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2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会〔2026〕7号      2026-06-04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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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文号:财会[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机房资[2026]7号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的通知

国机房资〔2026〕7号      2026-06-05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人事劳资部门、房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房地产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积极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助力职工解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现就优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通知如下:

  一、优化住房公积金提取频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基于各类购房提取情形,职工自主确定提取频次,通过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网上业务大厅、微信公众号自助办理。确有需要的,可到经办银行网点办理。

  二、扩大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消费。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在北京市外的户籍地(或原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2026年6月5日后,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提取资金金额可合并计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加强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

  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严格遵守告知承诺制。对于违规提取行为,一经发现,将被计入住房公积金信用记录,相关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权益将在规定期限内受到限制。

  请各部门高度重视,及时向所属单位和职工传达上述内容,加强系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业务宣传和诚信教育。

  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资金中心反馈。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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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文号:国机房资[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发[2026]97号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的通知

商资发〔2026〕97号         2026-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6年6月16日

  (本文有删减)

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

  为多措并举做好稳外资工作,推动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经国务院同意,现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一、扩大市场准入

  (一)深化服务业领域开放。稳步扩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院校、高水平理工农医类大学对外开放试点。支持北京提升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医药健康等现代服务业重点领域开放举措先行先试。推动全面升级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在服务业领域加大对港澳投资者率先开放力度。

  (二)稳步提升金融业开放水平。在完善监管协作和风险防控的前提下,支持更多外资机构利用包括国债期货在内的风险管理工具,加强金融风险管理。支持外资机构依法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优化跨境业务管理,为重点外资企业提供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引导境内银行对大型外资企业推出“代客制单”国际结算单证服务。优化交易所上市申报前预沟通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资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三)支持外资参与医药等产业高质量发展。抓紧研究出台药品分段生产实施细则,便利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生物制品、化学药品跨境分段生产。抓紧研究报批进一步扩大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领域开放试点区域范围。支持保险公司将更多创新药械纳入商业保险保障范围,持续鼓励优质创新药械进入我国市场。搭建行业协作平台,便利外资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药品零售渠道。

  二、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度

  (四)完善外资并购管理制度。加快修订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优化并购管理流程和对价支付要求,强化部门监管协同。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股权投资机构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非相关行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更好发挥战略投资效能。

  (五)优化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城市探索在更多领域制定场景化、字段级数据出境负面清单。推动制定工业、电信、地理信息、汽车、医药、种业、航天、民航等行业领域重要数据识别目录国家标准。

  (六)促进外资境内再投资。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政策红利精准释放。将更多外资企业再投资项目纳入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拓宽服务保障范围。

  (七)大力吸引外资企业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完善外资研发中心支持政策,便利外籍高层次人才引进,支持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和实训基地、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加大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力度,依法享受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三、提高投资促进水平

  (八)强化“投资中国”品牌影响力。推动“投资中国”品牌行动,健全品牌联动实施机制,办好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探索建立外商投资数字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融信息归集、办事咨询、专业支持、互动反馈等于一体的“投资中国”门户网站。开展“投资中国”境内外专项宣传,针对性加强涉企政策解读和宣介,强化“机遇中国”“世界相信中国”“全球合作共赢”叙事。

  (九)统筹做好外资项目规范招引。加快出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鼓励和禁止事项清单。省级人民政府可按规定对相关领域引资项目给予支持措施。加强工作指导,提高政策执行统一性。政府部门要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做到重信守约。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外商投资。及时总结外商投资促进成效评价试点省份试点经验,适时向全国推广,引导各地科学评价外资领域招商引资成效。

  四、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保障体系

  (十)全面落实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加大保障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工作力度。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领域外,各领域制定的涉企支持政策对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适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对相关领域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高校院所、科研机构等开展的采购活动应保障外资企业平等参与。

  (十一)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提振消费行动。支持外资企业充分参与绿色消费、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等促消费工作,不得以外资品牌产品、外资企业为由,排斥符合条件的产品或服务适用各类促消费支持政策。

  (十二)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建立健全涉企网络侵权举报联动机制,优化举报处置流程,发布涉企网络侵权信息线上举报渠道相关指引,维护外资企业网络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服务保障。加强对中西部地区外资项目保障力度。强化外资企业经营堵点问题“线索收集-问题办理-情况反馈”全过程闭环管理,适时通报典型案例。

  五、优化外资管理

  (十四)推动区域引资协同。支持东部地区与边境地区开展结对共建,在招商引资、产业转移、收益分成等方面深化合作,便利外资企业在华区域布局。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以资本和产业为纽带,与国内其他地区、周边国家共建园区,推进规划建设、投资合作与招商协同。

  (十五)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全面优化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健全信息报告直报渠道,确保外商投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健全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为外汇登记、行政许可、固定资产投资等领域外资管理提供支撑。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站位,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坚定不移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全力实现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目标。商务部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宣传指导,推动各项举措落实并及时评估进展成效。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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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文号:商资发[2026]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撬动更多金融资源赋能妇女就业发展,现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大金融资源投入力度,助力妇女就业发展

  (一)加大对妇女就业创业重点领域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巾帼电商”、手工制作、家政服务等居家就业、灵活就业新模式,制定个性化金融服务方案,支持低收入妇女、因生育中断就业妇女等群体就业创业。充分发挥妇女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积极对接妇女发展种养殖业、农村电商、乡村文旅等产业的金融需求,支持妇女申请林权、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畜禽活体等抵押贷款业务。以相关女性社会组织为基础,探索创新“集群辐射+精准对接”金融服务模式。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等创业载体建设融资支持,为女性创业项目落地提供保障。

