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2024-11-12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住房交易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关于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相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政策

  (一)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凡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对该城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和第二款相应停止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同时废止。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购买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契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4年11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司负责人就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答记者问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货物和劳务税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2024-11-13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货物和劳务税司,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此次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要促进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抓紧完善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推动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需要对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如何衔接予以明确,并结合当前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一步调整优化相关税收政策,加大支持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此次对房地产市场相关税收政策做了哪些调整?

  答:(一)加大住房交易环节契税优惠力度,积极支持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缓解房地产企业财务困难。

  契税方面,将现行享受1%低税率优惠的面积标准由90平方米提高到140平方米,并明确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城市可以与其他地区统一适用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调整后,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和家庭第二套住房,只要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的,统一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

  土地增值税方面,将各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统一降低0.5个百分点。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对实际执行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二)明确与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相衔接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降低二手房交易成本,保持房地产企业税负稳定。

  增值税方面,在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对个人销售已购买2年以上(含2年)住房一律免征增值税,原针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城市个人销售已购买2年以上(含2年)非普通住房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土地增值税方面,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对纳税人建造销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继续实施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调整后的住房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纳税人如何办理优惠政策?

  答:(一)政策内容。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二)办理方式。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为让更多的纳税人享受到政策红利,对于2024年12月1日后个人购买住房申报缴纳契税的,以及2024年12月1日前购买住房但于2024年12月1日后申报缴纳契税的,符合新发布公告规定的均可按新发布公告执行。

  四、与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相衔接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凡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对该城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和第二款相应停止执行。

  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新发布公告规定的可按新发布公告执行。

  五、与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相衔接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六、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与我国房地产开发模式相适应,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制度。为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调节作用,税务总局于2010年发文明确了各地区预征率下限,其中:东部地区为2%,中部和东北地区为1.5%,西部地区为1%。

  此次调整,将各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统一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东部地区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为1%,西部地区为0.5%。

  七、税务机关将采取哪些措施方便纳税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答:为确保纳税人及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红利,税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一系列措施,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一是进一步提升窗口服务效能。公告发布后,各地税务部门将以不动产登记办税“一窗受理”工作模式为依托,进一步优化线下窗口设置和线上操作流程,为购房群众提供缴税、办证“一件事一次办”的“一站式”服务。此外,税务部门还将视需求采取增设服务窗口、延长办税时间等方式,为有需求的群众提供办税服务。

  二是进一步优化资料提供方式。持续加大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工作力度,利用共享信息开展数据预填,减轻纳税人资料提供负担和填报负担。对于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三是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各地税务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地方实际,通过办税服务厅纳税辅导岗专人、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专线为纳税人提供专业的政策内容解读和办税流程咨询服务,快速响应纳税人关切,确保办税井然有序。同时,利用多种媒体媒介开展政策宣传解读,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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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        2024-11-13

  为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为保障土地增值税收入及时均衡入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一定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2010年,为更好的发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调节作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了预征率下限,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下限为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下限为1.5%,西部地区省份下限为1%。当前,随着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不同房地产项目的增值水平发生结构性分化,有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率下降幅度较大,有必要对预征率下限作出调整,以便给各地科学调整预征率预留空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将预征率下限降低了0.5个百分点,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

  三、《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应如何调整预征率?

  《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实际执行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需要调整的,由各地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结合当地房地产项目实际税负水平等情况,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具体预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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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社会[2024]15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关于深化家政服务业产教融合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提高家政服务质量,是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迫切任务。深化家政服务业产教融合,有利于促进家政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相衔接,是优化家政人力资源供给质量和结构,提升家政服务质量的有效途径。为深化家政服务业产教融合,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意见。

  一、加强家政人才教育培养

  (一)发展家政相关专业学历教育。普通高校、职业学校要主动适应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设市场急需的家政相关专业,合理安排招生规模,增加办学层次,构建梯次有序的人才培养体系。普通高校与职业学校要推动课程资源共享,探索学分互认。鼓励设有家政相关专业的高职院校扩大面向中职学校家政相关专业的招生规模。原则上每个省至少建设1个职业教育高水平现代家政类专业群,全国建设2个以上国家级职业教育高水平现代家政类专业群。鼓励各地在家政相关专业招生计划分配上给予倾斜。

  (二)完善家政相关职业教育专业教学。发挥家政专业教师培训基地作用,加大专业师资培训力度,扩大家政教育专业教师队伍规模。修订完善家政“双师型”教师分类聘用及评价标准,招聘一定数量持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家政从业人员,鼓励学校与家政企业师资按规定互聘兼职。鼓励将家政企业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引入教育教学实践。建立家政“双师型”教师定期培训机制,明确教师在企业参加实践实训的时间要求。加强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建设,推广“岗课赛证”四位一体、育训结合的家政人才培养模式,构建多元化实践教学体系。

  (三)大力发展家政继续教育。支持各类高等院校发展家政相关专业学历继续教育,促进非学历教育与学历教育融通,推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各类非学历成果与学历教育学分互认,提高技能类课程学分比例,试点完全学分制人才培养模式。有序推动家政相关专业纳入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清单。健全举办者和学习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经费筹措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家政从业人员接受学历继续教育。

  (四)加强家政服务通识教育。鼓励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普及生活劳动知识与实用技能,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开展适宜的生活劳动教育,支持学校聘请家政专业教师兼职授课。鼓励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向普通中学开放,支持学校与家政企业合作建设一批家政教育体验基地。鼓励老年大学开设生活兴趣爱好课程,教授家庭沟通技巧和健康养生知识。

  二、强化家政从业人员技能提升

  (五)健全家政企业培训制度。指导家政企业建立包括岗前、在岗、转岗等全链条全员培训制度。岗前培训应根据服务项目类别,明确最低培训时长,做到培训合格后上岗。在岗培训要落实每两年至少1次“回炉”培训要求。鼓励家政企业通过转岗培训、职业经理人培训等方式,畅通人员横向流动和纵向晋升的职业发展通道。支持有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家政龙头企业,建立适应自身发展需要的培训体系和培训设施。鼓励中小家政企业向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培训机构购买培训服务。

  (六)健全技能提升工作体系。完善家政服务业职业分类体系,推进家政服务业相关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制(修)订,强化家政服务标准实施应用。持续推进家政(家庭)服务职业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引导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的职业学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面向家政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培养,在教材开发和课程设置上提高职业道德内容比例。持续开展家政服务员技能升级行动。引导更多家政企业组织家政服务员在“家政信用查”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并参加线上培训,通过“家政信用查”向消费者展示培训信息。深化以赛促训,支持举办各级各类家政职业技能大赛,鼓励在综合性职业技能竞赛中设置家政服务类竞赛项目。

  (七)加强家政培训品牌建设。实施“巾帼家政”提质扩容技能提升工程,每年培训家政从业人员20万人以上。实施工会家政培训行动,每年培训家政从业人员10万人次。实施“国开家政”培训行动,每年培训家政从业人员30万人次,家政培训师资3万人次,家政职业经理人1万人次。支持和鼓励各地按照“一地一品”,打造家政培训精品工程。

  三、完善家政产教融合载体

  (八)培育家政产教融合型企业。指导各地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标准,大力培育家政领域产教融合企业。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列为国家级或省级产教融合型企业。各地要严格按规定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细化“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的组合式激励举措,支持家政产教融合型企业发展。

  (九)支持建设家政实训基地。鼓励以引企驻校、引校进企、校企一体等方式,共建共享家政实训基地,探索“联合体”“分基地”等多种合作模式。支持实训基地增加家政相关的场景、功能和模块。支持家政企业参与院校建设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和政府建设的公共实训基地运营。对符合条件的家政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积极支持。

  (十)打造家政产教融合新型载体。支持家政供应链和产业链上下游领军企业、家政龙头企业、高水平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牵头,联合有关行业组织、学校、机构、企业等共同组建家政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对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重大战略,发挥政府统筹、产业聚合、企业牵引、学校主体作用,以家政产业园区为基础,打造一批兼具人才培养、创新创业、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功能的家政市域产教联合体。

  四、赋能家政企业高质量发展

  (十一)促进人才培养匹配市场需求。支持家政企业深度参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的专业规划、教材开发、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等,将企业需求融入人才培养。创新点对点、订单式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鼓励家政企业设置一定比例的职业学校学生学徒岗位。鼓励家政企业依托或联合职业学校、高等学校设立产业学院和企业工作室、创新基地、实践基地。支持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主动服务家政行业人才需求,及时调整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专业设置。

  (十二)促进行业升级和融合发展。鼓励智能制造、家政等领域开展校企合作,加强智能家居、家庭服务机器人等产品研发和技术升级,深化人工智能技术在家政领域应用。开展家政智能化教育培训,培养新型家政服务人才。推广家政数字化培训方式,鼓励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等制定统一的线上培训标准接口,促进数据互联互通与培训资源开放共享。支持具有家政运营和数字化能力的龙头企业,构建社区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平台。鼓励各地吸引养老、托育、物业、酒店等相关领域大型企业进入家政行业跨界经营。

