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释[20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4号        2025-03-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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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3
文号:法释[202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行为,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mbgl@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25年4月15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2.《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3月14日


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指人民币纸币、硬币,以下称现金)行为, 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收费单位(以下称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的现金收付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现金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尊重公众对合法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权。 除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情形外,不得拒收现金。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或采取歧视性措施,损害现金支付便利。

  第四条 采取以下收费、交易方式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支持现金支付:

  ( 一)人工方式收款;

  ( 二)提供面对面服务;

  (三)线上预约或交易,线下完成服务或货物交付,支持当面收款。

  第五条 采取以下收费、交易方式,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在醒目位置标识支付方式,现金收取转换方式及服务联系电话:

  ( 一)采取无人值守、机具设备等自助服务模式的,应 以适当方式满足社会公众在特殊情况下(如无法使用移动支付、 网络故障、设备故障等)的现金支付需求。

  ( 二)采用 “一卡通”结算、进行统一管理的园区、厂区、景区、学校等场所,应提供便利的现金充值和退卡服务。

  (三)采取转换手段收取现金,不得收取手续费或设置限制条件,造成转换不便。

  第六条 全部交易、支付、服务均通过网络完成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当提前公示支付方式。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收款的,委托方应通过协议、通知、声明等书面形式,要求受托方按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接受现金。

  第八条 支持现金支付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保持合理的零钱备付,具备必要的收现条件,保证现金支付顺畅。

  第九条 收费单位推广数字政务,经营主体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应充分考虑公众使用现金的需要以及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满足公众多元化的支付需求。不得要求或诱导其它 单位和个人拒收现金、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或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

  第十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本着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尊重公众合法自主选择权的原则,与付款人协商解决现金等支付方式选择产生的争议。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遇社会公众持有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用于支付,超出其正常清点能力的,需协商 解决或引导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兑换为适宜券别后支付,但不得以此为由拒收。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现金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公众、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的需要。

  ( 一)吸收个人客户人民币存款、具有实体营业场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应办理现金存取业务。提供面对面金 融服务的,应提供柜面人工现金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或同意的除外。

  ( 二)采用现金自助机具办理现金存取业务,现金自助机具的功能和数量应满足客户现金存取的需求。

  (三)对于公众一次性持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兑换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网点实际情况,为公众提供预约办理或分批次办理。

  (四)为老年人、残障人士、境外人士提供现金业务办理便利,充分考虑其需求与习惯合理布设现金自助机具。

  (五)结合现金业务规模、存取业务特点,优化网点、现金自助机具(含存取款一体机、取款机等)布局,确保其覆盖率满足社会现金服务的需要。

  (六)建立现金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针对突发情况及特殊群体的现金需求,保障现金供应、优化窗口服务、维护营业网点秩序。

  (七)做好大额现金存取服务,防范洗钱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收款受托方的,应支持人工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主体落实现金收付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公众发现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拒收现金,或无正当理由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的,可保存证据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依法维权。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因拒收现金受到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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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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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告产业“组合式”助企政策指引[2025年]

前 言

  广告产业是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供给和需求、生产和消费的润滑剂,是健康审美观、理性消费观和正确价值观的传声筒,被视作经济发展的风向标。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对扩大国内需求、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起到重要支撑作用。

  我国是广告大国,近年来广告产业呈现经营主体持续扩容、数字引擎动力强劲、新质广告突飞猛进的态势,实现了规模实力和质量效益的双跃升。广告产业涵盖创意孵化、内容制作、媒介运营、数字传播、品牌代理等环节,从头部传媒集团的战略布局到中小微广告创意工坊的繁星闪耀,从传统媒介到数字媒介,多元主体、多重业态共同绘成我国广告产业万亿级图谱。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市场经营主体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惠企助企政策,有力激发广告产业经营主体活力、提振市场信心。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2025年全国广告监管工作要点》,更好推动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方便广大广告产业经营主体及时了解和适用相关支持政策,我们梳理了中央和各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编制形成《广告产业“组合式”助企政策指引(2025年)》。

       本指引按照政策内容、享受主体、执行期限、政策依据的体例编写,涵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人才就业政策、营商环境政策、经营主体培育政策6个方面,共35项具体支持措施。政策出台时间截至2025年2月20日。

       目 录

  1. 财政政策

  1. 1 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

  1.2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

  1.3 政府采购价格扣除优惠政策

  1.4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政策

  1.5 省属重点文化企业免缴国有资本收益政策

  1.6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支持政策

  1.7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限定政策

  2. 税收政策

  2. 1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2.2 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政策

  2.3 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2.4 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2.5 广宣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2.6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税收优惠政策

  2.7 小微企业“六税两费 ”减免政策

  2.8 重点群体创业税费减免政策

  2.9 退役士兵创业税费减免政策

  2. 10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2. 11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2. 12 文化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3. 金融政策

  3. 1 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

  3.2 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3.3 为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3.4 科技创新类中小企业专项担保支持政策

  4. 人才就业政策

  4. 1 失业保险费率阶段性降低政策

  4.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

  4.3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4.4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4.5 广告行业人才培养支持政策

  5. 营商环境政策

  5. 1 营造便利规范的经营主体准入退出环境政策

  5.2 引导网络交易平台扶持中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政策

  5.3 完善涉企收费联合监管机制

  5.4 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

  6. 经营主体培育政策

  6. 1 支持中小微企业成长政策

  6.2 广告对接服务中小企业政策

  6.3 强化广告合规助企政策

       附件:广告产业“组合式”助企政策指引.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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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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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监督检查公告(第四十八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2024年,财政部部署开展财会监督专项行动,组织各地财政厅(局)进一步加大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审计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财务审计秩序,有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总体情况

  2024年,财政部组织各地财政厅(局)对2362家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同比增长9.3%,覆盖面超过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总量的20%。2024年,各地财政厅(局)共对231家会计师事务所、514名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罚。其中,7家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64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206家会计师事务所被警告,181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1828.12万元;7名注册会计师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179名注册会计师被暂停执行业务,359名注册会计师被警告,13名注册会计师被罚款共计24万元。

  二、典型案例

  (一)湖南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4年1月—7月出具的1977份审计报告未见审计工作底稿,出具的1213份审计报告仅有少部分工作底稿,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湖南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59.28万元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296.4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彭文泉、张艳作出警告、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邝晴军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湖南美好未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出具的8份审计报告、2024年出具的2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且2024年出具的2份审计报告仍存在2023年被处罚的同类问题。湖南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2.28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6.84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张友才作出警告、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永华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3个半月的行政处罚。