  (二)强化创业担保贷款等信贷资源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联合地方妇联等妇女组织深入城乡社区、各类院校等,开展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与解读活动,提升妇女群体对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知晓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调整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在依法合规、市场化前提下,适度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匹配适应经营主体创业生产周期特点的还款方式。对获得“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岗”“五好家庭”等称号且信用状况良好的女性创业者,适当降低或取消反担保要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妇女就业创业特点,创新专属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提升信贷供给适配性。

  (三)拓宽妇女就业创业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注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对重点领域企业注册发行全流程采用“快速通道”,提升债券融资便利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开展供应链票据业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设立妇女就业创业专项引导资金,引导广大妇女主动就业创业。

  (四)创新对女性科技人才的金融支持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妇联等部门合作开展女性科技工作者交流合作、科普宣传等活动,提升金融机构科技专业知识储备。支持金融机构聚焦女性主导的科技型企业、科研项目团队等提供融资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贷款+外部直投”业务,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创新积分制等信息,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二、优化教育培训金融服务,提升妇女就业发展能力

  (五)支持女性接受高等教育。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学生、低收入妇女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研究生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切实减轻相关承贷主体经济负担。

  (六)支持妇女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地围绕市场需求及妇女个人意愿,精准设置培训项目,开展“订单式”“靶向式”“嵌入式”培训,提高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职业院校等培训机构的融资支持,依托妇女参训记录、就业数据等,探索“培训+信贷”支持模式,促进进城务工女性、女性新市民、待业女性等群体职业技能提升。

  (七)支持妇女提升金融知识素养。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组织机构和业务网点优势,联合各级妇联组织,针对不同年龄段、地区和教育水平的妇女特点,通过短视频、公众号、进村入户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广泛宣传储蓄、投资、信贷、保险等基础金融知识,推动金融政策、金融产品“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切实提升女性金融知识素养,增强女性自我发展能力。

  三、健全保险保障机制,夯实妇女就业发展的健康基础

  (八)优化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保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针对育龄期、孕产期、更年期等各阶段妇女需求和经济特点,优化投保病种年龄、保障时间、保费等要素,提供相适配的健康保险产品。推广“四癌”(原发性乳腺癌、宫颈癌、卵巢癌、子宫内膜癌)等女性特定疾病专项保险,简化购买和理赔手续,提高覆盖范围,强化专项疾病保险保障。鼓励各地针对农村妇女、城镇失业妇女等重点群体设立“政府+个人+社会”共同参与的专属健康保险计划。鼓励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为女性提供免费健康筛查,对定期参加体检的女性给予保费折扣。

  (九)完善妇女多元化保险机制。完善妇女生育、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保障妇女参保权利,提升妇女社会保险覆盖面。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妇女灵活就业保险,为灵活就业妇女群体提供风险保障。探索家政服务综合保险模式,为家政人员、雇主双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面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风险提供保障。加强商业保险与生育保险的有效衔接,加大对孕妇、婴儿等出现意外风险的承保力度。

  (十)强化妇幼健康体系建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幼健康服务项目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根据项目可行性、预期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推动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大中型医院和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支持医疗器械、药品等妇幼健康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资,助力增加健康服务供给。

  四、强化服务能力建设,加快构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十一)提升金融科技手段运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获客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贷款审批效率。稳妥推进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大模型应用,防止模型算法中的性别偏见。提升贷后管理智能化水平,加强贷款资金流向监测,增强贷款风险识别、预警、处置能力。

  (十二)优化以妇女为主导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信贷市场服务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现有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充分整合税务、工商、社保以及妇联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等多部门信息,不断优化对妇女为主导的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促进信用贷款投放。

  (十三)推动完善融资担保增信安排。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合作,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贷款、吸纳妇女就业的小微企业贷款等提供增信分险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行业补助、风险代偿、财政贴息、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业务覆盖面。

  五、加强政策和组织保障,提升政策落实效果

  (十四)用好货币信贷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充分发挥货币信贷政策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以妇女为主导的民营和小微企业、农村妇女、女性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融资支持,推动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强化正向激励,对支持妇女就业发展效果好、可持续性强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政策支持力度。

  (十五)强化部门协作和政策协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和妇联组织要建立健全多方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共商共研和协作联动,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 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升政策传导落实效果。要共同推动地方政府加强对妇女就业创业的政策支持,探索建立重点领域企业和项目“白名单”,常态化开展政银企对接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精准性。

  (十六)加强监测共享和总结宣传。建立健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监测体系,研究优化贷款监测,强化数据共享。及时总结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创新做法、典型经验,在各级妇联平台等多渠道进行宣传推广。借助G20框架下普惠金融全球合作伙伴、普惠金融联盟等平台,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等普惠金融方面的工作成效和经典案例,讲好中国故事,发出中国声音。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

202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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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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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26]25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2026]25号         2026-06-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外的矿种,起始价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矿种目录》所列矿种的起始价,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协议出让《矿种目录》所列矿种矿业权时,对属于国家出资勘查(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按照国家出资管理)且非油气矿产已完成普查工作、油气矿产已完成圈闭预探工作的,成交价按照矿业权评估值确定,评估值不包含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他协议出让的成交价,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违约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继续按原规定缴纳,不缴纳违约金。

  四、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因竞买人违约无法完成交易的,不予退还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保证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

  五、按规定应全部缴入中央国库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所对应的违约金、不予退还的交易保证金等相关资金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按照《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要求,进一步强化部门协作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推送项目名称、出让矿种、出让成交价和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按时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与费源信息相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费年度等征收明细,确保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本通知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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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财综[202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库[2025]4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库[2025]41号       2025-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兵团财政局:

  非税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各地在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非税收入收缴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不断提升,但从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反映的有关情况看,部分地方仍存在非税收入收缴不规范、组织非税收入不合规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组织征收非税收入,坚决杜绝巧立名目虚增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要切实提高财政收入质量,严厉打击数据造假,在实现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的同时,严禁人为调节非税收入,不得将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征收入库,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先征后返或者先补后缴非税收入。对罚没收入,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收入,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管理,严禁通过“自卖自买”国有资源资产等方式虚增非税收入。

  二、全面提升收缴电子化管理水平

  省级财政部门要提高对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筹推动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总体要求,构建覆盖省、市、县等各级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体系,确保2025年底前实现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全覆盖的改革目标。要将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均纳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要求,严格遵循全国统一的“两码一渠道”业务规范,通过统一的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和缴款渠道,实施非税收入收缴。要落实好以票控收,按照《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要求,切实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全面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掌握每笔非税收入的缴库明细信息。

  三、加快推动系统互联互通

  要推动执收单位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在明确系统接口规范等相关标准的基础上,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执收单位业务系统的对接,同步开具缴款通知书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现非税收入收缴数据从掌握“实缴”向既掌握“应缴”又掌握“实缴”转变。要做好财税部门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要求,及时获取税务部门征缴非税收入的明细信息。要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2.0版)》(财办〔2023〕12号)和《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技术标准V2.0》(财办〔2023〕17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衔接贯通,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向财政部自动推送完整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生产数据,不断提高数据报送质量,实现各级非税收入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和上下贯通。

  四、加强非税收入收缴入库管理

  对未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除另有规定的,不得就地缴库,要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统一收缴,严格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非税收入,不得通过退库、跨年缴库等方式调节非税收入。要及时核查明细信息不详的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对非税收入资金进行确认并收缴入库,年末非税收入资金应作为当年预算收入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全部缴入国库。要加强分成非税收入的缴库管理,严格执行现行政策规定,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按级次收缴入库,不得随意延压。要加强对集中汇缴非税收入的管理,结合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进展,推动具备条件的集中汇缴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

  五、切实强化财经纪律约束

  要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实施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问责到位,不断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的严肃性和必要性,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的分解落实,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强化日常督导,压实各方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工作中如有意见建议和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报告反馈。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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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2-25
文号:财办库[202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6]48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6]48号       2026-07-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长春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长春大冬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执委会为举办长春大冬会进口的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长春大冬会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长春大冬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长春大冬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6年5月3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9年1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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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9
文号:财税[202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2026年7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措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复。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下派出机构作出列入、移出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省级派出机构同意。

  第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业务许可证;

  (二)取消或者撤销终身任职资格;

  (三)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

  第五条 当事人未受到前条所列行政处罚,但因下列行为之一,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从重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四)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五)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强制执行裁定、执行决定书等司法文书,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列入名单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事先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拟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申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的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逾期未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时,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列入名单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

  (五)救济措施;

  (六)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先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列入名单法律文书,确保列入名单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应将依法可公示的信息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等公示。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以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因故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以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次出现本规定列入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移出名单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证明符合本规定前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准予提前移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恢复列入名单状态,移出名单所需期间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排,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以及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没有制定式样,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有关司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提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对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提出工作部署。202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健全信用修复制度作出具体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不断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规定》。

  二、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规定》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稳慎适度,审慎界定列入名单情形。列入名单的行为均为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名单管理程序。根据《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等要求,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并明确有关程序的时间要求,保障相关工作规范有序、依法依规。三是坚持保障权益,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对当事人的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等权益保障措施,以及申请提前移出名单等救济机制及其适用条件、程序等,充分保障当事人事前知情权、事中陈述申辩权、事后信用修复申请权等合法权益。

  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有哪些?

  答:《规定》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受到“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或业务许可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类是因实施六种行为之一,被从重行政处罚或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形。第三类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

  四、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程序有哪些?

  答:《规定》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程序,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是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三是将相关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列入名单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四是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期满后,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将其移出名单。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五、《规定》在信用修复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规定》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一是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三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二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提前移出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三是发现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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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0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数科基〔2026〕25号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数科基〔2026〕25号        2026-06-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数据管理部门:

  现将《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加快推进相关工作。

  国 家 数 据 局

  2026年6月3日

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

  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是经过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可直接用于开发和训练人工智能模型,能有效提升模型性能的行业数据的集合,包含行业通识和行业专识数据集。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是推动“人工智能+”赋能千行百业、实现产业落地的基础性、关键性资源。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五”规划《纲要》,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推广与“人工智能+”同频共振、互促共进,强化数据赋能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人工智能+”行动,主动顺应人工智能发展范式跃迁,按照“需求牵引、急用先行、应用验证、安全保障”原则,聚焦国民经济发展重点行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行业高质量数据集供给、流通、应用等关键环节,部署强基扩容、标注攻坚、提质增效、应用赋能、管理服务、价值释放六个专项行动,形成“场景牵引数据、数据驱动模型、模型赋能应用、应用创造价值”的“数据飞轮”,加快构建数据要素与人工智能协同演进的共生生态。

  到2028年底,建成一批覆盖重点领域、经过应用验证的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打造一批数据驱动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的典型应用场景,培育一批具备领先优势的创新型数据企业和专业人才,形成一批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工具和标准。数据从供给到价值释放的良性循环基本形成,数据赋能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的作用更加凸显,数据产业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持续催生智能经济新增长点。

  二、实施强基扩容行动

  顺应人工智能加速向行业渗透,从对话向多模态生成、决策执行、具身智能、物理交互等范式跃迁的趋势,拓宽数据供给渠道,丰富数据供给类型,加快建设行业高质量数据集,为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提供充足“燃料”。

