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来了!这三大类案件继续暴增

9月30号晚上9点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节前最后一天晚上发新法新规,最高法不是第一次了,而是很多很多次。

  征求意见稿一出,律师的朋友圈就转疯了。

  这是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实施以来,最高法第一次系统回应实务中的“乱象”。

  律师们期待这部解释已经很久了。过去一年,我们在大量实务和调研中都能感觉到:公司法的新规则,已经彻底改变了诉讼生态。

  尤其是这3类案件,几乎一夜之间爆炸式增长:

•债权人利用第五十四条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债权人结合第二十三条的纵向+横向人格否认,让公司背后的股东和实控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过去几年挂名法定代表人特别多的情况下,围绕第十条的“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诉讼全面爆发。

这三类纠纷成了律师朋友圈、案源群里讨论的高频词。

  也是不少企业最头疼、最容易被卷入的风险点。

  那么这次的征求意见稿有没有给出答案?能不能解决问题?

  我对这个问题非常感兴趣,因为之前写了很多相关的研究文章,见:

       穿透100个案例,一文讲透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万字长文)

       新《公司法》中杀伤力最强的隐形Boss已经登场,不是实缴也不是横向穿透

       穿透400+案例,全网最细最实用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全解析

       2025上半年全国公司类案件数暴涨78.42%

  因此,我从9月30号当晚11点开始研究撰写,第一时间进行分析总结。

  首先,先看一看为什么是这三大高发案件。

  01 公司类案件保障,尤其是这3类案件

  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特别显眼的一组数字:全国法院受理与公司有关的一审案件 9.7 万件,同比增长 78.42%。

  而这还只是“立案”的案件,要知道调解量也暴增了,真实增长估计远超 78%。

  律师们都懂:案件量的飙升,就是案源的飙升。

  背后的推手只有一个——202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新《公司法》。

  我们整理了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公司类前十案由,对比 2024 上半年和 2025 上半年(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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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你会发现,怎么2025年案件数量反而变少了?

  这个很正常,裁判文书网目前的更新节奏和数量本来就让人摸不清头脑,案件不上裁判文书网的越来越多。虽然最高法公布公司类案件上涨了78%,但公布上网的案件没跟上。

  这个表最值得关注的是:在整体 78% 暴增的大背景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增长尤其明显。

  结合我们在实务中的观察和数据库统计,这两类的实际增长远比表格显示的 +161、+304 夸张太多了。

  而这两类,正好对应上面说的三大新规: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条(法代涤除)。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新《公司法》“追债三宝”全面出手:

  •第五十四条:认缴出资可被加速到期;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历史股东被要求对现任股东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可横向穿透。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全部源于 第十条: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终于有了司法出口。

  这就是为什么说,债权追偿与法代涤除,已成为 2025 年公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案源增长点。

  下面,我们来逐一分析下。

  02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程序有了秩序,标准仍然摇摆

  2.1 现在的痛点和问题

  先说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一条原本是为了强化债权实现效率,让“认缴”不再成为空头承诺。但自新法生效以来,实务中很快暴露出四个核心争议:

  第一,时间效力不明。

  很多债务和出资约定是在新法实施前产生的,债权人起诉时究竟能不能用第五十四条?

  一些法院认为可以。比如(2024)粤0113民初2966号案,法院说虽然事实发生在新法前,但不明显违背合理预期,因此适用新法。

  也有法院坚决否定。比如(2024)辽0283民初2723号案,因债务形成于旧法施行前,直接驳回债权人请求。

  还有(2024)鲁0283民初10976 号案,即使公司逃避履债且实控人愿意担责,法院仍以“新法不适用于既往行为”为由不支持。

  这种分裂导致律师在判断案源价值时十分被动。

  第二,“不能清偿”怎么判断。

  有的法院要求资不抵债或执行终本;有的只要公司停产、欠税、现金流断裂就认定;还有的把债务人“自认”作为依据。典型案例:

  •(2024)鲁1329民初5036号:公司停产且巨额负债,认定不能清偿;

  •(2024)渝0114民初4101号:欠税 2.35 万元,认为不足以证明不能清偿;

  •(2024)赣01民终2580号:一审因执行未果支持加速,二审查明公司有 1453 万债权,撤销原判;

  •(2024)沪0116民初10024号:公司自认无力清偿,法院采信。

  结果就是不同法院各行其是,预测成本极高。

  第三,恶意逃债没有用武之地。

  对于第五十四条的原文,可以看出,是有想制止恶意不还债的目的的。

  很多企业明明有偿还能力,却长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转移资产、拒绝沟通。

  这类“赖债”场景是立法本意要重点打击的,但过去一年判例几乎都是客观标准在起作用,主观恶意很少被引用。

  第四,入库的问题。

  条文写的是“提前缴纳出资”,理论上钱应先进入公司账户,再按破产或清算规则分配,也就是“入库”。

  但多数法院直接判“股东向某个债权人支付”。如果公司事实上资不抵债,这种直接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2.2 征求意见稿如何回应

  征求意见稿在程序上做了重要统一:

  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到期出资的股东,必须另案起诉。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对涉及多个债权人、多个股东的案件如何合并审理、保全和执行分配给出原则。

  这至少把“怎么起诉”统一了,避免各地执行法官随意追加股东。

  但实质标准依然空白:

  •没有说第五十四条是否对新法前形成的出资义务适用;

  •没有给出“不能清偿”的客观认定标准;

  •没有把“拒不执行、转移资产”等恶意逃债场景写进触发条件;

  •没有区分“入库清偿”与“直接清偿”。

  2.3 我认为的改进方向

  如果最高法想让这一条真正发挥作用,至少要做到三点:

  1、明确溯及力:对新法前形成、施行后起诉的出资义务适用第五十四条。因为这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精神,不会违背合理预期。

  2、客观与主观双标准:

  •客观上可参考《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资不抵债、执行终本、持续停产、严重欠税、法定代表人失联等;

  •主观上明确: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多次催告无回应、转移隐匿财产等,可推定“不能清偿”。

  3、区分入库与直清:

  •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应要求股东先出资入公司,再按清算或破产规则统一分配;

  •公司有能力但恶意赖债,可直接判其对债权人清偿,形成威慑。

  如果这些不补上,未来案源虽然多,但每个案子不确定性依旧很大。

03 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正面回应:顺位、路径、举证,三处落锤

  过去一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绝对的大热门。

  引发了全社会的轩然大波,我写了两篇八十八条的文章都成了全网爆款。

  而且还经历了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的“互撕”,最后溯及力问题还被直接否了,最高法明确该条不溯及适用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股权转让。

  征求意见稿没有改变这个立场,把办案路径写细了。

  这次的征求意见稿没有推翻这一立场,但对实务办案的“怎么用、在哪用”做了细化和梳理。它把第88条第一款的三个关键环节——顺位、路径、举证——落到了条文里。

  下面,按照这三根主线,逐一来看。

  3.1 顺位:彻底坐实“先现后前”

  第88条的核心逻辑,一直是现任股东先履行未实缴,不够再找前手股东补充。

  但过去一年,不分案件在程序上乱了套——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里申请追加前手,法院有时也照单全收,跳过了对现股东履责的核查。

  征求意见稿用第二十四条第2款堵上了这条路:

  第二十四条第2款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也就是,执行端不能抄近道,要走实体诉讼,先起诉公司和现股东,查明现股东是否履责,再谈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

  过去常见的“执行异议里直接抓前手”,正式被堵死。

  3.2 路径:办案链路被写清楚

  1、合同不能改写法定顺位

  第四十二条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不予支持,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

  意思很直白:转让双方可以内部约定分担责任,但对外无效。

  债权人面前,仍然按“先现后前”走。

  这让交易律师在起草合同时,知道内部分担可以写,但要提醒客户不要幻想用合同对抗外部债权。

  2、未届期转让遇加速,直接适用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裁判。”

  也就是说,只要触发了第五十四条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就优先走第88条第一款的补充责任链路。

  不必再去第二款中寻找“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对律师来说,争点被收敛到两个问题:

  公司是否客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现股东是否已履责。

  3、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后的转让被分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前段: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要主张善意,由其自证。

  •后段: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不支持直接让受让人连带;但 明知抽逃 的受让人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一次重要的细化:

  •“未实缴”链路仍是连带责任,但受让人必须自己举证善意;

  •“抽逃”链路则先追抽逃人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只有在受让人明知抽逃的情况下,才会让其补充赔偿。

  过去这两种情况经常混在一起判,现在有了清晰分流。

  3.3 举证:责任各归其位

  征求意见稿在举证责任上也做了调整,让法官有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

  ►受让人善意抗辩要自己证明

  不再是“法官自由心证”。谁要主张“我不知道前手没缴钱”,就必须拿出证据。

  ►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被拉回事实框架

  第二十四条把重点放在“公司客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公司自身不主张出资”,再结合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的证据与管辖规则来判断。 这意味着:什么是“加速”,谁来证明,都有了路径指引。

  ►同一被告的出资责任集中认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合并审理、一次性分配,避免不同债权人各打一枪,减少程序混乱和重复裁判。

  3.4 时间效力:维持现有口径,留给个案说理

  征求意见稿没有新增任何溯及力例外。

  最高法此前已明确:第88条第一款不适用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股权转让。

  这次解释沿用了这一口径,也没有“旧案新罚”的窗口。

  我此前提过的四类“可能例外情形”——重大债务风险中急转、明显不合理对价、受让人无履约能力、已具破产原因仍转股。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在这版解释中依然没有被列为明文规则。

  推测正式稿也会维持这一态度:把空间留给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滥用权利审查来判断恶意转让。

  3.5 对实务的直接影响

  这套规则落地后,办案的可预期性大幅提升:

  1、程序刚性

  不能再跳过现股东直接拉前手进执行。先现后前、先诉再补,成为硬性规则。

  2、举证落位

  谁主张谁证明:受让人善意抗辩要自己拿证据;加速到期要有客观财务或执行依据。

  3、合同边界清晰

  内部可以分担,但外部债权人面前改不了法定顺位。交易律师要提醒客户:合同只能在内部追偿时起作用。

  对律师而言,诉讼端的打法、交易尽调的要点、抗辩证据链的搭建,都有了更稳的抓手。追债、抗辩、交易设计都能少走弯路。

04 横向人格否认:框架被重建,但门槛仍嫌偏低

  4.1 现存的痛点和问题

  再来看第二十三条。它的第二款写道: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首次把“横向穿透”写进法律。目的是打击利用兄弟公司转移资产、逃废债的行为。但它也引起了巨大争议。因为如果认定标准太松,中小企业之间稍有财务交叉就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过去一年,实践中出现了两个明显问题:

  一是过度依赖“财务混同”。

  法官为减轻债权人举证压力,只要看到控制人一致+财务交叉(共用账户、相互开票、交叉结算),就直接认定人格混同。

  这种做法脱胎于《九民纪要》列出的六个混同表现(如无偿使用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等),但本来需要详细证据。现在变成“谁付钱谁收钱一样”就够,门槛明显被拉低。

  二是忽视完整的侵权要素。

  第二十三条本质是侵权责任,应当审查“滥用公司形式—逃债意图—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因果链。

  但很多判决直接从“混同”跳到“连带”,甚至不去分析是否为业务便利、是否有不当转移、损害如何发生。结果是“形式化+结果主义”裁判盛行。

  以上两点可以参考:(2024)赣0725民初726号、(2024)云0581民初3855号、(2024)豫0191民初16831号、(2024)陕01民终22477号、(2024)粤5103民初1712号、(2024)鲁1502破6号等。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4.2 征求意见稿如何回应

  草案对这一块做了较大篇幅的规范:

  ►第四条列出综合判断因素:控股股东是否通过不当利益输送、是否意在逃避债务,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

  ►第五条明确横向穿透: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过度控制多个公司,或者公司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请求任一公司对另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实际控制人场景给了两个立法方案:一种允许直接比照第二十三条连带;另一种要求通过其他条文走损害赔偿路径。

  ►第六条要求人格否认必须在实体诉讼中提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这些规定比过去的“碎片化裁判”要进步得多,也给律师办案提供了更可预测的路径。

  但仍然存在一些空白。

  草案依然没给出“混同”的量化阈值。比如:要不要持续一段时间?资金规模多大才算“广泛性”?是不是必须有逃债指向?都没写。

  也没有强制要求法院完整说理,仍然可能“只看结果”。

  如果正式稿不提高门槛,中小企业正常的账户往来、偶发性的资金周转,仍有可能被误判为混同,从而被横向追责。

  同时,就“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当,征求意见稿在第五条第二款提出了两套立法选项:

  一种是直接比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场景下,对实际控制人适用连带责任;

  另一种是区分控制路径:以股权投资间接控制的,可参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连带;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则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维护公司法人格稳定与责任精确归因出发,我个人认为更可取的是后者:将“横向公司之间的连带”与对控制人的责任类型分流处理,避免把非股权型控制一概上提到连带清偿的强度。

  4.3 我认为的改进方向

  除此之外,我认为应当在正式稿中加上:

  ►“混同三性”标准:持续性(非偶发)、广泛性(非少量资金)、指向性(明显为逃债设计)。

  ►裁判说理义务:要求法官对“滥用控制—转移资产—损害结果”完整分析,避免结果主义。

  ►实控人责任边界:非股权控制应适用损害赔偿,而不是直接连带,保持公司制度的基本稳定。

  这样既能打击恶意逃债,又能避免把正常商业便利误伤。

  05 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司法端基本打通,行政端需接力

  5.1 现存的痛点和问题

  最后是第十条。它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这是新法针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的老大难问题开出的药方。但过去一年我们看到三个阻力:

  1、公司不配合。 辞任董事或经理后,公司拖延不选新法代,也不提交登记材料,导致原法代长期挂名。

  2、法院设置门槛。 不少法院仍以“内部治理事务”“未穷尽公司路径”为由拒绝受理涤除请求。

  3、登记机关缺乏强制力。 公司不变更,市场监管部门也难以直接介入。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5.2 征求意见稿如何回应

  意见稿在这一块进步最大:

  第一条明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以公司为被告,起诉确认辞任,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信息。

  法院应确认:自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法定代表人就视为辞任。

  如果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确定新法代,判令其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作为,法院直接判决涤除。

  同时规定:辞任到变更登记前的对外责任,原则上由公司承担,相对人明知除外;公司不得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抗辩。

  这些规定几乎打通了司法路径,给“被挂名”者一条明确的解脱之路。

  但仍然有待完善的部分。

  关键在于送达与登记衔接:

  如何认定公司“收到辞任通知”?章程约定的方式优先还是电子邮件可否?拒收算不算?

  法院判决后,市场监管部门能否自动同步登记?逾期不变更是否有罚款、列入异常名录等制裁?

  如果行政端不跟进,很多胜诉判决仍可能停在纸面。

  5.3 我认为的改进方向

  正式稿或配套规定最好补充:

  送达规则:允许电子送达、拒收视为送达;章程约定的地址有效。

  行政联动:判决文书自动推送至登记系统;对逾期不改的公司可罚款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这样才能让“辞任即辞法代”真正落地。

  06 结语:这三类案源还会继续暴涨

  很多人会问:解释出来了,争议减少了,案子是不是会少?

