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董监高责任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在国内,许多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购买责任保险的,作为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的一部分。近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时,企业购买了董监高责任险,对于这项保险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笔者与企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

  1.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解释: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根据上述规定,除国家强制规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人员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可税前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均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3. 财产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例如:企业为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存货,厂房等购买的保险。

  4. 因公出差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

  扣除条件‌:这些费用必须是在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且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

  记录和凭证‌:企业需要保留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在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

  5.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 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众责任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类别。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公众责任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如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旨在为雇主分担员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风险‌。它覆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的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对董监高责任险分析

  董监高责任险是企业为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旨在保障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错误、疏忽或不当行为等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或法律诉讼风险。

  企业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是企业为降低经营风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董监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主要保障董监高个人因管理公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遭受的个人损失,董监高须对自身执业风险承担独立责任,相关责任保险的费用应由董监高自行承担,不应该由企业承担,不属于上述可扣除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属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的情形。若是董事和监事是外聘人员,企业为其购买的董监高责任险属于担任董事、监事获得的劳务报酬,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凭劳务报酬发票可以作为劳务报酬支出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建议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时需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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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9
作者:潘梦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法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发生变化 增加“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对购进餐饮等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范围,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但实务中需要综合分析判断有关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

  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关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在“用于消费”的基础上增加“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纳税人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笔者认为,这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范围,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但实务中需要综合分析判断有关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

  有关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现行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明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旅客运输服务抵扣规定2019年有所调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可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和36号文件都明确了用于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36号文件同时对与个人消费联系紧密的餐饮、居民日常服务等直接列明不得允许抵扣。

  增值税法优化有关不得抵扣税额规定

  对比现行相关政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延续了“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调整了“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对于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增设了“直接用于消费”这一前提条件,使得政策更加清晰,进一步规范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从增值税的原理出发,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予以计征。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时,针对“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项目,加上了“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消费属于最终消费,并不直接产生增值,因此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笔者认为,增值税法作出这一调整,与增值税的基本原则更加吻合,即只对价值增值部分征税,避免重复征税。

  审慎把握“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适用

  增值税法明确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理论上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但实务中需要审慎把握“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适用。笔者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主要取决于该服务的用途以及其与纳税人所从事应税交易之间的关系,确定有关购进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有关购进服务与企业的应税交易相关。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因此,判断企业购进的餐饮服务等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首先要确定该服务与企业的应税交易有关,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才可能允许抵扣。比如,某酒店为客人提供餐饮服务,其中有一部分餐饮服务是通过外包的其他餐饮企业提供。虽然表面上看外包部分餐饮也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但对于该酒店来说相当于酒店从其他企业购进了这部分服务用于应税交易,那么这部分外包的餐饮服务与其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直接相关,应被视为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从而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其二,有关购进服务非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判断企业购进的餐饮等服务项目能否抵扣进项税额,就要看有关项目是否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如果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就不能抵扣。比如,某企业购进一批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发给企业员工作为福利,虽然购进时并不是直接用于消费,但因为其属于集体福利,仍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三,有关购进服务非直接用于消费。

  根据现行规定,企业购进的餐饮、居民日常服务等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意味着,在增值税法生效前,企业购进这些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有关抵扣作了条件限制,即明确只有购进非直接用于消费的有关服务才允许抵扣。因此,有关购进服务项目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将成为其能否抵扣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服务用途为商业活动并且不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则可能满足“非直接用于消费”的条件。比如,某房地产企业为促销赠送给客户的外购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可能被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从而需要对该服务征收增值税,企业相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征纳双方都需要注意增值税法的有关调整。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餐饮服务等服务能否抵扣,主要取决于该服务的用途以及其与纳税人所从事应税交易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企业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服务项目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用于应税交易,并且取得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应该可以在销项中抵扣,但在实务处理中还需要结合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视同销售等规定进行审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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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8
作者:张杰-肖金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一起案件引发的讨论: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性

税务执法实践中确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性是一个难点,建议重点从几方面把握:同一个违法主体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违反了同一法律规定;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内实施;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没有通过违法行为告知予以阻断。

  在前不久举行的东北区域税务公职律师培训课上,一起稽查案件引发热烈讨论,焦点主要是如何确定处罚期限及有关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从税务工作实际来看,这也是税务执法中容易遇到的问题。

  案件概况:企业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

  2024年,某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发现A公司在2016年—2023年期间连续存在接受虚开普通发票进行成本列支的违法行为,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稽查部门认定A公司的有关行为构成偷税,拟按偷税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

  在进一步讨论中,办案人员对如何处理处罚产生意见分歧。分歧点主要有三:一是对企业的处罚期限是否追溯至2016年;二是因有关法律及文件规定未就违法行为连续性的最小期间予以明确,到底该如何界定“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连续”,是每月连续发生即为“连续”,还是每年连续发生视为“连续”;三是如果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追溯至2016年,企业会面临高额罚款,可能引发破产的风险,这是否有违行政处罚设定追溯时效的用意。

  处理依据:涉及税法和行政处罚等规定

  该案的处理涉及多项法律法规条款。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意见分歧: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由于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办案人员对如何处罚涉案企业产生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涉案企业应按照5年追溯期执行。

  理由有三:一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有关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规定的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限制公权力行使,避免长期进行违法行为处罚追溯对行为人权益造成过度损害,引发企业破产的风险。二是本案中,企业取得虚开发票并进行成本列支,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的起始及完结的全过程,不存在持续性违法状态。该企业2016年—2023年期间通过取得虚开发票虚假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是由数个独立违法行为组成。三是行政机关在追溯时效内未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也存在一定责任。综上,本案中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追溯期限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按照企业的持续性违法行为期间与追溯时效孰长的原则执行。

  理由也有三点:第一,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根据国法函[2005]442号文件,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第二,学界有相同观点。如马怀德教授在《〈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中提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可界定为同一行为主体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内,基于同一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一次行为”。第三,司法实践中有反映该观点的判例。[2019]京0106行初264号判例中,法院认为“一个行为”应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行为表现以及法律规范评价三个要件。如果违法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可以预见将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置行政机关的多次违法行为告知于不顾,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为限,认定违法行为人在被告知后产生了新的违法故意,因而将行政机关每次告知后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总体上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界定为连续发生的数个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反之,应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对企业的处罚追溯期应自2023年起算。

  个人思考:执法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连续”如何界定,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目的、违法性质、违法手段、是否触犯同一个法条等方面,综合分析其违法行为是否为“连续”状态。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对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界定相对明确,实践中确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性可以重点从几方面把握:同一个违法主体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违反了同一法律规定;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内实施;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没有通过违法行为告知予以阻断。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企业应当在每年规定期限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企业在2016年—2023年期间,每年都存在因取得虚开发票进行虚假列支并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而税务机关一直未发现,符合对违法行为连续性认定的几个要件。特别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所得税是以年度为时间计量单位申报缴纳,符合有关一个违法行为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发生的认定条件。因此,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处罚期限可以追溯至2016年。进一步思考,如果涉案企业是因违反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少缴税款,在2016年—2023年期间每年均实施违法行为,但非连续12个月持续实施违法行为,还能否判定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笔者认为,在讨论、厘清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的同时,税务机关还应加强税法宣传辅导,及时排查并纠正企业存在的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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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8
作者:何兆垒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自来水公司代收、代付污水处理费:上缴财政部分才是不征税收入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月缴纳的水费,除了基本水费外,还包含了由自来水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收、代付污水处理费是自来水公司的一项常规业务,所得税和增值税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业务范围包括自来水生产与销售、水质检测、自来水管网安装。2024年,甲公司自来水销售额42000万元,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提供管网安装服务、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共计4800万元,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9%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用水客户收取污水处理费1320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其中,甲公司1月—11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12200万元,已于2024年上缴财政部门,12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1000万元,于2025年1月上缴财政部门。甲公司当年发生行政办公支出,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100万元。

  可鉴之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进一步明确,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甲公司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按照税法规定须计入收入总额。其中,甲公司1月—11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12200万元,已于2024年上缴财政部门,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202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甲公司应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8行“不征税收入”栏次,在“调减金额”栏次填写12200万元。

  甲公司12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1000万元,由于未在2024年上缴财政,故在计算202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2025年1月,甲公司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1000万元上缴财政部门,在计算202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笔者提醒,企业应及时将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上缴财政部门,避免产生错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甲公司代政府部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收入定义和确认条件,在甲公司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实际上缴财政部门时,直接通过减少“其他应付款”核算,无须取得财政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

  笔者提醒,此处存在税会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甲公司向客户收取污水处理费,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构成收入总额的一部分;在甲公司实际将污水处理费上缴财政部门时,才构成一项支出,且只有取得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以此作为合法凭证,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此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甲公司按国务院、省级、市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文件规定,向自来水用户收取的污水处理费13200万元,符合财税[2001]97号文件规定,应按免税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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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4
作者:朱其凯-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实现路径

热点笔谈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实现路径——以厦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为研究样本

财税法研究      2025年03月11日

  1、作者简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创新” 课题组

  组 长:黄冬阳院长

  副组长:王敏重副院长、 李刚副教授

  成 员:王叶萍庭长、 柯祖锋庭长、 刘亚乐副庭长、 罗小艺法官、 姚洁法官、 陈惠英法官

  执笔人:罗小艺法官、 姚洁法官

  2、摘要

  近年来,税收征管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纳税人法律意识持续提升,税务违法违规形态更加多样复杂。税务案件专业性强,具有跨财会、金融等领域的复合性特点,对税务司法的专业化提出更高要求。结合厦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实践探索,从审判组织、审判机制、职业团体、共治机制4个维度,探讨税务司法专业化的实现路径,以期探索集约涉税审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发展进路,在市域范围内促进涉税司法裁判标准的建立与机制创新,助力税收治理现代化。

  3、关键词

  税务司法;专业化;集中管辖

  4、正文

  一、引言

  税收关乎国计民生,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的支撑和保障。税法作为财富分配之法,厘定了私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的边界,将纳税人与国家直接相连,将税收环境的法治化程度和税收政策的有效性水平与新质生产力的产生和发展紧密相连。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涉税司法活动一方面能够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税法权威,另一方面能够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探索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进一步集约涉税审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尤为重要。厦门法院已先后设立了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知识产权法庭、破产法庭等专业法庭,在海丝中央法务区思明示范区设立了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厦门涉外海事法庭,为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提供了现实经验与借鉴。厦门市有条件、有优势、有内驱力,凝聚合力探索推进涉税司法案件共管共治,以司法机关裁判标准的建立引导促进税务执法尺度的统一。

  厦门市于2023年3月启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以下简称“厦门模式”),在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开展试点,成立全国首个涉税案件“三合一”集中管辖专门合议庭。厦门模式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路径可以概括为4个维度:以管辖集中为原则,统筹审判组织专业化;以公正高效为要旨,推进审判机制专业化;以一体培养为目标,增强职业团体专业化;以协同联动为抓手,促推共治机制专业化。本研究以厦门模式为研究样本,结合其实践探索,探讨税务司法专业化的实现路径。

  二、以管辖集中为原则,统筹审判组织专业化

  涉税案件呈现总量小、专业性强、复杂疑难问题多等特点,当前涉税案件分散审理模式不适应专业化发展方向,可在充分考虑区域、案件特点基础上循序渐进推进审判组织专业化发展。

