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的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温馨提示

一、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资免征关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三、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四、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

  八、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十、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十一、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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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捐赠中的常见财税政策梳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很多企业和个人向武汉等地医院捐赠财物,本文对捐赠有关的财税处理和涉税风险进行了梳理。


  一、捐赠有关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


  2.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


  依据:财税〔2008〕104号、财税〔2010〕107号、财税〔2013〕58号、财税〔2015〕27号


  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对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视同销售。


  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第1目规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二)进口税收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2.根据《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规定,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3.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4.依据《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税〔2000〕152号)和《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财税字〔1998〕98号)规定,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接受的,由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防护用产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除两个办法规定的受赠单位外,卫生部也作为接受免税捐赠物资的受赠单位。(财税〔2003〕110号)


  (三)企业所得税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对于直接捐赠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项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3.对于受赠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六十一条、六十六条规定,企业接受捐赠收入计入收入总额,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通过捐赠取得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4.对于通过非营利组织捐赠的,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一)项


  5.对于股权捐赠的,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在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财税〔2016〕45号(公益股权捐赠)


  6.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依据:财税〔2017〕60号第三条第一项


  7.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8.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9.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10.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


  依据:财税〔2008〕104号、财税〔2010〕107号、财税〔2013〕58号、财税〔2015〕27号


  (四)个人所得税政策


  1.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3.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有:


  (1)根据《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第六条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4)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


  依据:财税〔2008〕104号、财税〔2010〕107号、财税〔2013〕58号、财税〔2015〕27号


  (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4.非典相关政策


  (1)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3年9月30日,凡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3年9月30日,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03〕101号


  (2)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财税〔2003〕109号)


  (五)印花税


  1.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北京冬奥组委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六)土地增值税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2.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


  (七)其他税费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购税。(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受灾地区)


  二、会计处理


  (一)捐赠方


  1.捐赠发生时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提示:这里贷方记库存商品,而不是做收入,因为不属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没有现金流入,不符合收入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但是注意计算销项税额时,是以视同销售收入为基础来计算。


  案例1:某企业2019年会计利润总额为300万元,通过县政府向希望小学捐赠了自产产品一批,该批产品公允价值(不含税)120万元,成本100万元,企业已将成本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金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增值税税率为13%。


  解析:《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修改了《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行)的填写说明,在原有的“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的表述。


  1.捐赠税收支出(申报口径)=120+120×13%=135.6万元;


  2.捐赠账面支出=100+120×13%=115.6万元;


  3.捐赠扣除限额=300×12%=36万元;


  4.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5.6-36=99.6万元;


  5.视同销售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120-100=20万元;


  6.应调减会计处理与申报口径差额=20万元;注:因为账面列支的捐赠支出是115.6万元,所以需要在申报表第30行调减20万元,这样捐赠的税收支出才是135.6万元,同时需要调增135.6-36=99.6万元。


  因此:2019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00+20+99.6-20)×25%=99.9万元。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99.6万元,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即可结转2020年,2021年,2022年扣除。


  假设本案例企业利润为2000万元,其他条件都不变:


  1.捐赠税收支出(申报口径)=120+120×13%=135.6万元;


  2.捐赠账面支出=100+120×13%=115.6万元;


  3.捐赠扣除限额=2000×12%=240万元;


  4.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0万元;


  5.视同销售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120-100=20万元;


  6.应调减会计处理与申报口径差额=20万元;


  因此:2019年应纳企业所得税=(2000+20-20)×25%=500万元。


  2.捐赠结转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捐赠扣除结转)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3.扣除结转捐赠时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接受捐赠方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


  三、涉税风险提醒


  (一)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


  捐赠票据和《非税一般收入缴款书》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当前捐赠人捐赠款项税前扣除仅有的有效凭证,是作为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捐赠人为个人的,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可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并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捐赠人为企业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未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


  纳税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捐赠,方可享受税前扣除的政策。捐赠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也可以享受税前扣除。在我国具备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必须是依照中国法律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且专门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的慈善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同时还需满足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等条件。从程序上看,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三)未按规定的顺序、限额、领域、金额、时间进行扣除


  1.时间限额


  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但个人所得税捐赠支出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2.扣除比例限额


  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注意区分全额扣除和限额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是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法除了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扣除限额为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


  3.捐赠方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领域。我国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的捐赠,比如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进步都属于公益慈善事业的主要领域。


  4.个人捐赠扣除顺序必须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


  居民个人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5.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6.忘记申报扣除捐赠怎么办?


  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居民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但尚未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出追补扣除申请,退还已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居民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


  例:小张中了彩票,获得奖金500万元,将其中300万元捐赠给慈善机构,可以扣除500×30%=150,需要交个人所得税(500-150)×20%=350*20%=70万元;如果小张通过红十字会捐的,可以全额扣除,只需要交个人所得税(500-300)×20%=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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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作者:严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企业发生对新冠肺炎的公益捐赠,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这个春节,湖北新型肺炎疫情肆虐,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大家纷纷捐钱捐物。与此同时,有关捐赠的税收政策也引起了财税人员的关注,很多网友纷纷留言咨询,问对于企业的新型肺炎的捐赠行为,税收上有哪些具体规定。


  税法适用总的一个原则就是,没有特殊规定,就只能适用一般的政策规定。根据以往的惯例,这次疫情应该会有专门的优惠政策出台,但因网友们问得比较多,也比较着急,我就截止到今天,有关新型肺炎疫情捐赠可以适用税收政策做一个简单的梳理,大家可根据自己的情况按图索骥,随后有新政策再更新补充。


  对于企业的公益捐赠行为,我们分以下四种类型来考虑。


  类型一:捐赠现金


  【涉税分析】对于企业给捐赠现金的行为,只需要考虑企业所得税问题。目前企业所得税关于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规定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在年度利润12%的部分限额扣除,超额部分可结转三年扣除。


  但新型肺炎疫情特殊,估计国家会像当年非典时期一样,出台专门的文件财税〔2003〕106号,允许疫情期间,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所以在此可以期待一下后续相关政策。


  另外,捐赠扣除需要注意税前扣除凭证的合规性。


  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财税〔2018〕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


  类型二:捐赠货物


  【涉税分析】企业捐赠货物,在税收政策上要复杂一些,主要涉及到的税种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并按税法规定的顺序来确定销售额。


  之前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事件发生,都出台过捐赠免增值税的规定,所以这次也这里也可以期待一下。(财税〔2017〕60号、财税〔2015〕27号、财税〔2013〕58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公益捐赠支出可税前扣除。按照目前政策规定在会计利润12%以内限额扣除,超额部分三年结转扣除。(此处期待全额扣除的新政)