  (一)聚焦行业领域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聚焦科学研究、工业制造、农业农村、智慧能源、交通运输、金融服务、医疗卫生、教育教学、电子商务、人力资源、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气象服务、绿色低碳、公共安全、城市治理、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社会信用等重点领域,以及低空经济、具身智能、智能驾驶、智慧海洋、生物制造等创新领域,加快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

  (二)夯实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基础路径。梳理行业数据资源底数和应用场景,建立数据资源清单和数据集需求清单。以应用为牵引,持续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先行先试,加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数据驱动型示范场景。强化链主单位牵引带动作用,支持链主单位以联合体等形式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共建和资源整合,持续扩大行业高质量数据集供给规模,鼓励链主单位面向行业开放数据集并提供数据服务,赋能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数据流通服务机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参与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加大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力度,推动公共数据与行业数据融合利用,建设一批高质量数据集。

  (三)面向人工智能应用需求丰富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形态。持续推进文本、代码、图像、音频、视频、点云、时序数据、科学数据等多模态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赋能人工智能预训练、指令微调、强化学习、测评等各阶段。加强知识库、知识图谱、本体等数据集建设,加快复杂任务规划、长程推理、人机交互、决策执行等数据集建设,赋能智能体等新型智能应用形态。加快重点场景物理交互、环境感知、运动控制等真机交互数据集建设,积极应用仿真模拟与合成技术扩大数据供给,赋能具身智能发展。积极面向世界模型等前沿方向,推进数据集建设。

  (四)强化与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有机联动。鼓励依托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充分运用隐私保护计算、可信数据空间等能力,开展数据集安全存储、可信流通、高效应用,推动数据集从分散持有向集约化、标准化供给转变。鼓励探索建设支撑大规模、多模态数据集的数据基础设施存力中心。

  三、实施标注攻坚行动

  数据标注是将知识和经验注入到训练数据的过程,是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引导数据标注从“以人为主”向“人机协同、专家深度参与”的多层次标注模式转变,推动数据标注向专业化、智能化跃升。

  (五)推动数据标注转型升级。加强数据标注领域科技创新,强化自动化工具和平台的研发与应用,发展“模型预标注+人工校准”“人工标注+模型检验”“模型预标注+模型检验”等智能化标注服务,全面提升数据标注水平。发展专家型数据标注服务,建立行业专家认证机制,推动专家深度参与指令微调、强化学习等阶段所需的专业知识标注,生产领域知识、逻辑推理等高质量数据集,提高数据集的知识密度与专业价值。

  (六)持续推动数据标注先行先试。指导首批七个承担数据标注先行先试任务的城市,持续做强做深数据标注产业。面向创新能力强、发展基础好、产业特色优的地区,梯次布局一批数据标注创新试验区。有序引导具备条件的地区因地制宜开展试验区建设,促进数据标注产业链上下游紧密协同,形成产业集聚效应。培育一批数据标注龙头企业、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壮大数据标注产业。

  (七)扩大数据标注人才供给。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增设数据标注相关课程,依托产教融合、校企协同等方式,培育具备专业知识的数据标注人才。鼓励开展数据标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强化继续教育与在职培训,畅通人才发展通道。完善分层分类人才评价体系,建设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专业标注人才队伍。鼓励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参与标注工作,通过灵活就业、项目协作、多元岗位供给等方式,扩展就业渠道。

  四、实施提质增效行动

  推动构建符合结构完整性、内容多样性、标注准确性、模型适配性等质量标准、满足人工智能就绪(AI-Ready)的高质量数据集,降低训练推理成本,有效提升模型性能。

  (八)提升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质效。加强数据清洗、增强、标注、对齐、质检等关键技术攻关和全过程自动化工具研发应用,支撑高效率、高标准构建行业高质量数据集。针对行业特定应用场景,鼓励运用数据智能过滤与配比等技术,构建更精、更强的高知识密度数据集,降低训练推理成本。发挥数据合成在数据集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利用模型、仿真系统等生成的数据,解决稀缺场景数据集构造难、真实场景数据采集成本高等问题。

  (九)推动高质量数据集标准体系建设和应用落地。加快推进高质量数据集格式、类型、标注、质量测评等相关国家标准研制、应用验证和贯标,健全高质量数据集标准体系。鼓励各行业、各地方与国家标准联动,推动重点行业领域高质量数据集标准研制。加强在产业政策、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引用相关标准,引导产业执行高水平标准,用好检验检测等手段推动标准实施,促进高质量数据集规范化建设。

  (十)强化高质量数据集质量测评和结果互认。持续完善“数据质量验证+模型应用反馈”的测评方法,加快建设覆盖多行业、多场景、多模态的测评数据集,有效评估高质量数据集应用效果。发起高质量数据集测评联合行动倡议,推动相关单位按照标准,采用统一测评方案和工具开展测评和封装工作,实现“一次测评、全国互认”。

  五、实施应用赋能行动

  坚持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与实际应用深度融合,以模引数、用数赋模,促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与“数据要素×”“人工智能+”同频共振,全面赋能产业数智化转型。

  (十一)打造“数据飞轮”应用闭环。以模型应用牵引数据供给、以数据赋能模型迭代,推动形成“场景—数据—模型”协同发展的良性循环。发挥“人工智能+”场景牵引作用,推动数据供给和场景的精准匹配,以用促建,以实际需求吸引更多数据资源汇聚,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有效供给和持续优化。结合“数据要素×”行动,深化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以建促用,充分利用模型应用产生的动态交互数据等,驱动行业模型能力持续提升。

  (十二)打造行业应用标杆和典型案例。着力打造集“数据集生产加工和流通利用、支撑模型训练应用”于一体的数据赋能工场,打造一批行业标杆,加速人工智能应用落地。打造一批数据赋能智能体解决实际问题的典型案例,推动高质量数据集规模化应用。