  (十三)深化供需对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支持家政产教融合型企业、家政龙头企业、员工制家政企业等,与开设家政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建立稳定对接机制,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进入家政行业。鼓励各地对农村劳动力、易地扶贫搬迁群众、登记失业人员加强职业指导,提供多种形式就业推荐。鼓励退役军人等群体投身家政行业创新创业,努力实现创业带动更多高质量就业。

  五、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工作保障。各地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协调机制把深化家政服务业产教融合作为重要议程,压实责任,细化举措,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要统筹各类政策和资金,在提供低收费培训场地、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床位)供给、强化金融资金支持、保障家政从业人员权益等方面予以积极支持。

  (十五)形成多方合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参与家政服务标准制定推广,协助开展产教融合成效评估,及时发布行业信息。鼓励各级政府、社会团体等以项目委托方式调动各方积极性,建设教育、培训、评价、就业一体的人才供应链。

  (十六)营造良好环境。积极挖掘宣传家政服务人员先进事迹,选树表彰先进人物,增强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同度。加强生活观、劳动观与职业观教育,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正确就业观,提升对家政服务行业的正确认识,营造“职业无贵贱、劳动受尊重”的良好舆论氛围和包容社会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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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18
文号:发改社会[2024]1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公通字[2024]22号 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4]22号       2024-0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整治执法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积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公安部对2021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进行了修订,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2024年9月10日

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审批、严格甄别核实、严格监测预警和监督追责,严禁立案前冻结资金,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

  第三条 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外,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所有法律文书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开具。

  第四条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其他刑事案件应当通过“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开展线上冻结,轮候冻结以及相关银行、支付结算机构与平台未联网等无法通过平台开展线上冻结的除外。

  第五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准确甄别资金性质,查明有关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冻结资金的数额应当与涉案资金数额相当,不得对不符合冻结条件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查询需要冻结的账户类型和资金数额。

  第六条 对涉案账户为正常经营企业的账户或者个人用于经营的账户,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减少对企业、个人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确需冻结的,应当准确认定涉案资金数额,依法采用限额冻结。

  第二章 审核审批

  第七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中,办案部门应当详细说明涉案资金数额及其查证情况、冻结账户类型、与案件的关联性等。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的,还应当说明整体冻结的理由和必要性。

  第八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依法慎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确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前述账户以外的其他关联账户,不得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开户人为犯罪嫌疑人的;

  (二)开户人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密切的人,且主要用于接收涉案资金的;

  (三)账户系犯罪嫌疑人保管、支配或者使用的;

  (四)除涉案资金外,账户无其他资金进出的;

  (五)有证据证明账户系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案件,冻结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一)一次性冻结账户200个以上或者累计冻结账户500个以上的;

  (二)一次性整体冻结账户100个以上或者累计整体冻结账户300个以上的;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冻结单个账户资金累计200万元以上的。

  禁止为规避前款规定,将同一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

  第十条 对资金冻结措施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重点对冻结范围、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未立案、套用其他案件或者拆分案件冻结等超权限问题进行审查;对呈请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应当对账户整体冻结的必要性、资金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开展线上冻结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平台主管部门相关工作要求和审核规范。

  开展线上冻结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平台上传立案决定书、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材料,并提供公安机关有效畅通的对外联系方式和24小时值班电话。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的,平台审核单位不予审核通过。

  有关平台主管部门及相关审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审核线上冻结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无法开展线上冻结,需要线下开展跨区域冻结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自行开展。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线上跨区域冻结,在同一案件中冻结某一设区的市范围内账户累计100个以上或者冻结资金数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书面通知被冻结账户开户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归口部门。

  第三章 甄别核实

  第十四条 冻结资金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甄别、核实,对资金性质和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确认,并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将实际冻结数额上传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不属于涉案资金的,应当在查明后的3日以内解除冻结,不得附加条件,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滥用继续冻结措施长时间冻结资金。

  3个月以内未开展甄别、核实,且不能证明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五条 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冻结资金后1个月以内对账户内资金性质及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甄别、核实。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然无法查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甄别、核实期限届满的,应当根据查证情况转为限额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未转为限额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经甄别、核实,流入涉案账户的资金系账户开户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完成交易合法收取的市场合理对价的,或者账户内没有涉案资金流入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十七条 经甄别、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以内对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部分解除冻结:

  (一)冻结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资金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二)冻结关联账户资金超过实际流入的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有明确被害人的非涉众型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超过被害人损失数额的。

  第十八条 冻结资金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经法制审核后,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自动解除冻结。

  对冻结期间未开展甄别、核实或者不能证明冻结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冻结期限届满后,不得采取继续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 对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非现金财产,可以依法查询、冻结,不得以划转、转账、上缴财政等方式变相扣押。不得以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名义要求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以及财政账户转账。

  对变相扣押的资金,公安机关应当退还;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变相扣押的,应当责令其退还。对经核实确系涉案资金的,可以依法适用冻结措施。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日常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资金冻结异常数据动态监测和问题隐患自动预警。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规违法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定监测预警风险点,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一)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二)冻结大额资金或者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批量冻结、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

  (四)冻结异地企业资金的;

  (五)可能存在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置预警提醒,督促办案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履行甄别、核实、解除、处理等相关程序:

  (一)甄别、核实期限即将届满或者已经届满的;

  (二)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多次继续冻结的;

  (四)可能超时限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个人、企业问询、投诉。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资金冻结措施提出申诉、控告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其他部门接到申诉、控告的,应当在3日以内移交办案部门。

  对当事人在异地的,办案部门应当采取远程视频询问等方式,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不得要求当事人前往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事人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侦查。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其联系或者将其提供的有关材料移交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存在异议的资金系涉案资金的,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依照规定程序解除冻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不予解除冻结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的;

  (二)应当解除冻结不解除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的。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书面告知,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诉人、控告人确认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12389”举报投诉平台受理的涉及资金冻结的举报投诉线索,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对涉及违规冻结大额资金、长期冻结以及跨省冻结企业资金的举报投诉线索,应当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案件审批人员的直接责任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未经审批冻结资金的;

  (二)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的;

  (三)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四)变相扣押的;

  (五)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

  (六)其他违规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以信访或者其他方式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涉案资金,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资金及其孳息和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资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将前述资金部分或者全部转换而成的资金,或者混合于合法财产中价值相当的资金。

  (二)整体冻结,是指对资金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或者只收不付的冻结措施。

  (三)关联账户,是指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以外的,有涉案资金流入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关资金冻结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公安部2021年12月9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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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09-10
文号:公通字[2024]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告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告

  为推动企业财务制度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关于企业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法律规定有效衔接,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财政部草拟了《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财务通知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附件:

  1.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见下方)

  2.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10月29日


  附件1

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对企业出资形式、利润分配等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就相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一)企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以未分配利润负数冲减至零为限,依次冲减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冲减股东投入形成的金额确定、由全体股东共享且未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资本公积金余额不得为负。

  (二)使用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取得权属方或用途设定方的同意。

  (三)企业董事会应当制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说明亏损的主要构成、弥补亏损的原因、金额和方式等,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问题

  (一)企业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作为设立或增资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股东拟出资的股权、债权资产权益实现可能存在瑕疵的,企业应当取得专业法律意见。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的,其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如为结余,转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如为赤字,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冲减后仍有赤字的,转入未分配利润,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结余,继续作为负债管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印发之日前企业对上述问题已进行相关财务处理的,应调整至满足本通知要求。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2

起草说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对企业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为推动法律贯彻实施,实现企业财务制度与法律规定的有效衔接,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我们对两部法律中需由企业财务制度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对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非货币资产出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等3个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在广泛征求意见、深入座谈交流等工作基础上,形成了本通知。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修改为“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即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并对弥补亏损的顺序作出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等制定具体规则。

  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可以使企业甩掉亏损包袱,有利于吸引投资者,盘活企业经营。但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打破了资本和利润的界限,弥补亏损后进行利润分配,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如不对其范围、程序等规定进行细化,容易成为财务操纵的手段,甚至便利股东抽逃出资。为保障相关方权益,防范企业财务风险,本通知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基础上,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了明确。

  ¨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

  随着企业组织结构、交易形式等创新发展,资本公积金的内容复杂多样,不仅包括股东投入产生的溢价部分,还包括企业并购重组等过程中对所有者权益的调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资产价值调整或利得损失等。为避免企业使用资本公积金中虚拟的、尚未实现的或后续会发生重大调整的部分弥补亏损从而操纵利润分配、变相抽逃出资,将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限定为“股东投入形成的金额确定、由全体股东共享且未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