  税前扣除票据问题:规定与第一种类型相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类型三:捐赠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涉税分析】上述中国平安的捐赠行为属于捐赠保险服务。在税务处理上,无偿向公益事业提供服务,在增值税上属于视同销售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没有规定例外情形,无偿捐赠服务在企业所得税种也应做视同销售收入。


  公益捐赠支出可税前扣除。按照目前政策规定在会计利润12%以内限额扣除,超额部分三年结转扣除。(此处期待全额扣除新政)


  印花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涉及印花税,但如果赠与合同涉及产权转移如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共5项产权的转移书据,应该就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缴纳。例外的优惠是,如果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


  类型四:进口物资捐赠


  【涉税分析】对于直接从海外采购物资捐赠,需要考虑两个纳税环节,一个是进口环节,一个是捐赠环节。


  捐赠环节:涉及的税种及规定与类型二相同,不再赘述。


  进口环节: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于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的进口物资,新增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在进口环节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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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直接捐赠不能扣除,除非公益组织给你开票

 这几天,湖北和武汉红十字会的名声算是彻底毁了,许多组织和个人直接给医院捐赠,不再通过红十字会。很多公众号说莆田系买自己的口罩通过红十字会捐给自己的医院是沽名钓誉,有懂税的说是为了避税。本馆主对此事不作评论,只是想说说捐赠支出的税务处理。


  本馆主一直不认为公益性捐赠是为了避税,捐赠是限额扣除,人家留着这钱干点什么不好,还能全额扣。


  企业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自然人方面,《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根据税法,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捐赠才能税前扣除,直接捐赠不能税前扣除。既然汶川地震那样的大灾,也是规定可以据实扣除,直接捐赠也不能税前扣除。至于为什么捐赠必须通过公益性组织,可参见第二条推送财政部答复政协委员的解释。


  近日,武汉红十字会发布第六号公告,其第四条规定:“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如有定向捐赠意愿,可与定向捐赠医疗机构直接联系,确认后可以将捐献物资直接发往受捐单位。捐赠单位或个人如有捐赠凭证需要,后期可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市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调整了捐赠程序,捐赠者可直接捐给受赠单位,事后到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大大提高了效率,也增加了透明度。那么,这种情况能否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本馆主认为,尽管是直接捐赠,但只要企业或个人能够提供红十字会出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就可以税前扣除。另外,本馆主认为,总局会有政策规定此次疫情中的捐赠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本馆主认为,既然做好事,就不要过多地考虑税收,但是按照税法规定捐赠,避免做了好事又不能扣除,那也是极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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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作者:马泽方
来源:税屋

解读进口疫情防控物资相关政策

2020年新年伊始,中国迎来了自非典以来的最大健康危机。全国政府机构、企业、民众团结一致,尽各方最大的能力抗击疫情。自2020年1月25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及其他相关部委连续出台一系列特别时期的特别政策,为卫生系统和广大国内外企业及民众提供进口疫情防控物资的相关便利。


  以下对进口物资相关新政进行解析,希望对疫情非常时期的企业进口相关工作有所帮助。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2020年2月1日发布,以下简称“财政部6号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2020年1月25日发布,以下简称“17号总署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全力保障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的通知》(署综发〔2020〕19号,2020年1月27日发布,以下简称“总署19号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的通知》(税委会〔2020〕6号,2020年2月1日发布,以下简称“税委会6号通知”)


  主要文件内容及解析


  1、财政部6号公告


  财政部6号公告针对此次疫情,对2015年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以下简称“102号公告”)进行了补充,主要内容包括:


  102号公告中规定的免税税种为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即不包含进口环节消费税),此次考虑到部分物资可能涉及消费税(例如部分车辆),财政部6号公告规定可同时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然而公告中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物资表述为免征关税,是否可以同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待后续明确)。


  102号公告中列名的免税进口医疗物资范围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财政部6号公告列明此次免税范围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102号公告中规定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政部6号公告规定的免税范围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的物资,以及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的物资。


  102号公告中规定受赠人为(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及(三)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财政部6号公告增加了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并将由省级民政部门以单位名单形式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6号公告发布于2020年2月1日,有效日为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于企业在公告有效期内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公告明确规定,对企业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2、17号总署公告及总署19号通知


  17号总署公告及总署19号通知主要目标是在特殊时期推出紧急便利措施,保障市场供给。我们将相关规定与《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民政部2006年第17号公告,以下简称“2006年17号公告”)以及《捐赠药品进口管理规定》(药化管〔2016〕66号,以下简称“66号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


  最值得关注的是有关医疗器械和药品的注册及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根据2006年17号公告规定,捐赠的医疗器械应已在中国办理过医疗器械注册,并实施检验备案登记管理,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还应验核进口许可证件。66号规定中,捐赠的药品要求为我国已批准进口注册的品种。


  此次17号总署公告及总署19号通知中,我们关注到下列措施,可便于企业、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医疗机构快速清关:


  对用于治疗、预防、诊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苗、血液制品、试剂等特殊物品,可凭相关主管部门证明予以放行;


  暂停境外捐赠医疗器械备案登记,对于未在我国注册/备案的捐赠医疗器械,直属海关凭当地医疗器械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快速放行;


  对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3、税委会6号通知


  税委会6号通知主要明确了对按照财政部6号公告可予以免税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因此,企业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相关免税物资(例如医用消毒剂、N95口罩、医用防护服和防护眼镜等物资),在财政部6号公告实施期内(即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


  毕马威观察


  各文件的快速出台反映了我国政府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重视程度和应对能力。据了解,更多便利化政策正在拟定中,将利于未来企业进口医疗用及劳保用物资,保证市场供应和医疗所需。


  以下就一些企业和民众关心的问题进行简单剖析:


  境内企业是否可以作为捐赠人:根据此次财政部6号公告,境内企业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捐赠的物资,符合公告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此次公告中特别提及了存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加工贸易下生产的保税医疗物资也可以用于捐赠,并享受免税政策。


  海内外个人是否可以作为捐赠人:根据此次财政部6号公告,海内外个人也可以购买后进口捐赠物资,符合公告规定同样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是否可以指定受捐赠医疗机构:102号公告中规定受赠人为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及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并不包括医疗机构,但仍可以通过各部门及组织报备使用清单进行使用人指定捐赠。根据此次财政部6号公告,新增了可作为受赠人的单位名单政策,各省民政部门将负责出具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直属海关及税务部门,相信该单位名单将包含各省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的主要医疗机构。


  已缴纳进口税款的捐赠物资如何申请免税:根据财政部6号公告,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疫情防控物资,已经征收的税款(包括对美国加征的关税)可以申请退还,需注意申报进口时间应当是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且申请退税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


