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2026年10月大征期:申报缴费期限顺延至26日,多项税费新政落地

受国庆假期影响,2026年10月纳税申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截止日期均顺延至10月26日。税务部门提醒,各企业及用人单位需按时足额完成申报缴费,逾期将产生涉税风险及滞纳金。10月1日至26日,纳税人可办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资源税、水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及工会经费代收等税费申报业务;10月1日至31日,同步开展2026年度车船税申报缴纳工作。

新政一:先进制造业增值税加计抵减2026年度名单申请启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6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联财函〔2026〕418号),对于已在《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6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可于2026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7年4月10日。新申请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6年10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7年4月10日。

新政二:自然人增值税代扣代缴新规即将落地。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9号),自2026年11月1日起,境内单位需为自然人7类应税交易代扣代缴增值税,配套专项申报表同步启用;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相关交易,仍由自然人按规定自行申报,扣缴义务人应配合做好信息告知。

新政三: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税政策调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新政四:江苏开展白酒消费税「一品一码」管理试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6〕5号),将江苏省涉及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的全部白酒生产企业纳入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编码信息填报规范,于2026年9月30日前就其目前在产在售的全部白酒产品赋予编码,实行「一品一码」管理;自2026年10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生产的新品牌、新规格型号的白酒产品,也应按照规定方式赋予编码。销售时开具带「白酒」标签的数电票,计税价格核定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

来源:江苏税务12366 10月税费征缴温馨提醒;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相关报道(202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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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9
作者:江苏税务12366
来源:江苏税务12366

解读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实施一周年——政策靶向支持效应充分释放

国家税务总局9月29日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实施一年来,全国累计办理留抵退税2818亿元。制造、科研、软件、生态等4个重点行业受益显著,累计享受留抵退税2120亿元,较新政实施前同期增长10.4%;占全国留抵退税额的比例升至75.2%,较新政实施前同期提高21.4个百分点,政策靶向支持效应充分释放。

政策内容:去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进一步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按照公告,从去年9月开始,我国对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等4个行业,实行按月全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并调整部分行业退税比例和条件。

专家评价:在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看来,与以往阶段性政策不同,公告明确了一套分类清晰、可以长期稳定运行的留抵退税制度,突出了对制造业、科技创新和绿色发展等的支持导向,提升了政策精准性。

征管服务举措:在税务总局统筹部署下,一年来,各地税务部门聚焦「退得快、退得准、退得稳」的目标,推出一系列便民利企举措。江苏苏州将「智能审批」引入退税审核,整合企业信用、申报数据、财务报表等信息,自动完成校验、计算与风险筛查;上海市税务部门依托电子税务局实现数据自动抓取、税额自动计算、表单自动预填,税务、国库、银行三方协作链路打通后退税效率大幅提升;湖北省税务部门设置留抵退税专岗,建立办税服务厅、税政、税源快速响应机制,指定专人跟踪受理、审核、退库各环节办理进度。

实施成效:新政落地一年来,制造业享受留抵退税规模最大,达1914亿元,占比升至67.9%,较新政实施前同期占比提高20.2个百分点。留抵退税活水精准流向制造业升级、科技攻关、绿色发展的最前沿。

来源:《光明日报》;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转载(202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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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0
作者:光明日报记者
来源:光明日报

解读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边界——税务总局邀专家解读12366高频咨询问题

记者从税务总局获悉,根据12366热线中纳税人咨询较多的问题,税务总局邀请专家作出相应解读。其中,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过程中,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适用问题,一直是很多纳税人关注的热点。各类培训证明、行业证书是否等同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合规扣除?证书年检、定期换证能否填报扣除?年度多证报考能否重复抵扣?对此,专家表示,要准确把握政策边界,方能精准享受税收优惠,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一、哪些证书适用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是个税改革鼓励终身学习、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重要税收激励政策。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院长田志伟介绍,政策在减负的同时,有着明确的适用条件和扣除范围。并非所有证书都能享受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目前,可扣除证书范围仅限人社部2021年版《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72项证书,包括59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13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像税务师、教师资格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建造师、执业药师、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等,都属于常见可扣除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电工、焊工、消防设施操作员、保育员、保安员、轨道列车司机等,则属于可扣除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不在该目录内的证书,不能享受该项扣除。」田志伟说。

