上的签名是张宣进代签的;


(17)证人黄某的证言(张宣进妻子)。证实: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宣进,张宣进因之前经营众旺纺织厂不善倒闭,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市工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张宣进注册作为公司法人,只好用其的名字注册。其名下尾号9871的农行卡、尾号5502的徽商银行卡、尾号3505的邮政储蓄卡非其本人办理和使用,卡内资金与其没有关系;


(18)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时任隆昌纺织公司总经理,2014年初至2016年,其公司与张宣进签订的租赁协议,将厂房租给华之杰纺织公司。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1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曾通过中间人彭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一小巷子找到戴着口罩的开票人,该人唆使余某指控陈虎,并提供陈虎照片供其认识;


(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带着余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与张宣进见面,张宣进当时戴着口罩;


(2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发票出了问题后,张宣进曾打电话告知他作假证称相关布料是从陈虎手里进的货,他不认识陈虎也未与陈虎联系,张宣进称陈虎已经死亡。2018年12月23日早上,张宣进约吴某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见面,张宣进向吴某出示陈虎照片,以便吴某指认陈虎,推卸责任;


(2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的儿媳妇。2018年12月23日张宣进到办公室找吴某,张宣进与吴某电话通话时,听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以及张宣进提及去找吴某;


(23)拍摄于2018年12月23日318国道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的视频截图,画面中出现吴某及登记在黄某名下的HN4881号车辆;


(24)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识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1、不认识郑某2,是张宣进找的。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肯定是我本人支付的。经营活动由我本人负责。我也不知道和哪些公司做生意,都是与深圳一个姓蔡的老板做生意,他让我给哪家公司发货,我就给哪家公司发货。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带着现金和我们做生意,我也不知道他经营什么公司。在成立轩瑞公司之前,还成立了安徽华之杰有限公司。张宣进帮我联系了一套设备,花了50多万。我给现金给张宣进,让他去买机器。给材料商都是现金支付。公司的会计,都是我看广告以后,打电话找的。两家公司与别人做生意,都是公对公,没有私人银行账户往来,要不就是直接付现金。我在安庆就这两家公司,没有其他公司了。与曹县金茂源纺织有限公司174万元货款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怎么来的,记不清了。在安庆开厂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的资金均是现金支付。用轩瑞、华之杰法人私人银行卡是因为业务需要,我私人用钱不从他们账户拿钱。华之杰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我是找代办公司代办成立的,是我打电话给代办人员,然后我让张宣进准备一张身份证给我,我把资金给了代办人员,代办人员就帮我把公司注册了。华之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我不知道是谁的,如何支付出去的,记不清了。华之杰公司设备是到郑州、广东等地现场购买,付现金。张宣进工资发现金,陈虎工资发现金。华之杰公司是赚了钱的,毛利润大概是开票金额,赚的钱主要用于看病和生活开支。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这100万是谁的我不知道。我还在安庆注册了安庆市欧倍尔、天骄两家公司,借钱给陈虎开了安庆誉豪公司。欧倍尔公司是从别人手上变更过来的,天骄公司是我找张宣进找代办公司成立的,两个公司我投了一百万。两家公司我负责销售。安庆誉豪公司是我出资的,但是交给陈虎经营,我没管过,如何注册成立不清楚,陈虎办的。我是2015年认识蔡老板,蔡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找到厂里,看中了我的货。私人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买卖货物,发放工资。陈虎每个月工资5000元、张宣进每月工资8000元,我也都是现金发放。代办公司我找的用现金支付,张宣进找的,我付现金给张宣进,张宣进再支付给他们。投资誉豪公司的资金是现金支付给陈虎的;


(25)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后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某,长期患有重病,属村低保户,长期不在家居住;


(26)取款凭证。证实:银行卡于2016年4月18日取款4万元的凭证上“黄某”签名是张宣进签字的,2017年4月19日和2018年4月5日的取款凭证上签名是黄某本人签名的;


(27)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在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宣进明确承认,2011年12月15日开办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法人是黄某,我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之所以以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因为众旺纺织经营不善倒闭,市工商部门不允许以我的姓名注册为公司法人,我只好用我老婆黄某的姓名,公司实际的经营负责人是我,我负责一切对外业务。在2015年6月4日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我,我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华之杰公司的法人章、合同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在2016年10月26日,安庆市国税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轩瑞公司是以沈某1名义注册,我是实际经营人,总经理。但在2018年8月以后供述中,张宣进先后称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由其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找财务公司代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是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但交给李某使用。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财务公司垫资,李某并未实际出资;


(28)个人业务凭证、张宣进出具的说明。证实:黄某尾号9871的农行卡是黄某办好后交张宣进。个人业务凭证上的黄某的签名是张宣进或黄某所签。张宣进出具说明称此卡办好后交给李某使用,其和黄某都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显与事实不符;


(29)辨认笔录。姚某2辨认张宣进为安庆轩瑞公司老板;张某2是张宣进的侄子,替张宣进办事的人;沈某1是张宣进妻子,轩瑞公司法人代表;辨认不出李某;焦某、姚某1辨认张宣进是向其借身份证、银行卡的人;华某辨认张宣进是到新誉财物公司要求代办轩瑞和欧倍尔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的人;杨某1辨认张宣进是找他们华信会计公司给华之杰代账的人;王某辨认张宣进是聘请他给誉豪公司做代账的人;金某辨认张宣进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让其代办天骄公司的张总;何某辨认张宣进是轩瑞公司的张总;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华之杰公司生产厂长。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1)深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证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2在明知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其上家董某向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蔡某开票费;


(2)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其受蔡某委托通过董某从张宣进掌控的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65%到5.85%不等的价格拿到发票,再以5.8%到6%不等的价格卖给蔡某,以及开票的流程、走账和转账方式。回流资金的数额有一定的出入是因为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和税务发现问题,那么做是为了逃避检查;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控制的公司与“安庆五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但后又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棉纺纱,但记不清是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交易,按票面金额的6%到6.8%不等支付开票费用,主要是票面金额的6%,通过姚某2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资金循环的流程;


(4)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辩解其介绍姚某2和张宣进做棉纱生意,但其承认帮张宣进转交过发票给姚某2,其不知道姚某2和张宣进之间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某2向其汇的款全部汇给张宣进收款账户,即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账户;


(5)姚某2尾号6774银行账户向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向黄某尾号9871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姚某2银行账户向董某银行账户转账33笔,共计转账4963179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董某账户共计向黄某账户转账19笔,共计转账4030740元;


(6)29家公司明细。证实:蔡某指认29家公司是其购买的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与张宣进控制的5家公司合作的深圳泰盛协公司、深圳凯鸿鑫纺织公司、深圳瑞旺盛实业公司、深圳泰吉达针织公司、深圳丽港海实业公司、深圳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深圳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兆达实业有限公司;


(7)顺丰快递数据。证实:2016年4月至7月,董某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网银、文件给姚某2;2016年1月至12月,姚某2邮寄U盘、文件、资料到深圳。据姚某2供述邮寄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网银U盾、出库单等材料;


