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发文时间:2019-12-02
作者:税语说
来源:税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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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销售定义不完善,有缺陷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关于销售的定义强调了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妥,理由:其一、商业领域或者司法裁判领域的销售并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前提(如善意取得);其二、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有诸多物权存在不明或者争议之处(如人防车位),故建议将销售定义加以完善,补充条文“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于物权法律制度尚不明确,但销售方已经将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所有权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为销售”及“销售方在销售时未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但受让方通过销售行为合法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销售”。


  二、代扣代缴纳税地点存在空白


  境内应税交易(如转让境内不动产)双方如为境外单位和个人,且双方在境内都没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按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无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如仍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参照第九条以交易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境内、境外


  此处的境内是国境、关境还是其他理解,需考虑港澳台不适用此税法以及存在众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现状,定义为国境则应排除港澳台的适用,如定义为关境,岂不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变成了境外,也不妥,建议明确此处的境内的确切含义。


  四、第五条起征点


  本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且未对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做出排外规定,将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及征管实际不符,海关基本是按次对进口征收增值税的,上述三十万元起征点在海关不具有实行的现实可能性,建议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进口货物代征增值税除外”。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将不征税应税交易限定为“取得工资薪金”,实际中很多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并非“工资薪金”,而是“劳务报酬”,按照当前规定属于应税交易,虽然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按法条多数自然人劳动者不是纳税人,但本征求意见稿又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由于劳务接受方的强势,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金额较小的劳务报酬也会被强制要求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则加重自然人劳动者这一(通常)弱势群体的负担,二则不经济浪费征管资源,建议增加一款“自然人提供劳务,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从源头堵住代开发票的依据,同时由于起征点的限制,也不会产生重大增值税风险。


  六、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未考虑到部分交易是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实际,建议将此款修改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公允价格的,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销售额”,需特别注意“其他合理方法”的权限不应仅授予税务机关。


  七、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本法将适用于税务及海关,此处不应忽略海关,否则海关的核定权将受到挑战,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及进出境监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关于本句的分号存在理解分歧,即“先开具发票的”有无“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建议修改为“(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交易且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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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法即将横空出世,多少人为你彻夜无眠

7月16日,一个非常平淡的周二,毫无征兆之下,《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横空出世,征求意见稿拟将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集体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同时,拟将目前对集体房地产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同步取消。


  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激发了人们无数希望,又有多少人为它彻夜无眠。


  首先,长出一口气的是税务人。终于不用再劳心费力战战兢兢绞尽脑汁去审核枯燥复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了,终于不用再绷紧神经随时监控开发项目进度,不用为完不成清算任务发愁了,终于不用再搜肠刮肚去研究各种与房地产开发的各种法律了,终于不用再冥思苦想研究如何核查成本,终于不用再时刻担心如何应对各种针对土地增值税的专项检查审计了。这才是真的瘦身啊,真的还权于民啊。税管员之大幸啊。


  其次,比较兴奋的莫过于各类税务师、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虽然,税务局不用再审核清算报告了,可以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退税了,但是这个复杂的工作终究还是离不开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纳税人为了自证其清还会请自己帮忙的,税务局为了审核清算退税效率和风险降低也极有可能请自己帮忙啊,这样都可以撇清自己责任啊。更重的是,不要忘了,农村可有广阔市场啊,集体性质房产土地除了承包地流转免税,都要征税了,这绝对是利好消息,如何不兴奋呢。要知道,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一旦放开,势必就会立刻涌现出一大批企业。只要有投资,就会动土地,就会有业务啊。这如何不令人兴奋呢。


  但是,有喜就会有忧。正所谓事情要一分为二看待。


  首先,不大高兴的肯定是那些拥有集体性质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谁料想,根本就没大听说过的土地增值税也会因为自己用土地投资入股也好、变卖也好,也要交税了。过去只知道开发商卖房子得交税,倒卖房子倒腾国有土地的得交税,如今却轮到自己了。哎,好无奈啊!其实,更为茫然的还有那些老实巴交的农民,进城买个新房得交契税,买个二手房得替人家买主交各种杂七杂八的税,现在要买卖个老家的旧房,也要交税了。真纠结,要不留着?真心希望新法多为农民考虑考虑。