  同时,为避免企业通过年中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调节利润,掩盖年度经营情况,明确“以本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将弥补亏损的时间节点置于每年度经营完成后,尽量使企业利润分配与年度经营状况相匹配;为避免企业通过超额冲减未分配利润变相向股东分配公积金甚至减少注册资本,造成抽逃出资,明确“以未分配利润负数冲减至零为限”;为保证资本公积金持续稳定,明确“弥补亏损后,资本公积金余额不得为负”。

  ¨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程序。

  考虑到前款已经对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且仅就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单一事项而言,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的调整,不影响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尚未对债权人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未设置通知债权人或进行公告的要求。对于内部决策程序,与其它弥补亏损程序一致,由董事会制定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同时细化规定了方案的必要内容。

  此外,为保护特殊股东权益,尊重企业自治,对于资本公积金中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具有限定用途的部分,另外规定了应当取得权属方或用途设定方同意的前置程序。

  二、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问题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即明确股东可以以债权出资,进一步丰富了出资方式的多样性。但通过调研了解的情况看,相较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出资方式,出资人享有支配权,无需依靠外界因素即可以实现控制,而债权的实现并非以出资人个人意志所决定,以债权特别是普通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面对较高的真实性风险、不确定性风险和价值不固定性风险,容易造成虚假出资,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

  为防范企业出资风险,本通知在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基础上,明确“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作为增资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同时明确“股东拟出资的股权、债权资产权益实现可能存在瑕疵的,企业应当取得专业法律意见”,要求企业在接受债权出资时充分考虑债权剩余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抵消事由或抵消权等多种因素,综合评估债权实现难度、期限、条件等方面是否存在瑕疵,保持专业性和谨慎性。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施行,规定合营企业应根据章程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以下合称“三项基金”)。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颁布,《合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五年过渡期满后,对于调整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三项基金余额处理,本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财务规定。

  为保持财务安排与企业组织结构的一致性,在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基础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由提取三项基金转为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同时,考虑到储备基金与企业发展基金性质上属于盈余公积金,且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必须提取,本质上属于法定盈余公积金,明确其余额转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管理。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性质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存在不同,提取后作为用于提升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本质为企业负债,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等规定,明确继续作为负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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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上协发[2024]57号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中上协发[2024]57号        2024-11-1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已经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

2024年11月1日


  附件: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的通知.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和目的】为推动提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质效,有效发挥独立董事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旨在为独立董事规范有效履职提供指导和参考,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非上市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独立董事履职的一般要求

  第三条【职业道德】独立董事应当守法合规,具备与所任职务匹配的知识、经验、能力,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业道德规范》等规定,独立公正履行职责,持续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塑造和维护独立董事良好职业形象。

  第四条【身份独立】独立董事在任职前及任职期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独立性的要求。在任职前十二个月内与上市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同一上市公司连续任职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2.根据《管理办法》,鼓励上市公司从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第五条【履职独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六条【专业精进】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并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学习和掌握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财务会计、合规内控等法律法规和规则,及时了解证券法律法规和规则的最新动态和要求,不断提升专业素养和履职能力,并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提醒关注事项:

  1.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指引《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和《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要求被提名人声明并承诺已经参加培训并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相关培训证明材料(如有)。根据自律监管指南关于信息报送和业务办理的要求,上市公司最迟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通过交易所业务系统,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培训证明或者具备任职能力的其他证明(如有)。

  2.建议拟任独立董事在首次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前,至少参加一次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相关机构组织的任职培训。独立董事任职后,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后续培训。独立董事参与培训情况作为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参考。

  3.独立董事应当及时掌握上市公司治理、规范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自身专业、任职公司业务需求等情况,提升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与履职有关的职业能力。鼓励独立董事在完成必要的证券法律和规则培训后,优先选择涵盖公司治理主题相关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与危机应对、商业管理、法律、可持续发展(ESG)等相关课程。

  第七条【积极关注】独立董事应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行业环境和投资者结构等状况及其变化,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关注上市公司重大负面舆情。

  提醒关注事项:

  1.重大负面舆情,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键少数受到监管关注或者问询、面临大额诉讼或者频繁涉诉、存在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等。

  2.独立董事负有保密义务,应当严防内幕信息泄露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第八条【有效参与】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在接受上市公司聘任前,应结合自身职业、其他社会兼职以及在上市公司履职所应投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提醒关注事项:

  1.“境内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不包括新三板企业,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上市公司。

  2.实践中,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可以特别关注以下可能影响个人所能投入时间和精力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担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发展阶段或者重要时期;(2)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集人,特别是审计委员会召集人;(3)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4)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非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5)担任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在相关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任职;(6)在研究机构、高校、中介机构或者其他非政府组织担任的职务。

  3.独立董事投入每家上市公司的时间应当足以让其了解公司的业务,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等会议,在开会前认真审阅有关会议文件及资料,参与重大项目的前期论证、现场调研,与外部审计机构、主要股东和内审部门负责人进行沟通,就重大事项与其他董事和管理层开展讨论等。

  第九条【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者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生效。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独立董事应当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的情形外,如果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辞职报告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2.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3.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节 独立董事的一般职责

  第十条【基本职责】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提醒关注事项:

  1.根据2023年修订发布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2.“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系指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履行董事职责,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发表意见,而非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书面独立意见。

  3.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之后,独立董事监督职责聚焦于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通过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等集体决议方式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

  《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管理办法》。因此,对其他一般事项,包括优先股发行、利润分配、高送转、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申请主动退市、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等,不再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4.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通过制度为独立董事搭建有效履职平台,促进独立董事个人履职向依托组织履职转变。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平台,以集体决议的方式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部分特别职权,进行审议后出具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适用于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形)、专门委员会会议决议(适用于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的情形),而非单独的独立董事意见。其中,须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和审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要先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才能提交董事会审议。

  对于明确规定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规则要求,在相关公告中披露是否经审议通过及审议情况。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任前准备】独立董事在接受聘任前可以通过与上市公司主要人员沟通或者检索公开信息等方式,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财务状况、业务与技术、公司治理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重要信息。

  提醒关注事项:

  1.为保证独立董事在接受聘任前能够对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有充分的了解,建议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主要人员及外部审计机构、外聘律师中的一个或者多个进行沟通,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理念、治理状况、发展战略,明确上市公司在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就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首次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还可通过参加专项培训、交流访谈等多种方式,对独立董事的职责、权利、风险以及预期需要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等进行必要的了解。

  2.建议独立董事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主要原因及其合理性,以了解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情况及相关人员职责的履行情况;知悉上市公司其他独立董事的履职经历、经验背景等情况,便于相互协作、发挥各自优势履职尽责。

  第十二条【主动知情】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审部门负责人和外部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每年在每家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提醒关注事项:

  1.获取履职所需信息不仅是独立董事有效履行职责的保障,也是独立董事勤勉履职的内在要求。独立董事主动获取履职所需的信息包括多种方式。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等会议并阅读会议材料,是独立董事履职信息来源之一,但仅通过阅读文字材料、听取管理人员在相关会议上的汇报,存在无法满足履职要求的可能。为有效履职,独立董事需要将履职过程中通过阅读上市公司定期提供的资料、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了解的财务和审计相关问题及风险、与股东沟通、现场调研考察等其他渠道获取的数据、资料整合为履职所需的信息。

  2.现场工作的最低时间要求旨在鼓励独立董事除审阅会议材料、上市公司定期提供资料外,结合自身职责选择适当的方式更有效参与到公司事务中,并为有效履职发挥作用获取必要的信息。

  “现场工作”包括独立董事到上市公司办公场所现场办公,以及其他在办公场所之外、为履行独立董事职责开展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业绩说明会等上市公司相关会议;(2)开展根据上市公司安排的或者要求上市公司安排的现场考察、调研;(3)与外部审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主要项目负责人沟通交流;(4)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员工、主要客户、债权人、股东等沟通交流;(5)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相关的其他工作。独立董事开展上述工作花费的时间计入现场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讯方式出席。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十四条【出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五)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七)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须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行使。

  独立董事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相关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不是上市公司常设内部机构,而是一种由全部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机制。

  2.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相关事项,独立董事以集体决议的方式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进行审议后出具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而非单独的独立董事意见。

  3.需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事项包括两大类7项,本条中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项为独立董事应当履职的职责事项;第四项至第六项为独立董事可以行使特别职权的事项。

  4.上市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就《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5.为便于工作开展,建议在一定期限内(如每年等)确定由一名独立董事担任专门会议召集人。

  第十五条【关注会议通知】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等会议通知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流程。独立董事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可向上市公司或者董事会秘书提出质询,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解释或者进行更正。

  提醒关注事项:

  1.上市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1)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2)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审阅会议资料】独立董事应当于会前充分知悉会议审议事项,提前审阅会议材料,了解与之相关的会计、法律、行业等知识。独立董事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相关事项,并提供完整的定稿资料。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认真研究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审议事项时,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提醒关注事项:

  1.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议案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客观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应积极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

