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九条关于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中的K,赋值为0。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关于全行业车险累计原保费收入的有关数据,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全行业融资性信用保证险自留保费的有关数据,由银保监会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第六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八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3。


  对于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支持国家战略的未上市股权投资,计量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基础因子为0.15。支持国家战略的投资包括:国家级专项基金及《国家战略性新兴行业(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列明的行业;京津冀城市群、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性发展区域的重大基础设施。


  (八)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相关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1.再保险业务。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二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77;对于有担保措施的,设置特征系数k5,赋值为-0.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征系数k2、k3和k4不适用。


  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二是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三是信用评级不低于A-;四是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名单。


  2.巨灾债券。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在香港发行巨灾债券形成的再保险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46。


  (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第二章关于保险公司季度压力测试的必测风险因素,以及第三章年度压力测试的必测压力情景及必测风险因素见附件4。


  (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关于各类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


  (十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公司应采用最近一次监管评估结果。其中,保险公司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所需的调整基础分M等相关信息,由银保监会根据行业最新评估结果每年更新并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5。


  (十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第二十九条关于现金流压力测试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压力情景见附件6。


  (十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关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集团暂不计量集团层面的附加资本和风险分散效应对应的最低资本,且在未获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监管评估结果前,控制风险最低资本为零。保险集团风险综合评级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7。需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名单见附件8,由银保监会不定期更新。


  二、偿付能力报告报送要求


  自2022年第一季度起,保险公司按照规则Ⅱ编报偿付能力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时间


  1.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


  2.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季度压力测试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自2022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起,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方式


  1.纸质文本一式一份。


  2.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报表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9和附件10,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11-1和附件11-2。


  三、过渡期政策


  因新旧规则切换导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大幅下降,或跌破具有监管行动意义的临界点(如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120%以下或100%以下,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75%以下、60%以下或50%以下)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反映有关情况。银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一司一策确定过渡期政策,允许在部分监管规则上分步到位,并将督促公司制定过渡期计划,严格落实,最晚于2025年起全面执行到位。


  银保监局应加强对属地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督促公司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及时跟踪实施进展,确保规则Ⅱ有效落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银保监发〔2021〕3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银保监发〔2019〕22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银保监发〔2019〕4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部反映。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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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银保监发[202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8号 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工作要求,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行政指导,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所附《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28日


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


  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


  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以公司为例,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在退出市场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解散


  企业解散是企业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进入清算程序直至终止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自愿解散。指基于企业或股东的意愿而导致的公司解散。以下以公司为例,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强制解散。指非依公司或股东自己的意愿,而是基于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命令或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的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司法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公司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从而被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责令解散的情形,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三、清算


  公司作出解散决议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重要内容是清理公司资产,清结各项债务,终结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清算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公司解散时都应当进行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法人的,可指派相关人员参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公告期为45日。


  (三)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注销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等;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


  (四)分配公司财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四、注销登记


  (一)普通注销流程


  普通注销流程适用于各类企业。企业在完成清算后,需要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公司,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2)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容缺条件是:


  ①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②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4)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5)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支机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3.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费欠费。


  4.申请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涉及海关报关相关业务的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www.singlewindow.cn)、“互联网+海关”(http://online.customs.gov.cn)等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销申请,也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海关联网的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提交注销申请。对于已在海关备案,存在欠税(含滞纳金)及罚款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结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


  (二)简易注销流程


  1.适用对象


  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2.办理流程


  (1)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2)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受异议。


  (3)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4)公示期届满后,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超过30日。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具体请参照《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办理。


  五、特殊情况办理指引


  (一)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存在企业无法自行组织清算问题。对于公司已出现解散事宜,但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相关股东或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问题。对于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可以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的执照遗失公告,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无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涉及公章遗失的,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或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确认,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


  (四)存在股东(出资人)已注销问题。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五)其他问题。


  1.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2.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3.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六、注销法律责任提示


  (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二)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六)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九)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十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二)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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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提高监管透明度,推动市场主体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对近期市场反映较多的争议性会计问题进行梳理,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2-1 识别履约义务时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判断


  在识别单项履约义务时,企业应判断其向客户承诺转让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能够明确区分,以及商品或服务在合同层面是否能够明确区分。若合同中承诺的多项商品或服务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导致相关商品或服务在合同层面不可明确区分,企业应将相关商品或服务整体识别为一项履约义务。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前述高度关联性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高度关联性是指合同中承诺的各单项商品或服务之间会受到彼此的重大影响,而非仅存在功能上的单方面依赖。例如,企业在同一合同中为客户设计、生产某新产品专用模具,并使用该模具为客户生产若干样品,不应仅由于后续生产需要使用模具而认为模具与样品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若企业在后续生产过程中,需要根据客户对样品的使用情况持续修正模具,基于修正后的模具再生产样品,最终将符合客户要求的模具及样品转让给客户,表明设计生产专用模具和生产样品之间互相受到彼此的重大影响,二者在合同层面不能明确区分,应将其识别为一项履约义务。


  2-2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或服务的判断


  如果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应当在该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收入。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如何理解客户能够控制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或服务存在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是指在企业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客户拥有现时权利,能够主导在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且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经济利益既包括未来现金流入的增加,也包括未来现金流出的减少。例如,根据合同约定,客户拥有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的法定所有权,假定客户在企业终止履约后更换为其他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其他企业实质上无需重新执行前期企业累计至今已经完成的工作,表明客户可通过主导在建商品的使用,节约前期企业已履约部分的现金流出,获得相关经济利益。


  2-3 应付客户对价的判断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同时,需要向客户支付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除外。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支付给客户的款项是否应冲减销售收入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应分析其向客户支付对价的目的,若企业自客户取得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能够从主导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中获益,企业通常应将其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作为向客户购买商品或服务(而非应付客户对价)处理。例如,对于企业基于自身宣传需要支付给超市等客户的推广支出,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企业向客户支付对价是为了取得明确可区分的推广服务,并且能够主导推广服务的使用(如主导商品上架区域、堆放位置,以及展示时间、频率、方式等),企业应将其作为从客户购买推广服务处理,按照支付对价中与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相当的部分确认销售费用,支付对价超过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的部分冲减销售收入。


  2-4 暂定价格销售合同中可变对价的判断


  可变对价指的是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此外,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根据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有所不同的情况,也属于可变对价的情形。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暂定价格的销售合同中可变对价的判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暂定价格的销售合同通常是指在商品控制权转移时,销售价格尚未最终确定的安排。例如,大宗商品贸易中的点价交易,即以约定时点的期货价格为基准加减双方协商的升贴水来确定双方买卖现货商品价格;金属加工业务中,双方约定合同对价以控制权转移之后某个时点的金属市价加上加工费来确定;某些金属矿的贸易价格将根据产品验收后的品相检验结果进行调整等。


  暂定销售价格的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分析导致应收合同对价发生变动的具体原因。其中,与交易双方履约情况相关的变动(如基于商品交付数量、质量等进行的价格调整)通常属于


  可变对价,企业应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与定价挂钩的商品或原材料价值相关的变动(如定价挂钩不受双方控制的商品或原材料价格指数,因指数变动导致的价款变化)不属于可变对价,企业应将其视为合同对价中嵌入一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通常应按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日的价格计算确认收入,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后上述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价格后续变动对企业可收取款项的影响,应按照金融工具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应计入交易对价。


  2-5 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


  企业对客户的销售返利形式多样,有现金返利、货物返利等,返利的条款安排也各不相同。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应当基于返利的形式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考虑相关条款安排是否会导致企业未来需要向客户提供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相关返利属于可变对价还是提供给客户的重大权利。一般而言,对基于客户采购情况等给予的现金返利,企业应当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对基于客户一定采购数量的实物返利或仅适用于未来采购的价格折扣,企业应当按照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评估该返利是否构成一项重大权利,以确定是否将其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并分摊交易对价。