  可能会更多。

  因为权利与路径被点亮,沉睡的需求就更加被唤醒了。

  6.1 先看第54条。

  以前大家纠结“能不能加速”“去哪儿加速”“证据要什么”。现在征求意见稿把程序先拎稳:别在执行里“抓股东”,拉回实体审理,合并审理、集中认定。

  这会带来两件事:

  一是债权方的预期被点燃。律师更敢立案,更敢收集“不能清偿”的证据链,更多“终本案子”被重启。

  二是企业端的对抗需求被抬高。一旦被诉加速,既要就“不能清偿”抗辩,又要就“入库/直清”“偿付顺序”做博弈。

  攻守两头都需要律师。

  6.2 下面看第88条第一款:历史股东补充责任。

  征求意见稿做堵死了执行端追加,必须“先现后前”;还把合同效力、加速触发、未实缴/抽逃分轨都写清。

  对律师的意义很直接:

  债权方起诉链路可预期,能打包大额案件;

  被告方抗辩方向明确,可做“现股东防御+前手减责”两端产品;

  交易律师可用条文做 股权转让 风险尽调包 ,帮企业在转让时留好“善意证据链”。

  解释后, 追债、抗辩、交易合规 三个方向可能都会诞生大量案源。

  6.3 再看第23条的人格否认。

  过去是“口径散、证据杂、结果跳”。现在给了过度控制、财产混同、恶意利益输送这些关键词,还把“必须走实体诉讼、不得在执行端直接追加”写死。

  ►这会直接扩大案源。 债权人知道怎么起诉、起谁;

  ►律师知道怎么做证据“指向性”,把“混同”做成“滥用—转移—损害”的完整链。

  ►同一个集团、多个公司、多个债权人——案件天然可被“打包”处理。这对律所就是项目级案源。

  6.4 最后是第10条的法代辞任与涤除。

  一句话概括:司法端被打通了。

  可以直接起诉确认辞任生效;公司不作为,法院判涤除。

  那些“挂名法代”“历史法代”“另案被缠”的企业主,会主动找律师“摘帽子”。

  这类案件体量大、周期短、转介绍强,天然适合做标准化产品。

  6.5 总结一下。

  第一,路径清晰,更适合产品化和降本增效可包装。可以做标准化卡片、短视频、直播话术、线下宣讲,自然更好获客。

  第二,和“钱”强绑定,付费意愿高。加速到期,直接关系到现金流;人格否认,直接改写“追谁的钱”;法代涤除,直接切断对外风险。

  强金钱属性+强时效压力,客户愿意为“速度与确定性”买单。风险计费、分段计费、成功收费都有空间。

  第三,双边都有需求=可双向切入。债权人一侧要“快、准、并案”;被告一侧要“抗、和、化解链条责任”。

  同一规则,攻守两端都是案源。律所可以在不同客户群体做差异化定位。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过去一年给 谱法365会员 持续推出了很多期相关谱法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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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
作者:齐天宇
来源:律海芒芒

解读“逃避追缴欠税罪” 的出罪事由

前言

  自1997年起,逃避追缴欠税罪正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确立。作为刑法分则“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的十四个罪名之一,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出场率”不太高的罪名。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一次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进行明确,而关于本罪是否要求税务机关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某房企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案为引,探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出罪事由。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经过

  (一)风波起挑战至——税务机关催缴税款,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2022年6月,某地税务部门向某房企催缴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3600余万元。受经济下行及楼市不景气影响,该企业无力一次性补缴全额税款,在与税务部门多次沟通后,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但后期因资金困难,企业未能按原计划分批次缴纳欠税金额。

  2023年4月,这家企业一次性收到了税务部门下发的六份催缴文件,内容涵盖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等税种。同年5月,公安机关认为该企业存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刑事拘留,次日办理取保候审。

  (二)善沟通巧化险——专业刑事团队介入取得刑事撤案的完美结果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该企业存在将账户资金转移到集团公司的行为,因而认为企业在明知欠税的情况下仍然转移账户资金,属于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笔者在介入案件后,了解到资金归集行为属于地产行业甚至是大型企业的普遍做法,况且公司名下仍有土地、房产等资产足以覆盖涉案税款,税务部门未穷尽税收保全、查控措施,不应认定该企业主观上有逃避缴税的故意。另外,本案发生在疫情之后“保交房”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机关的介入也有着其深远意味。经过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并且建议该企业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如期交房以防产生民生问题。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在企业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案件。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归罪逻辑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法条较为明确的阐述了该罪的归罪逻辑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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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本罪实行双罚制,即单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金,同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旦构成单位犯罪,不仅单位会被处以巨额罚款,相关人员也会面临刑事责任。

  三、相关案例检索分析

  经裁判文书网检索,设置“逃避追缴欠税”、“刑事案件”的检索条件,共筛选出120余篇裁判文书,剔除其它罪名、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与执行变更案件,合并重复案件后,刑事一审和二审文书共有48篇可供参考。

  从审理法院所属地区来看,主要位于广东、黑龙江、北京、安徽、四川等地,山东仅有寿光市人民法院1篇案例。

  从时间跨度来看,近5年的案例超过一半以上。

  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所属行业来看,房地产行业占到近三分之一。

  从裁判结果来看,有2个案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个案件不构成本罪,1个案件发回重审,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被告人被宣告缓刑,3个案件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从逃避、隐匿手段来看,多数行为人采取的是将公司账户资金转移到个人或别的公司账户,还有将税务部门已经查封的资产私自处置、成立新公司继续经营和搬离原注册地后失联等情况。

  从宣告缓刑的条件看,在判决以前补缴全部或者大部分税款是必备条件。其中不乏有犯罪数额超过600万元甚至高达1300万元仍被宣告缓刑的情况。

  四、出罪事由归纳

  经分析上述案例,结合其归罪逻辑,笔者分析出罪事由如下。

  事由1:纳税人不存在“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新司法解释》列明了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手段的几种具体情形,并留有兜底条款。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上述情形涵盖了实践中的大部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但在实际认定时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如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判断标准、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具体认定情形,仍需借助《民法典》、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对律师来说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事由2:税务部门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未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

  实践中该观点存在不小的争议。在《新司法解释》发布的同时,“两高”发布了八个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作为“出场率”不高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居然也占有一席之地,足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的决心。

  典型案例:【北京某餐饮公司等逃避追缴欠税案】

  案号:(2017)京0113刑初124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北京某餐饮公司实施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直接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可通过冻结扣划账户、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等方式,甚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实现税收强制征收,但这是法律授予税务机关的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何种征收措施,本罪并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而未能追缴。

  笔者对该观点持相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1]、第四十条[2]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在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隐匿财产行为时可以采取保全、强制扣划等措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已明确构成本罪的要件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如税务机关没有穷尽追缴手段,就无法衡量、计算纳税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因此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张某抽逃出资案”中法院采用此观点。

  典型案例:【张某抽逃出资案】

  案号:(2012)唐刑终字第43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抗诉机关抗诉所提张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经查,税务机关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并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缺少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事由3:虽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并未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如果纳税人在欠税期间有足够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在建资产等,哪怕纳税人存在着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到欠税的追缴,因此不构成本罪。笔者在办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实际上也采纳了该观点。下述案例中法院将税务机关应予扣划而未扣划的款项进行扣除,这也可作为出罪事由之一


  典型案例:【祁连丽晴饭店服务有限公司、韩某逃避追缴欠税案】

  案号:(2020)青2222刑初4号,审理法院: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查询被告单位对公账户后,余额1130.12元,税务机关可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划,用于缴纳欠税,税务机关未进行扣划,故该笔款项不属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逃避追缴欠缴税款52264.71元的数额予以纠正,认定数额为46383.25元。

  五、结语

  税收具有优先性,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4]的规定,即使在纳税人的财产无力支付全部债务时,除用于保障职工工资、伤残抚恤费用、社会保险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等债务外,其它财产要优先支付税款。经过梳理相关案例,笔者发现不少企业存在公户私户混用的情况,在企业如实申报并确定欠税事实后,无偿、低价转移账户资金、处分资产的行为将被视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一旦税务部门由此无法追缴欠税,将涉嫌犯罪。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务必高度关注并重视在日常经营中的财税管理问题,当面临欠税等问题时,必须审慎对待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涉及到可能触犯刑法的情形。可借助专业刑事律师,帮助企业找到化解刑事风险的可行路径,从而确保企业的稳健与长久发展。

  备注: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4]《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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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8
作者:王璐 乔智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解读无船承运业务屡涉虚开,新型模式合法性边界何在?

编者按:无船承运人是指在没有自己的运输船舶的情况下,接受货主的货物并以其自身名义与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然后向货主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承运人。无船承运人起源于国际海运,后发展至国内水路运输。2019年2月27日之后,无船承运业务取消行政审批改为备案,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竞争力。但是,相比较于网络货运的发展,无船承运相对滞后,规则体系并不完善,尤其税务层面缺乏明确指导,导致部分无船承运业务面临质疑,屡涉虚开风险。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无船承运业务模式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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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典型的无船承运平台模式中,平台以承运人身份介入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承担包括运力匹配、合同签订、运费结算及发票开具等职责。无船承运模式最初源于国际海运,近年来逐步扩展至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无船承运与货运代理的区别在于,无船承运人需对货物全程负责,具体涵盖货物交接、在途监管以及在目的港(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相比之下,货运代理人则代表委托方利益行事,其职责具有被动性:不实际控制货物,也不主动承担货物管理责任,而是代为安排运输相关事宜。

  然而,由于个体船东普遍开票意愿较低,无船承运平台面临税务成本高企的现实挑战。为缓解税负压力,平台通常采取获取油品发票、争取地方财政返还等方式,但这些操作往往伴随一定的税务风险。

  二、境内无船承运模式的合规困境与税务风险

  (一)模式合理性存疑引发虚开风险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对“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定义,该业务需以承运人身份订立合同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在一些争议案件中,有税务机关认为,案涉无船承运企业开展业务的本质更接近于撮合交易的中介服务,而非真正的无运输工具承运。因此,托运人应取得由实际承运人(船东)代开的运输服务发票,平台若直接开具此类发票,则可能被认定为发票开具主体不当,从而引发虚开风险。另外,实践中,托运人可能是真正的货主,也可能是运输公司,若运输公司作为托运人,平台向其开具运输发票,可能引致税务机关对该业务合理性的质疑,进而引发虚开风险。

  (二)违规财政奖补逐步清理,依赖政策性红利开展业务的模式难以为继

  近年,为了更好支持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在政策层面,国务院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得违规给予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等,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对违规给予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的具体情形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今年开年,发改委发布《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再一次强调各地区不得违规实施税费等方面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执行层面,多省市召开税务工作会议,明确提出2025年将持续深化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治理。某省部署各地全面梳理由地方政府直接实施、或通过政府出资的经营主体及事业单位实施的各类招商引资相关财政返还、补贴等存量政策,对于违规发放的财政奖补须于2025年8月底前完成清理废止。

  与部分网络货运平台类似,部分无船承运平台也依靠财政奖补解决税负问题。然而,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背景之下,部分财政奖补由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而被叫停或清理,基于此依靠财政奖补生存的平台将面临危机。部分平台通过提高费率转嫁经营成本,但这种方式非长久之计。同时,托运企业从此类平台获取进项发票的传统路径或不再可行。在新形势下,如何重构商业模式,在合规经营与持续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已成为平台与托运企业共同面临的命题。

  (三)以油票抵扣进项模式同样面临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据此,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的方式抵扣进项。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运输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实际承运人-船-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计算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来识别平台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三、税务风险的传导机制:受票方虚开与偷税风险分析

  在无船承运模式引发的税务争议中,风险不仅存在于开票方,也会沿交易链条传导至受票方,使其面临行政乃至刑事层面的责任风险。

  (一)行政责任层面

  实践中,开票方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方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方企业如被认定与开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或明知发票虚开而仍予取得,税务机关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按“虚开发票”进行处理;若其主观意图在于不缴、少缴税款,则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进而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罚。部分案件中税务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虚开发票”与“偷税”两项定性,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择一重处”的原则,按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作出处罚。

  (二)刑事责任层面

  在刑事责任方面,若受票方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并及时补缴税款,通常可避免被追究虚开发票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如受票方被认定参与虚开,且无法证明其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或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接受虚开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受票方如能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避免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但需警惕的是,实践中已出现税务机关将案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司法机关,或在作出行政处理后司法机关另行刑事立案的情形,此时受票方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刑事风险。

  四、受票方涉案后的抗辩要点与路径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受票方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方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方被定性虚开,则应关注如何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方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通过多角度的陈述,应尽量争取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避免风险升级。

  五、小结与建议

  无船承运模式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面临着“于法无据”的根本性合规困境。这一法律定位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其在税务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虚开,进而引发行政乃至刑事风险。尤为关键的是,此类风险并非仅停留在开票环节,而是会沿着交易链条向下传导,使善意受票方同样面临进项转出、成本调增乃至行政处罚的多重压力。

  对于广大货主企业而言,在当前的监管环境下,“事前风控”远比“事后抗辩”更为重要。在选择无船承运平台服务时,企业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重点关注平台自身的资质、经营模式的合规性以及发票流的合理性。建议企业将税务合规要求前置到合同评审与供应商管理流程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妥善保管合同、付款凭证、运输轨迹等全套真实交易证据,以在潜在争议中争取主动。

  长远来看,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待于国家层面出台明确规定,为境内无船承运业务提供清晰的法律身份和税务处理指引,从而在规范市场秩序的同时,真正发挥其整合运力、提升效率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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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有望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9月12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首次引入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该制度旨在解决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自然人股东连带责任引发的个人债务困境,充分体现了对“诚实而不幸的人”的保护和救助,同时围绕可能存在的权利滥用设计了严谨的防范措施。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的主要内容与创新亮点

  在适用对象方面,该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现破产原因的自然人股东,不包括因其他情形而陷入财务困境的自然人。该制度显然不是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故学术界一般称之为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它主要解决的是个人财产无限担保企业债务的现实痛点,为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提供债务纾困路径。

  在行为限制方面,法院应裁定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的高消费及非必需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的消费行为,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连带个人债务人须接受最长5年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高管,但不禁止其通过经营小微企业获得收入用以清偿债务。

  在信息披露方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在监督考察期内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除保留维持基本生活的收入之外,其他收入应全部用于清偿债务。

  在债务免责方面,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设计了附条件免责规则,符合条件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在监督考察期满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但如果存在违反行为限制规定、隐匿转移财产等“假破产、真逃债”的恶意行为,法院应撤销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对于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继续清偿。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的重大意义与技术难题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完善了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在法律层面为承担企业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提供合法债务清理渠道,弥补了现行制度只解决企业债务、不解决个人连带责任的缺陷。

  通过免责机制为因企业经营失败陷入困境的企业家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有助于打消创业者“一旦失败、万劫不复”的顾虑。

  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维护公平清偿。通过行为限制、信息披露、监督考察等制度,确保债务清理过程透明公正,防止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获得最大程度清偿。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面临的挑战之一是对社会公众观念的冲击。修订草案公布后,不少人质疑“老赖逃债合法化了”“债权人利益没人管了”,充分体现了社会大众对于该制度一时难以接受,需要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持续解疑释惑。

  除了观念上的挑战之外,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还面临执行上的技术难题。如果执行标准混乱,将进一步增加社会公众对该制度的不信任。例如,如何界定高消费和非必要消费?如何衡量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如何核实债务人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配套制度的跟进。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需要考虑的税收问题

  纵观整部修订草案,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未提及税收问题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不涉及税收问题。个人破产制度涉税问题应在企业破产法配套制度中予以明确,或者在税法中予以安排。

  从域外个人破产制度来看,税款债权多不在免责或者完全免责范围。例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租税请求权属于非免责债权类型;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3年以下的所得税、1年以下的财产税不被免责。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试点的地方行政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也规定了债务人所欠税款不得免除,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未来的配套制度要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的涉税问题,规则也不会非常复杂,原因主要在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主要适用扣缴制度,对于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以给予扣缴义务人行政处罚。因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依附于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罚款在破产程序中属于劣后债权,基本不予清偿,故只需要明确应向个人追缴的税款是否适用免责即可。

  总之,修订草案构建的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标志着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在具体落实方面仍然“道阻且长”,需要配套规则的细化和司法智慧的平衡。该修订草案若能顺利通过,不仅将极大提升民营企业家的信心,也为未来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退出机制和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成熟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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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4
作者:徐战成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聊聊“小店”税事

路边的杂货铺、楼下的蔬果店、街角的洗衣房、“酒香不怕巷子深”的小餐馆……这些我们日常生活中离不开的众多“小店”,它们的经营者是“自然人”,一个老板,或是一个老板+几个雇员,支撑着人间烟火气,填充着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人们的生活提供着极大便利。

  根据民法典,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它们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税收有着密切联系。今年9月是第四届“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多个政府部门携手为个体工商户搭建更广阔的发展平台,力争“聚力赋能、个个精彩”。

  小店,对百姓生活和经济发展不可或缺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截至2024年11月底,我国实有登记注册经营主体数量1.89亿户,其中个体工商户数量超1.25亿户。这些个体工商户广泛分布在各行各业,是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的“毛细血管”和市场“神经末梢”。我们在网上“淘宝”、在直播间网购,都少不了与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它们为居民提供日常所需、吸纳就业、推动消费,是经济循环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个体工商户从开店筹备到日常经营,再到扩大发展,每一个环节都有税收的“参与”。一家个体工商户想要开始正式经营,不仅要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还需在税务局进行税务信息确认,并按照税法规定按期申报纳税。

  小店日常经营,少不了“税”字

  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2026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增值税法等税法体系,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需核定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以及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等税种。如果经营特殊行业,如销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等需在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则需核定消费税税种;如经营台球厅等提供娱乐服务的行业,则需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果个体经营者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营业,还应核定房产税税种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种。

  在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经营中,无论是现金收款还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收款,属于经营收入的都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自2024年12月1日全国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后,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电子税务局自行开具数电票。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不仅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必要,也是保障自身合法经营的体现。按期申报既是合法经营的基础,也让经营者可以更加合理、及时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一般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无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经营者在采购原材料、租赁经营场所时产生的支出,如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可以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成本进行抵扣。

  以小区楼下比较常见的“夫妻店”早点摊为例,老板每月卖出的早点收入就是总收入。而买菜、租店面、买餐巾和一次性餐具的钱,以及水电费等合理开销,都是他的成本。用收入减去成本,剩下的利润部分按照相应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支持助力“小店”变“老店”

  个体工商户之所以是最适合“小本经营”的经营类型,不仅因为其投入少、注册成立方便,还因为国家针对个体经营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政府部门不断优化相关服务举措,帮助个体工商户“成长壮大”。

  大部分个体工商户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以及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征收率征收的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还享受减半征收“六税两费”的优惠政策,包括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这些优惠政策对于刚起步的小店铺来说,能够大大减轻其负担。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至今年上半年,全国累计新增减税降费9.9万亿元。在各类经济主体中,包括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民营经济纳税人,新增减税降费7.2万亿元,占比达到72.9%。

  随着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逐渐扩大,经营者如果想要扩大规模,转为企业经营,也可以办理“个转企”业务。今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高效办成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加大培育帮扶力度的指导意见》,优化“个转企”办理流程。“个转企”业务不仅办理流程更加便捷,还可以保留成立时间和字号。如果个体工商户持有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并且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换发新证后延续使用。变更经营类型后品牌积累的商誉不会中断,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从“小店”成长为“大店”“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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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4
作者:宋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议明确增值税“境内”和“不经常发生”等定义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是为执行增值税法的规定而制定的相关事项。因此,笔者认为,条例首先应当对增值税法不够明确的事项进行补充说明;其次,尽量保持现行增值税政策的平移,立法前后不宜有剧烈变化,以保证顺利实施;最后,要对条例的作用有准确的认知,条例不宜过于复杂和庞大,它不可能把所有增值税政策一网打尽,过于专业的出口退税办法、过于庞杂的税目解释、尚未稳定还在不断改革中的新政策、特例政策等,都应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政策,但对一些常用专业词语的定义,建议尽可能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建议明确“境内”的定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曾经定义“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后来这条被废止了。由于《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5号)发布之后,不仅关境之内,连境内关外也可能存在增值税纳税人,因此,“境内”的定义须从“关境以内”扩展到“境内关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试点纳税人”。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增值税法不在附件三列举之中,因此增值税法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同理,澳门也不实施增值税法。所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境内”定义,建议注明“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建议明确“不经常发生”的定义。例如每个月不超过4次,或者1年累计不超过10次,或者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给出明确列举。

