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增值税立法征求意见稿之银行业洞察

  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征税范围和纳税主体,规定了包括销售金融商品在内的五大类应税交易活动的税率和征收率,承袭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下的三档税率,同时还明确了销售额、税收减免等计算依据和操作方法。此次增值税立法,既是深化增值税改革、完善增值税制度的重大举措,也是减税降费政策的重要体现。

  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普华永道在第一时间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读,并与企业分享其与现行增值税政策的区别之处。同时普华永道在深入了解银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听取并广泛收集银行业企业对征求意见稿及目前税收制度的一些意见,并提出了我们的观点。

  详细内容

  关于银行业,我们听取并总结了行业对于增值税政策的各种反馈和建议,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贷款服务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进和逐渐完善,目前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政策上基本打通。但是目前贷款服务利息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仍不得抵扣。

  贷款利息在全面营改增初期不得进项抵扣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增值税采取以票控税的管理方式,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上存在难度;二是贷款利息总金额巨大,纳入抵扣范围对税收收入影响较大;三是利息的增值税抵扣可能影响贷款基准利率等重要金融指标发挥作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

  随着信息技术在增值税管理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贷款利息进项抵扣操作层面的障碍已逐渐消除。出于目前国家实质性减税的政策导向、充分利用财政工具和货币工具推动经济持续增长的需要,可以考虑将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以进一步贯穿增值税抵扣链条,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让纳税人普遍受益,同时避免因金融服务业交易复杂频繁推陈出新,无法套用贷款定义而导致灰色地带,进而增加的纳税人税务合规成本。

  (二)跨境金融服务

  在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情况,属于境内发生交易,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而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市场交易金融商品应缴纳增值税,其代扣代缴存在难点。一是以购买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难以操作;二是代扣代缴时无法掌握境外投资者投资多个产品的正负差。

  以外汇市场为例,目前,符合条件的境外央行类机构可以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银行间外汇交易,其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所兑换的人民币资金须“落地”于在中国境内开立的账户,之后可以用于境内或汇出境外。鉴于购买人可能同样为境外机构,即使购买人为境内机构,也难以掌握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因此难以作为境外机构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执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可以考虑以交易中心或开户银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增值税。同时,如果同一境外机构投资多种金融商品,单个交易所或单个银行由于无法掌握总体投资情况,可以考虑按单个产品计算代扣代缴税额,同时给予境外投资者自行申报,并按照各金融商品正负差抵减进行清算后,进行补缴或退税的权利。

  (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中“金融机构”的范围

  在现行增值税政策中,规定了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政策。然而当涉及跨境融资时,虽然也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但由于境外银行非由中国人民银行等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导致除外资银行与其境外母行或者总行之间的往来之外的金融同业往来无法享受免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增值税的中性原则。

  可以考虑将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境内非关联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借入与借出纳入到增值税免税的范围中,并在实施条例中考虑明确金融机构的定义包括境外由其注册管辖地与银监会职能相同的监管机构所批准成立并监管的金融机构。

  (四)合并纳税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增值税合并纳税的原则。合并纳税可以有效减少增值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并有效解决合并纳税的不同主体之间的税负差异。可以考虑进一步在增值税法或者实施细则中明确纳税人合并纳税的定义和具体操作,例如不同纳税人之间销项、进项是否可以合并计算、抵扣,合并纳税的范围与条件等。

  除上述问题外,金融行业共有的金融商品转让中的进项抵扣、金融商品转让负差的跨年度结转、是否可以考虑给予金融服务进项加计抵减政策等问题,我们已经在《》一文中做出详细阐述,网页链接如下:

  【金融视点】在增值税立法过程中逐步完善资管行业税收政策

  注意要点

  银行业增值税制度目前还存在部分不适应行业现状的问题,有待国家层面考虑银行业的实际情况予以进一步优化。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引起了银行业的高度关注。普华永道在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对于征求意见稿建议的同时,也通过人大、学会、行业协会等多种渠道向国家层面提出银行业相关增值税立法建议。鉴于增值税政策对于银行业的影响重大,建议企业结合自身情况,积极关注增值税立法的相关政策。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增值税立法的相关进程,并及时分享我们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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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3
作者:PWC中国
来源:PWC中国

解读如何准确理解疫情免税与发票开具政策?得到官方回复!