  2-6 运输费用的确认与列报


  对于存货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用,企业应当基于运输活动的发生环节及目的,恰当区分运输费用的性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运输费用的确认与列报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对于与履行客户合同无关的运输费用,若运输费用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必要支出,形成了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时,运输费用应当计入存货成本,否则应计入期间费用。


  对于为履行客户合同而发生的运输费用,属于收入准则规范下的合同履约成本。若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的控制权转移之前,其通常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将相关支出作为与商品销售相关的成本计入合同履约成本,最终计入营业成本并予以恰当披露。若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控制权转移之后,其通常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在确认运输服务收入的同时,将相关支出计入运输服务成本并予以恰当披露。


  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活动情况并基于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运输活动相关内部控制,充分完整地归集运输活动相关支出,并在各产品、各销售合同以及各履约义务之间实现合理分配。


  2-7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不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的,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客户能够主导使用该知识产权许可并开始从中获利之前,企业不能对该知识产权许可确认收入。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知识产权许可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业务中,知识产权许可载体的实物交付,并不必然导致商品控制权的转移。企业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分析客户是否有能力主导知识产权许可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例如,企业在向客户(如播放平台)交付影视剧母带时,若双方在合同中对影视剧初始播放时间等进行限制性约定,导致客户尚不能主导母带的使用(如播放该影视剧)以获得经济利益,则企业不应在母带交付时确认影视剧版权许可收入。


  2-8 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


  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如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研发、生产定制化产品。客户向企业提出产品研发需求,企业按照客户需求进行产品设计与研发。产品研发成功后,企业按合同约定采购量为客户生产


  定制化产品。对于履行前述定制化产品客户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研发支出,若企业无法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如研发成果仅可用于该合同、无法用于其他合同,企业应按照收入准则中合同履约成本的规定进行处理,最终计入营业成本。若综合考虑历史经验、行业惯例、法律法规等因素后,企业有充分证据表明能够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并且预期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应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相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合理识别并归集研发费用与合同履约成本,恰当确认计入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


  2-9 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


  企业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信用风险特征为依据,基于历史经验对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分组。在分组基础上,企业可运用简便方法,参照历史损失经验,编制应收账款逾期天数与固定准备率对照表,计算预期信用损失。当应收账款信用风险特征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当对应收账款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如何以组合方式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当企业采用简便方法以账龄为基础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企业应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评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同一账龄组合中的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账龄组合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实务中,因部分客户信用风险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与客户协商调整回款方式,如将应收账款转为对客户的股权投资、由客户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等方式收回应收账款。上述回款方式的变化,表明该类客户的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的信用风险显著不同,企业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将该类客户继续纳入原组合中。


  企业应基于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内部控制,识别、调整应收账款组合并恰当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2-10 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中“出售”的判断标准


  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对金融资产进行划分。其中,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决定企业所管理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两者兼有。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上述出售金融资产中的“出售”如何理解存在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如果一项金融资产对外“出售”但并未终止确认,意味着企业仍将通过收取该金融资产存续期内合同现金流量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该种业务模式不满足“通过持有并出售金融资产产生整体回报”的情形。因此,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中“出售”,应当是满足会计终止确认条件下的金融资产出售行为。


  2-11 业绩承诺期内修订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处理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当将业绩补偿条款产生的或有对价作为合并成本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在业绩承诺期内交易双方修订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处理存在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日后的业绩承诺期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交易双方协商对业绩补偿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修订,且已就该事项严格履行了股东大会等必要内部决策流程。这种情况下,购买方应将业绩补偿条款修订导致的或有对价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2-12 一揽子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确定合并成本,并将其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一揽子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相关投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购买方以一揽子交易方式分步取得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双方协议约定,若购买方最终未取得控制权,一揽子交易将整体撤销,并返还购买方已支付价款。这种情况下,购买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恰当确定购买日和企业合并成本,在取得控制权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控制权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预付投资款项处理。


  2-13 购买少数股东权益后商誉减值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对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时,应当调整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将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包括在内,根据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确定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是否发生减值。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购买少数股东权益后应当如何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合并报表中反映的商誉,是企业取得子公司控制权时按其持股比例确定的商誉,不包括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对应的商誉。


  收购少数股东权益属于权益性交易,未形成新的企业合并,合并报表中反映的商誉仍然为前期取得控制权时按当时的持股比例计算的金额。企业在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时,应先将合并报表中的商誉按照前期取得控制权时的持股比例恢复为全部商誉(即100%股权对应的商誉),并调整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再比较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以确定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是否发生减值。若商誉发生减值,企业应按前期取得控制权时的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归属于母公司的商誉减值损失。


  2-14 与递延所得税适用税率相关的非经常性损益认定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规定,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作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其中,根据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当期损益进行一次性调整对当期损益的影响,通常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变化,导致适用所得税税率变动而重新计量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形成对损益的一次性调整,能否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公司应分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变化的原因。因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政策调整导致企业资质认定发生变化的,公司对当期损益进行的一次性调整应当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因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导致其资质认定发生变化的,公司对损益进行的一次性调整应当计入经常性损益。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的说明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提高监管透明度,推动市场主体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对近期市场反映较多的争议性会计问题进行梳理,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下称《会计类第2号》)。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督促市场主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信息,尤其是披露具有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等高质量特征的财务信息,是注册制改革的核心要义。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关键在于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对会计准则的一致有效执行。近年来会计准则频繁修订,部分准则的制定理念和具体规范存在不同程度的调整,市场主体对会计准则理解和把握的一致性亟待提升。


  为切实提升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优化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我会及时收集整理了近期市场反映较为强烈的会计问题,将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与立足国情市情有机结合,研究制定了《会计类第2号》,及时有效明确资本市场执行会计准则的监管口径,推动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


  二、功能定位与主要内容


  《会计类第2号》并非对会计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资本市场具体交易事项如何执行会计准则提供指导性意见,旨在促进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提高市场主体的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会计类第2号》共涉及收入、金融工具、企业合并、非经常性损益等14个具体问题。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交易事项背景及具体的会计问题、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具体问题适用会计准则的意见或监管口径。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会计类第2号》的执行情况,并根据资本市场会计监管实践,适时研究调整会计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的内容,及时有效地向市场传递会计监管政策与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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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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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破产工作,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企业破产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办理企业破产以及相关的管理、保障活动。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内设机构,集中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


  第三条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府院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相关工作,加强企业破产信息共享,协同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办理的重大问题。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发挥在企业破产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完善破产企业财产快速处置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等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承担企业破产府院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场监管、公安、商务、税务、金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破产信息平台和查询中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规范履职,协同做好企业破产办理相关行政事务。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完善支持企业庭外重组、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等破产审判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前通过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协商,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对于具有挽救价值,且在短期内有实现重组可能的债务人,经债务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企业进行预重整。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指导和监督,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


  预重整中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该部分债权人对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六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保护期内行使权利。重整保护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年期间。


  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条 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为一千万元以下;


  (二)已知债权人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债务总额为一百万元以下。


  第八条 破产重整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应当适用简易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


  第九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适宜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第十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结果反馈之日起二日内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管理人。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执行,情况紧急应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向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者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七日内未解除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人民法院审核后,管理人可以先行处置被查封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直接变价处理,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由债权人会议自行确定或者授权管理人确定起拍价,并优先通过网上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破产企业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因材料缺失、相关单位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视为完成竣工验收,并由管理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破产企业的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累计记分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予以执行。