  是否可以允许旅客随身携带疫情防控物资入境:根据《海关法》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在此次疫情特殊时期,海关总署要求各地海关对进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中涉及疫情物资的,可以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适度从宽掌握,但对于明显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货物,属于旅客带货情形,仍需要履行相关通关手续,海关将给予通关便利,一对一指导办理报关手续。


  是否可以自海外使用邮寄快递方式直接寄送疫情防控物资给个人(例如指定医护人员):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需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此次海关总署提出特事特办原则,提出对于声明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可以采取个案处理方式,有限办理报关手续,并建议各地海关对特殊情况可先登记放行,再补办相关手续。但使用邮递方式向医护人员寄送物资的热心人士需知晓目前尚无明确方案支持,可能造成物品延迟送达,因此建议在不超过上述个人限值的前提下寄送援助物资。


  毕马威建议捐赠人事先与受赠机构确认捐赠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并与进口代理人确认捐赠物资(特别是进口药品和医疗器械)所适用的海关商品编码、对应进口证件要求以及其他准入性规定,确保捐赠物资能够顺利通关并及时投入使用。


  毕马威希望上述解析对企业和社会广大民众有一定帮助,我们愿与企业和广大民众携手,共渡抗疫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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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4
作者:毕马威中国
来源:毕马威中国

解读房企购入在建工程可选简易计税的政策利好及收并购建议

 一、背景


  新近,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2号公告),别看标题没吸引力,可其中第二条极具爆炸性“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笔者的投资朋友大过年的就急匆匆把文件转给我,觉得是个极大利好,究竟利好几何,下面给大家分析下。


  二、政策解读


  首先,要适用该文件规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判断标准是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如果只是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没有办理开发资质行不行?笔者曾经在办理一家只有经营范围没有开发资质的公司的不动产投资税务事项时,税务机关是以开发资质认定的,可能各地有所区别,另外文件未明确是购买时点即为房地产企业还是在销售纳税选择计税方式时,保守起见最好一开始就办理好。


  2、一般纳税人:文件中未明确是购买日还是销售日是一般纳税人,存在征管争议,因为使用新设公司获取项目时,为了满足小微企业印花税等减半优惠,有些公司会延后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就会存在购买日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笔者建议保守起见,确保购买日即为一般纳税人。


  3、未完工房地产老项目:结合文件看,完工标准应为达到销售条件(含预售),因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与一般计税方式在预缴税率上是不同的,需在该时间选择计税方式,因此笔者理解该未完工为未达到销售状态。另根据相关法律,土地使用权未达到开发规模的25%不允许转让(开发规模一般参考发改委立项批文约定的开发规模),因此在建工程的状态是处于开发规模的25%--达到预售前。


  4、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如收购在建工程继续开发,需重新报建,将建设单位调整为购买方;


  5、“可”选择5%简易计税:正常为企业选择计税方法的权利,但之前税务总局的2016年70号公告也规定增值税预缴方式可选择,但在地方执行口径上(广东)却强制解读为只能选“可”规定方式,让企业措手不及。


  三、应用场景


  (一)简易计税与一般计税的临界点


  假设项目含税收入是X,含税土地及建安成本Y,不考虑三费(进项发票少),我们可简单测算出:


  1、一般计税增值税=(X-Y)/1.09*9%


  2、简易计税增值税=X/1.05*5%


  3、临界点:(X-Y)/1.09*9%=X/1.05*5%,经计算得出Y=0.4237,产品含税毛利率=(X-Y)/X=57.63%


  初步测算,在收购项目含税毛利率高于57.63%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式会降低增值税税负。


  (二)转让方计税方式


  该政策针对购买方后续销售的增值税计税方式,不包含转让方,其适用的增值税政策基于是否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购买的土地或不动产则可采用差额简易计税方式,其他需采用一般计税方式。


  四、收并购建议


  1、政策适用性:在实操中,因项目收购除涉及收购后再销售的增值税外,最核心的关注点是资产收购环节的税负,对高增值项目,一般采用股权收购方式规避/延后收购环节涉及的高额土地增值税等税金,以时间换空间(虽多为时间性差异,但对高周转房企,2-3年时间已经可转出一个项目)。根据笔者的从业经验,上述政策更多适用于类似司法拍卖或企业业务极其复杂需进行资产剥离的收购,有特定适用范围。


  2、合理测算开发项目增值率:在收并购税负测算中,需以账面会计成本测算项目,该政策只针对高毛利项目才有用,且是以项目为单位,不能同一项目下高增值项目用简易计税,低增值项目用一般计税;


  3、收购资产一定要获得专用发票:为避免后续开发过程中因市场等因素大幅变动导致早期测算毛利失真,企业须由简易计税调整为一般计税,在收购过程中一定要取得资产购买的专用发票,在实际销售时再选择具体计税方式,确定选择简易计税时再进行进项转出较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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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1
作者:风雨无声
来源:税阅无声

解读抗击疫情,组织员工公益捐赠,财务人员需提醒注意哪些细节?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为支持单位员工对公益事业的捐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精神,许多企业会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完善捐赠支出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流程。本文结合税收规定,就企业从两个方面支持员工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作如下分析。


  加强政策宣传,力促员工捐赠能享受优惠政策


  一方有难,八方支持。员工捐赠,企业除了张榜公布弘扬激励外,还应加强对员工的涉税政策宣传,让员工了解公益性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知道符合税法规定的捐赠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全额税前扣除。为简化分析,假定本文所称企业员工均属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


  (一)受赠对象应符合规定


  员工进行公益性捐赠,应符合税法如下规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个人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2、个人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二)捐赠渠道应符合规定


  除税法规定允许直接捐赠的情况外,个人捐赠渠道符合如下规定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通过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捐赠;


  公益性社会组织指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指的是只要符合县级及以上的条件且属于国家机关范围,不论哪个政府部门(如民政局、卫生局等),捐赠者通过他们捐赠就可以享受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3、直接向承担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的捐赠。


  (三)捐赠应取得合法票据


  个人捐赠应取得合法的捐赠票据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据。


  1、取得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接受个人捐赠所开具捐赠票据。


  2、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单位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单位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3、企业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企业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为便于填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员工明细单应注明员工姓名、身份证号、捐赠金额等信息。


  发挥企业优势,指导员工捐赠用好政策


  税法对不同受赠对象实施优惠的程度不同,企业财务部门相对员工而言,对税收政策比较了解,应加强对收到个人捐赠扣除事项的审核和判断,帮助员工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一)提醒员工选择个税扣除途径