笔者认为,一般纳税人登记办法比较复杂,不必在条例中详细规定,可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政策,也不宜硬性规定“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算水平低下,超标之后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需要时间招聘合格的财务人员完成这个核算,因此,现有一般纳税人登记办法规定“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笔者建议继续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登记当月或次月开始一般计税。

建议明确“报关出口日期”“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的定义。普通会计和税务干部对此都不熟悉,海关定义“出口日期”为“运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期”。为明确政策口径,笔者建议增加一款“报关出口日期、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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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4
作者:吴砺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落地实施 引导平台与平台、商户与商户、线上与线下更公平竞争 ——税务部门提醒关注三方面事项防范违法违规

今年10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将首次正式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据记者了解,经过前期的宣传辅导、系统调试等工作,目前税务部门和各大平台围绕涉税信息首次报送的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规定》及税务部门配套公告的落地实施,将有力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线上线下税收公平、竞争公平,有效遏制平台“内卷”,更好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近日,记者就相关方在《规定》落地实施过程中需注意的事项进行了采访。

——平台内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记者了解到,目前有的平台内经营者实际开展了互联网销售业务,但并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也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既逃避市监、税务等部门管理,又滋生了产品质量差、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除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等法定情形外,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按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细化规定,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需将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进行计算。”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黄立新介绍,按《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平台企业有提醒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登记的义务,平台内经营者也有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的义务。

《规定》的实施,相关部门可对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全国范围不同平台的经营信息进行归集,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亮证经营”义务,促进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依法纳税,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需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平台经济具有虚拟化、跨区域化和分散化的特征,给传统的税收征管带来了挑战。记者采访了解到,个别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侥幸心理,即使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也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既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也容易造成商户与商户之间、线上与线下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税务部门提醒,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如实汇总在各平台及线下其他渠道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按规定时限完成纳税申报,不得将本应归属于同一纳税主体的收入,通过变更店铺经营主体、关联交易、更换提现账号等方式,分散至多个纳税主体,通过违规分拆收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若未如实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规定》的实施,将有效遏制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虚开发票、不开发票、隐瞒收入等行为。”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认为,平台企业10月份首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第三季度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后,税务机关可利用这些信息与平台内经营者申报信息进行比对,识别不实申报的风险,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假平台、假业务等违法行为需加以遏制。近年来,个别不法分子成立假平台、利用平台开展假业务,从事虚开发票、偷逃税等违法活动,骗取地方政府财政返还,进一步加剧“内卷式”竞争,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小强认为,从近年税务机关查处的多个案件分析看,有的平台与高收入者串通,将高收入者“包装”成平台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并将其线下取得的工资、奖金、利息、股息、红利、劳务报酬等大额收入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在帮助高收入者转换收入性质、降低税负的同时,也协助资金支付方违规取得发票,进行增值税抵扣和所得税列支,扰乱了经济税收秩序,影响了法治公平的竞争环境。

专家表示,《规定》落地后,平台企业需常态化报送涉税信息,这样会促进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的显性化,从源头防范上述违法行为,将有助于促进线上线下税负公平,遏制违规招商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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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5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商事活动与诉讼中的会计处理问题研究

对法律从业者而言,会计处理属于相对陌生的领域。但在商事活动中,收入、成本、利润(下称“会计数据”)均属于常见的商业概念,也是各类商事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术语。司法实践中,由于会计数据问题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岳龙主编的《会计学原理》教材中,将会计定义为“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连续、系统的核算和监督,并进行分析预测,参与经营决策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也有一些考试教材将会计定义为“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

  不同版本的定义有一定差别,但对会计的几个主要特征的描述是一致的:其一,主要以货币计量;其二,反映经济活动;其三,监督经济活动。而会计处理,属于会计反映经济活动的一面。

  一、会计处理对商事活动的影响

  如前所述,商事活动中,常有会计数据相关约定,而这些约定通常与价款支付与否、违约责任承担与否直接相关,对于商事活动的目的至关重要。

  如公司纠纷中,分配利润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账面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而在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中,净资产是合理收购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无论是用以确定盈利情况的利润表数据,还是用以确定净资产的资产负债表数据,都是会计处理的结果。

  本质上看,会计数据是将经济活动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会计处理形成的结果。经济活动本身是客观的,许多人因此认为会计数据也是客观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这主要与会计处理的标准有关。

  不同的会计处理标准所产生的会计数据可能完全不同,以收入为例(为便于理解,本文已简化处理,实务中收入确认属于较为复杂的问题),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收入确认时点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与当时是否实际取得该款项无关,即使日后确认难以收回,影响的也仅是日后的利润,与确认收入的期间无关,相应的,确认收入当期的利润也会有所增加,对于对赌协议中接受利润考核的一方,或是投资、合伙等商事活动中以利润分配为主要诉求的一方而言,这无疑是有利的。资本市场中,为避免财务报表亏损而导致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收入利润等财务造假事件因此产生。

  其他的会计处理方式如会计估计等亦会对核算结果造成影响,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估计上,年限越长,公司前期利润越高、后期越低,这对有对赌业绩压力的融资方显然更有利。

  由于商事活动各方对公司(项目)运营情况、会计处理方式认识的不同,加之信息不透明等因素,商事主体间常因会计数据产生争议。在请求分配利润和回购股权的诉讼中,请求分配利润或回购股权的一方通常为小股东,不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在请求分配利润或收购股权时,认为财务报表中的盈利状况小于实际状况,公司净资产价值小于实际价值,但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结果亦与想象中的情况相去甚远。

  导致该类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首先,不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于公司(项目)的盈利情况通常只有一个较为粗略的估算,这种估算和实际情况本身有出入,特别是对于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未参与生产经营的主体很难估算准确;其次,计算盈利的方式和部分主体的预想并不一致。当前的主要商事组织都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计算利润,而会计制度对于不同的事项其处理逻辑可能并不相同,在相关主体不具备财务知识的情况下,其可能无法理解会计利润的计算逻辑,即使其具备相关财务知识,不同的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亦不相同;最后,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的相关主体,也可能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一些方法调节利润,由于会计估计本身具备一定主观性,且审计本身具有局限性,即使是具备充分独立性的注册会计师可能也无法发现该种行为。

  而在会计数据导致的诉讼中,审判机关通常会将会计问题视为需要专业问题看待,倾向于采取委托鉴定的方式解决,或认可现有审计报告的结论。

  这使得不主导生产经营的相关方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鉴定或审计,本质上是一个认定事实的过程,如收入是否真实、成本费用是否发生,但在许多商事争议中,收入、费用的真实性,本身就属于争议焦点,与其相关的原始凭证,本应属于通过质证后方可确定是否采信的关键证据,但在直接采纳鉴定或审计结论的案件中,这些证据并未经质证,而是直接由注册会计师进行认定,争议焦点亦未经充分辩论,而是由注册会计师直接给出结论(关于注册会计师鉴证相关问题可参考本人撰写的文章:民事诉讼中的注册会计师鉴证)。加之许多单方委托的审计中,注册会计师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其鉴证结论可能会偏向于决定费用支付的一方。

  二、当前商事主体适用的会计制度

  广义上的会计处理标准,应当泛指一切对经济活动进行处理的特定方法逻辑,而狭义上的会计处理标准,则主要是指会计制度。

  就企业等商事组织,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属于不同的概念,简言之,财务制度侧重于管理,会计制度则主要是核算。

  现行有效的统一会计制度有《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虽无明文废止,但实践中除部分成立时间较长的企业外很少使用,目前主要适用的会计制度为《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

  具体适用范围上,《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但金融、公众属性、集团属性的企业除外。同时《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条规定: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简言之,除符合条件且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目前尚未有法律对企业做出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均属于企业,这也是商事组织的主要类型,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建立的会计制度,也即为《企业会计准则》与《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区别体现在多方面,计量上,《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成本计量,在发生浮盈或浮亏时并不确认损益,不对利润造成影响,而《企业会计准则》除成本外,还有公允价值等计量方式,这种计量方式在部分资产发生浮盈或浮亏时,将增加或减少利润;在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计提减值准备,即不考虑资产可能的贬值,但《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资产可能产生的贬值进行估计,并相应减少或增加利润;对外投资上,《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成本计量,不确认持有期间未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会计准则》除成本外,在一些情况下还采用权益法计量,根据被投资企业的情况确认未实际取得的收益;在借款利息上,《小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支出,而《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在所得税费用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应交所得税作为所得税费用,而《企业会计准则》还需考虑递延所得税的影响。

  上述区别并非《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全部区别,但均会对财务报表净利润和净资产造成影响。

  可简单理解为,《企业会计准则》更注重损失或收益的发生而非实现,《小企业会计准则》更加注重损失或收益的实现。发生和实现产生的主要是时间差异,在不考虑所得税影响的情况下,其最终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但对于长期经营的企业而言,各类事项导致的时间性差异会长期存在,同时会计处理中亦有会计期间的概念,即按照公历年度核算经营情况,这就使得在各期的财务报表中,均会存在该种差异。另外,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中损失和收益的发生在许多情况下依赖于会计估计等,其也更容易被负责生产经营的一方操纵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

  对于公司业务相对单一,且不涉及到金融、股权投资等业务的情况下,采取《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对中小股东而言更有可预见性,而对于公司主要业务为投资等的企业而言,采用《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则可以在未实现投资收益时确认利润实现,对投资人可能更为有利。

  之所以要求统一的会计制度,一是出于生产经营信息可比性的需要,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性较强的主体,需要有统一的标准对其生产经营成果进行核算并展示,方便相关利益方查阅比较;二是在税收和其他法律等领域,税款计算、利润分配等事项都与生产经营结果相关,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助于税款的公平便利征收;三是在经济管理的宏观领域,需要采取统一的标准观察监督经济活动运行。

  但对于个体或是商事活动中的几个主体而言,其对会计处理的需求则是多样的,实践中,除企业整体按照适用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外,企业生产经营中还有形式多样、标准多元、适用情形各不相同的其他各类广义的会计处理标准,并形成了相应的核算结果,如名目繁多的各种管理类财务报表;在一些大企业中,亦有不同业务模块独立核算形成的财务报表。这些报表核算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标准可能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而是商事主体根据自身需要设计的一套标准。

  三、商事活动中约定会计处理标准的可行性探讨

  如前所述,就商事组织而言,其适用的会计制度可能存在选择空间,而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业务活动适用何种处理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由此,在商事活动中约定会计处理标准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存在选择会计制度可能性时,各方通过约定适用特定的会计制度;二是商事主体之间约定以特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形成会计数据。

  以公司为例,公司法对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仅简单表述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是财政部制定公布的会计制度,对于公司而言,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选择使用会计制度,自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在公司内部,决定采用核算的会计制度属于哪个组织机构的职权,则并无相关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中,均无决定会计制度的表述。董事会职权中的“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虽同有制度的表述,但自治的管理制度和法定的会计制度自不可同日而语,且会计制度作为衡量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标准,由董事会确定可能并不合适。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权限的规定,由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决定适用的会计制度应当更为合理。

  公司法第46条和第95条均将“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认定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亦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公司章程约定会计制度的可行性。

  当然,由于各方对于会计制度选择的职权可能存在争议,亦或是各方认可的机构无法就会计制度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最终适用的会计制度可能与部分商事主体的诉求并不一致,此时则可采用约定会计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在未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会计处理方式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商事主体可根据自身诉求约定适宜的会计处理方式,如对赌协议中,不负责生产经营的一方为避免另一方虚增收入,可约定以实际收到款项作为收入确认的标准;合伙经营活动中,诉求为利润分配的一方可约定在利润中扣除高风险投资项目或浮盈浮亏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利益相关方约定采取一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形成数据,并作为各方商事活动的标准,并非是对公司会计制度的否认。特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在此情形下更类似于约定的一种数据计算方式,并未改变公司按照适用会计制度核算得出的财务数据。

  四、商事活动中采用特定会计处理标准的示例

  甲有限公司有A、B、C三名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80%、10%、10%,A股东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由于甲公司不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件,其采用《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2024年底,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且股东均同意将全部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此时A、B、C各自取得的分配利润分别为80万元、10万元、10万元。

  甲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在2024年浮亏500万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甲公司将该潜在亏损计入利润表减少了净利润,进而减少了可供分配利润。此时,即使B、C提起诉讼并委托审计,由于甲公司账务处理并无错误,可供分配利润和实际分配利润均不会改变。

  在约定会计处理方式时,A、B、C事前可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分配利润计算方式为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可供分配利润乘以对应的出资比例,同时B、C优先于A分配利润,在B、C分配利润后无可供分配利润的,A不再分配利润,若实际利润不足B、C分配的,由B、C在最大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平均分配。

  此时在判断甲公司是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时,依然只能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即可供分配利润为100万元。但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可供分配利润为600万元,乘以相应的出资比例后,A、B、C各自应当实际分到的利润为480万元、60万元、60万元。按照上述分配利润的优先顺序,最终B、C各自分配利润50万元,A不分配利润。

  若其他情形不变,但甲公司2024年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零,则会出现不同的情形。此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可供分配利润为500万元,乘以相应的出资比例后,A、B、C各自应当实际分到的利润为4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但由于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润分配条件,因此无法进行分配。

  五、对商事主体的建议

  事实上,会计处理方式,作为一种广义的计算方式,在允许意思自治的场合均可灵活适用。实践中,多数投资协议中简单地以“利润”“项目利润”“收入”等作为特定的条件,实际履行时常有争议发生,笔者建议商事主体从以下方面避免相关争议。

  首先应当明确商事活动的根本目的,目的不同,对会计处理问题的诉求亦不相同,以利润分配为主要目的的商事活动和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的商事活动,在会计处理上的诉求自然是不同的。

  其次应当清楚当前商事活动的会计特征,如对于高风险的科技行业,其在会计上通常表现为长期亏损,但收入增长速度快,研发费用占比高;对于股权投资尤其是二级市场投资业务,其会计特征则表现为利润波动大。

  第三应当明确当前交易结构的会计风险,交易中的各方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等、代理成本等方面的问题,不实际参与生产经营决策的一方对于经营信息和会计处理的控制力明显较相对方更低,相对方利用优势很可能做出有利于其自身的会计处理,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进行财务造假活动。

  最后,结合上述目的、特征和风险,在合同中对相关会计和审计问题作出约定。如对于不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的一方,约定由其委派人员负责财务工作;又如在设定的特定业绩目标中,剔除与己方经营无关的数据;对于财务报表的审计,则可以约定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专项审计为准,而非单方委托的财务报表审计。

  经济发展到当前阶段,商事主体大都已具备较强的法律风险意识,合同审核事项也成为商事活动中的主要环节之一,但会计处理尚未引起重视,一些财务人员参与审查合同时,也主要着眼于税款、支付条款、发票等问题,对会计处理问题的关注并不多。笔者建议商事主体在相关业务中结合业务特点做出相应安排,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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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0
作者:刘君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解读财政部发布《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2025年9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财会[2025]2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内容涵盖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围、应执行的反洗钱工作及相关监管配套措施。《管理办法》在2025年5月19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内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于2024年11月8日决议通过和公布,并于2025 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随后相继出台多项具体法规和细则,反洗钱的监管措施和力度全面升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信息,2025年反洗钱监管检查处罚相较于以往大幅上升,监管强度持续增加,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需重视并实际采取措施,以确保反洗钱工作的监管合规。

  一、制定背景

  于2018年,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对中国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评估工作(Mutual Evaluation),出具《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国资互评估报告》。于2024年,FATF启动了第五轮反洗钱国际评估程序。FATF为国际公认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标准制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我国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及监管措施尚存在待完善改进之处。

  “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管控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实践中,房地产买卖、贵金属交易、艺术品交易、证券账户使用等都是犯罪分子将非法资金进行合理化和消除痕迹的常见渠道。

  新《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进行了明确,在境内设立的四类机构需履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为落实《反洗钱法》有关要求,有效应对反洗钱国际评估,相关行业监管部门陆续研究出台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2025年陆续发布:

  其实我国早在2007年便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反洗钱义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发布《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相关监管部门也有反洗钱文件出台,但整体而言,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缺乏体系性规范,新《反洗钱法》及近期相关行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弥补了该领域的监管缺失。

  二、主要内容、修订及应对措施

  《管理办法》以《反洗钱法》为基础,从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的制度管理、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围、应执行的具体工作及相关监管配套措施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下文将结合正式发布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对其中重点内容及应对措施进行提示。

  (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根据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根据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致同提示

  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源自《反洗钱法》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事务所层面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对反洗钱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和规范,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执行。

  实务中事务所需考虑制定本所管理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工作指引、配套风险评估模版和客户尽职调查模版等,并考虑对相关业务的承接工作环节的影响,完善承接流程。

  (二)反洗钱工作履行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行反洗钱义务范围是正式印发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明显变化的一点,比对如下:

  致同提示

  根据《反洗钱法》及《管理办法》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特定类型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特定类型业务包括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

  正式发布稿删除了“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的兜底性质规定,初步理解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风险评估和客户尽职调查的范围,可以限定于特定业务类型,不扩展至全部业务。