  (一)分散审理模式不适应涉税案件专业化审理的需求

  税务案件的涉讼内容多元、复杂,具有很强的税法专业特点,对税务审判工作提出极高的专业要求。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涉税争议问题和税收执法风险日益复杂多样化,纳税人对税务司法裁判的专业性、审理质效的期待也日益增长。但是,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涉税案件总量较少,以思明法院为例,自2018年8月国税地税机构合并至2024年9月,新收税收刑事案件28件,年均4.7件;新收税务行政案件42件,年均7件。

  改革前,涉税案件分散在各个法院审理;同一法院内部,涉税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的审判庭审理,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此种分散审理模式难以适应新时代涉税案件的司法需求。

  1.分散审理不易实现审判资源与案件资源相协调的统筹整合,较难推动案件审理质效的优化提升。以思明法院为例,近5年涉税行政诉讼的上诉率约为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上诉率的2.3倍,近5年涉税行政诉讼的平均结案时间约为各类行政案件平均结案时间的2.6倍。并且,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审判庭审理,部门、条线之间的沟通成本较高,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审理经验难以融合促进。

  2.涉税案件法律问题争议较多,类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分散审理导致不同的审判组织对争议问题的审查认定标准不同,比如,税务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是否一致,税款滞纳金的性质以及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影视行业、网络直播等新型偷逃税常发领域的执法和日常监管等涉税法律问题,均存在争议,导致相同或类似的事实构成,在不同地域和不同层级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结论,影响涉税案件的司法公信力。

  3.分散审理不利于裁判规则的总结提炼。不同审判庭、不同法院或不同审级所办理的涉税案件数量长期处于低位,缺乏整合提炼证明标准、裁判规则的案件数量基础,不易推动提升税务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二)因时因地推进集中管辖改革的探索

  涉税案件的特点,决定了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审理机制来解决涉税争议。实现涉税案件专业化审理,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审判组织的专业化。

  1.路径基础:案件管辖集中和审理组织集中。涉税案件的审判组织专业化涉及2个层面问题:(1)案件管辖的集中化。(2)审理组织的集中化。

  一方面,在分散的案件管辖模式下,无法对涉税案件集中受理,难以对涉税案件的整体情况有全面了解,无法掌控涉税案件数量、标的、金额、争议焦点及引发纠纷的深层原因,案件集中的优势与效应无从实现。宏观上,案件管辖的集中有利于司法对涉税案件全面认识和精准掌握,统一裁判标准、统谋审判政策、统筹司法资源;微观上,案件集中是涉税案件审理专业化的前提,是法官集中、法官专业和司法专业的必要条件,只有涉税案件先集中,才能进一步研究如何分配审判人员、如何实施专业化审理。

  另一方面,涉税案件集中管辖后,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通过怎样的审理组织对涉税案件进行统一审理。一般而言,实现集中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3种,分别为设置税务合议庭、设置税务法庭和设置税务法院。设置税务合议庭,要求法庭在内部设置相对独立的税务合议庭,其组成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与财税的双重知识背景;设置税务法庭,是在各级法院根据本区域的审判需要在其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在配备专门财税法背景法官的前提下,专门受理该普通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涉税案件;设置税务法院,是通过在普通法院的系统之外另行成立专门的税务法院以统一处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涉税案件。从审判组织专业化程度看,3种路径是依次递进关系,专门审判团队(税务合议庭)的组建最灵活、便捷,能最及时回应社会需求,消耗司法资源相对最少,但也最不稳定,受政策和形势影响最大;专门法院的专业化程度最高,机构最稳定,但是设立程序最复杂,筹建和运维成本及消耗司法资源最多。

  2.厦门实践:“三合一”集中管辖模式。厦门模式设立了“三合一”涉税案件集中管辖合议庭。2023年3月,厦门市启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经批准在思明法院开展试点,管辖厦门市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涉税案件,并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集中履行检察职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明确涉税案件集中管辖相关案由的通知》(厦中法发[2023]78号),进一步对涉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案由和范围等予以明确。2023年11月,思明法院揭牌成立涉税案件合议庭,成为全国首个涉税案件“三合一”集中管辖专门合议庭,统筹履行涉税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职能。由此,厦门“三合一”模式实现了涉税案件管辖和审理组织的集中化。

  厦门“三合一”模式对涉税案件审理的优势有以下3点:(1)降低法院各条线之间的沟通成本,避免不同类型的关联案件各办一节,较好地发挥审判程序的效能优势。(2)充分发挥集中管辖审判效能,归口管辖涉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助于在审理中厘清税收刑事案件和税务行政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异同,推动解决涉税案件证明标准、行刑衔接等跨学科专业疑难问题,也有助于促进统一涉税民事案件与税务行政案件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上的标准。(3)有利于培养法官的综合业务能力,避免法官陷入只办刑事案件,或者只办行政案件、只办民事案件的单一思维,促进裁判思维、方法和尺度上的规范统一。

  除了厦门模式,司法实践中也有其他地方法院开展税务司法专业化的改革探索。比如上海模式,2024年2月,全国首家专门税务审判庭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揭牌,集中管辖原由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并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加挂税务审判庭牌。上海模式的特点体现在实现税务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以及一审、二审税务审判庭的审理组织集中。又如,2024年4月,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院税务审判合议庭揭牌运行,由专门审判团队审理税务行政案件;2024年6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分别宣布设立专门的涉税务合议庭,实现税务行政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3.长远目标:设立专门税务法院。经济社会进一步向专业化和精尖化方向变革,司法纠纷的日益细化需要更加专业化的审判方式。专门法院的成立既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也是提升现代法治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的路径。设立税务法院可作为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长远目标。当然,税务法院的设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化工程,在实现方式上,应循序渐进式逐步推行。(1)随着实践中专业化试点之推进,在条件成熟时税务合议庭可以转而成立为一个独立的税务法庭。参照目前一些地方中级法院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庭,申请设立跨行政区划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探索对涉税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由税务法庭集中管辖,并由相对应的检察院集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现涉税案件更加专业化、高效化、标准化审理。(2)若涉税案件数量不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集中化后仍不能达到一定的案件量级,必要时可以考虑参照海事法院的集中管辖路径,即打破市级行政区划限制,以核心城市为锚点辐射周边,将临近市、州、县、区的涉税案件集中到锚点城市统一立案受理。(3)当涉税案件集中度呈现一定规模,案件数量达到一定量级,涉税案件审判组织专业化已初见成效,获得社会各方面的认可,同时又对税务案件审理有更高的专业化需求和审级要求时,则可以效仿海事法院的做法,设置专门人民法院即税务法院,由设区的市直接组建税务法院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涉税案件一审审理,二审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我国《宪法》第129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列明了特定数量的专门人民法院,但“等”字的概括表达为专门的税务法院设立留有法律依据。

三、以公正高效为要旨,推进审判机制专业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应在审判组织专业化的基础上,构建与涉税案件集中管辖相适应的审判机制。

  (一)现有审判机制与涉税案件专业性特点不匹配

  1.审判机制未能补强专业性。目前,培养专业的税务法官,需要加强学习税务、财务、会计、审计等交叉学科知识,短时间内难度较大,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不切实际。为此,现阶段能否通过一定的审判机制注入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以支持涉税专业审判工作,值得思考。

  2.各部门习惯于单兵作战。传统的办案模式中,除审判委员会集中研究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之外,法院庭室之间较少形成跨部门办案合力。税务争议具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等特点,行刑交叉、民行交叉情况较为常见,同一税务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同时涉及民商事纠纷、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并由此产生关联影响,传统的办案模式难以适应新的办案需要。

  3.税务司法衔接功能不足。在行为人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和行政法的情况下,“先刑后行”还是“先行后刑”,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和衔接,在理论和实务中因缺少法律层面的直接规定,不同的部门之间存有争议。实践中,税务机关缺乏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渠道或对接机制。例如,司法机关在做出决定或判决后,未主动告知行政机关,这个环节的沟通缺失可能导致部分税收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查处。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涉税案件审判机制

  税务审判机制专业化的完善,出发点在于推动公正高效办理涉税案件,让纳税人、缴费人在每一个涉税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正正义。厦门模式中完善税务审判机制的举措,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智库支持:引入专业人民陪审员和专家顾问。通过吸纳专业人民陪审员和建立专家顾问机制,能够为案件审理提供专业支撑,助力提升涉税审判专业化水平。特别是专家顾问接受涉税案件合议庭的委托,能够为法院审理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涉税案件所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专业咨询,为开展集中管辖改革学术研究、调研培训、案例研讨、专家调解等活动提供智力支持。厦门模式中,成立了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专家顾问委员会,聘任的首批23位专家顾问来自北京、上海、深圳、武汉、厦门等地,是财税与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知名人士,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或丰富的实践经验。思明法院召开的首次涉税案件专家论证会上,专家顾问围绕“直播平台及主播税务行政处罚的新业态纳税争议”开展论证,为2起新类型涉税案件提供学术分析和专业意见。同时,思明法院确定了首批专业人民陪审员,从人民陪审员库中选取具有财税专业背景的15名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专业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解决专业难题方面的优势。

  2.规范尺度:建立跨部门税务审判专业法官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2号),专业法官会议可以跨审判专业领域、审判庭、审判团队召开,以提高议事效率和避免议而不决。成立跨部门涉税专业法官会议,能够打破部门办案壁垒,实现法院内部的优势互补。一方面,专业法官会议偏向于个案讨论,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方面为法官搭建了一个长期性、持续性、专业性、有效性的知识共享平台,主审法官在亲历法庭审判活动后形成的意见,可以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过程得以校验。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结果作为咨询意见供参考,既保障法官在办案中的独立性,也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确保案件审理质量。另一方面,通过讨论涉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或与事实认定高度关联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有利于对涉税争议中的法律适用、裁判尺度统一等问题明晰标准,统一裁量尺度,以集体智慧提高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提升涉税审判专业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3.优化衔接:民事判决嵌入纳税提示和刑事裁判信息通报机制。厦门模式还针对涉税审判工作实行机制上的2项“微创新”:(1)建立相关民事判决嵌入纳税提示机制。2024年4月,思明法院在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中发出全国首份附纳税提示条款的民事判决书,在法律文书主文后嵌入纳税提示条款,提示当事人及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通过纳税提示,减少因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而引发的执行或诉讼标的争议等衍生案件,通过及时沟通反馈,形成税务执法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2)建立涉税刑事案件裁判信息通报机制。思明法院与税务机关设立点对点的动态信息沟通联络机制,在税收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同步将裁判文书通报给税务机关。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沟通反馈,促进税务机关及时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从而消除刑事司法和税务执法在沟通上不够顺畅的问题,优化程序衔接成效。

  四、以一体培养为目标,增强职业团体专业化

  (一)现有制度机制不利于税务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涉税争议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紧密相连,要求审理涉税案件的法官熟悉一定的财务、金融、贸易规则及企业商事活动知识等,审判人员需要对税务专业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对其法律和税务复合知识背景要求较高。现有制度机制下,缺乏税务审判人员的培养机制,税务审判队伍的专业性亟待优化提升。