  1、委托单位办理。许多企业的员工工资由人事部门计算,财务部门负责付款发放。但对个人捐赠扣除事项,财务部门应提前参与。对企业统一组织的捐赠,由牵头组织的部门将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交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后交人事部门在发放工资预扣预缴时扣除。对员工自己进行的捐赠。员工应将捐赠票据复印件交给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后交人事部门在工资发放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企业应提醒员工,捐赠票据应按税法规定自行保存5年备查。


  2、个人自行办理。有些员工因存在经营所得或其他情况,而自行办理的捐赠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事项。对这部分员工,如参与了单位统一组织的捐赠,应提前向本单位财务部门报告,避免出现重复扣除情况。


  (二)指导员工选择扣除顺序


  对存在享受不同政策扣除的员工,以及除了工资、薪金外还有其他所得的员工,如其对公益性捐赠扣除需要帮助,企业财务部门应尽力指导帮助。


  1、选择全额扣除与部分扣除的扣除顺序。税法规定,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百分之三十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2、选择在不同类所得中扣除顺序。企业财务部门可指导员工,根据其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总之,企业积极鼓励和帮助员工支持公益事业,有利于宣传正能量,树立企业良好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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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8
作者:谌祖江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日常活动中直接免征增值税的账务处理探讨

本文只是探讨,且只探讨日常活动中直接免征的增值税账务处理。


  其他情况可以参照。


  问题1:直接免征的增值税是否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2018):


  “政府补助主要形式包括政府对企业的无偿拨款、税收返还、财政贴息,以及无偿给予非货币性资产等。通常情况下,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不涉及资产直接转移的经济资源,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因此,直接免征的增值税,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问题2:免征的增值税应计入什么科目


  1)符合条件应适用收入准则


  一般计税方式下,因免征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所以该问题实质是减免的销项税额计入什么科目。


  某种账务处理,一定要有依据,适用某某准则或者某文件依据,或者其他特殊规定,甚至于财政部的口径也可。


  由于政府免税政策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要么就适用政府补助准则,要么就适用收入准则,要么适用其他准则或者其他特殊规定等。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根据上文分析,不属于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范畴,同时我们也未发现其他特殊规定(注册会计师教材不应作为依据),因此,个人认为,在符合收入定义的前提下,应适用收入准则。当然,如果后期有财政部门发布相关规定,应从其规定。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


  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纳税人销售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如是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且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符合收入定义,应根据收入准则进行处理。如不是日常活动形成的,或者没有导致经济利益流入等情形,则不能按照收入准则处理。


  2)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增值税计入“其他收益”的个人观点:


  以前年度注册会计师教材曾经表述,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季),将减免的增值税额转入“其他收益”,后期的教材中又删除该表述,无论如何,个人认为注册会计师教材不能作为账务处理依据。


  小规模纳税人在日常活动中发生增值税行为时,尚无法得知当期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先计提增值税额,待当期确认的免税部分,再转入相关损益,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相关损益”应为相关收入,而不是“其他收益”。或者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将小规模纳税人免征的增值税额计入“其他收益”的依据为何?


  另,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建议也可先计入相关收入,待当期确定不能免税的部分,再将其转入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问题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之探讨


  1)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


  “减免增值税的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注:应为“应交税费”,原文即是“应交税金”,不是笔者笔误。


  2)通过该科目核算的利弊


  通过该科目核算,可以准确核算当期减免的增值税额(一般计税是销项税额),但是通过该科目核算,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


  1、账表不符


  一般计税方式下必然要在贷方计提销项税额,然后再通过“减免税款”转平,但是增值税申报表上并不会体现该部分销项税额,如此会产生账务上销项税额与增值税申报表上核对不符,纳税人核对销项税额非常麻烦。


  2、免税的业务,却在账面上产生了销项税额。


  3)建议


  虽然文件这样要求,但为了账表相符利于申报和对账,建议如下处理:


  如果企业有单独核算减免的销项税额要求,比如希望掌握免税前后对销售的影响等,通过“减免税款”核算时,要注意上述的核对问题,做好台账管理,或者通过一定的账务技巧处理;如果没有类似核算要求,个人认为直接计入相关收入核算更为简便。


  问题4:免征增值税账务处理与申报表的协调


  1)依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七、《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说明


  3.第1列“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填写增值税纳税人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免税销售额按照有关规定允许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应填写扣除之前的销售额”。


  2)免税销售额为全部收到的款项,不应剔除增值税额


  《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免税项目销售额,其表述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我们认为,此表填报的免税销售不应再剔除人为计算的增值税额。


  3)填报免税销售额可能产生的账表、表表不符


  如果企业直接免征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为剔除增值税额的口径,而增值税申报表填报的免税销售额是全部价款,则可能导致账表(增值税申报表)不符以及表表(增值税申报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不符。现实业务中也有纳税人填报不含税的销售额,也能通过申报,但是我们认为并不符合填表说明的要求,同时账务上剔除增值税后计入收入,将增值税转入“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等,如此又与本文上述分析结果不符。


  4)免税销售额开票系统与申报表核对


  发生免税行为开具了发票,销售额包含着免除的增值税,而增值税申报表的销售额应与开票系统相符,因此,免税销售额申报成含税金额才能核对相符。


  总之,账务处理中的收入金额,应与增值税申报表上的免税销售额相符,进而与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收入相符。


  总结:


  直接免征增值税业务:


  ◆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属于日常活动的,在没有特殊规定、符合收入定义的情况下,按照收入准则核算更为准确,不宜计入“其他收益”、“营业外收入”等科目;


  ◆小规模纳税人日常活动业务免征增值税,建议计入相关营业收入;


  ◆建议“减免税款”科目根据企业核算要求,根据简便核算的原则进行处理;


  ◆账务处理中的收入金额应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免税销售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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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8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支持“战疫”优惠政策重点问题及风险事项提示

近期,针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人社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的优惠政策。笔者现就这些优惠政策在实务中须关注的重点问题及风险事项简要提示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人社部发〔2020〕11号)

  ——减免企业对象,由各省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

  二、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医保发〔2020〕6号)

  ——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

  ——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

  ——已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半征收措施。

  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职工,2020年6月30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正常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征信部门,已报送的予以调整。(建金〔2020〕23号)

  ——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免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一条)

  五、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免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一条)

  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免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一条)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无偿捐赠的货物,不仅限于医疗防护物资,还包括汽车、汽油或方便食品等所有用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货物.