二、常见的填报误区。记者从上海市税务部门了解到,12366高频咨询数据显示,纳税人容易出现填报错误的,是将各类培训证明、学时证明、行业证书都等同于职业资格证书申报扣除。「教师年度研修结业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证明、行业协会培训结业证书、企业内部岗位培训证书、商业机构能力认证证书等,均不属于国家准入类、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证书。无论是否缴纳培训费、是否完成学时,均不满足专项附加扣除条件。」田志伟说。「纳税人需严格依据法定目录、法定条件据实申报。可通过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检索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及时了解证书是否在可扣除清单内。」

三、获得证书后什么时候可以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按照上述政策规定,纳税人首次取得目录内职业资格证书的,以证书载明的发证、批准时间所属自然年度为扣除年度,可正常享受当年3600元定额扣除。

四、证书年检、定期换证不得重复申报扣除。证书取得后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研修、定期注册、年检核验,仅为行业资格有效性延续管理要求,未产生新的职业资格,不属于政策规定「取得相关证书」,不得重复申报扣除。专家提醒,学历继续教育与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在同一纳税年度可以叠加享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0月10日发布;中国青年报、燃新闻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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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不只有科技企业可享——适用范围、盈亏门槛与成果要求解读

近年来,我国持续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持续加力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今年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支持企业创新投入和技术转让的政策减税降费6596亿元。针对「是否只有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才能享受这项政策红利」等常见疑问,税务部门与专家作出解读。

问题一:是否只有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面向居民企业实施的普惠支持,政策设置清晰统一的准入标准,并不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两类经营主体。南京财经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院长管永昊表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专项产业扶持分属不同政策工具,定位、目标、准入规则相互独立,企业无需取得专门的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质,只要满足财税管理要求,即可申报享受。

问题二:是否有行业限制?为集中政策扶持资源、定向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避免税收优惠扶持分散至非研发导向行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同时结合产业发展导向设置了行业负面清单。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介绍,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特定行业,不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范围内。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了解具体行业范围,准确判定自身申报资格。

问题三:企业一定要盈利才能享受加计扣除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不以企业年度经营盈亏作为享受门槛,盈利、亏损企业均能依规享受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只要研发支出真实合规,无论企业当年经营盈利或是产生亏损,均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于亏损企业而言,申报加计扣除后当年可弥补亏损额度相应增加,增加的亏损额度可按规定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弥补,持续降低后续年度企业所得税负担,长期释放减税效应。

问题四:是否一定要有研发成果才能享受政策红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扶持的是企业研发行为本身,评判核心为项目是否属于合规研发活动,与项目最终研发成败、是否形成产品收益不挂钩。从申报实操来看,多数研发项目存在跨年度实施情况,政策允许企业在研发费用实际发生的当年同步申报加计扣除,无需等待项目全部完工、产出成果后再办理优惠申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chinatax.gov.cn)2026年10月报道;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经济之声《环球新财讯》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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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9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合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把好「四道关」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的重要税收工具,企业在享受过程中如把握不好边界,容易引发涉税风险。中国税务报梳理出五个典型案例,提示企业合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把好「四道关」。

其一,把好研发活动的「界定关」。并非所有技术改进都构成税法意义上的研发活动,企业应准确对照研发活动定义判断项目性质,避免将常规性升级、简单改变等不属于研发活动的支出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其二,把好费用归集的「分摊关」。值得关注的另一种典型情形是生产与研发共用资源,设备、人员等在生产和研发之间共用的,必须按合理方法进行分摊,不得将全部成本归入研发支出。

其三,把好委托研发的「边界关」。委托研发与购买现成技术成果,两者在税务处理上有本质区别。委托研发合同必须约定具体研发内容、技术指标、验收标准等,并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手续。如果一份合同的实质是购买既有的技术成果,就应作为外购无形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分期摊销,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委托研发的费用基数同样有明确规定——境内委托按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机构的,按80%计入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且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方可加计扣除,超出部分不得申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准确判断交易性质,并按要求完成登记手续。

