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豫财税[2020]17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财政金融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


  为规范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办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河南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一)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


  (三)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四)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者D级;


  (五)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1.近36个月内发生过偷税、骗取退税、欠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2.近36个月内被税务机关单次处罚1万元以上;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增值税计算缴纳方式


  适用本办法的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可从以下增值税税款计算缴纳方式中选择一种提出申请,并由核准机关核准。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不得改变增值税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一)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统一缴纳,各分支机构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按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


  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申报预缴税款。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


  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一期初留抵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一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三)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税款


  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总额,按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占总分支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各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由总分支机构分别就地纳税申报。


  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一期初留抵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一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


  分支机构当期申报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分支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


  总机构当期申报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一分支机构当期申报增值税额


  三、核准程序


  (一)核准机关


  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申请适用本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核准。


  (二)申请资料


  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


  (三)核准流程


  1.纳税人应向总机构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


  2.县级主管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并会同财政部门将核实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级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


  3.市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复核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省级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


  4.省级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发文件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四)分支机构调整备案


  经核准适用本办法的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分支机构应在发生变化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变动报告,总机构应在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变动报告及变动前后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进行备案调整。


  四、其他事项


  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所列任一条件的,核准机关可以取消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资格。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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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豫财税[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20]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试行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征管服务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为持续助力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进一步推出以下10项税收征管服务措施:


  一、拓展“无税无票不申报”范围


  对满足当期无应税收入、未做票种核定、且为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三个条件的新办企业,免于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申报。对一年以上无应税收入、无库存发票、且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存量企业,可以申请施行增值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申报。纳税人申请调整票种核定或产生应税收入,则按规定调整相应纳税期限。


  二、扩大本市分支机构属地征管试点范围


  结合新片区产业导向、企业纳税动态信用风险状况、行业规模等情况,放宽注册在新片区的分支机构属地征管条件,对符合新片区产业导向、信用情况良好、分支机构规模较大的,在新片区内开展实质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并报市税务局备案后,可试行分支机构属地征管。


  三、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对信用程度良好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百万元及以上版本的,进行差异化管理,缩短审批流程。


  四、进一步提升税务注销效率


  进一步优化、简化资料报送途径和要求,提升一般注销流程效率,同时,研究进一步扩大税务注销即办范围,逐步探索利用“机器审”代替“人工审”,缩短注销办结时限,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五、探索推行“掌上办税”


  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和微工作平台建设,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系统功能。加快智慧税务建设,探索创建税务APP,将电子税务局办税事项逐步开发到APP中,实现“掌上办税”。


  六、升级办税服务功能


  为充分满足新片区纳税人办税需求,以便利高效、智慧先行为原则,升级办税服务能级,实现智能引导、智能填单等智慧化办税服务功能,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度。


  七、提升纳税信用管理质效


  为深化放管服和改善营商环境,下放纳税信用评价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由临港税务局统一负责辖区参评企业纳税信用评定工作,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八、提升大数据支持力度


  依托税收大数据,加大税收经济分析力度,结合产业、供应链、纳税信用等为临港企业产供销上下游精准对接提供支持。


  九、加快智慧税务建设


  提速临港新片区智慧税务建设,以大数据平台为依托,为纳税人在新办套餐、发票套餐、跨区迁移、退税等领域提供智慧审核和智能辅助功能,实现相关事项智能化审批,自动化办结。


  十、探索差别化服务措施


  探索为动态信用评价良好的纳税人在报送资料、办理时限、办理渠道等方面提供差别化、更优质的服务,进一步提升纳税人遵从度。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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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1
文号:沪税函[2020]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申报全省202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资格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现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省行业实际,现将申报全省202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内部培训资格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


  符合中注协、中评协现行继续教育制度规定申请条件的有关执业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自愿提出申请。


  二、申报时间


  2021年1月19日起,至2月26日止。


  三、申报材料


  (一)截止2020年12月31日,本机构在省注协注册(登记)的执业会员名单;


  (二)本机构2020年度利润表;


  (三)本机构内部培训制度;


  (四)本机构2021年内部培训计划;


  (五)拟承担内部培训任务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请将上述申报材料及时邮寄至省注协考试培训一部,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423号301室,联系人:柴剑飞,联系电话:0571-85179580。


  四、审核程序


  (一)由省注协秘书处初步审核申报材料;


  (二)向行业有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执业机构核实相关情况;


