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6刑终198号刘宜斌、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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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斌,单位住所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恒丰路西段吉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558525XD(1-1)。


诉讼代表人徐玉兰,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监事。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铃木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泽洪,成立之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5年5月26日,中原铃木公司竞得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的位于产业集聚区志远大道北侧一宗面积为87.199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出让合同》,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批准使用该块土地,土地部门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缺乏资金,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5月,股东程泽洪和另一股东秦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宜斌,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刘宜斌,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刘宜斌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2017年11月、12月份,鹿邑县地税局派人到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经计算,税务机关认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23197元而未缴纳,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涉嫌逃税。


鹿邑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两次通知刘宜斌到税务局接受询问,刘宜斌到鹿邑县地税局说明了公司现状。鹿邑县地税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原铃木公司下达“补税通知书”和“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刘宜斌仍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以中原铃木公司涉嫌逃税罪向公安机关移交,要求追究中原铃木公司和刘宜斌的刑事责任。刘宜斌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


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块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鹿邑县政府关于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鹿邑县地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崔某、于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宜斌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税款52319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宜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宜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刘宜斌不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重审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系纳税主体,其采取不申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存在逃税行为。鹿邑县税务局对中原铃木公司逃税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逃避缴纳税款523197元、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认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刘宜斌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人刘宜斌在公司逃税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在内(包括接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较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存在客观原因等),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宜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善心


审判员  张福友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玮


法官助理郭东景


书记员胡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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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冰冰偷逃税案件中的技术性思考

近日,全网刷屏热议,都是范冰冰及其相关企业偷逃税2.55亿元被税务处罚后,视乎尘埃落定;但同样的偷逃税事件,大明星刘晓庆偷税漏税1458万元,却身陷囹圄422天;离职空姐李晓航偷逃税款8万元,却被判入狱3年?


为此,对存在的几个技术性问题,值得探讨和思考。


一、同样的偷逃税款,为何结果迥异?


当然,从法律规定分析,刘晓庆偷税案件出现在2003年前后,应当适用原《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范冰冰偷逃税案件出现在2018年,应当适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逃税罪,两者构成要件不一样。


刑法修正案(七)特别增加了首次税务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范冰冰就是沾了的时代不同之光。


离职空姐李晓航,因海外代购偷逃税款8万元,出现在2011年前后,二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入狱3年;其后,在201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提高起刑点为10万元。若放到今天,离职空姐李晓航,同样免受刑事处罚。


但从社会舆论看,老百姓集体愤怒并蔓延,提出强烈质疑:为何出现范冰冰巨额偷逃税案件,认定为行政处罚却阻隔了刑事处罚?或许正是专家们难以抚平民意之处,这值得探讨和深思。


二、税务机关风险防范的问题


新华社通稿中:“......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目前,在税务机关内部划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等环节管事,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责任?究竟属于哪个岗位、哪些岗位?该偷逃税事发N年前,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或已更换多任,该由谁承担责任呢?


按照我国现行税务制度,纳税人的法定职责是“如实申报、及时缴税”;而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征收、稽查”,纳税人自身的不申报和偷逃税责任,是否应当记在税务机关的头上,但面对司法机关和愤怒的舆论时,税务人能够辩白吗?


在自己曾经办理过的税务人渎职犯罪案件中,因主客观原因纠错难辨,深感税务人的无奈和委屈!(万幸,在代理该案后,最终不予起诉!)


当然,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因,导致税款流失3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397条,属于主观故意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放任和忽视职责的属于玩忽职守罪;若查实还收受红包和财物的,或构成受贿,进而数罪并罚。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的刑罚问题


范冰冰偷逃税案中的经纪人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


若在刑事侦查阶段,认定属于受范冰冰授意和指使,范冰冰或许还有麻烦;


假如范冰冰没有指使,可作为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真不知情?很难说清楚;


相关单位“隐匿……”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其法定代表人范冰冰,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都值得探讨和思考。


四、企业税务风险防范,不是儿戏


从范冰冰的角度出发,若不发《严正声明》,且在崔永元曝光“阴阳合同”后,主动补缴税款,或许事态不致发酵至今。可当初范冰冰抱有侥幸心理,没想到越演越烈,只能在新华社通报巨额偷逃税后,认打认罚和发出《致歉信》;


在现实生活中,为何出现同样的“税务危机”,有的安然度过或无恙、有的身败名裂或破产,个中缘由不言自明!


详解范冰冰偷逃税问题中法律热点:只有讲明白,法律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国庆长假的第三天,范冰冰偷逃税问题有了结果:税务部门认定了范冰冰偷逃税款的事实,并决定对范冰冰及其公司偷税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总计8.83亿元。


消息一出,网上众声喧哗。网民在对税务部门处理名人税案拍手称快之时,也伴随着众多疑问和质疑的声音:范冰冰涉案数额高达数亿元,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入罪标准,为何最终却免于刑罚处罚?偷税罪到底为何变成了逃税罪?又为什么要设定一个“初罪免责条款”?