  (十三)繁荣数据集协同发展生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联动,分行业分领域有序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和应用。搭建“政产学研用金”多方交流平台,形成共建共享、互利共赢的产业生态,破解“数据孤岛”“数据烟囱”。常态化举办供需对接活动,提升供需匹配效率,促进实质性合作落地。组织遴选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和应用典型案例,发挥行业示范引领作用。支持举办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创新赛事活动,以赛促建、以赛促用。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数据集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机制,推动跨境流动规则互认,鼓励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主体积极参与全球数据生态建设。

  六、实施管理服务行动

  加强数据集管理,完善数据伦理和治理机制,推动落实数据权益相关制度,推进数据集建设体系更加规范有序。

  (十四)构建数据集全生命周期的管理体系。加强覆盖数据采集、清洗、加工、标注、质检、测评、迭代、审计等全生命周期的数据集管理服务能力建设,依托数据基础设施,强化隐私保护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应用,确保数据可管、可控、可追溯。建设“物理分散、逻辑集中”的国家数据集管理服务系统,实现数据集目录、供需等信息互联互通。支持各地方、行业依托国家系统设置专区,支持已有系统与国家系统对接。

  (十五)探索面向人工智能发展的数据相关制度。落实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研究合成数据等新情况新问题。兼顾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需求,完善人工智能训练阶段数据使用规则,推动版权作品数据等有序用于模型训练,完善数据授权使用机制和收益分配规则,打造权责清晰、合规包容的制度环境。

  (十六)坚持伦理先行与公平普惠。研究探索高质量数据集伦理道德规范,坚持有益社会的价值导向,严禁非法收集或使用敏感数据。防范数据集建设全流程产生数据偏见与歧视,充分考虑社会各界多元需求,最大限度确保数据集建设成果惠及全民。

  七、实施价值释放行动

  发挥数据集的应用价值,以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赋能人工智能发展。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推动数据集商业化、资产化,培育为数据付费的市场共识,探索以词元(Token)为基础的价值体系。

  (十七)发挥行业高质量数据集的应用价值。建立数据集和模型需求对接机制,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和模型精准适配,提高模型质量和效率,深度赋能行业发展。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跨行业、跨领域、跨场景融合利用,鼓励“以数换数”“数模互换”“数据托管”“数算一体”等多种应用模式。积极参与开源社区建设,鼓励中介机构、公益机构将基础性、公益性数据集作为公共产品向社会公开,激发用数活力。

  (十八)创新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商业模式。完善数据集长效运营机制,鼓励数据集在数据交易所(中心)等数据流通服务机构挂牌交易,发展“订阅模式”“商场模式”“定制模式”等多元服务形态,推动商业模式从基础数据包销售向API调用、模型化解决方案及全栈服务梯次跃升。探索词元交易等新型交易模式,构建以词元为基础,可量化、可定价的数据价值体系。

  (十九)探索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资产化创新路径。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率先探索开展数据集资产盘点、登记、评估等试点工作,为数据资产化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鼓励探索数据集质押融资、作价入股、资产证券化、数据信托、数据保险等多元资产化创新模式,拓宽数据价值转化渠道。

  (二十)培育为高质量数据付费的市场共识。建立健全市场化利益分配机制,确保数据供给、加工、流通、应用等各环节主体均能获得市场化价值回报,共享数据红利。鼓励数据需求方通过购买、合作等形式加大投入,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模型企业等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数据采买纳入预算编制,率先开展数据采购实践,带动形成数据有偿使用市场共识,构建健康可持续的数据市场生态。

  八、保障措施

  国家数据局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与应用,构建“部门协同、领域联动”的工作格局。各地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大组织实施力度,避免一哄而上,防止同质化、低水平重复建设,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统筹安排数据产品和服务采购经费,用于支持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支持各类主体以应用为牵引,积极开展和参与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引导金融机构、耐心资本、产业基金等,加大对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的投资力度,鼓励地方设立专项资金,探索多元化、多渠道投入机制。鼓励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创新探索。持续跟踪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工作,完善监测指标,评估建设和应用成效,阶段性总结经验。强化安全保障,落实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全流程安全治理机制,防范数据投毒与污染、数据泄露等安全风险,守牢数据安全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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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数科基〔202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2026-06-0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现予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3日

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

  为进一步提升商业广告(以下简称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工作效能,切实规范广告引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本指南旨在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提供指引,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参考适用。

  二、本指南所称的广告引证内容,是指在广告中引用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成、制作,并且与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有关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内容。

  本指南所称的引证广告,是指含有引证内容的广告。

  三、广告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引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引证内容等全部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四、广告引用的数据基于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式获取的,出具相关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含结果、结论等,下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专业能力,其计量器具、设施环境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计量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要求。

  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法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相关行业、领域普遍认可的方法。

  五、广告中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应当通过科学方法取得,其统计和调查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合理性。采用抽样方式进行统计或者调查的,其样本应当符合科学性、代表性要求,其结果偏差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六、广告引证内容应当准确,并与其所依据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的意思表达一致。

  七、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应当与原文意思表达一致,其引自的文献资料应当真实存在且可查询,其观点应当符合科学常识。

  八、引证广告依法应当如实表明引证内容的出处。

  前款所称的出处,包括开展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科研、统计、调查等机构名称(姓名),或者文献资料等的题目及其著者名称(姓名)等信息。

  引自期刊的,应当表明期刊名称、期号、刊次等信息。

  引自互联网网页的,应当表明访问路径。相关互联网内容或者访问路径变更的,应当对广告内容作出相应调整或者停止广告发布。

  九、广告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表示:

  (一)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等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其他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的,应当对其具体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

  (二)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送检样品有效的,应当作出明确表示;

