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汇发[2025]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 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支持外贸稳定发展,切实提升外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深化贸易外汇管理改革,便利市场经营主体办理跨境贸易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地区范围

  支持有实需、经营主体合规状况良好且符合国家战略发展方向的地区,履行相关报备手续后,按规定实施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

  二、拓宽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种类

  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情形下为优质企业办理以下情形的轧差净额结算,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一)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一般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二)货款与货物贸易运输相关费用、仓储费、维修费、赔偿等经常项下费用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三)销售货款与相关销售返利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四)运费、保费、清关费、速遣费、滞期费等运输相关费用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简化优质跨国公司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手续

  审慎合规银行为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适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以下简称贸易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措施(以下简称高水平开放试点):

  (一)银行经备案可开展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

  (二)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已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和轧差结算收支业务登记。主办企业原则上是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的优质企业(主办企业是财务公司或自身无贸易涉外收支的,可不为前述所称优质企业)。

  (三)跨国公司资金池成员企业原则上是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的优质企业。

  跨国公司办理上述业务时,应遵守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有关规定,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贸易便利试点”或“高水平便利试点”。跨国公司办理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时,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四、便利优质企业涉外员工薪酬用汇

  允许审慎合规银行根据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的优质企业提供的薪酬相关材料,为企业认定的涉外员工核定免审单金额,涉外员工个人在核定金额范围内可在银行办理购付汇或收结汇,免于提交单证。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应在购/结汇备注栏标注“贸易便利试点薪酬”或“高水平便利试点薪酬”。

  银行应为企业配套制定专属方案,明确适用的涉外员工范围及其薪酬发放安排,做好购付汇或收结汇金额动态管理,建立相关事中事后管理机制。

  五、鼓励将更多贸易新业态主体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

  支持审慎合规银行,将诚实守信、合规经营情况良好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服务的且经其推荐的诚信客户,纳入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

  银行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相关的贸易涉外收支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或“外贸综合服务”。

  六、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汇资金结算

  银行可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其委托客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及货物出口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对外支付;也可将上述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与出口货款进行轧差结算,同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相关主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银行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按规定向外汇局办理经常项目收支登记。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委托客户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服务。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风险控制体系健全,具备“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等技术条件。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向委托客户明示实际成交汇率,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依据客户委托代理、代办收付汇业务,均适用上述规定。

  七、放宽服务贸易代垫业务管理

  银行审核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可为境内机构办理以下贸易相关服务费用代垫业务:

  (一)具有贸易往来的境内外机构间代垫货物运输、仓储、维修、报关、检验、税收、保险等费用。

  (二)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为客户代垫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

  上述代垫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应报备所在地外汇局。银行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贸易相关服务费用代垫”。

  八、便利承包工程企业境外资金集中管理

  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展承包工程项目的境内企业,经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服务贸易外汇存放境外登记后,可在境外开立资金集中管理账户,用于跨国、跨地区集中管理和调配境外承包工程资金。其中,承包工程境外资金集中管理账户收入范围为从境外业主或境内划入有关工程款,从境外各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入资金,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调回工程款、有关境外工程款支出,向境外各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转资金,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企业应按要求制定资金集中管理内部规范,并在每季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资金集中管理账户的主要收支信息和账户余额,以及相关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完善经常项目特殊外汇业务处置机制

  银行应建立经常项目特殊外汇业务处置制度,并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对于境内机构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核原则,按照经常项目特殊外汇业务处置制度予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机构特殊外汇业务处置”。

  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外汇业务时,应严格落实展业责任,开展交易真实性审核,通过事中事后筛查拦截异常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的外汇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开展监测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同时废止。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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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8
文号:汇发[202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5]19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吸引外籍人员入境消费,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以下称免税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决定完善免税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国内商品退(免)税政策管理,积极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国产品

  (一)鼓励具有免税商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大优质特色国内商品采购力度。有关企业采购国内商品,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一步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退(免)税监管和操作手续,便利国内商品进店销售。

  1.对于有关企业以含税价格统一采购并进入免税商品仓库专供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海关按照免税商品进行监管,对已销售的国内商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有关企业按照规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等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3.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具体监管和退税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优化国内商品通关流程,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为国内已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内经营有关规定,出境时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无需出口检验检疫,报关时无需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四)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应加大对国产品的推介力度,提升国产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引入老字号产品、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等能够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优质产品,增加国产品在免税店的销售。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用于销售国产品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其经营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进一步扩大免税店经营品类,丰富旅客购物选择

