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无偿划转增值税处理 ,何为“无偿”亟待明确
发文时间:2020-10-12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收藏
1708

本身金融商品转让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就是一个勉为其难的事情。正如国际增值税报告中提到的,增值税这个税制是在商品、服务流转环节道道征税,但最后必然要有一个最终消费环节。如果税制设计完全符合增值税原理,那所有的增值税税负必然是由最终消费环节的消费者承担的,中间环节这是就其产品的增值额缴纳增值税,这也是符合中性税制的一个特征。


  但是,把增值税这种制度迁移到了金融领域实际就和增值税制度设计本源产生了差异。比如,对于资金的借贷业务,A借资金给B,B借给C,不管怎么借(不考虑坏账不还),钱永远都是存在的,可以孳息的,他没有一个最终消费环节。同样,对于金融商品转让,股票从A转让给B,B转让给C,实际上不管转让几道,股票永远都是存在的,他不是一个消费行为,而是一个投资行为,没有最终消费环节。因此实际上,在金融商品转让领域引入增值税制度,由于其本身就和理想中的增值税制度不契合,你的征管机制就无法按照那种销项税——进项税的制度去进行管理。只能基于在实现对于金融业产生增值额去要征税的基础上,套着增值税的名字,重新设计一个征管机制来实现征税的目的。


  比如,对于股票转让,我们虽然说股票转让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现实中基本没有人对于股票买卖开票,大家还是按照原先营业税制度设计中的卖出价-买入价计算增值额计算纳税。


  但是,金融商品买卖中会存在很多断点。比如,非上市公司股权变为上市公司股票,不征税的变为征税的,链条如何衔接,比如个人买卖金融商品免税,企业从个人购买了股票再转让的衔接,还有就是涉及到各种股票非交易过户后,下一道再转让时,增值税计税基础如何衔接的问题。如果我们坚持要对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那这些配套征管制度就必须逐步建立。


  最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对于无偿转让股票的增值税链条的衔接做出了制度性安排: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就是说,对于无偿转让股票,转让方在无偿转让环节,增值税的卖出价=买入价,不缴纳增值税。后期接受方再通过正常交易转让这部分无偿受让的股票时,买入价就衔接原先无偿转让方最上一道的买入价。换句话说,就是无偿转让的增值税,通过这个制度性安排,直接递延到下一道正常转让环节征收,这个也是保持了增值税链条完整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当然,这里的原转出方的买入价40号公告没有说,但正常应该是衔接现有制度性规定,比如:


  1、原转让方是通过公开市场取得的,就是正常买入价(不含交易税费)


  2、原转让方是非上市原始股转换为上市股票的,就按照总局2016年53号公告,按照IPO发行价;


  3、原转让方是重大资产重组取得的股票,买入价就按总局2016年53号公告、总局2018年42号公告以及总局2019年31号公告规定执行;


  4、当然,如果按照总局2016年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低于实际成本价的,按照总局2020年9号公告,买入价按照实际成本执行,这个也理所当然应该衔接的。


  但是,文件虽然颁布了,但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何为“无偿”应该通过解读或案例给出明确的定义。比如,投资行为是否算无偿就是急需明确的问题:

image.png

  比如,上市公司泸天化股份于2014年8月8日收到其控股股东四川化工控股《关于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无偿划转意向协议》,化工控股拟将其持有的泸天化股份23010万股(占泸天化股份公司总股本39.33%)无偿划拨给泸天化集团。


  这种无偿划转,假设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四川化工在无偿转让环节不缴纳增值税。但后期泸天化集团再转让泸天化股份(SZ:000912)的股票,买入价就应该按照四川化工原持有的泸天化股份的买入价确认。


  但是,如果这里假设不是做的无偿划转,而是做的有偿划转呢,即四川化工用持有的泸天化股份23010万股(占泸天化股份公司总股本39.33%)对泸天化集团增资,这里投资行为能否适用40号公告的“无偿转让”规定,这个急需明确。


  再比如,如果A公司用上市公司股票换取ETF基金份额,这个是否算无偿。中登公司那些列明的证券非交易过户类型是否算无偿,这个都有待财政部、国家总局给出明确的解释。否则,文件适用上就会出现很大的争议。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