(8)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发票明细、资金回流明细、勘验笔录。证实:经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注册虚假,无实际经营场所,账户资金转账不实,资金回流、大额尾款未收付等现象,认定该公司对蔡某虚开骗税团伙控制的5家企业开具的317份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均为虚开发票。2016年税务机关在调查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张宣进供述其为该企业实际经营人。安庆誉豪纺织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大量回流,无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和运费支出,存在明显资金回流、该公司对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泰盛协公司开具的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华之杰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76.7%,绝大部分是收款当日等额100%回流,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开具给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满源锦实业公司的2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2016年底该局对该企业实施过检查,确认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张宣进。欧倍尔公司绝大部分销售收款于销售当日100%回流,大宗交易未付款,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公司开具的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天骄纺织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天骄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97%,资金交易不真实,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运输费用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旭天服装纺织公司开具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欧倍尔纺织公司系同一注册生产地址、公用生产设备、同一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


(9)生产能力检查说明。证实:根据安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不具备与开票业务量相应的生产能力。华之杰公司对外主要开具各种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厂没有纺纱和轧花设备,也没有相关委托加工发票,且电费能耗与生产严重不符,故该公司生产能耗与销售严重不符。誉豪公司无任何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运费支出,无农产品收购发票,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法定代表人失联,不具备生产能力;


(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庆市沿江东路162号房产的所有人,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将该处房产出租给胡江稳了,其不认识沈某1、张宣进。轩瑞公司注册资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的;


(1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前后帮蔡某打工,主要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做账,申报增值税或者出口退税。上述这些企业(蔡某控制的企业)没有实际生产和经营。蔡某控制的29家企业的进项票都是蔡某向上游企业买来的;


(12)资金回流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实:蔡某控制的公司与张宣进控制的公司出现资金回流,通过私人账户完成资金循环闭合。资金回流比例达67%-100%;


(13)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李某安排其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本人不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发票是由其开具,代账会计也开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不清楚。帮助姚某2开办过工厂,和董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李某,是李某让其借他人身份证委托会计公司注册成立的,其在公司负责生产,陈虎负责销售。深圳蔡某在李某的5家公司都购买过混纺纱,其受李某安排到税务局领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票都有真实货物往来;


(14)审计报告。经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华之杰、欧倍尔、天骄、誉豪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怀宁县税务局的说明、国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认证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怀宁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


(2)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经吴某辨认,2018年12月23日10时13分,张宣进驾驶皖H×××××本田轿车到怀宁县黄墩镇秀山中学大门口与吴某见面。皖H×××××本田轿车登记在黄某名下;


(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成立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轩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张宣进处虚开轩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用于抵扣税款。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7%—8%支付费用。张宣进曾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与其见面,并指示他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其是向陈虎处购买货物。虚开的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相关入库单是其补做的;


(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是为委托方纯加工生产衣服,面(布)料及辅料由委托方提供,没有在外采购过面(布)料;


(7)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没有自产自销业务,都是来料加工服装。2018年12月23日上午,有名男子(经辨认是张宣进)到鑫华公司找吴某,并电话联系吴某,听到对话中有提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


(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安庆市轩瑞纺织公司的名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姓张的”。方某1辨认张宣进是2018年12月23日到鑫华公司找吴某的男子;


(9)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我安排过华之杰公司向怀宁鑫华制衣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好了交给我,有时是我交给对方老板,有时是对方到厂里来拿的;


(10)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2.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审计报告、怀宁县税务局说明、申报抵扣发票明细表。证实:2016年6月,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华之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应洁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不知道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记不清华之杰公司与应洁利公司是否有真实交易往来,华之杰公司开给应洁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是谁开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3.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1成立宝洁丽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来保获取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后,与张宣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之杰公司向宝洁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支付开票费用。其曾与张宣进在安庆见面,拿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汪某1曾问过他在哪能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给了汪某1,叫他自己与张宣进联系;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代账会计,当时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张宣进;汪某1辨认刘某是给张宣进手机号码的人;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抵扣清单。证实:2014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4.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2成立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按票面上价税合计6%至8%付费用。这些发票都到怀宁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


(4)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其是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代账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辨认笔录。证实:方某2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华之杰公司名义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老板好像姓方,这家厂在华之杰公司购买过废布、废纱,是我安排发货的,华之杰公司开给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交易的,陈虎是华之杰公司销售负责人,他开好票,我发货时把票给方老板;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认证结果清单、发票认证抵扣联、发票及其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5.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7日对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舒公(经)字【2020】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单位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涉嫌接受华之杰纺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张,税额合计748409.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刘和云证言。证实: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通过一个自称陈虎的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向安徽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并走账。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4)辨认笔录。证实:刘和云辨认陈虎是其笔录中提到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5)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抵扣认证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6.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岳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转账记录。证实:彭某自2013年至2017年与张宣进、黄某、张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是岳西千层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通过彭某购买过华之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的2笔业务进项价税额224400元有真实棉布业务,后期没有其他业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按价税的8%支付费用;


(4)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岳西千层浪公司的进项专用发票由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安徽华之杰公司进项价税合计1130731.97元,抵扣税款164294.38元经查证认证清单,都抵扣了;


(5)证人彭某证言:其介绍余某到华之杰公司购买棉布,并居中联系陈虎和张宣进多开发票给余某,但不是虚开,发票下个月购货冲抵。黄某尾号9871的银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6)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和辩解:我知道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在华之杰买过棉布,是我安排发货的,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的,发票对应的交易往来是真的,我没开过这些发票,我不认识千层浪公司余某,没有卖过虚开的发票给他;


(7)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彭某是帮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彭某辨认张宣进是华之杰公司开发票的人;


(8)审计报告、(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接市局经侦支队转发的云端广东省深圳市蔡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集群战役线索。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宣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1日,张宣进主动到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张宣进是否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诉机关认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陈虎为公司销售负责人。经查,李某属村低保户,身患尿毒症,未为安庆五家公司注册、运行提供任何资金支持,以及人、物、力的支持,与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互不认识。李某陈述曾为相关公司注册提供过现金,但与相关公司注册资金系财务公司垫资的事实也明显矛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与相关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纵观被告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联系财务公司代办注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办银行账户并使用、联系并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受票公司进行外围协调等,同时结合张宣进在2014年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2015年大观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安庆市国税局对其所作的笔录当中,均明确承认其是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妻黄某也在相关笔录中明确证实张宣进为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宣进。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虎,不排除参与部分开票业务,但不就此否定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张宣进应当对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公安机关仅对部分公司进行立案,却对安庆五家公司超范围侦查,公诉机关列张宣进为被告人,均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赚取开票费用,相关开票费也是进入由张宣进控制并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犯罪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以公司面目出现的,公安机关对相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立案侦查,侦查中,公安机关认为张宣进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犯罪行为即为张宣进个人的犯罪行为,在此,公安机关将张宣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一并纳入侦查,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安庆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关于辩护人提出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曾供述与华之杰公司有部分真实交易,但在(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华之杰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该判决已认定案涉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蔡某对此陈述先后不一,先前陈述与安庆五家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在2019年7月23日的证言中,蔡某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的棉纺纱,但不能确认由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货物交易。因蔡某对该400万元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存疑的400万元价税金额不宜认定为虚开。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具给深圳公司的税额比例,该400万元的价税金额,应认定税额为68万元,上述价税金额及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除此外,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国税部门的调查报告、蔡某、姚某2、董某等相关人的供述及证言、资金回流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国税部门基于法定职能对安庆五家公司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综合性意见,该意见并非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本案事实。