  ——保险公司向承担疫情防治的医院无偿提供保险服务,不属于规定的货物捐赠范畴。

  ——对保险公司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保险服务,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兼营多项服务的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几项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对某(几)项服务放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例:兼营住宿和餐饮业务的宾馆,可以选择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放弃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

  ——在8号、9号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发生相关应税行为,可适用8号、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法按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余收入仍可享受免税政策。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1月份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2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2020年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在公告下发之前,已经开具注明了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要将发票追回换开后才享受免税政策,可直接进行免税申报。

  ——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免税优惠时,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以及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如,接受捐赠票据;已捐赠货物的相关材料;疫情期间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相关证明材料等,以备查验)

  七、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免税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标准。

  ——其他参与疫情防控人员,免税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应按照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有关标准执行。

  ——此次对上述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时,支付单位无需申报,仅将发放人员名单及金额留存备查即可。

  八、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二条)

  ——原则上,只要是与预防新冠肺炎直接相关的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物资,如口罩、护目镜、消毒液、手套、防护服等,都可以享受免税。

  九、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

  ——税收政策只强调捐赠的用途,而不限制捐赠了什么物品和货物。只要这些捐赠的用途是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即可享受全额扣除政策。

  ——捐赠口罩、防护服等物资的,捐赠者可以按照与公益性社会组织确认的物资市场价格确定捐赠额,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应取得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如果个人在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凭公益捐赠的银行支付凭证(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复印件)享受扣除政策,同时应在捐赠之日起的90日内取得捐赠票据。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接受公益捐赠方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个人捐赠支出不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非居民个人发生的捐赠支出,允许在捐赠当月的各项分类所得中扣除;如有经营所得,分类所得中未得以扣除的捐赠额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十、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

  ——直接捐赠现金的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直接捐赠给承担疫情防治任务医院的医疗用品,需取得医院开具的接收函。接收函除了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物品名称和数量等,还需注明捐赠物资的价值。如果医院接收函未写明金额,可留存购买医疗防护物资时的发票、购物小票等购买凭证作为证明材料。

  ——企业分月或分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能享受该项政策。

  ——个人直接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在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十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二条)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可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不需要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对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未做要求。

  ——纳税人即便享受过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也不影响其享受此项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纳税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十二、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一条)

  ——“购置”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

  ——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不能适用本项政策。

  ——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主要生产保障物资同时也生产与疫情无关的一些其他物资,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的,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无需履行相关手续,按规定归集和留存备查资料即可。

  ——企业在会计上仍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

  十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四条)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企业,具体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行业分类标准进行判定。

  ——2020年主营收入占收入总额扣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后余额的比例,应在50%(不含)以上。

  ——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纳税人应在《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填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的具体行业三项信息,并对其符合政策规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勾选的所属困难行业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十四、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第一条)

  十五、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第二条)

  ——在《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物资的基础上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免税主体范围增加了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

  ——受赠人增加了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

  ——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

  ——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十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

  ——纳税人受疫情影响发生重大亏损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申请房土两税困难减免,具体办理建议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十七、其他

  ——企业购买的防护物资如口罩、防护服、消毒液等,无法取得发票的,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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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7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如何准确理解疫情免税与发票开具政策?得到官方回复!

我们一直在关注并宣传新冠疫情发生后,各级税务部门为应对疫情和服务经济发展而密集出台优惠政策和措施。


  最近有众多朋友交流探讨一个问题,那就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4号公告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不同的理解,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一种观点认为: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无法收回或者红冲就整体不能享受免税政策。我们认为这类观点错误理解了国家关于疫情应对的政策初衷,是不妥当也不是正确的!


  其中有中小企业,也不乏全国门店达9000余家的连锁酒店。经过与他们反复交流,税海沉浮团队认为,相关疫情优惠政策不能因为发票管理措施而无法得到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疫情新政初衷应当就是:疫情期间,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2月6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税海沉浮点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是基本原则。


  二、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2月10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税海沉浮理解:“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理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推导得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税海沉浮点评:疫情相关行业收入免税是个基本原则!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税海沉浮理解: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是否可理解为: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业务按规定征税!


  税海沉浮点评:国家税务总局为应对疫情确实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这个临时政策的出台。值得广大纳税人点赞!但实际工作中,如前述全国门店达9000余家的连锁酒店,2020年1月1日至2月10日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我们可以想像,部分客户可能无法沟通或无法有效沟通,如果仅仅因为纳税人在税收政策出台前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无法红冲或者收回而整体业务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国家应对疫情的初衷。


  三、税海沉浮呼吁与建议:


  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建议各级税务部门对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理解如下:


  1.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2.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相关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业务按规定征税。

  3.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纳税人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

  因受水平和能力影响,本文对政策的理解和观点未必准确,不作为任何人执行税法的依据,仅供参考!如能得到回复,实属偶然!

  税海沉浮于2月18日呼吁,应准确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正确落实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引起了广泛回应。据未公开证实信息:我们的呼吁将于近日得到总局官方公开回复。!!!

  税海沉浮认为,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增值税优惠政策不能因对财税[2007]127号文件及《全国纳税服务规范(3.0)》相关规定的简单理解而无法得到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疫情新政初衷就是:疫情期间,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2月6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税海沉浮点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是基本原则。至于纳税人有除此之外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2月10日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税海沉浮理解:疫情免税新政出台前,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因确实无法收回或者红冲的,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

  税海沉浮点评:推导得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均应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税海沉浮理解: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仍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业务按规定征税!

  税海沉浮点评:国家税务总局为应对疫情确实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这个临时政策的出台,突破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及《全国纳税服务规范(3.0)》的相关规定,即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这个为应对疫情支持经济发票的临时性政策确实值得广大纳税人点赞!否则,如上篇文章所述全国门店达9000余家的连锁酒店,2020年1月1日至2月10日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客户可能无法沟通或无法有效沟通。但如果仅仅因为纳税人在税收政策出台前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无法红冲或者收回,而导致纳税人整体相关业务收入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则有悖于国家应对疫情的初衷。

  因此,我们再次呼吁相关政策明确如下:

  1、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2、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公告下发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关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未完成开具红字发票业务的那部分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征税。因确实无法收回或无法完成开具红字发票的,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不影响纳税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期限内已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业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3、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纳税人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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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1
作者:吴书生
来源:税海沉浮

解读企业应对疫情政策减免租金房产税事项

疫情爆发以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存和发展受到较大冲击,经营压力剧增。为帮助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渡过生产经营难关,保障其良好运转和健康发展,多个省市相继出台了租金减免措施,减免下辖的国有企业和承租国有物业在疫情期间的租金。


  例如:广州市相关部门根据广州实际情况制定并出台了《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健康发展的十五条措施》。


  从涉税风险角度考虑,上述免租行为相关房产税是否需要从价计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规定,本次免租行为应当按照从价计征计税方法计算缴纳房产税。


  但如从价计征房产税,对于部分企业而言,从价计征房产税税负比从租计征方式更重,这将加剧企业的资金流转困难局势,亦会降低对目前防疫政策的支持力度。不过确实纳税困难企业,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文件第九条“对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合理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房产税,缓解企业资金困难局势。


  我们专门针对上述问题向多个税务机关了解,执行的口径、观点与上述分析一致。为避免税务风险,建议向税务局了解当地税务口径。同时提醒纳税人注意,税务机关是否有配套房产税优惠政策出台,支持此免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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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作者:季冬梅
来源:正坤财税

解读抗疫情新政,加计抵减和免税政策如何协调?