我们一直在关注并宣传新冠疫情发生后,各级税务部门为应对疫情和服务经济发展而密集出台优惠政策和措施。


  最近有众多朋友交流探讨一个问题,那就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4号公告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不同的理解,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一种观点认为: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无法收回或者红冲就整体不能享受免税政策。我们认为这类观点错误理解了国家关于疫情应对的政策初衷,是不妥当也不是正确的!


  其中有中小企业,也不乏全国门店达9000余家的连锁酒店。经过与他们反复交流,税海沉浮团队认为,相关疫情优惠政策不能因为发票管理措施而无法得到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疫情新政初衷应当就是:疫情期间,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2月6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税海沉浮点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是基本原则。


  二、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2月10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税海沉浮理解:“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理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推导得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税海沉浮点评:疫情相关行业收入免税是个基本原则!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税海沉浮理解: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是否可理解为: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业务按规定征税!


  税海沉浮点评:国家税务总局为应对疫情确实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这个临时政策的出台。值得广大纳税人点赞!但实际工作中,如前述全国门店达9000余家的连锁酒店,2020年1月1日至2月10日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我们可以想像,部分客户可能无法沟通或无法有效沟通,如果仅仅因为纳税人在税收政策出台前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无法红冲或者收回而整体业务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国家应对疫情的初衷。


  三、税海沉浮呼吁与建议:


  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建议各级税务部门对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理解如下:


  1.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2.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相关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业务按规定征税。

  3.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纳税人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

  因受水平和能力影响,本文对政策的理解和观点未必准确,不作为任何人执行税法的依据,仅供参考!如能得到回复,实属偶然!

  税海沉浮于2月18日呼吁,应准确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正确落实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引起了广泛回应。据未公开证实信息:我们的呼吁将于近日得到总局官方公开回复。!!!

  税海沉浮认为,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增值税优惠政策不能因对财税[2007]127号文件及《全国纳税服务规范(3.0)》相关规定的简单理解而无法得到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疫情新政初衷就是:疫情期间,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2月6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税海沉浮点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是基本原则。至于纳税人有除此之外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2月10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税海沉浮理解:疫情免税新政出台前,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因确实无法收回或者红冲的,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

  税海沉浮点评:推导得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均应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税海沉浮理解: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仍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业务按规定征税!

  税海沉浮点评:国家税务总局为应对疫情确实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这个临时政策的出台,突破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及《全国纳税服务规范(3.0)》的相关规定,即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这个为应对疫情支持经济发票的临时性政策确实值得广大纳税人点赞!否则,如上篇文章所述全国门店达9000余家的连锁酒店,2020年1月1日至2月10日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客户可能无法沟通或无法有效沟通。但如果仅仅因为纳税人在税收政策出台前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无法红冲或者收回,而导致纳税人整体相关业务收入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则有悖于国家应对疫情的初衷。

  因此,我们再次呼吁相关政策明确如下:

  1、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2、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公告下发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关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业务的那部分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征税。因确实无法收回或无法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不影响纳税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期限内已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业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3、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纳税人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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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1
作者:吴书生
来源:税海沉浮

解读单位向个人支付税后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款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近日,关于单位向个人支付税后所得支付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企业缴纳的税收种类很多,性质也不一样,虽然都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但是,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收既有可能是企业取得收入之后所缴纳的税收,也有可能不是由企业直接负担的税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于企业所缴纳的不由企业直接负担的税收是不允许税前列支扣除。不允许扣除的税金包括两类:一是企业所得税;二是允许抵扣的增值税。