  经过会前审阅、补充论证以及会议讨论,独立董事对会议事项仍有疑虑的,在对有关审议事项作出判断前,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事项进行补充了解或者调查,向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办事机构、与审议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要求提供或者说明做出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建议邀请相关机构代表或者人员到会补充说明有关情况。

  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提醒关注事项:

  1.因上市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独立董事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的,独立董事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2.上市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独立董事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上市公司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进行抗辩,不构成减责或者免责理由。

  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十六条规定,独立董事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下列情形作为减免责任的申辩理由的,本所不予采纳:(一)上市公司出现违规行为,系公司自身存在治理及内控缺陷等问题,或者违规行为系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个人主导策划实施,其作为独立董事无法决定或者预见,即使采取措施也无法避免;(二)未经自身实际调查核实,相信上市公司或者管理层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三)未经自身实际调查核实,单纯依赖中介机构的工作、意见等开展核查工作,或者以监管机构、中介机构未发现相关违规行为为由,减免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四)独立董事作为外部董事,不分管相关事项,其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也无从知晓公司的具体违规行为;(五)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反对或者弃权意见,或者发表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意见,但未充分、具体、明确地陈述说明相关理由及依据;(六)独立董事未充分运用规则赋予的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监督决议执行】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关注本条所列决议执行情况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定期报送决议执行情况相关资料或者说明,也可以督促董事会建立决议执行跟踪机制,要求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项目负责人或者中介机构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对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条【参与会前论证】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年度述职】独立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并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审部门及外部审计机构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由本人签字确认后,交上市公司连同年度股东会资料共同存档保管。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原则上应当在年度股东会上分别进行述职,向全体股东如实传递其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等作用的情况。

  独立董事述职报告是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重要信息来源,建议独立董事在法定要求内容基础上,根据自身履职实际准备年度述职报告,详细表述具有实际意义的履职工作和履职内容,包括通过总体数据和具体案例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说明等。尤其对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承担的职责、在专门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与自身专业相关度更高的内容,以及对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如何基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角度进行决策、建议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2.独立董事将述职报告与工作记录互为辅证,作为自身勤勉履职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独立性核查】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性核查旨在通过独立董事自查以及董事会评估,对独立董事任职后是否依然满足独立性要求进行双重核查,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一项措施。建议独立董事在自查前,对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获取独立性核查所需的上市公司相关信息,并将自身信息中与任职前独立性核查相比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提供给上市公司,便于董事会进行评估。如上市公司不提供或者拒绝配合,而独立董事从正常渠道无法自行获得,可将履职受到阻碍情形及时在工作记录中载明。

  2.独立董事对照《管理办法》第六条开展自查,自查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与所任职上市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任期内自身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任职、对外投资等情况。独立董事应当将自查结论提交董事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工作记录】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制作工作记录时,可以参考以下方式进行记录:(1)出席会议外与上市公司管理层、相关人员(包括内审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外聘律师、员工、主要客户、股东、子公司主要人员等)进行沟通的,记录现场工作的时间、地点、面谈对象及主要内容,由独立董事及谈话对象签字确认;(2)与上市公司管理层、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微信等通讯软件进行沟通的,及时保存通讯记录,并在工作记录中对主要内容进行摘要说明或者明确索引;(3)实地考察或者现场调研的,记录时间、地点及主要情况,可以由上市公司协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总结;(4)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资料的方式履行职责的,在工作记录中载明该等文件资料的分析、判断结果及相关意见;(5)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的(包括会前沟通论证),可以留存上市公司提供的、并经独立董事签字确认的完整会议记录。独立董事可以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和支持工作记录制作。

  2.独立董事工作记录作为独立董事勤勉履职的证明,本质上符合独立董事的自身利益。建议独立董事采取合理措施,保存足以显示和解释其履职情况的记录和底稿,而不是仅依赖上市公司记录个人采取的行动。为了便于独立董事制作和保存工作记录,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在“独立董事信息库”开设了“工作记录”专区,在“工作记录”专区进行的记录可作为独立董事履职的重要依据。独立董事可以自行选择通过“工作记录”专区或者其他常用方式对履职情况进行必要的记录。

第二节 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监督财务信息及披露】独立董事在审议财务报告和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时,重点关注和审查下列事项:

  (一)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有关的重大财务问题和判断、季报、半年报、业绩预告和相关正式声明;

  (二)财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清晰度和完整性,与上下文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披露的其他财务相关信息以及非财务信息的一致性;

  (三)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与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

  (五)上市公司是否存在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及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六)其他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中财务信息可能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及风险。

  独立董事应当依托审计委员会加强对财务信息质量、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外部审计工作有效性和独立性、内审职能履行等事项的监督。推动审计委员会主动加强与内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建立内审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协同。如发现财务舞弊线索,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自查、要求内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独立调查。

  提醒关注事项:

  1.为有效履行监督财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及披露职责,独立董事可以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内审部门和管理层等单独会面,保持审慎的专业怀疑态度,关注财务报表相关的主要问题及异常、审计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障碍、外部审计机构与管理层存在的重大分歧等问题。

  2.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建议在外部审计机构进场审计前,与年审会计师进行沟通,包括外部审计机构和相关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审计工作小组的人员构成、审计计划、风险判断、风险及舞弊的测试和评价方法、上市公司的业绩预告及其更正情况(如涉及)、本年度审计重点等;在年审会计师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和审议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与年审会计师就初审意见进行沟通。建议将沟通过程、意见及要求形成书面工作记录并由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未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后列席相关讨论。

  3.独立董事在监督财务信息及披露时,可以结合对重大投资事项(对外投资、收购等)的现场调研、跟踪等情况对财务信息及披露进行判断。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情形的,独立董事可以关注资产重组交易标的的估值情况、收购完成后对交易标的的控制情况、交易标的业绩承诺履行情况、商誉变动情况等。

  4.涉及财务舞弊调查的情形,独立董事在调查结束后将舞弊核实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告,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整改、内部追责、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对舞弊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追偿。上市公司不配合相关检查、调查工作或者怠于进行信息披露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5.需要注意的是,财务信息的一致性,不仅包括数据信息的一致性,还包括信息依据的资料、基于信息做出的评价等方面的一致性,如与在建工程相关的财务信息应当与年报中董事会做出的反映在建工程变化、状态等有关的评价和判断保持一致。此外,2024年4月沪深北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对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首次做出系统性规范,建议关注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监督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披露】独立董事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其披露进行监督,重点关注报告内容的完备性、真实性与合理性。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与上市公司内审部门等相关方的交流、信息验证、与负责内控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沟通等方式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机制的建立及有效运行,据此对内控报告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独立判断。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机制,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内部控制制度与公司实际相符,涵盖财务、业务和合规等重大方面,控制目标能够反映公司面临的重大风险性质和程度的变化,以及应对业务和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

  (二)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机制,便于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及时知悉公司及其并表子公司的所有重大信息,尤其是报告期内的重大信息;

  (三)建立持续监督机制,内部审计等职能部门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内控监督结果的程度和频率符合控制目标;

  (四)建立资源保障机制,保障内部控制相关职能部门具备充足且适当的资源。

  提醒关注事项:

  1.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是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未在审计委员会担任委员的独立董事,在履职中也应了解、支持和关注审计委员会对内控方面的工作,积极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流程设计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内审部门人员的独立性等问题,并协助实施必要的改进措施,如排除管理层的不当影响等。

  2.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相关职能是否获得充足的保障时,可以重点关注人员构成的独立性、专业性和适格性,如:在内部控制中担任重要职位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员工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为内控部门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是否独立,是否根据公司主要风险识别情况为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内部控制相关培训等。

  3.根据《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及拟上市企业内部控制建设 推进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的通知》(财会[2023]30号),2024年开始所有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经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建议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内审部门负责人和负责内部控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保持有效的沟通,将其意见传达给相关方,形成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工作合力。

  第二十五条【监督聘用或者解聘外部审计机构】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聘用或者解聘外部审计机构事项进行监督时,重点关注外部审计机构的资质、专业性和资源、独立性、审计流程的有效性等,相关评估结果作为继续聘用或者解聘外部审计机构、改进审计质量和调整审计费用的依据。

  独立董事在监督和评估审计费用时,重点关注审计费用的定价原则、支付安排、较上一期审计费用的变化情况及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或有付费等安排,审慎评估审计费用对外部审计机构独立性及审计质量的影响。

  提醒关注事项:

  1.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可以参考下列要点评估外部审计机构;未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可以参考下列要点关注审计委员会的评估是否完备、充分:

  (1)外部审计机构的资质,包括外部审计机构及其主要管理合伙人、项目团队成员相关资质的取得及有效性,以及近期是否受过行政处罚、被采取自律措施及原因等;

  (2)外部审计机构的专业性和资源,包括外部审计机构、审计项目合伙人、团队主要成员从事审计业务的年份及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持有的专业证书类型及持证人员比例等;