  (一)进一步扩大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新增手机、微型无人机、运动用品、保健食品、非处方药、宠物食品等商品。整合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清单。上述三类免税店具体经营品类见附件。

  (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进口免税商品监管方式,加快境外已上市热销商品在我国免税店的上架进度。

  (三)支持有关企业持续提升议价能力和经营水平,鼓励通过联合采购等方式,吸引更多国际品牌将最新商品、热销商品等投入我国免税店销售,扩大免税店实际销售商品种类。

  三、放宽免税店审批权限,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

  (一)下放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筹安排本地区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由口岸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批。

  2.在同一口岸既有口岸出境免税店又有口岸进境免税店,可分别进行招标。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出入境客流量较小、经营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3.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机场的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4.经营主体确定后,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店经营许可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确定方式。

  1.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2.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期间,需变更经营面积的,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后,再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结合出入境旅客流量、旅游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主题购物场景,持续改善和提升免税店形象,推动免税店吸引入境消费。

  四、完善免税店便利化和监管措施,持续提升旅客免税购物体验

  (一)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提供网上预订服务。

  1.旅客可根据出入境行程安排,提前在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网上窗口预订免税商品。

  2.有关免税店根据旅客出入境时间准备货物,旅客本人凭出入境有效证件及购物凭证等,按规定前往相应的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或免税商品提货点提货。

  (二)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提货。对于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进境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付款提货,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按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部门和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持续优化免税购物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充分满足旅客免税购物的消费需求,并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有关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开展国货“潮品”品牌推介,做好国产品直接进店销售、网上订购免税商品等措施的宣介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做好免税商品通关、监管等工作。税务总局组织做好退税等工作。

  (二)免税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免税店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大对本地区免税店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力度,持续发挥免税店政策促消费作用,并做好风险防控。

  (三)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口岸出境、口岸进境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pdf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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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关税[202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现将黄金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销售标准黄金时,免征增值税。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政策:

  (一)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除外)并销售的,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产发行法定金质货币的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生产销售法定金质货币的(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熊猫普制金币除外),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单位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户购入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客户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本公告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注册登记的会员。上海期货交易所适用有关会员单位政策的范围同上。

  本公告所称客户,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登记备案的客户。上海期货交易所除上述会员单位范围外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公告有关客户的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标准黄金,是指牌号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黄金原料:

  牌号: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五、本公告所称投资性用途,包括直接销售,以及加工生产含金量99.5%及以上的金条、金块、金锭、金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非投资性用途,是指用于投资性用途以外的情形。

  六、本公告所称发生实物交割出库,是指交易所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将在交易所已成交或者已交割的黄金从交易所指定的金库中提取黄金的行为。

  七、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及税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实际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溢短重量)

  实际成交金额=成交金额+溢短金额

  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标准黄金实际成交单价

  溢短金额=溢短重量×溢短结算价格(溢短结算价格根据交易规则确定)

  (二)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重量×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本公告所称实际成交价格,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际成交金额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实际交割货款,按照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八、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后实际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会员单位应当自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取得交易所开具相应发票当月起6个月内提出用途改变申请,且仅允许申请改变用途一次;超过6个月的,交易所不得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投资性用途改为非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由非投资性用途改为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进项税额抵扣。

  九、本公告实施前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在本公告实施后,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并申请实物交割出库的,应向交易所如实申报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并如实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实际用途、耗用数量等信息。

  十一、会员单位未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以及未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次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3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再次及后续又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6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会员单位或客户发生利用黄金税收政策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月起,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十二、通过交易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三、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时间以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时间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二、四、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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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凭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结算发票。

  二、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用于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的字样。

  (二)买入方会员单位在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前,应在向交易所提交的出库单上注明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为投资性用途。

  (三)买入方会员单位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四)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应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的字样。

  (二)买入方会员单位在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前,应在向交易所提交的出库单中注明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为非投资性用途。

  (三)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按照11号公告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买入方会员单位将上述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可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客户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客户标准黄金”的字样。

  (二)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客户标准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按照11号公告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客户将上述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可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交易所、会员单位或客户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根据业务实际,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108031101“黄金”下设的编码(详见附件)。

  六、会员单位或客户应将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入方会员或客户取得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以及“客户标准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会员单位或客户应单独核算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的进项税额。