  企业应当清算而未及时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执行本规定有关破产办理的规定。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企业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注重维护企业运营价值,及时申请破产重整。


  第十五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共享和破产状态公示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息及时与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共享,并由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办理、终结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称、指定程序、履职情况等信息;


  (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选。被提名人选符合任职条件并事先作出相关书面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


  数名申请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选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全体申请人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议,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可以组织债权人就是否更换管理人进行讨论和表决。债权人会议确定了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确定的人选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未确定新的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浦东新区开展活动,推行管理人职业规范、履职评价、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等常态化的行业监管制度。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履职情况的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评价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现虚假破产、妨碍清算、侵占公司财物或者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举报。有关机关对管理人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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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5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认证发[2021]76号 市场监管总局 商务部关于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商务厅(委、局):


  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简称“三同”)是指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在同一生产企业生产既能满足境外特定目标市场要求又可内销的产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就推动“三同”工作提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也明确要求“推进同线同标同质”。为推动内外市场衔接联通与一体化发展,以高水平外部循环带动高质量国内循环,现就推进内外贸产品“三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造良好政策与发展环境


  努力将“三同”工作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总体部署,有机融入当地产业发展和内外贸一体化工作,创造良好的政策协同环境;采取加快转内销市场准入、推动出台支持政策、加强认证结果采信、推动平台建设等各种方式,鼓励引导企业通过自我声明或第三方评价等方式满足“三同”要求,对标先进标准迈向高质量发展。


  二、组织提供综合技术服务


  组织建立标准、第三方评价、质量管控等一揽子政策与专业技术综合服务机制,为企业拓展国内国际市场提供业务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企业运用中国质量走出去的有益经验,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形成“全球市场、一个品牌、统一质量标准认证体系”的“三同”企业高质量发展模式;探索建立区域协同、部门协作“三同”推广实施机制,立足区域主打产品和产业实际,分行业类别组织推动企业实施内外贸产品“三同”。


  三、引导发展“三同”产品


  探索深化内外贸监管体制、经营资质等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实施内外贸融合发展的活力和动力;支持有条件、有意愿的企业对标国际先进标准提升产业链供应链水平,加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营销服务等创新,进一步拓展“三同”产品,成为国际化兼容性企业;支持地方和行业组织建设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内外贸市场相通、产业相融、创新相促、规则相联;鼓励商务领域行业组织立足行业特色建立“三同”服务平台,并同“三同”联盟承接的“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做好数据对接工作。


  四、便利“三同”产品销售


  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连锁超市、便利店、电商平台销售“三同”产品,设立“三同”专区,更好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支持“三同”产品进驻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等内外贸融合展会平台,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扩大国内外市场影响力。


  五、督促各方落实责任


  加强对“三同”企业与产品质量监督,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指导“三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平台质量信誉把控和维护体系,加强平台质量治理;加强对为“三同”企业提供认证检测等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的监管工作,督促专业技术机构落实主体责任。


  六、协同推进“三同”实施工作


  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更好结合,避免出现影响国内国际双循环的区域性、行业性新堵点。企业是实施“三同”的主体,运用一套技术规范、一套管理模式、一套评价工具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行业组织是推进“三同”的桥梁与纽带,做好“三同”信息服务、宣传推广、行业自律、信誉维护与平台对接;第三方机构是“三同”工作的技术支撑,为企业提供国内外产品标准比对分析与认证检测等服务;政府规范指导“三同”工作,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七、加强宣传推动


  从“三同”产品的高品质属性与“三同”在新发展阶段的重要意义的角度,结合各种质量、贸促等专题活动,发挥社会各方力量,积极组织开展“三同”工作及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注重宣传发动,推动企业、行业组织对接“三同”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展示“三同”产品信息;及时总结多层次推动“三同”的优良实践与典型案例,突出“三同”在助推外贸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国内企业对标国际先进标准提升市场占有率、缩小内外贸产品的质量差距、有效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带动国内相关产业加快提质升级与引导消费回流等方面的实际成效。


  请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三同”工作宣传稿件和有关材料。市场监管总局将根据汇总情况,组织编纂发布不同行业类别企业实施“三同”典型案例。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积极指导有意愿的外贸企业参与“三同”,支持外贸产品助力国内消费升级。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编纂发布各地好经验好做法。


  联系人:


  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 郑林莹 010-82262690


  商务部外贸司 鲁艳茹 010-65197564


市场监管总局


商务部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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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5
文号:国市监认证发[202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市监注[2020]21号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大数据局关于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应用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局、大数据局:


  开展企业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应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必然要求,对于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为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在宁波试点基础上,决定在全省范围推行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应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统一规范、全面应用”为原则,构建全省统一的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制作、发放、使用服务体系,为新设企业免费同步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领域跨行业、跨区域、跨层级应用,大力拓展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商务领域、金融服务等涉企高频领域的融合应用,持续打造更加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全省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同步发放。打通浙江省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平台、浙江省统一电子印章平台、浙江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等系统,形成数据闭环,构建全省统一的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制作、发放、使用服务体系。企业设立生成电子营业执照的同时,按照统一标准,同步生成含有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密钥和印章印模图形的一套四枚电子印章(含企业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并绑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申请人完成企业设立登记后,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同步申领、管理、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


  (二)统一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实现企业身份认证。依托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浙里办”),申请电子营业执照单位将同步注册“浙里办”法人用户,并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法人用户首选认证标识,为企业提供出示验证、用户登录、电子签名等服务,解决在不同部门网上办事平台重复注册验证问题,实现企业身份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平台上的“一次认证、全网通办”。同时探索在银行等金融服务中以及在档案等的社会公共服务中的应用,解决实名认证、身份识别的问题,推进企业办事从“多把钥匙”向“一把钥匙”转变,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


  (三)全面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中的深度联合应用。推广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涉税事项、员工就业参保、员工公积金服务等政务服务领域中的深度联合应用。实现电子证照与已接入政务服务平台2.0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关联,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签字、远程确认、全流程网上办结,让市场主体在使用电子营业执照认证身份的基础上,应用电子印章的电子文档数字签名功能作出意愿表达,进一步提高企业办事便利度,常态化实现不见面办事。推进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的查询、存档、校验等功能,满足“互联网+政务服务”领域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共享调用等业务需求,解决市场主体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的政务服务平台办事时,需要反复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等身份凭证文件的问题。


  (四)大力拓展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商务领域应用范围。拓展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的广泛应用,推进电子营业执照作为市场主体网上经营活动的身份凭证,市场主体身份确认免于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降低行业管理成本。鼓励企业依托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在日常经营中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章功能,支持企业实现网上合同签订,进一步便利企业经营。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发放应用工作推进机制,共同推动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应用,推进“同章同模”管理。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统筹推进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完善企业开办平台服务能力;省大数据局牵头负责全省统一电子印章平台建设、运维、管理,制定我省电子印章平台管理办法;省公安厅牵头负责浙江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与电子印章平台对接。


  (二)强化统筹协同。以“最多跑一次”政府数字化转型的改革理念,统筹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同步放发应用工作,更好发挥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政务、商务中的作用,提升群众办事满意度,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工作的合力。对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梳理汇总,提交省级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三)强化执行落实。今年12月底前,全省上线完成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改革总体要求、具体任务要求,做好统筹安排。要做好改革的工作培训和宣传解读,提高企业和群众对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的知晓度和使用率。要充分发挥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的作用,切实提升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度。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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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9
文号:浙市监注[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住建[2021]74号 辽宁省关于印发《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委会:


  《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辽宁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11月5日