 前言:


  纳税人同时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与防疫情免增值税政策,如何协调的问题,本文分析如下:


  一、同时适用加计抵减和免增值税政策,顺序应该是先免税再加计抵减


  案例一:


  甲企业2020年适用于生活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1月实现销售额150万元,其中生活服务业100万元,符合《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现代服务业销售额50万元。


  当月共实现销项税额9万元,进项税共发生6万元,无法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


  分录:(单位:万元)


  借:应收账款等  159


  贷:主营业务收入  156(包括生活服务业的销项税额6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现代服务业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等  4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


  计算过程如下: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6*100/(100+50)=4万元


  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3-(6-4)=1万元


  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为6-4=2万元,可加计抵减额为2*15%=0.3万元


  加计抵减后增值税应纳税额=1-0.3=0.7万元


  说明:


  加计抵减政策中的可计算加计抵减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当期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免税导致进项税不得抵扣的部分不能计算加计抵减额,因此,应先计算当期免税和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金额后,后续才能准确计算加计抵减额。


  注:


  加计抵减政策,符合条件后,所有的销项与进项均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疫情免税政策,只有生活服务业的才可以免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可能效果更好


  案例2:甲企业2020年适用于现代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捐赠用于防治疫情符合免税条件的口罩等物资,价值100万元,视同销售销项税额13万元,取得进项税为13万元,其他业务销项税20万元,其他业务进项税15万元。


  方案一:选择免税政策


  增值税应纳税额=0+20-15*1.1=3.5万元


  方案二:放弃免税政策


  增值税应纳税额=13-13+20-15*1.1-13*10%=2.2万元


  分析:


  两个方案差额=3.5-2.2=1.3万元,既是因免税导致进项税不得抵扣少加计抵减的额度:13*10%=1.3万元


  注: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总结:


  1、纳税人同时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与防疫情免增值税政策,首先计算免税,再计算加计抵减额;


  2、纳税人同时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与防疫情免增值税政策,选择不免税政策或者免税政策可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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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促进小微企业融资、投资税收政策解析及应用

 一、促进融资优惠


  (一)政策依据


  1.根据财税[2017]77号文规定,自2017年12月l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2.根据《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各行业划型标准为:……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实务应用


  例1.某金融机构向甲小型企业发放一年期贷款1000万元,取得利息收入80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利息为75万元。


  解析:该金融机构发放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1.选择按“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规定适用免税,类似于起征点优惠,则80万元全额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选择按“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规定适用免税,类似于免征额优惠,则75万元免税,5万元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促进投资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自2019年1月1日起,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下同: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对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下同: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例2: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17年1月1日以100万元投资了初创科技型企业,该笔投资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前)为50万元,可抵扣多少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因此,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前)为50万元,可抵扣的投资额为70万元(100万元×70%),当年实际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剩余20万元可结转2020年及以后年度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例3:某合伙创投企业2019年1月1日投资于A初创科技型企业500万元,截至2021年1月1日,该投资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相关条件(假设无其他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的投资)。张某是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2021年12月31日,张某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实缴出资300万元,占全部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的5%。该合伙创投企业2021年度实现经营所得200万元,对张某的分配比例为3%。张某2021年度实际抵扣投资额是多少?


  解析: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张某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为5%,张某可抵扣投资额=500万元×70%×5%=17.5万元。2021年度张某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200万元×3%=6万元<17.5万元,因此,张某2021年实际抵扣投资额为6万元,还有11.5万元(17.5万元-6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案例4:王某是天使投资个人,2019年1月注资2000万元直接投资到初创型科技企业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股东,2021年1月,王某以350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析:假设王某不是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缴纳个税时,应纳税所得额=3500-2000=1500万元,交个人所得税1500×20%=300万元,但王某是天使投资个人,根据财税〔2018〕55号规定,在正常扣除股权投资成本外,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即应纳税所得额=3500-2000-2000×70%=100万元,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0%=20万元。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财税〔20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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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0
作者:严颖
来源:言税

解读境外捐赠物资入境,涉及哪些税收规定

民政部数据显示,截至3月8日24时,全国各级慈善组织、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资金292.9亿元,捐赠物资约5.22亿件。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境内外企业等社会各界纷纷贡献自己的力量,驰援抗疫一线。让我们聚焦捐赠涉税事项,了解一下与捐赠相关的税收政策。


  “山川异域,风月同天。”“岂曰无衣,与子同裳。”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伴随着日本各机构捐赠的防疫物资陆续抵达中国,这些援引中国古诗词的捐赠物资招贴语在网上刷屏,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在中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不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非营利组织和企业等纷纷伸出援手,向抗疫一线捐赠物资。也有不少境内企业从境外购进防疫物资用于捐赠。那么,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涉税问题呢?


  01、向境内无偿捐赠物资可享免税优惠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邓检芳分析,无论是接受外国政府、企业等直接捐赠的境外防疫物资,还是境内企业购进境外防疫物资用于捐赠,在物资进口环节,注意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处理。


  《人民日报》统计数据显示,截至3月2日,共有包括俄罗斯、巴基斯坦、日本在内的71个国家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移民组织等9个国际组织,宣布向中国捐赠疫情防控物资。除了外国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外,不少境外企业也纷纷捐款捐物,帮助中国渡过难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以下简称“102号公告”),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即符合条件的境外直接捐赠,可以享受进口免税优惠。


  同时,一些境内企业也购买境外防疫物资用于捐赠。根据近期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境内企业购买境外防疫物资捐赠给有关部门,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政策。


  02、关注优惠有效期以及关联交易


  为进一步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在102号公告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进一步扩大了防疫期间捐赠人范围、受赠人范围以及捐赠物资范围。


  毕马威中国税务合伙人罗健莹提醒相关企业,6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效期限是2020年1月1日~3月31日,申请退税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基于此,相关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境内企业若在3月31日后购进防疫物资用于捐赠的,须及时关注该政策是否延续。


  “关联交易问题也要引起重视。”北京立信永安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赵卫刚介绍,实务中,很多跨国企业通过境外关联公司采购物资,并以境内公司名义进行捐赠,以便捐赠支出在境内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过程中需要将相关物资由境外关联公司销售给境内公司,物资所有权链条才能完整,此时,须关注转让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举例