  七、交易所应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会员单位名单、客户名单以及黄金交易数据等信息,协同做好会员单位和客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会员单位应当留存佐证其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际用途的相关材料,包括销售合同、货物出库单或投料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黄金购入及销售台账,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直接销售标准黄金或加工后销售相关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会员单位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九、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黄金”商品编码.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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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财产和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31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时间

  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二、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关于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关于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成本费用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可售建筑面积,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八、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适用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执行口径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营造更加良好的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土地增值税是在房地产交易环节征收的重要税种。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等管理工作中相应形成了一些不同的征管做法和执行口径。这些征管执行上的差异,不利于纳税人理解和税收遵从,且易引发一些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为此,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土地增值税征管实践,针对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较为集中的征管问题,研究了统一的执行口径,形成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申报起止时间。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二)第二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方法保持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第三条明确了清算收入、销售面积归集的截止时间。为与预征起止时间规定相配套,实现清算管理与预征管理、尾盘管理的衔接,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第四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准予扣除。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第五条明确了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准予扣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第六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时间。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第七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成本费用计算方法。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可售建筑面积,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八)第八条明确了销售尾盘土地增值税时,符合有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可申报免税。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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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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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4届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主席令14届第62号       2025-10-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5日下午对关于修改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统一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款中的“合理设定征税范围”修改为“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挥发性有机物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时出台试点实施办法,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完善制度设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公布之日。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和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黑龙江调研,听取地方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把挥发性有机物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对环境保护税法作出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建议,在草案中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计税方法,加快试点工作等提出要求,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征税试点顺利进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在五年试点期限内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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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8
文号:主席令14届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04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2025年修订]》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2025年修订]》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04号       2025-10-25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调整事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2020年第79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监管办法》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对《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二、增加“进入离岛免税商店销售的适用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国内商品按照本办法监管”的条款。

  修订后的《监管办法》文本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20年第7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25年10月25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含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并一次性随身携带离岛,以及通过邮寄送达、岛内居民返岛提取、担保即提、即购即提等方式提货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火车站和港口码头前往内地或境外的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

  隔离区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时,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以及海关规定的所搭乘离岛运输工具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离岛旅客可在任意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采用线上方式购买的,购物人、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搭乘运输工具携运免税品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免税商品种类、每次购买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相关规定执行。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离岛免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品种、数量和金额等销售免税品。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

  第八条 离岛旅客年度免税购物额度中如有剩余(或者未使用),在缴税购买超出免税限额的商品时,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减去剩余的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旅客购物时不使用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九条 海关计征税款时,对旅客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商品,适用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尽快向海关集中办理税款缴纳手续(最长不超过10天),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5天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 免税品提离监管

  第十一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需提取的免税品施加封志,并提前运送至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 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或在离岛免税网上窗口购买了免税品的旅客进入隔离区后,应当在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的提取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等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离岛旅客在隔离区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后即可提取所购免税品。

  第十三条 离岛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车次、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离岛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车次、航次),变更后的航班(车次、航次)时间为原离岛日期之后30天内的,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退票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提货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因退货原因需要退税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离岛旅客可以委托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核准后向指定银行(国库)办理退税手续。

  离岛旅客提货后需要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经海关核准后交付离岛旅客。

  第十五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离岛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给予警告;对于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超过3次的,海关可暂停其从事离岛免税经营业务,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离岛免税商店注册登记。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规定的品种或者规定的限量、限额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海关核准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海关监管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提货、核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十七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且自海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相关信用记录:

  (一)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免税品或将所购免税品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的;

  (二)购买或者提取免税品时,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或者提供虚假离岛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利用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品的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离岛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8周岁,搭乘运输工具离开海南本岛的国内外旅客。

  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运输工具,是指经海南设立离岛免税海关监管机构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离开海南本岛的飞机、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进入离岛免税商店销售的适用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国内商品按照本办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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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函字[2025]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署税函字[2025]81号        2025.8.25

海口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要求,为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的税收征管,现就海南自贸港税收政策有关执行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以下称“一线”)进出

  (一)享惠主体自境外经“一线”进口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零关税”)。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按现行规定执行。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的,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

  (二)享惠主体在“一线”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自愿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视为主动放弃“零关税”进口资格,自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次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其中,同类货物是指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二、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自海南自贸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

  (三)自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以下称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

  1.在“一线”进口或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经“二线”进入内地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

  2.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三、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

  (四)“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自愿按其进口料件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申请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或个人时,参照《税收政策通知》关于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该“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三条(四)第二款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按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已经执行四类措施并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按加工制成品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条(三)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执行四类措施。