  (三)陕西高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检查时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等问题。2022年1月—2023年5月出具的16份审计报告未执行风险评估审计程序,出具的198份审计报告未实施实质性审计程序且无审计工作底稿。陕西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61.89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185.67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张华、田琦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重庆品碟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依法办理会计事务的问题。2022年1月—2023年6月出具的176份审计报告无审计工作底稿,出具的10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重庆市财政局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10份审计报告及176份无审计工作底稿的审计报告违法所得123.69万元,并处10份审计报告违法所得5倍罚款31.5万元和未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违法违规问题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宇作出警告、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吴文鹃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的行政处罚;对财务负责人郑帮会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安徽金广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使用审计软件批量制作审计报告的问题。2022年和2023年出具的26份审计报告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其中20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到项目现场执行业务的问题。安徽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8.50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黄顺玉、钟志年作出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的行政处罚。

  (六)西藏子熙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接受检查期间变更首席合伙人。2021年和2022年出具的119份审计报告无审计工作底稿,1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对重要报表项目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问题,1份审计报告前后表述不一致。出具1份不实的审计报告,导致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对该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孙凤琳、周玉珍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杨红梅(为接受检查期间变更首席合伙人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郑艳玲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七)广西南宁鸿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3年出具的1份审计报告未编制任何实质性审计工作底稿。2022年和2023年出具的35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9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3.6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斌、黄喜雪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9个月的行政处罚。

  (八)南宁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未如实提供已出具的审计报告(且该报告未编制任何审计工作底稿),逃避检查。2022年和2023年出具的7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9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2.78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李震、马龙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9个月的行政处罚。

  (九)贵州省普洛菲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未配合提供相关审计报告及工作底稿、逃避检查等问题。2023年出具的2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贵州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3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3.9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海燕、韩东艳作出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

  (十)黑龙江恒益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出具的3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情节严重。其中1份审计报告未保持形式上的独立;1份审计报告存在未识别和评价重大错报,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问题,情节严重。黑龙江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3.7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艳、高宝玲作出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

  下一步,财政部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的决策部署,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组织各地财政厅(局)持续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切实履行“看门人”职责,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财政部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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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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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是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的重要手段,是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合规机制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工作程序,健全机制保障,提高运用国际规则维护我国发展权益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贡献。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合规工作对象。本意见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涉及外商投资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对制定的贸易政策开展合规评估,使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

  (二)突出合规主体职责。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应按照“谁制定、谁评估”原则,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是否合规开展评估。多个单位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单位负责合规评估,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合规评估。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如政策制定部门认为有必要,可就是否合规征求商务部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合规工作,可指定本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牵头负责,并指导所辖市、县参照上述程序开展合规工作。

  (三)严格做好合规评估。在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政策制定部门应严格对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文件中有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进行评估。

  (四)履行合规工作程序。合规评估应作为贸易政策出台前的必要前置环节。贸易政策按程序报请批准或提请审议时,合规评估书面意见应与贸易政策文件一并提交。合规评估认为贸易政策存在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不符风险的,政策制定部门应根据合规评估意见作必要修改。

  (五)回应外方合规关注。商务部负责接收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意见。涉及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政策制定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意见并协助做好对外答复,政策制定部门做好相关后续工作。涉及地方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地方政策制定部门商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意见,商务部协助做好对外答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六)开展对外合规评估。商务部牵头负责在世界贸易组织对其他成员违规措施提出关注,积极开展磋商谈判,维护企业正当海外权益。

  三、保障措施

  (七)加大合规培训力度。商务部牵头加强全国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培训,用好世界贸易组织各类资源,运用电子化等手段丰富培训形式,加大对地方合规培训的支持力度。鼓励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定期培训与工作交流制度,用好商务部贸易政策合规系统等平台,全面提升合规评估人员业务能力,并保持合规工作队伍稳定。各地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合规评估技术支持。

  (八)加强合规监督激励。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强化情况通报和问题整改,鼓励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对未按本意见要求开展合规工作,特别是应开展合规评估而未开展等有关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问责。对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总结推广经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提升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质量。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细化举措,确保本意见各项要求落地见效。商务部要牵头做好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保障措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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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3-16
文号:国办发[202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17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涉税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以及其他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

  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实名制为基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申报代办;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务合规计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

  (八)其他税务代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实行分类管理。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为一般涉税专业服务,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为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九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智能化、数字化水平,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数据集成、智能分析、风险提示、实时监控、信息推送等功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于首次提供服务前,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如实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

  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经扫码可展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及其信用情况。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基本信息并作出信用承诺,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码。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经实名认证,取得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码。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委托协议要素信息。其中,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者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表明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关授权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者委托代理关系。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对代理办税人员在办税环节进行验证,确保其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提供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业务要素信息。

  第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合规建设,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委托人的税法宣传辅导,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记录执业过程并形成工作底稿,需要出具涉税报告和文书的,应当由承办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由双方留存备查。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

  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记录,建立累积信用积分激励机制,并为其提供自身信用记录的查询及下载服务。

  税务机关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示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公告制度,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及排名等查询服务,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主比较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不断优化税务信息系统的代理办税功能。

  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税服务专窗或者专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宣传辅导及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发挥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中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与注册会计师、律师、代理记账等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监督,引导合规诚信经营,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风险管理,对其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发布涉税违法违规信息问题的监测及处置。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业务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

  (六)涉税报告和文书留存备查情况;

  (七)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和风险等日常管理情况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但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的;

  (四)报送的基本信息、业务委托协议及业务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妨害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

  (六)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的;

  (七)代为办理涉税业务未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的;

  (八)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而从事相关涉税专业服务的;

  (九)涉税服务人员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当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存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已被依法处罚、所属涉税服务人员未被依法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与本机构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可以免予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为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的主要意义是什么?

  《管理办法》出台旨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制度体系,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涉税专业服务的内容是什么?

  《管理办法》所称的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包括:(一)纳税申报代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四)税务合规计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八)其他税务代理。《管理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规定中所称的“纳税申报代理”“税收策划”“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相应调整为“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合规计划”“其他税务事项代办”“其他税务代理”。

  三、税务机关如何简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报送?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四、税务机关如何强化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委托代理关系。各省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多户“网眼”进行限定。

  五、税务机关如何创新和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形成对机构及人员的数字标识,推行“亮码”执业,促进其诚实守信、依法履责。

  六、税务机关如何规范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的检查?

  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监督检查是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具体举措。其目的是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管理办法》明确了检查主体、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程序、时限要求和结果处置等内容,规范税务部门的执业检查流程。

  七、税务机关如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税务机关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情节轻微的,采取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等管理措施;对情节较重或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等管理措施;对情节严重的,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以及要求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等管理措施。同时,在部门规章可设立罚款的限额内,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以一定金额罚款。

  八、税务机关如何规范税务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与服务行为?