  但是,鉴于反洗钱的性质,以及近期发布的《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银发[2025]124号)、《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仍包含此项兜底内容,事务所在后续实际执行中可以向所属监管机构进一步确认明确。就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特定类型业务主要为咨询性质,在事务所的整体业务中的占比非常小,只针对特定类型业务履行风险评估和客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义务,能够较大程度降低执行难度。

  即便事务所的反洗钱工作范围限定于特定类型业务,但根据《反洗钱法》如下规定,不从事和不为洗钱提供便利是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事务所在其所有业务中均有义务不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从业人员及客户均需对此有充分理解和认知,事务所反洗钱培训中应对此进行普及和强调。

  (三)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正式发布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客户尽职调查工作进行了适当扩展,以便于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理解和执行。

  根据第十条,对下列客户及业务应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根据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根据第十三条,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致同提示

  1、客户尽职调查类型确定

  新《反洗钱法》明确了反洗钱工作的“风险导向”,不再机械地只看规则。根据洗钱风险评估结果的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标准客户尽职调查、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或简化客户尽职调查。

  客户尽职调查的类型应根据洗钱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风险评估工作存在较多判断,实际执行中事务所应全面考虑设定恰当合理的评估方法,平衡风险把控与实操可行性,避免流于形式。

  风险评估考虑因素通常包括客户特征(如组织形式、行业、地点)、业务性质(如是否涉外、是否面对面服务沟通)、是否涉及《管理办法》明确要求需执行强化尽职调查的客户类型等。

  2、受益所有人识别与核实

  “受益所有人”为反洗钱领域的专有概念,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而言可能相对陌生,其识别应遵循《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及其配套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指南(第一版)》的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主体的受益所有人:

  根据《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当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识别与核实能力、渠道有限,且事务所服务的实际业务中可能涉及信托、资管计划等结构化主体的层层嵌套,受益所有人的识别与核实预计将是反洗钱工作执行的难点之一。

  3、强化尽职调查名单

  如前所述,需执行强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包括四类,实务中金融机构通常以购买数据库的形式获取。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类型业务规模较为有限,购买数据库的形式可能并不合适,如何界定和获取名单预计是一个执行难点,需要在后续工作中逐步形成可操作的行业实践。初步考虑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发布的名单为基础,结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管公开信息,广泛的网络搜索核实。

  4、客户对尽职调查的配合

  本次《管理办法》正式发布稿第六条特别补充了客户对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的配合义务,“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这是征求意见过程中反馈较多的一点,传统合作模式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身份验证,《反洗钱法》第十条有相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事务所对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中应对此强调和普及,客户对事务所的反洗钱工作配合属于法定义务。

  (四)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根据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三类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致同提示

  根据八部门9月5日发布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反洗钱工作的范围规定类似,即便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特别预防工作执行范围限定于特定类型业务,但根据《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因此事务所在其所有业务中均有义务对名单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事务所从业人员及客户均需对此有充分理解和认知,并于反洗钱培训中应对此进行普及和强调。

  与强化尽职调查名单类似,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如何界定和获取预计也是一个执行难点,需要在后续工作中逐步形成可操作的行业实践。初步考虑可以综合利用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提示与金融制裁”页面、外交部“政府信息公开”等监管部门公示信息进行核实。

  (五)可疑交易报告

  根据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根据第七条,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根据第十二条,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致同提示

  正式发布稿较征求意见稿补充明确了可疑交易金额的考虑,如果有涉及需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形,“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均应当及时提交。

  现代洗钱活动的手段形式多样、交易架构复杂,识别可疑交易对任何主体而言都并非易事,相关法规指引等也多数以示例形式指引,无法给出绝对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常见可疑交易特征和示例的培训。

  (六)宣传培训

  根据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致同提示

  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对反洗钱相关的知识需要进一步加强培训和宣传,特别是针对从事特定类型业务的人员。

  事务所反洗钱负责部门应建立反洗钱培训体系,制定培训计划,并设计相应的内部控制确保相关员工及时完成反洗钱培训,以确保反洗钱工作的切实有效执行。培训重点内容覆盖:事务所及客户的反洗钱法定义务、事务所反洗钱制度及流程、风险评估工作、客户尽职调查的具体执行、可疑交易示例及可疑交易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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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8
作者:
来源:致同

解读股权(票)转让涉税处理【更新至2025年9月20日】

目录

  一、企业所得税

  (一)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2、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2、特殊性税务处理

  3、间接转让股权

  (三)撤回或减少投资以及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四)企业以技术入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适用税收优惠

  二、个人所得税

  (一)一般规定

  (二)特殊规定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2、个人终止经营取得股权转让收入

  (三)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的相关问题

  1、上市公司股票

  2、沪(深)港通股票

  3、限售股

  (四)个人转让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取得的股票或股权,可适用的税收优惠

  三、增值税

  四、印花税

  一、企业所得税

  (一)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四、……(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2、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股权收购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

      “六、……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②股权划转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具体操作细则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进行处理。

  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操作细则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规定:“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间接转让股权

  非居民企业发生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6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撤回或减少投资以及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根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四)企业以技术入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适用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股(票)权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七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与个人转让股权相关的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申报以及征收管理等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二)特殊规定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2、个人终止经营取得股权转让收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文件规定:“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的相关问题

  1、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沪(深)港通股票

  根据《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3、限售股(原始股)

  个人转让限售股(原始股)征税的问题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

  (四)个人转让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取得的股票或股权,可适用的税收优惠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规定: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

  3.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规定:

      “一、境内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以下简称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此期间内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

       二、本公告所称境内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增值税

  1.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一、销售服务

       (五)金融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2.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

      “一、(三)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四、印花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九号)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

  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明确证券交易的税率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2.根据《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因此,目前证券交易的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总结表

  (一)转让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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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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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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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0
作者:税道至简
来源:税道至简

解读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演变与行业影响分析

背景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试行以来,经历了多次优化调整。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5年8月22日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对现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以下简称“留抵退税”)政策进行了全面完善和优化调整;税务总局配套出台《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进一步明确及整合延续以往的有关征管事项。两则公告标志着我国留抵退税政策完成了从阶段性政策到常态化制度的转型。

  7号公告及其配套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按行业实施差异化留抵退税规则,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精准引导作用。本文全面梳理政策演变过程,分析最新政策内容及对各行业的财税影响,同时提供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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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号公告留抵退税政策的主要内容

  7号公告针对“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以下简称“其他纳税人”)这三类纳税人,对各自留抵退税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退税比例等方面进行了优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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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7号公告留抵退税政策对各行业的财税影响

  7号公告的实施对不同行业产生了差异化的影响。

  制造业等4个重点行业

  这些行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可以按月申请全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这能显著改善企业现金流,减少资金占用,降低财务成本,有利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和增加研发投入。这体现了国家对这些重点领域的倾斜支持。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

  虽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退税条件相对严格(需要连续6个月新增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新增额不低于50万元),但其可以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留抵税额的60%。这对于项目开发初期进项税额大、销项税额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来说,有助于缓解资金压力。政策保持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留抵退税政策的稳定性,是保障其稳定发展的重要举措。

  其他行业

  对于留抵税额规模较小的企业,恢复“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大于零且第六个月不低于50万元”的条件,以及分段退税比例(1亿元以下部分退60%,超过部分退30%),意味着其退税门槛提高,退税金额可能减少。此举旨在减少偶发性及较低金额的留抵退税申请频率,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这也反映了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的调整,从普惠式减税向结构式减税政策过渡,以平衡减税力度与财政可持续性。

  四、应用场景案例分析

  案例1:某智能制造企业(制造业,全额按月退税)

  企业基本情况:

  公司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工业机器人制造

  行业分类:制造业(销售额占比85%)

  纳税缴费信用等级:A级

  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50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80%

  退税计算:

  可退税额 = 期末留抵税额 × 进项构成比例 × 退税比例100%

  = 500万元 × 80% × 100% = 400万元

  政策适用分析:

  该企业属于制造业,且制造业销售额占比超过50%,符合全额退税条件。企业在10月申报期内完成9月增值税申报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400万元留抵税额。

  案例2:某房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符合特定条件)

  企业基本情况:

  公司性质:房地产开发企业

  行业分类: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额及预收款占比75%)

  纳税缴费信用等级:A级

  2019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60万元

  较2019年3月期末,2025年3-8月各月期末新增留抵税额均大于0

  2025年8月期末留抵税额:160万元

  较2019年3月期末,2025年8月期末新增留抵税额:100万元(第六个月≥50万元条件)

  进项构成比例:90%

  退税计算:

  新增留抵税额 = 本期期末留抵税额 - 2019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

  = 160万元 - 60万元 = 100万元

  可退税额 = 新增留抵税额 × 进项构成比例 × 退税比例60%

  = 100万元 × 90% × 60% = 54万元

  案例3:某大型零售企业(其他行业,大额新增留抵分段计算)

  企业基本情况:

  公司性质:大型连锁零售企业

  行业分类:零售业

  纳税缴费信用等级:A级

  2025年12月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

  2026年1-6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0

  2026年6月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

  较2025年12月期末,2026年6月期末新增留抵税额:2100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90%

  退税计算:

  分段计算:

  1亿元以下部分:1亿元 × 进项构成比例90% × 退税比例60% = 5400万元

  超过1亿元部分:(21000万元 - 1000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90% × 退税比例30% = 11000万元 × 90% × 30% = 2970万元

  可退税额合计:5400万元 + 2970万元 = 8370万元

  五、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享受留抵退税政策红利的同时,企业也需关注以下风险点:

  1. 纳税缴费信用等级风险:纳税缴费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是申请退税的门槛条件。企业需重视日常税务管理,按时申报纳税,避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导致信用等级下降。

  2. 行业界定与销售额占比计算风险:行业归属并非根据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而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并计算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实际经营期计算)内,相应行业的销售额(房地产开发经营业为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销售额(房地产开发经营业为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是否超过50%。对于同一纳税人兼营多项业务,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纳税人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若又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销售额占比的判定标准,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9月16日发布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即问即答》中解答,对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若从事4个行业中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比重来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不要求其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建议多元化经营企业仔细核算相应业务,准确划分,防止适用错误。

  3. 税收违法风险:申请退税前36个月内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即最多一次)。严禁虚开发票、虚增进项或以隐匿收入等方式骗取留抵退税。一经发现,不仅需追缴退税款、加收滞纳金,还可能面临罚款乃至刑事责任,同时纳税缴费信用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4. 税收优惠政策选择风险:留抵退税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只能选择其一。企业需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和税负水平,谨慎评估并权衡两种优惠方式的利弊。如果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过即征即退等政策,若想变更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需一次性缴回已退还的即征即退税款,反之亦然。

  5. 进项发票管理风险:退税计算中的“进项构成比例”直接影响退税额。该比例只包括特定扣税凭证(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企业应加强进项发票管理,确保取得合规有效的抵扣凭证,并关注这些特定凭证在总已抵扣进项中的占比。

  6. 政策适用错误与缴回义务: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存在政策适用错误的情形,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主动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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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2
作者:李欣 刘超
来源:致同税务

解读取得发票被认定异常,三个应对要点需把握

编者按:增值税以商品生产流通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为征税基础,购买方基于含税购入价取得抵扣权益并依法抵扣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该征税机制在实现各环节税款征收的同时也避免了重复征税。在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凭票抵扣”是实现增值税征纳的核心,为打击“假企业”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违法虚开行为后快速走逃等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等政策规定了多种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扣税凭证)情形,明确受票方取得的发票被认定异常的,需先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并规定了核实的程序。异常扣税凭证制度通过对受票企业发票抵扣的监管,避免了因上游企业异常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在异常扣税凭证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关于认定情形、认定后果等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就常见问题予以解析,供读者参考。 

一、明范围:什么情况下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会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

  根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及38号公告规定,异常扣税凭证包括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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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取得非正常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相关发票是否构成异常扣税凭证:一方面是判断上游是否存在非正常户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公告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则企业在收到异常扣税凭证通知时,可以通过检索公告判断上游是否为非正常户。另一方面,对于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发票如何划分异常范围,38号公告明确,认定异常的范围仅限于上游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存在部分税务机关一刀切地将下游受票企业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全部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要求下游企业作进项转出,实际上是扩大了该情形关于异常凭证范围的规定,有损下游受票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该情形是否包括上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颇具争议。目前实践中,存在上游企业未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依据该情形的规定将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的处理,导致下游企业取得的发票面临进项转出的风险。我们认为,欠缴企业所得税不属于38号公告规定的列入异常凭证的情形,其向下游企业开具的发票不应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税务总局在对38号公告的解读中指出,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打击“注册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实施违法虚开行为后快速走逃(失联),恶意逃避税收监管”的行为,即通过发票实现对增值税(及部分情形下的消费税)的税收征管,防范“假企业”虚开发票、上游未就开具的发票申报纳税而下游进行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因此,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上游企业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且已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下游企业根据取得的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上游企业因自身问题而导致的不缴、少缴所得税问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对其进行征管,不应以此作出异常扣税凭证的认定并牵连影响下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明程序:取得异常扣税凭证如何核实争取正常抵扣?

  前已述及,取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暂不能抵扣进项税额,38号公告及《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税总发[2017]46号)进一步规定了核实申请的救济途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在异议的,需关注以下两个核实要点:

  一方面,要关注核实申请的期限要求。受票企业应当自收到认定异常扣税凭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对于纳税信用评级为A的受票方,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可暂不作进项转出处理,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常凭证核实申请。

  另一方面,要提交资料证实业务真实性。46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关于核实异常凭证的申请后,主要从四个方面开展审查工作:一是纳税申报情况是否与抵扣情况相符,二是合同、运输仓储、资金、发票是否一致;三是通过上下游异地协查核实交易真实性;四是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实地调查。从前述规定看,税务机关核实的内容主要围绕业务真实性这一关键问题,并以四流一致作为判断的基准。因此,受票企业应当围绕上述审查要点,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材料证明业务真实性。

  三、明结果:取得异常扣税凭证是否会被停票?相关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承前所述,税务机关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应在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有关规定的,应允许受票企业正常申报抵扣,若不符合相关规定,则仍不得进行增值税抵扣。但在实践中,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的,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除不允许受票企业就对应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外,还采取停开发票、不允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措施。我们认为,不管是停票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均有法定情形,仅是因取得异常扣税凭证并不当然导致上述结果,具体如下:

  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被停开发票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停开发票有法定的情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其中的违法行为即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追缴欠税等等。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同时明确,“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因此,对纳税人作出停开发票的处理需有法定的依据及情形,若不存在上述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等问题的,不应仅凭发票异常即停开发票。

  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异常扣税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我们认为,取得异常扣税凭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来判断。若企业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但所发生的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扣除“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之规定,应当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取得非正常户开具的发票的,受票企业可以提供列入非正常户的证明材料、相关业务合同或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必备资料证实支出的真实性,争取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相关成本。

  四、小结

  下游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的,应当关注是否符合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并及时提出核实申请,就业务真实性、交易合理性等提供相关的资料支撑。对于停开发票、不允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等争议,可以围绕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展开陈述申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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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2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下网络达人必看指南

目录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与目标

  (一)背景

  (二)目标

  二、需报送信息的平台范围

  三、谁的收入信息会被报送?

  (一)报送范围

  (二)豁免情形——谁的收入不会被报送?

  四、报送哪些信息?

  五、何时报送信息?

  六、对网络主播、视频达人的影响:收入透明化与税负重构

  (一) 收入性质认定争议终结

  (二) 跨平台合并稽查

  (三) 违规避税路径封堵

  七、税收征管趋严:网络达人的税务法律合规重构之道

  (一)全面了解税务相关法规

  (二)建立完整合规体系

  (三)聘请专业税务顾问

  2025年6月《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新规施行,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监管进入新阶段。新规对电商、主播等群体将产生深远影响,了解其中的涉税风险并采取有效应对方案至关重要。

  本文将解读新规要求、影响及合规建议,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士防范税务风险。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与目标

  (一)背景

  数字经济规模急剧增长,但平台交易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且税务机关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大量税收流失,流量电商、网络主播等偷逃税案件的频繁发生便是典型例证。

  深圳亿级电商大卖隐瞒收入,补税、罚款超9500万元;山东某抖音小店5600万销售额仅申报32万,被追缴税款、罚款202万,直接破产清算;广州某跨境大卖因“买单出口”被认定为走私,补缴关税、增值税超8000万元。

  为改变这一状况,税务总局于2022年起依托“金税四期”系统,积极推动“以数治税”的监管模式。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于2025年出台《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将实践探索上升为行政法规,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依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数据。

  (二)目标

  《规定》的出台,旨在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实现穿透式监管。通过平台强制报送交易数据,打破税务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壁垒,让交易行为更加透明可查。

  2.促进公平税负。消除线上线下、不同区域经营者之间的税收洼地,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3.进行风险预警。利用大数据比对交易流水与纳税申报情况,自动识别异常现象,如收入与纳税额严重偏离等情况。

  二、需报送信息的平台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需报送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满足以下判定标准。根据《规定》第二条界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从业务类型而言,涉及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撮合服务,包括商品销售、服务提供、支付结算等;从收入模式来讲,平台要从交易中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如佣金、广告费、技术服务费等。

  符合上述标准的典型平台众多。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拼多多,需报送商家销售收入;直播平台像抖音、快手,需报送主播打赏收入、带货佣金、品牌合作收入等;服务撮合平台例如美团报送外卖商家收入、滴滴报送司机营运收入;支付平台如支付宝、微信支付,需报送大额转账及商业收款流水。

  值得注意的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也需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三、谁的收入信息会被报送?

