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企业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和时间

【回答】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因此,企业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和时间按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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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11
来源:12366纳税服务平台

答疑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留存备查资料有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六条和附件规定:“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三条规定:“如果属于委托境外机构研发的研究开发项目,还应留存备查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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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哪些地区实施?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规定“在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示范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规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0号 )规定“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雄安新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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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中,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哪些?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规定:“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

   十、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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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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