其四,把好申报资料的「留存关」。当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已全面实行「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无须事前备案,通过电子税务局即可完成申报,但「自行判别」意味着企业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企业应妥善保管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人员名单及工时记录、物料领用单据、设备使用记录、费用分配表、研发成果证明等佐证材料。值得关注的是,税务部门在核查时不仅关注凭证是否齐全,更会对各项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因此,企业应规范区分研发支出与生产经营支出,完整留存各类分摊依据与原始凭据,确保任何时候有据可查、经得起检验。

结论:5个典型案例表明,合规与创新可以相互成就,企业完全能够走通「以合规享红利、以红利助研发、以研发强合规」的良性循环之路。当更多企业以真实研发、规范核算回馈政策信任,市场便多一分公平透明的底色。让合规意识贯穿研发管理全流程,方能实现政策红利的充分释放与创新之路的行稳致远。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周宁、杨夏、朱毓璐);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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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9
作者:周宁 杨夏 朱毓璐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新能源汽车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政策解读——调整内容、专家观点与行业影响

2026年10月1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9号),明确自2027年4月1日起,将新能源汽车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取消电子烟设备装置等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公告同时明确,对上述产品中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专家观点: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乘联分会负责人崔东树表示,此次新能源汽车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预留较长缓冲期,属于预期内的结构性政策优化,消费税退税政策保持不变,并非全面收紧出口支持。短期来看,4个百分点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下调将抬升出口成本,低毛利平价车型承压较大,行业分化加剧;但我国新能源车出口增长根基是产业链、三电与智能化构成的体系竞争力,并非退税红利,出口大盘增长趋势不会逆转。该调整也有利于缓和贸易摩擦,倒逼车企摒弃低价「内卷」,提升产品附加值,加速海外本地化布局,推动汽车出海由规模扩张转向高质量全球化。

上海交通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桦宇表示,降低或取消退税将直接减少财政支出,也将引导企业主动优化定价策略、遏制「内卷式」低价竞争行为,还可适度缓解日益复杂的国际经贸形势下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业补贴政策的质疑,降低贸易摩擦风险。

政策背景:今年年初,财政部曾宣布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包括取消光伏、磷化工等产品的出口退税,并分两年取消电池产品出口退税。财政部综合司司长李先忠曾在1月20日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回应称,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有利于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同时也有利于引导产业结构合理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实务提示:出口退税退还的是国内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退税率下调4个点意味着每台外销车辆的退税款相应减少。政策从发布到落地留有约半年过渡期,且以报关单出口日期界定,部分企业可能在2027年3月前加快订单交付与报关,形成阶段性「抢出口」;出口业务占比越高、海外本地化产能越薄弱的企业受影响越明显,已在海外建厂的企业受影响有限。企业应结合自身出口结构与在手订单,提前测算退税率变化对毛利的影响,合理安排报关与交付节奏。

来源:《证券时报》2026年10月13日报道(记者 贺觉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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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3
作者:证券时报记者 贺觉渊
来源:证券时报

解读增值税法施行后文旅行业政策变化解读——团餐抵扣、景区免费开放与游览场所配套项目税目

今年增值税法及系列配套政策施行以来,文旅行业迎来新的政策变化,各地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陆续收到一些来自文旅企业的政策咨询。针对普遍关心的问题,人民日报记者采访了业内专家,梳理出三项主要变化。

变化一:旅行社采购团餐,合规专票能抵扣。过去,旅行社为旅行团客户采购餐饮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如今,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曲君宇表示,「直接用于消费」是关键限定条件。旅行社采购团餐,是将餐饮服务整合至旅游产品中对外销售,简单来说,不是自己吃,也不是请客,属于旅行服务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直接用于消费。因此,这类购进业务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内部员工就餐、商务接待、职工食堂食材采购等场景,仍属于直接消费或集体福利范畴,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曲君宇提醒,旅行社应将对外经营团餐采购与内部餐饮支出实行分账核算、分类管理,对提供旅游服务配套的餐饮服务发票单独归集、建立管理台账,完整留存旅游合同、团餐明细、游客信息等原始资料,做好涉税备查工作。