  对于企业来说,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外,依法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无论是谁负担,均不得作为“税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那么,对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者支付税后所得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到底能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2020年6月,税务机关在风险分析中发现:A企业2019年12月邀请某高校知名教授老李为员工进行培训授课,双方约定教授课酬按照劳务报酬预扣税率计算的税后人民币30000元,代付税款6843元。当月,该企业设备维修,支付外请技师小王劳务费20000元,企业按20000万元预扣小王个人所得税款3200元。A企业两笔税金支出均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问题】两笔个人所得税款A企业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考虑增值税,不保留小数)


  【解析】对于教授老李,A企业与其约定是“劳务报酬预扣税率计算的税后人民币30000元”,对于企业来说,实际的含税支付金额应当按照劳务报酬的预扣税率予以折算确定,折算后企业支付教授老李的税前所得为36843元,全额开具发票并入账。企业负担的6843元个人所得税款,一方面履行扣缴义务,预扣并申报;一方面按劳务报酬支出记入企业期间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技师小王的劳务报酬20000元,A企业履行代扣义务,预扣其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3200元后,实际支付小王现金16800元,这部分税款是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不能作为税金在税前列支。


  企业代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作为税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主要看企业如何支付个人所得。对于企业向个人支付所得,代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取决于双方是否约定由企业负担个人所得税款。


  如果没有约定企业负担,则企业仅仅履行扣缴义务,不得作为税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案例中小王技师的个人所得税,毋庸置疑是个人承担,企业只是扣缴代管税金,应列入“应交税金-代扣个人所得税”核算,不能进入管理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约定由企业负担,则企业不仅要履行扣缴义务,还需要按照税后所得折算成税前所得,作为期间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如案例中的老李教授,企业名义支付是报酬是30000元,但折算后实质支付是36843元,应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劳务费”核算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有人认为,依据《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税后报酬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看企业的核算来确定是否扣除。


  凡人认为:税法的执行,不能是教条而片面的。对于企业核算方法的差错、以及可能带来的少计应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问题,都应当本着从提升企业税法遵从能力的目的出发,指导企业依法扣缴、依法核算、依法扣除。对于扣缴义务人支付税后报酬,除工资薪金应计入“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外,其他单位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也应当折算后,作为对应费用支出科目核算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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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政有哪些方面变化?

2020年1月8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五条对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做出了新的规定。本文通过新旧政策对比,结合相关政策规定,对新政要点进行归纳,我们一起来看看新政策有哪些方面的变化吧。


  一、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处理新政


  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2020年1月8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同时废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五条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基本联次的介绍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三联版和六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是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为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为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为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为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各用不同的用途。丢失发票处理新政策,明确了通过获取复印件的方式,弥补所丢失发票联次的用途。


  【政策依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


  三、新政变化要点分析


  (一)统一了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上有时是按普通发票管理的,有时是按专用发票管理的。旧政策关于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新政把两者的规定进行了统一。


  (二)明确了发票复印件可以作为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新政策明确了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纳税人丢失抵扣联,可复印自己手中的发票联,该复印件可以作为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注:发票联没丢,故取得复印件后,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记账凭证就齐全了);纳税人丢失发票联,可复印自己手中的抵扣联,该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注:抵扣联没丢,故取得复印件后,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记账凭证就齐全了)。


  旧政策规定了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相较而言,新政策的规定更清晰明了,更有利于指导纳税人的实务操作。


  (三)抵扣联和发票联同时丢失时,记账联复印件明确要求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


  旧政策规定,丢失发票需要取得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并没有要求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必须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取消《证明单》之后,新政策规定,抵扣联和发票联同时丢失时,记账联复印件需要加盖销售方的发票专用章。


  (四)不再区分丢失的发票是否已经认证,取消了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


  专用发票丢失,旧政策需要区分是否已经认证相符,再做不同的处理,新政不再区分是否已经认证相符。旧政策有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比如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需要丢失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取消《证明单》之后,留存备查的规定已经没有意义。