  (3)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包括外部审计机构保持独立性和监督相关要求遵守情况的政策和程序,相关审计人员认为影响其独立性的因素及保障措施等;

  (4)审计流程的有效性,包括外部审计师发现的审计风险及其处理方法、外部审计机构采取的审计复核等质控流程及运行效果等,必要时可以与外部审计机构项目团队成员、财务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沟通。

  2.独立董事在审查审计费用的定价时,可以关注费用是否与上市公司的规模、架构、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项目团队主要成员的资历、上市公司所在区域审计费用平均水平相适应,是否足以执行有效和高质量的审计,是否存在或有收费安排,是否存在付费购买审计的风险等。

  第二十六条【监督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进行监督时,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调节资产和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形,是否存在混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实施财务舞弊的情形,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存在其他重大会计差错。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履职期间可以持续关注会计政策变更等财务事件,通过与上市公司财务部门、管理层、审计师沟通,了解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原因及其带来的影响,也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定期汇总提供相关政策变更或者就相关问题组织专题培训。

  2.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上市公司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相关舞弊风险时,可以结合企业经营状况,了解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意图及其合理性;关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前后经营成果发生的重大变化,是否存在通过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实现扭亏为盈,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调节资产和利润等情况。

  3.独立董事在监督和评估混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实施舞弊的风险及措施时,可以关注是否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是否如实反映相关的交易和事项,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特别是重要项目的会计政策、重大和异常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在新领域和缺乏权威性标准或者共识的领域采用重要会计政策产生的影响、会计政策的变更等,以及其对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信息质量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监督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独立董事在监督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时,重点审查和评估下列因素:

  (一)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包括是否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竞争力等;

  (二)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包括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是否以显失公允的交易条款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包括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四)关联交易的影响或者风险,包括关联交易对企业业务独立性及财务状况的影响,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问题,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实现资金占用的风险或者其他不当利益安排,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实施舞弊的风险,是否损害上市公司的可持续盈利能力等。

  提醒关注事项:

  1.对于是否存在通过未披露的关联方或者通过关联方实施舞弊的风险,独立董事可以关注以下情形:如是否存在交易金额重大、交易发生频次较少且交易时间集中、交易条件与其他对手方明显不同、交易规模和性质与对方的能力明显不匹配,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理由的交易;商业安排的合理性、销售模式的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金额上限的合规性、内部控制流程和控制措施的有效性等。

  2.对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独立董事可以关注提交审议的关联交易中对价格公允性的验证方法是否符合行业或者商业惯例;如涉及估值的,估值方法、主要假设和范围等是否合理。建议独立董事除了监督关联方在表决时回避外,特别关注其在交易相关的调研、谈判以及选择评估等中介机构(如有)过程中的参与度及其对公允性的影响。

  3.建议独立董事在对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前,主动了解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之间的历史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被该关联方占用、转移资金或者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监督承诺变更或者豁免】独立董事在监督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时,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对变更、豁免承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重点关注承诺变更或者豁免方案的合法性、潜在风险以及必要性等。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了解承诺方案的历史背景、执行情况,综合同行业或者同类型可比公司实践、公司业务特点、外部客观因素等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方案是否存在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权益的情形进行审慎判断。

  第二十九条【监督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独立董事监督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和采取的措施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以及公司实际等因素,重点关注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决策及采取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合理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提醒关注事项:

  1.上市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如发生控制权争夺、陷入治理僵局等情形),独立董事应当积极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2.独立董事在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进行监督时,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1)董事会决策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策是否获得了必要的授权,是否存在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但未回避的情形,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是否由董事会代为行使,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不当限制股东提案权、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和转让股份的权利、赔偿金条款是否会导致利益输送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董事会决策和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策是否对上市公司收购事项进行了充分评估,评估依据是否充足、评估事项是否全面、评估是否基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开展等;

  (3)董事会决策和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采取的措施是否会影响或者损害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如赔偿金条款对上市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引发治理僵局的风险等。

  3.独立董事在对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作出决议前,可以关注董事会决策与上市公司收购事项的一致性(例如:当上市公司收购事项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决策是否支持)。

  第三十条【监督董事的提名与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与解聘】独立董事监督董事的提名与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事项时,重点关注候选人的任职资格、遴选标准和程序、提名人及提名委员会的建议等,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独立判断。

  提醒关注事项:

  1.对于外部招聘的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可以同时关注相关候选人的背景调查流程及结果,将其作为评估判断的依据之一。

  2.独立董事可以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结果作为评估依据。

  第三十一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独立董事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事项时,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制定科学、合理、公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政策、方案和考核标准,结合上市公司所属行业特征、发展阶段、财务状况等因素审慎评估,并督促上市公司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事项时,建议关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是否匹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之间的收入差距,以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收入差距是否畸高等。

  2.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关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真实性,防范上市公司基于虚假营业收入、利润等财务指标确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对于已查实存在财务造假情形的,应当就追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3.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按照规定应该予以回避。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十二条【监督股权激励计划】独立董事监督股权激励计划时,重点关注获授权益认购价格与行权条件是否相适应,获授权益及行权条件的制定或者变更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导致加速行权或者提前解除限售、降低行权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等。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监督和评估股权激励计划的风险时,当认购价格低且行权条件低或者考核标准低时,要充分评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股权激励计划向其输送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独立董事监督员工持股计划时,重点关注股份受让价格的合理性,包括股份受让价格的确定依据、程序,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持股计划的情形,是否存在刻意回避股权激励相关要求的情形。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如激励对象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群体,可以综合参与对象、存续安排、解锁条件、受让价格以及激励对象认购意愿等因素,评估上市公司选择员工持股计划而非股权激励计划的原因,是否存在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特定人群变相输送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等。

  此外,如果获授权益存在部分受让于大股东的情形,独立董事可以特别关注是否存在大股东变相减持的潜在风险,是否预先安排必要的救济措施。

  第三十四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独立董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上市公司分拆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点关注和评估持股计划的必要性、公允性、对上市公司以及拟分拆公司独立性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与履职保障

  第三十五条【特别职权】独立董事有权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提醒关注事项:

  1.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特别职权须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行使。第四项至第六项特别职权,独立董事可以单独决定是否行使。

  2.对独立董事履行法定程序聘请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应当配合其开展工作并支付费用。如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人员拒不配合、阻挠独立董事聘请的中介机构开展工作的,独立董事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救济措施。对独立董事垫付的费用,独立董事有权向上市公司追偿。

  3.根据《管理办法》,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之后,已不再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书面独立意见。如果独立董事认为相关事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或者认为有必要发表独立意见的,可以依据本条款第五项“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规定,自愿发表独立意见。如发表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发表意见的依据、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还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第三十六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股东会通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征集股东权利】独立董事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提醒关注事项:

  1.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董事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2.独立董事自行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或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托提供服务,均不得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有关事项。

  3.独立董事行使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特别职权,应当按照《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行使,并通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征集文件和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或者格式指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的披露请求予以配合。在其他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其内容不得超出在前款规定媒体上披露的内容,发布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媒体披露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人员保障】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知情权保障】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独立董事有权查阅上市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会计账簿;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定期报告;

  (三)与履职相关的公司业务合同、投资合同;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

  (六)股东名册;

  (七)独立董事履职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组织保障】独立董事有权要求上市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配合、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有权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与独立董事沟通、联络、传递资料,直接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支持和协助。支持和协助的事项包括:

  (一)定期通报并及时报送公司运营情况,提供履职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二)配合独立董事进行与履职相关的调查;

  (三)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提供会议场所等便利;

  (四)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考察、组织管理层或者中介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五)要求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配合对独立董事工作记录中涉及的与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签字确认;

  (六)独立董事需要公司提供的与履职相关的其他便利和配合。

  第四十一条【履职救济】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履职受到阻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被上市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2)由于上市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3)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阻挠或者不配合独立董事经法定程序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工作的;(4)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独立董事津贴、独立董事履职费用的;(5)对上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6)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经费和津贴保障】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独立董事履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所任职的上市公司承担。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根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任职情况、出席会议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差异化的津贴。上市公司在确定独立董事津贴时,除参考同行业、本地区、拟任独立董事的资历等情况外,还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所任职务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履职积极性和有效性等因素,保障独立董事履职的同时形成正向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释义】本指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外部审计机构,是指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四条【解释及生效时间】本指引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解释。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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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
文号:中上协发[2024]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4]1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文印发)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业务发展需要,现就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代理乡镇国库、代理支库、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代理国债发行兑付、参与国库现金管理等业务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应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商业银行、信用社作为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待报解国库的各项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等)。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款项划缴国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其核算业务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在“代理乡镇国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乡镇地方财政库款”“乡镇财政预算专项存款”“乡镇财政预算外存款”二级会计科目,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代理乡镇国库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上述科目核算业务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设置、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乡镇地方财政库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库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乡镇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存款类别分设账户。

  “乡镇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代理乡镇国库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用于核算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