  (三)提交省注协教育培训委员会审议。


  五、发布结果


  经省注协教育培训委员会审议批准,印发最终确认的具备2021年内部培训资格的执业机构名单。


  六、完成报备


  由省注协秘书处将具备2021年度内部培训资格的执业机构名单,分别向中注协、中评协完成报备工作。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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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税发[20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海南中油深南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2016年第8号公告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5号公告修订,以下简称《公告》)等规定,现就海南中油深南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海南中油深南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海南海之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见附件)按照《公告》的规定,采用收入比例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及其他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一)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二)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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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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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6
文号:琼税发[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企业资格认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琼府[2020]60号),为做好“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企业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拟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企业应为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以下简称


  进口企业)。


  二、进口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申报,申报流程详见用户手册(附件)。


  三、进口企业申报材料为企业营业执照,其中航空运营人还应提供民航业有关经营许可证件。


  进口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四、进口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查询审核状态。


  五、进口企业需在申报时承诺已阅读并知悉《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同时承诺进口的“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将严格遵守以上三个文件的各项要求。


  六、现行法律法规及规定在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登记注册、使用和运营等方面有具体要求的,按适用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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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市监注[2021]17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放权赋权简化审批的通知

省药品监管局,长沙、岳阳、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把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打造成内陆改革开放新高地,按照省政府《关于在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放权赋权极简审批的通知》(湘政发[2021]4号)部署,现就我省市场监管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放权赋权简化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梳理放权赋权事项,尊重和保障自贸试验区涉企事项自主权。按照《赋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一批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事项目录》,涉及省市场监管局放权赋权事项11项,省药品监管局放权赋权事项2项。具体事项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放权赋权事项清单》(附件)。


  片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包括长沙、岳阳、郴州三市市场监管局和片区所在地县、区、园区市场监管局)要在职责范围内通过直接下放或委托下放进一步在自贸试验区放权赋权。要建立市场监管部门放权赋权清单,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动态调整完善放权事项,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用得上、管得好。


  二、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促进市场主体投资与贸易便利。片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审批服务标准化便民化的要求,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简化放权赋权事项审批流程。通过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改革方式,推进场景再造、业务再造、流程再造。对企业开办与注销、“证照分离”“一业一证”“多证合一”改革等跨部门事项要推行集成式服务,深化部门间“一件事一次办”改革,实现“一事项一标准、一流程一规范、一审批一指南”,确保市场主体投资与贸易便利。要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制度创新和容错机制,强化风险分类监管和联合惩戒,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进一步加强工作对接,推进放权赋权极简审批工作落地落实。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区域间协同配合,推动构建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沿线自贸试验区材料互认、数据共享、执法互动、结果互用,推进“一件事一次办”跨省通办。


  省局各相关处室要加强对放权赋权事项的工作指导。各市市场监管局在实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与省市场监管局、省药品监督局对口处室对接、沟通。片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片区管委会的沟通,保障放权赋权事极简审批工作落地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好自贸试验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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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2
文号:湘市监注[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场所。


  二、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并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在自贸港,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对于仅在自贸港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任一项不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不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四、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机构、场所的,该分支机构或机构、场所具备生产经营职能,并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五、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六、设立在自贸港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符合规定条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符合实质性运营并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归集整理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八、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执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5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20年6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明确了实质性运营的基本概念。为贯彻落实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防范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本《公告》,进一步明确实质性运营的具体内容。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对象问题。《公告》适用于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场所。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并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实质性运营问题。第一,对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在自贸港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四要素,才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第二,上述四要素中,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在自贸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者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人员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工作,且与居民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账务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居民企业的主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在自贸港;资产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拥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资产在自贸港,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第三,对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要上述四要素中任意一项不在自贸港,则不属于实质性运营。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且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实质性运营问题。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四要素都要能够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否则不属于实质性运营。


  (四)《公告》第四条明确了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场所,其实质性运营问题。具备生产经营职能,是指在自贸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具备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开展相关业务。


  (五)《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明确了汇总纳税企业和符合条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机构、场所,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以及分摊缴纳等问题。


  (六)《公告》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明确了符合实质性运营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具体征管要求。


  (七)《公告》中关于实质性运营的确认,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与《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的施行时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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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主体管理的通知

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的经营行为,健全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监管机制,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住房租赁和交易安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租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加强本市相关从业主体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批准增加“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区房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督促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原件,附件1);


  2、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表(原件,附件2)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注册地、固定经营所的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任职材料(复印件);


  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备案证书复印件。


  相关证照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调取电子证照的,无需提交。


  (三)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及时制作发放《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并向市大数据中心归集电子证照。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因企业注销,或取消“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或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等备案信息,以及补办《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证书》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后30日内,由专人使用企业“法人一证通”等身份认证设备,线上提出相关申请,并上传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注销或变更的证明材料。区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销或补办手续。