变化二:景区免费开放日,无需缴纳增值税。此前,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需视同销售服务,并参照正常门票价格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施行后,这些活动不再需要缴税。曲君宇表示,增值税法将「视同销售」表述优化为「视同应税交易」并调整了具体范围,景区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属于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列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同时,对于上述无偿提供服务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政策放宽不等于可以滥用。」曲君宇提醒,活动必须是真实、合理的商业行为,不能以「无偿」为名隐瞒实际经济利益,并逃避纳税责任;企业举办相关活动时务必规范留存活动方案、官方公告、现场影像等佐证材料。

变化三:游览场所内配套项目,应按文化服务申报。以往,景区内的索道、摆渡车、观光电瓶车、游船等收入,属于税目归属容易出错的事项,部分企业可能按交通运输服务申报,也可能按旅游服务申报。增值税法施行后,这类项目在征税范围相关规定中进行了明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服务缴纳增值税。计税标准方面,一般纳税人适用6%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同时可享受阶段性优惠,在2027年12月31日前减按1%征收。曲君宇提醒,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门票免税范围,仅限于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也就是观众进入首道大门收取的门票收入,不包括在场馆内部举办特别展览、专场演出、临时活动等收取的门票收入。景区运营企业应尽快检查自身的政策适用情况,对以往可能存在的申报错误主动进行更正;对于兼营不同活动的景区,应分别核算各类收入,避免因核算不清导致政策适用错误。

此外,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依旧适用,但需符合相关条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专家建议,相关企业应及时更新政策认知,特别是视同应税交易范围调整等基础性变化;规范财务核算,对团餐采购、差额征税、门票免税等特殊业务实行分账核算、留存备查资料;准确区分不同业务场景税务处理规则,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申报错误。

来源:《人民日报》2026年10月13日第02版(记者 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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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3
作者:人民日报记者 王观
来源:人民日报

解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正负面清单要点解读

一、政策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引入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概念,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增强可操作性,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中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给出了明确答案,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对2026年1月至8月已发生但未处理的事项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二、正面清单:属于非应税交易但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的六类情形。一是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付;二是接受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三是合同未履约、未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而收取的违约金;四是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五是转让自身应税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含有价证券);六是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上述六类业务本身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做进项转出,可以正常抵扣。

三、负面清单: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必须转出的四类情形。一是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二是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三是持有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和持有股份公司普通股(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四是货物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环节除外)。

四、配套重点。一是折扣口径: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二是衔接2026年第10号公告:10号公告提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形式,包含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投资入股、自建、抵债、资产重组等全部方式。三是一般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规则更新:应已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增值税优惠声明,并注明放弃优惠的起始时间,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四是免税门票收入口径:第一道门票收入是指观众进入首道大门收取的门票收入,不包括在场馆内部特定区域举办特别展览、专场演出、临时活动等收取的门票收入。五是农产品销售发票口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六是电信服务附带赠送: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进行分别核算,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实务提示。一是区分两类违约金:合同没有履行的违约金属于非应税收入,不开票、进项可抵;合同正常履行、作为价外费用收取的违约金属于应税收入,需要开票。二是财政补贴核心判断标准:看补贴是否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直接挂钩,挂钩的需要缴纳增值税,不挂钩属于非应税交易且进项不用转出。三是无偿提供服务不等于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无偿服务适用正面清单,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不在可抵扣清单之内。四是企业应当将涉及股权转让、财政补贴、违约金、捐赠等业务的税务处理,逐项对照25号公告正负面清单重新梳理,避免沿用旧经验导致进项税额转出错误。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二十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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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作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2026年10月大征期申报要点解读——顺延规则、主播个税扣缴新规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窗口

一、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2026年10月,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星期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5〕7号),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6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征科函〔2025〕64号)据此将全年各月申报期限排入日历。需要特别注意,顺延的是「申报期限」而不是「税款所属期」:本月按季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是2026年第三季度(7—9月)所属期的税,按月申报的申报的是9月所属期的税。本月需申报的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印花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