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聚焦房地产市场秩序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痛点问题,巩固房地产市场专项督查和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专项整治工作成效,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精心组织、持续推进,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改进政务服务、增进民生福祉,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聚焦问题、重点整治。以问题为导向,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突出问题。


  坚持群众参与、开门整治。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调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积极性,定期公布整治行动阶段性成果,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


  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整合资源力量,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能力。


  坚持标本兼治、长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既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突出问题,又注重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坚决整治,取得实效;对长期形成、一时难以解决的行业顽疾,不搞运动式整治,久久为功,持续整治。


  (三)工作目标


  通过持续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和加强常态化监管,房住不炒定位全面落实,监管制度不断健全,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主体行为更加规范,市场环境不断净化,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房地产市场保持平稳健康发展。


  二、整治重点


  (一)房地产开发领域


  1.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建设;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的规划条件、容积率等要求开发建设;未按期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开发建设导致住宅项目用地构成闲置土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2.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发建设;房屋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突出;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实际交付房屋与样板间或销售宣传资料严重不一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交付使用。


  3.未按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配套设施。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涉关各方责任主体。


  (二)房屋买卖领域


  1.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以学区房等名义炒作房价;对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2.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时,以认购、预订、排号等方式向买受人变相收取诚意金、定金、预订款;捆绑销售车位、储藏室,变相涨价;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3.挪用交易监管资金或非法逃避交易资金监管;未按规定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4.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协助购房人非法逃避房屋交易税费;协助或者诱导购房人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


  5.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歪曲、误导房地产调控政策,借助“热点”事件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代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房地产网络信息平台、网络自媒体等。


  (三)住房租赁领域


  1.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即开展经营;未按规定如实完整报送相关租赁信息;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验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不办理网签备案。


  2.克扣租金押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租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控制房源、哄抬租金。


  3.违规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资金监管。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四)物业服务领域


  1.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未按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2.指定或限制其他电信运营商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电信业务,限制用户选择电信运营商;协助骗取、套取、违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涉关业主委员会及成员。


  三、实施步骤


  (一)集中整治行动自2021年11月开始,持续到2024年12月,分四个阶段实施


  1.制定实施方案和动员部署阶段(2021年11月)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责任分工,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和整治重点,细化分解整治任务,深化整治内容;召开动员部署会,公布整治方案。各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2.企业集中自查自改阶段(2021年11月-12月)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照整治重点进行自查,对于自查发现的问题,要自行整改到位。企业自查覆盖率要达到100%。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对企业集中自查自改工作的指导,要创新工作方式,不布置填写不必要的表格,不建立层层参加的“微信工作群”,尽量减少县区基层部门和受检企业的负担。


  3.检查和整改阶段(2022年1月-2024年12月)


  (1)市级检查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1月-6月)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年安排检查企业的数量要在三分之一以上,做到全部企业三年全覆盖。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确定检查企业和项目,坚持常态监管与集中检查相结合,多采取“四不两直”方式,深入检查相关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2)省级督查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7月-9月)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成督查组,对各市开展整治行动进行专项督查。


  (3)整改总结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10月-12月)


  坚持立行立改,及时消除违法违规行为不良后果;做好集中整改,每年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在当年整改完毕。及时总结推广整治行动做法、经验和成效,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


  4.长效机制建设阶段(贯穿整治行动全过程)


  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既要督促整改落实,还要注重完善体制机制,堵漏洞、补短板、强弱项,提高综合整治能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集中整治行动结束后,持续加强常态化监管,巩固整治工作成效,推动构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


  四、工作要求


  (一)广泛收集问题线索。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新闻媒体、政务热线、门户网站公开举报电话,开通举报邮箱,广泛收集问题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形成整治问题清单,按照职责分工转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深入查处或联合查处。对实名举报案件,认真核实、逐件处理、及时反馈。


  (二)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金融机构、网络媒体及从业人员,相关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落实,并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依规采取警示、约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资格证书等措施,查处情况要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对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大规模延期交房、负面舆情较多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三)及时报送进展情况。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编发工作专报报省委省政府,并将好的经验做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各市要综合运用本地区的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四)巩固整治工作成效。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整治情况建立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加大信用评价结果在行业评优、项目招投标、资金监管等工作中的应用,建立企业“红黑榜”,使信用体系成为促进行业自律的推手、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抓手。通过持续整治规范行动,查处一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坚决清除行业害群之马,不断净化市场环境。


  五、工作机制


  (一)落实省级指导监督责任。组建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专班,在省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指导监督各市落实好整治行动各阶段任务。工作专班召集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包括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税务局、市场监管局、银保监局、网信办等部门分管负责同志。


  (二)落实城市整治主体责任。城市政府是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专班,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网信等部门参加,通过加强信息共享、定期会商、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等方式,共同抓好整治行动。


  (三)加强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行动。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领域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等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逃避房屋交易税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网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处置意见,配合查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房地产信息等问题。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协调各部门报送至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信息,并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四)加强督导考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对各市开展整治行动进行专项督查,对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城市,予以表扬;对问题突出,履行监管责任不到位的城市,进行提示、约谈,并视情建议问责。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要建立对县(区)开展整治行动的督导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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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5
文号:辽住建[202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出15条新举措,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牢固树立促进提升纳税人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厘清征纳双方权责边界,继续推进减事项、减流程、减资料,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增强动力。


(一)依法明晰纳税人权利义务。修改完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税缴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完成办税缴费事宜,税务机关依法合理为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捷服务,提升税法遵从便利度。


(二)简化税费优惠享受程序。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企业跨省迁移办理程序试点。对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京津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四)持续推进减证便企利民。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等方式,推动2021年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编制发布税务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向纳税人索要证明。


(五)推行税收事项容缺办理。编制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纳税人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欠缺资料。税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动态监控等方式,强化容缺办理税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优化税务执法和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六)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研究制定税务“首违不罚”规则,严格执行“首违不罚”清单。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等制度,切实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七)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水平,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


(八)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2021年底前推动实现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进长三角地区涉税风险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对长三角区域的跨省经营企业税收风险应对。


(九)严格执行关联申报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执行上述规定。


三、持续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便企利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


(十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与征管操作办法同步发布、同步解读机制,各税费种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发布征管操作办法,优化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十二)优化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优化12366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复杂涉税咨询问题快速答复,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聚焦重大复杂涉税事项,逐步提供智能高效、高端精准的大企业纳税服务。


(十三)提升电子税务局服务水平。推动电子税务局实现政策速递精准推送。加强纳税人端办税软件整合,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


(十四)持续提升退税电子化水平。依托电子税务局,探索部分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


(十五)推进常规信息“最多报一次”。大力推动涉税涉费数据“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对于税务部门已采集过或通过其他部门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持续创新便企利民的服务管理新措施,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12日

附件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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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1
文号: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出15条新举措,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牢固树立促进提升纳税人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厘清征纳双方权责边界,继续推进减事项、减流程、减资料,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增强动力。


  (一)依法明晰纳税人权利义务。修改完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税缴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完成办税缴费事宜,税务机关依法合理为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捷服务,提升税法遵从便利度。


  (二)简化税费优惠享受程序。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企业跨省迁移办理程序试点。对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京津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四)持续推进减证便企利民。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等方式,推动2021年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编制发布税务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向纳税人索要证明。


  (五)推行税收事项容缺办理。编制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纳税人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欠缺资料。税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动态监控等方式,强化容缺办理税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优化税务执法和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六)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研究制定税务“首违不罚”规则,严格执行“首违不罚”清单。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等制度,切实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七)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水平,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


  (八)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2021年底前推动实现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进长三角地区涉税风险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对长三角区域的跨省经营企业税收风险应对。


  (九)严格执行关联申报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执行上述规定。


  三、持续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便企利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