  从法学教育和知识储备来看,多数法学院并未将财税法作为本科教育的必修课,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财税法知识所占比例极为有限,多数法官对财税法的专业储备不足。考察域外情况,美国税务法院的法官在专业化程度方面要求很高,需要具备法律、税收以及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意大利的税务法院(税务委员会)的成员由作为自治机构的税收司法主席理事会管理,可以担任税务法官的人员包括拥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在册的会计师和贸易专家,法学、经济学或者会计学教师,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在册的工程师、建筑师、测量师、估价师等。从税务立法的发展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已有13部税收实体法律完成制定或修订工作,《税收征收管理法》亦在大幅修订过程中。面对我国税收立法的快速发展,分散审理的模式下,法官不能聚焦税务审判,专业素养难以得到体系化、专门化地提升。从审判实践的客观因素来看,以思明法院为例,办案一线法官的年人均结案数量多,民事案件约470件,刑事案件约140件,行政案件约230件,执行案件1000多件,如未能建立一定的培养机制,要求法官在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同时通过办理个别税务案件提升税务审判的专业性,存在相当大的现实难度。

  (二)构建良性循环发展的税法人才培养格局

  1.税务审判:建立相对稳定的专审团队。审判组织专业化必然要求审判人员专业化,建立一支具有税法专业知识或者具有丰富涉税案件办案经验的税务审判队伍,从事涉税案件的审理,专注于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研究,有利于促进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只有专职于涉税案件审判的法官,才能胜任其审判工作。涉税案件专审团队的设置,需要着重考虑队伍的稳定性,一定时期的办案历练和审判经验积累对培养专业型“税务法官”十分重要,也能集约涉税审判人才与人力资源。域外经验中,加拿大税务法院的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内阁提名,总督任命,任期永久;美国的19名税务法院法官直接由总统任命,任期15年并经参议院确认,期满后可再任命。

  2.协同提升:联合培养提升专业能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作为专门执法机关,其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税法知识,但从实际需要看,通过观摩庭审、研讨交流及参与应诉等方式,有助于税务执法人员直面诉讼中纳税人一方对税务执法的质疑和追问,倒逼提升执法能力、做好税务执法工作。另一方面,法官面对涉税案件时也需要具备税法专业知识,熟悉执法工作流程。因此,开展法院与税务机关的人才交流,深化人才工作机制创新,有助于充分发挥各自领域专业经验优势,联合培养精通法律专业和税收业务的综合性人才。

  实践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五位一体”以庭代训常态化机制,涉税审判中可充分推动以庭代训,通过分析研习判例、现场观摩、庭后探讨等形式,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应诉能力水平。在厦门模式中,思明法院开展涉税培训及庭审观摩,组织税务执法人员等观摩涉税刑事、行政典型案例庭审,联动讲评涉税民事执行异议案件。具体举措有:(1)开展“点对点”庭审直播。思明法院通过腾讯会议“点对点”庭审直播一起涉税行政处罚案件,35名税务干部线上旁听,12名税务干部线下旁听。通过“线上+线下”组合方式,提高税务部门旁听庭审的便捷度、灵活度,扩大税务部门旁听覆盖面,助力税务机关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2)建立干部双向合作交流机制。思明法院与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各派3名干部至对方单位开展为期1年的交流学习,进一步加强司法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向联动,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经验优势,探索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此外,税务系统亦有充足的人才培养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在扬州设立国家税务干部学院,在北京、长沙、大连设立分校区,为税务干部提供专业系统的培训。未来或许可以考虑依托于此开展税务与司法联合业务培训,合力打造专业化的税务人才队伍。

  3.良性发展:院校合作储备税法人才。税务法庭的设立还离不开与“院”“校”的紧密合作,即法院提供需求,高等院校法律职业教育为税务法庭储备更多的专业人才。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视角来看,未来应有更多具备法学与财税知识的人才作为税务法官队伍的后备力量,以便在办案力量上实现长期的良性循环。高校法学院的法律职业教育及“院”“校”合作的“双千”计划,对于税务法官后备力量的培养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能够建立与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相适应的人才发展机制。

  在厦门模式中,思明法院与厦门大学法学院建立“学生联络员”工作机制,通过合作课题、旁听庭审、研习判例等方式,加强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培养与实践训练。厦门大学法学院先后有2批13名财税法硕士研究生担任两院之间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专家顾问委员会的学生联络员,2名财税法硕士研究生分别在思明法院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进行为期3个月的实习。此外,双方合作有关涉税费行政案件和民事涉税案件的受案范围等课题,形成报告后上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拓宽涉税费行政案件和民事涉税案件的受案范围。

  五、以协同联动为抓手,促推共治机制专业化

  (一)税收治理有待进一步汇聚多元主体的协同合力

  一方面,税收法治实施体系涉及税收执法、司法、普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是税收法治体系的重点和难点。税务司法协同是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税收权益、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除了狭义上的税务机关与法院的协同互动,还包括广义上与公安、检察、司法局等多方主体的协同联动,如税收刑事案件就常常需要税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等多个部门协作配合。税收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在国家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角下,不仅要有税务机关与法院“府院联动”机制,还应建立健全税务、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的大协同格局。

  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强调,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要打破高校和社会之间的体制壁垒,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加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实际工作者之间的交流。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离不开税法理论研究的支持,离不开法律教学、科研、实践之间的相互促进,从而为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和院校智慧。

  (二)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税收协同治理格局

  建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税收治理协同机制,可从以下2个方面开展探索。

  1.“府院”大协同:税收治理专业化的重要保障。“府院”协同共治既有利于加强合作,有效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提高征管效率,也有利于提供更加公正透明的税收环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由于涉税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复杂性,需要建立“府院”互动的专业化机制,税务司法协同已成为推动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和有效方式。从促进信息共享、优化程序衔接、推动多元解纷等方面考量,“府院”协同的具体举措包括:(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税务五方联席会,会商涉税案件态势,协调解决涉税案件民行交叉、刑行衔接问题,促进各方对涉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标准形成共同认知。比如,思明法院改革以来,先后召开联席会议11次,提示税务执法风险点12个,促进税务机关规范审批流程、优化税务处理决定文书等8项内容。(2)制定涉税证据指引。拟定涉税证据的规范化指引,通过条目化的证据清单,点对点式引导税务机关规范取证、高效取证,提升引导税务机关取证能力,提升规范化水平,也进一步明确法院审查此类案件的工作重点和方向。(3)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向联系,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经验优势,积极促进双方的沟通和理解,保持税收执法与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以税收司法公正推进税务法治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程序规范制度,增强工作合力。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的界限,明确违法犯罪涉及的事实认定、金额数额、裁量情节、危害后果等条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与司法工作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4)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完善涉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索建立涉税争议和解、调解机制,综合施治化解涉税争议矛盾。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开展税法宣传,源头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厦门模式实施以来,税务机关首违不罚次数同比增加14.89%,税务部门化解涉税争议10余件,思明法院化解涉税案件3件,同比均得到优化,呈现实质化解涉税争议的良好开端。

  2.“院校”大协同:税收治理专业化的研究支持。建立法院、高校、税务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多元主体共同交流研究的大协同研究平台,积极推进学术研讨与司法实务的深度交流融合,为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和智慧贡献。厦门模式中,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财税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李刚到思明法院挂职担任院党组成员,深度参与税务司法工作。接收高校税法专家挂职,不仅促成思明法院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项目上和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合作迈上一个新台阶,也使得思明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同类改革项目中独具特色。

  不同地区的法院、高校亦可通过在线方式搭建研讨平台,汇聚学术与实务研究资源,同时邀请税务律师、税务师、会计师及行业协会成员等涉税职业共同体一同参与。比如,思明法院、上铁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设立厦沪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学堂,首期学堂在思明法院设主学堂,在上铁法院设线上分学堂。“税改学堂”每4个月举办1次,研讨涉税司法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涉税案例,将有力加强涉税司法改革研究,发挥厦门大学法学院财税法学科的理论研究优势,强化思明法院与上铁法院在税务审判机制创新方面的双向互动,进一步为涉税司法专业化的学术研讨及实务交流搭建新平台、激发新智识。

  六、结语

  我国税收体量的迅猛增长,纳税主体多元化的权利需求,国际税收合作、税收协定的实践运用等都要求尽快推动我国税收司法专业化的进程。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探索,有利于创新税务审判工作机制,提高涉税司法质效,促推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税收法治化水平。本研究尝试从审批组织、审批机制、职业团体、共治机制4个维度,阐述税务司法专业化的实现路径,期待社会各界予以更多的关注与探讨,共同为税收治理现代化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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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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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税法研究

解读谨防补税及偷税风险,企业取得财政奖补应审慎处理

编者按:2025年开年以来,无论是国家部委层面,还是省市层面,都再一次明确深化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治理、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在此背景下,今年对于财政奖补涉税问题的监管打击工作将进一步深入、细化。从近期的案例来看,除适用财政奖补的依据无效而导致财政奖补被全额退回以外,实践中还出现企业取得财政奖补未正确作出企业所得税处理而导致被定性偷税的情形,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总结财政奖补涉税风险的新变化。

  一、动态观察:取得财政奖补处理不当引发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

  若企业取得的财政奖补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下称70号文)的四项条件: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财政性资金;2.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3.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4.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则企业可以将其作不征税处理,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对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能够作不征税处理的判断错误,企业将面临补缴巨额税款及滞纳金的风险,如2016年至2021年,某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取得赣州经开区管委会汽车产业奖励补助资金35,870.22万元并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申报,2024年11月29日,该分公司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就该笔资金补缴企业所得税4700万余元并加收滞纳金。实践中,还存在企业将不符合条件的财政奖补做不征税收入处理而被定性偷税的情形,如某公司2020年取得财政扶持资金392200元,因该笔收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39220元并定性偷税处50%的罚款。

  若取得的财政奖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范畴,则企业应当自收到财政奖补时确认收入并按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将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定性偷税的风险,如徐税稽一罚[2024]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2021年合计收到政府补助款188000元未计入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定性为偷税处以罚款;又如济宁税稽一罚[2024]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2019年取得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合计1112619.81元,少申报企业所得税营业外收入1112619.81元,定性偷税并处以罚款。

  二、风险聚焦:不征税收入的四项条件及偷税定性的关键

  (一)焦点一:不征税收入四项条件的适用分析

  实践中,由于上述四项条件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导致税企之间对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能够作不征税收入产生争议,进而导致企业产生被纳税调整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因此,在取得财政奖补时,企业应当审慎判断所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符合上述的四项条件,留存相应的材料、文件等备查,即使被要求就该笔财政奖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亦应当与税务机关就70号文的四项条件积极进行沟通,具体而言:

  对于资金来源的问题,70号文所适用的范围是企业从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所获得的财政奖补。因此,企业取得财政奖补的来源是否符合70号文的要求是企业是否能够适用不征税收入处理的首要条件。毋庸置疑的是,企业从镇、村级别政府或组织取得的奖补并不属于70号文的适用范围,更不用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然而,存在争议的是企业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属于70号文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根据行政法及相关解释,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或部门,其发放的财政奖补符合70号文的条件,除此之外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发放的财政奖补是否能够适用70号文并不明确,企业由此部门取得财政奖补可能存在一定的被调整补税的风险。

  对于资金拨付文件,70号文的规定仅明确该文件有资金专用用途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对其层级、发布单位、是否公开等形式及内容作出详细的要求,因此根据文义解释,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显示该笔资金用途的相关部门的红头文件或者情况说明、公示文件等记载了资金拨付内容的材料,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仍可能对上述文件的证明力存疑。

  对于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两者符合其一即可。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通常为为规范性文件,其发布程序、发布单位等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通过“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税人应注意该“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如文件层级、是否经过公示等情况。实践中,企业一般仅能取得发放财政奖补部门出具的红头文件,若缺少相关的管理办法且红头文件中未提及具体的管理要求,其取得的财政奖补可能被认为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对于资金的支出单独核算,企业一般采取设立“财政性资金台账”来记录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并通过留存相关收支的银行流水、合同、发票等资料备查,或者采取在资金支出审批流程等资料中体现该部分资金专款专用的特征,避免与经营资金混同。

