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4]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就政策内容发出了《致农民朋友一封信》。前一阶段各地政策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个别地方对政策宣传还不深入,政策执行还不到位,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为了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做到政策内容家喻户晓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是今年税法宣传月活动中的一项重点宣传内容。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在总局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配合、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县以下税务机关和农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基层与农民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发挥地方党委、政府及村委会的作用,在农民群众中,进行广泛的宣传,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一)《公告》不仅要在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张贴,而且还要在每一个乡村和集镇公开张贴,使涉农优惠的政策宣传进乡到村,并保证一个较长的宣传持续期。

  (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如有困难,可以采取将《信》寄送若干份到村委员会的方式,并要求及时公开张贴宣传和在农户间传阅。对咨询政策的农民群众,要进行耐心讲解。

  (三)《公告》和《致农民朋友一封信》等宣传材料的印制、发放、张贴和宣传解释由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合作完成。 

  1.各省地税局、农税部门首先要于4月初,将所需宣传材料数量报送各省国税局。

  2.各省国税局要根据地税部门、农税部门所报数量及本身宣传所需要的数量,于4月上中旬完成所有宣传材料的印制工作,并及时通知省地税局、农税部门按数取回宣传材料。

  3.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宣传材料张贴工作,农税部门负责将《公告》张贴到村,《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或寄送到村委会。此项工作要在税法宣传月(4月份)内全部完成。

  (四)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及时将宣传的进展、结果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分别上报总局办公厅和农税局。

  二、加强监督,狠抓落实,确保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各级国、地税局和农税机关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上来,充分认识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对解决好农民增收问题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就应按“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二)要将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对不按政策执行或采取变通手段,仍对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征税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征收“过头税”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 

  1.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跟踪和反馈工作,对优惠政策落实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下级机关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

  2.农税部门要充分发挥与农村基层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联系紧密的优势,切实负起监督政策落实的责任。在农民群众中,广泛收集和了解政策执行的有关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并向总局报告。

  3.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执行涉农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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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6
文号:国税发[2004]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等两家企业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259号)、《关于卡尔迈耶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2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是1993年在无锡市(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电机及其配件。其主导产品Y2高效率三相异步电动机、DMA2铝壳三相异步电动机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新能源与高效节能”中的“高效节能电动机(序号:07020901)”产品领域。2002年度,该公司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77.8%。

  卡尔迈耶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是1995年在常州市(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纺织机械及零配件。其主导产品HDR高速双针绒类经编机、MRES高功能多梳拉舍尔经编机、DS全电脑自动控制高速整经机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光机电一体化”中的“纺织片梭织机(序号:04010520)”和“自动络筒机(序号:04010521)”产品领域。2002年度,该公司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74%。

  上述两家公司均于2002年度被江苏省科技厅认定为“两个密集型企业”。关于该两家公司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1目的规定,同意上述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从2003年度起减按15%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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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8
文号:国税函[2004]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要求,推动各地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总局在部署各地开展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自查的同时,于2004年4月12日至4月21日组织四个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了抽查。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和组织方式

  本次检查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查各地对总局和财政部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二是对照总局提出的工作要求,检查各地的工作落实情况。根据检查的总体要求,具体检查项目分为组织落实情况、政策宣传情况、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情况、农村流动商贩免证情况、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阳光作业”情况等7个方面。

  为了组织好本次检查,总局抽调山东、辽宁、广西、甘肃4个省(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分别对黑龙江、吉林、河南、安徽、宁夏、陕西、四川和重庆8个农业比重较大的省(区、市)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按照要求,各检查组采取了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在听取省级税务机关全面情况汇报的基础上,随机抽取1个市级局和1个县级局对省局部署和落实情况做对应检查,同时在每省随机选取1个农贸市场和一定数量的农村种养业户做实地检查。在相关省份的配合下,检查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文件档案、深入办税服务厅、农贸市场和农村业户实地查询等方式,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检查。

  二、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综合各组的检查情况表明,8省(区、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对中央1号文件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的精神认识明确,理解到位。对落实总局与财政部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领导重视、组织有力、措施有效。各地按照总局通知要求,普遍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处室领导为成员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在具体工作中,各地税务部门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工作支持;广泛开展优惠政策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及时开展自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从抽查的结果来看,除个别地区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率和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率未能达到规定要求外,其他地区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了100%。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8省(区、市)税务系统在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检查组发现部分地区在具体工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个别地区虽然较好地落实了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宣传工作方面存在着不深入和不细致的现象,导致部分纳税人虽然知道有税收优惠政策,但对政策一知半解,不知为什么减少了支出;有些农民不知税费的差别;部分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对税收优惠不甚明了,误认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就必须缴税。

  (二)基层国、地税机关的协作有待加强。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基层国、地税机关在对共管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时,未能按照总局要求进行联合核定,导致国、地税对同一纳税户经营额核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

  (三)定额公开需要完善。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在实行定额公开、阳光作业的过程中,只是公布达到起征点业户的定额,而对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定额则未进行公示,既影响了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社会效果,也使部分经营业户产生误解。

  (四)政策执行存有漏洞。个别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起征点未能按照总局规定时间调整到位、少数销售自产农产品农民的个人所得税未给予免税。这些问题,虽然数量不大,但反映出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不够深入和细致。