  (十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与征管操作办法同步发布、同步解读机制,各税费种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发布征管操作办法,优化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十二)优化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优化12366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复杂涉税咨询问题快速答复,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聚焦重大复杂涉税事项,逐步提供智能高效、高端精准的大企业纳税服务。


  (十三)提升电子税务局服务水平。推动电子税务局实现政策速递精准推送。加强纳税人端办税软件整合,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


  (十四)持续提升退税电子化水平。依托电子税务局,探索部分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


  (十五)推进常规信息“最多报一次”。大力推动涉税涉费数据“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对于税务部门已采集过或通过其他部门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持续创新便企利民的服务管理新措施,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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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30
文号: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中法[2021]65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海市司法局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海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关于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细则

 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为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解决危困企业的重整或市场退出,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北海市企业协调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结合我市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协作机制


  1.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作为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保障管理人履职的协调工作。市中院民二庭与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各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中所涉及的问题。


  2.市中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共同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问题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各方均可以不定期发起会商程序,由市中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各局具体业务分管工作局领导召集,涉及具体需解决问题的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会商程序可以对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形成会商意见,必要时意见可提交市企业破产协调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保障管理人利用涉诉系统,推进破产事务快速办理


  3.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后,如该企业存在执行程序未结案件,管理人可申请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信息,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给予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给管理人。


  4.管理人需查阅并复制破产企业的诉讼、执行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的档案部门应给予快捷查阅并复制有关卷宗材料。


  管理人查阅复制卷宗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优化涉职工债权业务的办理


  5.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破产企业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申请查询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保、医保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出具查询结果。


  6.管理人向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后,主管部门应当就破产企业进行整体查询,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导出破产企业全部职工社保账户状态、缴费证明、缴费明细、欠费明细等资料的总表和明细表,并将数据反馈给管理人进行比对核查。


  管理人将所得电子数据与破产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比对后,如需对职工信息进行二次查询的,应当提供职工名单、查询周期、查询内容进行查询,主管部门针对具体职工信息进行逐一明细查询后向管理人反馈。


  四、优化涉金融机构业务的办理


  7.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可以要求金融机构配合办理以下业务,有关金融机构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予以配合。


  8.金融机构应当依管理人申请为管理人开立管理人临时账户,鼓励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管理人临时账户期限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延长。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9.管理人开设银行账户、办理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含查询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银行流水明细等)、划转破产企业账户资金、撤销破产企业账户等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视同破产企业自行办理。


  10.管理人办理账号注销时,除应出具上述第7点规定的文件外,另需提供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11.管理人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破产企业信用报告。


  12.管理人可以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统一查询破产企业在北海市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网点开立的企业账户信息。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称查询该企业名下所有开立的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并出具经盖章的书面查询结果。管理人可以查询的账户信息具体内容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征信信息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13.管理人可以自身名义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办理发出账户止付通知、接管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通知、司法冻结解冻通知等业务,各金融机构应及时配合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管理人。


  14.在破产企业印鉴完好的情况下,需用破产企业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如破产企业印鉴毁损或已收缴,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用管理人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


  上述第10-14点规定的业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其中涉及破产企业账户信息查询的,对于金融机构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或需查找历史资料,用时较长,建议延至10个工作日内答复。


  15.管理人因为履职需要,确有必要查询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往来交易对方信息或破产企业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高管账户等相关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可通过现场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


  16.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可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申请录入信息主体声明,通过企业信用报告公开企业重整计划。


  17.金融机构应认可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主体声明”的内容,支持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法律框架内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18.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企业征信业务时,应提供企业自行办理相关征信业务时所需提供的营业执照原件、申请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等材料。


  五、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涉税事项


  19.办理破产企业税务查询,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查询承办人(两人以上)有效身份证件、管理人介绍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结果。


  20.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债务人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补充申报。管理人缴纳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解除“非正常”状态。


  破产企业如尚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办理登记或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办“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重新赋码后推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手续。


  21.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费种、税源登记信息据实补办破产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或需要调整的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和罚款(解除“非正常”状态应缴纳的罚款除外)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2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管理、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应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2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部门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24.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25.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6.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27.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设立企业破产事务专门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28.破产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投资人、股东等原因需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管理人应向市监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市监部门办理后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办理。


  29.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重整计划、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30.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31.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32.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已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应书面通知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协助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3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34.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六、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市场登记事务


  35.管理人可到相应企业登记机关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全部档案,企业登记机关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专门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36.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持以下材料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书式档案资料: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或重整裁定书;


  (2)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3)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4)承诺书。


  3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破产管理人持以下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4)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或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的遗失公告;


  (5)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除以上材料外,企业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管理人提供其他材料。


  38.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完成财产处置后,涉及破产企业持有的股权转让,管理人持申请变更的材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即可在企业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需人民法院出具变更股权的法律文书。


  39.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因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管理人未能接管等原因而无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的,管理人可作出书面说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公告,将公告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管理人公章)提交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无需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因企业公章遗失或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企业注销登记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可同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声明或未能接管的声明,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


  40.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一般应由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作出相应处理后,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管理人在申请办理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过程中,可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41.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若企业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人民法院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质押登记,再由管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42.破产企业、重整企业及其持股的企业或子公司,在补办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中,原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项,一律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七、优化涉不动产业务的办理


  43.管理人持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可到相应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查询破产企业名下不动产产权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破产查询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对于管理人的查询申请,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结并回复办理结果;无法当场办理的,原则上在4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供。


  44.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财产处置后,持要求过户的文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受让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八、主管和监督机制


  45.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加强对管理人依法履职的管理和监督,对管理人未依法履职、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依照法定分工职责对管理人依法予以追究相应责任。


  46.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在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予以查处。


  九、附则


  47.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的清算组履行职责时,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48.本实施细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49.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商确定。


  50.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51.本实施细则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2.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法院、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区自然资源局、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区税务机关涉及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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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7
文号:北中法[202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函[2021]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1〕25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的“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都对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监管提出了新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内涵,准确领会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的背景和意义,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印发)及其配套制度。


  二、充分发挥党建指导员作用


  坚持“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工作思路,落实“属地为主、条块结合、加强指导”的工作模式,进一步深化税务师行业党建工作,把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转化为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强大动力。强化行业党建引领,全省税务师行业党建工作指导员要在属地税务机关党组织的领导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授课员”“讲解员”“宣传员”“监管员”,积极探索行业党建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以创新思维不断推动行业“党建+业务”融合发展,构建税收共治格局,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三、构建“信用+风险”行业监管新模式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及时监督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信用评价及结果运用等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严查《通知》中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构建“信用+风险”监管模式,创造性抓好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落实。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认真做好疑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的核查,对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机构要全部纳入实名制管理,有效保证监管工作的覆盖面;二是加大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评价的宣传与结果运用,通过税务机关官网、办税服务厅、征纳沟通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400分以上(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并在相应的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如:开通绿色通道等便利化办税服务措施、在税务机关政府采购上优先考虑等。三是适时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300分以下(TSC3级及以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辅导,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执业、诚信经营。


  四、协同共管形成合力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开展与财政、市场监管、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完善纳税服务部门与征管科技、税源管理、稽查及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同配合机制。探索委托第三方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开展评价,并纳入信用评价,加大相关信息共享力度,合力加强对各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总结和提炼在推进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时收集和梳理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各市局要结合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局(纳税服务处)报送上一年度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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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文号:浙税函[2021]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1]42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服务煤电行业正常生产和商品市场有序流通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维护煤电行业和商品市场正常秩序,助力做好保供稳价工作,严防利用银行保险资金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保供稳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心怀“国之大者”,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系统观念和底线思维,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处理好发展与减排、整体与局部、短期与中期长期的关系。指导银行保险机构自觉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千方百计加大对保供稳价支持力度,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经济平稳运行。