  税务机关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九、《管理办法》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有何区别联系?

  《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体系。《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暂不废止,其中有关规定与《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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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查函[2025]6号 海关总署关于推广实施海关核查 “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21年6月以来,部分直属海关试点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改革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提升海关核查工作效能,引导企业自律管理、守法经营,促进信用体系建设,自即日起在全国海关推广实施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以下简称“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执行

  请各关严格按照《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操作指引》和《企业自查情况表》(详见附件1、2)规定的企业范围和核查事项范围开展“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核查作业,并按照规定时限将核查作业结果录入系统。

  二、加强宣传指导

  请各关加强宣传解读,使企业了解、掌握改革的具体模式、内容和要求,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指导企业按照规定填写《企业自查情况表》,确保企业自查顺利、规范开展。

  三、加强职能监督和风险防控

  各直属海关核查部门要强化职能管理,密切跟踪评估,确保有关核查作业严格规范开展、核查作业结果按照规定时限录入系统,发现问题和风险及时予以处置。如遇疑难问题,请及时与稽查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操作指引.docx

  2.企业自查情况表.rar


稽查司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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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5
文号:稽查函[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体改[2025]211号 关于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关于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改体改[2025]211号         2025-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2月20日


  附件: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自然资源部负责同志就《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02-28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公开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负责同志就《若干措施》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若干措施》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2024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3.1亿,占全国总人口的22%,养老服务的刚性需求不断增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扩大普惠养老服务。2024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机制”。大力发展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有力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服务体系,更好满足广大老年人群体的养老需求,经国务院同意,我们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针对当前普惠养老服务供需匹配度不高、机构运营机制不畅、存量资产转型利用不足等问题,提出推动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培育发展服务机构、统筹利用存量资产、健全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优化综合监管与服务、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等六方面举措,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问:《若干措施》对提升普惠养老服务供给能力提出了具体安排,请问下一步将如何落实这些措施?

  答:《若干措施》从丰富服务内容、扩大服务惠及面、加强服务连续性等方面,对推动普惠养老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做出了具体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立足职责,在以下三方面加力支持。一是以提质增效为重点,统筹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等资金渠道,继续加大对养老设施建设的投入,聚焦失能失智老年人服务刚需,重点扩大护理型床位有效供给。二是持续组织实施普惠养老专项行动,以公建民营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建设一批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机构。三是以全国各城市(地级行政区)编制的“一老一小”服务设施整体解决方案为抓手,督促指导地方落实发展普惠养老服务的支持政策,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问: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普惠养老服务需求增长,下一步将如何推动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发展?

  答: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首次对推动养老机构分类改革、发展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作出了统一部署。《若干措施》对发展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提出了细化落实的系列举措,包括:积极推动人工智能辅助诊疗、康复训练、健康监护等设备在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用,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发展连锁化、集团化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在用地、水电价格、床位运营等方面按规定予以适当支持,鼓励农村地区通过改造提升原有敬老院、闲置校舍等集中建设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等等。下一步,民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指导设区的市级政府制定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支持办法,因地制宜将符合条件的闲置公共服务资源改建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加大设施建设和场地供给支持力度,大力发展普惠养老服务。

  问:如何统筹利用好存量资产助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答:《若干措施》规定,对适合改建或转型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存量资产,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牵头务实推动解决实际困难,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指导督促地方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务实推动解决规划调整难题。对适合改建或转型为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存量空间、建筑,如存在不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情形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规划实施体检评估,依法按程序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如涉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底线管控规则的,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确保存量资产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二是加大盘活存量资产政策支持。对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改革后用于建设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现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前提下,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对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可申请划拨供地。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对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举办普惠养老机构的,可享受过渡期支持政策。三是推动解决存量资产“登记难”问题。对因年代久远、权源材料不全的,支持鼓励地方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按照国家及属地化解前端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登记难”的已有政策,推动化解问题,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助力普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问:如何保障《若干措施》贯彻落实?

  答: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若干措施》具体提出了两方面贯彻落实要求。一方面,各地区要结合本地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及养老服务行业发展水平,突出重点,强化落实。要健全省级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指导督促普惠养老服务机构规范运营、合理收费。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完善普惠养老服务法治体系。另一方面,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部门将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的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典型案例、提炼经验做法,进行宣传推广,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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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2-20
文号:发改体改[2025]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5]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新增“银行函证数字化工作开展情况”栏目,请会计师事务所按要求填写有关情况)。

  (三)2024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自查自纠情况(执业质量情况相关内容可于2025年8月31日前提交,其他内容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提交)。

  (六)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其中,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情况”单独开发为新模块,请有相关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应模块中填写具体信息。年度报备结束后新增的相关业务情况,也应及时在该模块中进行报备)。

  (七)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八)2024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九)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相关信息备案情况(该条为新增报备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24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4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2024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四、年度报备相关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登录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后应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和自查自纠报告(该两项报告仅总所提交)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自查自纠报告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强化监管,认真督促本地区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并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自查自纠报告是否与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记录相符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等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理。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报告,经分管厅(局)负责同志审定同意后,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各地区行业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规模分布、数量变动情况,报备及相应管理情况,本地区执行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等有关情况,加强行业监管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以及其他深化行业改革、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010-68552934(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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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6
文号:财办会[20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5]1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自然资源部财务与资金运用司,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连市、青岛市、深圳市财政厅(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服务财政科学管理,现决定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

  顺应新时代对内部控制提出的新要求,更好地发挥内部控制在服务财政科学管理、提升政府治理效能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选择有关地区(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试点工作。通过开展内部控制评价,优化内部控制评价流程,制定符合行政事业单位实际的内部控制评价办法,构建有效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的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将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融入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实现内部控制闭环管理;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做法,推动行政事业单位不断强化内部控制建设。

  二、试点安排

  (一)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内部控制建设基础和试点意愿等因素,决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2个部门和天津、大连、青岛、深圳等4个地区开展全面试点,在河北、辽宁、浙江、安徽、山东、河南、四川、新疆等8个地区选取1—2家地级市和2—3家省直部门开展部分试点。开展部分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请于2025年3月10日前,将试点名单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参加试点的地区(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再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24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5]1号)要求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

  (二)试点时限。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开展。其中,2025年3月底前财政部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网络培训,各试点地区(部门)完成试点工作部署和试点系统配置;4月至6月,试点单位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试点,形成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将内部控制评价作为内部控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7月至8月,各试点地区(部门)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形成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三)技术保障。财政部提供试点用内部控制评价系统软件及相关技术支持,各试点地区(部门)做好本地化系统部署工作。