  四、关于“零关税”货物有关监管要求

  (六)有关“零关税”货物应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1.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一)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营运。

  2.“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仅限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生产自用,下同)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3.在海南省内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维修业务。

  有关“零关税”货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进行处理。涉及需要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海关根据海南省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违规情节、违规时间等,按有关规定补征相关税款。

  (七)“零关税”进口货物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结合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前对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自用生产设备的管理要求,参照现行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的规定,对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的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营运用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已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的零部件(以下简称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以及自用生产设备,按如下监管年限管理:

  1.船舶、游艇、航空器:8年;

  2.车辆:6年;

  3.自用生产设备、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3年。

  海关监管年限自“零关税”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其中,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被维修的船舶、游艇、航空器及生产设备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一并接受海关监管],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上述“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八)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对上述“零关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移作他用的,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将上述“零关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九)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自用生产设备,海关按相应“零关税”货物清单分别实施监管。有关“零关税”货物清单,海关总署授权海口海关发布实施。

  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海关按照实际维修装配的零部件情况实施监管。

  (十)除本条所述“零关税”船舶、游艇、航空器、车辆、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外,其他“零关税”货物不设监管年限,需接受海关监管。

  (十一)“零关税”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五、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税的计税价格

  (十二)“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计税价格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1.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

  (1)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如需提前解除监管、流通给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后续挪作他用的,其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已进口时间(对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已进口时间是指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后的使用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零关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超过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移作他用,或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需按日补税的,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享惠主体移作他用或违反规定使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2.其他“零关税”货物。

  对未设有监管年限的其他“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需缴纳或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1)“零关税”货物在“一线”进口环节缴纳进口税收的,其计税价格以该货物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2)“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均未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加工制成品对应的“零关税”货物经“一线”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3)“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该享惠主体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4)“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由该享惠主体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六、其他有关事项

  (十三)“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缴进口税收时,适用享惠主体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不征收缓税利息。

  (十四)“零关税”货物在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时,符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按规定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十五)对于“零关税”货物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货物的税收征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适用海南自贸港“零关税”政策的进口货物,可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运至海南自贸港,并按照转关货物有关规定管理。

  (十七)“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报关单填报要求(如征免性质、征减免税方式等),由海口海关另行公布。

  (十八)海口海关设立海关电子账册,依托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对“零关税”货物进行全流程监管。

  “零关税”货物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不实行年报管理,海关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

  (十九)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相关产品范围的通知》(财关税[2021]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号)规定,已申报进口且处于海关监管中的“零关税”货物,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实施海关监管,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本通知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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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5
文号:署税函字[202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合发[2025]207号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

商合发[2025]207号       2025-10-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移民局、国家外汇局、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

  当前,我国出海企业规模不断壮大,积极开拓多元化市场,对高质量、专业化海外综合服务需求显著增加。为支持出海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构建完善与我国对外投资贸易规模体量及发展态势相匹配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为根本任务,以提升出海企业国际竞争力和维护企业海外正当权益为目标,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推进服务资源优质供给和高效匹配,打造形成央地联动、区域协同、资源集聚、内外贯通的立体化、全链条海外综合服务生态。

  二、优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

  (一)建设国家层面综合服务平台。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将“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升级为国家层面海外综合服务平台,贯穿企业出海全流程、全链条,联通“税路通”、“贸法通”、条约数据库、国家海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等平台资源,形成综合服务大平台和专业服务分平台有机结合的“1+N”服务体系。围绕企业出海共性需求,提升平台集成化、综合化、数智化水平。拓展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功能。

  (二)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引导企业用好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贸易指南、重点国别(地区)营商环境报告等现有公共产品,创新推出更多时效性强、实用性高的公共产品。围绕出海企业市场开拓、合规经营管理、风险防范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合规、海外权益维护等,推出更多精细化、针对性培训及交流活动。加强企业出海风险提示,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指导企业维护海外合法权益。

  (三)提升综合服务效率。推广应用电子证照,提升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效率和数字化治理水平。开展常态化沟通交流,完善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鼓励支持全国性行业商协会发挥协调作用,利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帮助企业更加便捷高效对接全球优质服务资源。

  三、集成创新地方服务

  (四)升级线上线下服务。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加强本地区“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建设,打造企业出海获取基础性信息的“一站式”窗口。依托地方政务服务中心,持续优化企业对外投资、对外贸易、人员出入境等有关业务办理流程。集聚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财务会计、安全保护、金融服务、人力资源等领域优质专业服务机构,做优做强具有地域特点的服务品牌。