  二、保障煤电、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力做好今冬明春能源电力保供金融服务工作,满足能源电力供应合理资金需求。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供暖等企业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安排贷款审批投放,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要指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支持山西、陕西、内蒙古、新疆等煤炭主产区和重点煤炭企业增加电煤供应。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等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促进更多资金投向能源安全保供和绿色低碳发展领域,推进绿色高质量发展。对短期偿付压力较大但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在风险可控、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可予以贷款展期、续贷。根据需要适当提高不良贷款监管容忍度。


  三、严防银行保险资金影响商品市场正常秩序。严禁挪用套取信贷资金或绕道理财、信托等方式,违规参与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投机炒作、牟取暴利。严禁挪用各种贷款包括经营贷、消费贷投机炒作茅台酒、名贵普洱茶等高端消费品,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严禁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债市、期市,影响大宗商品价格,避免脱实向虚、空转套利。严禁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等企业和项目违规抽贷、断贷,防止运动式减碳和信贷“一刀切”。


  四、积极推动消费信贷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健全有利于消费信贷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坚持依据客户还款能力合理授信,不得诱导金融消费者盲目借贷、过度超前消费。规范信用卡经营行为,严控单一客户发卡数量和授信额度,规范分期管理,不得通过诱导“过度分期”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防止以卡养卡、以贷还贷,助长过度负债。规范银行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审慎开展与助贷机构的业务合作,不得提供显著高于市场利率的消费信贷产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银行机构不得开发违反公序良俗、助长社会陋习和不良风气的“墓地贷”“美丽贷”“彩礼贷”等消费信贷产品,坚决打击各种“伪创新”。


  五、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督促银行机构及时主动调整完善信贷政策,相关授信条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环保政策为导向,不得高于国家标准,防止抬高融资准入门槛。要严格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要求,不得放松信贷用途管理和真实性查验,防止信贷资金被套取和挪用。要坚持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并重,坚决压缩退出过剩产能贷款,不得继续支持长期亏损、失去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加快不良资产核销进度,防止信贷资源被长期低效占用。


  六、认真做好机构排查工作。要压实银行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排查不当做法和异常交易,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建立问题清单和整改台账,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对于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做到该处理就处理、该问责就问责、该移送就移送。以本次自查排查为契机,加强内控管理,构建常态化监测排查机制。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排查和整改报告。


  七、认真开展监管检查。要坚决扛起监管责任,保持高压态势,将严查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流向商品市场与四季度现场检查项目结合起来,根据机构排查情况,采取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打击银行保险资金被挪用于投机炒作、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机构自查不认真、没有主动报告和性质恶劣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特此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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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4
文号:银保监发[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流通函[2021]327号 商务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邮政局办公室关于公布全国首批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试点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各银保监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商务部等12部门关于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的意见》(商流通函〔2021〕176号,以下简称《意见》)、《商务部办公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指南〉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21〕247号,以下简称《指南》)要求,在各地申报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商务部等部门确定了全国首批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试点地区30个(名单附后),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相关部门要督促试点地区按照《意见》和《指南》要求,抓紧落实试点方案,将试点工作与“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扩内需促消费等重点工作相结合,加强部门协调,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在政策创新、管理创新、模式创新等方面大胆探索,形成可复制的成熟经验及可量化的工作成效。


  二、各省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地区的对口指导,加快试点进度,做好试点工作评估和经验推广,条件成熟的可积极探索开展省级试点。要加强舆论宣传,进一步凝聚共识,放大试点效应,真正把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解决好、办到位,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联系人: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任宏伟 白松玉


  电话:010-85093794,010-85093777


  传真:010-85093767


  邮箱:renhongwei@mofcom.gov.cn


商务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邮政局办公室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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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文号:商办流通函[2021]3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0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公告

为进一步顺应加工贸易企业发展需求,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海关总署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全面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有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包括牵头企业和成员企业。


  牵头企业是指经成员企业授权,牵头向海关申请办理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牵头企业应熟悉企业集团内部运营管理模式,了解成员企业情况,协调成员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成员企业是指同一集团内授权牵头企业申请开展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


  二、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是指海关实施的以“企业集团”为单元,以信息化系统为载体,以企业集团经营实际需求为导向,对企业集团实施整体监管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三、企业申请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牵头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为高级认证企业,成员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不为失信企业;


  (二)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信息化系统完备,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


  (三)不涉及关税配额农产品、原油、铜矿砂及其精矿、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皮等对加工贸易资质或数量有限制的加工贸易商品。


  四、牵头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开展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备案表》(格式见附件);


  (二)所有成员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


  (三)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出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经海关同意实施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凭《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备案表》按现行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手续。加工贸易手(账)册备注栏标注“企业集团”,并注明牵头企业全称和海关编码。


  企业集团根据自身运营需要,也可由集团内一家企业统一设立加工贸易手(账)册。


  六、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可在集团内企业之间流转使用。


  集团内不同企业间进行保税料件流转可根据企业需要采用余料结转或深加工结转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保税核注清单备注栏标注“结转至(自)企业集团内XX企业”。


  七、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在集团内企业向海关备案的场所自主存放,并留存相关记录。


  八、保税料件符合料件串换监管要求的,集团内企业可根据生产实际自行串换、处置,并留存相关记录。


  经所有权人授权同意,集团内企业可对来料加工保税料件进行串换。


  九、集团内企业间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再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不再向海关提供担保。企业应按规定留存收发货记录。


  集团内企业间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可不运回本企业。


  十、企业进口的尚处于监管期内的不作价设备可以办理设备结转手续,在集团内企业间调配使用。不作价设备使用应符合其规定用途。不作价设备结转申报表及保税核注清单备注栏应标注“结转至(自)企业集团内XX企业”。


  十一、集团内企业需按规定提交担保的,可以选择保证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等多种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


  十二、海关根据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情况,可以对集团内企业统筹开展稽核查,也可以对集团内部分企业单独开展稽核查。


  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海关分析风险后自行确定下厂核销比率及抽盘价值比例。


  十三、成员企业出现新增等情形时,牵头企业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牵头企业和涉及的成员企业确认,相关成员企业可以申请退出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经牵头企业和所有成员企业确认,可以申请该企业集团退出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十四、集团内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取消其牵头企业或成员企业资格:


  (一)不符合第三条所列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保税货物流转、存储、外发加工等海关手续或不按规定保存相关单证、数据的。


  被取消资格的集团内企业,当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牵头企业被取消资格的,成员企业可以共同推举并向海关申报新的牵头企业。1年内2个以上集团内企业被取消成员企业资格的,海关有理由认定该企业集团管理无法满足海关监管要求,取消该企业集团的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资格。


  十五、本公告未明确事项,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十六、此前已经开展的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改革试点业务,统一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前期试点企业中不符合本公告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可继续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主管海关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培育,使其尽快符合开展条件。如前期试点企业至2022年12月31日仍无法满足本公告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海关应取消其前期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试点资格。


  十七、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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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10月13日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品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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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未满期净保费方法确定,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合同已生效的天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普通型人身保险精算规定》相关要求计算。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普通型人身保险精算规定》要求计提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航空意外险应额外按自留毛保费收入的5%计提特别准备金,并逐年滚存。


  对保险期限为24小时以内(含24小时)的航空意外险,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过去滚动12个月航空意外险自留毛保费×2/365。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相关监管规定,提交精算报告。精算报告至少应包含: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对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还应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对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的意外险,还应包括费率浮动情况的详细说明,至少包含费率调整因子(系数)、计算方法、费率上下限等,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其中,费率调整因子(系数)应符合风险定价原则。