辩护人认为即使扣除开票费的折扣,资金回流数额依然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就价税金额部分已经扣除了存疑的400万元。其次,据姚某2证实,如果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发现问题,资金回流有出入是为了逃避检查。同时考虑到,双方公司开票往来截止至2017年12月,但2018年1月份深圳市公安机关即对蔡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侦查。综上,本院认为,开、受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资金回流数额存在部分出入,不影响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虚开行为的认定。


四、案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抵扣


辩护人认为,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被抵扣。经查,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税务局已出具认证相符的明细清单,审计报告根据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应当认定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关于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怀宁县税务局出具说明,部分发票抵扣情况未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到。但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交了当初的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等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补充审计,出具了补充说明,案涉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上述抵扣情况与受票企业相关负责人的供述及证言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属于书证,非司法鉴定意见,辩护人以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来考察审计报告于法无据。审计报告前期分为报告和补充说明,报告中部分文字性错误,已经修正、整合为一份新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审计主体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审计报告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报告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法律文件。经查,报告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认证抵扣,未造成税款流失,不应以犯罪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有三种观点,即行为犯、目的犯及结果犯,但结果犯在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辩护人片面以税款是否抵扣来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为将本罪以结果犯论,不足为取。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辩护人将此简单理解为没有认证抵扣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刑法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规定相悖,也与相关学术观点、判例不符。而且本案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综上,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宣进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至2034年8月4日);


二、被告人张宣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零三万零七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毅杰


人民陪审员  凌 红


人民陪审员  唐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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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来源: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04刑终128号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董时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号210522004011746,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董船营村,法定代表人董时海。


诉讼代表人周本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时海,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塘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先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37125,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时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坤埼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时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皖040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坤埼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时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时海系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因董时海承担了山西新绛祥宜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董时海向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已判刑)提出扩大融资规模需求。董时海与汪晓秀谋划,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时海的公司提供资金,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2.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3.2013年9月2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4.2014年1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5.2014年1月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6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6.2014年3月3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6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7.2014年6月20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8.2014年6月2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9.2014年6月27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10.2014年7月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2张总金额为117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董时海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董时海系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3.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三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董时海是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新增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协议书、变更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经营协议书、淮矿物流合同会签审批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路径相关凭证;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奉化胜达公司路径相关凭证;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及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提供的融资相关资料;淮矿物流公司提供取得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情况一览表、平安银行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证实:平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为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收款人为淮矿物流公司以及取得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开出银行等情况,至2015年1月4日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元,本溪坤埼公司9996万元。


5.淮矿物流公司开给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淮矿物流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坤埼公司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本溪坤埼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坤埼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奉化胜达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奉化胜达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淮矿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汉旗系业务的说明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淮南市公安局函、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复函证实:本溪坤埼、奉化胜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未造成税收损失,且未发现两公司至案发前有欠缴税款的情况。


7.证人林某、上某(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利用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间接授信,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缴纳30%保证金,提供与淮矿物流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多次从银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给淮矿物流公司。


8.证人练某、李某1、舒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分别是宁波汉旗、本溪坤埼、奉化胜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公司领导董时海的安排办理了涉案的相关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务。练某还证实,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但需要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


9.证人杨某1、刘某、喻某、张某、宋某、赵某、顾某、牟某、廖某、贺某、李某2(淮矿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为达到淮矿物流公司给董时海实际控制的公司资金使用同时收取利息的目的,淮矿物流公司与董时海的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具了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业务单位为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这三家。业务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1亿授信额度,奉化胜达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7千万授信额度,这1.7亿是运用“空转”模式进行经营的,采取无实物流的方式进行三方贸易,淮矿物流公司变相借钱给董时海的公司,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作为利润。


在“空转”的1.7亿中,光有票据流转,没有实物交易。要想达到这种目的,配套的必须要有一个业务为依托,或者说要有一个贸易背景,体现在具体业务流程上就是:分公司提报采购计划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确定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为上游企业,确定奉化胜达公司或本溪坤埼公司为下游企业,并确定购销合同;之后按照合同文本,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上游供应商向淮矿物流公司开具采购发票,淮矿物流公司在确认采购发票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向下游奉化胜达公司或本溪坤埼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半年回款,把利润入账,按照制定的战略计划,再进行下一轮的资金借款业务操作。这样做既可以规避贸易风险,又可挣取利息,还能通过虚构的交易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任务,增加业绩。


11.同案犯刘益彪(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供述证实: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1、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与上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球铁合同,与下游奉化胜达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球铁合同。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坤埼公司,与上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焦炭、铁精粉合同,与下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焦炭、铁精粉合同。


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汪晓秀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直到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这个事。目的是为了给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下游客户本溪坤埼公司和奉化胜达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胜达公司和本溪坤埼公司提供的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坤埼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保证金比例是30%,所以奉化胜达公司可办理银票1亿元,本溪坤埼可办理银票14280万元。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时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每年收取利息。后来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就是无货物交易的“空转”。


12.同案犯汪晓秀(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的供述证实:四份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I、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坤埼公司。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其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汉旗、奉化胜达、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在2010年左右,淮矿物流公司在山西做生铁代理采购被骗,导致淮矿物流公司欠一笔债务。后来这笔债务由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董时海承担了,在这个基础上,淮矿物流公司便扩大对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贸易往来。当时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的董时海找其协商的,一是为了双方扩大贸易;二是为了给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本溪坤埼公司和奉化胜达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胜达公司和本溪坤埼公司提供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坤埼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时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按照风险敞口每年收取服务费。以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13.被告人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是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三家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2009年开始与淮矿物流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起初一直有真实贸易往来,后来山西新绛祥谊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了,为了其公司融资需要,从淮矿物流公司弄到资金,经其和汪晓秀多次协商,双方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实行“空转”模式,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达到从淮矿物流公司借款的目的,其公司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具体业务路径,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再指定下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淮矿物流公司在银行担保授信,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从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用来支付名义上货款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淮矿物流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上游公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之后,资金就流转到其公司使用了。这当中虽然无实物交易,但相应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常开具的。


1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董时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时海系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上诉均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公司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2、本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矛盾,涉案公司与相关银行之间系民事纠纷,公司及董时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董时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董时海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奉化胜达公司、董时海、淮矿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董时海作为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谋划,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时海的公司使用,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至案发时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董时海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不早于2014年10月23日,而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即已立案,董时海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


关于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及董时海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合同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汪晓秀、刘益彪的供述、证人杨某2、练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涉案合同是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实现淮矿物流公司向董时海的公司提供资金,而签订的虚假贸易合同,根本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董时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及董时海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及董时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在案票据承兑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等欺骗手段使银行做出错误判断,从而骗取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达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未偿还,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具有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本案中,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不仅损害了银行正常放贷秩序,也使银行资金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中,至案发时尚有约16996万贷款无法归还银行,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董时海作为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本溪坤埼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奉化胜达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至案发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董时海系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亦应当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晓虎


书记员王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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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3
来源: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晋0402执337号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执行通知书

执 行 通 知 书


(2018)晋0402执337号


常社岗:


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执行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于当日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罚金2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违法所得567550元。


三、被执行人常社岗承担案件执行费10075元。


开户银行:长治农商银行南街支行


账户名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457211010300000042211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联系人:悦珂珂张卫东张飞史会芳