  三、试点内容

  (一)内部控制评价。各试点地区(部门)和有关试点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点版)》(见附件1)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1.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和复核。各试点单位结合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有序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见附件2)。各部门逐级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实施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见附件3)。

  2.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各部门在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开展评价,形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见附件4)。

  (二)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各试点单位应当在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的基础上,按照试点要求科学准确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5);各试点部门应当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进行汇总、审核,编制部门内部控制汇总报告(见附件6)。参加全面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及同级部门汇总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地区内部控制汇总报告(见附件7),并于2025年6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会计司。开展部分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仍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24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5]1号)要求组织辖区范围内未参加试点工作的单位(部门)编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三)试点总结。各试点地区(部门)应当系统总结取得的成效、经验做法、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以及对评价办法、评价指标体系的意见建议等,形成试点总结报告,于2025年7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会计司牵头,通过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培训、实地调研、经验交流等方式,为试点单位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帮扶,保障试点工作有序推进。试点地区(部门)要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情况,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试点单位之间经验交流,有效指导试点单位开展工作,深入分析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

  (二)强化主体责任。试点单位要提高站位,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将试点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工作机制,按照试点要求,围绕试点目标,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开展内部控制评价试点工作,做到高起点谋划、高质量推进、高标准落实试点工作任务,同时把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与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结合起来,加强各业务部门之间工作协同和数据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解决问题,定期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三)形成有效经验。试点单位梳理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成果,形成有效试点经验,提出完善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和评价指标体系的意见建议,为推动各行业、各地方规范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积累经验,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发布奠定基础。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点版).doc

  2.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试点版).doc

  3.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试点版).doc

  4.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试点版).doc

  5.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试点版).doc

  6.部门汇总内部控制报告(试点版).doc

  7.地区汇总内部控制报告(试点版).doc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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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3-3
文号:财办会[202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宗旨,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顺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战略需要、阶段特征和结构特点,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强化金融政策和科技、产业、财税等政策衔接配合,提升金融服务能力,优化资金供给结构,切实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到2027年,金融“五篇大文章”发展取得显著成效,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融资可得性和金融产品服务供需适配度持续提升,相关金融管理和配套制度机制进一步健全。科技金融体系与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目标需求更相适应。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质效进一步提升。普惠金融体系持续完善。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加丰富。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取得积极进展,数字化金融监管能力有效提升。

  二、金融“五篇大文章”重点领域和主要着力点

  (一)加强对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建设科技强国的金融支持。推进金融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统筹运用股权、债权、保险等手段,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加强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创新关键枢纽作用,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丰富支持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金融政策和工具,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优化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发展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壮大耐心资本,支持培育发展科技领军企业、独角兽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二)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和美丽中国建设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坚持“先立后破”,完善绿色金融体系,统筹对绿色发展和低碳转型的支持,为确保国家能源安全、助力碳达峰碳中和形成有力支撑。健全绿色金融标准体系,为金融精准支持提供依据。引导金融机构将绿色低碳转型因素纳入资产组合管理考量,丰富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产品服务。推动金融机构逐步开展碳核算和可持续信息披露。深化绿色金融国际合作。

  (三)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普惠金融体系。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优化普惠重点领域产品服务供给。深入开展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持续推进“信易贷”工作、“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推动普惠小微贷款增量、扩面、提质。完善民营企业融资支持政策制度。提升乡村振兴金融服务水平,支持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加大对残疾人、退役军人、新市民、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群体就业就学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参与普惠金融全球治理。

  (四)健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养老金融体系。持续完善养老金融相关政策,强化银发经济金融支持,促进中国式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发展,为建立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的单位及其职工,以及个人养老金参加人提供更加便捷的金融服务。加强养老资金投资管理,推动实现养老金稳健增值。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探索与健康、养老照护等服务有效衔接。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加大涉老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和打击力度,保障老年人合法金融权益。

  (五)推动数字金融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增强数字化经营服务能力。加快数字金融创新,支持巩固拓展数字经济优势。构建应用便利、安全高效的数字支付服务体系。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和应用。依法合规推进金融数据共享和流通,加大公共信用信息对金融领域的开放共享力度。健全数字金融治理体系,依法将数字金融创新业务纳入监管,提高数字化监管能力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能力。规范电子签名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三、提升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和支持强度

  (六)构建分工协作的金融机构体系。各类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为国家重大战略和重点领域提供融资支持。国有商业银行全面加大对金融“五篇大文章”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当好服务实体经济主力军。中小银行选择金融“五篇大文章”中与自身定位和能力相契合的领域,提供专业化精细化金融服务。保险机构加强对金融“五篇大文章”重点领域的保险保障和投融资支持。证券、期货、基金、私募股权投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围绕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转型,有效提升投资能力,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七)健全运行高效的组织管理体系。鼓励金融机构把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纳入经营发展战略,建立“一把手”负责和部门协调推进机制,持续加强资源投入和人才建设。推动金融机构建立上下高效联动、前中后台协同的业务管理机制,针对各领域特点完善尽职免责制度。鼓励规范建设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等领域专业化组织架构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突出金融功能性,履行社会责任。

  (八)完善高度适配的产品服务体系。规范发展“贷款+外部直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优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贷款服务,丰富科技保险产品,探索完善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稳妥发展碳排放权、排污权等资源环境要素担保贷款,基于碳足迹信息丰富相关金融产品服务,以美丽中国先行区为重点探索区域性生态环保项目金融支持模式,丰富绿色期货品种。鼓励增加小微企业首贷、信用贷,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探索拓宽生物性资产、养殖设施等抵质押资产范围,支持发展特色农产品保险。加强养老金融产品创新。

  (九)强化数字驱动的金融业务运营体系。推动金融机构优先推进金融“五篇大文章”相关业务数字化转型。综合运用数字技术手段,赋能经营决策、资源配置、业务改造、风险管理、产品研发等各环节,提升数字化经营服务能力。强化科技和数据双轮驱动,加强前沿数字技术研发和创新应用,夯实数据治理能力基础,依法合规推动公共数据向金融机构赋能应用。

  (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指导金融机构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丰富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测工具。构建符合科创领域特点的风险评价模型。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和绿色低碳转型过程中的金融风险管理,强化绿色金融数据治理,防范“洗绿”、“漂绿”风险。健全普惠金融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风险定价能力,推动普惠金融可持续发展。加强养老资金安全防范和投资风险管理,提升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加强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信息科技外包、算法模型、新技术运用等风险管理,推进金融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技术创新应用。