  本次规定对报送信息的对象进行了区分,相应区分呈现两个特点:

  1.区分报送主体:报送高收入、高成本从业主体的信息(如网络主播),不报送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者的信息(如外卖员、家政人员);

  2.报送不溯及过往:《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具体报送情况如下:

  (一)报送范围

  《规定》要求平台报送包括平台内企业、个人经营者,涵盖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等。

  重点报送对象举例:

  1.年平台总收入超过500万元但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企业;

  2.进货、推广等成本超过30%无正规发票的成本异常的企业;

  3.通过第三方支付工具将收入转入个人账户的公私混同的企业;

  4.高收入的个人经营者,如

  (1)收入包括打赏、广告、佣金的网络主播;

  (2)通过平台取得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3)平台内的高频高额交易者。

  (二)豁免情形——谁的收入不会被报送?

  同时《规定》明确豁免两类报送情形:

  1.普通收入人群不报送: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不需要纳税的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2.不溯及过往:《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追溯报送,即只报送2025年6月20日之后的信息。

  四、报送哪些信息?

  报送的信息类别丰富,包括:

  (一)身份信息,如姓名/企业名、身份证号/统一信用代码、银行账户、联系方式;

  (二)交易信息,如商品服务类型、订单号、交易时间、支付金额、退款记录;

  (三)资金信息,如平台分成比例、佣金扣除、补贴金额、提现记录;

  (四)行为信息,如高频交易IP地址、跨平台经营的关联账户。

  五、何时报送信息?

  在报送时限方面,平台需在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等基本信息。

  对于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实行按季报送制,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完成上季度信息报送。

  2025年作为过渡期,已运营平台需在7月1日至30日期间完成首次基本信息报送,10月1日至31日期间完成首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六、对网络主播、视频达人的影响:收入透明化与税负重构

  《规定》的实施,显著增加了税务机关对网络主播、视频达人等线上文化娱乐行业从业者(以下简称:“网络达人”)的收入信息的获取能力。

  (一)收入性质认定争议终结

  《规定》实施后,网络达人与互联网平台的法律关系通过信息报送得以明确,避免了以往收入性质的认定争议。税局将根据平台报送的收入数据,直接判断网络达人的收入是否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的计税依据(适用不同的税率)。

  (二)跨平台合并稽查

  税务机关可通过《规定》第八条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网络达人在不同平台的收入数据,实现全维度监管。

  同时在多个平台经营的网络达人工作室,各平台报送数据将被汇总,适用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同时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违规避税路径封堵

  网络达人通过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或滥用“税收洼地”等违规避税方式,将可能因平台报送信息与申报数据不符被稽查。

  网络达人通过个人卡收款、亲属账户分散收入、将个人收入伪装成企业服务费等行为隐瞒收入不申报,会因平台报送的IP地址、关联账户等行为信息而暴露。

  平台报送的精细化数据清晰呈现了网络达人的收入构成、资金流向及跨平台经营轨迹,终结了以往依赖自主申报的宽松监管模式。这种变革不仅是税收征管方式的调整,更是对行业盈利模式与税务筹划逻辑的根本性重构,形成了对网络达人群体的全维度税务约束,任何试图通过拆分收入、伪装性质等方式规避税负的行为,都将因数据留痕而面临精准监管。

  建议网络达人通过税务风险分析全面了解现有经营模式的涉税风险;通过税务风险合规治理完成风险治理,降低被处罚的可能性;通过税务优化工作获取合理税务优惠;通过税务合规建设,防控未来风险;通过聘请专业的税务法律顾问,形成“风险分析-风险治理-税务优化-合规建设”的新时期税务规划闭环。

  七、税收征管趋严:网络达人的税务法律合规重构之道

  (一)全面了解税务相关法规

  网络达人通过学习税务相关法规,能够提高税收意识并熟悉政策规定,进而合理利用税收优惠以降低税负,并在税务登记与纳税义务、发票管理、税务筹划与合规、关注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应对税务稽查等多个方面做好准备工作。

  初创小微企业、创新型直播模式以及地方政府提供的专项优惠政策,为行业提供了税收减免的机会。因此,密切关注并善用这些政策,有助于增强经营者的竞争力和经营效益。

  (二)建立完整合规体系

  网络达人均需构建完整的合规体系,以实现长期稳健发展。合规体系的建立需要从业务流程、财税管理、法律保障等多方面入手。具体而言,网络达人需要充分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收入申报和税务缴纳方面。

  针对可能出现的虚开发票、税务申报不实等高风险环节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税务政策的解读与执行。通过制定全面的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机制,能够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降低风险,提升市场信任度,同时为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三)聘请专业税务顾问

  面对《规定》实施后的穿透式监管新格局,大成律所王旭律师法税团队依托税务、法律、数据技术复合型团队,为网络达人提供全流程合规解决方案,全方位、多角度、体系化地协助互联网行业高净值客户进行税务合规体系建设,将监管要求转化为经营优势,帮助委托人实现“风险分析-风险治理-税务优化-合规建设”的新时期税务规划闭环。

  1.前期情况全息诊断

  结合《规定》重点报送标准,对经营模式、收入结构、资金流向进行三维扫描、诊断。例如,针对年营收超500万元却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企业,核查其身份认定合规性;对成本异常企业,追溯进货发票、推广费用等凭证链完整性;对网络达人群体重点排查跨平台收入拆分、公私账户混用等风险点。参考金税四期的风控指标,通过历史交易数据穿透分析,精准定位关联交易隐瞒、收入性质错配等潜在风险,形成含风险等级、整改优先级的合规分析报告。

  2.数据分析与合规定制

  结合合规分析报告,通过比对报送数据与申报数据,建立“收入-成本-税负”动态模型。针对高风险场景提供定制化合规方案,例如,为关联企业设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方案,为多平台主播规划最优纳税身份转换路径等。

  3.合规方案精细化落实

  将分析、建议转化为可执行的定制方案后,实行项目制管理,并配备专项律师全程跟踪实施进度,确保30日内完成基础信息补报、90日内实现全流程合规改造。

  例如,对于需强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经营者,协助完成个体工商户注册或企业设立,同步办理税种认定与发票申领;协助成本举证不足的商家建立电子台账系统,规范进货发票、物流单据等凭证留存流程;对关联交易企业重构业务合同条款,明确资金往来路径与定价依据。

  4.网络达人全商业周期合规治理

  聚焦网络达人群体合规痛点,提供从身份规划到争议解决的全链条服务。例如,协助完成税务登记类型优化,区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边界认定;精准归集直播设备购置、场地租赁等可扣除成本,最大化合法节税空间;建立跨平台收入申报协同机制,自动汇总抖音、快手等多渠道收入数据,按月预提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针对税务稽查风险,提前准备收入确认依据、合同协议等举证材料,提供专业应对策略。

  5.常年税务与法律顾问服务

  为客户建立“政策跟踪-风险预警-持续优化”的长效服务机制。提供包含国家税收政策更新、平台财税战略规划、财税实务和典型案例分析等内容的专业培训和交流;季度开展涉税数据健康扫描,提供风险预警;季度进行合规审计,重点核查数据报送准确性、优惠政策适用合规性;提供7×24小时应急响应,协助应对税务约谈、稽查等场景,提供争议解决支持;针对创新业务模式,提前税务架构规划,确保业务扩张与合规要求同步推进。

  通过上述服务,助力网络达人在强监管时代实现合规转型,将数据监管压力转化为精细化运营动力,在合法框架内有效提升市场适应力与竞争力。

参考资料:

•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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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3
作者:王旭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如何申请税局“预判裁定”:税收事先裁定操作实务

目 录

  一、税收事先裁定的适用范围

  (一)符合何种情况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二)哪些情形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

  二、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与注意事项

  (一)申请流程

  (二)注意事项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指南

  (一)申请前准备

  (二)申请过程中准备

  (三)裁定结果的效力

  四、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是否会导致税务机关的特别关注

  五、裁定与税务检查的关系如何处理

  六、税收事先裁定的政策趋势与展望

  在复杂多变的税收环境下,企业面临着诸多税务不确定性。税收事先裁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能帮助企业提前明确税收政策的合规适用,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本文将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深入探讨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操作实务。

  一、税收事先裁定的适用范围

  (一)符合何种情况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1.仅适用于企业,不适用于个人

  根据多地试行的税收事先裁定办法,目前我国的税收事先裁定仅适用于企业,并不适用于个人。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税办发[2024]8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税办发[2023]33号)在“对象和范围”中均明确说明“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

  企业的经济活动往往更为复杂,涉及的资金规模较大、交易模式更为多样,业务架构也往往比较复杂,而个人日常经济行为相对简单,现有的税收政策基本可以覆盖常见的交易和收入类型,对纳税义务的规定也比较明确。因此,相较于个人所面临的税务问题而言,企业更容易面临税收政策适用不明确、税务合规风险更高的问题。

  2.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根据目前试点地区的政策,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机制》中规定只有大企业才能进行税收事先裁定申请。

  “本机制所称大企业是指:(一)国家税务总局千户集团成员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茂名市税务局列名企业;(三)市属国企集团成员企业及上市公司企业;(四)茂名市市级重点税源企业、重点关注类型企业;(五)其他需纳入重点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沪税办发[2023]33号中提到适用于上海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虽然并没有直接对企业规模进行限制,但在申请受理中规定“事先裁定的受理机关为大企业管理部门”,也从另一个角度规定了适用对象的范围。

  3.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

  各试点地区针对税收事先裁定的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说明,“税收事先裁定”是指税务机关就企业申请的关于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给予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开展的纳税服务。

  以企业重组为例,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在企业合并中,涉及资产与负债的转移,不同的合并方式(如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上的处理存在差异,若符合条件的企业对于此类事项如何准确适用税收政策存在疑问,则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再比如,企业了解某项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较为复杂的实际情况,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可以适用,为避免自行判别导致后续产生政策错配的风险,企业可以通过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解决此类困惑。

  对于常见、简单且税收政策明确的事项或已经发生的业务活动的税务处理,则不能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4.适用范围涵盖企业交易活动中的主要税种

  税收事先裁定在税种的适用方面,涵盖了企业经营活动中涉及的主要税种,如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等。

  例如,2015年无锡某大企业由于境外吸收合并导致投资方变更,该企业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的问题,向无锡市国税局申请事先裁定,该局受理企业事先裁定申请后,召集相关人员召开了事先裁定专题会议。根据企业的申请内容,研究认为该企业境外吸收合并导致投资方变更符合特殊重组业务的标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72号公告),企业可根据这一公告作出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的税务处理。此外还有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公司燃料油涉及消费税的事先裁定以及安徽省马鞍山钢铁集团资产重组涉及增值税的事先裁定。可见,税收事先裁定涵盖企业交易活动中的各项税种。

  (二)哪些情形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

  参照京税办发[2024]8号第五条、沪税办发[2023]33号第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机制》,明确规定以下事项不属于事先裁定受理范围:

  1.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涉税事项;

  2.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需要税收立法的事项,或纯粹的理论问题;

  3.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近期(北京和上海明确为两年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4.无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

  5.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该以前年度的交易事项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中,未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例如,企业去年进行了一项股权交易,因税务处理问题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今年又计划进行一项类似的股权交易,此时新的交易不能申请税收事先裁定,需等待去年交易的税务处理结论明确后,再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裁定。

  二、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与注意事项

  (一)申请流程

  一般来说,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为: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受理审核、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裁定(若企业符合条件)并送达企业。

  参考京税办发[2024]8号和沪税办发[2023]33号,申请人通常需要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1.《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详细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裁定事项、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企业情况及预期发生时间、适用的税收政策倾向性意见等)和政策依据;

  2.《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

  3.申请裁定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者裁定文书;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授权书;

  5.拟进行事项的详细说明及纳税人对涉税事项的初步意见;

  6.拟实施事项的具体方案、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拟实施事项各方就该事项的财务处理等相关佐证资料;

  7.拟进行事项若有征询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应提供其出具的法律、税务咨询意见;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资料,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事先裁定受理条件:

  1.若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2.若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资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待资料齐全后重新审核确定是否受理;

  3.若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资料。

  (沪税办发[2023]33号对第2、3项列示的情况均有期限要求,规定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提供的资料;若不予受理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流程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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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注意事项

  1.申请时间的选择

  如前所述,税收事先裁定的对象是企业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其目的是为企业在事项实施前明确税收政策适用,若在事项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后申请,则可能导致企业已按照自身理解进行了税务处理,此时裁定结果可能与前期处理不一致,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和成本。

  结合本团队的操作经验,若企业计划实施某项经济活动或交易,但尚不确定该事项的税务适用,通常可以考虑在该项活动意向确定后,即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请。后续税务机关的受理、审核,均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且过程中可能需要与税务机关就该项活动的具体情况和政策适用进行多轮的交流和沟通,因此,至少要预留2-3个月时间提前申请,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从而避免延误企业自身的业务推动计划。

  2.裁定的适用范围

  参考试点地区的工作办法,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仅适用于申请人本次申请的交易事项,而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裁定的事项。这也就意味着企业不能将针对某一特定事项的裁定结果类推到其他类似业务中。

  例如,A企业申请了关于一项技术转让业务的税收事先裁定,税务机关给出了相应的裁定意见。B企业即使有类似的技术转让业务,也不能直接引用A企业的裁定结果,而需自行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对于同一企业而言,不同时间、不同条件下的相同类型业务,若税收政策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也可能需要重新申请裁定。如果企业在不同年度进行类似的资产处置业务,但税收政策在此期间进行了调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裁定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准确性。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指南

  (一)申请前准备

  在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前,企业首先要对拟申请裁定的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并确定申请目标。包括:

  1.业务分析:深入了解交易或事项的背景、目的、具体操作流程等,确保自身对业务有清晰认知。例如,企业计划进行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要明确重组的战略意图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整合,还是为了满足上市要求等。

  2.税务分析:对申请事项的税务影响应有综合分析,包括全面搜集相关税法规定并明确自身情况的条款适用性,对涉及的税负也应做出初步的判断,对于裁定结果对商业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应做好全面充分的分析。

  3.资料收集:要收集与该事项相关的各类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草案、财务预算、业务流程图等。

  4.专业咨询:企业还可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或律师,借助专业力量分析申请事项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评估不同税务处理方式的影响,从而为申请提供更专业、准确的资料和意见。

  (二)申请过程中准备

  1.密切沟通:在申请过程中,企业应保持与税务机关的密切沟通,针对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及时予以回复。同时,要对沟通过程做好记录,包括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企业的答复以及提交资料的时间等。这些记录不仅有助于企业跟踪申请进度,还能在后续出现问题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及时反馈:税务机关受理后,在资料审核的过程中,可能提出进一步的情况说明要求,当税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所需信息,避免因资料准备不足或提供有误等情况延误裁定进度。

  3.持续跟踪:若企业在申请过程中发现预期计划发生改变,如交易时间提前、交易金额调整等,应主动及时地报告受理机关,以便税务机关根据最新情况作出裁定。

  大成律所王旭律师团队具备丰富的税务申请工作经验,可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服务。

  (三)裁定结果的效力

  京税办发[2024]8号及沪税办发[2023]33号均明确规定:“税收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从性质上看,税收事先裁定本质是税务机关对未来事项的政策适用提供指引,旨在帮助企业明确税收政策适用,不直接设定或变更企业的权利义务。这与行政诉讼法中“可诉行政行为需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要求相悖,因此,不纳入复议或诉讼范围。

  尽管裁定无强制执行力,但企业按裁定意见处理税务事项时,税务机关通常予以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事先裁定意见可能出现失效的情况,比如,京税办发[2024]8号在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税收事先裁定意见自动失效:

  1. 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2. 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资料所述内容不一致的;

  3. 在《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24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或虽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但未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的;

  4. 裁定时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对裁定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5. 申请人对税收事先裁定意见提出异议。

  四、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是否会导致税务机关的特别关注

  企业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并不一定会导致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特别关注。京税办发[2024]8号及沪税办发[2023]33号均强调裁定属于“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将事先裁定定性为“基于税企互信原则”的服务行为,并明确其核心是“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非对企业实施监督。

  虽然税务机关会通过“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但这属于常规审查流程,并非对企业的特别关注。

  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机制》明确,“纳税人申请税收事先裁定提供的各项资料和数据,不作为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反避税调查和税务稽查的依据。”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的出发点是为企业提供纳税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复杂涉税事项的政策适用问题。在正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进行处理,与企业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合作关系。

  但如果企业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通过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试图规避纳税义务等,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税务机关可能对虚假申请企业撤销裁定意见,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等。

  五、裁定与税务检查的关系如何处理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与税务检查并不冲突。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的常规手段,旨在确保企业依法纳税。当企业申请并获得税收事先裁定后,在裁定意见适用范围内,若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企业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的税务处理通常应得到认可。

  然而,如果税务检查中发现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与申请税收事先裁定时的情况不一致,或者裁定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了变化,税务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企业在执行裁定意见时,擅自改变了业务模式,但仍按照原裁定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可能会要求企业重新核算并补缴税款。同时,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若发现裁定意见存在不准确或不合理之处,也可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对裁定意见进行评估和完善。

  六、税收事先裁定的政策趋势与展望

  从国际角度看,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广泛应用且较为成熟。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企业经营活动日益复杂,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存在差异,税收事先裁定有助于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合理规划税务事项,降低税务风险。