  四、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其核算业务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在“代理支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库款”“县级以上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存款”二级会计科目,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代理支库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同时设置“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上述科目核算业务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设置、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库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库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存款类别分设账户。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代理支库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用于核算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

  “待转国库存款利息”科目,用于代理支库核算按规定利率和计息范围计算的国库存款利息。本科目为表外科目,计算应付利息时记收方,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划转来的国库存款利息时记付方。

  五、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集中收付,应当设置“国库集中收缴款项”“国库集中支付款项”一级会计科目。

  “国库集中收缴款项”科目,用于核算存放在财政专户中待缴国库的非税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款项划缴国库时,先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再借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国库集中支付款项”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集中支付的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分设账户。

  六、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债发行兑付,应当单独设置专用会计科目,用于核算代理国债发行和兑付的款项。专用会计科目下按发行年份、发行期次、发行期限分户核算。

  七、商业银行、信用社参与国库现金管理,应当设置“国库定期存款”一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取得和归还的各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取得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所对应的国库级次分设账户。

  八、会计科目体系实行扁平化管理的商业银行、信用社,相关会计科目可不分层级,按最细颗粒度设置会计科目。

  九、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设置、使用相应会计科目;未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无需设置相应会计科目。

  十、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自身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情况完成会计科目调整,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二、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三、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一览表..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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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25
文号:银发[2024]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         2024-10-2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4年10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6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修改《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二、修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预算收入款项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预算收入款项的;

  “(二)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的预算收入款项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

  “(三)国库经收处拒收缴款人向国库缴纳的现金款项,或缴款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资金的。

  “代理支库发现代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代理支库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而隐匿不报的,代理行的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标准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代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理行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该代理行的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三)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代理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三、修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将第八十条修改为:“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修改《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任职资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修改《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发布)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按规定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发布)

  (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被检查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拒绝参加或者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二)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被检查人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整改,或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内容不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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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22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24]15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是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的重大举措。2023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率先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试点。经过一年的先行先试,开展了一批首创性、引领性制度创新,为我国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探索了路径、积累了经验。为在更大范围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现就做好复制推广工作通知如下:

一、复制推广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在更大范围构建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扎实推动各项措施落地实施,及时总结提炼好的经验做法,推进复制推广工作取得实效。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地区复制推广工作的支持指导,确保各项改革开放措施落实到位。确有需要的,尽快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等。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推动解决复制推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完善风险防控制度,强化风险防范化解,推进全流程监管,增强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断调整优化相关举措。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附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任务分工表


国务院 

2024年10月19日 

(本文有删减)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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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5
文号:国函[2024]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4]21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不断扩大“零关税”商品范围,加大封关运作压力测试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称先行区)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以下称有关单位),进口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并按本政策规定使用的,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药品、医疗器械,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提出申请。

二、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名单,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科技、财政部门,以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认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三、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

(一)已在我国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

(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我国批准注册,但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先行区内进口使用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以下称特许药品、医疗器械)。

四、有关单位进口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前,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每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确认有关单位进口商品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并函告有关单位所在地海关、税务部门。

有关单位向先行区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先行区管理局应参照现行特许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模式,对申请免税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全流程监管。

五、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仅限在先行区内自用。

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在本机构现场就诊的患者销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量应符合诊疗需要及处方管理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按照现行国内环节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有关单位不得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转让给个人。

七、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对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患者销售后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获得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应在先行区内使用,不得带离、寄递出先行区。

九、有关单位因客观原因按相关规定转让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的,应事先经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审核同意。其中,对属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单位应凭上述部门的确认材料按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关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转让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患者违反规定再次销售或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带离、寄递出先行区的,先行区管理局应予以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先行区管理局按规定处理。

上述转让、销售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应落实主体责任,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的确定程序,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要求,患者在先行区内使用要求等,并明确对有关单位违规使用、处置以及患者违规销售、带离、寄递上述商品的处理标准、处罚办法和联合惩戒措施。管理办法与本通知同步印发实施。

十一、自政策实施起,海南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定期比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并加强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医嘱)〕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每3个月向本通知发文单位报送实施情况,包括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基本情况,每个单位进口、销售免税药品和医疗器械情况以及税款减免数据等。

海南省有关部门应完善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功能,做好技术系统升级改造,满足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需要,同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患者以及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等信息,加强监管、防控风险。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本通知发文单位。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构成倒卖、代购、走私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由先行区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患者三年内不得购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关单位、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关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适用本通知,由先行区管理局将名单及停止适用的起始时间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十五、本通知仅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适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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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2
文号:财关税[202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自然资发[2024]173号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财综10号文)有关规定,现就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时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原矿产品是指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加工直接销售的产品。选矿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或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等。

二、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五、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六、矿业权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一)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一致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不一致的,矿业权人应将实际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转换为规定计征对象对应的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转换系数。

转换系数适时调整,具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转换系数参考标准(见附件)确定。

(三)对于地热、矿泉水等矿种,矿业权人应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定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实际采出量×核定价格。核定价格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用途、温度(仅地热)等情况确定,不含增值税。矿业权人无法计算实际采出量的,按最大取水量确定采出量。

七、有下列情形的,矿业权人可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扣除:

(一)相关运杂费用。计入销售收入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矿业权人可从销售收入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矿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

(二)外购矿产品。矿业权人外购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与自产部分混合为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销售的,需扣除购进金额。外购产品或销售产品与计征对象不一致,需按转换系数统一到计征对象后扣除。当期不足扣除或未扣除的,可结转下期扣除。扣除时依据外购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矿业权人应准确计算外购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准确计算的,一并计算销售收入。

八、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未分别计算的,均视为原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九、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不同矿种销售收入并按相应收益率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共生矿种中收益率最高的矿种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计算。

十、矿业权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确定后年内不得变更。

十一、矿业权人以自采原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采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以自产选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选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其他视同销售的,在矿产品所有权转移时计算出让收益。具体计算按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2023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申报缴纳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之前。

附件:矿产品销售收入转换系数参考标准.docx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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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3
文号:自然资发[2024]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电子函[2024]264号四部门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要求,为做好2024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将管理方式、享受政策的企业条件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17号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ic-tax.ccidthinktank.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见附件2)中的相关材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附件1),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10月31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五、企业可于11月3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于2024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已列入2023年清单但未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于2024年11月30日停止享受政策。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3)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4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

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pdf

2.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pdf

3.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docx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9月12日

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申报系统企业操作手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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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12
文号:工信部联电子函[2024]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铁路客运发票电子化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集团)决定在铁路旅客运输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铁集团所属运输企业、非控股合资公司以及地方铁路企业(统称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票价、二维码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样式见附件1。

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四、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通过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如实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五、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六、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可报销入账,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可重复开具。

七、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确定进项税额。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八、旅客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铁路运输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一)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

九、国铁集团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查询、下载等。

十、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十一、本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样式.doc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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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24]23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总会计核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财政总会计是财政管理重要基础性工作。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总会计核算管理,充分发挥财政总会计职能作用,更好支撑财政管理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财政总会计职能作用

  《财政总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夯实完善了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预算会计,建立了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财务会计,财政总会计以“平行记账”方式对财政经济业务事项进行核算管理。《制度》施行以来,各级财政总会计工作质量明显提升,但与改革目标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例如,财政总会计账套体系尚未统一,部分科目设置可以进一步细化,暂存性款项、暂付性款项等业务核算落实《制度》不到位,核算时效性有待提升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从健全现代财政预算制度、夯实财政管理基础的高度,不断加强财政总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执行《制度》,充分发挥财政总会计职能作用,全面核算财政经济业务事项,真实反映财政运行情况及结果,有效监督财政财务活动过程,为政府财政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财会监督提供坚实保障。

  二、统一财政总会计账套

  (一) 统一账套设置。全国各级财政总会计统一设置财政总会计账、教育收费专户账、非税收入收缴专户账、财政代管资金专户账、社保基金专户账、支付中心账、专用基金账、专项支出类专户账、外币类专户账等9个类型账套开展总会计核算。各类账套实行全国统一的账套名称和账套编码。各地确有需要增设账套的,需向财政部(国库司)备案,新设账套的核算内容不能与上述9个账套交叉重复。

  (二) 明确账套核算内容。财政总会计账核算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有关的经济业务活动或事项;教育收费专户账核算纳入预算管理的教育收费资金收支业务;非税收入收缴专户账核算通过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取、确认、划转的非税资金业务;财政代管资金专户账核算财政部门代为管理的预算单位资金,以及其他需要在专户管理的非财政预算资金收支业务;社保基金专户账核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收支业务;支付中心账核算单独设立的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发生的资金收支业务;专用基金账核算根据财政管理要求,需单独核算的专用基金收支业务;专项支出类专户账核算根据财政管理要求,需单独核算的专项支出类资金收支业务等;外币类专户账核算以外币原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币收支业务等。