  四、强化金融市场和基础设施服务功能

  (十一)充分发挥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推动公司债券扩容,扩大重点领域债券发行规模,丰富债券产品谱系,发展科技创新债券、碳中和债券、转型债券、乡村振兴债券等特色产品。完善科技创新债券发行管理机制,鼓励通过创设信用保护工具、担保等方式提供增信支持。加大绿色、小微、“三农”等专项金融债券发行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发行专项金融债券用于科创、养老等领域。支持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五篇大文章”领域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十二)推动股权市场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更好服务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等国家战略实施和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深化多层次股权市场错位发展,提升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的包容性。建立健全上市融资、并购重组“绿色通道”机制,加大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型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力度。优化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募投管退”制度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向金融“五篇大文章”重点领域投资布局力度。加大力度活跃并购市场,支持科技、绿色产业领域高效整合重组。常态化推进清洁能源、养老、新型基础设施等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十三)加大外汇业务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便利化政策和服务供给。支持金融机构为更多中小企业和贸易新业态提供优质贸易便利化服务,鼓励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间共享优质企业名单。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吸引全球资源要素向我国高质量发展重点领域有序聚集。便利绿色项目跨境融资,稳步扩大跨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汇管理政策试点范围。推动银行健全汇率风险管理服务长效机制,丰富完善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应用场景。鼓励金融机构持续优化全球网络布局和服务模式,助力中小企业出海拓展业务。

  (十四)培育循环互动的金融市场生态。推动金融领域信息共享,为金融“五篇大文章”重点领域提供多元化接力式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与科技成果转化、生态环保、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养老服务等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提升金融服务专业化水平。深化资本市场投资端改革,壮大权益类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各类养老金等长期投资力量。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专业把关责任。

  (十五)加强金融“五篇大文章”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和交易流转市场,建设“创新积分”数据库,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全国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作用。推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市场发展,健全环境权益统一确权登记和交易体系。健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快建设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创业投资与创新创业项目对接平台,探索依法扩大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用范围。推动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规范发展,持续优化金融基础服务适老建设。持续加强数字人民币服务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金融“五篇大文章”场景应用赋能。强化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金融“五篇大文章”功能,探索发展相关行业特色企业征信机构。

  五、加强政策引导和配套支撑

  (十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激励引导。发挥货币信贷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科学设计、精准实施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提供良好货币金融环境。优化金融“五篇大文章”领域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增信分险作用。加强财政、货币、监管政策合力,支持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

  (十七)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和支持配套机制。完善企业科技含量评价指标体系,全面推行“创新积分制”,加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评价应用,深入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完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健全碳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加快研究转型金融标准。建立养老金融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重点产业常态化项目推荐机制。

  (十八)稳妥有序推进金融“五篇大文章”相关改革试点。深入推进现有科创金融、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等改革试验区建设,重点做好经验复制推广。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围绕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依法合规先行先试,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产融合作试点等工作加强协同联动。

  六、加强组织协调和风险管控

  (十九)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各领域、各环节。在中央金融委员会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和跨部门工作协调,完善金融“五篇大文章”各领域的具体工作方案,强化常态化信息交流和政策沟通,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健全金融“五篇大文章”统计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强化数据信息共享和评价结果运用。加强经验交流和政策宣传,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营造良好氛围。重大事项要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十)加强风险管控。压实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主体责任,坚持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避免“运动式”、“一刀切”的工作方式造成资源配置扭曲。全面强化金融监管,提高监管科技水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化合作、同向发力,密切监测和及时处置相关领域风险。健全具有硬约束的金融风险早期纠正机制,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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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3-3
文号:国办发[20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办发[2025]19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24]31号)相关要求,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于2024年9月印发《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金办发[2024]100号)和《关于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通知》(金办便函[2024]1210号)。结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为更好发挥股权投资对科技创新和民营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就进一步扩大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范围扩大至试点城市所在省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在试点城市所在省份进行股权投资,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相关准入事项按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等规定办理。

  三、支持保险资金依法合规投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债券或者参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拓宽股权投资试点资金来源。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金办发[2024]100号)等相关要求,持续完善制度流程,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优化绩效考核体系,强化风险管控,不断提升股权投资管理水平,更好支持科技创新,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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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5
文号:金办发[202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2025-03-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3月31日前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中第2、3、6、8项,其余项若有变化请一并提交。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5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六、地方工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并在三年之内不得申请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下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5日


  附件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取得相关资质及荣誉证书等(包括但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等资质证书)。

  2.企业员工总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总数、从事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发人员总数说明及其月平均人数占月平均职工总数比例的说明(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并附上企业从事申报产品研发人员名单,以上材料请逐一统计说明并加盖企业公章;申请优惠政策2024年度最后一个月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包括劳务派遣人员代缴社保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的202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及先进工业母机产品销售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先进工业母机产品销售收入如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不能体现,请企业自行核算并加盖企业公章;研究开发费用按财税[2015]119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公告要求的口径归集后,在会计报告中单独说明,不能说明的需提供按照上述口径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税务鉴证报告。

  4.企业开发/拥有的与申报产品强相关的十条以内代表性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材料。

  5.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可证明所申报产品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关键技术参数证明材料(须为第三方提供,企业自证材料无效)。

  6.2024年度关于申报产品的10份(以内)订单额度最大的销售合同复印件(须为申报产品本身的销售合同,其他产品无效)。

  7.一至两份关于申报产品的具有代表性的用户报告。

  8.2024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承诺书(模板下载见网页左侧“填报资料下载”)。

  9.企业拥有与申报产品强相关的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情况的证明材料,并注明平台名称、主管部委、属于国家级或者省级等。

  10.近10年企业承担与申报产品强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十份以内省级以上研发项目(作脱密处理)的证明材料,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项目金额、委托单位以及国家级或者省级等。

  11.10条以内企业牵头/参与申报产品标准制修订情况清单(模板下载见网页左侧“填报资料下载”)。

  12.申报产品获得的奖项证明。

  13.机床装备/机械基础装备制造成熟度评价等级证书。

  14.当地工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注: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企业公章,首次申报时第1—8项为必须提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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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3-05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研究形成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yg0611@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

  附件:(见下方)

  1.《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附件1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四条 [原则] 组织机构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组织机构终身只能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个体工商户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

  第五条 [原则] 统一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数据准确、安全稳定、广泛应用的原则。

  第六条 [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代码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数字身份等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代码校核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

  第七条 [省级职责]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统一代码管理机构承担系统建设、数据传输、信息校核、监测评估、产品研发、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标准制订]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编制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基础数据元、赋码规程、数据分类、数据传输、数据安全、信息共享、应用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统一代码管理和信息服务等需要,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统一代码数据管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等规范。

  第九条 [码段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实际需求,将全国代码中心根据相关标准生成的统一代码码段,赋予登记管理部门,并对码段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代码使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赋予经营主体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唯一身份识别码,标注于营业执照明显位置,做到“一照一码”。