  (二)焦点二:定性偷税需考量税款损失的结果及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

  即使企业取得的财政奖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或者作出不申报等行为,企业也未必构成偷税。一方面,企业错误的将取得的财政奖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未必构成税款损失。比如,对于不符合条件但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奖补,调整企业收入的同时亦应当将该资金的支出纳入税前扣除,若其在当年一次性支出完毕,那么即使调整为征税收入,也并未造成税款损失。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定性偷税还应当对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作出考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未列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文字表述已经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对于构成偷税需要具备主观要件都有所提及。据此,若企业因对政策理解错误而未作出正确的税务处理,其并无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不应当径直认定为偷税并处以罚款。

  三、风险应对:审慎判断不征税收入,涉案后切忌消极应对

  在收到财政奖补时,企业应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政策内涵,准确判断该补贴是否满足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避免未及时申报或者错误申报导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企业若确定将取得的财政奖补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应当设立专门账簿或会计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并妥善保存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发放资金的部门对该资金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等资料备查。此外,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进行申报,企业还应当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格,并在规定的年限将不征税收入使用完或者进行纳税,否则可能面临税务调整而导致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在严监管、严打击违规财政奖补的背景下,除了70号文资金来源的适用问题,企业还应当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避免被要求全额返还财政奖补的风险。

  若企业因财政奖补处理不当而被调整纳税甚至被定性为偷税时,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避免被定性偷税而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及被处以罚款的风险。若企业收到的财政奖补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那么企业无需将其计入应税收入进而缴纳企业所得税,更不提偷税一说。即使企业收到的财政奖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也应当从税款损失及主观状态两方面进行申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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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19
作者:刘天永
来源:华税

解读增值税的不征税、免征、零税率

财务小陈

  夏姐,增值税里的不征税、免征、还有什么零税率,到底有啥区别呢?

  虽然结果都是没交税,但实际上在发票开具、增值税申报及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差别可大了,听我来给你理一理。

财务夏姐

  【不征税】

  1、概念:

       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例如:

  1.存款利息;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3.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2、区别:

  发票开具:一般情况下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可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申报:不填报在增值税申报表中。

  进项税额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免征】

  1、概念:

       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但享受了免税的税收优惠。

  例如: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3.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

  2、区别:

  发票开具: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写“免税”。

  增值税申报:需填报在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附列资料一对应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

  进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零税率】

  1、概念:

       增值税的法定税率,属于征税项目。

  例如:

  1.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际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设计服务;

  ……

  2、区别:

  发票开具:可以开具税率为“0%”的普通发票。

  增值税申报:区分生产型和外贸型纳税人填写增值税申报表;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进项税额抵扣:对应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但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财务小陈

  明白了,谢谢夏姐!下次我会注意,不会把不征税、免征、零税率混在一起啦~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总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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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4
作者: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被追征个税,持股计划等于股权激励吗?

编者按: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发展完善,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的重要工具。在税收政策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紧跟资本市场步伐,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然而,在员工持股计划方面却始终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导致上市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陷入如何适用税收政策的“迷雾”,遇到执法理解不一的“暗礁”。本文拟从一起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个税争议案出发,解析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差异,为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预防税务风险提供建议。

  一、实案引入: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申报计税依据偏低拟被追征个税100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月,A公司公开披露《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拟按照10元/股回购价股票,按照8元/股将股票授予员工。根据计划,回购股票将由理事会代持,并于2024年3月1日解禁,解禁后理事会将股票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变更登记至员工名下,员工可以自由处置。解禁日,股票市价为11元/股,股票完成非交易过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A公司按照“回购价—授予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A公司以“股票市价—授予价”作为成本费用进行税前列支,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4年6月,因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口径不一致,引发税务系统预警。7月,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A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偏低,所谓的员工持股计划本质上就是股权激励,应当根据股权激励中限制性股票的税收政策,以“股票市价—授予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拟要求A公司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合计约1000余万元。

  (二)税企双方的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为股权激励,理由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之规定,按照股票的公允价值与员工取得股票的对价之差额作为工资薪金进行税前扣除,那么,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也应当根据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A公司认为,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并不是股权激励。其一,在激励对象方面,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对象包括监事,而股权激励明确将监事排除。其二,在业绩条件方面,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没有设立业绩条件,而股权激励要求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相应地,在个人所得税方面,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并非股权激励,税务机关不能强行要求其必须根据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不能以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的情况推定A公司客观行为的实质。

  (三)税企双方的产生争议的根源为何?

  本案中,税企双方最大的争议点在于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是否为股权激励?如是股权激励,毋庸置疑,应当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是,则需要进一步讨论A公司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有必要厘清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的区别。

  二、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有何区别?

  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当税收政策对某一事项的定义引用了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时,应当尊重部门法的概念。同理,当税收政策没有对某一事项作出定义,应当参考其他部门法的相同概念。事实上,股权激励税收政策引用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现已经上升为部门规章)有关股权激励的概念,而现行税收政策没有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规定,故应当从部门法的概念出发对两者作出区分。

  (一)何为股权激励?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旨在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同时该办法对股权激励的对象、业绩考核、激励价格等方面均有强制性的规定。最早应用股权激励机制的是美国辉瑞制药,其目的是有效避免高管过高的现金工资带来的高额个人所得税,进而将高管薪酬拆分为“现金”+“股权”。可见,股权激励天生带有“工资薪金”的属性,实际上系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具有激励员工劳动的性质。

  (二)何为员工持股计划?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以及起草说明,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旨在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同时该意见对员工持股计划参与的对象、资金和股票来源、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事实上,员工持股计划也源于美国。1956年,路易斯·凯尔索提出财富由劳动和资本创造,因此劳动和资本应当共享财富,让员工通过持有公司的内部股份,参与公司财富的分配,与资本所有者共享公司的成功。可见,员工持股计划天生带有“利益捆绑”“资本”的属性,具有投资性质。

  (三)小结

  由前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实施的目的,如果主要是为了激励员工,则偏向于股权激励。相应的,在制度设计层面,股权激励中员工始终为“劳动者”,需要受到上市公司业绩考核办法的强制性制约,正因如此,监事和独立董事被排除在股权激励的对象之外,否则将极易引发利益冲突问题。员工还能够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获得公司股票,无需承担股价波动的风险。如果主要是为了增加公司与员工的紧密度,则偏向于员工持股计划。相应的,在制度设计层面,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员工摇身一变为“所有者”,无需受到业绩考核的制约,取得股票的价格折扣较低,需要盈亏自负,风险自担。正因如此,员工持股计划没有对参与对象作出限定。

  及至本案,我们认为,根据A公司所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中不包括监事、没有对参与对象作出业绩指标的考核,权益性条款与公司利益紧紧捆绑等,可以认定A公司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具有投资性质,需要自行承担股价波动风险,并非股权激励。

  三、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的税收政策梳理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较为明晰,计税方法随激励标的而定

  按照股权激励标的的类型,可以将股权激励分为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因股权激励具有“激励员工劳动”性质,故税收政策规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又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具体而言:

  1、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行权时,以“行权日股票市价—授予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员工时,以“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的均值—授权价”为计税依据,计算本批次解禁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

  3、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与股票期权的区别在于,未来员工获得的是现金,并非股票。根据财税[2009]5号规定和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行权时,以“行权日股票市价—授予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以当日的“股票市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员工持股计划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一

  盖因目前税收政策没有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上市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形式复杂多样,有的通过上市公司代员工管理,如本案;有的通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资管机构代为管理。在个人所得税处理方面也形形色色。举例而言:

  1、上市公司以员工自筹资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低于回购价,以“回购价—授予价”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如本案;

  2、上市公司以奖励基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等于回购价,有以实际取得股票时的市价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以专项计划设立时的股票市价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有参照限制性股票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上市公司以员工自筹资金和奖励基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低于回购价,有参照股票期权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参照限制性股票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有以“回购价—授予价”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案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如何申报纳税?

  (一)是否必须参照股权激励税收政策?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其要求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征税时,必须严格遵守税收实体要件和税收程序要件,不能作出扩大解释,要给予纳税人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以法的安定性和预测的可能性。目前,现行税收政策没有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参照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计税,于法无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二)回归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属性

  如前述,我们认为,根据A公司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其不属于股权激励,故应当回归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属性来适用税收政策。本案中的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上是一个员工共同经营的项目,项目经营成功,大家受益;项目经营失败,大家亏损,本质与投资一样,预期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员工投入资金,共同经营计划时,员工不产生任何纳税义务。在解禁时,员工终止了共同经营的项目,从中取得了股票,获得了经济利益,实现了投资收回,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按照20%的税率以“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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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5
作者:刘天永律师
来源:华税

解读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 三类企业所得税问题咨询热度高

最近,不少企业开始进行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以下简称宁波12366热线)数据显示,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咨询热度持续上升,其中,三类问题咨询量较高:工资、奖金税前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以及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

  企业已计提的奖金在次年发放,能否在当年度税前扣除?

  2024年12月,甲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已计提员工奖金30万元,预计在2025年5月31日(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前实际发放30万元。甲企业财务人员咨询:该费用能否在2024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明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也就是说,甲企业2024年12月计提且在2025年5月31日前发放的30万元员工奖金,准予在2024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甲企业财务人员应填写《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在第1行“工资薪金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写300000、第5列“税收金额”填写300000。

  笔者发现,实务中,个别企业发放奖金后,未及时进行代扣代缴。笔者提醒,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24年度计提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5年实际发放,应在实际发放的次月15日内办理上月属期税款扣缴申报。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能否叠加享受?

  乙企业于2022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2024年度,乙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为1200万元,不考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700万元。为合规享受税收优惠,乙企业财务人员致电宁波12366热线,咨询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能否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明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降低税率类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类税收优惠。乙企业如果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可以同时享受两类税收优惠,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为1200万元,高新技术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为(1700-1200)×(25%-15%)=50(万元)。

  在申报纳税时,乙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相关栏次享受优惠。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51行“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写12000000,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第31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填写500000。

  需要注意的是,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乙企业如果在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年度内,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只能在二者中择优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企业新购进的器具、设备,如何税前扣除?