  三、增设部分明细会计科目

  (三) 增设财务会计明细科目。在“国库存款”科目下增设“金库存款”和“待划转社会保险费”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待划转社会保险费”、“收回存量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待清算资金”和“其他”明细科目。在“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本金”下增设“未到期本金”和“已到期本金”。在“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本金”下增设“未到期本金”和“已到期本金”。

  (四) 增设预算会计明细科目。在“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下增设“待处理收入结存”、“待处理支出结存”、“国库集中支付待清算资金”和“其他待处理事项”明细科目。

  四、规范重点核算事项

  (五) 规范使用“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无实际资金流入的情况下,严禁通过预算会计科目“资金结存”、财务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冲减已列预算支出(费用);严禁通过预算会计科目“资金结存”、财务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虚增收入。

  (六) 规范债务还本付息资金核算。财政总会计应严格按照《制度》规定进行核算。省级政府财政偿还地方政府债券本息时,使用“应付长期(短期)政府债券”、“应付(应收)利息”等科目;上级政府财政收到或扣缴下级政府财政应偿还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本息时,使用“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利息”等科目;下级政府财政向上级政府财政上缴或上级政府财政扣缴应偿还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本息时,使用“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利息”等科目。不得使用“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归集、确认债务还本付息资金。

  (七) 清晰反映国库待清算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拨付时,财政总会计依据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回单确认预算支出,同时确认“国库集中支付待清算资金”;实际进行资金清算时,财政总会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回单冲减“国库集中支付待清算资金”。

  五、提高财政总会计核算时效性

  (八) 提升核算电子化程度。加快推进财政总会计核算电子化进程,打通财政与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数据传输渠道,实现财政与中国人民银行全部业务事项线上办理,全部业务数据线上传输。

  (九) 实现财政总会计“T+1”日记账。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确保财政总会计“T+1”日完成核算,实现“日清月结”,完善财政总会计与中国人民银行、代理银行自动对账机制。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 做好督促指导。根据本通知要求,强化组织领导,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推进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十一) 加强技术保障。省级财政部门要扎实做好本地区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财政总会计核算功能升级改造,积极推动财政总会计核算功能模块与政府债务、资产管理功能模块衔接贯通,信息共享。

  (十二) 开展业务培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各级财政总会计熟悉掌握《制度》及本通知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

  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财政总会计账套分类情况表.pdf

  2.财政总会计增设明细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pdf


财政部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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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18
文号:财库[2024]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72号        2024-10-28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的计征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等计税相关信息,计算并向海关申报税额。

  第九条 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可以依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相关要素或估价方法、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作出预裁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应当根据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数量、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确定。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的规定确定。

  进口货物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

  对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按照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计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后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撤销报关单后重新申报的货物,应当适用首次报关单所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七条 关税应当按照《关税法》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复合方式计算。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从价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八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的,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

  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特殊情形税款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被免费更换的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被免费更换的货物进出口时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应纳税额高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补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应纳税额低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且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免费更换的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免费更换的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二十九条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

  租赁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且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

  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留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续租租赁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五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六十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十五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且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一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转为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

  出境修理货物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四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出境加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费发票、料件费发票等有关资料,并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七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所称海关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 退运和受损货物

  第四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五十条 特殊情形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关税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货物,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四章 税额确认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实施风险管理,根据风险水平实施抽查审核,必要时开展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等。

  前款所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海关根据税收风险研判和防控需要,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者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期限,应当扣除稽查、调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的期间。

  第五章 税款的退还与补征、追征

  第一节 税款退还

  第五十七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

  需要退还税款的,纳税人可以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且已缴税放行,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的;

  (二)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

  (三)已缴税货物被海关责令退运或者监督销毁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税款:

  (一)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第六十条 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海关收到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或者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

  第六十一条 海关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并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退还税款时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已予抵扣或已办理退税的,该项税款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节 税款补征、追征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三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六章 税款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初步确定的应纳税额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尚未确定;

  (二)与确定货物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

  (三)货物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四)适用报复性关税、对等关税措施等情况尚未确定;

  (五)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条件;

  (六)正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

  (八)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担保申请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税款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所列特定海关业务担保,如按照可能承担的税款金额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海关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制发催告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

  (二)第三人对税收强制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二)执行标的灭失;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进出口税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保税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关企和谐共治的征纳关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和2009年8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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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73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3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货物和依法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修改为“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删除“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将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八、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规定”。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中申报的货物,适用每次清单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删除“或者进口税”。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法》、国务院规定的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将第二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进口税”修改为“应纳税额”。

  (七)将“附件”中的“完税(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修改为“收货人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修改为“按照海关确定的货物损坏、损毁、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货物损坏、损毁、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将第二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接受内销申报”修改为“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一级销售环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二章第一节节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特殊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计税价格的确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将第二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第一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确定”;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在第二款末尾增加“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十一)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价格。”;将“大约同时,是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修改为“大约同时,是指完成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价格法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完成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完成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附件(格式文本)作如下修改:

  1.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2.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3.将“审查确定”“审定”修改为“确定”。

  4.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六十一条”。

  5.将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一条”。

  6.将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7.将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审价办法》”修改为“《确价办法》”。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四条中的“《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

  二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定”修改为“确定”。

  三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三)将第三条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确定”。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确定”;将“《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将第二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修改为“《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等其他归类注释”。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对货物的商品归类确定”。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规汇总: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 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8.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 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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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24]67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的通知

中税协秘发[2024]67号         2024-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中税协七届二次理事会的工作部署,为帮助广大税务师事务所更好地创新服务产品,拓展业务市场,中税协秘书处对近年来出台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系统地整理出与涉税专业服务相关的条文及内容,并针对性提出业务拓展的意见建议,形成了《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现印发各地税协及会员参考。

  各地税协要按照刘丽坚会长在中税协七届二次理事会上的讲话要求,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引导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市场变化和纳税人缴费人的个性化需求,充分依据《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积极拓展新业务,打造新产品,切实提升行业的市场竞争力。同时,请各地税协及时收集广大会员在实际工作中的意见建议并反馈给中税协秘书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杨昳,010-83755846。

  附件:《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秘书处

2024年9月6日


  (只发电子件)

  附件: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配合开展抽查工作

  法规依据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

  具体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四条]

  规章依据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

  具体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第八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参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查工作。2.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要求,开发专项服务产品,为企业提供资料准备、风险评估、模拟检查及争议问题沟通等服务。

  (二)受登记机关委托,开展咨询等相关工作;受申请人委托,代办市场主体登记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具体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第十八条]

  规章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具体内容: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第六十六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机会,参与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2.为企业提供注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服务。3.向被抽查企业提供资料准备、预审、咨询及争议沟通等服务。

  (三)受海关或被稽查人委托,就税务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

  具体内容: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一条]

  规章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具体内容: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经海关认可后可以作为稽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第二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协助海关稽查工作,为海关稽查提供专业税务判断。2.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专业税务咨询服务。3.针对稽查争议问题,代表企业与海关稽查部门进行沟通。4.为进出口企业提供退税咨询和代理服务。

  (四)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

  具体内容: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第二十四条]

  地方司法依据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20]95号)

  具体内容:市级管理人由各中级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审理需要,结合管理人退出、除名等情况,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增补,报本院备案后实施。[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具体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第三条]

  司法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

  具体内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第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被编入法院管理人名册,参与处理企业重整或破产清算事项。2.加强与已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合作,为破产企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部分地区税务师事务所成为破产管理人情况:江苏南京市中院2021年公布9家税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申报成为破产管理人。重庆五中院2024年公布重庆尚翎普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2家税务师事务所成为二级破产管理人。贵州毕节市、黔西南州、黔东南州等地区2018年、2020年共公布5家税务师事务所成为贵州省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江西省高院2022年公布江西5家税务师事务所增补为三级破产管理人。陕西晋中中院2022年增补山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晋中分所为二级破产管理人。青海高院2020年增补青海国富浩华税务师事务所、青海中瑞月华税务师事务所等2家税务师事务所为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五)受申请人委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具体内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高净值群体提供个性化涉税专业服务。

  (六)服务循环经济发展,当好企业税务顾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具体内容: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企业循环经济技术创新、项目实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二、依据部门规章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提供税务专业服务

  规章依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1号)

  具体内容: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第四十五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提供专业税务咨询服务,协助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与管理。

  (二)受金融控股公司委托,出具专业报告

  规章依据:《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

  具体内容:交易协议,交易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审批文件,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有)。[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将发现的线索、证据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金融控股公司委托,为其开展关联交易提供专业性评估服务。2.在关联交易中,协助金融控股公司准备、审核交易协议、法律文件和审批文件。3.帮助金融控股公司识别、评估关联交易过程中的税务风险。

  (三)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涉税鉴证业务

  规章依据:《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具体内容: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审计或鉴证的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提供鉴证报告。2.提供税务咨询服务,协助保险公司解决复杂涉税问题。