  第十一条 [实时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

  第十二条 [数据上传]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同步将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将归集的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经营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报、迁址、吊销时采集的信息。统一代码信息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及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数据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接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和入库工作。

  第十四条 [校核原则]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和数据管理等标准要求,按照唯一性和准确性原则,对统一代码的数据进行重码、错码校核和有效性判断。

  第十五条 [数据纠正] 全国代码中心在校核后发现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存在重码、错码及其他信息错误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求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统一代码信息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六条 [监测通报] 全国代码中心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评价机制,发布重错码率、数据传输周期及方式、字段完整性等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将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数据库建设]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共同负责建立、运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统一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第十八条 [变更、注销管理]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步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九条 [年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将经营主体年报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二十条 [永久留存]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将统一代码信息(含在营、变更、注销等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 全国代码中心应将统一代码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中积极推动应用统一代码信息,并将其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三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统一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二十四条 [应用服务]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及数字身份的应用研究,利用统一代码信息,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工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按时上传数据或上传数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全国代码中心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同级财政部门,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国家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制度。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正式建立。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管理,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部门规章《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制度历史沿革

  198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当时规定的工作模式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为我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类型赋码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发证后采集的机构信息汇总建库,并负责面向各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推广应用。目前这一项工作职能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接,日常工作由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承担。

  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33号文件,取消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负责码段资源分配、机构数据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应用服务等工作,不再负责具体赋码和机构信息采集工作。机构赋码、机构信息采集、信息上传等工作由我国编办、民政、司法、公安、市场监管等19家机构登记注册部门负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和上传的数据占全部上传数据的96%以上。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统一代码制度建立至今已36年,在完善我国监督管理体系、发挥整体效能中奠定了技术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改革向纵深推进,覆盖全面、稳定的统一代码制度逐步建立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16年《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废止后,统一代码法律法规欠缺、规章依据不足等问题日益显露,职责不清、协调不够、数据质量不理想等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巩固深化统一代码制度改革成果,完善机制规则,夯实制度基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亟须制定《管理办法》。

  (一)制定《管理办法》是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统一代码制度的实质就是汇聚我国所有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建成政府决策、社会管理、组织运营等全量、动态的组织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助力建设更加注重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社会信用体系,积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部门规章层级的《管理办法》,初步落实了33号文件推动制定统一代码行政法规要求。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4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对推进立法研究讨论,其中对统一代码作出专门规定。加快出台《管理办法》,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信用领域法律法规体系。

  (二)制定《管理办法》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解决信息孤岛问题的迫切需要。

  统一代码作为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主键标识,将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的信用记录归集整合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下,为打破政府信息壁垒、促进政府信息互通共享创造了前提条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利于提升统一代码整合市场监管数据资源作用,加强数据产品研发和信息研究分析,强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要领域中的应用,进一步发挥统一代码信息数据对提高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

  (三)制定《管理办法》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提升市场监管智能化和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

  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的唯一身份号码,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的重要技术支撑手段。制定《管理办法》,有助于加强统一代码数据质量,促进系统稳定和数据安全,坚持以法治为根本、以信用为基础、以智慧为手段,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市场监管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进统一代码与登记注册、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市场监管业务深度融合,提升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提供有力的支撑服务。

  (四)制定《管理办法》是总结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和夯实法制基础的现实需求。

  各部门落实33号文件建立统一代码制度要求,为政府信息互通共享提供了机制保障。截至2024年底,统一代码数据涉及1.88亿个法人和其他组织、35种机构类型和19个登记管理部门。目前,国家法规文件层面有4项国务院令、20项国发文件、19项国办发文件,以及266项相关部委的政策文件对统一代码制度进行了明确规范。市场监管总局也规定了统一代码相关工作职责,发布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制规则》等16项国家标准。各省市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和地方标准,如内蒙古制定出台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等。

  三、《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

  结合近年来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了起草组,对统一代码相关政策文件进行了梳理。2023年6月至7月,先后赴广东、海南、内蒙古等地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2023年12月列入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二类立法计划。

  2024年4月,起草组召开座谈会集中研究讨论《管理办法》草案,书面征求各地统一代码机构意见;7月,充分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局内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面向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9月,正式向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中国侨联等部门发文征求意见。10月,根据相关部委的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2月,该征求意见稿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宏观政策一致性审查和市场监管总局的公平竞争审查。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三十一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标准制定、码段管理、系统建设、信息共享与应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

  统一代码制度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加快统一代码立法有利于加强统一代码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在立法依据方面,33号文件提出“推动制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采用统一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前述立法目的。

  (二)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和统一代码定义。

  《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了表述。一是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涉及所有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二是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仅限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个体工商户这三个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

  《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相关定义作出界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管理办法》根据《民法典》规定,将组织机构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类型;明确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识别码。

  (三)明晰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局统一代码管理职责划分。

  《管理办法》第六至八条对市场监管总局、全国代码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统一代码机构的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代码相关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管系统的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校核和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统一代码机构的人员保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一代码工作系统建设、数据传输等具体工作。

  (四)理顺统一代码数据管理环节和流程。

  《管理办法》第九至十六条规定了统一代码的码段管理、代码使用、数据上传、校核纠正以及监测通报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办理时限、工作原则等制度内容,明确全国代码中心会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在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时赋码并对统一代码登记事项进行校核,统一代码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归集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全国代码中心对统一代码信息进行校核,纠正重码、错码及其他错误信息,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发布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对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予以通报,达到行政高效、有错必纠、责任明确的效果。

  (五)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和深入应用。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规定了统一代码信息共享、业务联动、开发应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等。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动其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以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六)明确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了统一代码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以提高统一代码管理的公信力与权威力,实现权责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违者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确保规范行使代码管理权,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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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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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2025-01-27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以下简称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实行“离境即退税”。现将有关出口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下同)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二、纳税人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材料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同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申报:

  (一)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海外仓预退”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YT)。

  (二)区分未实现销售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申报;未作区分的,均视为货物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可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区分申报,也可将该项号下的全部货物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三)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外贸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预退税。

  三、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外贸企业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上述核算期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纳税人未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办理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待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时,应当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核算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应当对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的差异情况进行确认。不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无需调整申报”,办结核算手续;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办结核算手续。

  (二)核算时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办结核算手续。后续待该笔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可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上述调整申报及缴回出口预退税的具体操作方式为:纳税人在核算当期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先用负数全额冲减前期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再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核算当期,纳税人的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生产企业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外贸企业应当补缴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但尚未办理核算的纳税人,需要变更退(免)税办法、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行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待其办结核算手续并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税务机关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的,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规定要求进行单证备案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