  境内A公司拟捐赠一批防疫物资,相关物资由其境外关联公司B采购。B公司需要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转让价格,将相关物资销售给A公司。A公司应当根据转让价格报关,取得相应报关凭证、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资料,并从接受捐赠单位取得捐赠证明等资料一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留存备查。


  03、不同渠道入境,涉税规定不一样


  记者了解到,为确保防疫物资快速通关入境,尽早送至抗疫一线,6号公告所列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专家提醒,办理境外防疫物资入境及过关手续时,一些细节问题需要高度重视。


  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德铭介绍,目前境外物资入境主要有三种渠道——货运进口渠道、旅客携带渠道和快件邮件渠道。其中,旅客携带途径包括旅客携带货物进口、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境。物资通过不同渠道入境,需要关注的问题有所不同。


  货运进口渠道,是大部分境外捐赠方和购买境外防疫物资企业选择的物资入境方式。符合捐赠条件的防疫物资可以“捐赠物资”(监管方式3621)向海关申报进口,享受进口免税优惠。毕马威中国国际贸易和海关服务总监陶蓉蓉提醒,以“捐赠物资”申报进口的物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将会在事后监管具体捐赠用途,不可擅自改变其用途。


  陶蓉蓉同时建议,境内受赠方和相关企业须在防疫物资入境前列明捐赠清单,与境外捐赠方或销售方确认捐赠物资的种类、数量、所适用的海关商品编码、对应进口证件要求以及其他准入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防疫期间推出一系列便捷措施,保证医疗器械、药品和其他防疫物资的快速清关,但是企业仍须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充分资料准备。比如,如果捐赠物资属于药品类,需要药监部门出具《药品通关单》。一方面可以确保捐赠物资能够顺利通关并及时投入使用,另一方面也可在后续办理免税手续时,减少申报错误的情况出现,避免因不实申报而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以旅客携带货物渠道入境的,即“客带货”,赵德铭建议个人在入境时,可选择走红色通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捐赠物资”,海关将一对一指导办理通关。若选择以快件邮递渠道通关的防疫物资,海关将采取个案处理方式,优先办理通关手续。值得关注的是,根据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需要征收行邮税。也就是说,即使是邮寄防疫物资,若以个人邮寄方式入境,仍须依法缴纳相应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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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9
作者:李雨柔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酒店疫情期间免征增值税实务

某一般纳税人酒店,于2017年元月新办。其不动产9000万元,假设折旧年限20年,自2017年元月开始计提折旧,全部取得11%专票已抵扣。


  1、假设选择享受疫情期间的免税,且该纳税人没有其他应税项目,应属于专用于免税项目的不动产。2020年1月1日享受免税,要作进项转出841.5万元。没有留抵税额或留抵很少的,只能放弃免征优惠。


  2、假设该酒店有餐饮和住宿两项业务,应选择其中一项销售额大的免税,另一项放弃免税,则不属于专用于免税项目,不需作进项转出。


  总局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第18问:我公司是一家综合型酒店,兼营住宿和餐饮业务。关注到国家出台了疫情期间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可以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政策,只享受餐饮服务免税政策吗?


  答:你酒店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享受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3、假设该酒店选择住宿服务免税,但是元月对外开具了专票,且客户明确表示不退回的,元月份未开专票的可以享受免税,只就开具专票的计征。


  4、假设该酒店选择住宿服务免税,2月7日某客户住宿要求开具专票,则不得开具专票。如果开具了专票,其后的住宿业务均应计征增值税。


  但是否包括2月7日之前未开专票的免税,也应计征增值税呢?不应包括公告下发之前的业务,之前仍可以按专票征税、普票免税。只应就因开具专票未收回的公告下发之后的业务纳税。


  公告下发之后至免税政策结束期间,只要有一笔专票未能作废或冲红的,此期间的业务均要应税。


  “公告下发之后”,是否为2月6日之后的2月7日开始?不应包括公告下发当日6日开具专票情形。


  总局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第13问: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第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在文件下发前,纳税人已经就相关业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难以追回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发票,请问能否选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缴纳增值税,其他部分仍享受免税优惠?


  答:在8号、9号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发生相关应税行为,可适用8号、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法按上述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余收入仍可享受免税政策。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


  5、该酒店疫情期间购置的设备、器具等,尽量列入固定资产,均可享受抵扣。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买一只50元拖把、200元椅子,都可以使用12个月,计入固定资产,不是专用免税的,可以全额抵扣。只是业务锐减,一切都没有意义。


  6、酒店主管人员疫情期间出差,取得注明身份的长途汽车票,能否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公共交通服务免征增值税,不应抵扣。


  因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规定的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抵扣,仅是对票据的规定,前提是“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意即,能够取得、可以取得,对方是应税单位的,但是行业特点导致的目前无法开具专票。


  但是,这一块的规定确实是空白,原增值税和营改增只是从合规票据确定抵扣权,从购进方用途确定不得抵扣情形。


  2)长途客运是什么?


  财税[2016]36号规定,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长途客运的运输工具仅指汽车?火车、飞机、轮船不属于长途客运?


  如果火车、飞机不属于长途客运,必然也不在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免税之列。航空运输电子客票、铁路车票就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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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2案例7问题带您了解物流企业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问题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规定的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案例1】某物流甲企业自有土地上自建仓储设施,占地面积6500平方米,主要用于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等商品。仓储设施所在地段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为每平米9元。2020年甲企业应交多少土地使用税?


  解析: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6500×9×(1-50%)=29250元。


  问题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适用于哪一类企业?


  答:适用于物流企业。物流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二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三是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三: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的所有土地都能享受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吗?


  答:不是物流企业的所有土地。能够享受优惠政策的土地范围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物流企业自用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二是物流企业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三是物流企业承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


  问题四:能够享受16号公告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主要指哪类仓储设施?


  答:仓储设施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假设某企业有两处仓储设施,占地分别为2500平方米和4000平方米,就不符合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条件。


  2.主要用于储存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即不是所有的大型仓储设施都符合条件,只有主要用于储存上述范围商品的仓储设施才符合文件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


  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


  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包括: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


  问题五:能够享受16号公告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具体范围是怎样的?


  答:仓储设施用地的范围:包括储存设施用地和物流配套设施用地。


  1.储存设施用地: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


  2.物流配套设施用地: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3.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案例2】某物流甲企业自有土地上自建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等商品。占地面积共9500平方米,其中:仓房(含配送中心)占地7000平方米,道路、装卸搬运区域占地1500平方米,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仓储设施所在地段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为每平米9元。2020年甲企业应交多少土地使用税?