  (四)受海关或企业委托,出具专业结论

  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具体内容: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第二十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海关或企业委托,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2.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纳税审核服务。

  (五)受上市公司委托,就国有股权变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规章依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

  具体内容: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等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国有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第七十二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提供纳税审核、尽职调查服务。

  (六)受央企、国企委托,提供专业税务服务

  规章依据1:《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具体内容: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第十二条第三款]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第十四条第三款]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第十五条第三款]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第二十二条]

  规范依据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

  具体内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第八条]

  规范依据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

  具体内容: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保守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第六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对企业的内控机制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企业的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第六十三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央企、国企委托,就资产损失认定提供税务鉴证、税务咨询、清产核资等服务。2.为央企、国企提供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三、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工作文件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委托,参与预算绩效评价

  规范依据1: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5号)

  具体内容: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规范依据2: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65号)

  具体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具体实施。[第十七条]

  规范依据3: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21]4号)

  具体内容: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提供预算绩效评价服务,独立于委托方和预算绩效评价对象的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预算绩效评价服务是指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对预算绩效评价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二条]

  规范依据4: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号)

  具体内容: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范围。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工作内容:一是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审核;二是绩效评价或评价结果复核;三是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制定;四是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课题研究。具体项目选择上,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通过优先选取重点项目、随机选取一般性项目,以及分年度分重点滚动安排等方式开展。[第二条第二款]

  依法合规优选第三方机构。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要求,选取专业能力突出、机构管理规范、执业信誉较好的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管理工作。第三方机构须独立于委托方和绩效管理对象,主要包括社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组织或中介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等。[第二条第四款]

  规范依据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

  具体内容: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本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规范依据6: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0]11号)

  具体内容: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审核汇总地方自评报告,编制形成全国年度绩效评价报告。确有必要的,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可以对地方自评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并可以邀请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第十条]

  规范依据7:财政部关于印发《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修订)(财预[2020]10号)

  具体内容:统筹兼顾。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职责明确,各有侧重,相互衔接。单位自评应由项目单位自主实施,即“谁支出、谁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第五条第二款]

  财政和部门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相关领域专家(以下简称第三方,主要是指与资金使用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并加强对第三方的指导,对第三方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推动提高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第二十三条]

  规范依据8: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国合[2019]18号)

  具体内容:中央单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成立评价小组直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外部专家实施绩效评价。[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作依据9: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

  具体内容:推动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加强执业质量全过程跟踪和监管。搭建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绩效管理的途径和平台,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形成全社会“讲绩效、用绩效、比绩效”的良好氛围。[第四条第三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委托,参与预算绩效评价。2.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合作,共同参与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预算绩效评价项目。3.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内控体系建设,包括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4.提供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帮助有关部门识别可能出现的税务风险,并提供合理建议。

  (二)受中央企业委托,提供专业税务服务

  规范依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快建设世界一流财务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2〕23号)

  具体内容:强化税务管理,实现规范高效。…… [第三条第四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中央企业委托,提供专业税务服务。2.为企业开展投资并购、改制重组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税务专业意见。3.帮助企业加强税务风险防控,定期开展税务体检。

  (三)受群众团体委托,出具纳税审核报告

  规范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具体内容: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第六条第四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公益性群众团体委托,出具公益性捐赠相关情况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2.为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服务,帮助构建和优化纳税风险管理框架。

  (四)受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委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规范依据1:《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

  具体内容:强化机构主体责任,推动归位尽责。明确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加强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推动相关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第二条第五款]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有关单位要抓紧建立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受理、审核、备案、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的工作机制,做好投资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相关要求强化对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等环节相关参与主体的监督管理,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落实各项监管要求。[第四条第三款]

  工作依据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24]1014号)(附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要求)

  具体内容:中介机构符合执业要求。为项目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咨询机构以及担任财务顾问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时不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不在被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暂停执业期间,不在被有关监管机构要求暂停开展证券业务或基础设施REITS 业务期间。[附件第二条第六款]

  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客观。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和基金管理人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完备性负责。相关中介机构要对其出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完备性负责,并出具相关承诺。[附件第五条第二款]

  工作依据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附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要求)

  具体内容:为项目申报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税务咨询顾问、审计机构等,应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职责,保证出具的相关材料科学、合规、真实、全面、准确。[附件第六条第十一款]

  业务拓展建议:1.强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财务顾问(证券公司)、注册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其他专业人士合作,提供涉税专业服务。2.参与REITs产品结构设计,提供税务优化方案,帮助纳税人降本增效。3.为基础设施项目提供税务咨询和税务策划服务。

  (五)受企业委托,制定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

  规范依据: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国资产权[2019]653号)

  具体内容:制定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要科学设计混合所有制企业股权结构,充分向非公有资本释放股权,尽可能使非公有资本能够派出董事或监事;科学设计改革路径,用好用足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改革成本。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第一条第二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企业委托,参与制定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2.参与“改革风险评估与防范措施”的制定,帮助企业识别税收风险,提出预防措施。

  (六)受企业委托,提供对外承包工程涉税专业服务

  规范依据: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等《关于促进对外承包工程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合发[2019]273号)

  具体内容:加强综合性专业服务。支持我国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在对外承包工程争端解决中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引导企业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对外承包工程领域的各类争端。鼓励我国法律咨询、投资顾问、工程设备质量安全监理、造价咨询、风险管理、财务税务等中介机构加快与国际接轨步伐,为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专业服务。[第三条第十六款]

  业务拓展建议:1.协助企业解决对外承包工程中的涉税争议问题。2.帮助企业开展税务风险预评估。3.担任税务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

  (七)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进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

  规范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

  具体内容: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第十八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进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2.协助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3.协助土地储备机构准备和配合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4.为土地储备机构提供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帮助机构识别和控制财务风险。

  (八)受企业委托,提供国际税收咨询服务

  规范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

  具体内容:提高服务水平。……。支持境内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投资顾问、设计咨询、风险评估、认证、仲裁等相关中介机构发展,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商业咨询服务,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风险。[第六条第三款]

  规范依据2:《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

  具体内容:拓展海外合作。……。鼓励中介机构为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提供信息咨询、法律援助、税务中介等服务。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与企业共同推广中国技术和中国标准,以技术标准走出去带动产品和服务在海外推广应用。[第三条第四款]

  规范依据3:《国务院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30号)

  具体内容:强化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发挥积极作用,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法律、会计、税务、投资、咨询、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和认证等服务。建立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完善中介服务执业规则与管理制度,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强化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第七条第三十八款]

  规范依据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 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60号)

  具体内容: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合理引导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走出去”,提供重点投资国税收法律咨询等方面服务,努力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稳定、及时、方便的专业服务。[第二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企业委托,提供国际税收法律咨询等服务。2.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定制化的国际税务顾问服务。3.在企业进行跨国并购时,提供税务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税务影响分析等专业服务。

  (九)受国有企业委托,开展尽职调查

  规范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24号)

  具体内容:国有企业以并购、合营、参股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应当组建包括行业、财务、税收、法律、国际政治等领域专家在内的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并与委托方无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第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1.协助国有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2.提供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合理规划,避免双重征税。

  (十)受金融机构委托,开展尽职调查

  规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告2017年第14号)

  具体内容: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第三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1.为金融机构提供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的专业服务。2.为跨国经营的金融机构提供国际税务咨询服务。

  (十一)受登记机关委托,开展审计、咨询工作

  规范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

  具体内容: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第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登记机关委托,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2.为社会组织提供财税风险评估。

  四、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创投企业委托,提供尽职调查等专业服务;受有关部门委托,企业提供专业支持

  地方规范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上海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办规[2024]10号)

  具体内容:健全创业投资服务体系。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尽职调查、形势分析、项目评估、技术经纪、信息服务、财务及法律咨询等服务。支持有关部门引入专业中介机构开展创业投资相关的审计、咨询、事中事后管理等工作,逐步健全中介机构服务体系建设。[第五条第五款]

  业务拓展建议:1.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尽职调查、形势分析、项目评估、技术经纪、信息服务、财务及法律咨询等服务。2.为有关部门提供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审计、咨询、事中事后管理等服务。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托管相关服务

  地区法规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202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08号)

  具体内容: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的共治功能,推进市场主体托管机制创新。[第十二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服务及涉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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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6
文号:中税协秘发[2024]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24]156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是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的重大举措。2023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率先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试点。经过一年的先行先试,开展了一批首创性、引领性制度创新,为我国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探索了路径、积累了经验。为在更大范围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现就做好复制推广工作通知如下:

  一、复制推广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在更大范围构建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扎实推动各项措施落地实施,及时总结提炼好的经验做法,推进复制推广工作取得实效。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地区复制推广工作的支持指导,确保各项改革开放措施落实到位。确有需要的,尽快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等。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推动解决复制推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完善风险防控制度,强化风险防范化解,推进全流程监管,增强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断调整优化相关举措。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附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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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202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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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19
文号:国函[2024]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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