  (三)引用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等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的,应当对具体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

  (四)其他应当对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形。

  十、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表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的,其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应当满足一般公众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清晰识别的要求,其语音应当与广告的其他内容保持同等语速、语调及清晰度。

  十一、引证广告中含有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内容的,不得利用减小字号、改变字体、使用与背景相近颜色文字等可能使消费者难以辨明的方式,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进行限缩,或者作出不符合科学常识、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二、广告引证内容涉及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前款所称事实信息,是指可以通过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且可验证的客观信息。

  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引证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或者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等用语进行宣传的,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地域小于省级行政区域的;

  (二)“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所属行业或者领域小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业分类的;

  (三)“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无专有的产品或者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其他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的。

  十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一)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

  (二)通过篡改、部分引用、歪曲结论等方式,夸大对广告主有利的内容或者隐瞒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的;

  (三)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与科学常识明显不一致的;

  (四)引用的数据、结论等已被修正,但未按照修正后的数据、结论等更改广告内容,足以影响消费者判断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情形的。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无法说明广告引证内容来源或者相关引证内容无法查询的;

  (二)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但未在广告中对其具体的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的;

  (三)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样品有效,但未在广告中作出明确表示的;

  (四)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但未在广告中对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

  (五)广告引证内容不符合本指南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要求,无法保证内容科学性和真实性的;

  (六)其他应当考量的。

  十六、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广告主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有偿新闻、学术造假等方式,发表、发布有关新闻、学术文献、科研成果等,再以其数据、结论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应当向同级新闻出版、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十七、除引证内容外,广告主也可以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

  (一)广告主自行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的;

  (二)广告中使用人工智能(AI)、深度合成等技术手段生成、合成的数据、资料、结论等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的。

  广告主委托他人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并在广告内容中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引证内容。

  十八、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的,可以不表明出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告自证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要求。

  十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并且明知或者应知其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的,应当认定为参与广告设计、制作活动,属于《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广告经营者。

  前款所称的明知,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委托双方对将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有明确意思表示。前款所称的应知,是指有三次及以上接受他人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所获取的数据、结论在广告中被引用。

  二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广告引证内容无出处,未对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作出明确表示,或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不一致的,依法不得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二十一、违反本指南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广告内容虚假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二、违反本指南第十条规定或者存在本指南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

  二十三、存在本指南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查处;相关内容虚假或者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经营主体及其商品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产生误解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四、存在本指南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五、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并且广告内容虚假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并且不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

  二十六、违反本指南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查处;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七、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引证广告监管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告内容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违法情节轻微,广告发布时间短、浏览人数少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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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26]25号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2026〕25号       2026-06-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为深入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加强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经国务院同意,设置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相关规定,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6年6月4日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客观、公正、科学评价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要求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服务场景中,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养老服务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面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师能力水平评价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Qualification for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设置初级养老服务师(Junior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中级养老服务师(Interme-diate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高级养老服务师 (Senior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三个级别。取得各级别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表明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民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按照职责分工对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初级、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高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养老服务师考试。

  第七条 民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考试合格标准,探索建立考试试题库,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免予考试和国际互认等政策。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以上学历,均可以报名参加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报名时已基本完成学业、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毕业年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可以凭借所在院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报名参加当年度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历,取得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8年;

  (二)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5年;

  (三)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3年;

  (四)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1年;

  具备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相对固定的全国统一合格标准,各科目合格标准为试卷满分的60%。根据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民政部可以单独划定相关地区的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初级、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作的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电子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书在载明区域内有效。

  第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治素质良好,恪守职业道德,尊老敬老爱老,热爱养老事业,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和敬业奉献精神。

  第十五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掌握基本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能够参与老年人能力、需求、适老环境等状况的综合评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和建议,协助制定照护计划或服务需求解决方案;

  (三)能够根据养老照护计划或养老服务需求解决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失能照护、康复服务、健康管理、失智预防、心理支持、临终服务、适老环境规划设计等服务,并熟练使用老年康复辅助器具和养老科技产品设备;

  (四)能够开展基本的养老服务质量和效果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 中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具有较丰富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熟练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能够综合运用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需求、适老环境等状况的综合评估,制定实施照护计划或服务需求解决方案,提供专业服务及开展服务指导,解决较复杂的专业问题,识别防范和处置各类服务风险,并对服务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价管理;

  (三)能够制定并实施养老照护人员培训带教计划,对初级养老服务师及其他养老照护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能够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资源链接、服务转介。

  第十七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每年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机构取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至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不再实行初级、中级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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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文号:民发[202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服贸函[2026]355号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开展综合保税区外保税检测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开展综合保税区外保税检测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办服贸函[2026]355号        2026-06-25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高水平开放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44号),根据《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出口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商服贸发〔2025〕186号)要求,优化保税监管制度,促进服务贸易与高端制造业融合发展,现就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的集成电路、消费电子产品保税检测业务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业务范围

  本通知所称保税检测业务,是指企业以保税方式将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质量、规格、性能等方面的检测活动后复运出境。

  (一)综合保税区外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申请通过可试点开展集成电路和消费电子产品的保税检测业务。

  集成电路检测指针对新研制或生产的集成电路芯片(含晶圆),在芯片研发、晶圆制造及成品封装阶段对芯片的电学参数、功能逻辑、物理特性及可靠性等进行验证与测试,用于确认芯片产品在设计、制造和应用阶段的质量和性能符合标准。

  消费电子产品检测指依据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对新生产的消费电子类产品及其组件的安全性、性能指标、兼容性及可靠性进行测试、检验。其中,不含旧件、返修件、失效件、不良品等非全新生产器件的检测分析等业务。消费电子产品包括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智能穿戴设备、视听影音设备、智能家居终端、车载智能终端等。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检测业务,不得通过保税检测方式开展维修、拆解、报废等业务。