  (二)纳税人应将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以下称销售佐证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

  七、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核查排除疑点后再行办理。税务机关在开展核查时,应当一并对实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或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查实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但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更好发挥出口退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以下简称出口海外仓)发展的积极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就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下同)出口货物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予以明确。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信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具体操作时,应根据货物销售的情况,确定具体的申报办理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先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信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二、纳税人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纳税人应当凭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9810”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信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申报时应当注意:一是填报申报明细表时,应当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海外仓预退”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YT。二是对未实现销售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进行区分,并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申报;未作区分的,全部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申报出口预退税。三是纳税人为生产企业的,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申报出口预退税;纳税人为外贸企业的,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预退税。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时,纳税人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纳税人可对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分进行区分,已实现销售的部分,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实现销售的部分,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纳税人未作区分的,可全部视为未销售,统一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举例说明:某生产企业通过同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同一项号报关出口100个茶杯。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25年2月25日。该企业拟于2025年3月10日就该笔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情形一:2025年3月10日,该企业已出口的100个茶杯中,有20个茶杯已实现销售,其余80个尚未实现销售。该企业于3月10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对已实现销售的20个茶杯,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对未实现销售的80个茶杯,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该企业在填报申报明细表时,应当注意:一是在办理80个未销售茶杯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时,应当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HWC-YT”标识。二是对已销售的20个茶杯和未销售的80个茶杯,分别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情形二:该企业于3月10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未区分出口的100个茶杯中哪些已实现销售、哪些尚未实现销售。此时,该企业可将100个茶杯统一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申报时,企业应当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HWC-YT”标识,并对上述100个茶杯使用同一申报序号。

  四、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何时办理核算?

  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上述核算期具体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实际操作时,纳税人可在核算期内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办理核算,但最迟不得晚于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外贸企业可在核算期内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的限制。

  举例说明:

  情形一:某生产企业于2025年2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对该企业申报的出口预退税进行审核。经审核,该笔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此时,该生产企业可以在2025年3月至2026年4月间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但最迟不得晚于2026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办理核算。

  情形二:某外贸企业于2025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对该企业申报的出口预退税进行审核。经审核,该笔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6年1月2日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此时,该外贸企业可以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办理核算,但最迟不得晚于202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经税务机关同意,该企业可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的限制。

  五、纳税人如何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

  为帮助纳税人精准高效办理核算,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信息系统,向纳税人推送税务机关已办结、但纳税人尚未核算的出口预退税数据清单。

  纳税人应当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对货物是否已实现销售、出口预退税是否需要调整等情况进行确认,并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货物已实现销售,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无差异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无需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后,即办结核算手续;

  (二)货物已实现销售、但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存在差异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即办结核算手续;

  (三)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即办结核算手续。待该笔货物后续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再适用“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

  举例说明:某生产企业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100个茶杯,于2025年3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出口预退税额1300元。经审核,该笔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1300元。该企业拟于2025年12月12日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

  情形一: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与此前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并无差异。此时,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无需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后,即办结核算手续。

  情形二: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1235元,与此前已办理的1300元出口预退税存在差异。此时,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调整申报时,企业应当先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235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申报的应退(免)税额为-65元(-65元=-1300元+1235元)。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应当将这-65元的应退(免)税额,结转下期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

  情形三 :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1365元,与此前已办理的1300元出口预退税存在差异。此时,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调整申报时,企业应当先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65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65元(65元=-1300元+1365元)。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按照现行规定为该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65元。

  情形四: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中,30个已实现销售,70个未实现销售。企业30个已实现销售的茶杯,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390元,与此前已办理的1300元出口预退税存在差异。此时,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调整申报时,企业应当先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39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910元(-910元=-1300元+390元)。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应当将这-910元的应退(免)税额,结转下期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70个未实现销售的茶杯,企业待其实现销售后,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六、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的,应当如何处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纳税人待货物实现销售后,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纳税人就出口海外仓的货物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需要留存哪些备案单证?

  纳税人应当留存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包括:

  (一)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三)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四)出口企业的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以下称销售佐证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纳税人出口海外仓业务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纳税人无法取得其他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

  八、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是否需要报送销售佐证资料?

  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销售佐证资料。根据《公告》,纳税人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九、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未按照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的,应当按照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处理,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当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十、对于纳税人已申报出口预退税的出口海外仓业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纳税人留存的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人对于申报出口预退税的出口海外仓业务,应当将销售佐证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留存备查。经核查发现,纳税人留存的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虚假备案单证进行处理,即: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规定,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是否需要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除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均无需报送收汇材料。

  十二、纳税人在《公告》施行前出口的货物,能否实行“离境即退税”?

  《公告》自2025年1月27日起施行。纳税人在《公告》施行前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但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均应按照“离境即退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举例说明:某出口企业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24年12月20日。截至2025年1月27日(即《公告》施行之日),该企业尚未就该笔出口货物进行过出口退(免)税申报。该企业于2025年2月20日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按照“离境即退税”方式办理。具体办理申报时,对于已实现销售的货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对于未实现销售的货物,企业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先行申报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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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研究形成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yg0611@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

  附件:(见下方)

  1.《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附件1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四条 [原则] 组织机构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组织机构终身只能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个体工商户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

  第五条 [原则] 统一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数据准确、安全稳定、广泛应用的原则。

  第六条 [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代码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数字身份等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代码校核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

  第七条 [省级职责]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统一代码管理机构承担系统建设、数据传输、信息校核、监测评估、产品研发、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标准制订]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编制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基础数据元、赋码规程、数据分类、数据传输、数据安全、信息共享、应用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统一代码管理和信息服务等需要,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统一代码数据管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等规范。

  第九条 [码段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实际需求,将全国代码中心根据相关标准生成的统一代码码段,赋予登记管理部门,并对码段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代码使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赋予经营主体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唯一身份识别码,标注于营业执照明显位置,做到“一照一码”。

  第十一条 [实时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

  第十二条 [数据上传]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同步将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将归集的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经营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报、迁址、吊销时采集的信息。统一代码信息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及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数据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接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和入库工作。

  第十四条 [校核原则]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和数据管理等标准要求,按照唯一性和准确性原则,对统一代码的数据进行重码、错码校核和有效性判断。

  第十五条 [数据纠正] 全国代码中心在校核后发现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存在重码、错码及其他信息错误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求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统一代码信息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六条 [监测通报] 全国代码中心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评价机制,发布重错码率、数据传输周期及方式、字段完整性等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将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数据库建设]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共同负责建立、运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统一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第十八条 [变更、注销管理]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步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九条 [年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将经营主体年报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二十条 [永久留存]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将统一代码信息(含在营、变更、注销等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 全国代码中心应将统一代码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中积极推动应用统一代码信息,并将其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三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统一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二十四条 [应用服务]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及数字身份的应用研究,利用统一代码信息,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工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按时上传数据或上传数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全国代码中心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同级财政部门,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国家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制度。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正式建立。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管理,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部门规章《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制度历史沿革