联系电话:0355-2037122


本院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街259号邮编:0460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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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来源: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湘1126刑初764号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高举,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玉廷,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保珍,女,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份,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以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57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出身于1978年6月1日、1964年12月13日、1964年5月28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2017年6月6日16时许、2017年6月6日8时许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涉案企业进项汇总表,证实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以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宁远益昌盛、道县联嘉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201份、211份、217份、29份、95份、23份、58份、45份、8份,虚开税额总计为11409425.0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鑫鞋厂、湘意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三友鞋厂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7份、72份、10份、62份,虚开税额总计为2755570.36元。


4、宁远县公安局在山西省怀仁县国税局调取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于2015年3月25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于2015年6月13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继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一个姓林的男子找到我,和我讲广东省那边有些公司要增值税发票,可以按7.5%返利。我在广东那边亏了蛮多钱,我们这一行业效益不好,于是就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搞点钱维持厂(宏泰皮革制品厂)里的开支。但我的厂子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就找到宁远县辉晟鞋业的老板黄志辉,答应给他票面金额的2.5%的回扣,由他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账号等复印件,寄给事先联系好的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他们分别开出皮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10张,价税合计分别为2528827元、1129980元,我按票面金额的4.5%打款给他们。然后由宁远县辉晟鞋业开出7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422110.52元,将这些发票交给一个姓林的老板,他将票面金额的7.5%汇款到我或我儿子的账户上,我只是得到了0.5%的回扣,大约3万余元。因为我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与真实的开发票过程相反。


2、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罗红继借我的身份证去办一个营来执照,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自己去办的。2012年3至4月份,罗红继又叫我与他一起去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手续,我在相应的表格上签了名字。又过了一段时间,罗红继叫我去宁远县城九嶷中路的农业银行去办理了一个银行账户,他讲王要是方便客户打款还可以向银行借点钱用,并承诺付1000元的好处费给我。我办的这个账户6228481711403891014在罗红继手里。我担任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法人代表领好处费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1000元,一共领了五个月后,我知道了罗红继和周老板(周长山)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在赚钱,我也问了罗红继,罗红继承认了厂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我问了外面懂的人,别人告诉我虚开可以赚钱,而且国家是不准的,法人代表是有责任的。我就向他们提出每月增加500元的好处费,罗红继讲做不了主,要周长山表态才行。周长山开始不同意,我讲太危险了,我讲不加我就不搞了(意思是不做了,把营业执照带回去)。我因这个事跟周长山闹了起来,闹了几次,大概是2012年1O月份周才同意的。后来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领取每月1500元的好处费的,一直领到2013年4月底。4月里,朋友告诉这事确实搞不得,我跟罗红继讲不做了,罗红继讲你不想做就不做算了。反正这个营业执照也只有用一年多左右,所以我就离开厂回家了。后是他弟罗平继去收发货。我走后,也没有继续领取担任法人代表的好处费及工资了。借身份证办营业执照罗红继是讲方便去银行借钱。办卡是我签字的。这样算下来,我从中得到的好处一共是155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周老板支付现金的,我都用在了平时的生活开支。我认为反正也做不得好久,原来也讲好法人代表最多就是用一年。所以我觉得剩下的这几个月没有事,能够多拿点钱就多拿点。


3、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通过马超认识罗红继,当时罗红红继在广州欠了许多债,由马超出资六七十万元来宁远开厂,刘兴华和罗红继是一个村的,就提供了一些生产鞋子的旧机器。工厂开始设在刘兴华房子二楼,因招不到工人,又搬到宁远县城仪凤路,厂名在工商注册是宁远县伟宏皮具厂,法人代表是刘兴华。刘兴华做工厂的厨师和送货司机。罗红继管理鞋子的生产和质量控制。会计是吴素芳,文员是彭红玉。刘兴华作为法人代表是得了30000元好处的,开始是1000元每月,两个月后我们给他1500元,他做事还另外付钱。有时是罗红继给现金给他,有时是我转账的,刘兴华知道我们虚开发票的事。


2014年的什么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我通过宝军公司当时设在广州的办事处联系上了公司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我就和他讲让他们公司帮忙开一些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给辉晟公司并给公司3.2%的好处。所以宝军公司也答应了这个事。后来,我按照罗红继给我的金额要求帮辉晨公司从宝军公司分四次购买了价税合计约4-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四次业务的往来都是虚假的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我们通过走账的方式虚拟了资金的往来账,前三次都是我帮辉晟公司走的账。从这四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我一共获得了3万元左右的好处,宝军(含分厂鑫源)公司一共获得了l5万左右的好处。我只与宝军公司(含分厂鑫源)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其他人我没有接触过。辉晟公司是通过罗红继与我联系的,公司的人我一个都没有见过和联系。辉晨公司还要做一份假合同(一式两份)盖好公章后,由罗红继寄给我,我再拿到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由他寄回公司盖好那边公司的公章后,连同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回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他再打电话通知我去拿,我再通过顺丰决递寄给罗红继。做这份虚假合同和送货单的目的是为了走形式隐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52882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29980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宁远县辉晨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罗红继联系我,我再联系石姓业务员向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开具给旭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一份,确实是经过我和罗红继、刘仕林等人虚开给旭峰公司的,伟宏制品厂和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确实没有过实际业务的往来。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三十二份是伟宏制品厂虚开的,是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价税合计3742361元;其中的十九份是由我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但工厂的刘仕林对虚开发票的事也知情,也得了好处,价税合计:2222158元。刚才我非常认真看了这些发票,我可以在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名、捺手印确认。2012年年初,伟宏制品厂成立前,罗红继就认识的旭峰公司的人员,我当时还不认识旭峰公司的人员。2Ol2年6-8月份左右,益昌盛制品厂成立,2013年年初,罗红继讲与佛山一个工厂的关系不错,那个工厂需要一些加工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我当时问他这个工厂的实力怎么样,罗红继告诉我没什么问题。我也就答应了罗红继。伟宏制品厂这边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开票,益昌盛制品厂那边由我安排人开票。2013年3、4月份之前主要是罗红继与旭峰公司的人联系,不过从认识他们的人后,我就与罗红继两人联系的了,谁有空就谁联系。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发现旭峰公司从我们这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去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我们就不敢虚开给他们公司了。不过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峰旭公司硬要我们再提供几份加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报关出口抵扣,我们没有办法,又还在伟宏虚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这些事情我们都是瞒着马超做的。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下称伟宏制品厂)、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下称益昌盛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旭峰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虚拟的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为了规范做账和应付国税部门的检查,必须要虚拟一个合同。


2014年9月份左右,我带胡柏青去了一趟旭峰公司,顺便提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后来我与胡柏青两人商量好,旭峰公司返给我们7.2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的开支和交税的开支后,由我和他平分。2014年1O月份至12月份,按照旭峰公司的数据要求,我和胡柏青两人一共开具了二、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合计约300多万元,是从一家东安县井头圩山口铺湘意鞋厂、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开的。湘意、三友鞋厂两家工厂开具给旭峰的三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湘意鞋厂虚开了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1281008元,三友鞋厂虚开了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金额合计1900996元,我看了,可以在发票上签名。我和胡柏青两人得了6万元好处,各人分了3万元。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开具给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销项专川发票是虚假的,我们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份左右,罗红继向我讲,广州的宁丽娟要我们开一些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给她。我们就决定只让伟宏皮革制品厂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决定后,我们总共开具了价税合计279486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因为之前宁丽娟和宁楚承诺了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和交税的一些开支,我们只能分到2.5个点左右的好处。