  2024年8月,丙企业购入一台价值360万元的生产设备A,会计上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为10年,预计净残值为0,当月投入使用。丙企业财务人员对该笔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有所疑问,向宁波12366热线致电咨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规定,企业在2024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其中,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丙企业购入的A设备为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价值360万元。根据37号公告规定,可以适用5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的政策。会计折旧360÷10÷12×4=12(万元),税收折旧360万元,纳税调减金额360-12=348(万元)。在纳税申报时,丙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填报《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在第3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第2列“本年折旧、摊销额”填写120000、第5列“税收折旧、摊销额”填写3600000、第9列“纳税调整金额”填写3480000。

  2025年,A设备的会计折旧为360÷10÷12×12=36(万元),税收折旧为0,2025年度需纳税调增金额应为36-0=36(万元)。

  笔者提醒,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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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7
作者:陈云恒-葛晶媛-程圣博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以旧换新:涉及“购进”与“销售”两个环节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出台《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3号),就加力推进设备更新、扩围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加快提升回收循环利用水平、充分发挥标准提升牵引作用等事项作出进一步安排。以旧换新业务本质上是购进与销售两项业务同时进行,建议企业围绕这一本质准确作出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电动车以旧换新

  为推进电动车市场新国标的实施,A省发布以旧换新活动指南,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政府补贴标准为每辆新电动车最终销售价格的30%,最高不超过1000元。旧电动车回收价格由车主和回收企业自行商定,不计算在政府补贴范围内。

  甲公司为A省电动车销售商,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5年,甲公司采用以旧换新模式销售电动车,向消费者张先生销售一辆新电动车,含税售价3000元。甲公司同时回收一辆符合条件的旧电动车作价500元,直接抵减销售新电动车的价格。由于消费者张先生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政府给予的电动车补贴3000×30%=900(元)。张先生实际支付3000-500-900=1600(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操作流程均符合A省发布的以旧换新活动指南的规定。

  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后,将其卖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含税售价为300元。

  政策要点:财政补贴计入销售额

  甲公司出售新电动车每辆含税价格3000元,由三部分构成:以收购旧电动车抵新电动车价格500元,政府对经销商销售新电动车给予财政补贴900元,消费者张先生个人支付现金1600元。

  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案例中,甲公司应将包括在新电动车售价内的政府补贴,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明确,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甲公司应按照新电动车不含税价格3000÷(1+13%)=2654.87(元),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654.87×13%=345.13(元),并按新电动车售价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所以,甲公司向消费者销售新电动车,应按每辆不含税价格2654.87元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

  处理提示:取得合法凭证才可税前扣除

  甲公司回收并出售旧电动车,涉及购进和销售两个环节,不同环节须关注不同税务问题。

  对于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增值税方面,甲公司购进旧电动车不涉及增值税抵扣问题。企业所得税方面,甲公司则需考虑如何取得合法票据,在税前扣除旧货销售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500元。也就是说,自然人张先生销售旧电动车收入500元,未超过增值税规定的起征点,甲公司应按28号公告规定,以收款凭证或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甲公司出售旧电动车,属于出售旧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同时明确了“旧货”的概念,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本案例中,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二次流通后卖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不含税出售价格为300÷(1+3%)=291.26(元),应缴纳增值税291.26×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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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7
作者:朱丽琴-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注意增值税法对放弃优惠规定的变化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将小规模纳税人排除在“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之外,并明确可以放弃单项增值税优惠,有利于企业充分享受政策红利健康发展。

  相较于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改增政策,将于202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关于放弃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规定发生变化。笔者认为,纳税人尤其是小规模纳税人应重视这些变化,吃透变化精神,充分利用有关规定促进其生产经营健康发展。

  增值税法关于放弃增值税优惠的变化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改增政策,该条款关于放弃增值税优惠的规定发生重要变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通过以上比对可以看出,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财税[2016]36号文件,都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或者免税及减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或免税及减税,所涉及纳税人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视同仁。

  而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增加了“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放弃享受增值税优惠,不受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限制。

  按理,既然是增值税优惠,为什么纳税人还要放弃?这是因为在现实中,一些纳税人在一些情况下享受增值税优惠特别是免税优惠可能并不划算。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也就是销项税额免征,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符合条件的企业如果享受有关免征增值税项目,在销项和进项差不多的情况下影响较小,但对于进项较多的企业而言,可能会得不偿失;二是由于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应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条件的企业如果享受有关免征增值税项目,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会导致其购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从而税负增加,不利于达成交易。因此,一些企业在一些情况下,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会希望放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减免税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国家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将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和减按1%征收率的优惠常态化。之后,对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减免税的限制逐渐放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按照该规定,可以享受多项增值税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如果放弃其中一项,其余免税项目都要放弃。也就是说,不能选择某一个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或根据销售对象选择放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月(季度)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实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如果一个下游客户向其索要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尽力满足,否则可能导致交易失败。但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其要放弃可以享受的整个免税或减税项目,且36个月内不能再申请享受。这显然会削弱有关扶持政策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发展。因此,国家政策放宽了对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免税或减税的限制,使其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放弃免税或减税优惠支持。一是使其可以就单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或减税,而不再是放弃整个免税或减税项目;二是使其可以随时放弃免税或减税优惠,不受36个月限制。这体现了增值税政策对小微企业扶持的常态化,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

  增值税法有关放弃优惠规定的其他变化

  笔者认为,从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文义来看,该法条除了将小规模纳税人排除在“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限制之外,还有以下两方面变化:

  一是纳税人可以放弃单项增值税优惠。

  根据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可以享受多项增值税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如果放弃其中一项,其余免税项目都要放弃。而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的,在36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笔者认为,这意味着纳税人可以放弃一项税收优惠,该项税收优惠在3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但其他优惠不受影响。比如,增值税法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机耕免征增值税。如果一个纳税人同时享受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优惠和农业机耕免税优惠,其放弃享受其中一项免税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另一项免税优惠。这对该纳税人来说,显然是利好,有助于促进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放弃的是一项增值税优惠,而不是像小规模纳税人那样就单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增值税优惠。至于同一项增值税优惠下的细分类别是否可以选择放弃,比如纳税人既种粮食又种蔬菜,粮食和蔬菜均为其自产农产品,是放弃销售粮食免税优惠,销售蔬菜仍享受免税优惠,还是放弃前者也就放弃了后者,尚待后续政策进一步明确。

  二是所有增值税优惠都受有关再申请时间的限制。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是就“可以放弃免税”作出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是就“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作出规定,但增值税优惠政策不止免税、减税,还有即征即退、加计抵减等优惠。那么,放弃有关非免税、减税的增值税优惠,是否不受现行增值税政策有关“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放弃优惠,所用表述是“增值税优惠”,从文义来看,应理解为放弃的只要是增值税优惠,就受有关再申请时间的限制。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开始享受免税、减税政策的时间,即可以先不享受免税、减税政策,缴纳增值税,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合适的时间再开始享受免税、减税政策。增值税法实施后,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是否保留,有待后续政策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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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5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近期“灵活用工”虚开案处理中的重要问题

2024年7月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加之,中央持续推进统一大市场建设、清理各地不合法的返税和财政奖补政策。在此背景下,2024年下半年以来,各地爆发了多起灵活用工平台涉嫌虚开的案件,相较于空壳公司暴力虚开以及实体公司恶意虚开,由于部分灵活用工平台依托地方招商引资政策,且参与人众多,各参与人的主观认知和客观参与程度存在不同,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需要考虑到上述因素,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理,才能实现刑法设立相关罪名的宗旨,同时实现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公正处理。

  结合近期我们代理的相关灵活用工虚开案件,对此类案件涉及到的重要问题和辩护方向,分析如下:

  一、对于依托地方招商引资政策成立的灵活用工平台公司,不应认定为“空壳公司”和“虚开平台”。

  2024年以来,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重点之一就是开展“空壳公司”专项治理。所谓空壳公司通常指的是没有实际业务、资产或员工,很可能被用来进行非法活动的公司。一些灵活用工公司依托地方招商引资政策和发展“楼宇经济”政策,在当地园区设立公司,从事灵活用工业务,开展劳务外包业务,与单纯的“空壳公司”和“虚开平台”,有本质的不同。实际上,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并不困难,可以通过当地政府出台的相关招商引资政策、政府审批文件、签署的招商引资协议、公司业务合同、开展的实际业务等予以证明。

  但是,由于2024年以来,国家推进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包括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地方不合法返税、财政奖补的清理,各地政府已经喊停了相关政策,地方政府对于之前出台的财政奖补等政策,有意或无意的回避,对于相关涉嫌虚开案件企业在寻求地方政府证明和支持的过程中,会面临很大的困难。

  二、基于地方招商引资政策的灵工平台虚开案,由于参与人主观认知不同,不应一概认定为团伙犯罪。

  由于涉案灵工企业存在正常业务和虚开业务,对于灵工企业的参与人,实际上存在不同的认知,以我们代理的相关案件为例,部分人员仅仅负责地方政府的外联工作,不参与任何具体经营业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业务的开展,其对公司业务的认知仅限于利用地方财政财政奖补政策开展灵活用工业务,对于实际业务开展中是否存在虚开是缺少认知的。认定犯罪团伙的前提是主观方面必须是共同故意,即所有参与者都明确知道自己在犯罪。因此,对于灵工平台虚开案,需要结合其业务开展的背景,区别对待正常业务和虚开业务,考查具体参与人的具体分工和主观认知,而不是轻易将所有人员认定为团队犯罪。

  三、对于“没有实际业务”和“虚开”金额的认定,应结合灵活用工平台的业务模式,严格按照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标准,不应扩大化。

  近年来,由于平台经济的发展需要,灵活用工企业处于野蛮发展状态,与网络货运等业务已形成较为规范的政策依据相比,目前,对于灵活用工甚至还缺少规范的定义,对于实务中出现的各种形态,从其法律依据和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劳务派遣型的灵活用工,另一类是劳务外包型的灵活用工,两类在财税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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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看出,灵活用工平台有一个重要的职能是代发薪资等服务,按照财税[2016]47号的规定,对于代发的薪资、社保等费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部分灵工平台将上述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违反税法规定,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没有实际业务。按照两高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如果达到入刑标准,界定为“虚抵进项税额”,认定为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更为准确,其本质是通过虚开的方式偷逃增值税。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虚开案件一个典型的特征是存在资金回流,在前述业务类型中,灵工平台支付的款项是灵工人员(代发放工资社保等),而非回流至用票企业或其控制的人员,是不存在资金回流的。

  四、对于上下游主体的主观状态应分别考查,对于上下游是否共谋,应基于客观证据材料,而不能做有罪推定。

  在灵活用工平台涉嫌虚开案件中,由于上下游信息的不对称,对于涉嫌虚开的业务,上下游主体可能存在以下几种主观认知情形:(1)下游有意提供虚假信息,上游灵工开票方完全不知情;(2)下游有意提供虚假信息,上游灵工开票方没有审核,主观上处于放任状态;(3)下游有意提供虚假信息,上游灵工开票方知情并配合开具发票。因此,对于灵工平台虚开业务的认定,应对上下游主体的主观状态分别考查。实务中,由于下游企业主体众多,且调查成本和难度大,司法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秉持客观态度,依据收集的相关证据,准确做出判定,而不能因为上述困难,进行有罪推定。

  五、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认定,应基于增值税抵扣模式的特点,对上下游进行具体分析,明确责任主体。

  近年来,包括最高院、最高检通过发布司法案例、意见等形式,一再重申“主观上没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上述两个考量因素,我们认为主观状态是首要因素,目前在学术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对于主观上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当事人不应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具体考查其形成原因和责任主体,特别是需要充分考虑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抵扣纳税模式,对于灵工平台依据下游提供的信息开具发票,并且履行了纳税义务的,且主观上没有与下游合谋骗抵国家税款的,下游利用灵工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其责任主体应由下游提供虚假信息的主体承担。

  六、对于主观上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行为的参与人,不应认定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及最新两高司法解释,虚开行为的认定核心是没有实际业务,具体表现为“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在灵工平台涉嫌虚开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仅负责地方政府关系对接和协调,且对灵工平台的经营管理、财务、人事等均不参与,对于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开展业务的具体流程不知道,从未与下游涉嫌虚开用工企业进行过业务对接,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完全不知情的。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相关判例,该情形下不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发布以来,司法机关对于主观上骗抵税款目的证据不足的案件,倾向于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我们认为,对于灵工企业的参与人应分别考查,对于主观上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行为的参与人,也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和犯罪构成,也不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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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6
作者:魏志标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解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税收滞纳金不应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编者按:在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调整、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形势下,企业经营风险与财务压力不断加大,破产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破产程序中的税务争议问题日益突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收滞纳金的债权认定问题即为争议问题之一。本文以典型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深入梳理并剖析相关规定,旨在为解决该债权认定问题提供清晰思路和有益参考。