  (五)减少发票丢失办理资料,减化程序,更加便民


  一是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时,不再需要提供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二是一般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已不再需要办理已报税证明单;三是纳税人丢失发票不再需要登报声明作废。


  四、本文政策依据


  (一)丢失专用发票处理流程的旧政策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2020年1月8日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二)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中“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第63问“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小规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需要征增值税?”总局解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发票。因此,月(季度)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从上述文件和答复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上有时是按普通发票管理的,有时是按专用发票管理的。


  (三)丢失专用发票不再需要办理已报税证明单


  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已删除“一般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事项。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已不再需要办理已报税证明单。


  (四)丢失发票不再需要登报声明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与原三十一条相较,删除了“并登报声明作废”的规定。自2019年7月24日起取消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取消后的办理方式是:“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自此,无论丢失专用发票、普通发票都不需要再提交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五)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不再需要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存根联复印件


  根据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发票遗失、损毁报告”规范,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时,不再需要供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需要提交《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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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享受8号、9号公告免税优惠,3月征期申报及后续红字发票开具事项

财政部、税务总局2月6日发布的8号公告和9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月10日发布的4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同时,上述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收入,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4号公告在原有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基本规则基础上,更是专此强调: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税海涛声再次提示:在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在纳税申报环节,2月征期,由于纳税人1月份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2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在2月征期办理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若纳税人在2月份开具了对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了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3月征期办理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以进行免税申报。应将红字发票对应的负数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将普通发票对应的免税销售额等项目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同时,由于上述免税政策是为应对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而出台的,以致相关政策文件是2月上旬制发,而免税优惠政策则是追溯至1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4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予以特殊规定,纳税人在政策文件下发前的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因此,由于购销双方沟通等原因,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在2月份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在3月征期办理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未开具发票”相关栏次,填报冲减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填为负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等项目。


  纳税人按照8号、9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税海涛声提示:在后期补开红字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后,进行对应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红字发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普通发票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不应重复计入】


  3月份征期申报时,虽说暂时对1月份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免税进行了申报,但是,财务人员不能忘记,这毕竟是一项特殊照顾性规定,还有一项很重要的规定——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虽然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但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全国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复工复产也已开始有序推动,可以预见的是,届时大家都会铆足劲头跑业务、抓生产、忙经营,竭力挽回这段时间的经济损失,那个时候再去联系相关人员协商换开发票事项,可能难以在预想的时间内如愿。


  为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享受了相关免征增值税优惠,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尚未开具对应红字发票的企业,财务人员或相关人员可逐步开始与当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进行联系,协商相关红字专用发票开具的事宜了。


  【税海涛声预提示:纳税人享受了相关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又无法按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销售额)应按规定申报补缴增值税】


  鉴于不少网友已在询问红字发票开具相关的问题,特将现行增值税发票作废、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相关规定介绍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


  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在新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条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三、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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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1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否还用开发票

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外支付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绝大部分情况都需要对方开具发票(对方是个人的,需要到税务机关代开)。如果对方发生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否就不需要对方开具发票了呢?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公告,以下简称“28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实务中,哪些支出不属于应税项目,但对方必须要开具发票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及总局的规定,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需要开具发票的,包括以下13种情形:

  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注:实务常见的各类购物卡就属于此类,但在具体税前列支时,各地一般都要求企业还需取得购物卡的消费明细);

  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4、代收印花税;

  5、代收车船使用税;

  6、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

  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

  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9、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10、有奖发票奖金支付;

  11、不征税自来水;

  12、建筑服务预收款;

  13、代收民航发展基金。

  除了上述情形外,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发生的其他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支出,不需对方开具发票。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如卖方公司违约向买方公司(仅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下同)支付违约金,买方公司收到违约金的行为就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为买方仅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未向卖方提供任何服务或销售商品),且不属于45号公告所列举的非应税项目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收到违约金只需向卖方开具收据即可。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卖方可以将该收据作为违约金税前列支的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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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作者:张海涛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解读没有发票不能做账怎么办?教你一个新诀窍