20l3年左右,罗红继带起他在广州开鞋厂的老表陈军胜和一个河北男子(中轻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来到宁远伟宏皮具制品厂的办公室,罗红继告诉我陈军胜他们是想来我们的工厂让我们给他们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返8个点的好处。由于当时伟宏皮具制品在给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讲让我与刘仕林两个人管理的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罗红继也没有什么意见。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给中轻三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00多万元(价税合计数),扣除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开支(4.5个点)和税负及一些手续费的开支(1.5个点),我们可以分到2个点的好处。三个人平分也就是每人2万多,3万元不到的样子,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中轻三联是没有真实业务的往来。


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之前是通过马超介绍到宁远的伟宏皮具制品厂、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东安这两家工厂是我和罗红继两人去联系胡柏青的。当时马超行告诉我们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给我们的返点(好处)是6.2%。六、七个月后马超去世了,我就联系潘智威直接开票给他,他返给我们的点7%,我才知道马超之前从中赚取了0.8的好处。


我通过石高举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给他的好处是2.8%。伟宏皮革制品厂,益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天富、天鸿、天鑫、湘意、三友鞋厂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80%都是虚开的。


三、辨认笔录,通过辨认人分别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10号、11号、12号、11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赵玉廷、石高举、周长山、石高举。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石高举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左右,我在广州大沣皮革城经营皮革批发档口时,周长山的一个老乡介绍我们认识。2013年的时候,多次提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正好这个时候,山西省的赵玉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需要皮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周长山商议后,周长山同意给赵玉廷1.6个点的钱,再给我1个点的好处费。之后我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3年一直搞到2014年8、9月左右,赵玉廷将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的发票交给周长山,周长山经过我联系到赵玉廷,直接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819845.94元转卖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周长山按2.6个点给我们,我给赵玉廷1.6个点,我得到156万元的好处,加上介绍道县联嘉购买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得到的好处费9000元,共计157万元。2014年89月左右,我认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果的严重性,所以我就跟周长山提出退出不搞了,并将U盾寄给了赵玉廷,将赵玉廷的联系方式也告诉了周长山,后来他们是否买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


2、被告人赵玉廷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后来变更法人代表为我妻子于保珍,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本人。石高举以前到我这里收购过羊皮,认识我。2013年左右,石高举打电话跟我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谈好由他给我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百分之1.2-1.6的好处费。2013年8月-2014年9月,我和于保珍以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道县联嘉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79,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我以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石高举给我的好处平均下来是百分之1.4左右,共计200余万元,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没有得到好处。


3、被告人于保珍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我弟弟于保军,到2014年左右才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我,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和赵玉廷。石高举打电话给我丈夫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高举来我们公司一起谈好,由我根据石高举邮寄过来的开票金额、购销合同、出货单等做好资料和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好账,由赵玉廷将发票邮寄给石高举,石高举通过私人账号将好处费打过来,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的私人账号都是赵玉廷管理的,大约百分之1.6,合计200万元左右,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都没有得到好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14164995.4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于保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2755570.3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保珍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高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5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玉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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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来源: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9)鲁02刑再11号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赵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再11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月4日被重审维持该结果。


诉讼代表人:王乃波,现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寒亭区税务局局长。


辩护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爱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7月7日病逝。


辩护人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潘卫霞,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固堤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山东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曾用名:付同勇、傅同勇),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寒亭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徐立鑫,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高里分局局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11月13日病逝。


辩护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12月1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付同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作出(2004)潍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鲁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潍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刑申324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诉讼代表人王乃波及其辩护人常雅丽、张爱峰,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的辩护人李金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及其辩护人潘卫霞,原审被告人赵可祥及其辩护人郭美华,原审被告人林志金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付同永及其辩护人徐立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的辩护人乔喜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紫薇、孙佳出庭履行职务。鉴于赵福勇、王卫国已病逝,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为其指定了辩护人。本案审理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原一审重审判决查明事实:


199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同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制度。国家制定了两种税收制度后,导致寒亭区税收急剧下降,原因是寒亭区大部分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开不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区企业不愿与本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业务联系。为了增加寒亭区的税源,1995年底,在寒亭区税务局河滩分局工作的被告人赵可祥向局领导提出了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的想法,得到了局领导的同意。经河滩镇政府、镇经委同意,将河滩镇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到经委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寒亭区实业供销公司、潍坊丽珠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与该两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向公司提供购货方的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税务登记证、入库单或收到条的复印件,公司就可以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为17%或13%。由河滩分局的工作人员给这两个公司担任会计,河滩分局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局领导的肯定并召开了局务会议。1996年7月,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决定推广并在河滩分局召开了现场会,参加会议的有河滩镇有关领导、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及局中层领导,会议要求全区推广并进行了部署。


1996年8月,寒亭、固堤、高理三个税务分局按河滩分局的做法,利用以经贸委名义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五个公司即:“潍坊市寒亭永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环岛集团公司、潍坊市鑫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富昌皮具集团公司、寒亭南孙乡贸易中心”,将所辖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和较大的个体业户分别纳入上述公司,作为公司的成员体,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分散经营。截止到1998年11月,四个分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5份(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份),共计销售额170870000余元(一亿七千零八十七万余元),税额28840000余元(二千八百八十四万余元),手续费1450000余元(一百四十五万余元)。其中,河滩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56份,共计销售额73950000余元,税额1245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530000余元;固堤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98份,共计销售额58600000余元,税额991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410000余元;高里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58份,共计销售额19980000余元,税额337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370000余元[至1998年3月4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44份,共计销售额17180000余元,税额2900000余元];寒亭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63份,共计销售额18310000余元,税额310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130000余元。


另查明:1997年3月10日,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将该做法形成“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以文件形式上报到潍坊市国税局。同年5月12日,得到了国税局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法院重审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xx)、孙某1(xx)、杨某(xx)的证言证实,xx。


(2)证人孙某2、孙某3(xx),xx。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xx。


(4)证人张某1(xx)的证言证实,xx。


(5)证人蔡某(xx)的证言证实,xx。


(6)证人赵某(xx)证言证实,xx。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xx。


(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xx。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xx。


(10)证人崔某、李某1、孙某4(xx),xx。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xx。


(12)证人张某3、王某4、郭某2、张某4、姜某真、徐某、张某等证人证实,xx。


(13)证人刘某1、王某5、李某2、王某6、刘某2、张某5xx。


(14)证人姜某友、陈某、潘某之、曹某证实xx。


2.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实,1992年8月,被告人赵福勇任寒亭区税务局局长、党组副书记,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维平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分管业务工作。1996年4月,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固堤分局、寒亭分局、高里分局局长,1999年3月份,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被停职检查。


(2)潍坊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据证实没有关于寒亭区国税局关于实行公司化管理情况的局务会记录。


(3)山东省国税局文件鲁国税寒发(1995)302号第16条规定: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否可征17%开17%问题。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代开,即征6%代开6%,不得征17%开17%或征6%开17%。