二、网络平台主播、UP主个税扣缴时点前移。自2026年10月1日起,抖音、快手、B站、微博等头部内容平台同步调整了自然人主播、UP主的个人所得税扣缴规则,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从原先的「提现时」前移至「收益到达账户且可自主提现的次日」,即只要收益进入可提现余额,无论是否点击提现,平台都将自动预扣预缴个税。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6号公告,平台按照连续劳务报酬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计税方法、税率等核心规则保持不变。对于2026年9月之前已到账、可自主提现但一直未提现的存量收益,将统一作为2026年9月所属期收入,由平台在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集中计算预扣税金,并于10月办理扣缴申报。多平台从业者需注意,次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所有平台的劳务报酬将合并计算。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10月预缴窗口。企业可以在三季度预缴申报(按月申报的是9月)时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一般企业按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按120%加计扣除。办理方式是「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无需事前审批,但立项文件、研发人员费用分配说明、研发支出辅助账等资料需要留存备查。四季度新发生的研发费用,预缴时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应并入年度汇算清缴一并处理。

四、新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点范围扩大。湖北、河北、上海、江苏、陕西等地为新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首批试点地区,自2026年6月起陆续施行。纳入试点的纳税人按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使用新表,未纳入的继续使用旧表。新表新增《业务信息表》作为「总开关」,勾选标签后系统才生成相应填报部分;除附加税费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合用一套表;主表新增加「线上交易销售额」栏次,便于平台数据与申报数据比对。从事电商、直播、外卖等线上业务的企业应当线上线下分开记账、保持口径一致。

五、残保金年审临近截止。残保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审是每年的必过环节。今年为配套全国残疾人联网认证系统升级,各地普遍将年审窗口拉长至3—10月,并理顺「先年审、后缴费」的时序。以山东为例,2026年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审申报期为3月1日至10月31日,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将按全额计算残保金。特别提示:年审在前(残联系统,10月31日截止),缴费在后(税务端),其他省份的申报窗口以当地残联和税务部门的通知为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6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征科函〔2025〕64号);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6号公告;各地税务机关10月征期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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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各地税务机关

解读解读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征税范围、税率安排与减免条件

一、政策依据。为促进电池行业健康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对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作出调整。

二、征税安排。自2026年9月1日起,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全钒液流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9月1日起,对上述电池产品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又称太阳能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8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免税安排。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体现对新技术路线和前沿产品的政策支持。

四、国家标准要求。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享受上述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不得享受上述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电池产品减免消费税之前,取得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包括相应电池检测项目。

五、申报与备查要求。(一)纳税人可以按类别取得享受减免消费税政策的电池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在检测报告后附该类产品明细清单,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当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二)纳税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明细清单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未取得检测报告的电池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四)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六、征管提示。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以外的产品或用于其他方面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电池生产企业应当尽快梳理自身产品结构,区分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按类别取得检测报告,完善明细清单与核算台账,避免因资料不齐全而丧失减免税资格。

来源:《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及政策解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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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作者: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解读《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扣缴时点与计算方法

一、制定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的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8号),明确扣缴义务人、适用范围、扣缴时点、计算方法、申报要求等事项,并同步制定《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9号)。

二、适用范围。境内自然人提供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以下统称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执行。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是指作为应税交易购买方的境内单位;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增值税时应按规定同时扣缴附加税费。

三、扣缴时点。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支付价款时代扣增值税;自然人已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无需代扣增值税。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按规定无需代扣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四、计算方法。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增值税:应扣缴增值税=销售额×规定征收率。自然人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如实提供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扣缴增值税。

五、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处理。已按规定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应扣缴增值税发生变化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更正扣缴当期的扣缴申报。

六、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的特殊规定。属于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的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符合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相关规定,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代办申报的,不适用本办法。

七、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发生应扣未扣税款、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自然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行申报纳税。

来源:《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8号)及其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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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作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增值税法实施后旅游业如何缴税——旅行社团餐抵扣、景区免费开放、差额征税三大热点

自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系列配套政策施行以来,各地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陆续收到一些来自文旅企业的政策咨询。中国税务报梳理了其中三个热点问题。