实务中,企业总会面临很多不规范的情况,尤其是在对外支付价款时有时候难以取得对应的发票,实务中非常常见:

  ——建筑企业采购砂石料无法取得发票

  ——企业向个人支付服务价款难以取得发票

  ——某企业3月采购口罩机未取得发票

  ——企业众多零星采购难以取得发票

  从税法要求来讲,不应该出现这些情况,如果对方是企业,应由对方自行开具发票,如果对方是自然人,应由对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也就是说在税法层面这些问题都是有解决方案的,但实务中总会出现特殊原因导致的无票入账:

  第一种情况是支付给个人的价款,尤其是服务价款,增值税征收率3%,但问题出在个税上,按照税法逻辑这里个人应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税,那就意味着支付方需要按照20%——40%预扣并代扣代缴个税,实务中难以实现;

  第二种情况是购买中的卖方垄断问题,比如砂石料通常形成了地域性垄断,口罩机在疫情期间形成了一机难求的实质垄断,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可能强行拒绝提供发票,企业为了生存发展被迫答应;

  第三种情况是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业务部门员工可能因为不懂财税导致贪便宜,或者因为内部沟通流程不畅,导致在零星采购中难以取得正规发票。

  遇到这些情况,仅仅照搬税法没有意义,能否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呢?个人认为个体工商户可能是一个可行的思路。

  以采购为例,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个体工商户作为零星采购的采购主体,企业不再从零散主体分别采购,而是从个体工商户统一采购,个体工商户从市场上采购后加价转售给企业,并向企业提供增值税发票。

  但个体工商户自己如何缴税?理论上也应当取得采购发票作为成本,对外开票作为收入,但实务中依然拿不到发票!对于个体户这类特殊主体的不规范,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其实是允许有一定空间的,各地税务机关对于个体户一定范围内的业务量允许进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也就是说即使拿不到成本票,个体户只需要按照对外开票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可,这里的个税征收比例各地有差异,也可能随着业务量大小有不同档次税率,但总体而言,对于下游企业来讲,合理合法的解决了零星采购的发票问题。

  当然我们仍然要强调的一点就是:真实性是所有涉税设计的底线和基础,所有的发票背后一定是真实业务的发生,只不过利用税务机关的核定政策,将难以规范的一些小额业务统一规范,正常入账,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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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这是2018年一篇老文章,近期咨询违约金问题客户非常多,重新发出以飨读者。


企业经营中由于合同违约的原因,常常会向外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入账呢?实务中需要分为几种情况分别分析。


案例1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设备,约定一个月内付款,结果乙公司延误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了违约金(或称延期付款滞纳金)20万元。

1、增值税问题

这个案例中关键是判断20万元的性质是否是增值税价外费用。在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1中对价外费用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文件中对价外费用的描述十分笼统,我们可以给出实务中价外费用的两个判断标准:

1、价外费用一定是依附于合同主价款,因此合同应正常履行;

2、价外费用的支付方向应同主价款的支付方向一致,也就是购货方支付给销货方,或者接受服务方支付给提供服务方。

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就应被界定为价外费用,按照增值税的规定,除了委托代收款项之外,均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标准衡量,案例中的违约金属于典型的价外费用,甲方收到款项必须按照16%缴纳增值税,并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取得的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正常抵扣进项。

2、会计处理和所得税问题

案例中甲方收取违约金应该计入营业外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乙方支付违约金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同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


案例2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设备,约定一个月内供货,结果甲公司延误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违约金(或称延期交货滞纳金)20万元。

同案例1相比,违约金支付方向发生了变化,是由供货方向购货方支付,这显然不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由于是一个固定的违约金,而不是一个货款比例,也不能将其认定为销售折让。对于这类违约金,不影响双方的供货总价款和增值税。