(4)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文件及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文件证实,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改革方案得到了市国税局的同意。


(5)被告人傅同勇会议记录证实,1996年7月29日,区局召开分局负责人会议,会议由孙维平主持,布置如何代开发票(主要按照河滩分局办法办理),会上孙某2对具体实施公司化管理做了详细的布置。


(6)七个公司成员体的情况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赵福勇生于1953年1月9日,被告人孙维平生于1959年2月1日,被告人赵可祥生于1958年6月16日,被告人林志金生于1952年4月13日,被告人傅同勇生于195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卫国生于1968年2月15日。


3.鉴定结论


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关于对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鉴定:成立“联合公司”为各成员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福勇供述证实,他们局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就是借用一些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名称或新成立一些既无自己的注册资金、也无任何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小规模纳税人是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个体私营业户,与“公司”没有经济关系。1996年6月份,副局长孙维平到他办公室向他汇报河滩分局成立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设立账本,简单记账,这样既保住了税源,又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他当时答复是:既然觉得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就组织人对这个做法进行研究,既有利于税收、便于管理又符合政策。副局长孙维平组织征管科长孙某3、税政科科长孙某2进行研究,并向他作了汇报。他们汇报的内容:根据河滩分局的办法,由乡镇经贸委牵头成立公司,本乡镇有固定经营场所,年纳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业户申请加入公司,公司统一建账,统一纳税,两级核算,个体业户可以取得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体业户可持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当时研究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或13%的税率开,先按不同行业的税负征收部分税,差额挂入公司的账上,等个体户取得进项发票后再抵扣。他们先在河滩国税分局搞的试点。1996年8月份,在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局班子成员、各分局局长、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局工作会,会议由他主持,孙维平副局长讲了前期他们研究的情况,会上他传达了市局开会的会议精神,市局对公司化管理评价比较高,局里决定推广。1996年9月,在河滩国税分局召开了现场会,会上赵可祥介绍了他们成立公司的做法。会上没有介绍手续费的收取情况,手续费的问题孙维平向他汇报过,最高不能超过5‰,用于公司管理。他向市局王某1局长汇报过,王某1局长评价比较高,说他们的做法是征管改革的一种探索。后市局换了张文泉局长,他又向张文泉局长做了汇报,张文泉局长说他们的公司化管理做法还值得再研究,他不同意这种做法。张文泉局长让市局有关科室到他们局看看,他们局在河滩分局、寒亭分局、固堤分局、高里分局成立了七家公司,他们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个体业户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以保证税源不流失。


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的供述均证实,各分局以公司的名义给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与赵福勇的经过一致。


原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分别为分局局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是1996年8月份开始实施的,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既是为了增加当地税收,也是对税收制度改革的一种探索,其做法得到了上级批准;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原审被告人付同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重审相同。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虽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却与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管理费,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该做法虽经过了试点,然后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但即使为税收制度改革中的一种探索,亦应依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开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赵福勇、孙维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曾多次共同上诉、申诉,意见基本一致,且辩护人对彼此的辩护意见均表示认同,本院概括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主要辩解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从立法本意、法学理论、法律、法规等分析,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机关,既不是纳税人,也无需抵扣税款,既非出票单位,又非用票单位,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与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时方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被告单位是依据法律、政策及上级指示,为增加税源和税收,采取“公司化管理”的方式,对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统一管理,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二审裁定认定被告单位系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代开发票因此构成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没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犯罪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为必要要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以研究、试点、请示、批复等方式采取“公司化管理”方式征税,显示出在当年税收环境下对税收政策的谨慎把握,具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和法律根据,且事先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其目的是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增加税源和税收,没有通过虚开发票牟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3、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均已实际发生,开票时亦无金额不实的情况,也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情况,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3种情形。


4、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危害社会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为了发展经济,稳定税源,经过试点、论证、实施,协调组织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以联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搞活了经济,稳定和发展了税源,是对国家、企业、社会都有益的改革方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法上对犯罪定义的基本要求。各被告人在征税改革中依法履职,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认为(法研[2015]58号),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并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单位协调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并以公司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全部有实际经营活动发生,并实际征收了税款,系挂靠关系,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6、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出具的《关于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潘旭光、崔振文、李强三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对依据的鉴材没有详细列明,并且依据的材料不全;鉴定内容没有提出具体的税务会计报告,无法说明寒亭区国税局究竟如何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鉴定只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不能对构成犯罪给出结论性意见;且鉴定称被告单位存在“高开低征”、收取5‰管理费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规则。


7、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此案最初开始审理是1999年,重审的二审审理时间是2010年,重审的二审裁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是法函[1996]98号)文件(此文已废止,废止理由是已经被刑法代替),此文件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发布的,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如果按新刑法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则应当适用新刑法的规定。按1997年刑法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犯罪。


8、原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却又据此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非法谋利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改判无罪,理由如下: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帮助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保护地方税源,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非帮助小规模纳税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且事实上,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而增加了地方的税收。对于货物的买方来说,其购买货物获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规定,对于货物的卖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其按规定缴纳了销项减去进项的税率,虽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预征3%-6%税率的情况,但并不是犯罪中的“高开低征”行为,差额挂账的行为证明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既无犯罪故意,也未造成损失后果,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300余名小规模纳税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真实的数额开具的,没有无货虚开的情况。虽然有部分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交易材料审查不严,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些发票是无货虚开的,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存在无货虚开的事实。


3、本案属于司法解释挂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小规模纳税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加入联合公司,服从公司的管理,向公司支付手续费,公司负责帮助小规模纳税人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且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进项发票也要求是公司的名字,小规模纳税人与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这些行为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鉴定意见中提到四项违规问题:第一,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本案中,虽然联合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但联合公司的成员体小规模纳税人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联合公司是作为管理单位,其成员体总和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将联合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无明显不当。其他注册资金不到位,工作人员系国税人员,有的联合公司在国税局办公等情况,均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第二,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成员均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但实际开具发票的主体是联合公司,而非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挂靠在联合公司之下,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第三,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上存在高开低征的问题。但预征3%-6%的税款,差额挂账的行为不能证明有骗取税款的故意。第四,鉴定意见认为国税局非法收取手续费。该行为属于行政乱收费的行为,且经过了乡镇经贸委的书面同意,从手续费使用的账目上看,均是用于了国税局的办公经费,没有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个人获利。除了鉴定意见所提的问题,联合公司还存在账簿记载不完整、会计核算不完善;有的公司把关不严,扩大了成员体范围,使不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了公司;混淆入库,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入库到了个人所得税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事先不知情,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了问题,也及时召开了会议要求整改,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备骗取税款的故意,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货虚开的行为,其行为应属于法律允许的挂靠行为,虽然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建议法庭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无罪。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原一审重审基本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当庭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理由及原审被告单位和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孙维平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林志金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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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020-03-26
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09号


被执行人:师志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


被执行人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师志军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师志军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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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1023刑初254号司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浙江明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世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佳南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503.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81124.52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温州隆涵贸易有限公司、欣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雷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欣大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王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1207303.16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综上,被告人司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0589.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88427.68元。被告人王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7303.16元。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涉案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司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1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王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缪某甲、缪某乙、周某、郑某甲、方某甲、郑某乙、袁某、方某乙、雷某、曾某、何某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表、抵扣清单,进项税款转出记账单及明细,认证表、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查询,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电子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王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司某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司某、王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司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王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王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前人民陪审员周东宁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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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判例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6号