热点一:旅行社采购团餐,专票能否抵扣?过去,旅行社为旅行团客户采购餐饮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如今,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旅行社采购团餐,是将餐饮服务整合至旅游产品中对外销售,简单来说,不是自己吃,也不是请客,属于旅行服务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直接用于消费。因此,这类购进业务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需要提醒的是,旅行社应将对外经营团餐采购与内部餐饮支出实行分账核算、分类管理,对提供旅游服务配套的餐饮服务发票单独归集、建立管理台账,完整留存旅游合同、团餐明细、游客信息等原始资料,做好涉税备查工作。

热点二:景区免费开放日,是否缴纳增值税?过去,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须视同销售服务,并参照正常门票价格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施行后,这些活动不再需要缴税。增值税法将「视同销售」表述优化为「视同应税交易」并调整了具体范围,景区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属于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列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也就是说,这些活动不需要再缴纳增值税。同时,对于上述无偿提供服务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

热点三: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在增值税法实施后还能用吗?执行标准是否有变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此处享受差额征税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扣除的价款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备查;二是扣除的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三是差额征税与进项抵扣不能重复享受。

来源:中国税务报「税悟」栏目《增值税法:旅游业如何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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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3
作者:中国税务报「税悟」栏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车船税政策调整,新能源汽车行业有何变化——人民日报政策问答

不久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公告,引起消费者关注:明年起,将取消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政策,同时取消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的车船税免征优惠。政策调整的原因是什么?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会不会因此「减速」?人民日报记者就此进行了采访梳理。

一、为什么要取消部分类型车辆的车船税减免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发文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该减免政策出台时,行业关键核心技术仍在攻坚,上下游产业链根基薄弱,市场接受度有限。税惠举措有效降低用车成本、提升消费需求,10余年来持续推动我国汽车产业绿色转型升级。此次政策调整,原因是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基本面已发生根本性转变。今年上半年,国内新能源汽车销量达744.6万辆,整体渗透率升至49.6%;7月,新能源汽车月度新车销量占比首次突破60%、累计占比首次突破50%。普惠式税惠政策具备适时退出的基础。政策「先扶持、后退出」的做法,是宏观经济治理的常规思路,比如家电节能惠民工程到期停止、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目录定期修订与动态调整等,都是根据产业发展周期动态优化政策工具、贴合市场形势灵活调控的举措。

二、如何评估此次政策调整对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影响?从市场需求看,以常见货运车辆为例,整备质量5吨货车每年车船税为数百元;按辆计征的各类客车,年税额区间在480元至1440元,这笔年度支出在车辆使用总成本中占比较小,不会降低市场对新能源汽车的整体接受度。从产业发展看,政策调整后,用车企业会更倾向于环保性能高、耐久性强、综合使用成本更低的产品,倒逼车企减少同质化竞争,依靠产品实力赢得订单。从市场培育看,如果一直沿用税收减免政策,会造成燃油车与新能源汽车之间税负失衡,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恢复征税,有助于为整个汽车产业发展涵养更加健康的消费土壤。

三、为什么此次调整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仍然不征税?根据车船税法,乘用车以发动机排气量作为税目分档标准。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没有内燃机,不存在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对象。

四、总体判断。适时优化税惠举措,并非弱化产业扶持政策力度,而是兼顾税收公平与产业成长,既能规范市场秩序、夯实税制根基,又能持续释放产业内生活力,从而推动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行稳致远。国家对新能源汽车行业的支持仍在持续,以旧换新补贴等政策延续实施,把扶持方式由普惠让利转变为精准激励,能更好激发产业提质培优的动能。

来源:《人民日报》2026年9月30日第01版「政策问答·回应关切」,记者曲哲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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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30
作者:人民日报记者 曲哲涵
来源:人民日报(2026年9月30日第01版)

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司负责人就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答记者问

