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志忠,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351号1室;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佩芳、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青浦区白鹤镇,暂住本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志忠及其辩护人李佩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厉志忠全面负责正英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已判刑)为正英公司虚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有限公司、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挂靠上海骏玫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经被告人厉志忠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为上海骏玫服装厂虚开了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81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3682.23元,并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厉志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接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夏某、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银行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志忠系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正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厉志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志忠的辩护人提出厉志忠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志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