《法制日报》记者就一系列公众关心的疑问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我们听听他们怎么说:偷税罪如何成了逃税罪


轰动一时的范冰冰偷逃税款事件,以江苏省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初落帷幕。而刘晓庆因税被捕,范冰冰却免除刑事责任,也很快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


1979年的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该法第121条简单地规定了偷税罪,对偷税的概念、行为方式未做任何描述性规定,并将偷税与抗税规定在一个条文内。


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分设两个条文规定“偷税罪”与“抗税罪”,同时统一了偷税的概念,详细列举了偷税的行为方式,界分了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明确了以“数额+比例”与“偷税次数”两种计算方式作为偷税入罪的标准,规定多次逃避缴纳税收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


1997年刑法对“偷税罪”进行修正,罪状方面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修改了“数额+比例”的入罪标准。法定刑方面完善了原先罚金刑没有下限的规定。


到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的修改与补充。罪名上,“偷税罪”更改为“逃税罪”。罪状上,对行为方式进行概括规定;入罪数额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抽象规定取代具体数额的规定;删除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追责方式上,增加纳税人初犯免责条款。法定刑上,将倍比罚金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对于为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中央政法委研究所所长、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教授曾对该条文的立法背景进行系统地解读。


据黄太云介绍,1997年刑法第201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其中一个条件,尤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一个必备条件?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


2 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公安的案件过多,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检察机关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未严格按照该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3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挡。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应否定罪、如何处罚?


4 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将企业老总定罪,结果企业可能慢慢垮了,国家税收少了税源;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负担等。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黄太云说,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当年刘晓庆最终也没有被定罪


历史上最为轰动的中国演艺明星偷逃税事件,非刘晓庆案莫属。


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4月,经北京市地税局查证,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巨额税款。2002年6月,刘晓庆被刑事拘留。422天后,刘晓庆被取保候审。


税务部门认定:刘晓庆及其公司偷逃税1458.3万元,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573万元。


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发生在2002年,适用的法律为1997年的刑法,此时适用的罪名为偷税罪。刘晓庆偷逃税款高达1458.3万元,欠税2000万,已经达到偷税罪的入刑标准。


取保候审近9个月后即2004年05月,刘晓庆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郭泽强认为,不起诉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二是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三是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即有犯罪嫌疑,但目前搜集到的证据不够充分。


“经查,刘晓庆本人偷逃税款较少,多为公司所为。最终刘晓庆本人补缴了全部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该属于第二种不起诉的情况。”


郭泽强认为,刘晓庆被检察机关不起诉,也与她被关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该司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范冰冰偷逃税款高达数亿元,已然构成逃税犯罪,最终仅以巨额行政罚款收场。郭泽强认为,范冰冰脱罪,在于适用的法律条文发生了重大变化,“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更有“初罪免责条款”的出现。


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初犯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免除刑事责任而非出罪化事由。


而税务机关认定:范冰冰及公司的逃税偷税行为,是首次违背税收行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在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范冰冰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曾在《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一文中指出,实施了逃税犯罪的行为是否存在处罚阻却事由,首先取决于对刑法第201条第4款前段的理解。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潘超认为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首先,从主体上看:范冰冰是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主体适格,满足第4款的主体身份要求;


其次,从处罚程序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受到了江苏省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只需范冰冰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与罚金,就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只要纳税人是第一次处罚,则应当只走行政处罚程序,不走刑事责任程序;


最后,从例外规定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被江苏省税务局认定为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这就排除了第4款后半段“但书”中关于五年的时间限制与二次的次数限制的适用余地。


经税务部门检查认定,范冰冰个人和公司确实有偷逃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已作出追缴、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决定。而范冰冰本人也已经发出公开道歉信,承认上述违法事实,表示尽快筹集资金如期缴纳上述税款和罚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黎江虹认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适应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应下移,行政机关应更多地担负起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责任。刑事责任上移,不能动辄就归于刑法规范范围。


专家建议完善“初罪免责条款”


少交税甚至不交税是大多数企业、大多数个人的天性追求。但任何避税行为,都应该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


“道歉不是因为知道错了,而是因为被查出来了”,这是一网民对范冰冰发布“致歉信”的反应。也有网民说:“如果不是有人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媒体通报范冰冰税案后,律师陈有西在公号发文,认为“对于大量逃税,设一道门槛,防止刑法的滥用,是一个不得不进行的、有利于人民的法律制度。很多人没有认识到,这种立法的先进性和人道性。”