  解析:仓储设施用地包括储存设施用地和物流配套设施用地。所以仓房(含配送中心)占地7000平方米,道路、装卸搬运区域占地1500平方米均属于仓储设施用地,可以按规定减征土地使用税。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不属于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仓储设施用地:(7000+1500)=8500平方米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8500×9×(1-50%)=38250元


  2.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1000×9=9000元


  合计应交土地使用税38250+9000=47250元。


  问题六:如果符合条件的企业在16号公告印发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怎么处理?


  答:16号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问题七:享受16号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备案?需要留存哪些资料?


  答:纳税人享受16号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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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作者:刘海湘
来源:海湘税语

解读同样是捐赠物资,外购和自产的税务处理,有何不同?

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不少企业积极捐赠防疫物资,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力量。笔者提醒这些企业,捐赠防疫物资后,如何进行财税处理大有讲究,企业要做好涉税情况梳理、按物资来源分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捐赠物资涉及多个税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据此,企业将购进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治,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收入”栏次据实填报,并在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选择对应减免税代码,即可享受免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所以,企业在购买、生产或委托加工相应物资的过程中,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也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处理尤其值得关注。9号公告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这对捐赠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同时,企业以实物对外捐赠的,需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列支视同销售成本,并以捐赠物品的公允价值作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金额。


  此外,捐赠物资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二、捐赠外购物资的税务处理


  实务中,企业捐赠的物资既可能是外购的,也可能是自产的。不同的情形,后续的财税处理是不同的。


  举例来说,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3月,外购了10万只口罩,市场含增值税价款共计113万元,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将这批口罩无偿捐赠给湖北省承担新冠肺炎疫情防治任务的某医院,并按规定取得了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


  企业所得税方面,A公司须针对捐赠支出和视同销售两部分来进行后续处理。


  对于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应以捐赠物品的公允价值,作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金额。由于A公司捐赠的口罩是外购的,因此,其公允价值按照购买价格确定。A公司的捐赠行为符合税法规定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治公益性捐赠条件,并取得了捐赠票据,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对于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列支视同销售成本。A公司外购物资用于捐赠,其视同销售(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都是113万元,并没有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捐赠自产物资的税务处理


  假设其他条件相同,B公司将自产的10万只口罩,无偿捐赠给湖北省承担新冠肺炎疫情防治任务的某医院,按规定取得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这批口罩的市场含增值税总价为113万元,成本价为90万元。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另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B公司捐赠自产物资适用免征增值税,假设其应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万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B公司须进行两部分的税务处理。对B公司来说,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金额为口罩的公允价值113万元,但会计处理上,仅按照成本与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合计的98万元(90万元+8万元)确认了捐赠支出,由此形成了15万元税会差异,须进行纳税调增。


  同时,B公司的捐赠行为符合税法规定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治公益性捐赠条件,并取得了相应的捐赠票据,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对于视同销售的纳税处理,B公司应按公允价值113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列支视同销售成本98万元。B公司须对视同销售部分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万元,并对捐赠支出调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万元,整体来说并没有增加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提醒,如果企业本年会计利润小于等于零,发生符合条件的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捐赠支出也可全额税前扣除。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或增加的,亦可弥补亏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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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7
作者:江林清 陈志坚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专家解读总局重磅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李舟解读:虽然政策标题是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但实质政策内容大部分是在谈小规模纳税人优惠,个体工商户基本都是小规模纳税人,但小规模纳税人不一定都是个体工商户,这一点在整个文件立意上有一点矛盾,但无伤大局,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享受这个政策,并不仅仅是个体工商户。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李舟解读:这一条解决了很多人疑惑的问题,因为以前从未有过1%的征收率,究竟应该按照3%开票还是1%开票是个争议点。以前曾经有个有点类似的政策就是企业处置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可选择3%减按2%征收增值税,那个时候的发票开具依然是3%,不过是在纳税申报时少交了1%而已,为什么两种情况处理不同?我的理解是这次优惠政策是直接将征收率从3%降为1%,而固定资产清理那个政策征收率依然是3%,只是减按2%征收,并不是将征收率直接降到2%,因此按照征收率开票才是正确的选择。

     当然,这样开出的发票征收率一栏内填写的也就是1%,而不是3%。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李舟解读:既然征收率降到了1%,增值税含税价款和不含税价款的计算公式自然是按照1%计算,尤其是对缴税额的计算,而不是先按照3%计算,再将优惠的2%减掉,而是直接计算。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李舟解读:先来说是1% 征收率填表问题,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和1%的征收率规定似乎出现了矛盾,如果要完全统一,当然是应该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增加1%这种征收率,但由于是疫期阶段性政策,不可能对于纳税申报表做大的改动,因此在纳税申报时采取了特殊的变通填报方法,这一点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变通基本逻辑是:

     1、由于没有1%征收率,仍然将上调计算出来的不含税销售额填在3%征收率那一栏;这样计算出来的应缴增值税必然是按照3%计算出来的,怎么解决?

     2、变通方法依然是作为一种减免税处理,在减免税申报表中上半部分减税项目中填入当期发生额,同时在纳税申报表填入本期减征额,将多算的哪个2%税减除。

     再来说说湖北的免征怎么填写,这里的免征同小规模纳税人每个月10万以内的免征性质不同,因此填报方法也有所差异:

     1、纳税申报表填写都是填在第四类免税项目,但这里既不是小微企业免税,又不是起征点免税,只能填在12行其他免税销售额;

     2、每月10万以内的小微企业免税不需要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表,而这里的免征增值税必须填写减免税申报表下半部分免税项目。

     这其实带来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1%征收率直接开具的是1%发票,免征增值税如何开具发票?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我的个人看法是这个不同于每个月10万的特殊免税,这里的免税应在发票系统直接开具免税发票,并在会计处理时候不需要进行价税分离。这个尤其需要注意!!关于免税收入更多问题,可以参考我的文章《增值税免税收入如何核算?》。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李舟解读:这个是既有套路,红字发票必须和蓝字发票相对应,在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的2019和2018我们都经历过,不再多说。


  五、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李舟解读:关于这三类主体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如何预征个税,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文件就有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的优惠政策针对的也正是这个预征,湖北预征直接停止,其他地区预征降低到0.5%,但需要注意,既然是预征,个税并未完全完成纳税义务,未来可能会有两种可能:

     一种可能是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采用查账征收,那就应当正常申报,但预征税款可以减除;

     另一种是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采用核定征收,也应当正常申报,但按照2011年44号公告规定不可以从核定税款中扣除。

对于第一种查账征收而言,预征降低并无太大意义,但对于核定征收而言,预征降低就是直接降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详见附件)。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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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8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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