  (五)探索创新服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发挥开放枢纽、总部经济、服务资源等优势,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开展首创性、集成式探索,打造出海综合服务港。支持地方以适当形式推介各行业各领域优质服务,帮助企业有效识别、精准匹配出海服务资源。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优势互补,高效整合优质服务资源,形成协同效应。依托港澳地区在跨境投资贸易、金融、法律等领域优势,拓展经贸合作机制,加强服务机构联动,共同增强服务企业出海能力。

  四、延伸健全海外服务

  (六)拓展境外经贸合作区功能。基于平等互利、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循序渐进等原则,支持出海龙头企业参与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加强与东道国政策沟通,为入区企业发展创造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七)建立海外综合服务站。推动具备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合作区、中资法律服务机构等在重点国别和地区建立海外综合服务站,协助企业解决落地服务需求,为出海企业建设国际营销网络、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持续服务。

  五、加强经贸合作保障

  (八)丰富双边合作机制。推动与更多国家和地区签署共建“一带一路”、投资、贸易、税收、社会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协助、反垄断等领域双边合作文件,丰富涉企服务制度性保障。更好发挥双边经贸合作机制作用,及时回应企业出海服务诉求。

  (九)营造安全有利环境。加强海外安全风险信息跟踪和发布,指导企业完善风险评估应对,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合法权益,为出海企业保驾护航、排忧解难。

  (十)妥善应对投资贸易争议。用好调解、仲裁等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增强应对境外法律纠纷的能力。支持行业组织和企业综合运用法律抗辩和司法诉讼等举措,增强妥善应对贸易摩擦能力。

  六、拓展提升专业服务

  (十一)提升法律、财会、咨询等服务水平。提升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国际化服务能力,培育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审计、评估、尽职调查、财务税务顾问等服务,拓展审计鉴证、供应链管理等跨境业务。引导咨询公司为出海企业提供全球发展战略统筹、公司治理、营销设计、品牌推广等服务,助力企业向价值链高端攀升。鼓励法律、财会、咨询机构整合关联行业资源,为企业出海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十二)增强金融机构跨境服务能力。鼓励政策性、商业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完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优化海外布局,为企业提供定制化、“跟随式”服务。鼓励保险机构扩大承保规模和覆盖面,开发适合出海企业需求的险种,积极开展再保险业务。

  (十三)拓展各类专业服务领域。鼓励信息技术等领域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方式,数字化赋能出海企业。鼓励知识产权、标准检验认证、人力资源等服务机构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探讨中外执业资格认证对接,提高相关技术人员在国际上的执业资格认可度。支持相关专家智库建设,为企业提供智力支撑。

  七、提升出海企业能力

  (十四)增强企业跨国经营能力。加强出海企业国际化经营管理培训,推动了解掌握国际通行规则及商业惯例。引导出海企业科学制定国际化发展战略,深入开展出海投资经营可行性研究,提升全球化运营管理水平。支持出海企业加强跨国经营人才培养,构建具有国际视野和跨文化沟通能力、熟悉国内外法律规则与细分国别市场的专业化队伍。

  (十五)加强国际规则、理念衔接。强化与多边机构合作,促进与经贸领域国际通行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引导企业注重属地化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塑造良好国际品牌形象,将企业发展与当地社会发展融合,实现股东、员工、供应商、顾客、东道国政府、当地社区、生态环境共赢和可持续发展。

  (十六)提升海外经营合规水平。鼓励相关服务机构运用线下培训等方式,提升企业海外经营合规意识。统筹推进各类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发展,为企业提供全方位合规咨询服务。

  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重要意义,在守牢安全发展红线前提下,充分发挥有关工作机制作用,强化部门协作、内外联动,提升海外综合服务效能,实现出海服务资源优质供给和高效匹配,为出海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提供有力支撑。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资委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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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4
文号:商合发[2025]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2025-07-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泰王国海关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泰国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泰国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泰国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泰国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泰国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以及在中国海关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告知泰国进口商,由其按照泰国海关规定申报,泰国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泰国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泰国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TH)+经营者类型代码(IE)+泰方数字编码(6位),例如“THIE680001”。中国海关确认泰国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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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2025-0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贝宁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贝宁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贝宁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贝宁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项目成员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贝宁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贝宁进口商,由其按照贝宁海关规定申报,贝宁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贝宁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贝宁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OEA+贝方企业序号+国别代码(BJ)+13位企业编码,例如“OEA01BJ3200800545819”。中国海关确认贝宁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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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25]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发[2025]43号         2025-09-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扩大高水平开放,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进一步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需要汇入前期费用的,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资金,无需在开户前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在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内再投资资金可以直接划至相关账户。