此文一出,引发舆情强烈反弹,有网民直言“首罚不刑完全就是为了富人立法”。很快,陈有西自己删了全文。


范冰冰事件,引发了不少网友质疑“初罪免责条款”设置的初衷。


郭泽强分析,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逃税罪”增设初罪免责条款,本意是为逃税行为人提供激励机制,令其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从而免于刑事追责。但是从范冰冰“税收门”事件中,公众的反映却是该条款成为了明星、富人们偷税、逃税不负刑责的法定理由,护身保航的利器,形成“有钱人花钱免罪”、“逃成功就大赚、不成功仅仅补缴加罚款”的普遍认知,严重伤害公民的公平正义的法感认知。“建议国家层面可考虑完善立法,通过在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增加管制、单处罚金刑、资格刑等刑罚手段,灵活运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来排除初罪免责条款的无条件适用,达到紧缩初罪免责条款的适用空间、惩治恶意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自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爆发后,演艺圈开始启用“税后合同”约束合作双方,即影视明星们的缴税收入由合作方承担,出品方和投资方提供完税证明,明星们得到的劳务报酬收入为税后的收入。潘超认为,这一方式有利于净化影视明星们偷逃税款的不良风气,但仍应谨防诸如“范冰冰们”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从范冰冰税案的处理上,还应当看到初犯免责条款背后可能存在的税收执法力度偏软、震慑力不足以及权力寻租等潜在消极因素。由此,税收执法部门的常态化执法、依法依规执法在打击诸如以演艺圈为代表的潜藏的偷税逃税行为中才能发挥重要作用。当然,公民自觉纳税意识的提高,才是整个社会税收秩序良序运行的根本之道。”


据相关媒体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江苏省税务局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已部署开展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工作。对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查自纠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影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免予行政处罚,不予罚款;对个别拒不纠正的依法严肃处理;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只有给人讲明白


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范冰冰偷逃税问题的靴子虽然已经落地,但是网民们对此案的关注、讨论依然在持续,人们争论的焦点已然从案件本身转向了更深层次。


有不少人对范冰冰仅仅受到行政处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不理解、不满意;甚至有人将范冰冰案与当年刘晓庆案、此前的空姐代购案做类比;也有不少人说,如果不是有人将涉税问题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这些疑问正常吗?其实再也正常不过。原因何在?因为我们不能苛求每个老百姓都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能清晰地理解立法机关因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能苛求他们去弄清楚都是涉税案件为什么结果差异这么大;更不能苛求他们精通什么是“初罪免责条款”、“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等专业的法言法语。


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这些质疑、疑虑的声音更多是缘于老百姓难以掌握系统性的新闻信息所致。自媒体上流传的零碎的案件信息、某些断章取义的图片截图、微信对话等等碎片化信息,这些直接导致老百姓对这一案件处理的误解和不满意度直线上升。


其实,争议也好、分歧也罢,这些都不可怕。就范冰冰案件而言,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正是在公众公开、理性的探讨中,我们才真正了解到了社会公众的焦虑点在哪里,关切点在哪里。而我们,也只有从这些焦虑点和关切点出发,用他们最日常的语言把法律规定说明白,将办案依据讲清楚,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说透彻,才能真正地为社会公众答疑解惑。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执法机关并没有仅仅处罚了事,更有依法依规从内部问责,这意味着个别官员未依法履职的不作为行为将得到严惩,这无疑更加彰显了执法机关严肃监管的决心。依法严查只是刚刚开始,而不是如有些公众误解的那样浅尝辄止。


同时,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清晰地看到,社会公众又多了一次教科书式的普法机会。我们不仅要让社会公众对逃税罪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既要讲清楚立法背景、修改初衷,更要让他们看到法律专家还有哪些立法建议。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感受到,现如今,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而且这些需求已经不仅仅涉及自己利益得失,而是已经关系到人们能否从社会整体环境中享受到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体会到,只有更有效地呼应和尊重民意,才能进一步凝聚共识!只有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与公共舆论形成合力才能让公正得以彰显,让法律变得温暖而有力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规范不仅应该正确实施,而且更应该以社会公众看得到、看得懂的方式去实施。在“范冰冰偷逃税问题”刷屏式的新闻报道中,我们看到了争议、焦虑甚至误解,同时也让我们能够看清楚老百姓对于热点案件的关切点;更让我们明白:只有把专业法律术语及时转换成人们能看得懂的语言以便他们真正理解、明白;只有不畏惧批评和质疑,从事实和法律出发,讲清楚热点案件的来龙去脉,及时帮助他们剔除片面的、断章取义的信息源,才能真正为他们答疑解惑,减少误解,得到他们的真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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