  (三)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将意外险产品报送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除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精算报告外,还应另外提供佣金费用支付相关材料,说明该产品预计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的年度佣金费用率上限,佣金费用率上限应根据产品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产品任一渠道的年度佣金费用率超出上表规定的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10个百分点以上的,应提供总经理签署的书面说明材料,材料应当包含佣金费用水平的合理性分析、业务经营依法合规的承诺、公平竞争的声明等。其中,佣金费用应据实列支,不得通过信息技术支持和服务类费用、账外激励费用等方式变相突破佣金费用率上限。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末开展意外险业务回溯工作,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程度,采取费率调整等整改措施,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产品,应回溯综合赔付率、费用率等指标;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产品应回溯发生率、费用率、投资收益率和退保率等指标。


  第十条 对年度累计原保险保费收入连续三年超过500万元的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产品,如过往三年再保后综合赔付率的平均值低于50%,保险公司应及时将费率调整至合理水平,并按相关要求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其中,再保后综合赔付率的计算公式为:(再保后赔款支出+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再保后已赚保费)。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的意外险业务销售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在代理或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中介机构责任,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销售行为、收付费管理、客户信息管理、反洗钱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展业,支付的中介费用应与实际中介服务相匹配,不得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加强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险,产品保险期限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同时,应在产品相关资料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以显著字体或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对航空意外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报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险的再保计划。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赠送意外险,应遵守赠送保险相关监管规定,不得以赠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强迫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


  (二)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捆绑销售意外险;


  (三)通过无合法资质的机构、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销售意外险;


  (四)委托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根据相关规定开展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除外;


  (五)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


  (六)混淆意外险与责任险,扰乱市场秩序,如通过特别约定改变保障范围,或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授权将意外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事故责任方等;


  (七)通过保险中介机构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八)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距保单到期日前间隔60天以上预收下一保单年度保费;


  (九)向特定团体成员以外的个人销售团体意外险;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与披露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意外险业务的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明确要求保险销售人员以及保险中介机构按照意外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对其所提供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系统等有关业务系统应具备客户信息字段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微信或其他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实时查询服务,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告知投保人查询保单信息的途径和方法。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三个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产品采取费率调整措施,应至少在费率调整前30日,通过合理方式将具体时间、具体原因以及对存量投保人的后续服务措施等信息通知每一张有效保单的投保人,并为已购买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期限内继续提供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2023年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在其官方网站信息披露专栏对上一年度个人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公开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度个人意外险业务经营总体情况(披露格式参见附件1)。


  (二)上一年度航空意外险、借款人意外险、旅行意外险、交通工具意外险等四类险种每一款产品的经营数据(披露格式参见附件2)。


  (三)综合保险服务水平、社会责任担当等多个因素确定的典型理赔案例。


  第二十三条 自2024年起,在前期个人意外险经营情况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全面实施意外险信息披露。


  (一)全面实施个人意外险分产品信息披露,即将分险种信息披露范围从航空意外险、借款人意外险、旅行意外险、交通工具意外险等四个险种扩展到全险种,披露每一款个人意外险产品的经营数据(披露格式参见附件3)。


  (二)实施团体意外险信息披露,即增加披露团体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披露的内容包括:


  1.上一年度团体意外险业务经营总体情况(披露格式参见附件4)。


  2.上一年度每一款团体意外险产品经营数据(披露格式参见附件5)。


  3.综合保险服务水平、社会责任担当等多个因素确定的典型理赔案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送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意外险业务经营总体情况。


  (二)每款产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


  (三)航空意外险等再保险安排。


  (四)上一年度产品回溯情况,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产品总体情况,涵盖上一年度累计原保险保费收入超过500万元的意外险产品;


  2.产品定价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之间的偏差;


  3.回溯指标出现较大偏差的原因,以及保险公司根据偏差程度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附表(填报格式参见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品开发设计不公平不合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产品定价方法、参数假设、精算评估等不符合一般精算原理;


  (三)费率浮动超出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中的费率区间,或明显偏离被保险人风险水平;


  (四)通过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五)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的佣金费用率超过产品备案材料中的佣金费用率上限,或支付的佣金费用水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未按规定调整产品费率,或调整后产品费率仍不合理;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八)存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九)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意外险业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同类业务保持统一的裁量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会对扶贫意外险、小额意外险等特殊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业务,可以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号)第四条第一款产品停售有关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3〕1076号)、《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94号)、《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关于银行为信用卡客户赠送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34号)、《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及《关于意外险出单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寿险〔2010〕106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第四条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新报送审批或备案的意外险产品须严格遵照本办法要求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审批或备案的意外险产品,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不符合其他规定的,保险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


  附件:


  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2.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四类产品)


  3.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6.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7.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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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3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1]4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服务煤电行业正常生产和商品市场有序流通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维护煤电行业和商品市场正常秩序,助力做好保供稳价工作,严防利用银行保险资金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保供稳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心怀“国之大者”,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系统观念和底线思维,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处理好发展与减排、整体与局部、短期与中期长期的关系。指导银行保险机构自觉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千方百计加大对保供稳价支持力度,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经济平稳运行。


  二、保障煤电、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力做好今冬明春能源电力保供金融服务工作,满足能源电力供应合理资金需求。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供暖等企业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安排贷款审批投放,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要指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支持山西、陕西、内蒙古、新疆等煤炭主产区和重点煤炭企业增加电煤供应。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等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促进更多资金投向能源安全保供和绿色低碳发展领域,推进绿色高质量发展。对短期偿付压力较大但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在风险可控、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可予以贷款展期、续贷。根据需要适当提高不良贷款监管容忍度。


  三、严防银行保险资金影响商品市场正常秩序。严禁挪用套取信贷资金或绕道理财、信托等方式,违规参与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投机炒作、牟取暴利。严禁挪用各种贷款包括经营贷、消费贷投机炒作茅台酒、名贵普洱茶等高端消费品,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严禁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债市、期市,影响大宗商品价格,避免脱实向虚、空转套利。严禁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等企业和项目违规抽贷、断贷,防止运动式减碳和信贷“一刀切”。


  四、积极推动消费信贷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健全有利于消费信贷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坚持依据客户还款能力合理授信,不得诱导金融消费者盲目借贷、过度超前消费。规范信用卡经营行为,严控单一客户发卡数量和授信额度,规范分期管理,不得通过诱导“过度分期”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防止以卡养卡、以贷还贷,助长过度负债。规范银行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审慎开展与助贷机构的业务合作,不得提供显著高于市场利率的消费信贷产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银行机构不得开发违反公序良俗、助长社会陋习和不良风气的“墓地贷”“美丽贷”“彩礼贷”等消费信贷产品,坚决打击各种“伪创新”。


  五、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督促银行机构及时主动调整完善信贷政策,相关授信条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环保政策为导向,不得高于国家标准,防止抬高融资准入门槛。要严格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要求,不得放松信贷用途管理和真实性查验,防止信贷资金被套取和挪用。要坚持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并重,坚决压缩退出过剩产能贷款,不得继续支持长期亏损、失去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加快不良资产核销进度,防止信贷资源被长期低效占用。


  六、认真做好机构排查工作。要压实银行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排查不当做法和异常交易,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建立问题清单和整改台账,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对于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做到该处理就处理、该问责就问责、该移送就移送。以本次自查排查为契机,加强内控管理,构建常态化监测排查机制。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排查和整改报告。