  从国内的情况看,目前全国已有12个省级税务局制发了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相关制度文件,大部分省也已开展了案例实践。从试点情况来看,事先裁定制度吸引了企业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企业通过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解决了复杂涉税事项的政策适用难题,提高了税务处理的确定性,降低了潜在税务风险,一定程度上优化了营商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是否可以将北京、上海等地试行的税务预先裁定办法推广到全国”的问题回复中表示,中国税务机关近年来一直在探索实践面向大企业纳税人的税收事先裁定,已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税收征管法》等上位法中尚未明确税收事先裁定的相关内容,现阶段在全国层面出台相应制度规范的条件尚不成熟。

  目前对事先裁定的总体工作思路是积极探索、分步推进,各地在充分实践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形成制度规范。

  虽然目前尚未推及全国且形成全国层面的制度规范的条件尚不成熟,但税收事先裁定作为一项积极有效的行政举措,随着试点地区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制度层面的不断探索,有望在未来充分实践积累的基础上形成成熟的制度体制。而在试点地区的企业则可以积极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增强企业税务适用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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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8
作者:王旭 罗晔
来源:信托税务法律评论

解读【致同提示】新公司法发布后A股上市公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情况及公告披露示例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为历史上存在累计亏损但当前具备盈利能力的公司提供了分红资格修复的途径。2025年6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在公司法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础上,对弥补范围、时间、依据、程序等作出财务规范。

  截至2025年8月30日,19家A股上市公司发布了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部分上市公司尚未就补亏方案召开股东会审批),其中1家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取消了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其余18家上市公司发布了基于2024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数据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19家A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汇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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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华昌达(300278.SZ)在2024年7月2日分别发布了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基于2023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个别财务报表数据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在2024年7月8日发布关于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取消部分议案暨股东会补充通知的公告,决定暂缓《关于全资子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及《关于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待相关事项明确后,再行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披露的主要内容包含: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本情况、导致亏损的主要原因、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审批程序、其他说明(股东会尚未批准,存在不确定性)等。

  18家补亏上市公司中有10家上市公司披露了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的来源,如“本次拟用于弥补母公司亏损的资本公积来源于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股本)溢价,不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其余上市公司未披露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的来源。

  18家补亏上市公司中有2家上市公司未披露“导致亏损的主要原因”,其余公司都披露了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以往年度发生亏损的原因,主要的亏损原因包括计提减值、股权投资失败、经营业绩下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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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家补亏上市公司使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计划弥补亏损总额达到187亿。其中横店影视(603103.SH)仅使用盈余公积已足够弥补亏损,未动用资本公积;其余17家上市公司则依次使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盈余公积均减至0,资本公积仅部分用于弥补亏损。

  2024年12月31日如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仅3家上市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未分配利润仍然为负数,其余15家上市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未分配利润为0。弥补亏损对上述3家A股上市公司2024年12月31日个别财务报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影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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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准油股份(002207.SZ)在公告中披露了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仅为资本公积——股本溢价部分,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96,381,692.98 元,来源于公司 2008 年 1 月 28 日首次公开发行股份 2000 万股、2014 年 1 月非公开发行新股 2013 万股、2020 年 9 月非公开发行新股 22,878,000 股,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

  一、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

  一、关于以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一)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先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下列行为净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为限弥补亏损:

  1.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

  上述行为增加的公司资本公积金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取得权属方同意的除外。属于附带条件导致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可能出现变动的,需待数额固定后才能弥补亏损。

  (二)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制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说明亏损的情况、弥补亏损的原因以及拟用于弥补亏损的公积金来源、金额和方式等,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以下简称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

  (三)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条要求。

  (四)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

  (五)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调整至满足本通知要求。

  二、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披露示例

  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披露示例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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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石化油服(600871.SH)

  中石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节选)

  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以及于2025年8月18日分别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均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本情况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母公司报表口径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82,077.9万元,盈余公积为20,038.3万元(其中法定盈余公积20,038.3万元,任意盈余公积0元),资本公积为1,133,410万元。

  根据《公司法》、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拟依次使用母公司盈余公积20,038.3万元、资本公积162,039.6万元, 两项合计182,077.9万元用于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本次公积金弥补亏损以公司2024年年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

  本次拟用于弥补母公司亏损的资本公积来源于股东以货币、 股权等方式出资形成的资本(股本)溢价,不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

  二、导致亏损的主要原因

  公司母公司累计亏损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2014年利用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称)平台上市,前公司存续期间累计亏损14.45亿元;二是2016年油价大幅下跌,全球油服行业不景气,公司2016-2017年连续两年出现亏损。近年来,公司持续开拓市场、降本增效,盈利能力持续上升,具备现金分红能力和长效分红基础。

  三、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实施完成后, 公司母公司盈余公积减少至0万元,资本公积减少至971,370.4万元,母公司报表口径累计未分配利润为0元。

  公司实施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 有助于推动公司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提升投资者回报能力和水平,实现公司的高质量发展。

  四、审议程序

  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已经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及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存在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示例2 天海防务(300008.SZ)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节选)

  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本情况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母公司报表口径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291,339,553.87 元,盈余公积为37,502,985.24元,资本公积为1,809,280,223.43 元。

  根据《公司法》、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使用母公司盈余公积37,502,985.24 元和资本公积1,253,836,568.63元, 两项合计 1,291,339,553.87 元用于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

  母公司本次拟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全部来源于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形成的资本 (股本)溢价。

  二、导致亏损的主要原因

  公司母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系2018年,因子公司江苏金海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沃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等经营业绩下滑,且短期内难以改善,决定对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

  三、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通过实施本次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进一步有效改善财务状况,减轻历史亏损负担,进一步推动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提升投资者回报能力和水平,实现公司的高质量发展。

  本次弥补亏损方案实施完成后,公司母公司报表口径的盈余公积减少至0.00元,资本公积减少至555,443,654.80元,未分配利润补亏至0.00 元。

  四、审议程序

  1、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母公司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

  2、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经审核, 监事会认为:公司母公司本次使用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弥补其累计亏损的方案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监事会同意公司母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累计亏损。

  示例3 准油股份(002207.SZ)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节选)

  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召开的第八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2025年8月26日召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2025年半年度董事会)均审议通过了《关于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 。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本情况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24 年度审计报告》 ,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母公司报表口径累计未分配利润为-503,194,877.56元,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为22,677,057.39元,资本公积总额为297,395,730.48元,其中:资本公积-股本溢价296,381,692.98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014,037.50元。

  (1)母公司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22,677,057.39元,来源于公司以往年度利润分配按照公司章程计提;

  (2)资本公积-股本溢价296,381,692.98元,来源于公司2008年1月28日首次公开发行股份2000万股、2014年1月非公开发行新股2013万股、2020年9月非公开发行新股22,878,000股,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

  两项合计319,058,750.37元,用于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

  本次弥补亏损方案如实施完成,母公司的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减少至0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减少至0元,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为1,014,037.50元, 母公司截至2024年12月31日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84,136,127.19元。

  二、导致亏损的主要原因

  (一)2018年度,在对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进行全面清查和资产减值测试后按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导致母公司当年净利润为-322,479,266.76元。

  (二)自2020年开始,受宏观环境影响,世界各国经济和社会生活先后受到严重影响,石油需求大幅下降、国际油价断崖式下跌、倒逼石油生产环节再次进入紧缩,油服行业刚刚好转、 趋于稳定的形势急转直下, 公司传统业务工作量、 结算价格均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公司连续出现亏损。

  三、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实施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有助于推动公司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提升投资者回报能力和水平,实现公司的高质量发展。

  四、审议程序

  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及第八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存在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示例4 海航科技(600751.SH)

  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告(节选)

  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航科技”)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本情况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24年12月31日,海航科技母公司财务报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5,365,593,119.92元,盈余公积金期末余额为111,291,540.12元,资本公积金期末余额为9,746,458,502.23元。母公司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为公司前次非公开发行所产生的股本溢价9,767,396,068.03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使用母公司盈余公积金111,291,540.12元和母公司资本公积金5,254,301,579.80元,两项合计5,365,593,119.92元用于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

  二、导致母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

  1. 公司以前年度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方破产重整,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产生的财务担保合同损失;

  2. 公司出售英迈国际的投资损失。

  三、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通过实施本次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将有效改善公司财务情况,进一步推动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便于公司后续提升对投资者回报能力和水平,实现公司的高质量发展。

  本次弥补亏损方案实施完成后,公司截至2024年12月31日的母公司盈余公积金减少至0元,资本公积金减少至4,492,156,922.43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弥补至0元。

  四、审议程序

  在董事会召开前,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召开2025年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审计委员会经核查认为:公司本次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事项符合《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公司拟以母公司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符合公司对累计亏损的弥补要求,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一致同意本次弥补亏损事项,并同意将《关于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提交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母公司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并将该议案提请2025年8月29日召开的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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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1
作者:
来源:致同会计师事务所

解读税务和财富管理视角下的稳定币法律观察

前言

  随着《GENIUS法案》与《稳定币条例》的先后出台,稳定币这一数字资产品类正逐步走向被监管体系接纳的中心地带,一时风头无两。然而,聚光灯下的“稳定币”是否真正消除传统加密货币潜在的合规风险,成为财富管理的新兴工具还有待时间的进一步检验。

  本文尝试从法币稳定币的制度逻辑、税收挑战与合规应用进行梳理,并结合最新立法与实务先例,回应稳定币与税务以及财富管理领域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其真实可行的应用边界与未来可能性。

  一、“稳定币”与“稳定币”之间的不同

  《GENIUS法案》和《稳定币条例》并非创制了稳定币,而是选择了稳定币中最为适合监管切入的法定稳定币这一类型,进行了具有创新性的立法与规则。自加密货币出现后,克服加密货币的巨大波动性、链接加密货币和真实世界资产就成为重要问题。2014年至2025年间,一系列早期稳定币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诞生的。随着十余年的发展,稳定币衍生出许多品类,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 法币稳定币。法币稳定币通常与某种法定货币(如美元、港币、欧元)1:1锚定,并以现金、国债等高流动性资产作为发行储备。Tether发行的USDT即属于这一类型,其价值长期围绕美元1:1窄幅波动,是目前市值最高、交易量最大的稳定币。

  ● 算法稳定币。算法稳定币分为抵押型和无抵押型。无抵押型算法稳定币不依赖现实资产或链上加密资产抵押,而是通过算法机制调节供需关系,以维持价格稳定。与完全由市场供需决定价格的传统加密货币不同,算法稳定币会通过自动调节供应量(增发或销毁),以达到“稳定”的设计目的。而抵押型算法稳定币主要通过超额抵押加密资产(如ETH、BTC)来支撑币值,并利用算法调节供需(如加息/销毁)维持价格锚定,典型例子如DAI。

  ● 其他资产抵押的稳定币。除了法币稳定币与算法稳定币之外,还出现过以其他资产(例如石油、贵金属等商品乃至加密货币)为锚定物的稳定币。

  图:各类型稳定币的属性光谱

  法币稳定币最大的优势在与其稳定性。相比算法稳定币而言,法币稳定币通过挂钩法币间接绑定了稳定经济体政府信用,因此不易脱锚;而算法稳定币的稳定性系于其自身算法成熟性上,储备机制不成熟,抗挤兑能力较差。纵观加密货币的历史,算法稳定币多次因为算法稳健性缺乏以及市场情绪失控,陷入“死亡螺旋”,导致价值崩溃。而相比其它资产抵押的稳定币(例如用石油、贵金属等商品抵押稳定币)通常需要一个中心化机构管理储备商品,且抵押物的存储、运输、交易的成本都很高,未能成为主流;加密货币稳定币即便使用复杂的平衡算法、进行超额抵押,也很难抑制加密货币作为抵押资产带来的巨大波动性,亦未能获得普遍应用。

  需要注意的是,法币稳定币依赖发行方信用和储备透明度,若遭遇挤兑、监管打击或储备资产冻结,仍可能出现价格波动或脱钩风险。例如,2023年3月,硅谷银行(SVB)倒闭导致第二大法币稳定币USDC的发行方Circle的33亿美元储备被困,市场恐慌下USDC一度脱钩至0.87美元,直到美联储介入兜底才恢复锚定。

  二、法案中稳定币的特别制度设计

  《GENIUS法案》和《稳定币条例》的制度设计中,锚定法币稳定币是支付和结算工具,《GENIUS法案》更是直呼其为“支付型稳定币”。在《GENIUS法案》和《稳定币条例》的立法框架下,均将满足特定监管条件的、结构合理法币稳定币排除于“证券”“商品”或“投资产品”外,而期望其主要作为支付工具发挥作用。

  ● 《稳定币条例》明确规定,稳定币发行商不得向持有者支付利息;违反该条例可能导致将其重新归类为集体投资计划,不享有稳定币的法律地位。

  ● 《GENIUS法案》亦禁止收益型(例如利息、质押收益或利润分成)的稳定币产品,否则会将该数字货币重新归类为证券。

  三、稳定币在跨境交易中的问题和前景

  跨境交易是稳定币最为人所乐道的应用前景之一。“转账成本降低90%,转账时间从数日压缩到秒级”是业内外对于稳定币跨境支付的普遍期待。诚然,这一愿景在区块链技术的加持下并无技术上的重大障碍,但是配套法律制度和金融基础设施的滞后,可能会使得稳定币在实际使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举例而言:

  出口退税和增值税抵扣:合资格的银行转账凭证或汇款单据通常是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或者增值税抵扣的重要凭证。根据我们的经验,如果仅有稳定币的支付凭据,而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或汇款通知,税务机关可能难以批准退税或者抵扣的请求。

  转让定价审查:在跨境交易常见的转让定价合规审查工作中,审计机构、税务主管机关通常基于记载汇款详情的银行对账单来支持公司内部定价审计,以确保独立交易待遇。尽管稳定币支付能够提供链上交易的完整数据和记录,但是税务监管机构可能仍期望获取合同、发票、账单以及对应的银行文件来评估转让定价的合理性;在当下实务中,说服税务主管机关接受链上交易记录作为转让定价审查依据存在挑战。

  出口管制执法中:传统出口管制执法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传统的银行交易体系,收集、更新并维护受控银行账户信息是监管机构进行出口管制合规的重要方法之一,而稳定币支付在相当程度上绕开了这一系统,因此稳定币支付如何满足出口管制相关的合规要求亦有待观察。

  不过,在跨境贸易中,我们依然可以期待稳定币在风险对冲和资本保护等环节发挥作用。例如,在阿根廷、委内瑞拉、土耳其等高通胀司法管辖区,将交易中收到法币转化为稳定币或者直接使用稳定币进行结算,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交易程序、隔离通胀风险;在投资撒哈拉以南非洲这样金融体系不发达、官方货币信用相对低的司法管辖区时,可将法币转化为稳定币作为风险控制手段。事实上,上述司法管辖区亦是稳定币使用的热点地区。

  四、稳定币交易有关的申报和纳税义务

  香港和美国的立法使得稳定币的应用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稳定币并未取得法律上的法币的地位,特别是在税法上并未取得与法币对等的地位,由此可能造成一系列的税收困局。

  (一)美国

  根据美国国税局(IRS)公告2014-21号以及后续的指导文件,所有虚拟货币,包括稳定币,均被视为资产(而非货币或者外汇)[1],而资产的交易会触发资本利得或者交易所得,被视为美国税法下的应税事件。许多司法管辖区亦追随或者采取了与IRS类似的原则。

  以所得(资本利得)税的征收为例,通常以法币结算的所得根据季度或年进行汇总申报即可,但是使用包括稳定币在内的加密货币支付,需要就每一笔交易进行所得税税务计算和申报。举例而言:

  某自然人以1美元/个的价格买入价值约30万美元的USDT,然后在一个月后使用这批USDT购买了服务或者兑换为法币,此时USDT的交易所标价为1.01美元。

  ● USDT上涨的部分(合计3,000美元)将被视为资本利得,视为应税收入;

  ● 即便交易者买入卖出的价格完全相同,这笔交易虽不产生额外税负,依然会被视为具有申报义务的应税交易。

  在部分司法管辖区,税务部门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即法定稳定币价值波动极其有限,产生的应税额度亦有限,但却可能造成不相匹配的巨量报告义务。繁重的报告义务可能会减损稳定币交易最为核心的优势——便捷性和隐私性。为此,美国财政部和IRS曾在2024年底通过一项补充性的举措,就每年10,000美元以内的稳定币交易免除分别报告的义务,允许以年度汇总(类似法币收入)的方式进行申报[2]。这对使用稳定币进行日常小额支付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跨境交易、财富管理交易额较大的场景依然作用有限。

  (二)香港

  香港税局针对数字资产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利得税——数字经济、电子商务与数字资产》税务局第39号解释通告,简称“39号通告”)[3]。不同种类的数字资产对应的税收有所不同。针对来源于香港、以商业交易为目的(carrying on of a trade or business)的加密货币交易、转换、和开采同一般商业交易一样适用于最高16.5%的利得税(Profit Tax)[4],而接受加密货币作为提供货物货服务的收入则需要按照一般收入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

  在申报要求上,如有持有/交易任何加密货币都需要在税务申报表的相应部分进行申报,其中:

  ● 资本收益/亏损:应申报在“资本资产出售所得”栏目中;

  ● 业务收入/支出:应填写在“利得税申报表”中;

  ● 其他加密货币收入:应申报在“薪俸税申报表”中。

  由此可见,尽管《GENIUS法案》和《稳定币条例》的立法使得稳定币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稳定币并未取得法币的地位,特别是在税法上并未取得与法币对等的地位,还需要税务机关针对性的出台有关规定加以跟进。在香港或者美国这样已有基本法规落地的司法管辖区,我们可期待适当税收配套法规进一步落地。