  (三)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划入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要求办理。

  (四)便利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办理外汇登记及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手续;非企业科研机构使用境外汇入外汇资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办理;非企业科研机构符合条件可参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二、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

  (五)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其中,有关部门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

  (六)简化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登记管理要求。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不再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七)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非金融企业资本金、外债项下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八)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可以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九)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上述政策具体操作见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上述跨境投融资及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加强事后监测,为真实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异常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

  企业和银行未按照本通知及《指引》办理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汇发[2022]1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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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12
文号:汇发[2025]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指导规范大型网络平台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网信网(www.cac.gov.cn),进入首页“网信要闻”查看文稿。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2日。

  附件:

  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9月12日

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大型网络平台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水平提升,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以下称为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是指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成立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对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的独立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外部成员(以下称为外部成员),是指具备个人信息保护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担任除监督委员会成员外的其他职务的人员。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发布大型网络平台清单。

  第三条 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以下称为监督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与大型网络平台业务规模、用户数量等相匹配,一般不得少于7人,外部成员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

  第四条 外部成员应当保持身份和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受聘期间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控制企业任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四)为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审计等专业服务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外部成员独立性的情形。

  第五条 担任监督委员会外部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二)具备履行职责的专业素质,熟悉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从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不少于3年;

  (三)具备良好的声誉,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工作时间等;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违法犯罪、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组织提名外部成员时,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兼职情况、有无违法犯罪和重大失信记录等,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外部成员的其他条件提出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外部成员的其他条件作出说明。被提名人同时受聘的大型网络平台不得超过三家。

  外部成员聘任决定应当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

  第七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结合专兼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工作量等情况给予外部成员与其承担职责相适应的报酬。报酬的标准由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除上述报酬外,外部成员不得从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及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八条 监督委员会内部成员(以下称为内部成员)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第九条 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外部成员担任,经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选举产生,负责监督委员会工作。

  监督委员会设秘书一名,可由内部成员担任,负责处理监督委员会的会议筹备、文件管理、组织联络等综合性事务。

  第十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同一大型网络平台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任。监督委员会成员辞任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交书面辞任报告。

  第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勤勉尽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解聘决定:

  (一)外部成员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连续三次未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或者连续两次未出席监督委员会定期会议;

  (三)不适合担任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况。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解聘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允许被解聘监督委员会成员提出异议说明,并将解聘原因、异议说明及异议说明答复等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内辞任或被解聘等,导致监督委员会成员少于7人或外部成员占比低于三分之二的,大型网络平台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补任相关人员;若辞任或被解聘成员为监督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主任;若辞任或被解聘成员为监督委员会秘书,应当及时任命新的秘书;在补任完成前,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监督委员会规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15日,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后,报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批准。监督委员会规则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和任免程序;

  (二)监督委员会职责及监督事项;

  (三)监督委员会成员职责;

  (四)监督委员会主任的选举和职责;

  (五)监督委员会秘书的产生和职责;

  (六)监督委员会会议的召开、通知、表决、监督意见形成和记录;

  (七)监督委员会运行机制、经费保障;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重点对大型网络平台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二)平台或产品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制修订情况;

  (三)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情况;

  (四)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开展情况;

  (五)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开展情况;

  (六)落实监管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情况;

  (七)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处理情况;

  (八)个人行使个人信息权益保障情况;

  (九)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合规情况;

  (十)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履行及报告发布情况;

  (十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十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等情况;

  (十三)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大型网络平台用户常态化沟通机制,听取用户意见建议,回应用户关切。

  第十四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监督事项发表意见,对需表决事项进行表决;

  (二)了解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可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要求答复;

  (三)可列席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关会议;

  (四)听取大型网络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见;

  (五)向监督委员会报告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风险和问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就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监督意见。

  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审议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会议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秘书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全体成员,同时提供完备的会议资料。

  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认为会议筹备不充分的,可要求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事项,秘书应当对会议延期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按时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确有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对会议事项提出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就会议审议事项进行充分讨论,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监督委员会秘书应当完整准确记录会议情况,形成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核实记录内容并签署意见。