  其次,还有那些患得患失的中介,还有某些审核报告上瘾的税务员。毕竟税务局过去有过自己的事务所,靠税务局一个小暗示就可以轻而易举拿到项目,都是自家人嘛,好生存!毕竟有些税务资源的中介可以依附税局在这个市场上呼风唤雨也可以轻松自在地分得一杯羹,也很风光啊。可是现在清算不用税局审核了,纳税人可以自行清算了,卡不住他了,需不需中介再出中介报告,人家用不用可就两说了,关系再硬似乎也不太那么好使了。再想借机耍官威,也没依托了。哎!法律和制度真是个好东西啊!一下子,就让税局彻底没权了,你再想在这个事上吃拿卡要,也没机会了。真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还得有个铜墙铁壁的好笼子啊。还是法律好啊,良法善治是根本啊。手段够硬的啊,一点不啰嗦,不用你审了,你再搞变相审核就会滥用职权,不是纪检会来找你,而是法律要处理你了!税收法定说来就来了,够快的。


  当然,还有我等小民,也有一盼。若果真这样,集体土地可以跟国有建设用地一样平起平坐,房地产市场岂不是要有所改变啊?毕竟,集体土地成本要远远小于国有土地成本啊,那样是否对房价走低有点撬动呢?但愿如此。但好事多磨,还是放好心态为好啊。面包终究会有的。国家要对集体土地征税肯定是有深远考虑的,如此一来,集体土地市场火爆还会太远吗?土地供应多了,对建房子怎么也是好事。


对新《增值税法》的几点修改意见

增值税作为我国最重要的税种,作为一个公民,在征求意见中提供了个别修改意见,以下部分对所提供的意见的大概梳理:


  一、总则中增加一条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对最终生活消费的普遍征收原则、中性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高度形式化原则,但是本法另有特殊的明文规定除外。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纳税人对交易模式、缔约主体、法律形式等私法上的选择权。


  理由:确立原则,确保立法、执法、法律适用中遵循增值税本身的原理,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增值税的优势。


  二、第三章部分: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法所称应税交易,是指根据民商法上的合同形式,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理由:实现增值税的目的,防止对交易安全的冲击(应税交易的法律形式不仅仅限于销售合同,只要符合“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均属于本法意义上的销售)。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最后一款:


  对应税交易的解释和认定应当严格遵循高度形式化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和国家增值税税收利益。


  理由:实现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维护纳税人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等私法上的自由权,并捍卫国家税收利益。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确保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和税制目的的实现,比如买一赠一。


  (四)现第十二条增加一项:


  以不可能构成终端生活消费产品的组成部分或全部的产品作为交易对象的。


  理由:该类交易不宜作为应税交易。


  三、第五章部分:


  (一)第十九条建议修改为: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时代国家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


  (二)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代最终消费者预先垫付的税款,代为垫付的税款在购进项目没有用于最终生活消费或视同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应当由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退还。


  (三)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视为最终生活消费,相应购进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或缺乏证据证明损失原因的项目;


  (三)购进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四)购进的贷款服务;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视同最终消费项目。


  (四)增加一条:


  自然销售一般货物,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抵扣进项税额。


  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货物或废旧物质,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根据陈新度抵扣进项税额。


  理由:解决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个人销售货物的问题,防止重复征税和保障国家税款,减少实务中的虚开。对自然人销售一般货物的进项抵扣,我们认为应当施行登记管理制度,堵塞税收漏洞。


  四、第八章增加三条:


  (一)其中一条是(杜绝走逃票以及暴力虚开,及代理人代收税款后卷款潜逃,同时防范第三方取得发票):


  购进方发现销售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将代垫付的增值税税款直接缴纳给销售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按照相应的进项凭证和实际交款金额采取就低原则:


  (一)销售方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


  (二)销售方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自然人的;


  (三)销售方被列为非正常户的;


  (四)销售方已经开设了与税务机关的共管账户的。


  销售方已经开设了与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共管账户的,应当在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共管账户信息。


  在本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应当实现共管账户在增值税纳税人的全覆盖,具体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协调完成。


  (二)另外一条是: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本法的重点监管对象


  既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又与非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的(防范票货分离的虚开);


  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或地方性财政补贴并可以开具可抵扣税款凭证的(防范税收优惠型的虚开);


  (三)还有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税务总局、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禁止对增值税施行地方性的财政补贴、返还政策,违者予以追缴。


  理由:地方性的增值税财政补贴政策(本质上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是引发虚开的重要根源之一,严重扭曲了经济,很多地方的所谓园区,其实质仅仅是用来开具发票,实质上系与纳税人共同侵占下游应当收取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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