  七、认真开展监管检查。要坚决扛起监管责任,保持高压态势,将严查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流向商品市场与四季度现场检查项目结合起来,根据机构排查情况,采取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打击银行保险资金被挪用于投机炒作、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机构自查不认真、没有主动报告和性质恶劣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特此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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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4
文号:银保监发[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2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八)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九)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上级管理机构内控健全有效;


  (五)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六)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对分支机构管控能力的。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年内出现无主要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超期或同时有3家以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存在兼任情形的;


  (二)最近两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营业场所变更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过公司责任导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第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保险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因未完成审计无法及时提供经审计后偿付能力报告的,可先提供未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报告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时一并提供;


  (四)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和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八)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的说明;


  (九)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未受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起诉情况)的说明,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以上第(三)、(四)、(六)、(七)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其他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书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符合以下标准的,申请人可以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承诺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不短于两年;


  (二)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四)有完善的业务、财务、资产、反洗钱等内控管理制度;


  (五)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或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从业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提交开业申请时符合机构筹建条件,未出现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禁止性情形;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统计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机构设置报告,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培训情况的报告;


  (九)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机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为筹建负责人;筹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筹建负责人的,应于更换后十日内向批准筹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委托验收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改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开业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改建为其他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新的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机构拟任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提交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三十条 经批准改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可跨经营区域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在符合开业标准后持上级管理机构批准文件或由上级管理机构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二)变更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符合开业标准承诺书;


  (五)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现有营业场所同一地址范围内增加或减少使用面积,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应提交的报告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分支机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服务能力严重欠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或因战略调整撤销分支机构,应提出分支机构撤销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审慎决策、程序规范、控制风险,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由拟撤销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撤销该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及其他保障消费者权益具体安排情况说明;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发证机关。


  分支机构撤销的,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相关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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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文号:银保监发[202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办发[2021]1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7日


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来陕考察重要讲话,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助力我省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现制定如下配套措施。


  一、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加大出口企业在手订单承保力度,实现应保尽保。不断优化理赔流程,对出险案件做到应赔尽赔。(陕西银保监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及时调研企业出运前风险保障需求,加大出运前出口信用保险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风险保障力度。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适度放宽申请出口前附加险客户等级要求和承保条件,审慎客观审批出口企业出运前/后变更结算方式、延长付款宽限期和延期报损等事项,简化审批流程,放宽适用范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复制或扩大“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支持我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外贸领域风险分担,对出口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再担保公司进行再担保,适当降低费率。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按规定申请风险补偿。(省财政厅负责)支持商业银行创新“信保+担保”融资模式,提升对外贸外资企业的融资支持服务能力。(陕西银保监局负责)探索建立保单融资风险补偿基金,推动“政府+银行+信保”融资模式落地,通过风险共担、本金补偿等措施,调动银行积极性,降低企业融资门槛。推广“信保贷”等创新融资方式,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省商务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鼓励引导辖内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的融资支持,扩大宣传并用足用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支持工具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两个新型货币政策工具。(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负责)鼓励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资质较好的外贸类服务平台进行合作,利用陕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获取贸易和资信评估服务,更好服务外贸企业。〔省商务厅、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口信贷投放。建设陕西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信易贷”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促进守信主体融资的基础性作用,稳步提高信用贷款占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依照程序将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符合条件的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在进出口环节的信贷业务纳入政策性业务范围,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政策性信贷支持。省商务厅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需求,向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提供需要支持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名单,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指导省内金融机构积极对接名单内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向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省商务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开展外贸产业专项转贷款业务,完成好“定向增量”的工作任务。创新批量营销模式,积极申报小微企业“保理通”产品试点,通过信息科技数字化转型破解小微直贷业务发展瓶颈,落实普惠金融服务。(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


  五、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积极争取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等,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促进跨境电商平台和海外仓建设,推进国际物流发展。〔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持续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及时更新经营范围标准库,为中小微企业贸易新业态准入提供良好登记注册环境。(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严格落实关于AEO(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加大外贸企业信用培育,引导企业提升海关信用等级,享受更多海关通关便利。(西安海关负责)做好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业务宣传辅导工作。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可通过“非接触式”方式受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和退(免)税申报事项,持续加快退税进度。(省税务局负责)创新承保模式,优先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力争年内实现首个跨境电商业务承保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


  六、引导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和外经贸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引导加工贸易产业在综合保税区形成聚集区。利用苏陕协作、陕粤战略合作等机制,通过园区整合、升级改造、优化布局等方式,培育共建一批加工贸易产业园区。组织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促进产业转移对接,积极承接外向型产业。〔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支持力度。对纺织品、服装、家具、鞋靴、塑料制品、箱包、玩具、石材、农产品、消费电子类产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企业加大支持力度,在落实好减税降费、出口信贷、出口信保、稳岗就业、用电用水等普惠性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用足用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收集企业诉求及政策建议,做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择优培育和动态管理。用好出口卖方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等信贷产品,对重点外贸企业提供融资融智服务。优先处理劳动密集型企业出险案件,确保应赔尽赔、能赔快赔。〔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助力大型骨干外贸企业破解难题。研究确定大型骨干外贸企业名单,梳理名单内企业及其核心配套企业需求,发挥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和省稳外贸工作专班作用,建立问题批办制度,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方式,协调解决企业在稳定产业链供应链、通关服务、出口退(免)税、融资、信保等方面的具体困难。〔省商务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西安海关、省税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展对外贸易线上渠道。加强与欧美工商会“外贸眼”、香港贸发网等平台合作组织线上市场开拓,鼓励支持企业通过参加境内外线上线下国际展会开拓国际市场。发挥国内外商协会、驻外机构、友城交往平台、海外中资企业协会作用,帮助出口企业对接更多海外买家。〔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鼓励进出口企业采用“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汇总征税”“关税保证保险”等方式提升通关效率,巩固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严格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和公示制度,组织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督察,提高收费透明度和可比性。(西安海关、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提高外籍商务人员来华便利度。在严格落实防疫要求的前提下,研究制定《陕西省落实中外“快捷通道”实施方案》,为符合条件的境外来陕复工复产人员及其家属提供邀请和入境便利。(省外办负责)发挥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和省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作用,积极对接外贸外资企业,简化外籍商务人员来华工作手续办理程序,实行网上申报,开辟邀请函申请绿色通道、快捷通道和专用通道,便利外籍商务人员来陕。〔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给予重点外资企业金融支持。坚持内外资一致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保障省重点外资企业合理融资需求。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外资协会要收集重点外资企业融资需求及经营情况,及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重点外资企业信息,推动开展“银企对接”。〔省商务厅、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服务力度。建立全省投资额5000万美元以上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全面摸清项目建设进度和存在问题,加大服务力度,切实推进项目顺利建设。〔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安排,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符合相关外资产业政策的重点外资项目,需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且在当年内完成供地的,由我省先行审批用地,预支计划指标,做好台账统计,当年年底报自然资源部审核后统一配置计划指标。(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强化全省重点项目环评审批专班协调推进机制,畅通疫情防控、基础设施建设、乡村振兴、民生工程等领域重点内外资项目环评“绿色通道”,优化审批程序和时间,保障项目加快落地建成。(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十四、鼓励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实施“常年受理、无纸申报、网络评审、系统管理”便利化服务,实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全过程“不见面”办理。建立“虚拟专家室”和在线服务平台,多渠道推送“政策服务包”,加强政策培训和宣传解读,吸引更多外资企业投向高新技术和民生健康领域。(省科技厅负责)扶持初创期、成长期高新技术企业做大做强。(省税务局负责)


  十五、降低外资研发中心享受优惠政策门槛。积极宣讲和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降低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量要求的相关政策,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西安海关、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并抓好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对本部门负责落实的措施尽快出台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并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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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7
文号:陕政办发[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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