  监督意见应当取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监督意见通知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第十九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收到监督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监督委员会作出的监督意见,确有理由不予处理的,应当答复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认为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风险或违法违规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等问题的,应当向监督委员会和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提出书面建议。监督委员会和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处理的,或成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成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干预大型网络平台正常运营,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有关组织、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恶意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做好相关对接工作。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应当每三个月向监督委员会报告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委员会规则、成员信息等。

  已设立监督委员会的大型网络平台,不再满足本规定第二条相关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后,可以撤销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监督委员会成立、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送监督委员会规则、成员名单等信息。

  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送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省级网信部门每年向国家网信部门报送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对全国大型网络平台落实本规定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网络平台落实本规定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大型网络平台出现重大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或严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要求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解散监督委员会,重新成立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违法违规活动向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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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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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2025-09-1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pdf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9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第十九批,共涉及215家企业的638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对于拟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规定、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A公司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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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2025-09-28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有《规定》第十条所列举行为的,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属于《规定》第十条所称“情节严重”:

  (一)一个年度内累计2次(含)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涉税信息的;

  (二)累计2次(含)以上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

  (三)通过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批量办理登记注册、更改店铺唯一标识码以及其他方式违规引导或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或者分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四)伪造、篡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或者协助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伪造、篡改涉税信息,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五)以暴力、威胁、公开抵制等方式,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第十条的严重情形。

  三、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拟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互联网平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层级,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实施责令停业整顿。

  四、对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限制其开具发票,对其接受发票进行预警提示;由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通报处罚情况,并按程序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有关处置措施。

  五、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经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后,会同监管部门及时停止相关处罚处置措施。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9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发《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施行,为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联合制发《公告》,细化明确《规定》中的处罚要求和处罚事项。

  二、《公告》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围绕“适用情形、处罚主体、处罚措施”三方面,细化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处罚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适用情形”。一方面,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另一方面,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合规报数,明确了《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关于“处罚主体”。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关于“处罚措施”。对被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机关将采取系列措施:一是通过停止发票领用、降低发票额度等方式,限制其开具发票,并在其他企业向其开具发票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二是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渠道通报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决定;三是按程序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采取有关处置措施。此外,对在停业整顿期内积极整改,依法依规完成涉税信息报送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及时停止相关处罚措施。

  三、违法次数如何认定?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按违法行为次数予以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生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且未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记为一次。其中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涉税信息的,按连续12个月累计;对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按互联网平台企业存续期间累计。

  四、《公告》所称分拆收入包括哪些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公告》所称分拆收入是指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本属于同一纳税主体的收入分散至多个纳税主体,以达到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的目的。

  对于分拆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税务部门将依法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特别是平台企业策划、协助、诱导、教唆平台内经营者分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公告》将其明确为《规定》第十条“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将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五、被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完成整改后,应向哪级税务机关提出解除停业整顿处罚措施的申请?

  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神,帮助整改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及时恢复经营,从便利纳税人角度考虑,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解除停业整顿处罚措施的申请。企业在按照《规定》要求依法完成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解除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解除。

  六、关于《公告》的实施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时间,为配合做好落实,《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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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5]23号         2025-09-24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规范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协同推进税费征管“强基工程”,决定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加强政策协同、完善工作机制、深化信息共享、强化协作联动,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切实形成监管合力,有力有效推动代理记账机构提升执业质量,为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提供有力支撑。

  二、试点安排

  (一) 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各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实际情况,决定在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3个省份开展全面试点,在山西省、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等7个省份选取2—3个地级市开展部分试点。开展部分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请于2025年10月31日前,分别将试点的地级市名单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二) 试点时限。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为期一年。2025年12月底前,各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试点工作任务及要求,制定本省试点工作方案,完成工作部署。2026年1月至7月,各试点地区根据本省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工作。2026年8月至9月,各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形成总结报告。

  (三) 任务分工。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由财政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由税务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 加强政策制度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立足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情况,加强政策制度在调研、论证、起草、评估等重点环节的沟通交流协作,促进本地区执法依据和行业监管政策制度统一协调。坚持源头治理,共同评估、分析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行业监管相关法规政策制度性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建议,推动代理记账行业法规政策制度持续优化完善。

  (二) 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信息共享。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将取得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督促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按时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推送至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督促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注册登记。

  (三) 联合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专项检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制定检查计划,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代理记账业务、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资质、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情况,执行《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2023]27号)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委托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并就业务逻辑一致性、纳税申报及涉税业务质量出具检查结论。