  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企业注销或取消“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相关信息,注销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


  (五)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当地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向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进行系统信息注记后,再办理该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二、加强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含分公司,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


  区房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


  (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申请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申请表》(原件,附件3);


  2、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申请还需提交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材料(复印件);


  4、固定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相关证照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调取电子证照的,无需提交。


  (三)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作发放《上海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通知书》(以下简称:《开业报告通知书》)。


  (四)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因企业注销,或取消“住房租赁”经营范围,或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等重要信息,以及补办《开业报告通知书》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区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销或补办手续。


  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在企业注销或取消“住房租赁”经营范围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开业报告注销手续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相关信息,注销该企业的开业报告记载信息。


  三、加强经营主体入网认证管理


  经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可按照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存量房网签认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到注册登记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用户认证手续,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确认后,开通存量房网上签约功能。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等经营主体,应当在办理备案或开业报告后,到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租赁平台用户认证手续,取得房源挂牌、合同网签等权限。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据国家和本市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相关管理规定和管理需要,暂停或取消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存量房或住房租赁网签权限。


  四、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


  (一)推行实名从业制度。凡在本市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已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当在领取备案证书或完成开业报告后30日内,为其聘用的从业人员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从业人员信息卡”。从业人员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业务,应当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


  信息卡由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签发,一人一卡,编号唯一。信息卡加载微信二维码,可在线查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诚信记录、违规情况,及所在机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房源收储、客户接待、业务咨询和合同签约备案等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主动出示实名信息卡,接受社会监督。从业人员在门店和网络平台应当实名发布买卖或租赁房源信息,并附信息卡照片供查询。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伪造信息卡,一经查实将记入行业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未及时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的,由机构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进行约谈,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不予办理经营机构入网认证手续;已经办理的,可暂停相关权限。


  (二)建立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市房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建立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市房管部门应当推进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金融、税务等部门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的从业主体在办理房源核验、合同网签、资金监管等业务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措施;在选择政府招投标项目或实施财政奖补时,予以优先考虑;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可实施免检或降低检查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从业人员,通过部门信息共享,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加强从业主体管理信息化支撑


  (一)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负责“上海市住房租赁平台从业主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主体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保障系统平稳运行及数据安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手续应当通过主体管理系统办理。原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数据同步迁移至主体管理系统。


  (二)主体管理系统应当在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的统一框架下,与住房租赁基础房源数据库、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并通过市大数据中心,与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实现业务联动和数据交互。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


  (三)发挥信息查询和统计分析作用。市、区两级房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城管执法部门、街镇相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各自权限,使用主体管理系统,查询相关信息并进行统计分析。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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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新机构成立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海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为确保青海省税务局成立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青海省税务局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文化街11号。青海省税务局昆仑路办公区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


  二、青海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地址为http://www.qh-n-tax.gov.cn;青海省网上税务局地址为http://wsbs.qhnsr.gov.cn。


  三、青海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权利义务由青海省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相关事项由青海省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实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青海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六、纳税人、缴费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七、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八、从2018年6月15日起,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九、从2018年6月15日起,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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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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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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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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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1]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本通知所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所列设备外,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通知所称生产设备,是指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仓储、医疗服务、文体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和九十章中除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外的其他商品。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名单以及从事附件涵盖行业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详见附件。清单内容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


  五、《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暂不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符合本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口上述三个目录内的设备,可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为便于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第二条中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商品范围。


  七、“零关税”生产设备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主体的,还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生产设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企业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九、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相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生产设备的监管等信息。


  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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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4
文号:财关税[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给广大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和便捷办税服务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广大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医护人员冲锋在前、无私奉献,全力以赴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贡献,在此向您致以崇高敬意!我们整理了现行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税费优惠政策和便捷办税措施,供您查阅使用。希望为您享受税费优惠、便利办税缴费贡献一份税务力量,让我们携手同行,共克时艰。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7日


  第一部分 有关疫情防控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


  (一)疫情防治工作补助和奖金,以及用于疫情预防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领取疫情预防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优惠内容】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个人向应对疫情的捐赠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1.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


  【优惠内容】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一)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项)


  (二)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四)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


  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七)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八)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货物。


  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


  【政策依据】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九)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进口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进口物资的境内纳税主体。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属于免税进口物资,已经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免税进口物资,海关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享受条件】


  符合免税进口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三、企业所得税


  (一)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发生疫情防控捐赠支出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