  01、拉萨经开区税务局与紫光通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一)本案基本事实

  紫光通信公司注册地位于西藏拉萨经开区。202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公司需缴纳2058万余元税款,因资金短缺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延期缴纳,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准予其在2021年8月31日前解缴税款。

  然而,2021年8月27日,紫光通信公司所属紫光集团等七家公司均资不抵债,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拉萨经开区税务局于2021年9月1日向紫光通信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2058万余元税款,并从2021年9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2021年12月22日,北京市一中院裁定确认拉萨经开区税务局对紫光通信公司享有税收债权2058万余元。2022年1月14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2022年2月26日,拉萨经开区税务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滞纳金债权1832万余元,计算期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6日,管理人拒绝受理审查。同年7月13日,北京市一中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过程中,紫光通信公司清偿完毕2058万余元税款,但未清偿相应滞纳金。随后,拉萨经开区税务局将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滞纳金1832万余元构成普通债权,因管理人未登记确认导致无法清偿存在过错。

  (二)案涉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税收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拉萨经开区税务局的观点是,其对紫光通信公司享有税款滞纳金普通债权,以税款2058万余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日加计万分之五,至全部缴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2月26日为1832万余元。而被告紫光通信公司则认为,因欠缴税款产生滞纳金的起算日晚于破产受理日,对税款滞纳金应不予计算确定,税企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三)法院裁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破产程序受理后紫光通信公司欠缴税款应停止计算滞纳金,停息时间是2021年8月27日;而税务机关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日是2021年9月1日,晚于破产受理日,因此税务机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拉萨经开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02、企业破产中破产债权的内部清偿顺序

  在探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税收滞纳金能否确认为破产债权之前,需明确企业破产中破产债权的内部清偿顺序。《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公平清偿原则,旨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债权依清偿顺序可以分为优先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具体而言,优先破产债权包括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其他破产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的内部清偿顺序可以总结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尽管《企业破产法》依清偿顺序对破产债权进行了大致分类,但对每类破产债权的内涵范围界定并不详尽,导致实践中相关争议频发。前述案例中争议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企业破产中税务机关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利益博弈较为焦灼。税务机关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公益性,认为税款滞纳金应尽可能全额保障,出于规避执法风险的考虑一并主张并进行债权申报;而破产企业则希望尽可能减少债务负担,倾向于按照严格的截止时间来计算税款滞纳金。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作为上位法,未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税收滞纳金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认定依据多来自规范性文件与司法政策文件,制度上的不完善进一步加剧了此类争议。

  03、破产申请受理后税收滞纳金受偿规则的演进

  《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提及税收滞纳金的受偿问题,仅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也仅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未明确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导致实务中理解和适用不一致。那么,实践中相关规范性文件与司法政策文件对此有何规定呢?我们进一步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认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据此,税务机关在执行时一并申报税款及滞纳金,认为是否启动破产与之无关。

  然而,最高院对此却持不同观点。《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此规定,只有破产受理前已经计算形成的税款滞纳金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破产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再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因而不属于普通债权。

  上列两个文件反映了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滞纳金与税款同等管理、同等优先受偿,而后者则将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定性为普通破产债权,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滞纳金的定性和兼顾保护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精神一致,更具权威性。

  此外,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与最高院2012年批复精神一致,以破产受理为界区分处理滞纳金。同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明确指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滞纳金要在破产受理日截止计算。虽然该公告针对的是破产清算企业,但对于税收滞纳金这一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应该一致,破产重整企业同样可以参照执行。

  由此可见,税务总局和最高院在税收滞纳金受偿问题上已基本从意见分歧走向共识。税务机关放弃破产受理后的税收滞纳金债权,实际上是对自身税收利益的让渡,其目的在于保障普通债权人的权益,更是彰显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态度。因此,依据现有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04、结语

  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还是司法实践案例的印证,都可以得出结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收滞纳金不应被确认为破产债权。但其是否属于劣后债权性质,是否应当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结束后,在企业的继续经营过程中或剩余财产中予以清偿还是不予确认,目前尚无定论,这在实践中可能引发新的争议。总之,建议破产企业和清算组借助税务律师的支持,协助管理人严格审查税务机关债权申报的合法性,并与税务机关开展良性沟通,减少因债权申报问题引发的争议,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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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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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从股权架构搭建视角看董宇辉的商业“理想国”

董宇辉从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与辉同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辉同行”)100%股权,收购后与辉同行股权架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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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设公司历程及股权架构雏形

  自2024年7月董宇辉以76,585,460元的价格收购与辉同行100%股权至2024年11月,约4个月时间的独立运营显然让与辉同行在竞争颇为激烈的直播电商赛道初步站稳了脚跟!小拓的前述结论有两大论据作为支撑,一是与辉同行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已经顺利完成了实缴;二是自2024年11月28日开始,董宇辉正式开始了自己商业“理想国”的架构布局。截止2024年12月16日,董宇辉已经新设了以下四家企业:

  终南远眺(西安)科技有限公司

  终南远眺(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南远眺”)是于2024年11月28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浐灞国际港分局批准设立的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由董宇辉100%持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企业总部管理、创业投资未上市企业及文旅业务等。小拓结合今年10月与辉同行推出的“与辉同行阅山河 一路长安”栏目大胆猜测,终南远眺现阶段承担的主要业务功能将是与灞桥区政府合理打造陕旅IP。

  长歌有和(北京)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长歌有和(北京)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歌有和”)是于2024年12月6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由董宇辉和终南远眺担任合伙人,合伙份额比例对应分别为99.9%和0.1%。其中,董宇辉为有限合伙人,终南远眺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长歌有和出资为1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及旅游服务等。

  子三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子三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三省”)是于2024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董宇辉、终南远眺及长歌有和担任股东,对应持股比例分别为10%、80%及10%。子三省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多种货物批发零售及信息咨询服务等。

  兰知春序(西安)科技有限公司

  兰知春序(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知春序”)是于2024年12月16日经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浐灞国际港分局批准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子三省100%持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兰知春序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互联网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及旅游业务等。

  展望2025年,小拓大胆猜猜董宇辉可能会继续沿着商业“理想国”蓝图新设公司,不断拓土开疆,请大家和小拓一起共同期待!小拓将上述四家公司设立后的与辉同行整体股权架构整理为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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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架构雏形的税务考量

  综合上述信息,小拓将回归本职,一起和大家探讨一下前述股权架构雏形下到底隐藏了哪些税务考量。

  终南远眺或将成为控股企业

  按照当前的股权架构雏形,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假设终南远眺短期内不会出售长歌有和合伙份额或子三省股权),终南远眺获取的收入将主要包括三大部分,一是终南远眺自身经营所得,二是长歌有和分配的经营所得,三是来自子三省的分红所得。根据现行税法条款,常规来讲,终南远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若终南远眺再将税后所得分配给股东董宇辉,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则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下将面临的综合税率为40%。

  然而,承前所述,若董宇辉设立终南远眺入驻西安浐灞的初衷是与当地政府联手打造文旅IP,本着鼓励初衷,当地政府可能在税收方面也会尽可能给与终南远眺合规政策优惠,若非如此,可能董宇辉也不会将控股企业设立于此。

  小拓之所以判定终南远眺或将成为董宇辉商业“理想国”的控股企业,原因为终南远眺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企业总部管理”和“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第一个经营范围很好地与控股企业相联系,第二个则可理解为终南远眺未来将成为董宇辉的“钱包公司”,即无论是终南远眺自身经营产生的利润还是下属公司分红产生的利润,短时期内可能都不会安排分配给董宇辉个人,而是留存在终南远眺用以进一步对外投资!按照此种规划,董宇辉面临的20%个人所得税就可获得“长期递延”。

  长歌有和或将成为员工股权激励平台

  按照当前的股权架构雏形,长歌有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终南远眺,而终南远眺100%控股股东为董宇辉,一言以蔽之,长歌有和将由董宇辉个人绝对控制!对于董宇辉现阶段以LP身份所持有的99.9%合伙份额,未来假设子三省进行IPO,此部分份额就成为了“股权池”,用以完成对核心员工或高管的长期激励,这同时也可为董宇辉的商业“理想国”的行稳致远添砖加瓦!

  而对于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形式的员工股权激励税收适用,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大的可能不能享受财税[2016]101号递延纳税优惠,长歌有和授予员工股权时不征个人所得税,在行权阶段需要按照行权价与市场价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来股权转让阶段,需要按照转让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税务实践中,也存在部分非上市公司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形式股权激励税务递延备案获得批准案例,对于此事项,小拓也曾写过一篇名为持股平台股权激励能否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感兴趣小伙伴可戳。小拓浅浅猜测,或许在设立长歌有和前,董宇辉个人或其背后团队对此就有了规划。如果能够申请获批财税[2016]101号递延纳税优惠,对于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来说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就可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如果员工能够一直持股,亦可获得“长期递延”效果。

  子三省或将成为IPO上市主体

  按照当前的股权架构雏形及子三省的主要经营范围,初步可判定子三省或将成为董宇辉商业“理想国”的核心企业,因子三省及其子公司兰知春序都和与辉同行是同行,即未来领域可能将主要集中在直播电商!至于与辉同行将去向何方?小拓大胆猜测董宇辉未来或许会逐渐将与辉同行的业务转移至新设的子三省或者兰知春序,以实现与东方甄选在业务链条上的完全隔离。事实证明也确如小拓所料,2025年2月8日,企查查显示董宇辉已经将与辉同行100%股权转让给了子三省。

  承前分析,假设子三省未来真的IPO,在现阶段子三省混合持股架构下,其无疑为第三方资本(PE/VC)的进入形式提供了更多的可行性!即既可以由董宇辉个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外部资本进入,也可由终南远眺以股权转让方式吸引外部资本进入,当然外部资本亦可通过公允增资方式进入。从税务角度看,前两种方式下,董宇辉个人及终南远眺都需要按照适用税率缴纳“财产转让所得”项下的所得税;而后一种方式下,则大的可能不涉税。

  写在最后,从各公司命名可以进一步看出董宇辉个人的知识储备和文化涵养,不愧是直播界的一翁清泉。对于董宇辉未来的企业家之路,小拓依然双手献上最真挚的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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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7
作者:
来源:拓韦财税

解读被投资企业清算后分回的剩余资产: 应按哪个口径确认收入总额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数据显示,截至发稿前,全国在审破产案件企业数1777个,其中清算案件企业1463个,重整案件企业162个,和解案件企业4个。企业投资、注销、减资、撤资活动日趋频繁,且涉及收入金额较大。目前,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需要判定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重。部分企业因未准确核算清算业务的收入总额,导致错误享受税收优惠的风险。笔者提醒,企业应区分清算、减资等不同业务的税务处理,明确收入总额口径。

  案例介绍

  2022年,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注销清算,A公司从B公司分回清算剩余资产6.21亿元(该笔投资初始成本为5.18亿元)。对于该笔业务,A公司具体会计处理如下:借记“银行存款”6.21亿元,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5.18亿元、“投资收益”1.03亿元。