  五、稳定币在税务筹划中的作用

  (1)递延纳税

  通过合理使用稳定币,可以推迟纳税义务产生的节点。具体而言,在收取稳定币时,通过合理合法的规划,可以暂缓其兑换法币,使得资金无需立即进入法定货币银行体系并产生纳税义务。在过去,传统加密货币也可以实现类似的效果,但是相比稳定币更容易因巨大的价格波动产生下跌风险。

  在此基础上,稳定币还可以纳入企业或者高净值个人的整体所得税税务规划中,综合当期损益、税务抵免额度等原因,通过合法安排在恰当时机将稳定币转化为法币,配置合理纳税时点以达到税务筹划的效果。

  需要提示的是,在部分司法管辖区,利用稳定币或者其他加密货币实现递延纳税的策略存在窗口期:

  ● 2022年,美国在其发布的2023财政年度绿皮书[5]中提出了一系列针对加密资产的税收政策建议。根据该绿皮书的建议,美国考虑将数字资产信息纳入已有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框架中;

  ● 在《GENIUS法案》中,稳定币发行商被明确要求履行《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 BSA)的义务,包括反洗钱(AML)、了解你的客户(KYC)等合规要求。

  ● 在税法方面,随着IRS将1099-DAA“经纪人交易数字资产收益表格”等针对发行商和中介机构的监管工具逐步纳入申报体系(计划在2026年正式使用),加密货币交易对美国税收机关的透明性正在提升。

  ● 在执法方面,IRS亦在逐步加大对于加密货币的支付投入:截至2025年7月,IRS向美国加密货币投资者发出的信函和催缴函数量比2024年已增加了9倍之多[6],稳定币在严格的执法形势下亦难独善其身。除非配套税收立法通过进一步细分稳定币和其他一般加密货币来“解围”,否则美国税务居民使用稳定币实现递延纳税的操作空间可能会进一步缩小。

  (2)财产隐私保护

  去中心化技术的区块链技术天生就带着隐私保护的基因。然而,法币稳定币并不是完全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使得法币稳定币的隐私保护方面难以与传统的加密货币相提并论。

  稳定币在财产隐私保护方面的主要优势是元数据的保护。传统国际银行业使用SWIFT 转账单据则通常包含丰富的结构化元数据,包括发送方和接收方名称、银行账户号码乃至地址等信息会自动随付款附带,银行、监管机构均可较为轻易地访问这些信息,亦会在流转过程中带来意外的泄露风险。

  而稳定币交易基于区块链技术,而链上信息没有嵌入所有者的身份信息,即姓名、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保护法》意义下的直接识别符。尽管稳定币交易是可见可追溯,但链上信息的访问者即便查询到发送者和接收者的钱包地址、时间和金额,也很难将其与所有者相关联。

  六、稳定币作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

  加密货币作为信托资产已经在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得到承认。在中国大陆,虽然直接进行加密货币交易的合法性依然存在争议,但是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7];2025年1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在Gatecoin一案中作出关键判决,确认加密货币可以作为信托资产持有[8]。相比传统加密货币,我们认为稳定币在成为信托资产方面有独到优势:

  1、信托财产合法性方面

  传统加密货币由于去中心化和匿名性强,容易被用于洗钱、逃税等非法活动,长期以来受到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这使其在作为信托财产时面临合规性障碍,尤其是在资金来源透明度、资产监管以及可追溯性方面存在较大风险。而在近年境内外信托被“击穿”的案例中,信托财产的合法性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隐私。

  即便受托人在接受某种传统加密货币时自身是善意的,如果该加密货币在其流转路径中(即“上游”)涉及非法交易,例如洗钱、恐怖融资、勒索软件赎金等,那么该资产可能被执法机构认定为“犯罪所得”或“可追缴财产”,从而面临被冻结、没收或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这种风险在比特币等匿名性较高、可跨境自由流通的加密资产中尤其突出。

  相比之下,在《GENIUS法案》和《稳定币条例》下,由合资格发行商发行并受规管的法币稳定币,通常内嵌KYC/AML机制,交易记录清晰可溯,发行商对链上流通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这种透明度和监管责任降低了信托财产被“污染”的风险,能够较好满足信托资产对合规性和可监管性的要求,也更容易获得受托人、监管机关乃至法院对其合法性的认可,降低信托因为信托财产合法性瑕疵被击穿的风险。

  2、信托财产确定性方面

  传统加密货币如比特币价格波动剧烈,难以用于需要价值稳定的资产安排,例如遗产分配、受益人定期给付等信托用途。

  而《GENIUS法案》和《稳定币条例》下的法币稳定币则以美元、港币现金等优质资产作为储备,其价格锚定机制使其在市场波动中保持相对稳定,其储备透明度和兑付保障机制相对健全,能有效减少估值波动带来的信托管理复杂度,有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和计划性分配。

  此外,对于高净值人士来说,稳定币作为家族信托财产,还有可便于跨境传递信托财产,节约汇兑成本;基于链上技术和智能合约,有望提高家族信托的运作和分配效率,更加便利地开展合规申报。

  七、结语

  加密货币自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多重争议:从去中心化、匿名化带来的洗钱风险和对国际货币金融体系的冲击,到加密货币的高价值波动带来的炒币狂潮和“造富神话”自《GENIUS法案》和《稳定币条例》出台后逐渐回归监管、理性以及合规化。现在,稳定币在国际税务筹划和财富管理的领域已显示出巨大潜力,或可成为高净值家族传承计划中一个重要催化剂,值得保持长期的观察和期待。

  备注:

  [1] 美国国税局:https://www.irs.gov/pub/irs-drop/n-14-21.pdf。

  [2] 美国国税局:https://www.irs.gov/irb/2024-31_irb。

  [3] 参见香港税局官网:https://www.ird.gov.hk/eng/pdf/dipn39.pdf。

  [4] 是否满足以商业交易为目的需要结合交易的频率、系统化程度、交易目的等综合考虑。

  [5] 美国财政部:https://home.treasury.gov/system/files/131/General-Explanations-FY2023.pdf。

  [6] AInvest报道:https://www.ainvest.com/news/irs-crypto-tax-letters-surge-strategic-opportunities-regulatory-scrutiny-2507/。

  [7] 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6/id/8871373.shtml。

  [8] 香港特区法律参考资料系统: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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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8
作者:季亨卡 管欣 邱程航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破产法》涉税系列解读

八大方向以案说“税”——破产案件涉税热点问题解析

2024年7月30日


  【摘要】破产涉税问题的处理对企业破产程序至关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企业是否能够通过重整获得新生,以及税务机关能否依法收回税款。正确处理好破产案件中的税务问题,有利于维护税收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以案例为抓手,围绕破产涉税中的八大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配套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潜在冲突,提供破产案件中税务问题的处理策略,以提醒破产企业、债权人及市场主体关注并妥善管理相关税务风险,避免纠纷,确保破产过程中税务问题的正确、及时解决。


  【关键词】破产法 税收征收 滞纳金 新生税款 追征期 申请破产


  企业破产程序中,税务合规无疑是其中关键的一环。然而实践中,破产法与税法的对接确实会出现不匹配的现象。破产重整企业所涉及的税务问题的核心在于破产法与税法之间的理念分歧和规则冲突。破产重整与债务重组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这导致了涉税事项的许多方面未能与破产法充分结合,从而在破产案件的税务处理中出现了诸多规则模糊之处。本文对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破产企业新生税款性质的认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冲突、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企业破产、税收债权的确认与异议等八个热点问题相关的案例进行分析与点评。


  第一大方向:税款滞纳金和税款数额的关系


  典型案例: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苏01民终6513号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限制,不得超过税款金额。


  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8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载明:债权总额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为686959.22元元,其中税款本金343479.61元,滞纳金343479.61元,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对于超出部分3950.02元,管理人不予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苏0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区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超出本金限额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撒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目前收录案件4015篇,本案例作为破产涉税领域入选的为数不多的案例,可见其在该领域是非常典型和重要的,其中蕴含的审判规则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有助于裁判规则和尺度的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


  案件的主要争议是超过税款金额的滞纳金是否有效,201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15年进行了修订,但关于税款滞纳金的计算问题,相关部门并没有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作出回应,以至于在具体实践中,关于税款滞纳金的计算,税务机关一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七十五规定,其中对于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没有上限,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明确的“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税款滞纳金是否超税款问题,法院判罚不一,也有支持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数额的观点,法院阐述的理由也有其合理性。特别是税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征缴税款中,仍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而非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


  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该案的收录,意图统一各地对该情况的处理结果,明确“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税务机关采取的如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


  因此,在后续类案处理中,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大方向:破产企业新生税款性质的认定


  典型案例:湖南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湘10民终1585号


  争议焦点:企业破产受理后依法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欠税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或者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9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沙坪铅锌矿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后桂阳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税务债权。根据桂阳税务局向管理人提交的《湖南黄沙坪铅锌矿金三系统欠税情况说明》及税收申报明细,黄沙坪铅锌矿在金三系统自行申报纳税,破产受理日以前,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四项共计1,309,710.35元。申报税款后,因黄沙坪铅锌矿并未依法按时纳税,截止2019年10月18日,欠缴税款803,216.4元产生滞纳金87,148.96元,欠缴税款1,309,710.35元产生滞纳金76,171.29元,两项共计163,320.25元。


  2019年10月30日,管理人出具(2019)黄沙坪矿破管字第7-18号《破产债权审查情况通知书》,认可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日以前欠缴的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为有效税务债权,其余的税款1,309,710.35元与滞纳金163,320.25元没有被认定为有效税务债权。就未被认定的部分,桂阳税务局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未认可,认定破产受理日之后黄沙坪铅锌矿新生的税费1,309,710.35元与滞纳金163,320.25元不属于破产债权。桂阳税务局不服,故于法定期间内起诉。一审法院确认税务局的部分诉讼请求,后税务局和破产公司均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中,税务机关提出了一个关于黄沙坪铅锌矿在破产受理后所产生的新税款问题。具体涉及到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以及破产管理人处置资产和出租门面等方面的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主张将这些新生税款定义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以优先受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最终,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上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范围界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发生的目的系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利益。税款的本质属于行政征收,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故黄沙坪铅锌矿在注销登记以前均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未规定例外的情况下,法定义务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该笔税款也是为黄沙坪铅锌矿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发生,且不属于破产费用,根据法律对共益债务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笔税款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可认定为共益债务。由此可见,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税款,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或承担的必要债务,其主要目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


  因此,在实务过程中,因破产受理日后新产生的税款通常被认定为破产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大方向: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冲突


  典型案例:云飞氨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苏05民终3917号


  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优先性问题


  案件事实:在2011年期间,云飞氨纶公司欠下吴江区税务局500万元的税款,缴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4年4月,云飞氨纶公司将其拥有的两套纺丝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给了聚能硅业公司,以偿还其向交通银行的债务,并完成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交通银行的这笔债权。2018年5月31日,吴江法院接受了云飞氨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的2019年6月24日,云飞氨纶公司的管理人用纺丝设备的变现款来优先偿还了苏州资管公司的抵押权。


  然而,吴江税务局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债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此应该在抵押权之前进行清偿。出于这一理由,吴江税务局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两次审理中,法院均驳回了吴江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税收优先权作为一种保护税款的措施,在实践中形成了税务债权中的突出矛盾之一,并且往往是最容易引发法律争议的问题之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位,税收债权排在首位,其次是担保债权,再之后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是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然而,《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13条却规定了不同的债权清偿顺位,将担保物权置于首位,然后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接着是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这种不同规定导致了清偿顺位的不一致。在破产背景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则会发生如果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抵押物变现金额,因抵押物变现金额为限的税收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则将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出现混乱。


  在本案中,关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受到了限制。《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税收债权应享有优先权,特别是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权利。这可以被视为对其他立法规定优先权的特殊调整,旨在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权益,也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性的原因在于税收具有公益性和风险性。然而,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即使无法优先受偿,仍然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获得偿还。但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财产有限,税收债权与抵押权之间形成了竞争,此时突出税收债权的公益性并不足以令人信服,《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能调整常态下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无法适应破产背景下税收、债权有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本案是破产程序中,因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导致的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冲突的典型案例,吴江法院从冲突权利性质、法律适用规则、法律体系内在逻辑三方面充分论证了本案中担保债权优于税收债权,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案例,部分法院也持上述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人民法院认定破产环境下,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的情形。


  因此,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仍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我们也期待未来在立法上对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明确规定,使《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能够在这一问题的适用上能够相互衔接。


  第四大方向: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


  典型案例:安徽淮化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皖04民初95号


  争议焦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如何认定在后破产企业的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计算截止日期


  案件事实:2019 年7月25 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合并破产申请。后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大通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通区税务局)向淮化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税务债权总计 13409743.13 元。经审查,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出具申报债权结论,债权总额为人民币 10697101.57 元。大通区税务局对该结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发现,导致两者差异的原因是管理人在确认债权时,将在后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的破产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为在先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企业裁定破产受理日。如此认定的原因是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高度关联,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土地、房产及其他资产无法准确区分的情形。而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进入合并破产审理后,各自不再视为独立的主体,两家公司的财产亦是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予以处置。由此,对于两家公司的债权计算截止日期应予以统一。法院最终驳回大通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核减税款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实质合并是美国破产法官根据衡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创造的一种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情形的公平救济措施,其核心旨意在于否认特定范围内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消灭关联企业间的求偿请求,并将其财产合并为一个“资产池”以供相关债权人公平清偿。依照《全国破产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应“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何种情况下适用、适用后的审判规则多数均无明文规定,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这样细节的问题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如果将淮化股份公司和淮化集团公司各自法院裁定受理的时间作为债权计算的截止点,这可能会对淮化股份公司那些较早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对他们债权的受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选择以淮化股份公司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大通区税务局申报的税收债权的计算截止日期,这不仅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财产处理原则,而且对所有债权人来说也更加公平。若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将大通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为2019年9月2日,其所获清偿债权数额相对其他债权人来说受到了优先,此举有悖《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精神。而将在先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符合实质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处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五大方向: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企业破产


  典型案例:温岭铭川破产案 (2020)浙1081破申50号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案件事实: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由于温岭市铭川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缴纳税款,已向法院提出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关于该企业税务债务的法律文件,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鞋业公司尚未支付的增值税金额为387961.84元,滞纳金为355186.95元,罚款为387961.84元。


  法院对原告的破产申请进行受理,认为自2018年6月28日起,被申请人鞋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未支付相应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因此,该公司出现无法按期偿还债务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符合破产的条件。鉴于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提出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根据《企业破产法》,以下三类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一是企业自身;二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三是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如股东、董事应申请破产。近年来,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逐渐普遍认可“税务机关具有对企业提起破产清算的权利”的观点。税收债权归国家所有,税务机关作为法律赋予征管权限的机构,拥有代表国家行使债权相关权利的权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企业破产法》也确认了税收债权以及其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税收债权人同样享有与其他债权人相等的权利。若企业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税务机关有权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税收收入减少、企业税收欠缴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已经开始逐渐接受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这种变化意味着税务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强,它们将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面,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地位至关重要。税务机关拥有对企业财务状况的深入了解,能够准确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因此,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加快破产程序的推进。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动作用,也有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破产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通过税务机关的积极参与,可以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了解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增强法律意识,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未按期清缴税收债务且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破产。


  第六大方向:税收债权的追征期限制


  典型案例:宿迁飞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争议焦点:税款征收的时效问题


  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飞虹公司在注册成立。其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7月1日购置了一个编号为2012宿豫X的地块,并同时购置了上面的房产。宗地面积为24613平方米。同时购置宗地上房产,房产价值4052750元。宿豫区税务局主张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479967元,滞纳金281806.55元。上述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221280.28元,滞纳金129925.57元。


  2020年9月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了对飞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之后宿豫区税务局向管理人提出了破产债权的申报,声称上述地块和房产在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产生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债权。但是,破产管理人对这些债权的申报提出了异议,认为并不都属实。由于意见不一,税务局诉诸法院,希望法院确认这些债权的合法性。最终,法院做出了判决,确认部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成立。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宿豫区税务局是否有权申报这笔债权,我国税法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未禁止他人代缴税款。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不影响飞虹公司的纳税义务人身份,故应确认宿豫区税务局的债权。争议焦点二为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追征期,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针对飞虹公司未缴税款已超过10万元的情况,可将对其的税款追征期延长至五年。然而,对于超过五年的追征期,税务机关将无权再向飞虹公司主张追缴税款。我国税款追征期分为三种情形:(1)追溯三年;(2)追溯三年到五年;(3)追溯无限期。这三种情形的适用,需要从造成税款未缴、少缴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少缴税款数额的影响三个维度来进行分析。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需特别警惕税务机关所申报的债权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因为税务机关与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追征期的确定涉及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涉及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收税的问题。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其应尽全力收取所有税款和滞纳金,以维护国家财政利益。


  因此,在破产管理人处理税收债权时,应进行深入研究,既要判断这些债权的数额是否正确,也要关注税收债权的追征期问题。


  第七大方向:税收债权的确认与异议


  典型案例:山东稼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2)鲁民申2716号


  争议焦点:破产程序中,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期限问题


  案件事实:在2013年,税务机关与山东稼禾生物(山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植物秸秆清洁综合利用项目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规定,山亭区政府在特定期限内承诺减免该公司的相关税费。随后,公司经营了7年,山亭区税务局未曾要求申请人催缴税款。然而,于2020年,稼禾公司因破产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在2020年10月9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核查结束,编制的“债权表”确认了包括涉案15184198.17元债权在内的部分债权。在2020年11月19日,稼禾公司代表破产管理人提出初次立案登记请求,目的在于确认1500万债权无效。此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终审裁定后,稼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但被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律师点评:在这个案例中,稼禾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其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稼禾公司无权再次提起关于该项债权的确认诉讼。原审法院的决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认为在给予异议债权人更多维护自身权利的时间和机会的同时,也需要综合平衡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最好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与管理人沟通或提起诉讼。破产程序需要在保值增值和债务公平清偿之间实现平衡,这对效率要求非常高。如果不注重效率或者拖延破产程序,最终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对于超过“十五日”期限提起诉讼的异议人来说,他们应该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包括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方面的后果。这也是符合控制破产程序的制度成本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的立法目的。