1、增值税

乙公司收到违约金(或冲抵货款),不属于价外费用,不缴纳增值税。

2、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凭借合同和乙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乙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3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设备,约定一个月内供货,结果由于乙公司原因放弃采购行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解约违约金20万元。

本案例中协议解除,交易行为未发生,总价款自然无从谈起,因此也不属于价外费用。这种违约金可以称之为解约违约金。

1、增值税

甲方收到违约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缴纳增值税。

2、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

甲方收到违约金计入营业外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乙方支付违约金凭借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入账,计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前可以扣除。


总结:违约金的增值税判断关键在于区分是否价外费用,如果是价外费用应缴纳增值税,支付的企业自然应取得增值税发票入账;如果不是价外费用,支付的企业只需要取得收款收据入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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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3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哪些支出没有发票也可以入账税前扣除?

企业所有的支出都需要取得发票才能够在所得税前扣除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究竟哪些支出可以没有发票?现整理如下,帮助大家在实务中的判断和决策。

一、工资薪金

工资总额指的是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其中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与生产有关的各种经常性奖金以及根据法令规定的各种工资性质的津贴等。

实务中应注意工资薪金与三种特殊情况的区分:

1、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

需要注意的是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区别,只有支付对象是公司员工才能够计入工资薪金,如果是外部人员,只能作为劳务报酬,而且需要取得个人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才能够入账;

2、工资薪金与劳务派遣支出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用工模式,员工同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协议,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不再是工资,而是成本费用,应取得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发票入账;

3、工资薪金与劳务外包支出

劳务外包同劳务派遣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工作人员是同劳务外包公司签署协议,并不属于实际用工单位的员工,但同劳务派遣有一个最大的区别,劳务派遣员工是接收用工单位统一管理,而劳务外包公司通常独立工作,最终以工作结果接收评判,实施结算。

实务中劳务外包同劳务派遣经常被混用,这是企业特别需要关注的一点,避免因为交易行为界定混乱导致风险。

二、职工福利中的货币补贴津贴

企业有一部分货币补贴或者津贴可能以福利的形式发放,如困难补贴、交通通讯补贴、住房补贴、高温补贴、医疗补贴、午餐补贴等。实务中这部分支出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福利费用颇有争议,税务机关的规定给了企业灵活选择的一定空间:如果随工资一起发放,且工资薪金制度中有规定的津贴补贴可以计入工资薪金。

无论财务人员选择是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计入职工福利费,都可以直接以发放记录和相关证据入账,不需要提供发票。

三、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不需要发票入账,这其实是个伪命题,因为固定资产在购买入账的时候必须提供发票,否则后面的折旧支出合理性从何而来?

四、支付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特殊半官方组织的相关支出

这里面要区分两种情况:

1、支付给政府等相关单位的非增值税应税行为收费

这里面可能包括土地出让金、政府相关收费、工会经费、社保费用等收费,但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政府或官方组织的相关票据入账即可。需要关注的是,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收费应提供专用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专用票据”,而非“行政事业性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2、支付给政府等相关单位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收费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中,有这样一段文字:“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很显然对于政府机构和一些行政事业单位而言,通常无需办理税务登记,如果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有两个选择,一个是代开发票,另一个是直接提供收据给支付方企业,支付方企业可以以收款凭证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违约金

由于经济合同的纠纷,企业之间常常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入账呢?关键还是要看取得违约金的一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不需要则收据入账;如果必须缴纳增值税,支付方企业必须取得发票入账。

违约金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判断关键点在于价外费用的判断。我们通常用两个标准界定价外费用:

第一个标准是合同正常履行,交易正常发生,主价款正常;

第二个标准是价外费用支付方向应同主价款保持一致。

用这两个标准来判断价外费用会非常清晰的将违约金性质界定清楚。如购货方因付款滞后而向供货方支付的违约金就属于价外费用,购货方必须取得发票计入营业外支出;反过来,供货方由于供货滞后而向购货方支付的违约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供货方只能取得收据入账,也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拆迁补偿支出

企业在获取土地过程中如果属于现状出让,需要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支出,对于原土地使用人而言,因政府收储土地而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土地所有人——国家,因此取得的补偿,无论是来自于政府还是来自于获地企业,依据2016年36号文均免征增值税。那么收取拆迁补偿费的一方是否需要开具免税发票?还是提供收款收据就可以?