  税务处理上,A公司确认其从被清算企业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应享有的部分金额为715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该部分为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A公司投资收益中的剩余部分为10300-7150=3150(万元),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A公司同时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企业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且收入占比超60%。在税务检查中,笔者发现A公司仅将从B公司分回的清算剩余资产中的3150万元计入收入总额。对于收入总额的口径,笔者认为A公司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相关成本及股息红利所得,但对于收入总额,应将其从B公司分回的清算剩余资产6.21亿元均确认为收入总额。此时,A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重未达到60%,不再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超5000万元。

  口径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见,收入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口径不同,且收入总额的口径大于应纳税所得额的口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明确,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也就是说,A公司在计算清算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相关成本5.18亿元及免税收入7150万元,但A公司仅将该部分应纳税所得额3150万元确认为收入总额,没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从上述收入定义看,税法上定义的收入是广义口径上的收入,通常表述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具体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收入可能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增加,如增加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也可能表现为企业负债的减少,如以商品或劳务抵偿债务;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商品销售的货款中部分收取现金,部分抵偿债务。第二,收入能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第三,收入只包括本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代收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利息等。

  案例中,A公司从被清算企业B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6.21亿元,均属于企业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完全符合税法上对收入的定义。所以,A公司应将分回的全部清算剩余资产6.21亿元均确认为收入总额。

  可鉴之处

  实务中,部分企业财务人员认为,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中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不确认为收入。这种观点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即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一些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既然减资(撤资)对于初始投资的部分明确定义为投资收回,那同理对于清算资产也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从政策文件本身出发,财税[2009]60号文件与34号公告法律层级相同,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政策文件对单个经济业务的描述非常精确,财税[2009]60号文件全文描述的是清算业务相关税务处理,且并没有对初始投资成本进行定义,而34号公告全文描述的是减资(撤资)业务相关税务处理,且明确企业初始投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所以,企业财务人员不能根据34号公告,将清算业务中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不确认为收入。

  从具体经济行为看,清算是一种股权投资退出方式,属于股权投资的最后一个阶段,具体指终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程序。对于股权投资人而言,由于该项股权投资已经结束,故直接计算股息红利所得,而不涉及投资收回。而撤资(减资)是指股东主动减少或者退出其在公司的投资,该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或企业财务状况波动。股东撤资(减资)是股东主动发起中止一项股权投资的行为,由于该项股权投资并没有实际完成,所以应先计算投资收回,再计算股息红利所得。

  笔者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应区分减资(撤资)与清算两种不同经济行为的税务处理口径,正确适用税收政策文件,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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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8
作者:薛海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对企业年会费用支出的财税处理分析

每到年终岁尾,有很多企业都会组织一次职工娱乐性的活动(以下简称年会),以表示对职工过去一年辛勤工作的慰问。对于年会的形式:有简单一点的,比如,只组织职工聚餐活动;有丰富一些的,比如,先组织职工参加文体等活动,然后再组织聚餐活动。对于企业年会,或多或少都会有费用发生。在实务中,很多企业都把年会费用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也有企业在“职工福利费”科目中核算,然后再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那么,对于企业年会费用,到底该如何进行会计与税务处理合适呢?现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不应在“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科目中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602 管理费用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的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薪酬、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 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究费用、排污费等。{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自2016年12月3日起,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调整在“税金及附加”科目中核算。}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强调的是:“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而企业年会并不是企业的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年会费用不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从上面职工福利费核算的内容看,不包括企业举办娱乐活动的补贴,因此,年会费用不应在“职工福利费”科目中核算。

  二、应在工会经费中核算

  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并向上级总工会组织缴纳。上级总工会组织会定期向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返还60%的工会经费,用于企业工会组织的活动经费。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7]32号)第六条规定,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规定,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规定,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基层工会举办政治、法律、科技、业务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对优秀学员的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授课人员酬金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助费。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二;不设置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量纪念品。文体活动中开支的伙食补助费,不得超过当地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标准。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基层工会组织会员春游秋游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游活动。

  (三)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大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买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讲比赛、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四)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和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少数民族节日。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基层工会可结合实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品。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工会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去世时,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发放一定金额的纪念品。

  (五)其他活动支出。用于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进职工疗休养补贴等其他活动支出。

  企业举办年会,应当由企业工会来组织。从上面规定的基层工会经费使用范围可知,企业年会费用支出应当在企业工会经费中核算。

  三、企业收到返还的工会经费及支付年会费用的账务处理

  企业缴纳的工会经费,上级总工会组织按60%再把工会经费返还给企业的工会组织,作为企业工会组织的活动经费。如果企业工会组织单独建立了工会经费核算账册,那么,返还的工会经费应直接进入工会组织的账册中,作为企业工会组织收入进行核算;倘若企业工会组织没有单独建立工会经费核算账册,那么,返还的工会经费应当记入企业财务部门的账户中进行核算。收到返还工会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科目。工会组织支付活动经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另外,上级总工会组织返还的工会经费是给企业工会组织的,作为企业工会组织的收入,并不是给企业的,所以就不属于企业的收入。而企业工会组织是根据《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由上级总工会组织批准建立的,属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因此,企业工会组织收到的上级总工会组织返还的工会经费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年会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年会发生的费用应在企业工会经费收入中支付,而企业工会组织属于非营利组织,不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因此,企业年会发生的费用,对于企业工会组织来说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倘若企业年会发生的费用不是由企业工会组织出资负担的,而是由企业出资负担的,那么费用支出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为企业年会属于职工娱乐性活动,与取得收入无关,所以,年会费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增值税的处理

  由于企业工会组织属于非营利组织,不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如果举办年会购置一些物品,既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倘若企业年会购置的物品是由企业出资负担的,那么,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由于企业年会属于集体福利性质,因此,购置物品其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

  (三)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如果企业年会上举办职工抽奖活动,无论奖品是由工会组织出资购买的,还有由企业出资购买的,获奖人均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抽奖活动是给职工准备的,非职工是无权抽奖的,抽奖所得是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抽奖所得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即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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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3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税务规范性文件的“非真正溯及”现象观察

法不溯及既往是基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税收立法也应遵循该原则。纳税人相信既存的税法规定并据此安排应税行为,若之后新的税法规定追溯适用,可能对纳税人造成无法预测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必须禁止溯及既往。在我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一些溯及既往的规定,其中多为“非真正溯及”情况,笔者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什么是“非真正溯及”

  “非真正溯及”的概念源于德国税法,适用于持续性事实,指的是新法适用于其出台前已发生但持续到其出台后才结束的法律事实。与之相对,“真正溯及”适用于瞬时事实,指的是新法适用于其出台前发生并瞬时结束的法律事实。与“真正溯及”相比,“非真正溯及”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不那么明显。为了便于理解,可以用两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什么是“非真正溯及”?假设某省的甲公司2024年1月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预计破产程序需要一年左右终结,该法律事实为持续性事实。2024年2月,该省税务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申请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限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当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当月,该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甲公司可以就其破产程序中发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免征,这种情况就构成了“非真正溯及”。

  什么是“真正溯及”?假设乙公司2015年10月从丙公司取得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该事实属于瞬时事实。如果2016年10月丙公司走逃失联,2016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虽然文件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如果税务机关2017年1月检查发现该情况,出于防范虚开风险的需要也会要求乙公司先作进项税额转出,这就属于“真正溯及”。

  “非真正溯及”的实践现状及其正当性

  根据一些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的不完全统计,自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底各税种领域共计172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溯及实施的共531件,占比30.7%。从税种分布看,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房产税等领域,基本属于“非真正溯及”的情形。从这些税种属性及相应应税事实的特征来看,“非真正溯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相关税种多为“期间税”。“期间税”是以月度、季度、年度等特定时间区间内发生的应税行为为基础,汇总计算缴纳税额的税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等均为“期间税”。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在企业持续经营状态下,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按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在年度终结后方可确定。因此,若某个纳税年度中间出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自年初开始施行,符合“期间税”的性质和要求。典型例子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该文件于2022年3月14日出台,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外,为了避免溯及既往争议,部分企业所得税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在施行时间方面回避了具体日期,而是以“适用于某年度汇算清缴”的表述方式替代,因该年度汇算清缴时间未到,因此不存在溯及既往问题。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而不是“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是溯及效果很少有“不利溯及”。从对纳税人的利益影响看,溯及效果一般分为有利溯及和不利溯及。有利溯及指的是有利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溯及,多为优惠政策的追溯适用,这本身就是制度允许甚至鼓励的范畴。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不利溯及指对纳税人造成不利结果的溯及,在“非真正溯及”规定中不利溯及比较罕见。此外,即便在“真正溯及”中出现不利溯及,多为出于反避税、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需要,具有以个别信赖利益换取更大公共利益的强烈需求。

  三是大多基于政策接力考量。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中,大量存在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一旦出台,纳税人会形成长远预期。因此,多数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在其执行期间届满后,往往通过接力方式继续执行。这类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往往是“关于继续实施某某政策的公告”。例如,《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的前身最早可以追溯到2001年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此后通过大约3年一个周期的接力政策,一直实施到现在。在接力政策的制定中,有时会出现接力不及时现象,即旧文件实施期限已经届满,新文件迟到,这导致接力政策中发生“非真正溯及”现象。但由于接力政策往往是对纳税人有利的政策,因此容易被普遍接受。

  “非真正溯及”的影响及其规制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非真正溯及”虽然存在一定正当性,但其不当适用可能引发一些不利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部分“非真正溯及”可能造成纳税人群体间的横向不公,甚至会形成鼓励延迟申报纳税的导向。例如,2024年11月12日出台的某个公告,在增值税和契税方面形成了新的优惠,该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但同时规定“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购买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契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在这样的情形下,积极申报缴纳的群体承担了较重的税负,怠于申报缴纳的群体则可以承担较轻的税负。

  部分优惠政策到期后、新的接力政策出台前,在这个期间,对于是否出台接力优惠政策,征纳双方可能存在不同的预期,是否按照常规规定申报纳税,征纳双方有不同看法。即便是存在相同的预期,即一定会出台接力优惠政策,但在出台前纳税人仍然需要暂时按照非优惠状态下申报纳税。一旦后续出台接力优惠政策并追溯适用,则会涉及退税等流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征纳成本。例如,一项关于改制重组契税优惠的接力政策于2021年4月26日出台,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4月25日之间的改制重组业务,就会出现先征税、后退税的情况。

  鉴于“非真正溯及”的一些不利影响,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部门应尽力避免“非真正溯及”的发生。例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接力性税收优惠政策,关于政策到期后是否继续实施,应早有评估、早有预案,若确定继续实施,则在旧文件实施期限届满前就应及时出台新文件。2023年9月2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密集发布的契税、土地增值税等一系列接力性税收优惠政策,就是在旧政策实施期限届满前出台,给了征纳双方连续、稳定的预期,这种经验值得复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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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5
作者:徐战成-朱珏轶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不断提升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水平

土地增值税能起到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保障房地产行业平稳发展、调控市场经济的作用,同时,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会计核算复杂等原因,土地增值税清算一直是税务工作的难点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专班工作组,对格尔木市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开展清算审核工作,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取得了良好成效。

  对房地产项目实现数字化管理

  自2024年青海省上线由国家税务总局开发的土地增值税管理模块后,格尔木市税务局对房地产项目实现数字化管理,对项目备案、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尾盘销售等情况实时跟踪监控,实现可视化管理,以往对房地产项目的一些涉税监管盲区逐渐实现全方位管理。

