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对于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影响
发文时间:2020-09-29
作者:毕马威KPMG
来源:毕马威KP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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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是许多跨国企业为长期激励员工所采用的一种激励手段。比较常见的激励工具包含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简单来讲,员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如服务年限、特定岗位)就可能会被邀请参与此类计划。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企业的中国员工也会参与这些计划。这些员工被授予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在持有期间,可能会取得来自境外股票的分红所得;在转让股票的时候,可能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这些所得对于员工的中国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员工股权激励所得个税概览


  一般来说,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生命轴分为授予,解禁/行权,和处置几个时间节点。个人所得税的第一个纳税时点在解禁/行权。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个纳税时点在持有期间,员工可能因拥有股票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从而取得分红收入。分红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个纳税时点在处置环节。解禁/行权后,员工将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禁/行权时的个税处理和实操影响


  在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上,满足财税[2005]35号文规定的股权激励所得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而是应该单独计税。因此在第一个纳税时点-解禁/行权时,雇主须在这个环节完成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雇员在做年度汇算清缴时,因为股权激励所得是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如果月度申报未及时准确完成,理论上来说雇员应该可以通过年度汇算清缴进行申报。


  但是实操中,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应用软件中并没有涵盖单独计税的股权激励所得,所以无法单独列示股权激励所得,并适用优惠算法。因此,如果雇主在月度扣缴个税时没有准确的完成预扣预缴,员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有可能也不能够使用单独计税的优惠算法。


  分红以及转让股票所得的个税处理和实操影响


  个税处理


  依据《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都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按照上述规定,中国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取得的分红所得以及处置股票时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都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分别按照适用比例税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应纳税额。如果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在取得相应凭证的情况下,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完成境外所得申报。


  申报方法


  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目前的个人所得税APP等网上申报途径并不支持B表的申报。实操中还需要与主管税局联系,上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实操中的讨论


  一、员工是否能够自行执行上述申报流程


  目前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员工人数不少,但是很可能大部分员工并没有意识到取得上述所得时需要在次年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纳税。


  即使明确纳税申报义务,上述境外所得申报需要员工自己能够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并进行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在实操中员工是否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并且完成申报是一个问题。


  二、如果企业已经完成了代扣代缴


  依据汇发[2012]7号文,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雇主需要按照外汇管理的要求完成外管备案,并且通过外汇专用账户完成资金的汇入汇出。虽然这只是外汇管理的要求,有些企业也就员工持股后取得的分红或者是转让股票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进行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但是对于境外已缴的所得税,扣缴申报时无法进行抵免。抵免的步骤还需员工本人通过境外所得申报完成,是否知道可以抵免,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及时抵免则是实操中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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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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