被执行人:井小瑞,男,1982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井小瑞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井小瑞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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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高法长、张海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长,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洋,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长及其辩护人姚志刚、被告人张某洋及其辩护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长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票、财物凭证、银行流水、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长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某长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规劝了同案犯高某长投案自首,可认定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高某长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接举报至鹰潭市公安局,鹰潭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高某长的供述: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我在鹰潭、贵溪开了5家公司,分别是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份我来到鹰潭做棉花生意,于是就开办了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但是由于棉花行业不景气,导致亏损。于是在2014年下半年我在贵溪和张某洋合伙开办了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通过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这两家公司是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分别开了三个月之后就没开了,在2015年4月份,我自己又在鹰潭和贵溪分别开了两家药材公司,分别是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是专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这两家公司也是在2016年2月份之后就没继续开票了。


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被告人张某洋的供述:2014年5月份,高某长跟我说他在鹰潭那边有熟人,我们一人出点钱,去鹰潭开几家纺织公司,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点钱,我同意了,我和高某长一起到鹰潭,来鹰潭以后,我跟高某长一起到了贵溪市国税局边上的一家财务公司,我们给这家公司支付两万元钱的代办费,让他们帮忙去代办注册公司,我们注册的第一家公司是贵溪市鸿达棉业有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弟弟何某,他只是我请来挂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每个月我给他2000块钱。鸿达棉业的账也是由那家财务公司负责做的,每个月支付2000元钱的工资,是高某长去跟财务公司谈的,这家财务公司给鸿达棉业做了两个月的账,后面就让一个叫杨某1的会计鸿达棉业成立以后,公司赚到了钱,高某长跟我商量,说想再成立一家公司,那样赚的会多一点,于是高某长联系杨某1会计,让她去帮我们注册了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代办费也是两万元钱左右,这些都是高某长去谈好的,并且胜达棉业的账也由杨某1负责,每个月给一千多元钱的工资,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是一个叫李存良的人,这个人是高某长去找来挂名担任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我们经过商量也是每个月给他2000元钱的好处费,由高某长给他支付,他不参与胜达棉业的经营,我只见过这个人一次,也就是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时候,他到过贵溪,我也就是那个时候见过他。两家公司注册的时候,我担任了这两公司的监事,并且胜达棉业的经办人也是用的我的信息,但是我不是用我自己的真实身份担任的这两家公司的监事和经办人,而是用了一个叫张永杰的假身份担任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只有照片是我,其他的信息不是我的。


我们公司是没有真实业务的,我们通常是支付票面金额的1.3%-1.4%个点从山西、陕西购买进项发票,我们通常是收取票面金额的2.5-2.8%点开票费将销项票卖到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鸿达棉业、胜达棉业将销项发票卖到下游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的公司。经过核对。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4、证人何某(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其身份被二人利用注册公司。


5、证人杨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高某长,其在上述四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四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四家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6、证人卢某、黄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是高某长,其在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郑某帮张某洋介绍在山西、陕西购买棉花进项发票,联系了两个月左右,每个月600万元左右,一共1200万左右;(2)2014年7月,在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郑某介绍张某洋以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支付3%给郑某,郑某支付2.8%给张某洋,从中赚取差价,一共介绍虚开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王某1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11万元开票费,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张某洋10万元。(3)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4)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5)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6)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8、证人王某1(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实际经营控制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4年7月,在郑某介绍下,王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虚开了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这些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了,并且已经申报了抵扣。王某1按3%支付开票费给郑某,一共支付开票费10余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杨某2称其可以开到中药材的发票,让其介绍人购买,后其找到孙某,问他是否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公司,孙某后可以联系到,之后通过三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是20万是孙某转到我账户,之后我将其中18万转给杨某2,另外20万,我让孙某直接转给杨某2。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刘中文说他有个河南的朋友在江西鹰潭开了药材公司,能开出中药材的增值税发票,问其认不认识需要发票的公司,可以给其好处费,其系刘某1,后刘某1说孙某需要购买,之后,通过其等人的介绍,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孙某、刘某1转给其,其再转给刘中文指定的账户。


1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0月,刘某1找到其,问其是否能帮他卖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联系王某2,王某2称江西鸿骅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王某2转到我老婆王芳的账户,之后我又将钱转到刘某1指定的账户。


12、证人王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王某3卖了一批中药材给我,大概1100多万元,但没有开发票给我。2015年10月,孙某联系其,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4.5%的开票费,其称需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其通过公司财物人员焦华平的账户转到孙某老婆王芳的账户。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3、证人刘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其卖了一批中药材给王某2,大概1100多万元,但其没有开发票给王某2。


15、证人邹某(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罗聪说他有个朋友在鹰潭开了一家中药公司,叫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可以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知道有人需要,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开票费,之后其找到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老板聂翠娥夫妇,聂翠娥夫妇称她们公司需要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聂翠娥通过转账将开票费转到我账户,我再将开票费转给罗聪。


17、证人黄某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王某4打其电话,说能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需要,开票费4.5%,其同意后,由公司会计文某、袁某具体操作,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通过聂翠娥账户将开票费转到王某4账户,为了应付检查,还进行了走账,并用其儿子黄茏账户进行了资金回流,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8、证人文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9、证人袁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魏力带一个叫“阿洪”人找到他,魏力说“阿洪”在鹰潭开了药材公司,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能不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医药企业,可以赚开票费差价,后我找到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老板张某,他说需要发票,并把开票信息发给我,我之后将开票信息转发给魏力,通过我们的介绍,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转了26万左右开票费到我账户,我转了24万多元到魏力。


21、证人张某(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寿某找到我问我的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需不需要发票,刚好我从赵某处购进了一批中药材,对方没有开票给我,我就想到卖票些进项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我和寿某谈好开票费为4.8%,之后,通过寿某的介绍,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在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这些发票在2015年底额时候全部认证抵扣了,我们公司支付了26万开票费,是转到寿某账户的。


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张某在其处购买了500万元左右的中药材,但没有开发票给对方。


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高某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4、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5、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出于197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出生于1979年4月12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6、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材料清单、贵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设立、注销情况。


27、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云端协查,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涉嫌其他事实发出云端协查。


28、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非法所得暂扣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被告人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29、鹰潭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


30、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31、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对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3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3、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证明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对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4、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35、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比对情况,证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进行了比对,结果相符,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


36、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7、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8、银行流水,证实高某长、张某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资金回流,及收取开票费的情况。


39、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4年7月25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40、黄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黄某2辨认出王某4。


41、郑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郑某辨认出张某洋,辨认出王某1。


42、王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1辨认出帮其介绍开票的郑某。


43、刘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1辨认出杨某2。


44、杨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2辨认出刘中文。


45、孙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辨认出刘某1。


46、王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2辨认出孙某。


47、寿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寿某辨认出魏力。


48、张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辨认出寿某。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高某长检举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各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对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提交的用于证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为立功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上交了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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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来源: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8)辽1302刑初282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与王亚胜、黄春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宗。