  格尔木市税务局2024年度通过从发改、住建部门调取房地产开发信息,并通过土地增值税管理模块补录房地产项目61个。按照主管税务所划分辖区管理,对房地产项目建立土地增值税项目管理台账,按月报送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形成房地产项目日常管理、按月报送、按年评估的良好态势。

  在上级税务部门的统筹部署和业务指导下,格尔木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有序推进,清算审核专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要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清算审核,并按期完成了2024年度计划内的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

  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由于房地产项目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一些共性问题,主要包括老旧项目难以界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不规范等。

  多年来,房地产相关企业存在个人挂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开发等问题,建筑安装款项分别支付给个人和被挂靠单位,建安成本由个人代开发票和被挂靠单位开具两部分组成,这种管理模式无法满足建安成本确认条件,导致在项目开发中实际发生的成本难以确认。例如,在格尔木市某小区项目中,前期工程由夏某个人组织施工,同时挂靠青海某安装有限公司备案。夏某代开发票800万元,剩余部分由青海某安装有限公司开具,最终格尔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给夏某和青海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结算书由青海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此种情况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需要纳税人举证,该笔发生在项目中的建筑安装成本才能予以扣除。

  总的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难度大的原因,一方面是房地产项目一般开发周期长,有的项目开发周期超过10年,且有的项目会计核算不完善,会计资料留存不规范。另一方面,部分税务干部对房地产行业了解程度不够,跟踪管理难度大。此外,房地产企业取得开发成本时间长,房地产企业土地置换、房屋置换业务处理复杂,开发成本确认难度大等因素,也是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难度大的重要原因。

  做好清算审核工作的着力点

  笔者认为,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相关要求,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和扣除项目。同时,做好人才培养、部门合作和风险监督工作,不断提升清算审核水平。

  加强人才培养力度。如通过上级部门的统一安排部署等,让基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人员“走出去”,前往房地产行业起步早、较发达的地区学习清算审核的先进经验,或者将发达地区清算审核的税务专家以“请进来”的方式,指导开展清算审核工作,培养本地清算审核人才,以提高清算审核团队的清算质量。

  加大部门联动强度。建议由地方财政部门牵头,通过联合发文等方式明确规定住建、发改等部门,根据清算审核的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资料的具体时间、内容、方式,做到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分地域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动态信息数据,以堵塞管理漏洞。

  提升风险监督精度。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风险分析,建立一体化风险防控体系,全面识别土地增值税涉税风险点,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分析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强化各部门间沟通协作,提高风险防控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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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5
作者:许尤磊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个人之间现金红包个税风险法律分析

引言

  2025年春节前夕,京东创始人刘强东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光明村的乡亲们发放了丰厚的新春礼物。其中,60岁以上的老人每人获得1万元现金红包,小学时期的老师每人获得10万元现金红包。这一善举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关于这些红包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讨论。

  一、个人收红包用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包括偶然所得。第三条规定,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这意味着,个人在获得偶然性质的收入时,应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律师就认为,刘强东此次以个人名义向乡亲们发放大额现金红包,受赠人应被视为获得了偶然所得,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建议受赠人在收到红包后,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相关人士在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后表示,刘强东以个人名义向乡亲们赠予红包,尽管金额较大,但受赠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这一问题,国税总局目前没有进行明确回应。还有的专家认为,根据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个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受赠人一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刘强东以个人名义向乡亲们发放的红包,受赠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该项说法的主要依据来源于2015年7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其中第三条提到“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文的前提是“不少企业为广告、宣传或扩大企业用户等目的而通过网络随机向个人派发红包(以下简称网络红包)。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现就网络红包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明确指出了针对的是“现金网络红包”。

  也就是说,截至目前国税总局仅仅对个人之间的“现金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有明确的答复。然而在涉及到个人之间的大额现金赠与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上,依然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因此,处置不当就可能触发税务违法的风险。

  二、个人之间的大额现金赠与潜在风险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刑法》、《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大额现金赠与除了存在个人所得税风险,还存在洗钱、偷逃税等刑事风险。

  一是被认定为“偶然所得”的风险。如果赠与双方非直系亲属或无法证明亲属关系(如缺少出生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等),接受赠与方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获得了偶然所得,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例如朋友之间赠与大额现金,受赠方无法提供充足的赠与说明,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明确了以下几种偶然所得:“1、个人提供担保的收入;2、个人受赠房屋;3、个人受赠企业礼品”。因此,接受赠与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偶然所得的风险。

  二是资金来源被质疑的风险。大额现金可能被税务机关或银行反洗钱机制关注,需证明资金合法来源。若无法提供资金来源,赠与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甚至犯罪的风险。

  三是分期赠与规避税务的风险。如果将大额赠与分期操作以规避税务机关的关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可能被税务部门视为刻意规避纳税义务进而认定为偷逃税行为的风险。

  三、收到大额红包怎么办

  收到大额红包该怎么办?要不要去主动纳税申报?这个要根据法律风险、司法实践和个案情况等综合判断。根据目前的税收法规及政策,对个人之间的现金红包是否征税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结合国税总局对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偶然所得的性质认定,举重以明轻,现金红包也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即使各地税务机关对个人现金红包性质认定有差异,对个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也在可接受范围内。

  从税务稽查角度看,鉴于目前税收征管人员配置相对不足,对大案要案的稽查仍捉襟见肘,还没有检索发现对个人之间的现金红包纳税处罚案例,刘强东、陈光标等之前给乡亲发红包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相关处罚的先例。

  从处罚依据角度看,个人之间发放红包证据不容易固定,这次刘强东给村民发红包之所以在网络上引起关注,是因为其行为过于高调。即使这样,对村民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专家学者仍然存在较大争议,至今也未见税务部门发声。

  从法律后果角度看,假如因个人现金红包受到税务稽查或处罚,面临的法律后果为补税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经济处罚,如果在此之前没有受过偷税漏税的行政或刑事处罚,鉴于首违不刑的司法惯例,个人现金红包刑事风险微乎其微。

  四、个人大额现金红包应对措施

  (一)做好法律合规性规划

  明确赠与性质。在进行赠与前,双方应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明确赠与行为的性质是无偿赠与,非借贷或支付行为。协议中应包括赠与金额、用途以及无偿赠与的承诺。

  区分赠与关系。直系亲属或近亲属之间的赠与,应备齐相关证明(如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以便税务机关认定免税。

  提供赠与资金来源证明。赠与方应确保赠与金额有明确合法来源(如工资收入、投资收益等),避免因反洗钱或资金来源不明被调查。

  (二)合理规避不必要的税务负担

  利用免税亲属关系。尽量通过直系亲属或近亲属的身份进行赠与,可以有效规避税务问题。如确实涉及非亲属关系,应评估赠与金额是否符合偶然所得申报要求。

  小额分批赠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大额赠与分批进行,从而减少单次赠与金额的税务敏感度。

  (三)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

  税务咨询。对于赠与金额较大或复杂情况,建议在赠与前可以委托专业人士向当地税务机关咨询,以获取政策解释和指导。

  税务申报。即使免税赠与,也应如实报备赠与行为,避免因隐瞒信息引发税务风险。

  (四)合法合规办理赠与手续

  赠与协议备案。大额赠与行为建议通过公证处办理赠与协议备案,确保赠与过程合法合规,防止事后争议。

  银行记录留存。保存交银行记录,避免赠与可能引发的税务机关怀疑。

  五、总结

  个人之间大额现金赠与涉及的税务问题较为复杂,需要根据赠与关系、金额、资金来源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下几点为核心要点:

  直系亲属间大额赠与:直系亲属之间通常免税,但仍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非直系亲属间赠与:存在被认定为偶然所得的风险,需要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重点风险:赠与性质认定、资金来源证明、分期赠与操作等。

  应对措施:建议签订赠与协议、留存资金证明、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确保赠与过程合法合规。

  如情况复杂,建议聘请税务专业人士提供具体的规划和指导,防范法律和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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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05
作者:孟锋-吴丛江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解读虚开税票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的适法分析

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解释》)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规定,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等犯罪明晰了相关要件,调整了定罪量刑具体标准,为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依据。对当前实务中出现的虚开“富余票”、虚开与业务金额不符发票、灵活就业平台虚开发票等法律适用新问题,有必要对照《2024解释》深入讨论,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虚开“富余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一:开票人A在真实经营活动中产生收入,可向B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B表示不需要开具发票。A遂找到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的C,由A向C开具本应开给B的“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C使用前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A、C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该罪论处;“富余票”源于A的真实经营收入,A只是将B享有的抵扣权转给了C,没有发生税款被骗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前述行为存在税款被骗损失,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明知、涉案情节认定为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权是法律专门赋予商品、服务购买者的特定权利,不论是购买者还是销售者均无权转让。转让抵扣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

  第二,实务中,B通常是无须进项发票的末端消费者或者小规模纳税人;在正常交易秩序下,A向B开具的专用发票不会被用于抵扣税款,而C通常是以不含税价格从其他渠道购买商品、服务,再从A处违法购买、受让专用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根据增值税征收的计算方法,国家是有税款被骗损失的。

  第三,C的行为属于《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A与C相通谋,对A也应认定为该罪。

  第四,若A、C存在非法买卖情形,达到相应入罪标准的,同时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于开票方A来说,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认定。对受票方C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二、虚开与实际业务金额不符发票的犯罪数额认定

  案例二:受票人A与开票人B存在100万元实际业务,但是A让B为自己虚开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用于冲抵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A、B的虚开发票数额应如何计算?是否需要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100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2024解释》将开具与实际业务金额不符的发票规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对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认定无须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本质,需要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数额部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从法理层面分析,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开具的发票缺乏对应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因此才能称为“虚开”。案例二中的发票能对应到100万元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对该部分金额不存在虚开行为。如A、B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万元,其行为显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前述案例背景下,假设A让B开具了金额为一百万零一元的发票,如认为A、B的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就是一百万零一元并因此构成犯罪,明显违背正常的社会认知。第二,虚开发票罪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A是否将虚开的发票用于少缴税款,均不影响虚开发票罪的成立。虚开发票罪侵害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只需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法定刑也较轻。第三,从诉讼证明角度而言,司法机关需要查证A、B之间真实交易情况,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业务往来的,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如资金往来情况比较复杂,可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查明有关事实。

  三、如何认定灵活就业平台的虚开发票行为

  案例三:受票人A通过自媒体博主进行社交平台推广宣传,并向自媒体博主支付推广费用。A联系了从事灵活就业业务的开票人B,由A向B支付推广费用以及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由B向自媒体博主支付推广费用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由B向A 开具发票。A与B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A、B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是B从事灵活就业平台业务,其与自媒体博主之间虽无长期性劳动雇佣关系,但具备“挂靠”经营关系;B的行为实质是为自媒体博主“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重点惩治以虚开发票为业的开票人B。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发票行为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是否为虚假业务。此外,上述情形与实践中的“挂靠”开票有实质区别:第一,在“挂靠”情形下,自媒体博主与B通常具有稳定的挂靠关系,自媒体博主可归属于B的员工。但在上述情形下,自媒体博主经A安排,由B临时代转费用;自媒体博主与B没有形成稳定的挂靠关系。第二,A不仅找B代转费用、开具发票,还向B支付开票费用,其行为实质是在“买发票”;支付开票费用的行为表明,A与B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属于虚开发票。第三,如果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将鼓励此种行为借“挂靠”之名肆意侵害发票管理秩序,从而产生严重的处罚盲区。第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惩治以虚开发票为业的开票人。受票人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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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06
作者:朱铁军-朱鹏锦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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