  因此,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债权人均应配合管理人的工作,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管理人或者法院提出,防止因超期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第八大方向:破产重整中的税费优惠和减免


  典型案例:上海某投资公司破产重整案 (2019)沪03破1号


  争议焦点:破产重整中对税费优惠和减免政策的运用问题


  案件事实:上海某投资公司(下称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控股股东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2.50%,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自有设备租赁,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日用百货等,主要资产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核心地段的“某生活广场”,现已严重资不抵债,其最大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上述“某生活广场”产权。2019年2月7日,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本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上海三中院有关营商环境阈下困境商业地产司法重整路径的典型案件。在三中院的指导下,破产管理人积极维持“某生活广场”的正常运营,招募破产重整投资人,法院和管理人通过多次远程会议推动重整草案的草拟、修改和最终通过,帮助某公司完成重整程序。在重整过程中,通过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灵活运用现有的破产涉税优惠政策,减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机构、小业主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高清偿利益,有效帮助债务人度过债务、破产危机,


  律师点评:实践表明,税收政策往往能够直接影响重整方案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也表明了其对破产重整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立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在比较法上,向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已经成为了当前国家税收立法的常态现象,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日本《国税通则法》均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破产重整中,政策倾向于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以实现“放水养鱼”,而非强调税费的优先性,在债务人现有财产中“竭泽而渔”。


  本案采用存续式重整,目的在于整体盘活资产,一揽子了解决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营运等问题,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肢解的缺陷,发挥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极大降低税费成本。破产法作为集中解决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的法律制度,对其他法律确立的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则往往会做出必要的限缩和扩张。在破产重整涉税问题的处理上,征税权的行使规则应当针对破产程序作出特别调整,以达到对社会整体利益之平衡与保护。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开展具体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尽可能地运用税费优惠和减免政策,协调各方利益,以达到企业存续的最终目的。


  以上所述是破产案件中不容忽视的几个重要涉税问题新热点。此外,破产案件还可能涉及其他涉税问题,如破产资产处置引发的税费负担等。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这些涉税问题是不可避免的,而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破产案件的成功处理。这些高度专业性的法律问题需要由专业的税务律师来处理和解决。


  本文撰写邬函憬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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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30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解读浅谈承包经营期间的纳税主体认定争议

 一、目前承包经营模式下纳税主体认定的立法现状及其内在冲突

  在我国现有的法定税种中,目前只有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少数税种对承包承租经营模式下的纳税主体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不仅同一税种(增值税)下承包承租的纳税主体认定标准存在冲突,而且不同税种(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在承包经营模式下将出现同一项应税所得存在不同纳税主体的情况,增加了税法适用的难度。

  对于承包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人认定,现行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并不一致,大致归纳如下:

  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国税发[1994]186号文似有违反上位法之嫌。该文实际上对1994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增设了额外的附加条件,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立法修改。如果说是因当年立法技术不够完善而情有可原的话,但令人不解的是,2008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依据国税发[1994]186号文对原有规定作出修订,而同时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却对相关条款作了修改,由此导致国税发[1994]186号文与实施细则之间的法律冲突至今尚存。至于2002年出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则是完全照搬了国税发[1994]186号文的规定。

  二、现行承包人纳税主体身份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困惑

  从目前承包人的纳税义务认定标准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认定标准相对比较清晰(具体是以承包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为准),而增值税的认定标准则存在一些模糊之处。

  1.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国税发[1994]186号文第一条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承租人的纳税主体认定有三个标准:1.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2. 在财务上独立核算;3. 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

  在上述三个标准中,“定期上缴承包费或租金”在具体个案中相对比较容易认定(虽然“定期”究竟是按年还是按月也存有争议),例如可以通过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判断,但其他两项标准的内涵并不确定,也无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加以解释,税企之间对此的理解分歧较大。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的具体涵义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中对“独立经营权”的解释,是“指能独立支配经营权,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经营”,但这个解释仍然过于含糊。例如怎样判断承包人已经实现了“独立支配经营权”与“按自己的意愿经营”?具体是指承包人已独立控制公章、财务账册?还是进行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无需向发包人进行汇报或告知?毕竟站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不同立场角度,可能会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在笔者经办的广东某地税务诉讼案件中,当地税务机关主要以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使用公司公章需要征得发包人同意为由即认定承包人不具备独立的生产经营权,无视刑事司法判决已经认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实际控制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事实,这种认定显然是对“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作了不当的限缩性解释,执法尺度过于严苛。笔者认为,关于“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的认定应当综合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角色地位进行整体把握与研判,而不应简单依据其单项或个别的行为特征。

  案例:“杨某某与XX省XX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苏05行终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销售工作,杨某某在销售业务中涉及到客户向银行贷款,LG公司开设南丰建行账户,此账户在LG公司监督下由杨某某独自使用。购房人支付的现金购房款由杨某某收取,银行放贷款由贷款银行交付到上述LG公司账户后即转付杨某某,故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超出销售经理在公司监督、管理下行使生产经营权的合理界限,构成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并且具备财政独立核算、经营利润分配即缴纳承包费等承包关系的实质特征。

  (2)“在财务上独立核算”的具体涵义

  现行税法对于“在财务上独立核算”的具体涵义并未作出进一步表述,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中的解释,“所谓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是指承包人或承租人自主从事经营活动,并独立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地讲,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2. 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 独立计算盈亏。

  笔者经梳理相关政策法规发现,上述三个认定条件的依据源头实际上来源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独立核算”的解释性规定,但目前企业所得税在纳税义务人的认定上已经放弃了“独立核算”的认定标准,因此这个解释口径实际上已因法规条文废止而失去了法律层面依据。

  2.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

  该文件中关于承包人的纳税主体认定标准为两个要件:1. 是否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2. 发包人是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第一个标准比较容易界定,例如可依据承包人与其客户签订的交易合同等书面证据加以判定,但对于“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理解在实务中则存在分歧。有些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承包合同中双方之间是否对法律责任进行分配或约定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对外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则对该约定予以认可;而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单凭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足以认定纳税主体,还需要考量发包人在经营期间是否实际承担了法律责任(如根据承包期间的相关法律判决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资料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8月1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采用的是财税[2016]36号文中的认定标准。

  三、实务中承包人纳税主体认定的法律适用分歧与争议

  1. 在认定承包人具体税种的纳税主体身份时,能否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

  例如在笔者办理的某增值税涉税案件中,税务机关即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来认定承包人的纳税义务,但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从法律原理上分析,《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税收征管中的程序性规定,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属于增值税的实体性法规。纳税主体的认定属于税收实体事项范畴,在增值税政策法规已经对承包人增值税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增值税的法律规定认定纳税义务人。例如在“清远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地方税务局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建筑劳务承包情形下纳税义务人时,是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而非《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来认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身份。

  现实中有的法院也注意到这一立法冲突问题,但在裁判时对此问题往往予以回避。例如在“XX集团XX印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XX省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浙0105行初75号)中,针对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各自援引的法规依据,法院在其裁判观点中并未予以正面评判,而是以“原告在收入取得、成本支出、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等业务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为由认定纳税人应当承担税收责任。

  2. 税务机关能否以发包人未向税务机关报告为由而直接认定发包人的纳税主体身份?

  实践中有些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并未按照规定将承包协议及时报告给主管税务机关,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只规定对于没有事前报告的承包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需要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所谓“纳税连带责任”,是指税务机关可以向任何一方追缴税款。但双方之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既不意味着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身份已经发生了实质变更,否则税务机关将无法自由选择向发包人或承包人追缴税款;也不意味着法律上同时出现了两个纳税义务人,否则容易出现对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复征税的情形。

  从法律渊源来说,纳税连带责任借用的是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概念,是指税款缴纳的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属于税收债务的连带负担,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发包人需要与承包人一起承担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中在表述发包人法律责任时也仅提及了税款的连带缴纳责任,并未将之扩大到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

  3. 税务机关能否以承包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记账为由而认定承包人不属于“独立核算”情形?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上交承包费的承包人,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六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纳税人即便为非独立核算的机构或组织,也要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设置账簿。因此,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纳税义务人认定(个人所得税已有明文规定的除外),是否设置账簿或者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设置账簿,与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属于独立核算,两者之间在法律上也无必然关联。特别是与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同,在承包经营模式下,发包人一般情况下已经停止自身的财务核算,只是固定收取承包费,公司经营事务完全交由承包人负责,通常情况下企业内部也不存在两个不同的核算主体。因此,承包人即使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设置账册,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承包人属于非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

  结语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税法关于承包人纳税主体的认定标准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且有的标准的内涵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在具体适用时容易引起税企争议,建议未来税收立法时应当对承包经营中的纳税主体认定标准进行相应的修正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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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8
作者:石淼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解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用工主体责任、混同用工与劳动合同续订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形态日益多元,平台用工、灵活用工等新型模式不断涌现,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与争议性持续攀升。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是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劳动用工领域新型争议的又一重磅回应。该解释聚焦转包、分包用工主体责任、混同用工主体认定、涉外劳动关系、未签订合同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放弃社保约定或承诺的效力、仲裁时效抗辩的期间等实务痛点,不仅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更对企业用工合规与律师代理策略提出新挑战。本文以条文解读为基点,深入解析《解释(二)》中用工主体责任、混同用工及劳动合同续订等内容,对用人单位提出可落地的实务建议,进而规避用工风险。

  一、用工主体责任:从形式审查到实质穿透

  (一)条文内容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条文解读:转包分包、挂靠用工的连带责任规则

  1. 用工主体

  《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明确,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允许挂靠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当后者招用的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承包单位或挂靠单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于分包而言,只有承包人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时,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由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若承包人依法转包或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承包人不具有过错,劳动者则无法向承包人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务中,建工领域无资质主体雇佣劳动者施工的情形屡见不鲜,为避免承担责任,承包方违法转包、分包亦是常有之事。《解释(二)》的此项规定,郑重提醒承包人应当审慎审查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资质等级是否符合要求等。

  对于挂靠而言,《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则规定了挂靠的相应情形,其中提到了“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的表述亦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故实务中“挂靠”与“借用”常为同一概念。而被挂靠单位往往以其并非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劳动关系为由推卸责任。《解释(二)》则明确打破了被挂靠人的幻想,若被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其则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 责任内容

  《解释(二)》第一、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内容包括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其实,该内容并非为新规定,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便作出了类似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知,《解释(二)》将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承担责任,突破传统劳动关系认定要件(如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直接以用工形式关联性判定责任,体现了司法从形式审查到实质穿透的跨越。

  此外,《解释(二)》第一、二条中暗含了举证责任倒置,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若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需自证已尽资质审查义务,否则推定存在过错。

  (三)用人单位的实务防控建议

  1. 严格承包方资质审查

  承包单位应制定转包、分包/挂靠方准入标准、准入审查清单,要求转包、分包/挂靠方商提供营业执照、行业资质证明(如建筑业需提供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并定期更新备案。

  2. 实质审查

  除形式资质外,需核查转包、分包/挂靠方的实际经营能力、社保缴纳记录、过往用工合规性(如是否存在欠薪、工伤争议记录)。

  3. 规范合同条款设计

  可在协议中设置“用工责任条款”,约定“实际用工风险由转包、分包/挂靠方承担”;并设置追偿条款,约定若因转包、分包、挂靠方违法用工被劳动者索赔,转包、分包/挂靠方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预扣履约保证金作为风险准备金。但需注意此类条款不得对抗劳动者合法权益。

  4. 用工隔离与监督

  承包人/被挂靠方不得直接参与转包、分包/挂靠方员工的考勤、薪酬发放或工作指令下达,避免被认定为实际用工主体。

  5. 动态管理机制

  定期核查合作方资质,避免资质过期或降级引发的用工风险。定期合规巡检,抽查转包、分包/挂靠方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发现违规立即终止合作。

  二、混同用工主体认定:关联企业的责任边界重构

  (一)条文内容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二)条文解读:书面合同优先于综合判断原则

  《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了关联用工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中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用人单位为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第二,劳动者交替或同时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第三,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优先,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认;第四,劳动者可以请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除关联单位之间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这种情形通常也被称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1. 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其认定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

  (1)控制标准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或共同控制,例如通过股权、协议等方式实现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主导权。

  (2)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标准

  即使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若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也构成关联关系。例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其他公司任职;参与公司的政策制定;互相交换管理人员;依赖另一公司的技术资料等。

  (3)特殊情形排除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仅因同受国家控股不构成关联关系,除非存在其他导致利益转移的因素。

  (4)其他关联关系的认定

  包括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判断关联关系还可综合考虑企业之间的股权结构(比如是否存在股权交叉)、人员任职(比如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同一人)、业务往来(比如业务是否混同)、管理模式(比如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办公地址是否同一等)等因素,以确定是否存在利益转移的可能性。

  2. 劳动关系的归属

  《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书面劳动合同优先原则,即劳动者与其中一方用人单位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的,需穿透形式审查实质用工关系,综合考量工作时间(比如考勤)、工作内容(比如工作安排)、劳动报酬支付(比如工资支付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费缴纳(比如参保缴费凭证)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本条规定旨在尊重双方合意为先,避免劳动关系认定因关联用工而复杂化。

  其实,在《解释(二)》发布之前,司法实务中多个地方也遵循此规则处理混同用工下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笔者汇总了具有典型意义的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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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6
作者:张琼
来源:国枫律师事务所

解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十大用工风险防控要点深度解读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并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二》立足以高质量审判促进稳就业,聚焦劳动争议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统一裁判标准,坚持依法衡平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本文将从规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视角出发,就《司法解释二》对用人单位的十大规制要点进行解读。

  要点一:违法转包、挂靠,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自《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何谓“用工主体责任”?《通知》并未给予明确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即确定劳动关系,要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条明确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

  要点二:“混同用工”,关联企业法律责任共担

  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同时向两家及以上有着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动,企业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支付工资等存在混同交叉的情形,进而导致用工主体不明确,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等问题。《司法解释二》从两个方面确定了“混同用工”的处理规则:

  一是劳动关系主体确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二是法律责任共担。只要关联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劳动管理,或者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劳动者可以要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这也就是说,一旦因混同用工产生争议的,关联单位将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是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经劳动者同意。

  要点三:规避“连续订立两次合同”,惯用操作失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实践当中,个别用人单位为规避“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连带合同”这一条件的发生,往往采取延长合同期限、变换用人单位等方式,减少劳动合同连续订立次数。

  为此,《司法解释二》明晰了应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即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的;非劳动者原因仅仅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等。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为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要点四:解除“视为续订”的劳动合同,也有补偿或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单位提出“终止”的,应否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司法解释一》并未进一步明确。

  《司法解释二》在《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不但明确了视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还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视为续订”的劳动合同的,也应根据解除事由以及解除依据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责任。

  要点五:滥用竞业限制,有约定无效风险

  竞业限制是常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要求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但是近年来,不少企业为防止员工跳槽,竞业限制被泛化、滥用的趋势愈演愈烈,严重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二》规定,当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时,即便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无拘束力。并且,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时,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必须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

  要点六:被违法辞退的劳动者再就业的,也可主张恢复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裁令支付赔偿金,即双倍的经济补偿。

  但是,何谓“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司法实践莫衷一是。例如,围绕“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的争议,有判例认为,劳动合同具有人合性,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即丧失劳动合同履行基础;亦有判例认为用人单位即使不同意继续履行,也应举证证明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的情形存在。

  对此,《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六类“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即: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尤其是对于劳动者被违法辞退后已经就业的情况,该规定遵循了先劳动关系优位的立场,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只有劳动者再就业“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构成“劳动合同依据不能继续履行”。

  要点七:裁令恢复劳动关系的,有“全额”补发工资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面临着如何向劳动者补发工资的问题,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资补发时间如何确定;二是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补发。

  关于补发时间问题,《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这一规定消弭了工资补发时间“应从解除之日起算还是从员工申请调解、仲裁之日起算”的争论。

  关于补发标准问题,此前的司法实践有三个标准:一是向劳动者补发原工资,即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标准补发工资;二是只补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予支持;三是补发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司法解释二》在肯定“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补发工资”的基础上,又兼顾了公平原则,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有过错的,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也可以降低工资补发标准。

  要点八:“自愿放弃社保”约定无效,劳动者辞职仍可主张补偿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劳动者参保意愿也不强。有些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或以 “社保补贴” 形式让劳动者自行购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部分年轻劳动者为获取更多现金收益,主动不参加社会保险。

  《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要求补缴后,可就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这一规定维护了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同时也有助于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要点九:与《职业病防治法》衔接,加强职业病从业人员用工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能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第三十七条(职工预告辞职)、第三十八条(职工即时辞职)、第三十九条(单方辞退)解除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的,均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哪怕是劳动者个人提出辞职或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否则,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这一规定,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之规定一脉相承。

  要点十:雇佣退休人员,将不再统一认定为劳务关系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废止了《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

  这一修订旨在配合我国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的实施, 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5年7月31日发布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意见稿》)相衔接, 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加强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暂行规定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暂行规定》正式出台并实施后, 将成为处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工关系、相关法律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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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6
作者:鲁志峰
来源:劳动保障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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