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文。


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秀华。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张吉宗、被告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王国文、被告人刘民清及其辩护人薛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春涛以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将增值税发票卖给王亚胜。除此之外,王亚胜还通过街头小卡片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亚胜从被告人黄春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街头散发的小卡片上电话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亚胜系坦白,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春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5笔事实是我干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均不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春涛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宽判处。


被告人刘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民清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被告人刘民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民清主动立功。5.被告人刘民清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刘民清对社会有贡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证实,我是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我企业的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的线索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盛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815783.41,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民清向办案机关提供王亚胜的微信号码,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亚胜抓获,被告人刘民清系立功。被告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春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的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民清的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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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来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4号


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


被执行人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刘海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海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委托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海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海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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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亚胜、黄春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杜京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何明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刘斌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某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段某1证实,我是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1。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某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朝阳市看守所。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亚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其行为是单位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亚胜通过黄春涛及联系小卡片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王亚胜购买发票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黄春涛对淮南、徐州的四笔发票自始否认,公安机关未能追查到该四笔发票来源,该四笔不应认定;王亚胜经营的红某公司和德金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有大量的废钢业务往来,不排除供货方提供他人公司发票情形,两公司2015年、2016年的货物销售收入数额较大,必然产生相对应的进项;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个人犯罪属认定犯罪主体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五笔天津公司的事实是其虚开的,其他淮南和徐州的发票都不是其开具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共计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王亚胜一人供述,黄春涛予以否认,该四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黄春涛无关;原判量刑畸重,黄春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确有悔改之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亚胜、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开具的以下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1、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2、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3、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4、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50448.13元,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税额157074.69元,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上诉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依法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上诉人王亚胜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判计算上诉人王亚胜刑期起止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上诉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滕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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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
来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丁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娜,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临时寄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娜及其辩护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同彭某(另案处理)在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娜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娜存在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认罪认罚,也愿意退赃退赔,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还全部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并赔偿所有造成的损失;3、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了刘某的线索,并表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具有立功的要素和可能性;4、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较低,轻信他人;5、被告人丁娜从事实体经济,是受同案犯彭某的利诱教唆,主要是为了帮朋友忙,是从犯;6、被告人丁娜出身农民家庭,门风正派,一向表现良好;7、被告人丁娜确实无法确定自己违法所得金额,即便这样,被告人也愿意积极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的金额退赃;8、被告人丁娜已经认识到错误,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具结悔过书;9、刑事传唤后没有拒绝、抗拒、阻碍、逃跑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立法本意上可以认定积极归案,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丁娜的家庭情况,建议判决被告人丁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通过彭某(另案处理)在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由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被告人丁娜认可其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三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丁娜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白庙检查站进京方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南县财政局补缴税款人民币8405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临时寄押证明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丁娜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且偷逃的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娜的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丁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生


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兰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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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7
来源: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判例赵晓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朋志超,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倩倩出庭,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系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行处理)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抵扣税款,被告人赵晓峰经俞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宝公司)为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359794.93元,税额共计61165.07元。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杭州鑫锐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279066.79元,税额共计217441.21元。在开票过程中,赵晓峰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用于开票对应的资金流转。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宁波天晶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票面金额共计1956258.08元,税额共计332563.97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赛卓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640658.14元,税额共计108911.86元。


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盈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94478.63元,税额为16061.37元。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临安市涌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29316.26元,税额共计21983.74元。


另经查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晓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6家涉案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赵晓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晓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


被告人赵晓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俞某、姜某、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及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纳税人信息、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材料、税收缴纳书、笔记本封皮及记录、短信照片、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对手信息、税款补缴材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峰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赵晓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希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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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卢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谢良毓,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2,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段鑫、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卢某2及辩护人谢良毓、段鑫、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某2在经营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已判决)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聿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4,8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到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2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沓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02,91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卢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朱某、吴某某、卢1、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从轻情节,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结合被告人的家庭、身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2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被告人卢某2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被告人卢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卢某2及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涉案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某2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责令被告人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涉案税款并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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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范某某、施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辩护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陈应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辩护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4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人民币804,325.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共计2,225,288.89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的金额为1,544,181.1元,被告人张2介绍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系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副本、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簿、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表示认可,辩解其与袁某某系合作关系,对袁某某借用其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情况不知情,因此对指控其与袁某某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虚开15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应以被告人虚开进项或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虚开的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应认定虚开发票数额为80万元;3、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于虚开进项发票80万元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某某系介绍人,仅赚取介绍费,系帮助犯、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某虚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关系,在介绍虚开发票过程中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轻;2、案发前与范某某就虚开的部分税款进行了补缴;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80万余元。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大集公司、上海鸿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烨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220万余元,其中2015年7月后以大集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额68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缴大部分税款。


在上述被告人范某某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虚开的金额为150万余元,被告人张2介绍虚开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受票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已判刑)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分别于5月12日、5月22日、7月31日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税款208,083.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大集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经营大集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使用了大集、鸿烨、中钧矿业等公司抬头。中钧、鸿烨两家公司在对外虚开资金走账过程中通过范某某银行卡走账。


2、被告人范某某、施某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范某某经施某介绍,通过李某1等人为大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有文沙公司、睿彭公司等。开票所需资金均通过范某某、施某银行卡走账。


3、被告人袁某某、张2、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朱某某、张某1、蒋某某、裘某、何某某、陈某1、王某1、陈某2、段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张2等人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嘉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卡亿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江畔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创安暖通装备有限公司、厦门奔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通过范某某、袁某某、张2等人账户流转。


4、证人李某1、王2、李某2、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通过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通过施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回流。


5、证人李某3、黄某某、饶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张2介绍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分别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及相应账户明细显示上述虚开过程中通过范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了资金走账、回流,且被告人袁某某以及部分受票单位人员指证通过被告人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可予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袁某某为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牵线搭桥,通过个人账户为受票单位流转资金并收取手续费用,在虚开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补缴税款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退赔国家税款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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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赵西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思,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


诉讼代表人许广财,系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赵西思,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广财、被告人赵西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天津惠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99923.21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99923.21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西思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天津惠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99923.21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99923.21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西思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至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辛某的证言,短信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应付账款明细账,移送案件线索函,进项税款申报抵扣证明,稽查查补入库证明,纳税申报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199923.21,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补缴税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西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鹰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人民陪审员 金 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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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3
来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万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刑更415号


罪犯万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吉安监狱服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赣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08刑终1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万军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吉安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该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亦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苏平


审判员  王东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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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来源: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华,住所地沛县张寨镇府前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刘洪元,男,1971年11月15日生,住沛县。


被告人孟华,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韩艳,女,1983年11月4日生,住沛县。


被告人韩广东,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洪元、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艳,被告人孟华,被告人韩广东及其辩护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孟华欠被告人韩广东钱款,被告人韩广东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孟华、韩广东预谋由被告人孟华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韩广东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以价税合计金额的5.5%抵被告人孟华欠被告人韩广东的钱款。


2017年10月23日、12月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孟华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人韩广东经营的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2456.75元,税款人民币51970.2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诉讼中,被告人孟华、韩广东退缴所有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孟华、韩广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韩广东银行交易流水,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华、韩广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广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广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与被告人孟华为他人虚开的行为系对合行为,各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独立定罪处罚,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韩广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孟华作为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韩广东作为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韩广东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孟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孟华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广东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五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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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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