  【政策依据】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二)延长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弥补亏损年限。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享受条件】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亏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相关设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医疗卫生机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享受主体】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再次下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统一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享受条件】


  纳税人申报缴纳202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可享受。


  【政策依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发电〔2020〕3号)。


  五、耕地占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九条


  第二部分 有关疫情防控的办税服务措施


  我们建议您遵循“涉税事、线上办,非必须、不接触”原则,优先选择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邮寄申报等“非接触式”网上办理途径,减少赴实体大厅现场办税次数,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


  一、医护人员“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1.您可以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查询等常见涉税业务,相关操作指引请登录山西省税务局官网“个人所得税改革”专栏“资料下载”版块参阅。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山西省税务局官网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操作指引查阅网址:http://shanxi.chinatax.gov.cn/topic/list/sx-11400-3820-2942


  2.您可以登录手机应用市场下载“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查询等常见涉税业务。


  3.您如需办理2019年1月1日之前的自然人涉税业务、发票代开等请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理。


  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xi.chinatax.gov.cn


  二、医疗机构“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1.您可以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款、发票领用、发票代开、新办纳税人信息补录、即办注销等常见涉税业务。


  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xi.chinatax.gov.cn


  2.您可以关注“山西税务”微信公众号,选择“微服务-电子税务局”进行微信办税。


  3.您可以通过各地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银行网点等办税场所的自助办税终端和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网点办理发票申领、发票代开、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查询等常见涉税业务。


  4.您如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业务,请登录山西省税务局官网下载并安装“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址:http://shanxi.chinatax.gov.cn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将全力以赴保障各线上办税缴费渠道稳定、通畅,为您提供优质便捷的“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上述未尽事宜,您还可以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涉税费政策业务问题;登陆山西省税务局官网“在线求助”功能,实时在线咨询税费业务问题;手机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下载查阅《山西省常用税费业务办理手册》操作指引。


《山西省常用税费业务办理手册》下载“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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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如有特殊业务必须要到大厅现场办理的,可通过各地税务机关提供的电话、微信等预约办税渠道提前预约,各实体大厅联系电话可登陆山西省税务局官网“办税地图”栏目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址:http://shanxi.chinatax.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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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会[2017]1547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近日印发《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如何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设立的已办理工商登记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自即日起可按照财政部《通知》中登记备案管理的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备案材料。待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之后方可开展业务。


  (一)对合伙人(股东)的要求。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师总数应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规定,且合伙人(股东)中至少应有一名资产评估师。


  (二)对资产评估师数量的要求。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至少应有两名资产评估师(包括一名合伙人或股东)。


  (三)对社保缴费单据的要求。社保缴费由资产评估师本人或资产评估机构缴纳均可。


  二、已成立并已取得执业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应于2018年1月14日前将已取得的执业证书交回自治区财政厅。该执业证书自2018年1月14日起失效。已交回执业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


  三、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按照《通知》中变更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备案手续,并根据需要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


  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反映。


  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联系人:何全胜


  联系电话:0471-4192060


  通讯地址:呼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9号,邮编:010098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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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内财会[2017]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会[2017]445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2016年,财政部修订印发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制定了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样式,并开发上线了“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用于办理资格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为加强和规范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根据财政部的部署,现就做好我区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认真做好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换发工作


  2016年下半年,自治区财政厅就新版证书换发工作已进行过部署,发放了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且有些地区已开展此项工作。按照财政部的要求,代理记账机构证书换发工作应在2017年6月底前完成。已经开展证书换发工作的地区,要督促所属旗县区财政部门做好收尾工作;尚未开展证书换发工作的,要尽快督促所属旗县区财政部门组织落实,并在六月底前完成换证工作。各地区如需要新版代理记账证书,将所需数量报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


  二、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一)各盟市财政部门要督促所辖旗县区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工作。尚未应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的旗县区财政部门要尽快熟悉掌握该系统,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手段在管理代理记账机构中的作用。


  (二)参加年度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的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于2017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向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三)认真做好备案信息核查工作及后续管理。各旗县区财政部门要认真核查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对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三、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指导


  各盟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旗县区财政部门的指导,督促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加强业务培训,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行业管理政策,帮助和指导有关人员熟练使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办理审批业务、开展日常工作,推动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各盟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2017年代理记账机构备案情况,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发展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代理记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并于2017年7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


  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联系人:何全胜


  电    话:0471-4192060


  电子信箱:nmghqs@163.com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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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内财会[2017]4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涉及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6月15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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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涉及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挂牌后,2018年6月15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新惠路交汇东


  联系电话:0476-8227800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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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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