  (四) 推动开展联合行政处罚。对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经会商研究,分别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令第58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 加强执法标准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统一本地区高频违法事项裁量幅度和裁量阶次,防止过罚不相适应、类案不同罚。要聚焦执法争议大、复议诉讼风险高的高频违法事项,研究制定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统一区域内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标准。

  (六) 推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会计工作组织形式。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企业会计工作组织形式,区分登记单位是否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七) 协同开展信用评价管理。深化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记录推送至税务部门,加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协同与利用。

  (八) 强化对会计软件的合规管理。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推动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使用按照《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要求开发的会计软件,检查代理记账机构使用的会计软件是否符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规定,压实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合规责任,促进代理记账机构提升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合规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是健全代理记账行业管理体制机制、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 压实工作责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面统筹推进试点工作,适时组织召开座谈会、推进会,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做好本地区试点方案制定、组织磋商、协调调度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三) 总结推广经验。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宣传好经验、好做法、好案例,按季度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通报工作进展,推广经验做法,并逐步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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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24
文号:财会[2025]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37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37号        2025-9-26

  《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MR/T 0002—2025)行业标准已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可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系统(网址:https://mr.samr.gov.cn)查询。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9月26日

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二司相关负责人解读《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

反垄断执法二司        2025年09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反垄断审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为服务企业规范、高效申报经营者集中,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以下简称《申报规范》)。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二司相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申报规范》出台的主要意义是什么?

  (一)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申报规范》首次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形式,明确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要求,为企业提供全面、系统指导,便利企业规范、高效申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决策部署的创新举措,有利于推动企业“高效办成一件事”。

  (二)助力企业投资并购激活市场投资活力。并购投资是稳增长、调结构、促就业的重要支撑力量。《申报规范》为企业申报经营者集中提供了“一站式”指导,有助于企业稳定监管预期,增强规范申报能力,尽早获得反垄断审批完成投资并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活市场投资活力,更大力度促进投资发展,筑牢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基础。

  (三)积极响应企业诉求强化助企服务。经营者集中申报专业性较强,随着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不断增强,企业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条件、如何准备申报材料以及申报流程等问题,迫切期望得到全面、详细的专业指导。市场监管总局积极响应企业诉求,研究制定《申报规范》,统一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等相关要求,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申报效率和申报质量。

  (四)健全完善经营者集中监管制度体系。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司局先后发布《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等4部申报指导性文件(以下简称申报指导性文件),为企业申报提供具体说明和指导,但这些文件也存在内容分散、文件形式和效力不规范等问题。《申报规范》有效整合原有申报指导性文件,吸纳最新法律规定和申报审查实践,为企业投资并购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申报规范》发布实施后,上述4部申报指导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申报规范》为什么采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形式?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数字化建设。经营者集中申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可以制定规范标准供企业、监管部门共同和重复使用,这为申报要求的标准化提供了基本前提。

  2022年《反垄断法》完成修订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先后制修订《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持续完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监管体系。《申报规范》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形式整合经营者集中申报要求,是“高效办成一件事”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监管领域的落地见效,也是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的重要成果。

  作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申报规范》于2024年2月立项。按照《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要求,起草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企业、专家、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方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研究吸纳意见建议两百余条,完成技术审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审评等规定程序,于2025年9月26日正式发布,10月1日起施行。

  三、《申报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申报规范》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的相关要求,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以及经营者集中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及附录等内容。

  (一)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该部分明确《申报规范》适用于企业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界定了相关术语和定义。

  (二)申报条件。该部分明确企业在何种条件下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包括: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未达到申报标准但申报的情形、豁免申报的情形等。

  (三)申报材料。该部分是《申报规范》的主体内容,明确企业申报时应当提交的具体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要求和说明,包括:申报表的主要内容、简易案件申报的要求等,帮助申报企业规范、准确填写申报表格和相关材料,提高申报效率。

  (四)申报流程。该部分明确企业如何准备和提交申报文件资料,例如:准备申报材料中如有疑问可申请商谈、通过在线业务系统提交申报材料等,以及申报后的受理审查流程,为申报企业提供充分的可预期性。

  (五)附录。该部分包括申报时企业需要参考的控制权判断因素、营业额计算方法以及企业申报时需要填写的申报表、简易案件申报表和公示表等资料,帮助申报企业更好理解相关概念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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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26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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