  二、试点申请条件

  综合保税区外企业申请开展上述试点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检测货物、检测用料件、检测过程中坏件和检测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企业财务、仓库记录中应设置专门科目记录保税检测货物、料件的收发情况以及保税检测收入情况。

  (二)应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检测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

  (三)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不可为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四)符合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三、试点申请程序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等部门,共同开展初审,并制定监管方案,包含综合监管、海关监管等内容,确保全流程全链条监管。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提交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直属海关等部门开展综合评估,明确支持意见,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向商务部上报试点业务申请。商务部将会同海关总署进行联合评估,共同研究确定试点项目,如有需要可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进行实地核验。

  四、完善监管机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统筹协调推进试点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按职责分工开展试点监管、督查指导和服务保障等工作。保税检测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按照我国关于固体废物的规定进行管理,原则上优先在国内处理处置。

  五、其他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和海关部门要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密切跟踪保税检测试点业务进展,强化全流程监管,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完善综合监管方案,持续优化监管和服务,有效防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海关监管等风险。

  (二)落实企业责任。申请开展保税检测试点业务的企业,应制定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污染防治方案,依法履行各项义务。

  (三)实施动态管理。保税检测试点过程中,企业如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海关监管等法律法规,相关部门可要求企业进行整改,企业在整改期内不得开展保税检测业务。相关部门认为企业不应开展保税检测业务的,可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保税检测试点的建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直属海关研究后,作出是否终止保税检测试点的决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单位备案。

  (四)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调度总结保税检测试点实施情况,及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税 屋附件:企业保税检测业务试点申请表.pdf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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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文号:商办服贸函[2026]3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6]3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6〕39号        2026-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助力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三、优化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列入当地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职业中类与所在企业行业类别一致、数字和绿色职业等级证书之一的,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分别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对取得多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增加每人每年申请补贴次数,共计不超过3次。各地可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更多证岗相适的情形,提升政策的针对性有效性,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市场就业需要和地区产业发展。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就证岗相适情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加强高品质服务供给。各地要加强主动服务,畅通稳岗扩岗资金发放渠道,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充分释放政策红利。进一步优化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模式,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推送政策信息和资金用途,经确认领取后及时发放返还资金;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经企业确认及授权后,可将资金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加强基金运行的监测和评估,优先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合理确定各项政策支出标准。扎实开展高风险业务的预警处置,重点核查本省份有相关评价机构但批量持外省份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完善内控制度,在经办流程中设置区别于待遇审核发放的事后业务核查环节,明确专人负责。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暂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核实的,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

  各地要强化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实施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1年的从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相关政策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协作,优化经办流程,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好政策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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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8
文号:人社部发[202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和免税品监管,支持免税行业健康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yang96hou@163.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出口、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出口要求】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出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非免税品及内销管理】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进口商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核查职责】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可以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入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派驻监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行政许可申请条件】 经营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招标或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招标人、口岸业主或地方政府签订经营协议,并已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出入库、调拨、销售、库存等电子数据;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经营单位申请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免税商店申请书;

  (二)中标通知书等免税商店经营权证明资料;

  (三)与免税品销售场所、免税品仓库相关的有效协议或租赁合同;

  (四)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财务、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情况说明,相应的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营许可依据】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条【销售场所设置要求】 免税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一条【免税品仓库设置要求】 免税品仓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免税品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须独立分区存放,设置明显标识,不得混放;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验收与备案】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税品销售场所和免税品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二)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

  (四)能够证明免税品仓库设施、分区存放等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变更】 变更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地址或面积、免税品仓库地址或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终止】 经营单位终止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需重新对外营业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五条【进出口申报与转关】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为免税商店办理免税品进口、出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免税品数据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规定的数据格式和规范,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免税品入/出库】 免税品进入、调出免税品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免税品入/出库准单》,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出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八条【进口商品调拨】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进口商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商品调拨准单》,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进口商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九条【标识与单据】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应当在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注含“中国关税未付”相关信息的中、英文标识。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旅客搭乘运输工具凭证、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口岸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旅客,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旅客。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一条【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旅客。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第二十二条【市内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旅客,免税商店凭其进出境有效证件及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外交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四条【供船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报《进口商品供船准单》,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溢卸短缺处置】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六条【灭失处置】 进口商品在办理进口手续后运输、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填报《进口商品报损准单》。 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经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不宜继续销售等情况处置】 进口商品发生过期不能使用、变质、损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原因等情形不宜继续销售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填写《进口商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后准予免税结案。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进口商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国内商品处置】 国内商品需要退出免税商店或在储存、销售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国内商品退运/损毁/灭失准单》,主管海关核准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账册管理】 免税商店应当分别建立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专门账册。

  第三十条【进口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进口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进口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进口试用品使用完毕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试用品核销单》,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内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国内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国内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国内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已核销的国内商品(试用品及赠品除外),免税商店应当定期汇总填报《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报主管海关确认。经营单位按照经海关确认的《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办理已核销国内商品报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规处罚】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警告3次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出口报关、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六)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单证、传输数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责任】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用语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供船免税商店,以及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等。

  (三)“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进口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

  (四)“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五)“免税品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于存放免税品的仓库。

  第三十五条【文书管理】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7年X月X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免税行业深入发展,坚持以国家战略为核心引导,通过优化经营模式、拓展经营场景、优化商品品类等专项政策,积极吸引海外消费回流、扩大内需、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经营免税品监管流程,提升免税品物流运转效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经2018年、2023年二次修正,在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免税行业面临的发展新形势,为有效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破解现行监管体系短板,强化行业风险防控能力,对监管办法进行修订已十分必要且紧迫。