一、政策调整的背景是什么?答:车船税是一种财产税,对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每年征收。其中,对于乘用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及以下)按排气量大小分档设置税额,如排气量为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00元至540元;排气量为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60元至660元。对于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按辆征收,税额幅度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按整备质量征收,税额幅度为每吨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发文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节能汽车,促进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汽车产业特别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2025年,我国新能源汽车销量达1649万辆,新能源汽车国内新车销量占比突破50%。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节能汽车与其他燃油汽车一样,都属于大额财产。根据有关数据,2025年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平均销售价格为21.8万元,部分车型销售价格达到百万元以上。对上述类型车辆恢复征收车船税,有利于促进税收公平,增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二、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是否需要缴纳车船税?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乘用车以发动机排气量作为税目分档标准。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没有内燃机,不存在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对象,因此不征收车船税。此次政策调整不涉及这两类车辆。

三、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告,自2027年1月1日起,取消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政策,取消对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政策。政策调整后,纳税人已取得以及新取得的上述类型车辆,均需按规定缴纳车船税,即此次政策调整不区分存量和增量。

四、如何评估政策调整对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影响?答:从市场需求看,以常见货运车辆为例,整备质量5吨货车每年车船税为数百元;按辆计征的各类客车,年税额区间在480元至1440元,这笔年度支出在车辆使用总成本中占比较小,不会降低市场对新能源汽车的整体接受度。从产业发展看,政策调整后,用车企业会更倾向于环保性能高、耐久性强、综合使用成本更低的产品,倒逼车企减少同质化竞争,依靠产品实力赢得订单。从市场培育看,如果一直沿用税收减免政策,会造成燃油车与新能源汽车之间税负失衡,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恢复征税,有助于为整个汽车产业发展涵养更加健康的消费土壤。

五、政策取向。适时优化税惠举措,并非弱化产业扶持政策力度,而是兼顾税收公平与产业成长,把扶持方式由普惠让利转变为精准激励,更好激发产业提质培优的动能。国家对新能源汽车行业的支持仍在持续,以旧换新补贴等政策延续实施。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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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3
作者: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解读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和重要意义。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是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税务总局指导东北、西南、西北、中南、华北、华东等全国六大区域税务部门陆续制定了区域内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规范税务执法、维护纳税人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逐渐反映出一些问题,不完全符合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和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要求。制发《公告》、发布《裁量基准》是税务部门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的有力举措,有利于促进税务执法标准统一,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二、主要内容。相较于六大区域裁量基准,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优化:一是统一体例结构,总体上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裁量阶次,逐项列明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二是统一裁量标准,选择与违法行为关联度高且能客观反映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改正情况的裁量因素进行合理组合;三是统一执行口径,明确关键概念的内涵外延,如明确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中的「首违」界定为「一个自然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首次发生」,进一步提升执法确定性。《裁量基准》涵盖9类66项税务违法行为事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1-10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11-15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16-18项)、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第19-30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类(第31-33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第34-59项)、违反税务纳税担保管理类(第60-62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类(第63-65项)、违反涉税信息报送类(第66项)。需要强调的是,《裁量基准》是对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与量化,未创设新的处罚事项,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与幅度。

三、「轻微不罚」事项。2021年,税务总局分两批明确了14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实现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统一,《裁量基准》除了将已明确的14项「首违不罚」事项全部纳入「轻微」阶次明确不予处罚外,还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针对违法行为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8项事项,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涵盖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和涉税信息报送等多个类型的轻微税收违法行为。

四、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体现「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理念,将「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保费」纳入「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处罚事项,运用「欠缴金额+费额占比」双维度分档,与税款征收类处罚事项的逻辑保持一致,既有力保障费款安全和职工权益,又有效压缩自由裁量空间。

五、逾期未申报行为的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量基准将「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作为裁量因素,运用「定额+幅度」科学设置处罚标准。在「较轻」和「一般」阶次设置按次定额处罚标准,在「较重」和「严重」阶次设置一定幅度的处罚标准,既提升实际操作便捷性,又限缩执法人员主观判断空间。

六、偷税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综合采用「五年内处罚次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3个具体可量化裁量因素,划分4个裁量阶次:五年内首次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不缴、少缴税款不满50万元或者占应纳税款不满30%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五年内首次被处罚,不缴、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二次以上被处罚,不缴、少缴税款不满50万元或者占应纳税款不满30%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二次以上被处罚,不缴、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稽查查补税款」作为辅助裁量因素,符合条件的可以在各裁量阶次的处罚幅度内选择适用最低的处罚倍数。