  四、几点要求

  通过本次检查,结合各地上报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自查情况,我们发现,上述问题不仅被抽查地区存在,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有所表现,需要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效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文件精神的重要意义,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求真务实作风的高度,将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实。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将宣传工作引向深入,使广大农民和经营业户全面了解、掌握和享受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准确把握政策实质,确保农民得到实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高度负责、精益求精,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让农民真正得到实惠。要认真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对市场内农产品经营者的“非农民身份”和“非自产农产品”由税务机关举证的规定,保证政策执行落实到位不走样。

  (三)加强国、地税协作,科学核定定额。针对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新情况,为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国、地税在个体税收管理方面的协作配合。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的要求,严格定额核定程序,科学选取定额参数,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共同做好共管户定额的核定,提高定额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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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19
文号:国税函[2004]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03]4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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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6-26
文号:财综[2003]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精神,更有效地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制定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实施《关于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有关认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1.《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2.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报纸经批准的办报宗旨和业务范围提出《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调整一次,并将调整情况通报科技部。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3.科技音像制品的范围要根据《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科技音像制品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 

1.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2.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2)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累计每年不能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3)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4)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5.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三、关于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1.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旗等)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1)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2)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必须是科普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且应当设置有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 

(3)应当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4)应当建立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2.举办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活动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 

接受申请后,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3.跨省举办的科普活动,只得选择在一个省份申请认定,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4.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 

1.《通知》规定的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2)必须属于《通知》附件3所列税号范围; 

(3)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2.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国家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3.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科普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过认定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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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1-14
文号: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开发区的建设上,出现了越权制定和违规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的问题,个别地方还较为严重。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的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问题,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和统一,确保开发区的有序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

  (二)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三)省以下各级政府自行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是否存在超出国家统一政策规定给予企业税收优惠的问题:

  1.有无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

  2.有无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

  3.有无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

  (二)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省以下各级政府自行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是否存在违法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清理检查的方法

  此次清理检查采取基层税务机关自查和上级税务机关抽查的方法。2004年3月底前,市(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开展自查自纠,省级税务机关组织检查验收;2004年4月份,总局在税收执法检查中进行重点抽查。

  四、清理检查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检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强化税收管理,整顿规范税收秩序,适应WTO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增强法制观念和全局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由政策法规部门牵头,税政、征管、涉外、稽查、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开展清理检查工作。严禁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履行职责,认真把关,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对地方越权制定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建议越权机关予以纠正,暂时得不到纠正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对违规执行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坚决纠正,并追补2003年度少缴的税款;对利用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偷、骗税的企业,要依法立案查处;对税务机关不严格执行税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按期完成清理检查的各项任务,认真进行总结,如实上报情况。各地应于2004年3月底前将清理检查工作的总结及报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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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16
文号:国税发[200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2]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 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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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0-17
文号:国办发[2002]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146号 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目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    

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自政策调整实施之日起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完成了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三、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    

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对生产性原材料、国务院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以及各地为举办大型活动所需进口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其他确需减免进口税的商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把握,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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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04
文号:财税[2002]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143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决定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6年4月1日以前的老项目政策调整问题     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调整问题     1.自政策调整实施之日起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有关部门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直接出口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下设备的,仍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应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完成了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情况可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进口税收先征后返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案减免税项目问题     此次政策调整实施前,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发文明确的特案减免税项目继续按原政策执行,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对生产性原材料、20种商品以及各地为举办大型活动所需进口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其他确需减免进口税的商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把握,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以上政策调整由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02年9月1日对外公告,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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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11
文号:财税[2002]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一个时期以来,许多地区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对这些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否比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经研究,为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一)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二)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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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01
文号:财税[2002]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1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报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函》(苏政函[2001]60号),提出,鉴于目前苏州工业园区在吸收内资企业方面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对发展苏州工业园区的指示精神,推动和促进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请求对苏州工业园区内经省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请示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及内外资企业的差异

  (一)苏州工业园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有关“苏州工业园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政策法规”的精神,目前,苏州工业园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

  1.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区内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法规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4.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苏州工业园区内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差异及影响

  由于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苏州工业园区内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上的差异非常明显。外资企业实际上都在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而内资企业执行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使得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明显高于外资企业,阻碍了区内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由于与周边地区相比没有政策优势,对内资企业的吸引力很小,已在区内落户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也难以进一步发展,内外资企业的发展很不平衡,不能充分体现国务院要求园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为主的决定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苏州工业园的良性发展。

  二、我们的意见

  苏州工业园区是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的重大合作项目,随着中新双方股比的调整,苏州工业园区内中方的股比已达65%。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苏州工业园区的运行状况及效果如何,特别是内资企业的发展及其经营状况如何,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也具有较大的政治意义。由于现行园区内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的差异已经对园区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影响,为加大苏州工业园区对内资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我们考虑,国家应该给予必要的照顾。在具体处理方式上,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是对园区内内资企业比照现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即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并实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二是对园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综合考虑,我们认为,由于目前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要求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两免三减”和15%企业所得税税率税收优惠政策的呼声较高,为减少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改革难度,避免现行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扩大,不宜给予苏州工业园区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考虑到苏州工业园区具有其他地区不可比拟的发展特殊性,针对其发展的特点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不会引起攀比,我们建议,从2001年7月1日起,对苏州工业园区内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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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2
文号:财税[2001]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02]72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57号文件规定,逐项落实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拒绝执行。

   在国家限制的行业中,“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按照国办发[2002]57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逐项列出本行政区域内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有关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汇总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本系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的有关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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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0-25
文号:财综[200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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