实务中这个问题的确存在争议,理论上即使是免税也应当提供免税发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被拆迁个人和企业都是开具了收据,支付方企业取得收据在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基本都表示了认可。

七、小额零星支出

这是非常特殊的支出形式,税法文件的界定如下:“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意思就是小额零星支出可以取得收据入账,但如何界定小额零星支出一直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就此问题虽然专门出过答疑,但实务中的理解依然争议很大,有兴趣的可以查看我的另一篇文章《千古难题——小额零星业务究竟如何判断?》

这里我只说我的判断结论:

1、小额零星支出仅仅针对自然人;

2、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只能选择按次纳税;

3、自然人发生小额零星指出的标准为每次500元。

也就是说自然人每次支付不超过500元的,可以以收据入账即可税前扣除。

八、资产损失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损失在所的税前扣除当然要符合相关政策要求,每种不同的损失也有不同的损失判断标注和要求,但总体来讲,损失扣除不需要提供发票,只需要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因为这不是一种直接的交易行为,而是一种极为特殊的事项。需要提示大家的是,资产损失的以前是要根据情况不同向税务机关报送手续,从2018年以后不在需要事先报送资料,只需要按照税法要求将相关资产损失资料准备好备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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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2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采购原材料对方拒绝提供发票怎么办?

案例

我们从供应商处采购原材料,合同约定总价款58万元,已经收到货并支付了40万元,约定对方开具发票后我方支付18万元尾款,但对方公司出现问题,无法提供发票,我公司如何处理该笔业务?


一、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已经收到货物,支付40万元但未取得发票,企业财务处理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含税价58万元暂估入账,计入原材料同时将未支付的18万元作为应付账款暂列负债科目。

有的财务人员将所有未取得发票的支出都列入预付账款,如果只是暂时列支当然没有问题,但本案例中明显短期内无法取得发票,计入预付账款会导致公司收到原材料无法计入对应资产,使用原材料也无法计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科目,显然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年末仍未取得发票怎么办?

在年度中间,季度预交企业所得税时,该部分原材料如果形成成本计入损益,在季度申报时正常在所得税前扣除,无需调整。如果年末仍未沟通取得发票,当然会计上也不需要进行调整。但如果汇算清缴前仍未取得发票,这部分原材料形成的对应成本将不能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调增处理。

三、汇算清缴后取得发票怎么办?

如果通过和企业沟通,当年度汇算清缴后取得发票,由于当年度所得税申报已经完成,企业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中有明确规定: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也就是说这个问题的处理,无论是会计还是所得税,权责发生制是基本原则,不能单纯按照资金流或发票的取得时间来决策扣除时间,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实际发生时间作为入账和扣除标准。

四、永远也无法取得发票怎么办?

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况,如果对方公司继续存续,正常经营,但我公司无法取得发票,这部分成本将永远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但如果对方公司出现大的问题,如注销或者非正常状态,也就是说不是由于企业自身原因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发票,企业所得税给与了一个扣除的机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件专门谈到了这种情况下的处理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适用无票扣除的四种基本情况: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其他原因导致拿不到发票税务机关依然不允许扣除。

五、找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发票行不行?

这个问题其实不用过多解释,虽有真实交易,但发票为其他人提供的,属于典型的增值税发票虚开,不仅仅不能再税前扣除,还涉及到处罚和滞纳金问题,情节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因此实务中始终要记住合同、发票、资金三个证据链同实际交易的一致性,违背或者脱离这个一致性的结果就是构成发票的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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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1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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