七、与「合规开具发票」判定标准正负面清单的衔接。发票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性票据。为加强发票管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在「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中,针对24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设置了处罚具体标准。纳税人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违规开票的负面清单」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八、实施日期。《公告》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尚未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告》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缴费人的除外。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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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3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解读《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资格确认、发布程序与退出机制

近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浙民慈〔2026〕9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指慈善组织等经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对其内部治理合规性、公益投入、透明度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后,被赋予其接受捐赠后允许捐赠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企业和个人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组织捐赠,可以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依法享受扣除。

二、制定背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定资格并发布公告。2026年,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民发〔2026〕12号),进一步明确了公益慈善事业支出比例、管理费用占比等要求。为此,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制定了《管理办法》,首次从省级层面细化了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及退出机制等。

三、适用对象。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含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直接适用;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管理办法》执行;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纳入年度资格确认范围的情形。主要包括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资格的;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已被取消资格但重新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

五、资格确认和发布程序。相关部门统一通过「浙里捐赠」的「一站认定」平台完成认定工作,慈善组织无需另行申请。每年由当地民政部门结合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日常监督管理、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等情况,提出确认和取消的初步名单,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复核后形成初审名单;初审名单推送上一级相关部门复审;最后由省级三部门联合确认发布。

六、名单发布。按照27号公告要求,每年年底前完成资格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为便利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工作,浙江省原则上每年发布两次资格确认和取消名单;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还可发布补充公告。

七、资格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首次取得或被取消后重新获得资格的慈善组织,其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资格当年末到期确认续期的,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特殊情形以补充公告为准。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三年。

八、捐赠人查询渠道。可通过省级三部门官方网站或「浙里捐赠」平台查询慈善组织是否在有效名单内,并注意资格有效期是否覆盖捐赠所在年度。

九、施行时间。《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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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5
作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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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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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答记者问——八大行业、8—12元/污染当量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背景。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臭氧和细颗粒物(PM2.5)的重要前体物,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是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有300多种。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由于当时监测核算能力不足,仅对18种具有毒性或恶臭的挥发性有机物(如苯、甲苯、甲醛)征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未纳入征税范围。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本次试点将环境保护税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直接挂钩,「多排多缴、少排少缴」,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企业实施源头替代、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收集治理。

二、分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多、涉及工艺环节多、排放量计算较为复杂。为平稳推进试点工作,分两步推开:先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这八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工业源总排量的70%以上。下一步将密切跟踪试点情况,适时在其他行业全面推开。

三、税额标准。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实行每污染当量1.2—12元的幅度税额。挥发性有机物以敞开液面挥发、动静密封点泄漏等无组织排放方式为主,治理难度更大、治理成本更高。《办法》在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税额幅度内,将挥发性有机物的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单独征收的原因。挥发性有机物不是一种单一的污染物,而是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若按单项物质分别征税,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将面临无法精准获取排放数据、无法确认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因此《办法》不区分单项物质,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征税;对于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具有毒性或恶臭的苯、甲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仍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作为单项物质征税,其排放量在整体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排放量时予以扣除。

五、排放量计算方法。《办法》采用列明排放源项清单的方式,对不同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比如,对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对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试点将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全部纳入征税范围。

六、税收优惠。《办法》结合环境绩效分级管理要求,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和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50%和75%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上述规定与基于排放浓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幅度持平,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提升环保绩效水平。

七、下一步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实施,将重点开展四方面工作:一是完善配套制度,生态环境部将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税务总局还将牵头制定配套征管公告;二是做好宣传培训;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持续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四是优化征管系统,组织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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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作者: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144件文件清理与增值税新政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政策衔接,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清理范围:《公告》共对144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全文废止136件,部分内容废止8件。

废止原则:公布废止的文件主要是与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不一致或已被新文件替代。例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3号)对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内容进行了明确,因此,《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当及时梳理本单位日常适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核对是否在失效废止目录之列,避免因继续适用已废止文件而产生税务风险。涉及资产重组、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业务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2026年新发布的配套公告为依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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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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