  198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当时规定的工作模式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为我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类型赋码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发证后采集的机构信息汇总建库,并负责面向各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推广应用。目前这一项工作职能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接,日常工作由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承担。

  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33号文件,取消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负责码段资源分配、机构数据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应用服务等工作,不再负责具体赋码和机构信息采集工作。机构赋码、机构信息采集、信息上传等工作由我国编办、民政、司法、公安、市场监管等19家机构登记注册部门负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和上传的数据占全部上传数据的96%以上。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统一代码制度建立至今已36年,在完善我国监督管理体系、发挥整体效能中奠定了技术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改革向纵深推进,覆盖全面、稳定的统一代码制度逐步建立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16年《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废止后,统一代码法律法规欠缺、规章依据不足等问题日益显露,职责不清、协调不够、数据质量不理想等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巩固深化统一代码制度改革成果,完善机制规则,夯实制度基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亟须制定《管理办法》。

  (一)制定《管理办法》是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统一代码制度的实质就是汇聚我国所有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建成政府决策、社会管理、组织运营等全量、动态的组织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助力建设更加注重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社会信用体系,积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部门规章层级的《管理办法》,初步落实了33号文件推动制定统一代码行政法规要求。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4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对推进立法研究讨论,其中对统一代码作出专门规定。加快出台《管理办法》,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信用领域法律法规体系。

  (二)制定《管理办法》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解决信息孤岛问题的迫切需要。

  统一代码作为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主键标识,将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的信用记录归集整合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下,为打破政府信息壁垒、促进政府信息互通共享创造了前提条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利于提升统一代码整合市场监管数据资源作用,加强数据产品研发和信息研究分析,强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要领域中的应用,进一步发挥统一代码信息数据对提高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

  (三)制定《管理办法》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提升市场监管智能化和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

  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的唯一身份号码,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的重要技术支撑手段。制定《管理办法》,有助于加强统一代码数据质量,促进系统稳定和数据安全,坚持以法治为根本、以信用为基础、以智慧为手段,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市场监管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进统一代码与登记注册、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市场监管业务深度融合,提升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提供有力的支撑服务。

  (四)制定《管理办法》是总结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和夯实法制基础的现实需求。

  各部门落实33号文件建立统一代码制度要求,为政府信息互通共享提供了机制保障。截至2024年底,统一代码数据涉及1.88亿个法人和其他组织、35种机构类型和19个登记管理部门。目前,国家法规文件层面有4项国务院令、20项国发文件、19项国办发文件,以及266项相关部委的政策文件对统一代码制度进行了明确规范。市场监管总局也规定了统一代码相关工作职责,发布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制规则》等16项国家标准。各省市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和地方标准,如内蒙古制定出台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等。

  三、《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

  结合近年来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了起草组,对统一代码相关政策文件进行了梳理。2023年6月至7月,先后赴广东、海南、内蒙古等地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2023年12月列入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二类立法计划。

  2024年4月,起草组召开座谈会集中研究讨论《管理办法》草案,书面征求各地统一代码机构意见;7月,充分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局内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面向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9月,正式向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中国侨联等部门发文征求意见。10月,根据相关部委的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2月,该征求意见稿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宏观政策一致性审查和市场监管总局的公平竞争审查。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三十一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标准制定、码段管理、系统建设、信息共享与应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

  统一代码制度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加快统一代码立法有利于加强统一代码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在立法依据方面,33号文件提出“推动制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采用统一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前述立法目的。

  (二)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和统一代码定义。

  《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了表述。一是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涉及所有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二是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仅限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个体工商户这三个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

  《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相关定义作出界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管理办法》根据《民法典》规定,将组织机构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类型;明确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识别码。

  (三)明晰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局统一代码管理职责划分。

  《管理办法》第六至八条对市场监管总局、全国代码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统一代码机构的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代码相关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管系统的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校核和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统一代码机构的人员保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一代码工作系统建设、数据传输等具体工作。

  (四)理顺统一代码数据管理环节和流程。

  《管理办法》第九至十六条规定了统一代码的码段管理、代码使用、数据上传、校核纠正以及监测通报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办理时限、工作原则等制度内容,明确全国代码中心会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在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时赋码并对统一代码登记事项进行校核,统一代码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归集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全国代码中心对统一代码信息进行校核,纠正重码、错码及其他错误信息,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发布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对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予以通报,达到行政高效、有错必纠、责任明确的效果。

  (五)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和深入应用。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规定了统一代码信息共享、业务联动、开发应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等。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动其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以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六)明确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了统一代码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以提高统一代码管理的公信力与权威力,实现权责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违者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确保规范行使代码管理权,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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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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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       2025-01-27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归集服务。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完成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的用途确认。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用途确认时,需要填报对应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

  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2和附件6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doc

  2.《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包括哪些?

  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以下简称出口应征税货物),是指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出口环节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包括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以及按其他规定适用出口征税政策的货物。

  二、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和申报?

  答: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等文件规定的计税方法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为什么要进行出口应征税货物信息数据用途确认,如何确认?

  答:为便于出口应征税货物纳税人准确、规范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避免遗漏和错误填报,税务机关事先对可能适用征税情形的信息数据进行了归集。纳税人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对相关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对应的政策适用、发票开具、出口业务类型等事项,进行用途确认。

  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在进行用途确认时,还应根据39号文件有关规定,填报出口货物所对应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和纳税人各纳税期填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间存在差额时,纳税人应将清算当期产生的调整金额,与当期出口信息数据对应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合并计算后填写。

  四、增值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调整有哪些?

  答:(一)补充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的填写说明。在填报口径不变的基础上,将“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调整为“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优化了销售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预缴税款的填报说明。

  (二)调整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3a至13c行“预征率 %”栏次的填报口径。相关行次填表说明中,一是将“第13a至13c行‘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 %’:反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调整为“第13a至13c行‘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 %’:反映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二是将“第13a至13c行第14列,纳税人按‘应预征缴纳的增值税=应预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公式计算后据实填写”调整为“第13a行第14列,纳税人按规定据实填写;第13b至13c行第14列,纳税人按‘应预征缴纳的增值税=应预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公式计算后据实填写”。

  (三)删除了建筑服务“异地”“跨县(市)”的表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因此删除《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中建筑服务“异地”“跨县(市)”相关表述,调整后的“(一)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包括纳税人跨县(市、区)(不含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及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两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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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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