  (一)顺应法律法规修订,保持制度体系协调统一。

  一是随着国务院持续推进“放管服”“减证便民”及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已完成修订,现行办法中涉及许可管理、审批流程、处罚标准等相关条款,需同步调整完善,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消除法律适用冲突。

       二是近期关于提振消费、国内商品监管退税事宜、市内免税店管理办法、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政策等多份文件陆续出台,其中免税品、免税商店等定义、市内免税店销售对象、国内商品退税监管流程等描述需作同步补充调整,以保持管理文件之间的协调统一。

  (二)适配行业业态发展,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

  同时,我国免税业市场规模稳步攀升,业态形式不断丰富,离岛免税、市内免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等免税经营模式持续创新,消费品类逐步扩容,原有监管规则已难以全面覆盖行业发展新场景、新需求。此外,为深入落实引导海外消费回流、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国货出海等国家战略,亟需通过法规修订明确政策落地路径,细化监管要求。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共作出24处修改、新增4条规定,修订后的草案共7章、37条,包括总则、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免税品销售、免税品报损和核销、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接法规修订,同步调整补充。

  一是“免税品”定义调整。根据《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总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相关内容,本次修订将免税品定义调整为“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并在相关条款中区分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以明确不同性质商品的监管规定(原办法第十七条现草案第十八条;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七条;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二是新增免税商店类型。与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定衔接,为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免税商店与其他类型免税商店相互调拨免税品提供依据,在“免税商店”的定义中增加“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内容(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

  三是增加国内商品的监管环节及要求。将国内商品纳入免税品范畴后,免税品的适用范围扩大,国内商品在免税商店销售后通过申报出口,减免增值税等税收。根据《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在相关章节及条款中,增加关于国内商品的出口描述(第二条;第三条;原办法第十四条现草案第十五条;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现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增加对国内商品在报损、核销等环节的单证和监管要求(第二十八条、二十九、三十一条)。

  四是调整市内免税店销售环节相关要求。五部委印发《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及销售环节的凭证要求进行了调整,本次修订同步调整相关描述,与其保持统一。将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由“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调整为“即将出境的旅客”,将“机(船、车)票”改为“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现草案第二十二条)。

  (二)完善监管制度。

  一是理清报损、灭失等异常情况下免税品的处置及监管要求。随着免税业态的发展,免税店经营单位会面临因产品升级迭代、商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要求停售等多种免税品无法销售的实际情况,且原办法缺乏对免税品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等异常情况的处置规定。本次修订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补充异常情况的适用场景,并按处置措施的不同进行分类描述,以利于现场执法和满足企业实际需求(原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增加试用品的处置。试用品因商品使用性质的原因,仅供试用无法销售,原办法缺乏对试用品使用完毕后的相关处置规定,本次修订新增条款明确试用品核销管理相关要求,规范试用品实际监管(现草案第三十条)。

  (三)强化执法手段。

  一是进一步强调经营单位的经营准入条件及法定义务,结合海关智慧监管需求,对免税商店经营单位在信息系统数据传输(现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分区存放(现草案第十一条第四款)、免税品备案(现草案第十六条)、账册管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为强化海关执法手段,增加违规处罚依据,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增“或者一年内给予警告处罚3次以上”的违规描述(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现草案第三十三条)。结合监管实际和海关免税品监管系统应用,增加“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传输数据的”“未按要求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违规处罚情形。(现草案第三十二条新增第六、七款)。

  (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核心职能。

  一是为落实“放管服”有关要求,去除制度冗余,厘清职责边界,本次修订将“免税品监管仓库”修改为“免税品仓库”,明确仓库是企业经营载体,企业负管理运营主体责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是优化规章内容,聚焦核心业务流程,避免规章在执法和企业适用中的歧义或无效指引,删除行政许可需重新办理规定中“暂停”、“或者恢复”的表述,并将“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修改为“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的需要重新对外营业的”(原办法第十二条现草案第十三条)。

  三是聚焦海关行政审批职能,简化行政审批受理条件,根据《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免税店设立的口岸规模已在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及五部委备案的前期环节综合考量,海关行政许可只需关注海关的监管要求,本次修订在经营免税店申请许可环节删除“其中申请经营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要求(删除第七条第四款相关表述)。

  四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兼顾监管效能与企业便利。本次修订删除企业申请验收的时间限制,将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限制由“10个工作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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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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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政部令第85号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推动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发展需要和章程规定,按照会员组成特点或者业务范围划分设立的,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在住所地以外且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立的,代表社会团体承担联络、交流、服务等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履行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第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向社会公开。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和撤销,应当在履行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后,及时报告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社会团体应当制作审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撤销的会议纪要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在完成上述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予以撤销: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销;

  (三)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

  (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上述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

  第十条 分支机构可以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承担决定重要事项等职责。分支机构可以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

  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会产生和管理办法,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制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建立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等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和开展研讨活动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社会团体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

  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承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社会团体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

  (三)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

  (四)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五)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撤销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收取会费,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团体的授权接受捐赠,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不得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用途,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受赠财产。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特殊情况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由社会团体为其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使用印章管理规定,明确使用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和妥善保管使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等制度,考评结果可以作为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优化合并等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以及负责人管理、工作人员管理、组织建设、项目和活动开展、收费行为、财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等方式,对社会团体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视为疏于管理:

  (一)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

  (二)违反规定将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

  (三)未经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

  (四)违规收费或者接受捐赠;

  (五)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

  (六)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运营的,或者对符合撤销情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规定予以撤销的,视为疏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确因工作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规范,主要包括党建、名称、组织架构、负责人称谓、授权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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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0
文号:民政部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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